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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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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范文

一、国际人权规约对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利的有关规定

结社自由既是政治权利,也是社会和文化权利,所以《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政治权利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经社文权利公约》),都对结社自由做出了宣告或者规定。《宣言》第20条宣告:“人人有权享有和平集会和结社的自由。任何人不得被迫使隶属于某一团体。”1948年5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对这一条款形成的表述是:“人人都有权享有和平集会的自由,并有权参加本地的、国内的、国际的以及工会的结社,以促进、捍卫和保护不违背本宣言的目的和利益。”在1948年6月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中国代表张彭春提出了简化该条款的建议,从而形成了《宣言》现在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这表明,中国是比较重视结社自由及其保障的,并对国际人权中关于结社自由的立法规定贡献了中国哲学和文化的政治智慧。

国际人权把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视为结社自由的特殊形式,并做出了专门规定。《宣言》第23条第四款宣告:“人人有为维护其利益而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政治权利公约》第22条第一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第二款的“除外”规定是:“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经社文权利公约》第8条对组织和参加工会的结社自由则做了更加详尽的规定。

国际劳工大会第31届会议1948年7月通过的《关于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的公约》第2条规定:凡工人和雇主,无须经过事前批准手续,均有权建立他们自己意愿建立的组织和在仅仅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的情况下进入他们自己意愿进入的组织。1998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基本劳工权利原则宣言》,明确了劳工4项的权利,第一项就是劳工的“结社自由并有效承认集体谈判权利”,其他3项权利分别是消除一切形式的强迫劳动,有效废除童工,消除就业歧视。这4项基本劳工权利,主要体现在8个《国际劳工公约》中。就这8个公约的被批准情况来看,截至2000年2月,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中已经有80%的国家数目不等地批准了这些公约。其中有50多个国家批准了全部公约中的7个,包括德国、法国、意大利、古巴等;英国和澳大利亚等国批准了6个;加拿大、日本等国批准了4个;美国只批准了105号公约。中国目前只批准了100号和138号公约。

以上规定,是我们讨论工人行使组织和参加工会的结社自由权的国际人权标准和参照系。

二、国际人权规约关于组织和参加

工会权利的规定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

在中国国内立法中,既没有关于国际法优于中国国内法的明确规定,也没有关于国际法可以直接适用于中国国内法领域的法律规定,因此国际人权公约关于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利的规定,不能自动适用于中国国内法,而必须经过中国立法机关的批准认可,才能取得在中国适用的国内法效力。

1998年12月中国政府签署了《政治权利公约》,目前该公约还在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议过程中。2001年3月,中国全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社文权利公约》,这进一步体现了中国积极参与人权领域国际合作的立场,是事业的一大进展。中国在批准这一公约的同时发表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第一款(甲)项,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这项声明,当时正在举行的九届人大四次会议的新闻发言人的解释是:“第八条第一款(甲)项是关于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中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有效地保障了中国工人全面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生活的权利,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中国的劳动者就依据这些法律组织和参加工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公约》时做出的声明表明,中国政府将继续依据中国的《宪法》、《工会法》、《劳动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在这项声明中,中国最高立法机关没有对于该项的规定直接评价,只是阐明了中国政府的立场,这种声明比宣布对于某些内容作出“保留”,是一种更为和缓做法。但含义也十分明确,即坚持中国的法律原则,坚持工会一元化的体制。

这位新闻发言人强调说,在批准国际公约时,各国根据本国情况就公约条款做出声明或提出保留,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事实上很多缔约国在批准《经社文权利公约》时都有类似的做法。它们做出的声明或提出的保留比中国多,对第八条做出声明或提出保留的国家也不少。有的发达国家做出的保留甚至多达9项,其中也包括第八条。

三、中国法律对于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利的保护

中国工会的立法始于1924年孙中山领导的广东国民政府颁布的《工会条例》,该条例宣布工人有组织工会的权利,确认工会有集会、结社、言论、出版和罢工的自由。此后,政府1928年颁布的《工会组织条例》,1929年颁布,1932年和1947年分别修正的《工会法》,对工会运动做了种种规定。

真正代表中国工人阶级利益和意志的工会立法,始于1922年中国劳动组合书记部制订的《劳动法案大纲》。1930年,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中央革命根据地制定的《赤色工会组织法》,用单行法规的形式规定了工会的性质和任务,明确了工会的宗旨。此外,中国各革命时期根据地的劳动立法中,也不同程度地包括了工会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1949年10月1日成立后,于1950年6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明确规定了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还规定了工会的任务、组织原则、工会的权利义务、工会与国家的关系、工会与企业的关系、工会的组织机构和领导机关、工会经费的来源等。工会法的颁布,对中国工会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发挥人民民主的支柱作用,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方面,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工会自身建设和工会运动的发展。1992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颁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进一步肯定了改革开放时期中国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并就工会的性质、任务、权利、义务、活动准则和组织原则等重大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的经过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新《工会法》)是在中国顺利跨入新世纪,中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状况都发生了巨大的、深刻的变化,建立和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体制、实行依法治国的新形势下颁布的。新《工会法》进一步突出了工会的职能,进一步保障了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进一步加强了职工民利的法律保护,进一步健全了劳动关系协调机制,进一步保障了工会工作的物质基础,并确定了违反新《工会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工会法》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中国工会积极维护和保障广大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实行哪里有职工,就要在哪里建工会的原则,为中国参加工会提供最大限度的方便条件。新《工会法》同时明确规定:对于职工建立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现实生活中,有的单位不让职工成立工会,有的不允许职工依法开展工会活动,有的以威胁利诱的方式不让职工加入工会等,这些做法,都是违反《工会法》的行为,依据《工会法》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988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1993年12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职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工会要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对于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职工建立和参加工会的权利,中国法律予以明确保护。1983年9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规定,合营企业职工有权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1986年4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规定,外资企业职工可以依法建立工会,开展工会活动,工会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1988年7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工会。1990年12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增加了外资企业工会的权利、义务和外资企业支持工会活动的条款。1999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中国工会始终把加强基层工会的组织建设,作为维护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重要工作。中华全国总工会成立于1925年5月1日,是一个统一的、团结的、强大的全国性群众团体,也是当今世界会员人数最多的一个国家的工会组织。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国有、集体企业改制和外商、私营、乡镇企业迅猛发展的形势,针对基层工会组织建设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加强了维护和保障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各级地方工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多种形式维护和落实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各级工会坚持从实际情况出发,加强乡镇、街道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一级的工会组织建设,采取工会联合会、联合基层工会、村级工会、“大楼工会”、“市场工会”、“一条街工会”、“社区工会”等形式,有效促进了建会工作。各级工会高度重视国有、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的工会组织建设,坚持企业改制到哪里,工会组织就要重建、整顿和加强到哪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多年,特别是近些年来,中国工会的组建率和职工入会率大幅度提高。1949年,新中国成立时中国工会会员仅有237.4万人,到2002年6月底,全国共有工会会员13154.7万人,比1949年底增加12917.3万人,增长54.4倍。其中,2002年6月底比2000年9月底增加2941.3万人,增长27.5%;工会基层组织数达到165.8万多个,比2000年底增加79.9万个,增长93%.到2002年6月底,全国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共有职工13966.5万人,比2000年9月底增加2596万人,增长22.8%.由此可见,中国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

四、完善中国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权利的法律保护的思考

(一)关于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利的一元化与雇主组织的多元化

中国的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中国的工会法也规定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当然,“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指参加中华全国总工会,这与《国际劳工公约》关于“结社自由”的定义,即“工人和雇主应毫无区别地有权不经事先批准建立和参加他们自己选择的组织,其惟一条件是遵守有关组织的规章”相比较,是存在着差别的。但需要明确的是,第87号国际劳工公约,在文字上或含义上,都没有要求各国必须承担实行工会多元化的义务,而只是要求各国应当允许工会组织多元化,即应当保证本国工会有实行多元化体制的可能。只有当一个国家用法律强制实行只许一个工会存在的情况下,才构成违反第87号公约。但如果单一的工会体制是一种实际存在,或是工会自身自由决定的结果,则与第87号公约的精神没有抵触。目前中国实行的一元化的工会制度,是历史形成的,也是工会自行选择的结果。其实,就工会多元化和工会一元化比较,两种体制也是各有优劣。一个国家选择哪种工会体制,关键是要适合本国的国情。而这种选择,要由本国的工人和工会自己来决定,并且工人和工会的要求必须要适应该国的政治和法律环境。

目前的问题是,中国的雇主成立的组织,包括全国性的雇主组织,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私营企业协会、中国企业家协会等,并没有按一元化的原则组建,而是实行了多元化。这种雇主组织多元化与工会组织一元化的状况,从法律上看,是一种劳资关系的权利不对等。解决这一问题,必须从完善自由结社权的角度着手。

(二)关于工会自的保障

保障工人组建工会的权利,还有一个保障工会自的问题。所谓工会的自,主要是防止老板控制工会。目前在中国已经建立工会的外企或私企中,相当多数是由雇主或企业方控制或操纵工会,更有甚者,有的工会就是由雇主亲自或指派亲信建立的,有的工会主席甚至是老板娘或二老板。雇主阻挠成立工会和控制工会的这种“干涉行为”是第98号国际劳工公约所明确禁止的典型的不公正劳工措施。对于这种情况,亟需通过不当劳动行为立法以法律救济的形式对其约束和纠正。目前,中国学界和有关政府部门,已经对于此事引起警觉,全国总工会也对于工会会员的资格和工会主席的资格提出了意见。

(三)关于农民工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范文篇2

关键词: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调整

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1-0231-02

独立学院是指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与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作为公益性事业的独立学院,其教师的劳动关系是否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这在学术界一直都没有定论。一种观点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是由《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的,他们的劳动关系应该是一种聘任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一、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不明确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明文规定,国家积极鼓励和大力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创办高等学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以及《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等法律和法规表明,独立学院是属于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民办高等教育学校,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些法律和法规的颁布为独立学院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于独立学院的法律属性,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中国人民大学秦惠民教授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可分为事业法人和民办非企业法人两种;二是浙江林学院李明华教授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可称为事业单位法人或非营利性社团法人;三是教育部发展规划司司长韩进认为,独立学院法人属于事业单位法人或民办事业单位法人[1]。现实中,各独立学院在民政厅所登记的法人属性也各不相同。有的独立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有的登记为事业法人。如吉林省的独立学院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而浙江省的许多民办学院则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天津市的多所独立学院也都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2]。

根据《民法通则》,法人可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只规定民办学校应取得办学许可证,并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和法规进行登记,并未明确规定依照什么类型的法人进行登记。《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法律和法规,也未明确规定独立学院属何种法人性质,只是笼统地规定,依法设立的独立学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人登记。

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应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笔者认为,独立学院应属于“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而非“民办非企业法人”的范畴。首先,《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独立学院是属于公益性事业性质的民办高等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次,“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界定突出了“民办”与“事业”两个方面,强调“民”的作用和行为。而“企业”二字既容易引起公众对独立学院作为高等教育机构所应有的本质的曲解,在概念的表达上又不能很好地与对高等教育之传统属性的认识相吻合。

二、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不适应《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原因

目前,有学者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他们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他们还认为,独立学院就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教师就是劳动者,所以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就应该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而也有学者认为,我国独立学院法人属性的定性并不明确,教师也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倾斜保护的劳动者,而是专职生产和传播科学文化知识的高级知识分子,属于社会的精英阶层。因此,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3]。

作为民办高校性质的独立学院,其教师的劳动关系应该按照什么法律调整?换句话说,独立学院与教师签订的是聘任合同,还是劳动合同?从我国现有的关于独立学院的法律和法规来看,笔者认为,独立学院教师的劳动关系应该是一种聘任关系,而不是劳动法所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不应纳入《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7条规定:“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民办学校自主聘任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民办学校招用其他工作人员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广东省实施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强调,民办学校与其聘用的教师和职员签订聘任合同,如有“发生人事争议的,参照公办学校人事争议有关规定处理”。而对于签订劳动合同的其他工作人员,如有“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因此,独立学院应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如果双方因解除人事关系或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向所属市、区(县)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同时,独立学院在与工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如有发生争议的,应向所属市、区(县)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教师与独立学院之所以应该签订聘任合同,而不是劳动合同,这是因为教师与劳动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广义的教师,泛指传授知识和经验的人;狭义的教师,是受过专门的教育和训练,在学校中向学生传递人类科学文化知识和技能,发展学生的体质,对学生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培养学生高尚的审美情趣,把受教育者培养成社会需要的人才的专业人员。教师的天职是教书育人,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3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

劳动者则是一个含义非常广泛的概念,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我国的法律将“劳动者”定义为: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某种社会劳动获得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应向所属市、区(县)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法律定义的“劳动者”,就是《劳动合同法》所强调的倾斜保护处于弱者地位的一般劳动者。

教师不是一般劳动者,因为教育是一项公益性事业,教书育人是教师的天职,教师职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教师的一言一行对学生的成长都有着重大的影响作用。如果将教师聘任合同定位为一般的劳动合同,将教师等同于一般8小时工作制的劳动者,这对教师的社会地位无疑是一种漠视和贬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强调的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一般劳动者的保护,这对于独立学院处理与教师的劳动关系也是不适合的。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7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果教师与学校建立的劳动关系也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话,那么,教师在学期开学之初或中途提前三十日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书面通知学校就可以解除合同,这对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无疑会产生很大的负面影响,对学生也是极不负责任和极不公平的。

三、小结

综上所述可见,独立学院的教师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调整,独立学院与其教师之间的劳动关系是一种聘任关系,如发生人事关系争议时,应参照《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处理。但是,独立学院教师劳动关系的界定还未上升至法律层面,仍需以下几方面的努力:

第一,在立法上,清理不利于独立学院发展的法律和法规的有关条文,明确界定我国独立学院为民办事业单位,将教师的聘任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

第二,在舆论上,加大“独立学院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事业”的宣传,把独立学院的发展放在我国高等教育大众化的位置,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从法律和政策上保障独立学院的健康发展,使独立学院具有与公办高等院校平等的社会地位。

第三,独立学院及其董事会应明确独立学院是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益性事业,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

第四,独立学院要完善人事聘任制度,不能按《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与教师签订劳动合同,应与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独立学院和受聘教师双方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参考文献:

[1]魏训鹏,费坚.独立学院法律地位及属性分析[J].中国高教研究,200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范文

问:为什么要制定实施条例?

答:劳动合同法作为一部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自公布施行以来,对于规范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用人单位增强了依法用工的意识,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但是,劳动合同法施行以来,社会有关方面对该法的一些规定在理解上存在分歧,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是“铁饭碗”、“终身制”;二是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是否会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三是经济补偿和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为了澄清这些问题,同时使劳动合同法更具有操作性,有必要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制定实施条例。

问:制定实施条例经过了哪些过程?

答:国务院对制定实施条例高度重视。法制办、原劳动保障部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条例指示精神,组织力量研究起草实施条例,先后三次征求了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台盟中央、全国工商联等26个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意见。2008年5月8日至5月20日,通过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公开向社会各界征求对草案的意见,共收到各方面的反馈意见82236条。经法制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资委、全国总工会、台盟中央、全国工商联等单位反复沟通协调、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2008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这个草案。2008年9月18日,总理签署第535号国务院令,公布了这个实施条例,实施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问:制定实施条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在起草实施条例的过程中,我们主要把握了以下三个基本原则:

一是一致性原则。实施条例作为劳动合同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必须维护劳动合同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制度相一致。

二是协调性原则。实施条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妥善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社会就业的关系、企业发展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关系、保护职工利益长远目标与现阶段目标的关系,准确体现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维护劳动者的根本利益,努力实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调。

三是可操作性原则。实施条例重点针对劳动合同法中比较原则的规定和一些社会上存在误解的条款,作出具体的规定和必要的衔接,增强劳动合同法的可操作性。

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吗?

答: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铁饭碗”、“终身制”。劳动合同法公布施行后,一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认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为了消除误解,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条中劳动者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3种情形作了归纳,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违背劳动者真实意思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以及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等情形下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同样,实施条例将分散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四十、四十一条中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包括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内的各种劳动合同的14种情形作了归纳,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以及企业转产等情形下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样规定,有利于澄清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铁饭碗”、“终身制”的误解。

问:对劳务派遣问题,实施条例作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针对一些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实施条例对劳务派遣作了三个方面的具体规定:

第一,为了避免用工单位规避劳动合同法律义务,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连续用工的要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等。如果用工单位不履行这些义务,依照实施条例的规定,用工单位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为了避免劳务派遣单位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劳动者,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为了维护劳务派遣工的合法权益,避免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实施条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务派遣单位也应当向该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问题已作出明确规定,实施条例又作了具体规定,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键是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必须严格依法办事。

问:如何处理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关系?

答: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对经济补偿与赔偿金是否同时适用,社会上有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为了有效惩罚用人单位的违法用工行为,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在支付了相当于经济补偿两倍的赔偿金后,还应当再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另一种意见认为,已经支付赔偿金的,不应当再支付经济补偿。

按照经济补偿与赔偿金的不同性质,实施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

问:贯彻实施条例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为了保证实施条例的贯彻执行,需要切实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加强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使社会各方面全面准确理解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抓学习、宣传和培训,是掌握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内容、把握其精神实质的重要途径,要在全社会大力开展劳动合同法学习、宣传教育活动的基础上,不断创新学习、宣传和培训方式,做到“三个结合”,即:把学习、宣传和贯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结合起来,与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起来,与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结合起来。要扩大学习、宣传和培训的对象,既要加强对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工会工作人员、企业代表组织工作人员的宣传培训,又要加强对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和广大劳动者的宣传培训。要注重学习、宣传效果,通过学习、宣传,使全社会真正理解和认识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精神实质,不断增强劳动合同的法律意识,切实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是要坚持依法行政,确保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贯彻实施。政府依法行政是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贯彻实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保障。在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实施过程中,各级政府要严格依法行政。要按照权责统一的要求,既要严格依法行使法律授予的管理权,又要依法承担不作为、乱作为的法律责任;要按照程序正当的要求,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申诉权;要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要严格执法,切实加大对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执法力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切实负起责任,依法惩处各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工会监督和社会监督,强化行政机关内部监督,发挥行政复议的层级监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