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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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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篇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常跃,接受本案上诉人***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庭审活动,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被上诉人王**无证据证明***与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仅凭收据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月息2分实属错误;

二、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理由如下:

1、通话录音可以直接证实,本案不是借款而是转款。庭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5月28日其与被上诉人张**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多次问张**本案5万元是转款还是借款,张**多次称是转款。这与张**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所述5万元是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利息完全不一致。如果本案5万元确实是借款,按照常理,张**应当直接称为借款。但当***质问为何在一审庭审辩词中其称5万元是借款,张**吞吞吐吐,极力回避欲挂电话,最终还是无故挂去电话。显然张**一审庭审中的答辩是虚假的。

2、***不可能借王**款项。***系江西人,常年在山西太原工作。为促成王**与北京公司合作,对安阳市殷都区**-都*山水林田湖草生态保护修复项目进行招投标,通过张**认识王**。2019年8月6日即收取5万元居间服务费当天之前,***共来安阳2次,只见过张**及王**2面,之后更是未见过王**,也未联系过王**,怎么可能会借王**5万元;

3、王**与***仅见过两面,如本案果真是借款,既然双方已书写了收据,为何不书写书面的借据,为何不书写月息2分的利率。显然本案5万元不是借款。

三、本案5万元转账实际是居间服务费。庭审中,***提供了其制作的标书、质疑函、回复函材料,以及其与张**关于投标项目的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与王**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5万元是居间服务费。

四、庭审中,张**代理人称项目工程是张**自己的,明显是在说谎。***是因项目投标认识张**。在促成与北京公司合作以及完成投标工作上,花费了***巨大的成本,但张**却分文未付***相关费用,明显不符常理。故张**代理人称项目工程是张**自己的实属荒谬。

五、通过庭审情况,代理人认为不排除张**及王**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行为。

以上意见,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常跃

2020年7月1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篇2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荔城区xx镇下横村民委员会的委托,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民间借款是属于短期借款。

从被告提供下横村委会总帐和明细分类帐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协议是属于短期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内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政府机关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因此下横村委会总帐和明细分类帐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该要予以认定;

二、本案民间借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胜诉权。

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八条规定,短期贷款,系指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贷款;被告于199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按短期贷款最长期限一年来计算,原告也必须在1998年2月4日起二年内向被告催讨,而事实上原告是从借款之时到现在过了十二年以后才向被告催讨,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日前”才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事实得到进一步证实,因此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已失去了胜诉权,其债权不受法律保护。

以上代理意见,请独任审判员时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荔城区人民法院

2009-08-04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篇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代理人,现我们就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事实清楚。

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十分清楚。2010年2月13日、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写下借条,表明收到借款。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二张为证。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所签定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被告应返还借款及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于2010年2月13日、5月8日出具了2分借条,第二被告自愿为其借款担保,现被告无力偿还,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都说没钱。

根据《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不返还,所以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的损失应予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篇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3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13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X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并盼望予以采纳,谢谢!

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篇5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张XX诉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朱星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经过庭审,对于案件事实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已向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

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的内容明确写明了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归还日期,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一致、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具有归还借款及依约支付利息的义务

原告履行了义务,向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而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合法合理,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的24%,被告贵州XXX鞋业有限公司应予以履行其作为借款人的义务。

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全部支持。

请合议庭采纳以上代理意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代理人: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

朱星律师

2019年7月1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篇6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上海序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闫先生的委托,指派赵永恒律师担任闫先生诉姚先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07年3月12日借条所指的20万元与2007年3月13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所指的20万元是否为同一笔借款。

一、原告借款4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有借条及银行取款存款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

原告的三次借款,有2007年3月12日借条(证据1)、2007年3月13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据2)和2007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为证。

上述三份证据皆为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41万元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可以证明原告借款41万元给被告的事实

1.被告还款总额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2011年5月4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2009年6月已归还28.9万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4.9万元(28.9万—20万—4万)。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其认为是多付的部分(即4.9万元),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息,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利息的权利。

被告在第二次庭审(2011年7月21日)中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万元,先还本,后还息,截止2009年6月已归还26.9万元。按照被告的陈述,被告多还了原告2.9万元(26.9万—20万—4万)。

根据第二次庭审中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共还款26.4万元。按照26.4万元这个数字,被告仍多还款2.4万元(26.4万—20万—4万)。

如果被告只向原告借了20万元,他为什么分别要多付4.9万元(如被告第一次庭审陈述)、2.9万元(如被告第二次庭审陈述)、2.4万元(如第二次庭审法庭查明事实)给原告?为什么?!

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向原告借了不止20万元。

2.被告在2007年6月28日的1万元还款

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200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了20万,期限一年。那么,到2008年3月12日还款期限才届至。被告却在2007年6月28日还款1万元(被告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供的银行凭证)。为什么?!

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被告在归还第二笔20万借款。

三、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能成立

1.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

借条日期为2007年3月12日,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日期为2007年3月13日。

显然,两者并非同一天形成。而且,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的时间发生在借条的日期之后。

2.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通常所呈现的现实可能性

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考量借条和农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其通常呈现出两种现实可能性:

第一种可能:被告在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但借款是在2007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实际完成;

第二种可能:被告在2007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在2007年3月13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再向原告借款20万元。

3.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自认使得上述第二种可能由通常现实可能性变为现实

据被告陈述,2007年3月13日,被告和原告在徐泾镇农行通过银行汇款借款20万元。汇款后,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20万元借条。被告还陈述,被告写借条时没有注意,把日期错写成2007年3月12日。

按照被告的以上陈述,被告自己否认了上述第一种可能,不认可第二种可能,而是给出了第三种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

既然原告和被告都不认可上述第一种可能,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应当得到尊重。亦即,第一种借款事实的可能性得到排除。

原告的举证,再加上原告和被告对上述第一种借款事实可能性的排除,使得上述第二种可能由通常现实可能性变为现实。

4.被告关于2007年3月13日通过银行向原告借款,却将借条日期误写为2007年3月12日的第三种说法不能成立

首先,20万元不是个小数目,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属于现实中通常可能发生的情形,无法让一名社会的理性人信服。

其次,从原被告的借款还款交易习惯判断,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被告提供的还款凭证分两种,即银行汇款凭证和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使用现金还款时,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作为凭证;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还款时,被告持有银行汇款单据作为凭证,原告事后不再另外出具收条确认该还款。

上述做法,为原被告之间借款还款的交易习惯。对被告而言,为还款交易习惯;对原告而言,为收款交易习惯。

从上述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没有通过银行汇款后再出具收条或借条予以确认的习惯。因此,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再次,从诚实信用原则判断,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也不能成立。

假如采信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第三种说法,既然被告可以将借条的误写日期说成是2007年3月12日,那么,被告可不可以说将借条的误写日期说成是2007年3月11日、10日、9日、8日、7日、6日……?

而且,如果他可以误写,我可不可以误写?大家可不可以误写?诚如斯,那么,这个社会还有何诚实信用可言?这个社会岂不要乱套?

因此,被告对其误写之说,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不出证据证明的,其误写之说就不能采信。

到目前为止,除了被告自己的陈述,被告未能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证明其误写日期的上述第三种说法,因此,被告的上述第三种说法不可信。

四、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事实,极大地削弱了被告的诚信度,也使得其关于上述第三种说法的陈述更加不可信

从庭前调解到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

1.被告虚假陈述一

2011年4月11日,法庭组织原被告调解。在法庭调解中,关于2007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被告陈述说该一万元系案外人袁根浩向原告的借款(通过被告账户)。2011年7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陈述说该一万元系原告归还原告的欠款。姑且不论被告上述两种不同的说法孰真孰假,这两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本身,就说明被告必有一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2.被告虚假陈述二

在2010年4月23日的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6)中,被告说2007年向原告借了20万,2009年6月份把钱还完了(询问笔录第二页第一行);在2010年7月28日的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7)中,被告说2007年向原告借了20万,2009年6月份把钱还完了,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询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五、六行);在2011年5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对其认为多付的部分4.9万元(28.9万—20万—4万),解释为多付了原告利息,还声称保留要求原告返还其多付的利息的权利(第一次庭审笔录);在2011年7月21日第二次庭审中,经原告代理律师反复询问,被告陈述说,在被告2009年6月2日归还最后一笔5万元借款后,被告曾当面和原告确认双方还款到此结束(第二次庭审笔录)。姑且不论被告上述三种说法孰真孰假,这三种自相矛盾的说法本身,就说明被告必定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3.被告虚假陈述三

关于2007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将该一万元解释为原告返还被告欠款。但是,就在2007年4月29日这个时间点,即使按照被告的说法,被告也还欠原告20万元未还。在被告尚欠原告20万的情况下,原告却要返还被告一万元欠款,被告又不能提供原告欠款的凭证,这个说法岂不是荒唐滑稽?在2007年4月29日农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据3)对应的一万元这一环节,被告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4.被告虚假陈述四

在还款的细节上,被告也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以2008年12月23日的5000元为例,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已经自认该5000元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但是,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却主张该5000元为归还原告的借款。在该5000元一点,被告再次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

被告在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同时,也透支了法庭的信任。法庭还会相信一个为了一己之私,罔顾事实的当事人的单方面陈述吗?

同时必须指出,原告向法庭的陈述,皆为事实,没有一处虚假。如法庭发现原告陈述有不实之处,原告愿意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五、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佐证被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

在2010年4月23日被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11~12行),被告陈述,“我手上的钱周转不开,那个时候闫先生也在这个工程上做防水,于是我就跟他说了说,向找他借点钱,他当时答应了,说过年后带过来。”

“带过来”什么?如果原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借款,而非通过现金方式借款,需要过年后“带过来”吗?

对此,在2010年4月23日原告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9行),原告作出了明确解释,“我于2007年3月12日借给姚先生200000元,付的现金。”

综合考量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0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陈述,可以清楚地看出,一笔巨额的现金露出了端倪。这笔巨额的现金哪里去了?

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佐证了被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

六、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提供录音证据,其目的是企图证明原告在周庄镇司法所处理期间,只自认了20万借款,而未曾自认(即主张)40万借款。

原告在录音证据中多次陈述,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40万。并且,被告在录音材料中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是40万,一张汇单,一张借条,一共40万(在周庄镇派出所和司法所处理期间,原告因随身没有携带最后一笔一万元借款的银行凭证,原告在该次处理过程中,没有主张该一万元)。

因此,该录音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出借4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但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周庄镇司法所处理期间,只自认了20万借款,而未自认(即主张)40万借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七、关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1万元的来源

被告在其2010年4月23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第4行)陈述,“我在振坤公司做建筑,闫先生做屋面防水工程的,……”。

被告在其2010年7月28日派出所询问笔录中(第2页倒数第3~4行)陈述,“我在2006的时候在城北玉山镇接了一个工程,因为开发商的钱没有及时支付,我手上的钱周转不开,那个时候闫先生也在这个工程上做防水……”。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2011年5月4日)中陈述,“原告承接了几万平方米的屋面防水工程。”(第一次庭审笔录)。

由被告的以上陈述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的交往最迟始于2006年,被告知道原告承接屋面防水工程,承接的工程还很大(数万平方米)。2006年,当被告缺少巨额资金时,想到向原告借款,这种想法本身就说明了原告的经济实力。

在生意场上,被告对原告经济能力的了解程度,远远超过法庭和代理律师。被告都自认了原告的经济实力,他人还有什么理由去质疑原告出借给被告的41万元的来源呢?对可以承接几万平方米防水工程的原告来说,41万是个很大的数字吗?

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41万元,有三份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事后还款情况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3日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也可以佐证被告借款41万元的事实。被告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不讲诚信,并且其未能向法庭提供有说服力的证据,被告关于误写借条日期的说法不能成立。

此致

昆山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赵永恒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篇7

审判员:

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刘梅的委托、指派我们诉刘晓芹、叶树青民间借款纠纷一审诉讼代理人。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并结合本案事实,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通过庭审调查以及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2013年6月4日,原告刘梅将10万元借给被告刘晓芹,被告将此款用于其儿子去美国留学所用。该事实有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为证。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说会归还该借款,但迟迟不归还。原告已经履行了贷款的交付义务而被告却迟迟没有履行还款的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并自2014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中,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被告刘晓芹和被告叶树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借款虽然是以被告刘晓芹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两被告均认可且被告叶树青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借给被告刘晓芹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刘晓芹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拖欠不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达到证明目的。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了认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

2015年9月9日

民间借贷代理词范本篇8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许某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指派×××、××(实习)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一、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

2018年被告承包了安徽省阜南县的一处工地。同年10月9号,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购买工地所需的一批钢材,故请求原告购买该批钢材并约定支付相关货款。后原告向上海锦桥不锈钢有限公司购买了一批不锈钢材料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批钢材后于2018年至2020年1月23日先后归还货款63000元,余款77000元至今尚未支付。

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在2020年1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人民币77000元,并注明2月10-12日归还原告27000元,3月20-23日归还原告50000元。该欠条出具后,原告于相应还款日多次催告,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任何欠款。

二、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是独立于原买卖法律关系的合同。

我们认为,该借条是一份独立于原购销合同的合同,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其本质上是一份还款协议。理由如下:

第一、该借条表明了合同签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明确指出了合同的标的额为77000元;

第二、该借条对还款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分两期付款),对还款时间也做了明确的表述(2.10-2.12,3.20-3.23);

第三、借款人姜××,出借人许×也在借条中明确。

借条包含明确的双方当事人、标的以及履行方式,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相关要求,却不具有违反情形,是一份独立的还款合同。

借条载明的内容还说明被告既承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也对主动还款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三、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其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借条),构成了违约。

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20年1月23日签订了前述还款协议(借条)并交由原告保管,但是被告于约定的还款日期没有支付任何的欠款。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只能举起法律的武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的行为无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于法定日期拒不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也已经构成实质性的违约。为追要欠款,原告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

四、本案所涉及的还款合同的履行地为南通市海门区,海门区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如前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质上是一种还款协议,是合同的一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顾名思义,还款协议是由借款双方订立的有借款人于一定期间并以一定方式归还欠款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方式就是由借款方向出借方交付货币。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另,由于还款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地点,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应当以接受货币的一方即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也规定“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姜××的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是××区,××区法院都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被告多次、长期恶意拖欠原告货款,在签署还款协议后任然违反约定拒不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原则和相关法律,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还给原告带来相当的诉讼负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务所

代理律师: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