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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合作协议范例(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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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企业合作协议范文

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决定召开这次全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研究部署和强势推进全市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努力实现全市矿业经济快速、健康、可持续发展。

刚才,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同志对前一阶段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进展情况作了通报,对下一步工作作了安排,我完全同意,请大家认真抓好落实。下面,就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我讲三点意见。

一、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重大意义

(一)整合矿产资源是调整经济结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我市矿产资源丰富,共发现矿产40种,占国家已发现矿产171种的23.4%,其中,能源矿产5种,金属矿产15种,非金属矿产18种,水汽矿产2种。共发现矿产地350多处。在国家所列34种重要矿产中,我市发现了20种,矿产资源种类齐全,开发前景较好。开发整合矿产资源,有利于解决矿权分散、布局不合理问题;有利于治理滥采乱挖、无序开采现象;有利于资源统筹规划,有序开发,优质优用,实现资源合理利用;有利于建立资源开发与保护并举的新机制,推动资源回收循环利用,推动矿业企业实现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加快建立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提高经济增长质量和效益。

(二)整合矿产资源是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加速推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选择。目前,全市大型矿床有大寨锗铀矿、芦子园铅锌矿、博尚高岭土矿3处,中型矿床有镇康小河边铁矿、耿马河底岗灰岩矿等8处。今年,通过重大地质找矿行动,镇康县芦子园铁铅锌铜多金属矿勘查区取得重大突破,新增铅锌金属资源量70万吨,总量达90万吨,是全省“3年地质找矿行动计划”实施以来提交的第一个大型矿床。我市拥有的这些矿产资源长期以来处于无序开采、低水平开采的状态,致使宝贵的资源优势没有充分发挥出来,资源严重浪费。通过开发整合,可以充分发挥矿产资源的最大效益,把资源优势真正转化为经济优势。

(三)整合矿产资源是实现与大企业、大集团合作,提升产业竞争力的内在要求。目前,我市已开展了市、县两级第二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和过期矿业权清理工作。制定了《市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实施方案》,明确了全市设立11个整合矿区,其中:3个省级整装勘查整合区,8个市级整合矿区。但就全市的情况来看,矿产资源勘查集中度低,开局仍不够合理。矿山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工艺链短,开发整合的质量不高。通过开发整合,吸引有实力的国内外大企业、大集团投资合作,充分利用他们的技术、装备、资金和人才,与我市的产业和企业进行对接,提升矿业竞争力,实现产业和企业的跨越式发展。

(四)整合矿产资源是促进生态屏障建设,实现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工业企业项目的不断增加,资源、环境与发展的矛盾将更加突出。整合矿产资源,有利于淘汰落后的开采方式,提高资源开发集约化、现代化、洁净化程度。改变矿业企业消耗高、污染大的状况;有利于最大限度地排除事故隐患、提高企业安全生产水平;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促进“两江上游生态安全屏障”建设。

二、把握重点,扎实有效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

实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就是要通过资源整合,使全市矿产资源深度勘查明显加快、资源储量明显增加、精深加工水平不断提升、矿业经济总量明显增大、矿业对财政的贡献明显增长、矿区生态环境明显改善、矿山安全事故明显减少、矿区群众生产生活水平明显提高,彻底改变矿山“多、小、散、弱”的局面,达到生态开采、打造绿色矿业的目标。

(一)加快矿产资源开发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矿产资源整合要统一规划、科学合理布局勘查区块和开采矿山,实现全市“一盘棋”,打破行政区域界限。一个矿区原则上只设一个矿业权主体,一个重要矿种原则上只设一户精深加工企业,对于同一个矿区有多个探矿权的,探矿权转采矿权时,要整合成一个开采主体。要以资源为基础,以矿业权为纽带,坚持政府引导和市场运作相结合,在资产评估、明晰产权股权的基础上,各矿山企业平等互利协商,通过联合、收购、参股、兼并、拍卖等开发经营方式,优化资源配置,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精深加工的规模化、集约化、科学化,促进矿产资源开发合理布局和结构优化。要加快三江矿业公司组建步伐,搭建矿产资源整合平台,发挥矿权储备经营主体的作用。

(二)鼓励优势企业参与整合。认真总结推广上一轮矿产资源整合成功经验,根据全市资源分布的区域和优势矿种的特点,重点整合锗、铅、锌、铜、铁、锡、金等影响大矿统一规划的矿区和对经济发展有较大影响的重要矿种、优势矿产。统筹考虑矿产资源及矿山企业生产要素,进一步推进多要素整合。实施联合出资、整装勘查、勘查开发一体化,积极探索多元投入,风险共担、成果共享、互利共赢的新模式。鼓励有实力的企业突破地区、所有制的限制,以多种方式对矿业企业进行重组,实现规模化开发,进一步提升产业集中度,增强产业竞争力。实施适度优惠政策,调动整合积极性。要加强对资源整合和关闭淘汰矿山合理补偿机制的研究,制定必要的优惠政策,对退出矿产资源开发领域的矿业权人,要引导和支持他们发展矿产品深加工业以及非矿产业。被整合矿业权周边的零星边角资源、不宜新设矿业权的深部资源,可按计划以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

(三)合理确定整合主体。在符合整合主体条件的前提下,优先从整合矿区内产生整合主体。整合主体与被整合方要按整合方案,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进行充分协商,在规定时限内达成协议的,补偿后被整合方退出;规定时限内达不成协议的,应由矿业权人在规定时限内选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评估工作,由整合主体按评估结果进行补偿后,被整合方退出;规定时限内被整合方既达不成协议,又不进行评估的,其矿业权由政府收回,按协议方式出让给整合主体。整合主体未在规定时限内履行整合义务的,取消其整合主体资格。对矿区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均达不到整合主体资格条件,或者参与整合的矿业企业在规定整合期限内未达成整合协议的,当地政府可以优先选择符合产业政策和布局规划的下游优势企业作为整合主体,或者以招标方式规范引入优势企业,公开、公平、公正地确定整合主体,或者将矿区内的矿业权依法收回,统一规划后按规定权限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向符合整合主体标准要求的企业出让矿业权。

(四)着力推进整装勘查。根据省3年地质找矿行动计划方案,省政府安排了我市3个整装勘查区:镇康县芦子园铁、铅、锌、铜多金属矿勘查区,耿马县大兴地区铁矿勘查区,县高井槽地区铁矿勘查区。涉及的镇康县、耿马县、县、翔区、永德县、双江县,要按照整装勘查要求,对列入整装勘查的探矿权,必须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和规范签订整装勘查协议,开展地质勘查工作。整装勘查区内已有的探矿权人愿意按总体勘查设计要求独立勘查或与整装勘查主体合资合作勘查的,应当与整装勘查主体签订整装勘查协议,按照规定的时间进度和质量标准进行分体勘查。不愿意按总体勘查设计要求独立勘查或与整装勘查主体合资合作勘查的,按整合有关政策给予合理补偿后退出。

(五)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利益关系。要认真分析整合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和问题,妥善处理好国家、集体、投资者和群众的利益关系,既要保证国家资源性资产不浪费、不流失,又要充分考虑投资者的权益,同时也要确保群众利益不受侵害。要继续保持对非法采矿的高压态势,保障整合工作的顺利开展。要加大对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在整合中无理取闹、聚众闹事或采取其他非法手段干扰阻挠整合工作的,要严肃处理。要防止以资源整合为借口将非法小矿纳入资源整合范围,使非法矿井合法化。

三、强化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发整合任务圆满完成

(一)加强领导,齐抓共管。目前,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已到了攻坚阶段,市政府成立了由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同志为组长,副市长为副组长,市国土资源局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领导小组,明确了工作任务。各县(区)政府也要及时成立领导小组,进一步完善政府统一领导、国土资源部门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的领导体制,确保整合任务落到实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具体的职责分工,指定专人负责,进一步细化任务、量化指标,强化措施,积极配合国土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开发整合的各项工作,确保今年目标任务的全面完成。

(二)加强督导,健全制度。要把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列入重点督办事项,及时进行跟踪督查。对确定各级整合的重点矿区,分级制定挂牌督办方案,实行挂牌督办,限时完成整合工作任务。市级挂牌督办的重点矿区,数量原则上不能少于本行政区域内确定整合矿区的30%。各县(区)要继续严格落实联合执法、动态巡查、违法行为举报、重点案件督办、信息通报等制度,进一步完善县(区)、乡、村“三级”监控体系,及时将非法采矿活动消灭在萌芽状态。要加强政策研究,总结和推广典型经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矿产资源规划、矿业权市场准入、矿业权市场配置、矿产资源有偿使用费征收与使用、矿产资源开发管理和矿山生态环境恢复补偿等配套制度,切实加强对整合后矿山企业的监管,巩固整合成果,提高矿产资源管理水平,促进矿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三)严格要求,限时办结。今年,省政府把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作为全省国土资源管理的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对政府和部门的考核目标,要求2010年11月底全面完成,但目前我市整合工作的进度与省上的目标要求还有较大差距,因此,要严格按照《市进一步推进整合实施方案》的要求,务必于今年11月底前全面完成开发整合工作任务,12月15日前报请省整规办对我市资源整合工作进行验收。从明年起,整合工作转入常态化管理。对推进不力、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整合目标任务的,要对有关领导进行行政责任。从明年1月1日起,不得新设矿业权。对、的,要依纪依法严肃查处;对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整合工作成效明显的县(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矿业权投放数量可给予倾斜,可优先申报安排地勘基金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及矿产资源保护项目。

矿山企业合作协议范文篇2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全国矿产资源分配实施统一管理。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矿产资源勘查工作区范围和开采矿区范围,以经纬度划分的区块为基本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矿产资源法》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探矿权人。

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建设和高科技发展的需要,以及资源稀缺、贵重程度确定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计划批准开采的矿种。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建设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为建设大、中型矿山划定的矿产资源分布区域。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划定的,尚未列入国家建设规划的,储量大、质量好、具有开发前景的矿产资源保护区域。

第七条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八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助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行政行为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章名】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和开采审批

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勘查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勘查登记。

第十条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矿区的矿产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时,应当持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

开采特定矿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审批和采矿登记。

第十一条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的审查批准、采矿登记,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章名】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五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规划。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在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勘查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

全国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资源年度勘查计划,分别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中、长期勘查规划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法律对勘查规划的审批权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规定的期限内开始施工,并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勘查工作;

(二)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开工等情况;

(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五)编写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提交有关部门审批;

(六)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汇交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

(七)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劳动安全、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规定;

(八)勘查作业完毕,及时封、填探矿作业遗留的井、硐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采;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供矿山建设使用的重要大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大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二)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

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复。

第二十条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取得临时使用土地权后,在勘查过程中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以补偿:

(一)对耕地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耕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二)对牧区草场造成损害的,按照前项规定逐年给以补偿,并负责恢复草场植被,及时归还;

(三)对耕地上的农作物、经济作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受损害的耕地面积前三年平均年产量,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给以补偿;

(四)对竹木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株数,以补偿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逐株计算,给以补偿。

(五)对土地上的附着物造成损害的,根据实际损害的程度,以补偿时当地市场价格,给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探矿权人在没有农作物和其他附着物的荒岭、荒坡、荒地、荒漠、沙滩、河滩、湖滩、海滩上进行勘查的,不予补偿;但是,勘查作业不得阻碍或者损害航运、灌溉、防洪等活动或者设施,勘查作业结束后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探矿权人之间对勘查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勘查作业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裁决。特定矿种的勘查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裁决。

【章名】第四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四条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和开发利用,应当兼顾当前和长远、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实行统一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在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组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对全国矿产资源的分配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第二十六条矿产资源开发规划是对矿区的开发建设布局进行统筹安排的规划。

矿产资源开发规划分为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部门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

矿产资源地区开发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中分配给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产资源编制实施;并作出统筹安排,合理划定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开发矿产资源的范围。

矿产资源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报送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符合全国矿产资源规划的行业开发规划和地区开发规划,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七条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矿产资源详查报告及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定,并联合书面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公告,并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确定或者撤销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附具论证材料,经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前,应当委托持有相应矿山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和用作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的,可以不进行可行性研究和设计,但是应当有开采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

矿山设计必须依据设计任务书,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

矿山设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

(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

(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者开采;

(二)有效保护、合理开采、综合利用矿产资源;

(三)依法缴纳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遵守国家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五)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填报矿产储量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者在有效期内,停办矿山而矿产资源尚未采完的,必须采取措施将资源保持在能够继续开采的状态,并事先完成下列工作:

(一)编制矿山开采现状报告及实测图件;

(二)按照有关规定报销所消耗的储量;

(三)按照原设计实际完成相应的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采矿权人停办矿山的申请,须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批准、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矿山企业关闭矿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开采活动结束的前一年,向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提出关闭矿山申请,并提交闭坑地质报告;

(二)闭坑地质报告经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批准;

(三)闭坑地质报告批准后,采矿权人应当编写关闭矿山报告,报请原批准开办矿山的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行业规定批准。

第三十四条关闭矿山报告批准后,矿山企业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质、测量、采矿资料整理归档,并汇交闭坑地质报告、关闭矿山报告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按照批准的关闭矿山报告,完成有关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工作,或者缴清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有关费用。

矿山企业凭关闭矿山报告批准文件和有关部门对完成上述工作提供的证明,报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前,必须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并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附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证明。在上述建设项目与重要矿床的开采发生矛盾时,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章名】第五章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

第三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及矿点;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同意,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其矿区范围内划出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矿山闭坑后,经原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安全开采并不会引起严重环境后果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规划可以由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

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开采前款第(二)项所列矿产资源时,必须与国有矿山企业签定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和矿山安全协议,不得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并不得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的生产安全。

第三十九条私营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参照本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个体采矿者可以采挖下列矿产资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矿体或者矿点;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四十一条国家设立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时,对应当撤出的原采矿权人,国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章名】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办矿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矿山的;

(二)对未经依法批准的矿山企业或者个人颁发采矿许可证的。

【章名】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地下水资源具有水资源和矿产资源的双重属性。地下水资源的勘查,适用《矿产资源法》和本细则;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适用《水法》和有关的行政法规。

矿山企业合作协议范文篇3

各县(市)煤炭局要进一步明确承担应急管理工作职责的科室和工作人员,并指定专人负责。要进一步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制度机制、落实保障措施,充分发挥应急管理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综合监管作用,积极适应安全生产工作新常态,确保应急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县(市)煤炭局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督促和指导辖区内煤矿企业设置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机构,确保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主体责任的落实。大中型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组织机构并配备专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小型煤矿应确定机构或人员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

各县(市)煤炭局和煤矿企业要深入贯彻《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__〕8号)要求,完善建立应急值守和应急救援信息跟踪报送制度,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现场指挥协调、救援实施和组织管理,严防发生次生衍生事故,确保应急救援到位。全面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暂行办法》(安监总厅应急〔__〕95号),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评估工作,持续改进应急准备工作。

一是各县(市)煤炭局要按照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确定的工作职责,进一步规范本部门事故信息和预警信息接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响应程序,建立和完善应急处置工作流程和工作机制,加强应急值守,做好应急处置工作。二是要进一步加强与预案成员单位的联系与协作,建立统一应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之间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协同防范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预警机制,形成合力,确保事故救援响应快速、应对科学、保障有力。三是加快推进瓦斯监测监控平台的升级改造建设工作。督促辖区内煤矿企业实行24小时应急值守,做好各类事故及预警信息处置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各县(市)煤炭局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督促辖区内煤矿企业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积极引导煤矿企业联合组建矿区救援队伍,整合矿区应急救援资源,建立统一、高效的应急救援队伍体系。凡未建立专业矿山救护队的煤矿企业要与就近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援服务协议。督促煤矿企业严格落实应急管理工作的企业主体责任,依法指导煤矿企业落实应急管理经费投入,及时补充人员并更新必要的救援设备和个人防护装备,逐步改善和提高矿山救护队基础训练等设施,落实矿山救护队正常运行维护费用,储备足够的自救互救器材和应急救援物资。年内阜康市完成联合矿山救护队的组建任务。其余县(市)要结合辖区煤矿企业实际,逐步推进,不断提高应对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处置能力。

州矿山救护队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救护队实行军事化管理,强化训练水平和强度,日常训练要与实战相结合,创新训练方式,提高现场险情确认、搜救查找、抢险处置等救援技能。要高度重视战术演练,努力提高训练水平和业务素质,保证救援队伍整体战斗力。我局将严格按照《矿山救护规程》、《矿山救护队质量标准化考核规范》等制度标准的要求,定期对矿山救护队的训练成果进行检查。州矿山救护队每季度组织一次达标自检,州煤炭局每半年组织一次达标检查。

各县(市)煤炭局要按照《关于印发__州__年煤矿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计划的通知》(昌州煤字〔__〕31号)要求,配合州矿山救护队做好本辖区煤矿企业年度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督促煤矿企业按期完成隐患整改工作。州矿山救护队要严格按照州煤炭局制定的工作计划认真制定煤矿预防性安全检查工作实施方案,受检煤矿企业要积极予以配合。加大对矿山救护队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各项服务工作科学、安全开展,矿山救护队在开展安全技术服务工作时,要严格按照《矿山救护规程》、《煤矿安全规程》等标准规范的规定程序进行,严禁违规、违章操作。

根据《__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突发事件预案管理办法》有关规定,一是各县(市)煤炭局要根据本级政府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组织制定本部门应急预案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机构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煤炭管理部门。各县(市)煤炭局要根据事故的实际处置过程和预案演练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及时对部门预案进行修订,健全和完善本部门在应急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协调联动等方面的制度和机制。要加大对部门预案的学习和培训工作,确保相关人员熟悉预案内容。二是加强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落实应急预案报备制度。各县(市)煤炭局要指导辖区内煤矿企业做好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和备案工作,做好企业预案与本级政府专项预案、本部门预案、企业之间预案的衔接工作,提高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指导煤矿企业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GB/T29639-__)编制、修订完善各类应急预案,尤其是针对基层层面制定的现场处置方案应该简化、易学、针对性强,实现标准化、牌板化、卡片化。严格按照《自治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落实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报备工作。三是凡未编制应急预案、未按照《自治区煤矿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规定程序进行备案的煤矿企业,在申请办理、变更、延期煤矿

安全生产许可证或矿井基本建设(含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开工申请时,不予办理、变更、延期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予批准矿井基本建设(含改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开工申请。四是各县(市)煤炭局要重视停产、停建矿井的应急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该类矿井的危险源监测和监控,完善应急处置措施,严防事故的发生。各县(市)煤炭局要把应急预案演练作为推进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锻炼应急队伍的重要举措,指导辖区内煤矿企业结合实际制定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和演练实施方案,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应急预案综合演练、专项演练和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突出应急响应、应急处置、应急保障和自救互救能力等环节,强化现场处置方案和重点岗位部位的演练,保证一线从业人员掌握事故应急处置要点,不断提升岗位人员的应急救援实战能力。各县(市)煤炭局年内至少组织1次“双盲”演练或实战演练。

结合“六五”普法、“安全生产月”、“防灾减灾日”等重大活动,大力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的通知》(安委〔__〕8号)、《企业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九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面向社会开展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宣传教育,普及应急知识,开展应急体验性教育,提高应急意识和技能。

各县(市)煤炭局要按照我局制定的《关于做好__年度__煤炭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昌州煤字〔__〕25号)及《关于下达__年全区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工作计划的通知》(新煤安应急发〔__〕10号)有关要求,组织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培训工作。

一是加强应急管理人员培训。推动应急管理人员分层级培训,按照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全员培训的原则,加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相关人员和煤矿企业应急管理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普及应急知识,提高各级领导干部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风险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加强应急管理培训和考核规章制定工作,进一步规范培训目标、内容、标准和方法。年内我局将分期组织全州各县市煤炭局主管应急管理工作的领导及其应急管理工作部门人员和煤矿企业主管应急工作的领导及其应急管理工作人员的应急管理培训班进行培训。

二是深化矿山救护队伍专业培训。加强矿山救护队指战员专业培训,提高矿山救护队伍专业技术能力。充分发挥州矿山救护队的功能和作用,广泛运用模拟仿真、实战化演练等新技术改进培训手段、创新培训方式、提高培训质量。各煤矿企业要严格按照要求选派指战员参加培(复)训,严禁无证人员从事矿山救护工作。

三是加强应急知识普及和应急技能培训。各县(市)煤炭局要指导各煤矿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救援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提高全体煤矿干部职工应急意识和应急处置技能。推动煤矿企业落实对从业人员的应急技能培训要求,突出重点岗位和井下一线从业人员的应急处置技能培训,熟练掌握应急处置措施。矿山救护队要积极开展对煤矿一线从业人员应急知识的普及教育培训工作,特别是煤矿一线从业人员能在规定时间正确使用和佩戴自救器的培训,努力提高一线从业人员自救、互救技能。我局将组织1期监管人员应急自救常识培训班。

各县(市)煤炭局、煤矿企业要按照我局有关规定和要求,安排专人负责,及时、准确上报各类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统计分析、事故救援总结评估、典型案例分析研究等应急管理基础工作,不断提高我州煤矿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科学化水平。

进一步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应急资源普查,不断充实本地区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应急资源、专家、队伍、装备、典型案例和应急预案数据库,及时准确掌握和利用社会各类应急资源,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救援提供支持和保障。

各县(市)煤炭局要建立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专家库,根据专家擅长专业进行分类,畅通专家参与工作的渠道,调动专家参与应急管理工作的积极性。组织专家参与煤矿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专项检查、应急预案评审、应急演练评估、应急课题研究、各类突发事件处置等工作,切实发挥专家在应急管理工作中的作用和地位,促进应对处置能力不断提升。

矿山企业合作协议范文

我国绿色矿山的创建工作,以“坚持政府引导,落实企业责任,加强行业自律,搞好政策配套”为基本原则。在各级政府、行业协会、矿山企业协调配合与通力合作之下,“十一五”期间我国“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的战略口号,已经从地方先行试点,经过行业企业公约自律,发展到部级绿色矿山试点建设的阶段,正在向“到2022年,全国绿色矿山格局基本形成”的目标稳步推进。

二、我国绿色矿山政策法规的建设历程

(一)绿色矿山试点的政策法规建设

1、《浙江省省级绿色矿山创建管理暂行办法》(浙土资发〔2008〕20号,2008年6月20日),由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和环境保护局共同的,主要内容包括:

绿色矿山的具体含义。办法规定:绿色矿山是指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相协调的矿山。

确立了浙江省省级绿色矿山的考核标准。办法明确规定在浙江省范围内在建、拟建矿山应当按照绿色矿山的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具体的考核标准是从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闭坑矿区生态化五个方面来具体划定的。

明确了浙江省省级绿色矿山的管理分工。办法规定浙江省国土资源厅、省环保局共同负责全省绿色矿山创建的管理。省国土资源厅负责绿色矿山创建工作的具体组织与实施,省环保局负责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市、县国土资源和环境保护部门按有关规定协助做好省级绿色矿山创建的管理工作。

鼓励和优惠政策。办法规定被命名为省级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可享受四项鼓励政策:可申请获得省级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资金补助;在资源条件允许时,可以协议出让的方式优先获得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的采矿权;可根据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进度,按比例提前返还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经依法申请和审批,可享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免政策。

2、《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建字〔2008〕149号,2008年8月14日),由浙江省财政厅和国土资源厅联合,主要是从财政政策上对绿色矿山企业进行支持与鼓励,办法规定:浙江省矿山自然生态环境保护与治理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省级矿山治理资金)来源于省级采矿权出让所得,主要用于“811”环境保护行动方案目标要求的废弃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项目和“绿色矿山”创建项目

(二)行业自律性规范――《绿色矿山公约》

2008年,中国矿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铝业公司、首钢矿业公司、山西大同煤业集团公司、江西铜业公司、中国黄金总公司、山东新汶矿业集团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冶金矿山协会、中国化工矿山协会等十一家矿山企业和行业协会共同倡导发起制定《绿色矿山公约》。

(三)部级绿色矿山政策法规的建设

1、《全国矿产资源规划》

2008年国务院正式批准了《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并于2008年12月31日正式。这是首次在国家层面的规划和文件中明确提出发展绿色矿业和推进绿色矿山建设的理念和要求,《规划》明确了矿山建设在资源利用效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和矿区土地复垦等方面的要求,并确定了“大力推进绿色矿山建设,到2022年绿色矿山格局基本建立”的总体规划目标。

2、部级建设绿色矿山指导意见

2010年8月13日,国土资源部正式《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0〕119号)。意见提出要按《全国矿产资源规划(2008―2015年)》要求,确定到2022年基本建立绿色矿山格局的基本目标任务;明确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国家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要求,通过开源节流、高效利用、创新体制机制,改变矿业发展方式,推动矿业经济发展向主要依靠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带动转变;力争用1―3年时间完成一批示范试点矿山建设工作,建立完善的绿色矿山标准体系和管理制度,研究形成配套绿色矿山建设的激励政策。

三、对我国绿色矿山政策法规的思考与建议

在绿色矿山相关政策的推动下,绿色矿山创建试点工作初见成效,目前浙江省已建成一批省级绿色矿山,这些矿山企业已经达到矿产资源利用集约化、开采方式科学化、生产工艺环保化、企业管理规范化、闭坑矿区生态化等标准。目前,我国部级绿色矿山的理念已在国家规划管理层面得以体现,需要进一步跟进的是如何将宏观的理念在国家政策法规上进行具体的体现。

(一)财税政策的支持

专项资金的支持。即加大国土资源调查、地勘基金、危机矿山接替资源勘查、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等中央财政专项资金向绿色矿山企业的倾斜和支持力度。

财政补贴的扶持。对于被认定为“绿色矿山”的矿山企业,可以申请获得矿山生态环境治理资金的财政补贴。可以针对每个矿山的具体情况和各地方财政的差异不同,制定有针对性的补贴标准。

税费的减免。绿色矿山企业经依法申请和审批,可以申请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相关税费的减免。

出让金的缴纳优惠。对一次性缴纳出让金确有困难的绿色矿山企业,经批准,出让金可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合同分期缴纳。

(二)资源配置制度的倾斜

在资源配置和矿业用地等方面向已被认定为“绿色矿山”的企业实行政策倾斜,依法优先配置资源和提供用地;在矿区矿产资源储量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允许的情况下,绿色矿山企业还可以申请增加开采规模。

(三)申报制度的规范化

日前的《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矿产资源规划发展绿色矿业建设绿色矿山工作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要求“加快研究完善绿色矿山建设具体标准和办法”。目前部级绿色矿山的准入的基本条件也已颁布,需要进一步规范的就是绿色矿山的具体申报程序。绿色矿山的申报流程应体现公开、公正和公平的原则,更重要的是要易于操作。

(四)绿色矿山管理制度的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