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8篇)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篇1
(湖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湖南长沙410019)
[摘要]住房公积金以职工工资为基础,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创新公积金运作模式、建立健全公积金风险防范体系,才能形成解决问题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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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公积金;公积金管理;对策
[DOI]10.13939/j.cnki.zgsc.2015.35.176
1前言
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是住房分配货币化、社会化和法制化的主要形式[1]。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律规定的重要的住房社会保障制度,具有强制性、互助性、保障性。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2住房公积金现状
2.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急需尽快修订,尽快推行公积金制度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群体住房问题,依据国务院令而设立的强制性基金。就是这样一项利民政策,也只有少部分人可以享受。
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稳步增长,《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距上次2002年修改已经有十余年时间,很多内容已经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影响了公积金制度的推行。
2.2住房公积金重要作用远未发挥
目前无论是投资者还是购房自住的老百姓都比较偏向于选择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住房。虽然住房公积金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它还处于“初级”阶段,使用条件限制太多。部分有改善住房需求的城镇职工因为没有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而无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在银行里面闲置。解决好我国中低收入者的“购房难”问题,住房公积金就是其中的一条重要措施[2]。
2.3住房公积金主要集中在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效益好的企业
很多单位以职工岗位不稳定、编外人员无编制等理由,不给建立住房公积金或故意降低缴存工资基数,使职工根本达不到正常标准。而有些效益好的企事业单位,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中的有关条款在各方面利益的驱动下,不惜提高缴存比率或加大工资基数,争取多缴住房公积金,因建立住房公积金后单位可以冲抵利润,少交税费,个人可得到住房公积金本息,享受低息贷款,这样的结果会导致个人缴存额的不公平现象,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势必形成住房保障体系的难以拓展和不同部门在政策执行上的差别。
住房公积金覆盖面不广,缴存公积金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一部分由职工所在单位缴存,另一部分由职工个人缴存。职工个人缴存部分由单位代扣后,连同单位缴存部分一并缴存到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制度一经建立,职工在职期间必须不间断地按规定缴存,除职工离退休或发生《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外,不得中止和中断。体现了住房公积金的稳定性、统一性、规范性和强制性。
2.4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差距大,成为合理避税的渠道[3]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未规定缴存比例的上限,由于近几年不同行业、企业的收入差距拉大,各地执行的住房公积金占职工工资收入的比例差距比较大。缴存基数高的单位,其缴存比例也普遍偏高,最高与最低相差高达6倍。税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有严格的限制,但对缴存基数却没有严格的规定,加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各单位上报的缴存基数审核流于形式,造成很多单位通过虚假高报工资基数,将住房公积金作为工资薪金外发放奖金、津贴的渠道,从而达到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目的。
3住房公积金对策
3.1健全法律和规章制度,加强监督
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强化行政监督,规范监督行为,保证住房公积金规范管理和安全运作,定期开展对公积金使用管理的专项审计。采取有效措施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提高公积金缴存率和归集量。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执法队伍,经常检查各单位的缴存情况,对违反规定未建立和不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要采取警告处罚、新闻通报相结合的措施,督促各单位按时足额缴存。
3.2创新公积金运作模式、构建管理机构
设计灵活多样的住房公积金利率政策、扩大住房公积金的覆盖面、创新贷款品种、完善贷款政策、提高服务科技含量、建立公积金贷款风险防范体系[4]。按照“统一决策、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的原则调整,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公积金必须归集到所在城市的管理中心进行统一管理。
3.3严格执法,进一步强化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3.4加强宣传,积极鼓励职工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建住房
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使用上,需保持住房公积金贷款在使用上的公平性。适于在中、低收入居民中开展。采取多种方式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宣传,让社会公众了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个人购建房贷款发放等公积金的基本特点和使用方法。通过广泛宣传使广大公众了解住房公积金“低存低贷”的政策优势。
3.5加大力度清理回收违规使用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是专门用于职工个人住房建设的基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住房公积金只能围绕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各地要采取强有力的措施加快清理回收违规使用的住房公积金。
参考文献:
[1]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Z].国务院,1999.
[2]钱凯。改革和完善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观点综述[J].经济研究参考,2007(24).
[3]徐达。住房公积金制度改革势在必行[EB/OL].[2014-04-15]_2656557.shtml.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篇2
一、住房公积金的含义、性质和特点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推行住房保障制度下的一种称谓,它实质上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资金。一般认为,住房公积金具有保障性、强制性、工资性、互的特点。
二、住房公积金的主要政策依据
国家相关的规定包括: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国发[2002]12号)、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建金管[2004]34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3]70号)、建设部等十部委《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建房改[2002]149号)、建设部《关于降低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房改电[2002]4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居民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账户日常销户结清时的利率适用和计结息方式的通知》(银发[2003]122号),等等。
广东、广州本地的规定包括:广东省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粤府[2002]35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2]63号)、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加强我省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建房字[2004]31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地税局《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穗地税发[2004]87号)、《广州市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规定》(穗公积金管委会[2004]4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穗公积金管委会[2003]1号)、广州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通知》(穗房改[1998]3号)、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做好2004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额调整工作的通知》(穗公积金中心[2004]8号),等等。
三、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问题
目前,不少人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是否具有强制性认识不一。一些用人单位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如社会保险般具有强制性,因此可缴可不缴。还有的单位认为,他们已经提供了住房福利、住房补贴等,因此可以代替住房公积金。
这些观点都是错误的。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国家法规政策强制实行的,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都须承担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住房公积金的性质不同于其它福利,不得挪作它用也不可以代替。
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文件,用人单位的义务具体包括两个:
1、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
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通知》第2条明也确规定:“凡未按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单位,请尽快到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再到银行办理账户设立手续。否则,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将根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根据以上规定,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有违反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
责令限期缴存乃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在实际操作中,各地对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率、办理手续以及工资基数上下限等的规定不尽相同,这里难以一一覆盖。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后,符合条件的可以按规定提取、转移、注销以及申请贷款等。
四、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转移、封存问题
现阶段,由于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力度不足,用人单位和职工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现象十分普遍,因此不少人对于其提取、转移、封存等问题都缺乏认识。
1、住房公积金的提取。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指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取出来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24条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条件作了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以上是国家对职工使用、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统一性规定,但由于各地开展情况不一样,因此各地也都相应出台了更加具体、细化的规定。例如,广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关于提取住房公积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了职工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10种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或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租房自住的;(四)离休、退休(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出境定居的;(七)非本市户口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八)户口迁出本市,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九)下岗、失业人员,男性45岁(含45岁)、女性40岁(含40岁)以上,且连续下岗、失业12个月以上的;(十)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对照各地的住房公积金政策发现,不同省市在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期限、额度、次数以及手续上均有所不同。
此外还应当注意,如职工离休、退休、死亡等情况的,在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需同时注销公积金账户;仅是用于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或建房、租房等情况的,提取公积金时需保留一定余额。
2、住房公积金的转移。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是指职工按规定将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从一家单位转移到另一家单位的行为。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4、15条对住房公积金的转移作了规定,简单归纳主要两个情形:(一)职工发生工作调动时;(二)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情形时。具体到各地,对住房公积金转移的情形、程序、限制又有所不同,这里不一一赘述。
住房公积金按照规定转移后,前后时间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合并计算。
3、住房公积金的封存。
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是指职工因失业、停薪留职等原因中断住房公积金缴存,但不符合提取、无法转移或注销帐户时所处的一种状态。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对住房公积金的封存没有明确规定。参见各地住房公积金政策,住房公积金的封存主要有下列情形:(一)职工被判刑、劳教的;(二)职工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后未在其它单位就业的;(三)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但中断工资关系的;等等。
住房公积金封存后,符合条件的可以启封、转移、提取或注销。
五、住房公积金的追讨问题
针对当前用人单位未缴、欠缴住房公积金情况较为严重,劳动者如何追讨的问题,经常有当事人向笔者咨询,可以说是一个比较热点的话题。
住房公积金制度开展以来,由于缺乏明确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劳动者无法通过司法程序向用人单位追讨住房公积金(即不具有可诉性),而作为主管部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行政执法力度却又远远不够。笔者认为,这两点正是目前我国住房公积金未缴、欠缴情况严重的主要原因,它们折射了现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一些不完善之处。具体来说:
1、目前各地劳动仲裁机构对因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不予受理。
主要原因是:(一)住房公积金纠纷不属于《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明确规定的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二)住房公积金问题属建设部门管理监督的职能之一,而不属于劳动部门管理范围。因此,劳动者就住房公积金纠纷提起劳动仲裁时,劳动仲裁机构因为没有依据,一般是不予受理的。
2、目前人民法院是否受理住房公积金引发的争议在理论界有很大争议,各地司法实践中也做法不一。
据了解,多数地方法院是不受理此类案件的,理由是既非劳动争议也不属民事诉讼,例如广东省高院就在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法院不予受理”;也有一些地方在出台的住房公积金法规中规定“职工可向法院提讼”,如天津、河南。之所以出现迥异不一的情况,主要是缺乏统一、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劳动仲裁和诉讼都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劳动者的住房公积金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为了解决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续一)》(征求意见稿)第1条中规定:因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发生的纠纷,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依法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如果最高院的这一规定得以实施,将完善、明确了住房公积金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更好的保护职工权益。
3、目前劳动者解决住房公积金纠纷的途径是以举报投诉为主、行政诉讼为辅。
在最高院的相关解释正式出台前,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只能采取如下途径解决:
(一)先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处理。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履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
计划等职责”。第38条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此外,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和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文件,也规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负有行政监管职能。因此,如用人单位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要求进行处理。
(二)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虽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责和内部授权管理的指导意见》等文件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但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因此,如果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有履行职责,劳动者可以“行政不作为”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其督促、责令用人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篇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职工住房建设,保障职工对住房的基本需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本市工作并且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的职工及其所在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用于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六条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查询、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有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职工所在单位有按照规定查询、融通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二章管理组织
第七条本市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领导机构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房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政策和措施;
(二)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审议确定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监督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
(五)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是市住房委员会领导下负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事业组织,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归还;
(二)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规划和计划;
(三)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贷款的申请;
(五)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
(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和存款、贷款利率;
(八)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工作;
(九)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十)执行市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设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
第十条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业务,由受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承办。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银行承办前款业务,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十一条凡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对象,均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建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缴存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
单位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
第十三条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等情形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缴存登记,并且在办妥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等于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第十五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单位为职工缴存和代扣的住房公积金,由单位自发放月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存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并且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不得逾期缴存或者漏缴、少缴。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受托银行之日起计息。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每年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并且按照国家金融管理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条制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计划,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十八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应当同时注销。
第十九条职工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且为提取人出具提取证明。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
第二十一条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在购买、建造自住住房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在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时,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应当提供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职工或者单位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贷款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统一建设职工住房。该职工住房应当以成本价向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或者居住困难的职工出售。
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购买的职工住房应当用于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不得营利。
使用住房公积金统一建造和出售职工住房的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购买国债或者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纳入住房公积金,可以用于建立风险储备金。
住房公积金用于保值、增值运营的比例,由市住房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五章住房公积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受托银行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应当每年六月三十日结算,并且向职工送交结算清单,告知职工缴存、提取住房公积金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职工向受托银行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和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本单位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帐户时,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复核,受托银行和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无偿受理,并且自受理之日起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对受托银行进行检查、核实,并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有关业务。
受托银行应当按期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三)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和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第三十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建造或者购买职工住房的情况实施监督。
职工发现单位有挪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的,可以向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
第三十一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的预算、决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进行核算,并且向市住房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税务、审计和金融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于每年九月,将经市住房委员会审核同意的上一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登报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缴存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补缴本息,并且自应缴存之日起按日处以未缴存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将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返还本息,并且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五)隐瞒事实,出具住房公积金虚假提取证明的,处以违法提取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有前款第(四)、(五)项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且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追回所提金额,并且处以所提金额一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受托银行违反委托合同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行为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因受托银行的过错造成提取人或者借款人经济损失的,受托银行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受托银行在承办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时,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金融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市住房委员会责令其纠正,并且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条当事人对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自每年的七月一日起,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止。
第四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二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三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该做法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反对者主要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第五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认为用住房公积金建设保障性住房有违规之嫌。
笔者也认为,用住房公积金来建设保障性住房不符合《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但这不是主要问题,如果此举符合公积金的定位和发展方向,只要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条款作相应的修改即可。我们关注的是此举隐含的风险。
用住房公积金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合理性
要分析用公积金建保障性住房是否合理,首先应该看看公积金的由来及其定位。
1991年,在借鉴新加坡中央公积金制度的基础上,我国率先在上海推出了住房公积金制度。之后伴随着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该制度逐渐推向了全国各地。该制度是解决中国城市住房问题的重要政策工具。时至今日,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制度已经实行了将近二十年的时间。该制度在我国住房市场化、货币化的进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住房公积金的定位看,它实际已经成为中国的政策性住房金融体系,是我国住房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解决城镇居民住房问题的重要政策工具。正因为如此,住房公积金实行的政府强制原则,符合条件的用工单位必须给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同样如此,将住房公积金的收益的一部分用于廉租房建设支出也就顺理成章了。由此进一步推理可知,将公积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应该是符合公积金的定位的。
当前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在覆盖率和总体规模上已经达到了比较高的水平。截至2008年末,全国应缴公积金职工人数11184.05万人,实际缴存职工人数为7745.09万人,覆盖率达到69.25%。全国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为20699.78亿元,缴存余额为12116.24亿元。这些缴存的资金中个人提取总额、个人贷款余额与购买国债余额分别占缴存余额的比例约为19.27%、50.3%和3.24%。2008年末,扣除必要的备付资金后的沉淀资金为3193.02亿元,沉淀资金占缴存余额的比例为26.35%。对于这些沉淀的资金,基本上以活期存款的方式存在商业银行(2004年之前有些公积金管理中心将这些资金购买国债,因为出现了一些风险,后来被叫停),收益率很低,造成了资金的浪费。因此,将这些资金用于政府的保障性住房项目融资应该是合理的。
既然是合理的,有关部门应该尽快将《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有关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作适当的修改,使当前的做法既合理又合法。
潜在的风险不可忽视
发放保障性住房贷款将使住房公积金面临较高的流动性风险目前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在管理和使用上存在着条块、地域分割的现状,各地区间差异较大。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房地产业发展迅速的城市,住房公积金使用率最高的已超过90%,例如北京市到2004年底使用率已达到96%。但在一些中小城市,最低的还不到30%。这种分割化的管理和使用状况不利于资金富裕地区向资金紧缺地区进行资金的拆解和调度,彼此分隔的管理体制使每个住房公积金的规模都很小,而且彼此之间的资金余缺难以调剂,容易出现资金的流动性问题。
如果将部分资金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则会进一步加剧流动性风险,因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一般需要二三年的时间,单个工程项目所需资金占用较大。如果在其建成后由于房屋质量或者房地产市场处于下行周期而无法出售,资金占用的时间将更长。
新的做法容易放大住房公积金的治理结构风险住房公积金在治理结构上与商业银行有很大不同,住房公积金实行“管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管理体制,受托银行承担贷款发放工作,但不承担公积金贷款的风险。一方面,受托银行建立有内部监督机制,但由于缺乏有效外部制约,难以建立行之有效的风险监控和管理机制;另一方面,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与资金运作与遵循市场机制之间存在本质冲突,在没有独立的经济利益约束下,管理中心很难建立起规范的会计审计、信息披露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二元比的设置(管委会和管理中心)意在建立某种制衡机制,但由于破坏了治理机构的有机统一,反而造成了管理中心的治理真空。随着住房公积金贷款规模的扩大,监管缺位而产生的风险将会逐步暴露出来。放松对金融机构监管是美国这场金融危机的重要原因之一,没有外部的严格监管,依赖组织机构“自利性”将无法保证金融资产的安全。
住房公积金在管理体制上、信贷政策设计上的种种缺陷容易成为地方政府的“小金库”。《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之所以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作了严格的规定,其用意主要在于防范地方政府挪用公积金,如今,有关部门将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范围扩大,无疑会使地方政府挪用住房公积金有了可乘之机。政策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知,当前的公积金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相应的改革,具体应该把握以下两点:
应该将住房公积金改造成为真正的住房金融机构从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住房公积金从事的是金融行为,其业务是承担一定风险的,应该有相应的风险防范机制。从金融管理的经验看。最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资本充足率管理,用资本去覆盖风险,这是防范系统风险的最有效方法;二是责任追究制度,这是防范人为道德风险的最有效方法。但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体制却是按照事业单位来套用的,缺少应有的风险防范机制。
需要说明的是,自公积金制度建立以来,中国房地产市场一直处在上升周期,按揭贷款的风险并没有出现,如果房地产进入下行周期,公积金贷款的风险将逐渐显现,当前的公积金制度的缺陷将被暴露出来。应该将之改造成为真正的金融机构,建立起风险防范机制。
建立“统分结合”的公积金管理体制当前的住房公积金是块块管理,存在区域性风险。研究表明,各个地区在不同时间内的违约率是不同的,由于目前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机构是按城市设立的,所发放贷款都集中在一个城市,地区性经济波动或房价波动会导致借款人大面积违约的情况出现。现有住房置业担保体系也不能分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区域性风险,因为提供担保的各地担保公司也是按单个城市设立,资本规模较小,担保公司因超出赔偿能力甚至可能破产,最终还得住房公积金中心承担风险。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篇5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实施还要追溯到1999年,当时国务院颁布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简称《条例》),到了2002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随着我国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实施中暴露出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迫切需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改和完善。
此次《修订送审稿》的基本思路是,以维护缴存职工合法权益为基础,更好地支持缴存职工解决住房问题为目标,改进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使用政策,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强化社会监督,提高管理运营透明度,建立公开规范的住房公积金制度。
《修订送审稿》显示,对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实行“限高保低”。缴存基数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不得低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60%,不得高于职工工作地设区城市上一年度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3倍;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上限不应高于12%,下限不应低于5%。
最值得关注的一点是对公积金的提取条件进行了放宽:一是明确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均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二是规定购买、建造、大修、装修自住住房,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无房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租金,职工支付自住住房物业费的,可同时提取配偶的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篇6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管理现状完善策略存在问题
引言: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城镇居民住房采用了福利分配制度。这种制度消除了住房商品属性,导致我国住房建设资金只有投入没有产出,给国家财政和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压力。改革开放后,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住房分配制度已不在适用。住房商品化、住房消费市场化成为主流趋势。住房分配制度改革中住房公积金制度起着关键作用,是解决住房建设资金的重要途径,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具有重要意义。当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如资金综合利用率低、体制不健全、管理有效性差,甚至存在资金挪用现象。我国应针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现状,提出相应完善策略,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为国家发展、社会建设奠定坚实基础。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概述
二、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历史及现状
住房公积金制度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高城市居民住房购买力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一九九一年,我国借鉴新加坡住房公积金制度,在上海试行了住房公积金制度,并取得了优异成绩。通过住房公积金制度有效改善了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了上海房地产市场发展,随后不久住房公积金制度逐步推广至全国。为了规范我国住房公积金的发展,一九九九年四月三日,国务院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其中规定了住房公积金性质、使用主体、使用范围、缴纳比例、管理机构、存贷利率等内容,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提供了依据[2]。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大致上经历了两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一九九四年到二零零二年,在该阶段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尚未实现垂直管理,管理职能归属地方财政部门,由于管理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和弊端,管理有效性较差,各地区管理过程存在较大差距,相关统计数据分散在各地财政部门,各地区各自为政,没有统一的口径,管理效果较差。该阶段住房公积金是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为目的的义务性长期储蓄,是属于个人所有且具有一定社会保障性的资金。
第二阶段,二零零二年至今,二零零二年五月十三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通知》,该通知的使中国住房公积金管理走向了第二阶段。在该阶段全国各地开始建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统一制度,实现了垂直统一管理,管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提升,管理体制也得到了进一步完善。这使公积金归集呈现出了增长趋势,资金规模实现了新突破。二零一四年,住房公积金缴存总额达到七点零三万亿元,全国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为一点零七亿人,比去年增长百分之十四点八八。全国三百四十一个城市成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委会,各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进行管理,取得了明显成绩。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房地产市场化进程的加快,新时代背景下经济环境日益复杂,民营企业不断涌现,住房公积金管理难度越来越大,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也开始逐渐暴露,我国应尽快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
三、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从当前我国居民收入整体情况来看,居民收入差距仍十分明显,中低层收入人群规模依然比较大,随着我国住房需求量的提高以及需求差异的逐步扩大,使得住房公积金作用越来越突出,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显得尤为重要。住房公积金制度对我国经济发展以及社会和谐建设方面起着重要作用。然而,当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现状并不理想,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缺失与问题。下面通过几点来分析当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完备
安居才能乐业,住房问题一直以来都受到了社会各界及政府高度重视,解决住房问题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条件[3]。制定一套规范、严谨、可行的住房法律,是保障住房政策有效落实,管理工作有法可依的关键。早在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美国就已实行了《住房法》,帮助中低收入家庭解决了住房问题,《住房法》二次修订后,美国政府又实施了《住房贷款法》、《住房再贷款法》等相关法律。除美国外,新加坡在六十年代就已经制定了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法律。然而,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至今,仍没有一套详尽、明确、系统的大法出台。《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规范方面,仍存在缺失。由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法规的不完备,管理工作执行和实施中必然暴露出问题。
(二)管理体制存在弊端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决策权是《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授权住房公积金委员会行使,条例中规定管理决策权行使中应对缴存人负责,决策要体现缴存人意志。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不是政府部门,也不属于政府派出的议事协调机构,政府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干涉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成员是:政府建设部门负责人及相关专家,占三分之一;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人代表和工会代表,占三分之一,决策权行使时依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实行表决制。但从我国现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来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才是管理实施的决策者和执行者,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无法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管理中心人员素质偏低
自改革开放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转型的不断深化,使得市场环境越来越复杂,二十一世纪我国已逐渐走向新经济阶段,这使得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难度越大,对管理者素质要求越来越高[4]。从我国住房公积金发展历史来看,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前身多为房改办或住房改革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来源五花八门,综合素质参差不齐,知识结构不合理,年龄结构老化,普遍缺乏专业金融知识和资本运作技能。并且由于受到编制限制,许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无法及时补充新鲜血液,最终造成管理人才缺乏,导致管理工作开展中业务操作不严格、不规范现象频频发生。
四、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完善策略
在当前新的历史条件下,解决住房问题是我国经济发展建设中的首要任务,是确保社会经济平稳快速发展,促进固定资产投资的关键。因此,我国有必要对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模式和运作模式进行改进,尽快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使住房公积金成为住房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发挥住房公积金对经济增长的促进作用。下面通过几点来分析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问题的完善策略: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想要提高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保障住房政策的有效实施,完善住房相关法律法规必不可少[5]。应根据我国国情构建一套住房基本大法,用以规范住房产业,明确住房公积金管理法律地位,将现有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提升到立法层次。住房管理法要涵盖我国住房管理中的所有内容和问题,还要明确相应权责,以政策性规范,合理规避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另一方面,应在法律的基础上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应条例,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运作,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综合质量。此外,应对管理中存在的违法犯规行为处罚办法进行明确,通过法律的震慑作用,减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二)进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能改革
(三)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
由于当前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人才结构普遍不合理,一些人员并不具备专业管理技能,甚至无法胜任工作岗位,大多管理中心缺少懂业务、懂管理的专业人才。想要改善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现状,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提高管理人员综合素质十分有必要[6]。只有在人才的保驾护航下,才能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此,各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做好人才储备,加强人才引进,对现有人才进行培训,通过培训、进修等多种学习方式,提高管理人员水平,同时对不能胜任岗位要求的人员实行分流,构建优质管理团队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开展打好基础。
(四)加强住房公积金的增值保值
二零零四年之前,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为了实现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可将其用于购买国债。但由于各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证券公司购买大量国债,加之缺乏监管,出现了许多违法行为,使得巨额资金被挪用,造成住房公积金面临严重损失风险。所以我国在二零零四年了《建设部关于使用公积金购买国债情况进行自查自纠的紧急通知》,该通知明确制度禁止使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虽然国家及时制止了使用公积金购买国债的行为,但仍造成了七十亿的巨大损失。由于该通知的,使得住房公积金没了增值渠道,大量资金沉淀在银行,造成住房公积金综合利率十分低下,无法实现增值,这并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应积极拓宽增值保值渠道,进一步完善资金管理运作体系,从而实现住房公积金的增值保值,以促进经济发展。
结束语:住房是社会稳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安居才能乐业,住房公积金管理与住房问题息息相关,做好住房公积金管理至关重要。我国应积极分析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提高管理水平,为我国住房经济持续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参考文献:
[1]马琳。我国住房公积金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研究[J].陕西科技大学,2014,11(16):101-105
[2]吴滟。盘活沉淀住房公积金的组合投资策略研究[D].浙江财经大学,2015,12(13):131-135
[3]郑伟。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监管问题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4]刘蕾。我国住房公积金监管制度法律分析及对策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4,12(13):131-135
[5]谢可。我国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研究[J].河北经贸大学,2014,09(11):106-107.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篇7
摘要民生,一直都是我党及国家关注的重大话题。为了更好地实现“以人为本”的思想,保障人民住房,我国建立了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这个制度的建立极大的改善了我国人民的居住条件,不仅仅是一项为人民造福的制度,还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发展。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经过了十几年的发展,虽然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但在管理方面依旧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且这些问题已经成为了阻挡我国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寻找解决办法已经迫在眉睫。本文章将叙述我国现阶段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几条解决措施。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管理问题措施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党和国家对于民生问题的关注度越来越高。住,作为人民最基本的保障,被给予了最高程度上的关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我国提出了住房公积金的理念,自这项制度实施以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居民的住房问题。住房公积金主要是针对企业公司或单位在职人员而定的,由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照职工工资收入的一定比例按月缴纳,由国家推出相关政策强制执行。在住房公积金制度实行的这十几年以来,它在提高职工购房能力、改善居民的住房条件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其中所存在的问题也渐渐显露出来,所以如何进行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成为了人们日益关心的问题。因此,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探讨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现阶段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不完善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要遵循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做出决策、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再有财政部门进行监督的原则”[1]。这种规定虽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民主,但是仔细进行分析会发现存在很大的问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他们很难承担起因决策而产生风险的能力。这样的话,就极为容易产生住房公积金委员会中的决策人滥用权力和虚职权力的情况的发生,进而不利于住房公积金的管理。此外,很多企业只是将住房公积金管理单纯地按照一个事业单位的管理模式来进行管理,以其财务管理制度来进行合计,将住房公积金的运行成本放在中心管理的费用中进行列明,而不算入中心的业务支出,这样的话很容易造成运营成本的不实等。
2.有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
目前,有关于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并不多,最具有影响力以及说服力的当属国务院颁发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各个地方的住房公积金条例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结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内容、主旨、思想进行自主制定[2]。但是,很多地方性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并没有遵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内容进行制定,规定的内容往往都不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所规定的范围之内,带有极大的片面性,稳定性不强。甚至会出现不同时间或者是不同的部门所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时之间有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情况发生。
3.缺乏完整的监督机制
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体制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步伐而有所改善,但是在监督管理方面仍旧缺乏一套完整的机制。尤其是在一些小地方,这种情况显现的更为明显。很多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缺乏专门的监督小组,且与其它的部门之间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或是成立了专门的监督小组,但是绝大多数的监督小组都会被“同化”,导致内部管理监督小组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有的地方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小组成员缺乏相关的监督知识,能力也欠缺,无法履行作为一名监督员的职责。
4.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能力不足,素质不高
很多地方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缺乏相应的管理能力,对管理工作不上心,对于国家制定的有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政策没有切实的贯彻到底,产生了淡薄的管理意识。甚至有的管理者借助于自己的职责徇私枉法,在汇报公积金具体情况的时候弄虚作假,做出一些严重违法的事情。有的地方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素质比较低下,没有将住房公积金具体缴纳等情况公开化,对于有关记录也只是简单的手工记录甚至是没有记录,造成了公积金使用情况不明确等问题。
二、解决这些问题的几点措施
1.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
针对21世纪我国国内的实际情况而言,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势在必行。具体的做法可以参照银行管理的运行模式对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运行模式进行优化,在资金管理、资金运作、资金风险防范等方面借鉴商业银行的运作模式,使我国的住房公积金可以兼有金融性和政策性[3]。
2.健全我国的法律法规,加大监督力度
国家加大对我国住房公积金方面的管理,要针对不同时期出现的在管理方面上不同的问题完善相关的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法律法规形成规范的监督体制,做到有法可依,有律可罚。同时,国家对那些贪赃枉法等违法行为要加大审查的力度,一经查实必须得严惩不贷,丝毫不得手软。除了加强法律法规方面的监督外,部门与部门之间也应该加强监督力度。
3.加大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的培训力度
对于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而言,国家要对其实行统一标准的训练,通过学习、锻炼、再教育等手段进行培训,提高其在管理方面的能力,提高其与其它部门协调共存的能力,同时还要树立“一切为国家”的意识,约束自己的行为,洁身自好,放宽眼界,树立坚定的信念,不为一些蝇头苟利而出卖自己的良心,努力打造一个优秀的管理团队,建立一个良好的管理秩序。同时应该将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如实汇报且将情况公开化,让人民心安,尽力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
三、结语
我国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是一项长期且复杂的综合性系统工程,在对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时,一定要看清楚目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所存在的问题,及时给予妥善的解决。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得到了不断地完善和创新,才能够为居民提供更加完善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服务,从而让人民感受到资金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这样的话就不仅仅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人民与住房之间存在的矛盾,还能够与我国提倡的“以人为本”思想相呼应,保证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之间的和谐,进而促进我国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
参考文献:
[1]于洪东,刘文杰。当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建议。住房公积金。2011,6(9).
[2]李春艳。我国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经营管理。2011,10(24).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范文篇8
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管理条例最新全文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350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省直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
第三条安徽省省直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以下简称省直分中心)负责省直、中央驻肥等单位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提取和使用条件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本市无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含廉租房、公租房及商品住房);
(四)家庭成员发生重大疾病(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九种重病、大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五)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低保户;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再就业的;
(七)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八)离休、退休的;
(九)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户口迁出本市;
2.非本市户口职工离开本市、务工农民返回原籍;
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在职期间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刑期期满时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第六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七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配偶或房产共有人可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尚未结清前,职工本人、配偶及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同时不再受理其他住房类型的提取。
第九条职工因商业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仅限一套住房,贷款未结清前,不允许变更。
第十条下列情况均可一次性办理提取公积金手续,逾期不予办理。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应在网上备案之日起一年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自有效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其它类型住房,自最后一次开具购房有效凭证之日起一年内;全额集资建房,自有效材料签发之日起一年内由单位统一办理。
第三章提取程序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规定,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可凭有效凭证,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核实或不为职工出具《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的,职工可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省直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改制、破产企业的原单位封存户职工,由原行业改制服务中心(或行业指定的留守组织、管理机构)进行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
第十三条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核实的《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到省直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省直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在省直分中心集中封存户内的职工,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凭提取凭证直接到省直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经省直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可根据职工要求,由受托银行将核定的支取额转入单位财务账户,职工到单位财务部门领取或将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该职工个人储蓄账户。
第四章提取材料
第十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时,须提供单位审核的《省直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配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证明原件及复印件;房屋产权共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房屋产权共有人身份证、房屋共有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六条提取人除提供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外,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须提供下列合法有效凭证:
1.购买自住商品房、经济适用房,须提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建设部监制并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含商品房网上备案确认单)和不低于购房总价30%的付款凭证。
2.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须提供属地拆迁管理部门批准的项目拆迁批复(复印件)、拆迁安置协议、缴款通知书、结算清单、缴款凭证。
3.购买单位全额集资建房的,须提供房改部门签发的单位全额集资建房批复、经房改部门审核过的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核定单或单位职工集资建房明细表、职工与单位签订集资建房合同或协议、交款收据及尚有多少集资房款未交清的证明。
4.购买单位公有住房的,须提供由房改部门审核过的价格核定单、预付款收据或尚有多少房款未交清证明。
5.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须提供交易合同、过户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交易费、销售不动产发票等凭据。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须提供市、县级规划土地和建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农村集镇自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乡(镇)人民政府核发的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房费用等有效凭证。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由属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屋安全鉴定部门出具的、内容建议为翻建、大修的《房屋修缮工程勘查意见书》以及相关费用证明。
(四)支付房租的,须提供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无房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或租房单位和居住地街道出具的租房证明,税务部门出具的租赁纳税发票,租房合同。
(五)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须提供县、区级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六)连续失业两年以上未再就业,须提供失业证及县、市级以上社保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
(七)家庭成员(指父母、配偶、和子女)发生重大疾病的,须提供二级(含)以上医院盖章确认的疾病诊断证明和出院小结、户口本或相关亲属证明,医疗费发票。
(八)偿还省直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也可申请办理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同时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及婚姻状况等相关证明;偿还自住房商业性贷款和其他市、区等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须提供住房借款合同和贷款银行出具的已还贷本息清单及现实贷款余额。
(九)职工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户口注销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
(十)职工离、退休的,须提供离、退休批准文件或离、退休证。
(十一)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提取条件的,除须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外,另须提供下列材料: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书面申请和法定有效证明(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公积金转入职工生前所在单位结算户,由单位支付给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第五章提取额度
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提取本人、配偶或房产共有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自购房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提取,合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付费用;凡办理住房贷款的职工,自购房之日起一年内首次提取总额不超过前期支付的房款总额,提取金额取至百元。
第十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偿还实际已还款本息,提取金额至百元。夫妻双方及房屋产权共有人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实际已偿还的贷款本息(不含罚息)。贷款还清后一年内,凭最后一次还清贷款凭证,可再提取一次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累计提取不得超过贷款本息总额。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还贷的,按委托划转住房公积金还贷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租赁住房年度最高可提额度为15000元。职工本人及其配偶合计提取不得超过当期实际支付住房租赁租金的总额,提取金额至百元。每年一次提出申请,且每次提取不得超过12个月的规定提取限额。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在封存状态下,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一条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个人账户为封存状态且符合提取条件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直分中心除追回所有款项本息外,提请公安、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二)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直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xx年5月30日。
如何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户口迁出的;
(八)非户籍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不在户口地就业且离开的;
(九)职工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
(十)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造成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因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发生福建省劳动社保部门规定的特殊病症(参照公积金中心网站的部门文件栏目),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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