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供水管理条例范例(3篇)
城镇供水管理条例范文
【关健词】国有农场;新型城镇;生态文明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提出:推进垦区新型城镇化,远离中心城镇的国有农场要逐步发展成为功能设施齐全、公共服务配套的新型小城镇;毗邻城镇的国有农场,要加大区域资源共享共建力度,与地方政府合作开展城镇开发建设,防止互相隔离和重复建设,推动垦地城镇融合发展。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绝大多数远离中心城镇,推进垦区新型城镇化建设意义重大。
一、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新型城镇化建设分析
(一)“十二五”期间国有农场新型城镇化建设现状黑龙江垦区地处东北亚经济区位中心,位于我国东北部小兴安岭山麓、松嫩平原和三江平原地区。辖区土地总面积5.54万平方公里,现有耕地4353万亩、林地1387万亩、草地514万亩、水面385万亩,是部级生态示范区。下辖9个管理局、113个农牧场,970家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分布在全省12个市,总人口167.2万人。“十二五”期间,垦区坚持一手抓经济发展,一手抓社会事业建设。截止到2013年底,撤并居民点1600多个,新建改造住宅2600多万平方米。城镇化率达到85.7%,人均住宅面积达32平方米。公路硬化里程突破1万公里,场区通畅率达100%。建设供水管道4350.37公里、供热管道2345.04公里,集中供热面积达4220.87万平方米,覆盖服务人口近80万人,城镇集中供热率达81%;污水日处理能力达到10.49万立方米;垃圾日处理能力达到925吨;自来水普及率达100%。现有义务教育学校143所,全部达到省级标准化水平。医院121所。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覆盖率100%。(二)城镇化建设与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发展2011年起实施的《黑龙江省垦区条例》明确规定:垦区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加快农业现代化、工业化、城镇化和城乡一体化进程,把垦区建成经济繁荣、生活富裕、管理民主、社会和谐、生态优良的现代化垦区。“十二五”期间,垦区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与2010年相比,2015年一产下降6.8,二产基本持平,三产上升7.5个百分点(见表1)。2015年,垦区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172.7亿元,增长5.8%;居民人均纯收入达23855元,增长7.2%。落实中央关于“把农垦建成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现代农业的示范带动力量”的战略定位,积极发展现代化大农业,促进一二三产业的融合和协调发展,进一步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将农业现代化中解放出来的富余劳动力,通过加强技术培训,培养成为城镇化发展第二、三产业的主力军,增加第二、三产业的产值比例,完成农业和城市供给侧调整,发展城镇区域经济。(三)新型城镇化建设结合三项服务1.新型城镇化建设服务现代化大农业,与绿色生态农业相结合垦区的城镇化是立足于农业的现代化、打造国家“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和现代农业示范带”背景之下的,新型城镇化建设要服务于国家和省现代农业的战略发展布局。跳出传统的工业化带动城镇化发展的思路,反弹琵琶,通过大规模“撤站并区”、复垦,增加耕地面积,推动农业现代化发展,使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相互协调,促进城镇发展与产业支撑。建三江管理局三年改造新建520万平方米,新建住宅面积267万平方米,复垦增加耕地10万多亩,占垦区新增耕地的1/4。加强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循环农业。2015年垦区落实“三减”试验面积19.96万亩,化肥、农药和除草剂施用量分别减少5%、3%和10%,作物保持不减产,试验取得成功,全垦区化肥、农药总施用量较上年分别降低25580吨和2129吨。推进畜禽粪便、秸秆资源化利用,秸秆还田率比上年提高10%以上。建立有机肥生产加工厂280余个,覆盖面积300余万亩。现代生态农业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有效提升了垦区绿色品牌粮食产品的市场创收能力,增加职工人均收入,反哺国有农场城镇化进程。2.新型城镇化建设服务第二、三产业,与工业现代化相结合从垦区生产总值对比结构上看,一产比重过高,二产最低。“十二五”时期垦区生产总值年均增长11.3%。一二三次产业比例47.3:20.7:32.0,与2010年相比,一产下降6.8个百分点,二产基本持平,三产上升7.5个百分点。这个比例说明垦区还没有摆脱农业主导城镇化进程的弊端,产业结构和布局还不够科学、合理。应当借用并抢抓国家保障性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东风,把人口向中心区域集中,把过剩农业劳动力向城镇二、三产业转移,加速居民市民化进程。通过招商引资和股份制经营,吸引外部知名企业和资金参与到垦区工业化进程和城市建设。城镇布局上根据区域特色和生态环境,打造不同品牌。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实现由“一枝独秀”变成“交互生辉”。3.新型城镇化建设服务民生,与生态文明环境建设相结合国有农场新型城镇化建设要以人的城镇化为核心,以“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为引领,将城镇化建设融入生态文明因素,走垦区特色新型城镇化建设发展道路。一是努力发展民生,提高人民幸福指数。加强城镇管理,把公益性岗位向贫困人员倾斜,2015年垦区新增就业4.65万人,安置困难人员就业1.6万人,登记失业率2.4%,困难和低收入职工脱困脱低率达96%。二是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镇保障能力。科学规划,争取国家项目支持,筹集资金增加城镇基础设施、公益项目、三供两治、环境治理和民生保障工程建设。建三江管理局在“十二五”期间,累计投入资金78.08亿元,三供两治、公共服务基本实现了100%,城镇化率达到93%,楼房化率达到83%,9个农场城镇化率达到100%,3个农场楼房化率达到100%。三是强化环境治理,打造绿色宜居城镇。以“三供两治”为依托,加大清洁能源的投入与使用,走绿色低碳生态文明城镇化发展道路。加强对空气质量的监测,实行集中供热,降低粉尘污染,禁焚秸秆,采取变垃圾为能源、变稻糠为米油、变秸秆为饲料、变畜粪为沼气等四大循环经济新举措。目前,垦区常住人口城镇化率85.8%,城镇绿化覆盖率39%,集中供热率81%,饮水安全率提高到95.6%,自来水普及率达100%。推进国有农场新型城镇化建设,要体现人、社会、自然的和谐统一,既要实现经济的快速发展,又要保证生态环境不受到破坏,融入环保理念,做到可持续发展。(四)“十三五”城镇发展预期目标“十二五”期间,垦区城镇化建设取得了辉煌成就。“十三五”期间,将秉承“继续坚持走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道路”,加强以三供两治为重点的人居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预计到2022年,垦区户籍人口、常住人口城镇化率达到87%以上,城镇公共供水普及率达到100%,城镇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88%,城镇污水处理率达到90%以上,城镇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率达到82%以上。
二、国有农场新型城镇化建设面临的问题
(一)城镇建设资金短缺,筹资渠道单一国有农场既要谋求自身发展,又要担负城镇建设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双重角色。经济负担重,资金严重短缺。(二)产业结构比例失调,城镇规划有待进一步提高重要农产品生产基地的战略定位就是要求以农业为主导产业,但随着农业人口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第二、三产业短板限制了城镇科学规划和发展。(三)缺乏现代城镇管理经验,城镇管理体制机制不健全《黑龙江省垦区条例》颁布以来,虽然农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得到了授权,但面对城镇建设和管理中不断涌现的新问题,注:一般地市一级权力机关都没有立法权。如何依法行使权限,履行城镇管理职能已成为农场城镇管理亟待解决的问题。
三、推进国有农场新型城镇化建设的思路及建议
城镇供水管理条例范文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供水管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保障城镇生产、生活、建设、营业等各项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吉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县城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从事城镇供水和供水设施管理的有关活动。乡镇集中供水参照本细则执行。
本细则所称城镇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的生产、生活以及建设、营业等用水。本细则所称的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库、水源渗渠、检查井、输水管道、泵站、消火栓、阀门井和计量仪表等设施。
第三条县水利行政管理部门为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要遵守本细则,依法用水,保护供水设施,对违章用水、污染水源、损坏供水设施的行为,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和处罚。
第五条城镇供水实行有偿使用,供水企业必须坚持为用户生产、生活建设服务,提高水质,适应城镇发展需要。
第六条城镇供水均须遵守县政府组织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的城镇供水水源开发总体规划。
第二章供水水源
第七条根据国家和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标准及我县城镇饮用水水源状况,水源保护区范围划定如下:
1、水库主体工程周围100~500米,水库库区两侧至一道分水岭,上游至房屋退赔线,水电站周边100~500米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2、水闸上、下游河道50~100米,左右边墩墙外20~50米,泵房及进出口外30~50米为保护区范围;
3、渗渠水源、取水点下游100米、上游1000米的水域或陆地为保护区范围。
第八条水源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明显标志,明示水源保护范围及有关规定。
第九条城镇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保护城镇饮用水水源的规定,不得污染水源。
第十条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1、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废渣、垃圾和有毒、有害物;
2、挖砂、取土、采矿、爆破、放牧等其他破坏和污染饮用水水源的活动;
3、旅游、野浴、垂钓等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为。
第三章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一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城镇供水工程建设应与城镇发展速度相适应,建设规模应达到设施运行后可满足5年以上供水需求的水平。
第十二条城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城镇供水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应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建设单位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和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四条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新建、扩建、改建的用户需要增加供水量的,应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镇供水工程建设计划。
第四章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县自来水公司是由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从事城镇供水经营活动的合法单位。
第十七条城镇自来水应供给供水区域内的用户。在供水管网范围内的用户,不得自建供水水源,但用水量较大或者远离城镇供水设施,城镇供水企业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经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办理登记手续后,可自行建设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标准。
第十九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保持正常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特殊情况不能提前通知用户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城镇供水企业不得刁难用户或无故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城镇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须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水质化验员须经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等级证书后方可上岗,上岗后每两年考试一次。
第二十一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抄录用户水表读数,并按抄录的水表读数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因特殊情况不能安装水表的用户,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新建的所有楼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使用先进的智能计量器具,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抄表到户、计量收费。设计、施工单位应将水表分片集中安装在公共管廊(井)内,其费用由开发商承担(该费用摊入建筑工程总造价),否则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验收。
第二十二条供水企业要加强对供水范围内用水计量器具安装工作的管理,对尚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要限期安装,逐步实现所有用户按计量标准用水和缴费。
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复正常抄表前,按照前3个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计收水费;非用户原因水表故障不能计量的,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水费,并及时恢复正常计量。
第二十三条用户应当按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未缴纳的,城镇供水企业可下发催费通知单,三日后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违约金。无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提前3日通知用户,按照国家规定暂停供水。用户缴纳水费和违约金后,城镇供水企业应在48小时之内恢复供水。
第二十四条城镇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无故不签订合同的用户,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
拆除旧建筑物、用户产权变更、停止用水、恢复用水、变更用水性质等,应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结清水费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用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因特殊原因暂未安装水表的用户人口增加时(包括临时用水),应及时向供水企业申报,新增人口用水不足半月的,按半月收取水费。超过半月的按全月收取水费。不得虚报、瞒报用水人口。用户人口减少时,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手续。用户临时用水,应先到城镇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否则按盗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以不计量或少计量用水量为目的,移动、改装、改造、损坏、拆除水表或在表前取水的,属于盗用城市公共供水行为。如发现此行为,从上次抄表之日起,按管径流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六条城镇供水实行水价分类。根据使用性质分为居民用水、行政事业用水、营业用水、工业用水、特种行业用水、建筑用水等。
1、居民用水是指居民生活用水(包括中小学、幼儿园用水);
2、行政事业用水是指党、政、军机关及其所属的事业单位、教科文组织、社会团体的用水;
3、营业用水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活动所需的用水;
4、工业用水是指工矿企业从事生产的用水;
5、特种行业用水是指从事特种服务行业的用水(包括美容美发、歌舞厅、茶座、保龄球、洗浴、洗车等用水);
6、建筑用水是指基建工程所用水。
第二十七条建设施工单位施工需要基建用水时,应当向城镇供水企业提出申请,供水企业同意后按标准计量收费。
第二十八条城镇供水水价的制定,应遵循“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用水成本加税金加合理利润,经营及其他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由县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物价主管部门确定,经上一级物价主管部门同意,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水表损坏失灵或表内锈蚀无法抄录时,经验证按国家标准向用户收取水费。
第三十条禁止任何用户使用城镇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地、冲洗车辆等浪费和违规用水行为。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转供、转售城镇供水。
第五章供水设施管理
第三十二条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组织安装和维护,公安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除火警时使用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准擅自动用,对违反者,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偷水处理。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时,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三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供水设施,定期检查和维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拆除、改装和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确需拆除、改装和迁移城镇供水设施的,须经县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用户不得擅自开闭城镇供水管道阀门。
第三十四条涉及城镇公共供水的工程,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报请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因施工影响城镇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
第三十五条在规定的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周围5米,主管道两侧三米以内的地面和地下均为安全保护范围,禁止挖坑取土、修建筑物或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城镇供水设施规划,按规划对管网、集水井、水池、储水池等城镇供水设施进行涂衬、清洗和消毒。
第三十七条供水主管线的管道由县自来水公司负责维修和管理。
支线闸门及出水口(不含闸门)的管道在保修期内由建筑开发单位负责维修,已过保修期的由物业部门负责管理和维修,费用从物业基金中支付,也可委托县自来水公司维修和管理,没有物业基金的用户自行承担费用。
从支线出口至用户室内(含水表),由用户自已负责管理和维修,费用全部由用户自行承担。
用户自行建设的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审批并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在供水管网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按建筑面积向城镇供水企业缴纳二次供水管网建设费,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按规定程序核定。供水管网建设费由城镇供水企业代收,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管,用于二次供水基本建设和管网改造维护。
对未按规定移交的原自建泵站,开发建筑单位或个人应当缴纳二次供水管网建设费,并按照城镇供水企业的要求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对拒不移交自行管理的二次供水泵站的,城镇供水企业可安装总水表,居民用户安装分户表。自管泵站按分户表代收水费,城镇供水企业可根据总表数给予一定的优惠,合理收取其代收的水费。
第四十条设有自备水源用户的供水管网系统需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其供水管网设计必须经城镇供水企业同意,并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主管理部门批准。用户在管道连接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城镇公共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应当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管道不得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城镇供水管网区域内不予审批取用地下水,已经审批的自备水源到期后应当停止使用。虽未到年检时限,但工业用水建设时间达12年(从建水源起至12年以上)、营业用水建设时间达10年(从建设水源起至10年以上)、浅水井建设时间达5年(从建水源起至5年以上)的自备水源同时废止并停止使用,自备水源一律安装计量器具计量收费。
第四十一条禁止下列破坏城镇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镇供水安全的行为:
1、私自启闭供水阀门;
2、擅自移动、拆卸、损坏计费水表;
3、盗窃供水井盖、阀门、管道等;
4、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
5、向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向输水暗渠检查井内排放杂物,机动车辆在输水暗渠非路口地段通行;
6、擅自从公共消防栓取水用水或者损坏公共消防栓;
7、其他损害城镇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需要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新用户,必须先向城镇供水企业申请、登记、注册,并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十三条凡需委托城镇供水企业代修、代管供水设施的用户,其设施应当符合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产品型号。
第四十四条新建住宅楼房,应当安装总水表和分户水表,费用由建筑开发商承担,总水表由城镇供水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分户水表由房屋产权用户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五条计量器具由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进行检定。
第四十六条城镇供水企业应当承担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改造工作。投入运行的供水设备应按国家规定足额提取折旧基金。
第四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应定期涂衬、清洗和消毒。二次供水设施的产品质量和二次供水水质,应当定期检测。
第四十八条居住在二次供水区域内的用户,除正常缴纳水费外,一至顶楼的用户还要缴纳二次供水加压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费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非经营性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用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一定时间的停水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九条规定,即拒不移交泵站又不安装总水表缴费的用户,城镇供水企业可以停止供水。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擅自使用城市自来水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补交所用水量的水费。
第五十四条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户以少计量、不计量或表前接水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并按《关于打击窃水违法犯罪有关问题的联席会议纪要》(吉公办字[2003]64号)执行。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按盗水处罚。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四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水质污染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阻挠或妨碍城镇供水企业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城镇供水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提高对策
中图分类号:F293.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069(2017)04-46-2
0引言
住房公积金是我国现代社会保障制度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内容,是确保我国城镇职工群体顺利获取稳定且充足的住房保障支持条件的代表性制度。作为现代城镇职工群体最为基本性的“安居保障资金”,其最主要的表现特征,在于能够保持住房公积金完全保值条件下,促进相关资金资源实现一定程度的增值,或者获取在具体应用过程中的金融便利条件。尽管城镇职工在拥有和运用住房公积金过程中,能够享受和获取到较低水平的贷款利率标准,但是我国现代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具体发展运行过程中,所不断涌现的一系列具体问题,也逐步引起了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的密切关注,有鉴于此,本文将会围绕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对策问题展开简要阐释。
1导致我国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处于较低水平的原因
1.1银行组织在住房公积金资源发放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消极态度
在我国现代商业银行组织基础性经营业务项目的具体开展过程中,所有处于沉淀形态的资金资源要素,事实上都是在商业银行基本业务项目运作过程中处于占用状态的。遵照我国部分研究人员揭示的研究测算数据,在我国现有的五家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中,其平均筹资成本指标水平占据其总营运资本金指标水平的4.50%-5.50%,这一数据指标测算数据结果水平,事实上明显高于住房公积金的利率指标水平2.61%-3.61%。从这一研究数据结果指标比较可知,在商业银行基础性业务经营项目开展体系中,银行内部实际控制处于沉淀形态的住房公积金资源要规模越大,则商业银行企业组织实际能够获取的业务经营收益水平也就越高,因此势必会导致商业银行组织倾向性地将更多的公积金资源处于沉淀状态,从而谋求更高水平的经营收益。在商业银行沉淀公积金规模不断扩展条件下,势必会导致更多数量的城镇职工无法顺利获取到住房公积金制度所创造和提供的福利,严重影响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使用效率。
1.2业务办理手续复杂烦琐且审批持续时间较长
现阶段我国部分地方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往往倾向于为前来办理住房贷款业务的城镇职工个体,设置和提供强制性的服务项目。同时往往为申请运用住房公积金实施住房贷款的城镇职工设置复杂且烦琐的资格审查限制条件,且在商业银行住房够买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需要经历极为复杂的业务过程,给我国城镇职工实际开展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过程中的心理体验状态造成了极其显著的不良影响。
与此同时,受制度缺陷以及经济利益等不良要素的共同影响,我国地方政府附属的房屋产权管理工作部门,往往在为城镇施工申请办理房屋产权抵押,以及房屋产权水平评估过程中设置和实施复杂化的限制甚至是障碍性条件。在此基础上,城镇施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往往在城镇施工个人性住房购买贷款活动的余额指标以及获取规模指标层面设施复杂且多元的限制和阻碍条件,城镇职工在开展住房购买活动过程中具体发生的快速化资金要素大规模周转活动需求,与城镇职工群体住房公积金在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的复杂化业务程序,以及漫长的等候时间,严重影响了我国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资源使用过程中的效能水平,也给现阶段我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良好稳定发展造成了极其显著的不良影响。
1.3住房公积金长期处于低水平缴存状态
遵照我国现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规定的相关内容,城镇职工群体及其所属的工作单位,其实际上缴的住房公积金数值比例,通常不能低于对应员工个体自身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00%,且在经济发展条件水平较好的城市可以适当程度提升如上所述的缴存数据比例。
根据现有的调查测算分析数据,到目前为止,我国全国范围内的绝大多数城市,已经逐步实现将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数量比例水平提升到5.00%甚至是5.00%之上,且有较少数量比例的基层城市,已经将上述指标比例数值结果提升到介于8.00%-10.00%之间。根据现有的统计性数据分析结果,我国城镇居民群体用于开展住房购买活动所支出的资金规模,约占城镇职工所在家庭的经济收入总水平的12.00%,且这一数量比例与我国城镇生活空间中绝大多数职工群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5.00%-10.00%明显具备一定程度的相互差异,这里在一定程度上展现了我国现有住房公积金制度在发展形态层次的显著缺陷性。
2提升我国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应用对策
2.1切实调整现有的信贷支持与保障政策
住房公积金作为现阶段我国城镇职工基本性住房保障制度体系中极其重要的长期性,且互的储蓄基金项目,其实际遵从的基础性信贷指导约制政策,不仅对城镇职工极其所在家庭实际获取的经济收入获取水平,以及具体面对的经济收入分配结构具备显著影响,也对城镇职工所在家庭实际过去的资金使用效率,以及长期性融资功能目标的实现状态具备深刻的影响效应。在这一背景下,要在深度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熟性公积金管理制度基础上,结合现阶段我国城镇职工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开展质量,针对我国现有的信贷管理规范约制政策,展开针对性的改良和修正,为公积金资源要素使用效率的有效提升,创造和提供坚实而稳定的支持条件。要具体透过如下几种支持性信贷支持政策的引入和运用,为我国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资源使用效率的显著有效提升,构筑基础性支持条件:①免税;②贴息;③为申请贷款的城镇职工提供保障条件;④对城镇职工实施的住房储蓄行樘峁┍U闲灾С痔跫。
2.2切实提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规模水平
第一,要切实逐步提升基础性的竞争意识和服务意识,促进住房公积金贷款逐步占领和控制我国现有的城镇职工个人性住房购买贷款实践活动市场环境。鉴于我国城镇施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利率数据规模水平层次,与纯粹的商业银行贷款之间具备显著的相互差异特征,这里要求我国城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切实加强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普及应用制度。
第二,要切实提升我国城镇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创新实践水平,要通过采取行之有效的针对性措施,提升住房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的业务承接积极性,逐步优化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商业银行机构之间的业务分配和对接实现机制。
2.3逐步简化贷款业务的办理手续
要针对现阶段我国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较低的不良局面,逐步改良和简化现有的贷款业务办理流程,通过促进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部门之间实现联网信息共享,加强不同部门之间的业务沟通和业务衔接工作实现水平,从而大幅度简化住房贷款申请者的业务办理流程,提升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办理服务的简便性和优质性,要逐步减少和取消城镇施工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过程中遭遇的不合理收费项目和限制条件,逐步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实际发放数量,要在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过程重点向低收入家庭倾斜,最大限度减少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实际承受的经济负担,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升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服务开展过程中的质量水平。
3结语
针对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对策问题,本文具体选取引致我国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处于较低水平的原因,以及提升我国城镇职工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应用对策两个具体方面展开了简要分析,旨在为相关领域的研究人员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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