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济制度范例(12篇)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1篇1
[关键词]金融保险混业;路径选择;需求刺激;供给推动
在金融保险改革发展逐步加快的总体背景下,混业话题也因国内外金融保险接轨的客观形势,正在逐渐演变为国内金融保险企业生存和发展的现实条件。
一、金融保险混业的内涵
(一)金融保险混业的含义
金融保险分/混业是指金融保险业中机构与功能的关系及其对应状态,分业是机构发挥单一或部分金融保险功能,是机构与功能的一一对应关系,而混业是机构实现非单一金融保险功能,机构与功能多多对应,彼此交叉。
从覆盖的范围来看,金融保险混业需要从宽窄视角来区分:从狭义理解,金融保险混业仅指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的分野;由广义考察,范围包括银行业务、证券业务、保险业务和信托业务等所有金融保险领域,而且还存在单一行业内的细分市场,通常探讨的金融保险分/混业一般基于广义的范畴。应当承认,在目前普遍通行的二级金融保险体系框架内,这一问题还应分为经营和监管两个层面,其中前者具体化为金融保险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内容,后者则是指分业监管和统一监管的内容,两者在实践中也存在交叉的问题。
(二)混业现象的实质
从沿革和逻辑的角度来看,西方金融保险机构往往是在单一业务基础上成长起来的,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根本不存在多业经营的要求和可能性。但随着实力的增长和不断发展壮大,一些机构开始谋求突破单业限制和多元化经营,如此便提出了混业竞争的问题,从经营层面来看,混业是金融保险企业基于内部资源和外部环境状况在发展战略上选择突破的一种结果。在客观上,企业这种微观选择从整体上打破了传统行业的分工模式,使竞争由业内局部范围扩大至全部,通过资源重新配置、整体效率提升和金融保险功能的完善,促使金融保险结构不断向合理化和高级化方向演进。
混业是一种稳态还仅仅是一种过渡态?迄今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分为两种观点:机构主义认为,机构和行业结构是稳定的,将分业解释为割地而治,混业则是对行业分工的突破,由此判断混业是未来金融保险发展的大趋势;功能主义认为,机构与行业划分是相对的和不稳定的,但金融保险基本功能是稳定的,从而行业性分工是动态的。从金融保险业发展来看,金融保险功能毫无疑问地存在从无到有、从单一到综合全面的一个过程,至今仍然在不断地发展和完善,而这一过程随着内外条件的变化可能呈现或缓或急的形态。当然,这种发展和完善并非对金融保险基本功能的否定和挑战,而是其意义的延伸和深化。由于金融保险业具有较普通行业平缓的平均成本曲线,混业无疑是大型机构成长的动力平台和理想环境,在技术上和实践中需要混业模式。因此,混业是经济金融保险发展到一定层次和阶段时机构持续成长的基本要求,是市场经济自然发展的结果,在逻辑上是稳态的。
按照经济学理论,专业化是提高经济活动效率的重要手段,在实践中主要通过社会分工来实现。在历史的早期,企业规模较小,往往成为社会分工的基层单位界限,而如今庞大的金融保险集团完全可以容纳承担实际分工职责的多个子单位,以此实现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由此可以推知,环境和组织变迁已经使社会分工的方式不断发生变化,分工由单一组织范围扩展至单一组织内部,终以混业方式来保持经济的专业化方向发展,即目标实现方式和形式的变化。
在现实中企业经营是在一定制度下进行的,这种制度是金融保险市场中多种利益动态博弈的选择结果。在制度选择和变迁路径方面,政府管制(理念、能力和政策)、市场结构和人文历史等因素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制度结构安排,这可以解释不同阶段和不同国家在分混业制度和制度下内容的差异性。
二、金融保险混业的动因
作为一种经济现象,金融保险混业并非单一因素作用的产物,而是在西方特定经济背景下多种因素共同作用和相互影响的结果。
(一)经济思潮的变迁
在西方经济学界,历来存在着自由主义和国家干预主义两大经济思潮,前者祟尚自由经济原则,反对国家干预经济活动,在政策上要求自由地发展经济;后者信奉国家干预理论,在政策上要求国家对经济实行管理和干预、限制经济自由,这种思想差异在不同历史阶段、地域和产业有不同的表现。在历史上,两大思潮此起彼伏,交替主导着西方经济学界,并由此影响甚至决定了金融保险领域的重大变化。20世纪30年代以前,在经济自由主义占统治地位的时期,西方各国政府对金融保险业也基本奉行“不干预主义”,对金融保险业的有限管理相对宽松,金融保险业的经营活动和发展具有自由和自发的特征。伴随着经济大危机,国家干预主义思潮替代自由主义成为社会主流,在实践中各国陆续取消了自由金融保险制度,改辙为对金融保险业实行严厉的管制。以70年代末、80年代初英美大选、信奉新型自由经营论的政党执政为标志,经济自由主义重新走红西方经济学界,并延续至今。在这种思潮的引领下,金融保险自由化呼声逐渐高涨,金融保险创新或通过当局主动改制、或通过事后默认的方式发生发展起来。这正是金融保险混业再现的基本理论背景。
(二)需求刺激和供给推动
在需求方面,刺激金融保险混业的因素在于:现代商品经济迅猛发展,交换关系和金融保险关系日益复杂并渗透于全部经济生活。尤其是经济货币化向金融化发展以后,新的金融保险需求不断涌现出来,包括新的资金来源、资产的流动性、经营的安全性以及分散风险等。这些新的或更高程度的要求,对于金融保险业来说,既是一种挑战,又是一种潜在的发展机遇。因为每一种新的需求都意味着潜在的市场从而潜在的利益。在这种背景下,受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驱动、分散风险的要求以及全球竞争的压力,金融保险业迫切需要通过创新,包括经营领域的多元化来提高竞争力和开拓新的发展空间。
从供给方面看,促进金融保险混业的因素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监管理念从传统的安全性和社会性转向兼顾效率优先,监管制度和技术逐渐健全,监管经验日益丰富,宏观风险的预测技术不断完善,国际范围内监管合作得以加强,成为混业制度供给的背景因素。二是以计算机和互联网为特征的新技术革命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金融保险通讯和数据处理成本,提高了金融保险管理技术开发和信息传播的效率。与此相关联,金融工程技术和金融衍生工具蓬勃发展,为金融保险机构控制多元化经营风险提供了技术性手段和基础。三是世界经济范围内企业制度社会化趋势的变化和重组浪潮为金融保险机构提供了多元化经营方式的技术引导。
(三)决定性因素:金融保险结构变化
从根本上讲,金融保险混业是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对金融保险发展的客观要求的结果。金融保险产生于经济,并且服从和服务于经济的发展:较高程度的商品经济必然要求较完善的金融保险服务;反之较发达的金融保险业又必将促进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在这种逻辑关系中,金融保险产品服务的有限性与经济运行和发展的客观要求之间的矛盾成为金融保险市场的根本矛盾。辨证地看,这一矛盾既包括某一时点上的满足程度,又有发展过程中的两者动态一致性的要求,并将贯穿经济——金融保险关系发展的始终。
在上述过程中,金融保险创新成为保证经济和金融保险之间良性螺旋式推进关系的重要环节和促进力量,其根本是金融保险资源的重组,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金融保险结构的变化。这种变化在客观上要求金融保险业内部的边界划分仅仅是相对的和动态的,即在保持金融保险基本功能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机构形式和业务范围将随着外部环境改变而改变,具有比较成本优势的个体在实现金融保险功能方面将通过竞争获得更多的业务领域和更大的市场份额。这种状况的市场表现就是金融保险混业经营。因此可以做出结论:金融保险混业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层次时的必然要求,是经济——金融保险匹配要求下的金融保险结构变化的自然结果。
三、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目标模式
从理论上分析,混业经营分为两种模式:一种为全能银行制,即在商业银行内部设置业务部门,全面经营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一方面,全能银行式的金融保险混业经营能够更好地发挥金融横向一体化和纵向一体化的优势,更充分地发挥各种业务之间的协同效应等。另一方面,由于缺少风险隔离措施,全能银行制风险防范能力较为脆弱,可能将社会公共金融安全网覆盖到非银行金融活动,为金融体系带来一定的风险。
另一种为金融保险集团模式,又可分为以下三种子模式:一是关联型。各金融保险机构相对独立运作,在组织结构上没有联系,相互间只有形式松散的合作协议,如交叉销售协议等,一体化程度低的金融保险集团多采用此模式。二是主附型。商业银行对保险公司和证券公司直接控股,直接以子公司的方式进行业务渗透和扩张。此模式由于资金运营具有高度黑箱操作性,不仅会放大经营风险,而且增大了金融保险监管的难度。三是平行型。在相关的金融保险机构之间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形成金字塔结构。各金融保险机构相对独立运作,但在诸如风险管理和投资决策等方面以控股公司为中心,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等以控股公司的方式相互进行业务渗透。
当前,中国金融保险体制变迁中发展效率与风险控制的矛盾非常突出。一方面,经济发展产生金融保险混业“诱致性需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经济结构、运行机制沿着市场化方向发生了显著变化,迫切要求金融保险体系与结构在市场利益的引领下进行从局部到整体的调整。另一方面,金融保险混业需要健全有效的内控和监管措施。从国际经验来看,实行金融保险混业经营至少需要两个最基本的条件,一是金融保险机构必须具备有效的内控约束机制和较强的风险管理意识;二是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监管能力较强,有完备的金融保险监管法律体系和较高的金融保险监管效率。否则,混业经营不仅不能实现风险调节和分散,还可能催生更大的风险。
在上述形势下,我国金融保险体制改革应当是在合理分工和有序竞争基础上,建立监管有力、充满活力、业务适度交叉经营的金融保险体制。从主要特点上看,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属于“集团混业,经营分业”,兼有分业经营和混业经营的优点,其构架集规模性与灵活性于一体。通过对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和非金融子公司的股权控制,实现各子公司之间在资金、业务和技术上的协同合作,有利于资源有效配置和利益充分共享,提高效率和整体竞争力。因此,平行型金融保险控股公司应当成为我国金融保险混业经营发展的方向。
四、我国金融保险混业改革的路径选择
当前,我国金融保险市场发育程度、金融保险法律制度健全程度、金融保险业经营管理水平、金融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等方面仍处于较低层次,这要求我国金融保险改革与运行目标首先应当是确保金融保险体系安全稳健和风险可控性。为此,对于金融保险基础比较薄弱的中国而言,在金融保险体制上激进地谋求由“分”而“混”是不现实的,应当选择积极稳妥的推进步骤。
第一步,继续保持金融保险分业经营总体格局。为减低金融保险体制转换成本和压力,应当尽量避免“一刀切”式改革,在现有法律框架和金融保险分业管制总格局的前提下,逐步允许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开展业务渗透和交叉经营,鼓励探索不同机构之间互补性、浅层次的合作关系。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篇2
论文摘要:在海上污染及安全事故的损害补偿中,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以其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合理性、社会公益目的性以及法律上的正当性,成为众多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海事立法的普遍选择。当然它也不可避免地带有许多局限性,需要得到财务担保、直接索赔以及自愿保险的弥补和矫正。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是指对海上的环境污染以及旅客伤亡等损害赔偿责任进行强制保险的一种保险制度。它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在国际上最早是在《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以下简称《油污民事责任公约》)中首先被确立的。目前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主要包括油污强制责任险和旅客强制责任险两种类型,其中海上油污强制责任险作为解决海上污染事故损害赔偿的必备手段,已成为众多海事国际公约和各国国内立法的普遍规定。
同侵权损害赔偿、其他保险赔偿等一样,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也是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它之所以受到越来越多的青睐,是其具有其他损害赔偿方式所不具备的经济合理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结果。而在这个本来践行私法自治原则的领域中,立法之所以利用公权力的介入使其强制化,也正是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当然,公权力的介入以及海上责任保险的强制化必须要接受法律正当性的检验,否则就可能因涉嫌侵害私权利而失去其正当性和合理性。而且,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并不是一个完美的制度,它也有缺陷和不足,需要进行补正和完善。
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经济合理性解析
除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外,在法律上还有其他损害赔偿方式,例如对海上事故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取消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或者提高其责任限额,要求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险等。但无论是与其他方式相比较,还是就其制度本身而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都具有无可比拟的经济合理性。
(一)强制责任保险具有其它方式所不具备的经济合理性
1.与其它方式相比较,强制责任保险更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及时的经济补偿。首先,就海上事故责任人的侵权损害赔偿而言,由于海上事故尤其是污染等事故通常会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并且通常会超出多数船舶所有人的承受能力并使其陷于破产清算的境地,因此单纯的侵权损害赔偿方式并不能使受害人得到足够、及时的补偿。而且,这种方法对船舶所有人而言也是最不利的。其次,就取消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或者提高其责任限额而言,由于取消责任限制的条件在现在看来还不具备,而责任限额的提高不仅是有限度的,还受制于各个船舶所有人的经济实力,因此这种方法对受害人来说并不具有明显的优势。这种方法对船舶所有人而言同样也是不利的。与此相反,保险人的经济实力及其特有的基金积聚和风险分散机制使得他的经济补偿能力通常要好于一般的船舶所有人,因此通过责任保险制度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将更有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补偿。而且由于保险的索赔与理赔程序要比一般的损害赔偿诉讼程序简单一些,因此可以给受害人节省时间、降低成本,其经济意义是非常明显的。所以说,强制保险的经济合理性要好于侵权损害赔偿以及提高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方式。
2.与强制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保险相比,强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责任险更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就强制保险而言,存在着强制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保险以及强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责任险两种方案。由于船舶所有人的经济实力通常要好于一般的受害人,因此强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责任险要比强制受害人投保财产险或意外伤害险更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虽然强制投保会使船舶所有人增加额外的支出,但是作为潜在的海上污染和人身伤亡事故的责任人,该部分保费应该是海运企业风险预备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在发生事故后其巨额的赔偿费用就可以由保险人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对船舶所有人而言当然是有利的。由此可见,强制船舶所有人投保责任险最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
(二)强制责任保险本身的内涵与功能所体现出的经济合理性
由上可见,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确具有其他方式所无可比拟的经济合理性。但是该制度设计是否会违背经济规律、违背其作为责任保险制度的内涵和功能呢?答案是否定的,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不违背其内在经济规律,而且正是基于责任保险本身的目的宗旨和功能而产生的。首先,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制度,具有强大的损害移转、分散和损害补偿的功能。通过责任保险,一方面,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风险被转移到众多的投保人身上,从而使船舶所有人不致因巨额的经济赔偿而陷于经济困境或破产;另一方面,受害人的损失也获得了补偿,可以继续自己正常的生产和生活。其次,责任保险作为第三人保险,天然具有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内涵。因为,如果没有第三人的存在,就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没有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也就不存在责任保险了,所以说责任保险天然具有为受害第三人利益的目的。此外,船东参加责任保险的目的,从直接上看是为了弥补自己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遭受的损失,但在间接上,仍是为了给受害人提供充分的补偿;责任保险人所支付的保险金,表面上是弥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赔偿给受害人的损失,但最终仍然支付给了受害人。[1]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损害分散与损失补偿功能既符合海上损害分散和弥补的需要,又符合保护受害人的需要。
虽然如此,但在船舶所有人未取得责任保险的情况下,责任保险制度仍无法发挥上述功能。因此,责任保险的强制化,便成为海上损害分散、转移以及受害人获得及时、充分经济补偿的必然选择。
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社会公益性解析
(一)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具有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直接目的和功能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立法的目的,在于确保侵权人承担起对海上污染以及旅客人身伤亡等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从而实现对受害人的迅速、方便和充分补偿。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其直接目的,是与保护弱者的现代法理念分不开的。现代社会进步的一大标志,是对人的关怀和重视,强调对弱者的保护已经深入人心。在海上责任事故中受害的当事人,无论是旅客还是沿岸的渔业捕捞者、养殖者,其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以及专业技能等方面,与海上运输经营者相比都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通过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向受害人提供更有效的保护,符合这一积极的社会理念和价值追求。
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仅在立法理念上贯彻了保护受害人的目的,在制度设计上更是通过强制保险和直接索赔的结合,来实现对受害第三人的及时、充分补偿。由于海上油污、客船沉没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船东所要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常常十分的惊人,一次事故就足以使船主破产倒闭,而船主的破产又意味着受害人将无法得到足够补偿,这往往使得受害人陷于经济困境而无法自拔。而通过强制保险制度,要求船东必须投保责任险或提供其它财务证明,就可以借助保险人的力量确保船东具有足够的经济赔偿能力。当然,仅有强制保险是不够的,因为在船东无力或拒绝赔偿时,保险人会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或其他条款拒绝承担保险补偿责任,这样强制保险对受害人来说就形同虚设。于是,立法又确立了直接索赔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这样,通过强制保险和直接索赔制度,受害人可以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其生活与生产可以得到迅速恢复,这对受害人来说是至关重要的。
(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可以间接实现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由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人利益为目的,而任何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而成为责任保险的保障对象,因而海上强制责任保险足以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安定、发展和人类的共同安危。同时,由于受害人可以从责任保险人那里得到较为充分的经济补偿,因而船舶所有人因向受害人承担巨额经济赔偿而陷于经济困境的情形通常不会发生,这样就可以避免出现因为船舶所有人破产、清算而造成大规模失业和社会混乱的情形,从而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经济发展。
除此之外,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还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障海上运输安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的作用。首先,由于污染等事件产生的巨大损害,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机率直接影响到商业保险人的切身利益,因此那些信誉好的、设备先进、管理科学的船东就会更容易获得保险,相反那些信誉不好、设备陈旧、管理不规范的船东会因为无法取得保险而得不到营运资格,或者因为保费的提高等原因无法实现其盈利目的,从而不得不退出海上运输,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海上运输企业的优胜劣汰,从而有利于海上运输的安全、健康和稳定发展。其次,由于海上运输企业的优胜劣汰使得那些容易发生事故的船东们退出了海上运输行业,而那些获得保险的人又必须尽到合理注意、防灾减损的义务,因此海上航行的安全性大大增强了,这样在海上航行的人员的安全就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而污染事故、旅客遇难事故的减少,也能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人类生命与财产安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实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功效。
由此可见,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使得它的当事人担负起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了促进社会的安全运转和有序发展的作用。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种极具效果的“社会剂”,具有显而易见的社会公益目的性。
三、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法律正当性解析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强制当事人缔结保险合同,既是向当事人强加义务,又是对当事人自由与财产的限制与剥夺,因此强制保险除具有经济合理性及社会公益目的外,还必须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通常情况下,这主要是指它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和比例原则的要求。由于目前我国仅建立了油污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本文即以油污强制责任保险为例进行分析。
(一)法律保留原则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所谓法律保留原则,是指除非依据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人们的自由和财产不得被无故剥夺。我国立法也承认并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宪法》第62条、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法律的权限,《立法法》第8条则明确规定了10项只能制定法律的事项。[2]
在海上责任保险中,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一般都是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公约确定的。例如,国际公约方面,《1969/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第8项规定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在国内法方面,英国通过其《1995年商船航运法》第163条、美国通过其《1990年油污法》第1016条、俄罗斯通过其《1999年联邦商船航运法》第18章第323条,分别确立了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制度。在我国,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主要是基于《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的规定,自然也符合这一原则。由此可见,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符合法律保留原则。
不过,法律保留原则并不是绝对的,属于法律保留的许多事项都可以授权行政机关进行立法。我国同样如此,从我国《立法法》第9条以及《保险法》第11条的规定来看,也完全可以采用行政法规的方式来规范强制保险制度。因此,即使我国将来以行政立法的形式来确立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不会构成对此项原则的根本违背。
(二)比例原则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
法律保留原则主要是在形式上验证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正当性,但除法律保留原则外,对海上油污责任有无采取强制保险的必要,还应该以比例原则进行实质上的检验。
同法律保留原则一样,比例原则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比例原则在西方国家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被誉为“皇冠原则”,它主要用来检验公权力介入私权力、公益凌驾于私益之正当性。[3]由于海上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是基于维护社会公益目的而强制当事人投保责任保险的,因此运用该原则来检验其实质上的正当性是非常合适的。
通常认为,比例原则有三项子原则,即妥当性、必要性及狭义比例原则:(1)妥当性原则。所谓妥当性原则,是指限制人民自由权利的措施必须能达成法律规定的目的,如果立法者所确定的限制措施根本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那么该项立法就欠缺妥当性。实践证明,海上油污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实现了其立法的目的,因此它符合妥当性原则的要求。(2)必要性原则。必要性原则,是指在妥当性原则获得肯定后,立法者必须在所有能够达成相同法律目的的手段中,选择对人民自由权利侵害最轻的方法或限制最小的方式。在海上油污保险中,既可以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也可以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但由于在海上油污事故中,受害者在事前往往是不确定的,而且受害者通常数量众多,其受到的损失也常常十分惊人,因此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不仅不便于操作,还会构成对受害者利益和社会公益的更大损害。而船东作为海上运输的承担者,本身即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违背此项义务即应承担责任,因此强制船东投保责任险不仅在情理之中,与强制受害人投保意外伤害险相比,也属于限制最小的方式。(3)狭义性比例原则。狭义性比例原则,是指法律所采取的限制措施,虽然为达成立法目的为必要,但不能因此给人民带来过度的负担,也就是说,必须衡量制定该法律所获得的利益与人民自由权利的侵害是否合乎比例。一般适用该原则时并非积极地来认定两者间是否存在合理适当的关系,而是消极地来认定两者有无不适当、不合比例关系存在即可。如前所述,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不特定的受害者得到充分、及时地补偿,以维护社会公益、促进海上航行的安全和海洋生态的平衡,这与船东的自由与财产权利相比更值得保护,因此可以认定海上油污强制责任保险符合比例性原则的要求。[4]
四、海上强制责任保险的局限性及其克服
虽然海上强制责任保险以其所具有的经济上的合理性、社会公益目的性以及法律上的正当性,成为众多国际海事公约和国内海事立法的普遍选择,但它也有缺陷和不足,需要进行相应的补正和完善。
(一)经济上的局限性与财务担保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虽然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但是它毕竟给船舶所有人带来了额外的经济负担,因为发生事故的船舶毕竟是少数,大多数船舶及其所有人因为没有发生事故因而可能白白损失了一大笔费用。此外,对于该部分的额外支出,通常情况下都会被当作海上运输企业的运营成本从而被转嫁到海上旅客以及托运人或收货人身上,接着这些费用和支出又会被分摊到货物上面并最终由众多的消费者所承担。由此可见,严格采取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能会增加企业乃至全社会的成本,这又是不经济的。
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是财务担保制度。除了保险之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书面保证;保证债券、信用证、自保人资格证明;船舶所有人自身提供的充分可靠的物的担保,具有偿付能力的其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甚至保证等,都可以用来担保船舶所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味要求投保责任保险。[5]《1969/1992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美国《1990年油污法》第1016条、《1996年HNS公约》第12条、《2001年燃油公约》第7条、《2002年雅典公约》第5条等均有此类规定。
(二)法律上的局限性与直接索赔制度
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在法律上的局限性主要体现在责任保险的实现方面。虽然责任保险是强制性的,但责任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是由保险合同来约定的,保险人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需要,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一些“先行支付”或“不得诉讼”等类似条款,借以阻碍受害人向其提起保险赔偿要求。这在保赔保险中更是成为一项惯例,几乎所有的保赔保险中都有关于“先行支付”的规定,其典型措词是,除非董事会做出相反的决定,会员就任何责任、支出和费用获得协会赔偿的先决条件是,他首先承担了相同的责任或支付了相等的费用。基于该类规定,如果船舶所有人无力承担或者故意逃避拒不承担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人也就无须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巨额的损害赔偿常常使得船舶所有人处于濒临破产边缘,从而无力负担其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述规定使得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变得形同虚设。
为了避免出现这一问题,《1969年油污民事责任公约》第7条同时确立了直接索赔制度,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责任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其他国际公约与各国国内立法也均有类似规定。由于该规定被认为是强制性条款,而上述“先行支付”之类的规定同直接索赔相违背,因而应该归于无效。这样,通过绕开船舶所有人而直接保险人的方式,受害人就可以真正享受到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带来的好处,而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才能真正实现其预期的功能和目标。
(三)强制投保范围的局限性与自愿责任保险
虽然在许多新的领域里,如海上污染、海上旅客人身伤亡中都已经确定了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不过在传统的责任保险领域,如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仍然采用自愿投保的方式。由于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能够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因此强制责任保险是否应该扩及到其他所有的海上责任领域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强制责任保险不仅不会全面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而且也不应该取代自愿责任保险,这是因为:首先,对海上油污责任的强制保险正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海上安全与环境保护的目的而设立的,而在碰撞责任、货物索赔责任等方面,由于双方之间的地位、实力之间并无大的不同,而且通常不存在众多的受害人,并无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性,因此也就不存在强制保险的必要。其次,自愿责任保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常态,完全因个人或企业的需要而发展、变化,因此全部代之以强制责任保险也是不现实的。再次,即使在海上污染、海上旅客人身伤亡中,强制责任保险也需要自愿责任保险的补充。这是因为,强制责任保险要受到保险合同金额以及责任限额的约束,保险赔偿不足以补偿受害人损失的部分,船舶所有人仍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倘若此时船舶所有人另行投保自愿责任险,对此就可以享受保险的保障,这样无论是对船舶所有人还是受害人来说,都是有利的。
参考文献:
[1]张湘兰,李凤宁.海上责任保险法基础理论问题研究[J].武大国际法评论,2006,(4).
[2]应松年.《立法法》关于法律保留原则的规定[J].行政法学研究,2000,(3).
[3]胡建淼.比较行政法——20国行政法评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篇3
关键词: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对策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引言:
一、我国社会保证制度开展现状
(一)目前,我国社会保证制度面临的应战。从长期看,要处理人口老龄化、贫富差距、有病就医、失业保证等形成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从中期看,要减轻从方案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带来的巨大社会压力;在近期,要思索如何依据宏观经济形势变化适时调整各有关项目的收支程度,以保证社会经济的稳定增长。
(二)社会保险范围不全、社会化水平较低。目前,我国广阔乡村处于家庭自保状态。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城市和乡村之间的这种宏大差距,不只影响了收入公平目的的完成,也阻碍了经济的有序开展。由于我国现有消费力开展程度还不够高,因而,社会保险的程度也只能是低程度的。
(三)社会保证机制存在缺陷,国度和企业不堪重负。从我国现状来看,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由企业支付,少部分由国家补充,个人很少交纳,不能很好地表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担负的准绳。
(四)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证程度低下。我国城镇失业保险覆盖率极低,仅覆盖正式职工,并不包括乡村就业人员和城镇非职工人员。
二、完善社会保证制度应该坚持的准绳
(一)社会成员根本生活需求。人的需求有生活的需求,享用的需求,开展的需求和表现的需求。生活的需求即生存权,是人权保证的根底,这是人人都应享用的最根本的权益,社会保证必需满足人们根本的生活需求,这是社会保证法应规则的最根本的内容。
(二)社会保险的覆盖程度要高。现代的中国,是和谐社会主义社会,广泛的民众参与,国家、企业和民众共同担负保险金的缴纳。人们参与的保险项目,不仅仅要体现在社会保险的福利中,也要体现在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险等哥哥方面的社会保障中。当前要加快社会保证制度变革进程,落实立法规划,扩展施行范围,力图使每个保证项目掩盖到一切符合条件的公民。
(三)社会保险范围和规范与经济开展程度相顺应。各国的社会保证制度都有随着本国经济的开展,呈现出社会保证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项目由少到多,待遇程度由低到高的共同特性。我们必需思考到现阶段的经济开展情况和根本国情,对社会保险项目设置不能过多,范围要适度而规范不能过高,保证程度必需与社会经济开展程度相顺应,并且随经济开展程度的进步而进步。
(四)要体现公平与效率。社会保险的不同项目表现的公平与效率的水平不同。社会救助,优抚安顿和局部社会福利事业的支出,主要由国家财政担负,凡符合条件的,均能够无偿享用,表现公平。社会保险中的主要项目,坚持“效率优先,统筹公平”的准绳,完成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分离,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担负,保险对象享用的保险程度,既要能保证其生活、医疗需求,表现社会公平,又要与个人缴费挂钩,以鼓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进步效率。
三、完善社会保证制度的举措
(一)加快社会保险法制的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保险的管理也应依法实施。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国家社会保险方面的根本法律,是标准社会保险行为、制定单项保险政策的根据。
(二)扩展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增强社会保险金的收缴。首先,健全的社会保险制度必需覆盖到城乡各类职工,使全体劳动者都能依法享用社会保险,这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根本。其次,必需尽快、尽早地把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纳人社会保险体系之中。乡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顺利推进,乡村社会保险程度的进步,是关系国民经济开展全局的大事,是关系我国国度平安与稳定的大事。
(三)吸收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成功经验。开征社会保证税,尽快确立起以税收为主要来源的社会保险资金筹资机制。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资金的筹集方法不够标准,不能顺应经济开展的需求,存在很多弊端。因而,社会保险税应是当前最理想的筹资手腕,有利于统一税负,及时、稳定地筹集社会保险基金,减轻国度和企业的担负,也有利于确定和完善社会保险预算,从管理上缓解目前社会保证基金征缴艰难的矛盾。
(四)加大国家财政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有了长足的开展,国力有了快速性的增长,国家与中央财政收入逐年增加,为了确保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开展,财政应增加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入,一方面要提高社会保险的补助,加强对生活贫困和失业员工的生活帮助,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水准,同时,对于出现的自然灾害,要及时对受灾民众进行补贴和安抚,以保证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第二,对社会保险的社会安抚、社会福利要充分发挥其作用,商业保险也是社会保险的极其重要的补充,应该积极加以引导和利用,以为人民造福和社会稳定。是对杜会保证系统的补充;三是政府应制定财政等各种优惠政策,鼓舞社会各界参与社会福利、救济和优抚事业。
(五)依据我国社会开展来确立不同层次的社会社会保险待遇制度。就我国目前的社会经济的开展状况来看,各地域,各省市,其经济开展程度及经济实力存在上下不一的状况,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规则,就需求依据不同的状况制定相关的内容,加强社会保险待遇的弹性化。另外在触及到详细的保险待遇制定过程中,也请求树立多层次的待遇程度,对社会保险待遇分清主次和轻重。
结语:
社会保险制度是当前世界发展进程中,基于社会问题的相应的控制理论和控制方式,是完成各种不测的损失补偿的重要措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开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环境,随着当前社会开展中的各种应用方式的不时的提升,在保险制度完善过程中其各种相应措施和制度的完善形式是其开展的关键。积极参与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使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在全杜会成员的共同努力和支持下,得到安康有序的开展。
参考文献:
[1]何俊林,雷定安.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对策[J].甘肃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9)
[2]孙成林.中国社会保险制度变革的探究与考虑[D].大连理工大学.2005(12).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
新常态存款保险制度金融业商业银行
一、存款保险制度简述
20世纪前期,存款保险制度诞生于捷克斯洛伐克,这项制度虽然最后以运营失败而告终,但却是世界保险制度发展史上的重要里程碑。随后,全世界110多个国家陆续建立起存款保险制度(表1为世界主要经济体的存款保险制度概况),其中美国在存款保险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中遥遥领先,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已成为美国金融体系稳健运行的保护网。从理论上说,存款保险制度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在金融体系中设立储户存款保险机制,即针对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一般为商业银行)按所吸入存款的特定比例缴纳保险费用,用来防范此类机构出现挤兑、破产等经营危机。存款保险制度在保护储户利益、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系统稳定等方面有着重要意义。
二、新常态的概念内涵
(一)加速金融改革进程,降低金融改革风险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篇5
国民经济全局发展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政策支持。保险业是政策敏感度很强的行业,有关立法、政策和制度等因素是保险业发展的社会、政治和法律环境。而且社会保障政策、货币金融政策、财政税收政策等因素也对保险业产生直接的影响。就财政政策而言,财政政策中的税收政策、转移支付政策对保险业的发展,包括对公司盈利、偿付能力和承保能力的改进有着直接影响,因此,保险业的税收政策是否合理和完善,关系着保险产业政策的实现以及保险业的发展。2002年我国为履行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保险企业的营业税率在2001年7.0%的基础上下调为6.0%,这对提高保险市场整体承保能力和偿付能力产生了有利的影响。营业税政策的调整,对保险业的承保业务和投资业务产生了有利影响,为保险企业改善盈利状况提供了较好的税收政策环境。就货币政策而言,不同的货币政策,对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对新型险种的开发、保险需求的引导以及投资收益有着重要影响,对保险业来说主要是中央银行的利率。例如,1996年5月以来的货币政策一直处于降息周期阶段,这对刺激居民和企业的保险需求,使得居民和企业的保险支出在其金融资产中的占比大幅上升。除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所有制结构调整、国企股份制改革、社会保障体制的改革也对保险业产生了影响。同时,保险监管的加强,对规范和发展保险业有了很大的促进作用。
国民经济全局发展为保险业发展提供了稳定的金融环境。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中国金融体制改革深化,中国居民金融资产结构不断调整,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部门之间的联动越发紧密。经济增长促进了金融资产持有总量的增加,推动了保险需求的快速上升。比如,由于2002年金融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不良表现,居民金融资产持有结构进一步调整,除了银行存款继续增加外,金融资产投资渠道逐步从证券市场转向保险市场,使2002年保险业发展迅猛增长。
国民经济全局发展为保险业提供了良好的外部环境。我国已加入世贸组织,按照有关约定,我国保险业将进入全面开放的新阶段,这将有利于扩大保险市场规模,打破垄断局面,促进国内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产品、技术和服务等方面的进步。加快国内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缩短与国际保险业的差距;改变我国保险业的增长方式,增加市场主体,加快我国保险业的国际化进程。同时,也给我国保险公司带来了冲击和挑战。
国民经济全局发展提高了国民保险意识。加入世贸组织后,中国经济开始全面融入世界经济,各种制度将与国际接轨,各项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更加深入,国家医疗制度和养老制度的改革,越来越多的部分将由人们自己来承担。国家今后除了有可能向所有国民提供最低限度的生活津贴,以保证一张“安全网”的存在以外,人们将不得不依靠自己的力量及早安排晚年生活。这时,保险作为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已逐渐为人们所接受。
保险业的全面发展为国民经济全局发展提供保证
提供经济保障,保持社会稳定。保险通过分散风险及提供经济补偿,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消除因各种风险事故的发生对个人或家庭的损害所造成的社会不稳定因素,以维护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企业在遭受自然灾害、意外事故时,能够及时获得保险补偿,迅速恢复生产,使社会生产得以正常进行。
完善社会保障体制,维持社会安定。随着社会保障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人们对养老、医疗、健康、失业等方面的保障需求日益迫切,保证人们的生活水平不会因为退休而降低,商业保险成为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同时,在社会保障体制没有覆盖的领域和人群里,保险以其灵活的经营方式和丰富多彩的保险新产品满足人们多层次的保险需求。保险既减轻了财政压力,又提高社会保障水平,同时维护了社会安定,使司家经济建设能顺利进行。
保障生产和流通的正常进行,为经济发展提供动力和支持。社会再生产过程会因遭遇各种灾害事故而被迫中断和失衡,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能及时和迅速地使这种中断和失衡得到恢复。同时,整个保险活动属于社会再生产的分配环节,它可以通过收取保费建立起庞大的保险基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把社会上各个经济单位持有的闲散货币资金集中起来,然后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债券、股票以及发放贷款等方式,将这些资金间接转入投资领域,支援整个社会经济建设。同时,分散和防范风险,保障商业贸易顺利进行。
优化资源配置,促进金融市场稳定。保险是金融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保险对金融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首先,它可以融通资金,把暂时闲置或者是低效率的资金集中起来,及时用到因受灾急需资金的人手里。其次,可以实现储蓄向投资的转化,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投机过度,分散金融风险,优化金融资源的配置,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稳定。再次,保险公司是资本市场重要的投资者,可以活跃资本市场,同时保险资金数量较大,且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对金融市场来说是一种稳定的支撑力量。最后,对庞大的保险资金进行高效管理和科学运用,在银行、证券和保险之间实现金融资本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可以提高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效率,为国民经济的发展提供动力支持。
实现均衡消费,提高人们生活水平。通过鼓励消费者购买作为一种储蓄替代的保险产品或缴纳一定的保险费,而改变资金在消费和储蓄之间的比例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减轻国家货币信贷压力,支持贷币政策的有效操作,同时消费者可以获得一定生活水平的保障,应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风险,或通过购买信用保证保险获取很大部份的银行贷款,“今天来消费明天的钱”,提高生活质量,转变人们消费观念,保险业大大减轻了居民消费的后顾之忧,使之妥善安排生命期间的消费,提升居民生活的整体水平。
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小康。农村经济能否持续稳定发展对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当前,推动农业区域化、专业化生产、产业化经营已成趋势,但农村经济基础薄弱、实力不强、抵御风险能力低下。因此,为保障农村经济风险可以较少的代价转移到保险机构,增强农业经济抵御能力,确保农村经济发展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良好的医疗和养老保险制度,对解决目前农民医疗和养老问题起着很大的支持作用,维持了社会稳定和农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促进科技进步,提高国际竞争力。高新科技常常伴随着巨大的风险,一般的企业或其它经济单位无法独立承担可能发生的巨大损失。保险业可以积极发挥自身的功能,为社会的高新技术风险提供保障,为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以及使用专利解除后顾之忧,由此促进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快我国科技现代化的发展进程。
促进社会信用,法律,医疗、外贸等各方面的发展。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并且作为非正式制度的信用,某些时候对节约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比法律更为有效。保险的文化基础就是最大诚信原则,随着保险日益融入人们的日常生活,如实告知、互不欺瞒、履行义务、恪守承诺的保险文化也将被带入社会的每个角落,从而潜移默化地增强公众的诚信意识,降低理性经济人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行为对经济效率的损害,改变信用缺失的社会状况,促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
国民经济全局发展对保险业的要求
加强保险知识宣传,提高国民保险意识,对保险的经济“助动器”和社会“稳定器”的认识,目前仅仅限于保险业界,还远没有得到社会其它领域的认可,重要的原因是我国目前保险业的发展还处于初级阶段,保险密度和深度还远远低于国际平均水平,保险的供给与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之间差距很大,社会各界还没有深切体会到保险对国民经济全局发展的作用。因此,加强保险知识宣传,提高国民对保险的认识迫在眉睫。
加强保险理论研究,充分发挥保险在国民经济中作用。全面科学认识保险的功能,有利于更好地指导保险实践,推动保险业的全面进步,有利于提升保险业在国民经济全局发展中的地位,注重保险产品的研发,提高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多方面、多层次的保险产品,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保险需求,为“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加强产品创新,拓宽保险领域。注重挖掘市场需求,坚持消费者导向,创新产品结构,满足社会的保障需求。尤其是注重发展企业年金、补充医疗保险、医疗责任保险、老年护理保险、子女教育婚嫁保险、消费贷款保证保险等险种,积极探索大力发展出口信用保险,探索农业和农村保险的新路,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支持。配合国家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抓住扩大内需和西部大开发的机遇,提高承保大型风险项目的水平,为基础设施建设和重点工程项目提供保险保障。同时,要对那些风险较大、保险人不愿提供保险服务的领域要加强研究,推出适合特殊个人或企业的特殊风险的产品。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1篇6
论文关键词:社会保险;政策措施;保障机制
1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现状研究概述
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要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历史传统、生活方式及人文理念密切相关,研究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应结合我国的国情特色,即新兴的、正在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正趋于完善之中,我们应选择借鉴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业已完善的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制度。
2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面临的问题
(1)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面临的挑战。从长期看,要解决人口老龄化、贫富差距、有病就医、失业保障等造成的一系列社会经济问题;从中期看,要减轻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带来的巨大社会压力;在近期,要考虑如何根据宏观经济形势波动适时调整各有关项目的收支水平,以保障社会经济的稳定增长。
(2)社会保障范围覆盖不全、社会化程度较低。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自建立至今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保险资金开始转向社会统筹,但目前,我国社会保障的覆盖面主要限于城镇职工及其家属,部分集体企业职工、个体经营者、私营企业雇员和外商企业的职工几乎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而广大农村则更处于家庭自保状态。据统计资料表明,占全国人口70%的农民的社会保障支出费占总数不足11%,而占人口30%的城镇居民却占总数的89%;从社会保障的覆盖面看,城镇已达到91%,而农村只有2%。公有制经济与非公有制经济,城市和农村之间的这种巨大差距,不仅影响了收入公平目标的实现,也阻碍了经济的有序发展。由于我国现有生产力发展水平还不够高,因此,社会保险的水平也只能是低水平的。
(3)社会保障机制存在缺陷,国家和企业不堪重负。从我国现状来看,社会保险基金主要是由企业支付,少部分由国家补充,个人很少交纳,不能很好地体现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
(4)下岗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水平低下。我国城镇失业保险覆盖率极其低下,仅覆盖正式职工,并不包括农村就业人员和城镇非职工人员。目前,国家用于失业保险金的经费占gdp的比重还很低。国家用于下岗失业保险的经费包括两部分:一是发放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属于临时性财政支出,其中包括企业支付的一部分费用;二是失业保险基金支出。二者合计占gdp的比重,1999年提高到0.51%;占职工工资总额的比重,1999年为4.20%。
(5)立法滞后。在我国,除1953年颁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可视为社会保障立法外,还没有第二部社会保障法律。虽制定了规定和条例,但不能代替法律的作用。时隔57年后的2010年,我国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这将有利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健康发展。
3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政策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建立和谐、稳定、有序、健康的社会环境,要求我们尽快建立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提升全社会的生活质量。
(1)加快社会保障法制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社会保障的管理也应依法进行。2010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是国家社会保障方面的基本法律,是规范社会保障行为、制定单项保险政策的基础和依据。它以法律形式明确社会保障的范围、资金筹集办法和管理体制、规范社会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障系统的性质、国家或政府在其中的责任、企业与个人应承担的义务等,但相关职能部门、企业和个人要做到规范运行,切实保证该法律的贯彻与实施。
(2)扩大社会保障制度的覆盖范围,加强社会保障金的收缴。首先,健全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覆盖到城乡各类职工,使全体劳动者都能依法享受社会保险,这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要求。其次,必须尽快、尽早地把占我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之中。农村社会保险工作的顺利推进,农村社会保障水平的提高,是关系国民经济发展全局的大事,是关系我国国家安全与稳定的大事。为此,我们应进一步加快城市化步伐,进一步缩小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的差距,根据我国区域特点建立相应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尽可能做到社会保障、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等诸多方面社会成员人人平等。
(3)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先进经验,开征社会保障税,尽快建立起以税收为主要来源的社会保障资金筹资机制。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办法不够规范,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存在很多弊端。因此,社会保障税应是当前最理想的筹资手段,有利于统一税负,及时,稳定地筹集社会保障基金,减轻国家和企业的负担,也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预算,从管理上缓解目前社会保障基金征缴困难的矛盾。
(4)加大国家财政支持力度,进一步完善社会福利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国民经济有了长足的发展,国力有了突破性的增长,国家与地方财政收入逐年增加,为了确保现阶段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财政应增加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投入,主要包括:一是增加对社会保险的补助支出,增加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基金的投人,落实破产关闭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保证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确保社会的稳定;二是增加社会福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的投入,这一部分是我国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社会保障系统的补充;三是政府应制定财政等各种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各界参与社会福利、救济和优抚事业。
(5)不断强化社会保障的社会化管理。社会化管理是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目标,也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条件。社会化管理的重点是养老保险中企业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其方向是退休人员与原企业相分离。当前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首要任务是改基金的差额发放为全额缴拨,并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即由社会保障机构统一负责,通过银行、邮局、社区和其他中介机构,直接把养老金发到退休人员手中。在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础上,要逐步使退休人员与企业相分离,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由社区组织管理。
(6)进一步健全商业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商业保险等其他保障机制的作用。积极鼓励发展商业保险,为富裕起来的国民提供更高层次的保险需求,这不仅可为再就业者提供更高的社会保险,也可加快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7)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征缴和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保险基金的统筹与运营。首先,我国应在国家、企业、个人三方共同负担的原则下,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筹集资金。由国家财政通过预算拨款的方式负担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行政费用及弥补保险费用收支不足部分,而企业和职工则以工资额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交纳保障税,并在企业为职工缴纳的部分中提取一定比例,形成社会统筹,其余的则记人职工个人的帐户。其次,要进一步加大保险费的征缴力度,对不同企业可采取不同的措施,对故意拖欠保险费的,要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对确实经营困难、资金紧张或亏损严重的企业,可通过制定缓缴的措施来解决。第三,在社会保障基金结余的投资方面,从长远来看,应将其交由具有专门知识的投资运营机构实行多元化投资运营。
(8)扩大社会就业渠道,减少失业人员,减轻失业保险压力。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应制定相应政策扶持社会经济实体的建立,各种经济实体的运营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是富国强民的有力保障,同时又为社会就业提供了广大的平台,拓宽了社会就业渠道,减少了失业人员,稳定了他们的情绪,减轻了社会负担,也使社会更加安定。
(9)健全监督机制以及监管法律制度。监督机制不完善、运行透明度低,是我国社会保障基金运营中存在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必须健全社会保障基金运作中的监督机制,包括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和公众监督。
4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应该坚持的原则
(1)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人的需求有生活的需要,享受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和表现的需要。生活的需要即生存权,是人权保障的基础,这是人人都应享受的最基本的权利,社会保障必须满足人们基本的生活需要,这是社会保障法应规定的最基本的内容。
(2)社会成员保障普遍性。公民实行普遍的社会保障,是要求其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这一原则不仅要在社会保障项目中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的法律、法规中体现,也要在社会保障中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等保障项目中体现。当前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进程,落实立法规划,扩大实施范围,力求使每个保障项目覆盖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
(3)社会保障范围和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各国的社会保障制度都有随着本国经济的发展,呈现出社会保障对象的范围由窄到宽,项目由少到多,待遇水平由低到高的共同特点。我国属于发展中国家,我们必须考虑到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基本国情,对社会保障项目设置不能过多,范围适度而标准不能过高,保障水平必须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4)公平与效率结合。社会保障的不同项目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程度不同。社会救助,优抚安置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支出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凡符合条件者可以无偿享受,体现公平原则。社会保险中的主要项目,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现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负担,保险对象享受的保障水平既要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医疗需求、体现社会公平,又要与个人缴费多少挂钩,以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提高效率。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
5.将个人账户进行整理与合并由于共享经济的形势下产生了多重的劳动关系,使得劳动者在原有的体制内有典型的劳动关系账户,又有重复的劳动关系,如兼职关系等存在于体制之外的劳动关系账户。那么这就需要将多重的劳动关系整合到统一的劳动关系账户中,搭建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险账户平台,进行统一的管理工作。
三、小结
完善共享经济下的社会保险制度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法律法规、制度设计、下层执行上来说都是需要进行改革与创新的。就长远的战略需求考虑,需要通过完善法律法国或者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来推进制度改革设计的进行与保障分层设计的实施。与此同时,对于原有没有规定在社会保险中的劳动关系进行补充与完善,保障社会保险全面覆盖到所有的劳动者上,需要保险与应得保险的人员全部归纳进去,可以纳入商业保险的范畴内,保障共享经济时代保险制度的完善,使得社会保险更加有效地服务于共享经济,为共享经济的繁荣发展保驾护航。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篇8
一、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与发展阶段
任何制度的形成、发展都不是自在自为的,总是处在一定的历史背景之中,是特定时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诸现象互动的结果。我国具有漫长的农业经济发展历程和深厚的农业传统,农业保险制度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背景。
(一)我国古代农业保险思想的萌芽
在我国,小农生产方式根深蒂固,早期的农业保险思想正是根源于封建社会时期的小农生产方式。为保障小农生产方式的延续以维系政权稳定.很早就建立了国家农贷制度,而作为早期我国农业保险思想萌芽的“荒政思想和仓储制度”也相应产生。我国古代的仓储制度作为一种救济后备制度,从组织形式看,是相当严密、完备的,但无论是官府的常平仓,还是民间的义仓,都主要以应付天灾人祸为主,作为一种社会保障形式,其保障范围都是狭窄的,都存在不可克服的缺陷,与近现代保险制度不可相提并论。同时,小农生产方式也决定了农民个人抵御风险的能力非常弱,在官方支持不力的情况下,民间风险保障主要表现在“养儿防老,积谷防饥”的自助思想与民间自发兴起的一些互助组织和互助风俗制度。可以说,这是我国几干年封建农业社会积淀下来的最具代表性的风险保障思想。时至今日仍在产生相当大的影响。
(二)我国近代农业保险制度的形成
我国近代农业保险制度是在农村经济发展极为困难的条件下逐步形成的。1923年“华洋义赈救灾会”在河北省香河县创建了我国第一家农村信用合作社。到了20世纪30年代,我国农村由于受军阀剥削及世界经济危机的影响,破产相当普遍。为了尽快恢复和建设农村经济。有的地方办起了农业保险,但是,农业保险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虽然有少数省份在个别地区试办过农业保险,然而试验的险种十分有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乌江耕牛保险会的尝试。乌江耕牛保险会是我国现代保险史上最早由农民自发建立的相互保险的正规组织之一,属于互助合作团体。1933年上海银行与金陵大学农学院将乌江镇开辟为农业试验区,为了保证试验区发放农业贷款资金的安全,力主农民组成耕牛保险协会,承办耕牛保险。二是北碚家畜保险社的建立。北碚家畜保险社是我国现代保险史上较早开办家畜保险的机构之一。1939年,农本局(即政府控制粮、棉、纱、布的机构)在重庆农业试验区设立家畜保险经营处,首先成立的就是北碚家畜保险社,以猪为保险标的。三是我国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该公司是旧中国官僚资本兴办的保险公司,初为中国农业银行信托处所属的保险科。1943年独立,定名为“中国农业保险特种股份有限公司”;1945年改组,由农林部参加资本;1947年6月更名为“中国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除在重庆北碚小面积试办了一些耕牛和猪保险外,主要经营茧纱保险、盐载保险等业务。
(三)计划经济时期农业保险制度的演进
1.建国初期(1949~1957)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
伴随着农村经济整改的顺利进行,建国初期农业保险得到了快速的发展。1949年10月20日.政府首先建立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公司建立伊始就开始试办了农业保险,于1950年首先在北京郊区、山东商河和重庆北碚试办牲畜保险,在北京郊区、江苏南通县和陕西成阳地区试办棉花保险。1954年.为配合农业合作化,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决定重点恢复办理农村保险业务。1956年2月29日至3月17日召开了第五次全国保险工作会议,着重研究农业保险工作,农业保险事业得到了迅速发展。1958年末,中央政府在武汉举行财政会议,正式决定停办调整保险业务。在这历时8年的试验时间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试办的农业保险收取了大量保费,及时向受灾的投保农民进行补偿,对发展农业经济作出积极的贡献。为开展农业保险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教训。总的来看。建国初期农业保险的发展方向是正确的。
2.制度建立以后(1958~1978)农业保险的滑坡与停滞
1958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财贸工作会议认为,化以后,保险工作的作用已经消失,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所以农村保险业务又一次停办.直到1981年。这个时期的我国农村,农民主要生活在实物经济之中。农业生产由集体统一组织。风险由集体来承担,农民自身并没有参与保险的动力,加上国家也对农业保险的停办作出了规定,因此.这段时间内农业保险的发展基本处于停滞的状态,农业保险完全由国家救灾方式所代替。
(四)经济转型时期农业保险制度的重新培育
1.市场化改革初期(1979~1992)农业保险的蓬勃发展
1982年2月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内保险业务恢复情况和今后发展意见的报告》中提出:“逐步试办农村财产保险、畜牧保险等业务。”自此。我国农业保险体系又逐渐由国家救济转向农业保险的试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82年恢复试办农业保险,从试办到1992年,是由低速增长到高速增长的发展过程,农业保险得到了快速平稳的发展(如图一所示,下页)。到199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全国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公司和15个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中基本设立了农业保险机构,大部分农村乡镇建立了保险所。自1982年得到恢复试办,我国农业保险在实践中不断地总结新经验、探索新模式、完善新办法,并借鉴外国农业保险的成功经验,针对农村地域分散、风险性大、业务技术难度高、政策性强的特点,敢于向国际保险界的“难点”和“尖端”突破,使农业保险在恢复试办后的前十年间实现了较大的发展(李玉琴,1996)。
2.市场经济体制确立时期(1992至今)的农业保险制度的困扰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之后,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制度沿市场经济方向变迁的速度加快,但是人们所期望的农业保险高速发展的局面并没有到来。从规模上来看,1993年至今是农业保险由高速增长到低速增长的滑坡过程。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计,2005年全国保险业保费收入4932亿元,为1993年的9倍多,年均增长超过60%。然而,在全国保险业发展一片大好形势下,农业保险的发展却陷入困境,农业保险保费收入占财产保险保费收入的比重在总体上呈下降趋势,2005年略有回升。在农业保险赔款支出方面,近几年来,除2005年赔款支出较高外,均保持在较低水平。值得庆幸的是,当前政府高度重视农业保险的发展,正积极推行农业保险的试点。近年来,中国保监会把促进农业保险发展和为“三农”提供保险服务作为一项重点工作,积极研究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皮立波等,2003)。保监会联合有关部委对农业保险问题进行了专题研究。自此,我国农业保险发展进入了新时期的制度创新阶段。
二、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变迁的基本特征
农业保险本身是一种制度创新。我国目前的农业保险发展并不是一个孤立、即兴的事情,而是一种历史的延续,有其内在特征。具体表现为四个方面。
(一)农业保险的发展依赖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是与经济发展相联系的,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依赖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农业保险的发展如果脱离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将会造成行为主体的不配合。交易成本就会提高,因而起不到农业保险制度应有的效果。古代的“积谷防饥”也证明农业保险的开展必须有赖于经济发展而形成的积累;近代农业保险发展的失败,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农业生产力停滞衰落。人口超负荷,落后的农村经济已经进入了难以为继的极端困境所造成的;20世纪50年代初,新中国刚刚成立,百废待兴,此时农业保险的繁荣存在虚假的景象.并没有内生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开放以后,在1978~1992年间,农业gdp年均增长11.4%,农民人均纯收入年均增长9.1%,表现出迅猛的增长势头。与此同时,农业保险也保持了良好的发展态势,农业保险费收入由1982年的23万元上升到1992年的8.17亿元,年均增长110.3%:农险占财产险比重由1982年的0.02%左右上升到1992年的2.44%,达到历史最高水平;农业保险赔款支出也由1982年的22万元上升到1992年的8.15亿元,年均增长超过110%。这充分说明了在此阶段农业、农村经济的发展为农业保险的发展起到了有力的推动作用,从而形成了二者之间的协调发展。然而,进入90年代中后期后,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步伐明显放缓,尤其是1993-2005年农业cdp只增长了57%,年均增长不足4.5%:农民人均纯收入自1997年以来增速明显下滑,年均增长不足5%。农业、农村经济的反复,制约了农业保险的正常发展。农业保险占财产保险的比重由1992年的2.44%滑落到2005年的0.55%:农业保险费收入由1992年的8.17亿元逐年下降到2004年的3.96亿元,出现了负增长;农业保险赔款支出则由1992年的8.15亿元大幅度缩水到2004年的2.89亿元。这充分说明了在此阶段农业、农村经济的困境同样制约了农业保险的发展,导致二者之间的恶性循环。因此,农业保险的发展有赖于良好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环境。
(二)农业保险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制度变迁路径
进入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以后,政府逐渐重视农业保险,又开始致力于农业保险制度的调整与创新。1984年2月国务院批转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中指出:“要在总结以往试办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扩大办理养殖业保险。至于种植业保险,由于情况比较复杂,需要不断摸索经验,因地制宜地逐步扩大试办范围。”198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在《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中指出:“应积极兴办农村保险事业”。1986年。中共中央在《关于1986年的工作部署》中再次指出:“应积极发展农村各项保险事业。”1987年,中央又在5号文件中要求:“发展农村社会保障事业,有条件的可试办合作保险。”1989年,中央办公厅在《关于加强保险事业管理的通知》中指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支持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工作,发展其在我国保险事业中的主渠道作用。”基于此,在政府高度重视和积极倡导下,农业保险发展也进入了历史的最好时期。然而,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21世纪初,我国政府将更多的注意力放在了国企改革、金融改造等领域,农业保险的制度建设受到一些影响。2004年以来,“三农”问题重新得到了新一届政府的高度重视,农业保险的制度建设也随之成为新的话题,政府也开始推动新一轮的制度变迁。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明确表示。我国将合理运用wto规则,促进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并提出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制度是我国完善农业保护体系、提高我国农业生产经营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必要措施。因此,可以判定以政府为主导的制度变迁路径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基本特征之一。
(三)农业保险制度的区域化特征逐渐显现
我国的农业保险总体发展水平较低,但少数地区或者因为地区农业的特点和优势,或者因为地方政府的重视,或者因为探索到一种适合的制度模式等原因,农业保险得到较快的发展。上海经济发达,农业基础较好,特别是长期以来市政府高度重视农业保险的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不断探索本地农业保险发展的特点和规律.农业保险取得了较好的成绩.形成了以政府为主导的农业保险制度模式。新疆是我国农业保险发展最快的地区,实行种、养殖业保险与其他商业性保险分开立账,单独核算,挽救了自治区农民很大的损失,形成了兵团农业保险制度模式,对西部地区农业保险发展探索出了一条比较可行的路子。此外,全国其他地区也在探索适合各自实际情况的农业保险制度。我国地域广大,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平衡及农业风险差异性大的特点,决定了农业保险制度的区域化特征将长期存在。
(四)农业保险在农业风险管理体系中居于从属地位
1978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来,我国农业逐步转型到市场经济体制中。相应的政府介入农业自然风险管理的方式也发生了改变,在以政府的民政和财政救济为主的同时,增加了农业保险这一重要措施。并试图进行战略重点由政府灾害救济向农业保险的转移。然而,在实践中这种由政府灾害救济向农业保险的转移最终并不成功。农业由于自身生产经营的特性,使得其发展始终面临严重的风险干扰。农业对自然环境的依赖性很强,具有自然再生产和经济再生产双重特征,这也决定了农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普遍面临自然风险和经济风险的双重威胁。我国每年约有0.4亿~0.5亿公顷农作物受灾,占播种面积的1/3,成灾面积占受灾面积的40%以上,近年来更是达到60%左右。自然灾害给我国造成了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20世纪50~60年代每年约390亿人民币,70年代每年约,520亿元,80年代上升至620亿元,到90年代的灾害损失则呈现显著增加的趋势,年损失额平均达到1747亿元。我国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占gdp的比重平均超过3%,而美国的这一比例约为0.6%,日本约为0.8%。在自然灾害损失中农业最为严重,而且农业承受灾害损失的能力最为脆弱。农村救灾合作保险的初衷是改变传统的单纯依靠政府来救灾的模式,利用保险这种社会互助方式和保险的经营属性更广泛有效地动员救灾资金,增加救灾资金的数量,提高救灾的质量。但是,由于我国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过大,农业保险的实际保障水平较低,结果很多地区连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和简单的再生产都难以实现。在农业风险管理体系中,政府的民政和财政救济仍然居于主导地位。根据农业部的统计资料,1998~2000年需要补偿的农业产值损失(即造成损失程度的30%以上的部分)平均每年为1681.59亿元,其中通过自然灾害救济平均每年补偿37-31亿元,相当于需要补偿的农业产值损失的2.22%;通过各类农业保险平均每年补偿4.5亿元.相当于需要补偿的农业产值损失的0.27%,不到政府的民政和财政救济的1/8。这充分说明我国农业保险在农业风险管理体系中仍然只居于从属地位。
三、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创新的未来方向与基本框架
在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过程中,我国应重视农业保险制度创新,并充分发挥农业保险在现代农业风险管理中的核心作用。
(一)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创新必须与经济发展现实情况相协调
农业保险作为农村经济和农村金融系统的组成部分,其发展必须与农村经济,乃至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相协调。从古代朴素的农业保险思想到近、现代逐渐形成的农业保险制度都表明,农业保险制度是当时经济社会制度的组成部分,并受到当时经济和社会发展环境与条件的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发展史上的几起几落都体现了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与农业保险发展阶段的密切关系。二者具有正向的相互促进与相互依存关系。在交易费用范式中,任何交易都是有成本的,超越经济发展水平,超过行为主体的费用边界,交易的发生从客观上难以实现,既有制度的维系以及对既有制度的创新就变得不可能,此时,既有制度陷入低效率或无效率的艰难境地。因此,农业和农村经济,乃至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高低是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创新的立足点和落脚点,农业保险的发展必须与经济发展水平相协调,超过或滞后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农业保险制度设计都是不合理的,都是缺乏效率的。
(二)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必须建立新的逻辑起点
新制度经济学表明,制度主体初始选择的差异会导致制度变迁与创新路径的不同,如果初始制度选择不正确,则将导致低效制度的长期持续,反之亦然。而决定初始选择的因素则可能是某种偶然事件或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因素决定的主体行为模式,也就是说报酬递增和不完全市场是制度变迁与创新的两大决定性因素,而意识形态和文化则是其最终决定因素。从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变迁过程中可以发现,无论是国有政策性农业保险,抑或是合作保险模式,其产生与发展都依赖于政府行政力量的推动,充分反映了农业保险制度变迁仍然受传统意识形态和文化的制约。这种依赖于传统意识形态和文化所导致的“路径依赖”的刚性,决定了在目前的经济发展阶段.脱离政府支持的条件下,想要促进农业保险的快速、健康成长是非常困难的。然而,我国政府为主导的强制性制度变迁路径在10多年来表现出的效率缺失,已经反映出这一既有路径难以适应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新需要.随着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政府主导的农业保险制度不仅没有按照政府的意愿取得更快更好的发展,反而使农业保险的发展陷入了一个难以自拔的陷阱。因此,现阶段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变迁必须建立新的逻辑起点,创新制度变迁的路径。就现阶段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供给来看,应该强调政府诱导型的制度创新方式,既要发挥政府的作用,更要充分调动农民和保险公司的积极性,积极探索我国的农业保险制度,推进制度的创新。
(三)我国农业保险制度创新必须明确政府的职能与地位
农业保险作为一种准公共产品,具有正的外部效应,决定了政府参与农业保险供给的必要性,而具有效率优势的市场化的农业保险模式在现阶段基本不具有可行性。但是,完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又会牺牲效率,给国家的财政造成沉重的负担,而且会对私人保险产生“挤出效应”,抑制保险市场的发育。况且,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目前在财力上还不具备完全由政府承担农业风险损失的能力。当然,我国目前更缺乏市场化农业保险经营的基础。我国应该坚持走政府诱导型的农业保险制度创新模式。这种模式的关键在于政府为农业保险发展提供平台、创造环境、优化条件、控制风险等,吸引各种组织形式的保险人积极从事农业保险。与完全的政策性农业保险相比,政府的作用由直接变为间接,由台前走到幕后。这一模式成功运行的前提是,通过政府经济的资助、制度的供给、政策的优惠,以及法律的保障等措施,对农业保险市场的培育和机制的塑造,即通过政府的作用,诱导市场机制形成。从市场的培育角度,着力培育市场主体。开放国内农业保险市场,适度放松农业保险市场的准入限制。积极探索适合我国各地国情的农业保险制度形式,除了组建国家型的政策性农业再保险公司外,积极探索合作型、股份型等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并引导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代办或共保农业保险业务。从农业保险机制的塑造角度,应该通过政府经济政策的诱导、法律法规的规范、保险的监管等手段,塑造农业保险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以及通过再保险和巨灾基金等手段建立的风险分散机制。通过这些机制的培育,逐步完善农业保险的市场机制。提高农业保险制度的效率,保障农业保险的稳健发展。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篇9
【关键词】失业保险;经济增长;灰色关联分析
1.引言
长期以来,我国城镇登记失业率居高不下,失业问题严峻。中国失业保险制度在经历了多年的发展后己经成为社会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在体制转轨的关键时期,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了基本生活保障,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为国企改革乃至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政策配套,而且通过生活保障和就业促进服务,促进了市场化劳动就业机制和劳动力市场的建立与发展,对失业下岗职工的再就业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促进作用。
就业是民生之本、安国之策。有效促进就业,保持经济增长良好势头成为我国当前乃至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课题。从其他国家经济发展的实际经验来看,就业的增长和经济的发展一般存在正相关关系,经济增长速度越快,越能更多的吸纳劳动力就业,就业的增加尤其是高素质人才的就业能促进经济的健康快速发展。
因此,研究失业保险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对完善失业保险、解决就业难题、促进经济增长具有现实意义。
2.文献回顾
近30年来,失业保险对就业失业的影响一直是中西方失业研究的重点。莫滕森的动态搜寻理论认为失业保险金给付水平提高或者给付期限的增加会提高失业者的保留工资水平,降低工作搜寻强度,使得失业持续时间延长。罗伯特·莫菲特和维特·尼科尔森认为失业保险是对失业者的一种补贴,属于个人的非劳动收入,这种非劳动收入会对劳动者的就业行为产生纯收入效应,从而增加劳动者对闲暇的需求,减少劳动供给。罗伯特·夏默和伊凡·维宁研究了工人失业保险的最优设计,结果表明,失业政策能够确保工人有足够的流动性以满足他们的生活需要,失业补贴可以应对不确定的失业持续时间。ChristofidesandMcKenna(1996)[1]等分析了失业保险金对在业者离职行为的影响,发现失业保险金提高了在业者离职的概率。杜凤莲和刘文忻(2004)[2]分析了中国城镇失业者的再就业概率,证实了失业保险金对就业的负向激励作用。马驰骋(2005)[3]研究了失业保险金的享受时间长短与失业持续时间之间的关系,也肯定了失业保险金对再就业行为的负向激励效应。聂爱霞(2008)[4]利用厦门市失业抽样调查数据,运用Logistic回归模型来研究失业保险金对失业者再就业行为的影响,结果表明,失业保险金、性别和家庭月收入对失业者再就业行为的影响显著。李珍、王海东(2010)[5]认为失业保险与就业紧密相关,是社会保险中与经济周期波动关联度最强的制度。栗永锋(2010)[6]提出了衡量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综合评价指标,并运用综合评价法对1999-2008年全国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功能进行了综合评价,得出我国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功能不断加强的结论。徐晓莉等(2012)[7]通过建立误差修正模型,对我国失业保险支出与城镇失业率的相互关系进行研究,发现我国失业保险与城镇失业率之间存在着双向格兰杰因果关系,即失业保险支出的增加会导致城镇失业率的增加,城镇失业率的增加会引起失业保险支出的增加。
上述研究表明失业保险对就业具有双向激励效应,而就业与经济发展之间具有一定的积极相互作用。龚玉泉和袁志刚(2002)[8]等是从就业弹性角度分析经济增长对就业拉动作用。蔡昉(2004)[9]通过分析就业统计数据,认为经济持续快速增长过程中,城镇就业总量是在增长的。陈安平等(2004)[10]指出了以有效就业为就业指标,经济增长与就业的关系是正相关的.李俊锋(2005)[11]等研究发现在经济转型和就业体制改革过程中,中国的就业增长和经济增长之间存在较强的非一致性。周建安(2007)[12]采用1978~2005年的数据分析证明了我国劳动就业与经济增长之间存在着协整关系,并进一步建立了误差修正模型,发现经济增长与就业在长期中存在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在一定时期内,生产要素密度的变化使得经济增长对劳动力的吸纳能力下降。
综上所述,以往的研究多集中与失业保险与再就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就业与经济增长之间的作用,对失业保险与经济增长之间的直接作用机制研究甚少,基于此,本文将从该角度通过选取可以衡量失业保险对就业的拉动指标利用灰色关联和回归方法研究失业保险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3.模型建立及结果分析
3.1指标选取
从失业保险制度的角度来看,失业保险制度对促进就业的影响是多方面的。本文借鉴以往研究中建立的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选取了其中4个作为评价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作用的指标,以此作为变量衡量失业保险与经济增长之间的关系。
其中,人均GDP常作为发展经济学中衡量经济发展状况的指标,是人们了解和把握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宏观经济运行状况的有效工具。因此本文选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作为衡量经济增长的指标。为了得到失业保险指标体系,需要首先搜集全国的年末参保人数(万人)、年末领取失业保险人数(万人)、全年发放失业保险金人数(万人)、全年发放失业保险金(亿元)、城镇就业人数(万人)、城镇失业人数(万人),然后计算得出以下指标。
(1)城镇登记失业率
城镇登记失业率是能够反映某一个国家或地区一定时期内失业严重程度的综合性指标,它既可以反映某一国家或地区一定时间内的宏观经济形势,同时还可以反映出与就业政策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2)失业保险制度覆盖率
该指标是指实际参保人数占失业保险制度所覆盖范围的就业人口的比例,反映了制度对劳动人口的一种保护程度。覆盖率越大,失业保险制度促进就业的作用越强。
(3)失业保险金享受率
该指标反映的是符合失业保险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占全部失业人员的比例。失业保险金享受率越高,失业人员中享受失业保险金的人数就越多,就更进一步说明该失业保险制度对失业人群的保护程度大,对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贡献率越大。
(4)平均失业保险金
该指标反映的是每个享受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平均每年得到的失业保险金数额。该指标反映的是给付的失业保险金对失业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程度。
3.2模型介绍
灰色关联分析的基本思想是根据序列曲线几何形状的相似程度来判断其联系是否紧密。曲线越接近,相应序列之间的关联度就越大,反之就越小。关联序列反映了各相关因素对系统特征行为的接近次序,其中关联度最大的为最优因素。可利用关联序列对各相关因素进行排序比较。灰色系统理论以部分信息已知、部分信息未知的“小样本、贫信息”不确定性系统为研究对象,通过对已知信息的生成、开发,提取有价值的信息,实现对系统运行规律的正确认识和确切描述。
灰色关联度分析的核心是计算关联度。具体步骤如下:
(1)确定参考序列和比较序列。
设为参考列;为相应的各比较数列,其中,。
(2)数据的无量纲化处理。
为消除量纲的影响,本文使用公式(1)进行数据标准化:
(1)
得到和。
(3)计算灰色关联系数。
记和,并求得各比较数列与参考数列的灰关联系数为:
(2)
其中,为参考数列与比较数列对应点(为观察时刻)之差值的绝对值,即()。为分辨系数,。为了简化计算,本文取经验值0.5。
(4)求关联度。
由于每个比较数列与参考数列的关联程度是通过n个关联系数来反映的,关联信息分散,不便于从整体上进行比较。因此,有必要对关联信息作集中处理。而求平均值便是一种信息集中的方式。即用比较数列与参考数列各个时期的关联系数之平均值来定量反映这两个数列的关联程度.其计算公式为:
3.3实证分析
基于数据的可得性和可操作性,本文选取了2000-2010年的数据进行分析,基本数据主要来源于《中国统计年鉴》和《中国劳动统计年鉴》,失业保险金享受率、失业保险金覆盖率、平均失业保险是根据相关公式计算而得。
首先,选取经济增长指标人均GDP为参考列,其他失业保险相关指标为比较列,根据公式(1)进行数据标准化,结果如表1所示。然后根据上述步骤进行关联系数及关联度的计算,最终结果如表2所示。
分析表2可知,总体而言,人均GDP与失业保险金享受率、失业保险金覆盖率、平均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金人均滚存结余及城镇登记失业率五大指标的关联程度都比较大,其中城镇登记失业率关联度最大,达到0.999,与平均失业保险关联度最小,为0.713,失业保险享受率、覆盖率与失业保险金人均滚存结余排在中间位置。
4.结论与政策建议
综上,经济增长与失业保险各指标之间具有较强的相关关系,表明经济增长与失业保险之间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相互影响,据此,本文给出几点相关政策建议。第一,提高失业保险金享受率和覆盖率,促进就业和经济发展。为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制度保障生活或促进就业的作用,政府应鼓励职工积极参加失业保险,提高参保率,并保障和监督失业保险金的发放,充分发挥其优势,促进经济发展。第二,确定合理的平均失业保险,发挥其对就业的积极促进作用。由于平均失业保险过高会对就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要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安排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以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同时不至于导致人们对失业保险金的过度依赖,鼓励和帮助人们积极再就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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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121.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篇10
一、我国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产生
为了应付人口老龄化可能引发的养老社会保险支付危机,并充分发挥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各自所具有的优点,我国决定采取部分积累制的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1993年,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确定,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1995年,国务院据此《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提出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若干政策措施,并提出了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两个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地进行试点。1997年,国务院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国发(1997)26号],在该文件中,国务院在总结几年的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明确地提出了“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至此,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形式的部分积累制的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在我国得到确立,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由现收现付制转入部分积累制。而实行部分积累制后,按照当时的规定,通过养老社会保险缴费所筹集的资金在使用时分为两大块,一块进入社会统筹基金,一块则进入个人账户,进入个人账户的资金达个人缴费工资的11%。由于有部分养老社会保险缴款进入了个人账户,结果导致在转制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在原现收现付制下积累的部分养老金权益无法在新实施的部分积累制中找到对直的资金来源,这就产生了所谓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
二、我国目前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处置方式
1995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并同时出台了两个实施办法,供各省市自由选择。在此通知中,明确规定职工养老社会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社会统筹部分由企业缴费,个人账户缴费则由企业和个人共同承担,并对政策实施前退休的职工(即所谓“老人”),政策实施前参加工作而将在政策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即所谓“中人”)、政策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即所谓“新人”)采取了不同的措施。办法一规定“老人”的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对“中人”则规定其在新制度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以职工个人账户中的储存额推算出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但视同缴费年限的对应的资金来源则未作规定;办法二在对待“老人”和“中人”问题上则规定“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前,职工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以此为依据计发基本养老金,“老人”的基本养老金从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所不同的是,办法一明确规定个人账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6%左右的费率记入,由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企业缴费的一部分组成,另外,企业还必须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缴纳工资基数一定比例的费用以组成社会统筹基金,而办法二虽说也规定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但对个人账户的缴费比例则未作明文规定。显然,办法一有利于个人账户的建立,但在养老社会保险支出刚性的压力下,当个人账户规模既定时,地方政府将不得不依靠提高企业缴费率以筹集足够的社会统筹基金,这必将使企业难堪重负。而办法二由于没有规定个人账户的费率,因而,地方政府在面临养老金支付压力时,可以通过缩小个人账户规模从而相应增加社会统筹基金规模的方式来缓解养老金的支付压力,但也正因为没有明文规定个人账户的费率,就使得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为地方政府挪用个人账户资金或压缩个人账户规模从而缓解养老社会保险资金不足的压力大开了方便之门,使个人账户无法保障,这又有可能使政府寄希望于通过建立个人账户来缓解人口老龄化危机的计划化为泡影。鉴于上述两种办法的缺陷,国务院于1997年又颁布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该决定明确规定,企业缴费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20%(包括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同时规定,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划入的部分要逐步降至3%。对待“老人”、“中人”问题,则依然采取从前的措施。
从这两个决定中我们不难看出,政策制定者意图通过养老社会保险统筹基金来解决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问题。在两个决定中都明确指出,已退休人员的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而对待“中人”的视同缴费年限的那部分资金缺口,决定虽说没有明文规定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但法律已明文规定,个人账户所有权归个人,而政府又不打算用财政资金来弥补,这个资金缺口显然最终也只有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
三、目前实行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处置政策的缺陷
(一)处置政策的不公平必然导致政策执行难
按照新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制度包括正式规则和非正式规则,正式规则是人们有意识地创造的一系列政策法则,而非正式规则则是人们在长期交往中逐渐形成的社会公认的行为规则和内部实施的行为规则,非正式规则主要包括价值信念、伦理规范、道德观念、风俗习性、意识形态等因素,具有持久的生命力。正式规则一般由国家提供,提供一项正式规则事实上是一种自上而下的制度变迁,它必须借助强制力来推行,因而要付出成本,而成本的大小则取决于该社会的非正式规则对它的认可程度。如果非正式规则对它认可的程度低,那么,该正式规则的实施成本就高,有时这种实施成本甚至会高到使该正式规则无法实行的程度。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的处置政策也是一项正式规则,它的实施成本也与社会成员对它的认可程度紧密相关,而社会成员对它的认可程度又取决于社会成员对它的合理性、公正性的理解。“维持一个现存秩序的成本反而涉及对现存体制合理性的理解。在社会成员相信这个制度是公平的时候,由于个人不违反规则和不侵犯产权--甚至当私人的成本收益计算会使这样的行为合算时--这一简单的事实,规则和产权的执行费用就会大量减少。”不幸的是,我国现行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处置政策的合理性、公正性受到了企业和个人的广泛质疑。现行的转制成本处置政策事实上是要一代人养两代人的老,而且,正如一些养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所说:“社会养老保障的重点是国有企业,出钱的重点是非国有企业”,“先把他们(非国有企业)拉进来再说”这显然有失公平,因而在实施中遇到了广泛的抵制,结果导致养老社会保险统筹面始终难以扩大。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统计局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2年城镇就业职工达24780万人,参保职工11128万人,参保率已高达45%;2003年就业职工达25639万人,参保职工11646万人,参保率为45%;2004年就业职工达26476万人,参保职工12250万人,参保率为46%;而1997年城镇就业职工为17337万人,参保职工8475.8万人,参保率50%,而且,即使在政府的强制力作用下参加养老社会保险的企业,也是想尽千方百计拖缴、欠缴养老社会保险费,不少企业瞒报职工人数,少报工资基数,不少国有企业甚至通过向地方财政借款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方式来逃避责任。而养老社会保险政策执行机构在政策执行阻力重重的情况下,也不得不采取一些不规范的手段来减轻自己的收缴压力,先是对企业采取差额缴拨的方式,结果造成部分企业拖欠或不足额发放职工养老金的情况发生,导致社会不安定;后来,在国家强制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又通过与企业谈判的方式来提高缴费工资基数,在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依然入不敷出的情况下,就干脆通过挪用个人账户的资金来解燃眉之急,结果导致个人账户“空账”运行,使国家寄希望通过建立个人账户以渡过人口老龄化危机的计划难以实现。事实上,在政策执行难的情况下,国家试图将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转移给企业和个人的目的也没有达到,在养老社会保险支付刚性的压力下,国家弥补养老社会保险基金缺口的财政补贴也在逐年增长,2002年为408.2亿元,2003年为530亿元,2004年为614亿元,2005年为65l亿元,2006年则高达971亿元。
(二)处置政策的模糊性导致交易成本过高
柯武刚、史漫飞指出:“制度是人类相互交往的规则。它抑制着可能出现的、机会主义的和乖僻的个人行为,使人们的行为更可预见,并由此促进着劳动分工和财富创造。”制度之所以重要,就在于它能通过提供一系列的规则来界定人们的选择空间,约束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减少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使人们的行为变的可以预期,从而减少环境中的不确定性,降低交易费用。而制度发挥这些作用的前提是它必须具有确定性和一定的稳定性。确定性是好的制度的本质要求。所谓好的制度,用制度经济学的话来说,就是交易成本低的制度,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节约交易费用,而交易费用的存在取决于三个因素:受到限制的理性思考、机会主义以及资产专用性。机会主义的存在必然会使交易费用增加,因而,要想节约交易费用,就必须有效地抑制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诺思指出:“制度是一种社会博弈规则。”人们的交易事实上是一种博弈,交易双方都希望通过采取有效策略行为来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根据纳什均衡的存在性定理,我们知道,在规则一定时,每一个有限博弈都至少存在一个纳什均衡,既然存在纳什均衡,就意味着存在使交易双方收益都最大化的稳定的策略行为。因此,只要博弈规则一定,交易双方的行为就变得可以预期。但当博弈规则不确定时,交易双方的行为就会变得难以预期。博弈规则对博弈双方的支付函数有重要的影响,当博弈规则发生变化时,支付函数就会发生变化,因而均衡的结果也就不同,人们为使自己收益最大化的策略行为也必定发生变化。规则的不确定也就意味着人们无法准确地知道自己和对方的支付函数,因而也就无法采取稳定的策略行为,人们的行为就会变得难以预期,机会主义行为必然泛滥,交易成本也必然提高。因而,作为社会博弈规则的制度必须具有确定性。
稳定性是好的制度的又一本质要求。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世界是复杂的,人的理性是有界的,为了简化决策过程,人们往往根据习惯采取行动。习惯是非正式规则的重要内容,习惯可以被理解为由文化过程和个人在某时刻以前所积累的经验所决定的标准行为。熊波特认为,若没有习惯的帮助,无人能应付得了每日必须干的工作,无人能生存,哪怕是一天。尼尔森和温特尔认为,一种行为若能成功地应付反复出现的某种环境,就可能被人类理性固定下来而成为习惯。制度是一种社会博弈规则,在某一具体制度下,一定存在对应的纳什均衡,人们一定可以找到一种使自己在该制度下收益最大化的策略,只要制度不变,人们就会采取这一策略行为,这种策略也就容易固定下来成为习惯。但一旦制度变化,这一习惯就会变得不合时宜,为了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化,人们就必须调整自己的策略行为,形成新的习惯,但如果制度频繁变动,就会使人们变得无所适从,节省决策成本的习惯也就无法形成,没有习惯的参与,交易成本必然高昂,因而,要想节约交易费用,制度必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
我国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转制成本处理政策由于缺乏应有的公平性,因而一开始就显得底气不足,只是含糊地说,退休职工(“老人”)的养老金从社会统筹基金中解决,政策实施前参加工作但还未退休的职工(“中人”)在政策实施前的工作年限视为缴费年限,却只字未提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问题,这就使得政策模糊不清,而政策的模糊不清必然使执行机构和缴费者之间无法形成均衡策略,因而,执行机构和缴费者就必须不停地根据对方的策略来相互调整自己的策略,只有这样才能使自己的收益最大(差额缴拨,通过商议确定缴费工资基数、拖欠、逃缴、通过财政借款缴费等策略行为即源于此),而这种反复调整的过程必将提高交易费用。
事实上,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社会转制成本处置政策是一种摸着石头过河的思路的产物,政府也只是心存侥幸心理,对其是否有效并没有把握,因而,在政策的实施过程中,当缴费者的策略行为导致政策目标无法实现时,政府就会修改政策,但始终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因而政策也就始终处在不断修改的过程中,这就使得人们对未来难以预期,从而增加交易成本。
(三)现行政策扭曲的激励机制将对人们的意识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
意识形态可以被定义为关于世界的一套信念,它们倾向于从道德上制定劳动分工、收入分配和社会现行制度结构。制度的实施需要成本,而意识形态对制度的实施成本有重要影响,因而,意识形态对制度的顺利实施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尽管有一套不变的规则、检查程序和惩罚措施,在限制个人行为程度上仍存在着相当的可变性。”如果缺乏意识形态的约束,人们纯粹依靠成本--收益计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那么,制度将难以实施,“但违反这些规则也符合新古典主义者的利益,只要有关利益和成本的个人主义的计算要求这样的行为。然而,这样的行为会导致任何国家政策的不可行,因为这些规则的执行费用即使不确定,至少也会大到足以使制度不能正常运行”。而适宜的意识形态则能有效地抑制人们的这些行为,从而使制度得以正常运行。
意识形态具有相对稳定性,但是,“当人们的经验与其思想不相符时,他们就会改变其意识观点,实际上,他们试图去发展一套更适合于其经验的新的理性”,也就是说,人们会根据自己的经验修正意识形态。我们现行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处置政策由于缺乏应有的公平性、确定性和稳定性,导致人们的机会主义行为泛滥,而执行机构为了减轻自己的压力,也不得不采取适应性的相机抉择策略,如:当企业瞒报、少报养老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时,其实执行机构和企业对此都心知肚明,但执行机构不是通过对企业进行琐碎繁重的审计以确定基数,并强制执行,而是通过与企业进行协商来确定双方都能接受的缴费基数。显然,协商的结果与双方的谈判能力密切相关,事实上,这意味着执行机构默认并强化了企业瞒报缴费基数的行为,其结果是使现行政策的实施具有一种扭曲的激励--惩罚机制,即对按政策规定上报缴费基数的企业进行了间接的惩罚,对瞒报、少报缴费基数的企业进行了间接的激励,这种扭曲的激励--惩罚机制必然会使人们诚实守信的信念遭到打击,从而对其意识形态产生负面影响。而不利的意识形态一旦形成,又必将增大今后好的制度的实施成本。事实上,现行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处置政策已经由于受到人们目前的意识形态的抵制而付出了巨大的成本,如果这种政策还不能及时改变,一旦形成了不利的意识形态,那么,到采取更公平的政策的时候,又必将受到不利意识形态的抵制,又得付出成本,实在是得不偿失。
(四)现行处置政策必然导致对社会保障专职管理部门的制度约束软化
养老社会保险制度在运行中有可能出现三种类型的债务,即: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三者的发生机理是不同的,相应地,政府对三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对于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由于是政府对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实行转换所引发的,因而政府应承担直接的责任,政府必须通过财政筹集资金予以偿还。而对于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和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这类债务不一定真正发生,如果没有真正发生,自然就谈不上什么责任;如果真正发生而转化为现实的债务,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养老社会保险一般隐性债务和养老社会保险转制隐性债务真正转化为现实的债务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由于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发生转换而造成的;第二种是社会保障的专职管理部门的管理失误而造成的;第三种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引发的。对于第一种情况而出现的债务,此种债务实质上是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政府应承担直接的责任,政府必须通过财政筹集资金予以偿还。对于第二种情况,其直接责任应由社会保障的专职管理部门承担,政府不承担直接责任。对于第三种情况,由于是由不可抗拒的因素而引起的,因而不存在责任主体。不过,对于第二、三两种情况,尽管政府不承担直接的责任,但政府作为一个公共主体,有义务化解公共风险,维护公共利益,因此,在第二、三两种情况下,政府仍应积极采取妥善的措施对债务进行处理,如果其它的措施仍不能有效解决债务,那么政府应承担最后的支付责任。
从上面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养老社会保险制度运行中所发生的现实的债务由于其发生的原因不同,相应地,政府应承担的责任也存在很大的差异。对于由养老社会保险筹资模式发生转换而造成的现实的债务(即转制成本),政府必须承担直接责任;但对于由社会保障的专职管理部门的管理失误而造成的那部分现实的债务,其直接责任则应由社会保障的专职管理部门承担,而政府只是作为公共主体承担间接的责任。但目前我国现行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处置政策却使养老社会保障的专职管理部门可以轻易地将自己应负的责任转嫁给政府。
目前,政府并未承担起其应承担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责任,而是试图通过提高缴费率,通过扩大统筹账户的规模来逐渐消化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这种处置政策的不公平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政策显失公平,客观上无疑会给养老社会保险专职管理部门造成执行困难,这就给养老社会保险专职管理部门向政府转嫁责任提供了极好的借口,这些部门可以名正言顺地将自己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说成是政府为逃避应承担的养老社会保险转制成本责任而制定的不公正的政策造成的,从而逃避自己的责任。而在处置政策确实存在不公平问题的情况下,政府对这种转嫁责任的行为也无法深究其责。这种制度约束的软化必然导致养老社会保险专职管理部门的不规范行为的频繁发生,从而给我国的养老社会保险事业带来深远的负面影响。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篇11
作者简介:方安琪(1996-),女,浙江人,南京工业大学,本科生。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积极进行现代化建设的过程中,全球经济取得较大进步,而这一流程中,各资本输出国在重要的通行制度就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然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积极加强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含义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指的是,世界各国为了对本国的海外投资人进行政治以及经济等领域的保护而构建和应用的制度,在使用过程中,本国的投资机构在接收到海外投资人的保险申请以后,如果合约当中的政治风险产生,造成投资人经济上受到严重的损失,那么该机构负责对投资人的损失进行补偿[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有效应用,对于降低海外投资人面对的政治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同时还能够有效鼓励本国投资人在经营过程中,积极向国外市场进军,为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吸收更多的先进技术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也正因为如此,现阶段资本输出国在经济发展中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为重要的通行制度。
二、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国际经济关系需要一定的法律条例进行规范,而这一规范的指导思想就是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
首先,经济主权原则。各国在经济建设中,拥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开展国内外全部经济活动,外界因素不可以对其产生干扰;针对经济运行所需的自然资源,各国国内的资源主权归各国永久持有;各国在开展国内外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针对跨国企业拥有一定的监督管理权力;针对国内的外国资产来讲,各国拥有收归国有以及征用的权利;拥有平等参与世界性经贸大政的权利。
其次,公平互利原则。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明确规定各国在参与国际经济关系的过程中,拥有公平互利的权利,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各国地位一律平等,因此在面对世界经济以及金融中发生的各种问题时,世界各国拥有同样的权利来解决纠纷,利益的产生以及获得也是公平的。
最后,全球合作原则。在该原则的指导下,世界各国在发展国际经济的过程中应当实现全面合作,在团结努力下实现共同发展。这一原则提出的主要目的是推动经济结构的转变,并积极构建稳定以及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促使世界各国都能够实现经济的高速发展。
三、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坚持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重要性
(一)有助于健全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承保制度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重要内容,其中包括保险额、时间、条件以及赔偿等细节内容。因此世界各国经营过程中的政治利益以及经济利益都将在该制度中进行充分的体现。在积极贯彻落实该项制度的过程中,为了实现利益需要对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中的经济主权原则和全球合作原则进行充分的应用;在维护自身利益的过程中,需要对公平互利原则进行应用。
在进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和健全的过程中,如果资本输出国一味的将自身的利益作为国际经济运行中的关键因素,忽视资本输入国的正当利益,这种行为将受到经济主权原则的阻止。由此可见,在积极利用国际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过程中,对于世界各国构建健全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重要促进作用。同时这一举动,对于推动各国经济的稳定发展也具有重要促进作用。
(二)有助于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的构建是促使双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充分发挥功能的基础,而双边投资保证协定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实施的原点。双方在制定协议的过程中,必须将自身国家的利益放在首位,并对经济主权原则进行充分的尊重和执行,在此基础上构建起来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具有较高的可靠性和实用性。针对单边投资保险制度模式来讲,如果承保内容中包含的政治风险事件发生,索赔中应对国际法中的外交包含原则进行充分的应用,在尊重东道国主权的过程中,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具有重要的功能,在应用外交手段解决争端的过程中,通常会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因此有效实施公平互利原则,对于合理解决争端具有重要意义。
(三)对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启示
现阶段,我国在进行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构建的过程中,可以从商业性以及政策性两种角度出发。由于目前我国的保险还处于低级发展阶段,因此应有效提高承担政治风险的能力,因此积极对政策性的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进行构建至关重要,同时商业保险与政策保险之间不存在激烈的竞争,从长远的角度来看,该结构的有效设立,可以促使市场化运作在海外投资保险当中早日实现。
保险经济制度范文篇12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美国;启示
一、经济的增长变化会带来制度需求的变化
从美国制度变迁的过程中可以看出。由于经济增长所引发的制度需求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原因:第一,经济增长提高了个人价值,这将会增加其对更多获利机会的追寻,也会提高其对周围社会秩序的要求。第二,经济增长促进了行业发展,市场规模的扩大,会使大的公司或企业拥有更高的追求。美国保险市场之所以十分发达,与其经济环境密不可分。发达的银行体系、证券体系、金融市场体系,为其保险业发展创造了巨大的发展空间,并提供了许多的发展机遇,因此促进了美国保险市场发展以及保险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保险公司规模的扩大会促使其寻求更多的发展机会,因此也就产生了对现有制度进行创新或变迁的需求。
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由于发展时间比较短暂,因此整体水平还有待提高。目前,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变迁主要是由政府部门作为供给主体的强制变迁,但是,由制度需求方刺激所引发的诱致变迁在未来还是极有可能发生的。中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发展和成长,极大地促进了保险业的快速发展。2002—2007年,中国保险公司的总资产情况呈现出逐年增加的良好态势。其中,再保险公司在2006—2007年增长十分显著,外资公司的资产规模也在逐年扩大和增加。由此可见,中国的保险市场正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
二、监管制度要与本国的文化环境相符合
美国保险监管制度的独特之处是其权力制衡的宪法秩序,受此制度的约束。美国任何制度的变迁都要遵循这一制度框架。美国保险监管制度“双重多头”的监管方式,以及保险立法、司法、行政分离的状态,都是在美国宪法的指引下实施和进行的。这种宪法制度,对于美国监管制度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在某种程度上,也有效规避了权力过于集中以及权力滥用的情况发生。但是,在美国宪法秩序指引下的保险监管制度模式,并不一定适合中国具体国情。如果在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制定的过程中,采用这种“双重多头”的监管方式,将不利于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健康发展,因此。保险监管制度的制定,一定要结合本国的文化环境。
中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只要在制定过程中符合其文化特点并结合中国具体的法律体系,就能够实现对中国保险市场的有效监管。美国保险监管主要是由联邦和州级别的机构进行具体监管,权力主要集中在州一级别。而中国保险监管制度主要由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进行监管并下设相关派出机构,权力集中在中央。这种监管方式的差别,实际上就是文化背景和法律体系不同所造成的。如果中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完全按照美国的模式进行,也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双重监管”,并且权力下放到地方政府,那么。将非常不利于中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首先,中国各省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如广东省GDP约是西藏自治区的100倍,这种悬殊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利于保险监管制度的权力下放。虽然美国各州之间经济发展水平也存在差距,但其保险法大体上是相同的,且各州在监管过程中权力同样是受到制衡和约束的,不会出现独裁专断的情况。在中国,经济水平自身发展就不均衡,且没有相关权力制衡体制的保障,很容易在保险监管过程中出现制度失效的现象,当权力下放到地方时。再想收回将会付出一定的制度变迁成本。因此,中国保险监管制度在制定时,要符合中国的文化环境背景,制度与文化要和谐,这样才能创造出有利于自身发展的有效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