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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作用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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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篇1

【关键词】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职能

一、简述企业工会劳动保护监督职能的重要性

工会作为企业和职工之间关系的纽带,它是存在于企业的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重要组织,工会的责任和义务是保证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这是保证劳动者拥有幸福稳定家庭的关键问题,所以保护劳动者是企业工会的首要任务。因为在企业中,劳动者是最重要的生产要素,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所以职工的安全问题很重要,因此需要工会紧抓这一点,将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性放在工作首位,从而使劳动者能够安全生产。另外,工会还应充分加强发挥其监督职能,制约企业的生产,这样即有利于企业的安全生产,又可以在企业的生产过程中做到全程把控。

二、企业工会在保护监督工作中一般都存在的问题

(一)劳动者缺乏一定的劳动保护意识。大部分劳动者缺乏对工会这一概念的意识,觉得和自己不相关,更谈不上会有工会可以保护自己的意识了,在工作中总是心存侥幸,认为工作中不会存在威胁自己生命和健康的事情。由于职工都有这样的误解,因此工会的劳动保护工作很困难,职工只能被动的接受来自工会对自己的安全和健康的监督,没有养成保护自己的习惯,觉得那是关乎现场操作人员和安全监察部门的事情,不关自己的事,职工对劳动保护这一概念意识的缺乏,限制了工会人员的工作执行。

(二)企业工会对法律法规的运用制度不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很明显,《工会法》明确给予了工会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但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工会的干部从来没有参与上述企业的工程实施过程中的设计审查,更不用谈监督和竣工验收了。这些工程在实施过程中存在是否满足法律规定的劳动条件,是否具备对于工程实施的劳动者有安全卫生设施,设施有没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还有这项工程到底投入了多少资金等等,工会人员根本不知道,从来没有得到相关资料,从来没有了解相关详情,更不用说实行监督职能了!

(三)企业工会工作者的基本业务素质缺乏。工会劳动保护监督职能的水平高低与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存的高低是紧密相关的。现今工会人员的专业素质水平参差不齐总体较低,而且在企业为减少成本,对人事进行改革后,存在工会人员一人身兼多职的情况,有些人员每天奔波于各种工作,严重影响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职能工作水平的发挥。另外作为一个惯例,我国企业经常把年龄较大的职工安排进工会工作,因此,企业工会中就缺少年轻的、高学历高素质的工作人员。

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改善和策略

(一)培训全体员工,加强员工自我保护意识。因此作为工会的保护对象,劳动者要有保护自己安全和健康权益的意识,作为企业工会,就应加强对职工的培训,让职工对保护知识熟悉掌握。其中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知识:一是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了解了这些法律法规,还有在劳动生产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掌握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二是安全管理技术知识以及职业卫生知识。三是与自己工作相关的劳动安全和卫生知识。作为生产线上的人员,还要首先要了解工作中隐藏的危害,然后要牢记安全操作及预防工作隐患的各种要求,碰到特殊情况,能及时采取措施,能够做到把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避免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法制基础建设,完善监管职能的作用。企业工会工作的主要方式是依法监督。工会不仅要按照法律法规独立开展劳动保护监督工作,还要与安全监察部门、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经常协调合作,建立并完善工会劳动保护监督考核体系和制度保障体系。明确按照法例的规定,行驶自己的职责。

(三)着重培训企业工会干部,提高监管能力。工会干部是企业工会工作的主要人员,干部要经常对企业工会其他人员进行劳动保护知识专项培训。首先要对进行有计划的培训,其次要提高内部人员在平时工作中的自我检查,互相监督的能力;三是要加强培养他们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四是要努力培养出多个职业基本素质突出的人员。工会干部通过对内部人员的培训、考核,增强自身队伍的监督监管能力,从而建立一支合格的真正的保护队伍。

四、结语

长期以来,我国企业工会一直以保护者的身份存在,但是职工往往将他们忽视,他们的使命是保护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所以企业的工会组织,必须要有效的解决企业劳动保护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改善职工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工作中的安全和健康。在我国现阶段,确保职工在工作过程的中安全和健康是我党的重要基本政策,所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保证企业的安全生产,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为己任,为社会和谐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企业工会要认真履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职能,参与到企业的运营管理中,开展好劳动保护监督工作,查找并且整改生产中的隐患,积极落实劳动保护措施到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维护好职工的安全健康利益,为企业健康长期发展发挥自己的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臧铁柱.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工会劳动保护面临的机遇和挑战[J].江苏安全生产,2007.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

关键词:供电企业;工会;劳动保护

中图分类号:TM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6-0-01

劳动保护的目的是为劳动者创造安全、卫生、舒适的劳动工作条件,消除和预防劳动生产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伤亡、职业病和急性职业中毒,保障劳动者以健康的劳动力参加社会生产,促进劳动生产率的提高,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供电企业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产业,做好供电企业劳动保护工作是实现企业稳定、实现安全发展、创建和谐企业的重要手段。

一、当前供电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缺陷

随着供电企业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也更加的适应发展的需求,但总的来说还有一些缺陷。例如,劳动保护观念还较为淡薄,没有深入人心;劳动保护工作主要还是在注重于劳动防护用品,没有提升到更深层次的议事日程;工会劳动保护人员的专业性不强,业务水平不高;忽视了劳动者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影响;劳动保护监察机制的不完善等。

二、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几点认知

(一)劳动保护是我国一项基本政策

“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是载入我国宪法的神圣规定。新中国建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十分重视劳动保护工作。我国在上世纪中期就提出了一些相应的政策法规,指出:“改善劳动条件,保护劳动者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健康,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在全国人大七届四次会议上通过的国民经济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中,明确规定了要“加强劳动保护,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劳动安全监察,努力改善劳动条件,努力降低企业职工伤亡发生率和职业病发作率。加强安全技术政策,劳动保护科学的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广,努力改善检验手段。”目前,国家正在不断通过健全劳动保护立法,强化劳动保护监察和安全生产管理,推进安全技术、职业卫生技术与有关工程等措施,来保证宪法所要求的这一基本政策的实现。

(二)加强劳动保护是建设和谐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和谐企业应该是企业的各个部分、各种要素处于一种相互协调的状态,一种良性运行、协调发展的状态。在这样的企业中,有企业与社会的和谐,企业与企业的和谐,企业与自然的和谐,企业与资源的和谐,但基础的和谐应该是人的和谐。“人心齐泰山移”,企业中职工心情舒畅,就会迸发出无穷的力量,就会极大地促进企业的发展。做好劳动保护工作是构建和谐企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保护是针对职工作业中的安全与健康所采取的综合性措施,无论是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还是女工安全卫生等特殊保护,每项措施都涉及职工的切身利益,都体现出企业对职工的关心关爱,体现出企业的经营理念。因此,积极开展“学规程,反三违,查隐患,保安全”活动,认真落实职工安全生产十项权利,让职工感受到企业的关心关爱,感受到自己受到了企业的重视,感受到了自己在企业中的作用,从而更加积极地工作。

三、加强劳动保护工作的措施与途径

(一)树立正确的安全生产理念,增强职工安全意识,提供职工安全技能。要求各级工会干部要深刻认识“以人为本,安全第一”的重要性,自觉增强安全责任重于泰山的使命感,身体力行的担负起安全管理的工作职责,从严、从细、从实的抓好安全工作,履行严格管理的工作义务,切实把职工群众的生命安全和维护职工身体健康系于己任。在提供职工安全技能方面,要组织职工查找在管理和个人行为等方面存在的不利于安全生产的问题,做好归纳总结后组织职工学习,重点是教育职工了解和摸清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分析其形成的主要原因、状态和危害,制定出切实可行的防范措施,另外要教育职工养成良好的工作习惯,端正思想认识,正视各种安全规定、制度的客观性、规范性和科学性,从思想上高度重视,熟悉安全操作规程和作业标准等。

(二)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切实可行的监督制约机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以不断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要将国家法律法规赋予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权力、责任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个条例》的要求,落实到部门、个人。坚定不移地坚持依法履行工会劳动保护职责,充分行使《工会法》、《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等赋予工会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代表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认真履行职责,关心职工劳动卫生条件的改善情况,监督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安全卫生等法律、法规、条例在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职工进行安全宣传,监督行政解决影响职工健康和安全的问题。

(三)从企业的发展出发,研究与探索更深层次的职工劳动保护问题,立足实际,从制度上解决电力设备、工作环境、企业外部因素等对职工身体的伤害以及职工心理健康对安全生产的影响,切实维护职工的“安全健康权”、“知情权”。坚持开展企业劳动保护的民主管理活动,通过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方式,确定职工享有的安全卫生条件和劳动保护待遇。建立健全工会参与企业劳动保护决策的相关制度,积极参与企业制定安全生产、劳动卫生规章制度的活动,努力实现对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权益的源头维护。

(四)深入开展各种检查、竞赛和活动。组织开展了诸如职工代表巡视、班组安全建设、集体合同执行情况检查、集体协商,要进一步深化这些形式和做法,更加具体,更能解决实际问题,要完善有毒有害信息公示制度,对一些暂时还无法治理的问题也应该告诉职工,以便他们自己采取防护措施,避免造成潜在的伤害。劳动保护涉及到每个职工的切身利益,也涉及到企业的发展和稳定,坚持科学发展观,走可持续发展的道路,创建和谐企业,促进和谐社会建设,这些都要求我们切实搞好劳动保护工作。

(五)加强劳动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强化监察机制的作用。壮大劳动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完善的工会劳动保护监察委员会,发挥其应有得作用。按照“基本素质好、专业业务精、责任意识强”的标准,配备好工会劳动保护队伍,加强具有针对性、适应性的各项培训,提高工会劳动保护队伍的整体理论、政策和专业技术水平。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篇3

关键词:劳动防护;职业健康;管理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为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使用的防护装备。安全生产是关系煤炭企业生存的天字号大事,煤矿企业的特殊性决定煤矿企业的工作环境很大程度上受自然地质条件的影响,粉尘、瓦斯、顶板、水、火、有毒有害气体仍是对职工造成身体伤害和发生职业病的主要因素。劳动防护用品能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兖矿集团兴隆庄煤矿已经实现安全生产十四周年,成绩的取得与该矿高度重视劳动防护管理体系建设是密不可分的,该矿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建立健全了劳动防护管理体系,促进了矿井的长治久安。

1加强宣传引导,正确认识劳动防护的重要意义

该矿历来重视劳动防护工作,把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管理体系,建立劳动防护管理长效机制作为落实“以人为本”安全理念的重要途径和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的重要举措。利用广播电视、板报等多种形式,宣传劳动防护的重要意义,指导员工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提高职工对劳动防护的认识。实践证明劳动防护管理体系的建立健全在保证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促进矿井安全生产,维护矿区和谐稳定等方面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2运用系统理论,有机结合劳动防护管理各环节

系统理论的主要思想是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个组成部分的变化会对整个系统产生影响。劳动防护的计划、采购、验收、发放、使用、报废等各个环节涉及不同的单位部门,各个单位部门的工作都会对劳动防护管理的规范化、程序化、标准化产生影响,该矿一直将劳动防护管理工作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来看待,从系统的角度来考虑劳动防护管理工作,矿属各单位部门都能各尽其责、分工协作,确保劳动防护管理工作的整体推进。

3完善制度建设,安排专人负责劳动防护管理工作

为加强劳动防护管理,该矿严格制度、严格发放标准,并根据上级劳动防护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矿井的实际情况,制定印发了《从业人员劳动防护用品配备管理办法》,对劳动防护的计划上报、配备标准、发放、使用、报废、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做了明确规定,详细规定了相关单位部门的职责和权利,为劳动防护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在人员配备上,该矿安排专职劳动防护管理员负责全矿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管理和指导,并建立劳动防护用品质量信息反馈台账和检查记录,及时解决劳动防护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4强化过程控制,规范劳动防护管理流程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普通劳动防护用品生产实行生产条件资格认可制度。劳动防护用品按照防护部位分为九类:头面部护具类、呼吸护具类、眼部护具、听力护具、防护鞋、防护手套、防护服、防坠落护具和护肤用品。

3.1劳动护品计划

专职劳动防护管理员根据《劳动防护用品标准》,运用《劳动防护管理信息系统》计算出从业人员即将到期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数量、型号,统计汇总后形成劳动防护用品需求计划,上报给采购部门按计划采购。

3.2劳动护品采购

为保证劳动防护用品质量,采购部门在采购时认真审查生产企业及产品的相关证件,如《国家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条件资格认可证》、《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资格许可证》、《安全鉴定证》、国家法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国家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凡证件不全者,采购部门严禁采购,从源头上杜绝了不合格产品进入矿井。

3.3劳动护品验收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在入库前,矿组织安全部门、采购部门、工会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联合验收,验收合格方可入库,验收不合格立即退货。各使用单位在领取劳动护品时若发现质量存在问题,应拒绝领取,并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本单位负责人和专职劳动防护管理员。各单位部门对不合格产品实行“零容忍”,绝不允许不合格产品流入使用者手中。

3.4劳动护品发放

劳动防护用品应在上批防护用品有效期满前发到使用者手中,发放时严格按照《劳动防护用品标准》和《职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办法》的规定,不擅自缩小或扩大发放范围,不擅自提高发放标准。实行综合作业,岗位兼并代人员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按其从事的主要工种的护品标准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重复发放。

3.5劳动护品使用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前要仔细阅读使用说明书,并认真检查其防护性能及外观质量。该矿采取组织专门人员在各基层单位班前班后会和副井口现场演示,制作张贴“如何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宣传画报,在矿电视台制作劳动防护用品使用专题节目等方式教育引导职工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确保职工人人会用、人人安全。

3.6劳动护品报废

为防止报废劳动防护用品流入使用者手中,该矿制定了报废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制度,如《安全帽回收管理制度》,建立报废台账,严格交旧领新制度,由使用单位集中回收旧安全帽,交到指定单位,按规定统一处理。报废公管工作服由服务队统一回收管理,拆除编号、标签,打包后贴上报废标签,交到指定单位,按规定统一处理。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篇4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的一切企业及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劳动保护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技术进步、培训、教育和现代管理,实现安全生产、文明生产。

对劳动保护工作,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实行行政管理,各级劳动部门实行国家监察,各级工会组织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生产安全与劳动卫生

第四条新建、改建、扩建、重大技术改造和引进的工程项目,各级经济、生产管理部门、在审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计划任务书》和下达投资计划时,必须同时提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要求;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同级劳动、卫生、工会组织参加,未经上述部门同意不得施工投产。

第五条凡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企、事业单位,要定期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向有关部门报告。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应采取有效的治理、防护措施。严禁将有尘毒危害的作业,以外包或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护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

第六条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和放射危害物品的生产、使用、运输和贮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制定抢险救灾措施。

第七条生产设备的设计必须保证设备在按规定使用时,不会发生任何危险。设备必须能够承受在正常使用中可能出现的物理和化学作用的影响。

引进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由国内设计、制造与其配套并经鉴定合格的安全卫生装置。制造单位必须保证产品质量。

第八条加强设备管理,建立使用、检查、维修和保养制度,严禁超负荷、带病运行。生产设备所配备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应保持良好工作状态,不得任意拆除、废弃。因危及人身安全与健康而报废的生产设备,不得继续使用、出租或转让。

第九条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包括电梯)、压力机械、木工机械、厂内运输机械(不含公安交通部门管理的机动车辆)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及其安全装置,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实行劳动部门安全认证和检验制度。

凡购置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必须有检验合格证,并建立健全设备验收、交接、管理、检测和预防性试验制度。

第十条各种安全卫生仪器、仪表的技术性能应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使用单位应进行定期检验、校核,并接受计量部门的检验。

第十一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用具的企业,在取得由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发放的《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后方能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防护用品、用具,要建立定期检验和失效报废制度。

第十二条企、事业单位实行每日八小时工作制,每周不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严重有毒有害作业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种,应缩短工作时间。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从事生产劳动。不准安排未成年工(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及生产、使用铅、苯、汞等有害身体健康的作业。

第三章女职工劳动保护

第十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十五条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要给予保护,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随意降低其基本工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六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七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含第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九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二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逐步建立健全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女职工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其劳动保护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办理。

第四章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形式,宣传劳动保护方针、政策、法规、知识和科学管理的先进经验。

第二十三条各级劳动保护教育中心(教育室)和企业教育室应做好职工的安全卫生技术、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对新进人员应进行厂、车间、班组三级劳动保护教育。

第二十五条企、事业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调动工人工作岗位时,应对操作人员进行新的操作方法和安全操作规程教育,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人员须经国家指定的部门定期培训、考核并取得操作证后,方能独立操作。

第二十七条劳动部门、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劳动保护管理和技术知识的培训教育,并实行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发证制度,无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的企业法人代表不得指挥生产,《企业法人代表劳动保护考核合格证》发放办法,由劳动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企、事业单位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和急性中毒,损失工作日满一日以上的,都必须进行登记、调查、统计、报告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时,应立即报告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以及工会组织;死亡事故同时报人民检察机关和行政监察机关;急性中毒同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对死亡事故,上述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分别迅速逐级报告省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应立即组织抢救,保护好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劳动部门和人民检察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事故调查组同意,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结案,按《吉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事故结案后,各地应将因工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书和事故处理决定,上报省劳动、经济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备案。

第六章劳动保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要把改善职工劳动条件纳入经济计划;在编制近期和长期经济发展规划时,应优先安排劳动保护措施项目所需的经费和物资;对没有进行劳动保护预评价审查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纳入计划。

第三十三条各级经济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企业的劳动保护工作,应对执法情况定期进行检查,改善所属企业劳动条件,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保证劳动安全卫生。

所属企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并负责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建筑管理部门,要加强建筑市场的管理,对不具备必要劳动条件和施工能力的施工队,应拒发或吊销其施工执照。

第三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劳动保护管理制度,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安全纪律的行为。

企业负责人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劳动保护工作情况,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生产规模和危险程度的大小,配置救护设备、工具、仪器,并制定严格的管理制度,定期维护,保护完好、可用。

第三十七条对从事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患有职工禁忌症者,不得从事所禁忌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职工必须自觉遵守劳动纪律,接受劳动保护知识的培训教育,爱护生产设备、劳动保护设施等用具,对违章指挥职工有权拒绝、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劳动保护监察

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部门设置劳动保护监察机构,任命监察员,依据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行使监察职权,负责监督本方法的实施。

第四十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国家和地方劳动保护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会同有关部门草拟、提出地方劳动保护法规;

三、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的制订、实施和劳动保护经费的使用;

四、参加基本建设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进行审查和使用检验;

六、对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用具进行生产资格审查监督;

七、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

八、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严重以及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事业单位,有权签发《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令其限期整改;

九、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四十一条劳动保护监察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企、事业单位进行安全卫生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了解有关情况;

二、在企、事业单位生产现场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及时处理;

三、向领导部门和上级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反映本地区和企、事业单位的劳动保护情况。

第四十二条卫生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监督企、事业单位的劳动卫生工作,负责职业危害的卫生学评价以及职业病的诊断、治疗、管理等预防医学的监督,并制定相应的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八章工会组织监督

第四十三条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大会对劳动保护进行群众监督,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制止、申诉和控告。

第四十四条工会组织对拒绝接受违章指挥的职工有权予以支持,险情特别严重,现场指挥人员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时,有权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第四十五条工会组织应对企业劳动保护措施计划、企业按国家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及对职工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等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工会组织应对新建、扩建、改建和重大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工会组织有权参加调查处理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等事实。

第九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对执行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或报请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第四十九条县以上劳动部门为本办法的执罚部门。

第五十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劳动保护监察通知书》后未按期整改的,视其情节,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一、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不健全,或无章可循的;

二、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得不到及时纠正的;

三、不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四、厂房和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没有及时整改和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的;

五、作业场所尘毒或物理因素危害超过国家工业卫生标准,而又不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六、挪用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削减劳动保护设施,或已有设施不使用,损坏后不维修,甚至自行拆毁的;

七、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竣工验收,没有经过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八、设计部门对工程项目和机电设备不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的;

九、对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检验没有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十、向无防护能力的单位转嫁尘毒危害的;

十一、对向有关部门部举报严重违反本办法事实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造成人身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视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对单位罚款一千至一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五十至一百五十元。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处以罚款二千至二万元;对个人可处以罚款一百至三百元。

一、对于违反第五十一条规定,逾期不整改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二、发生伤亡事故后,未认真吸取教训,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而在一年内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三、发生伤亡事故后隐瞒不报、谎报、故意拖延不处理,以及阻挠调查处理事故或伪造现场嫁祸于人的。

第五十三条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护法规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涉及卫生部门监察范围应会同卫生部门的监察机构协商处理,避免对受罚单位和个人进行双重处罚。

第五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根据事实和情节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个人,由事故单位及生产管理部门执行;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罚款的处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准提成、截留和挪用。

第五十六条罚款的支付,企业单位应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事业单位应从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个人一律自负,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

第五十七条受罚单位和个人,如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级执罚机构申诉。受理申诉的上级执罚机构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的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受罚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最终裁决的通知后仍拒不缴纳罚款的,处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凡妨碍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履行公务的,视其情节,对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劳动保护监察员,在工作中、、、索贿受贿的,根据事实和情节,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以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条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劳动保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规相抵触的,按国家有关法规执行。过去省内的有关法规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

一、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当前工会劳动保护工作面临严峻的形势,部分企业劳动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和解决这些问题,保护广大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关系劳动者家庭的幸福和稳定,是工会履行维权职责的首要任务,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首先,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是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参与性,广泛开展群众监督,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健康不受侵害,是在安全生产中坚持以人为本的具体体现。其次,工会劳动保护的工作重点是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发挥职工在安全生产中的主力军作用。抓住了劳动者这一安全生产的决定因素和中心环节,就是遵循安全生产的客观规律。第三,强化企业工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参与,推动企业实现安全生产自我约束自我完善,有利于夯实企业安全生产基础,有利于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第四,当前,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发展,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一些企业工会安全生产监督参与机制不健全,工会劳动保护网络尚需完善,发挥作用不理想,很难满足职工日益增长的劳动保护需要。因此,只有牢牢把握安全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给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带来的机遇,坚持自主创新,勇于探索实践,勤于完善提高,才能在推进安全发展中开创工会劳动保护工作新局面。

二、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基本含义及要求

劳动保护,是指国家和生产经营单位为保障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在法律上、技术上、教育上、管理上和组织制度上所采取的一整套综合性的保护措施。我国的劳动保护管理体制包括“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和劳动者遵章守纪”,其中“群众监督”是这一体制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工会作为职工群众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是实施“群众监督”的最主要主体,而依法开展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则是实现“群众监督”的最主要渠道。

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作,主要包括建立并强化工会劳动保护长效监督机制,全过程参与劳动保护管理和进行劳动保护监督,推动群众性的劳动保护活动向纵深发展,最终实现维护劳动保护权这一职工群众最大、最基本、最重要权益的根本任务。具体要求是:一是在建立并强化工会劳动保护长效监督机制方面,要制定完善各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健全劳动保护监督检查三级网络,建设一支劳动保护专业干部队伍;二是在参与劳动保护管理和进行劳动保护监督方面,要充分利用平等协商机制、集体合同制度、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参与建设项目“三同时”审查验收制度等,从源头上维护职工安全健康;三是充分发挥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作用,开展劳动保护民主管理活动和职工代表巡视检查活动,支持企业行使劳动保护管理权,协助并监督企业在劳动保护方面建章立制、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改善劳动条件、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等;四是保护职工享有在劳动保护方面的知情权、批评检控权、拒绝违章作业权、紧急避险权,教育职工自觉履行在劳动保护方面遵章守纪、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服从生产指挥、及时报告险情等义务;五是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参与职业病危害及伤亡事故调查与处理,监督做好劳动保护后期保障工作,保护工伤职工和职业病患者的法定权利不被侵犯;六是在推动群众性劳动保护活动向纵深发展方面,要坚持群防群治的方针,创新劳动保护监督手段,丰富劳动保护监督内容,最大限度地提高职工劳动安全卫生素质,调动职工预防和整治职业危害的主观能动性,谋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工作的最大成效。

三、存在的问题

(一)、部分企业劳动保护意识淡化。在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往往忽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出现有意识或潜意识地重生产,重效益,轻安全。存在着劳动保护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

(二)、劳动保护教育不够,职工自我保护能力差。一些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思想上不重视,图省事,走捷径,有章不循,违章现象时有发生。一些劳动密集型的企业,手工操作多,人身伤亡事故率相对比较高。

(三)、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技术素质偏低。由于企业改革调整,人员变化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不能保持相对稳定,造成现有人员缺乏劳动保护科学管理知识,技术素质偏低。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提不出意见,不会监督;整改方案听命行政,监督不力,难以履行监督职责等等。

四、解决的对策

工会组织必须以对国家、对人民、对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把维护职工安全与健康作为维权的主要任务,增强做好劳动保护工作的自觉性。

(一)、坚持依法维权。工会劳动保护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立足依法维护。首先,坚持以人为本就是劳动保护以依靠职工保护职工为目标;立足依法维护就是地方工会要强化安全生产监督,基层工会要组织职工主动参与安全生产工作。其次,要充分行使《工会法》、《

劳动法》、《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授予的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代表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按照《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工作条例》、《基层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察员工作条例》明确的各项职责,关心职工劳动卫生条件的改善情况,监督国家有关劳动保护、安全技术、工业卫生等法律、法规、条例在企业的贯彻执行情况,向职工进行安全宣传,监督行政解决影响职工健康和安全的问题,参加安全卫生检查等。(二)、积极开展职工安全教育。工会组织要积极营造重视安全生产氛围,提高职工安全素质和自我防护能力。一是要认真组织职工学习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企业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二是向广大职工宣传在生产中的劳动保护权利,在广大职工中开展以“自己不伤害自己,不被别人伤害,不伤害别人”和反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为主要内容的安全教育活动,组织和发动职工寻找身边安全事故隐患,查堵安全漏洞。

(三)、加大工会维护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力度。一是要加强源头参与的力度。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坚持把企业劳动保护的重点、劳动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劳动保护的措施、制度和整改等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交由大会审议、决定。并组织职工代表巡视、检查劳动保护措施落实情况。在工会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时,要把劳动保护条款制定好,明确各方职责并监督落实。二是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三个条例,严格执行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切实做好劳动保护监督的组织工作,确保对职代会通过的有关生产安全制度、措施、提案的落实情况、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中关于劳动保护条款的实施情况、安措经费的使用情况、人身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等监督到位,确保维护好职工群众劳动保护权中的最基本内容。三是要更加广泛深入地组织好群众性的“安康杯”竞赛活动。要突出竞赛的目标和竞赛的方法,突出针对性和有效性,使群众性的“安康杯”竞赛活动发挥更大的作用。四是要认真抓好《职业病防治法》的落实。充分利用工会组织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络,开展职业病防治情况的调研和监督检查,积极反映职工对企业劳动卫生工作的意愿和要求,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依法为职工创造一个安全卫生的工作场所和环境。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1篇6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变电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直属各主业单位。多经系统各单位可根据工作特点参照执行。

第三条劳动防护用品(以下简称防护用品),是指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免遭事故伤害或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是保护职工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证安全生产的必备用品。

第四条防护用品的选定应遵循“安全、实用、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职工在生产、施工中应正确穿用防护用品。

第六条公司行政保卫处负责防护用品管理办法及发放标准的制订、修改和公布。

第二章发放原则

第七条公司所属各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人事部门确定的工种(岗位)和“变电公司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发放防护用品。

第八条根据不同工种对防护用品的需要制定的防护用品发放标准是发放的依据,不得以货币或其它物品替代应当配备的防护用品,也不得随意延长或缩短防护用品的使用期限。

第九条工种相同且劳动条件相同,应当发放相同的防护用品;从事多样工种作业,按其经常从事或主要从事的工种发放相应的防护用品。如果发放的防护用品在从事其它工种作业时确实不能适用,还可以另发放其所必需的防护用品,作为备用。

第十条对于经常参加生产岗位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在现场指挥或在现场从事安全、质量监察的人员,可发放必要的防护用品,品种及使用期限由各单位根据“变电公司职工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确定,其发放标准不高于本单位生产岗位人员的发放水平。

第十一条对于在易燃、易爆、烧灼及静电发生的场所作业的工种,禁止发放化纤防护用品。

第十二条由于特殊任务、紧急抢修等工作需加发防护用品时,可由各单位根据劳动条件和时间自行掌握解决;或上报行政保卫处申请解决,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给予一次性解决。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第四章

第十三条行政保卫处是变电公司防护用品职能管理部门,负责防护用品的综合管理,制订发放计划,发放标准。向物资采购部门下达劳保防护用品采购清单。

第十四条行政保卫处负责对劳保防护用品的采购、制作、发放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公司所属各单位负责按照行政保卫处的要求进行各种防护用品号码的统计、上报,负责统一领取后的发放工作。

第十六条购买直接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如工作服、绝缘鞋等)防护用品,必须是经国家劳动部门或有关部门批准认定的产品;未指定的,必须事先上报行政保卫处批准后方可购买。

第十七条行政保卫处负责建立防护用品采购、验收制度,负责防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工作,以确保防护用品质量的安全性、可靠性。

第十八条对有特殊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品,按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第四章相关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列支渠道

第十九条防暑降温药品费标准:每年发放一次(暑期前),费用标准按30元/人/年执行。

第二十条防暑降温水费发放标准为:每年发放一次(暑期前),费用标准按400元/人/次执行。

第二十一条洗涤用品按40元/人/月执行。

第二十二条变电公司规定生产岗位必须发放的基本劳动保护用品:1、棉大衣,2、工作服,3、夏装4、春秋装,5、绝缘鞋,6、雨衣,7、雨鞋,8、手套

第二十三条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

运行人员:1、棉大衣1件/48个月

2、工作服1套/18个月

3、夏装1套/18个月

4、春秋装1套/18个月

5、绝缘鞋1双/12个月

6、雨衣1件/72个月

7、雨鞋1双/72个月

8、手套2付/1个月

检修人员:1、棉大衣1件/36个月

2、工作服1套/12个月

3、夏装1套/12个月

4、春秋装1套/12个月

5、绝缘鞋1双/6个月

6、雨衣1件/48个月

7、雨鞋1双/48个月

8、手套4付/1个月

管理人员:1、棉大衣1件/48个月

2、工作服1套/18个月

3、夏装1套/18个月

4、春秋装1套/18个月

5、雨衣1件/72个月

6、雨鞋1双/72个月

第二十四条劳动防护用品由公司成本列支,具体操作办法按照公司财务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生产岗位职工发放劳保用品项目必须是公司规定的项目。其它未涉及到而工作中又必须具备的劳保用品,可根据《变电公司劳动保护用品发放标准》或根据实际情况购买。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篇7

[关键词]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意义亮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经2012年4月18日国务院第20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这是我国广大女职工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充分体现了党和政府对民生的高度重视和对广大女职工的极大关怀,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背景

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我国第一部综合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专门法规,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障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施行24年来,其外部环境发生了巨大变化:

1、劳动关系领域发生重大变化。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所有制结构的调整,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格局的形成和公有制企业的改革,使劳动关系多样化、复杂化;用工制度的改革和劳动力市场的形成,使劳动关系市场化、契约化。这些变化对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维护职工队伍和社会稳定提出了新挑战。

2、女职工劳动保护需求发生变化。我国女职工队伍不断壮大,由1988年的5036万发展到目前的1.37亿,占职工总数的42.7%。其中,女农民工已占女职工总数的37%。女职工劳动保护对象利益诉求呈现出多层次、多样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要求对女职工劳动保护更明确、更具体,标准更科学。

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意义

1、体现了党和国家关心爱护女职工的一贯政策。1925年第二次全国劳动大会通过的经济斗争决议案就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做出明确规定,新中国成立后我们党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政策和法令,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体系。《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更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女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高度重视,体现了坚持民生为重、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

2、体现了对女职工和下一代健康的高度重视。女职工在肩负着参与国家社会经济建设重任的同时,还承担着人类繁衍下一代的社会责任。加强对女职工劳动过程中的特殊保护,对于保护女职工及其下一代的健康、保证中华民族的整体素质的提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3、有利于保护和调动女职工的积极性。女职工是工人阶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力量。《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颁布实施,有利于保护女职工的平等就业、职业安全和生命健康,对于进一步激发女职工参与经济建设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4、有利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贯彻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促使企业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既可增强职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又解除了女职工的后顾之忧,有利于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三、《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亮点

1、适用范围的规定更加准确,体现了时代的特点。

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的女职工。”而2012年《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二条调整了规定的适用范围,在1988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覆盖了所有用人单位及女职工(包括异地务工女性)。

适用范围规定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环境,已经发生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由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向各种类型企业的转变,由人民团体向各种类型的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等用人单位的转变。

2、用人单位作为责任主体及其法律义务得到强化,法律责任规定更加明确、细化。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对用人单位规定了明确而严格的法律义务,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对孕期和哺乳期女职工给予必要的保护和待遇,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等等。为了使用人单位切实履行这些法律义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三条明确地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所应该承担法律责任。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在工作场所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这是女职工期盼已久的一项法律制度,堪称保障女职工人格尊严和工作环境权的一项重大突破,具有深远的意义。

一是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一项空白;二是有利于实现新《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确立的反性骚扰目标;三是这是一项低成本高产出的双赢战略;四是为地方立法和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奠定了基础。

3、职工劳动保护更加全面、公平,保护水平得到提升。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明确,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这就意味着女职工产假从过去的90天增加到现在的98天,今后,新妈妈的产假将比过去延长8天,体现了对女性的尊重。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对女职工怀孕流产的产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4、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操作性更强。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规定的比较原则,目前工作中主要执行1990年原劳动部制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为了增强其可操作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纳入其中,并对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内容作了适当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5、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与否的差别待遇加以明确。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篇8

[关键词]社会保障;劳动者;权益;长效机制。

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通过立法对国民收入进行分配和再分配,对社会成员特别是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群体的基本生活权利给予保障的社会安全制度,其本质是维护社会进而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由于社会经济发展历史阶段不同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维护和实现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一定差距。因此,如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加强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必要性。

(一)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总体情况。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但是,我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尚未建立,结构性问题还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

1.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构架已基本形成经过多年改革和发展,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多层次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框架,社会保障覆盖面不断扩大,社会保障水平不断提高。

首先,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覆盖范围不断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长。

养老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3550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59万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26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231万人;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数为2156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16万人;参加农村养老保险人数为8691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096万人。医疗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人数为4014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8325万人;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433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9万人。失业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比上年末增加315万人;参加失业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1643万人,比上年末增加94万人。工伤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109万人;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人数为5587万人,比上年末增加645万人。生育保险方面:2009年末,全国参加生育保险人数为10876万人,比上年末增加1622万人①。

其次,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各项社会保险保障水平不断提高,基金收入持续增加。

其中,2009年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总收入11491亿元,比上年增长18.0%,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提高,且全部按时足额发放;2009年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总收入3672亿元,支出2797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20.8%和34.2%。医疗保险覆盖面不断扩大,医疗保障水平不断提高;2009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240亿元,支出156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0.8%和22.7%。2009全年生育保险基金收入132亿元,支出88亿元,分别比上年增长16.4%和23.5%①。

2.劳动社会保障权益严重缺失我国虽然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到了合理有效的保护。

首先,社会保险覆盖面偏窄,相当数量的劳动者尚未纳入社会保障范围。2009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表明:2009年末,我国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人数总和为23550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75.7%(2009年末城镇就业人员31120万人)和全国就业人口(2009年末全国就业人员为77995万人)的30.1%;2009年末,全国参加失业保险人数为12715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0.8%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6.3%;2009年末,全国参加工伤保险人数为14896万人,分别占全国城镇就业人口的47.9%和全国就业人口的19.1%。据统计,目前全国享有生育保险的女职工只有26.5%,其中国有企业的比例最高,为32.3%;私营企业为27.8%;外资企业为6.3%②。医疗保险覆盖面最广,参保率较高,但距离全民医保还有差距。

其次,社会保障制度的不统一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不平等。统一的社会保障模式是指社会不同群体的人群参加同一个社保制度,待遇发放具有相同标准,不存在群体差异性,而且在全国范围流动没有任何障碍。

由于我国长期存在二元经济结构,使社会保障制度结构也呈现出明显的二元性。现阶段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城镇和乡村不同的制度模式和管理方式,社会保障制度不统一的问题十分突出。目前正在试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改革向企业看齐却不涉及机关公务员等,造成了事业单位职工与公务员社会保险权益的不平等,不利于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

最后,社会保障制度体系各层次之间还缺乏有机联系,出现劳动者社会保障缺失的真空。从本质上讲,社会保障制度是管理和应对社会风险的一种制度安排。每个劳动者既面临老龄化的风险,也会面临各种各样不同的社会风险。因此,社会保障制度的构建需要不同层次,以便应对不同风险。目前,我国虽然建立了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在内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但各项制度之间缺乏有机联系,没能实现有机衔接,部分劳动者长期被排斥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导致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另外,为提高劳动者社会保障水平,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许多国家都建立了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

我国虽然也提出了发展企业年金,但缺乏统筹协调,抑制了企业年金的发展。据统计,目前我国引入企业年金制度的绝大多数都是国有企业,特别是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非国有企业比例很小,而中小企业几乎没有。

(二)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影响。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问题的提出,主要是为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以更好地构建和谐社会。劳动者是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生力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者的劳动就业权离不开社会保障系统的支撑。但现实情况是:部分劳动者得不到应有的社会保障,游离于社会保障体系之外,这对劳动者和经济社会发展都将产生不良影响。

1.不利于劳动者素质和职业技能的提高。

根据发展经济学家舒尔茨的人力资本理论,人的知识、能力、健康等素质的提高对经济增长有重要贡献。

这种贡献可能比物质资本、金融资本的贡献要大得多③。

而人力资本的形成离不开教育和培训。在社会保障制度相对完善的条件下,劳动者除了基本生存和发展权利能够得到维护外,受教育的权利也能够有所保障,从而使其劳动技能能够通过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个人素质也因此得以提高,进而促进人力资本的形成。

2.加深劳资矛盾,加剧劳资冲突。

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国家强行性规定,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和改善劳动者生活状况的不可缺少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国家的一项重要社会政策。社会保障制度的不健全不完善,使用人单位得以逃避法定义务,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特别是部分民营企业,长期以来,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这加深了劳资矛盾,加剧了劳资冲突。

3.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社会保障被称为国民经济的稳定器,它作为现代社会的公民保证制度和福利提供制度,为现代市场经济的运行提供了一个“安全网络”,为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物质生活提供了有效保障,使社会成员在其因各种原因而遇到生活困难时能够获得“生存权利”保障。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目的是通过利益再分配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缓解劳资矛盾,维持社会稳定,为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安定的社会环境。如果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社会保障制度缺位,将会使社会成员在失去工作机会或劳动能力后得不到任何帮助,也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不利于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二、现阶段中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原因分析。

当前我国部分劳动者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体系之外,造成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缺失,这是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政府宏观层面错位。

宏观制度和政府执行层面缺失和错位是我国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深层次原因。

1.长期的制度。

中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体制背景下建立起来的。计划经济模式建立的二元社会结构模式把社会成员人为地划分为城镇居民和农民。而在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制度安排表现出对城镇居民的倾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为保障,农民的保障来自土地。社会保障资源集中在政府手中,形成了权力和责任的高度统一。在这种制度背景和制度环境下,农民与城镇居民在经济、政治、文化、心理等方面表现出了明显的区隔,形成了不同的身份制度、就业制度、教育制度、医疗制度、保障制度、公共服务制度的城乡差别,城乡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差别明显。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此项改革的受益者并不包含大量农民劳动者。由于户籍制度能够提供就业和社会保障的关联资源,户籍制度对农民的排斥成为农民工在流入地就业却无法享受社会保障的根源。农民劳动者城市身份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使他们无法在城市正式的就业体系中找到工作,只能在体制外寻找那些不受任何保护的边缘职业和底层职业。二是各项改革受益者并不包括大量从正规就业群体中脱离出来的灵活就业人员和部分民营企业劳动者,他们由于脱离了正规就业单位,因而其工作及相关社会保险待遇无法得到合理保证。

2.制度的可操作性手段不完善。

社会保障应该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规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种制度。而当前我国社会保障相关立法的严重滞后、法律制度的欠缺给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问题,如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障资金来源不稳定、保障管理不到位、保障标准不统一等。时至今日,我国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社会保障法规,更没有形成相应的法律体系,这使得我国社会保障领域无法可依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

3.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

政府能否完全履行职责和履行效果如何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设和实施有决定性的影响。政府职责履行力度不够的主要体现:一是政策失当。政策(尤其是财政政策)偏差和政策机制某种程度上的失灵是导致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社会保障权益问题产生的主要根源。农民工为国家建设做出了巨大贡献,他们作为社会成员的一部分理应享有社会保障权益;二是对社会保障的财政支持严重欠缺、立法不够及监管不力等。虽然我国宪法和劳动法等立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享有社会保障权,国家和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提供社会保险和相关福利,但在现实中用人单位有法不依的情况相当普遍,严重影响了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实现和维护。

(二)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

部分用人单位有法不依和社会责任缺失导致的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不到保护是造成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我国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缺陷(主要适用于城镇公有制的机关、团体和企业,而不适用于非公有制的企业),有些条文模糊不清,这就为用人单位提供了不履行法定责任的漏洞,突出表现在: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在缺乏安全卫生保护条件的场所工作;以非法拘禁方式强迫劳动者劳动。更有甚者,部分用人单位还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障权益更是无从谈起。

(三)劳动者自身权益意识不强。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拥有和实现除了需要政府制度和企业层面的积极作为外,还需要劳动者自身具有强烈的权益意识,而许多劳动者由于受自身条件限制,权益保护意识相对淡薄。

首先,部分劳动者长期对自身社会保障权益认知不足,主张和维护自身社会保障权益意识不够。部分劳动者过分关心工资收入和工作机会而忽视社会保障权益;部分劳动者尤其是许多农民工作为传统小生产者比较注重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并不认同和理解社会保障制度,更谈不上维护自身的社会保障权益。如社会保险需自身缴纳部分社会保险费用,一些农民工往往由于现实考虑而不愿意付出自认为并不必需的支出。一项针对农民工的调查发现,有近半数的农民工对于用人单位和自身参保持无所谓的态度,其理由主要有:缴纳保险费减少了现金收入;担心将来社会保险没有“保险”;怕失去工作机会而不敢向用人单位争取社会保障权利。即使购买了保险,退保现象也时有发生。

其次,劳动者维护社会保障权益的法律意识不足。

部分劳动者受知识少、文化程度低等因素限制,法律意识淡薄,这使其不能事先预见可能的社会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同时在权益受损害后不知道怎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最后,部分劳动者的组织化程度低,这里主要是指非公企业的劳动者。由于许多非公企业没有组建工会,因而在其中就业的劳动者,他们得不到工会的保护,使这部分劳动者缺乏利益表达和权益维护的渠道与载体,在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通过集体的力量,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

三、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劳动者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因此,必须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构建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长效机制。

(一)政府应重点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

社会保障是一项社会政策,政府作为政策制定和实施的主导部门,在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维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应发挥主要作用。

1.构建统筹城乡的统一社会保障制度。

首先,要统筹城乡发展,制定适合中国国情的户籍制度改革方案,转变人口管理方式,尽快实行由户口管理向身份证管理的转变,将依附于户籍背后的就业、教育、住房、社会保障等衍生物从户口薄上去掉,把全体社会劳动者纳入到统筹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实现社会保障的全面覆盖,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其次,要建立相互衔接、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体系,通过立法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救助制度和社会福利制度的有效衔接,同时发挥国家基本社会保障制度与社会和商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使劳动者无论在失业还是在职期间或者在遭遇各种社会风险时都能获得合理的社会帮助,确保所有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得以实现和维护。

2.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

要进一步加大立法的力度,尽快建立和健全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行之有效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系统地规范我国的社会保障工作,以使我国社会保障工作纳入法制化的正常轨道,确保社会保障资金在征缴、管理、运用、保值和增值等方面都能做到有法可依。首先,应在中央一级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在此基础上颁布全国性的包括最低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保险等单行法规,形成比较稳定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从立法层面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其次,要加强执法检查,强化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的监察力度。必须尽快加强劳动监察机构建设,建立起完善的劳动监察体系,对那些侵害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的行为进行有效和及时的制止,对那些拒不向员工提供社会保险的企业进行严厉处罚,以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最后,完善司法救济程序,健全法律援助制度,使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寻求司法保护,得到应有的法律帮助。

3.加强宣传教育力度。

大力拓宽劳动保障普法宣传教育渠道,扩大宣传教育覆盖面,灵活运用各种宣传教育手段,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相关法制宣传活动,提高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自觉性,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建议国家加大对劳动保障普法工作的投入,以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为重点,用3年左右的时间,组织一次劳动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制教育轮训。

(二)强化企业社会责任。

社会保障是企业应承担的社会责任。我国《劳动法》及相关社会保险政策与法规明确规定,企业要为职工参保各项保险,按时缴纳社会保险各项费用,政府对不承担责任的企业严加惩处。当前我国企业承担社会保险面临诸多的现实困境,这导致企业有险不保,有险无保,参保欠保。在五大险种中,部分企业只参加一、两种保险,或者不参加保险;有些企业虽然参保,但欠保、骗保。企业对社会保险责任的逃避是我国当前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缺失的重要原因。首先,要加强企业社会保险责任的制度设计与观念重构,切实落实企业在社会保障中的责任和作用,体现国家、企业、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其次,要强化立法进程,用立法规范和硬约束来强化企业履行社会保障的社会责任,促进社会保险的全面覆盖,维护劳动者权益;再次,要从严格签订与履行合同入手,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同时加大对欠保、骗保企业的惩罚力度,强制收缴保费,对不履行社会保险责任的企业要强硬处罚;最后,要深化企业的公平效率观、权利义务观,强化企业的社会保险责任意识,积极参与社会保障制度建设,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

(三)充分发挥工会职能作用。

《劳动法》第88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这既是《劳动法》赋予工会组织的神圣权利,也是工会工作的基本职责所在。工会作为集体劳动权的代表,在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协调劳资关系中应该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的工会组建率比较低,劳动者加入工会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工会组织也没有充分发挥维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

企业工会维权职能的退化,削弱了工人的内部组织性,增强了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因此,要加快企业工会组织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工会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工会组织作用,把工会履行职责的重点转移到维护劳动者权益上来。同时深化工会改革,进一步提高工会地位,明确工会权利,以在企业内部形成劳资抗衡机制,使工会真正成为劳动者的权益维护组织。

(四)提高劳动者自身素质,增强其维权意识。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由于部分劳动者的法制观念薄弱和缺少维权意识,而提高劳动者自身知识水平及维权意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途径。

因此,要加强对劳动者的教育,提高其法律意识,使他们在自身权益受损时敢于拿起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同时,要重视提高劳动者的自身素质,大力开展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提高劳动者职业竞争力,以使劳动者能适应市场需要,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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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篇9

一、工会劳动保护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随着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工会劳动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问题:

第一,部分企业经营者认识不到位,劳动保护意识淡薄。在追求企业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往往忽视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工作,存在着劳动保护工作说起来重要,干起来次要,忙起来不要的现象。一些企业在生产、技术或工程改造方面不惜人力、物力和财力,但是,在劳动条件的改善上,在对影响职工身心健康的岗位噪音、粉尘污染、环境治理安全设施等方面有滞后现象,不能同步推进。

第二,部分职工劳动保护的观念和意识,与新时期劳动保护工作的高标准高要求不相适应。部分职工,还有个别工会干部对新时期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没有意识到保护职工劳动权益、维护职工生命安全与健康是企业工会的一项重要任务。劳动保护的观念没有真正深入人心,没有认识到所从事的工作及环境对身体健康的影响,缺乏规避的方法和必要的防范措施。

第三,受企业经济效益的影响,劳动保护投入欠帐太多,劳动用品不能按时发放。企业虽然把劳动保护卫生作为一项重要条款写进了集体合同,但执行不力,有些条款也无法兑现。特别是一些经济效益不好的企业,职工工资不能及足额发放,职工每月基本的劳动保护用品更是不能及时发放。

第四,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组织撤、并、合,素质相对偏低,工作方法有待改进。尤其是改制企业,工会被兼并或压缩编制,专职劳动保护岗位几乎不存在,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队伍不能保持相对稳定,只是图于应付。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出现提不出意见,不会监督或监督不力,难以履行监督职责,对新情况、新问题缺乏应对之策。

第五,职工劳动保护的标准(内容)与企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一方面体现在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与职工的需求不相适应。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防止或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所使用的防护装备,加强并做好劳动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也是保障劳动者安全健康的最后一道防线。另外,发放的工作服有时在设计时不一定完全从实际需要出发,很难起到劳动保护的作用,作为企业的工会组织也只能睁一只眼,闭一只眼。

二、强化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对策研究

第一,要转变思想,更新观念,明确定位,增强做好工会劳动保护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工会组织要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理念,以对职工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做好劳动保护工作。要充分认识工会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责任,协助和督促企业行政认真履行劳动保护职责,理直气壮地开展监督检查,切实保障职工生命安全和健康。要改变传统的思维模式和套路,把主要精力放在监督上,真抓实干,大处着眼,小处入手,对该干而且能干好的事情,要竭尽全力坚决干好,对不该干、不该管的事情,要坚决放手。要充分发挥职工群众对安全生产的参与和监督作用。发动和组织广大职工查找、消除事故隐患,反对和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为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支撑保障。

第二,从教育入手抓好安全生产知识培训。一是要组织职工系统地学习安全知识和掌握劳动保护的政策法规和企业有关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目前企业都制定了比较完善的安全规章制度,要让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走下墙”,深入人心,达到人人皆知,在生产中真正起到“保护神”的作用。二是采取各种形式在广大职工中大力开展宣传安全教育活动,组织和发动职工寻找身边安全事故隐患,查堵安全漏洞;三是推行“一法三卡”制度。通过强化职工的安全意识、安全防范意识,筑起一道安全生产的思想防线,掐断事故的导火索和引线。使广大职工逐步实现“要我安全”到“我要安全”、“要我保护”到“我要保护”的转变。

第三,加大工会维护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力度。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首要任务就是维护职工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要从三方面入手:一是加强队伍建设,完善组织机构。二是加强源头参与,完善规章制度。三是加强监督检查,完善责任体系。同时,要发动和依靠广大职工参与安全管理和监督,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的优势和特点。在活动中要突出针对性和有效性,要把职工培训教育、创建安全合格班组、企业安全文化建设等活动逐步纳入到“安康杯”竞赛活动中,使“安康杯”竞赛活动内容更加丰富,更具有活力和生命力,参与度更广,影响更大。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篇10

所谓绩效管理,是指管理者通过一定的方法和制度确保组织各部门及其员工的工作表现和业务成果,能够与组织的战略目标保持一致,并促进战略目标实现的过程。随着企业市场化的逐步推进,绩效管理在企业各方面工作中得到越来越广泛地运用。劳动保护工作作为工会参与企业生产管理和职工权益维护的重要载体,在企业管理工作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近年来,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技术装备水平持续改进和提高,给劳动保护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河北钢铁集团宣钢动力厂工会从创新、实效、量化的角度审视和强化劳动保护工作,在劳保员队伍建设和考核中引入绩效管理,充分发挥各级劳保员的积极主动性和主观能动作用,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为广大职工提供一个安全、稳定、高效的生产工作环境,实现了保障企业生产稳定和职工安全健康的“双赢”。

一、在劳动保护工作中实施绩效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是落后观念需要更新的问题。绩效管理崇尚效率,要求员工以积极的态度来对待工作。但现在很大一部分劳保员认为基层的劳动保护工作,无非就是督促职工背背规程、巡检设备查查隐患、隔三差五搞搞培训,只要不出事故,没有必要用具体量化的条条框框来“绑定”;一些劳保员或者满足现状,或者过分依赖管理经验,对劳动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创新性不够。

二是片面认识需要澄清的问题。绩效管理是一个完整的系统,不同于在管理中实施的绩效管理,劳动保护工作中的绩效管理,需要一个pdca的闭环控制过程。从制定计划,到具体实施,到绩效考核,再到持续改进,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有些劳保员片面地认为绩效管理就是绩效考核,是人力资源部门的事,自己只要走走现场、填填表格就算完成了任务,而忽视了其他环节。

三是绩效沟通需要完善的问题。沟通是绩效管理的核心,在绩效管理中起着决定性作用。由于沟通不畅,使劳保员反映的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地处理,长此以往会使劳保员产生消极心理,阻碍劳保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

二、绩效管理在劳动保护工作中的实践

劳动保护工作倡导“以人为本”,通过发动各级劳保员、广大职工的积极性,形成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网络,查处隐患,消除不安全因素,维护职工的生命健康权益。对劳保员实行绩效管理,有利于提高基层劳动保护工作的针对性与时效性,把工作做实、做细、做在前头,实现“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目的。

首先,以“绩效管理”为手段,树立劳动保护工作新理念。

绩效管理包括绩效计划、绩效实施、绩效考核、绩效结果反馈等环节,这与劳动保护工作pdca闭环控制目标同向,通过对各级劳保员工作的计划、实施、考核、改进过程,使各级劳保员充分认识到劳动保护工作的持续性和长期性,引导劳保员了解企业生产任务及对劳动保护工作的要求,明白自己应该做什么,要达到怎样的效果,提高劳保员对劳动保护绩效考核的认可程度,实现劳动保护工作由“全员参与”向“全员负责”转变,由“被动执行”向“主动履职”转变。

其次,以“绩效管理”为激励,调动劳保员工作积极性。

近年来,围绕劳保员绩效考核,动力厂工会先后在班组开展了“优秀劳保员”、“安全卫士”、“十佳小班劳保员”、“劳保员民主评议”等评选活动,用“绩效”说话,有效地调动了各级劳保员的工作积极性。为了进一步发挥各级劳保员的积极作用,推进劳保员绩效管理向更深层发展,厂工会开展了,“星级劳保员”评选活动。“星级劳保员”每三年评选一次,评选条件一是必须是在职劳保员;二是连续两年以上(含两年)被车间、厂工会评选的优秀劳保员;三是必须查处隐患避免事故经济损失5万元以上或者有突出事迹的。20__年6月份,动力厂工会隆重对13名绩效突出的“星级劳保员”进行了表彰和奖励,起到了典型激励的作用。

此外,动力厂工会以办公局域网为平台,创建了劳动保护源点化管理信息网络,通过电脑网络逐级汇总和申报劳保员发现的隐患问题和意见建议,同时以劳保员隐患整改情况和建议、意见的“含金量”作为衡量劳保员绩效的重要依据,畅通沟通机制,公开、透明,使绩效考核成为劳保员的工作动力。

三、绩效管理的效果与下一步探索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1篇11

我电力行业的职工队伍中,女职工占近40%,她们显现出巾帼不让须眉的风采,在电网安全、电网建设、电力供应、优质服务、党风廉正建设、企业文化等多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成为电力建设中一支不可缺少的力量。在调查中我们强烈感受到,《妇女权益保障法》颁布10余年来,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逐步得到改善,但侵害女职工劳动权益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难度比较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女职工劳动保护状况不佳。由于企业改革,许多电力企业职工下岗,部分岗位人员不足,女职工休假时间得不到充分保证;在女职工医疗检查方面,一些已经形成制度的女职工劳动保护指标,也随着企业改制被部分撤消;部分企业设备及配套设施更新较慢,禁忌危险劳动保护滞后,女职工应配备的劳动保护用品不足,导致女职工发病率较高。

(2)女职工“五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经期、更年期),特别是“三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特殊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少企业的女职工在经期依然在从事应该禁忌的工作。一些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间仍旧坚持工作,或者未等产假结束就匆忙提前上班,对身体造成了一定伤害。

(3)企业改革,对女职工的劳动权益及特殊权益不可避免地产生影响。计划经济时代,国有企业女工劳动权益受侵害的问题是个别的,不突出。企业改制后,许多职工下岗,女职工更是首当其冲,如何在新形势下解决好下岗女职工再就业问题,保障下岗女职工劳动权益,是一件很值得探讨的事。

2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产生的原因

我们国家一直重视妇女劳动权益保护工作,我电力行业工会女职工组织全面履行各项工作职能,突出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基本职责,按照《劳动法》、《工会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等法律,将社会性别平等主流化策略纳入工会工作领域,作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实现社会性别平等的重要手段,在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在实际工作中,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仍面对诸多困难,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宣传及发展还不到位。《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颁布10余年了,但由于缺乏对法律的宣传,在行业内尤其是企业领导中对《妇女权益保障法》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一些企业领导对法律中规定对妇女权益保护的主要内容一无所知,所以贯彻落实《妇女权益保障法》十分困难。女职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滞后,《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需要,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在违法惩治方面缺乏强有力的制约措施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

(2)女职工自身素质相对偏低,自我保护意识不强。目前,我行业内部分女职工文化层次比较低,缺乏对社会生活以及法律知识的了解,在遇到不公正的对待时,没有意识也没有能力进行自我保护。她们中的大多数人不了解“劳动者权益保护”,又缺乏生产安全常识,出了事更不知道如何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3)劳动力市场供大于求,国家就业形势严峻,是妇女就业遇到更大困难的客观原因;“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性别意识是内在原因。这些原因导致女职工下岗再就业困难加大,生活质量降低,合法劳动权益受到侵害。

(4)内部监督检查力度不够,导致女职工权益受到侵害时不能及时得到纠正。《妇女权益保障法》已经颁布10余年,在对法律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方面,行业内各级工会组织和妇联组织在宣传和呼吁社会各界来维护妇女权益、检查法律的执行情况等方面缺乏力度。在检查中发现问题,有些通过工会和妇联组织协调解决,而有些问题工会和妇联组织也无能为力,这在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不健全的情况下比较突出。同时,社会保障体系还不够健全,一些下岗、失业女职工劳动权益问题无人问津。

3针对女职工劳动权益保护的建议

我公司针对自身实际情况,结合其他成功经验,有以下几点建议。

(1)正确认识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维护妇女权益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妇女的劳动权益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而决不能错误地认为是国家或社会的一种负担。否则保障基本人权只是一句人人都会高呼而落实不了的口号。

(2)完善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法律。具体化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以便有针对性地保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健全生育保险法律,将女职工“五期”的特殊保护成本分散到企业,逐步实现生育负担的社会化,提高女职工竞争力。推行女职工特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切实维护广大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

(3)进一步加强《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劳动法》的宣传,在公司内部形成保护女职工权益的氛围。首先,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宣传栏、职工大会等形式,大力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劳动法》、《中国妇女发展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营造维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良好环境,让全公司上下都来关心和重视女职工劳动权益工作。其次,各部门和所、站、班组,尤其是工会,要根据承担的职责,认真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保护女职工权益的义务,并注重协调各部门和所、站、班组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各种手段,保障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

(4)加强对女职工的教育培训,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女职工自我保护和自我发展的意识。保护女职工合法劳动权益,根本在于提高女职工的自身素质。工会结合实际,搞好女职工教育培训规划,加快发展女职工教育培训工作,有步骤、有计划地加强对女职工的培训,提高女工的整体素质。大力推进下岗女职工的实用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女职工的工作能力和岗位技能,为下岗女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

劳动保护的作用范文篇12

关键词:劳动法;适度保护;劳动合同法(草案);保护不足;过度保护

一、劳动法倾斜保护“度”的一般分析

(一)倾斜保护是社会法的本质属性

哈耶克认为,“社会立法”主要是“指政府为某些不幸的少数群体(亦即那些弱者或那些无法自食其力的人)提供一些对他们来说具有特殊重要性的服务”,其目的“乃在于把私人的活动导向特定的目的并有利于特定的群体”,是受“‘社会正义’之幻想”的激励而做出的种种努力。[①]劳动法属于社会法。劳资双方的弱势与强势分野,要求劳动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遵循“倾斜保护”的社会法观念,来衡量当事人的地位及利益分配。其社会法属性主要表现在:(1)增进劳动者群体的福祉,维护社会安全。劳动力市场的民法式交易必然使劳动者处于被剥夺的地位。没若有国家的立法干预来保障和维护其应有的权益,很可能跌落到接近一无所有的状态。这是危害社会的边际成本几乎为零,使整个社会濒于危险的状态。(2)增强劳资双方的合作协调能力,实现双赢的社会理想。丹尼尔·奎因·米尔斯认为,面对世界范围内劳资冲突的加剧,不应该停留在对劳资对立、对抗的刻画上,而应该注重对劳资双方的合作与双赢战略方面的研究。[②]集体谈判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协调劳资矛盾、建立合作型劳资关系的主要方式,是劳资双方进行沟通的理性过程,它把激烈的对抗转向在斗争中寻找利益均衡点。(3)平衡社会力量,促进社会的均衡发展。达·芬奇说过,“力量在制约中产生,在自由中消亡。”[③]运用保护弱者的法律,可以平衡社会力量,从机制上保证,在社会上尽可能不发生某一阶层可以为所欲为地侵害另一阶层利益的事件。

(二)劳动法倾斜保护应当适度

劳动法追求和维护社会利益的过程,正是通过制度的设计平衡劳资双方的力量的过程,也是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倾斜到什么程度才符合社会利益的探究过程。保护不足危及社会稳定与安全,矫枉过正则危及经济效率与安全。

国家有责任者保护劳动者利益,但国家的保护并非多多益善。世界各国一百多年来的发展经验和教训证明,凡是有过多的立法来干预劳动力市场的国家,尽管立法者的初衷都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福利,但最后都事与愿违,出现了长期持续失业和劳动者福利下降的情况,国民经济也长期处于不景气的状态。如果保护水平过高,工人的工资高于劳动力市场均衡水平,就业需求就会减少,从而造成失业的增加。这一最基础的经济学原理,对于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是适用的。

当今之中国,劳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主要因素。从执政者角度看,保护资本的利益关乎经济发展,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关乎社会稳定。在权衡劳资本利益,进行立法干预时,到底应该坚持“发展才是硬道理”还是奉行“稳定压倒一切”的方针,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道历史性难题。劳动法的责任就是在资本、劳动和政府的三维框架中,把握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的辩证潮流,通过建构协调劳资冲突的有效法律机制来促进社会和谐。

(三)倾斜保护“度”的国际比较视角

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要确立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适当倾斜保护的“度”,必须综合考虑国际劳工立法和外国劳动立法。对于我国现有立法的劳动者保护水平,可以从核心劳工标准、劳动基准、劳动关系协调、劳动执法和争议处理制度几个方面进行国际比较。

首先,国际公认的核心劳工标准是对劳动者基本权利的保障,与之相比我国差距较大。1995年在哥本哈根召开的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第一次提出了全球化经济的最低社会标准,确立了国际劳工组织8个涉及结社自由、集体谈判、禁止强迫劳动和童工劳动、同工同酬和消除就业歧视等四个领域有关工人基本权利的公约,此即核心劳工标准。而在我国,劳动者的自由结社权由于工会设立的审批制[④]、工会经费来源的行政性、工会领导人的行政待遇和工会缺少罢工权的权利不完整性等而至近乎虚无;集体谈判由于工会的行政性而流于形式;平等就业权方面,传统的户籍制度导致的户籍歧视非常严重,农民不能自由进城工作且劳动待遇和伤残赔偿远低于市民,大学毕业生就业不得不跨过高高的户籍门槛,但涉及庞大人口的上述不公平待遇却并没有被法定为就业歧视而予以禁止[⑤];对于童工问题,依《劳动法》的规定,招收未成年人从事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工作是一项合法行为,这不符合1973年国际劳工组织《最低就业年龄公约》(第138号)所规定的“任何情况下许可就业的最低年龄都不得低于15周岁”的要求。[⑥]

其次,我国的单项劳动基准,在国际范围内水平较高和较低者都有。较高者,例如,日本、德国、美国的加班工资是日平均工资的1.5倍,而我国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加点发1.5倍,休息日加班发2倍,节假日加班发3倍[⑦];我国的标准工时,大陆是每周40小时,台湾48小时,香港44小时。较低者突出表现在工资基准上。发展中国家的法定最低工资平均每月为30到50美元,而深圳的最低工资即使在中国城市里是最高的,但每月也只达到42美元[⑧].在西方大部分国家,一国范围内只有一个最低工资标准,而我国可以有几百个标准。按照国际上通用的社会平均工资法,月最低工资一般是月平均工资的40—60%,目前我国没有一个省市达到此要求[⑨].另外,我国的安全生产状况不用说比欧美国家明显落后,就是与韩国、新加坡、泰国相比较也有较大差距。

再次,劳动关系协调方面的法律制度也有标准高于或低于国际通例的情形。较低者,例如,集体合同制度主要由于工会体制的不合理而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以定期合同为主的劳动合同期限制度,同以不定期合同为原则的国际惯例背道而驰,劳动法对定期合同的不加限制导致了劳动合同短期化现象严重泛滥。较高者突出表现在解雇保护制度上,即我国在解雇原因、解雇通知期和解雇经济补偿金方面都对雇主的解雇权进行了较严的限制。例如,各国通例是试用期内不问原因随时解雇,而我国《劳动法》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又如,解雇的法定通知期,我国在无过失解除的条件下,统一规定为30日,而各国往往与年资相联系,如英国规定年资在1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通知期不少于1周。再如,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除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雇的经济补偿金最高不超过12个月外,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上不封顶;而大部分国家经济补偿一般都有最高数额的限制和不满一年工龄按比例计算的操作方式。

最后,我国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和劳动法执行情况与外国的差距非常之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方面,我国是先裁后审模式;多数国家则是单一机构模式,即劳动争议只由劳动仲裁机构或劳动司法机构处理,而不是仲裁和司法并存。比较之下,我国劳动者维权的时间成本和物质成本大得多。另外,劳动监察人员行政不作为的现象很普遍,其主要原因:一是行政不作为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仅在第31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笼统抽象而不具操作性和拘束力。据新加坡工厂法的规定,劳动检查人员如泄漏在检查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应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或判处2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两者并处[⑩].二是政府部门的地方保护主义非常严重,劳动行政部门在查处劳动违法行为时,往往受到各方头头的压力而无奈放弃。

(四)影响倾斜保护“度”的国情因素

在设计劳动法的制度,寻找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时,首先应考虑我国现阶段劳动关系原始性与现代性相混合的特征。一方面,“原始的劳动关系至少在私营企业、中小型外资企业和港澳台资企业占了主导地位。在这些企业,资本对劳动者的压榨、劳动者的悲惨处境可以说与资本主义原始积累时期相比毫不逊色。”[11]这种状态由很多原因造成。国有企业的改革、非公企业的快速发展和户籍制度的松动将无数的下岗职工、农民工和其他出卖劳动力的职工卷入主体力量极不均衡的劳动力市场;人口多、素质低和劳动力供大于求的就业局面将广大劳动者抛上任人宰割的案板;以经济为中心的政策导向使经济与社会发生断裂[12];对资本的巨大需求和政府官员行政的政绩本位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在施行中偏重市场的力量而漠视了“社会主义”的内在公正性。另一方面,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中,国际上关于社会条款和国际劳工标准的要求,使我国的劳动政策与国际接轨不得不承受巨大的压力。而西方国家工人的工资水平和福利待遇普遍比发展中国家高出很多。劳动关系所具有的中国特色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劳动法的功能定位和保护标准应走中间道路。

经济水平决定了劳动法的保护劳动者的程度。就经济现代化水平的国际比较而言,2001年我国与美国等7个国家的综合年代差在100年左右,与德国等7个国家在80年左右,与日本等6个国家在50年左右,与葡萄牙等5个国家在30年左右[13].故我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水平应当逐步提高。此外,我国各地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也是重要的国情因素,故最低工资标准可不必强求统一。

(五)倾斜保护“度”的考察标志

通过综合考量国际国内劳动法制的现状与诸多相关因素,笔者认为,考察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倾斜保护之“度”适当与否,宜以下列诸项为标志:

1.基本人权

人权保护已为《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法文件所规定,我国《宪法》也就人权保护作了明确规定。劳动权作为最具普遍意义的生存权,在人权体系中处于特别重要的地位,这对发展中国家来说,意义更为突出。[14]所以,判断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适度与否,首先应当以是否符合基本人权保护的要求为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