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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案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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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案例篇1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

其产生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最早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出现的,之后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采用。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则被称为“透视理论”。就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而言,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可以从其产生的背景和一些经典论述中去探讨它的含义。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与公司法人格独立相对应的一项法律制度。传统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公司应当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所投入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即为有限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特征

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否认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功能,但它针对的是具有法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如果公司未能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严重违法情节而导致成立无效的结果(如因严重违反法定的设立程序或者设立条件而被有关主管机构或者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等)则不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或制度适用的范围。

2、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法律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时,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同时也通过一些制度设计对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进行了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仅就具体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不具有普适性。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己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它只是针特定个案,在该案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

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定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由此可见,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本质特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前提是该公司具备独立法人人格

公司法人格否认在个案中具有否认法人人格的功能,但它针对的是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公司,这意味着公司法人格否认必须以公司有效成立为前提,如果公司根本就未成立或成立无效,那么公司无法人格可言,更谈不上公司法人格的否认。虽然公司的成立需要具备法定的条件,但是在实践中,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由于种种原因也可能获得登记并成立。

2、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在个案中对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

公司法人格否认不是对该公司法人格彻底、永久的否认,只是对特定法律关系中法人人格的否认。公司法人格被否认绝不是对法人组织的撤销(关闭),不具有绝对的对世效力,它只是“基于法人制度的目的在存在一定要件的情形下,仅就成为问题的该具体法律关系,并且仅就该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法人格的效力被当作不存在来处理”。

3、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予以事后救济的法律规制

从根本上说,任何法律规则的制定和运用,都是一种利益的调整,公司法人格否认也不例外,其根本的功能在于通过追究法人人格滥用者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对因法人人格滥用而无法在传统的法人制度框架内获得权益救济的当事人给予一种法律救济,是对失衡的利益关系的再调整和再补救,以体现公司法律所要求的将利益和负担公平、合理地分配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规范目的。

四、建立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及时作出司法解释

从目前的理论基础与立法技术上看,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的条文宜粗不宜细,对于法律条文本身所不能够一一包容的内容,可以在今后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进行规范,待以后各方面的经验与技术比较成熟后,再在立法中对之作出相对详细具体的规定。

2、实践中重视判例的作用

在重视成文法的同时,虽然判例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渊源的意义,但在立法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司法实践中由法官依据民商法诚实信用、权利滥用禁止等基本原则为法律基础,发挥法官在特定条件下对法律进行解释及法律漏洞进行补充的作用,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突破现有法律的具体规定,实现当事人双方利益与社会利益三者之间的平衡,以判例来解决公司法人格否认理论适用的问题。

3、公司法人格否认滥用禁止

“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利,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利的人们使用权利一直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传统法人制度的补充和完善,如被滥用,不仅是对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冲击,是对该制度自身存在价值的一种否定,还有可能导致新的不公平、非正义发生。

五、结语

近年来,我国不少学者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倾注了浓厚的兴趣,甚至不乏激烈的学术争论,他们大多把注意力放在公司人格否认的理论铺垫与立法构想上,但是对于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却鲜有论及。笔者认为,公司人格否认案件属于侵权案件,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分析方法对于判定股东是否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同样适用。另外,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作为诉讼案件也有其特殊性,管辖法院、当事人的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决的适用效力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都与一般侵权案件有所不同。当然,要使纸面上的法成为现实法,法律制度的运行状态至关重要,这就需要司法机关加强自身的相关制度建设,从而真正彰显各级法院的威信与效能。

参考文献:

[1]江平主.新编公司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版.

[2]江平,李国光.最新公司法条文释义[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

公司社会责任案例篇2

公正,即公平与正义,是现代司法的永恒主题,它是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社会主体评价司法活动的基本标准。在我国的司法环境和司法现状中,司法不公是普遍存在的。十多年来,法院都在自上而下的为克服司法不公而加强自律,错案显著减少,但司法不公现象却依然没有叫停。本文对我国的司法不公现象形成的原因及对策进行简单探讨。

关键词司法公正司法权司法独立

随着社会改革开放领域的扩大,司法领域内也在进行着一场破除保守、封闭、不合时宜的旧体制,构建健全、开放、带有国际色彩特征新制度的改革运动。公正,即公平与正义,是现代司法的永恒主题,它是司法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也是社会主体评价司法活动的基本标准。司法不公是司法体制的顽疾,也是各种复杂社会现象的表现,是多因一果,它既存在于政治法律领域,又根植于日常生活之中。十多年来,法院都在自上而下的为克服司法不公而加强自律,错案显著减少,但司法不公现象却依然没有叫停。在当事人反映突出的不公现象中,告状申诉无门、诉讼成本风险大、执行难、司法腐败等问题长久得不到解决。这其中,既有制度性因素和司法系统内因素,其存在又有思想文化根基。试图从司法力量内部或单一的外界来克服不公现象,都将是徒劳的。

一、司法不公的异质文化背景

任务就是依据查清的事实和现有的法律规定,及时、不偏不倚的作出判决,稳定秩序,解决纠纷的不确定状态,化解社会矛盾,张显正义。司法过程和结果均讲究司法的亲历性和正当程序原则,因此,保障法官中立地位是保持司法公正的前提。

(二)健全职业保障制度,使法官享有与其正当行使职权相应的人身保障、物质保障和一定的职务豁免权,非有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职、降职、辞退和处分。颁布规则,某些法官可以根据是否对司法做出贡献及贡献的大小可以享受一定级别的荣誉和国家津贴。同时,要从整体和各例上减少和预防司法腐败,加强公务人员廉正建设和司法监督,加大腐败的惩治力度。江泽民同志指出:官吏的腐败,司法的腐败是最大的腐败,是滋生和助长其它腐败的重要原因。司法腐败即司法权的异化,权力游离了司法主体的意志,成为形式主体(司法人员)牟取私利的商品,任意交易。严重的司法不公背后,多隐藏着贪赃枉法、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问题。司法腐败瓦解了人们对法治的信心和对党的信任,败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因此,司法系统一定要加强自身的廉正建设,对违法乱纪的司法人员要追究相应的党纪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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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法院内部管理体制的新模式。法院的行政管理是指运用行政手段,如人事、财政经费、各项规章制度、信息档案等管理法院的运作,它派生的权力为司法行政权,它的职能是为审判权的高效、正确行使提供人财物方面的支持和保障。目前,法院系统内审判权相对于司法行政权弱化,在有些方面审判和管理不分,在有些方面表现为司法行政权的膨胀,如行政管理缺乏民主和高效,行政管理人员过多,审判人员负荷相对较重,后勤保障管理不科学,办案资源分配不公等。法院内部管理机制行政化还表现为许多案件的裁判存在层层审批的现象,造成审与判的分离,形成法官之上亦有法官的局面,在加上各式各样的案件汇报制度,使案件久拖不决,久调不决,案件难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审结。这种审判与行政没有严格区分的现象,虽有利于案件的质量把关,但削弱了承办法官的工作责任心,不利于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和积极性,容易对案件的事实做出片面、错误的认定,导致裁判不公(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一审未生效的判决可以上诉,对生效的判决认为不公可以提出申诉)。现有的法院管理方式和审判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公民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为此必须改革法院的内部管理机制,有人提议建立司法会议制度,并同时改革审判机制,创立新的审判模式,还有的建议改革审委会制度,减少案件汇报的数量,把其职能重点放在总结审判实践经验和对错案的认定上。总之,只有改革才能真正实现审判独立,也才能为实现司法公正提供坚强的保障。

(四)司法能力、法官职业化水平整体不高。尤其是要加强基层司法组织力量的建设。在我国,目前法官队伍的素质参差不齐。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人员被随意安置,许多法官往往没有审判所需的响应法律专业背景。自2002年以来,国家才实行了统一司法考试,使新任法官、检察官、律师从业人员的准入条件相同,保证了法律从业人员具有大致相同的职业语言、知识背景和逻辑思维,提高了司法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为法官职业化创造了条件,有效保证了司法的统一。同时,法官是社会正义的化身,法官个人要加强自身道德修养和职业形象塑造,增强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约束自己的不当行为,避免给外界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根据我国司法现状,司法机关还要努力造就一大批学者型法官,各级法院要重视法官的培训和进修工作,为法官继续学习、研究法律和交流经验创造条件,因为,只有学识渊博、阅历丰富的人才能更公正的评判是非曲直,也才能在司法行业的竞争中与时俱进。此外,要完善对法官的考核机制,建立健全、科学、民主的考评办法,对实践中的各种司法行为是否适当作出评价。

(五)司法公正有待于司法技术的提高,可以借鉴英美法系中的一些司法处理手段。如运用各种法律推理的方法,可以使判决更符合逻辑规律和自然正义。由于宪法在我国不进入诉讼程序,但她又是法中之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应适时、适当对宪法作出解释,以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先例虽不是我国法律适用之原则,但可以规定同案同判,尝试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确立案例的非正式渊源地位,由最高院定期公布典型案例,对下级法院的审判具有约束力,这样可以防止法官的专断,保证司法的统一和案件结果的公正。还可以尝试在符合公平、正义理念的前提下,保持法律的柔性,在审判案件过程中法官没有具体法律规定可以依据时,可由最高院颁布法律原则适用之规定。

四、结束语

近日,全国司法系统要进行“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直面司法不公现象。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肖扬院长坦言,人民群众反映司法不公的主要问题,集中在法官办“三案”(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和打官司“三难”(申诉难、申请再审难、执行难)上。不公现象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些法官失于判断,惑于财色,或迫于权势,在加一些不规范的司法行为,不严格的司法程序操作,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任意性大,办案透明度低,对当事人态度生硬、随意呵斥,引起了当事人的误解,导致了对司法不公的猜疑。还有部分案件审判质量确实不高,久拖不决,尤其是少数民事案件裁判不公、执行混乱。最高法院在此次专项整改活动时提出三个字:“不作秀”,是负责任的表现,希望每一名法官都能牢记神圣职责,对人民负责、对法律负责、对人民法院负责,在法律的框架内,凡是得民心、顺民意的事情,都竭尽全力去做;凡是失民心、背民意的问题,都雷厉风行去改,真正做到“司法为民”。道理在于,司法权威不会凭空而来,而是靠全体法官持之以恒地公正司法!

参考文献资料:

公司社会责任案例篇3

在现实生活中,公司进行慈善活动是很常见的。按照卡罗尔的“公司社会责任金字塔”理论,公司的慈善责任是最高层次的公司社会责任,[1]但此时将导致公司社会责任和股东权利之间的紧张关系。因为,一方面公司在履行的社会责任过程有可能出现实现自身利益的情形,甚至不排除进行利益输送的可能;而另一方面,股东也可能以信义义务的违反而干预或阻止管理层履行正当的社会责任。司法作为最后的一道争议解决机制,如果没有一种明确的理论作为裁判依据,法官很容易陷入裁判困境,正如学者所言,“失去了可裁判性,法律规则与一部随时可以翻看和抛弃的文学作品并无二致。”[2]而英美法在长期的历史发展中积累了丰富的审判经验,也许可以为我国原本贫乏的公司社会责任审判提供某些借鉴的资料。

二、英美法上公司慈善行为的裁判路径

历史上,英国的案例法表明,法官在长时间内对于公司的慈善行为表示的并不怎么热衷,有时甚至还带有明显的敌意,因为慈善行为的利他性似乎很难与资本主义精神协调起来。“多数人也认为公司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为股东牟取最大收益。尽管这一观点已经走进到历史的终点,但是多数人还是认为它仍然是公司主要的目的,而公司捐赠则减小了这种收益,除非它能够为股东带来长远利益,否则它就违反了这种哲学思想。WwW.133229.coM”[3]

(一)商业判断理论

英国法院最早用于解决公司捐赠问题的理论是商业判断理论,尽管该理论在当时还并不为英国法学界所熟知。[4]

英国法院最早适用商业判断原则解决公司捐赠问题的案例是taunton诉royalinsuranceco。[5]本案中,保险公司的小股东试图去阻止公司向80多个利物浦的房东支付补偿费用,原因是这些房东向保险公司投保,而他们的房子在火药爆炸中受损。此外,原告还要求法院宣布董事在向因爆炸受损的被保险人支付补偿费过程中负有个人责任。经查证,该保险公司的章程已经授权董事去解决投保人对公司索赔请求,同时也授权董事按照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原则处理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的公司事务。原告的律师认为,首先,保险公司对房屋所有人的赔付逾越了保险公司的正常赔付范围。然而,被告的律师依据foss诉harbottle所确立的原则提出,保险公司对于爆炸受害人的赔付行为属于公司内部事务,法院对此无权干涉。其次,这种赔付对于管理人员而言也是属于“顾客友好型”,尽管这些赔付本身并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政策,但保险公司可以从这些“友好对待客户行为”中受益。负责审理此案的沃德法官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公司的利益,因为它不必要的阻碍了公司正常的商业运营。董事按照有利于公司的利益进行商业活动不应该受到束缚,公司资产的耗费本身也是符合追寻最大利益原则。由此,沃德大法官认为,董事做出这样的补偿决定无需承担法律责任,但是他们必须谨慎行为。最终,本案以原告败诉而告终。

本案还派生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如果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作自愿性补偿,那么公司的利益和公司在社区中的声誉又将出现什么问题。公司可能试图通过对相关当事人的补偿来避免诸如顾客按照严格责任原理对公司提起诉讼,以及顾客对其吝啬的指责问题,也就是说,如果公司没有对其顾客进行这样的补偿,公司的“形象”将受损,同时顾客也会对其表达强烈的不满情绪。

(二)慷慨原则

在特定的情况下,英国法院也适用过慷慨原则处理过公司的捐赠案件。在公司的章程没有明确授权公司进行捐赠时,一些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推定公司的这些捐赠有利于公司的商业利益,继而得出公司有进行这种行为的资格。1962年,jenkins委员在公司法修改过程中曾经重申了这种“慷慨原则”,并且走得很远:“公司对与其商业利益没有直接关系所做的捐赠已经发展为一种传统,英国法院过去从没有对此行为进行挑战,并且我们斗胆认为这种有利于公司长远利益的行为也终将被现今的法院所接受。”[6]

在evans诉brunnermond一案中,“慷慨原则”被第一次适用。公司章程内部细则第三章明确记载着“公司可以从事任何商业活动,以及有益于实现上述目标的活动。”公司的股东通过了一项决议,授权公司的董事为了支持教育和科学研究对不同的大学和科研机构捐献10万英镑。一个持异议的股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对公司的捐赠行为发出禁令,其理由是这种行为属于越围行为。[7]原告的律师认为,捐赠超越了公司的权利能力范围,而且对公司没有直接的利益。然而,公司的律师则认为捐赠对公司主业有合理的促进作用,因为公司需要训练有素的人员从事科学研究,而向大学捐助则有利于公司这一方面的业务开展。通过董事宣誓方式提供的证据证明,公司进行这样的捐助确实是希望鼓励一批研究人员能够进行持续性的科学研究。那么,这恰恰符合原告律师所述的“捐助有利于公司”,由此这是合法的。eve法官认为,公司在为了推进科学研究和教育的思想下,公司的营业范围应该被解释可以进行捐赠。他对过去法院区分公司的权利能力(power)与营业范围(object)的做法表示充分的认可,但是认为现在没有必要再对二者进行区分,现在仅仅对公司经营的范围进行解释就足够了。

“慷慨原则”也曾被美国法院用于解决公司的捐赠案件。在apsmithmfg诉barlow一案中,公司的董事试图向普林斯顿大学捐赠1500美元以及其后续研究做进一步捐赠。[8]公司中的中小股东提起诉讼要求制止公司的这种行为,认为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涵盖捐助行为,此外,公司业确实没有隐含的权力去这么做。但是公司的总裁认为这种捐赠是一种很好的投资,并且社会公众也会期望公司去资助慈善团体和机构。他还强调了这样一种观点,即当公司在资助自由艺术团体过程中,实际上是通过确保训练有素的行政性和商业性人才的自由流动而有利于公司的自身利益。负责审理本案的jacobs法官回顾了公司治理方面的历史文献,发现早期的公司章程中都强调了其对公众的服务。他认为公司的捐赠行为是有效的,因为这有利于公司的目标,并且通过与当地教育机构建立良好的关系对提高公司的声誉也是收益菲浅。同时,法院也认为公司的捐献行为是公司对当地社区的广义的义务。jacobs法官陈述道:“新的形势要求公司学会感恩,要求它们作为它们所运行的社区的一个成员去履行私人和社会责任。”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会发现“慷慨原则”其实质就是运用公司对社区的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贡献来解释公司进行捐赠的合理性。

(三)限制性原则

当公司处于破产或濒临破产而处于“歇业”状态时,公司也就不能进行捐赠或无法履行社会性义务时,法院就会适用“限制性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耗费其财产就属于“越围行为”。这种原则的宗旨是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和对公司投资的股东的利益,使他们免受公司的董事肆意耗费公司财产的行为的侵害。对限制原则的进一步解释就是,处于解散过程中的公司其存在目的已经不再是为了股东的最大利益而服务了。这一原则反映了传统的经济视角,即公司的唯一社会责任就是为了其股东的利益最大化而服务。根据sealy的理解,“股东的钱原则建立在这样一种预设之上,即创立公司的首要目的就是盈利,而投资者也是基于这种理解贡献出他们的钱。”[9]

在英国法院中,hutton诉westcork铁路公司一案中就适用了“限制性原则”。[10]该案中,铁路公司的债券持有人在对公司高管补偿决议中投了反对票,后为此提起诉讼。法院需要裁决公司给予其董事和高管1050英镑以对其失业的补偿是否合法。铁路公司试图将其资产出让给其他公司,但是对其董事进行补偿在其章程中缺乏明确的依据,并且以前公司也没有进行过这种行为。根据当时关于公司营业转让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营业转让完毕时,公司就必须解散,除非是为了解决公司内部相关事务而继续存在。上诉法院认为,在公司停止营业后无法推断出公司还具有这样的权利能力。公司的权利能力仅仅在其行为有利于公司自身利益时才能被推定,但决不是在公司即将倒闭之时。

cotton男爵法官将本案与traunton和hampson案进行了对比,认为后者涉及到正常运营过程中的公司所作的捐赠问题,而本案公司已经停止了运营,提议支付给董事1050英镑是一种无偿行为,但法官却无法合理得出这种行为将有利于公司的长远利益的期望。公司的这种行为被认定为是越围行为。

bowen法官对本案中的董事的处境表示同情,但同时认为董事的利益和持异议股东利益之间应该一个平衡。“董事可以去花公司的钱,但这是建立在这种花费有利于公司商业运营的前提条件下。”[11]bowen法官同时强调,善意原则并不是唯一的准则,“否则你可以胡乱地处理公司的事务,同时在善意的幌子下但却是相当非理性地花光公司所有的钱。”这种原则就是,一个支付是否合理地有利于,并且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公司的事务。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公司董事的任何支付事实上就等于是捐献。bowen法官认为公司拥有排他性的决定什么将是有利于公司利益的行为,然而,当公司停止运营时它就不会从其无偿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此时,公司仅仅能够从事特殊和有限的事务,即“主持其葬礼,进行资产清理和处理内部事务。”

(四)三个相关问题理论

三个相关问题理论来自于leebehrens有限公司一案,该案中公司的董事试图给予已去世的前任执行董事的遗孀支付五年的生活费,而公司的章程也明确规定了公司享有这项权力。此后不久,公司通过了解散的决议。该遗孀在解散过程中提出诉讼,要求公司履行剩余生活费的给付义务。原告的律师认为,这种生活费的给付不属于越围行为,因为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了公司对于其雇员以及雇员的子女和配偶的生活补偿的责任。[12]但是,公司的清算人认为对该遗孀的生活费给付是一种无偿行为。eve法官认为这种行为并不有利于公司或者对公司的业务有合理的推动作用,公司的章程中并不涵盖这种给付行为的权利能力,公司也没有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方式对此事进行表决,因此是越围行为。在eve法官看来,这种支付行为是否属于公司章程明示或默式的授权,主要取决于三个相关问题,即该行为是否合理地有助于公司业务;是否是一个按照诚信决定的行为;该行为结果是否是为了公司的利益或者有助于公司的长远发展。而在本案中,eve法官认为董事仅仅考虑了救济该寡妇,根本没有考虑到这是否有利于公司。此外,法院驳回该诉讼请求的原因在于,这种支付完全是董事会对寡妇所作的馈赠,而在公司章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董事绝对是不能进行这种行为的。但是在本案中,确实出现这样的问题,如果eve法官按照公司权利能力来作判断的话,那么他可能就是错的,因为本案中公司章程确实明确规定了董事会有此权力。所以,该案可能错误适用了越围原理。相反,本案的诉讼请求只能根据董事义务违反的原则为依据被驳回。

三、未来我国法院裁决公司慈善案件的原则和路径

(一)对董事职责的框定是裁判公司慈善问题的核心所在

目前,在公司社会责任裁判过程中,除了法官审判素养的缺乏以外,公司法中的“社会责任”条款本身的不确定性也是制约司法审判的重要因素。因为董事会与管理层是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主体,[13]对董事会和管理层职责的框定成为处理公司慈善行为的关键所在,也是搭建“更具说服力的理论框架”的关键所在。[14]在上述英国法的案例中,我们看到法官都是紧紧围绕董事职责来裁决公司慈善案件的。美国在实践公司社会责任方面也是通过重新界定公司目的,改革董事的义务责任体系来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15]

(二)对越权理论和越围行为的重新解释是裁决公司慈善问题的具体路径

在上述英美法的案例中,虽然出现过不同的裁判理论,但就其实质都是围绕“越权原则”和“越围原则”而展开的。“越权原则”是指公司的董事超越了公司对其授权,而“越围原则”是指公司超越了其经营范围。正如我们在上文所见,即使是在英美法内部也曾经出现了混淆二者之间的区别。如果属于“越围行为”,该行为是当然无效的;“越权行为”是效力待定的,在股东大会批准或追认时,可以是有效的。

公司社会责任案例篇4

有公共管理学者提出:“公共政策是现代社会法律的基础和依据。”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上述论断由于过于笼统,可能显得有些偏颇,但具体到侵权责任法领域,这一表述却又显得十分恰当。侵权责任并不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法责任,其中贯穿了许多社会因素,在很多方面体现了公共利益的要求。虽然从形式上看,公共政策并不是明示的法律渊源,在侵权案件中并不作为裁判的依据直接加以引用,但它对司法者的行为和其他社会主体的利益又实实在在地产生着广泛的影响,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即便是在法制较为完备的发达国家,公共政策作为一种指导性依据,或者说是非正式渊源,也在一定程度上指导着侵权案件的司法裁判。遗憾的是,在我国侵权责任问题的研究中,学者们有意或无意地忽视了对公共政策因素的探讨。

问题的研究将从三个方面来展开。首先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侵权案例为对象,将所研究的问题奠基于实证材料之上,具体考察到底有哪些公共政策因素影响了侵权案件裁判。其次,探讨侵权案件裁判中考虑公共政策因素的理由。最后,结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是如何实现的。

二、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的内容

本文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相关侵权案例作为问题研究的分析素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均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并可能进行过修改,因此具有很高的准确性、权威性。同时,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内的“类行政化”运作以及上诉制度的作用下,公报案例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影响不容忽视,所以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案例对本问题的探讨具有重要价值。1985年至2010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侵权案例有130余个,通过研读,笔者发现其中至少12个案例与本文所讨论的“公共政策因素”有密切关联。在此,笔者拟就这些典型案例提供的法律素材来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蕴含的公共政策因素。

(一)价值优位因素的公共政策

法律自产生以来就一直与利益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利益是法律形成与发展的内在驱动力之一,法律则是对利益的确认、界定及分配。因此,从本质上看,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一种利益关系,是一种权威化了的利益关系。依照以公平、正义等原则保障人们应当享有的各种利益和合理地调节人们之间的各种利益关系,是隐藏在纷纭复杂的法律现象背后的秘密,也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和司法者在适用法律时必须解决与考虑的核心问题之一。各种各样的利益如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形成了一个有机的层次结构。在现代社会中,任何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之一就是如何为对人类有价值的(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事物提供有效保护。同时,当诸多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又会选择对那些处于价值位阶高层的对象提供更加充分的保护。“当一种利益与另一种利益相互冲突又不能使两者同时得到满足的时候,应当如何安排它们之间的秩序与确定它们的重要性?在对这种利益的先后次序进行安排时,人们必须作出一些价值判断即‘利益估价’问题。”所以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法院通常情况下对那些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不予关注。即便是存在诸多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时,法院也可以根据不同利益在整个价值位阶中的重要性来确定提供相应的保护。这就是侵权案件裁判中的价值优位因素的公共政策。

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解释了知识产权中的权利用尽原则,认为他人在市场上合法取得作为商品的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后再进行销售或者使用的,不构成侵权,从而确认了“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等社会利益对于植物新品种权益的优先地位。在“李某等诉叶集公安分局、安徽电视台等侵犯名誉权、肖像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公安机关侦查行为的合法性、配合新闻媒体进行法制宣传的正当性同权利人的名誉权和肖像权进行了比较,确定了后者受到保护的优先地位。

(二)社会环境因素的公共政策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判时不可能完全脱离案件审理时的社会特定环境,主流价值观念、道德发展趋向甚至经济、政治方面的关注重点等都会以公共政策的形式在法院的案件裁判中产生一定的甚至是十分重大的影响。因为所有的侵权案件不是在真空中发生的,它必然影响到周围社区和共同体的利益与环境,因此也必须超越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利益,从共同体的范围内获得相当的评价。从这一点上看,任何案例的判决不能仅从技术层面予以分析,其背后蕴含了丰富的社会和时代的“潜台词”。比如,对“弱者”的保护就是这类社会环境的公共政策之一。近年来,“社会弱者”在官方文件、学者著述以及百姓日常话语中被屡屡提及,这说明在当代中国,社会弱者已经成为一个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现象,同时也表明从执政者、研究者到普通百姓都开始关注和重视“社会弱者”这个现实敏感问题。再比如,“(侵犯知识产权)这不仅影响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妨害企业竞争力和创新积极性,也损害了我国的国际形象”具体情况请参见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2010年11月5日,http://www.gov.cn/zwgk/201011/05/content_1739089.htm,2011年11月10日。[generalofficeofthestatecouncil,“theannouncementofspecialactionprogramtofightagainstinfringinguponi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andmanufactureandsaleoffakeandshoddycommodities,”20101105,http://www.gov.cn/zwgk/201011/05/content_1739089.htm,20111110.]。因此,加大执法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作用,营造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环境,就成为一项重要的公共政策。

在“罗某诉奥士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国家政策对作为“弱者”的劳动者的倾斜保护的要求;在“伊士曼柯达公司诉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案”中,法院认定,被告科达电梯公司使用“kodak”商业标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伊士曼公司所有的“kodak”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判决很好地反映了国家和社会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公共政策上所表达的决心和要求。

(三)秩序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

在现代社会中,法院在很多情况下处于一种“不得不为之”的处境,在很多时候不能轻易以没有法律规定为由拒绝处理已经诉之法院的案件。为了解决上述难题,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时要考虑如何避免诉讼可以轻易被提起现象的出现,这一考量的背后因素是加强社会秩序管理的公共政策。在一些案件中,行为人的一时疏忽可能导致多米诺骨牌效应,产生无数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往往又有难以计数的请求权人,并针对许多根本无法确定的损害。在处理这类民事侵权案件时,法院时常担心如果某些案件获得解决,那么同类纠纷有可能就会像“洪水”一样纷纷向法院涌来。而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取向,对此类诉求不予支持,从而避免了“洪灾”的发生。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法院对于纯粹经济上损失案件的态度集中体现了秩序管理因素的公共政策。在过失侵权且没有违反特别法规定而造成他人纯粹经济损失时,法院对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在“陈某诉广东省机场管理集团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侵权纠纷案”中,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权证交易规则符合法定程序,交易规则本身与上诉人的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广东机场集团权证信息披露、提示性公告等义务的监管中不存在过错。上诉人陈某要求白云机场、上海证券交易所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

(四)责任保险因素的公共政策

与传统社会不同,高度风险性已经成为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之一。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很难以绝对性、确定性和可计测性为前提来构建生活秩序,不安全隐患和不确定性因素无处不在。风险已经渗透到公众生活的各个方面,人们从事每一项活动或拥有某项财产都有可能产生法律责任而给自己造成经济损失。由于责任风险相当复杂,常常难以对其进行有效控制,因此在责任风险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个人或企业应当尽量把它转嫁出去,购买责任保险应属于优先考虑的对策。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对传统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一些功能和原则提出了挑战。从一定程度上讲,保险为责任的确定铺平了道路。因此,保险的存在往往成为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一个“潜在”的理由。特别是在判断谁是较好的危险承担者时,责任保险因素对法院的裁判已经实实在在地产生了重要影响。

正如英国学者彼得·斯坦和约翰·香德所指出的那样,在诸如汽车等事故的司法实践中,若非基于损害赔偿将不由加害人负责,而由保险公司承担,法院不会如此愿意认定其有过失,或给予巨大的赔偿数额。在具体案件中,可以非常明显地感觉到,在有责任保险时,法官对受害人更富有同情心。在“郑某诉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原告郑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徐某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

三、侵权案件裁判中考虑公共政策因素的理由

(一)实现侵权责任法目的的要求

侵权法律规范所要达到的社会目标是在侵权法的立法、司法中始终贯彻的指导思想,在侵权案件裁判中进行公共政策的考量是实现侵权法目的的必然要求。我国学者关于侵权责任法功能定位之见解存在分歧,但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公因数”。“公因数”的内容之一就是认可补偿受害者是侵权责任的重要目的。关于受害人利益的补偿问题已经为人们所充分认识,但对行为人行动自由保护的目的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其实后一点也非常重要。人的自由是其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是实现生活目的和体现人身价值的基本保障。每个人不可能总是足够谨慎地工作和生活,难免出错。如果人们处于动辄得咎的境地,就势必会阻碍个人的人格形成和经济活动,对社会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由此,受害人权益保护与人们行为自由维护在侵权责任法上构成了一对基本矛盾。王泽鉴教授明确指出,整个侵权行为法的历史就在于如何平衡行动自由和权益保护,其模式因地而异,因时而别,沉淀着不同社会的文化、经济制度、社会变迁和价值观念。在具体案件中,对加害人行动自由和被害人安全利益保护这两种价值形态何者占优的判断,决定了被害人的损失是否能够得到赔偿。虽然从根本上说,侵权案件裁判中必须照顾到受害人的权利和利益与加害人的利益之间的均衡,但在面对矛盾时,法院不得不面临着究竟应该更注重哪一方的选择:是重视加害人的自由,还是重视受害人的损害填补?即究竟是应该以保护加害人自由为原则而例外划定限制其自由的界限,还是以受害人的损害填补为原则而例外划定特殊情况下不予赔偿?换言之,在种类繁多的侵权案件中,“行动自由”和“安全利益”会化身为众多具体的价值形式,而这些具体价值形式之间的层级关系往往并不清晰。因此,价值权衡的过程也就是公共政策考量的过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除了极个别纯粹技术性规则外,法律制度均体现着一定法律秩序对当事人利益衡量后的不同取舍。此不同取舍即为法律政策的选择。”

在“山东鲁锦实业有限公司诉鄄城县鲁锦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济宁礼之邦家纺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二审法院在确认“‘鲁锦’是专指山东地区特别是鲁西南地区民间纯棉手工纺织品的通用名称,是一种无形的公共资产,应为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共同享有”的基础上,保护了被上诉人鄄城鲁锦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鲁锦”字样的自由。在“江苏里下河地区农业科学研究所诉宝应县天补农资经营有限公司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植物新品种权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是对植物新品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种限制,目的在于避免形成过度垄断,阻碍产品的自由市场流通,影响社会生产的发展和进步。

(二)侵权责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

现代“政策科学”(publicpolicy)是在20世纪50年代于美国兴起并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学科,其兴起背景在于自20世纪30年代起发达国家开始放弃放任主义的自由市场经济传统思维模式,公共政策成为政府调控现代市场经济一个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目前,中国社会也正处在这样一个类似的社会转型期。当代中国社会除了正在经历一个现代化的变迁外,还在经历一个巨大的体制转型变迁,体制、制度和社会结构的变迁处于一种迅疾的变革之中。这一变迁在侵权责任领域也相应得到体现,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一些侵权案件的形成、侵权纠纷的产生包含着较复杂的社会因素。同时,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特别是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和信息化的不断突破,带来了一种前所未有、不断扩散的不确定性,即现代化的发展创造了无数的机会,但也带来了很多风险。与传统社会相比较,现代风险社会呈现出以下特征:技术发展的负面效应、环境的损害,以及各种可能的突发事件。并且这些影响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和规模扩散到整个社会。在现代社会中,风险不但充斥着社会生活各个方面,同时也考验着保护人类幸福和自由的各种制度设计,其中包括法律制度。这些外在体系的变化深刻反映了建立在磨坊风车时代基础上的近代侵权法内在体系无法满足现实风险社会的需要,并且此种内在体系的变化直接对侵权法的外在体系提出了历史性的任务。在风险社会中,侵权责任的技术性、大规模性和不确定性要求在侵权案件裁判中法院要回应社会需求,服务于社会需要,因此不宜将其过程看做是法律规范单纯的逻辑延伸,而应关注其所具有的公共政策属性;不宜将裁判看成纯粹的技术性活动,而应考虑其中还有社会秩序、政治稳定、价值判断等要求。

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侵权责任法律制度并不暮气沉沉,它适应社会实践发展的需要不断演变,就像一棵苍劲的古树不断抽出新枝。从一定意义上讲,在当代中国,公共政策成为法律与社会沟通的一个桥梁,这就要求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不仅要考虑侵权责任问题的现实“合法性”,也要关注侵权责任立法的复杂社会背景,同时要兼顾侵权纠纷处理的社会效果。在“季某等诉财保海安支公司、穆某、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常年生活工作在城镇,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已经融入城镇生活的农村居民,如果发生死亡事故,涉及赔偿问题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这维护了保护“弱者”的公共政策,适应了当代中国社会变迁的新要求。(三)现代法院角色变迁的诉求

21世纪以来,在当代中国社会中以利益失衡为代表的诸多不和谐因素重新进入了一个多发时期和活跃时期。如何面对和解决这些问题对法院系统也提出了新挑战。这就要求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切实考虑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社会、经济地位不平等,抛弃对“形式正义”的片面关注而开始追求如何实现“实质正义”。具体体现在侵权案件的裁判中,就是要充分考虑案件各方的现实利害关系,使判决具有社会妥当性,尽可能作出在社会“一般人”看来是既合法又合理的判决。反之,如果在案件的裁判过程中简单地运用生硬的法律规则,无视案件发生的社会环境、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就可能出现虽然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实质上却是不公正的判决结果,并不符合当事人对个案正义的追求。因此,如何根据时代、环境和具体案件的不同去探讨如何准确、恰当地适用侵权责任,是现代法院必须面对的问题。“通过适时地提供判决,并且因此通过参加该制度政策产品的创制,司法机构维持了自身的存在和它在社会中的持久作用。”正是基于此,昂格尔强调,尽管“追求实质的正义在更严重的程度上侵蚀了法律的普遍性。随着不能允许的社会地位的差别日益扩大,个别化处理问题的需要也相应增长起来。不管实质正义如何定义,它只能通过具体问题具体处理的方法才能实现”,并把“从形式主义向目的性或政策导向的法律推理的转变,从关注形式公正向关心程序或实质公正转变”视为现代法院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

正如胡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现代司法活动与历史上的司法活动相比,其重要意义不在于其纯法律功能的变化,实际上诸如解释法律和惩戒犯罪方面的基本功能方面可以说是亘古未变的,而在于司法与政治的关系发生了实质性的嬗变。”在“葛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以上态度充分反映了法院与行政机关关系的变化,体现了法院角色的新变迁。

四、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的实现

在法治日臻完善的今天,法律替代政策已成为主要治国手段,但现代各国在努力制定完备的法律时并没有完全抛弃政策。事实说明,试图把公共政策从立法和司法中彻底排除出去的想法不仅过于简单,而且与社会现实相矛盾。本文以侵权责任的构成为例着重分析侵权案件裁判中公共政策因素是如何实现的。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两种观点。如果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仅理解为侵权行为的积极或肯定性构成要件要素(狭义上的构成要件),则包括损害、过错和因果关系三方面内容。张新宝教授认为,侵权法上研究的责任抗辩是狭义上的,即讨论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在构成要件之外影响赔偿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构成要件的理论不能完全吸收抗辩事由的理论,两者也不能相互取代。按照这一逻辑,从广义上讲侵权责任的构成包含双层要求,即侵权的表面成立(具备构成要件)和抗辩事由的不成立(或不存在)。由此可见,抗辩事由是阻却侵权责任法律效果发生的消极构成要件。因此,问题的分析主要围绕这四个方面来展开。

(一)损害的认可

民法遵循“有损害才有救济”原则,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受害人遭受损害。侵权责任中的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致使权利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受到侵害,并造成财产利益和非财产利益的减少或灭失的客观事实。但是,并非有损害就有救济。一般而言,损害只有达到一定程度才可以由法律给予救济。一般意义上的损害事实要转化为侵权责任中的可以导致损害赔偿之救济的损害,必须接受侵权法的筛选和评价。即只有具有“不法性”的损害,才是可能获得赔偿的损害。在这其中一些损害的“不法性”主要来自于法律秩序整体对相关的利益状态进行评价和衡量之后所给出的一种否定性的评价。这一法律秩序中不仅包括了实在法的规范,还包括了体现该法律秩序整体价值观念的法律原则。后一种形态的损害的不法性并不是在一种严格的规范意义上而言的,而是结合了社会道德伦理规范上的评价之后所表现出来的“非该当性”。由于人类共同生活的特点和因果联系的普遍性,现实生活中的损害是非常广泛和复杂的,而侵权责任对损害的救济仅仅是经过法律评价等多重过滤后的有限救济。在此过程中,公共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当事人事实上存在的“损害”能否被法院认可为可以获得救济的“损害”。

在“邹某诉孙某、刘某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新威电器未参加社会工伤保险统筹,因此应由其按照国家的有关标准负担被上诉人邹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但由于新威电器已经解散清算完毕,原告应该得到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可能落空,从而导致无法继续治疗等后果的出现。法院认为,两被告已知原告遭受工伤,故在清算过程中应当考虑到原告工伤待遇的给付问题,但仍然遗漏,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损害。在该“损害”认可的过程中,法院显然考虑了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公共政策。

(二)过错的认定

就过错本身而言,它属于主观范畴,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从一般意义上讲,作为一种心理状态,过错应该是每个人内心的、思维意识上的一种存在,而不是像行为一样能够直接外化表现出来的。据王利明教授的考察,各国在民法典中都没有给过错下过明确的定义,而仅仅是指出了过错的两种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故意是加害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又可以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所谓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预见却轻信结果可以避免的心理状态。前者称为疏忽,后者称为懈怠。其实,无论直接还是间接,疏忽还是懈怠,都是一些抽象的名词,其含义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分歧和争议,有待于法院在面对具体案件时加以判断和确定,其中公共政策经常起着重要的作用。

在“葛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认为事故系交通意外事故,司机鲍某在事故发生时无过错,主张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法院认为,这是对民法上“过错”含义的片面理解。本案中,司机在车辆码表已损坏的情况下仍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驶入高速公路,主观上具有过失。通过“综合认定”的形式,法院在过错认定的过程中植入了保险责任、严厉打击交通违法行为等公共政策因素。

(三)因果关系的确定

“由于价值因素对案件最终判决的影响要通过对具体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认定的影响来实现,所以因果关系特别是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作为一种重要的政策工具,必然也是对具体案件中存在的不同价值目标层级关系和冲突的反映,体现了司法裁判者的价值倾向。”侵权案件的裁判中,在界定致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涉及了公共政策因素。特别是在一些损害发生的事实经过已经得到揭明的案件中,对于因果关系要件而言,判断的实质是“权衡”而非“证明”。正如苏力教授指出的那样,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不是一种自在的性质,不是本质主义的,而是一种社会和法律制度的建构,其中隐含的是一系列特定的社会公共政策判断或价值判断。同时,公共政策因素在因果关系宽严的界定中起到重要作用,而因果关系界定的宽严对责任的承担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比如,在严格的因果关系中要求受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严密的因果关系,在推定因果关系中要求侵害人证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推定不是一般规则或公式,而是一种辅助性的技术方案。它只有在保护受害人所必要并且符合社会政策和立法宗旨的前提下才能采用。”

在一般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能否证明其遭受损失和侵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往往成为其能否胜诉的关键。在“邢某诉上海证券交易所权证交易侵权纠纷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原告邢某的交易损失与被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监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法院承认证券交易所(被告)作为证券市场的一线监管者行使监管职能,必然会对相对人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和效应,并且认可原告在武钢认沽权证交易中的损失与券商创设权证增加供给量存在关联。但由于原告无法证明由此造成的交易风险与被告履行市场监管行为存在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需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四)抗辩事由的确认

抗辩概念源于古典罗马法,最先是一种程序上的抗辩方式。在后古典时代,抗辩开始具有实体法意义。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是指被请求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在认可加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据以主张相对方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相反事实。在某一行为具备侵权责任的积极构成要件之后,是否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还需要从法律秩序整体上考察如果该行为被负担责任,会不会在法律价值上或在政策上同其他法律或社会价值相冲突。如果是肯定的,那么就可能出现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承担的情形,这些相反的事实就是抗辩事由。作为一种不利负担,侵权责任不仅要求有责必究,而且更强调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轻重应该同违法行为本身的性质及对他人和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相适应。某一理由如果与公共政策相符,就很可能被法院确认为有效的抗辩事由。抗辩事由是公共政策在侵权责任制度中得以实现的重要载体,有效的抗辩事由会导致侵权责任的免除或减轻。

公司社会责任案例篇5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解释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2004年2月起,原告漆建国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银利来公司的建筑工程,漆建国组建建筑工程队已有几年时间,工程队人员经常保持有十几人以上。但由于既无营业执照,又未依法登记,属非法用工。唐国生2004年正月参加漆建国的工程队,在拆除一栋旧厂棚时不幸从房顶摔下受伤。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唐国生和漆建国建筑务工队的劳动关系,认定唐国生所受之伤为工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漆建国一次性赔偿唐国生各种损失共计72455元,在漆建国无能力赔偿时,由银利来公司承担。漆建国、银利来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讼。

一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被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351.45元,由原告漆建国负责赔偿,原告湖南银利来公司在47988.75元范围内对唐国生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二,伤者医疗费用等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以及应该怎样承担。

一、该案是否构成工伤事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定,工伤是指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劳动时间在劳动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根据法律方法的的文义解释,本案被告在原告的工程队接受原告的安排,从事其安排的工作,获得相应的报酬,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符合工伤的三大特征。所以一审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第二款“……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都认为漆建国所组建的建筑工程队是未依法登记的单位。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所以被告唐国生应属漆建国建筑工程队的职工。这些法律规定以及法律解释就是当地劳动部门以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该案应按公司事故处理的原因所在。

但笔者认为像本案原告这样没有资质的工程队在我国农村广泛存在,所谓的工程队其实也就是个人雇佣的形式将周边的农民组建起来的,因此组建者与工人之间应该适用劳动关系调整还是运用雇佣关系调整,值得商榷。

此类民间工程队人员流动性很大,组建者个人财力也非常有限,由组建者为工人缴纳社会保险几无可能。而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的工程队不具备法人的条件,不符合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所以在发生此类案件时到底应该按照工伤事故处理还是人身损害纠纷处理应由相关部门作出相应的法律解释。

二、法律适用问题

1、对原告漆建国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该案被认定为工伤,所以原告漆建国应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但笔者对此保留意见,认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决更合理,原因不再赘述。

2、对原告银利来公司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根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原告银利来公司对原告漆建国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银利来公司未直接与发生劳动关系,不是唐国生的用工主体,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未作为当事人参与工伤认定程序,《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也没有赋予银利来公司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工伤认定的过程和结果银利来公司处于完全被动承受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均未规定应由发包方的银利来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判决由银利来公司对漆建国所承担的工伤事故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有失公平。

公司社会责任案例篇6

美国的案例的大致情形是这样的,一个妇女服用一种药物多年后得了癌症。这时,一个科研机构发表了一份权威性的科研报告,认为这种药物长期服用会导致癌症。这个妇女一查,共有三家大公司在生产这种药物,她自己也已经记不清楚到底服用了哪家公司的药物了。于是,她同时起诉这三家公司。法官最终以这三家公司的这种药品在美国市场中的销售比例为标准,判令由这三家公司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从法律上说,美国的案例与我们这个案件并不相同。

第一,侵权行为领域不同。美国的案件发生在特殊侵权领域,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三家公司生产药品的行为并没有过错,只是当初的科研水平没有能够发现药品的副作用。但尽管如此,由于是在无过错责任领域,他们也必须承担责任。但我们这个案件发生在一般侵权领域,而是实行过错推定责任。这是可以证伪的法律推定,即推定建筑物的主人有过错,除非他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侵权行为性质不同。美国的案例中,尽管无法证明哪个被告的行为导致了侵害结果,但可以肯定的是三个被告都有积极行为,即都在生产和从事这种危险的物品,在民法上也叫共同危险行为。而我们这个案件中,各被告人中只有一人有扔烟灰缸的积极行为,其他人都是消极行为,即不作为。消极行为不举证,这是证据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因为消极行为无法举证,如要求行为人证明自己并没有贪污,这是无法证明的。如果像我们的案件中那样判决,则根据普遍正义优先于个案正义原则,类似案件类似处理,假设出租司机撞伤人后逃逸,伤者就可以将全市的出租司机都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无法证明没有过错者都要分担赔偿责任,这会导致典型的司法不公。

第三,当事人之间的经济能力差别程度不同。美国案例中,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经济能力相差悬殊,一方是个体消费者,另一方是财力雄厚的大公司。但在我们的案件中,一个人和二十个人之间,经济能力的差别远没有那么悬殊。(郝跃自称是拥有千万资产的私企老板,而被告住户是下岗或退休职工、还有无业人员和残疾人,可见不同之处)。

正是综合考虑上述三方面的因素,美国法官才创造了一个典型案例。但我们的案件中不存在这三方面的因素考虑,法官有的只是一腔让人民满意的道德热情,把道德优先于法律来考虑。当然,也有人会问,如果法官不同情弱者,那么他的不幸谁来弥补。然而,一方面,法院不是上帝,它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弥补所有的不幸,法官的职责应该是依法裁判;另一方面,保障风险、弥补不幸可以通过其他社会、立法的途径来实现。如推行保险制度,政府实行社会救济制度,对社会最底阶层的风险分担进行最低限度的保障,另外,有能力者也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投保商业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