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例(12篇)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篇1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全面落实中央一号文件、中央水利工作会议和省委一号文件要求,从我市水利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入手,破解影响水利发展的体制机制,着力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有利于科学发展的水利建设管理体制机制。
(二)改革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坚持整体规划,重点突破;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坚持制度创新,依法推进;坚持广泛动员,公众参与。
(三)目标任务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逐步建立完善的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稳定多元和持续增长的水利投入机制、科学有效的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服务高效的市、镇(乡、办)水利服务体系以及科学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
二、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改革
(一)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目标根据实施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要求,在落实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控制、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等制度的基础上,突出理顺涉水事务管理体制,建立适应水循环自然特点,覆盖水源、供水、用水、排水、污水处理回用各管理环节的城乡水务一体化管理模式,并强化部门合作,建立和完善水功能区管理协调机制,强化水资源保护。
(二)水资源管理体制机制改革主要内容1、深入推进城乡水务一体化管理
以城乡水务一体化管理体系建设及明确职能职责为重点,进一步理顺水务管理体制。
(1)完善我市水务一体化管理机构。按照“水务一体,城乡统筹”的原则,整合现有涉水行政管理机构,逐步建立健全市、镇(乡)两级水务管理体系,负责统一管理全市范围内城乡涉水事务。
(2)整合行政职能。合理设置水行政主管部门内设、二级机构,将分散在政府相关部门的涉及防洪、水源、供水、用水、节水、排水、污水处理及回用等行政职能调整归并,探索实行集中管理。
(3)理顺职责关系。水务管理机构要按照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要求,加大统筹城市和农村水务发展力度,不断提升城乡水务公共服务能力。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涉水事务的统一管理,避免出现新的职能交叉和权责不清问题,逐步建立现代的水务管理体制。
2、全面加强流域管理
按照上级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推进湘江流域管理的有关要求,结合我市涟水、孙水、湄水流域的实际情况,编制相应流域管理规划,理顺相关流域管理体制、机制,尤其应建立以下方面机制和制度:
(1)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制度。实行流域用水总量统一控制,建立流域乡镇、办事处及行业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论证;实行流域纳污总量控制,从严核定各水功能区纳污容量及限排总量,严格控制入河污染物排放;实行用水效率控制,根据用水效率控制指标,实行用水定额和计划管理。
(2)流域防洪与水资源统一调度机制。流域内中小型水库等水利工程,按照防洪调度和水资源调度方案实施统一调度。
(3)河道采砂管理机制。实行政府主导、水利主管、交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配合的河道采砂管理机制,加强管理,切实维护河道防洪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
(4)占用水域审批及补偿机制。加强水域保护,严格规范占用水域行为,严禁违法占用河道、湖泊、水库、山塘等水域。
(5)水行政执法机制。健全水行政执法机构,加强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推进实施水利综合执法,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
3、建立水功能区管理协调机制
(1)建立水功能区划机制
按相应分级管理权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等相关部门,对全市河流进行水功能区科学划分,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水功能区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应根据社会经济条件和水资源开发利用条件变化适时进行调整,原则上每5年调整一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作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布局、水污染防治、城市建设中相关涉水行为都要与水功能区划相协调,满足水功能区划要求。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应向社会公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管辖权限在水功能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
(2)建立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机制
实行水功能区纳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功能区管理权限,根据批准的最小流量及水功能区水质要求,严格核定水功能区的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开展水资源管理和水污染防治的基本依据。
建立健全水功能区监测机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功能区监测站网,对水功能区水质、水量实行同步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要求,应当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并向环保部门通报。
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在河湖库新、改、扩建入河排污口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设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有关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意见及时抄送环保部门,作为环保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重要依据。入河排污口设置单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入河排污总量超过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不再批准新、改、扩建入河排污口。
(3)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划定、核准、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加强水源地建设和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水源地水量、水质的监督管理,实施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有效监管地表水和地下水饮用水源。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保障河流最小流量和水功能区水质目标,确保水源地水量、水质安全。
(4)建立水资源安全协作机制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环保等部门联席会议,共同研究处理相关问题。
建立枯水期水资源调度会商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对用水、排水和水源的统一调度进行会商。
建立水资源保护公众参与机制。加强水资源宣传,提高公众节约水资源、保护水资源的意识;向社会通报水资源保护信息,接受公众监督;鼓励公众参与水资源保护行动。
三、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
(一)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目标通过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发挥公共财政对水利发展的保障作用,充分调动社会力量投入水利的积极性,多渠道筹集资金,力争今后10年全社会水利年平均投入比2010年高出一倍,改变目前水利投入不足、水利设施薄弱的局面。
(二)水利投融资体制改革主要内容1、建立公共财政投入稳定增长机制
发挥政府在水利建设中的主导作用,将水利作为公共财政投入的重点领域。
(1)保持公共财政对水利投入的持续稳定增加
自2011年开始,以年度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数据为依据,市、镇(乡)两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水利建设投入的增幅与同期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幅同步。市、镇(乡)两级财政要将中小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小河流治理和泵站改造等水利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镇(乡)两级财政设立农田水利专项资金,并逐年增加投入规模。健全资金监管机制,确保专项资金专用于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2)严格执行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政策
确保足额征收。从当年土地出让收益中提取10%;从地方收取的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中提取3%;从河道采砂权出让价款、政府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取得的矿业权价款中提取3%;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不低于15%的比例划转水利建设基金;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除个体运输户外),按生产、经营收入的0.6‰缴纳水利建设基金;个体运输车(包括客车、中巴车、手盘拖拉机等),10吨以上货车每台每年征收400元,6-10吨货车每台每年征收300元,4-5吨货车、中巴车每台每年征收250元,4吨以下货车、微型车、农用车及出租小车,每台每年征收120元,手盘拖拉机及三轮车每台每年征收60元。
严格使用管理。市人民政府成立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下设水利建设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开设水利建设基金专户,办公地点设市水务局,负责水利建设基金筹集、管理的日常工作。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专款专用,基金使用结构为:50%用于水利工程建设;30%用于水利工程维修养护;20%用于应急度汛及教育科技。在水利建设基金中,可以安排水利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经费。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3)充实、完善水利规费征收政策
强化水资源费征收力度,保证足额征收,并严格按照省财政厅《关于水资源费使用管理办法》,将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
依法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完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强化征管措施,并严格执行。
提高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标准,以征收促管理,控制河道砂石采挖行为,保护河道安全。
强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加强征收环节管理,提高征收效率,为河道工程修建维护提供资金保证。
2、建立水利建设多渠道投入机制
(1)按照统一规划、各投其资、各负其责、各记其功、各报其帐的原则,将发改、农开、农业、林业、水利、扶贫、国土资源等用于水利建设的资金捆绑使用,采取资金分部门按原渠道管理、项目建设内容按水利总体规划进行的方法,集中连片进行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提高农村水利建设的整体效益,最大限度地发挥资金的作用。
(2)驻乡镇、办事处市级领导和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要结合新农村建设、建整扶贫、挂点负责所驻乡镇、办事处、村组的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大中型水闸和泵站建设、小流域集中治理等工作。
(3)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所有、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个人及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小型水利工程,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种社会资本以股份制、独资、合作、联营等多种方式,参与经营性水利项目或准公益性水利项目经营性部分的投资经营及管理,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增添新的活力。
3、建立农民兴修水利激励机制
(1)积极引导农民群众筹资筹劳
市财政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重点支持用于农业生产的山塘水坝等小型水源工程、小型河道治理工程、小型泵站、渠道及配套建筑物等小型水利设施建设。对村组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农民用水户协会等自愿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的项目给予补助,实行“民办公助”。
(2)“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重点投向水利建设
按政策落实“一事一议”财政奖补资金,在坚持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引导农民修建村内小型水利设施。按照多筹多补、多干多补的原则,加大一事一议财政奖补力度。
(3)维护农民筹资筹劳建设水利工程的的受益权
村组集体、农民个人以及农民用水户协会等筹资筹劳为主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产权归筹资筹劳主体所有。
四、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
(一)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目标根据我市市情、水情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建立制度完善、监管有效、市场规范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和权责明确、管理科学、保障有力的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体制。
(二)水利工程建设和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内容1、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内容
(1)大中型水利工程试行工程总承包和代建等建设管理模式
新建大中型水利工程在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的同时,积极探索工程总承包、代建制、BT(建设-转让)、BOT(建设-经营-转让)等新的建设管理模式。
大中型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水闸、灌区、堤防等)的加固改造、续建配套,原则上以原管理单位为基础组建项目法人,全面落实和完善项目法人负责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2)中小型水利项目建设实行集中管理
本市区域内中小型水利项目建设的重点为中小型病险水库(水闸)除险加固、农村饮水安全、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泵站改造、中小河流治理、水土保持等。这些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以本市区域为单元,组建水利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管中心)作为项目法人,实行工程项目统一、集中、重点管理。
各乡镇、办事处要在建管中心的统一指导下,成立相应机构,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各自辖区内中小型水利项目建设的“四通一平”工作,并为施工建设提供必要的设施设备等基本工作条件,协调处理施工期间发生的矛盾纠纷,负责清除施工范围内的农作物、林木和违章建筑,依法打击“三强”等违法行为,确保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各挂驻乡镇、办事处市级领导要带领所分管、联系的市直单位,结合建管中心确定的年度施工计划,包干负责国家和市委、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水利项目建设任务,确保水利项目如期顺利完工。
(3)积极推行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新机制
统一编制规划,加强组织指导。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发改、农业、国土资源、农业开发、移民、扶贫开发等相关部门以及乡镇、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农民群众的意见,科学合理编制小型农田水利建设规划。乡镇、办事处及乡镇、办事处水利站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市有关部门的委托,按照规划确定的项目,组织、指导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
自主组织建设,实行民主管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按照村民自建、民主管理的建设管理模式,原则上由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受益农户自主建设。
建立监管制度,强化政府监管。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办法。市水务、农业、国土资源、农业开发、移民、扶贫开发和发改、财政、监察等部门共同建立监管机制,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监督管理。
2、水利工程运行管理体制改革主要内容
(1)明晰工程产权
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方式,搞活经营权,转让使用权,拍卖所有权,盘活存量水利资产,实现农村水利工程良性运行和滚动发展。
农户自建或自用为主的小微型农村水利工程,实行自建、自有、自用、自管,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受益农户较多的非经营性工程,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协商解决出工、出资及水费计收、用水管理等事务。
经营性小型农村水利工程,可以实行企业化运作,也可拍卖给个人经营。如国家对工程建设予以补助的,补助资金所形成的资产由乡镇、办事处水利站参与经营管理。
社会各界资助捐赠所形成的工程资产,按照资助捐赠者的意愿进行产权划分。
(2)明确管理主体
大中型水利工程。按上级有关规定,由省水利厅、市、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分级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堤防工程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堤防管理机构或乡镇、办事处水利站负责堤防工程的具体管理与维护。
跨乡镇、办事处和影响城镇、交通干线、军事设施、工矿、学校、人口集中区安全的重点小型水库,由主要受益区的乡镇、办事处负责管理。其它小型水库由乡镇、办事处水利站、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建立小型水库管护员制度,逐座水库落实管护员和管护责任。
跨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乡镇、办事处水利站负责组织维护管理;不跨村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由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管理;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的,由经营者负责管理,经营者必须确保其灌溉功能和防洪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分类确定水利工程性质,公布公益性、准公益性工程名录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名单,建立并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管理责任制。
水库、水闸、堤防等水利工程的防洪和运行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逐项明确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单位防汛和运行安全责任人及其责任,并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公告,严格责任追究制度。
(3)落实管护经费
继续将市财政承担的公益性、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包括新建水管单位)“两费”支出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足额安排资金,巩固中型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成果。
每座小型水库按照不少于一名管护员的标准落实管护员补助,小型水库管护员补助纳入市财政预算,小型水库管护员的聘任,应坚持“以钱养事”的原则,签订管护责任时间内的责任书,不签聘用合同,落实公益性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维护经费补助政策。
(4)健全保护机制
全面完成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工作。依法划定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明确管理和保护权限,设立保护标志,有效保护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改革
(一)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改革目标健全和完善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强化职责职能,理顺管理体制,落实人员、编制和经费,建立职能明确、布局合理、队伍精干、服务到位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全面提高基层水利服务水平,为全面加强农田水利建设、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二)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改革主要内容
1、加强乡镇水利站建设
(1)理顺管理体制
进一步理顺市级各职能部门和乡镇、办事处水利站的职责分工,形成科学的管理机制。切实做好乡镇、办事处水利站人员编制的核定工作;新进人员公开招考、择优录用;现有乡镇、办事处水利站人员必须考试考核、竞争上岗。
(2)强化服务职责
乡镇、办事处水利站专业技术人员比例要逐步达到70%以上,公益性人员实行编制实名制管理,切实履行农村水利公益性管理服务职能职责,组织和指导辖区内的农田水利建设及维护、防汛抗旱、水利科技推广以及农村水资源管理、河道管理、农村供水、水土保持等工作,具体指导各类企业、个人和农民用水户协会开展农村水利服务,参与协调农村涉水事务、协助水政执法与水法规宣传等工作。
(3)加强队伍建设
乡镇、办事处水利站人员的进、管、出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办理,不得调进、任用“自费编制”及其他挂靠收费供养的人员。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制定基层水利人员培训规划,建立培训教育机制,加强对基层水利人员的知识更新和技术培训。乡镇、办事处水利站人员培训费用应列入市财政预算或者在水利基金科学技术研究费用中列支。采取优惠措施引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等优秀人才到基层水利服务机构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制定人员分流的具体措施,多方筹措资金,采取多种途径积极稳妥分流人员,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2、大力推进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
(1)确定组建形式
各地要按照“积极稳妥、注重实效、政府指导、农民自愿、自主管理”的原则,大力推行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原则上以“一村一会”的形式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可结合本地具体情况,采取一库、一塘、一堤、一厂、一站一会及以水系、渠系为单位等形式组建。
(2)明确职责任务
农民用水户协会统一管理田间用水,组织用水户建设、改造和管护农田水利设施,合理确定用水调配方案和水价标准、解决农户之间的用水矛盾,及时向用水户收取水费,提高用水效率,确保农田水利设施安全、长效运行。
(3)规范运行管理
组建农民用水户协会,制订并经过用水户民主讨论通过章程以及用水管理、工程维护、水费收缴、财务管理等规章制度和办法。民政部门要简化程序、减免费用、主动服务,大力支持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
(4)健全监管机制
农民用水户协会所有涉水事务、财务状况、人员聘用等都要公开透明,接受用水户、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办事处水利站的监督。要定期向会员报告工作,设置公告栏,向用水户公开水费标准、用水量、水费收入与支出等情况。
六、水价改革
(一)水价改革目标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调节作用,兼顾效率和公平,建立有利于节约用水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水价形成机制,促进各行各业节约用水、高效用水、合理用水,推动全市节水型社会建设。
(二)水价改革主要内容1、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
(1)核定农业供水水价
按照管理权限,由物价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大中型灌区供水水价。末级渠系及农民用水户协会管理的灌溉范围水价由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办事处水利站指导下,按民主协商一致、切合实际的原则自主核定。
(2)加强水费征收管理
改革水费计收机制,建立并完善国有水利工程加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计量收费、规范有序”的水费计收体制。国有水利工程水费由工程管理单位征收,也可以由财政采取“代扣”的方式征收;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用水户的用水需求,应该与供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负责水费征收管理,并依据核定的水量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3)实行农业用水补贴机制
按照政府承担或补助公益性支出的原则,合理确定灌排工程运行维护补助标准,降低农民水费支出。
2、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改革
(1)科学核定农村居民用水水价
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的原则,对于日供水能力达到一定标准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由物价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权限开展成本测算,科学核定农村居民用水水价。其他集中供水工程水价,由农民用水户协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受益农户协商确定。
(2)完善水费计收方式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有条件的地方可推行定量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办法,采用多阶梯式水价,实行用水定额管理。
(3)实行税收和电价优惠政策
根据农村集中供水工程供水运行实际情况,实行税收和电价优惠政策。工程建设给予税收优惠,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
七、水利改革的工作部署和保障措施
(一)工作思路上述改革涉及面广,操作复杂,政策性很强,各级各部门必须建立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改革机制,力求用3年左右的时间,破解制约水利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基本建成有利于水利科学发展的制度体系,形成较为完善的安全水利、生态水利、民生水利的体制机制。
(二)组织机构成立市水利改革发展领导小组,由市委书记任顾问,市长任组长,分管常委或副市长任副组长,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指导水利改革工作的实施。同时,市委、市政府各分线主管领导、市四大家挂驻乡镇、办事处领导要指导、督促市直有关部门、各乡镇、办事处履行各自职责,形成水利改革发展工作合力。各职能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共同成立水资源体制改革、投融资及水价体制改革、水利建设和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基层水利服务体系改革工作小组,负责上述改革的具体实施。
(三)时间安排改革工作分为四个阶段:准备阶段,实施阶段,验收阶段和巩固与深化阶段。
1、准备阶段(2011.3~2011.11)编制水利改革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印发。
2、实施阶段(2011.12~2014.12)统筹安排、分工协作、重点攻关,通过3年的时间改革攻坚,本方案各项改革重点内容取得实质性成果。
(1)第一年(2011.12~2012.12)
深化水务一体化改革,理顺水务管理体制,健全水务良性运行机制(由市编办、市水务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负责落实);规范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程序(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负责落实);建立水资源安全协作机制,建立水利与相关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枯水期水资源调度会商制度(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负责落实);建立财政对水利投入的持续稳定增长机制,明确建立市、镇(乡)两级财政每年预算安排水利建设投入增幅与同期财政收入增幅同步的机制,明确中央投资或中央补助项目市级配套资金比例(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局、市水务局负责落实);市、镇(乡)财政设立农田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出台市财政从土地收益中计提农田水利建设资金的政策,制定出台《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市直单位结合建整扶贫、挂点包干负责水利项目的相关制度,设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实行民办公助,建立稳定的“一事一议”奖补资金来源,加大奖补力度(由市财政局、市农办、市农经局、市水务局、市发改局、市法制办负责落实);按要求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负责落实);出台全市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的指导性意见(由市水务局、市农办、市民政局落实);农业集中供水工程实行税收和电价优惠政策,工程建设给予税收优惠,工程运行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由市物价局、市水务局、市电力局负责落实);明确农民筹资筹劳建设水利工程的产权和受益权(由市水务局负责落实);全面理顺市水务局、各乡镇、办事处水利站管理体制,并完成定编、定岗、定员工作(由市编办、市农办、市财政局、市水务局负责落实);加强乡镇、办事处水利站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人员聘用制度和教育培训机制,妥善安置分流人员,健全考评机制(从第一年开始,第二年基本完成,由市水务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和相关乡镇、办事处负责落实);完善乡镇、办事处水利站保障机制,市级财政将水利站人员工资、补贴和日常办公经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并落实乡镇、办事处水利站人员的社会保障(由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人社局负责落实)。
(2)第二年(2013.1~2013.12)
建立水功能区划机制,并进行划界及立碑(从第一年开始,第二年全面完成,由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市环保局、市质监局负责落实);建立水功能区监督管理机制,配合完成水功能监测站网建设和重点水功能区纳污能力核定工作(从第一年开始,第二年全面完成,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负责落实);按要求提高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标准,强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征收(第一年开始,第二年完成,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水务局负责落实);建立村民自建、民主管理、政府验收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管理新机制(从第一年开始,第二年完成,由市水务局、市发改局、市财政局、市农办和市监察局负责落实);市、镇(乡)两级财政按比例全面落实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和维护补助资金,建立小型水利工程良性运行机制(从第一年开始,第二年全面完成,由市财政局、市水务局负责落实);建立小型水库管护员制度,落实管护经费(从第一年开始,第二年全面完成,由市水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3)第三年(2013.1~2014.12)
建立和完善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制度、河道采砂管理机制和流域管理协调机制等流域管理机制和工作机制(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全面完成,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市交通局负责落实);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机制,完成饮用水水源地核定工作,建立饮用水水源地名录(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全面完成,由市水务局、市环保局、市住建局负责落实);落实大中型水利工程试行总承包制和代建制(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完成,由市发改局、市水务局、市住建局负责落实);明晰水利工程产权,制定公益性和准公益性水利工程名录,并明确管护责任主体(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全面完成,由市水务局、市质监局负责落实);全面完成大中型水利工程水管体制改革的深化工作,足额落实“两费”,实现管养分离(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全面完成,由市编办、市财政局、市水务局、市白马灌区管理局负责落实);推进水利工程规范化管理(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全面完成,由市水务局负责落实);开展水利工程确权划界,完成已建水利工程的确权划界工作(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基本完成,由市水务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落实);建立覆盖全市的村级农民用水户合作组织,明确用水合作组织职责,规范运行管理,健全监管机制,落实扶持政策(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全面完成,由市水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负责落实);开展农业供水终端水价核定工作(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基本完成,由市物价局、市水务局负责落实);农业水价改革试点灌区的水价综合改革全面完成(从第一年开始,第三年全面完成,由市农办、市水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落实);科学核定农村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完善水费计收方式,全面推行计量收费,试行定量水价与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办法(从第二年开始,第三年基本完成,由市物价局、市水务局、市财政局负责落实)
3、验收阶段(2013.5~2014.12)2013.5~2013.6,迎接中间验收。按省、市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提出的中间验收意见,搞好下阶段改革。
2014.9~2014.12,迎接总体验收。
4、巩固深化阶段(2015.1~)总体验收合格后,进一步总结改革工作经验,深化推广改革工作成果,推动水利事业全面快速发展。
(四)保障措施
1、落实职责分工,建立责任机制水利改革是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各职能部门通力协作、共同实施。因此,要逐级逐部门落实水利改革工作分工、明确工作职责。各级各部门要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履行职责,尽快制定完善各项配套措施和办法,并将水利改革纳入年度工作综合考评体系,与“三个文明”目标管理考核及相关领导干部绩效考核挂勾。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篇2
第二条在本市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取用矿泉水,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矿泉水特殊保护区**
第三条本市城区矿泉水资源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管理。市地矿、水利、城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矿泉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取用矿泉水。在下列区域不得开采矿泉水:
一、严重超采或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
二、矿泉水已受到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开采矿泉水严重影响城市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地区;
四、开采矿泉水对城市防洪有严重影响的地区;
五、其他不宜开采的地区。
第五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除用于科研、观测、救灾、战备等特殊用途外,禁止进行其他非商业性开采。现有特殊用途外的其他非商业性开采井点,一律予以封闭。
第六条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允许商业性开采矿泉水,但单个企业年开采量必须达到3000吨以上规模。对用于科研、观测、救灾、战备等特殊用途的矿泉水开采井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实行限时限量开采。
第七条开采矿泉水必须先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规模、井点布局、开采层位等进行审核确认,并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凭取水证可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矿泉水开采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开采的矿泉水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开采单位应依照规定分别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泉水开发利用年度报告。
第九条开采矿泉水必须按规定统一安装计量设施,采取防护措施,努力改进和提高开采技术,防止浪费和污染矿泉水资源。
第十条擅自在矿泉水特殊保护区内开井取水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按技术要求封闭取水井点;逾期不封闭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封闭。
第十一条对为未取得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开井取水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按技术要求恢复原状,同时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对不按规定要求提交矿泉水开发利用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矿泉水作为生活用水或其他非商业用水,造成矿泉水资源浪费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取水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规定,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对年开采量达不到3000吨以上规模的矿泉水商业性开采企业,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并责成其按技术要求封闭井点。对超过核准限量开采矿泉水的,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开采矿泉水的,其审批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由违规审批部门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
1、名称:**市水利局
执法依据:共37件
(1)法律4件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市政管理部门、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2)行政法规5件
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③《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④《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20号)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8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3)地方性法规3件
①《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四条:本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省水利水电厅是省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辖区内归口管理地方电力及负责滩涂围垦的建设和管理。
②《福建省防洪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③《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土保持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4)省政府规章4件
①《福建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9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工作。
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省政府令4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水库、堤防、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应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在局部服从全局、兴利服从防洪、效益服从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其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备案,并接受监督。
③《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闽政〔2005〕15号)第二点:创新机制,全面推行水能资源开发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一)水能资源归国家所有。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企业和个人,必须先获得开发使用权。(三)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开发使用权出让前,应向社会公告。其中,设区市内跨县(市、区)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设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跨设区市的水能资源开发使用权有偿出让,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④《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闽政〔2007〕27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5)水利部规章18件
①《取水许可申请审批程序规定》(水利部令第4号)第三条: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除按《办法》规定不需要申请或者免于申请取水许可的情形外,都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利部授权的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
②《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5号)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③《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6号)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流域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取水许可监督管理机关,按取水许可分级审批权限,负责对管理权限内的取水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机构可以委托其直属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④《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实施细则》(闽水电[1999]基289号)第六条:福建省水利水电厅主管全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省、地(市)、县(市、区)三级设置。(一)福建省水利水电厅设置福建省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办事机构设在基建处。(二)各地(市)水利水电(电力)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三)各县(市、区)水利水电(电力)局设置水利水电工程质量监督站或地(市)分站。
各级质量监督机构隶属于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质量监督机构的指导
⑤《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令第9号)第五条: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实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本辖区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管理工作和所属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工作。
⑥《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2号)第四条: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水行政方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以及授权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辖区的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管理。
⑦《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水建管[2006]38号)第三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⑧《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利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⑨《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负责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⑩《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水库降等与报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⑾《水政监察工作章程》(水利部令第13号令)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部所属的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建水政监察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建立水政监察制度,依法实施水政监察。
⑿《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1994年11月22日水利部、国家计委、国家环境保护局水保[1994]513号通知)第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⒀《水利旅游区管理办法(试行)》(1997年8月31日水利部水管[1997]349号通知)第三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旅游工作。
⒁《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1995年3月20日水利部水管[1995]86号通知)第三条:大坝安全鉴定实行分级负责:大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70米以上的中小型水库大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中型水库大坝和影响县城安全或坝高50米以上小型水库大坝由地(市)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坝高15米以上或库容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小型水库大坝,由县或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水利部直辖的水库大坝,由水利部或流域机构组织鉴定。
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18号)第七条:同一供水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供水区域的具体范围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单个工程核定。
《福建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试行)》(闽价[1999]公字198号、闽水电[1999]财325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工作。
⒃《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1月27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水利部国资产发[1996]5号通知)第五条:水利国有资产归国家所有,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受国务院及各级人民政府委托,作为水利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对水利国有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1995年11月13日水利部、财政部、国家计委水政资[1995]457号通知)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⒅《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水利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1990年6月20日颁布)第五条:河道采砂必须交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19)《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部令第31号)第三条第二款: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具体负责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20)《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34号)第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2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四条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名称:**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执法依据:共1件
法律1件
《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二、受委托执法的组织
1、名称:**市水政监察支队
执法依据:共4件
(1)法律1件
《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2)地方性法规2件
①《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第八条: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
②《福建省水政监察条例》第三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实施水政监察。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篇4
改善条件,营造良好的办公环境
自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在上级部门的正确领导和大力支持下,国土资源所配齐了各种办公设施。目前,该所拥有一座占地面积600平方米、建筑面积330平方米的三层独立办公楼,其中设有一个服务大厅、一个会议室、一个档案室、一个值班岗、一个政务公开栏、三个集体宿舍;配备了电脑、传真机、复印机、电话、数码相机等现代化办公设施,其中电脑人手一台。同时,国土资源所还将有关规章制度、收费标准、办事指南等全部上墙公布,规范了政务管理,主动接受群众监督。通过规范化管理,创建了良好的工作环境、学习环境和生活环境,为实现高效率、规范化办公创造了条件。
落实制度,加大耕地保护力度
镇土地面积151平方公里,耕地面积6.4万亩,其中农田保护区面积5.98万亩,镇万亩水稻高产示范片素有“广东第一田”之称。为此,国土资源所重点在保护好耕地方面下功夫,切实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近年来,该所加大动态巡查力度,坚持每个星期不少于两次下乡巡查,特殊情况随时下乡巡查,并详细做好巡查记录,实行“一查一报”制度。通过开展动态巡查,将“关口”前移,变事后监察为实时监察,及时有效地将土地违规行为制止了在萌芽状态。如今年3月初,所的工作人员在该镇辖区北片下乡巡查中,发现元美村村民李某在自己承包的水稻田内进行开沟、建棚养鸭,李某认为自已交了押金给村小组,又是在承包田里搞饲养是没问题的。所通过实地勘察,发现如果在农田里养鸭,会涉及毁坏水稻田2亩多,后果严重。于是,该所工作人员在当天就对李某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迅速恢复了土地原貌。近年来,通过巡查共发现并制止违法违规行为案件11宗,发出通知书11份。由于加强巡查,及时发现苗头,采取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违规用地行为,维护了土地管理秩序。近年来该镇未发生有违法乱占用耕地建设的现象。
规范管理,积极推行政务公开
一是加强基础资料整理,实现信息化管理。国土资源所原隶属镇政府管理,以前,该所没有完整的地籍档案资料,给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带来了一定的影响。1月按照国土资源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由市国土资源局收编后,国土资源所按照市局的工作部署,积极搜集镇政府档案室残缺不全的土地资料进行全面归纳整理。近年来,通过建档,全镇18个村委会、115条自然村,实现村图、统计表、查验表、登记卡“四统一”,共整理装订208册,分装在196个档案盒。同时,还把全镇17500本土地证资料全面输入电脑系统数据库,并争取各村国土信息协管员协助,收集全部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查验,把农村地籍规化管理提高到了新的水平。二是严格执行“一户一宅”规定,努力做好节约集约用地工作。目前,村民对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还比够薄弱,村民喜欢用新地建房,对原有老宅基地、旧祖屋地也依旧保有,因而造成一户多宅的现象较为普遍。针对此种情况,国土资源所主动与各村委会联系,想方设法挖掘潜力,通过与镇建设规划办一起做好规划,充分利用村头村尾周边闲置地、或将村内老宅基地平整好用作建房宅基地,尽量盘活老宅基地,禁止占耕地建房,增强了村民节约集约用地的意识。同时,坚决执行“一户一宅”的规定,严格把好关,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如今年5月,莘村村委会渌水村李某在村中已有两间房屋宅基地(其中李某一间、李某父亲一间),李某户口已迁至台城,但李某为了取得宅基地再建新房,他分了其母亲一人户口后,用其母亲徐某名字申请宅基地,该所实地调查情况后未予受理其申请,后来李某找镇府干部和熟人多次前来国土所找所长讲情,并许诺办成后请饮茶,但陈所长对来人讲明政策,谢绝了他们。去年以来,国土资源所共退回不符合“一户一宅”用地申请43宗。三是积极推行政务公开。国土资源所在办公楼门前和18个村(居)委会分别设立了公示栏,把宅基地审批、发证情况、违法用地情况和有关土地政策在公示栏进行公示、公布,向群众宣传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接受群众监督。通过推行政务公开,增加了工作透明度,群众的法律意识进一步增强,农村土地纠纷、违法
国土资源所的先进事迹第2页
违规用地行为等进一步减少。近年来,通过实行公示后,有效解化宅基地纠纷10多宗。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篇5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保障行洪和通航安全,促进河道砂石资源有序规范开发,根据《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行政区域内所有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取土、淘金(以下简称采砂)。
第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砂石资源是一种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开发、综合利用、生态保护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成立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实行联合执法,办公地点设县河道管理站,负责组织河道采砂许可办理、税费征收、监督检查和日常协调管理工作。县水务、国土、公安、工商、税务、安监、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安排专人参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许可办理、综合检查、集中整治等工作。
第五条明确部门职责。县水务局负责河道采砂规划编制、采砂许可审批、采砂作业监督检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河道砂石资源有偿出让、采矿权许可审批、采矿作业行监督检查工作。县交通局(含海事部门)负责对机械采砂船舶、运输船舶及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采砂作业进行监督检查工作。县环境保护局负责河道采砂中水污染和噪音污染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县公安局负责河道采砂中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协同税务部门、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打击非法采砂以及偷逃抗税等违法行为。县财政、工商、安监、旅游、林业、农业、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好河道采砂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采砂申请人资格初审、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河道采砂矛盾纠纷调处、所辖区河道内乱采滥挖砂石资源的查禁等采砂管理工作。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下列区域划定为禁止采砂作业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取水、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河道中水治导线以外河床;
(三)铁路、公路、桥梁、码头、通信电缆、输气输油管道、输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县城规划区河段、重点集镇规划区河段、旅游区河段;
(五)其他需要由县人民政府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第二章审批规定
第七条河道采砂权和采矿权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八条坚持河道砂石资源有偿使用原则,采矿权依法采取协议出让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由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九条申请采矿权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采矿权申请报告、采矿权申请登记书、经批复的矿区范围图及批复文件;
(二)经批准的矿山地质储量勘查报告;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
(四)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评审意见;
(五)开采矿产资源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环保部门意见;
(六)采矿权评估报告及确认书;
(七)依法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
(八)企业法人登记证明或营业执照;
(九)采矿权申请人资金、技术等资质条件证明;
(十)河道、航道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十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的采矿权,需提交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二)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十三)以地质图或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比例尺1:5000)。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9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采矿权许可证。
第十条申请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河道采砂申请书及经河道主管部门勘定的作业范围图;
(二)采砂船舶、机具的有关证书;
(三)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资格证书;
(四)与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有关文件;
(五)与水务局签定的《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
(六)年度采砂作业管理费和尾堆清除押金的缴费证明;
(七)《规范采砂作业行为承诺书》。
申请材料齐全的,县水务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办理好采砂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采矿许可证或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许可证到县安监、工商、税务部门分别办理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利用机械采砂船作业的必须向海事部门申请办理船舶登记证、船舶检验证和船员适应证。符合办理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期予以办结。
第十二条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根据砂石资源和采砂方式确定,一般为1年1证,1证1范围,延期需经依法审批。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对河道砂石开采所必需的采砂设备和管理房、临时堆料场、砂石堆放场等附属设施的选址、安放及工程建设,在不影响行洪畅通和堤防安全的前提下,经县水务、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章尾堆管理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原则实行岸上分离制度,禁止在河道中堆积尾砂尾石等废料。岸上分离确有困难的,尾堆必须靠岸堆放,确保河堤和行洪安全。
第十五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工作业之前,必须按国家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与县水务局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清除尾堆费用缴纳尾堆清除备用金。
第十六条经批准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县水务局要全面履行采砂尾堆管理职能,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税费征收
第十七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受各部门委托,负责全县范围内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和管理(以下简称统征统管)。
第十八条河道采砂税费征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和征收标准执行。纳入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有:
(一)税收类。增值税、资源税、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
(二)规费类。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防洪补偿费、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临时用地使用费、服务费、复垦费、排污费、人防工程维护费、船舶检验费、船舶港务费、安全维护费、安全检查复查费、货物港务费、水路运输服务管理费、岸线使用费;
(三)基金类。防洪保安资金。
第十九条统征统管的河砂税费征收项目中不含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
尾堆清除备用金和一次性办理有关证照工本费由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另行收取和管理。
其他未委托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征收项目,各相关征收职能部门需要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
第二十条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征收实行综合核定征收方式,即按照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和确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采砂单位和个人应该缴纳的税费。根据我县河砂资源状况、河砂行业盈利水平等实际情况,参照相邻县市的税费负担率,我县统征统管的河道采砂税费综合征收率为12%。
采砂单位和个人全年应缴税费=年度河砂开采销售定额×综合征收率。
第二十一条统征统管的涉砂税费项目和综合征收率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因政策调整和重大价格变动,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调整。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强化监督,严格管理,持证执法,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全程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船舶登记检验证等证照;
(二)是否按照采矿许可证、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砂作业;
(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税费;
(四)是否按照规定堆放砂石和清理砂石弃料;
(五)安全生产各项措施落实情况;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河道内弃置废料;
(二)按规定要求使用采砂机械设备作业;
(三)按规定的范围、深度、趋向要求生产;
(四)采挖后的河床必须符合河道、航道整治要求,保持底平、坡顺,不影响行洪安全;
(五)与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落实水上安全管理等措施,根据安全生产要求配备必要的物资,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严格按安全生产规程要求进行生产作业,同时按规定记录台帐;
(六)制定落实防汛预案,汛期必须服从县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车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营砂石,应服从县河道采砂专项整治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管理,按指定的路线行驶。跨越堤防应按批准的道口进出,禁止在堤防上任意开缺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对采砂单位和个人拒绝、妨碍县河道采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未办理《采矿许可证》擅自从事河道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超越《采矿许可证》批准范围采砂的,由县国土资源局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退回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审批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从事采砂或者未按照采砂许可规定采砂的,由县水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扣押采砂船舶和设备,并依法追究责任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依照《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证照。
第二十九条未按时清理、平整河道采砂尾堆的,由县水务局依照《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水务局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县国土、水务、安监、工商、税务、海事、环保、公安、交通、电力等涉砂管理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能,违反本规定的,严格按照《省违反矿产资源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人员,在实施河道采砂行政许可或者监督检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规定》和《省行政执法条例》之规定,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超越权限、;
(二)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三)弄虚作假、徇私枉法、庇护违法人员;
(四)故意推诿不履行法定职责;
(五)庇护本地方、本部门、本行业的不正当利益;
(六)其他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篇6
第一条为了规范地下水开采秩序,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和《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境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地下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县境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建设、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地下水资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地下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地下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二章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五条下列情形之一,需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
(一)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二)供水管网已覆盖集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三)供水管网未覆盖区域的单位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四)开采矿泉水等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六条下列情形取用地下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三)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用地下水的;
(四)在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三)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七条申请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提交具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八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第九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县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取用地下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做到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
第十二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已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区域,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主要用于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
第十四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水政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制止权、行政处罚权等职权。
第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十七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发生故障而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停用、弃井、报废的深井情况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查,并在水政执法人员监督下,按规定封井;严禁向停用、弃井、报废的深井或大口径井排废污水和倾倒废弃物,防止地下水体污染。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三)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擅自审批、核准的;
(五)违反规定收取水资源费或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其他,,的行为。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依照《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或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第五章附则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篇7
[关键词]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监管
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也是战略性的经济资源。人类对水资源的认识和关注程度是随着水资源的日渐紧缺及生态环境的日渐恶化而不断地加深。将乐县位于福建西北部,地处武夷山脉东南面,闽江支流金溪中下游,介于北纬26°25′至27°24′之间,属于中亚热带海洋与大陆互相影响的季风性气候。全县多年平均年降雨量1750mm,最大降雨量2460.4mm(1975年),最小降雨量为1007.8mm(1971年)。全县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3.83×109m3,年降水量变差系数在0.16~0.20,水面蒸发量在900~940mm,其中陆面蒸发量为750mm。地下水资源总量为5.2×108m3/a,可供水量3.4×106m3,开发程度为0.65%。由于雨量充沛,因此大气降水是地下水资源的主要来源。但是,全县的降雨无论从地域上还是从年内分布上看,都很不均匀,存在年降雨由北向东南递减和年降雨量主要集中在4~6月等特征。因此,因地制宜、合理开发和利用有限的地下水资源,就必须要加强水资源管理的监管力度,以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将乐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1将乐地下水资源现状
1.1地下水的类型与分布
将乐县全县境内地质分布以花岗石、片岩、千枚岩为主,其次为南靖群砂砾岩、三叠纪纱砾岩、灰岩等,地质构造受华夏系构造控制。其主要地下水类型有:松散岩孔隙水、碎屑岩类孔隙水、碳酸盐类裂隙溶洞水、基岩裂隙水四大类型。
1.1.1松散岩孔隙水
主要分布在安仁、光明、万安、积善、城关、高唐、黄潭、南口、白莲等山间河谷盆地,总计面积52.1km2,占全县面积的2.29%。将乐县此类型孔隙水一般为孔隙潜水,局部承压,含水层厚度多为4.3~37.78t/d,由于分布面积小,厚度薄,此类型地下水属于含水量贫乏地区。地下径流量为1.81×106m3/a,占全县径流量的0.35%。
1.1.2碎屑岩类孔隙水
主要分布在城关、高唐、万安、安仁一带,总面积136.63km2,占全县土地面积的5.99%。含水层由侏罗系长林组与梨山组,三叠系文宾山组与焦坑组,二叠系屏山组与优组等地层组成,岩性一般是下粗上细或粗细相间的旋回结构,地下水主要赋存于粗碎屑岩类砂岩,砂砾岩孔隙裂隙中,钻孔抽水试验,单井涌水量20~60t/d,水量较贫乏。地下径流量7.46×103m3/a,占全县的1.4%。
1.1.3碳酸盐类裂隙溶洞水
主要分布在城关、漠源金花洞、白莲铜岭、安仁洞前等地,面积46.72km2,占全县土地总面积的2.04%。含水层包括石炭系船山组,二叠系栖霞组地层,碳酸岩类裂隙溶洞水埋藏条件复杂,水量大、水质好,泉流量为1.04~23.93L/s,地下径流量6.50×103m3/a,占全县的1.7%。
1.1.4基岩裂隙水
基岩裂隙水在将乐县分布最为广泛,总计面积2042.75km2,占全县总土地面积的89.68%,地下径流量为5.05×103m3/a,占全县的96.97%,可分为2个亚类。基岩裂隙水分为两种情况:(1)层岩类裂隙水。分布在将乐的城关、高唐等地,总面积698.74km2,含水层包括震旦系,三叠金溪口组,侏罗系漳平组等地层。(2)块状岩类裂隙水。分布在将乐境内南部,东部地带,面积1344.01km2,含水层包括麻源组、吴挡组的老变质岩、侵入岩和火山岩,其中除火山岩岩性柔性较强,裂隙张开较差外,老变质岩历经多次的构造运动,岩石破碎、节理裂隙极其发育。侵入岩类岩性坚硬性脆,构造裂隙发育。
1.2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将乐县地下水资源总量约为5.2亿m3/年,日地下水可开采量达142万m3/日,目前日开采量仅有5890m3/日,全年开采量仅215万m3/年,开发程度仅为0.65%。据调查,全县可办取水许可证共25本,日前已办取水许可证3本。因此,将乐县的地下水开采从总体上来讲正处于起步阶段,如何根据不同类型水文地质区的地下水来合理规划、有效配置、高效利用地下水资源,是当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1.2.1山间盆地水文地质区
山间盆地水文地质区即松散岩类孔隙水,水量贫乏区分布于安仁、万安、光明、白莲、积善、城关、高唐、黄潭、南口等地的山间河谷盆地,总计面积52.1km2。该区地下水贮存于第四系松散岩类孔隙中,平均地下水径流量为1.8×106t/a。全县此类地下水虽然水量少,但径流排泄较为集中,有利于集中布井开采,特别是全新统冲积层中,孔隙大,径流条件好,补给丰富,能获得较丰富的开采量。该区地势低缓,属侵蚀堆积地形,农田分布广,人口集中,但由于溪流丰足,农田灌溉一般都引用地表水,地下水主要用于生活用水,据取样分析,此类型地下水在一定程度上受人类活动影响,含CI―、N02―较高。
1.2.2岩溶水文地质区
岩溶水文地质区是全县最佳富水区,零星分布于城关、新路、玉华洞、金华洞、铜岭一带,分布面积46.42km2,面积虽不大,但水量丰富,有实际供水价值,尤其是型岩溶区,往往有地下暗河分布,可广泛加以利用。此类型地下水水质良好,水化学类型多为HCO3―Ca型,适宜生活饮水及农田灌溉,平均地下径流量为6.50×106t/a。
1.2.3低山丘陵水文地质区
主要分布于安福口溪、龙福溪、金溪河岸的低山丘陵地区,总计面积865.14km2,地下径流量为2.25×108t/a。地下水主要以基岩裂隙水为主,由于分布区地形切割较强烈,高差大,沟谷发育,地下径流短而分散,地下水就近补给就近排泄,不易集中开采,地下径流虽然丰富,但实际开采量不大。
1.2.4中低山水文地质区
分布于境内南部、东部、北部和西部的低山地带,地势高峻,地形以构造侵蚀为主,沟谷发育,地下水以基岩裂隙水为主,总计分布面积1314.24km2,平均地下径流量累计2.87×108t/a。此类型地下水虽量多,但分布区广,不易集中开采,使用价值少。
1.2.5地下热水
将乐县目前已发现2处地下温泉,即铺下温泉与上汤温泉。
铺下温泉,位于南口乡舍坑村两侧,温泉出露标高230m,四周为构造侵蚀低山。铺下温泉中心温泉水量为2.95L/s,水温36℃,水化学类型为HCO3SO4―NaCa型,矿化度为0.327g/L,可溶性SiO2为33mg/L,总硬度6.1,pH值7.3,有害元素含量P60.1mg/L,As0.036mg/L,这个温泉曾被当地农民利用养鱼,种植小浮萍,近来又修建了一小浴池。
上汤温泉,位于白莲镇东侧大王村上汤村,处于低山丘陵河谷中,出露标高270m,地形以构造作用和后期侵蚀切割为主,尚有断层保存,四周植被茂密。温泉于1978年被发现,由于地处山区,交通不便,至今未被利用。温泉中心涌量2.63L/s,水温36.5℃,水化学类型属HCO3―Ca型,为超低温热水,矿化度0.94g/L,总硬度5.01,pH值7.6。
2加强将乐县地下水资源监管的措施
近年来,将乐县在省委、省政府作出“项目带动”、“发展县域经济”两大战略决策后,迅速掀起了项目建设热潮,诸多外商业主纷纷来到将乐投资,很多项目落地,极大地推动了将乐县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将乐县地下水资源综合开发利用率得到不断提高,工矿企业发展、养殖业发展、旅游业开发都对地下水资源高效利用、合理开发、节约保护提出了更高需求。因此,当前水行政部门对地下水资源的监管工作面临着新的目标任务和要求。
2.1明晰治水理念,加强监管
目前为止,将乐县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仅0.64%,这不仅有利于进一步开发利用,更有利于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更新的治水理念抓好地下水资源的监管。
2.1.1合理规划,有效配置地下水资源
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础性、法规性的依据。因此,在开发利用有限的地下水资源时,要把节约和保护工作放在首位,根据各区域地下水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用水要求,在保护生态环境和地下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合理统筹安排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形成更加合理高效的地下水资源利用格局。
2.1.2以需定供,合理开发地下水资源
地下水资源是稀缺资源,要以需求来确定供给,实现供需平衡。因此,在各个区域内,要实施用水总量控制,遏制不合理的用水需求,要统筹规划、科学论证、优化配置、科学合理地确定各区域内地下水资源的开发目标和开发规模,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充分发挥效益,并将地下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对生态环境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
2.1.3开发与保护并重,强化水资源的监管
管理好地下水资源,既要强化政府行政管理职能,又要发挥市场经济的调节杠杆,把经济社会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有机统一起来,做到开发与保护并重,实现预防为主、治理为辅的地下水资源监管机制。
2.2落实管水制度,规范地下水资源的监管
新《水法》的颁布实施,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法治水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要规范将乐县地下水监管,就必须依法落实三大水资源管理制度,确保地下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
2.2.1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把好入门关
为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将乐县地下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对取用地下水的新、改、扩建工程建设,将乐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取用地下水的工程项目,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对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可靠性、合理性进行论证分析,由专家评审通过后,建设项目方可立项报批,充分把好建设项目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入门关。
2.2.2落实取水许可制度,严格管理
对已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用水单位,要在取用地下水的水量、退水水质达标排放、取水计量设施的安装、取水许可年度审验等方面加强管理,确保其在取水许可审批范围内合理合法用水。对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单位,要区别对待,该补办取水许可证的要抓紧补办,该关停的要依照《水法》要求坚决予以关停,切实落实取水许可制度,把好用水关。
2.2.3依法征收水资源费,保障可持续利用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规范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提供法律依据。依法足额征收地下水水资源费不但有利于地下水资源的节约保护,还有利于用水单位降低单位用水量,节能降耗。同时,也为地下水资源管理和保护提供资金支撑,保障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高效利用。
2.3加强执法监督,强化地下水资源监管
强化地下水资源的监管,不仅要依靠完善的法律制度,而且要依靠强有力的水行政执法监督,促使用水单位依法用水,保证地下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要加强执法监督,首先要加强舆论宣传,要通过宣传广告、新闻媒体以及3.22“世界水日”和“中国水周”等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使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等理念深入人心,使用水、利水、护水、保水的观念成为全民共识。其次,要加强执法检查。对取用地下水的用户要采取上门服务的方式,为企业排忧解难,做到在服务中执法,在执法中服务。对尚未开发利用的区域,要加强执法巡查,及时查处违规取水和无证取水的用户,使违法取水消灭于萌芽状态。第三,要加强水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标准、规范化、法制化、现代化的水行政执法队伍,是加强水行政执法的根本保障。要以省厅第二轮能力建设为契机,抓好水行政执法队伍的软硬件建设。同时鼓励在职人员加强学习培训,通过自学、自考、脱产培训等方式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自身素质,真正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能力强的水行政执法队伍。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1篇8
第二条在江河、湖泊(含运河、渠道、水库等水域,下同)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以及对排污口使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排污口,包括直接或者通过沟、渠、管道等设施向江河、湖泊排放污水的排污口,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新建,是指入河排污口的首次建造或者使用,以及对原来不具有排污功能或者已废弃的排污口的使用;改建,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的排放位置、排放方式等事项的重大改变;扩大,是指已有入河排污口排污能力的提高。入河排污口的新建、改建和扩大,以下统称入河排污口设置。
第三条入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第四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的组织和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负责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可以委托下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管理单位对其管理权限内的入河排污口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第七条设置入河排污口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依据文件;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四)其他应当提交的有关文件。
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明显轻微的,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可以不编制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只提交设置入河排污口对水功能区影响的简要分析材料。
第八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排污单位提交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工程建设申请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排污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中应当包含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的有关内容,不再单独提交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
第九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所在水域水质、接纳污水及取水现状;
(二)入河排污口位置、排放方式;
(三)入河污水所含主要污染物种类及其排放浓度和总量;
(四)水域水质保护要求,入河污水对水域水质和水功能区的影响;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对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影响;
(六)水质保护措施及效果分析;
(七)论证结论。
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就建设项目对防洪的影响进行论证。
第十条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应当委托具有以下资质之一的单位编制:
(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
(二)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业务范围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的)。
第十一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逾期不告知补正内容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或者不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予以公告,公众有权查询;不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排污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于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还应当将有关决定抄送负责该报告书(表)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对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组织专家评审,并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排污单位、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入河排污口的设置需要听证或者应当听证的,依法举行听证。
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入河排污口所在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家评审和第四款规定的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所需时间告知排污单位。
第十三条设置入河排污口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对该工程建设申请和工程建设对防洪的影响评价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及其论证的内容进行审查,并就入河排污口设置对防洪和水资源保护的影响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的,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就取水许可和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一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二)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削减排污总量的水域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入河排污口设置可能使水域水质达不到水功能区要求的;
(四)入河排污口设置直接影响合法取水户用水安全的;
(五)入河排污口设置不符合防洪要求的;
(六)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
第十五条同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决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入河排污口设置地点、排污方式和对排污口门的要求;
(二)特别情况下对排污的限制;
(三)水资源保护措施要求;
(四)对建设项目入河排污口投入使用前的验收要求;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第十六条发生严重干旱或者水质严重恶化等紧急情况时,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由其对排污单位提出限制排污要求。
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施行前已经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到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所属管理单位进行入河排污口登记,由其汇总并逐级报送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口现状情况进行调查,并提出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管辖范围内的入河排污口设置建立档案制度和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监督检查机关有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未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追究法律责任。
虽经审查同意,但未按要求设置入河排污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追究法律责任。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以及已设排污口不依照整治方案限期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入河排污口设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本办法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未规定,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依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和入河排污口登记表等文书格式,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1篇9
一、捕捞
(一)鳗苗实行凭证捕捞。捕苗者须领取《*省鳗苗捕捞许可证》(以下简称"鳗苗捕捞证")。对损害资源的拖网、电捕等作业和未经渔船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渔船,不得发给鳗苗捕捞证;对沿海专业渔民,优先发给鳗苗捕捞证。
(二)捕捞区域:鳗苗捕捞原则上在本县水域进行。定置渔网不得跨县(市、区)生产;杭州湾流动张网不得进入外县(市、区)离岸线5公里水域生产;钱塘江和浙南大江河下游水域的机动渔船需相互跨区作业的,凭所在县(市、区)的捕捞证经本市渔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在市辖水域内作业;其他确需跨县(市、区)生产的,须凭所在地县级渔政管理部门证明,到水域所在地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办理鳗苗捕捞证。
(三)捕捞时间:*、*和*市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其他地区为1月16日至4月15日。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延长捕捞时间。
二、收购
(一)收购鳗苗(包括黑仔、鳗种)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所在单位证明,向鳗苗产地的县级以上渔政管理部门申领《*省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收购证》(以下简称"收购证")。
(二)各县(市、区)核发的收购证,不得跨县(市、区)使用。市级核发的收购证,不得跨市使用。
三、调运
(一)鳗苗调运必须凭《*省重要经济价值渔业资源调运证》(以下简称"调运证")运输。凡调运鳗苗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办调运证。本市(地)范围内凭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调运证运输;本省范围内凭市(地)渔政管理部门开具的调运证运输。
(二)凡欲调运鳗苗出省的,必须持介绍信到采购地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开具证明,向所在地市(地)级渔政管理部门办理省渔政管理部门盖章的出省调运证。省渔政管理部门可视情况将部分出省调运证委托县级渔政管理部门办理。
(三)河鳗黑仔和鳗种出省,一律到省渔政管理部门申办出省调运证。
四、管理
(一)鳗苗捕捞证、收购证、调运证,由省渔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发放。
(二)对受益于鳗苗(种)资源(包括捕捞、收购、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征收标准范围内按规定收取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以下简称"资源费")。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篇10
据记者了解,《水价办法》的要点是,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纳入商品价格范畴进行管理,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这意味着水价将有所调整,将来水也会像其他商品一样,靠价格杠杆来调节供需平衡。
对于这部酝酿10年并于2003年年中正式颁布的《水价办法》,水利部部长汪恕诚认为:“这是我国水利改革与发展的一件大事,标志着我国水价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从“福利水”到“商品水”
据水利部经济调节司司长张红兵介绍,我国水资源总量丰富,约有2.8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六位,但人均水资源量仅为2200立方米,是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4,位列世界第121位。根据联合国的水资源评价指标体系,中国为“水资源紧缺”的国家。
同时,由于我国特定的自然地理条件,水资源时空分布严重不均,南方丰沛,北方贫乏。长江及其以南地区的流域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36.5%,却拥有全国80.9%的水资源量;北方地区和西北内陆地区面积占全国总面积的63.5%,拥有的水资源量仅占全国的19.1%,其中西北内陆河流域的水资源量仅占全国的4.6%。北方地区长期干旱缺水,尤其是黄淮海地区人均水资源量仅为全国平均水平的22%。干旱缺水已成为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制约因素。
目前,我国668座城市中有400多座缺水,日缺水量达1600万立方米,每年影响工业产值2300亿元。未来的形势则更为严峻。张红兵指出,预计到2030年,中国的人口将达到16亿,人均水资源量将跌至1700立方米。这已接近了世界公认的贫水国家的极限水平。
“水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替代性,是我国必须实行价格制度来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保护、优化配置以达到提高利用效率和效益的一个最基本的动因。”张红兵认为,长期的实践证明,水价改革势在必行。
在相当长的时期里,水被看成是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自然资源,人们只承认水所具备的自然属性,而忽视了其商品属性。在1985年以前,我国的水利工程供水实行的是公益性或政策性低偿供水政策,人们的生产和生活用水是无偿的或廉价的。在计划经济时代,水利工程的供水在人们眼中是典型的“大锅水”或“社会福利水”。
张红兵指出,“福利水”表面上给人们带来了一定的利益,但其所导致水利管理体制运行中的弊病和所引起的损失更为巨大。由于无偿和廉价,“福利水”一方面造成水资源的浪费严重,农业灌溉和工业生产耗水率高,水的利用效率极低;另一方面导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下简称“水管单位”)长期亏损,水利工程正常损耗得不到合理补偿,出现了工程老化、病险加剧、工程效益衰减,一大批水利工程不能安全运行和正常运用的实际问题。
1985年,国务院颁发了《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水费办法》),首次提出以供水成本为基础核定水费标准,供水开始被作为一种有偿服务行为。《水费办法》推出后,大部分省、市政府都先后制定了本地水利工程水费核定、计收和管理办法。
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司长周学文分析认为,尽管《水费办法》打破了无偿供水的历史,但其规定水利工程水费是按行政事业性收费(水费构成以及核算原则均基于此)进行管理的模式,仍然无法解决涉及运行中的诸多问题。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依然偏低,且在实际运行中存在水费计收困难、易被有关部门挪用和平调等问题。目前,我国绝大多数水管单位为事业单位,但多数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由于财政事业单位经费不到位,水费成为水管单位的主要收入。水费收入难以收回成本不仅使水管单位入不敷出,而且带来诸如难以真实反映水管单位经营业绩等问题。
1992年,国家计委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列入重工商品价格目录后,水利部提出要尽快制定《水价办法》。当年12月,水利部和国家物价局正式开始《水价办法》的调研和起草工作。次年1月,一支由物价、财务、工程管理等专业人员组成的调研小组先后到达湖北、湖南、江西、江苏、广东、山东、甘肃、辽宁等省进行考察。1993年5月,《水价办法》初稿形成。此后,在经过了几番修改后,1994年12月,《水价办法》送审稿报送国务院。
据参与《水价办法》起草全过程的有关人士介绍,《水价办法》的出台可谓是“十年磨一剑”,期间经历了多次、多部门的意见汇总和修改。同时,由于涉及与1998年开始施行的《价格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和已有法规的清理工作,《水价办法》的内容也几经调整。
“从‘水费’到‘水价’尽管只有一字之差,却意味着水利工程供水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张红兵指出,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建设,使得中国的水资源紧缺问题的解决寻找到了一个新的突破口,即通过价格制度建设,调节供需矛盾,推动建立节水型社会,以期实现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全面保护、优化配置、注重节约、高效利用。
在“十五计划”中,“要建立合理的水价形成机制,调动全社会节水和防治水污染的积极性”被明确提出,“水是一种特殊的商品”的观念也开始逐步深入人心。
“两部制水价”和“分级管理”
把水定义为商品,就应还之以商品的本来面目。《水价办法》的出台正是基于这一出发点。
张红兵告诉记者,《水价办法》的核心内容是争取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从法规层面将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纳入商品价格范畴进行管理。办法规范了水利工程供水的核价原则和方法,明确了“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定价原则,使其可以根据供水成本、费用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化适时调整。这种调价机制将改变以往长期以来,水价一旦确定便多年不变的状况,有利于更好地发挥水价杠杆的调节作用。
根据《水价办法》的规定,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也被称为“原水”价格。天然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构成,其中,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据张红兵介绍,《水价办法》明确规定,工业及自来水厂价格中的净资产利润率按照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上浮二至三个百分点来核定,这参照了一般基础项目的投资回报率规定。而在此前的《水费办法》中,通常是按照水利工程的总投资的一定比例来计算的。
更为重要的是,《水价办法》规定了水价形成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水资源丰缺状况和供求关系,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和丰枯季节水价等核定水价的制度。张红兵指出,这将对水资源短缺局面下调控用水需求,用价格杠杆促进节约用水将起到重要作用。
此外,《水价办法》规定了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所谓水价“两部制”,是指水价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基本水价,二是计量水价。《水价办法》规定,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则是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张红兵认为,随着两部制水价的逐步推行,目前普遍存在的水利工程和设施带病运行的情况将会得到改善。
据悉,在以往一些地区对水价改革的探索中,水价管理方式的改革是一项重要的内容,通过因地制宜地调整水价管理权限,确定供水价格,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例如,山东省将水价的审批权下放到县级以上的物价主管部门,同时对工业用水和生活用水按单个工程审批水价;吉林、新疆、四川等省区则实行了本省范围内的分地区水价。此外,一些地方改革单一的政府定价方式,试行政府指导价或民主定价,如四川省武都引水灌区在全灌区实行政府指导价,湖北东风渠灌区成立了农民用水者协会,末级渠系水价由用水者协会制定。
根据《水费办法》规定,地方水利工程水费标准制定权限集中在省级政府,而《水价办法》则明确了分级管理权限,即地方水利工程水价的管理权限可根据情况,在省级物价主管部门直到县级物价部门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水价办法》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采取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方式,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中,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水价涨落之辨
对于《水价办法》的出台,许多人的第一反应是“水要涨价了”。对此,张红兵司长表示,随着办法的实施,水价的确会出现上调,但只涉及一部分用水价格。
《水价办法》对水利工程供水实行的是分类定价原则,即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用水价格和非农业用水价格。其中,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用水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用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自来水厂、水力发电和其它用水。
据张红兵介绍,考虑到我国农业还是弱质产业,农业用水定位于一种特殊商品,故明确规定在核定农业水价时不计税收和利润。
据悉,目前,一方面我国农业灌溉用水量大,占到全国用水总量的75%,但另一方面,农业用水浪费现象严重,水的利用效率较低。尽管农业用水水价一直很低,但由于末级渠系没有明确的定价政策(国家对水价的制定只到支级渠系),水价秩序混乱,中间环节的乱加价、乱收费和乱摊派情况严重,农业用水的实际“水费”很高,农民的水费负担沉重。
表面上,农业用水将按全部供水成本、费用核定水价,比以往规定的价格水平略高。但实际上,通过《水价办法》的实施,合理确定各供水环节的水价,实现供水服务计量到户,对杜绝乱加价、乱收费将起到重要作用。此外,《水价办法》规定农业用水实行统一价格,改变了以往经济作物用水水价一般高于粮食作物用水水价的情况。
水利部副部长翟浩辉在日前举行的“全国水利工程水价工作会议”上强调指出,农业水价改革将是今后工作的重点。
张红兵还表示,《水价办法》规定的水价水平的变化将主要体现在工业用水和自来水厂用水上。但由于水利工程供应自来水厂用水的价格目前维持在很低的水平上,同时,这一部分成本占到自来水销售价格的比重很小(根据水利部对百家水管单位的调查显示,工业和居民用水的原水平均价格是0.22元,但当年全国自来水的平均销售价格为1.60元),《水价办法》实施后,正常情况下城市居民的自来水销售价格将不会有太大波动,更不会出现大幅度上涨。
据悉,目前,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正在抓紧制定本地的水价实施细则,争取尽快做好水价核定的各项基础工作。以《水价办法》为先导的水价改革正在悄然进行中。
资料
部分国家水价确定模式
美国:
美国东部水资源较为丰富,实行累退制水价制度,大水量用户水价低,小水量用户水价高。对于居民生活用水,一般采用全成本定价模式,对于农业灌溉用水则采用“服务成本+用户承受能力”定价模式。美国西部地区,如加利福尼亚州,由于水资源十分紧缺,服务成本定价模式和完全市场定价模式较常见。
美国市场化程度比较高,在制定水价时,一般是按单个工程定价,每个工程分别制定各自的水价,不同的工程其供水水价不一样。联邦供水工程实行“服务成本+用户承受能力”定价模式,农业水价是还本不付息水价,工业及城市水价是还本付息水价;州供水工程实行服务成本定价模式,各类水价均为还本付息水价。同时,美国水费中一般都包括排污费。
英国:
英国降水丰沛,且年内分配比较均匀,水价(包括居民生活、工业和农业灌溉用水)制定是在充分考虑用户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完全按市场经济条件下投入――产出模式进行运作,以确保回收成本,并有适度盈余。国家只是对水价制定设定一个价格上限,进行宏观调控。
采用全成本定价模式,其水费由水资源费和供水系统的服务费用构成,后者包括供水水费、排污费、地面排水费和环境服务费。
法国: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篇11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1号)、《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政发〔〕45号),现就我市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主要目标
“十二五”期间,全市基本建立起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和监管体系,全面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管理。到2015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8.04亿立方米,削减城镇地下水开采量0.02亿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年下降35%,农田灌溉水有效利用系数提高到0.561以上,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下降到17%以下,城镇污水处理回用率达到27%以上,主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提高到97.6%以上,饮用水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100%,主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达标率达到100%。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制定全市水中期供求规划,严格执行水资源论证制度,所有新、改、扩建项目必须组织水资源论证,否则市、县发改部门不予立项;必须实行区域取水许可限批和禁批,严格控制高耗水行业项目的取水,控制新增用水过快增长,执行省政府下达用水总量控制指标。严格执行《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认真实施《市封闭地下水取水工程实施方案》,在地表水、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除应急备用水源外,限期关闭全部城镇地下水取水工程。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加快重点节水工程建设,实施农业节水灌溉和高用水企业节水改造、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更新改造工程。加强矿坑疏干排水、中水的利用,将矿坑疏干排水、中水纳入区域水资源配置规划,提高城镇污水处理回用率。严格实行建设项目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制度。将全市年用水量6万立方米以上的单位纳入用水计划管理,对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征收加价水费。加强节水宣传,提高全民节水意识;制定节水规划,强化需水管理;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提高用水效率,全面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从严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自年起,对大伙房水库上游保护区以及小孤家、红升水库水源保护区水质达标情况进行考评。严格控制大伙房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农药、化肥使用量,防止大伙房水库水质进一步恶化。制定重大突发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域预警应急能力建设,全面提升水污染预警预报水平,提高快速应对处置能力。
五、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各级政府是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责任主体,政府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市政府将主要指标和重点工作纳入对各县政府绩效考评体系,市水务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县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指标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和“十二五”期末总考核,具体考评办法参照省政府考评市政府的办法制定。市辖区内由市政府直接对市水务局进行考核。市水务局、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委、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委、农委、服务业委、环保局、物价局、市政府法制办、监察局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合力做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实施工作。强化依法管水,规范建设项目相关涉水行政审批,具体办法由市水务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环保局等部门依据上级管理办法进行制定。加强市情水情宣传,强化社会舆论监督,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发〔〕3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政发〔〕45号),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意见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水资源配置、节约和保护为重点,通过健全制度、落实责任、提高能力、强化监督,严格控制用水总量,全面提高用水效率,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原则。以人为本,保障饮水安全、供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处理好水资源开发与保护关系,以水定需、量水而行、因水制宜;统筹兼顾,协调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地表水和地下水,一般地下水和地热水、矿泉水关系;坚持改革创新,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和机制,加强水资源管理队伍建设,改进管理方式和方法。
(三)主要目标。“十二五”期间,我市要基本建立起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体系和监管体系,全面实行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用水效率控制、水功能区限制纳污“三条红线”管理。
到年,全市用水总量控制在10.48亿立方米以内,削减地下水开采量0.09亿立方米,万元工业增加值用水量比年下降30%,农田灌溉水有限利用系数提高到0.546以上,城镇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下降到17%以下,城镇污水处理回用率达到25%以上,主要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100%,饮用水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达到100%。
二、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严格实行用水总量控制
(四)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开发利用水资源,严格执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控制新增用水量过快增长,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对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和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五)严格控制取用水总量。各县(市)区要按照取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管理。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六)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加强水资源费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确保应收尽收。对涉及水资源费征收的文件和规定进行审查、清理。做好水利工程、水电站等省政府已开征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
(七)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严格执行《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省禁止提取地下水规定》,对于地表水、公共管网供水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除应急备用水源和《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规定的外,已有的城镇地下水取水工程全部限期关闭。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严格地温空调取、用、排水的监管。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深层承压地下水原则上只能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
三、加强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八)加强节约用水管理。要切实履行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的责任,把节约用水贯穿于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活生产全过程,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加强城镇公共供水管网革新改造工程,减少漏失率,提高供水效率。对取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实施用水效率监督和监测。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制订节水措施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即“三同时”制度),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用水并限期整改。
(九)加快推进节水技术改造。加大农业节水力度,发展管道输水、喷灌、微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技术。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建设工业节水示范工程。加大城市生活节水工作力度,开展节水示范工作,大力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加快污水处理能力建设,及时开展中水利用,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增加海水利用量,减少淡水使用量。
四、加强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
(十)严格水功能区监督管理。从严核定水功能区纳污能力和限制纳污总量,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禁止在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要责令限期拆除。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备用水源。
五、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和考核制度,确保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落到实处
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