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例(12篇)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篇1
关键词:宪法责任违宪责任主体宪法关系追究机制
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宪法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分析宪法责任要从法律责任着手,而法律责任事实上是以“责任”为前提的,因此,分析宪法责任的概念应先从责任和法律责任开始。法理学界对法律责任。宪法责任问题不仅是个理论问题,更重要的是实践问题。在发达国家,不仅在宪法规范、宪法原则、宪法惯例和宪法精神中包含了宪法责任问题,更主要的是实践中确立了宪法责任追究制度、进而在人们的脑海中确立了宪法至上的意识。宪法责任是宪法的生命所在,只有追究违反宪法者的宪法责任,才能体现作为最高法的宪法的价值。在我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中,虽有关于宪法责任追究的制度性设计,但这些制度的功效并未真正显现。在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鲜有追究宪法责任的案例,这并非是实践中没有违宪行为的发生,而在于:要么把本属于宪法责任的问题当作其他责任追究了,要么把本应追究宪法责任的问题淡化处理了。以宪法的主要约束对象政府为例,从宪法的历史和的基本理念来看,宪法是用来约束政府的(不论是广义的政府还是狭义的政府都是宪法的约束对象),政府是宪法义务(宪法职责)的承担者,政府如果违反了宪法义务就要被追究相应的宪法责任。事实上,在现实生活中,政府因为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为所被追究的责任很多应是宪法责任,却被当成一般的行政责任了。法治实践中两种不同的责任的混淆与理论研究的薄弱是分不开的。
一、分析宪法责任
从汉语语义的角度来分析,“责任”是个多义词,在不同的话语环境下,“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但总的来看,可以概括为两个层次,也就是广义和狭义的责任。因此,通常所说的责任实际上可以分为三类:其一,以社会心理意识约束力为表现形式的道德责任,它是人的社会性即人的类本质的自觉实现,它表现个人在既定社会状态中自我状态中自我规范而进行的积极活动得到充分体现,以促进社会发展。其二,以国家强制性为表现形式的法律责任,它是人的社会性即类本性的强制实现,它表现为国家强制规范人们的行为的一种形式,其意义在于规范人们某些积极行为的同时,更着力于规范人们消极行为时应该负担的后果,从而保证人类的积极活动得以充分实现,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其三,以社会团体约束力为表现形式的纪律责任,它是处于两者之间的一种责任,是人的社会性在一定程度上的自觉实践或是在一定程度上的强制实现,它不具有以暴力为后盾的强制性,也不具有道德责任所能达到的自觉性。
根据对责任和法律责任的理解,可对宪法责任先作个简单的界定,宪法责任也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责任就是宪法关系主体的宪法义务,狭义的宪法责任则是宪法关系主体不履行宪法义务或不当履行宪法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后果或否定性评价。
二、宪法关系主体、违宪主体与宪法责任主体:理解宪法责任的关键
一般而言,在特定的法律关系里,法律关系主体、违法主体和法律责任主体是等值的,即法律关系主体都可能是违法主体进而也是法律责任的主体,比如,“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要违反了刑事法律就是刑事违法主体,也就是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也是如此。”①当然,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会出现特定公民虽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但他的法律责任不是由他来承担的、而是由其他公民承担的情形,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民事案例中,特定的公民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并不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但这并不与“法律关系主体与法律责任主体是等值的”相矛盾,因为这里所讲的“等值”是从抽象意义上讲的。比如,“从民法学的层面看,民事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法人,从抽象意义上讲,这两类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都有可能是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②但是,在宪法关系中,本人认为,由于宪法关系的特殊性,宪法关系主体与宪法责任主体不是等值的。本人的观点是:宪法关系主体都是可能意义上的违宪主体,但并非所有的违宪主体都应承担宪法责任,从而成为宪法责任主体。具体地讲,我认为,公民也是违宪主体,但公民不应是宪法责任的主体。
三、宪法责任和违宪责任:对宪法责任的进一步理解
与宪法责任的概念不同,违宪责任是使用频率比较高的一个概念,宪法责任与违宪责任到底是什么关系,很少有学者专门论述,只是在周叶中教授主编的宪法教材中有所涉及,“要理解违宪责任,还必须把违宪责任和宪法责任区别开来。一般来说,宪法责任的内容比较广泛,它涵盖了违宪责任。违宪责任只是宪法责任的一部分。”③本人认为如果把宪法责任理解为特定宪法关系主体违反宪法义务或不当履行宪法义务所要承担的否定性后果的时候,宪法责任和违宪责任是同一层次的两个范畴,具有同质性。当我们把违宪责任理解为违反民事法律而要承担的不利后果一样,但习惯上并不把违反民事法律的不利后果称为“违民责任”,而是称其为民事责任。同样,违反宪法的不利后果也不可不称为违宪责任,而称其为宪事责任,本人认为宪事责任、宪法责任、责任的内涵具有同一性。如果坚持认为宪法责任(责任)和违宪责任具有不同的含义并认为宪法责任涵盖了违宪责任的话,本人认为可以作如下的理解:不论是宪法责任还是违宪责任都是宪法关系主体因违反“第一性义务”来自于何处?“即来自于一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还是既来自于一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又来自于普遍性的理念、宪法精神和宪法原则。”④违宪责任的第一性义务只是来自于一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也就是说违宪责任是指特定宪法关系主体违反一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要承担的否定性后果,而宪法责任或者宪法性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要承担的否定性后果,而宪法责任或者说责任则是指宪法关系主体因违反基于普遍性的理念、宪法精神、宪法原则和一国的宪法和宪法性法律所产生的宪法义务所必须承担的否定性后果。“因此宪法责任(责任)和人类普遍性的理念和公认的宪法原则相联系,它超出了一国宪法的范围。”⑤与上述理解相联系,两者的区别也就显而易见了。违宪责任具有明确性(宪法规范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规定);具体性(特定宪法关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比较具体);特殊性和时代性(不同国家、不同的历史时期的违宪责任形式的规定是不完全相同的)。国家通过宪法规范,具体规定立法机关立法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方式、理由、规则和原则。正是这些规定,含载着立法机关必须承担和履行的防范其任意限制和处置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性义务。这些义务增加了社会主体基本权利对立法权力的防御权能。只要立法机关遵循宪法规定的方式、理由、规则和原则对基本权利加以限制,这应该是正当的,不应该被看作是对“消极义务”的违反。相反,如果立法机关对基本权利的限制不是按照宪法规定的方式、理由、规则和原则进行,则立法机关就违背了“消极义务”,其行为就是“侵害行为”。
四、完善我国宪法责任追究机制的制度前提
“宪法责任的实现既要有宏观的根本制度背景,又要有微观的具体制度设计即实现机制,而宏观的根本制度背景是具体的制度设计的前提和基础,它决定具体制度的样式和走向。”⑥就中国而言,尽管宪法责任还需类型化、宪法责任实现状况的还是宏观背景,即在根本制度的框架下,怎样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宪法责任制度,进而反过来证明中国的宏观制度是更加文明的。
毫无疑问,在宏观制度方面,与西方国家所不同的是,我们要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宏观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宪法责任制度、建设社会主义和法治国家。“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本身又是共性和个性的统一。其中共性是“社会主义”。根据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社会主义在政治上的典型特征有两个:一是在马克思主义旗帜下的共产主义政党的领导,一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权。个性是“中国特色”,在政治上的体现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就是说,“中国宪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只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只能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宏观背景下进行。”⑦本人认为作为领导党和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对宪法的态度、履行宪法义务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运行状况直接决定和影响着宪法责任的实现。当然,除了上述具有特殊性的宏观背景外,宪法责任的实现还需一些普遍性的制度条件。
注释:
[1]参见杨海坤:《宪法学基本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2年版,第52页。
[2]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8页。
[3]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17页。
[4]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36页。
[5]参见杜飞进:《试论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6]参见范毅:《论宪法精神的概念》,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2期。
[7]许崇德:《宪法与民主》,中国检察出版社1994年版,第26页。
参考文献:
[1]狄骥.公法的变迁――法律与国家.辽海出版社、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
[2]曾殷志,杜明.论违反WTO义务所引起的国家责任――兼论与传统国家责任理论之比较[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6.
[3]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4]周叶中.宪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陈云生.宪法监督司法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6]张千帆.西方体系(下册?欧洲宪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7]莫纪宏.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1篇2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行业间、企业间的竞争越发明显地表现为品牌的竞争,军工企业也不例外。因此通过树立、发展品牌文化、维护一个企业多年积累的良好口碑和市场影响力,进而为企业的快速发展提供有力支撑就变得愈来愈重要,而在发展品牌文化的过程中,如何采取措施提高军工企业的品牌知名度、美誉度是关键,那么履行社会责任就是重要而不可或缺的一个方面。本文在分析了军工企业品牌文化建设所面临的四个障碍因素之后,从军工企业社会责任对品牌文化建设工作的促进作用进行了分析、归纳和总结。
关键词军工企业社会责任品牌文化
一、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历程及理解的“误区”
社会责任是指一个组织对社会应负的责任。一个组织应以一种有利于社会的方式进行经营和管理,通常是指组织承担的高于自身目标的社会义务。社会责任包括企业环境保护、社会道德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由经济责任、持续发展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等构成。
中国企业社会责任的演变主要经历了以经济责任为中心的阶段(1978年~1999年)、以劳工关注为中心的阶段(2000年~2005年)、社会责任的整合阶段(2006年至今)三个阶段。2006年以来,我国进入了企业社会责任发展的新阶段:2006年3月10日国家电网公司首次对外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这是我国中央企业首次对外的社会责任报告;2008年,国资委关于央企履行社会责任的指导意见,将履行社会责任纳入企业日常工作范畴,社会责任成为企业生存发展的必修课。目前,超过500家企业了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社会责任实践的重点也已从“解释问题”发展到“解决问题”,更加关注“怎么做”和“做得好”。与此同时,企业社会责任的内容也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
事实上,在现代社会,我国企业的社会责任蓬勃发展,影响范围快速扩大、影响程度不断加深、影响领域持续增多,企业的社会责任已经不是简单的“公益”,它不再局限于“单纯支持公益事业或者是企业捐赠”。不是解决所有违法事件的灵丹妙药,一旦出现各种恶性事件就简单地归结为企业没有社会责任。不是像弗里德曼所说的“企业唯一的且仅有的社会责任,就是在遵守社会基本规则的同时,尽可能地赚更多的钱”。更不是为提升品牌形象而去追求获得各种各样的评奖。这些都是对企业社会责任理解上的“误区”。
二、品牌文化的定义及军工企业品牌文化建设障碍因素分析
(一)品牌及品牌文化的定义
品牌资产理论的鼻祖大卫・艾克把品牌定义为“一项区别性的名称/标记符号(如某一标识、商标或包装设计),旨在用于辨识某一单体卖者或群体卖者的商品或服务,并使其区别于竞争者”,简言之,品牌是标记符号,用以辨识和区别。品牌它应该是独一无二的,唯一的,也是产品差别的核心,在某种程度上品牌就等同于市场。
品牌文化(BrandCulture)是指通过赋予品牌深刻而丰富的文化内涵,建立鲜明的品牌定位,并充分利用各种强有效的内外部传播途径形成消费者对品牌在精神上的高度认同,创造品牌信仰,最终形成强烈的品牌忠诚。它是品牌在经营中逐渐形成的文化积淀,代表着品牌自身价值观和世界观;核心是文化内涵,也就是品牌所凝炼的价值观念、审美情趣、个性修养等精神特征。品牌文化塑造的比较好的品牌能在消费者心灵深处形成潜在的文化认同和情感眷恋,成为维系顾客的重要因素,这样的顾客就是企业财富的不竭源泉。
(二)军工企业品牌文化建设障碍因素分析
1.从品牌文化建设的环境分析。当前,随着市场化的不断深入,军工企业正在逐步摆脱长期计划经济和僵化管理体制的束缚,但是有些陈旧的思想观念使军工企业的发展与时代的步伐存在着诸多不相适应的情形,而这些思想观念往往就成为阻碍军工企业成长壮大的桎梏。另外军工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它对周边环境的管理要求一般都较为严格,对军工企业的品牌文化建设造成负面的影响,不利于品牌文化的推广。
2.从品牌文化的科技力方面分析。质量是企业的生命,对军工企业尤其如此,一直以来,军工企业都沿袭着产品质量过硬的生产作风,尤其是通过这些年质量体系的有效运行及第二方的监督检查和现场审核,军工企业产品的质量成为它与其他企业相比最大的优势所在。除此之外,军工产品科技含量也是军工企业的一大优势,但是因为由于特定历史使命和长期计划经济的影响,产品的创新速度相对较慢,影响了品牌的发展和品牌文化的建设。
3.从品牌文化的营销力方面分析。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推进,军工企业已开始逐步面向社会,走向了“以军带民,以民促军,军民结合”的科学发展之路,积极借助资本市场开展资本运作和资源重组,拉动相关产业发展。但是由于受计划经济、保密要求等相关因素的影响和突然推向市场所面临的经济和人力资源的短缺等因素,军工企业的“军民结合和科技产业化发展”一般都是在走“摸着石头过河”的道路,产品没有明确的定位和目标消费群,没有制定品牌管理制度,在具体的宣传过程中一般都存在整体风格偏保守,产品宣传覆盖面狭窄,品牌维护较困难的问题,这些都成为了阻碍品牌文化建设工作的因素。
4.从品牌文化的形象力方面分析。军工企业的品牌一般仍停留在原有的生产销售模式中,仍有部分单位和个人认为品牌对于军品意义不大,这种错误的思想认识就延续到了“民”以后的民品推广。另外品牌意识淡薄,对品牌文化的认识不够也造成了军工企业在品牌形象力方面几乎没有作为,影响了品牌文化的建设。
三、军工企业社会责任对品牌文化建设工作的促进
(一)军工企业履行社会责任能够为企业品牌文化的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军工企业的社会责任是与生俱来的,在现代社会军工企业承担社会责任的方式和途径不同。以笔者所在的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某试验场(以下简称试验场)为例,因为其中一个办公区域毗邻某县城的两个村庄,我们便主动承担了自己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长期资助两个村庄解决饮水问题,资助困难大学生,每逢节假日都带去场领导及职工的关怀和慰问,在当地形成了良好的口碑,与当地相关方也加强了沟通和交流,促进了当地群众对企业的“利益认同、情感认同、价值认同”,营造了和谐的军地关系,实现了与相关方“和谐共成长”,由此便创造了良好的企业发展环境。
(二)军工企业良好的履行社会责任可以提升品牌文化的科技力
科技力是成功品牌的第一个基础,任何一个企业的品牌都离不开其商品或服务这个物质载体,而现代商品或服务都是科学技术的结晶。科技力可以从四个方面体现:质量水平、制造水平、科技创新和科技含量。一个军工企业良好的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就是它对社会和国家的贡献,而它与其他企业相比最大的优势就是过硬的质量和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服务海军奉献国防”和“以军为本军民结合科技领先服务一流”是试验场的宗旨和理念,军工企业良好的履行社会责任也就体现在生产产品的质量属性、科技含量和科技创新能力上。再以所在单位为例,试验场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研制开发水下电视,产品从图像效果、功能设置到各项工艺都达到了一个较高水准,是目前国内唯一通过国家鉴定和ISO9001、GJB9001质量体系认证的水下电视系列产品。该型水下电视从2003年初投放市场后,基本无维修记录,深受部队、地方用户的欢迎。在长期服务于海军防救、海上救捞、国家重大活动水下安防、水利水电、海洋工程的过程中,又针对各行业及不同环境下的使用特点,研制和开发了相应创新技术,更好的应用于相关行业。正是由于我们良好的履行了社会责任才发现了产品的不足,从而促进了我们产品技术的创新,加快了产品的科技创新速度,增加了产品的科技含量,提升了品牌文化的科技力。
(三)军工企业良好的履行社会责任可以提升品牌文化的营销力
在市场经济中,一个较为成熟的品牌应该能满足更高一级的情感需求,并且这些需求包含了人类共同的感受,如对安全的需求、对情谊及归属感的需求、对尊严的需求和对自我实现的需求等。比如说现在的品牌营销策略里有一类就是赋予品牌一个美好的故事,或者蕴含一个古老的传说,以此来增加品牌的影响力和历史底蕴。军工企业良好的履行社会责任,就可以同产品使用者建立一种持久的、超越产品与服务的情感纽带,使产品使用者从心底认同军工企业的品牌及其文化,从而提升品牌文化的营销力。
(四)军工企业良好的履行社会责任可以提升品牌文化的形象力
道德责任也是社会责任中重要的一个方面,它是指一个企业满足社会准则、规范和价值观、回报社会的责任。充分发挥企业的核心社会功能和普遍社会功能才是一个企业真正的负责任的表现,也才能够建立一个负责任的企业品牌,从而促进自身品牌文化的建设。比如说笔者所在的单位定点挂钩鹤庆县辛屯镇南河村已经经过了第七个年头,且积极承担和进行云南省、盘龙区相关帮扶工作。长期的付出收到了良好的帮扶成效,我们的工作得到了云南省扶贫办和扶贫地人民群众的认可,我场被评为鹤庆县“新农村建设工作队先进单位”,驻村指导员获得了“新农村建设工作队选派村党组织优秀常务书记”、“新农村工作省级优秀指导员”等荣誉称号,同时我场也连续三年被云南省授予“文明单位”的光荣称号,增强了我场的吸引力和辐射力,树立了良好的形象,提升了我场的整体声誉及产品在市场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很大程度上促进了品牌文化形象力的提升。
综上所述,军工企业良好的履行社会责任是品牌文化建设的助推剂,可以为品牌文化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提升了品牌文化建设的科技力、营销力和形象力。这种促进和推动作用,对品牌文化建设工作的发展和壮大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1]王培华.西安军工企业品牌运营障碍因素分析[J].西安工业学院学报,2006(4).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司法鉴定;司法公正;证据法;证明责任
有关证据的定义,在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虽然未直接对证据加以定义,但在第六十三条中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证据,就是能够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前已言之,这些信息的载体,被称为证据方法。①虽然三大诉讼法对于证据方法进行了不同的分类,但是都不影响鉴定意见作为人的证据方法的一种,拥有关键的帮助法官查明事实,解决案件中涉及到的某些专门性问题的作用。因此,参与到诉讼过程中的各方才如此重视鉴定意见,同时也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报以等量的重视。在笔者看来,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构建、司法鉴定机构的设置、司法鉴定制度的运转是否合法、是否科学、合理,就成为那些与司法鉴定有着千丝万缕联系的人所关注的焦点,这也正是将司法鉴定与司法公正联系起来最为根本的原因之一。司法鉴定管理制度对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和社会公信力有着重大影响,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目的、价值在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维护司法权威。②
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最终将通过鉴定意见集中体现出来,而意图通过改革和完善制度所得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方法的一种,必须首先遵循证据法则。若要为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找到一个正确的方向,就必须从证据法则中加以探究。然而我国并没有一部成文的证据法,但是这并不妨碍对于证据法的研究以及对关于研究证据法之理论的借鉴。
就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来讲,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证据法学界对于证明责任的研究成果。
在我国,目前理论界对于证明责任的含义主要有以下三种解释。1、行为责任说。该学说认为证明责任就是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③;2、结果责任说,又被成为败诉风险说。“这种由法律预先规定,在事实的真假虚实难于确定的情况下,由一方当事人承担风险及不利后果的法律假定,叫做证明责任。”④3、双重含义说。双重含义说认为应当从行为和结果两个方面来解释证明责任。即“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这种不利的诉讼结果既表现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得不到人民法院的确认和保护,又通常表现为因败诉而负担诉讼费用。”⑤
笔者认为双重含义说相较其他两种学说更为全面,并曾打过一个颇为形象的比喻:在某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就仿佛手执一条橡皮筋的一段,而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则拿着橡皮筋的另一端,当该当事人完成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即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负担之后,便可将手中所执的橡皮筋的一段交给对方当事人,橡皮筋的一段的持有者不断交替的这一过程就是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发生了转承;直到一方当事人不能使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使之发生传承的时候,法官便会松开其手执的橡皮筋那端,由那个仍然握着一端橡皮筋的当事人承担一阵疼痛,这阵疼痛就是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负担。这样,围绕这件事实的证明就告一段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民事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规定,笔者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根据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是刑事诉讼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都对该主张负有双重含义的证明责任”。
但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只有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刑事自诉案件当中原告的被害人,与作为刑事公诉案件当中被告人的犯罪嫌疑人一样,没有申请初次鉴定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害人、刑事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想要运用作为证据方法之一的鉴定意见以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之时,却无法自行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继而无法得到鉴定意见以完成证明责任。
既然法律规定一方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却不给某些主体一个负担该项责任的路径,于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便产生一些有违立法目的、妨碍司法公正、降低司法效率、损害司法权威,在社会和法学界都影响重大的案件。
笔者认为,无论是这些问题产生,还是这些问题久拖不决的现状,都包含着下列原因:
首先,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立法具有滞后性这一缺陷,而这一缺陷在证据法上,特别是在司法鉴定制度上表露出来。具体表现为,我国证据法学界对于证据法的研究已经较为成熟,已经有为数不少的学者为我国的证据法立法的建议稿和修改稿的创作和完成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由于种种原因,但是我国始终未能颁布成文的证据法典;而有关证据的法律则散落在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司法解释中,这就在司法实践当中解决初次鉴定启动权的分配这一问题时增加了困难。
其次,对于我国诉讼模式进行改良的过程之中,存在有关于当事人主义模式和职权主义模式之间的诉讼理念冲突。具体说来,就是引进控辩平等的现代刑事诉讼的进本理念的同时又保留了一定程度上的职权主义,而上文所述的司法鉴定的初次鉴定启动权则作为这种冲突的诉讼理念在司法鉴定制度当中爆发的一点,引起诸多惹人深思的个案的发生。
对于改革和完善司法鉴定制度,完善司法鉴定启动程序,从而促进司法公正,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又适逢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的司法保障制度”,这在不少学者看来昭示着是又一个“法律的春天”的到来。可是笔者却在提醒自己:假如将一国之法律比作一亩田地,即使“法律的春天”已经到来,也并不意味着必将会有丰硕的成果;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中的一员,应当把握“法律的春天”这一天时,在自己的专业领域这一良田之上,深思熟虑、刻苦努力、辛勤耕耘,方能为建设法治中国,实现依法治国做出一份应尽的义务。(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
注解:
①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方法及证据能力研究(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7月第1版。
②霍宪丹:《关于进一步健全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思考》
③李浩:《民事证明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篇4
举证责任的拉丁文是onusprobandi,德文是beweislast,英文为burdenofproof.它的一般含义是指“谁主张,谁举证”,即是指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果举不出证据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将承担败诉的风险。例外规则有“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和“法庭主动或协助收集证据”,前两者是当事人行使诉权所引出的必然规则,最后一点是法庭行使审判权的或然规则。
从理论传承上看,民国以至解放后我们所使用的举证责任一词取自清末沈家本变法时对beweislast一词的理解,行百年而不改。考诸我国的立法史,1910年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草案》第230条所规定的“举证责任”援自日本法上的举证责任概念,而后者又导源于德国法上的beweislast一词。日本法上的“证明责任”是对德语“beweislast”的日译。[1]在日本学界,证明责任、立证责任、举证责任三个术语基本上分享同一含义。
在英文burdenofproof一词中,既有提供证据的含义,也有以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含义。因此,就burdenofproof应译成举证责任,还是证明责任,在学者中存在争议。上个世纪90年代初,刘海东等人提出,将“burdenofproof”译成“证明责任”更为恰当。[2]
但是现实地分析,举证与证明是一个事物的两个阶段,它们之间形成一种手段-目的关系,在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它们之间浑成一体,几无分别。更有学者认为,举证与证明实为一回事,举证与证明在逻辑上前后联系,在内容上相互重叠。[3]在“举证责任”一词中“实际上就包含有证明责任的含义,即不仅指举出证据的行为责任,而且包括说服责任和结果责任。”[4]当然,也有部分学者主张,证明责任包含举证责任。例如,李浩教授明确主张,证明责任在外延上包括举证责任。[5]
就总体而言,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虽然是两个形式上不同的术语,但它们之间在含义上存在重合之处,因此它常被人们不加区分地使用。例如,在我国学者张卫平教授的著述中,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交互出现,没有什么严格地区分。廖中洪教授对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也是不加区分地使用的,他认为,“举证责任,又称为证明责任。”[6]锁正杰博士也认为,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属于同一概念,可以互换使用。[7]
因此,我们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含义大体一致,而且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学者也习惯于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来表达证明的内涵。可以说,国内学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外延已大体上达成共识,使用上也约定俗成,再改成证明责任,已无太大意义和必要。
二、举证责任的广义化
当然,我们也应看到,在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混同使用的表象下,隐藏着学者在举证责任含义上的歧见。在很长的一段时期内,我国大部分学者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不加区分地使用,并且以为其含义是提出证据的责任。[8]而一部分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分而论之的学者则将提供证据责任的含义赋予举证责任一词,同时将“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含义归于证明责任一词,在德国法传统中,前者又被称为主观的举证责任,后者又被称为客观的举证责任,它们之间合称为广义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的设置,本为促进诉讼的进行,严格举证责任的时效。最早提出举证责任概念的,当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学者格尔查(又译为格拉斯,juliusglaser)。在所有举证责任的子概念中,以提供证据责任为内容的主观举证责任首先诞生,其为《论民事诉讼之证据提出义务》创造。在19世纪初的责任法上,举证责任是指提供证据责任。
在1883年,格尔查从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二元论出发,在其名著《刑事诉讼导论》一书中将举证责任分为“实质上的举证责任”(materiellebeweislast)与“诉讼上的举证责任”(prozessualebeweislast)两层含义。
承接格拉查的举证责任双层含义说,德国人莱昂哈德(leonhard)对举证责任也作出几乎同样的划分,他将其分为客观举证责任与主观举证责任两类,并且认为,在攻防转换中,客观举证责任始终存在于权利主张方,只有主观的举证责任才随着当事人之间的攻防转换发生转移。莱氏强调和发挥了格拉查的客观举证责任中心说,其对后来的普维庭发生了很大的影响。奥地利学者威利(wehli)和阿得拉(adler)于1896年、1897年两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这一术语,从而使举证责任多义说得以在大陆法系彻底扎根。
但现实地看,在很长一段时期内,举证责任概念仍相当于本文所述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观念在近邻日本的举证责任领域长期占据统治地位,甚至在1921年日本学者雉本朗造引介德国的举证责任理论后才有所改观。雉本朗造于1917年发表《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文,将德国学者格尔查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介绍到日本。不过,在日本,坚决主张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的为斋藤秀夫。主观的举证责任在台湾学者中又称为提出责任。[9]
在德国学者普维庭和新近日本学者的一些著述中,证明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语在含义上大体相同。因此,本文取举证责任一语以概括上述两种含义上的举证责任。如前所述,从历史上看,举证责任先是狭义上的举证行为,到近代,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尔查(juliusglaser)于1883年才在其名著《刑事诉讼导论》一书中提出广义上的举证责任。认为(广义的)举证责任还包括举证责任后果(客观上的举证责任)。
在德国学者提出举证责任多义说以前,在学理上确实是将举证责任局限于狭义的层面,即举证责任是指提出证据的责任,但是,这并非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概念实际上包含了客观举证责任的含义。从罗马法上看,以举证责任原则指引法官在事实主张不能被证实和存否不明确定谁接受这一不利后果时,举证责任一词是在广义上被使用的,而且是着重于客观的和本质的方面。[10]
从法理上分析,诉讼上的举证责任大致应包括三层含义,即当事人为什么要负举证责任、怎样负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和证明不能时应负何种法律后果。一般而言,人们着重对前两层含义进行学理上的探讨,而且在实践中争议最多的是也是前两层含义。但是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最后一层含义也愈来愈引起人们的关注,尤其是在特殊侵权案件中,例如医疗事故案件、工业污染案件。
在英美法系,发现举证责任多义性的是美国学者赛叶(thayer),他在1890年的《证明责任论》(theburdenofproof)和1898年的《证据理论研究》(apreliminarytreatiseonevince)两篇论著中对举证责任的多义性进行了分析。据赛叶的理解,人们是在三层含义上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⑴当事人应对不能证明某一论题或主张而承受相应的败诉风险。⑵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对其事实主张承担提出证据的责任。⑶不加区分地使用⑴⑵两种含义。[11]
可见,英美法系与大致经历了与大陆法系相同的举证责任含义扩张与细化的过程。如果作一个总结的话,一种是诉讼开始和中间阶段的举证责任行为(即提供证据责任),另一种是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时的举证责任后果。有时,后一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被混同于当事人对法庭的说服责任。由此可见,对概念的细化与理论的深化基本是同步的。
三、狭义举证责任在我国
回过头来看,从建国之初到现在的绝大部分时期内,我们学者是对举证责任进行狭义上的理解,并且在到底是使用举证责任,还是证明责任上举棋不定,从而造成了学术研究上的混乱,客观上阻碍了学术的发展与深化。
在上个世纪80年代中期,学者多将证明责任等同于提供证据责任。例如,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是证明主体承担提供、收集和运用证据确认证明对象的责任。”[12]可见,该学者是将举证责任等同于证明主体提供证据的责任。[13]
可以说,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学理上,上个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概念的核心在于提供证据的责任。[14]当然,也有少数学者提出,举证责任还应包括当事人举证不能或证据不能证明主张时的举证后果,但这不是学界之主流,并且没有得到立法的实证支持。[15]
直至90年代中期,人们仍然是在提供证据责任层面理解举证责任一词。例如,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16]上述定义显然是将举证责任等同于提出证据的责任。虽然该学者嗣后提出,举证责任还包括当事人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责任。[17]但是,这都是从行为层面对举证责任内涵的描述,并没有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归责实质。
在刑事诉讼领域比较有代表性的观点认为,证明责任是司法机关或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事实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主张不能成立的危险。[18]很显然,这一定义是以证明就是主体提供证据的责任为认识论基础的。
在将举证责任局限于“提供”证据责任的同时,人们却将“运用”证据的责任推给与诉讼主张毫无相干的法院这一裁判主体,证明主体与裁判主体之间的界限遂变得十分模糊。例如,在相当一部分学者看来,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一种提供证据的责任,至于对证据的运用和判断,当为法院之职责。[19]更有学者期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分而论之,认为后者是当事人对其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此种提证责任是诉讼史上的举证责任,而在社会主义中国,当事人的提证责任得到了法院的查证职责的协助,宜称为“证明责任”。[20]此种依不同社会性质对同一法律制度进行人为地分割的做法不利于学术的规范与交流。
当然,也有人在将当事人与法院的提供证据责任统称为举证责任的同时,把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责任则被称为举证责任,以示在举证责任上的公私有别。例如有学者使用“证明责任”概念来泛指国家机关和当事人在法定程序中的收集证据证明其所认定或主张的事实的责任。对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该学者将其称为“举证责任”。[21]
由以上分析可见,在上个世纪90年代,我国诉讼法学界基本上是在行为层面讨论举证责任一词的,其基本上是对前苏联举证责任概念的沿袭。[22]例如前苏联学者克列曼就曾指出,“当事人双方把作为诉讼请求或反驳的根据的事实通知法院就是所谓‘举证责任’。”[23]其与我国90年代以前的举证责任狭义说何其相似乃尔!此为举证责任无法广义化在意识形态上的原因。
从另外一方面看,1911年到1949年,我国民事诉讼上的举证责任概念来自日本,其中介载体是1911年1月27日沈家本等人制定的《大清民事诉讼法律草案》,其中间传播者是日本学者志田钾太郎和松冈义正。此时的举证责任的涵义为提出证据的责任,即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结果,就其事实主张而进行的证明活动。[24]但是建国后,由于意识形态上的阻隔,我们对西方的诉讼理论的学习中断,举证责任未能往多义说的方向发展,在主流学说中,狭义说仍独霸天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省的学者承袭和发展了民国时期的诉讼理论,早在上个世纪70年代就提出了举证责任概念的行为与后果统一说。[25]
笔者以为,在主客体诉讼模式与诉讼观下,举证责任含义长期停留在提供责任层面,举证责任的研究得不到深化,其始终不能突破狭义的范畴向广义层面发展,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在整个诉讼和举证活动中,当事人的主导主体地位始终未能真正确立,主体在主客体思维和权力优位观念的压制下随时有被客体化的危险。实际上,当事人在与法院(有时甚至是检察院)的关系中,始终处于客体地位。主体尚不独立,谈何举证责任研究的深化与广义化?
认识论上的绝对主义既然认为法官对于事实的认知能力是无限的,那么,只需要为法官的认知活动指定一个客观真实的目标,而无需为其认识过程规定一个认识标准。而且,在绝对认识论的指导下,法官对于证据和事实总是可以洞彻的,所以法官认定事实的结果只能是或真或假的两种确然状态。这在理论上排除了客观举证责任发生的可能。
我们认为,从哲学上讲,客观世界可以为人们主观地认识,但这终究是从人类认识能力的可能性方面来讲,此种哲学上的结论一旦进入法律领域,就极有可能变成谬误。“诉讼不同于科学研究,对客观的认识不可能是无止境的,诉讼受到时间和当时认识手段的局限,所以在诉讼中可能出现真假不明,有无不清的情况,无法或极难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可行的办法就是运用推定。”[26]上述见解在当时的背景下实属真知灼见,其所揭示的问题可以表述为在要件事实模糊不清时,法官如何履行自己的裁判义务?
四、广义举证责任论在我国的涌动
如前所述,晚清和民国时期,我们继受了日本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论,而后者的理论又导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受前苏联举证责任理论的影响,上述传统中断。前苏联的举证责任是一种以法院为主导的、当事人协从的举证责任模式,而当事人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的法律规定只是这种模式的外观。有趣的是,从理论传承上讲,前苏联的举证责任理论是经由沙俄时代的法学理论而最终取自于德国法学之中。
因此,在重新领受了德国的举证责任理论后,在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学界逐渐倾向于举证责任多层含义说。例如,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应包括当事人对其主张提出证据、并运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在举证不能或证明不能的情况下承担不利裁判这三层含义。[27]当然,这实际上与行为后果统一说是一致的。有学者更认为,“举证责任,是现代诉讼法普遍确立的用以解决由谁提供证据证明案件事实,以及当事实真伪不能证明时由谁负担不利后果的一项诉讼制度。”[28]这一表述正式确立了举证责任的多重含义说,即举证责任既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又包括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归责形式。
在双重含义说的基础上,人们更提出了举证责任三重含义说。例如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有三层含义,其一是举证的行为责任,即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提供证据的责任;其二是举证的说服责任,即当事人以证据证成其主张的责任;其三是举证的结果责任,即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主张且事实不能确定时应承受的不利后果。[29]又如,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包括三层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形式上的证明和说服法官的责任、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30]形式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必须对事实与权利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逻辑上、经验上的论证,换言之,当事人必须证明在事实与权利之间存在规范上的构造,在证据和事实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可见,在证明责任中我们又可以分出两种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事实的责任和在证据与事实之间构造因果关系的责任。
其实,在上个世纪80年代末以至90年代初,举证责任多义说的思潮已在我国涌动,不过,此时将举证责任广义化的学者一般主张,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证明责任)主体包括法院、当事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检察机关、公安机关。[31]在主客体思维的影响下,举证责任内涵的广义化与其主体的泛化存在因果关联,对于案件事实的客观真相的执着追求,更加剧了这一因果关联。[32]
当然,举证责任从狭义说向多义说的发展是与我国90年代对西方尤其是德国法上的举证责任理论的大力移植分不开的。在众多学者当中,单云涛先生较早地接受了德国学理上的举证责任双重含义说,他认为,完整的举证责任概念应是主观的举证责任与客观的举证责任的结合。[33]但是同时笔者也注意到,从90年代初直至今天,我们对西方的举证责任理论沿停留在简单的沿袭上,还未来得及对其进行本土化的改造,也极少有在这方面提出个人创见的学者。因此,虽然举证责任多义说提出来了,但它留给我们的问题也不少。例如,与提供证据责任相伴随的不利风险和客观举证责任的带来的败诉风险在性质上有何区别?对这一问题的思考关系到广义的举证责任的内涵在逻辑上的统一性。部分学者认定,这两种风险在性质上有所不同。[34]但究竟不同之处在哪里,该学者未予言明。
五、新狭义举证责任论分析
在举证责任多义说发展的途中,部分学者步入了片面强调客观举证责任的误区,由此形成新的举证责任狭义论(相对于主观举证责任说可称为客观举证责任说)。例如,有部分学者认为,只有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才会出现证明责任问题,这无疑是对证明责任的狭义理解,或者说,其所谈论的“证明责任”其实就是本文所说的客观举证责任。[35]
不仅如此,有学者还别出心裁地制造了“证明责任法”这一概念。其认为,证明责任法是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所适用的裁判规范。[36]很容易看出,客观举证责任说是从法官的视角对举证责任作出界定的。例如有学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在事实模糊不清时,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规则。[37]
笔者认为,证明责任法以要件事实真伪不明为适用条件,且其适用主体为法官,仅此两点,尤其是后一点,使证明责任法理念无法进入主体际的诉讼模式。[38]在主体际的诉讼中,当事人是诉讼上的主要主体,相比之下,法官只是次级主体。而在客观举证责任说之下,当事人被无可奈何地客体化,法官堂而皇之地成为诉讼上的主要主体,诉讼以法官而不是以当事人为中心。
在诉讼终局时,当事人所提出的要件事实处于模糊不清,此时指导法院对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作出判决的规则,是为举证责任规则。从当事人的角度看,举证责任规则内含了对要件事实负有证明之责的当事人在该事实不能被证实时应负的诉讼后果。[39]我们认为,举证责任的含义应多从后一角度予以观视,如果局限于从前一角度诠解举证责任,就极有可能导致认为举证责任只是法院的裁判规则之结论,从而无形中缩小了举证责任的外延,背离了现代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趋势。
前文的论述已表明,作为裁判依据的举证责任是指在事实主张真伪不明时,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分配败诉风险的依据。它相当于本文所讲的客观的举证责任。作为程序上的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为证明某一事实,而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行为。它相当于本文所讲的举证责任行为,或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上,当事人怠于提供证据责任之履行也可能导致败诉后果之承担。虽然说当事人不履行提出证据的责任未必败诉,但是在承担客观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确立其诉讼主张时,对方当事人的不作为即成为其败诉的必然理由。可见,不能说不履行提供证据责任而败诉一说与广义的举证责任之性质不相吻合。[40]
一般认为,所谓举证责任是在诉讼上,当事人应对其事实主张无法为法院所确定而承担的不利后果。[41]笔者以为,此一定义中的“无法确定”包括两层含义:⑴不能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之存在;⑵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在法律上存否不明。可见,从客体上看,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要解决要件事实模糊不清时不利风险的承担问题,而且也要解决争点事实确定时提供证据的责任的承担问题,可以说,以上两个问题对举证责任分配同等重要,是为举证责任的两个方面或两个阶段。
不仅如此,举证责任所规制的情形不仅仅包括“要件事实模糊不清”的证据还有,一般而言,法官在诉讼上“对于每一系争之命题,必须决定:㈠若在证据之质与量的方面,如未克提出使足以发现该命题为真实时,何造当事人将告败诉。㈡若于举证程序终结时,陪审团就无法决定该命题是否真实,则何造当事人将告败诉。”[42]前者被称为的提供证据的责任或主观举证责任,后者则可称为举证后果或客观举证责任。应当说,在当事人不能完成提供证据的责任时,照旧要承担败诉风险,这其实是我国上个世纪90年代中叶以前在司法实践中通行的举证责任理念。[43]
行文至此,笔者同意严端教授的下述意见,广义上的举证责任之所以必要,是出于:“⑴完成诉讼证明的需要;⑵确定诉讼后果的需要。”[44]其中最为重要的是:确定提供证据责任和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之主体,以及当事人举证不能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时可能产生的诉讼后果是什么?因此,我们对广义上的举证责任应有“全面的认识”,其意义不仅“在于要求有关人员依法提供、收集证据”,也不仅仅“在于解决事实真伪不明时确定为所欲为后果的问题”。[45]只有这样,我们所确立的举证责任概念才能在外延上做到真正的周延,才能对诉讼的静态构造与动态历程、当事人与法院的角色分配、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
我们认为,客观举证责任说是相对于主观举证责任说的另一种狭义上的举证责任说,它们共同存在的缺陷是:无法相互说明对方,责任概念在外延上严重地不周延,而存在独断式的自说自话缺陷。其实,在主体际的诉讼观下,只要当事人双方基于其自由意志为实现自己可能的权利而履行了各种举证责任,事实模糊不清根本就不是一件棘手的事,此时的法官只要从规范主义的角度出发,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则和基本的法价值作出判决即可。因为无论如何,判决结果是符合当事人的自我责任原则的。
从理论传承上看,客观举证责任说是对国外诉讼理论不加分析地接受的结果。证据是,普维庭的举证责任概念在上个世纪90年代已为我国部分学者不加批判地接受,例如,有认为,“只有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才产生举证责任问题。”[46]
从国外的情形看,举证责任广义化乃是举证责任理论发展之大势。从古罗马法时代到近代,再辗转至现代社会,诉讼的范围已经大拓展,不仅传统意义上的诉前调查和文本送达已经成为现代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而且诉讼外的当事人的非诉活动也已纳入现代诉讼的范畴。职是之故,狭义上的举证责任已于此显得不相协调,只有广义的举证责任概念才能与之匹配。
自近代以来,主体际的诉讼模式和诉讼观就在英美法系占据主导地位,在此种制度和观念下自然生成了广义的举证责任概念,它包括提供证据责任(狭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说服责任(客观的举证责任)。我国部分学者也认为,后者在英美法上是指当事人所担负的使法官或陪审团相信其所主张的事实为真的“证明责任”。[47]可见,广义的举证责任可以包含证明责任或客观的举证责任。
大陆法系的情况已如前述。日本的情形稍有差异,不过最终的趋势仍是向着广义的举证责任方向发展。起初,举证责任被雉本朗造等人等同于客观上的举证责任,广义举证责任说受到压抑,现在,它又复活于日本学者的著述之中。
我们认为,从法哲学的角度看,人们通常会对证据提出下述问题:该证据是什么?该证据存在吗?证据与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吗?此种因果关系具有法律上的强度吗?上述四个问题构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核心,法庭和当事人的活动基本上围绕着这些问题展开。其实,我国诉讼上的主流学说也认为,举证责任既包括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还包括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是对前者的强化、前者是后者的行为前提。[48]长期以来我们是在广义上使用“举证责任”一词的,即它包括提出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49]
如果我们从诉讼法理上分析,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对立、融合与现代诉讼模式的变更不无联系。从主客体诉讼模式过渡到主体际诉讼模式,这是现代诉讼模式发展的大致趋势,它与法理领域内的主客体思维向主体际思维的转换基本一致,也与法律全球化与全球化的法律的兴起息息相关。[50]
面对客观举证责任说,我们始终主张广义上的举证责任。从主体际的角度讲,广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包括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和以证据说服法官的责任。前者相当于我国传统理论上的(即狭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则相当于现代德国诉讼法理论上的证明责任和英美法上的说服责任。[51]
由此可以引伸出的另一个结论是,不论是在私法诉讼还是公法诉讼中,对主观举证责任的存在与否作出论述甚至是判断本无多大意义,因为很明显,即使是在公法诉讼中,我们也可以采用主体际的诉讼模式。私法原则的公法化自上个世纪20年代以来就成为现代公法领域的一股强劲潮流。笔者的以上论述只是为我国部分学者对主观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重要作用视而不见的现状而发。
当然,对于国内举证责任广义说存在的缺陷,我们也不可不察。例如,有学者认为,“所谓举证证明,兼指举证责任中之举证负担及证明负担(说明之负担)而言。”[52]前者又可称为形式的举证责任,即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又称为实质的举证责任,是“指依当事人所提出或法院依职权所调查之证据,未能使裁判者获得确信,该当事人仍应负担其不利益之裁判。”[53]当然,由于受传统法学上的主客体思维的影响,上述广义的举证责任概念仍存在若干缺陷。例如,⑴未将当事人的主张责任划入广义的举证责任范畴之中;⑵既然法院依职权承担部分调查和提供证据的责任,那么按理说,法院也应与当事人一道承担证据未被采信而引致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但是囿于法院作为裁判者的角色,其不可能承当诉讼上的不利风险。因此,我们的结论是,法院不可能成为广义上的以及狭义上的举证责任主体,在任何诉讼中,只有当事人才能成为举证责任主体,此为举证责任的逻辑结构之必然要求。[54]
注释:
[1]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页。
[2]参见刘海东、徐伟群、尤海东:《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载《法学》1993年第3期,第11页。
[3]参见朱云:《浅谈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异同问题》,载《法学杂志》1992年第1期,第12-13页。
[4]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第69页。
[5]参见李浩:《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4期,第37页。
[6]廖中洪:《民事举证责任概念评说》,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150页。
[7]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8]参见许康定康均心:《论证明责任》,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第29、32页;邓代红、王映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若干问题》,载《法学评论》1993年第6期,第72页;袁启忠:《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不同点》,载《政治与法律》1993年第5期,第31页。
[9]参见雷万来:《民事证据法论》,台湾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版,第154页。
[10]参见周枬:《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900页。
[11]比较[英]罗纳德。沃克:《英国证据法概述》,王莹文、李浩译,西南政法学院诉讼法教研室印,第69-70页。
[12]田平安:《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6期,第31页。
[13]参见赵炳寿主编:《证据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6、52页。
[14]参见下列代表性文献,王怀安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23页。
[15]参见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4页;王发荣等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
[16]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
[17]参见刘家兴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
[18]参见樊崇义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8页。
[19]参见许康定、康均心:《论证明责任》,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4期,第29页。
[20]参见田平安:《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政治与法律》1985年第6期,第31页。
[21]参见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21页。
[22]代表性著述是:《民事诉讼法讲座》(上),西南政法学院1983年版,第285页;顾培东:《浅析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载《法学季刊》1982年第2期;汪纲翔:《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问题小议》,载《法学》1982年第8期。
[23][前苏联]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225页。
[24]参见[日]松冈义正:《民事证据论(上)》,张知本译,上海法学编译社1933年版,第54页。
[25]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368页;吴学义编著:《民事诉讼法要论》,台湾正中书局1979年版,第164页。
[26]刘金友主编:《证据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82页。
[27]参见江伟、尹小亭:《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的思考》,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2期,第27页。
[28]刘治海:《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之比较-兼谈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载《政法论坛》1991年第1期,第58页。
[29]参见何家弘:《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之我见》,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1期,第68页。
[30]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证据初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118页。
[31]参见严端:《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探讨》,载《中国法学》1991第3期,第77页;裴苍龄:《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3期,第82页。
[32]将诉讼法笼统地定性为公法,也是造成证明主体泛化的重要原因。对此笔者主张,应将民事诉讼法归属为私法,以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类属中解脱出来。
[33]参见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载《政法论坛》1992年第2期,第59页。
[34]参见李浩:《英国证据法中的证明责任》,载《比较法研究》1992年第4期,第37页。
[35]例见陈刚等:《证明责任法的意义》,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98页。
[36]参见陈刚等:《证明责任法的意义》,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2期,第99页。
[37]参见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第33页。
[38]主体际诉讼模式是指以主体际思维为其哲学基础的、以当事人为主导主体的诉讼模式,它大致包括绝对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和相对当事人主义诉讼形式。与此相对的是主客体诉讼模式,其以主客体思维为其哲学基础、以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为主导主体,相对而言,当事人在诉讼中则被无可奈何的客体化。职权主义和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可以归入主客体的诉讼模式。
[39]参见李祥琴:《论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载《法学研究》1990年第4期,第66页。
[40]参见叶自强:《举证责任的确定性》,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3期,第96页。
[41]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42][美]摩根:《证据法之基本问题》,李学灯译,台湾世界书局1982年版,第45页。
[43]参见毕玉谦:《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3-144页。
[44]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150页。
[45]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0页。
[46]蔡虹、胡长江:《我国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载姜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16、317页。
[47]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7页。
[48]参见李少红、肖建龙:《民事诉讼举证制度探析》,载载姜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332页;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4页。
[49]参见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137页。
[50]对此请参见拙著:《法学方法论》,贵州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尾论部分。
[51]比较早地意识到这一问题的是中国政法大学的严端教授,参见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8-149页。
[52]转引自陈一云主编:《证据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49页。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篇5
GRIG3、CASS-CSR和SA8000评价条款明确,过程性标准AA1000审验程序严谨。如果以内容性标准为依据,按照过程性标准的实施程序,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进行审验,既能增强报告的可信度和可比性,又能帮助企业提升可持续发展能力。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验标准;比较分析法;利益相关者;可持续发展
一、引言
履行社会责任已经成为企业一项不可回避的工作,越来越多的企业开始社会责任报告。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简称
CSR报告)是企业将其经营活动对经济、环境、社会等产生的积极和不良的影响,履行社会责任的理念、战略等信息向外界披露的方式。据统计,2011年1月1日至10月31日,中国大陆了817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其中48份报告经第三方机构审验,占5.8%。目前,我国没有通用的社会责任报告编制标准和审验标准,CSR报告审验还处于起步阶段。企业社会责任披露存在内容不充分,负面信息及回应匮乏,形式不规范,缺乏公信力和可比性等问题。无论企业还是利益相关者,都亟需外部机构对报告进行相对独立地审验。
国内参考较多的社会责任报告审验和评价标准主要有:全球报告倡议组织制定的《可持续发展报告指南》、社会与伦理责任协会编制的“AA1000系列标准”、“社会责任国际”的SA8000标准和中国社会科学院企业社会责任研究中心了《中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编制指南(CASS—CSR2.0)》。本文选取这四种信息披露及评价标准,从审验着眼角度、审验标准体系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为我国建立审验标准提供启示和借鉴。
二、对比研究及评价
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类似于财务报告,对其审验类似于对财务报告的审计。同会计准则和审计准则作为审计财务报告的依据一样,社会责任报告的编制标准和审验标准就是审验社会责任报告的主要依据。
(一)着眼角度的比较
审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既可以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出发,按照报告不同使用者的需要构建审验体系,也可以基于企业自身可持续发展的战略思维,考察企业发展前景。利益相关者理论认为,审验报告的目的是考察企业是否实现了相关者的利益诉求,是否回应了利益相关者的质询,是否有效提高了社会责任指标。可持续发展理论认为,审验报告的重点是企业战略设计是否合理,执行是否有力,效果是否明显,发展是否可持续,包含对利益相关者需求满足程度的评价。
AA1000专注于审验的实施过程,制定了详细的审验方法,突出了对利益相关者的关注,从外部考察企业是否尽职履行了责任。SA8000完全是从劳工角度提出了维护工人权利,改善工作环境的详细条款。这两个标准是基于利益相关者理论构建的。GRIG3将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的披露条款指标化,最终目的是提供一个可比的报告结论。CASS—CSR与G3一脉相承,在关注“三重底线”的同时,提升了责任管理的层次,促使企业从战略和治理角度宏观地把握社会责任的履行。这两个标准是基于企业可持续发展理论构建的。从可持续发展的视角审验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将包含更多的战略意义,审验的价值更高。
(二)标准体系的比较
1.审验及评价的目标和作用。GRIG3与CASS—CSR关注可持续发展目标,认为报告应使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在汇报期间的战略及管理方针方面的成绩及影响,经济、环境及社会的绩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AA1000审验标准为审验人员提供了一种审验手段,使其能够评估组织的可持续发展管理,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管理水平和结果绩效,为利益相关方提供充分信息。SA8000尊重人权目标,目的在于提供一个基于国际人权惯例和国家法律的标准,保护和授权所有在企业控制和影响范围内的生产或服务人员。四种标准在目标和作用上都针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但各有侧重。AA1000完全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审视企业工作,SA8000明确地从劳工人权标准出发。相比较而言,GRIG3和CASS—CSR使利益相关者了解企业战略管理,经济、环境及社会的绩效,为社会制定测量基准,评估企业可持续发展绩效,可以在企业内部及不同企业不同时期进行比较,审验作用更大,体现了全面性。
2.审验及评价框架。GRIG3报告指南分为一般性适用的内容和个别行业适用的内容,普遍适用于企业汇报可持续发展的绩效。报告框架包括原则及指引、标准披露、行业补充指引和技术规范。标准披露包括了企业概况,经济、环境、社会三个主要方面的社会责任履行情况。CASS—CSR包括应用介绍,报告原则、边界,通用指标体系,行业指标体系等四个部分。其中,应用介绍包含应用级别评定标准。通用指标是一个评价体系,是审验应用的核心,包含责任管理、市场绩效、社会绩效、环境绩效四个内容。行业指标体系包含37个行业的指标体系。AA1000框架由AA1000原则标准、审验标准和利益相关方参与标准组成。AA1000原则包括包容性原则、实质性原则和回应性原则,是实施审验的基本准则。审验标准是为审验提供方提供的标准,构成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验标准的核心。它确立了审验过程中每一个环节,包含审验目的和导引、审验框架、审验实施步骤等。审验框架确定了审验范围以及审验职责等,审验步骤涵盖了审验计划、过程和报告。利益相关方参与标准是企业处理利益相关者参与经营管理和质询事宜的详细框架。SA8000标准包括一般性说明和责任要求。一般性说明包括目的与范围、规则性原则及其解释,相关要素的定义。责任要求规定了8个方面的责任和1个管理系统。
可以看出,G3与CASS—CSR的框架是相似的,包含完整的原则指引、报告编制指南和指标评价体系,SA8000明确了报告编制要求和评价条款。这三种标准都将报告编制与评价体系置于一个框架内,但缺乏具体的实施方法。AA1000除原则指引外,都是审验实施方面的规定,形成了完整的审验实施框架。
3.审验及评价内容和边界。GRIG3评价基于“三重底
线”。GRIG3报告指南的第二部分是标准披露,主要包括三类不同的披露:战略及概况、管理方针和绩效指标。CASS—CSR评价基于“四位一体”。该评价在“三重底线”和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了“四位一体”模型。所使用的通用指标包含责任管理、市场绩效、社会绩效、环境绩效四个内容。与G3基本相同,报告边界明确了企业在确定披露内容时,应明确与企业相关的哪些组织被社会责任报告涵盖。AA1000审验标准并没有确定详细的审验内容,而是规定审验范围应与报告企业达成一致协议。实施审验之前,审验机构必须保证审验标准能够满足要求,审验专业人员能够获得充分证据以支持相关判断和结论。审验机构应当与报告企业确认需要达到的审验深度,可以是深度审验、中度审验,或者两者都包括。SA8000完全是针对供应商和劳工的标准。标准明确了18个定义,包括员工、供应商、童工、强迫劳动、非法雇用、工人组织、集体谈判,等等。标准的评价部分用详细的条款明确了童工、强迫和强制性劳动、健康与安全、集体谈判权利、工作时间、报酬、管理系统等9个方面的内容。
AA1000与其他标准在审验内容和边界上有明显的区别。根据不同的需要,应用AA1000的审验机构可以不同的内容性标准作为审验依据。确定企业社会责任报告中需要提供的信息以及审验标准。这有利于在较短时期内在较大范围内展开审验,还有助于防治“市场失灵”,待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可过渡为企业自愿执行与外部强制执行相结合的阶段。
4.审验过程和方法。GRIG3和CASS—CSR并非专门的审验标准,因此没有介绍具体的审验过程和方法。G3的附录对使用该框架报告进行外部审验简单罗列了几条要求。SA8000标准指出,企业应遵守国家及其它所有适用的法律、通行的行业规定等,评估时以对工人最有利的条款为准,审验单位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不同的审验程序。AA1000明确规定了审验计划、实施过程和审验报告。审验机构要对所收集证据的有效程度及其内在含义进行评估和质疑。在审验期间,审验机构应当对企业遵循包容性、实质性和回应性原则进行调查,评估调查结果报告调查结论。AA1000还规定了中度审验、深度审验和特定绩效信息审验需要遵循的方法,如收集证据类型,证据支持的书面证明等。
三、总结及启示
本文分别从着眼角度、标准体系两个方面,对4种审验及评价标准进行了比较分析。内容性标准GRIG3、CASS—CSR和SA8000评价条款明确,过程性标准AA1000审验程序严谨。GRIG3和CASS—CSR注重企业在经济、社会、环境三个方面的责任履行,建立了详细的评价指标体系,增强了不同报告之间的可比性。CASS—CSR还将“责任管理”提升到主要层面,加强了企业对责任战略及推进情况的披露。这两种标准和SA8000分别从不同角度细化了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内容。AA1000是一个基于原则,重视过程的标准,为审验者提供了一个严格的框架。
以上分析对我国建立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审验标准提供了模式上的参考。从国际视野来看,主动将第三方标准纳入企业责任报告已成为越来越多企业的选择。以GRIG3和CASS—CSR、SA8000等内容性标准为依据,通过AA1000标准的程序对企业社会责任报告实施审验,既能有效地回应利益相关者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关注,又能使企业把社会责任理念融入到治理结构中,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BrendanO’Dwyer,DavidOwen.SeekingStakeholder-CentricSustain
abilityAssurance:AnExaminationofRecentSustainabilityAssurancePractice[J].JournalofCorporateCitizenship.2007,25:77~93
[2]李伟阳,肖红军.企业社会责任概念探究[J].经济管理.2008:
21~22,177~185
[3]沈洪涛,万拓,杨思琴.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报告签证的现状及评价[J].审计与经济研究.2010(6):68~74
[4]温素彬,张建红,方静怡.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模式的比较研究[J].管理学报.2009(2):246~263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
【关键词】马克思人生价值观;大学生;责任意识
马克思关于人生价值的理论包含着丰富的内容,为大学生责任意识的培育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论指导。下面就马克思关于人的价值理论相关论述中探讨马克思主义的人生价值观以及对大学生责任意识培育的引领。
一、马克思主义的人生价值理论基本内涵
价值是表示客体满足主体的需要程度及其有用性的范畴。马克思在《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中指出:“动物只是按照它所属的那个种的尺度和需要来建造,而人却懂得按照任何一个种的尺度来进行生产,并已懂得怎样处处都把内在的尺度运用到对象上去。因此,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下面就按照马克思对人在不同社会中的价值评述中探讨马克思主义的人生价值观。
马克思主义关于人的价值观在不同的社会中,有所区别。在阶级社会中都是以私有制为土壤,以个人主义为核心,体现剥削阶级的价值观;马克思认为无产阶级是人类历史上最先进的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代表,能够一切人剥削人的制度,建立公有制,最终实现共产主义社会理想。
在社会主义社会中,以公有制和集体主义为核心,无产阶级与资产阶级和一切剥削阶级的斗争实践中,逐步运用马克思主义这一伟大的认识工具,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以及无产阶级自身的历史责任逐步有了明确的认识。同时批判地继承了历史上各种价值观中的合理因素,形成了马克思主义的科学的人生价值观。
人的本质属性是其社会性,人与社会是统一不可分割的。“人的本质在其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的动物”。这就说明一个基本事实:社会是由人组成的,没人个人就无所谓社会;人是不能孤立的,不能脱离社会,而社会又是个人之间的一切社会关系的有机整体。因此,从个人与社会之间的价值关系,总体上是相向互补,共生、共长的关系,具体而言,社会的总体价值增长,一方面有赖于每一社会成员的价值创造和增值。另一方面,社会的生产目的并不是为生产而生产,为积累而积累,其根本价值目标在于以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创造丰富的社会财富,以最大限度地满足最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从马克思主义人生价值观出发,我们发现,要想实现自身价值,首先要正确处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我们现在提倡正当的个人利益、个人价值,目的在于调动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使每个人都能积极参与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中来。另外,我们提倡的个人利益并不完全等同于个人主义,是因为我们所说的个人利益是以集体主义为导向,以集体利益为根本的正当个人利益。因此,我们所说的个人利益是正当的个人利益,是在集体主义框架中的个人利益。每个人都有自身的利益需求,这是人之为人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决定的,重视实现个人利益是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和最终目标,我们提倡的个人利益之所以与个人主义所说的个人利益有完全不同。
首先,它是以集体为核心,强调代表国家、社会、人民利益的集体利益,具有优先性,是在集体利益框架内的个人利益。其次,个人利益应当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在于不以损害集体和他人利益为代价。而是应符合法律、道德规范。如果个人的道德修养更高,在利己的同时也应当利他。在此基础上的个人利益正是我们提倡的个人利益,因为与个人主义的个人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
其次,正确处理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相统一的关系。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有的人在追求自我价值时往往只注重个人发展、个人利益,而忽视了社会价值和整体利益,甚至将二者截然对立起来,这是不正确的。
我们要正确处理自我价值与社会价值相统一的关系,正确处理义与利相统一的关系。建立“义利”统一的价值观是当代中国社会的内在要求。“义”作为道德价值是指人们在处理和反映人与人、人与社会利害关系中所呈现的正或善的价值。既对社会和人民群众整体利益、根本利益与长远利益的肯定及维护;也是对正当的他人利益、集体利益的尊重和维护;对正当的个人利益的尊重和维护以及全社会范围内的人道主义精神的发扬。
在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更要注重把义和利有机统一起来,做到见利思义。要正确处理和把握二者的关系,就是要求人们在各项活动中,必须把义放在首位,做到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服从长远利益。
二、大学生责任意识教育的基本要求
责任教育是指有目的、有计划地培育和发展受教育者责任感的社会活动过程。马克思主义的人生价值观为当代大学生价值观指明了方向。同时为大学生责任意识的培育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论指导。现在大学生普遍存在责任意识不够强,开展以培养和发展大学生责任感为目的的教育活动显得尤为重要。马克思主义的人生价值理论对大学生进行责任意识培育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人的社会属性本质为大学生自我责任意识培养提供了认识基础
马克思的人的社会本质,为个体存在的条件和价值提供的详尽的阐述。只有正确认识到个人和社会的关系,才能树立正确的自我意识。个体的自我责任意识,是建立在个体对社会、对他人有责任感的内在基础之上的。当今大学生多为独生子女,自我意识强而独立意识差。一些大学生入校后很长时间不能适应大学生活,没有明确的目标,同时缺乏为自己言行负责的意识和能力。我们知道,如果一个人对自己没有充分的认识,不懂得对自己在社会中的地位和价值,就不会真正对他人、对家庭、对社会负责任。这就要求我们,注重大学生自尊、自信、自律、自主、自强的意识的培育,尤其是对刚入校的大学生。
(二)马克思自我价值的实现理论为大学生责任意识培养指明了方向
马克思自我价值的实现体现在个人对他人社会的贡献。这就要求大学生的责任意识培育中,要把自己和家庭、社会集合起来处理自己生活中的事物。同时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也是培育大学生责任意识的重要场所。家庭教育的空缺也是造成大学生责任感缺失的重要因素,加强对大学生家庭责任意识的培养。在学校教育中,教育者应当有目的地帮助学生养成这种责任感,要让他们懂得:不应单方面地要求得到家庭的关爱和呵护,还必须对家庭负责、社会负责,从而实现自身价值。
(三)马克思的集体主义思想为大学生社会责任意识培养奠定了基础
马克思主义人生价值观认为,要想实现自身价值,首先要正确处理个人与集体的关系。集体主义是我们处理此关系的遵循的原则。同时,提倡正当的个人利益、个人价值,使每个人都有出彩的机会,都能积极参与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来。个人不能仅对自己的存在负责,作为一种社会存在,他还负有对社会的责任。一个缺乏深厚的社会责任感的人是不可能出色地完成他作为人的责任,更谈不上人生的升华和超越。因此,大学生只有走向社会、深入社会,具备强烈的社会责任感,把自己的爱心献给社会,才能使自己的时代风采得到最充分的展现。
三、大学生责任意识培育的现实途径
(一)注重家庭教育中责任意识教育的含量,让孩子从小就体验到责任意识
家庭教育在整个社会教育系统中处于最基础的地位,其影响是巨大的,甚至贯穿了人的一生。家庭教育首先应当培养孩子的责任意识,让其懂得对自己的过失要承担责任,要付出代价,使他们懂得责任重于泰山的道理,从而在他们幼小的心灵筑起一道承担责任的堤坝。这样孩子在成长中才会认真反思自己,审视自己的言行,对自己负责,对家庭负责,对社会负责。
(二)以身作则,强化师表育人功能
著名教育家乌申斯基曾说:“在教育中一切都以教育者的人格为基础,因为只有人格才能影响人格,只有人格才能形成性格。”教师是学生良好道德素质形成的引路人,教师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无时无刻不在影响着学生,言传不如身教。正如孔子所说的:“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因此,要培养学生的责任感,教师自身应该具有高度的责任感,以人格来感染学生。
(三)净化环境,创建良好的育人氛围
校园文化和环境直接关系到大学生的健康成长。高尚的风气,良好的秩序,幽雅的环境,多彩的文化,不仅可以美化学生的心灵,陶冶学生的情操,启迪学生的智慧,开阔学生的胸怀,而且可以激发学生的上进心和责任感,培养学生愉悦的情绪。
(四)引导学生主动参与社会实践活动,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
个人的责任感养成应该是知、情、意、行四个过程的统一,这个统一的基础,就是实践。只有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才能产生和深化对自己应承担责任的认识,才能形成履行责任的行为和提高履行责任行为的意志水平,才能获取对履行社会责任的亲身体验和感受。因此,要培养和增强学生的责任感,使他们自觉地履行社会责任。
(五)引导学生发挥主体作用,在自我教育中增强责任意识
前苏联教育家苏霍姆林斯基曾说“没有自我教育,就没有真正的教育。”责任感的形成正是责任主体在无数次的内化与外显的交替中逐步形成的,因此应特别强调大学生参与自我教育的意义。责任教育应从小处着眼,大处落手,不能游离于学生的现实生活之外,要与实践相结合,与社会发展相协调,在实践中完善强化自己的责任意识。
(六)要整合资源,形成家庭、学校、社会责任意识教育合力
责任感教育是需要全社会合力推进的系统工程,需要多方协调,整合资源,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的局面。学校、家庭、社会是大学生思想道德建设的三个重要环节,只有把学校教育、家庭教育和社会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学校、家庭和社会相结合的思想道德教育体系,才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大学生既然是社会责任的重要承担者,就必须在大学期间培养他们的社会责任感,要求他们承担起自己应承担的那份责任。
参考文献
[1]朱秒宽.创立马克思主义人生价值论的思考[J].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2014(2).
[2]傅泽风.马克思价值实现理论及其现实意义[J].海派经济学,2013(3).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篇7
关键词:大学生生命意识自杀态度
生命意识淡薄是一种特殊的心理危机,也是一种异常的心理现象。研究表明,自杀与各种类型的心理障碍有关。从多起大学生自杀案例可以看出,心理障碍一直伴随大学生自杀行为发生前一段时间。自杀态度是指个体对自杀行为和自杀者所持有的一种持久性与一致性的倾向。一定的社会群体的自杀率高低与该群体的自杀态度有着密切的关系。DneielStein等人在对青少年所做的自杀态度的心理社会背景的研究中发现,增高的自杀风险和对自杀的积极态度有显著的正相关。因此,大学生生命意识特征及对自杀态度的影响对我们预防大学生自杀行为的发生和有针对性开展大学生生命教育有着重要的作用。
1、问题提出
人们对生命意识的研究开始于对生命教育的探索。1979年在澳洲悉尼成立的“生命教育中心”(lifeeducationcenterLES)奠定了“生命教育”的基础。1996年我国台湾地区校园一再发生暴力与自杀案件,引起台湾当局教育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开始在学校开设生命教育课程,香港受到英国的影响,对生命教育也较早给予了极大关注,对青年学生的生命意识教育主要贯穿于其公民教育中。目前,国内有关大学生生命意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台湾地区。
我国生命意识的研究伴随生命教育的发展而开始探索。国内学者章坤认为,生命意识是个体基于自身体验形成的对生命的体认和理解,直接影响大学生对待生命的态度和行为,制约大学生的生命存在和生命质量。大学生的生命意识包括生命认知、生命情感、生命意志、生命意义、生命责任和死亡认知。许海元学者从生命存在意识、自杀行为认知、生命价值感、自我生命体验、对安乐死的态度5个维度对大学生生命意识进行调查,并认为生命教育要贯穿大学教育的全过程,引导建立正确生活目标,积极探索生命价值,提升生命价值感。
目前我国心理学者对生命意识的研究仍处于理论论述阶段,研究量表稀少及缺乏大规模数据的支撑,对大学生的生命意识的实证研究很缺乏。笔者针对目前许海元等学者编制的大学生生命意识调查表的基础上,根据生命意识五个维度进一步丰富和修订,探讨大学生生命意识的特征及对自杀态度的影响,以期为大学生开展生命教育提供理论依据和实践指导。
2、研究设计
2.1研究对象
我们从福州大学城8所高校一至四年级的学生中随机调查了568人(剔除无效问卷后)。调查对象所学专业涵盖了经济、管理、法学、文学、理学、工学六个学科门类,8所高校包括了师范与非师范高校,重点高校、一般高校和独立学院,既考虑地域因素,也考虑办学层次因素,保证样本取样的代表性和广泛性。样本中男生320人,女生248人,农村343人,城镇225人。
2.2工具
在编制大学生生命意识量表时,笔者根据大学生生命意识的解构,于文献探讨时,将有关生命意识的研究加以归纳整理,并根据生命意识五个部分的特点,确定生命意识的五维理论结构,既生死观、生命情感、生命意志、生命意义和生命责任。
对访谈收集到的材料进行规类、整理、选取其中有代表性、普遍性的内容,共包括48个项目。量表分为五个维度:生死观,包含10个项目;生命情感,包含10个项目;生命意志10题,包含10个项目;生命意义,包含9个项目;生命责任,包含9个项目。量表采用5点自评式量表,从1“完全不符合”至5“完全符合”五等级计分制。反向叙述题则反向计分。以各个项目分数的总分作为各维度的得分。《大学生生命意识调查量表》的内部一致性系数为0.91,各维度内部一致性信度在0.65-0.77之间。两个月后,进行了重测,重测信度为0.90。五个分量表与总量表之间的相关均达到显著性。说明该问卷具有较好的信度和效度,可作为研究的有效工具。《自杀态度调查问卷》(QSA)量表分为四个维度:对自杀行为性质的认识,包含9个项目;对自杀者的态度,包含10个项;自杀行为倾向性,包含9个项目;研究还同时对大学生进行结构式访谈搜集资料。
2.3程序
2.3.1访谈:每个年级随机选取6名学生(男女生人数相等)进行结构式访谈,深入了解大学生生命意识。访谈以个别的方式进行,对被试的回答进行笔录。访谈结束后,由两名心理学研究生对结果进行分析。两人的一致性程度较高。
2.3.2问卷调查:采取调查人员讲解指导语、单个施测,然后填写问卷,当场回收问卷的方式。测试之前,由主试进行讲解,学生自评。采用spss11.5对数据进行分析处理。分析主要包括:多元方差分析,并用LSD法进行事后多重比较。
3、结果
3.1大学生生命意识总体较好,各维度发展不均衡
《大学生生命意识量表》调查显示:量表总分均分为2.31+0.44(得分越高说明该因子水平越低),这表明大学生的生命意识水平总体处于中等偏上水平,生命意识教育有待进一步加强和深化。生命意识五个维度的得分不均衡,水平从高到低依次为生命责任、生命意志、生死观、生命意义和生命情感。(见表1)
表1大学生生命意识与自杀态度各因子及总体的平均值与标准差(N=568)
调查结果表明,大多数大学生重视自己的生命责任,有较坚强的生命意志,和较正确的生死观,而生命意义和生命情感相对缺乏。大学生抽象思维得到充分发展,对生与死有了较为明确的认识,负有责任感和坚强的生命意志。当今社会竞争加剧,大学生面对的压力剧增,出现生命意义和生命情感降低的现象,需要引起我们的广泛关注。我们培养大学生良好的生命意识,就是要使“大学生能够正确看待生命现象,既能认识到生命的伟大与崇高,又能认识到生命的脆弱与无助;既能了解人类生命的价值,又能自然界中其他生命的意义。教育大学生以平等的眼光看待世间万物,以敬畏的心情善待一切生命,以负责任的态度关爱自己和他人的生命”。
3.2大学生生命意志呈现一定的阶段性特征
大学生在大学的各个阶段除了生命意志有差异显著,其他维度均无显著差异。大学生的生命意识呈现一定的阶段性特点:大一新生生命意志水平明显低于四年级学生,四年级学生明显低于二、三年级学生。生命意志是维护生命存在和追求生命价值时,沿着确定的目标,克服困难以实现生命价值的心理过程。我们认为新生刚入学心理方面不是很成熟,处于目标终止和新目标找寻阶段,容易产生空虚感,因此生命意志在大一阶段处于低点。到了大学四年级,大学生又重新处于一个人生的交叉口,大学即将毕业和面临走上新的工作岗位的过渡期,给心理造成一定不稳定感,生命意志又重新降落到低点。因此,大学生生命意志的发展呈倒U型发展结构。
3.3大学生生命责任与生命意志对自杀态度起着重要的作用
《大学生生命意识量表》调查显示,生命意识各维度对自杀态度影响在0.69-0.83之间且呈相关显著,其中生命责任对自杀态度影响最大,为0.83。生命意志与生命情感次之,均为0.77,生死观对自杀态度的影响最小。生命意识与自杀行为的倾向性之间的相关达0.44,而生命责任与生命意志对自杀行为倾向性之间的相关也分别达到0.63与0.54。生死观、生命情感与生命意义则相对较弱。
有研究表明,自杀与各种类型的心理障碍有关,尽管自杀态度是否影响人们采取自杀行为尚存在争议,但跨文化研究表明,自杀意念明显受到自杀态度的影响。大学生连续的负性生活事件的累加往往成为引爆自杀的导火索。生命意识水平的高低影响着大学生个体对负性时间认知的价值取向和采取极端行为前心理压力阈值的高低。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的生命意识与自杀态度之间呈现显著相关,对我们开展生命教育,预防大学生自杀行为的发生有着重要的启发作用,我们要增强大学生生命责任感和生命意志,特别是对一些处于心理危机预警期的,低生命责任感和低生命意志的学生应该引起我们高度的重视。
4、启发与思考
4.1生命教育要注重生命与社会的和谐
每一个人都是人类生命的一分子,是社会关系网中的一个点。人一生的成长、发展、成功、幸福,都与同他人的交往和关系密切联系的。大学生的生命教育要侧重的开展人际交往教育和社会道德教育,让大学生掌握交往的规则,学会尊重,学会关爱,学会宽容,学会共同生活;同时,要注重培养大学生的人文关怀、社会关怀,学会接纳他人,欣赏他人,与他人、世界共融共在。让大学生成为既自我尊重,也尊重他人;既悦纳自己,也悦纳他人;既肯定自我,又成全他人;既能全力服务社会,又能得到社会充分肯定的人。
4.2生命意志教育阶段性和持续性的统一
调查研究结果显示,大学生大学阶段生命意志呈倒U型发展状态,并且生命意志对自杀态度起着一定的重要作用。大一新生及大四毕业生是心理危机高发群体,处于目标终止和新目标找寻阶段,短暂目标的缺失往往导致心理危机的发生,加强对大学生生命意志教育,增强抗挫折能力以及新目标的确定对预防大学生心理问题的产生将起到明显的效果。因此,在开展大学生生命教育过程中,要注重阶段性与持续性的统一,一方面要侧重塑造大学生高尚的心灵,让他们学会正确地认识和评价自己。另一方面,要引导大学生树立正确的、符合实际的人生目标,同时要让他们学会管理自己和自我调节,能够充分感受到自己存在的价值和意义。
4.3大学生责任感教育应贯穿生命教育全过程
责任感不是与生俱来的素质,它是一种个性品质和心理习惯,是一个长期形成的过程。大学生生命责任感的形成是在家庭生活中,在参与集体和社会活动中,在人家交往的基础上,在主、客观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起来的。生命责任感的形成需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念。在学校教育中要坚持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对大学生进行正确的引导,并通过丰富的第二课堂活动等有效手段对大学生进行健康价值观引导。其次,鼓励学生参与社会实践活动。生命责任感在实践中以具体行为表现出来,并慢慢的形成一种稳定的行为特征。
最后,开展多种形式的献爱心活动。生命责任感需要爱来支撑。如果对周围的人或物产生爱心,多了一份情感,生命的责任感便油然而生,就会尽心尽责,无怨无悔。让大学生多关注社会,把自己当做社会的一份子,另一方面也让学生在享受生活的同时懂得生活的不容易和认识自己的幸福。
参考文献:
[1]季建林.(2007).自杀预防与危机干预.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431-432.
[2]李涛,郑晓边.(2004).青少年自残行为及干预.中国心理卫生杂志,28(10),723-734.
[3]唐勇,周亮,徐慧兰.(2005).中国心理卫生协会危机干预专业委员会第六届危机干预暨自杀预防全国学术纪要.中国心理卫生杂志,19(2):134-135.
[4]王军,葛小緢,胡健等.(2005).大学生自杀态度,自杀意念与心理健康状况调查分析[J].中国行为医学科学,9,831-832.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1篇8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公司法将主体分为两类,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特点是资合性兼人合性,尽管资合性具有其优势地位,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是不可忽略的,具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人合性是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而非外部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本质属性。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治理结构法律制度的理性基础且通过其彰显自身,两者之间存在互动关系。我国《公司法》很好地实现了人合性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制度之间的良性互动,平衡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法律对股东的制度关怀。
引言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法律也在不断的完善。尤其是商业性质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对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推进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本片文章中,我将就公司法主体的人合性进行简要的基本的阐述,并总结分析人合性对于公司的意义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公司法主体的定义及分类
公司是指依照法定的条件与程序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社团法人、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上的公司即主体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是有限公司的两种特殊形式。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按照公司信用基础的不同,公司可以分为人合公司、资合公司及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等三种类型。
1.1、人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股东的个人信用而非公司资本为信用基础的公司。也就是说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据的主要不是公司本身的资本或资产状况如何,而是股东个人的作用状况。无限公司为典型的人合公司。人合公司的特点在于:
第一,具有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东和公司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公司可以看作是具有法人外衣的合伙。
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公司经营以公司成员个人的信用为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55条规定:无限公司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
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合一。人合公司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经营。
1.2、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是以公司的资本规模而非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这种公司在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不是股东个人的作用情况如何,而是公司本身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资本组合公司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代表。其最大的特点在于具有最强的法人性。公司信用在于公司财产,一般情况下,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其次,股份转让较为容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此外,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开放性,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成本较高,故由股东直接进行公司经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公司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虽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公司经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公司董事。
与此同时,相比较任何公司而言,二者的不同之处显而易见:人合公司是自然人,资本组合公司和注册合作社是法人;人合公司是个人担保性质的,即以个人的一切财产作为抵押,一旦破产,全部个人财产作数,这又称为负无限责任;资本组合公司是资本担保性质的,一旦破产,以全部注册资本作数,不涉及个人财产。据德国有关机构统计,个体企业在手工业、贸易中介和零售业中占绝大多数(在德国的中餐馆、旅馆、小商店绝大部分都是个体企业);人合公司的重点在工业领域和批发业中。
1.3、中间公司。即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公司的经营活动和设立基础同时依赖于公司的资本规模和股东的个人信用,兼具资合公司和人合公司的特点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属于典型的人资兼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从外在形态上属于资合公司,但与股份公司明显不同的是,它注重股东之间的信任和合作,所以有限责任公司也应该属于广义上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二、人合性的含义
什么是人合性,其具体含义又是什么,现在却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多数学者认为人合性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如王红玲认为“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之间的信任为其成立的基础,具有人合性。”而有学者指出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但事实上,公司成员之间的良好关系只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而不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本身。这也表明了其没有说明什么是公司的人合性。
但有学者分析,要定义人合性需要以企业制度的设计为角度出发,并且同时考虑两个因素:一是该企业制度能否吸引投资者选用,二是该企业制度能否被市场〔企业的相对人〕所接受,二者缺一不可。其含义包括对公司内部和对公司外部两个方面。
有诸多学者比较认同下面一种说法:人合性,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员之间,存在着某种个人关系,这种关系很像合伙成员之间的那种相互关系。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可以从对内和对外两个角度来看。从对外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无论是开发客户还是拓展市场,所依据的除了公司资信状况外,一定程度上还要信赖于公司的“老板”是谁。公司“老板”若是一个知名度高、实力雄厚、诚实守信诺的人,则对这个公司的经营非常有利。也就是说,公司股东的个人信用状况会影响到公司的经营,是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的信用基础的一部分。从对内的角度来看,公司对内开展管理活动,无论是经营方针和目标的制定、重大经营事项的决策、高级管理人员的选聘,还是财务、人事、物资管理,都需要公司股东之间的高度信任和充分合作。否则,股东之间处于矛盾对立面,在很多事项的决策上都意见不一甚至冲突不断,就会造成公司的经营管理不能正常顺利地进行而形成公司僵局。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内涵,说到底就是股东在社会上的个人信用的可依赖性以及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和紧密合作。
2.1、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内含义是指公司内部运转及权利义务分配的根本依据对纯粹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变通,以出资比例和股东人数多数决的混合适用为依据,甚至允许股东一致性原则的存在,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权利义务分配,公司重大问题的决定除依据资本因素〔出资比例〕外,同时依据人〔股东〕的因素,股东的契约自治享有很大的空间,在某些方面可以超越资本多数决原则。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参加股东大会、知情权〔第34条〕以及退出权〔第72条〕均有类似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其它权利,如表决权〔第43条〕,分红权〔第35条〕等,则采用“多数决”原则,公司法一般授予公司股东在资本多数决方式和人数多数决方式中做出选择,各国(地区)公司法的区别仅在于何种方式为一般原则上,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以‘每一股东不问出资多寡,均有一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计算方法之原则,使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浓厚之人合公司色彩。而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的规定则与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相左,以资本多数决为一般原则,但规定公司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排除此方式,代之以人数多数决。这与多数学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兼资合公司无不关系,但也体现了公司法不排斥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有学者还认为“《公司法》虽允许公司以公司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使之偏回资合公司本质,但在实务上,以章程订定按出资多寡比例分配表决权之有限责任公司,似非多见”。
2.2、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人的交易风险的保障主要由公司资产承担,但在一定程度上同时由公司股东承担,即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且这个有限责任只是以股东的出资为限,这样难免会把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较股份有限公司小而将其归为缺陷,如德国学者马斯·莱塞而和吕迪格·法伊尔的著作中就认为“有限责任就成了人们偏爱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理由,不过,它同时也构成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特殊缺陷:它只有有限的信用”。但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缺陷的弥补是通过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对外含义实现的,即在进行交易过程中股东的个人信用却占着相当大的比重,尤其在一些中小企业的交易过程中尤为明显。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远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脆弱,但在交易过程中由于有了股东的个人信用基础,中小企业之间较为容易达成协议,从而也加快了交易的便捷化。
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对外含义的立法和司法实践表现为两个层次:其一,有限责任公司更易于成为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对象,虽然几乎没有直接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与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更为密切关系的立法例,但在公司法人人格制度中,法律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身份,并给予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权利。其原始目标是鼓励社会公众踊跃投资,并充分利用和发挥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的优势,为自身寻求利益最大化,但股东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在法律约束不足时,就会出现股东千方百计地利用其出资权及其在法人制度中的优势地位,从事滥用法人格的各种行为,如出资不足,空壳经营,滥设法人,抽逃资金,业务混同等。各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置事实上也使有限责任公司避免处于因股东的行为而处于危险的境地;其二,除了可能承担公司人格被否认后的无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要承担一些超出了一般有限责任意义的,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的义务,如我国公司法第31条规定的补充出资义务。
三、公司法上人合性的表现
3.1、股东人数的最高限额。在各国公司法中,对其他种类的公司,只规定股东的最低人数。而无最高人数限制,但对有限责任公司,大多规定了最高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3.2、禁止公开募集。公开募集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和不特定的任何人募集资本。公开募集是开放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特有的权利,而有限公司不得公开募集资本。公司法第26-28条明确规定。
3.3、股权转让限制。各国普遍限制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当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4、股东之间关系更多靠内部契约进行约束,组织机构的设置往往根据公司章程来选择是否设立及如何设立,在管理上与合伙比较相似。
3.5、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所有权与经营权并未完全分离。股东既管理着公司又承担着投资的风险,资本与劳动结合较为紧密。这固然使公司丧失了专业化的优势,但却是每一位股东更有可能本着既有利于公司又有利于自己的方式行事。
四、公司法上人合性的意义
4.1、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智慧凝结的产物。设立这种公司的目的是为了将股份有凝结功能结合起来,创设一种既具有强大融资功能,又能最大限度发挥投资人参与公司经营积极性的公司制度。为此,法律规定,不出资的人是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如果一个人仅有资金可出,而与其他出资人不存在任何信赖关系,也不能成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人具有良好的合作关系,才有可能树立起公司良好的商业形象,进而才有可能成为人们信赖的从事交易活动的对象。资本的联合和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
4.2、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
股东间良好的信赖关系,不仅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也是公司得以良性运营的基础。这是因为,股东在设立公司之初,基于彼此之间的信赖,对许多事情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也充满了民主色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天性。这一天性使得公司在决定很多议题时不是通过严密的制度规制,而是通过彼此的谅解和妥协。因此,一旦公司丧失了人合性,公司往往处于瘫痪或半瘫痪状态。
从司法实践看,许多公司的解散和纠纷都起因于人合性的破裂。各国公司法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这一特点,纷纷扩大公司的自治范围,我国现行公司法也一样,较修改前的公司法扩大了公司自治性。如允许公司参与方缔结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任何合约。股权继承即是其中之一。须要指出的是,在现代社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已逐渐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时,依靠的主要是公司本身的资本和资产是否雄厚。为此,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将其出资的所有权转移给公司,作为对价,股东获取股权,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就股权而言,本质上为私有财产权。而私有财产权是实现人的自由和尊严的社会物质基础,是实现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和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条件。因此,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只强调人合性,而忽视资合性,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
4.3、缺失人合性的有限公司僵化刻板,不灵活,不适应中小企业的要求。
在新制度经济学的代表人物威廉姆森看来,任何交易都“包含着规范交易如何进行的治理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或详或略,或明或暗,或依据法律,或依据习惯,规定着交易的行为方式、利益格局和环境变化时的决策程序或者再谈判规则,因此形成了一系列不同的治理结构”,为了达到节约交易成本的目的,制度设计时必须将不同类型的交易(专用性的交易/非专用性的交易)与这些不同种类的治理结构(古典合同/新古典合同/关系合同)匹配起来。根据资合性的规则,公司必须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三个机构,公司法同时规定了三个会议的复杂议事规则和职权划分。这套和股份公司没有什么实质区别的机制适用于中小企业,不仅起不到应有的作用,有时反而会有罗嗦和掣肘之嫌。例如在一个夫妻二人组建的公司中,这套机制就显得别扭和多余。有限公司制度本是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但法学家们案头的精心设计却得不到实践的认可,经济和法律的辩证关系在有限公司体制上得到了应验。因此,有限公司必须以企业为本,正视企业的需要,根据广大中小企业人合性的特点进行改革,唯有此,有限公司才有生存的价值和必要。
结论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公司法上的主体之一,其不仅拥有一般公司的资合性,还拥有其特殊的人合性特点,尽管在现代社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取代人合性,成为公司的主要特征。但不可否认,在现在的商业发展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点使其在中小企业的发展和现代经济的发展中发挥着占据着无可取代的地位。
《商法学〔第三版〕》施天涛著法律出版社出版2006年版
《公司法要论》冯果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公司法学》赵旭东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王红玲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差异研究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
刘向林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股权继承的法律分析经济师2006年第10期
李劲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其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山东大学学报2007年第4期
谭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继承法律问题分析》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篇9
【关键词】化学教学环保意识培养
应该很沉重地说,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环保应成为每一个人的责任和义务,就象父母有养育孩子的责任和义务,孩子有赡养父母的责任和义务,每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不同,承担责任和义务的范围不同,但分量和目的是相同的,都应当把这份责任和义务渗透在自己的思想和行动中。作为一名初中化学老师,在自己的教学中应当怎样承担这份责任和义务呢?
一、教学过程是培养学生从科学的角度认识环保责任和义务的过程
对于初中学生来说化学是一门新接触的学科,对于丰富多彩、千变万化、扑朔迷离的物质世界,他们是既新鲜又好奇,带着这份责任去学习,他们兴趣更浓,份量更重,意义更大。因为正好化学是研究物质的组成、结构、性质和变化规律的自然科学,从化学这门学科的特点入手:
1.研究物质的组成和性质可以知道哪些物质是对人类的生存有益的,哪些是有害的。
例如,学习O2、H2O、CO、NO、SO2等物质的组成、性质及用途,就可以知道,动植物的组成和生理活动离不开水,人的呼吸离不开O2,植物的呼吸离不开CO2,地球上的生物免受紫外线的伤害需要臭氧层的保护,CO、NO、SO2是有毒气体,排放到空气中污染空气,对人体的健康有害,在空气中形成酸雨,降到地面,改变土壤,大量CO2气体排放到空气中有“温室效应”改变气候,学习常用金属的知识可以知道制造机械需要大量的Fe、Cu、Ti,需要开采煤矿和金属矿产,进行金属的冶炼。
2.通过学习研究物质的变化可以知道利用哪些原料可以制取我们所需的某些物质,可以哪个类型的化学变化中获取新能源,为人类造福,同时也清楚地认识到了在获取所需物质的同时也消耗了另一种物质,产生着我们不需要的物质。
例如C+O2=CO2+Q,可以用燃烧碳获得大量的热能,人类利用它取暖、发电、生产,但在获得大量热能的同时,我们也消耗了大量的碳和空气中的氧气,同时产生了大量的CO2,减少着地球的碳资源,空气中的CO2含量不断增加,“温室效应”不断加剧。又如甲烷气的燃烧,在不断消耗天然气的同时,也同样消耗着空气中的氧气,增加着空气中的CO2含量,这些有毒物质和无毒物质的大量燃烧,无限地增加着空气中的有毒气体和CO2的含量。
这样在学习化学的过程中,学生认识到人类的生存离不开水、空气、土壤,简而言之就是自然环境,但随着地球人口的增加,人类生活的不断改善,我们生存所需的水、空气、和土壤受到严重污染,自然环境日益恶化。由此可认识环保的责任和义务。
二、必须把引导学生探究环保科学的方法渗透到学习化学的全过程
通过学习化学,我们知道地球上的一切生命及其环境中无时无处不发生着物理变化和化学变化,哪些变化是人类自己可以控制的呢?例如,天然气、碳和有毒物质的燃烧,金属的开采和冶炼都是人类自己可以控制的。哪些变化可以保护和优化环境呢?例如植物的光合作用,能放出大量的氧气,增加空气中氧含量减CO2的含量。哪些反应恶化环境呢?例如碳、硫和氮的燃烧,排放有毒气体NO、NO2、SO2和CO2,这样学习的过程也是探究总结环保途径和措施的过程,也是培养学生履行环保责任增强环保意识的过程。
三、教学过程是老师和学生尽这份责任和义务的行动体现
在教学中老师做演示实验和实验时:
1.药品的取用要适量、节俭,不能浪费、超量。
2.节约用水,从实验用水到仪器洗涤用水、洗手用水、清洁卫生用水等课堂的示范,进而扩展到生活用水和工业用水等,由节约用水再扩展到生活中其他物品的节约使用。
3.对实验仪器的使用要小心不能有损坏,实验时注意实验条件,温度不能过高,防止破损,洗涤时要小心拿放不能损坏,要爱护和保护物品。
4.物质的制取要适当,控制和减少有毒物质的排放。
5.由课堂教学中的点滴行动,要培养激发学生家庭生活和一切社会实践活动中的环保意识。让他们明白,在生活和社会活动的每一个细节和行动,都需要我们尽好环保的责任和义务。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篇10
弘扬社会主义荣辱观,人民军队应当走在全社会的前列。唐代人齐己的《君子行》中有“荣必为天下荣,耻必为天下耻”的诗句,其以天下荣耻为怀之意,可借喻当代军人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责任感。
责任感是指做好工作的负责态度。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赋予了“天下荣耻”以新的时代内涵。军人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责任感,是以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时代精神为己任的理性自觉,它源于我军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是履行新世纪新阶段军队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官兵全面发展的时代需要。军人树立和增强这种责任感,走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前列,不仅对于加强军队思想政治建设具有重大意义,而且对于形成良好社会风尚也将起到有力的促进作用。
“荣必为天下荣,耻必为天下耻”的含义,可以从两个方面去解读。一方面是要以社会主义荣辱观来自省自重。汉代的班固认为,君子乃“道德之称也”。古往今来评人论事,道德标准始终是居于第一位的评价标准。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从做时代思想道德楷模的高度,提出了塑造革命军人精神境界和社会形象的新要求。因此,军人应紧密联系从军报国的实际,用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标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价值体系,改造世界观和人生观,把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内化为个人的理想信念和道德情操,从而自觉树立和增强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的使命意识。还要看到,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要求军人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较强的人格魅力。所以,军人还应当不断增进思想修养,提高文化品位,培育健康人格,促进全面发展。
另一方面的含义,是要做道德建设的表率。社会主义荣辱观,是知与行的统一,贵在自觉实践。军人做社会主义荣辱观的模范实践者,就是要像丁晓兵那样用高尚的道德风范引导人,像杨业功那样用忘我的精神状态感染人,像航天员群体那样用辉煌的岗位业绩激励人,率先躬行爱国、进步、科学、文明的社会新风尚。在全社会践行“八荣八耻”的社会主义荣辱观,是一项长期、复杂和艰巨的思想道德建设系统工程。军人模范践行社会主义荣辱观,各级领导干部要率先垂范,广大青年官兵是中坚力量。要坚持从我做起,从正在做的事情做起,把强烈的责任意识贯穿到军事实践和社会实践的全过程,时时、处处、事事自觉维护军队、国家和党的形象,争做团结互助的模范、遵纪守法的模范、诚实守信的模范、艰苦朴素的模范,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更大贡献。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篇11
关键词: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企业社会责任企业道德
由三鹿奶粉引发的全国奶制品行业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危害深重,举国震惊,众多国产知名品牌奶粉都含有三聚氰胺,深深刺痛了国人的心,这是企业集体缺失社会责任的重大危机事件,必将引发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重新思考。
1三鹿奶粉引发“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导致中国奶制品企业集体丧失社会责任
由“三鹿奶粉”引发的婴幼儿“结石门”事件,产生大批“三鹿宝宝”,截止到2008年9月21日8时,全国报告因食用婴幼儿奶籽正在住院接受治疗的婴幼儿共有12892人,其中有较重症状的婴幼儿104人,死亡3人。“三鹿奶粉”害人终害己,2009年2月12日三鹿集团正式破产,这个经历了50多年的打拼,总资产为15.61亿元,成长为一个拥有“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殊荣的中国奶业巨头,却因为三聚氰胺轰然倒下!2008年9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婴幼儿奶粉三聚氰胺含量专项检查的阶段性结果,在三鹿、伊利、蒙牛、雅士利、光明等22家婴幼儿奶粉生产企业的69个批次产品中检出了含量不同的三聚氰胺,一些液态奶也被检验出含有三聚氰胺。这说明在产品中添加三聚氰胺来增加蛋白质系数早已成为了中国奶业的“行业潜规则”,在“潜规则”的纵容下,不法奶贩和企业为了不义之财,见利忘义、不择手段、集体丧失企业道德和社会责任。
2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基础与根本
2.1企业社会责任内涵及建设内容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Social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企业为改善利益相关者的生活质量而贡献于可持续发展的一种承诺,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利益负责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社会和环境的社会责任,努力使社会不遭受自己的运营活动、产品及服务的消极影响。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主要内容包括顾客权益保护、员工权益保护、股东利益保护、环境保护、对手“竞合”及社会捐助等六个方面,可以概括为经济责任、法律责任、伦理责任和慈善责任,具体为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遵守商业道德、生产安全、职业健康、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节约资源等等内容。
2.2企业道德是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基础,无道德的企业不会真正履行社会责任
企业社会责任只是一种伦理规范或要求,政府管制、媒体舆论和公众监督也只是企业和个人伦理行为的外部制约条件,它们最终还是要通过企业的自我约束、道德良知来起作用。企业道德是社会道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道德在企业行为中的具体体现,是指以善与恶、公正与偏私、诚实与虚伪、正义和非正义评价为标准,以社会舆论、传统习惯和内心信念来维持,调整企业与社会、企业与企业、企业与员工、员工与员工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企业社会责任的基础是道德伦理。企业如人,无道者必自毁。诸多乳制品企业为了追逐经济利益,见利忘义,不讲社会责任,在原奶中添加三聚氰胺可以提高蛋白检测指标,无视人民健康,损害公共利益,丧失了道德底线,对此类事件,温家宝多次指出“企业家身上应该流着道德的血液。只有把看得见的企业技术、产品和管理,以及背后引导他们并受他们影响的理念、道德和责任,两者加在一起才能构成经济和企业的DNA。
当今社会,以道德为代价的发展不可取的,如果企业有社会责任感差、缺少环境保护意识、用工不规范、道德缺失行为,哪怕产品再价廉物美,它也不能长久赢得市场。所以,现代企业必须有强烈社会责任感,重视企业伦理道德建设,牢记自身的社会责任,树立道德为本的经营方针,从企业文化着手,组织企业全员开展道德准则知识学习,塑造企业特色文化,铸造企业伦理灵魂。
2.3产品质量是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之本,社会慈善捐助是末,不能本末倒置
产品质量是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之本,对于社会公众、消费者来讲,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性依此为产品安全责任、环境保护责任、公众安全责任、依法纳税责任、公益事业责任等内容,而生产出质量可靠、安全有保障的产品是他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最基本要求。“顾客是企业的上帝,质量是企业的生命”,企业必须深刻地意识到,顾客是企业最重要的生命源泉,只有真正地为顾客服务,对消费者负责,才能实现企业的长期发展,企业想获得长足发展,必须建立严格的产品与服务质量控制体系,在生产中加强责任心,严把产品质量关,只有产品质量达标,没有安全隐患,才能取信于顾客,才能立足于行业。
企业社会责任不等于社会慈善捐助,社会慈善捐助是“末”,不能“本末倒置”。社会责任不只是向红十字会捐款,也不只是建几所希望小学,更不是先赚昧心钱,然后拿一小部分昧心钱出来搞慈善。三鹿、伊利、蒙牛每年都进行一些社会捐赠活动或公益事件,投入社会公益的资金上千万元,捐资助教、关心儿童成长,扶贫济困、捐助弱势群体,这些所谓的“名优”企业一方面苦心经营公益事业,言必称社会责任;另一方面连最基本的产品质量安全无法保障,他们将企业社会责任本末倒置,有意或无意地将企业社会责任片面等同于公益捐赠,用劣质产品获取最大利润,然后用利润的一小部分以高尚名义去“回报”社会,博取一些不明真相的掌声。这些企业发展舍本逐末,企业规模越大、发展越快,对社会的祸害也就越大。
3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基本要求
3.1企业必须端正发展理念,“以人为本、服务社会”为主,追求利润最大化为次
三鹿等企业不择手段地追求利润最大化,尽可能降低生产成本,盲目扩张、不注重产品质量,导致市场恶性竞争,奶源竞争激烈,恶性抢奶事件频发,为符合奶企收购对蛋白质含量的要求,就给了无良商人掺毒的机会,于是就出现牛奶中加入三聚氰胺的事件。这种建立在价格扭曲、违反市场规律基础上的,以损害人民生命健康来换取企业发展和经济增长不仅不可持续,还会引发种种复杂的经济社会矛盾,甚至会引发重大冲突,付出巨大的代价。
社会是企业的依托,企业是社会的经济细胞,企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资源,否则企业发展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继续。所以,企业要得以可持续经营与发展,仅仅考虑对股东负责、承担经济责任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考虑企业的社会影响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企业必须端正发展理念,树立企业社会责任,不能先考虑赚钱、把利润作为企业发展的唯一目,标,而是要把对社会做贡献、尽责任放在追求利润之上,利润只是做贡献、尽责任的结果、副产品。
3.2企业必须积极主动承担社会责任,不能歪曲公关理念——用钱“封杀”媒体和政府
当企业出现危害社会事件时,如果只是一味地掩盖事实、死不认错,推诿责任,这种行为必然会导致企业生命的终结,三鹿集团在2008年3月就接到问题奶粉的投诉,对于自己的奶粉有问题早已知情,却没有采取任何负责任的行动,没有告知消费者,也没有停止销售和全部召回有毒产品。媒体曝光三鹿事件后,三鹿集团仍是一味掩盖事实,打死不承认,以达到推卸责任、保护品牌的目的,最终在卫生部的直接干预下,才不得不产品召回声明,还要把责任推给奶农,如果三鹿早几个月积极主动地承认错误,结果可能还是死,但是早承认早死,人们在伤心地同时还会夸一句“有勇气、负责任”;而晚承认垂死的话——把责任推给奶农的结果还是“死”,没有同情只会落得骂名,所以,对于三鹿来说,正确的选择只有一条路,即主动积极承担责任,正视危机不回避,并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妥善处理问题,避免问题的再次发生。
企业也不能歪曲“危机公关”以摆脱社会责任,用钱攻关,“封杀”媒体和政府。三鹿集团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就想方设法掩盖,把“公关”当作“搞定”政府部门、“摆平”媒体、进而欺骗消费者的工具。三鹿集团很早就知道有毒奶粉在市场上销售,但是在利益的驱动下,仍选择“公关”封杀当事人和媒体报道,争取不要让外界知道,外界知道了就争取获得政府保护、封锁消息;地方政府包不住了,就想办法找更高级的宣传部门力争“捂住”,让毒奶粉永远消化在嬰儿的胃肠中。企业认为只要“攻关媒体与政府”成功,即使出现企业社会责任缺失危机,也不用承担社会责任,这就是用纸包火!
3.3企业社会责任建设重在落实所有环节,丝毫片刻都不能疏漏、放松
中国质检总局在109家专项检查的企业中有87家企业未检出三聚氰胺,这说明三鹿等企业不是不能检验和发现真假蛋白质含量,而是没有承担起严格检验的责任,放任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产品进入了市场。在三鹿集团的372个供奶站中,有41个奶站老板在牛奶中加入了三聚氰胺,他们在掺水后的牛奶加入添加剂,反覆勾兑,直到牛奶“达标”为止,此外,奶站和企业收奶员相互勾结,形成利益共同体,奶站用金钱“搞定”企业奶源部门和检测部门,企业奶源部门和检测人员收钱后,当然“看不见”问题牛奶流入企业生产环节。
个人社会责任的含义范文篇12
一、中学生责任意识的现状
责任教育是高中德育教育的重要内容,但因为社会、学校、家庭等方面的原因,在“学习高于一切”,“一切为了学习”的呼声中,责任教育在不同程度上被忽略了,也因此造成目前大多数高中生责任意识缺失。通过对我市几所高中进行实际调查研究,显示出当前大多数高中生责任意识缺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自我责任意识不明确
中学生的自我责任意识,是指学生对自身的生存价值、生活方式、行为表现以及发展自我等方面自觉视作义务而积极对待的一种心理表现[2]。在日常学习、生活中一部分高中生的自制力、顽强的毅力和主动自觉性不够,从总体上缺乏自尊、自信、自律、自主、自强的意识。
2.家庭责任意识模糊
家庭是个人成长和发展的重要依托,但今天不少在溺爱中长大的高中生在享用父母提供的养育条件的同时,缺乏与父母的思想交流和心灵沟通,很少体谅父母的辛苦,同时表现出生活能力弱、个体意识强、心理脆弱等特点,对家庭其他成员缺少必要的责任关爱。
3.国家、社会责任意识弱化
一些学生平时更多的时候表现出自我主义倾向,过分注重和强调个人奋斗、个人发展,把个人得失看得过重,缺乏集体主义意识和乐于助人的精神,服务他人和奉献社会、报效祖国的意识不强。
二、新课程背景下体育教学蕴含责任教育因素
与传统教育不同,新的普通高中《体育与健康》课程标准更加注重培养学生健全的心理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因此可以说,新课程背景下中学体育教学蕴含着责任意识教育的因素,具有一定的学科优势。
1.教学内容广泛
随着课改的进行,中学体育教学的内容日趋丰富多样,除篮球、排球、足球、田径、体操、民族传统体育等传统教学内容外,很多学校利用自身优势资源开发、设计了一些新的学生感兴趣的体育课如情景体育游戏、健美操、形体韵律等。这些教学内容都蕴含着一定的责任意识教育因素。
2.教学组织形式灵活多样
跟其他学科的教学相比,体育教学在组织形式上,既有讲授体育理论知识的室内课,又有传授体育技能的室外课,而且又以各种身体练习和活动等室外课为主,室外课可采取班级、小组、个别学生的形式,教学组织形式灵活多样。这一特点使它避免了其他学科进行责任意识教育多以说教为主的乏味性。教学过程中,教师完全可以根据学生在活动中的言行因材施教、因势利导,及时进行有针对性的责任观教育,其事半功倍的效果是其他学科所不及的。
3.运动项目的竞争性强、比赛规则要求严格
体育课上各种运动项目的竞赛体现出了极强的竞争性,同时为体现公平和公正原则,体育比赛和各种集体活动都是在严格的规则和要求下进行的。这一教学特点使体育教学在培养学生的竞争意识、集体荣誉感和抗挫折能力的同时,又能培养他们对自己、对他人、对集体、对学校乃至对社会的责任感。
三、体育教学过程中实施责任意识渗透的途径
1.教师要主动转变教育观念
新课程的核心理念要求“以学生发展为本,结合学科教学特点,力争全方位地落实科学素养教育,为学生的终身发展奠定基础。”[3]体育课也要适应新课程的要求,发挥课程本身蕴含责任意识教育因素的优势,为社会发展培养全面发展的人才。
从教师的角度来说,在新课改的教育理念下,首先要转变观念,根据新课程的要求,优化教学内容,探索既能有效完成教学任务,又能对学生进行责任教育且易于被学生接受的教学方式,帮助学生清楚地认识责任的重要性,自觉提升责任意识。其次,教师要加强自身修养,增强责任意识,提升自己的责任品质。在学校教育中,教师是教学的组织者与实施者,是具体践行责任的典范,其自身修养的好坏、责任意识的强弱,及思想、言行都会成为责任教育的显性或隐性课程,深刻影响着学生的意识和行为。
2.结合体育教学内容广泛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责任意识教育
目前中学体育教学内容日趋丰富多样,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结合不同的课程内容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责任意识教育。如健美操课的教学,就学科教学的目的来说,它所培养和训练的是学生健美操基本步伐组合与进行集体表演的能力,发展学生的协调力、节奏感、表现力以及对美的欣赏能力,培养学生身体的协调性和灵敏度,享受运动与音乐相结合的乐趣。但课堂教学目标仅仅设定在这个层次是远远不够的。其更高层次或者说最终目标是社会适应目标,即通过这门课程的学习和训练使学生在集体活动中提高集体责任意识、学会尊重他人、与他人和谐相处的观念和能力。一位有经验和成功的体育老师应该在这方面精心备课、组织教学和训练,这样才能把课堂教学中的体育技能传授和育人的任务结合起来,真正做到教书育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