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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的改革范例(12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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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篇1

关键词:司法改革/基本原则

司法改革作为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应有一套贯穿于改革从始至终的基本行为准则。回顾和总结这些年来我国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笔者就我国司法改革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作如下探讨。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司法改革领导的原则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思想和组织领导,通过制定大政方针,提出立法建议,推荐重要干部,进行思想宣传,发挥党组织和党员的作用,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据此,笔者认为,党对司法改革的领导主要应当明确这样几个问题:

第一,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总揽全局,就是坚持党中央对司法改革全局工作的领导。集中精力抓全局性和战略性问题,在总体上对司法改革工作予以全局指导和宏观决策。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出发,保证改革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协调各方,就是从实现司法改革的方案和推进司法改革进程的要求出发,统筹兼顾,规范并协调人大、政府、政协、司法、人民团体以及地方党委、国家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等组织在司法改革中的地位、职责及关系,使其各尽其责,形成合力。总揽全局,协调各方意味着:一方面,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领导,对各项具体改革工作不能随意干涉,要从以前习惯于依靠政策转向依法执政。另一方面,党不应陷入纷繁琐碎的改革事务之中,包办代替司法改革职能部门的工作。而是要支持各职能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确保改革依法进行。

第二,党要充分引导全国人民和社会各界认识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调动其参与改革的积极性。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人民对国家的重大活动和决策理应有参与权。而且,实践也证明,离开了人民群众,我们的任何工作都将一事无成。事关全社会的司法改革更应如此。我们必须看到,人民群众中蕴藏着极大的司法改革的热情,党应该通过各种渠道,加大对司法改革的宣传力度,用正确的改革思想影响群众。收集、反映群众对司法改革的要求,使司法改革赢得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认同和支持。同时注意纠正和消除社会中存在的对司法改革的各种偏见和误解,在全社会树立正确的司法改革观。

第三,党在领导制定司法改革方案的过程中,应注意通过立法程序把自己的意志上升为国家的法律,使司法改革有法可依。应该认识到,司法改革的方案是由党领导人民制定的,严格执行司法改革的方案本身就是坚持了党的领导。司法改革就是让包含着党的正确主张在内的既定的司法改革方案充分发挥功能,而不是在改革中随时接受党临时提出的各种主张。事实上,当今世界,各国政党无不希望影响司法,问题的关键是以什么样的方式来影响。考察各国的情况,不难发现,目前较为通行的方式是政党通过议会等立法机关对司法进行牵制。议会通过立法规定司法机构的组成和职能,并通过法律的实施贯彻议会的政治意图。而这一切都是由政党来控制的。虽然西方国家的宪法为了显示司法的权威,一般都赋予了司法机关以司法审查权。但宪法同时又规定,议会拥有修改宪法条文的最后权力。如果司法审查权一旦成为了阻止议会法案生效或实施的障碍,议会在必要时则会行使最后的权力,以此来制约司法权,确保议会法案的通过、实施。应当说,这种政党对司法领导的国家化不失为

第四,注重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充实司法队伍的领导层。这事关司法改革的目的能否实现以及改革后成果能否巩固。

二、坚持司法改革系统性的原则

在司法改革系统性问题上,当前应着重解决以下问题:

第一,通过系统的理论研究,创立一套科学的、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理论。这是司法改革的基础。没有多数人思想观念上的转变,司法改革必然会遇到传统观念和理论以及既有司法体制的阻碍;离开了理论对司法改革的指导,衡量司法制度合理与否的具体标准便无法界定。这些年来,我国的司法改革在形式上可谓轰轰烈烈,似乎随着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报告对司法改革的提出及要求,司法改革的任务就自然而然实现了。而对究竟为什么进行司法改革、改革的目标、改革的整体设计和基本方案、改革应遵循的原则、改革方案实施的方法步骤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缺乏深入、系统、全面的理论研究。已有的研究成果也多不同程度地带有功利性、片面性或盲目性等局限。可以说,我国司法改革所出现的某些混乱甚至违法,与司法改革缺乏统一规划、管理和协调不无关系。如果说,市场经济之初,司法改革的理论和设计尚不可能在瞬间作出适应经济基础需求的回应,以致司法改革不得不“摸着石头过河”,是因为相对于经济基础的变化,司法具有相对独立性的话。那么,在社会转型和司法改革若干年后的今天,司法改革的理论仍然滞后于改革实践的情况是无论如何也不应该的。在理论研究的问题上,尤其要重视调查研究的方法。这方面,国外诸多成功的司法改革为我们提供了经验。以英国民事司法改革方案的设计为例,由沃尔夫勋爵领导的专家队伍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工作基础上,将几乎所有民事司法制度中的问题用统计数字的形式予以证实和说明,[1]与之相比,我们只能自叹不如。

第二,在司法系统的改革中,将司法体制作为改革的核心。形式上看,司法改革所解决的是司法机关的组织、制度等问题。但从造成司法不公的原因看,除了司法机关的问题外,还涉及到社会的多个领域,其中最主要的是司法体制。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和高度行政集权的背景下建立的,其设计的基本理念存在许多误区。现实中许多司法不公的现象都是体制性的原因所致。因此,司法改革除要求改革的具体内容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并与其他上层建筑相协调外,关键是从司法体制的改革入手。

第三,认真总结这些年司法改革的经验和教训,以资后续整体的司法改革借鉴。司法改革本应是全社会的事情。但迄今为止,我们所看到的主要是以司法机关为主的自身改革。结果是司法机关各自为政,限制对方而扩充自身的权力,以致引发摩擦,形成内耗;并把司法改革作为进行权力交易的平台;[2]甚至借口司法改革进行政治炒作。而对司法的体制等关键问题没有触动。我们必须认识到,司法改革不是任何部门或地方的专利,改革也不应仅仅着眼于一项或几项制度,忽视制度间的相互衔接,更不应将本来有联系的制度有意无意地割裂开来,依据自己的好恶决定是否改革。司法改革发展到今天,从整体上对司法进行改革已迫在眉睫。司法改革必须从国家的整体利益出发,坚持局部服从整体、地方服从国家的原则,按国家司法改革的总体规划有计划地积极稳妥地推进。否则,就会造成新的不协调。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篇2

近世所言司法改革,着眼点有三,即司法权在政权结构里的位置,司法权的内部构造以及公民的权利。就趋势言,一是司法独立,审判不受立法、行政等其他权力的干涉,司法机关还可以通过案件审查立法、行政等是否合宪合法,从而形成分权制衡、尊崇法律的体制;二是建立井然有序的管辖与审级体系,统一实施法律,并通过严格法官任免,提高法官待遇,确保法官具备公平审判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生活条件;三是朝着“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方向改革诉讼制度,为受到侵害的各项权利提供救济,而且强调司法程序中当事人的权利(如被平等权、无罪推定权、沉默权、辩护权),用公民权利构造正当程序。这三个方面,是现代司法的关键,其意义既在保证司法公正,更在塑造法治。司法改革之于法治的意义,主要在于通过强化司法的权威来增强法律的权威;在于通过让一切涉讼机构、组织和个人进入法庭接受裁判而将他们切实置于法律之下;在于通过独立、公正、合格的审判,提高经济活动和其他社会行为的可预期程度,使普通民众不仅可以根据明确而稳定的规则来规划和安排自己的行为和生活,而且对于纠纷发生后会得到怎样的裁决,也能够怀有合理而稳定的预期。

近世司法改革是渐进而多样的。它的完成,不意味着改革的终结。近些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又出现改革司法的动向,其因由和进路是值得注意的。一是司法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加剧。面对岸然独立的法院、养尊处优的法官、高度专业化的诉讼和有钱才说理的律师,作为纳税人的普通民众要求国家提供方便、及时、低廉而有效的诉诸司法的途径(accesstojustice),要求既有法定权利也有实际可能获得司法救济。如英国新近的民事诉讼改革方案提出的尽量避免诉讼、诉讼时少对抗多合作以及简化诉讼等原则,欧美国家每年投入巨额经费用于法律援助,都是为着缓和这种紧张关系。二是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之间的紧张加剧。近代革命以来的司法乃是以国家的治理和管辖为前提。随着国际交往与合作增多,区域一体化和全球化加快,这种司法体制从原则规则到知识技术都面临强烈冲击。例如,欧洲人权机制要求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的法院在裁决任何涉及欧洲人权公约的案件时必须考虑欧洲人权法院的判决;在国内救济用尽时,当事人还可以越出国界,告到斯特拉斯堡。可以说,调节司法与社会、国内司法与国际司法的紧张关系,对于从整体上改革近代革命以来的司法,的确具有实质意义。

当代司法改革的实际图景当然比以上描述要复杂。有些国家的改革既要完成现代司法建构的一般课题,又要回应新的时代课题。这样的双重挑战使这些国家可能陷入忙于应付、多头作战的窘境,也可能获得另辟蹊径、形成后发优势的绝好机遇。有些国家的司法改革着眼于加强司法的知识技能,提高司法对全球化浪潮和社会危机的应对能力,走出“大行政、小司法”的格局;有些则着眼于融解两大法系司法理念与技术的传统隔膜,改革各自的法治样式。还有些国家和地区赋予司法改革以特别的意义,如有的把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条实质性进路,有的则把司法改革作为滞缓不济的行政改革、经济改革的权宜性替代,藉此化解民众的改革情结,转嫁政治责任。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篇3

关键词:司法改革;改革路径;整体推进

一、现行司法改革的病灶:整体性的缺失

伴随着世界性的司法改革浪潮,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特别是同志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司法改革的口号之后,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当今时代的强势话题。[1]不仅法学界对此给与前所未有的关注,就连广大民众在谈起司法改革时亦是津津乐道;不但最高司法机关纷纷出台了相应的改革方案[2],据以指导各自系统内的改革,而且地方性的司法改革也是异常活跃,名目繁多、形式各异的改革举措频频登台亮相。其中虽然不乏真知灼见的改革举措,如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司法威仪、办案机制、机构设置、司法培训、庭审方式等改革都取得了积极的效果,但是透过如火如荼的司法改革,我国司法制度中长期存在的司法官员非职业化、司法行政化、司法地方化等诸多积弊依然冥顽不化,司法不公仍然层出不穷,司法腐败依旧“腐而不败”,作为司法改革的最大目标——司法独立依旧是“雾里看花”。

虽然,我们不能就此断言我国司法改革已经完全失败,但其微乎其微的实际成效已经是不争的残酷事实。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我国司法改革的路径缺乏整体性。其主要表现有:(1)司法改革缺乏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统一的规划与领导,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在司法改革方面存在脱节现象,导致两大司法机关只能在各自的权力范围之内进行力所能及的改革,这使得检法两家进行的所谓改革从一开始就缺乏制度创新品格;(2)审判改革与检察改革之间相互独立、各自为政,缺乏应有的协调、交流与沟通,导致检法之间内耗不断、冲突频频,这不仅浪费了有限的资源,而且无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进步;(3)司法改革采取由下而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借口“改革无”、“恶法非法”、“法无明文规定皆自由”等,随意进行“良性违法”或者“恣意造法”式的改革,从而严重地破坏了法制与司法的统一;(4)已经出台的司法改革措施缺乏统一的部署,基本上保持一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零敲碎打状态,这直接导致我国司法改革虽然耗费巨大人力、物力、财力资源但仍然进展缓慢。

纵观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到21世纪初的司法改革,是在整体性缺失的情况下进行的一场盲目行动,依靠昂贵的代价换来的所谓改革成就极为有限。眼下,我们国家正在开足马力,利用经济全球化、加入WTO的绝佳时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小康生活,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也正值紧要关头,这为包括司法改革摆脱颈瓶状态、寻求根本性的突破提供了良好契机。为此,笔者主张重塑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的路径,走整体推进之路。所谓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是指司法改革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不仅要与整个政治体制改革相协调,还要与经济体制改革相适应;不仅是涉及机构设置、权力配置、运行方式等诸多方面的全面改革,而且是由统一的组织机构进行整体规划、统一部署的系统改革。“如果司法改革的整体性不能受到足够的重视,中国司法改革将难以取得成功,已经取得的成果还可能得而复失。”[3]相反,如果司法改革能够遵循整体推进原则,那么改革将会少走弯路,保证其持续健康地发展。[4]因此,整体推进是司法改革获得成功的必由之路。

二、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域外实践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掀起了一股司法改革的浪潮。虽然各个国家改革的内容与侧重点有所不同,但无不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下面仅以英国、日本、法国、德国、俄罗斯五国的司法改革为例加以说明。

早在1965年,英国议会就设立了法律委员会,该委员会是指导全国司法改革的专门机构,其职责就是对所有的法律不断地进行审查和评价,负责提出具体的司法改革目标。这就使英国的司法改革始终具有整体性和统一性。[5]1977年卡拉汉首相在社会各界猛烈批评检察制度的情况下,授权皇家刑事诉讼程序委员会对检察机构和刑事诉讼的关系进行重新研究。1981年,皇家刑事诉讼委员会建议政府通过议会立法建立一种新的检察机构,政府接受了这一建议,并于1983年由政府内政部发表白皮书宣布将建立独立的英格兰和威尔士检察院。1985年5月,《刑事法》获国会通过。该法规定,自1986年10月1日起,成立英国皇家检察院,并制定皇家检察官法,在全国设立独立的、自成体系、实行垂直领导的检察机构,统一行使公诉权。1991年英国成立了旨在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问题进行全面研究的皇家刑事司法委员会(RoyalCommissionofCriminalJustice)。该委员会经过近三年的研究和调查,皇家委员会在1993年提交了一份研究报告,就英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出了353条建议。1998年,英国议会又决定检察院应在警察局中派驻他们的律师,向警察提供建议,从而加强检察官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加强检察院与警察局之间的联系,提高刑事司法效率。[6]2001年,英国内政部奉女王之令向议会提出《刑事司法:前方的路》,概括了刑事司法改革计划,特别是关于预防、处置犯罪行为的改革以及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2002年7月,英国内政部长、上议院大法官以及总检察长应女王之命又向议会提出《所有人的正义》白皮书,为苏格兰和威尔士的刑事司法制度制订了一个广泛的改革计划,意在创造出一种满足社会需要、赢得公民信任的司法制度。[7]

1999年伊始日本政府宣布,将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由法务省负责,具体修改工作由“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承办。1999年6月9日,日本公布实施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1997年7月,日本内阁根据该法律设置了司法制度改革特设专门机构——司法改革制度审议会。经过两年多的调查审议,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于2001年6月12日公布了《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2001年12月,政府以《意见书》为蓝本向国会提出的司法改革实施方案《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法》获国会通过。2002年3月,政府内阁会议又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推进计划。显然,从日本此次司法改革所确定的基本理念、方向以及《意见书》的产生经过来看,日本的司法改革具有全面性、整体性。[8]《意见书》也宣称:“涉及到司法制度方面的各种改革,相互之间是有机联系的,需要采取全面的、统一的具体化措施。司法改革也是与本《意见》开头所说的先前进行的政治改革、行政改革、推动地方分权的改革,包括放宽限制在内的经济结构改革等一连串的改革有机地联系的,实际上,这些改革也指出了进行彻底的改革司法制度的必要性。”[9]为了确保此次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体制,该《意见书》还要求:在内阁中完善强有力的推进体制,继续从国民的角度考虑,一体地集中进行推进;内阁和有关行政机关对司法制度改革制定总体上综合政策,并为有计划地尽早地实现这些政策和措施倾注最大的努力;在财政方面采取特别措施。[10]

在法国,为了全面指导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1988年专门设置了“刑事司法与人权委员会”这一全国性机构。1997年10月29日,法国新任司法部长伊丽莎白•冀古夫人到任后才四个月,就发表了关于改革法国司法制度的宣言。这次改革是全方位的改革,涉及宪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际法等各方面的内容。其目的在于提高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1998年8月26日,冀古夫人对其上任以来的工作做了一个总结,同时明确了她的工作方向,再次重申了她在1997年10月宣言中的改革纲领。从1998年4月15日到9月16日,司法部的部长会议一共公布了五个改革方案:(1)改革最高司法会议;(2)改革替代措施和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3)加强刑事公诉和修改刑事诉讼法法典;(4)法律救济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法律方案;(5)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等。目前,法国国民会议已通过了第1、第4和第5个改革方案。此后,司法部又公布了其他一些改革方案,如改革民事司法制度、商事司法制度和改革司法机构的等。[11]目前,法国的上述司法改革工作有的已经完成,有的仍在进行中。由此可见,法国进行司法改革的方法是先由司法部提出统一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国民议会以法律的形式对改革方案予以确定并逐步贯彻落实,这使法国的司法改革也具有整体性。

在德国,1998年10月27日施罗德新政府上台以来,雄心勃勃的对德国的司法制度进行120年来规模最大的整体性改革。改革的主要目的就是简化司法程序。其中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德国最近十年的司法改革主要涉及以下三个方面:(1)转变检察职能,简化诉讼程序。如1993年1月11日德国颁布的《减轻司法负担法》使检察机构在中止刑事诉讼程序的问题上取得了高度的自主性并且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独立于其他的诉讼参与者:当违法行为的事实构成不足以导致最低的刑罚的提高时,如果行为的后果轻微,那么检察机构可直接做出中止诉讼程序的决定,而无须征得法院的同意。在德国,鉴于检察机构在选择不同程序时所处的战略性位置,几乎全部刑罚的判处都可以受到检察机构的影响。(2)加强对人权的保护。一是在1999年5月26日,联邦内阁接受了联邦司法部长的建议,通过了在刑事诉讼法中确定犯罪人和受害人间的赔偿制度。二是在1998年12月1日,专门的《证人保护法》开始生效,目的是帮助犯罪行为的受害人和保护受害人的证人。(3)增加刑罚种类,完善罪名体系。[12]

1991年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与此相适应,俄罗斯联邦对已实行70多年的司法体制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改革。1991年10月24日,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通过《俄罗斯司法改革构想》,正式拉开了俄罗斯司法改革的序幕。该《构想》是俄罗斯进行司法改革的纲领性文件,它以法律的形式决定了司法改革的总体方向。随着司法改革的逐步展开,1994年底,叶利钦总统决定成立俄罗斯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这是一个咨询机构,由联邦法院和行政机关领导人、著名学者、法学家以及法学学术团体领导人组成。委员会在联邦、最高法院、最高仲裁法院、总检察院和律师协会等参加下开展工作,负责协调联邦部委和地方司法改革委员会实施《构想》方面的有关活动。委员会的建立既是俄罗斯推进和协调司法改革的迫切要求,同时也是俄罗斯司法改革逐步走向深入的标志。[13]

三、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法理

以整体推进的方式进行司法改革,不仅是总结国外司法改革经验的结果,而且其本身具有厚实的理论根基。

(一)改革内容的系统性需要采取整体推进式的改革路径

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第一次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根据该报告,新世纪我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包括七个方面:(1)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2)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3)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4)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5)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6)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7)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因此,我们从这些内容不难看出,新世纪中国司法改革绝非司法系统内的一次局部调整,而是一次全面而系统的深层次变革,它不但受制于整个法律体系的改革与完善,而且要融入到政治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当中,与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相协调发展;它既涉及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之间的权力与资源再分配,也触动司法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它不仅需要司法体制内的因素进行自我完善,还有赖于司法体制外的环境得到优化。显然,单靠司法机关绝不可能达到上述目的。因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具有天然的依附性[14],根本不可能调动完成上述深层次改革所需要的政治、财政、人力等资源,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任务是执行法律,它本身不具备上述改革所需要的立法权限。因此,为了完成上述改革的艰巨任务,并确保各个领域的改革之间达到统一、协调发展,司法改革的出路只能是由权威的机构按照统一规划通盘考虑,进行整体性的改革。否则,司法改革只能是死路一条。

(二)整体推进式的司法改革方式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

近年来,也许受经济改革成功经验的启发,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对“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津津乐道,认为“既然改革就应打破陈规,大胆地闯、大断地尝试”,奉“改革无”为颠簸不破的真理,并以此作为强大的精神动力纷纷炮制出各种各样标新立异的所谓改革举措。我们认为,自发地以敢闯、敢试的精神进行改革用在经济改革领域或许合适,但套在司法改革头上则未必对路。这是因为,“经济体制改革的措施可以在局部地区、部分主体之中进行试验性推行。司法改革则不具备这种条件。司法的统一性以至法制的统一性是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通的原则。司法改革的进程可以是阶段性的,但改革措施的实行不可能是局部性的。‘凤阳小岗现象’不可能、也不应当出现在司法改革之中。由此可以认为,尽管司法改革需要各级司法机构的积极性,也尽管司法改革的着眼点也在司法机构本身,但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15]因此,司法改革不可能采取由下至上的局部扩展方式,而应当采取由上至下的整体推进模式。否则,将导致各个地方各行其是、各自为政的弊端,使“土政策”、“土办法”似的改革举措大行其道,其结果必然是法制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16]

四、实现司法改革整体推进的基本途径

(一)建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

为了保证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世界许多国家都在司法机构之外设立了相应的司法改革机构,如英国设在议会的法律委员会,日本设在内阁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澳大利亚设立的法律改革委员会,叶利钦总统设立的俄联邦总统司法改革委员会等。对于我国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设置问题,学术界提出了三种方案:一是由中央政法委员会直接领导全国的司法改革工作,其办公机构即为司法改革的工作机构;二是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联合作为司法改革领导机构,由一名副委员长担任负责人,其办事机构由该两委委员会抽调专人组成;三是设立全国司法改革委员会或全国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并组建相应的工作机构。[17]

我们认为,上述三种方案虽然均有助于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但都存在一定的不足。首先,中央政法委员会是党中央专门负责主管法律工作的部门,其地位决定了它难于处理好党与司法的关系。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建立法治国家,而法治国家要求党政分离、司法独立,而由中央政法委员会主持司法改革就混淆了党政的界限,又回到了党政不分的局面。而且,由党领导仍然难以解决制度化的问题,因为它毕竟不是立法主题,缺乏将司法改革计划制度化的正当性。因此,中央政法委不适宜成为司法改革的机关。[18]其次,由于法律委员会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本身就有各自的繁重任务,因此,如果让它们再额外承担司法改革这个艰巨、复杂的工作,它们肯定会力不从心,从而影响司法改革工作的质量。最后,第三种方案的缺陷在于其没有指出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领导机构。我们认为,为了保障司法改革的领导机构的权威性与运作的有效性、便利性,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是必要的和可行的,但该委员会宜由我国最高权力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来领导。[19]同时,还应当对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成、任务、工作方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1、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成员应有以下几类人员组成:(1)法律界人士,如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法学专家等;(2)党务人员,如中央政法委、中共中央组织部、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代表;(3)行政人员,如国家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和司法部的代表;(4)政协人员;(5)学术团体、协会团体的代表;(6)社会各个阶层的代表。

2、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任务就是统一组织、领导和规划司法改革,制定全国司法改革的整体方案。待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改革方案后,以有效的手段来协调各个机关之间的关系、矛盾、步调等,并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其权限有:(1)审议有关司法改革的议案;(2)审议与司法改革有关的法律、司法解释等;(3)拟定或提出司法改革的方案;(4)获得独立的经费预算;(5)调查研究有关司法改革的问题时,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应予以配合;(6)监督司法改革的执行情况。

3、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方式主要有:(1)研讨会、座谈会,就司法改革的问题进行研讨;(2)调查研究、实证分析;(3)通过召开报告会、新闻会、记者招待会、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4)向社会公布邮政信箱,设立专门的网站,以便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5)开展国际交流。

4、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工作期限

鉴于司法改革的艰巨性、复杂性,国家司法改革委会可以成为一个常设机构,除非它已经完成赋予它的所有使命。

(二)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

为了保障包括司法改革能够整体推进,我们建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具体内容可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组织拟定,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批准。《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内容至少应当包括:(1)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2)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与改革原则;(3)司法改革的远期、中期、近期目标与改革的步骤;(4)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与改革的方式、方法;(5)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6)司法改革的组织领导;(7)司法改革的保障措施。

(三)修改相关法律

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必然要突破现行的法律体系,因此,应当在制定《司法改革实施法》的同时,对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三大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全面认真的修改。同时,要对于《司法改革实施法》相冲突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进行彻底的清除或修改。

值得一提的是,肯定整体推进式的司法改革,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局部的先期试验。因为司法改革毕竟不像自然科学那样,能够经由实验和计算实现精确地预测到将会带来的结果,正是改革的这种难以预测性使得试点在具体改革措施的推行中变得极为必要。[20]我国本来就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个地区的经济、文化等发展极不平衡,虽然制定普适性的规则比较轻松,但实行起来却未必容易。此外,司法改革采取试点的方式具有如下好处:一是可以使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评估改革的成本和执行改革所需要的时间,发现进一步改革的主要障碍;二是能为更大系统的改革提供范例,在全面的改革实施之前,其效率和效益受到检验和评价;三是降低改革失败的风险,节制改革的成本。[21]不过,为了避免出现法制混乱的局面,试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试点的具体方案,必须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来确定,并将试点情况纳入全国司法改革的整体规划之中;二是试点的单位必须由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来指定,并且遵循少而精(具有代表性)的原则;三是试点单位要接受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指导与监督,并不定期向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报告试验的情况;四是如果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认为实验已经达到预期目的,则应责令试点单位停止试验;五是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选定试验的内容时要谨慎,不能动辄就搞试验。

「注释

[1]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明确指出:“推进司法改革,完善司法体制,健全侦查、检察、审判、执行等制度,强化司法保障和法律监督,支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依法办案,犯罪地方保护主义,严格执法,公正司法。”2001年11月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也从七个方面第一次详细地对我国司法改革做出了全面部署。由此可见,司法改革已经成为党和国家的一项极为重要的紧迫任务。这也难怪司法改革成为社会各界倍受关注的热门话题。

[2]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察工作五年发展规划》、《检查改革三年实施意见》、《人民检察院基层建设纲要》等。

[3]卓泽渊教授语。参见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理论与制度创新》,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0-261页。

[4]例如,我国新世纪之初进行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改革之所以能够获得巨大成功并受到社会各界的一致赞扬,就在于它是由最高权力机关立法确认并由最高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的一项整体性改革。

[5]下文将重点介绍英国刑事司法改革情况,对于民事司法改革情况,请读者参考徐昕著:《英国民事诉讼与民事司法改革》第二部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海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68-98页。

[7]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组织编译:《所有人的正义——英国司法改革报告》,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1-12页。

[8]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79-210页。

[9]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1页。

[10]丁相顺译:《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支撑21世纪日本的司法制度》,载孙谦、郑成良主编:《有关国家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经验》,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191页。

[11]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12]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7页。

[13]刘立宪、谢鹏程主编:《涉外司法改革的走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155页。

[14]司法机关的依附性是指在现行国家体制下,司法机关赖以运行的全部资源即人、财、物均来源于司法体制以外。

[15]顾培东:《中国司法改革的宏观思考》,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第14页。

[16]据法网天坛法律写作社区一位网友的统计(参见,2003年1月8日),仅2002年,全国基层司法机关出台的所谓改革就达二百余例。如果再加上一些“统计黑数”,恐怕各地司法机关进行的地方性改革远远超过上述数字。这些缺乏整体推进的地方性改革的最大弊端就是导致各个地方司法机关的执法标准不统一,从而严重破坏法制司法的统一性。

[17]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版,第58页。其中的第三种方案,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上,已有部分代表为此提出了议案,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参见中国新浪网,2002年3月14日。据悉,目前国家正在酝酿司法改革的整体推进方案。参见《南方周末》,2003年8月14日。

[18]钱卫清:《关于建立司法改革委员会的构想》,中国律师网2001年5月1日。

[19]根据《宪法》第70条的规定,该委员会向其他委员会一样,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要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篇4

一、强化学习教育,深化接受人大监督的观念

人民检察院在党委领导下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是坚持我国社会主义宪政体制的重要内容,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必然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对此要始终保持清醒认识。要组织全体干警认真学习《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提高思想认识。通过教育,进一步提高广大检察干警对检察机关与人民代表大会的认识,增强接受监督的宪法观念;进一步提高坚持党的领导与接受人大监督关系的认识,增强服务大局的观念;进一步提高向法律负责与向人民负责关系的认识,增强执法为民观念。还应加强有关制度建设,建设检察机关接收人大监督的长效机制。对人大交办案件的办理、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的处理反馈、人大代表视察评议的接待等从制度层面方面都做出明确细致的规定,确定了具体承办部门和责任人,把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纳入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从而确保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加大落实力度,积极主动地争取人大监督

一是认真向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法律规定,检察机关要定期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接收评议。要高度重视一年一度人代会上的检察工作报告,在报告起草过程中,要坚决防止“例行公事”、草率从事的思想和作法,坚持客观、准确、全面地反映检察工作情况,并坚持集体讨论,拟出提纲,然后起草,再广泛征求意见,最后修改,送人大有关部门审查的工作程序,以实事求是的态度赢得各位代表的理解、信任和支持。同时还要定期不定期向人大专题报告开展专项工作情况,接受监督,争取人大的支持。如就开展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民事行政检察、刑罚执行监督检察等工作均要定期向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和要求,促进检察工作不断发展。

二是主动邀请人大代表的视察和检查。检察机关召开重要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要主动邀请人大代表参加,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人大常委组织的人大代表视察、调查和检查,要积极配合,热情接待,主要负责人要主动汇报工作,提供有关情况,虚心听取代表们的意见,认真研究处理。还要定期主动走访本辖区内各级人大代表,向人大代表汇报检察机关开展的工作,并征求他们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工作。

三是要认真办理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案件。要高度重视人大交办案件工作。对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委员会批转的群众来信来访,都要先由检察机关举报中心登记,然后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凡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及时交有关业务部门办理,并落实到具体责任人,确保在规定时间内办完,对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办理,并向人大汇报。

三、加强和改进工作,增强接受人大监督的实效

检察机关要根据人大决议、决定、审议意见以及代表意见建议,不断加强和改进检察工作,努力使检察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的要求。

一是要坚持服务党委工作大局,着力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紧紧围绕党委重大决策部署,积极发挥检察职能作用,服务大局。要积极运用各项法律监督职能服务改革、促进发展、维护稳定、保障民生。要紧贴大局开展查办和预防民生领域职务犯罪、查办和预防国家投资领域职务犯罪等专项工作,增强服务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二是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努力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要认真履行对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刑事审判、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促进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注重针对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开展监督,增强了监督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坚持把查办职务犯罪作为强化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和有力手段,积极查办大案要案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案件,做到取信于民。注重创新监督机制,加强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制约和协调配合,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提高监督能力。

三是要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公信力。深刻认识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执法公信力建设,提高干警执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通过开展恪守检察职业道德主题实践活动,提高干警的专业道德水平。不断深化检务公开,多种途径宣传检察职能,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提高检察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满意度。

作者简介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篇5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3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3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4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化改革………………………………………………5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7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8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8

四、结语…………………………………………………………………………8

注释……………………………………………………………………………………………9

参考文献………………………………………………………………………………………9

一、【论文摘要】

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这些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的名词在中国社会却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这些现象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因“司法腐败”。这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改革最基本也是最迫切应该解决的是“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体制的改革;(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五)建立人民参与监督机制。

(论文摘要翻译)

Itisaprevailingsocialphenomenonthatdoesn’tfitinwithlawsociety.Thephenomenoncanbetracedtoacause,thatislegislationcorruption.ThisisapeopleattractiontopicinChinesesocietynow,ontheonehand,itreflectdiscontentthatpeopledisgustedwiththestatusquoofjudicature,andontheotherhand,itisnecessary,instantandimportantforChinesejudicaturereform.Legislationcorruptionisthemostbasicandinstantquestionresolvedbyjudicaturereform.Judicaturereformationisasystemicandcomplicatedwork.Thepointofthisarticleconsideredthat,thepivotofourJudicaturereformcanbegroupedundersixsides:thefirst,reformoflegalsystem;thesecond,continuereformofjudgeprofessional;thethird,reformofformoftrialandintendancesystem;thefourth,constitutejudicatureintendanceinstitutiondirectlyundergovernment;thefifth,constitutedumbmillionsconcernedwithintendancesystem.

【关键词】:司法腐败(Legislationcorruption)、司法改革(Judicaturereform)、司法体制(Legalsystem)

“司法腐败”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能解决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于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内外两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必革。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须设定一个改革的目标,目标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五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就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那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主张各异,本人认为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一切皆无从谈起。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本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有必要指出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应当达到的目标,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延误的正义就是抹杀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那么,司法独立能否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地方领导为什么干预司法公正呢?说到底还是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的腐败引起的,也应该归属于司法腐败的一种。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历史发展沿革和实践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司法廉正的前提下谈司法独立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所以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

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彻底解决司法腐败,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解决司法腐败来进行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当前,我国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就必须在司法改革上下功夫。本文认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切实遵守。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多年来,一些部门领导干预、社会团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甚至个人干预的现象一直难以消除。之所以如此,除了一些个别人滥用权力的因素之外,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

本文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现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很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改司法机关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第二种设想提出,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应当打破现行按“行政辖区”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行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目前,多数学者对第二种设想持赞成态度,本文认为,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的设想虽然很好,但目前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考证。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消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13、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拨给各地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本文认为第三种建议比较可行。

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也应予以改革。司法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应由人大统一行使,不受行政的干预,力避行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同时应赋予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人员的一定的人事权力。2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

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他们手中握着“惊堂木”,决定着官司的胜负。对于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是颇令人担忧的。目前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一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枉法裁判。“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司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过去所说“有理走遍天下”的人,现在也害怕了。因为他们怕“歪嘴和尚”给他们的官司判输。北大陈瑞华教授说“中国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来”,3指的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和腐败问题。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无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审判独立制度的基石,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审判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国际法学家学会在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均有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监督,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

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具备:1、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2、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即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法官的数量要少而质高。

为实现法官的职业化,需要: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法官入口,建立完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给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在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应尽快加以实现,将其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在边远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应尽快创造条件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可暂时不把法官精英化作为近期改革目标,待将来经济发展后再作考虑。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官的素质方面下很大功夫,尽管我们可以以各种形式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建立一个既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又具有相同法律信念和理念,并能够自觉接受法律精神约束的法官队伍。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

首先,改革现行审判方式,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名为审判集体负责制,实为无人负责的状况。取消内部层层审批的制度,切实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贯彻落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权。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要给主审法官以应有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独立地负起责任,唤起每一个法官对司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委会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指导机构,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公开审判活动要贯彻全过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坚持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并且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案件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要公开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就应当公开所有的案卷,以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办案质量和效率应贯彻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另外,应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尊重律师的权及其抗辩权,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审判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以及对我国法制进程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革判决书的框架。判决书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反映,而且是理的载体。各级法院都应当改变传统的司法文书制作方式,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和推论。法官应当对自己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做出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裁判活动公诸于众,提高审判决策的透明度,以便民主监督,让专家和公众评价。

第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世界上所有的发达国家中,新闻舆论对于司法活动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与不可阻挡的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结果虽然会影响到个别司法机关的威信,但在总体上,新闻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将起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从社会呼声的角度,还是从加强司法公正和制约机制的角度,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已经刻不容缓,应当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在加强新闻监督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避免新闻媒体不断地通过对个案的渲染,产生错误导向,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伤害,干扰司法独立。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之所以敢于贪赃枉法、知法犯法、鱼肉百姓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机构来监督他们。所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直属中央,同时不隶属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新成立的司法机构具有以下主要职能:1、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2、对司法行业的腐败分子和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3、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守法执法行为。新成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其监督区域。并模仿部队采取定期换防制度,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地方官员发展私人关系,而影响监督效果。

此外在商业气息非常浓厚的当今社会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难免受到利益驱使去从事一些活动,因此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从事商业买卖。以杜绝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利益驱使从事非法活动。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其实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孤立事件,而是中国行业腐败的冰山一角。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想单独解决司法腐败更是难上加难。只有在大环境净化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其实学过中国历史的人都知道,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煞费苦心的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上尝试各种努力和改革,并且已经在制度和体制上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但是终究没有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那么究竟原因是什么呢?根本原因是统治阶级强调阶级统治,重视本阶级利益,而回避阶级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体制和法律执行过程中没有民主缺乏透明,最终导致阶级矛盾无法调和使统治阶级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在中国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和其它一切的腐败问题必须广泛的动员人民群众与各种腐败份子、腐败现象做斗争,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和鼓励的长效机制。让腐败份子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在中国打一场反腐败的人民战争,中国的腐败问题才能根本解决。

四、结语

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地反映出这种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推进司法改革,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应当存有争议。然而,由于任何一种改革都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所以,改革的难度也同样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司法制度必须在全国高度统一,不允许此地实行一制度,彼地实行另一种制度。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整体性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改革”和“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势态。

总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律界和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彻底铲除司法腐败。从改革的长远考虑,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但还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唯有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更大的进步。

【注释】

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2、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3、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参见刘隆亨、章峥《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载于/bjpopss/xzlt

2、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2003-06-29

3、参见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第122页

4、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5、参见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7、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9、参见刘青峰、吴多辰《法院改革大走势》载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02

10、参见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载于law-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1篇6

一、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执法犯法、权大于法、徇私枉法、这些与法制社会格格不入的名词在中国社会却成为比较普遍的现象。

这些现象可以归结为一个原因“司法腐败”。这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改革最基本也是最迫切应该解决的是“司法腐败”问题。进行司法改革,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本文认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六个方面:(一)司法体制的改革;(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五)建立人民参与监督机制。

“司法腐败”是目前中国社会倍受关注的一个话题,这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司法现状的不满以及对司法公正的强烈向往,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中国司法改革的必要性、迫切性和重要性。司法腐败的问题不能解决就根本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和法律所代表的正义。自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来,全国法院系统掀起了积极探讨法院改革各项措施的高潮。北京市法院系统明确提出了“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建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改革目标。党的十五大更加明确地提出:维护司法独立、确保司法公正,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提供及时的秩序保障,并最终促使法治理想的实现。司法机关关于司法改革的迫切动力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说来自于社会对司法腐败的强烈不满,而司法腐败的大量出现除了有司法机关内部的原因以外,来自于外部力量的干预、影响是一个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正是内外两种因素导致许多案件的长期拖延、久拖不决和处理结果的不公正。因此,要消除人们对司法的不满,就有必要进行司法必革。

二、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要进行司法改革,就必须设定一个改革的目标,目标就是方向,只有预先确立了目标,才能围绕着这一目标设计出各种相互协调、相五配套的制度。没有目标,司法改革就不可能有一个中心,也就不可能会有总体的规划。那么,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什么?是司法公正、还是司法独立,抑或是公正与高效?对于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学者们主张各异,本人认为不能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一切皆无从谈起。从司法活动存在的根本分析,之所以存在司法,就是因为需要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司法是整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腐败是造成司法不公的根源,因为当前出现的司法腐败而导致司法不公现象已经使整个社会对司法的不信任到了极其危险的程度。在这个意义上说,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是司法改革的基本任务和目标。司法改革包括制度、程序、体制的改革以及建立现代司法制度。有必要指出的是,提高司法效率也是司法改革应当达到的目标,但同时也必须认识到,效率是司法公正的应有之义,不可能存在没有效率的公正。实践中有的案件可以被拖上十年、八年,这样即使最终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的实体性规定,可是谁能说权利人在这样的案件中获得了公正的审判呢?“延误的正义就是抹杀正义”,拖沓、延误所得到的结果根本不能被称为公正,不管其与实体法律的规定多么相符。那么,司法独立能否成为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许多司法不公的案件都与来自地方或者部门领导的干涉有很大关系,而地方领导为什么干预司法公正呢?说到底还是为了谋求私利而导致的腐败引起的,也应该归属于司法腐败的一种。而从司法独立的国际性标准来看,司法独立是一项基本的司法准则,由此是否就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最终目标呢?从历史发展沿革和实践运行来看,司法应当独立的原因在于要保证受过专业法律训练的司法人员在不受外来干预的情况下依照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只有在司法廉正的前提下谈司法独立才有意义,司法独立只是确保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制度而已,所以司法独立的要求便不再具有单独存在的正当根据。司法独立自身尚无资格成为指导和统率司法改革全局的目标。

因此,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应当是彻底解决司法腐败,除此之外的某些具体的制度设计都应当是围绕着如何解决司法腐败来进行的。

三、我国司法改革的重点

当前,我国要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就必须在司法改革上下功夫。本文认为,司法改革的重点可以分为以下五个方面:

(一)司法体制的改革

我国1987年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该项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原则。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保障,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宪法原则长期以来未能得到切实遵守。我国的司法独立与国际上公认的司法独立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有关人员对司法公正的影响是非常大的,多年来,一些部门领导干预、社会团体干预、地方保护主义干预,甚至个人干预的现象一直难以消除。之所以如此,除了一些个别人滥用权力的因素之外,究其原因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问题。

本文关于司法体制的改革主要包括现有司法机关的领导体制、财政体制和人事制度的改革。目前,司法机关实行的领导体制是,各级司法机关受各地党委领导。这种领导体制不符合司法独立原则的要求,因而很多法律界、学术界人士提出了不少改革设想,其中主要有以下两种设想:第一种设想是改司法机关地方党委的领导为上级党委的领导;第二种设想提出,为了改变目前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的现状,应当打破现行按“行政辖区”设立司法机关的做法,实行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目前,多数学者对第二种设想持赞成态度,本文认为,按“区域”重新设立司法机关的设想虽然很好,但目前在我国是否具有可行性还有待进一步探讨和考证。

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各地方政府财政。这种经费体制不仅造成各地司法机关经费多少不一,而且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出现地方保护主义。要消除这些现象,必须对司法机关的经费供应体制进行改革,以确保司法机关有充足的经费,为此,司法界和学术界也提出了许多改革建议,主要有:1、司法机关的经费由上级管理,统一由国家开支,地方不再负担。2、司法机关的经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管理的体制。13、司法机关经费保障体制的改革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可先实行省级司法机关编制计划,报省级人大批准后,逐级下拨给各地机关,待条件成熟后,再实行全国司法机关的经费统一由中央财政预算。本文认为第三种建议比较可行。

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制度也应予以改革。司法机构的主要人事任免权应由人大统一行使,不受行政的干预,力避行政对司法的不当介入。同时应赋予司法机构对下级司法人员的一定的人事权力。2

(二)继续法官职业化改革

孟子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官的好坏、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着司法公正的实现,因为他们手中握着“惊堂木”,决定着官司的胜负。对于中国目前法官的现状,是颇令人担忧的。目前社会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严重干扰了法官队伍的建设,影响了它的运作和机制。一部分法官政治水平低,社会责任感不强,随波逐流;一部分法官业务素质差,执法水平不高,服务观念差,把审判权当作特权,放任使用,为了攀富比贵,办理“三案”(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贪赃枉法,枉法裁判。“官司一进门,两头都找人”,可以说,这就是我国司法现状的真实写照。过去所说“有理走遍天下”的人,现在也害怕了。因为他们怕“歪嘴和尚”给他们的官司判输。北大陈瑞华教授说“中国的法官令人尊重不起来”,3指的主要是法官的素质和腐败问题。这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的原因和具体表现。

法官是行使审判权的主体,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凡是采取司法独立原则的国家,无不把保障法官的独立地位作为审判独立制度的基石,法官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本质要求。审判独立,实质上就是法官独立,这已成为国际公认的重要司法原则。国际法学家学会在第一次世界司法独立大会通过的(司法独立世界宣言)和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等国际文件中均有规定:每个法官均应自由地根据其对事实的评价和对法律的理解,在不受来自任何方面或者由于任何原因的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影响、诱导、压力、威胁或干涉的情况下,对案件秉公裁决。法官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应独立于其同事及其监督,任何司法体系或者不同等级的司法组织,均无权干涉法官自由地宣告其判决。

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法官具备:1、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2、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的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要求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即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法官的数量要少而质高。

为实现法官的职业化,需要:1、以司法统一考试为基点,严把法官入口,建立完善法官遴选、培养、考核和升迁制度。2、要保障各级法院的法官是职业型法官,对他们的法律职业经历年限以及学历应该作出明确规定。3、让法官从非司法事务中脱身、专事司法工作,相应给法官配备适当的辅助人员。

考虑到我国地区间发展的不平衡性,在法官的职业化和精英化方面,在经济发达地区应尽快加以实现,将其作为近期司法改革的目标之一。而在边远农村等经济落后地区,应尽快创造条件提高法官的素质,但可暂时不把法官精英化作为近期改革目标,待将来经济发展后再作考虑。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必须在法官的素质方面下很大功夫,尽管我们可以以各种形式加强对法官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但是,最重要的还是必须建立一个既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理论,又具有相同法律信念和理念,并能够自觉接受法律精神约束的法官队伍。

(三)审判方式及监督机制的改革

首先,改革现行审判方式,建立主审法官制。改变现行中的名为审判集体负责制,实为无人负责的状况。取消内部层层审批的制度,切实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的规定,贯彻落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独立审判权。取消案件审理中承办法官向本庭庭长、副庭长汇报案情的多余程序,取消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要给主审法官以应有的独立审判的权力,同时让其独立地负起责任,唤起每一个法官对司法的责任心和使命感。改变审判委员会的职能,审委会可以作为一个学术性的指导机构,对主审法官起监督和指导作用,但不能代替主审法官承担责任,一旦出现错案,应由主审法官个人承担责任。

其次,公开审判活动要贯彻全过程,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必须坚持和完善公开审判制度,并且贯彻在审判的全过程。如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提前公告,案件判决应一律公开宣告。要公开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就应当公开所有的案卷,以增加司法行为的透明度,避免暗箱操作。办案质量和效率应贯彻在司法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包括从立案、审理、判决到执行等各个环节。另外,应进一步提高律师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尊重律师的权及其抗辩权,充分认识到律师在审判及整个诉讼活动中对司法权的监督和制约作用以及对我国法制进程的推动作用。

第三,改革判决书的框架。判决书不只是诉讼程序的反映,而且是理的载体。各级法院都应当改变传统的司法文书制作方式,注重判决部分的说理和推论。法官应当对自己采纳证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理由和推理过程做出具体说明,从而使在法官头脑中完成的裁判活动公诸于众,提高审判决策的透明度,以便民主监督,让专家和公众评价。

第四,在司法活动中加强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在世界上所有的发达国家中,新闻舆论对于司法活动都发挥着巨大的、不可替代与不可阻挡的监督作用,这种作用的结果虽然会影响到个别司法机关的威信,但在总体上,新闻监督对于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将起着重要的、积极的作用,从而在根本上树立司法机关的良好形象。因此,无论从社会呼声的角度,还是从加强司法公正和制约机制的角度,强化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作用已经刻不容缓,应当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但是,在加强新闻监督的同时,也必须对其加以规范,以避免新闻媒体不断地通过对个案的渲染,产生错误导向,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受到伤害,干扰司法独立。

(四)建立直属中央的司法监督机构。现在一些司法人员之所以敢于贪赃枉法、知法犯法、鱼肉百姓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强有力的监督惩罚机构来监督他们。所以有必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直属中央,同时不隶属任何地方和部门的司法监督机构。新成立的司法机构具有以下主要职能:1、随时接受人民群众的举报。2、对司法行业的腐败分子和不法行为进行监督和处理。3、监督各级政府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及人员的守法执法行为。新成立的司法监督机构打破现有行政区域划分,在全国范围内重新划分其监督区域。并模仿部队采取定期换防制度,以尽量减少和避免与地方官员发展私人关系,而影响监督效果。

此外在商业气息非常浓厚的当今社会里,从事商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难免受到利益驱使去从事一些活动,因此必须彻底杜绝任何司法机关及相关人员从事商业买卖。以杜绝司法机关或司法人员受利益驱使从事非法活动。

(五)发动人民群众与司法腐败做坚决斗争。其实我国的司法腐败并不是一个单独的孤立事件,而是中国行业腐败的冰山一角。在中国目前的社会大环境下,想单独解决司法腐败更是难上加难。只有在大环境净化的前提下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其实学过中国历史的人都知道,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阶级都煞费苦心的在解决司法腐败问题上尝试各种努力和改革,并且已经在制度和体制上达到了相当的高度,但是终究没有解决司法腐败的问题。那么究竟原因是什么呢?根本原因是统治阶级强调阶级统治,重视本阶级利益,而回避阶级矛盾。从而造成司法体制和法律执行过程中没有民主缺乏透明,最终导致阶级矛盾无法调和使统治阶级站在人民的对立面。在中国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解决司法腐败问题和其它一切的腐败问题必须广泛的动员人民群众与各种腐败份子、腐败现象做斗争,并建立与之相配套的保护和鼓励的长效机制。让腐败份子犹如过街老鼠人人喊打。在中国打一场反腐败的人民战争,中国的腐败问题才能根本解决。新晨

四、结语

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十几年来的司法实践已经客观地反映出这种改革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推进司法改革,是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是中国民主与法制建设的要求,是铲除司法腐败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于这一点,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应当存有争议。然而,由于任何一种改革都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所以,改革的难度也同样明显地摆在我们面前。司法制度是一个国家的基本制度,司法制度必须在全国高度统一,不允许此地实行一制度,彼地实行另一种制度。司法改革是一项综合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国家体制、国家机关、社会环境等方方面面的问题。整体性司法改革必将触动现行的干部人事、机构编制、财政预算与拨款、权力的配置等制度,因此,司法改革必须在法治的框架之内统筹兼顾,整体推进。决不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攻其一点,不及其余。考虑到我国政治体制的实际情况,司法改革应当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设立司法改革专门机构进行。并应当经过详尽的调查,多方的考察,认真考虑方方面面的意见,进行科学的论证,吸收国外司法制度的精华,拿出合理的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改革方案,然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成法律付之实施。我们不能阻碍司法改革,不能对司法改革漠不关心,但也不能任意“改革”和“创新”,否则,不但难以达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目的,反而会出现“南辕北辙”的势态。

总之,在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中,法律界和理论界提出的各种观点和主张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司法改革的实践工作,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彻底铲除司法腐败。从改革的长远考虑,尽管我们已经取得了一些可喜的进步,但还必须正视我国当前司法腐败的严峻形势,唯有此,我国的司法改革才能取得更大的进步。

【注释】

1、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2、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3、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参见刘隆亨、章峥《司法改革的目标是实现司法公正》

2、参见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载于中国司法改革网2003-06-29

3、参见邝少明《论司法公正与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载于《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2期,第122页

4、参见肖扬《人民法院改革的进程与展望》,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第8页。

5、参见邓思清《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个问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

6、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7、参见《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8、参见北京大学研究生院《法治之路:司法改革的对话<陈瑞华的主题发言:司法权的性质>》,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

9、参见刘青峰、吴多辰《法院改革大走势》载于《诉讼制度、司法制度》2002-02

10、参见王利明《WTO与司法改革》

11参见左卫民《司法改革的十大理念》载于《中国律师》2003年11期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篇7

(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突出

当案件本身情况较为复杂或者发生变化或者部分当事人为了改变不利于自己利益的鉴定结论时往往会申请重复鉴定,鉴定主体部门为了本部门的利益也会进行重复鉴定。这就会导致同一地区的多家鉴定机构对同一案件进行鉴定,当出现鉴定结论出现不同,当事人便会意见纷纷,办案人员也无所适从。

(二)相关法医学鉴定人水平良莠不齐,影响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可信度

专业法医学人才的缺少也是目前国内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瓶颈之一。法医,顾名思义,是既要懂法律又要精通医学专业知识,二者兼备,两个都是技术活,但是现在的政法院校以实验基地或者锻炼教师实践经验等理由开办的一些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是教育体制外循环的经济实体,主要目的还是赚钱,很难培养出高水平的法医学人才。而大多数法医学专业人才出自医科大学法医学系,而用人单位为司法机关,由于司法机关自身工作性质的限制,许多法医学专业本科生及研究生毕业后难以进入司法机关从事法医学专业技术工作。国有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均为兼职,这些兼职鉴定人必须在做好自己本职工作的前提下从事相关法医司法鉴定,不能一人双责,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回到自己的执法岗位,研究所得专家回到研究岗位,教师则回到教学岗位,这样的体制,显然无法满足现有的法医司法实践,这就直接影响了法医司法鉴定的质量。

(三)鉴定规则各不相同,缺乏统一性

各系统、各地区指导规范坚定的标准各不相同,互不约束,只是实践中鉴定结论截然不同。证据采信存在任意性,缺乏公允性。在鉴定结论的认定上,无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官自由裁量权太大,裁判的公正享受到质疑。

二、中国法医学司法鉴定体制的改革

(一)建立独立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体系

1.撤销司法系统内部的鉴定机构,将公检法机关内部的鉴定机构撤销,建立一个独立于司法系统的鉴定机构,该机构不隶属于各级行政机关,而实行本部门的垂直管理,上级对下级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下级接受上级监管和指导。不论是从行政管理角度,还是执法公正角度,法院均无权对法医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管理、限制、挑选,法庭也只可以依法行使不采信的权利。法院理应退出对法医司法鉴定机构的监管体系,减少中间阻碍环节,应当允许诉讼各方根据自己的需求自由选择鉴定机构与鉴定人。

2.在一些大专院校:如有力量和条件可由司法部门批转设立民间鉴定服务机构,主要承担民事和行政案件的司法鉴定以及非诉讼性的鉴定,以弥补专职鉴定机构力量的不足,填补其法医学学科的发展和高级专业人才的培养。大、专院校法医学鉴定机构的存在,是我国法医学鉴定体制呈现“多元化”结构,这种“多元化”体制能够避免鉴定机构的行政化与官僚化,是法医学鉴定工作真正能做到“百家争鸣”,在公平竞争中可能更好的提高法医学鉴定的总体水平,从而使法医学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目标得以实现。

(二)设立法医学鉴定委员会,专门负责重新鉴定

在专门的坚定的机构中设立法医学鉴定委员会,该委员会成员必须为理论知识非常扎实,同时技术精湛,具备多年工作经验的专家才能担任,当事人或者司法部门遇到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况时,只能申请由该委员会进行鉴定,该委员会专门督责重新鉴定的事宜。

(三)建立健全法律监督体系,提高法医学鉴定人的法律意识

我国的刑诉法、行政诉讼法都有规定了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要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但都只是原则规定,从实践角度来看,没有具体的实施细则,不便于实践操作。因此,希望今后尽快出台包括法医学鉴定人资格;法医学鉴定机构的设置;法医学鉴定程序;法医学鉴定人(机构)职权和义务;错案追究等问题的法医学物证检验的相关单行法律,切实指导法医学司法鉴定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法医学鉴定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保护人民群众,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保障国家建设的重大问题。法医工作人员在进行法医学鉴定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照法律规定办事。

(四)严格法医学鉴定人资格管理

1.建立完善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制度。通过严格的考试、考核程序,是进入法医学队伍的人员在专业知识方面都必须具有精深的造诣,从而保证法医学鉴定的科学性。近期内,行政机关可以在中央和省两级组织自身法医鉴定专业权威人士建立相应考评组织,对现有法医鉴定人进行考试和考核,已确定其是否具有继续从事发医学鉴定工作的资格。远期则应由中央司法行政机关组织进行全国性的每年一次的法医学鉴定人资格考试。并对取得鉴定人资格的人进行定期的考核和资格复审。

2.提高法医学鉴定人的职业道德。法医学鉴定能够提供客观的科学证据,对侦查和判案关系极为重大,有时甚至起决定性作用。要做到这一点,法医工作者在进行检验、鉴定是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严密的工作方法,同时要有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及时进行检验,使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经得起考验,不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错放一个坏人。同时,还要有吃苦耐劳的精神,罪案的发生是不分昼夜和天气的,地点也可能是荒山野岭,所要检测的尸体也可能已经腐败的发臭,但是,为了及时准备协助破案,法医工作者必须要吃苦耐劳,不怕脏,不怕臭,不怕苦,不怕累,在任何条件下都能够仔细认真细致地进行检验。

3.完善内部人员责任制,建立纠错制度。办错案要赔偿、追究办案人员的责任,鉴定错误、也应当赔偿、追究法医学鉴定人的责任。案件当事人因错误坚定遭受的损失,可以向鉴定机关申请要求赔偿,坚定机关拒不赔偿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请求赔偿的诉讼。由于做出错误鉴定的后果将直接有鉴定人或鉴定机构自己承担,将会极大的调动法医鉴定人的责任感,从而努力避免错误坚定的产生,也会促使技术不精的鉴定人员努力提升自身专业知识和技术能力。

三、结语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

摘要:作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和法治原则的要求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在我国宪法的框架范围内从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经费管理体制以及法院内部机制等方面着手进行改革实践,并在改革过程中完善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我国宪法对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的规定从国家权力的配置这一角度来说,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监督立法和行政机关的宪法依据;从司法权的价值实现来看,司法独立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和法官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而背离公正原则。所以,为保障司法独立而设置的制度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尽管各个国家对国家权力的配置有所不同,但在实现司法公正这一价值目标上则是相同的。我国十分重视司法公正,早在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就初步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如1946年《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规定:“各级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除服从法律外,不受任何干涉”,现行宪法对我国的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进行了全面的规定,但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的设置和原则同西方国家相比有不同的特点,不能用西方的司法独立来解释中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的司法权包括审判权和检察权两个部分,分别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来行使,各级法院和检察院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所以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虽然与人民法院和检察院有密切的工作联系,但它们属于行政机关的范围,它们的工作性质、组织机构和原则都与司法机关有明显的区别,因此它们行使的职权属于行政权的一部分。为了保障司法机关能够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原则是:1独立不是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之外,也不是司法权与行政权和立法权相互制衡,因为我国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不是三权分立原则而是国家机关之间实行分工与合作,权力机关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居于核心的地位,其它国家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宪法地位均低于国家权力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必须遵守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2.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的原则,可见,宪法规定的司法独立是指宪法和法律赋予司法机关的权力,其它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力不受其它机关的意志的支配,只服从法律。3.我国的司法权不是中央的排它性权力,而是在统一服从国家法律的前提下,设置地方司法机关,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司法机关由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与下级人民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关系虽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但是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服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时还要接受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所以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主要来源于地方财政,司法机关的人事也主要由地方管理。二、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和应当遵循的原则1.司法体制改革的必要性第一,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宪法对司法权和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符合我国的国家性质和政治体制,但是,从宏观的角度来认识,这种体制主要适合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利益观念和权力配置原则,这些观念和原则不仅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造成对法律的作用和功能在认识上尚存在某些局限,对法律的社会性和法律原则的科学性重视不够,使得司法制度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实际的需要。因此,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以及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确立,现行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首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司法公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政府管理经济的手段和方式发生了变化,政府对国民经济的管理主要依靠法律手段,因此,司法机关的作用显著提高,改革司法制度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使市场主体和公民的经济活动范围扩大,他们对经济利益以及财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关注,政府行为和市场秩序的法律对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运行起关键性的作用,这些都是需要通过对司法行为来体现,如何改革司法制度使之最大限度地发挥公正司法的职能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第二,司法体制改革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的要求。宪法确认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强调依法治国,法治原则成为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根据法治原则,为保障司法机关职能独立,必须要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促使其由计划经济时期的司法体制真正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司法体制。但经济体制的转变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司法体制,通过发挥司法职能来体现司法正义、维护市场秩序,由于我国司法体制与市场经济体制之间存在某种不适应性,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地方保护主义现象,不仅不利于司法机关的权威,而且不利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战略目标的实现。2.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了保障司法公正,必须要根除司法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并最终促进司法体制的改革。而司法体制的改革涉及到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各个方面,并且与政治体制改革具有同步性,因此,对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遵循以下三项原则:第一,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符合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法治原则不仅要求依法治国,而且更重要的是要求法律的权威性,即在实际生活中体现法律权威大于个人权威,司法机关对法律的适用是法律权威的直接体现,因此,司法体制的改革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战略方针,既要提高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使之与法治原则相符合,有利于发挥其独立司法的职能,又要从体制上进一步加强对司法机关的制约。第二,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经济发展要求效益优先,而经济发展是社会发展的一部分,司法体制改革的目的之一就在于在效益与公平之间取得某种协调,我国现阶段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对司法公正的需要,因此通过改革司法体制促进司法公正,监督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体制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基本内容。第三,司法体制改革必须要借鉴外国司法制度中的有益经验。司法公正是近代民主与法治国家建构司法体制的基本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外国在司法机关的设置、司法机关的组成、以及维护司法机关职能独立等方面积累了许多有益的经验,这些经验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没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属性,完全可以为其它国家吸收和借鉴。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但由于历史和文化传统的影响,我国的司法体制及其运作有许多不利于司法公正、不符合法治原则的地方,因此有必要在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结合我国的国情适当吸收外国法治建设的先进经验是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途径。一、对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几点建议1.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根据宪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受上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的领导;人民法院实行同级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监督。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这种领导体制使得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遇到较大的困难,因此,根据法治原则对法律适用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在设立全国最高检察机关和最高审判机关的基础上,根据案件管辖的范围来设立下级司法机关,各级司法机关的组成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决定。司法机关统一执行国家制定的法律,不按行政区域来设置,而是根据司法机关管辖案件的需要来设置,如,在最高法院之下可设立若干上诉法院,然后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法院和专门法院。司法机关领导体制的改革与我国宪法规定的政治体制和国家机关的组织与活动原则并不产生根本的冲突,原因是:第一,宪法规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权力机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有权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与宪法和法律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改变和撤销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规、的决议必须要符合宪法、法律以及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第二,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地方政府的权力在宪法上规定为地方性的重大事项,而地方性的重大事项显然并不包括司法权,在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的权力来自中央授予,并不是一种固有权,中央可以根据政治、经济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地方政府的权力范围进行适当的调整。在地方司法机关的性质上,宪法根据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特征,规定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只包括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而不包括司法机关,这一规定本身即说明保护法制统一是宪法的基本精神。第三,宪法虽然没有规定三权分立与制衡,但规定国家机关之间应当相互分工与合作,宪法规定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根据宪法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实行审查,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司法机关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审查和监督是根据宪法授予的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取得的,因此,司法机关是统一适用国家法律的机关,它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它必须统一服从宪法和法律,而不能受制于地方政府。2.司法机关经费体制的改革根据现行的财政体制,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是地方政府的一部分,因此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由各级地方财政负担。这种经费体制一方面造成司法机关内部经费多少不统一,不同地区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高低不一,而且是司法机关腐败和地方保护主义的主要根源。解决这一问题的途径在于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国库统一开支,地方不再负担司法机关的经费。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体制往往导致司法机关办案经费不足、司法官员标准工资偏低的现象。由于地区与地区间在经济发展上不平衡,富余地区的财政收入高于贫困地区,因此司法机关的经费相对较为充足,贫困地区的财政收入较低,司法机关的经费便难有保障,而司法机关所要解决的案件并不因为经济落后而减少。即使是在财政富裕地区,地方政府领导对司法机关重视的主观程度也影响经费的来源,总的来说,经费的投入大多不能满足司法机关办案的需要。由于经费不足,司法机关便不得不自己筹措经费来购置设备和发放工作人员的福利,有些司法机关便利用管辖案件的权力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尤其是部分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自己分管案件的权力从当事人处获得好处,从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现行司法机关的经费体制往往导致司法机关“严重地方化”,不符合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由于地方司法机关的经费只能靠地方财政开支,因此司法机关产生为地方经济服务的思想是可以理解的。然而经费控制足以左右司法机关的意志,往往使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解决案件时受地方政府的干涉或者潜在的威胁而自觉地维护地方的利益。但却是以牺牲国家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为代价,这种现象如不加以改变则可能造成损害市场经济秩序,损害司法机关的宪法地位。3.建立符合国情的法官制司法机关的公正司法与完善的法官制是分不开的,由于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案件需要法官经过严格的法律训练,具有专门法律知识和职业道德,其任职和免职条件均十分严格,待遇也相对优厚。他们通过自己的工作体现法律的正义,因此,在那些法治传统比较浓厚的国家,法官是正义的象征。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我国司法机关基本上按行政机关的组成方式来组建,其内部亦实行层级制,院长和检察长有任期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根据院长的提名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的人选,根据检察长的提名决定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方式基本相同。法院和检察院的组成人员在待遇方面按照行政级别来决定,院长和检察长都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宪法规定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且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这些规定说明我国司法机关的组成方式还不是完善的法官制。根据外国法制发展的经验,完善的法官制是保障公正司法、建立有效监督机制的前提,因此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也迫切需要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官制。第一,各级法院由法官组成,法官由国家元首提名,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最高法院实行大法官制,大法官在办案过程中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应当制定法律对各级法院法官的人数、法官在法院中的地位作出规定。第二,对法官的任职资格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法官的任职在业务方面的条件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这样的规定使得法官不需要比一般的法律职业具有更多的法律知识和从事法律实践的经验,因此不利于法官在法律方面的权威性,也不利于法官职业道德的形成。应当对法官的任职条件增加法律实践年限的规定,提高学历层次。第三,规定法官任期终身,提高法官的待遇。为了保障法官履行职责,法官必须终身任职,法官的免职也必须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法官的工资不能按行政级别来区分,而应当略高于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主要官员的工资。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篇9

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提出,要“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这为今后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指明了方向、提出了要求。

推进司法体制改革、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是我们党总结历史和现实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是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们积极推进包括司法体制改革在内的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作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大战略决策。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直接领导下,我们不断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改革和完善监狱和刑罚执行体制,改革司法鉴定体制,改革和完善律师制度,改革和完善司法干部管理体制,改革和完善司法机关经费保障机制,改革有关部门、企业管理“公检法”体制等10个方面35项改革任务,成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集中进行的一次重要司法改革。

实践证明,党的十六大作出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决策,以及中央确定的改革指导思想、工作原则、目标任务和工作要求,是完全正确的。按照这个思路和方向继续推进改革,就一定能够取得人民群众满意的效果,就一定能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十七大提出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就是要在这个基础之上,继续完成没有完成的任务,继续突破没有突破的瓶颈。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阶段,更要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坚持党的领导,立足国情,努力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坚持党的领导,是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的根本保证,我们既要看到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一样,要同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文化发展相适应;又要看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经历一个逐步发展的历史过程,因而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有步骤、有秩序地不断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深入进行。同时,在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历史背景、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教育水平,要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程及其要求相适应;要坚持从实际出发,循序渐进,稳步推进,不能急于求成,不能提出过高的不切实际的要求;要立足于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在“公正与效率”的基础上,增加“权威”要素并将着力点放在制度建设上;要总结我国的司法实践经验,正确分析和区分哪些是我们应当继承和弘扬的优良司法传统,哪些是不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发展、必须改革的体制弊端;同时,借鉴人类法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建设更加优越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1篇10

关键词:东亚法治司法宪政

东亚社会与法治模式

司法改革[2]在不同的法律文化背景与传统下有不同的动力机制与表现形式,呈现出目标、过程与效果的多样性。司法所担负的历史使命的共同性与具体实现过程的特殊性体现了司法在东亚社会中的特殊形态。目前,东亚各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是在不同的历史背景与现实条件下进行的,具有浓厚的东亚社会结构的特点。东亚社会的司法理念、功能与具体的运作过程不同于传统的西方社会。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任何法治都是民族国家的法治,因而带有不同民族的文化和传统的烙印,并由此形成法治多元化的局面。东亚国家法治社会的形成受其不同民族性的影响,使之不仅得以西方法治区别开来,而且也使东亚各法治社会区别开来,最终导致东亚国家法治社会多元化成为现实。[3]因此,在研究东亚社会司法改革问题时首先需要对东亚法治的基本范畴与司法理念问题进行必要的分析。

在东亚社会,所谓东亚法是一种多样化的概念,其价值体系已成为世界法律体系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它概括了历史发展与现实运作过程中的东亚各国(地区)法律思想、原理与制度的一般特征,是一种独立的法律思想体系与法律制度体系。[4]司法在东亚社会结构与历史发展中的角色和功能是东亚法治研究中值得关注的重要理论问题。由于法律文化与传统的不同,司法理念与具体的运作机制呈现出不同的特点,需要从东亚法治的历史、价值与事实关系中解释东亚社会中司法的结构及其改革的意义。

从社会结构与法治的关系看,笔者认为东亚法治整体上表现出如下基本特点:

法治价值的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相互关系中,东亚法治以其特殊的功能影响社会发展进程,推动法治的东亚模式的形成。源于西方的法治理论经过社会的变迁,逐步引进到东亚社会,逐步形成为东亚社会的法治理念。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社会是世界上法律移植途径多元、内容最丰富的地区之一。当然,在法律移植过程中,西方社会经长期的历史过程而形成的法治理念与东亚传统社会结构之间发生了冲突与矛盾,出现了一些与西方社会原来的理念不同的原理或制度。

东亚社会法治模式是传统法律文化与法治价值的有机统一,体现了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本土资源。法治精神源于西方社会结构,但法治中体现的各种原理在东亚社会结构中以不同的形式存在和发展。从东亚社会发展的历史看,东西方社会法治理论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两者共同遵循法治的基本理念与规则,并表现出法治实现过程的特殊性。

东亚法治模式反映了东亚法律文化所具有的同化能力。法治理论与制度的移植是一种动态的过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法律文化本身是否具有同化能力是评价法律移植社会效果的重要标志。东亚法律文化的开放性与包容性有助于人们在文化的选择和竞争中强化法治的社会适应性。

从比较法的角度看,东亚法治模式是以东亚人特有的法的观念为基础的,是一种多层次的法律制度模式。从宏观角度看,在东亚社会中的法具有两种意义:一是与礼仪与道理相同意义上使用,它提供做人的一种准则,从外延上同社会规范的范围相同;二是法具有强制和反价值的性质[5].从东亚法的外在结构看,东亚社会的法是以刑罚为中心建立的,嫌诉讼、远离法是东亚人传统的法的观念。正如奈斯比特教授所说的,“随着经济的现代化,亚洲政治日趋开放,但西方人还不能要求亚洲完全做到”依法办事“。在这里,融洽的合作关系和相互信任才是成功的保证,而西方的法治作用就未必行得通。”[6]这种观念上的差异源于东亚传统的羞耻文化,即在法与道德、法与自然等价值体系的问题上,文化对东西方社会主体的法观念产生的影响是非常深刻的,如东亚法文化强调实体的合理性的价值高于形式的合理性,法通常被理解为技术性的手段等。另外,东亚法治模式在人与制度关系上遵循着独特的原理,法律制度呈现出人间化(personal)的特色,实体的合理主义得到长时期的维持,形式合理主义理念没有得到充分的成长与发展等。

认识上述东亚社会法治模式的特点有助于我们分析东亚社会背景下司法改革的基础、目标与过程,并可能提供分析的出发点和认识工具。司法的价值或司法改革的必要性、正当性存在于法治的总体框架之内,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对司法赋予的功能与使命是不尽相同的,不同的法治历史与理念孕育着不同的司法价值。而不同法治的历史与现实又与不同的宪政体制有着密切的关系。在东亚社会,法治改革特别是司法改革本质上是宪政体制转型的过程与表现,“它并不仅仅是法院或检察机关或律师制度的单方面的改革。为了国民,国民满意的司法改革应当是对司法整体的框架或根本问题的分析与解决”,[7]具有深刻的宪政背景。因为:1.整个东亚社会正处于社会结构的急剧转型过程之中,包括司法体制在内的法律体系面临着激烈的社会变革。经过金融危机以后,人们在反思中重新审视和思考法治在东亚社会中的价值和功能,认识到法治改革的必要性。[8]2.法治社会中宪政体制的改革是基础与出发点。由于东亚社会文化与历史的特殊性,宪政表现其价值的多样性,社会变革的合宪性危机始终伴随着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东亚社会发展中的社会问题多数表现为政治问题或宪法问题,从客观上要求从宪法的层面寻找解决问题的方案。3.司法权或司法体制运作的基础是宪法,司法权首先表现为宪法权力,源于宪法的授权。尽管东亚各国采用的司法体制不同,但司法权的配置上都确立了宪法统一性原则,使司法具有合宪性基础。从目前东亚各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总体趋势看,各国普遍重视宪法在司法改革中的基础地位,使司法改革的目标与过程具有浓厚的宪政色彩。4.在东亚社会,司法改革既表现为法律问题,同时表现为确立政治体系与司法之间界限。由于东亚社会的改革主要由政府来推动,司法与政治体系的发展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本质上政治与司法应保持一定的距离,切断司法与政治之间存在的不当利益,使司法保持其自身的价值体系。因此,司法改革内容与具体步骤直接关系到东亚社会宪政体制的结构与运行机制,涉及到宪政体制总体框架的调整与建构。因此,司法改革的进程与社会效果实际上体现了宪政的意义与功能,不仅仅是司法运作的问题。下面以韩国司法改革的实践为例具体说明宪政与司法在东亚社会发展过程中的相互关系及其特点。

司法改革的理念与目标

在韩国,司法是一种历史的概念。学者们通常把司法分为实质意义的司法与形式意义的司法,并以形式意义的司法为基础解释有关司法权的结构与运作机制。按照学理上的解释,所谓司法权指国家机关作用中除立法机关及行政机关之外的司法机关的作用,即属于法院的国家作用。[9]在韩国社会结构和法治发展进程中,司法发挥的功能主要表现为:法的控制功能,即为维护客观的法律秩序而提供的控制功能;个体权利保护功能,即根据法治国家发展的要求,为个体权利的发展提供保护;法官的法律创造活动;及时地消除社会的紧张关系或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当然,社会生活中司法的功能并不是万能的,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界限。如司法或司法权首先受实定宪法的限制,宪法规定了司法权的范围与功能。宪法同时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干预的几个领域,如违宪法律审查权由宪法法院行使、弹劾审判、政党解散诉讼、国会议员资格审查等普通法院是不能审理的。另外,司法在功能上只能对有争议的具体纠纷案件进行判断,不能对规范进行抽象的判断与解释。这种功能上的界限具体表现为:事件性、诉的利益与事件的成熟性。在实际的司法活动中政策或政治性行为对司法也产生一定的制约。韩国宪政体系中司法所具有的如上特点有助于我们从司法、司法权的本质出发分析司法改革的宪政基础与功能。

司法改革首先面临的问题是改革目的的确立,即为什么改革,改革的正当性是什么。在东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我们普遍发现改革目标缺失的问题。围绕司法改革理念或目标问题,韩国的学术界和法律界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政府与民间、学术界与司法界发出了不同的声音,造成司法改革进程的缓慢与不确定性。在学术争论中,学者们认为,司法改革的理念应当是追求和实现司法正义,使司法发挥贴近国民,为国民服务,保障人权价值的功能。为人权提供保障是司法的基本价值与使命。[10]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韩国确立了司法改革需要确立的改革目标。大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的目标分为长期目标与中期目标,长期目标是:实现社会正义;中期目标是:司法权独立,推动法律文化的发展,机构与程序的完备,法官的培养与保护,自身能力的提高等。总体而言,司法改革的目标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司法运营的民主化,具体内容和标志是:在各种司法程序中不仅保障各种权利与自由,而且要消除司法服务的不公正性,实现司法福利的平等理念;对消费者保护,经济弱者法治主义原则的保护;确立地球环境保护的新理念。二是司法程序的效率化,即提高司法程序的效能,实现程序功能的迅速性、效率性、公正性与透明性。司法程序的公正性与透明性是司法运作民主化的基础性观念,需要建立予以充分保障的手段。三是司法服务的国际化。上述三个方面的目标实际上体现了宪法的民主与正义价值,是宪法价值在司法领域中的具体化。

司法改革的背景与起因

在不同的宪政体制与法律文化背景下,进行司法改革的动力机制是不尽相同的,各国有不同的改革起因。如同属东亚三国的中国、日本与韩国所进行的司法改革具有不同的背景。在日本,司法改革是在经济界、学界、政府共同推动的,是在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与司法改革的总体社会结构的变化中进行的,经济力量是推动改革的重要因素。在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由司法机关主导,改革的直接动因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的降低、司法的行政化、司法腐败等。[11]

在韩国,司法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克服司法的非政治化、司法体制与社会需要之间存在的冲突与矛盾,国民对司法普遍存在不信任的情绪。从总的背景看,司法改革的动力是有效地解决政治司法[12]的弊端,使政治权力与司法权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适应社会结构国际化的要求,建立以自由主义为基础的法治主义体制;适应市民社会发展的需求。这种总体需求具体表现在:

1.从司法体制形成的历史和文化背景看,韩国的司法制度是在各种不同的法学思潮与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形成的,司法体制既受英美法的影响,又受德国法的影响,同时司法制度结构中还保留着部分韩国传统法的因素。这种混合性因素的相互影响虽有助于发挥司法体制的灵活性与适应性功能,但同时导致司法制度主体意识的欠缺,导致司法制度价值体系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在宪法与司法制度关系上,司法制度缺乏能够指导司法制度运作的系统的理念与程序性原理,不能充分地体现宪法原则。司法运作与宪法原则的脱节是启动司法改革的重要原因。

2.恢复国民对司法的信任。司法的价值在于通过司法正义体现国民的意志。国民的信任是司法维护正义价值的重要条件。如前所述,推动韩国进行司法改革的内在原因之一是长期以来司法权威没有获得国民的普遍信任。1991年韩国法制研究院曾在全国进行了国民法律意识调查,其中问到“权力或财力对审判过程是否产生影响”时,认为绝对产生影响的人占40.3%,一定程度上产生影响的占53.9%,认为不受影响的占4.7%,认为绝对不受影响的只占1.2%。特别是,司法制度运作过程中存在的诉讼效率低、案件审理期限过长等问题已经引起了国民的普遍不满。

3.适应产业化与市民社会发展的需要。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演变,韩国社会进入了以市民人权意识为核心的社会发展阶段,人们在社会的各个领域追求个体的自治意识,要求国家把更多的权力还给社会,建立和谐、自治的社会共同体。伴随着日益成熟的市民社会,司法逐步转化为一种满足市民需求的服务市场,依照法律合理地解决社会生活中的各种纠纷。通过改革力求使游离于市民生活之外的司法进入到市民生活之中,成为市民生活的一部分。

4.法曹人数过少,不能适应法治发展的需要。在韩国,法曹包括法官、检察官和律师,与国家总人口的比率低于其他发达国家。大法院每年审理约2万件左右的案件。据1996年统计,韩国法官数为1400多名,律师数为3400名。到了2002年全国有7000名左右的法曹实务家。尽管通过司法改革,法曹人数呈现出不断增加的趋势,但从人口比例看,人数还是比较低的,不能为国民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另外,不能忽视的问题是出现了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这种不平衡性首先表现为年龄的不平衡。据统计,韩国法官的平均年龄为37.8岁(1996年),律师的平均年龄为48.7岁(1995年)。二是从事法律事务的经历也存在不平衡。1995年3064名律师中最活跃的律师为40岁左右的律师,70岁以上律师只占12%。从事法律职业不到十年的年轻律师占35%。这种经历上的不平衡实际上影响了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水平。第三是地域的不平衡。1996年统计的3400名律师中1893名律师(占全体律师的61.5%)集中在汉城,在首都圈从事律师的占70%以上。法曹结构的不平衡性是影响司法制度民主化的重要原因。

5.司法制度理念与运作过程之间的冲突。在司法制度的具体运作过程中出现了如刑事司法制度所保护的人权标准低于宪法规定的人权标准、民事救济程序缺乏有效性与透明度、法曹的选任制度不合理等问题。司法正义得不到充分实现的原因既表现为司法制度结构问题,同时也表现为运作过程。

6.现行的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国际化、信息化的发展需求。随着国际化的发展,有关法律服务与法律人才的培养日益成为司法制度关注的问题。韩国已加入WTO与OECD,面临法律市场开放的新的环境,需要通过改革建立更加系统、有效的法律服务体系,以满足国际化的发展要求。

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目前,在韩国进行的司法改革内容是多方面的,大法院在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提出了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

1.法院组织体系的改革

司法改革首先涉及到法院组织体系的完善问题。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司法官僚化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各种司法改革方案都提出了以韩国法律文化特点为基础,积极吸收英美司法制度中合理因素的方案。大法院是最高司法机关,同时也是最高司法行政机关。改革的具体内容是:(1)为了确保大法院的民主正当性,首先进行法官人事制度改革,设立法官人事委员会,分为作为大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中央人事委员会和作为高等法院院长咨询机构的地区人事委员会,以保障法官人事制度的公开性和透明性。[13]改革现行的大法院院长和大法官的任免方式,可组成法官推荐会议,以保证法官的民主正当性基础。(2)为了解决初任法官平均年龄偏低的问题,需要改进现行的法官、检察官任免程序,强化法官的任免资格,实行法曹一体化,原则上从年满40周岁以上、具有十年以上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士中选拔法官。(3)进一步提高法官的待遇,引进助理法官制度,如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官待遇,法官的人数则受到一定限制,需要引进助理法官制度,由助理法官协助法官处理有关案件审理的具体事项。(4)审级制度的改革。主要目标是强化大法院的法律审功能,减轻大法官的业务,为国民提供更方便的法律服务。实行一审的独任审判,可以由副法官审理非诉事件、少年事件、简易的刑事事件等。

2.法曹人数的增加

在社会各界的关注下,增加法曹人数已成为社会的共识。为了适应经济全球化、信息化的发展需要,通过一定方式增加法律人才的数量,以满足国民的需求。2000年司法考试合格人数已达到800名,2002年增加到1000名。

3.扩大国民的司法参与

为了在司法领域更好地体现国民主权理念,扩大司法的民主基础,国民的司法参与成为改革的重要目标与内容。通过国民的司法参与,确立国民对司法的信任,使司法活动更加贴近国民生活,减少距离感,确立司法制度接近国民、为国民服务的新理念。

4.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

韩国司法改革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强调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改革的互动,使司法改革与法曹培养制度的改革保持内在的一体性。韩国的司法改革始终把法曹培养和法学教育改革作为重要内容。法曹培养制度改革中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司法考试制度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与法学教育制度改革。司法考试改革的具体成果已体现在2001年3月公布的《司法考试法》中,该法对应试者资格、考试方法、考试科目、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设置等问题进行了相应的改革。司法研修院制度改革主要涉及研修目标的多样性、研修内容的规范化与研修课程多样化等。强化法律伦理教育和培养综合分析能力是司法研修院教育的基本目标。法学教育改革主要涉及学制的改革、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一元化、“学士后教育”,把本科的法学教育提高到研究生水平。[14]另外,课程结构改革、教育方法的改革也是法学教育改革的重要内容。

5.权利救济制度改革

具体改革的内容包括人身拘束制度和搜查程序的改革、《人身保护法》的制定、律师参与权的实质化,即席审判制度的改善等。在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到量刑合理化方案的确定,迅速公正审判的保障,保释制度改革等。民事审判领域的改革主要涉及强化当事人口头辩论权,民事执行程序的改革,对债务不履行者的金融上的处罚措施等。为了保障检察制度的公正性与独立性,韩国已实行了特别检察官制度,对于解决社会腐败现象发挥了积极的功能,目前围绕特别检察官的任命程序、特别检察官搜查权的扩大等问题进行改革。

司法改革的基本途径

为了实现上述司法改革的目标与具体内容,韩国在司法改革中提出了改革的具体方法与途径,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采取各种措施,减轻法官的业务。为了保证公正而高水平的裁判活动,需要解决法官工作量过大的问题,减轻其业务负担。在韩国学者看来,一般情况下业务量的增加与审判质量是成反比例的。如果业务量过大,有可能导致法官每天陷入机械性的事件处理过程中,无法集中精力思考法律逻辑与理念问题。当然,减轻业务仅仅是实现司法改革的一种手段,不是司法改革本身的目的。具体措施是,首先要解决法律垄断问题,不宜把法院设置集中在城市特别是大城市,应把法院分散到各个地区,增加法院的数量。同时还要解决法官程序上的垄断问题,即改革一名法官负责审判程序上所有审判业务的做法,实行法官主要负责业务中的核心部分,其他业务交助理法官或其他辅助人员处理。这种改革有助于解决法院构成上的少数主义与业务上的多数主义的矛盾。同时,在审判业务中积极引进信息化技术也是减轻负担的重要形式。

2.完善法官的培养制度。到目前为止,法官的培养基本上是由法院体系自身完成的,通过司法考试者在大法院管辖的司法研修院学习二年,然后被任命为法官,从初级法官开始进入法曹队伍。过去人们普遍认为,审判中重要的是法官应具有判例的广博知识、诉讼指挥能力和判决书的制作技术等,这些知识与能力的培养主要靠法院内部的体系,实际上由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一切事务。但目前法律知识被垄断的局面已被打破,对于法官而言,对判例的理解与诉讼指挥能力固然重要,但对社会现象的分析和在多元价值体系中寻求平衡也是法官应当面对的现实。因此,需要进一步拓宽录用法官的途径,从司法考试、法官教育功能等不同角度解决法院垄断法官培养的不合理体制。

3.推动法官的职业化。随着法律关系的多样化,法官的知识结构要多样化,具有专业化的知识,应积极探讨从律师中选拔法官的机制,以提高法官与法院自身的专业化水平。法官的专业化与法院的专业化应同步进行,扩大法院的开放程度。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篇11

关键词:商事登记;登记制度;公司监管体制

图分类号:D9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6)23-0169-02

《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中指出,逐步改革工商登记制度,变“先证后照”为“先照后证”,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工商登记条件。笔者所在的海林市,因为改革的影响,也确实带来了一股新的创业热潮。但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现有的监管体制在工商登记制度中显现出越来越多的问题,出现了诸多关于公司准入及公司股权问题的法律纠纷。大量法律纠纷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健康发展,对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带来了风险。笔者认为,将公司监管体系融入工商登记改革框架内迫在眉睫,这也是为完善公司法律法规体系提供可持续发展空间,既要宽进又要严管,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基本情况

(一)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根据国务院《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放宽注册条件,不再限制股东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出资期限。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由股东自主约定,并记载于章程。公司设立时不再限制首次出资比例、货币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营业执照不再体现实收资本。除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行业外,无须提交验资报告。这些简政放权的举措,有力推动了海林市各类市场主体的快速增长。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仅一个季度,该市新登记各类市场主体1108户,注册资本金14.724亿元,同比分别增长4.33%、235.44%。其中,新登记企业197户,注册资本金14.115亿元,同比分别增长84.11%、281.65%。

(二)推行“四证合一,一照一码”

“四证合一”是整合了工商、质监、国税、地税、社保5个部门4项证照的审批,实现了工商1个部门窗口受理、并联审批、统一发证。“一照一码”是将工商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税务登记证号统一合并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根据源头顺序赋码原则,采用统一的编码规则,一份工商营业执照仅加载一个独立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称作企业唯一的“身份证”。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实行“一照一码”登记模式,向新设立企业、变更企业发放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质监、税务、人社部门分别发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再发放,并推动“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各部门、各领域得到广泛认可和普遍应用。“四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实行后,不仅优化了审批流程,缩短了办结时间,激发了企业创新创业活力,更是有力减轻了企业负担和奔波之苦。截至今年9月1日,全市已发放“一照一码”营业执照1400份。

(三)将“先证后照”改为“先照后证”

按照国务院,国家工商总局、黑龙江省政府的工作要求,工商登记实施了“先照后证”登记制度改革,工商登记前置审批取消和调整了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精简保留了34项行政审批制度,进一步简化了审批手续,降低市场准入门槛,全市市场主体出现快速增长态势,极大释放了改革红利,激发了市场主体创业活力。海林市的地貌特征是“九山半水半分田”。这样的地貌特征使得很多农民以种植食用菌为生,很多企业以加工生产食用菌来出口创汇。在“先照后证”改革前,很多企业核准了名称,却迟迟开不了业,原因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英文QS)是前置审批,办这一个证需要大半年的时间,在这个时间里什么也做不了,白白耗费房子租金和人员的开工费。“先照后证”改革后,这一问题得到了极大的解决,可以说是给企业开了一个绿色通道。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之后再去办相应许可证,既可一边申办许可一边开业,又不耽误洽谈合同。

据统计,“先照后证”改革以来,2015年海林市新增市场主体2652户,其中,企业增长386户,比上年同期增长6.1%;个体工商户增长2266户,比上年同期增长7.7%。2016年上半年全市新增市场主体1461户,其中,企业增长322户,比上年同期增长67.7%;个体工商户增长1139户,比上年同期增长12.5%。

(四)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按照黑龙江省政府的工作要求,进一步简化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注册条件,允许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市场主体的住所,允许房屋产权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房产归属的文件作为住所证明文件,有效降低了市场主体的创业成本,使市场主体登记在法律、法规的限定的范围内更具操作性、灵活性和多样性。

二、改革中显现的问题

(一)一些企业注册资本虚高,带来市场交易法律风险

在公司参与的市场活动中,一个企业的注册资本多与少,常常被作为考量其实力的标准。注册资本多,被认为实力雄厚;注册资本少,被认为实力单薄,从而影响企业在招标和合同签订中能否抢占商机、拔得头筹。基于这样的原因,一些企业为了签订合同,虚报注册资本,出现注册资本虚高现象,严重增加了市场交易的风险。《合同法》规定了此种行为应负的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这类合同的风险,除了合同法规定的诸多无效合同,如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还有一些可撤消的合同,如欺诈、胁迫、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乘人之危等。

(二)行政许可与监督管理脱节严重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把公司法定位为商法的组成部分,属民事特别法,当然也属私法范畴。对于公司的设立和经营活动,强调以私法而非公法手段予以调整。具体讲,就是排除行政干预,依靠私法救济手段如仲裁、诉讼等方式协调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公司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公司的经营管理虽属私权力范畴,但当私权力的行使影响到公共安全时就应当积极介入,这也符合法律确认和保障自由原则之一的公共利益干预原则。行政部门应积极主动加强监管。市场监管部门与其他相关审批部门之间在行业监管上存在一些工作脱节,往往出现市场主体已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相关审批,却在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屡见不鲜。比如,由于工商登记取消了对食品生产的前置审批,产生了大量食品加工企业,但当他们进一步了解到食品加工业需要具备的其他审批要求不变后,大部分人放弃了继续申请相关审批的想法,或者抱有侥幸心理,被查到了就关门,没被查到继续开。这样的“黑作坊”企业,不仅给市场交易安全带来极大风险,而且给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带来很大危害。

三、应对措施

(一)将公司的资本评价权交由市场,加速改进和建设信用信息公示和监管平台

公司无论实行认缴出资还是实缴出资,它的宗旨就是诚信,真实有效地向社会公示股东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期限、认缴出资方式是公司股东责任是其义务。同时,市场监管的核心目标就是提升公司资本的社会公信力。

(二)将责任厘清给各个部门,构建市场综合巡查体系

市场监管涉及各个行政部门、涵盖方方面面,遵循谁许可谁监管,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照监管职责,确定监管内容,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建立政府牵头的相关审批部门监管联席会议机制,以信息化平台为依托,实时公开监管信息,逐步实现部门间数据共享、交换、利用,实现部门监管无缝连接,打通最后”一公里“。

(三)将法律法规重新梳理,建立完善的商事主体监管制度

司法体制的改革范文

关键词:司法鉴定体制改革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和人民司法制度的逐步成熟,特别是20世纪以来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更新,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已越来越广泛。近几年来,不仅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技术手段得到了充分的应用和发展,并且将声纹、唇纹、视网膜、】)NA、拉曼光谱、C14、测谎等高新技术鉴别手段也应用到了司法实践。此外,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后不断增长的社会经济形势,调整民事、经济、金融等社会关系,相关司法会计、审计鉴定,建筑工程质量、造价鉴定,机械化工、产品质量鉴定,医疗、美容等专业化技术鉴定也正在逐步开展起来。这表明:我国的司法证明方式正在从“人证”向以“物证”为主体的阶段迅速发展。司法鉴定在司法活动中的应用程度以及其鉴定制度的建立,已经成为一个国家司法水平高低的重要标志。

纵观历史,我国司法制度源远流长,早在公元前21世纪夏王朝建立东方式的奴隶制初始、到清朝道光20年封建制的古代司法制度中,司法技术的应用在我国有着数千年的历史。根据《秦简·封珍式》有关案例记载,我国秦朝就已经有了法医人体检验的实践。十世纪出版的《疑狱集》和据此补充改编的《折狱龟鉴》、《棠阴比事》提供了珍贵的调查分析范例和验尸技术,宋朝人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更是世界上最早一部法医学专著。在从事司法技术检验的人员方面也有“件作”这个形象代表出现。古代司法制度光辉灿烂的文明史,足以代表我国司法鉴定在世界司法史中的重要地位。当然,从现代司法鉴定角度来看,我国古代司法鉴定仅仅涉及了现代司法鉴定中法医学这一个方面,“物证”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还相当低下,也无法形成一种司法鉴定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产生给予司法鉴定无限的发展空间,司法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得到了蓬勃发展。法医学、文件检验、痕迹检验、指纹档案、人体测量、生物毒化和司法精神病鉴定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经过建国几十年的不断努力,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鉴定体制。同时需要指出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和法制力度的增强,繁重的司法鉴定与我国目前鉴定体制出现了诸多不相适应的问题,迫切需要改革和完善。需要我们从本质上认识和思考司法鉴定的特性和特点,建立一套符合司法鉴定规律的鉴定体系。

一、现阶段我国司法鉴定体制的弊端及司法鉴定认识上的误区

(一)具有司法鉴定体系,缺少司法鉴定制度法规,这是我国目前司法鉴定存在的首要问题。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独立的司法鉴定法规,其它法规包括主要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等诉讼法律中,均没有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关系进行法律规范。到目前为止,仅散见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对从事该项司法鉴定的人员、机构组织进行过明确规定,除此之外,国家对大量其它类别的司法鉴定没有进行相应法律规范。

特别是鉴定机构之间的关系问题,由于我国司法鉴定机构政出多门,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设置有司法鉴定部门,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这些部门和机构在司法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没有严格的法律规范,相互之间的关系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借鉴与适用,由此导致了我国目前司法鉴定体制和机构管理上的混乱。

(二)在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认识上,存在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就是绝对科学、真实可靠的错误认识。客观地讲,这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认识上的最大误区。这种认识上的错误直接导致了司法鉴定体制中,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组织关系上管理观念的淡薄。认为只要是司法鉴定结论即是科学的,绝对客观和真实可靠的,这样就忽视了对司法鉴定机构、人员以及其组织结构的规范和管理。这种错误认识周而复始,导致了我国现行司法鉴定体制的不适应。

(三)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和鉴定体制的极度混乱,导致了司法鉴定结论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目前我国鉴定机构是按我国司法体系和相关部门职能的特点所设立,司法机关各部门为了实施其各自的职能,形成司法鉴定体制的多元化格局。公、检、法、司以及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和相关院校均涉及司法鉴定,包括一些社会团体和政府设立的专门机构也在或多或少地搞司法鉴定,鉴定体制极度混乱。重复设置、重复建设相当普遍,不仅造成国家财力和人力资源的极大浪费,而且因多重鉴定和重复鉴定致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可信度和适用性降低。由于司法鉴定机构繁多,管理混乱,鉴定结论不一,造成案件久拖不决,直接影响到了国家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四)司法鉴定服务部门与监督部门合一,致使鉴定的司法监督缺乏力度。在现行法律中,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受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机构及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即视为合法有效。同时诉讼法又规定“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目前公、检、法内部司法鉴定部门既是司法鉴定的主要服务机构,同时又是司法鉴定的审查机构,即监督机构,这必然会出现“自侦自鉴”、“自审自鉴”的情况。司法鉴定机构和人员缺乏有效监督,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活动的公正性。

(五)司法鉴定缺乏内在质量监督体系,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在司法实践中,对司法鉴定结论的判断主要依据其程序上和形式上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准确与否主要看鉴定机构职权范围的大小,对司法鉴定结论缺乏实质上监督,因而造成鉴定机构和人员的无政府状态,并由此产生惰性二机构不求发展,人员素质不断下降,从而严重阻碍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司法鉴定水平得不到促进和提高。

二、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和特点,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

长期以来,造成我国司法鉴定体制和认识上的误区,就其根本原因是人们对司法鉴定结论这一特殊证据认识上的不足。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结论属特殊类型的诉讼证据,其产生、认证具有其特殊方式和方法。正确把握其特性和特点,才能掌握司法鉴定活动的内在规律,才能科学合理设置鉴定机构和人员。司法实践中,只有掌握了司法鉴定结论的特性,才有利于正确地认识、运用司法鉴定结论,从而客观公正地判断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