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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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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篇1

关键词: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加强监管认证体系

时下,电子商务(ElectronicCommerce,EC)方兴未艾,它是计算机信息技术开发与运用的产物,是人类科技、经济、文化发展的结晶,代表了未来经济发展的方向。[1]

电子商务模式被认为是21世纪商务运作的主流模式,同志出席1998年在吉隆坡举行的APEC会议期间就曾指出:电子商务代表着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其应用推广将给各成员国带来更多的贸易机会;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我们不仅要重视私营、工商部门的推动作用,同时也应加强政府部门对发展电子商务的宏观规制和指导,并为电子商务的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2]

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及学者对电子商务的定义仍未能达成一个统一的认识。如按照世界贸易组织电子商务专题报告的定义,电子商务就是通过电信网络进行的生产、营销、销售和流通等活动,它不仅指基于因特网上的交易,而且指所有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来解决问题、降低成本、增加价值和创造商机的商务活动,包括通过网络实现原材料查询、采购、产品展示、订购、出品、储运及电子支付等一系列贸易活动,即电子商务是指利用电信网络进行的商务活动。[3]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第二条对“电子商务”的定义是:指货物或服务交易的全部或部分系通过使用电子讯息进行的交易。[4]此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美国、新加坡、中国香港等机构、国家和地区在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法律的过程中对电子商务的内涵与范围也作了不同程度、不同角度的规定。

对电子商务的界定,事实上归纳起来就是“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广义说认为所有利用电子手段所进行的商务活动均为电子商务,这就将现有的一切电子技术的商业化和商业交易的电子化纳入电子商务的范畴;而狭义说则认为电子商务仅指在因特网上进行的商业交易行为,即所谓的InternetCommerce(IC)。笔者认为,从法学的角度看,电子商务应是一种运用各种电子通讯手段所进行的商事法律行为,[5]即采用广义说。

面对滚滚而来的电子商务浪潮,如何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保障电子商务交易安全并促进其自身的良性负发展,是当前面临的一个重大问题。

一、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的原因

电子商务作为一种先进的交易模式,在国民经济的各个领域日益普及,我们不得不承认这样一个现实,那就是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同时,还存在着一个“e体化”的发展趋势。电子商务所具有的双向信息沟通、交易手段灵活和交货方式快速的特点,给社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更由于它减少了中介环节,加速社会商品流通,有助于降低成本,提高企业的竞争力;[6]对于刚刚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中国来说,还有助于国内企业更好地参与国际市场的竞争。

之所以说要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其重要性就体现在电子商务本身在国民经济中的高度普及率以及其巨大的潜能。我们完全有理由要为电子商务活动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其中信用环境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应当说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

信用在法学意义上是对民商事主体所实施行为的一种评价,包括民商事主体对自己利益的追求是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损害了相对人的利益,以及其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7]电子商务信用则是指电子商务交易的当事人在进行相关交易时应当以诚实和善意的表示并努力促成交易的完成,在不怀有欺诈的情况下还要承担维护加以安全的义务。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后必将进一步提高交易的安全。电子商务交易模式的最大弊病也就是交易安全系数偏低,当然这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技术问题;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后,由于关乎自己的利益,交易行为当事人将会更加谨慎地处理交易过程,确保交易的安全完成。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将进一步规范市场秩序,促进市场繁荣。随着电子商务的进一步推广和普及,将越来越成为经济活动的主要模式,规范电子商务交易活动无疑对规范整个市场秩序具有积极意义,建立相关信用制度无疑是当前“信用建设”的重要内容。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还有助于推动依法治国的进程。市场经济从静态上看是法制经济,从动态上看是法治经济,实现经济民主化是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重要标志,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后有利于将进一步提高经济民主后的程度,具有深远的意义。

当然,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也是出于其自身的需要。经济学家将现代社会称之为“匿名社会”(anonymoussociety),在这一社会模式下,居民的流动性大,交易双方通常并不认识,相互之间也缺少“乡村社会”中存在的其他制约因素,这就使得对交易侵害人的惩罚受到很大的限制,传统的以个人为基础的信誉机制已经失灵。[8]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须建立以市场主体为基础和核心的信誉机制。从这个角度上看,电子商务企业作为市场主题和信誉载体,构建信用机制是逝在必行的了。

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智的另一个方面因素则完全是由于电子商务自身的技术原因。众所周知,电子商务是以现代计算机网络技术为基础和依托而发展起来的,离开技术平台谈电子商务就只能是诸多空话。电子商务企业一般使用的网络系统包括国际互联网(Internet)、内联网(Intranet)和外联网(Extranet),应该说各种网络都是开放的体系,最多只是相对封闭,不存在完全封闭的网络。在“防火墙”(Firewall)及其它网络接点上往往还会存在技术瑕疵,使网络内部存储的电子数据信息容易被非法浏览、查看、截取甚至删除、修改、干扰等。这当然可以通过技术手段来解决技术上的瑕疵,但这样做不仅社会成本很高而且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所以的技术问题,其后果往往是当事人采取别的方式攻击网络而窃取商业秘密等信息,东墙刚补西墙又漏;而通过立法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不仅节约了社会成本,而且还可以通过给予受害者民事损害求偿权等途径来提高企业的维权意识。

二、电子商务信用机制的现实与发展思路

我国目前的电子商务信用机制还相当不完善,基本上还处于一个刚刚起步的阶段。

从立法上看,对电子商务信用机制进行规范的立法少之又少。我国对电子商务进行规范的理发本来就不多也尚不足以构成一个法律体系;不仅如此,而且各法律法规之间还存在着一些矛盾,而大量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存在又大大降低了立法的位阶。现行的电子商务理发散见于个法律法规之中,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商用密码管理条例》、《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网上证券委托暂行管理办法》、《电子商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征求意见稿)》等,这些法律法规对纷繁复杂的电子商务活动作了初步规定;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则在宏观上为电子商务的安全构筑了框架,也为电子商务信用制度建设构筑起了最基本的法律框架。

从技术上看,我国电子商务技术基本上是引进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技术,包括SET协议及公钥/密钥系统等,近年来也自主开发了一些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技术,但仍不能应付纷繁复杂的实际变化。不可否认,技术保障是整个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建设的重要内容。电子商务的主要技术是它的安全保障技术,通过计算机的智能化控制,以防止当事人的欺诈图谋,从而保证交易的安全及交易主体不因交易而遭受不必要之人为损失。

从经济实务来看,在众多的商事交易活动中,交易当事人的不诚实行为屡见不鲜,交易行为短期化倾向严重,而对相应的不诚实交易行为的惩戒力度又相对不够。企业这一市场主体为核心的信誉载体相对缺失。以浙江省为例,浙江是一个基础相对较差却能在短短二十年间成为中国的经济大省,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其集群经济的运作模式。浙江企业被经济学家比喻成高速公路上的汽车,一旦发生堵车事件,可以立刻调转车头再寻捷径,它不像“苏南模式”那样被比喻成是“行驶在轨道上的火车,一旦堵车,全线瘫痪”。这里不仅有浙江人的精明、灵活,但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浙江人在从事商事交易活动中带着一些嬗变和不诚信的因素。温州人恐怕是经历了最多的诚信考验,从遍地的假货到今天几乎倾付全力地去打造诚信品牌,整个过程也许就是整个诚信机制建设的缩影。

中国未来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建设的发展思路应该是秉承“前瞻、务实、卓越”的理念,多管齐下,在综合平衡中谋求更大的发展。

一是要坚持信用建设与保护交易自由、安全相统一的原则。意思自治是传统私法的首要特征之一,电子商务作为新生的商事运作模式,自然也应当对其加以保护。只有充分保护电子商务的交易自由并且鼓励这种自由交易的发展,才能促成电子商务自身走向成熟、走向繁荣。需要指出的是保护交易自由是在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基本原则的基础之上进行的,是受到法律制约的自由。在传统商法中,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乃是指必须充分保障商务交易活动中交易各方对其行为内容予以充分揭示,使相对人能够全面知晓,并加强法律监督,维护交易安全;[9]而在电子商务活动中由于电子手段自身存在瑕疵,如电子记录易被改动等,使电子数据真实性大打折扣,为交易安全留下隐患。在电子商务法别强调保护交易自由与安全相统一是电子这一特殊手段在商事领域运用中的客观要求,也是保证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法律条件。从某种意义上说建立信用机制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的发展,更好地促进商事交易的进行。建立信用基础上的自由、安全的电子商务交易才是真正体现其价值。

二是要坚持信用建设与保证交易迅捷、效益相统一的原则。交易迅捷是电子商务存在并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壮大的最根本原因。电子商务使交易省去许多中间环节,交易成本大大降低,但这并不意味着效益的必然增加,我国目前的许多电子商务企业仍未能完全摆脱“泡沫经济”的阴影,甚至亏损严重,有些在美国纳斯达克(NASDAQ)上市的电子商务企业也未能存乎其外。交易迅捷固然是商法所追求的目标,但效益乃是商法发展的经济因素,也是根本的内在动因;而信用机制只有从正面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使交易迅捷并且使当事人因此而获得较高的效益,那么我们才认为是成功的和可取的,否则,若是起不到正面的效用,反而影响原有的交易效率和效益,就有违商法追求合法条件下利益最大化的宗旨了。因此,建立信用机制必须与追求交易迅捷、效益有机统一,这是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建设的又一重要原则。

三、建立信用机制的几个配套工程

要建立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单从一、两个方面努力肯定是不够的,它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必须要全方位地努力。笔者认为,必须建立一个完整的配套工程,以期能够构建起比较完整的制度框架。

1、加强信用法制建设

信用是一个多视角、多范畴的概念,既然它是一个法学概念,就应该在理论和立法上不断完善它,因此完全有必要加强信用法制的建设。

加强信用法制建设,为信用制度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十分重要。要继续完善立法,强化执法,对关乎市场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要制定好、执行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专利法》等都是十分重要的市场法。

这里还要提一下的是,要强化电子合同的立法和执法建设。对电子合同的规范是电子商务法最为重要的部分,也是电子商务信用机制建设不可或缺的内容。狭义的电子合同法主要包括电子合同的订立、履行、等总则性规定及各类合同的特殊规定,亦涉及少量管辖问题;广义电子合同法除包括狭义电子合同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电子合同涉外管辖(连结点的确立等)问题、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等。此处所说的电子合同法从狭义。由于虚拟化的操作,电子合同关系的主体通过电子手段来设立、变更、终止合同,因此必须在保证电子手段技术本身安全、准确的基础上进一步确定终端用户的收、发、转行为的标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应当明文规定电子合同要约与承诺的构成要件,对电子错误、电子监控等亦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宜。电子合同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实体法中包含了少量程序法条款,主要是合同的管辖问题,建议以法律形式明文规定电子合同交易中的“场所”等问题。通过电子合同,在源头上保证电子交易行为的信用度是当前的主流思潮。

2、完善监督系统

完善监管体系的意义在于能够及时发现并惩戒不诚实的行为。

国家可以对数据交换、电子化交易等进行有效的监管,由于很多电子商务企业在Internet上进行交易,国家基于对电信通信信道的监管权而同时可以对Internet上的电子交易进行监管。

国家对电子商务信用的监管主要的方式和途径是规范企业信用制度、搭建企业信用公共信息平台。按照“部门协调、联合征信、统一管理、分类使用”和“政府发起、部门联合、相对独立、逐步社会化”的原则,建立企业信用公共信息平台,[10],其目的在于将信用信息公布于众,以此惩戒具有不良信用记录者。

除国家监管外,还应建立交易相对人监管制度和企业内部监管制度。交易相对人的监管不像国家监管那样具有完整性和系统性,一般为个案监管。由于相对人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债权关系,相对人一般都不会怠于监管,而恰恰相反,相对人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积极进行监督、催促。企业内部建立信用监管体系一般也较为完整、系统,但是一些企业往往不愿意自揭其短,从而影响了内部监管的效果。未来应当强调在企业内部建立相对独立的会计信息监管结构,强化责任意识,实现自我监管。

在各个部门当中,可能要数金融电子监管最为重要。随着电子化水平的不断提高,从1997年开始,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开始转型为“网上银行”,并积极推动“金卡工程”的实施,2002年中国银联公司挂牌成立后,金融电子商务日渐步入完善。金融是国民经济的核心和命脉,需要法律加以特别的保护。电子商务原本只是解决交易的成本、中介等问题,使交易更加便捷,但随着支付手段(Payment)的更新,金融业也开始介入电子商务领域。应该说金融业介入电子商务领域是电子商务自身发展进入成熟期以后的事,对市场主体的金融信用记录进行有效的监管显得相当的重要。

3、建立完善的电子认证体系

电子认证(ElectronicAuthentication)被认为是具有技术性的监管方式。加强和完善电子认证,有助于保证电子商务交易的安全性。

电子认证是电子鉴别技术在商事交易关系中的具体应用,为电子商务活动交易各方提供数字身份证书服务等活动。我国在电子认证方面的立法上应加强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监管等方面,强化安全认证上的管理。同时注意与国家密码管理法律法规的协调。这似乎倾向于追求实现经济民主,以经济法手段来管理和调整商法问题,有违私法自治的原则;但实际上,立法上作这样的规定和目标追求完全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乃是遵从商法保障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则。

此外,强化电子签名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首先应当确立数据电文(DATAMESSAGE)的法律效力,因为这是电子签名的前提。在赋予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同时,还可以赋予其证据效力,因为只赋予数据电文实体法上的效力而不赋予其程序法上的效力,必将给司法实践造成困难。然后在对电子签名定义的基础上,对电子签名成立与确认、生效要件、当事人权利义务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注释:

[1]参见袁华明、姚秀敏《网络犯罪立法理论亟需突破》[A],杭州:《观察与思考》[J],2001年第5期。

[2]人民日报吉隆坡11月18日电,《在亚佩克会议就电子商务问题发言》[A],北京:《人民日报》[N]1998年11月19日。

[3]参见王伟泉《世界电子商务发展现状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战略》[A],北京:《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1999年第4期。

[4]参见阚凯力、张楚主编《外国电子商务法》[Z],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42页。

[5]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19页。

[6]参见周忠海主编《电子商务法导论》[M],北京: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第11页。

[7]阮赞林:《为建设浙江区域信用制度建言》[A],杭州:《观察与思考》[J],2002年第4期。

[8]参见张维迎:《法律制度的信誉基础》[A],北京:《经济研究》[J],2002年第1期。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1篇2

[关键词]电子商务立法探讨

全球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GIIC)电子商务工作委员会报告草案中对电子商务定义是:电子商务是运用电子手段的经济活动,通过这种方式人们可以对带有经济价值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宣传、购买和结算。从电子商务的定义中可知:电子商务是市场经济的一种实现形式,因此具有其他经济形式的共同点:受价值规律的调节,需要相应的法律法规来有效地实施。因而,电子商务的规范及法律问题也就必然与其他经济模式的规范同等重要,没有法律的支持和保障,电子商务也不会有更好的发展。

一、电子商务立法的原因

任何系统的安全都是相对的,没有一个网络系统是绝对安全的。无论采用链路加密技术还是节点加密技术,或是在网络中心及关键之处建立的防火墙.但在病毒的入侵和黑客的攻击面前这些安全措施并不是天衣无缝的。所以说电子商务的另一个极大的挑战是安全方面的法律问题,这个问题并不能只靠技术本身来很好地解决,而必须同时依靠法律。没有法律的权威性、威慑性和强制性很难从社会范围内、从多角度、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如对这种方式的违法犯罪的界定及处罚,对出现的不安全责任的追究和责任承担的大小等等。只有通过相应的立法才是最可靠的解决办法。

二、电子商务立法状况

电子商务法的调整对象应当是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这种关系是在广泛采用新型信息并将这些技术应用到商业领域后才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电子商务的来临,给法律增加了一轮新的挑战,由于对电子商务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使电子商务法调整范围显得难以把握和统一,它既然是一个全球化的经济来往,因为每个国家的制度、看法等不同,所以相关的法律不可能只争对一个国家来制定。1996年6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提出了《电子商务示范法》蓝本,为各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一个范本。它的出台,使电子商务的主要法律问题有了法律依据,起到了有关电子商务法规的示范作用,能够帮助那些在传递和存储信息的现行法规不够完善或者已经过时的国家去完善健全其法律法规和惯例,有助于所有国家增强他们使用的通讯和信息的立法,并有利于那些目前尚无这种立法的国家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1998年5月,世界贸易组织(WTO)的132个成员国签署了《电子商务宣言》。2001年3月23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了《电子签字示范法》。

三、电子商务立法

(一)当前国际电子立法主要涉及的内容

1、市场准入:市场准入是电子商务跨国界的必要条件。例如,《全球基础电信协议》要求成员国开放电信市场,《信息技术协议》要求参加方在2000年以前涉及的绝大部分产品实现贸易自由化。

2、税收:由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点给税收管辖权的确定带来困难,因而引起了改革传统税收法律制度、维护国家财政收利益的课题。1997年的美国《全球电子商务纲要》主张对网上交易象征免征一切交税和新税种,即建立一个网上自由贸易区。网络贸易税收问题将成为新一轮贸易谈判的重点之一。

3、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电子商务方式是由买卖双方通过电子数据传递实现的,其合同的订立与传统商务合同的订立有许多不同之处。因而需要对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做出相应的法律调整。联合同贸易法会1996年通过的《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涉及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作了规定,为电子商务的正常进行提供了法律依据。

4、安全与保密:在电子数据传输的过程中,安全和保密是电子商务发展的一项基本要求。联合国贸易法会1996年《电子商务示范法》也对数据电子的可靠性、完整性以及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作了规定。

5、知识产权:全球电子商务的迅速普及,使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面临新的更加复杂的挑战,对版权、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法的突出问题。

6、隐私权保护:满足消费者在保护个人资料和隐私方面的愿望是构建全球电子商务框架必须考虑的问题。OECD1990年《保护隐私和跨界个人资料指南》、欧盟1998年10月生效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对网上贸易涉及的敏感性资料数据给予法律保护,对违规行为追究责任。

7、电子支付:利用电子商务进行交易必然会涉及到支付。电子支付的产生使货币有形流动转变为无形的信用信息在网上流动,因而将对国际商务活动与银行业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特点

我国目前还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电子商务交易的法律法规,在我国电子商务的热潮中,尽管各厂商纷纷推出五花八门的解决方案,政府部门也已将电子商务列入本部门的信息计划之列。然而,有关电子商务的讨论往往都集中在技术层面和实施方案,对于政策法规等方面的诸多问题虽有论及,但不全面、系统、深入。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有如下特点:

1、艰巨性:由于我国尚处在社会主义建设初级阶段,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制建设远远落后于发达的工业国家,再加上我国熟悉和参与法制建设的人们往往又是信息技术化建设的“门外汉”,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必然是艰巨的。

2、国际性:由于电子商务要在一个无国界的全球商务环境中运作,而我国国内的法制建设离开“与国际接轨”的要求尚有不小的差距。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既要考虑国内的环境,又要与全球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同步”。

3、复杂性:由于在经济全球化的大环境下,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发展电子商务方面必然存在着利益冲突,必然会进行力量和智慧的较量;在国内,电子商务带来的变革也必然会引发各方即得利益的重新分配,因此,我国电子商务的法制建设必然很复杂。

4、长期性:由于电子商务是一个全球范围运作的极其复杂的国际社会系统工程,其法制建设的涉及面十分广泛,内容也十分繁杂,既涉及国内法,又涉及国际法;既涉及民法又涉及刑法;既要修改现有的法规,又有可能制定新的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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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电子商务的立法原则

2002年我国第一部用以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法律法规——《电子签名条例》已公布执行。这大大地促进和鼓励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但电子商务法还需制定更完善的法律制度,立法应采纳以下原则:

1、与国际电子商务规范接轨原则: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应当尽量与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保持一致,这样有利于我国电子商务规范与世界接轨。

2、促进交易原则:电子商务是一种新生事物,许多规范尚需要探索和实践,国家应当鼓励商界探索新的商业模式和领域。这种态度有利于商家不断地探索电子商务运行的经验和习惯.有利于形

成成熟的行为规范。

3、安全原则:电子商务法是在虚拟的环境中运行。在线交易是全球性的、非面对面的交易、是以电子信息或数据电文为手段的,这里有传统法律环境下的不安全,比如交易当事人是不是真实存在、资信怎么样等。因此,电子商务法具有特有保障其交易安全的规范。

4、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则:电子商务的繁荣最终要依赖消费者的参与。如果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消费者利益得不到保护,就不可能有持续发展的电子商务。电子商务是在虚拟环境下运行的,对网络交易的消费者权益维护除了适用传统的消费者保护法外,还要针对网上交易的特点对消费者实施特殊的保护。

四、我国电子商务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急需制订的有关电子商务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电子支付系统安全措施、信息保密规定、知识产权侵权处理规定、税收征收办法、以及广告的管制、网络信息内容过滤等。

1、买卖双方身份认证办法:目前我国急需成立类似于国家工商局之类的机构统一管理认证事务,为参与网络交易的各方提供法律认可的认证办法。随着电子商务市场的急剧扩大,加强这方面的法律规范迫在眉睫。

2、电子合同的合法性程序:电子合同是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内容包括:

(1)确证和认可通过电子手段形成的合同的规则和范式,规定约束电子合同履行的标准,定义构成有效电子书写文件和原始文件的条件,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认可和接收正式的电子合同、公证文件等。(2)规定为法律和商业目的而作出的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鼓励国内和国际规则的协调一致,支持电子签名和其它身份认证手续的可接受性。(3)推动建立其它形式的、适当的、高效率的、有效的合同纠纷调解机制,支持在法庭上和仲裁过程中使用计算机证据。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法律问题解决方案

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而得以迅猛发展和普及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其最终目标是实现贸易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达到网上商流、物流、货币流和信息流的统一。电子商务法作为规范这一新兴事物的商事法律领域,它必将随着全球电子交易网络化的进程,而在现实的商事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就有关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电子商务的历史沿革

人类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越来越多的个人和家庭拥有电脑,IT企业也已如雨后春笋不断增多,传统行业也日益认识到利用互联网拓展商务的重要性。从全球范围来看,上网人数呈几何级数增长;在中国,互联网更是迅猛发展,中国已经成为继美国和日本之后的第三大互联网用户国。一种新的经济模式―电子商务应运而生。

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虽然它仍然处于萌芽阶段,但企业电子商务的前景看好,由于其打破时间与地域的限制、方便迅捷的特点而成为国际商务的手段,并且为国内各行各业创造着巨大的利润。但是,建立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

我国的电子商务是在没有电子商务法的情况下,蓬勃发展起来的,并且已经涉及到有关的诉讼问题。因而,如何规范电子商务,将其纳入法制轨道,继而促进其健康有序地发展,成为当务之急。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电子商务法》,但是,与电子商务有关的法律性规范文件正在紧锣密鼓地抓紧制定,有的已经出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把通过数据电文的形式形成的合同作为合同法定的形式之一,并规定了用数据电文形式达成的合同要约、承诺成立的标准。中国电子商务法律的现状,多数的规范性文件尚处于把好电子商务入口即准入制度的程度,对于具体的交易规范方面,法律规定极其匮乏。

二、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1.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

反映在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首先体现在对互联网上文学艺术作品、计算机软件、音乐和电影的著作权保护。从作品的来源来看,网上侵权可以分为三种表现形式;由传统媒体上传到网上进行传播、网站抄袭其他网站的内容、将网站上的内容下载刊登在传统媒体上出版发行;这些行为虽然都具有类似于"复制"的性质,但由于公布在网上的信息是以数字形式存在的,不同于传统媒体上以文字或声音、图像的表现形式,网上的传播也不同于传统媒体的发行的概念,因而现有的《著作权法》在应用中难免有捉襟见肘之感。

有一些网站在其网页上公布共享软件的注册码或注册程序,这实际上也构成了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的侵犯。虽然共享软件的试用版可以免费下载,但作者只是向公众提供限时或限次数的演示版,一旦注册码作为一种密码被他人在网上广泛传播,每个非被授权人都可以自由使用该软件而使得设计者的权益受到侵害,这实际相当于非法复制软件。为保护技术进步,这种侵犯软件版权的行为必须得到有效遏制,对于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随着互联网的影响力日益增长,各行各业开始重视网上宣传,域名抢注成为又一项困扰法律界的新问题。域名的申请实行的是注册在先的原则,国内外一些知名企业的名称或商标经常被抢注。由于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基本没有涉及到这一领域,在实践中只能利用商标法中对商标保护的一些条文进行参照,司法机关一般只对驰名企业的域名加以保护,而大多数的域名争端仍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2.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互联网服务属于服务性行业,同样面对着千千万万的网络消费者。因此,在ISP提供的网络接入服务存在瑕疵或因过失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保护条款应适用于这一类纠纷。提供商理应承担起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另外,网上广告伴随着互联网的发展应运而生,大多数的网络内容提供商将网上广告视为重要的财源之一。由于ICP不具备《广告法》中相应的广告经营者的资格,如何约束ICP在广告业务中的行为,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网上不实广告侵害时是否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向ICP要求赔偿等问题已经进一步凸现出来。加快完善立法是解决当前网上广告混乱无序的根本途径。

在传统法律尚无法全面适用于电子商务的阶段,保护交易安全的最好方法是尽量详细地明确约定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经济纠纷和卷入复杂的诉讼。对于立法者而言,当前较为可行的方法是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全面审视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必要的修订,对法律术语做适合电子商务运作的扩充解释;而对那些由于电子商务而衍生出的全新的法律范畴则应着手制定新的法律法规,将来应考虑制订一部《电子商务法》,系统化地将与电子商务相关的内容都容纳进去,使得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有一个切实可行的法律保障。

3.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

国际间对于民事纠纷的司法管辖问题并无被广泛认可的公约,但由于管辖权问题涉及到国家及本国人民的利益,所以各国都相当重视。在传统的商业贸易活动中,由于确定管辖权的这些地理因素是相对固定的,在认定上不存在什么问题。而互联网是没有国界的虚拟世界,在电子商务中跨国交易经常发生,这必然会涉及到如何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为了避免各国在认定管辖权问题上采取不同的标准而导致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国际间必须尽快在这一领域进行协商以达成一些基本的共识,否则有些国家可能会滥用管辖权,或是在一国作出的生效判决因管辖权的纠纷得不到对方国家的承认而难以进入实质性的执行程序,最终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权益,进而危及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今年五月欧盟议会刚刚通过的《电子商务指令》明确指出,不论一个网站的域名和服务器在什么地方,当事人的实际营业地即视为其营业所在地。

三、应加快完善电子商务中的法律规范

尽管我们知道往往是经济发展在前而立法在其后,但绝不可忽视对电子商务和网络经济的立法及与之相配套的有关经济环境。面对着蓬勃发展的网络经济和电子商务,我们应当尽快创造一个适合其正常发展的环境。

电子商务立法工作有两个突出的特点:一是其涉及的利益之广,牵扯到各个部门、行业、以及各种当事人的利益;二是其中的技术性较强,特别是有关计算机通讯网络方面,都不是普通法律专家所能透彻理解的。有鉴于此,需要由国家立法机关组织相关专家共同参与、相互配合,既要照顾社会各方面的利益需求,又要考虑到电子商务的技术性特点。立法机构应在体现电子商务法技术性特点的前提下,尽量反映各方面的利益与要求,以便充分顺应电子商务活动的规律,使之真正成为电子商务的促进法,而不是某一部门、集团牟取利益的工具。

在如何处理网络故障或黑客恶意侵入给网民或电子商务的交易双方造成的损失及网络侵权方面国家至今尚无立法,也无有关规定。这些障碍已经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而电子商务的实际发展,会使市场没有界线,打破地区垄断,甚至要跨国界,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国的电子商务网络将与其他国家连通,真正形成国际电子商务交易网。我们如果不及时将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解决好,而仍然把传统商业交易的做法在发达的电子商务网上进行重复,那么就会引起无限的法律诉讼。

许多国家在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都曾经出现过激烈的争论,甚至有人认为,对电子商务立法就是对其发展的束缚,但是多数人认为,立法的根本目的不是约束电子商务,而是保障电子商务的发展,让所有的交易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保护。在我国电子商务立法过程中对于立法必要性及法律内容也会出现各种争论,但是我们相信电子商务的立法将真正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使我国抓住新技术带来的新的发展机遇,向新世纪的经济强国迈进。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篇4

论文关键词网上交易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网络退货信用机制法律保护

近年来,随着网络应用的普及,网上购物日益流行,在满足人们多样化需求的同时,因网上购物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现象比比皆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应有的保护,商家通过网络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变得更加容易也更加猖獗。研究网上购物的特殊性,并在分析研究世界各国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完善我国消费者网络交易中的权益保护。

一、消费者网上交易中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知情权受侵害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与传统购物相比,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图片、说明等了解所要购买的商品,而不能接触到实物,消费者只能通过商家的说明和图片做出是否买的决定,很难就此判断展示商品的质量优劣和规格是否合适,这对消费者的知情权是一个很大的挑战。如由于网络的隐蔽性等特点,有的商家利用知名企业的产品做诱饵,诱骗消费者购买其质量低劣的假冒伪劣产品,或者用知名企业的网站对消费者进行欺诈。

(二)隐私权受侵害

目前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消费网站都要求消费者进行网上购物时,必须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比如:通讯方式、联系电话、银行卡号等资料。否则无法完成交易,但是在网络空间里这些资料就存在着被泄露的危险,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所收集的个人资料进行商业活动。

(三)网上恶意欺诈盛行

正是网络消费的虚拟性,使商家的欺诈在网上更是肆意横行,往往更容易得手。消费者购买商品时容易遗漏商家标注在图片上的一些细小文字,如“本商品不参加本店的优惠活动”“特价商品一律不予退换”等。

(四)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实现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传统消费模式中,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时可以直接找到经营者请求赔偿,这是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后的一种物质救济。但是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后,要获得赔偿却困难重重。网络消费者损害赔偿请求权难以得到实现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

1.管辖确定难,诉讼成本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网络消费中,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都难以确认,而且被告住所地往往离消费者很远,消费者如果到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则诉讼成本未免过高,甚至违背了消费者起诉维权的初衷。

2.消费者调查取证难。网络购物之所以这么受欢迎,根本原因在于它的程序简单,但是一旦发生纠纷,消费者维权调查取证会非常困难。首先,交易中体现出来的证据多是一些电子记录,例如QQ或旺旺聊天记录,消费者往往很少会注意保存这些信息。其次,由于网络的虚拟性,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后,消费者和监管部门往往难以找到现实中的经营者,侵权证据难以掌握,使消费者的求偿权难以实现。

二、国外与其他地区法律对网络消费者的保护

(一)美国

美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方面制定了很多的规则和制度:

1.合同的规则和范式以电子手段的形式确定和认可。合同履行的标准、电子书写文件、原始文件都必须按规定的条件和规则制定,并且鼓励政府各部门、厂商、卖方以标准的合同进行交易。通过对合同的规范,可以从很大程度上避免网络商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电子签名的可接受程度应该由法律法规进行规制,并且使制定的规则可以同时适用于国内和国外,另外,还应当允许电子签名和其他身份认证得到规则的认可。

3.建立电子注册处。经营者要在互联网上开设商店,必须先通过电子注册,其在电子注册处所填的信息同经营者开设实体商店时提交工商登记机关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注册的信息必须真实,且可供消费者查询。

4.其他高效专业的国际商业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当采纳,计算机证据作为网络交易中的关键证据,应当得到法庭和仲裁庭的认可。目前,在我国,消费者要提交网络交易过程中的电子证据非常困难。电子记录,例如QQ或旺旺聊天记录常被消费者删除,还有的消费者在进行网络交易时并不经常与商家交谈询问,无谈话记录,或者有谈话记录但不注意保存,仅凭消费者的计算机技术很难再恢复已删除的电子记录。此时,消费者在提供证据时显然处于劣势地位。

(二)欧盟

“远距离规则”是欧盟在保护网络购物者方面的经典法宝,该规则明确规定了,经营者在远距离销售中必须为消费者提供清晰的确定的信息,这些信息应当使消费者了解解除合同的条件、程序,以及在什么情况下归还原物给供应商,如何得到退换货费用等。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属于消费者自身的原因或商品本身的特性二无法解除合同,则消费者一般不能申请退货或解除合同,从合同缔结之日起7日内(被称为codingoffperiod,即“冷却期”),无条件解除合同是消费者的权利,如果供应商没有做到以上规定,则消费者可获得3个月的冷却期。由此可见,欧盟的远距离规则赋予消费者在经营者未尽其必须的注意义务时有无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一规定可以有效的督促经营者履行其告知义务,维护网络消费者的知情权。

(三)日本

日本《消费者保护法》对经营者缔约前的公示义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3条规定:经营者在交易前必须明确提供姓名、企业名称、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在消费者申请购买所推销的商品时,经营者必须交付有关书面文件。消费者在两种情况下不能解除合同:(1)消费者在接到相关书面告知信息后8日内没有行使权利的。(2)特定商品的全部或一部分在使用或消费时其价值有显著减少的,以及消费者已使用或消费了政令规定一经使用或消费则不得解除合同的商品。在消费者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供应商必须返还消费者支付的款项并有权扣除因返还原物所导致的直接费用。也就是说,消费者只承担因返还商品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其他一切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三、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建议

目前,我国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这些法律在制定时着重考虑的是保护实体交易的消费者。电子商务与传统商务之间有联系,但更存在区别,在保护网络消费者时更应当注意到他们之间有些地方难以共通,保护网络消费者比保护普通消费者需要技术性更强的法律。而到目前为止,我国在保护网络消费者合法权益方面制定的法律法规少之甚少,仅《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少量法律法规对保护网络消费者的权益进行了规定,保护的范围和程度都难以适应当前网络交易的需要。通过分析网络交易的特点、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度,对我国网络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网上交易的监督和管理

完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的重点是要规制网络售货方,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对网络商店设立的监督管理。对网络商店设立的审查应当甚至比对实体商店设立的审查要更加严格。从立法上强化开设网络商店的审核和监管,从源头上确保网络消费者的购物安全。(1)商家的资格认证及其准入规则应当由法规明确规定。网络商店应当具备安全保障系统、付款机制、便捷的物流服务以及良好的售后服务体系。(2)构建和完善网络商店的监管体制和赔付责任制度。要确保消费者与具有真实、合法身份的网络商店进行网上购物交易,必须建立对网络商店身份认证的监管机构。

2.完善对网络售货方的法律规范,加强电子商务立法。(1)严格禁止网络商家变相要求消费者同意其订立的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排除其主要责任的格式合同。(2)禁止商家各种形式的欺诈和虚假广告,加大对网络售货方信息披露的要求,网络售货方对商品的说明应当详细具体,所展示的图片应当真实完整。(3)加强对网络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应立法禁止网络商家滥用、泄露网络消费者的私人信息,不得将消费者的私人资料作其他商业用途。

(二)建立与完善信用机制

法律的执行成本较高,而且法律规制是事后解决问题,相反信用体系却往往能达到事前预防的效果,所以,在电子商务中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极其重要。建立完善的信用体系的一个重要措施是要建立一个基于互联网的覆盖全社会的商业信用信息网络。通过这个网络,可以查询到全国任何企业、任何个人的信用记录。

(三)建立与完善网上交易争议解决机制

1.建立官方网上投诉平台。在线投诉网站应当拥有各地的便民服务中心,当消费者在网站投诉时,被投诉电子商务经营者所在地的服务中心就会收到投诉资料,服务中心可以得到消费者的授权代表消费者与经营者协商解决纠纷。此种纠纷解决方式使消费者不必再费力查找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所在地,而只需要在网站上进行投诉即可。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篇5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网上交易;保护体系

科技发展日新月异,为社会进步作出众多突出贡献。互联网是科技发展的重要产物之一,随着互联网的出现和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发生了显著的变化:沟通交流的工具从书信到E-mail再到智能手机即时通讯,消费购物从集市到商场再到时下火热的网上支付。“电子商务”就是在这种时代环境下产生的新词汇。电子商务通常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买卖双方不见面式的各种商贸活动,由此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家之间的网上交易等集商务、交易、金融为一体的综合服务活动,是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是参与主体之一,网上交易的便捷性和选择多样性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便利。然而,就目前实际情况来看,消费者在进行网上购物等交易活动的过程中,应有的权益却未能得到有效的保障,侵犯消费者切身利益的事件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①(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进行第二次修正,于2014年3月15日正式生效。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后,如何有效保护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合法合理的权益,是每一个电子商务参与者值得思考的问题。只有切实保护好消费者的正当权利,才能使网上交易顺利、健康地发展下去。

一、相关研究

先前有关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研究,学者的切入角度各有不同。李卉,鲁世平从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形式入手,结合国际上有关消费者权益的立法进行分析,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中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提出建议。王双燕在分析了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遇到的问题之后,提出了规范市场主体、制定电子支付制度、加强隐私权保护以及加大监管与惩罚力度等对策。焦斌龙除列出了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各种形式外,还探究了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多种原因。黄伊莎主要从政府角度出发,将完善市场准入制度、完善电子执照管理系统和网站登记备案制度以及推广电子政务作为保障消费者正当权益的途径。

庞敏英则以网络交易的各种问题,如网上欺诈、格式条款等为出发点,探究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知情权、安全权、自由选择权、隐私权、损害赔偿权等,以期建立消费者权利体系,信誉评价机制以及电子商务争议解决机制。赵兴华,马慧在指出网络消费者被侵权的行为越来越严重的情况下,对其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了准确的分析。在以往的相关研究中,学者多以讨论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原因以及对策为主,对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所处境遇的基本情况进行了介绍。但由于缺乏实例分析以及相应法律条文的解读而仅仅停留在理论阶段,难以形成直观感受,并且对于保护体系的总结也没有形成完整的结构。

二、研究方法本文的研究建立

在最新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由具体案例对应到法律条文中,采用理论和实际相结合的方式,探究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而构建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以期应用到实践中,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保驾护航。笔者对比新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实例进行切入,对法律中新增、修改的重点条文以及专门针对网上交易的内容进行解读,并采用系统工程的思想,利用解释结构模型(一种最基本和最具特色的系统结构模型化技术),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多级递阶结构模型,从而直观、清晰地将各种关键要素展示出来。

三、具体分析

1.实例1:2016年2月,湖北的陈先生网购了3个疗程的强力透骨膜,由于使用后没有产生网上宣传的治疗效果,遂向该商家提出退货要求,得到商家的同意,但直到网站关停,商家也一直没有向陈先生提供退货的具体地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本案例中的经营者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消费者提供必要的信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法律的规定中要求经营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就是为了明确经营主体,从而帮助消费者解决非现场购物面临的一些突出问题。另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因此,陈先生可以依据以上条款追究商家的法律责任,若商家已无法联系,还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提出赔偿请求,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实例2:2015年冬季,李小姐在网上看中了一款皮包,皮包到货后,发现不仅色差极大,而且根本没有网上展示图片中的质感,做工粗糙,到处都是线头。李小姐当即向商家提出退货请求,商家却以商品无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了李小姐的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1)消费者定作的;

(2)鲜活易腐的;

(3)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4)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例中李小姐在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与网站中的商品描述严重不符,于是提出退货请求。按照法律规定,李小姐收到商品的时间暂不足七日,且商品类型并不在“商品除外”的种类之列,因此有权提出退货要求。在保证商品完好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无理由退货”的,即使商家不承认自己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也不能将其作为拒绝退货的理由。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此项规定,一方面可以树立消费者网购的信心,保障其公平交易权,消除消费者对于网购存在的一定的陌生感和不信任感,另一方面由于其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因此有利于减少纠纷,有利于解决不正当竞争问题。当然,“无理由退货”并不等于“无条件退货”,除在法律条文中明确指出的不适用情况外,在具体的实施中,也可能会因各种因素导致此过程的实施困难。

3.实例3: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的“2014年度消费者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状况报告”显示,8成的受访者曾在进行网络交易等活动后收到电话、短信、邮件等骚扰,甚至有33%的人因此遭受过经济损失和人身伤害。而遇到信息泄露时,受害者多选择保持沉默,只有不到两成的人会寻求法律的帮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个人信息泄露事件的频繁发生,对消费者造成了金融资产和个人信息安全等方面的危害,是对消费者隐私权、安全权甚至财产权的侵害。

消费者在进行网上交易时,不仅会涉及到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家庭住址、银行卡号码等也是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为完成网上交易所必须提供的信息,由此带来的诸多问题十分棘手。以上有关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条款,是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新增的内容。将这些内容纳入到法律中,表明了立法部门对于当今社会环境下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视。消费者在受到类似的侵害时,就能够有法可2016年•8月•上期经营管理者学术理论寻,有法可依。选择沉默只能让不法分子更加嚣张,拿起法律武器积极应对,才能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遏制此类侵害行为的发生,构建安全、可靠的电子商务环境。

4.除以上内容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其他新增亮点也对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比如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在网络环境下,与实体销售不同,如若发生交易纠纷,购物中能够留下的有效证据可能不足,这一规定无疑在很大程度上化解了网络消费者举证难的问题。另外,针对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律规定经营者应依照商品价款的3倍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网上交易过程中,在消费者收到商品之前,只能依靠网络宣传和商家提供的信息进行判断,由此产生的商家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屡见不鲜。加大惩罚力度,既可警惕经营者,又可以在发生欺诈行为后给消费者一个满意的赔偿。

四、体系构建虽然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考虑了当今时代的发展,针对网上购物、网络金融等相关活动进行了法律的规范,为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更多的保障。但在实际生活中,问题仍在不断产生。已有的法律条文可能会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各种各样的瓶颈,加之新生的问题众多,尚未能规范进法律,在这种情况下,构建一个消费者权益保护体系就显得尤为重要。依靠法律的力量和其他措施的共同保障,才能让消费者安心享受时展所带来的便捷,对电子商务保持信心。通过问卷调查以及对以往相关研究的阅读,整理出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有积极作用的多种措施,并将其转化为ISM技术中的各个要素,利用ISM技术建立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多层递阶结构体系模型。由以上体系结构可以看出,保护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环境中的合法权益,不仅需要消费者自身、国家法律、电商行业以及政府的共同努力,还要针对更深层次的因素,比如电子支付制度、信誉评价机制、行政监管等多个具体的方面采取措施。只有各个方面的行动实施到位,深入到内部的原因中,才能真正切实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语

本文通过对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网络交易的内容进行解读分析,肯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应时展的进步之处。由于种种客观因素,法律中的条文并不能使消费者免受侵害,由此构建出的多层递阶结构的保护体系也清晰地展现出在整个电子商务环境中亟待完善的各项制度以及仍需加强的各方行动。当然,构建出的体系中仅包含一些典型的、突出的因素,未能将所有相关因素涵盖进来,在进一步的研究中,可以通过更加全面的实际调查和文献阅读,采用更加先进的研究方法进行分析,从而为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提供更加有效的建议,营造出电子商务时代下健康良好的消费环境。

参考文献:

[1]李卉,鲁世平.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初探[J].财经问题研究,2005,03:95-97.

[2]王双燕.论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J].现代情报,2003,10:68-69.

[3]焦斌龙.浅析电子商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J].中国流通经济,2003,02:41-44.

[4]黄伊莎.电子商务的政府监管手段研究[J].企业改革与管理,2016,02:53.

[5]庞敏英.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研究[J].河北法学,2005,07:148-153.

[6]赵兴华,马慧.浅析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人民论坛,2015,05:116-118.

[7]汪应洛.系统工程[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40-52.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篇6

[关键词]医药电子商务;法律体系;法规

[中图分类号]R1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3-7210(2008)02(a)-098-02

2005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SFDA)出台了《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这一法规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医药电子商务真正意义上进入全速发展的阶段。完善法律体系将会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

1促进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的法律框架初步形成

自1994年4月20日我国首次全功能接入国际互联网以来,我国的医药电子商务也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而逐渐发展壮大。但是药品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关系到用药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SFDA和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对医药电子商务的发展非常重视并持谨慎态度。2000年,国家信息产业部选择了医药卫生电子商务网作为全国行业类电子商务示范工程,原国家经贸委医药司批准在部分城市开展医药电子商务的试点工作。在试点中研究适合医药电子商务开展的模式,并在实践中针对所出现的问题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医药电子商务的交易行为。

我国现行的医药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由四部分构成:一是基本法律层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组成;二是经济法层面,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知识产权相关法规等;三是电子商务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电子认证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等;四是医药类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及其相关通知、补充通知,以及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相关的法规、管理办法或通知要求等。这些法律法规紧密联系、相辅相成,初步形成了我国医药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基本框架,使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开展有法可依。

2对医药电子商务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相关问题的思考

自2000年以来,SFDA和其他相关部委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初步构成了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的法律框架。但是,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只是围绕着医药电子商务发展中的一些边缘化的法律问题做出了规定,而对于医药电子商务运行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却基本没有涉及或涉及的过少[1]。

医药电子商务的活动过程依次分为:资质认证――信息/查询――合同订立――(电子)支付/结算――仓储配送――争端仲裁/法律救济几个部分[2]。以下将对这几个环节的交易各方应遵守的法律法规及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2.1资质认证

2.1.1执法人员的素质与法规要求不相适应2000年颁布的《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和2005年颁布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及其问题的通知、补充通知,构成了规范我国医药电子商务资质认证的法律体系,对参与医药电子商务的各主体资质的验收、审批、监管等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但是,资质认证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分为企业管理、数据管理、技术管理三个部分,相对应的专业性很强,而我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现有人员的专业能力显然不可能达到如此广博的程度,这就使得医药电子商务资质认证有法可依,却难以有效地实行。只有使监管体制、机构设立、专业人员配备与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相匹配,才能真正做到严格、高效地把好资质认证这道关口。

2.1.2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资质认证环节相关表述不具体在已有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对资质认证要求的一些规定亦不够明确。如《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提供服务的企业不得参与药品生产、经营;不得与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存在隶属关系、产权关系和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这里对“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界定显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那么同一利益集团下的不同公司或者具有同一控股人的不同企业等具有间接利益关系的企业法人,是否属于“其他经济利益关系”范畴之内难以确定。由于在《药品电子商务试点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第六条中都要求第三方医药电子交易服务企业有义务对参与交易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其公正性、公平性异常重要,直接影响到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故应该对第三方医药电子交易服务企业的利益取得和与其他交易活动主体的利益关系有更详细、明确的规定[1]。

2.2信息和查询

药品信息的,主要受《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制约。这两部法规对药品信息的审查、管理、权利义务界定都较为系统和全面,对药品信息有利益倾向、超出审核同意范围、提供虚假信息等可能出现问题的情况都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责罚细则。

但是,《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两部法规都没有对“相关部门”进行明确阐述,这就造成了“有法可依却无法执行”的问题。法规中应该明确其负责责罚的监管部门,明确其适用的法律条款的出处,或者直接明确其责罚措施,真正做到监管到位。

在信息和查询环节,还有三个方面需要分别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进一步规范。一是既然作为第三方医药电子交易服务企业有义务对上网交易企业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那么出现虚假信息造成买方利益受损的情况,应如何界定第三方和资料提供企业之间的责任;二是信息过程中,加强对信息企业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使合法与非法行为有一个明确的界定,减少新形势下出现的新种类知识产权之权利不稳定及“游离”状态;三是信息查询、咨询过程中,对买方的隐私权应充分考虑,对查阅相应咨询、交易记录的权限进行明确。

2.3合同订立

对于医药电子商务交易中合同订立,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细致地进行针对性的规定,仍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只是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验收标准第三条中规定了交易双方“应当签订明确合理的法律合同文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对数据电文、电子合同、电子签名的应用带来的问题却未涉及。

同时,由于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加上易受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而出错,电子合同的订立、存储应有特殊的法律条款保障。而我国目前尚无规定要求网络服务商对传输的电子文件储存记录或转存的制度,造成了一旦发生争议,将无第三方可出具有中立性的证据。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及《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系统软件测评大纲》中,也未对电子合同(证据)的记录、修改、存贮的权限进行明确的规定和限制,增加了争端解决和仲裁的难度。

2.4(电子)支付/结算

2.4.1电子支付方面存在的问题完全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是在网上完成支付的,因网上支付而产生了网络银行与网络交易客户之间、网络银行与网站之间的新型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电子支付数据的伪造、变更的安全保障等问题,都需要相应法律来调整。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中国银监会颁布的《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构成了我国现阶段电子支付的法律体系。这四部法规,对加强电子支付业务的安全与风险管理,保证电子支付安全、及时、高效的进行有效的规范。但是,这些法规更多地考虑了电子支付系统的安全性以及交易证据的处理,而对交易双方、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及相关网上银行间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没有进行详细的界定。对交易过程中存在的过失甚至欺诈,没有作出相关规定;对于造成交易方的损失的赔偿,亦未有相应细则进行规范。

2.4.2电子税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医药电子商务的“虚拟化、数字化、隐匿化”的特点给税收带来冲击和挑战亦值得关注[3]。由于电子信息技术的运用,在互联网环境下,订购、支付、甚至交付都可经过网络进行,无纸化的程度越来越高,订单、买卖双方合同作为销售凭证的各种票据都以电子形式存在,所有这些可被轻易的更改而不留痕迹,使得现行的税收体制与电子商务明显脱节。制定新的税制、税法,规范医药电子商务税收体系,防止借助网络支付形式偷税漏税亦显紧迫。

2.5仓储配送

我国现行的有关物流的法律法规,从法律效力角度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法律,在由国家制定的现行法律之中,直接为物流或与物流有关而制定的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等。二是行政法规,涉及物流的行政法规,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关于进一步发展国内集装箱运输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港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发展联合运输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等。三是由中央各部委颁布的部颁规章,涉及物流的部颁规章,包括《关于商品包装的规定》、《国家物资储备局管理办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公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关于加强我国现代物流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促进运输企业发展综合物流服务的若干意见》等。而在医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中,几乎没有对仓储配送做有效的规范。相比工业发达国家,我国的物流法律体系仍缺少仓储法、货运法等法律法规,缺少涉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委托关系及有关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制度。也没有关于药品配送过程药品质量保障的相关法规。

2.6争端仲裁/法律救济

在争端仲裁方面,只是在《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现场验收标准(实施细则)》中对有关记录(电子证据)的字段项目和保存时间做出了要求,但是作为技术标准,其约束力和制裁力显然不能与行政法规或规章相提并论。同时,已经颁布的法律法规没有对医药电子商务活动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详细的划分和界定,亦未对《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相关部分的兼容作出充分的说明,尤其是没有明确网络安全问题导致用户利益受到损失时的责任约定。这使得在产生争议或出现问题时,仲裁的执行相当困难。

同时,在相关法律对由于电子商务系统问题等造成的买方或卖方损失的法律救济方面没有明文规定。这类问题的处理,只能参照一般民法、商法的有关条款进行,对电子商务的特殊性无针对性措施。而这部分法规,对于保障买卖双方利益,解决冲突、索赔、补偿等问题来说是非常重要的。

3结语

综观我国现已出台的法律法规,虽然部门规章和地方法规的数量较多,但由于缺乏更高的法律或立法规划的指引,法律法规的效力普遍较低,我国医药电子商务法律体系的系统性仍很差,还没有形成统一、稳定的法律原则,规定之间缺乏必要的呼应和协调。医药电子商务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同时,这不仅仅是单一立法的问题,而需要整个医药管理制度与法律体系的互相适应、互相协调,同时也要适当考虑医药国际贸易的兼容性问题。

[参考文献]

[1]李江宁,吴清纯.从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现状到对我国医药电子商务立法现状的分析[J].首都医药,2006,13(16):24-25.

[2]陈玉文.医药电子商务[M].北京:中国医药科技出版社,2007.9,27-31.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篇7

一、电子合同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合同得以出现,其虽然也通过电子脉冲来传递信息,但是却不在以一张纸为原始的凭据,而只是一组电子信息。电子合同,又称电子商务合同,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颁布的电子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可以界定为:电子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以电子的形式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其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1].电子合同的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电子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电子合同这种民事法律行为是双方或者是多方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以电子的方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这种合同是合同的电子化,是合同的新形式。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中有关规定,电子合同是以财产性为目的协议,该示范法列举了大量商业性质的关系。[2]

2、电子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化和广泛化。电子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所采用的是电子形式,通过电子邮件、EDI等方式进行电子合同的谈判、签订及履行等。这种合同方式大大的节约了交易成本,提高了经济效益。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地球村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及其相关组织,这种交易方式当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3],在世界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信用权益必将成为一种无形的财产。

3、电子合同具有技术化、标准化的特点。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他有别与传统的合同订立方式,电子合同的整个交易过程都需要一系列的国际国内技术标准予以规范,如: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这些具体的标准是电子合同存在的基础,如果没有相关的技术与标准电子合同是无法实现和存在的。

4、电子合同订立的电子化。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订立需要有要约和承诺这两个过程,电子合同同样也需要具备这些要件。传统的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采用的方式不同于电子合同,电子合同中的要约和承诺均可以用电子的形式完成,它主要输入相关的信息符合预先设定的程序,计算机就可以自动做出相应的意思表示。

5、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电子化。意思表示的电子化,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通过相关的电子方式表达自己的意愿的一种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方式是通过电子化形式实现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中将电子化的意思表示称之为“数据电文”。

二、电子合同订立与成立

电子合同的订立,是指缔约人做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行为和过程。任何一个合同的签订都需要当事人双方进行一次或者是多次的协商、谈判,并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合同即可成立。电子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电子合同作为合同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成立与传统的合同一样,同样需要具备相关的要素和条件。世界各国的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大都减少不必要的限制,这种做法是适应和鼓励交易行为,增进社会财富的需要,所以说在电子合同的成立上,只要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成立。关于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现行的立法是很宽泛的,我国的《合同法》第12条做了列举性的规定,但是该列举性规定是指一般条款。笔者认为,就合同的主要本质而言,在合同主要条款方面如果当事人有约定,要以双方约定为主要条款,如果没有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的予以确定合同主要条款。

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订立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电子合同的成立需要具备相应的要件。首先,订约人的主体是双方或者是多方当事人,合同的主体是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他们实际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的人。[4]其次,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成立的根本标志在于合同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最后,合同的成立应该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一)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是指缔约一方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关于要约的形式,联合国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合同要约及承诺均可以通过电子意思表示的手段来表示,并不得仅仅以使用电子意思表示为理由否认该合同的有效性或者是可执行性。要约的形式,即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要约通常都具有特定的形式和内容,一项要约要发生法律效力,则必须具备特定的有效要件:1、要约是由具有订约能力的特定人做出的意思表示。2、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3、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4、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具体和完整。5、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5]

要约邀请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从事电子交易的商家在互联网上广告的行为到底应该视为要约还是要约邀请?[6]在该问题上学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邀请,他们认为这些广告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是要约,因为这些广告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确定的,其包括了价格、规格、数量等完整的交易信息。笔者认为,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型的商业活动形式,但是其与传统商业活动的区别只是使用的中介媒介不同,其法律特征应当是相同的。因此,就该问体的区分仞然要回到《合同法》中去解决。根据法律的规定,判断网络广告是否属于要约邀请的标准是:1、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2、其发出人是否有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意图。

要约一旦做出就不能随意撤销或者是撤回,否则要约人必须承担违约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由于电子交易均采取电子方式进行,要约的内容均表现为数字信息在网络上传播,往往要约在自己的计算机上按下确认键的同时对方计算机几乎同步收到要约的内容,这种技术改变了传统交易中的时间和地点观念,为了明确电子交易中何谓要约的到达标准,《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7]

(二)承诺

承诺,又称之为接盘或接受,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的内容表示同意并愿意与要约人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21条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是否构成承诺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2、承诺必须是对要约明确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3、承诺的内容不能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的变更。4、承诺应在要约有效期间内做出。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即时做出,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承诺,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承诺。根据《合同法》第27条的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达到要约人之前或者是承诺通知同时达到要约人。”因此,承诺的撤回通知必须在承诺生效之前达到要约人,或者是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撤回才能生效。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在撤回承诺。对承诺的撤回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观点,反对者认为电子商务具有传递速度快,自动化程度高的特点,要约或者承诺生效后,可能自动引发计算机做出相关的指令,这样会导致一系列的后果。赞同承诺撤回的学者则认为不管电子传输速度有多快,总是有时间间隔的,而且也存在网络故障、信箱拥挤、计算机病毒等突发性事件的存在,似的要约、承诺不可能及时到达。笔者认为,撤回承诺同要约的撤销同样重要,这种民事权利不能剥夺,否则会破坏我国《合同法》的体系与精神。

三、电子合同成立时间与地点

电子合同成立时间,是指电子合同开始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时间。在一般情况下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就是电子合同的生效时间,合同成立的时间是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的时间。一般认为收件人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即为到达生效的时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和我国的《合同法》第16条的规定基本相同。[8]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指定了某一信息系统,该数据系统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收到时间。如收件人没有指定某一特定信息系统的,则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对于什么是“进入”,笔者认为,一项数据电文进入某一信息系统,其时间应是在该信息系统内可投入处理的时间,而不管收件人是否检查或者是否阅读传送的信息内容。

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合同的时间对于判断交易成立和生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的《合同法》对此只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根据《合同法》和民事法律关系基本原理和电子合同的实际情况,认定发送和接收电子通讯时间的默认规则为,在双方没有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某个电子信息进入某个输送人无法控制的信息系统就视为该信息已经被发送,如果信息先后进入了多个信息系统,则信息发送的时间以最先进入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在发送到接收人的计算机系统,那么该信息被发送的时间就是先进入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的时间。[9]在判断信息接收时间方面,如果电子信息的接收人指定了一个信息接收系统,则电子信息进入该系统的时间即为信息接收的时间。

电子合同的成立地点,是指电子合同成立的地方。确定电子合同成立的地点涉及到发生合同纠纷后由那地、那级法院管辖及其适用法律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规定,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电子意思表示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我国立法对电子意思表示采取的是“到达主义”,所以规定以收到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其原因是考虑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特殊性问题。我国《合同法》第34条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电子交易中收件人接收或者检索数据电文的信息系统经常与收件人不在同一管辖区内,上述规定确保了收件人与视为收件地点的所在地有着某种合理的联系,可以说我国《合同法》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电子商务不同于普遍交易的特殊性。

四、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

电子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的结果,在传统的合同订立过程中,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用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来确定双方的意思表示。我国的《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加盖公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的签字或者盖章,意味着自然人或者法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是加盖公章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在电子商务合同中,要在这种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是很困难的。所以,在实践中用何种技术来解决签名和盖章问题是电子合同成立与生效的关键。

美国是世界上最先授权使用数字签名的国家,他规定了用密码组成的数字与传统的签字具有同等的效力[10].从技术的角度而言,电子签名主要是指通过一种特定的技术方案来赋予当事人一个特定的电子密码,确保该密码能够证明当事人身份的作用,而同时确保发件人发出的资料内容不被篡改的安全保障措施。电子签名的主要目的是利用技术的手段对数据电文的发件人身份做出确认及保证传送的文件内容没有被篡改,以及解决事后发件人否认已经发送或者是收到资料等问题。[11]因此,验证解密得到的结果与经过计算后的结果必然不同,从而保证了电子信息的真实性与完整性[12].

电子认证与电子签名一样都是电子商务中的安全保障机制,是由特定的机构提供的,对电子签名及其签署者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服务。电子认证,是指由特定的第三方机构通过一定的方法对签名及其所做的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验证的一种活动。电子认证主要应用于电子交易的信用安全方面,保障开放性网络环境中交易人的真实与可靠。电子认证是确定某个人的身份信息或者是特定的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者替换。[13]电子认证即可以在当事人相互之间进行,也可以由第三方来做出鉴别。电子商务活动常常是跨国境的,各个参与方就需要有不同的国家的认证机构对各自的身份进行认证,并向电子商务活动的相对方发放认证证书,这在实践中就需各国相互承认对方国家认证机构发放的电子认证证书的效力。

在认证机构的设立上,必须强调认证机构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数字服务,并且能够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他必须是保持中立,并具有可靠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电子认证机构一般不得直接和客户进行商业交易,也不能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活动中代表任何一方的利益,而只能通过公正的交易信息促成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它必须能被当事人接受,也就是说,它应当在社会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和可信度,并足以使人们在网络交易中愿意接受其认证服务。当事人对电子认证机构的接受可能是明示的,也可能是在网络交易中默示承认或者是基于成文法律的要求。另外,电子认证机构不能以盈利为目的,认证机构应当是一种类似于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公用事业,其营业的宗旨应该是提供公正、安全的交易的环境,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合同交易,加快电子商务的发展。

五、电子合同生效

电子合同的成立只是意味着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合同内容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能否产生法律效力,是否受法律保护还需要看他是否符合法律的要求,即合同是否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电子合同的成立并不等于电子合同的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虽然我国的《合同法》没有对合同的生效做出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这些条件是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有的电子合同还需具备特殊要件,如有些特殊的电子合同还需到有关部门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电子合同的生效需具备以下几个法定要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件在学理上又被称为有行为能力原则或主体合格原则。[14]行为人必须具备正确理解自己行为性质和后果,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思的能力。

(二)电子意思表示真实。是指利用资讯处理系统或者电脑而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电子意思表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包括但不限与电话、电报、电传、传真、电邮、EDI、因特网数据等,具体通过封闭型的EDI网络,局域网与因特网连接开放型的因特网或传统的电信进行电子交易信息的传输。

(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电子合同的内容合法。合同有效不仅要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在合同的内容上不得违公共利益。在我在我国,凡属于严重违反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的合同,应当认定其无效。

(四)合同必须具备法律所要求的形式。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无法确认电子合同的形式属于那一种类型,尽管电子合同与传统上面合同有着许多差别,但是在形式要件方面不能阻挡新科技转化为生产力的步伐,立法已经在形式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法律对数据电文合同应给予书面合同的地位,无论意思表示方式是采用电子的,光学的还是未来可能出现的其他新方式,一旦满足了功能上的要求,就应等同与法律上的“书面合同”文件,承认其效力。[15]

六、电子合同监管

网上广告、网上购物、网上合同、网上支付等新型网络交易活动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了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有关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的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大市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督管理责无旁贷,该项职能是由法律所赋予的。[16]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监管能促进网络市场交易的公平性、安全性、经济性,能有效的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能减少合同争议和违法合同,提高合同的履约率,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阶段的电子合同监管主要存在着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电子合同的实体法和监管的程序法等立法不能适应现阶段的要求。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是无法开展的。二是相关的技术与配套工程没有确立,从而无法保证电子合同的监督与管理工作。电子合同交易的开展需要一系列的配套措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如市场主体制度的认证,电子合同效力、电子合同交易的安全性与真实性问题,电子证据、电子合同争议的管辖权等等。目前的立法严重滞后,严重影响电子合同的交易和监管力度。三是现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无法对网络交易主体进行监管,没有统一的认证机构。四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人员的水平和能力有限,执法的手段单一。目前,我国基层工商机关自动化办公水平有待提高,计算机知识、网络技术有待加强。执法人员对网络交易行为不了解,不能快速的对网络市场信息进行有效的收集、分析和整理,从而影响了电子合同监管的力度。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电子合同交易的整个过程的监管,从电子合同要约,电子合同的订立、电子合同的交付、电子合同的签证、电子合同争议的处理等。[17]笔者认为根据等同法则电子合同具有书面合同的形式与性质,现阶段我们不能用原有的方法来对电子合同进行监管。电子合同的监管是对签约前、签约过程以及签约后电子合同的履行等监管。电子合同签约前的阶段主要是对买卖信息的检索,对整个交易行为做充分的准备工作,这就需要政府和只能部门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应该对网络市场予以规范和管理,为电子合同的广泛使用提供良好的网络环境,保障网络交易的安全性、公正性,促进网络交易行为,提高履约率。[18]

笔者认为工商部门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建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按照所辖区域设立电子合同监管平台,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该对所辖区域的经济主体经济情况对公众公开,以备市场相对人进行查询和了解。这种信息包括对企业的信用、资金、企业产品质量,有无违规经营等一切公众资料,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没经权利人同意的不能公开。二、对电子合同的监管应该是对电子合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审查。纠正电子合同中违法行为,查处利用电子合同进行违法交易的行为,以及违约的处罚。三是完善我国物流配送体系,加强电子合同依法履行的监管工作,促进电子合同交易的成功率。四是建立电子合同签证网。电子合同签证是对合同签证的延伸,电子合同签证网的建立能有效的弥补书面签证的缺陷,减少人力、物力和才力方面的支出,提高工作效率。五是建立网上电子合同监管投诉中心,及时反映合同监管中的问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是加强电子合同的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建立有效的网络监管体制,维护市场经济的安全。七是加强执法人员的培训工作,提高执法人员的水平。电子合同监管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他涉及的知识面广泛,需要不断的学习和更新知识结构。八是加强对工商部门职能的宣传工作,特别是要加强对电子合同监管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宣传力度。面对新的挑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的研习新《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和精神,熟悉电子信息技术,切实有效的对电子合同实施监管,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OnTheBasicTheoryofElectronicContractTrade

Abstract:E-commerceistheinevitabledirectionofthecommercialdevelopmentinthefuture.Withitsdistinctwayofbeingmade,e-contractchallengesthetransitiononpapertermsoflaw,technology,supervisionandsoon.E-contractisthefoundationandhardcoreofe-commerce.Thelegalproblemsine-contractconstrainthedevelopmentandtheprocessofe-transition.So,itisnecessaryforourcountrytoacceleratethestepoflawmakingone-commerce,makeupthemechanisticofe-contractsupervision,andcompletethelegalsystemofe-contracttransition.Inthearticle,theauthorhasmaderesearchingandstatementonthelegalandtechnologicalproblemsofthee-contract,andalsohasmadeaproposalonthelawmakingandsupervisionofe-contract.

Keywords:electroniccontract;electronicsignature;electronicattesting;electroniccontractsupervision

注释:

1、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页。

2、齐爱民、万暄、张素华著:《电子合同的民法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页。

3、吴汉东:《论信用权》,《法学》2001年第1期。

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3页。

5、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135页

6、张楚著:《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3页。

7、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8、于静:《电子合同若干法律问题初探》,《政法论坛》1999年第6期。

9、郑成思、薛虹:《我国电子商务立法的核心法律问题》,《知识产权》2000年第5期。

10、邱永红、魏丽:《国际贸易中应用EDI的法律问题新探》,《国际经济贸易研究》1998年第2期

11、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2、唐春林、王颖、郭敏之著:《电子商务基础》,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7页。

13、刘满达:《数字签名的法律思考》,《法学》2000年第12期。

14、王利明、崔建远著:《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页。

15、蒋坡:《论我国电子商务法律体系和基本架构》,《科技与法律》2002年第2期。

16、吴怀福、张士茂:《电子商务中电子合同监管问题初探》,《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2期。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1篇8

关键词:电子文件立法修改档案法

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电子文件的与日俱增,传统的纸质档案的管理办法和标难已经不能适应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管理要求。因此世界各国在档案立法方面都开始着重对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法规的完善。我国电子文件的立法严重落后于电子文件发展的客观要求,应当加强这方面的立法工作。在现行《档案法》中增加电子文件的内容,是《档案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

一、电子文件的法律效力

电子档案能否具有法律效力,关键在于它能否为事实提供法律证据,这是电子档案能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基础。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某一特定事实的真实存在的一切事实,它具有客观性(也称真实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显然,电子档案在理论上具备法律证据的三个基本特征:电子档案作为办公自动化的产物,是电子计算机技术应用于现代办公业务处理、日常事务处理与社会活动的直接结果,是人类现代生活的客观真实反映;电子档案作为人类社会活动的新型历史记录,必须与社会各项事务息息相关,是社会各项工作的直接记载;在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的基础上,电子档案作为证据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七种类型证据中的“视听资料”类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应当经检察长批准,通知邮电机关或者网络服务机构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或者电子邮件检交扣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电子签名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第七条还规定:“数据电文不得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在以上法律条文中电子文件仅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的范围仅仅在民事活动中,其法律证据性范围还是比较狭窄和片面的。《档案法》中对电子文件法律证据性的条款有必要单独列项:电子文件与纸质文件具有等同的法律效力。

三、对《档案法》中增加电子文件立法的几点思考

(一)加快电子立法相关标准的制订和实施

自1998年以来,我国完成了《CAD电子文件光盘存储、归档与档案管理要求》的国家标准和《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方法》的试行标准,及《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这些标准的出台对档案界管理电子文件是个极大的促进,但不是说这些制度都是完善的,《电子签名法》是电子文件立法的基础,但该法对电子交易、电子签章、数据与隐私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涉及交易安全环节的有效性、安全性和相关方权益保护的问题方面,却基本没有涉及或涉及很少,应增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特别是用户隐私与商业秘密的相关规定,将其作为电子认证服务商的法定义务。因各种原因,不能排除电子认证服务商有可能泄露甚至出卖电子签名人的信息。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在该法中应得到增补。所以,完善电子文件相关法律法规也是完善现行《档案法》的重要手段之一。

(二)明确规定档案的开放期限

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二十年以来,我国档案的管理、开放一直遵守并履行这个规定。电子文件的出现加快了信息的传递,特别是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信息的更新速度加快,使得人们对这方面信息的需求也不断增多。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政府公开的信息会越来越多,这部分的文件多以现行文件的形式存在和公布。所以,建议现行《档案法》第十九条修改为: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开放期限为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具体期限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已经公开的信息一经归档,划归于开放档案,以方便公民随时查阅。建议第三款为:国家档案馆、公共档案馆和机关档案室应当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组织,持有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学生证等有效证件即可利用已经开放的档案,可以进行检索、复制、邮寄。对公民要求公开的信息要做出及时响应;对公众提出的公开申请,国家档案馆、公共档案馆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可以公开或不予公开的决定;对一些特殊需求,如果须花费较多的搜寻时间应及时向利用者说明,但延长答复的时间不能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三)明确规定电子文件认证服务机构的设立、权利和义务

在网络环境下,行为主体的身份往往难以确定,单单具有技术手段还不能保证其法律效力。电子文件在作为档案进馆保管时,也需要对电子文件的原始性进行认定,那么认定的标准是什么,由谁认定呢?这些问题在《档案法》中应该得到解决。《电子签名法》中对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设立、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规定。如规定电子认证服务条件,规定政府对认证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建议《档案法》明确电子文件认证机构的职责和权利。条款内容建议拟为:为保证电子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可靠性,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必须统一归档,并由符合国家规定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认定。

参考文献

1.张畅,肖文建.关于《电子签名法》的几点认识.山西档案,2005(2).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篇9

关键词:C2C;网络交易;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规制

1C2C电子商务概述

电子商务是指对整个贸易活动实现电子化。其中,C2C电子商务特别指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交易活动的电子商务。C2C电子商务的高效率,不仅是工作上的高效率,更是市场上的高效率。

我国C2C以易趣和亚马逊为模式榜样,即利用专业网站提供大型的电子商务平台,以免费或比较少的费用在网络平台上销售自己的商品,在这种模式下:买方能以相对便宜的价格买到市场上出售的商品;卖方网上开店不需要店铺租金,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却可以面对来自全国甚至全世界的客户。C2C电子商务网站运作模式见图1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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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国C2C电子商务的发展沿革及法律规制概述

根据CNNIC(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2006年中国C2C网上购物调查报告》显示:在中国2.53亿的互联网网民中,经常性参与网上购物的网民有26.0%。CNNIC近日《2008年中国网络购物调查研究报告》数据显示:2008年上半年网络购物金额达到了162亿元。这无疑表明C2C在中国的发展呈现出良好态势。

电子商务在我国的跨越式发展也给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带来了新的挑战。我国现在主要是依靠以下几部法律对C2C电子商务进行规制:

2.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一般原则,如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原则可适用于电子商务中。经营者不得宣传虚假广告,经营者必须保证提供真实的信息等相关条例也都可以适用于C2C电子商务。

2.2《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产品质量、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损害赔偿。其中对于销售者的责任,产品发生瑕疵如何确定责任与怎样进行损害赔偿都可适用于C2C电子商务。

2.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目前,国家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可见,我国已经对经营性的互联网信息服务与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进行了区别与对待。这一举措可以扩大到对所有的电子商务的经营者的规范管理法规中,是值得推广的。

2.4《电子签名法》

《电子签名法》是我国出台的一部针对电子商务的新法规,其中第十八条规定:“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七、二十八条都规定了电子认证服务者与电子签名人之间权利义务与责任的认定、承担。

3我国C2C电子商务中存在的损害消费者权益的缺陷及问题

从电子商务诞生的那天起,与之俱来的最大问题就是诚信问题,由于电子商务中的信息不对称和利益驱动所引发的网络信任危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C2C电子商务健康发展的重要瓶颈。我国C2C电子商务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1)网络虚假广告;(2)网络虚拟性。(3)制造霸王条款。(4)格式合同陷阱。(5)货品与所订购商品不一致。(6)交易信息不能安全传递。

4导致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受害的原因分析

(1)网络特性是C2C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处于不利地位的根源,网络的特性,如:虚拟性,技术性,无纸化等,使保护消费者权益变得困难。

(2)商家的利益驱使导致消费者处于C2C交易的不利地位。

(3)我国政府部门对其的监管不够完善,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对C2C电子商务违法行为的概念比较模糊,对C2C中有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未能给予明确的规定,造成消费者对法律的盲目。五、我国在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完善

①构建我国C2C电子商务法律基本架构

笔者将我国在电子商务中的法律架构概括为一张法律体系架构图(如图2所示)

②建立了“先行赔付”制度,并纳入法律保护范畴

“先行赔付”制度主要针对电子商务网站,具体来说,一种情况是先行赔付实际经营者不在时,网上商城的经营者可对消费者先行赔付,再向经营者追偿。另一种情况是将先行赔付保证金交与消费者协会,这适宜网站为实际的经营者,交易不充斥中间人的情况,如交易发生纠纷,网站与消费者无法协商,消费者协会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调查取证后,确认实属商场责任的,消费者协会可直接动用保证金对顾客进行赔付。

③借鉴国外成熟的法律机制,保护消费者选择权

我国政府借鉴美国《全球及国内贸易中的电子签名法》的相关内容,规定了只有在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经营者才可以采取电子形式。消费者有选择采取电子交易形式的权利,也可选择其他的交易形式,经营者不可以单方面利用优势地位决定交易形式,同时,消费者在同意采取电子形式之后,仍然享有获得纸质记录或非电子形式记录的权利;消费者还有权按照与经营者约定的程序撤回同意,转而采用非电子形式与经营者进行交易。

5对我国C2C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建议

5.1建全C2C网上交易单位的工商登记制度

依照现行的法律制度,我们将现有的C2C公司以体系为标准登记为不同类型的C2C交易公司。对网上交易单位进行登记,能避免网上交易行为的无序性。

5.2建立全国统一的网上投诉中心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

关键词:电子商务合同;纠纷;管辖权;约定管辖;效力问题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

一、电子商务企业约定管辖权情况调查

民事诉讼管辖权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法律对于管辖权的适当分配,既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便于法院查明案情、公正审理案件,同时为了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约定管辖权,但该约定不应成为占据优势地位的电子商务企业滥用管辖权的依据,更不应成为广大电子商务消费者维权的绊脚石。根据调查,各大电子商务企业大多在注册协议中规定了发生纠纷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具体情况如下:

(一)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携程旅行网服务协议。“邮件服务条款要与该国的国家法律解析一致,包括法律条款中有争议抵触的内容。……因用户通过携程旅行网预订任何产品而导致的争议,将同意接受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管辖。”

(三)1号店用户服务协议。“如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方式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其他网站的规定。很多电子商务企业如赶集网、网易、苏宁易购、百度糯米等等,均在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了一旦发生纠纷,需向被告住所地或电子商务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消费者在发生矛盾纠纷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才蓦然发现需要不远千里到电子商务企业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将消耗消费者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最后甚至会得不偿失。

二、电子商务企业用户注册协议中约定管辖权的效力

电子商务企业的各种用户注册协议均为电子商务企业事先拟定且重复使用的,消费者在注册时只能选择全部同意或不同意而毫无话语权,属于格式合同。其中关于约定管辖权的条款亦为格式条款,这必然会涉及到格式合同中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约定管辖权的法律效力由以下两方面决定:

(一)电商企业对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是否履行了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要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需要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实际上只有部分电商企业在提供的约定管辖条款中对字体进行了加黑、加粗或字号加大,而还有些电商企业仅对法院名称部分进行了加黑加粗,大多数电商企业根本没有履行合理的提醒义务,在约定管辖条款的说明方面和其他条款毫无二致,注册用户根本注意不到。没有尽到合理提醒义务的强制性约定管辖,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即使有些约定管辖权条款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但是由于用户在申请注册时无法与电商企业进行协调沟通,亦无法要求电商企业对条款进行说明,所以也不能轻易认定电商企业对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履行了合理的提醒和说明义务。

(二)电商企业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是否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在发生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或网络侵权纠纷后,消费者原本可以从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最便利的法院主张权利。如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以信息网络订立合同并以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买受人所在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网络侵权纠纷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被侵权人住所地等,法律通过多种方式丰富了当事人对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电商企业的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无疑剥夺了消费者或受害方更为有利的选择,加重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负担,也人为推高了消费者和受害方的维权门槛。而基于电子商务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和跨地域性的特征,电子商务消费者遍布全国各地,如果发生纠纷,简单依照管辖协议条款,消费者将不得不长途跋涉到电子商务企业所在地的法院进行维权,严重增加了其诉讼负担和维权成本,甚至导致部分消费者望而生畏,放弃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所以,电子商务企业的该类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三、建议

(一)相关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完善相关立法。电子商务企业不得以格式条款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约定。作为电商企业主管部门的工商局、商务局、工信部等应加强监督管理,减少侵犯消费者权益事情的发生。中国消费者协会作为中国广大消费者的组织,也应该对广大消费者开展法律知识教育,指导广大消费者合理维权。电子商务企业之所以能强制性约定管辖条款,与我国现阶段法律不完善也有关系,建议完善相关立法,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广大消费者权益,可以规定电子商务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收货地或被侵权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关闭电子商务企业通过约定管辖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的法律空间。

(二)电子商务企业放下身段,平等对待消费者。虽然电子商务发展迅猛,但广大消费者仍是电子商务企业赖以生存的根本,只有放下身段,设身处地的为消费者考虑,而不是人为的为消费者维权设置门槛,才能最终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提高客户忠诚度。如京东商城在注册服务协议中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法院提起诉讼,在管辖权问题上给了消费者充分的选择空间。

(三)法院对约定管辖条款严格审查,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是道德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是最终执行法律的地方,在相关电子商务纠纷中,法院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电子商务企业强制约定管辖条款进行严格审查,如果电子商务企业不能证明在用户注册协议中以合理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约定管辖条款,或者约定管辖条款作出了对消费者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的规定,严重增加了消费者的诉讼成本和负担,应当依法认定相应的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篇11

【关键词】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的主要问题

电子商务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本质上并没有区别,网络只是改变了个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式和环境,而没有根本改变对消费者的定义及法律适用。然而由于电子商务的虚拟性、开放性及信息的不对称性,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相对于传统商业中的消费者,其经济上的弱者地位不仅没有得到改善,反而情况变得更加复杂、严峻。

目前,我国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权益保护主要面临如下问题:

(1)消费者知情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消费者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真实、充分、准确、适当信息的权利。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等”。电子商务中消费者与经营者在虚拟空间交易,缺少触摸的直观感觉。因此,就产生了如何保证消费者能充分获得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性的问题。

(2)消费者隐私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消费者在进行电子商务交易时,往往被要求提供详细的个人资料、通讯方式、个人消费习惯和偏好,甚至包括信用卡号及密码。几乎所有的电商网站在设计上都设定了如果不输这些信息,就无法进行下一步的交易。实际中,经营者往往未经消费者同意就利用这些信息进行商业活动。更有甚者,一些无法继续经营的网站就是靠出卖客户信息来维系网站生存,从而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隐私权。

(3)消费者公平交易权保护面临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有关于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即获得进行商品公平交易的条件。但在电子商务背景下,消费者只能依据网上提供的商品信息进行判断,这些信息是由经营者单方提供的,因此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易导致公平交易权受损。

二、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体系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基本法律

(1)《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此外,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民法通则》。民法主要是确认消费者的主体资格,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包括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尤其是民法理论中的合同和侵权理论在消费者保护中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常常是消费者维权的法理依据;民法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和民事责任对于消费者获得赔偿奠定了基础。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行政法律和法规

(1)《行政法》该法体现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是纵向关系的法律,它是规范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法律。其中有很多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内容。

(2)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对于消费者的行政保护,在中国更多的是行政或地方政府颁布的适用于本行业、本部门或本地区的法规,这些法规往往对于实际纠纷的解决更有针对性,常常是具体的法律依据。

三、完善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建议

(一)确立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

(1)保护消费者原则。由于电子商务的基本特性,使得在传统交易中本已处于劣势的消费者群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几率大幅提高。在电子商务高速发展的过程中,我们不能忽视的是这一市场背后的基石一一消费者以及他们所遇到的问题,否则,就有可能失去消费者的信任,从而失去了整个电子商务的市场,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也将无前景可言。因此,在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中,首先应该确立保护消费者原则。

(2)开放性原则。开放性是电子商务和电子商务法律生命之所在。该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有关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开放;二是要与现有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技术手段、技术标准相兼容。由于电子商务立法与网络技术发展是密不可分的,电子商务立法必须紧跟信息技术发展的步伐,根据技术的发展调整技术标准,否则将很难解决新问题和新的矛盾。

(3)行业自律原则。互联网行业专业性强,各种监管部门在面对日新月异的技术风暴时常常规制乏力,外部监控尤其是各种法律法规更是很难与互联网行业的发展同步前进。在这种情况下,倡导行业自律,不仅有利于政府部门统一管理,而且在互联网行业内部也可以形成专业技术监督与技术发展携手并进的监督体系。

(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

(1)扩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权利范围。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核心,确立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保护的首要问题,虽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九项基本权利,但是面对日益丰富的消费类型,消费者在消费中受到侵害的权利类型也越来越多。因此,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加条款,明确规定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和后悔权。

(2)完善其他法律规范。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投诉问题按其性质主要集中于质量、营销合同、价格三个方面,故此我国对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立法还应从完善质量方面、完善营销合同法与完善新型消费领域的法规。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发现,电子商务环境下消费者保护遇到的问题,既不是现行消费者保护法能涵盖的问题,也不是制定一部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法就能完全应对的问题。因此,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各界各司其职地设计有效的制度规则、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实现整个电子商务法制环境的改善,提高我国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

参考文献:

电子合同的法律效益范文篇12

一、明确电子票据法律概念,确立电子票据法律地位

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和重要的支付手段,从法律规定到生活的实践,世界上普遍实行票据的法定主义,即发行票据必须以法律规定的种类,各类票据的发行要符合法定的条件、和格式。网络银行脱胎于传统的商业银行,电子化的票据或者说是电子票据是传统银行的票据在网上银行的继续和发展。因此,传统票据所具有的法律特征、种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和法律责任,在电子票据身上都应得到充分的体现。

人民银行1994年下发的《关于改变电子联行业务处理方式的通知》中规定:电子支付信息与纸凭证支付信息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纸凭证转化为电子信息,电子信息生效,纸凭证失效;电子信息转化为纸凭证,纸凭证生效,电子信息失效。这是银行内部顺应高发展的优势,对结算方式实行的一种变革。按照这一原则,全国已有3/4的人民银行开通了电子联行,有近两万家支行一级的金融机构参加了人民银行电子联行系统,并且借助于同城电子清算网络系统,实现电子联行“天地对接”,不少地方同城电子清算系统还实现了“票据截留”。在银行系统内部,电子凭证不仅在制度上得到了认可,而且已经广泛用于实际业务中,并且取得了十分明显的效果。从电子信息的发展趋势和银行内部电子凭证运用实践看,电子票据是发展方向,并且终将取代传统的票据形式。

对电子票据法律内涵的定义应当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电子票据是一种重要的信用工具和支付手段,具备一般票据所具有的外延和内涵;电子票据运用于网上银行,存在于电子介质之中,所提供的信息是可视的、真实的、合法的;每份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通过程是唯一的,具有排他性,任何企图伪造、变造、克隆或复制的行为都是非法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严格追究。

二、赋予电子签名法律地位,确保票据业务合法有效

网上银行在受理电子票据业务的服务过程中,其交易指令能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电子指令真实性、完整性的认定。从传统的银行业务上看,主要是依靠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且法律往往要求有当事人的亲笔签字或机构的盖章。在我国《票据法》第一章“总则”里,对在票据上的签章有着详细而具体的规定。但是电子票据的签发和流通是在虚拟的网上实现的,采用的是无纸化的电子交易方式,电子交易的签章,只有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来实现。因此,必须首先明确电了签名的法律地位,保证电子签名合法有效。,世界上有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交易法、电子商务法时都肯定了电子签名的合法性。2000年6月30日,美国政府签署了电子签名法案,赋予电子签名和一般书写签名同等法律效力,被世界上许多商界人士称为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里程碑。

同时,技术的发展,为签名技术提供了丰富的选择空间。复杂的口令、密钥,人的声音、指纹、瞳孔甚至遗传基因密码都可以成为电子签名采用的形式,这些形式的安全可靠性是手工签名盖章根本无法比拟的。要确立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除了在法律上要肯定电子签名和手工签名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外,还必须从电子签名的技术特征出发,制定出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规则。一是要确立有效的识别机制,要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选择或结合使用四个、密钥识别、声音识别。指纹或眼睛瞳孔识别、人体遗传基因识别等,来确立电子签名所采用的形式及其技术标准;二是要建立和确立法定权威认证机构来履行认证职责,重点应包括:确立电子签名的形式及技术标准、统一注册登记签名人电子签名信息、最终认定电子签名的合法性;三要明确安全签字的构成要件,使银行和客户双方能有针对性地选择最安全的签字方式,切实保证当事人电子签名的合法性、唯一性;四要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有关电子签名的风险责任,以督促当事人谨慎地判断是否为安全的签名。并且在出现风险时承担应有的责任;五是保护电子签名者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盗用他人电子签名的行为。

三、建立由于票据登记制度,担供客观公正交易证据

传统银行业务中具有效用的票据行为(包括票据的签发、背书转让、贴现、兑付等)如何在电子介质中,出现纠纷后电子形态的证据如何被法庭所接受等是网上银行运行中存在而又亟待解决的问题。,我国尚缺乏全国性的有关电子支付结算的专门立法。1996年1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确立的是以纸票据为基础的支付结算制度,没有针对电子资金划拨进行立法。而不少网上银行业务采用的规则多是协议方式,由于是银行自己制定的,其中许多是维护银行自身利益、削弱消费者地位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1999年3月通过的《合同法》在第11条指出:“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形式”。《合同法》已经把数据电文视为书面资料,这就为公正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利益矛盾提供了前提条件,但如何确保这些数据电文、特别是提供的网上电子数据证据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法律则没有具体的规定。

由于数据电文的真实性直接到数据电文证

据的证据效力,法律有必要强制当事人来维护。银行在电子化交易中对数据电文的占有起着主导作用。因为银行对有关服务的信息处理过程的整体负有管理责任,而且它直接占有着有关交易的各种重要电子化信息。特别是我国现阶段的网上银行业务服务的提供者仅限于传统的商业银行,法律首先要要求银行维护好有关数据电文的真实性。另一方面,作为交易活动的客户方,也要努力维护好数据电文的真实性,防止泄密,防止被盗用、篡改。但如果是客户和银行之间发生了业务纠纷,银行利用自己管理电子数据的优势,自己提供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客户由于不掌握电子数据的管理权,则难以取得对银行不利的网上银行的电子数据证据,这显然有失公平。因而,为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客观、公正的交易证据,有必要建立类似于证券登记公司一样的网上票据登记机构,来保证网上电子票据交易的客观公正性。

从本质上讲,经过法定程序签发的电子票据也是一种有价证券,所不同的是电子票据所包含的要素和使用过程要复杂一些,完全可以采用证券登记的形式来保证电子票据交易及其交易证据的客观公正性。这种网上票据登记机构应当是经过法律认可的、独立于电子票据交易双方的第三方的、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带有国家公证性质的权威机构。在银行为客户签发电子票据同时,银行将客户电子票据的有关数据报送电子票据登记机构进行登记,以后客户在电子票据流通中需要进行转让、抵押、贴现、兑付等业务时,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到票据登记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受理电子票据业务的银行就可以到登记机构查证电子票据的真伪、是否合法有效,以最终决定是否为客户办理有关业务。当银行与客户之间发生业务纠纷时,登记机构就能够为解决纠纷提供客观公正的数据电文。

四、完善电子票据安全制度,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当前,制约网上银行的“瓶颈”是电子数据的安全性问题。由于互联网具有充分开放、管理松散和不设防护的特点,要实现网上银行业务,必须确保电子数据的安全,否则网上银行的发展将失去支撑点。因此,还必须建立电子票据安全性的法律制度,这些制度除了规定技术上的安全防范要求外,还要明确有关银行、客户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