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例(12篇)

时间: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篇1

在现今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对经济增长和国际贸易的作用日渐重大,知识产权保护也成为各国高度重视的热点问题,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直接导致我国在对外贸易中遭遇某些不公,为此,我们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以促进我国对外贸易既快又好的发展。随着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世界性的科技进步、经济全球化和贸易自由化的发展,中国将面临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国如何在这样激烈的竞争中立足呢?

本文从知识产权的研究背景及意义着手,先介绍知识产权的概念,特征及其与国际贸易的关系,然后从理论角度分析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意义,再是结合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现状和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贸易的实际影响,提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策略。具体提纲如下:

本文第一章分析了知识产权保护的研究背景和意义,以及对国内外现状的研究。

第二章则通过对知识产权的含义、范围、特征以及其与国际贸易的关系做了深层次的概述。

第三章从两个方面对知识产权保护做了理论分析,即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以及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第四章谈到了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国际贸易的影响,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详细介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及国际贸易结构的影响。

第五章综合前四章的分析从不同层面对加强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相对应的政策建议。

文章最后一章第六章得出结论,我国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紧密结合起来,并在政府的指引下将知识产权保护提高到战略高度,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提高国际竞争力。

一第一章导论

1.1研究的背景和意义

1.2国内外研究现状

二第二章知识产权的概述

2.1知识产权的含义与范围

2.2知识产权的特征

2.3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的关系

三,第三章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分析

3.1国际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理论基础

3.2我国在对外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四,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的现状及对贸易的影响

4.1此部分的标题请自己加上,可以总结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做的好的一面

4.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4.3知识产权保护对我国贸易的影响

注意本部分的写作中如果能加入实证分析,或者有数据依据的话,会更有说服力

五,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策略

5.1建立起适合中国国情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5.2加强知识产权法的执法力度

5.3企业应重视自主知识产权的研究开发,提高企业的自主创新能力

5.4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六,结论

理论意义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要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求得生存和发展,要不断的提高自己的竞争实力,就必须在技术进步、技术创新上下功夫,要更好的依靠和运用知识产权来参与市场竞争,赢得更多的市场和发展机会。本文正是从正确应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面临的压力和挑战出发,通过分析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现状和问题,考察知识产权保护在我国对外贸易中的影响作用,力图提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有针对性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基本方略,希望能够对我国应对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些有效思路,以次促进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本文在对知识产权保护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对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采取的措施提出相应的建议,具有实际的指导意义。

应用价值

在科学技术迅猛发展和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知识对于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日益显着。当今世界的竞争,归根到底是科技创新能力的竞争,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成为国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的必修课。在这样的背景下,大至一个国家,小到一个企业,只有具备一定的技术创新能力,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争得一席之地,否则就难以生存。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篇2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完善;发展

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与发展,能够增强我国企业的创新能力。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服务体系能够有效地提高我国在全球价值链分工体系中的地位,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一、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一些主要问题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还处在初步发展的阶段,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存在一些不足,无法与我国加入WTO后所面临的形势相适应,与发达国家相比在自主知识产权的数量和质量上有很大的差距。同时,政府职能管理不到位,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强,比如从我国企业的商标来看,商标注册量较少,严重影响到了知识产权保护效果。严格的法律法规能够有效保护知识产权,没有法律的有效保证,就会使人知识产权保护的成效严重降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之一就是没有建立完善的立法制度。近几年来,我国提高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程度,虽然已经出台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法律的立法层次和立法内容中,都有一些问题存在,无法有效满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完善与发展。

二、加强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完善与发展的有效对策

1.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积极参与国际先进技术标准的制订,将发明专利与标准化制订进行有效的结合,为企业产品占领市场创造条件。制订应用战略,运用法律法规,保护已经获得的知识产权。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立法内容,不断提高自主创新的能力,增强法律震慑力,使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做到有法可依。对引进技术产品吸收并创新,确保知识产权保护长效机制的建立。结合有利的条件进行集成创新,不但要增加知识创新的数量,还要提高标准的质量,切实有效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2.建立知R产权保护服务体系,加强对企业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建立统一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颁布统一的法律,促进信息资源的共享、信息的优化配置以及合理有序的竞争。建立完善的产权评估机构,制订一套专业的评估程序方法,并安排专业的技术人员来负责。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在应用过程中确保知识产权不受损。提高企业对现有知识产权的利用率,促进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提高技术的创新能力。企业是市场创造和运用知识产权的主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直接决定企业的生死存亡,影响其竞争实力。企业要采取有效的管理方式,进行合理的控制和使用,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奠定知识技术基础;要建立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实现向创新主体的转变。

3.重视技术研发,实施技术标准战略。开发适应市场和客户的新产品,提高品牌的技术附加值和质量水平,建立技术中心和研发机构。保障研发资金的投入,确定技术标准,规范质量水平;引导技术发展,确保自主研发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确保形成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技术标准是市场营销的制高点。企业要采取有效方式对研发机构进行制度上的改革,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大力提高生产力,重视技术标准,以适应国际性新产品技术创新的需要。

4.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实施品牌战略。实施品牌战略,在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层面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努力转变传统落后观念,深刻认识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品牌建设的人才支撑体系。要进一步完善人才政策,营造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风气,培养、引进技术创新的高级人才,助推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提升,充分发挥专业人才在品牌创造、经营提升中的重要作用。建立专利、商标管理制度,确保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顺利开展。

参考文献:

[1]杨贺.浅谈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完善[J].商,2016(19).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篇3

论文摘要:图书馆联盟是图书馆合作发展的必然趋势,其中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需引起重视。本文旨在浅析图书馆联盟建设过程中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并从法律法规、管理体制以及技术保障三个方面提出相关的解决对策。

一、图书馆联盟知识产权保护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图书馆界一直在努力探索和实践资源共享的有效途径,图书馆联盟应运而生,是近年来在图书馆界比较热门的话题。我国的图书馆联盟自20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经过几十年的发展,已成为提升图书馆服务职能和读者满意度的重要手段,在全国得到迅速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在图书馆联盟建设的过程中会涉及到较多的知识产权问题。例如:通过联合购买到的数据库等数字信息资源在联盟范围内使用时带来的知识产权问题;图书馆联盟数字资源建设中对传统纸质文献进行数字化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成员·馆自建特色数据库利用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间题等等。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建设还不够完善,以上问题仅依靠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及其其它相关条例并不能得到妥善解决,因此,为了图书馆联盟能够健康地发展,对能够预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事先制定办法加以约束是十分必要的。

二、图书馆联盟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一)联合购买商业数据库中的版权侵犯问题

图书馆联盟在各成员馆充分交流沟通的基础上,与商业数据库商家进行谈判,通过签订授权协议,以较为优惠价格引进数据库,向读者提供期刊论文、硕博士论文等不同类型的数据库资源。此做法既为各成员馆节约了经费,又做到文献信息资源的合理共享,使图书馆联盟各成员馆和数据库商家得到互惠双赢的结果。但是,由这些数字资源制作销售商(如中国知网、维普、清华同方等)开发的数据库产品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版权问题。那么图书馆联盟在面对由此产生的版权纠纷时,是否需要负担责任就值得讨论了。

(二)联盟内部自建数据库的版权保护问题

现代信息技术条件下,图书馆联盟往往是一种以信息网络为基础的联盟,或者说是一种信息网络化的联盟,这样做既扩大了图书馆联盟资源共享的范围,又极大地降低了共享成本。各成员馆之间合作研制开发联合书目数据库、文摘数据库、全文数据库、特色数据库及用户咨询知识库等信息产品。此类数据库建设时的信息采集和对已建成的数据库的利用上都存在着版权问题。

1.数据库建设中的版权问题

数据库建设过程中,需将享有著作权的馆藏作品数字化制成电子版本,这就涉及到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著作财产权中的复制权、作品使用权、许可使用权和获得报酬等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八款中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视为合理使用的范围,“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然而,图书馆联盟的服务范围已经扩大到联盟中所有的成员馆,不可能只针对某一个成员馆“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服务。另外明确规定只能按照“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而且“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笔者认为法律中规定的合理复制的范围过窄,限制了图书馆联盟资源共享的实现。

2.数据库利用中的版权问题

为实现联盟内部资源共享,数据库中的资源必将通过网络对特定的读者开放,从而为读者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但是资源传播的同时也给信息服务带来隐患。数据库中的信息资源在网络上传输、浏览、下载极易遭到黑客攻击,如果技术保护措施不力,导致信息资源的非法拷贝和恶意篡改,就会造成间接侵权等问题。

三、图书馆联盟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法律法规方面

1.适度扩展法律法规中“合理使用”的范围

在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使用其作品的,就构成侵权,但为了保护公共利益,对一些对著作权危害不大的行为,著作权法视为非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以一定方式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向其支付报酬,这些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我国《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七条对图书馆在信息网络中“合理使用”馆藏资源的范围做出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此范围过窄,如果国家政策不能给图书馆联盟适当的倾斜,势必造成其发展的桎梏。所以,有必要通过法律或政策给予图书馆联盟正式的认同,提高全社会对图书馆联盟的认识,为其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因此,笔者建议适度扩展《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七条中“合理使用”的范围:①将服务对象的范围由“本馆馆舍内”扩展到本馆馆舍内以及公益性机构联盟(如图书馆联盟)网络内;②将“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扩展到为联盟内馆藏文献的相关数据库建设的需要,将联盟内传统印刷版馆藏文献的数字化纳人“合理使用”的范畴。

2.制定使用商业数据库相关版权免责条款

2007年12月21日在北京举办的高校图书馆利用商业数据库有关著作权等法律问题研讨会上,专家们就我国高等院校图书馆运用商业数据库遇到的著作权等法律问题进行讨论并得出“倾向性观点”。虽然得出的观点主要针对高校,但笔者认为这些观点同样适用于图书馆联盟。观点如下:①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如果图书馆联盟是通过提供存储空间或者镜像为商业数据库服务,一般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②如果图书馆联盟是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联盟内部网络提供服务,从技术上和法律上都无法对数据库内容是否侵权进行事先审查,对该数据库涉嫌侵权内容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联合购买的数据库出现部分侵权资料时,制作销售商应当承担责任,而图书馆联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图书馆联盟可控的商业数据库,图书馆联盟在知道可能涉及侵权时,应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对于无法控制的,应及时通知数据库的制作销售商删除侵权内容;③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如果图书馆联盟是通过链接提供商业数据库的内容服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或者事前未通知在接到诉讼通知后及时删除链接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④在商业数据库内容涉嫌侵权的情况下,由于图书馆联盟没有对主动参与商业数据库信息内容的收集和加工,所以不涉嫌直接侵权,遇有诉讼图书馆联盟应当在诉讼程序上请求追加数据库的制作销售商作为被告,受诉法院也应主动追加被告,让商业数据库的制作销售商加人诉讼,有助于明确各方责任,客观判断赔偿范围和数额,避免多头赔偿,防止恶意诉讼。根据以上观点,及早制定图书馆联盟使用数字资源制作销售商提供的商业数据库时涉及版权问题的免责规定,正式形成法律条款,才能真正对图书馆联盟的发展起到保护作用。

(二)管理体制方面

1.提高联盟内各成员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在图书馆联盟内部树立版权意识,加强联盟内工作人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使其认识到知识产权流失的严重性。根据对图书馆联盟战略目标及过程管理的分析,确定文献的使用范围,对在信息资源共建共享过程中可能涉及到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事先加以考虑,形成文字性规定,以此为依据教育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哪些方面需注意保护,尽量规避知识产权风险。

2.制订必要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

图书馆联盟在与各成员馆签订加盟协议时,要对各成员馆资源的知识产权及联盟运作将产生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明确各方享有的权利与义务;要规定在自建数据库的过程中参与馆的责任、权力与义务;明确出现不正当获取知识与技术纠纷的处理与补偿方式,必要时在合约中增加详细的可变动条款;评估成员馆中途退出带走联盟重要知识资产的风险,并在合约中明确处理和赔偿办法。

3.建立联盟知识产权保护监督小组

为了保证图书馆联盟运行过程中知识产权得到有效保护,有必要在联盟内制定一个知识产权保护监督小组,该小组在征求联盟内所有成员馆意见的基础之上,制定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并监督联盟内各成员馆履行协议的情况。例如:考察各成员馆提供的馆际互借、文献传递和参考咨询服务是否控制在合理使用范围内;使用商业数据库时是否将服务范围确定在本联盟成员馆局域网范围之内;是否非法复制、解密、修改数据库;是否删除、隐藏或修改数据库制作销售商在数据内容中加人的版权声明、权利管理信息;是否为非授权单位提供服务等等。

4.明确使用许可合约中的责权问题

图书馆联盟在与信息资源制造销售商签订合约获得使用许可时,要遵守我国知识产权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体现平等原则和权、责、利的明晰化。在合约中应明确图书馆联盟获得资源使用权的期限和范围;保证信息资源易使用的便捷性;保证信息作为非商业目的或以教育和研究为目的的合理使用;明确对所购买信息资源制作备份的权利、备份数量以及使用范围的限制;争取最大访问并发数等等。同时,图书馆联盟信息资源的合法使用负有监控责任。

(三)技术保障方面

1.构建统一的网络服务系统

构建一个统一的、高效率的、扁平结构的网络服务系统是图书馆联盟发展的基础。在良好的信息资源标准化运行机制的条件下,将联盟内各成员馆之间的不同的信息资源和业务整合在一个统一的网络服务系统中,实现一体化运作。读者可凭借联盟发放的“一卡通”通过人性化的系统界面、统一的流通系统、馆际互借系统和文献传递服务系统获取所有成员馆的信息资源。统一的网络服务平台除了可以真正实现打破地域壁垒的资源共享之外,还使图书馆联盟在遇到知识产权纠纷时能够得到及时控制,尽快解决问题。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篇4

在现代知识产权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目前已与国际保护标准相一致,符合WTO规则的要求。但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还存在着几点问题:

一是知识产权制度不够完善。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是十分必要的,对于保护知识产权以及促进社会健康发展具有关键性的意义。但是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建立的时间不是很长,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更通过司法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以切实有效的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是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够完善,责任制度不健全,行政执法程序不够明确和透明,往往导致保护知识产权出现无法可依和执行不够严格透明等问题,执法手段不到位,无法有效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例如,不同地区的立案标准不一样,当事人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在有的法院能够立案,在其他法院依据相同的事实材料却不能立案;不同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也难以做到统一,这极大地影响了法律的权威。

二是许多人对知识产权保护不了解。除一些研究知识产权、教学有关知识产权知识的人、有关企业、科研人员外。许多人不重视知识产权,而更加重视的是一些有形资产,没有将知识产权视为财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非常淡薄。在教育教学、公司企业中也缺乏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教育和宣传,因此大多数人不了解。普法宣传对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宣传,有待加强。由此,导致许多人不懂得知识产权,不知道它的价值,也就不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了。调查组随机对商河40家企业进行走访调查,发现90%的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认知仅限于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层面,不知道知识产权的确权及专利申请能够带来倍增效益、知识产权可以通过质押进行融资等重要的应用,7.5%的企业了解部分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但是他们认为小企业的专利是没有意义的,只有2.5%的企业了解并重视企业的知识产权。企业大都对知识产权知之甚少,更何况普通大众了。

三是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需要不断扩展。现代科技发展迅速,给知识产权制度带来了极大的挑战。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不断扩大,原有的知识产权法规定的范围己不能满足保护快速更新的科技。这无不要求知识产权制度扩展保护范围。还有新技术更新越来越快,且不少技术如多媒体和生物技术等往往结合在一起,界定越来越困难,有时涉及很多部法律,所以说知识产权保护范围需要不断扩展和更新。比如,之前主要是存在着盗版书籍的问题,而如今出现了照片、视频等作品的侵权。之前的商标主要是文字类和图形类,如今出现了气味类、声音类等的商标。

针对以上问题,基层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努力构建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参照国际规则,制定切实可行的知识产权政策、战略。考虑本国的经济、科技与文化的发展水平,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知识产权对外贸易TRIPS保护

一、对外贸易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意义

“知识产权”这一概念是从西文引入的。其英文为Intellectualproperty,也称为“智慧财产权”、“智力财产权”。按照WTO网站上的解释,知识产权是赋予人们对其精神创造物在特定期限内使用的独占权。

在当今世界贸易中,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和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国际贸易中涉及知识产权的商品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且这个比重随着知识经济的发展,还在与日俱增。因此,各国在大力鼓励发展知识和技术密集型产业的同时,都十分关注国际知识产权的保护。一国通过对外贸易可以利用国际资源,协调国民经济的发展;可以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还可以参与国际分工,推动对外经济关系发展等。只有在良好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中,国际贸易和投资才能得到健康和快速发展。

二、我国在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分析

1.我国产品出口增长速度过快,成为发达国家利用知识产权设置贸易壁垒的借口。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经济迅速腾飞,对外贸易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尤其是在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中国制造”产品出口增长速度强劲。尤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在2002年~2006年间,我国出口年均增长率提高到29.6%。我国出口的大幅度增长在一定程度上威胁到了发达国家的市场份额和长远利益,造成了与发达国家同行业的市场竞争,再加上我国加入了WTO以及贸易自由化程度的进一步加强,世界范围内关税水平的下降,使得我国廉价的商品迅速占领了他国市场,危及到了国外发达国家的既得利益和竞争优势。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发达国家为了在竞争中处于优势并保持住其优势地位,滥用知识产权的这种合法垄断性,构筑贸易壁垒,较大程度地限制我国相关产品的出口。如自加入WTO以来,我国的机电产品频繁遭遇国外的反倾销、知识产权纷争等多起案件,涉及价值数十亿的机电产品。我国已连续5年成为遭受337调查最多的国家。仅今年1月~10月,美已对我发起337调查14起,占美同期立案总数的50%以上。

2.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上与《TRIPS》相比有很大差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囊括了目前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内容,是目前有关知识产权最全面的一个多边国际公约。该公约将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紧密结合起来,加强了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我国在1980年加入保护知识产权公约后开始实行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1982年开始,我国先后通过了《商标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2001年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经过重大修改,正努力同国际惯例接轨,但与之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1.《TRIPS》在立法方面“国民待遇”的基本原则,而我国却存在着超国民待遇,即外国主体享受的待遇不但不低于本国国民反而高出许多,在商标法中申请注册商标的外国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外国企业,而本国的商标申请人却不可以是自然人。超国民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势必会影响国内知识产权人的发明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

2.对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特别是对假冒和盗版行为的打击力度不够,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还不完善。面对肆虐的盗版行为,尽管国内执法机关尽了很大的努力,但效果仍然不甚理想,体现为对盗版的打击力度还不够,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标准不合理、内容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对制造假冒盗版的单位和个人处以很少的罚款。

3.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制度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如在保护方式上:发达国家在海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方式上大多都是主动保护,而我国目前是主动保护与被动保护相结合;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虽然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刑法与海关法律法规之间如何衔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目前却无明文规定。如偷逃关税超过5万元人民币、走私录像带5盘以上均构成走私犯罪嫌疑,而进出口数百万人民币的侵权产品却仅仅没收罚款了事,似有“以罚代刑”之嫌,难以起到威慑作用。

4.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泊,缺乏自主创新意识。尽管我国政府一直积极鼓励企业进行技术创新,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是,企业专利缺乏,向国外申请专利的更少,我国上万个大型的企业一年的发明专利申请还赶不上日、美一个公司的申请,申请的专利在数量和质量上都远远低于发达国家。据统计,国内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核心技术的企业,仅占约万分之三,大量的企业缺乏自主创新意识。我国产业的比较优势在于廉价的劳动力,与发达国家相比,最大差距是缺乏创新能力,大部分设计和制造技术依靠引进。我国现在很多的出口是“贴牌生产”,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都是外方的,中国得到很少的贸易利益,在加工贸易中平均利润率只有3%~5%,大部分的利润被外商获得。到2006年为止中国的出口产品中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品牌的不到10%,我国现在对外技术依存度高达54%。全国出口量中57%是来自外资企业。中国企业研究和开发的支出只占企业销售收入的0.56%。从这几组数字我们可以看出,我们距离国际发达国家技术水平还有相当大的距离。

5.我国专利激励机制不完善,产权严重流失。我国的企业科技投入本来就不足,再加上长期以来的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开发,使本来就拮据的技术创新资源和资金更显得捉襟见肘。直到目前仍存在着大量的低水平的重复研究,严重制约了我国科技和企业的发展,使科技对企业产出的影响大打折扣。另外,我国每年取得的部级重大科技成果达万项,有大量成果因没有专利保护,而通过、成果鉴定、学术研讨、公开使用等方式慷慨地向国内外“无私奉献”。据估计,为数众多由中国开发的技术被外国公司抢先进行了专利登记,并成为其拥有的知识产权,中国近年来因此而遭受的损失高达亿美元。

四、加强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建议

中国“入世”后,要全面履行自己在知识产权领域中承担的权利与义务,全面提高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尽早制定应对西方国家咄咄逼人的知识产权攻势的战略和策略,加强在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1.大力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有效应对发达国家设置的知识产权壁垒。(1)从政府层面上,政府应制订知识产权政策法规,创新和完善知识成果产权制度,强化对知识产权主体的产权激励、约束和保护,激励企业自主创新,转变出口贸易的产品结构,扩大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不断培育新的出口增长点;鼓励企业向品牌培育、产品多样化方向发展,促进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的升级;努力改善市场结构和贸易条件,鼓励研发创新,适当的控制产品的出口规模和速度,此外,政府还应当充分履行宣传和教育引导的职能,强化国民的知识产权创造意识和保护观念。

(2)从企业层面上来看,企业应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积极运用知识产权,参与国际竞争。

①自己的知识产权要保护,要学会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保护自己。按照《TRIPS》的规定,任何缔约方未能按照该协议对外国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受害方可按照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交叉报复规则,对侵权方实行商品贸易交叉报复,这对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非常严密的法律环境。如中国通领科技集团于今年7月赢得了中国企业首个在美知识产权官司的胜利,书写了中美知识产权纠纷中国企业获得全胜的神话。该案例对中国企业跨国经营及应对涉外知识产权诉讼具有重要启示,成为中国企业海外依法维权案例的成功典范。

②要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不能任意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不要去假冒商标、盗版作品和不合理的仿制、模仿或改造专利,要自觉运用知识产权来保护自己的同时来约束自己。这一点对我国某些企业尤其是出口企业有着特殊的意义。

2.健全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规定,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适用真正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为此应修改专利法、商标法与著作权法中的相关规定。在专利法方面,我国应当使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法律保护脱离专利法的统一保护,对它们进行单独保护;在商标法方面,制定驰名商标评选及保护法,对驰名商标给予特别保护;改革完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戒制度,大幅提高知识产权违法侵权行为的成本,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和发展知识产权经济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条件。

在海关保护方面,我国应参照世界贸易组织《TRIPS》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边境措施,即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制订相关规则。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应转向主动保护,扩大保护的责任范围;关于追究刑事责任问题应按照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精神,制定“其处罚的严厉程度与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相符”的移送标准。

3.完善我国专利激励机制,企业要积极运用知识产权策略,参与国际市场竞争。面临外国知识产权垄断之势,我国企业不仅要积极申请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还要灵活将取得知识产权融入企业发展战略,将知识产权与其对外扩展、产品出口紧密结合起来,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在产品开发阶段,应充分利用知识产权文献,避免低水平的重复研究开发和有限资源的浪费。申请到专利后,要尽快组织实施专利技术,抢先占领市场,还可通过专利转让或许可使用,获取更大的经济利益。最后,有效运营知识产权,创造市场公平有序竞争的机制,保护知识产权的技术创新成果。

4.加强人才培养,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提供智力保障。加入世贸组织后,在同等贸易条件下能够得到多大的实惠,归根到底要取决于我国企业的整体素质,并且一定程度上是取决于我国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素质。因此,提高企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水平,是我国企业提高竞争力的关键。首先,我们要调动广大知识分子的创新积极性,建立统一、高效的知识产权制度和工作协调机制,高效率的配置资源,才能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主动权。此外,我国企业应配备专门人才,对协议进行研究,学习、熟悉并充分运用《TRIPS》等各项详细的国际市场竞争的“游戏规则”,实施科技创新战略,加强科学研究,鼓励发明创造,积极而又充分地利用《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广泛性,拥有自主的知识产权,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优势,力争在今后越来越多的国际经贸活动中赢得主动权。

参考文献:

[1]刘剑文:《TRIPS视野下的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人民出版社,2003.2

[2]谢凤燕彭爱华:《现代海关管理》.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07

[3]郑秉秀:《国际贸易中的知识产权壁垒》.载于《国际贸易问题》,2002.05

[4]刘宏天:《加入WTO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及其对策》.载于《特区经济》,2002.06

[5]郑成思:《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篇6

[关键词]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制度完善

知识产权是指具有经济价值并受法律保护的新颖的创造性的产品。其主要形式有专利、著作权和商标。我国专利法保护的专利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权是指文学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电影、电视、录像作品;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及其说明;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计算机软件;民间文学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等十个种类。我国商标法保护的商标主要是指产品或服务商标、企业名称等。另外,知识产权还包括一些诸如商业秘密和公开权利之类的相关权利。

一、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发展及其现状

对于

2.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不仅要放眼知识产权新问题,还要关注传统领域

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就要勇敢迎接、认真研究新技术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解决网络、电子出版物、信息高速公路等新技术所导致的知识产权新问题,密切跟踪国际知识产权的变化。对于科技发展涌现的新的技术领域,我们应制定一些配套的规范或司法解释,将其归入知识产权制度领域,在保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整性的基础上,保持其灵活性,从而适应当今社会知识的迅速发展,从而适应国际化趋势和技术发展趋势。

另外,传统的东西也是我们创新和发展的基础,但是由于制度缺失,很多传统知识和民间文学艺术没有得到传承和发扬,无法成为资源,因此应对其加以保护,注重传承,使其发挥更大的利益效用。因此将传统知识、民间文学艺术及遗传资源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也同样具有主要意义。

3.按照国际标准,改进行政执法和司法水平

为了使得知识得到广泛传播,实现知识资源共享,就应建立起一种产权保护与竞争共存的法制保护制度,在国内立法中,就不得不考虑加入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这些要求我国的执法和司法必须保持一致。

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特色体现,因此要加强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的统筹协调能力;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授权及其相关程序方面,应与国际惯例和其发展趋势相适应。同时还要建立有效的行政保护机制,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的行为运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

而司法保护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主要途径,对我国而言,要不断加强审判队伍的专业知识,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根据国际经验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做出相应的规定;增强审判力量,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只有全面改进我国行政执法水平和司法水平,才能使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更好的得到贯彻,最终发挥其应有的效用。

四、结语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对科技具有较大的促进作用,并且知识产权法已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不可避免的存在各种缺陷和问题,我们要立足国情对其进行完善,使其更好的为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规则服务。

参考文献:

[1]李月明.我国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中共济南市委党校学报,2006,1.

[2]黄金花.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及我国的应对策略.长江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3,(1).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篇7

关键词:知识产权对外贸易法律人才创新

一、前言

从今后世界贸易的发展趋势来看,国际贸易会越来越多地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对外贸易知识产品的相关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其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加强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会激励企业的创新;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企业的核心竞争力;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应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壁垒。

因此,本文从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性出发,分析了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提出了对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和方法。最后得出:在以后的工作,只有不断的改善知识产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填补法律上的漏洞,加大执法力度,为我国营造一个良好的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使社会上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共识,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和人才,才能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

二、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

根据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外贸易的知识产品问题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但在实际运行中,虽然目前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已经有了一定的成绩,但仍然存在的较多的问题。作者通过多年的对外贸易知识产品方面的工作经验,结合与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资料和文献,总结出目前我国对外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知之甚少,缺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缺乏对滥用各类技术标准的防范制度;知识产权转化率有待提高;知识产权人才缺乏。

三、对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和方法

针对以上我国对外贸易知识产权、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如下我国对外贸易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议和方法:加大对于知识产品保护的宣传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转化率;注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人才。

(一)加大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

目前来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企业内部仍然比较淡薄,因此,必须加大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我国政府可以调动业、民间团体的力量,提高国民保护知识产权的意识。

(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

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注意程序的规范化并保持透明度。我国还必须统一标准,及时清理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央统一加强立法,严格监控和限制地方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权。

(三)加强知识产权的转化率

企业对于创新成果和核心技术,要及时的申请专利,取得法律保护。另外,提高出口产品的附加值,使知识产权进行最大化的实质生产力转化,创建和保护拥有自主品牌和核心技术的产品。

(四)注重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人才

人才的培养是关键。只有注重了知识产品保护人才的培养,才能有效的做好知识产品保护工作。具体的培养模式主要包括:第一,拓宽培养渠道,为学习知识产权保护专业的学生提供各种优惠措施,通过高校多为国家输送知识产权方面的人才;第二,为知识产权人员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定期为他们进行相关知识的培训;第三,各企业知识产权人员之间要加强交流和沟通,通过交流和沟通,来提升自身的知识,起到优势互补的效果。

四、总结

总之,研究我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因此,在以后的工作,只有不断的改善知识产品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填补法律上的漏洞,加大执法力度,为我国营造一个良好的创新和知识产权保护环境,使社会上形成知识产权保护的共识,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企业和人才,才能促进我国国际贸易的繁荣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媛.新形势下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J].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8(04)

[2]张志新,任启平.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对中国对外贸易影响及对策研究[J].经济问题探索.2006(02)

[3]马忠法.在流转中增加价值——从TRIPS协议第7条规定看知识产权制度设立的目的[J].WTO经济导刊.2007(11)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

关键词:高校;知识产权;知识经济

我国高校在知识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日益增强,而当前高校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还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这些不利情况都将制约高校的进一步发展。根据国家教育部1999年4月8日实施的《高等学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规定》,高校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著作权及其邻接权;高等学校的校标和各种服务标志;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依法由合同约定由高等学校享有或持有的其他权利。

一、我国高校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统一的管理部门

有些高校缺少系统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对知识产权管理的机构缺乏有效的管理。高校知识产权属于多个机构管理,其职能的行使是分散的。许多知识产权机构一般挂靠在科技主管部门内,没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或专职管理人员,甚至有关人员根本不懂有关法律法规,知识产权管理实际上处于放任自流、无人负责的状态。

(二)缺乏知识产权专用经费及有效的政策导向和利益机制

申请专利需要缴纳一定的经费,尤其是发明专利,从申请到授权要缴纳申请费、维持费、实审费和授权登记费等各种费用,还要缴纳机构的费。如果到国外申请专利动辄需用上万元。目前,高校中职务发明的专利费一般都由课题组从其课题经费中支付,由于课题组具有一定的时间性,课题任务一旦完成,专利维持就显得很困难,而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的有效性是以专利权人缴纳规定数额的年费来维持,一些有前景的专利由于无法按时缴纳维持费而不得不放弃专利权,造成学校知识产权的流失。尤其是一些技术含量高的发明专利,它的审查周期长,往往需要二三年以上的时间才能授权,其效益的体现需要更长时间,如果仅由发明人决定专利维持与否,就很难有效地保护高校的专利。这与无知识产权专用经费有着密切的关系。此外,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明文规定了对发明人员的“一奖两酬”,但至今许多高校由于经费不落实,对这一规定未能兑现或兑现不到位,影响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积极性。

(三)缺乏严格的保密制度

目前高校在科技活动中,技术泄密问题比较严重。现在高校仍有一些科研人员利用手中掌握的属于学校职务成果的技术资料,私下去从事校外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兼职活动,泄漏了高校辛苦得来的成果。而且由于人员流动中有关人员离职后和高校签订的合同方面不够完善,甚至有些人员是借着自己手中所掌握的高校知识产权成果来谋取高薪和好的职位,许多科研数据和成果被流动的科技人员无偿占有和带走。还有一些科技人员故意?昆淆职务成果和非职务成果的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把其手中应属与职务作品的成果当成非职务申报专利进行转让等,这样都造成了高校的损失。

(四)科研成果重复研究多

长期以来,我国高校科研人员适应了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科研工作模式,在选择科研课题立项时,不是以市场经济前景为指导,而是以获得科研经费为目的,忽视查新工作,在不了解科技发展的最新动态、不管研究的课题内容是否重复、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将他人已完成的项目、已取得专利的发明创造进行立项,重复研究,一方面浪费了大量的人、财、物,使高校的科研水平受到严重的阻碍,影响高校开发和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另一方面所得的“研究成果”得不到法律保护一旦形成产品投入市场后很容易造成侵权,使高校在经济上蒙受损失。高校科研成果转化率低的状况,制约了高校的科技创新。

二、高校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认识上存在差距,重视程度不够

由于高校管理和科研人员对知识产权的深刻内涵缺乏了解,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如何保护的程序掌握的不够全面,高校的知识产权保护缺乏战略高度、全局观念,知识产权保护缺乏专门人才。另外,管理人员认识上存在差异,重视程度不同。这些原因,造成多数高校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多头管理,无人负责。目前,仅靠部分科研人员自身力量保护、应用和推广科技成果,实现科技成果的转化。

(二)评价体系不科学,缺乏激励机制

高校的排名,教师职称的评定等都要依靠科研成果作为必备的基础条件,而专利技术的成果在近几年得到部分确认。科研成果是以、著作出版、科研项目、科研经费、鉴定和获奖结果等为体系,多数专利技术不作为评价因素。这些不合理的评价体系,影响了教师职称评定、晋级奖励、绩效考核,使学校和科研人员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去增加支出用于知识产权的保护,而科研人员又无法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有效的回报。

(三)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不重视专利技术保密问题

由于历史原因和传统的观念,许多人对知识产权的概念、意识非常淡薄。研发人员自己不注重保护研发的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同时有些人也不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的技术缺乏保密意识,造成技术泄密,失去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条件。

(四)对研发的课题和项目缺乏系统性和前瞻性

由于管理机制不健全,管理缺位。研发人员未能及时掌握国际、国内的新动态,并受不同地区、研发人员的理论和技术水平、新技术运用能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致使研发的课题缺乏前瞻性,造成项目重复和浪费,科研成果难以实现转化,制约高校科技创新。

三、高校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策略

(一)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经营管理部门

受国外著名高校知识产权管理的启示,目前我国国内高校也开始探索建立新的知识产权管理组织模式。中国科技大学就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办公室,以专利保护和合同管理为重点,逐步对该校的知识产权进行规范、全面的管理,在理顺产权关系、保护知识产权、规避技术风险等方面取得了初步成效。综观国内的情况和国际的经验实例可以表明,要防止高校知识产权流失,减少高校无形资产被任意侵害和流失现象,必须加强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管理工作,建立高校知识产权保护的管理体系,设立合理的管理机构。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1篇9

结合当前工作需要,的会员“风舞”为你整理了这篇知识产权审判“四老”问题调研报告范文,希望能给你的学习、工作带来参考借鉴作用。

【正文】

随着科技的发展,只有给“天才之火浇灌利益之油”,才能激励智力成果的诞生,才能推动技术创新,才能提高国际竞争力。加强对智力成果的产权保护,能够促进我国经济科技文化不断发展,践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离不了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通过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更新老观念、解决老问题、保护老字号、完善老机制不断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进入新阶段,为市场经济发展创造开放和谐公平的竞争环境。

为妥善解决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四老”问题,提高知识产权审判质量和效率,现对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工作调研如下:

一、认清现状:当前知识产权审判中的“四老”现象

(一)老观念

知识产权审判过程中的一大弊端就是地方保护主义观念盛行。相同的仿冒行为,也许在他省可能被认定为侵权,但是在本省却不认定为侵权。这种地方保护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不良现象存在,反而不利于树立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的公信力。在实务中,造成当事人竞相提出管辖异议,均要求在本省进行审判。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检索时间范围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1日止,有关知识产权纠纷的案件有51081件,其中涉及管辖权异议的有1273件,占比约2.5%。

(二)老问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时候会存在一些主体查明不清和证据审查不严的情况。例如在侵权案件中,原告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或者被告已经被注销,没有承担侵权后果的主体,法官在审理结果中却判决不存在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形成“啼笑皆非”的后果。

同时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诉讼活动均是围绕证据的收集、提供、质证、认证进行的。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未经法庭公开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在实务过程中,由于知识产权类案件较为复杂,不少法官存在超负荷工作的情况,难免存在对证据审查不严、认识不够的问题。

老字号

2017年2月,商务部等联合多部门颁发《关于促进老字号改革创新发展的指导意见》。江苏省商务厅通过认定首批江苏老字号来提高企业的品牌意识,鼓励企业尊重并重视知识产权。

2016年5月江苏省老字号企业协会成立,并于2017年12月举办中国(江苏)老字号博览会暨老字号创新发展高峰论坛。2017年泰州市委五届三中全会“坚持创新驱动,助力‘四个关键突破’”的要求,提出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要求。同期,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展开“泰州老字号”调研活动,寻求更好地途径保护泰州老字号。

在调研中可见,部分泰州老字号遭遇过被侵权的情况。而且大部分企业还是存在知识产权保护薄弱的情况,很多企业在假设遭遇知识产权侵权后,仅选择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这一单一方式来处理纠纷,而缺少多元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能力。

(四)老机制

上海浦东法院自1996年起开始试点实行“三审合一”机制。实践证明,“三审合一”有利于司法标准的统一,审判质效的提升,能够全方位实现知识产权的救济。我国虽然成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多年,但“三审合一”仍未由一个设想变成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概念,还未被立法所承认。同时这种“三审合一”更多是形式上三大诉讼归属审理上组织、人员、机构的“合”,在实质上的审判指导思想、理念、规则等实质内容的整合还不完善。

二、厘清缘由:审判中存在“四老”问题的原因

(一)老观念

1.思想狭隘

法官拥有独立的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司法改革进行不久的现在,司法综合配套措施还没有完全到位,法院人财物的管理更多依靠地方政府,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会不自觉考虑到地方政府,站在地方政府的角度去审理案件。

另外部分法官就是单纯狭隘的地方保护思想。在审理中片面维护地方利益,对本地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置之不理。

2.执行不力

根据本庭发放的《“泰州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调查问卷》显示,江苏美味鲜食品有限公司、泰兴市人民饭店等老字号企业均反映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过程中,企业遇到的最大困难就是执行。本地企业如此,外来企业更加执行难。部分法官依旧抱有老观念,对外地来办案的公安人员、法官不仅不配合,甚至故意设置障碍。表面看起来是维护地方经济和名誉,殊不知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二)老问题

目前“案多人少”已经是各个法院共同面对的问题。随着知识经济的到来,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智力成果的重要性并学会通过诉讼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智力成果。我庭近三年知识产权类收结案数量一直居高不下,数据如下:

年份

收案数

结案数

审判法官数

人均结案数

2015

127

108

2

54

2016

130

139

2

68.5

2017

114

126

2

63

而我庭员额法官只有两名,法官处于高负荷工作状态。自司法改革以来,推行“一名员额法官+一名法官助理+一名书记员”的人员配置模式,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随着知识产权案件的日益复杂化、新型化,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较之前更为复杂,需要法官为之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导致法官单个案件审理环节工作量大幅上升。

(三)老字号

1.老字号权属争议较多

老字号品牌在历史长河中经历了公私合营、改革开放等特殊时期,导致其产权发生多次变更,许多老字号在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其产权归属长期处于模糊状态,导致部分老字号被抢注,真正的传人无法再使用老字号。再加上不少老字号经营状况堪忧,无法得到老字号应有的保护和传承。

2.保护意识薄弱

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老字号在很多方面跟不上时展,经营困境频现,很多老字号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金钱精力用于生产经营,而忽略对老字号的保护。而一旦发生知识产权纠纷,不仅会降低自身品牌的信誉,还会消耗大量的时间用于诉讼,不利于企业成长和发展。

(四)老机制

1.改革模式缺乏统一性

自从上海浦东法院探索知识产权审判“三审合一”的保护模式后,全国有不少法院分布进行试点实践,但由于最高院没有对“三审合一”制度进行具体标准化规定,导致各地在具体做法上存差异,以至于出现“浦东模式”“西安模式”等,不同模式之间主要是审判组织的确定和民刑行案件管辖的确定等差异,这些差异的存在会给“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的改革带来阻碍。

2.审判模式局限于普通法院内部

“三审合一”审判模式目前主要在各级法院内部进行,其审判成员主要是知识产权审判庭全体人员和刑庭、行政庭的部分人员。因此,“三审合一”审判模式中审判人员的独立性是相对的,并不像海事法院或者铁路法院这类专门法院的审判组织和人员一样直接区别于各级普通法院的审判组织和人员。这就导致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人员发生变动的可能性较大。在“三审合一”的一些模式中,刑庭和行政庭的审判人员的加入本身存在临时性的特点,就更加难以保证执行“三审合一”审判任务的审判组织和人员的相对固定和稳定。

三、规范路径:解决知识产权审判“四老”问题的对策

(一)老观念更新

1.跨地域管辖

从美国历史来看,由于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很少审理专利案件,尚未在全国范围内形成统一认识。各个巡回法院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判决经常存在不一致,导致“挑选法院”现象的出现。为有效破除知识产权审判中的老观念——地方保护主义,我国成立跨地域管辖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目前已经设立的三家知识产权法院在其设立的三年内,可以在所在省(直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这显然是一种有益尝试,既破除地方保护主义,又推动知识产权案件裁判的统一性,因此在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案件跨区域管辖值得期待。

2、指导性案例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相当重视,现在已经通过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导性案例等方法减少了判决不一致的问题。虽然我国是一个成文法国家,但是可以通过典型案例汇编、指导性案例等方式进行指导,避免在全国范围内形成“同案不同判”的严重后果,损害司法权威。

3、加大执行力度

从上文可知,我国知识产权案件中所谓的“地方保护主义”实际上更多地指向执行问题。判决结果是够能够获得较好的执行往往成为当事人挑选法院的主要考量因素。冯象曾有这样的论断:“侵权泛滥和随之而来的执法不力,乃是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西方式法律,作为可持续消费的文化偶像和意识形态,在中国被崇拜模访的当然结果”。由此可见,破除地方保护主义,不仅仅需要在观念上进行更新,统一裁判标准,更需要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之外付出更多的努力。

(二)老问题解决

“案多人少”虽然目前困扰大部分法院的一大难题,但是在现阶段不可能大批量增加人手,此时如何化压力为动力,值得研究。

1.优化审判资源配置

审判资源适当向审判业务部门倾斜,尤其是向“案多人少”状态比较突出的业务部门倾斜。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力资本属于稀缺性资源,应该严格遵守“院庭长办案制度”,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都应该安排到审判业务部门从事办案工作,只不过具有领导职务的审判人员的审判数量可以适当少于一般审判人员。对于业务较少的综合部门的具有审判资格的人员可以作为机动人员参与案件审理。

2.深化审判辅助人员改革

法官职业化是法院改革的必然方向,法官助理制度改革是这一进程不可缺少的步骤。

一是明确法官助理的职责,区分法官助理和书记员的工作范围。大量的程序性工作如送达、证据交换,甚至是庭前调解工作等事务性工作和庭前准备工作都可以交给法官助理处理,尽可能消化单个案件法官的工作量。完善审前准备程序,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程序的作用。同时,给予法官助理足够的发展空间,提高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待遇以防止人才流失。二是与高校合作建立实习基地。法院缺乏人才资源,而不少高校法学院的学生缺少实习机会,法院可以通过与高校合作,提供实习机会,既给予了法学院学生更多的实习机会,又可以较好地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双赢。

3.规范司法绩效考核

及时组织案件评查工作,依据实体法和诉讼法的要求严格建立评查标准,通过个人自查、交叉互查和专家评查三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查,在评查中注意要保持专业和公正,以确保评查结果的权威和可行。当然,除了评查个案卷宗质量外,还要综合考虑个案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以实现三者有机统一。将所有的考核数据应及时内网公告,增强绩效考核工作的透明性和有效性。对于存在问题的予以通报纠正,以儆效尤;对于办案质量优秀的,也有及时给予鼓励,提高法官办案的积极性。值得注意的是,司法绩效考核不应仅仅局限于承办法官个人,应该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的责任也应在绩效考核中予以明确。

(三)老字号保护

1.提升老字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当今时代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老字号企业应当提高自身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及时有效进行商标注册申请以及专利保护申请,并且老字号企业可以通过设立专门部门来对企业内部的知识产权问题进行管理,也可以利用“互联网+”思维,整合老字号知识产权信息,建立知识产权保护档案,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获得支持。一旦遭遇知识产权侵权,及时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法院不仅仅需要在审理过程中进行普法教育,还应当在企业还没有遭遇侵权问题之间及时提供司法服务,对老字号企业进行宣讲、典型案例汇编的发放,多手段提高老字号企业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2.理清权属,建立共享机制

由于历史原因造成的老字号权属争议,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当秉持着尊重历史、尊重现实的态度,给予弱势方一定的保护和发展空间,切实有效地理清老字号的权属。同时可以在调解程序中发挥司法能动性,推动双方建立品牌共建、利益共享机制,形成老字号品牌之间相互扶持,共赢的竞争局面,共同推动老字号的传承。

(四)老机制完善

1.培养复合型法官

知识产权法不仅仅需要法官具有深刻的法学功底,还要法官多多少少了解理工科知识。例如在专利审判中有“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定,法官如果需要判定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就必须具备一定的技术知识,了解相关技术要点。因此对知识产权审判庭的法官培训不仅要侧重法学理论审判实务,更要加强其理工科知识的学期,至少具备某一领域的技术背景。同时这种培训还必须常态化,才能更是科技进步的步伐。

2.引入技术陪审员制度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1篇10

关键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问题;对策

知识产权是依法由国家特定的机关,对个人或企业的发明创造进行可识别性标记的方法,具有法律保护的效力。科技是第一生产力,尤其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各企业间的竞争趋于白热化,以知识和技术创新能力为核心的知识产权的管理逐步成为各企业重视的关键内容之一。虽然各个企业都认识到了知识产权管理的重要性,也积极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予以完善,但就目前的情况来看,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如何在企业现有的资源和经济条件下,提高知识产权管理的成效,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作用,成为各个企业需要研究的重要课题。

一、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健全的机制和完善的法律体系。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较晚,相对来说法律法规及相关机制的建设还不完善,有关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还在不断的调整和完善过程中。另外,现有的有关企业知识产权的《专利法》、《商标法》等立法较为分散、杂乱,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一些不足逐渐暴露,例如专利审批期限时间过长,审批费用过高等。

(二)知识产权重视度不高,相关投入不足。目前,大多数企业的领导管理层将工作的重点放在了能够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而对于知识产权这种隐含在有形产品和无形市场中的不能直接产生量化效益的无形资产,缺乏足够的重视,加上部分领导管理者及生产者知识产权意识的薄弱,严重影响了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另外,由于缺乏对知识产权的足够重视,导致企业在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上投入的过少,包括资金、人力等各个方面,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相关设施建设不完善;专业人员配置不合理等,导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成效不大,存在着流失的风险,不利于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监管与执法力度薄弱。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存在的另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的监管与执法力度薄弱,在其日常的工作中,缺乏对知识产权严重侵权犯罪行为的防止措施和指控。加上部分执法人员业务能力的限制,无法对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有效的处理,甚至有的职能部门存在工作作风问题,存在“门难进、事难办”的现象,办事效率和效果低下,使企业无法信任相关的管理机构,在企业知识产权受到侵害时无法利用合法途径对自身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

(四)专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匮乏。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是一项集技术、经济、管理、法律等各方面知识为一体地综合运用的管理工作,需要管理人员具备综合的专业知识才能够胜任。但从目前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现状来看,我国的专业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匮乏,无法满足现代化企业的发展需求。虽然专利工作人员不断增加,但是能够有机结合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企业业务的专业人才偏少。有的企业的知识产权管理人员是由缺乏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的其他管理岗位的人员兼任,由于非专职人员,其主动学习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技能的积极性和动力不足,导致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成效偏低。

二、加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的有效措施

(一)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法律体系。首先,国家层面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的领导协调作用,强化宏观管理,建立具有权威性、高效性、统一性的知识产权管理协调机构,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制定合理的政策。其次,建立与企业直接沟通渠道和预警机制。建立直接沟通渠道有利于企业与知识产权管理职能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与协作,及时对重大知识产权事件作出反应,提高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与保护的成效。同时建立预警机制,针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可能出现的问题制定有效的防范措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再次,有效整合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知识产权包括专利、商标、版权等诸多方面,其管理分别属于工商、知识产权局、版权局等不同的行政管理机构,为了进一步提高知识产权管理成效,可以按照工业产权划分管理职能,实行专利审查授权和商标注册集中管理,加强工业产权的审理队伍的建设,并强化其行政执法力量。

(二)加强企业自主管理的水平。首先,重视知识产权的管理,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战略,把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及有效的利用作为一个整体战略来综合考虑,并将知识产权管理纳入企业发展战略中,贯彻落实到企业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当中,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力,实现企业的持续发展。其次,健全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组织机构。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工作部门,在企业内部形成集信息收集、追踪、分析、评估、知识产权申报、管理、纠纷处理等为一体的知识产权工作体系,及时有效的检索和查询企业的知识产权信息,同时建立与政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保持联系与合作的渠道,保障企业知识产权的有效管理。

(三)强化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企业应完善知识产权专业人才招纳、任用、管理和评价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人才队伍建设。首先,在专业人才培养方面,企业可以与高校建立合作关系,建立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基地,并强化师资队伍建设,增强培养能力和水平。其次,对企业现有知识产权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型教育,包括知识产权获得、战略咨询、权益保护、纠纷处理、合同签订等方面的法律知识以及掌握国内外知识产权规则与实务等管理方面的知识,并构建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终身学习体系,确保其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企业知识产权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严重制约了知识产权积极作用的有效发挥,相关职能部门及企业应综合考虑,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切实提高知识产权管理的效力,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

参考文献:

[1]朱虹.对企业知识产权管理问题的思考[J].中外企业家,2016.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篇11

关键词:知识产权数字档案馆数字化信息

中图分类号:G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9795(2013)05(a)-0256-01

数字档案馆是现代信息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目前世界各国正在积极探索建立的一种档案信息网络,是档案信息化建设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档案信息化进程的发展,数字档案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也变得越来越重要。

1知识产权保护在数字档案馆建设中的地位

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property”,其原意为“知识(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版权)和工业产权。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智力的创造性活动取得成果后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必须给以保护。

所谓的数字档案馆建设,就是根据档案馆的基础上,形成以数字化信息为内容的馆藏体系,这样不仅将档案馆联合起来,还实现了数字化的信息共享。所以,在数字档案馆建设过程中,无疑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问题,而核心问题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如对档案的利用与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使用,如果忽视档案著作权的存在,将构成对他人著作权的侵犯。数字档案馆的建设,必须以不违背著作权法、专利权法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为前提。

2数字档案馆的域名和网页的知识产权保护

域名是一种用于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地址的结构式网络字符标识。数字档案馆域名是其在因特网上的标识。不少投机分子通过非法抢注域名继而牟取经济利益。防范域名抢注,一方面要依靠域名管理机构和管理的法律。如发生恶意注册,依据法律文件来维护其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未雨绸缪,在网站建设初期就主动对相关的域名进行注册,注册多个域名。

网页是数字档案馆的访问者接触最多的东西,是数字档案馆相关信息的反馈。所以,无论是其他网站盗用数字档案馆网站的链接,还是数字档案馆采用其他网站的信息,都需要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问题。一方面,数字档案馆建设要注意在网页中设置知识产权声明,提出能够接受链接的方式以及与自己联系的方式,防止其他网站的恶意侵权;另一方面,数字档案馆在采用高新技术对因特网上大量信息资源进行高度有序的组织和管理时,应当注意网页的权属、保护期限和合理使用等问题。

3数字档案馆数据库的知识产权保护

各国法律实践已经确认过若干类型数据库具有版权性。数据库中的编研成果数据库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数据库的可复制性是毋庸置疑的。对数据库开发者利益的最大威胁正是来自于他人非经许可的擅自复制。

在数字档案馆的数据库建设中,应从自建数据库和购买数据库两个不同方式来区别对待。如果是自建数据库,在数字档案馆将各类传统载体上的档案信息转化为数字形式进行存储的时候,需要考虑到所收集材料的知识产权问题。含著作权的档案须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将其信息纳入自建数据库中。对于各类已过了知识产权保护期限的珍贵档案,可优先数字化后纳入自建数据库中并提供利用。对于购买的数据库来说,数字档案馆在签订购买合同时,应提出保存本地镜像的权利。在整个数据库的进程中采取监控措施,这也是为了防止非法用户进行批量的下载。通过实施知识产权保护,以免在发生产权纠葛时为数字档案管提供有力保护。

4数字档案馆数字化信息资源过程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信息资源数字化是数字档案馆建设的基础。数字档案馆参考源应参照复制权的有关规定执行。《著作权法》规定除法律、法规、历法、数法等外,其余作品只要符合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特点均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在不侵犯著作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图书馆、档案馆等为保存版本的需要,可以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传统档案数字化是目前我国数字档案馆建设中的重要内容。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数字档案馆(馆藏)档案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而且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的保护期限,一般都是50年。因此,数字档案馆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积极利用已经过了著作权保护期档案。对它们进行数字化转化并提供网上利用,既是对这些历史珍品的有力保护,又促进了档案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

5数字档案馆信息资源网络传播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建设数字档案馆的目的不仅仅是方便人们的查阅,还希望能够通过互联网将已经解密的档案信息来进行传播、扩散,提高全民的档案意识,这也是数字档案馆的一个重要特征。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数字档案馆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网络向网络用户提供本馆收藏的所有权属于本馆的数字作品和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可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是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报酬。数字档案馆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以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

6数字档案馆建设中知识产权保护的应对之策

6.1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数字档案馆在服务过程中,普遍存在着没有充分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经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数字档案馆可以通过培训、讲座和BBS讨论等方式来向档案馆管理员和用户传授其中的法律问题,使其了解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他们的法制观念,减少知识产权侵权的人为因素。

6.2建立与数字档案馆建设配套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

数字档案馆建设的发展给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冲击。些时,建立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数字档案馆法律体系尤为重要。在数字档案馆的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立法、司法实践与国外相比差距较大。因此,借鉴国内外现行的知识产权有关法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一套与数字档案馆建设相适应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保障权利人知识产权、促进数字档案馆建设的长足发展势在必行。

6.3技术支持

数字档案馆的正常运行最终要依赖于技术。根据不同类型的数字化信息资源,目前有以下几种方法对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技术支持:(1)加强权限设置,合法用户可以通过口令访问;或通过IP地址设置,限定某IP网段的用户可以访问。(2)在网络传输过程中采用加密与数字签字技术,防止网络信息传输被窃取与破坏。(3)采用数字水印技术,使用户只能在屏幕上阅读,不能复制;要想复制文本,只有向作者申请合法使用。(4)CA{CertificationAuthority}认证技术,用户可以通过向版权控制机构申请获得CA证书,成为合法用户。

参考文献

知识产权保护存在的问题范文篇12

“知识产权”这个术语,最早在18世纪中叶出现在西方活字印刷术的诞生地德国。在当时,它主要指文化领域中作者的创作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亦即我们称为“版权”或“著作权”的这种无形产权(现在仍有个别国家如西班牙、菲律宾等沿用“知识产权”仅表示版权)。18世纪,法国也曾一度使用“工业产权”这一术语,它指的是除版权之外的智力成果专有权与商业标记专有权。在后来的发展中,尤其在60年代之后,“知识产权”逐渐被绝大多数国家及所有世界性国际条约、国际组织采用,它包含一切智力创作成果的专有权。

“知识产权”是个“外来语”,即德文中的GestigesEgentum,英文IntellectualProperty.把这个外文词译成汉语时,中国译为“知识产权”、中国香港译为“智力产权”、中国台湾译为“智慧财产权”。日本在使用汉字表达时,译为“无体财产权”。

知识产权一般包含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禁止不正当竞争权。这最后一项,主要指的是商业秘密权以及商品样式、商品装潢等等的专用权。

在1883年,国际上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并形成了缔约国的“巴黎联盟”;1886年,又缔结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并形成“伯尔尼联盟”。此后,管理这两个公约的联盟分别形成了两个“国际局”。1893年,两个国际局合并,形成后来的“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1967年,在斯德哥尔摩修订上述两个公约的同时,缔结了《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1970年公约生效时,原“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的全部职能转给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74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为联合国系统中的一个专门机构。

当今世界上,除个别国家(如伊朗、朝鲜)外,绝大多数国家已经建立起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并已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在50年代初实行过短期的专利保护制度与商标保护制度,以及对版权中的印刷复制权的有限承认。但这些随着1957年后的一系列政治运动而中止了。唯一留下的商标制度,也剩下只有强制注册却无专有权可谈的制度,并没有把商标的专用看作一种“财产权”。

1973年,以任建新为团长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代表团首次出席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领导机构会议,回国后任建新在写给的报告中,首次使用了“知识产权”这一术语。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了改革开放方针。1980年中国参加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82年,我国颁布了《商标法》、1984年颁布了《专利法》、1990年颁布了《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至此,我国法制建设总框架中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基本形成。继参加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之后,我国于1985年参加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89年参加了《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1992年参加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1993年参加了《录音制品公约》、《专利合作条约》,1994年参加了《为商标注册而实行的商品国际分类尼斯协定》,1995年参加了《微生物备案布达佩斯条约》,等等。从以上不难看出,在相当短的时间内,我国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果。

国内对知识产权的关心,乃至知识产权几次形成“热点”,主要是因几次国际双边谈判而引起的,亦即与“国际公法”领域密切联系着的。

1979年,当中国首次与美国签订《中美高能物理协定》以及《中美贸易协定》时,吃惊地看到对方执意坚持非订入不可的,是一个“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据对方称,按照美国总统的指示,不含知识产权条款的科技、文化及贸易的双边协定,美方代表无权签署。

作为中方来讲,我们也不可能贸然签订一个包含我们还没有完全弄懂其条款含义的条约。因此,我们也必须开始研究“知识产权”了。

这次“知识产权热”涉及的面并不大,但它确是产生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第一批专家的一个动力。他们中有的人已去世,有的人仍旧在这一领域耕耘着。

第二次“知识产权热”,是现在的大多数人还记得的1991—1992年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我国加入的一大批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正是在那之后。

第三次,则是1995年2月前后的又一次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及协议的最后签署。

所以,说起“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许多中国人并不感到陌生。

几种模糊认识

出于不了解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问题上,存在较多的模糊认识或错误看法。

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既然以“地域性”为根本特征,那就不存在“国际保护”,只存在“国内保护”的问题。这种认识在国外(主要指发达国家),已于一百多年前随着知识产权双边条约及多边条约的产生而逐渐消失。它只在刚刚开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国家(如我国),还较普遍地存在。这种认识反映在实践中,是在立法及执法上,否认知识产权保护“国际标准”的存在,不适当地强调了本国的“特殊情况”。

也有人认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只是“国际私法”问题,与国际公法无关。这种错误与上一种基本是同源的,即认为知识产权保护中只有国内法问题(国际私法在一定意义上即国内的涉外民诉法)而没有国际法问题。这种认识,也有的出于在概念上没有完全弄清国内法意义上的“公法”、“私法”与“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含义上的区别。

还有人认为:知识产权既然存在“国际保护”,就意味着地域性特点的消失,也就是,在一国之中应无条件地保护依他国法律(或所谓依创作行为)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这种认识在实践中并无市场,因为任何国家实际上都不会去这么做——这么做将无谓地损害本国的经济利益。90年代初,美国贸易代表到处主张“无国界地保护版权”(这对于受版权保护产品在国际市场占绝对优势的美国当然有利),我国也有人认为这个理论可取(他们把版权说成一种不依法而产生的、无国界的“自然权利”)。而当时美国的司法界则作出了完全不同的结论。在由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及加利福尼亚北区联邦法院判决的两个案子中,美国法院申明了各国一贯采用的原则:版权法没有域外效力;在美国认定为侵权的行为,在德国可能不构成侵权。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并不是指用本国法去保护依外国法产生的知识产权。除了在法语非洲国家、北美自由贸易区及欧盟国家外,也不是指以国际条约取代或覆盖国内法。

如果说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在一百多年前主要是通过互惠、乃至通过单方承担保护义务去实现的,那么从19世纪末至今,这已主要是通过国际双边与多边条约来实现了。有些研究国际政治学的人,在遇到实际问题时往往只把涉及国家间政治关系的国际条约看成国际法。其实,即使那些国际经济领域、冲突法领域的国际条约,一旦成为国家间或政府间的条约,也就进入了国际公法领域;在数学与研究中,也即成为国际公法这个总学科下的研究对象。原因很简单,它们作为国际条约,已是国家间、政府间的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而不是民间的合同,不可能被排斥在“国际公法”之外。在我国的知识产权研究中,曾有人提出参加版权公约后,可以通过与各国的双边协议广泛降低公约的最低保护要求,也有人曾提出“未与另一国同受国际条约约束,也须承认该国的知识产权”等等,都正是因为在国际公法范围之外去研究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才导致的错误结论。

无论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还是两个版权领域的主要公约,或是其他工业产权领域或邻接权、相关权领域的公约,都已经处于国际公法之内,又都构成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支柱。

有的人分不清“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的区别。当见人提到将“国际保护”列入国际公法范围时,他们认为这是错误地混淆了“公权”与“私权”,认为一国在保护外国人的知识产权时,只能依本国民法(即私法)。事实上,他们并未弄清“国际保护”要讨论的究竟是什么。这里讲属于国际公法范围的,指的是一国怎样依照它加入的公约的要求,以“国家”的地位调整其国内法,使之符合公约,从而在其以国内法从事涉外(及不涉外)的保护时,不致违反国际公约。这是国家间的“公”行为,是无法纳入私法(民法)领域的。这与以国内法进行“涉外保护”(上文已讲,这确系民法领域的问题)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我们在从事研究时,切不可混淆了这两个不同的问题。真正参加了实践,则一般不会混淆这二者。因为前者涉及外交谈判、立法等等,后者则涉及司法、行政执法等,是不容易混淆的。

如何以国家的“公”行为去履行自己参加或缔结的国际条约义务?这首先是要使本国国内法至少达到国际条约的“最低要求”。这完全是国际公法问题。有人不承认“国际标准”存在的主要原因,是他们错误地把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的一切,当成了“国际标准”,甚至认为某个大国所要求的,就是人们常说的“国际标准”。这是一种误解。国际公约的条文分为实体与行政两部分;实体部分又分为“最低要求”条款、“可选择条款”。行政条款是与约国必须承认的。实体条款中,只有“最低要求”才属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标准”。当然,也有个别人主张连“最低要求”我们也没有必要去照办。按这种主张,我们就根本没有必要参加任何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参加了,又不执行最低要求,岂不是直接违反国际法的起码原则),实际也是主张回到改革开放之前去。这将不被大多数国人所接受。

也有人一方面打算研究知识产权法,另一方面又不愿花大力气去学习外语和掌握现代的研究手段(如计算机的应用、国际网络系统的使用等等),只能局限于过时的他人译著、古老的“法律”及法学论著。这样,他们就不得不否定国际标准的存在和履行公约义务的必要。

我们在承认国民法制意识尚待增强(尤其是知识产权法制意识)的同时,一方面决不能不顾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而去追求与发达国家高保护水平“接轨”,另一方面则必须承认我国已参加的及力争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并与之接轨。不应降低国内已有的法律中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只应肯定达到这种水平需要较长的时间。在当代,尤其在世界贸易组织已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多边贸易制裁相联系之后,否认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国际条约中的最低标准,只会给我们自己的外交、外贸活动带来被动与不利。

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

1995年初及1996年6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曾一度成为中外普遍关注的“热点”,其主要原因,并不在于“知识产权”谈判,而在于“中美”谈判,在于反映民事关系的知识产权,现在却与国际关系密切挂钩了。这种挂钩肯定在今后若干年仍旧引人瞩目。回顾近几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我们可以对今后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看得更加清楚。

“国际关系”,在这里指的是以国家为主体,或以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主体而发生的一系列关系。与知识产权相关联的,主要是国际经济贸易关系。当然,近年来,在国际事务中反映出的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国际政治关系,也日渐增多了。

1992年1月的《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甚至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的需要,首次改变了一个国家传统的实施国际公约的程序。例如,中国国务院在同年9月了一个《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而无论在这之前还是在这之后,中国所参加的其他任何国际公约,除中国参加时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均自动构成中国国内法的一部分,从而不会需要另外作出任何“实施”它们的专门“规定”[1].

1995年2月的中美知识产权协议,则仅限于行政部门执法的义务,排除了一切涉及立法与司法的内容,应当说是个很大的进步。

在以与中国相同程序实施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也不需要这种将国际法转化为国内法的专门规定。法院在判案时,一旦遇到本国法中没有、而国际公约中有的实体条款,必须用作判案依据时,会直接引用公约条文来判案。这种例子是很多的。

国际法之优先于国内法,在与知识产权涉外保护相关联时,不仅对世界范围的国际公约适用,而且对地区性国际公约也适用。1992年欧洲经济共同体“欧洲法院”就曾依照欧共体《罗马条约》,了英国最高法院(上议院)的判决,从而认定英国广播公司(BBC)的广播电视节目时间表并不享有版权,并判BBC禁止其他公司转载其时间表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的行为。1995年,“欧洲委员会”重申了报刊使用“节目时间表”之类内容,无需制表者的许可。

在那些不能直接适用国际法,而必须通过立法程序先变国际法为国内法,然后再适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必须首先将国内法中与有关知识产权公约相冲突的地方更改,然后再参加有关公约。美国在加入伯尔尼公约前废除其版权法中的“印制条款”,曾是一例。美国在考虑批准《国际商标注册与马德里协定》及其1989年议定书时,也就相应考虑至少要变更其国内法中与该协定及议定书冲突的许多规定。例如,依照美国商标法,从申请到获得商标注册,大都要经历一年以上时间。而马德里协定要求成员国考虑接受或拒绝国际申请案时间,不得超过一年。又如,依照1988年已修订过的美国商标法,美国虽放弃了原来的“先使用”要求,但仍要求注册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将在贸易活动中使用有关商标,方能予以注册。而马德里协定并无这样的要求。马德里协定及议定书甚至允许一项国际注册申请在国外先于在其本国被批准注册。在讨论美国加入马德里协定的外交会议上,许多国家代表要求就这一点修改美国商标法;美国代表则要求在议定书中增加申请人的“真诚使用意图”这一先决条件。

知识产权“涉外保护”与“国际保护”之间的关系

在国际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如此发达的现代社会,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行为,带有“跨国”性质。有时发生在许多个国家的同一类型的某个侵权活动,均是总部设在某一特定国家的侵权人所为。例如,一个设在韩国的制造商,将其侵犯索尼公司专利权的产品,分别在韩国、日本、美国、法国销售,而索尼公司在这些国家又都获得了专利。再如,一个住在中国的中国抄袭者,将另一中国作者享有版权的、在澳大利亚出版的英文作品,抄袭后以自己的名义在美国出版。按传统的司法管辖权及民事诉讼规则,被侵权人在前一种场合必须分别在数国对侵权,主张自己的权利;在后一种场合也只能在美国,而不能在中国,无论这看起来对被侵权人是怎样地不公平与麻烦。

但是,1993年初,荷兰的海牙地方法院,却作出了完全不同的回答。它认为,在当代,对待跨国知识产权的侵权活动,一国法院不仅有权管辖在其地域内的侵权人,而且有权管辖在其地域之外的侵权活动。[2]1995年年初,荷兰上诉法院肯定了该地方法院的观点。[3]

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联的许多国际关系问题,往往表现为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权利人(一般不是国家),为了在国外造成有利于保护其私权的环境(主要是指法律环境),也推动其政府向另一个或另一些国家施加影响,乃至施加压力。1985年,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在计算机软件保护上的立法转向以及匆忙立法,首次明显地反映出因知识产权保护而产生的这种特殊国际关系。[4]1991年到1992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对个别发达国家在本国未申请专利的部分发明给予“行政保护”的特别措施,再一次反映了这种特殊国际关系。

不同经济及技术发展水平的国家,对国际上一些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发展的趋势,对于知识产权立法的基本理论,往往有着截然相反的认识。例如,在1992年美国全国研究协会(U.S.NationalResearchCouncil)召开的“科学与技术中的知识产权”研讨会上,美国学者认为,国际上知识产权法统一的进程(尤其通过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推进后的这一进程),有利于发展世界的高技术市场。而巴西代表则认为,所谓“统一”进程,不过是美国施加其经济压力而使发展中国家均依照美国的模式改变其国内法。[5]

即使在发达国家之间,认识也往往是不一致的。1993年底几乎使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功亏一篑的美法之间有关视听制品自由流通问题的争论,就是曲型的一例。这个问题从1993年上半年争论起。开始时仅是法国反对美国的提议,即反对把视听制品(包括电影、电视、录像、光盘等)的自由流通列入关贸总协定之中。法国的出发点是“保护欧洲文化及保护法国电影产业”。到1993年末,法国的立场后来得到西班牙、意大利、希腊及德国等欧共体国家的支持。直到最后,双方也未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乌拉圭回合的最后文件实际上回避了这个问题,或者可以说把这个问题“挂”起来了。1995年的中美知识产权协议中,“电影”同样被排除在“音像制品的市场准入”之外。

在1993年10月份的美—法谈判中,法国就这个问题所提出的意见,是法国应享有类似加拿大依照《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第2106条所享有的某些特殊权利。亦即法国希望,如果把视听制品的自由流通写入关贸总协定,则至少法国(也许还应包括其他西欧国家)应有权禁止某些美国的享有版权的作品及其复制品自由入境,因为它们的自由入境可能损害法国某些产业。美国则坚决表示,它给北美自由贸易伙伴的某些特权,其他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如法国)不能享有,正如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间的某些优惠,共同体之外的国家也无权享有一样。

这样看来,美法之间谈判的“卡壳”,是卡在世界性条约与地区性条约保护知识产权的差异上。这两种范围不同的国际条约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所引发的诸多国际关系方面的难题,在本世纪90年代之后,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即使在已形成的一个自由贸易之中,不同国家之间在知识产权法上的差异而引起的国家之间的纠纷(或潜在的纠纷),也远远没有最后解决。它们中有些可能要靠日后对某些具体案例的讨论而逐步解决,有些则可能永远无法解决。例如,多年前在欧洲经济共同体成员国之间,关于“版权穷竭”(也称“销售权一次用尽”)原则是否普遍适用的问题,不同成员国就曾依自己国内法作出完全不同的回答。现在,“北美自由贸易区”内,也出现了类似的问题。

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北美自由贸易区成员国之间不存在太大分歧了。从承认专利权人的“进口权”出发,这些国家均认为在跨国贸易中不再适用“专利权穷竭”(也称“专利销售权一次用尽”)的原则。这在多数国家(尤其是已成为巴黎公约成员国或关贸总协定缔约方的国家)也已不成为问题。但“版权穷竭”原则,在北美自由贸易区三国中就未必意见一致。至于“商标权穷竭”,分歧则是明显存在的。大多数国家均承认“商标权穷竭”原则。反过来讲,也就是大多数国家认为,非假冒但未经认可进口的商品上,带有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不应构成侵犯商标权。也就是说,对带商标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应与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区别对待。在专利领域平行进口构成侵权,而在商标领域则不构成侵权。

而美国联邦法院在许多国际纠纷中,早已确认了商标“平行进口”构成侵犯商标权。这是与多数国家不同的。按照墨西哥1991年修订后的《工业产权法》,商标“平行进口”却不被视为侵权。[6]这一点与多数其他国家相同。而《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当然,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在不同国家间的国际关系中起了最大作用的,应当说是关贸总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了。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自1967年后,多次试图修订,均因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专利国际保护上的利益不一致,而迟迟未能成功。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于1991年底形成的“邓克尔文本”及1995年1月生效的最后文件,则“一边倒”地突破了这一僵局。就连美国教授理查曼都直言不讳地承认:乌拉圭回合中形成的Trips(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分协议”)至少在四个方面完全依照发达国家的意愿作出了规定,即:

(1)扩大了专利保护领域(主要指对药品、化工品的保护);

(2)统一了二十年的发明专利保护期;

(3)确认了“进口权”;

(4)在确认侵权时,承认了“方法延伸到直接生产的产品”原则。

他认为,发展中国家要想参与世界贸易市场并享有优惠(亦即进入关贸总协定),就不得不接受他们在修订巴黎公约时所不愿接受的专利保护标准。

至于发达国家间尚未统一认识的一些领域,在Trips中则一般都回避了。[7]

在作了上述这些介绍及分析后,就到了看清我们落脚点的时候了。研究“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之间的联系,对我们的实践究竟有什么意义呢?可以通过三个例子使这个问题不言而喻。

例一,在本世纪70年代末,瑞典一家酿酒企业在选择其将使用的商标时,选用了“纯伏特加”。原因之一是当时前苏联出兵阿富汗,使西方许多消费者对“俄国伏特加”表示厌恶,却又欢迎“伏特加”这种烈性酒。后来的市场情况表明,该企业选商标时考虑到国际关系因素,确实使自己的商标在打开销路上获得了“绝对”的成功(瑞典文Absolut及英文absolute既有“纯”的含义,又有“绝对”的含义)。目前,这家瑞典企业已创出牌子,销售渠道非常畅通。

例二,在日本技术尚处于低水平、从而不得不大量引进外国技术的年代,日本并没有设法阻止外国技术的涌入(而有些发展中国家一直认为阻止外国技术涌入是保存本国外汇储备、发展本国技术的正确策略),而是鼓励这种“涌入”。但同时日本以引入的先进技术生产的本国产品,则鼓励使用本国企业自己的商标。这样一来,等于用外国先进技术为本国商标扩大了知名度,亦即为本国产品创了牌子。后来的事实证明,日本的这种作法最终对发展本国经济大有益处。

例三,在联邦德国1965年修订其当时的版权法时,曾考虑过要将一切类型的版权合同均收入一部版权法。但事实证明了这样做难度太大,而终于搁置了。至今德国的版权合同中的出版合同的一部分,仍然由其1901年的《出版法》去规范。西班牙版权法算是收版权合同条款最全的,但也未能收尽。版权合同确实是一类极复杂的合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1年所组织的专家考察研究结果表明,世界上只有瑞士将版权合同尽收于“债权法”中,巴西将版权合同尽收“民法典”中,其他国家或是有专门单行法,或是收入版权法。瑞士在1992年修订版权法时,至少已将物权转让与版权转让合同的区别、计算机程序合同的特殊条款、集体协会合同的特殊条款,专门列入了版权法中。这说明在这些“个别”国家,一般合同法也仍难全面调节过于复杂的出版合同。

上面前两个例子说明某些外国或外国企业怎样利用了国际关系间的可利用的因素,在获得维护与扩展自己的知识产权方面取得的成功。而中国诸如将“美加净”[8]、“华生”、“孔雀”(用于家用电器)、“活力28”(用于洗衣粉)等等这样的知名商标卖给外商被压下不用,从而使产品销售受到巨大妨碍的例子,则不在少数。

上面第三个例子表明各国在一些立法历史(不局限于知识产权法)上,有着惊人的相同或近似之处。我们要想不走历史的弯路,就应了解国际上在某一领域的历史与现状,以为借鉴。

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及涉外保护面临的新问题

在美国政府1993年底提出建立“信息高速公路”的计划后,日本、西欧国家相继响应,而我国在1994年也就此与美国一些公司订立了有关协议。

1994年7月,美国政府发表了《知识产权与NⅡ、Ⅲ(国内国际信息基础设施)》绿皮书。[9]1995年9月,该文件进一步成为交付国会讨论的“白皮书”。虽然该文件并未被通过,没有形成立法,但它却把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包括法律冲突问题)进一步摆在全世界面前。“知识产权与国际关系”这一研究课题,在本世纪末、下一世纪初,很可能成为社会科学领域的一个研究热点。至少,已有人认为:伯尔尼公约国民待遇基本原则中的“作品来源国”,在信息高速公路各终端使用的多媒体作品上,已经难以确认;如何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中的“保证作品完整性”一项权利,也将变得十分困难。[10]

我国有人认为:这些都离我国的现状太远,似乎我们尚无必要下力量研究这方面的问题。

对于我国建设信息高速公路的问题,我无从置言。但是,我深感与信息高速公路有关的知识产权问题,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国际私法问题,则从现在起就必须加强研究了。否则,又会如当年对计算机软件的开发及其中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样,看起来离我们很远,而当它一下子摆在我们面前,成为非解决不可的问题时,我们又将感到手足无措。何况在1994年,就已经有外国信息产业与我国企业签订了信息高速公路联网的合同。事实上,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中,解决因信息高速公路带来的国际私法新问题,已经离我们不远了。很可能在一两年之内,就会有这类知识产权纠纷提交到我国法院或行政主管机关。

信息高速公路在知识产权领域,会带来多媒体作品的特殊保护问题、认定侵权及取证的难度增加问题,等等。而在国际保护中,它首先带来的是法律适用问题与诉讼地的选择问题。这两者均属国际私法问题。

如果一位已去世刚满50年的德国作者的作品,在中国被输入计算机,却被法国的一位联网的终端使用人主动调用。该德国作品的现存版权人若认为侵犯了该作品的版权,只能选择在法国。因为该作品在中国已进入公有领域,唯保护期长达70年的德、法等国,仍视该作品处于专有领域(即受版权保护)。但如果该作品的作者健在,则这时的诉讼地及适用法,就至少有中国及中国法、法国及法国法了。如果信息高速公路的联网在数十个国家以上,就会发生更复杂的国际私法问题。

如果不同国家的终端调用的多媒体作品中包含广告,而广告又涉及未经中国某商标权人授权的商标标识,该商标只在一部分国家取得了注册,在另一些国家则没有。这时选择诉讼地就又有研究了。在个别国家(如“使用在先”国家),未注册的使用未必不构成侵权。另有的国家虽然采用注册在先原则,又未必将广告中使用视为“使用”,因而未必视为侵权。

这一类因信息高速公路而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在广播事业(尤其是卫星广播)早已很发达的地区,可能不是新问题。因为它们在跨国广播中已经发生过。法国在1989年、奥地利在1991年、英国在1992年,均发生过在甲国合法(或非法)制作的节目,经过卫星在乙国非法(或合法)播出而引起的知识产权纠纷及相应的国际私法问题。1991年底,一位阿根廷的知识产权学者在我国国家版权局与广电部合办的研讨会上,也提出过同样的问题加以讨论,说明至少在当时,他们已经注意到了这类问题。

我国则至今未发生过这类纠纷。1994年,在南方确曾发生过版权与国际私法相联系的案例。一部在境外创作完成的职务作品在境内未经授权被使用。这时境外的作者到境内来主张权利。依我国著作权法,该作品的版权可以属于该作者;而依该境外版权法,职务作品的版权属于单位,该作者根本就不是版权人。我国法院在确认是否侵权时自然适用中国法,但能否依中国法确认该作者是有权诉讼之人,就是另一个问题了。

在信息高速公路开通的时代,这种问题会在极短时间内,以十倍乃至百倍的数量提到我们面前。我们既不能把侵权定为不侵权,又不能把非权利人认定为权利人(真正的权利人随后再诉上门来怎么办?)。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我们会因信息高速公路而增加更多的难题——但又都是必须解决的难题。

“世界贸易组织”以及当年的关贸总协定留给它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并未涉及全部高新技术带来的新的知识产权问题。另一些在它前后缔结的地区性国际条约反倒可能涉及了。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即NAFTA)在第1707条中,规定了凡擅自破译他人享有版权的跨国卫星节目的密码的,视为侵权。在司法实践中,北美有的法院也已将专门从事加密软件的“解密”的活动,视为侵权,而不论解密者本人是否从事解密后的软件的复制、销售活动。这些问题,Trips均未涉及。计算机跨国联网后产生的一系列国际私法问题,Trips也没有作具体回答。

1996年12月20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外交会议所缔结的《版权条约》与《表演及录音制品条约》,在试图部分解决上述问题时,遇到了极大的阻力。该组织原起草的、并打算同时缔结的《数据库保护条约》,则完全没有能付诸外交会议讨论。

这都说明:在国际网络环境下产生的诸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与涉外保护的新问题,要解决起来,还是“任重而道远”的。

注释:

[1]我国参加《专利合作条约》[PCT]后,中国专利局曾过这一个部门规章性质的“实施细则”,与全国人大或国务院的法规,不属一类。部门规章仅是法院判案的“参考”,全国人大与国务院的法规方属于法院判案的依据,属于国家法范围。

[2]参看《专利世界》1993年第10期。

[3]参看《欧洲知识产权月刊》1995年第10期。

[4]参看法律出版社出版《计算机、软件与数据的法律保护》。

[5]参看《科技中的全球方位知识产权》(英文版),美国NationalAcadempPress出版社1993年出版。

[6]参看墨西哥1991年《工业产权法》第92条。

[7]参看联合国贸易与发展大会1993年1月73号文件,“Trips草案的含义”。

[8]“美加净”商标在市场上见不到,是1991年—1993年间的事。后该商标的原中方所有人认识到该商标的重要,又将商标权购回,终避免了受更大损失。现在我们在市场上又能见到使用“美加净”商标的日用品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