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精选8篇)
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篇1
在我们的生活中,常常都能见到我们的交通法规。这些法规有人会“破坏”,例如我的爷爷和外公,他俩一遇到红灯,就会先看看人行道上的红灯,如果是绿灯,就提前走了,这样多危险呀!但也有人很遵守交通法规,例如我的爸爸妈妈,他们遇到红灯就会自觉停下来,等到了绿灯再过马路。
今天我要来说说爸爸的光荣之处:记得上次,我、妈妈和爸爸开着汽车走亲戚。当我们吃饭时,亲戚对我爸爸说:“侯国良,我们难得见面,来,来一杯红酒吧!”爸爸听了,连忙用手直摇:“哎呀,我不会喝酒,而且还要开车呢,如果喝了酒会闯红灯出事的!”亲戚被爸爸所说的话感动了,很佩服:“你真重视法规呀!那咱们还是喝点橙汁吧!”爸爸也很感激:“谢谢啊!”我也从愁眉苦脸转换成了开心笑脸。所以我爸爸在那天没有喝酒。
啊,就这么一件事,也能体现出爸爸对交通法规很重视。在那一天,我听到爸爸说的那番话,就决心自己以后也要像爸爸一样重视交通法规。
同学们,请你们也跟你们的父母说一声:“喝一口酒,就会了事故;喝一瓶洒,会让你的家人痛哭一夜,因为不能‘醉酒驾车’。”
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篇2
在我们的生活中,法律是不可缺少的。因为有了它,社会才会安定;有了它,人们才能过上安稳的日子;有了它,我们的家园才会和谐;有了它,坏人才会得到应有的惩罚。总而言之,法律是人民安全的保障,是每个人都应该遵守的规范。知法、学法、守法是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并且每个人都应该学会运用法律来捍卫自己合法的权益,使自己成为一个知法、守法、学法、用法的公民。
其实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即便是很小的事情都会用到法律。例如:在马路上靠右行走,红灯停,绿灯行,黄灯等一等,在十字路口听从交警的指挥……这些虽然都是一些不起眼的事情,但是却都与法律有关系,这就证明法律一直都在我们身边,只是我们没有深入地思考这些问题而已。作为小学生,我们虽然对法律的理解不够深刻,但是起码我们知道,在学校要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做一名遵纪守法,热爱学习的好孩子。
拾金不昧,乐于助人,尊敬师长,团结同学这些都是优秀品质,我们每个学生都知道,但是能把这几点做好却很不容易。一些同学平时不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慢慢地养成了不良习惯,长大后就很容易违法乱纪,使自己误入歧途,深陷囹圄。因此别忽视了小事,一些不经意的小事也许就是你步入歧途的导火索,会让你走向不轨的道路,“勿以恶小而为之,勿以善小而不为”这是古人留给我们的教训。
同学们,让我们知法学法、守法用法、让法律永驻我们心中,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少年,那样我们的前途将会一片光明。
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篇3
【案例】:2004年1月份,在广东某县城某饭店内,一伙人兴高采烈地举杯庆祝新年。当晚深夜时分,赖某因饮酒过量无法走动,被饭店老板刘某搀扶到店内的沙发上睡着了。第二天上午,赖某送到医院后,被诊断为已经死亡。该县公安局的尸检报告认定:“死者赖某系因呕吐物进入气管、支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排除外加暴力致死。”赖某的家属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几个劝酒者与饭店老板共同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刘某、张某、郑某分别赔偿1.1万元、6600元和4400元给死者家属。
【律师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由于过错(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新年期间,喝酒是好事。但必须掌握尺度。另外,劝酒者应当意识到,如果劝酒者挑起赌酒、斗酒、劝酒,任被劝饮酒者醉倒,或主观上故意让其醉倒,或明知会造成对饮酒人的伤害却轻信可以避免,即构成民法中常说的过错。这种过错与过量饮酒者身体所受到的损害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果采用暴力手段强行让他人喝酒的,还有可能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
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篇4
关键词:高校;伤害事故;法律责任
当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频频发生,不仅给学生及其家属带来极大的伤害和痛苦,而且直接影响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给学校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对此类事故及其法律责任的研究,明确事故责任,减少事故处理中的分歧,从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和高校的稳定,积极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促进和谐校园建设。
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界定
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这个称谓,在学界有许多不同的提法,如“校园伤害事故”,“校园伤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等,但这些不同意见都不用引起歧义的理解,而且“学生伤害事故”在法律界已被普遍接受和认同,2002年8月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也肯定了这一提法。《办法》第二条规定:“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根据这一规定,按照相关法理知识,笔者认为,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高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高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它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大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上的特殊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由此,可以得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主体既包括全日制的公立大学和民办大学的在校学生,也包括在公立大学和民办大学注册的函授生、自考生和成教生。但这里有一个前提,就是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
2、时间上的特殊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应该是发生在“在校期间”,即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期间内。学生离开学校时的非学习、生活期间,如学生在法定的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到校外自行活动,或在规定的作息时间内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学校外出活动而受到的人身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3、空间上的特殊性。高校学生伤害的发生场所包括学校管理范围内的所有教育场所,只要学生伤害事故的损害行为或者伤害结果有一项发生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服务等职责的地域范围内,既包括校园内的各种教学和生活等设施,也包括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场所和交通工具内。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高校相对于中小学更具开放性、社会性和自主性,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也更加复杂多样。在现实中,一旦发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和社会舆论都会向高校施压,认为学校应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事故责任认定不清,往往会使高校经常陷入法律纠纷之中,影响了学校正常的教学和工作秩序。而要解决学校的责任认定问题,首先要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地位,来认定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只有明确了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才有可能妥善地处理和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目前,对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这一问题学界有着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高校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备行政主体地位,高校与学生之间属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作为为学生提供教育服务的组织,与学生之间是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两重性,既有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又有教育民事法律关系。笔者认为,从我国的现状来看,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双重的法律关系:一方面,从公法的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不是完全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高校经常运用自己制定的内部规则来约束学生,单方面作出决定。高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过程中还因享有某些行政权力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等而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而与学生之间形成了行政法律关系,受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调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发毕业证”一案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四期收入,从而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高校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律地位。另一方面,从私法的角度分析,高校与学生之间因其平等的主体地位而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受到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调整。此类关系主要涉及所有权、合同以及侵权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的大学生一般为年满十八岁的成年人,除了极少数学生未成年或存在精神异常的情况外,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中,高校和学生作为民事主体,其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也就是说,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是民事法律的有关原则,如平等协商原则,而不应该遵循行政法的有关规定,将校方和学生放置在不平等的位置上。
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
(一)归责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就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一般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教育法》第七十三条也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办法》第八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伤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教育法》和《办法》也肯定了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认定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2、公平原则。《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从现实案例来看,也普遍存在着学校即使没有任何过错,仍承担责任的情况。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上,都肯定了公平原则作为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的做法。但公平原则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首先,学校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学校“有条件”,即学校的财产状况有能力支付学生因伤害事故产生的部分费用;再次,学校根据自愿、可能的原则给予受伤害的学生适当的经济帮助,这既不是学校的义务,而是学校出于人道主义关怀而做出的主动、自愿的行为。
总起来,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归则原则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
(二)责任承担
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主要可以分为学校原因、学生本人原因、第三人原因和意外,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原因的不同,可以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承担分为4种情形:
1、高校承担责任。高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高校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中有过错,即由于高校的过错而导致了伤害事故的发生。《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十一种学校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这些情形主要是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安全规定、学校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等。
2、学生承担责任。学生本人承担责任是指由于在校学生的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任何过错,应由实施行为的学生承担责任。由于大学生一般都为成年人,所以应由自己承担责任。根据《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学生本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主要有: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学生或者其家长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等等。
3、第三人承担责任。因第三人的侵权或者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在校大学生的伤害事故,该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还有一个前提,即学校已履行了法定的教育管理义务且无其他过错的情节,该事故的发生不属于学校应预见、应防范的范围,因此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应由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责任。
4、多方共同承担责任。也叫混合型责任,指的是由于多个当事人的共同过错而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过错比例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实践中,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往往是由多种原因共同造成的,既有高校的原因,也有学生的原因,还有第三人的原因。比如,学生伤亡事故发生在校外、在本校同学之间或者是因为第三人行为所导致,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学校存在某些过失或措施明显不当,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客观上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或伤害程度的加重起着一定的条件作用,则学校在其过错范围内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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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唐圣华(1982-),男,河北邢台人,防灾科技学院地震科学系团总支书记,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制教育、思想政治教育。
法律的故事范文2
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篇5
【案例】2005年1月,一位在超市做销售的王女士接到超市:关于春节
上班时间的通知,看过通知之后,他发现他春节期间不但不能休息,反而比平时工作时间更长。正月初一至初三均加班12小时,初四再执班一天工作8小时,初八正常上班。王女士按上面规定上了班,但在2月份发工资时,这几天的工资都按正常一天8小时的工资发放。对此王女士不知道按法律规定,她应拿多少工资。
【律师提示】:春节期间,对有些单位或超市企业而言,则是比平常都忙。对于春节的加班工资,按《劳动法》规定,初一至初三为法定节假日,应按3倍支付;初四至初七为普通假日,如企业不能安排补休,应按2倍支付。
具体王女士,初一至初三加班均每天12小时,这三天工资应折算为13.5天的平常每天工资(8小时工作制);初四执班8小时,在企业不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折算为2天的平常每天工资(8小时工作制)。对于广大职工,值得注意的是:申请仲裁的时效为60日,应从该月工资发放并知道少发工资之日起。如超过此时效,就很难要了。所以维权要及时。
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篇6
袁甲、袁乙和袁丙是兄弟姐妹关系,但又不属于同胞兄弟姐妹,三个人的关系相对较复杂。尤其袁乙是二婚时女方带过来的孩子,属于袁父的继女。如今,父母相继去世,因为复杂的家庭关系导致在遗产的继承问题上好似成了一团乱麻。
复杂的兄妹关系
袁甲的父亲叫袁某,母亲叫张某。张某在袁甲10岁的时候就因病去世。袁甲中专毕业后即参加工作,很早离家。8月,袁甲因生产事故死亡,后妻子另嫁他人。现年9岁的儿子袁小宇随母亲生活。
袁某在张某去世后娶了第二任妻子刘某。刘某也是再婚,来袁家时带来一个8岁的小女孩,袁某视女孩如己出,后为其改名袁乙。如今,袁乙也已成家。
袁某和刘某婚后又生有一子,就是袁丙。袁丙是老小,一直和父母在一起居住、生活。
1月,母亲刘某去世。5月,父亲袁某去世。父亲去世时留有一套房屋。该房屋原为袁某承租单位的公房,单位房改售房时,袁某以5万元的价格买下了这套房子,并登记在他名下,一直居住至去世。
继女起诉争分遗产
袁某去世后,袁乙拿着一份称是袁某留给她的遗嘱找到袁丙,并叫来袁小宇,要求按照遗嘱,将这套房中的一小间登记在她名下。袁丙不承认这份遗嘱,袁乙与其争执不过,将袁丙和袁小宇诉至法院。
庭审中,袁乙提供署名为袁某的代书遗嘱一份,诉请法院按照遗嘱继承审理此案。但袁丙表示,对袁乙提供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
袁小宇是袁甲的孩子,父亲去世后,母亲改嫁,袁小宇就到了另外一个家庭生活。那么,袁乙和袁丙打官司,为什么要将一个小孩也告上法庭?
北京广衡律师事务所主任赵三平律师分析说,其实,袁乙的做法是正确的。她将袁小宇告上法庭,是缘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位继承制度,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在此案中,袁甲是被继承人袁某的儿子,但他先于袁某死亡,那儿子袁小宇就可代其父亲继承袁某的遗产,这项权利并不因他是否随母亲改嫁而丧失。所以,袁小宇也是袁某遗产的继承人之一。
两案为何一胜一败
然而,袁乙提供的代书遗嘱只有被继承人袁某的弟弟在场,不符合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法律规定,法院最后驳回了原告袁乙的诉讼请求。
袁乙败诉后再次起诉,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父亲遗留的房屋。袁乙非袁某亲生,两人是继父女关系,那么袁乙对袁某的遗产有没有继承权?
赵三平律师说,一个自然人死亡后,其父母、配偶、子女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中子女,按照法律的规定,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什么才算有扶养关系呢?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虑: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具备其中之一即可。
袁乙8岁时就随母亲来到袁家生活,并随继父姓袁,袁某一直将袁乙扶养长大,已可以确定他们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被继承人袁某的房屋由袁乙、袁丙、袁小宇三人继承,各占三分之一份额。
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篇7
【案例】:2005年1月21日中午,某市苏某在桥东饺子店举办婚宴。当日22时左右,就餐的75人中有42人陆续出现腹痛、腹泻、发热(38℃左右)症状,均住院。接通知后卫生防疫站对病人进行了个案调查,采集了病人的排泄物、剩余食物等样品进行检验。同时,卫生监督人员依法对桥东饺子店采取了行政控制措施并立案调查。初步查明病人为食用含奇异变形杆菌的“红扒鸡”导致食物中毒。“红扒鸡”是由该饭店从桥东区个体加工户购进,未索取卫生检验合格证明,且加工户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律师提示】:春节也是食物中毒高发期,如果你宴会聚餐要慎选饭店。作为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相关制度,保障加工食品的卫生安全。卫生监督人员将以此案为教训,从严治理食品从业单位不规范行为,确保市民饮食卫生安全。另外,在饮食上也要注意:
一、购买和食用定型包装食品时,请注意查看有无生产日期、保质期和生产单位,不要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建议不要购买散装白酒和植物油。二、不要饮用未经煮沸的生活饮用水。三、加工、贮存食物时要做到生、熟分开;隔夜食品在食用前必须加热煮透后方可食用。四、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烹调食物和进餐前要注意洗手,接触生鱼、生肉和生禽后必须再次洗手。五、进餐后如出现呕吐、腹泻等食物中毒症状时,要立即组织自行救治,可用筷子或手指刺激咽部帮助催吐尽快排出毒物。要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保留所有剩余的食物、有关工具和设备,以备核查中毒原因。
法律在我们生活中的作用真实案例典型篇8
那是我刚记事的时候,有一次,我牵着妈妈的手,在一个交通法普法教育栏目前,目睹了一帧令人惨不忍睹的画面,至今历历在目、记忆犹新:有行人,也有机动车;有两鬓斑白的老人,也有活泼烂漫的孩子;有在喧闹的街市,也有在道路崎岖、人迹罕至的高速公路那一幕幕车毁人亡、血肉模糊的场面,一个个鲜活的生命戛然而止,曾使我年幼的心灵发出阵阵悸颤。妈妈面对展板,神色凝重地告诉我,缘于交通法规的淡漠,我国每年因为交通事故的伤亡,已成为危害人民生命安全的巨大杀手。一场意外的交通事故,就可能毁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违法者以血的教训,甚至生命的代价,毁了自己,又害了别人,还给社会带来了无法估量的深远危害。妈妈沉重的话语,就像一粒幼小的种子,深深植根于我的心中,随着时间的脚步,一直回响在我的脑海里,渐渐地生根、发芽。
此后,从我背上书包走向幼儿园的那刻起,在人潮拥挤的马路,在霓虹闪烁的十字路口,我记住并懂得了“红灯停、绿灯行”的含义,理解了“宁停三分、不抢一秒”的警示。每当看到那些腿脚不便、步履蹒跚的爷爷奶奶,我总会自觉地担当起义务交通员的职责,去帮助他们安全地通过“斑马线”,用善意阻止那些违法者的行为,用行动竖起一道安全的屏障。尤其是遇到那些盲人,我的目光更是多了几分关爱。我会把自己当作他们的“拐杖”,主动引导他们避开障碍、走上安全的盲道。曾经在周末,在假日,在“牡丹文化节”期间,我也曾荣幸地和警察叔叔一道,自豪地站在交通要道,身披绶带,手执小红旗,疏导交通,宣传洛阳,为文明城市、文明洛阳走向世界贡献一份志愿者的力量。在洛阳的发展中,在千年古都的美丽蝉变中,我奉献、我快乐;我参与,我成长。
亚里士多德说过:“法律就是秩序,有好的法律才能有好的秩序”。社会发展到今天,没有一个国家可以离开法律而存在。法律和每个人朝夕相伴、息息相关。事实证明,社会越发达,对于法律的依存度越高,人们的法律素质、法制意识就越高越强。目前,我国正处于加快法制进程的重要时期,作为一个中学生,从小就要学法、懂法、知法、守法,自觉成为法律的践行者、维护者,做遵纪守法的模范。
近年来,全球环境进一步恶化,地质灾害频发,给人们的生命财产带来了重大威胁。地震、森林火灾、泥石流、网络犯罪时常发生,如果没有完备的法律保障,没有相应的法律知识,国家就会在突如其来的灾难面前茫然失措,人们就会在生命财产遭受严重危害时束手无策。值得庆幸的是,我们在法律中生活,我们在法律下成长:《未成年人保护法》,使我们在法律的保护下,快乐地学习,幸福地生活。使贫困山区的孩子们,在祖国温暖的怀抱里,坚守法律赋予的阳光。
《中学生守则》,让我们明白了如何规范自己的言行,培养高尚的品德,刻苦学习、快乐生活,远离各种不良风气的影响,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地震、消防知识的学习,相关法律的宣传普及,使我学会了在灾难降临之际,如何自救、如何逃离危险,将生命之舟驶向平安的港湾。学习《森林保护法》,我懂得了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重要,不再为昔日森林的消失、水土的流失、沙尘暴的袭击痛心疾首。《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布,我从中学会了感恩、懂得了敬老爱幼、尊师重教的传统美德,懂得了怎样传递文明、怎样做人。
法律是正义之火、文明之花,是社会和谐的基石。有了法律,社会才能进步发展;有了法律,公民的素质才能不断提高;有了法律,国家才能长治久安。我真诚地期盼,从现在起,让法律永驻每个人的心中,让法律伴我们健康成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