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例(12篇)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
“气候变化是国际社会最大的威胁之一,使地球环境面临严重挑战。”①OECD于20世纪90年代就提出了应对气候变化的经济手段,作为市场机制的“可交易的许可证”制度为各国促进减排温室气体提出了选择方法。②《京都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③建立的排放权交易机制被称为“灵活机制”,因该机制在不同缔约方之间展开温室气体排放权的交易,又被称为“碳贸易机制”。④碳贸易机制是应对气候变化国际法创设的市场化减排机制,也是市场机制下排放权分配的典型模式。迄今为止,从没有一个多边环境条约如《议定书》般深刻影响着包括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在内的一国的经济利益。⑤2011年底,《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以下简称《公约》)⑥第17次缔约方大会暨《京都议定书》第七次缔约方会议达成了包括“决定实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的一揽子决议的《德班平台》(DurbanPlatform)。《议定书》下的碳贸易机制将继续在国际法框架下延续。鉴于国际法进程中应对气候变化的贸易问题越来越突出,2007年12月在巴厘岛举行《公约》缔约方第13次会议和《议定书》缔约方第3次会议(COP-13/MOP-3)期间,举行了缔约方非正式的贸易部长会议,这是历史上第一次贸易部长在气候变化会议期间举行会晤,⑦开启了气候与贸易问题国际协调的先河。近年来,世界贸易组织(WTO,以下简称世贸组织)也开始积极回应有关气候的议题。2009年6月,世贸组织与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共同发表了《贸易和气候变化》报告,首次阐释了自由贸易与气候变化的关系。⑧世贸组织更在其官方网站的“贸易与环境”议题下专设了“多边贸易体制与气候变化”⑨专栏,指出:世贸组织基于其可持续发展和贸易自由化的宗旨,在推动贸易开放和环境与社会目标齐头并进的情况下,将为解决贸易与气候问题提供一个稳定而持久的工作平台。⑩在《公约》规则体系和世贸组织规则体系的动态发展进程中,气候和贸易的议题交叉已经产生,相关国际法的体系协调也成为研究的焦点问题。瑏瑡其中,《议定书》创设的碳贸易机制的发展与世贸组织规则产生了直接的议题交叉,《公约》体系和世贸组织体系都已经开始关注这些问题,并试图在各自的框架内进行协调。《德班平台》确认了京都机制在2012年之后的延续,全球碳贸易机制已经创建的碳市场也将继续发展,这也为世贸组织最终以其完备的多边贸易纪律管制碳贸易提供了基础。
一、“货物”抑或“产品”:碳贸易机制与GATT的议题交叉
京都机制下的交易单位,不论是AAUs、ERUs、CERs,还是欧盟EUETS下的EUAs等,都面临法律性质不明确的问题。鉴于世贸组织是当前最权威的多边贸易纪律体系,以世贸组织的视角研究这一问题,必然会提出这样的疑问:这些交易单位是属于“货物”、“产品”还是属于“服务”甚至“投资”?《公约》和《议定书》创建的国际碳贸易的法律框架并未明确上述问题,从而给世贸组织解决碳贸易相关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机会。瑏瑢这些问题也是气候与贸易国际法进程中议题交叉的核心问题。要明确《议定书》规定的三种碳贸易机制是否属于世贸组织体系规则下的国际贸易范畴,首先必须明确《议定书》碳贸易机制下的交易单位是否属于GATT下的“商品”。如果属于,则《公约》下的碳贸易机制将和所有与货物贸易有关的世贸组织涵盖协定产生议题交叉。
(一)碳交易单位的商品属性与GATT的管辖范围
AAUs、ERUs、CERs等碳贸易的交易单位都具有市场价值并形成了交易机制,因而具有“商品”(commodities)的属性。“商品”的概念在世贸组织体系规则中被称为“货物”或“产品”。世贸组织体系规则主要调整国际贸易关系,其内容可大致分为国际货物贸易规则与国际服务贸易规则两大类,其中,货物贸易规则以GATT为核心,服务贸易规则以GATS为基础。GATT作为多边货物贸易机制,其管辖的对象就是国际货物贸易。瑏瑣例如,GATT1947的序言指出,GATT的主要宗旨之一就是扩大货物(Goods)的生产和流通。此外,GATT1947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条款、第3条的国民待遇条款、第11—14条的禁止数量限制条款都明文针对产品(Products)规定。同时,从各成员在GATT项下承诺的关税减让表可以看出,GATT关税减让所针对的全部是有形的货物。因此,世贸组织对于GATT管辖范围应明确为“有形货物的多边贸易”。瑏瑤但与世贸组织GATT规则规定下的有形货物相比,AAUs、ERUs、CERs等交易单位又具有典型的虚拟资产(无形物)的特征。基于上述原因,碳贸易的交易单位本身不属于GATT管辖下的有形的货物或产品。瑏瑥
(二)碳交易单位不属于GATT的货物或产品范畴
国外学者已经开始研究这一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与GATT管辖下的“有形货物”相比,碳交易单位虽然可以视为“商品”,但是这些交易单位实际上属于“经政府颁发的许可证”,而不是“商品”。瑏瑦另有学者指出,《议定书》确立的可以通过碳贸易进行的减排承诺是一种“可交易的义务”(transactablecomponentsofsovereignobligations),而基于三种碳贸易机制而产生的AAUs、ERUs、CERs等交易单位则是一种“履行义务下的法律出价”(formoflegaltenderinsatisfactionofsovereignobligations),而非GATT管辖下的“产品”。瑏瑧还有学者通过对CDM机制的研究,指出CDM项目产生的交易单位CERs应当认为是一种“许可证”而非商品。瑏瑨综合上述观点,可以认为京都机制下的碳贸易形成的交易单位并未创造一个新的“商品”市场。瑏瑩因碳贸易机制而产生的AAUs、ERUs、CERs等交易单位基本上都是以配额和项目的方式存在,而配额与信用作为一种抽象的、由法律创制的权利载体,自然也不属于GATT1994定义的“货物”和“产品”,碳贸易也就不应受GATT规则的管辖。瑐瑠另外,国际海关组织的商品描述和编码协调系统(HarmonizedCommodityDescriptionandCodingSystem)瑐瑡这一权威的关于GATT管辖范围的文件中并没有任何以碳贸易下的交易单位命名的条目。综上所述,碳贸易机制下产生的交易信用单位在理论上不能认定为一种符合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包括《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海关估价协定》、《原产地规则协定》、《进口许可证程序协定》、《关于执行GATT第6条的协定1994》(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瑐瑢《保障措施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定》、《政府采购协议》等规则管辖范围的产品,亦不会与相关的世贸组织规则产生议题交叉。
二、“服务”贸易辨析:碳贸易机制与GATS的议题交叉
虽然碳贸易不能被认定为货物贸易,但是这种新型的贸易机制是否属于“跨境交付”或者“商业存在”形式的服务贸易?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将明确碳贸易机制与世贸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是否存在交叉议题。
(一)GATS管辖下的服务贸易与碳贸易机制的关系
世贸组织乌拉圭回合达成了《服务贸易总协定》,按照GATT秘书处“服务部门分类表”瑐瑣的规定,受GATS管辖的服务部门包括商业、通讯服务、建工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与社会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交通服务和其他服务共12个部门,共包含155个具体的服务形式。“服务部门分类表”的目的是为了方便世贸组织成员在此基础上作出有关市场准入的具体承诺,而并非穷尽服务概念,正如GATS第1条规定:“服务包含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行使政府权能时提供的服务除外。”这种对服务的定语性解释说明GATS管辖下的服务部门具有广泛的开放性。瑐瑤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有明显的区别,服务贸易主要是无形物贸易;服务贸易有生产、销售与消费的同时性、非储存性和非转移性等特征;服务贸易具有服务标的物不同批次的异质性;服务贸易的统计数字无法在国家海关进出口统计表中显示出来。服务贸易不通过海关,无法以关税手段进行监督。瑐瑥
1.碳贸易机制可能涉及的服务部门碳贸易机制
可能涉及商业、环境服务和金融服务部门。例如,商业包含研究与开发服务以及管理咨询服务。当前,碳贸易机制的周边产业已经积聚了大量的私营实体从事相关碳贸易交易单位的开发与研究、认证与咨询服务活动。以减排为名的管理服务已经成为一种新型服务产业,美国的碳管理服务部门和业务的产生和发展就是最好的例证。根据奥巴马总统的行政命令(ExecutiveOrder13514)瑐瑦以及美国国家环保局的《强制报告规则》,瑐瑧联邦政府也是温室气体减排的重点对象单位。总统行政命令与环境署的计划将为碳管理软件开发与服务的增长创造重要机遇。清洁市场情报公司瑐瑨预计,美国联邦政府部门的碳管理市场将从2010年的3600万美元增长到2017年的2.94亿美元,年增长率将达到46%。瑐瑩有分析家指出,到2017年,碳管理行业将创造300亿美元的市场。瑑瑠另外,基于应对气候变化而设计的碳贸易机制下的交易行为也与环境服务存在密切联系。比如在CDM机制下,一项与清洁发展有关的项目开发、审批及交易过程,本身就是一种典型的环境服务过程。随着国际社会对环境污染从末端治理转向前端防范治理,环境服务已不仅仅包括污染治理服务,还应包括防治环境损害的新型服务贸易。瑑瑡包括碳贸易的应对气候变化的国际法规则正是本着“预防原则”而对气候变化危机进行的前端治理活动,因此,应促使WTO秘书处关于“服务贸易分类”(ServicesSectoralClassification,W/120)及联合国“产品中央分类制度”(UNCentralProductClassification,CPC)与时俱进,尽快修订和增设相关服务贸易分类。瑑瑢再有,碳贸易机制下形成的一级和二级交易市场以及大量衍生品和期货市场的产生与发展,已经使大量金融机构参与其中,包括经纪服务、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托服务等周边业务都属于GATS金融服务附件中管束的金融服务范畴,使碳贸易具备典型的金融服务的特征。例如,世界银行成立了专门的碳金融部门(WorldBankCarbonFinanceUnit,CFU),使用OECD国家政府和企业的资金,向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购买以项目为基础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的排放量由碳金融部门的一个碳基金出资购买,同时,也在《议定书》清洁发展机制(CDM)或联合履行(JI)框架内进行。国际金融公司更专设碳金融机构(IFCCarbonFinanceUnit),直接为合格的买家和卖家提供碳融资服务。IFC的碳融资产品和服务包括:瑑瑣碳交付保险(CarbonDeliveryGuarantee)、销售碳信用额度现金流的货币安排(monetizationoffuturecashflowsfromsalesofcarboncredits)、富碳产品与营业的债权和资产安排(Debtandequityforcarbonrichproductsandbusinesses),与气候中介机构与政府合作以各种资本运营手段促进碳信用的实现。
2.碳贸易机制符合服务贸易的各项特征
京都机制下的AAUs、ERUs、CERs等交易单位都表现为一种无形资产,这符合服务贸易的首要特征。碳贸易机制下的交易单位亦不需要货物贸易所必须的存储、运输、批发和零售到消费的过程,具备服务贸易在生产、销售与消费的同时性、非储存性和非转移性等特征;碳贸易机制下的交易也具有异质性。对于不同的CDM项目交易来说,一个基于污水处理项目的CDM机制下产生的CERs和一个基于煤层气开发的CDM机制下产生的CERs,从项目申报到审批到交易的全过程都不会相同而存在服务贸易特有的异质性。最后,碳贸易机制虽然经过登记结算系统,但是同样不经过各国的海关,不能使用海关监管措施。因此,碳贸易机制符合国际服务贸易的全部特征。有学者指出,清洁发展机制允许附件一国家为非附件一国家提供财政援助以推动清洁发展,并通过项目取得经证明的减排量,它可以被看作是在发展中国家领土内向发达国家的减排服务的消费者提供的一种“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瑑瑥也有学者以CDM为例,指出因CDM机制下的项目所在地与CERs的购买方分属附件一和非附件一国家,因此CERs的交易就属于GATS下的“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类型的服务贸易。瑑瑦我国官方文件中甚至已经将碳贸易中的外汇问题界定为“跨境交易”。瑑瑧另外,CDM机制下的一个非附件一国家通过国内减排项目申报而获得的CERs与另一个附件一国家交易,使得其灵活地部分实现减排承诺的同时,为非附件一国家协同参与减排提供了资金和技术支持,也是以一种“商业存在”(CommercialPresence)的方式提供的服务贸易。因此,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秘书处和世贸组织成员还都没有将碳贸易列为服务贸易,瑑瑨但是,基于GATS管辖下的服务部门和服务贸易的特征,碳贸易机制应当属于国际服务贸易,是一种新兴的服务贸易类别。
(二)碳贸易机制与GATS的议题交叉
既然碳贸易机制属于服务贸易,《公约》框架体系下建成的碳贸易机制必然与世贸组织的GATS产生议题交叉,并促使两大规则体系有必要进行体系上的协调。GATS第1条第一款规定:“本协定适用于成员方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各种措施”。这些“措施”既包括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当局所采取的措施,也包括代为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当局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措施。政府采取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必须遵循GATS中最惠国待遇的规定。GATS第2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协定所涉及的任何措施,每一成员给予任何其他国家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优惠待遇,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任何其他成员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GATS第17条第一款规定了国民待遇:“在列入服务贸易减让表的服务门类中,在遵守其中所列条件与限制的情况下,每个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在优惠上不得低于它给予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有学者指出,以清洁发展机制为例,如果CDM机制下的项目被看作是GATS下的服务,那么这种服务贸易就应该符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规则。如果非附件一的国家在选择清洁发展机制下的项目时,主要考虑项目的不同提供国,那么此非附件一国家就可能被认为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如果非附件一国家对CDM项目和国内的同类项目设置不同的规则,则会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然而,上述观点并未深入分析GATS的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与GATT的区别,想当然地套用这两种非歧视待遇原则,混淆了GATT与GATS的区别。
1.京都碳贸易机制构成GATS最惠国待遇的例外
GATS规定的最惠国待遇有一个例外,即“政府当局执行其职责时所提供的服务”不在GATS管辖范围之内。所谓“政府当局执行其职责时所提供的服务”,是指任何既不在商业基础上也不在同任何其他服务提供者竞争的情形下提供的服务。瑑瑩碳贸易机制由国际法创设,其目的是促进各国政府履行减排承诺,因此,京都机制下的碳贸易大都有政府机构的参与并依据职权进行,因此,符合这一最惠国待遇的例外情形。以碳贸易机制中最具代表性的CDM机制为例可以充分说明上述观点。根据《马拉喀什协议》第2/CP7号关于“发展中国家的能力建设”的决定,发展中国家应酌情加强或建立国家气候变化秘书处或国家协调中心。瑒瑠1992年6月,中国签署了《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3月审议并批准了该公约。1996年2月,中国政府专门成立了“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负责协调、制订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政策和措施。1998年,国务院对国家气候变化协调小组进行了调整,成立了由发展改革委员会牵头,包括13家政府机构参与的“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2003年,根据政府部门改革的要求,协调小组被调整为十五个政府部门参与的联合机构。2005年10月12日,中国开始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规定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是中国清洁发展机制重大政策的审核和协调机构,其法定职责是:审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相关国家政策、规范和标准;批准项目审核理事会成员等事项。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中国政府开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主管机构,其法定职责是:受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申请;依据项目审核理事会的审核结果,会同科学技术部和外交部批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批准文件;对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监督与管理;与有关部门协商成立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以及其他相关的涉外事务。该管理办法还规定,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下设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审核理事会,并在理事会设立一个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管理机构,其法定职责是: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向国家气候变化对策协调小组报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执行情况和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建议;提出和修订国家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运行规则和程序的建议。在审核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时,对项目主的参与资格、设计文件、确定基准线的方法准则、温室气体减排量、可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的价格、资金和技术转让条件、预计转让的计入期限、监测计划和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效果等各方面进行全面审核。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任何清洁发展机制项目都必须得到东道国政府的批准。根据《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被指定为中国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主管机构(DNA),代表中国政府出具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官方批准文件。另外,即便是CDM机制经过国内审批后进入独立第三方核证程序,作为承担核证职责的独立的第三方即指定经营实体(DOE)也必须根据《议定书》和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项目设计书和任何辅助文件进行评审,以证实其符合国际规范的要求。其服务性质仍然是基于授权的政府职能。CDM项目经过核证之后就成为签发项目所产生的CERs。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CDMEB)负责CERs的登记、签发与复审。瑒瑡因此,CDM机制下的交易单位CERs的创设必须经由政府部门(国内政府以及《公约》专门机构)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法预设职权下的审批、核证和签发才能产生,也即此类服务贸易的提供因属于“政府当局执行其职责时所提供的服务”,因而不在GATS管辖范围之内。
2.京都碳贸易机制与GATS国民待遇的关系
如果说最惠国待遇属于GATS关于服务贸易的一般义务,那么国民待遇就是GATS中的具体义务(specificcommitments)。瑒瑢GATS第17条第一款是关于国民待遇的规定,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GATS对于国民待遇的适用义务是原则性的,允许成员方在其服务贸易减让表中就国民待遇条件和限制进行具体谈判和规定,除谈判同意的条件和限制外,任一成员方须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贸易提供者不低于本国相同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有学者指出,如果非附件一国家对CDM项目和国内的同类项目规定了不同的项目规则,那么,非附件一国家可能违反国民待遇原则。瑒瑣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其实未能理解GATS国民待遇原则的特点。由于碳贸易机制是《公约》框架体系下创设的国际机制,世贸组织体系规则尚未涉及任何与气候有关的议题,GATS下各成员的服务贸易减让表中从未出现过碳贸易服务的内容,也即作为新兴国际服务贸易的碳贸易尚未成为GATS中的具体义务,因此,处于具体义务项下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适用于京都机制下的碳贸易。另外,以CDM机制为例,我国国内法对CDM项目审批作出了法律规定,针对不同的项目申请适用同样的规则进行行政审批,瑒瑤亦不会产生不同项目不同待遇的情形,至于主管机构在不同时间对不同项目的申请审批作出的不断修订的指南,也是根据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委员会的签发调整而作出的安排,并非审批机构的歧视待遇。瑒瑥因此,由于碳贸易机制属于新兴的国际服务贸易形式,GATS下各成员并未就此种服务贸易确立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承诺,目前不会发生京都机制下的碳贸易与GATS在国民待遇原则上的议题交叉。
三、碳贸易机制与世贸组织规则的体系协调
上文论及碳贸易属于一种新型的服务贸易,但是碳贸易却因不同原因而不必遵行GATS下的最惠国待遇一般原则和国民待遇具体义务,使得碳贸易机制表面上未与GATS议题交叉,实质上游离于多边服务贸易纪律之外,这会对世贸组织规则的统一性和权威性产生影响,因此,需要将《议定书》框架下的碳贸易机制与世贸组织规则在规则体系层面进行协调。
(一)微观途径:碳贸易机制GATS的协调
未来世贸组织的多边服务贸易谈判应将属于服务贸易的碳贸易问题纳入谈判议题,从服务部门的确定作为切入点应是一个正确的选择。作为一种新型的服务贸易形式,碳贸易可以被归入商业、环境服务或者金融服务的服务部门之中,可以归入商业性部门的主要是碳贸易的核证、咨询等周延业务,碳贸易的具体业务可归入环境部门。根据《议定书》的规定,三种碳贸易机制的运行都要求能产生“额外性”,瑒瑦促进附件一国家实现减排承诺,并有效地保护东道国的气候环境容量。因此,京都碳贸易机制所构成的温室气体减排服务应归入12类服务部门中的“环境保护服务”。然而,碳贸易目前并未进入GATS下各国的服务贸易减让表,实践中可能将碳贸易服务视为环境服务部门中“其他环境保护服务”子项中的一项,或者是在环境服务部门中新增一个碳贸易服务分部门。当前,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CPC)将“其他环境保护服务”确定为代码9409,但未对“其他环境保护服务”的内涵进行解释。如果将碳贸易视为环境保护服务,对于已经在“其他环境保护服务”分部门作出具体承诺的世贸组织成员而言,他们所承诺的义务就会自动扩展至碳贸易服务。那么,许多国家会因新增的“不能预见”义务而加以反对,即便是认同这样的安排,相关国家的国内法也需要通过立法程序进行调整。例如我国在GATS具体承诺表中对“其他环境保护服务”的市场准入提出如下限制:“仅允许从事环境服务的外国服务提供者通过合资企业的形式提供服务,但允许外方持有多数股权。”同时,我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第17条规定,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机构仅限于中资和中资控股企业。这意味着,持有多数股权的外方没有资格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这种针对碳贸易的国内立法规定显然与我国在GATS具体承诺表中的承诺不符。因此,将碳贸易服务视为环境服务部门中“其他环境保护服务”子项中的一项,面临诸多困难。相比之下,直接在环境服务部门中新增一个分部门———碳贸易服务,进而展开相关多边谈判,即可避免上述问题的掣肘,促进碳贸易纳入GATS多边服务贸易框架的进程。全球气候变化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成为21世纪人类社会必须共同面对的最为复杂的重大挑战之一。作为国际多边合作框架的一部分,世界贸易组织在应对气候变化的全球治理中的原则和规则非常重要。正在进行的世贸组织多哈回合中,贸易与环境议题是主要谈判内容之一,各成员正致力于削减或取消环境货物和服务(EGS)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将碳贸易纳入世贸组织“贸易与环境”议程,将为气候与贸易国际法的协调发展提供契机。
(二)宏观改革:从《公约》框架中剥离碳贸易机制的可行性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1篇2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简介
世界贸易自十九世纪八十年代起变得比以往更为复杂也更为重要。伴随着这股潮流,全球经济一体化急聚发展,而原关贸总协定所未能规范的国际投资领域一时间受到举世瞩目。在此情势下,大多数原关贸总协定成员认为启动新一轮谈判以图加强和扩展该多边贸易体系已迫在眉睫。于是一场划时代的贸易对话于1986年9月28日在乌拉圭拉开帷幕。历时七年之久,经过各种利益集团的不同较量、讨价还价以及相互妥协,遂产生了世人称之为乌拉圭回合的重要成果之一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二)一般原理
1.范围与定义
总协定覆盖的国际服务贸易:
A“跨境交付cross-bordersupply”例如外贸海运;
B“境外消费consumptionabroad”如境外旅游;
C“商业存再commercialpresence”比如某外资银行在他国成立分行并开展业务;
D“自然人流动presenceofnaturalpersons”例如,英国律师在香港提供法律服务。
2.机构与运行机制
服务贸易理事会(TheCouncilofTradeinServices)。服务贸易理事会实质上是总协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它行使总协定及世贸组织总理事会为其设置的诸项功能。此外,理事会必须审查被赋予(连续行使)超过5年以上的任何例外,并决定产生这种例外的基础是否有效存在。
争端解决机制与决议执行机制DisputeSettlementandEnforcement。本协定在处理成员国之间的贸易争端时,仍沿用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及程序的谅解》(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SettlementofDisputes-DSU)所采用的程序与规则。[1](三)普遍义务与准则
1.最惠国待遇TheMostFavourNation-MFN
最惠国待遇是服务贸易总协定中一项中心原则,它实质上是一项义务-即一国给予另一国及其公民的待遇不得低于(现在或将来)它给予/可能给予第三国及其公民的待遇。然而,这项普遍义务不适用于成员国在签订本协定时所作的保留与例外。[2]2.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
每一个成员国必须公布其与服务贸易有关的所有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参加的国际协定。但是,机密信息、披露将导致阻碍法律执行的信息、与公共利益相违背的信息以及使合法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的信息不在此限。
3.经济一体化EconomicIntegration4.国内规章DomesticRegulations
5.相互承认Recognition
鼓励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教育学历、资历、行业标准、许可证、资质证书以及相关协定。
6.支付与划拨PaymentandTransfers
7.政府采购GovernmentProcurement
几乎所有的国家使用其公共资金引导和发展产业尤其是国防和科研。此外,政府开支已成为创造就业的重要途径之一。因此,服务贸易总协定提请各成员国迅速将这一领域框架协议纳入多边贸易机制,希望在随后的各轮谈判中尽快达成一致协议。
8.一般例外GeneralExceptions
总协定对环保、人类健康和国防安全等“例外”做出解释。
9.补贴Subsidies
尽管世贸组织设专章(即以“补贴及抵消措施议定书”)将补贴问题纳入其一体化的管理,但服务贸易尚不适用该议定书。
(四)具体承诺
1.市场准入MarketAccess
乌拉圭回合就市场准入问题促成了一项初步对等的妥协方案。
2.国民待遇NationalTreatment
国民待遇是仅次于市场准入的重要义务。当一国制定其产业政策时,依照本协定它有义务将给予其国内服务和服务供应商同等的(没必要是完全一致)待遇扩大至其它成员国。
(五)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的部长会议决定
部长会议决定旨在清理一系列(WTO协议生效前)未完成的工作。部长会议有关金融服务的决定结果是达成一份称之为《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议定书》的文件;有关电信服务领域则达成《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四议定书》。此外就专业服务ProfessionalServices、船舶运输、自然人的流动、服务贸易总协定内部机构安排、争端解决程序以及服务贸易与环境保护等达成部长会议决定。
(六)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简要评价
服务的种类包罗万象,而服务几乎囊括了现代经济发展的全部要素:资本流动、信息、技术与人员。今天,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面临着紧急稳定增长的压力。确保实现这一目标的措施,似乎毫无争议也颇为直接:即在增加就业的同时提高居民的生活水平。众所周知,服务业不但直接吸纳了大量的服就业人口还会在境内外间接得创造许多的就业机会。此外,随着服务水准的提高,人人均可从中受益。故服务贸易的自由化不但符合多边贸易机制的利益,更是世界经济的根本潮流。[3]无可置疑,基于这种对竞争地位混合式的妥协性质,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可避免得存在结构性不足。例如,该总协定第二部分有关水平义务与纪律的规定被附加上不少的条件与限制。附条件的最惠国待遇连同自选式的例外,很可能剥夺某些成员国应享有的(贸易)自由化利益,而使另一部分成员成为规则的特权阶层。美国在金融领域武断且自行其是地罗列最惠国待遇例外就是最好的例证。其所持的态度颇为强硬:它可以灵活得评估其它成员国服务供应商的申请,并在对等的基础上(即美国企业可在对方市场享受的待遇条件)做出申请人能否进入美国市场的结论。[4]对服务贸易总协定持批评态度较多的方面还集中在其第十九章的规定上。因为它允许“针对不同的发展中国家,在它们开放新的部门、放宽某些交易、按照它们的发展水平逐步扩大市场准入以及当外国投资进入它们市场的条件成熟时,附加旨在促进它们参与世界经济的条件等方面采取‘适当’的灵活性。”这一点被认为赋予了发展中国家实质性特权,成为它们限制可能提供的开放措施的最有利屏障。[5]中国有句古语“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从历史上看,被称之为无烟工业的服务贸易曾经一度,受各国非贸易壁垒的严重制约,这种壁垒往往也是无形的。许许多多的努力,如统一或规范有关服务贸易的国际贸易法律、法规均以失败告终。即便是广为世界各国所接受的《1980年维也那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也未能将服务贸易涵括在内。[6]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诞生使世界范围的自由化浪潮为之一振。它首开先河,为解放限制服务贸易的政府性措施而引入一套国际化的机制,使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约束自律。其潜在的影响在于:它为提高服务产业的运作效能、增加出口及和平解决争端,建立起一整套可预测的和以规则为导向的机制。[7]例如,依照金融服务的临时协议,所有成员国已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将它们的新承诺扩大到其它成员国。就连被称之为“规则的玩弄者”的美国,虽在谈判之初始终不愿做出最惠国待遇的承诺。最终,它还是采取积极态度重新考虑其广受批评相关贸易政策。
此外,针对透明度和垄断,该总协定既包括了一般性亦包括了附条件的义务条款;而针对支付与划拨及国内规范,仅规定了附条件的义务。这些均显示了总协定的灵活性。进一步讲,大量未完工的附件、部长级会议决定以及持续进行的谈判,似乎展示了总协定在服务贸易领域,不断增强的逐步和有效得消除歧视性和违反公平竞争的信誉度与能力。
作为一项框架性协议,总协定仅仅是最终使国际服务贸易迈向全面自由化的万里征程的第一步。伴随着服务产业近年来对全球经济的巨大贡献,总协定已成功得让全世界认识到其本身的价值。在全球经济越来越一体化的今天,对总协定的深远影响持怀疑态度的作法,必将被证明是不可取的。总而言之,无论总协定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瑕疵与不足,它都是一次对全球贸易(含无形贸易)划时代得解放。[8]二十一世纪之初,全球经济增长速度开始减缓。面对金融和商品市场剧烈波动,倒退回保护主义、放弃对外开放与增加贸易机会、放弃经济改革的作法只能适得其反。历史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只有不断得扩大和加强经济合作,任何一个国家才能从一体化的经济中受益。
二、中国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问题
(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程序问题
Marrakesh《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2条2款规定:“附件1.2.3所含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对全体成员国均有约束力。”它隐含着,任何一方申请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必须首先成为WTO成员国。按照WTO的组织机构,总理事会依照上述《议定书》第十二条之规定,负责审查申请方的申请。第十二条,作为WTO准入规范,范围不够宽广且在精确的操作性程序缺方面缺乏细致的规定。这种局限性使WTO对形形申请方敞开大门,也造就WTO多元化的特征……若某个申请方是一个可观的经济大国,这意味着它迅速给它的贸易伙伴提供无数的商机。因此,必然吸引众多的WTO成员直接参与谈判-其后果是使谈判变得更为复杂和冗长。在某种意义上,WTO准入谈判的申请方与感兴趣成员国,就贸易妥协和期望的体制改革等问题上的讨价还价存在很大的偶然性。因此,以最后的加入议定书方式达成退让的机率,大小国家均等。虽然WTO本身以法理清晰和可预见性等原则作为其基石,但中国的加入过程却遵循了一条疲劳性谈判的不平坦道路。
(二)中国履行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问题[9]
1.我国的法律渊源
在我国对法律渊源的理解,一般指效力意义上的渊源,主要是各种制定法。也就是说,当代中国法的渊源主要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等。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我国实际存在着多个机关行使立法权的情况,即中国国内法律、法规、规章依它们的制定机关不同呈现出不同的等级效力。
2.国内法律渊源作为我国法院审理案件定案依据的等级效力
我国各级法院必须遵守基本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各省、市、自治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各级法院可援引国务院各部门及各委员会、省、市(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所有这些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有不同的等级效力:除宪法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依此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各委员会制定的行政规章,最后为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政府制定的规章。
这种等级序列意味着处于低一级规章或法规若与高一级的法规或法律相抵触,即没有法律效力。例如,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只有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不相抵触才具有约束力。
就我国的法律系统而言,采纳高一级别法律规范的机关,有权识别该规范与低级别的规范之间的冲突,并进而宣布该低级别规范无效。换句话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和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当决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则有权废止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以及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府机关颁布的地方法规;国务院有权废止其下属的各部门、各委员会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依此类推等等。但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即便发现对于一个法律问题同时存在相互抵触的两个以上的不同级别的法律规范,也无权修改和废止低级别的法律规范。进一步说,依照我国《立法法》,法院无权提出动议制定、修改、或废止任何一部法律,因此它几乎不可能引用法律条文要求有权机关进行适当的修正。
这里有必要讨论一下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在我国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对此尚属空白。但考虑到统一适用法律的需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审理有关的案件当中解释法律和法令。从以往的司法实践看,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的理解是,它有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就有关案件适用法律和法规,具体做出对各级法院有约束力的指令。因而在事实上,基于这种普遍的约束力,使它的各相指令享有了与法律、法规同等的法律效力。
3.我国批准和认可国际条约的法律与实践
我国宪法第89条第9项规定“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该法第64条第14项则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权力”。而依照我国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第7条第4项“条约和重要协定”系指,与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和协定。理论上讲,我国宪法隐含着“不重要”的国际协定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事实上,《缔结条约程序法》第8条“其它法律文件需经国务院审核和通过。故从宪法角度出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存在着拒绝批准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的可能性。
实践中,基于政治架构和权利运作的需要,谈判加入继而批准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往往是由中央最高领导层实质决策的。透过缔结和批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公约》的整个过程,不难得出这样一种推论,若以国务院的名义缔结某项条约或重要协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质上不会行使其否决批准权,至少迄今尚无这样的先例。
4.条约作为法律渊源在我国国内法的地位
鉴于国际条约对于国家如何履行其条约义务并未形成统一的确定的规则,除非某项条约另有约定,它的履行和实施就取决于各缔约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换句话说,一项按正规程序缔结和批准的国际条约对各缔约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这并不意味着该条约必然成为某缔约国法律体系有机组成部分。各国的实践在理论上大体可归结为“一元论”和“二元论”。前者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并非两种彼此独立的法律,而是同一法律体系的不同组成部分。且传统意义上的一元论者主张国内法律规范是从国际法派生出来的,因此国际法可以自动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并且在效力上高于国内法。属于这种类型的主要是德国、法国、瑞士、日本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后者则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所调整的仅限于国家之间的关系,是为国家创设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而国内法所调整的是本国权力管辖之下的法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双方之间不存在彼此隶属关系,国际条约必须借助于国内法才能在国内层面发生效力,必须在转化为国内法之后才能得到适用,换句话说,对条约当事国来说可适用的是该国实施国际条约的法律,而非国际条约本身。奉行二元论的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
理论上讲,很难确定我国是属于“一元论”或“二元论”系统。实践上,我国在条约适用方面并未采取统一的或单一的模式。首先,我国宪法对条约的法律地位及适用问题未做出明确的规定,迄今也尚未确立一般性原则。从我国历次宪法的情况来看,宪法虽然也涉及条约事项,但基本上限于缔约程序方面,而未明确条约在国内法中应如何适用。1990年《缔结条约程序法》首次以法律形式对条约问题作了调整,但仍仅限于条约的缔结和国内审批程序而未涉及条约在国内的实施问题。其次,我国立法实践中有多种不同的条约实施方式:1)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在加入时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的内容和原则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虽不直接提及条约的规定,但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199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我国加入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而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即是很好的立法例。2)不具体规定条约的内容,而是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一般是明确国内法律与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里产生一个问题:在国际条约规定不允许有保留条款的前提下,国际条约是否应毫无保留得加以适用?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的规定有限制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体系中之效用的嫌疑。因为,它们暗示只有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才考虑适用前者。这无疑会使WTO成员对我国履行加入承诺的诚信度,打上一个不大不小的问好。
5.法律、法规的统一性问题
长期以来,我国在一些政策制定程序、法律体系和一些经济贸易、金融政策制度缺乏透明度,加之有些法规和政策在各地执行时不统一,已经给国内外的投资者造成很大的疑虑。因利益驱使,而导致的一些地方通过立法、执法和司法表现出来的严重地方保护主义问题,更成为影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巨大障碍之一。中国加入WTO后,会有更多的外国投资、外国服务进入中国市场,如果地方保护主义仍不解决,我国按WTO原则所做一系列承诺就会受到破坏,很有可能引发国家间的无休止的贸易争端。
WTO法无论在性质和内容上都与一般国际条约明显不同,这样一种国际协议在我国如何履行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但无可置疑,对于WTO这样一个内容广泛以及经济贸易利益重要的协定,使得及时制定相应法律成为各国共同的必要选择。我国未来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WTO多边贸易机制的有效合作。要取得其他贸易伙伴的信赖,除了用实际行动在经济领域展示我们扩大开放的诚意,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必将有助于使我们的理念获得世界广泛的认同。
(三)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的法律实务问题
作为一名WTO成员,它必须保证接受WTO/GATS的全部条款而无所保留。它还必须确保,其本国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符合WTO/GATS项下的一揽子义务。这项义务发达国家须在WTO协议生效立后即执行;发展中国家5年内执行;最不发达国家10年内执行。
1.中国的谈判地位问题
服务贸易总协定包含了不少对发展中国家相对优惠的内容。因为在谈判之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认为它们的服务贸易产业十分脆弱无法与发达国家成员公平竞争,故而极不情愿加入到乌拉圭回合构筑起来的服务贸易大家庭。发展中国家的另一重忧虑聚焦于开放服务贸易市场可能给其本国脆弱的经济带来灾难性后果。值得庆幸的是,经过仔细权衡入关后可能获得的巨大经济、政治利益;以及服务贸易总协定将会认可,它们为促进本国发展目标而制定和执行新的措施的特殊的经济权利与需要,最终都在协议上签了字。作为相互妥协的结果,总协定一方面许可给予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不同的甚至是优惠待遇及最低限度的承诺,以鼓励它们积极参与国际贸易、提高这一领域的竞争力。另一方面,总协定敦促发达成员建立相关机制以资助发展中国家,在进入它们市场时获得与服务有关的信息、商业与技术帮助、注册登记、认可和获得专业资格证书。[10]例如,在其第四、五、十五、十九章等等,总协定提请将特殊的照顾和特别的灵活性赋予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以便它们加快逐步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但是,发展中国家也被期望采取积极和有效的措施充分得开放本国市场,以便在不久的将来使它们权利与义务逐渐趋于对等。
谈判之初,中国以何种身份(即发展中国家或发达国家)加入GATT/WTO(GATS),成为中外各方争执的法律焦点问题之一。虽然中国主张它日渐趋向市场经济(而大多数成员国并不认同这一点),但无可否认,中国经济在服务产业领域的开放程度较总协定的基本要求有明显的差距。不仅如此,中国的谈判对手们将中国视为极具潜在威胁的竞争者。大多数成员-发达国家和主要的发展中国家极力反对给予中国发展中国家的谈判地位;中国则据理力争要求对方充分考虑其承担一揽子义务与国内支持的承受能力问题。因为放弃这个“底线”,意味着中国在入关后立即承担起发达国家的义务,而不是像发展中国家那样有5年的过渡期。通常,所有的WTO成员无一例外要求一个申请方确保:统一国内贸易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取消所谓的不平等交易规则;公示其重要的对公平竞争可能产生影响的商业和司法文件以及采取其它的“透明”措施。换句话说,中国显然不能这排斥些服务贸易领域基本的义务。作为一个在上国际贸易领域上升的经济大国,中国自然会被期望承担超过其以往的义务。谈判往往是不同利益相互较量与妥协的结果。因此,中国的入关谈判可能需要突破GATT/WTO对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框架限制。举例说明,以中国现有的经济实力,似乎难以接受除广泛得使用“逐步推广”[11]以外的其它改革措施-尽管这样做,WTO成员依照长期形成的有关经济调整的国际贸易政策,会理解为“不公平”。任何一方必须共同面对这样一件事实:中国二十多年来养活着世界1/4的人口,这种处境在21‘世纪的前半叶不会有太大的改观。扣除中国官方公布的“下岗”[12](即失业)数字,任何来自外部世界对其稚嫩服务产业-创造新型就业的主要源泉的冲击,都会给其相对脆弱的社会保障体系带来难以承受的负担,甚至引发一场残酷的灾难。不给予这种“逐步推广”,中国内部现存的和未来的抵制势力会愈演愈烈,这种事态与各方达成协议的期望背道而驰。故而谈判的两方势必做出相当的退让。从另一种角度看,中国的社会机构尚处于剧烈得调整当中,企望它们(的运作)在入关之始就符合WTO的通行标准或许极不现实。相反,不经过充分计划而顿开国门(即开放商品和服务贸易),很难不引起恐慌;很难让各方取得预期的利益。[13]简而言之,为铺平达成最终协议的道路,必须充分考虑中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监管能力的现实可能性。除了经济因素,“”亦是不可忽略的环节之一。历史的原因使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实质上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关税区。但政治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迄今是全世界公认的代表“大中国”(含香港、澳门、台湾)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历来仅是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出于国际法尊重国家以及兼顾这种复杂的政治现实,只有在中国大陆首先加入后,WTO才能接纳中国台湾以一个特别关税区的身份加入该组织。经济上,中国台湾长期以来早已是世界经济及世界市场重要一分子。尤其是自1992年以来,大陆与台湾双双晋升全球贸易排行榜的前十位。因此,缺乏大陆与台湾的共同参与,WTO的广泛使命就难以实现。
进一步说,中国的入世谈判不单纯是中国本身重要,因为针对中国这一特例而形成的原则,为今后可能进行的俄罗斯及其它前独联体国家的类似谈判活动设定一项先例,也必将对WTO框架下与服务贸易有关的事项(例如国营贸易)进行相应的修改产生深远的影响。[14]2.中国的国内法律、法规与总协定不符之处需要修正的问题
若中国成功得劝说总协定成员国接受其发展中国家的角色,那么直接影响中国入世的第二个法律实务问题则聚焦于,中国能否消除其现存的对服务贸易不公平限制。中国入世前,外资在华获许经营的服务行业的持股比例一直被中国法律限制在49%(例如1990年《中外合资经营法》及其实施细则)。此外,当地成分要求、外汇收支平衡条款、出口业绩要求、以及合资企业的经营计划必须备案审查等,在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中屡见不鲜。因为不能以人民币进行业务结算以及不能参与面向公众业务[15],外资可以经营的范围仅仅边际性的,实质上被限制于以外币结算向外资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消除与服务产业的国际规范不相符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是中国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不可回避的一步。
这一点上,总协定反复强调:“每一个成员必需保持或尽速建立独立行使职权的司法、仲裁或行政裁决机构。应任何一个受影响的服务供应商请求,这些机构应尽快审查(被投诉的)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必要情况下,责成加害方对受损方进行公正、适当的补偿。”[16]关于修改这些不符点,目前中国仍存在着一个突出的问题:
中国的现行《宪法》对国际条约(如WTO协议)在其内国司法系统的法律地位未予以规定。而中央和地方的不少机构享有实际意义上的立法权;甚至法院无权废除相互矛盾的法律,也无权废止与法律相违背的行政性法规、规章。[17]针对中国如何在其国内法律领域兑现WTO协议,WTO成员绝对会要求中国进行大范围的司法体制改革。这样一来,难免牵涉到另一个复杂问题-因为,有时很难明确区分那些是经济问题那些是政治问题。其后果往往造成,阻碍了各方在《争端解决机制》的框架范围平息争议。
三、中国在服务贸易领域为执行服务贸易总协定所作的准备
普遍认为服务贸易与商品贸易在经营的本地化问题上存在着显著差异。前者往往通过投资建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和雇用当地人员,将母公司先进的国际标准和经营方式引入宗主国。由于竞争带动资金、技术及管理的升级换代,服务产业不断向分工的纵深发展。这种趋势在扩大了就业的同时,反而将服务成本降低,最终使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获益。中国的20多年改革开放,已经使广大民众品尝到商品贸易领域自由竞争的丰硕成果。随着生活水平的提高,大家自然要将目光转向服务贸易领域。如同前者在开放之初要经历的阵痛一样,后者一定会在兑变中获得新生。这种求变既是普通民众的呼声,是那些真正经得起市场考验的商家的呼声,又符合现政府倡导的和平、稳定及发展的大局观。这也可以从一个侧面解释,中国政府在入世谈判中所显示的决心与诚意是不容置疑的。
中国加入WTO以来,采取了一系列行动履行承诺。中国政府根据所做出的承诺在一些重要的服务贸易部门颁布了新的审批外资进入中国的法规和条例,包括:《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修改<旅行社管理条例>的决定》等。对于以上的法规,中国政府各部门还将根据需要制定实施细则,以便使这些法规更具操作性。此外,还有一些法规正在积极制定之中,如《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审批规则》,其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审批规则》还在网上公开征求了公众意见。以上法规在完成有关程序后将尽快公布。
四、结束语
成功得加入《服务贸易总协定》,使中国得以重新按市场规律配置资源、重组企业(特别是国有企业)。这些都是中国的当务之急。利用服务贸易创造就业的特征,将大多数农村和城镇剩余劳动力转化到服务产业,既是中国实现稳定走向繁荣富强的梦想,也是其成为区域性乃至全球贸易大国的必经之路。这种成功的转化离不开明确的司法保障和一系列有效的财产权保证,更应增强法治体系加大透明度和监管力度。总之,中国未来面临着沉重的任务和艰巨的考验。一旦抓住机遇,中国一定会履行她向自己的人民以及世界许下的诺言。18即便这一进程是缓慢的。
正如WTO总干事莫尔先生评论的那样: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篇3
[关键词]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国际服务贸易;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
国际贸易法是调整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最近几十年的发展是引人瞩目的。尤其是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后,国际贸易法的内涵和外延更是得到了迅猛扩展。然而,国内外学者们对国际贸易法的确切内涵和外延的理解歧异颇多。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在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的内涵和外延。
一、国际贸易法调整的
“国际贸易关系”的内涵和外延
(一)“贸易关系”的分析
这里所说的贸易关系是因国际贸易法的主体即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公司或个人之间进行管理、协调或从事货物、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中产生的。一般包括:不同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公司、企业或个人之间的贸易关系以及国家在其管理对外贸易活动过程中同企业、公司或个人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贸易”一词,从本质上讲就是“买卖”,其内容从狭义讲,指货物买卖以及与此密切相关的运输、保险、支付。从广义讲,“贸易”则包括货物买卖、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传统上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关系”仅限于狭义的货物贸易,随着技术的进步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国际贸易不断扩大深化。20世纪60年代以后,技术开始作为一种独立的交易主体进入市场,技术贸易由此产生。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际劳务合作向纵深发展,服务贸易一词开始引入,并先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等区域性贸易协定,后在wto一揽子协议中得以正式确立。[1]p4目前国际贸易法调整的贸易关系涵盖了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技术贸易和国际服务贸易。我国多数学者也持这样的主张。众所周知,任何法律关系的客体不外乎三大类,即物、行为(结果)、智力成果(非物质财富)。将国际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囊括所有的客体,包括货物(物)、行为(服务)与智力成果(技术),使其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不仅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客观要求,也是国际贸易法发展的必然归宿。当然,对“贸易关系”也有不同的理解,西方有些学者对物、技术等交易,也调整外国投资、国际金融等经济关系。[2]我们认为尽管国际投资法、国际金融法和国际贸易法都是国际经济法的分支,而且投资、金融与国际贸易也有紧密的联系,有些经济交往常常是三者的结合,如法国某公司要在中国建设一个工厂,成套设备安装成为合同的标的,还要涉及到投资金融等问题,但不能就此认为这些都在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内。其实国际金融和国际投资与国际贸易有质的区别,“贸易”的含义就是“买卖”,“买卖”(sale)是指通过当事人的合意一致而将某物所有权或某土地权益或某无形财产权益从一方当事人转移至另一方当事人,以取得金钱价值。[3]p794“投资”(investment)是指为获得能够保值或增值或产生收益的物品或权益而做出的货币支出。商业和工业投资主要是通过获得新型建筑、机器和设备而进行的。[3]p465“金融”(finance)是指通过支付现金、发行股票、债券、设定抵押等方式提供资金。[4]p553尽管在国际贸易中也会涉及价款的支付等,但那只是对国际贸易关系顺利进行的辅助,并不是国际贸易关系的主要方面。
(二)“国际”二字的理解
如前所述,国际贸易法调整的国际贸易关系,其范围已远远超出了传统的货物贸易,呈现出了多元化特征。货物贸易、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因其交易对象的不同,都有自己的特征,因此人们对国际贸易关系中“国际”二字,也因其不同的交易对象有不同的理解。
1.货物贸易。国际货物贸易通常是指跨越国境的货物买卖。常以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分处在不同的国家为标准来界定“国际”二字。在国际经济生活中,从事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主要或绝大部分是公司企业,或是经过商业登记的个人,他们通常在其营业所进行经营活动。当事人的营业所客观而实在,便于国家对当事人的监督和管理。因此,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的国家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判断标准,比较合理。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合同国际性的判断标准也为许多国家所接受,也是人们常识上易于接受的。“国籍”可以使合同当事人隶属于一定国家的支配和保护。但像前面所说的,国际合同的当事人绝大多数由法人来充当,法人的“国籍”各国有不同的确定标准,再加上跨国公司的存在,使法人的“国籍”产生了很大的不确定性。一个跨国公司在奉行不同的确定法人国籍标准的不同国家便有不同的国籍,这往往就掩盖了跨国公司所从事的国际交易同有关国家的真正联系。鉴于此,在一些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中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85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明确规定,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的国家为“国际性“的判断标准。[5]p3
2.技术贸易。技术贸易的国际性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有些学者认为“国际”至少有三层含义:(1)跨越一国国境的技术贸易;(2)受方和供方不居于同一国之中的技术贸易活动;(3)受方与供方虽居于同一国中,但其中有一方是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或受到外国公司其他方式的控制。[6]p10其中第2种情况下,如果受方取得技术的目的,仅仅在于把它交给自己设在供方所在地的分公司使用,则技术本身并未跨越国境。在第3种情况下,技术仅在一国境内转移,完全没有跨越国境。在联合国贸发会议起草《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草案)》时,发达国家组成的b组国家与由77国集团及前苏联、东欧国家组成的d组国家对此问题,一直争执不下,只在《草案》附录中列举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作为技术贸易主要供方的b组国家,希望尽量缩小技术贸易的范围,坚持“跨越国境”的定义,即国家技术交易就是跨越国境的技术交易。而跨国公司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境内的技术转让没有跨越国境,不属于技术贸易,以此来回避有关国家的控制和管束。而77国集团和d组国家,代表了广大发展中国家,在多数情况下作为技术贸易的受方,则希望尽量将技术贸易的范围扩大,认为跨国公司在海外的子公司在其所在国境内进行的技术交易,也应属于国际技术贸易,以便更广泛地将各种涉外技术交易纳入本国的法律管辖和控制范围之内。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是因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技术发展水平的差距太大,以至于在技术贸易中双方当事人实际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技术供方常常滥用其优势地位,因此受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受方的合法权益,对技术贸易的干预常常强于对货物贸易的干预,而技术供方国家为了保护本国的国家利益和国民的权利,也会对交易进行干预。各国往往对国内技术交易和国际技术交易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对于国际技术交易的干预更强一些。如我国,对于国内技术交易起初由1985年制定的《技术转让条例》来调整,后来1999年《合同法》生效后,《技术转让条例》失效,由《合同法》调整。而国际技术交易则由2001年批准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调整。根据该《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对“技术贸易”国际性的理解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7]p279由此看来,我国立法采用了狭义的“跨越国境”的解释,目的是促进先进技术的引进。
3.服务贸易。由于服务本身的特点,其“国际性”并不像国际货物贸易那样明确,货物的国际贸易涉及货物从一国
到另一国的物理流动,而国际服务贸易并不一定越过不同国家的实际边境。[8]p147在许多情况下服务不需要流动也完全可在进口国内提供。比如,专业咨询服务,服务出口国的专业人员可在进口国现场提供。有时,在进口国建立了分支机构、附属公司等,则提供服务在当地进行,服务不需要跨国界。为此,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就如何界定服务贸易的—68—
许军珂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范围的新发展法学研究“国际性”问题,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与以印度和巴西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又展开了激烈的争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坚持对“国际性”的广泛解释,“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都属于“国际性”,而且两者不必同时符合,只要符合一项就是“国际”的服务贸易。他们的目的是要尽可能多地把服务贸易项目纳入国际谈判。而以印度和巴西为首的10个发展中国家则坚守对国际服务贸易“国际”的狭义定义,即居民与非居民所进行的跨越国境的服务购售活动。强调必须同时符合“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两项条件。这样就把发达国家的一些优势项目,如金融、保险、咨询、法律事务等不必跨越国境的交易排除在外,而强调了发展中国家的某些优项目,如劳动密集型的建筑工程承包等。[1]p781-782经过艰苦的谈判,在最后由128个国家和领土签署生效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ftradeinserv-ices)中把国际服务贸易定义为以下范围:(1)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的服务;(2)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服务消费者提供的服务;(3)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商业存在提供的服务;(4)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通过自然人存在提供的服务。从这一规定看,国际服务贸易似乎采用了“不同国民”和“不同国土”两个标准来判断“国际性”。
二、国际贸易法是调整
国际贸易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从法律规范的内容来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际贸易法不仅包括横向的交易性规范,还包含大量的纵向的管理性规范对此问题,国外有些学者持不同的观点。有“国际贸易法之父”之称的英国学者施米托夫(clivem.schmitthoff)认为:国际贸易法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不是在公法方面,而是在私法方面,如国际货物买卖,陆上、海上和航空运输、保险等方面,实现对国际商事关系的调整。[9]p32在美国的法学教育和国际商法。[10]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法只包括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加拿大的学者也是这样的主张。[11]我国大部分学者却认为:所谓贸易法是指传统的商法加上国家干预商业贸易活动的全部法律的总称。[12]p3也就是说国际贸易法既包括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私法性质的商事规范,也包括一国政府机构或国际组织管理贸易关系的公法性质的管理规范。施米托夫的主张坚守贸易的本意,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他却忽略了国际贸易法不断发展的事实,也混淆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界线。美国和加拿大的学者的主张,虽划分了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的界线,却同样忽略了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的事实。不能否认国际贸易法是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国际贸易法与国际商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从历史上看,国际商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习惯法,是指那些往返于商业交易所在的文明世界的各港口、集市之间的国际商业界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规则。[9]p4当时国际商法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具有国际性,它是各国普遍适用的法律;二是具有职业性,它是专供商人在商业交易中适用的法律,因而被称为商人习惯法;三是具有自发性,它是在没有任何计划的杂乱无章的情况下,从习惯性做法中自发形成为普遍接受的惯例。随着国家主权观念被普遍接受,15世纪后,欧洲各国都采用不同的方式将商人习惯法纳入国内法范畴,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但商法的国际性并没有完全消失,因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商法完全并入国内法。正如曼斯菲尔德在审理皮里诉皇家外汇保险公司(pellyv.royalexchangeassurance)一案时指出: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在全世界都是相同的。因为从同样的前提出发,从推理和正义所得出的结论也应是普遍相同的。[9]p11而国际贸易法和国际商法一样,起源和发展也是建立在中世纪商人习惯法的基础之上。只是在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经济危机,资本主义各国政府都加强了对经济生活的干预,实行了各种管制经济贸易的政策措施,使一系列有关管制商业和贸易的法律在传统的商法范围之外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这类的法律数量日渐增多,其中主要包括反垄断法、税法、外汇管制法、反倾销法和进出口许可证制度等。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一门新的法律学科就出现了。1962年,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资助下,由国际法协会召开了一次会议,专门就国际贸易法问题进行了讨论,为国际贸易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奠定了理论基础。[13]p4后来在联合国的主持下,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国际贸易的统一法,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公约》等。目前国际贸易法已趋成熟,并随着国际经济贸易的不断发展而不断完善。世界贸易组织的成立及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达成就是国际贸易法不断成熟和发展的一个很好例证。应该说,国际贸易的三大领域的国际贸易法律规范,都应包括商事规范和管理规范两大部分。但因为三大领域各有自己的特点、各自发展的历史不一,所以国际货物贸易法发展得最为充分,商事规范和管理规范都相当发达。而在国际技术贸易,尤其是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规范中表现得不那么充分。一方面,货物贸易中的合同制度可以同样适用于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任何贸易的开展都需要交易双方在合同基础上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面,无论是技术贸易还是服务贸易,一般都与货物贸易相关,如世界贸易组织的技术贸易规范(技术贸易壁垒协议)就规定在货物贸易规范当中,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规定也仅限于与货物贸易有关的。在服务贸易中,由于服务贸易的范围较广,原属于货物贸易法领域中的部分内容,按服务贸易的定义,应属于服务贸易领域,如货物运输、货物保险和货款支付,但从贸易程序和结构上来看,以统一集中于货物贸易领域为好。这些情况就造成了技术贸易、服务贸易法律规范中主要是管理规范的现状。[8]p7
(二)从法律规范的形式来看,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指国际贸易法既包括国际公约、国内立法,还包括国际贸易惯例。有一种观点认为,国际贸易法就是“贸易的国际法”,所以其表现形式只限于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惯例两种。[9]p249我们认为,这种主张过于拘于国际贸易法的字面含义,和国际贸易法发展的现实不符。诚然,国际贸易法起源于中世纪的商人法,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国际性。但随着国家主权概念的普遍接受,15世纪后,欧洲各国都采用不同的方式把商人习惯法并入了国内法的范畴,成为了国内法的一部分。法国路易十四时期于1673年编篡了《商事敕令》,1681年编篡了《海商敕令》,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1861年德国颁布了《统一票据法》,1897年通过了《商法典》。在接下来的相当长的时间里,并没有专门的调整国际贸易的国际统一法。只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国家间通过外交会议缔结了许多有关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与此同时,某些国际组织或商业团体把国际贸易中长期实践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或先例编篡成册,或加以解释,成为国际上普遍认可的国际贸易统一惯例。国际统一贸易法出现后,即使是发展得相当完善的现在,由于国际贸易的某些领域尚未制定出统一的规则,或者现有的统一法规则未能被所有国家或所有国际贸易当事人所接受,还有相当一部分国际贸易关系或国际贸易纠纷,仍需依照有关国家的相关的国内立法来处理。[14]p7
1.国际条约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渊源国际条约可以是双边的或多边的,也可以是全球的,也可以是区域性的;在
性质上可以是商事规则,也可以是管理规则。作为国际贸易法表现形式的国际条约可以是专门调整国际贸易的条约,也可以是部分内容调整国际贸易的条约。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以下各类:金协定》、1947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中的相关协定。
(2)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主要有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1974年《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及其1980年《修订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的议定书》、1985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等。
(3)在国际货物运输方面,主要有1924年《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1968年《关于修订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维斯比规则)、
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修改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海牙议定书)、1961年《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华沙公约的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1951年《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协定》(国际货协)、1961年《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国际货约)、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等。
(4)在国际贸易支付方面,主要有1930年《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支票统一法公约》、1988年《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5)在技术贸易领域,主要是一些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公约,包括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79年第7
次修订)、1891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1979年第7次修订)、1886年《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1971年
第7次修订)、wto体制下《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等。
(6)在服务贸易领域,主要有wto体制下《服务贸易总协定》及其后通过的各项具体协议等。
(7)在解决国际贸易争议方面,有wto体制下《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1958年《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仲裁规则》等。上述各项国际贸易的条约或协定要得到适用,各国一般根据公约本身的性质或是公约的要求,采用两种方式。对于一些具有私法性质,直接规定当事人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公约,一经缔约国批准,直接并入各国的国内法体系,在缔约国有直接的效力。对于那些具有公法性质,管理协调国家之间贸易政策的公约,一般都要经过缔约国转化,通过一个国内立法将公约转化成国内法,才能适用。
2.国际贸易惯例国际贸易惯例是指在长期的国际贸易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为国际贸易交易当事人承认并遵守的原则和规则。[15]p6国际贸易惯例原本是不成文的,尤其是在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与支付等领域均有大量的不成文惯例,但由于这些惯例的发展及其作用的增强已为人们所认识,一些民间组织将一些重要的国际贸易惯例加以整理编篡成文,以便人们理解、掌握或选择适用。目前已被编篡成文的重要惯例有: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1936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后经6次修订,现适用的2000年版)、
1933年《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后经6次修订,现适用1994年版)等。国际贸易惯例的最大特征就是,在性质上它不是国际条约或国家立法,一经当事人选用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在表现形式上,除上述成文或不成文的有关国际贸易活动的规定外,还包括一些国际经济组织、贸易协会等制定的示范法、统一惯例、统一规则、标准合同等。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1985年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统一国际私法协会制定的1994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方式不外乎有三种:当事人选择适用;强制适用,就是根据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商业合同关系直接许军珂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范围的新发展法学研究适用国际贸易惯例,如西班牙和伊拉克的法律都规定,一切进出口贸易都必须受《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约束;[16]p323补充适用,就是在相关国内法或国际条约没有规定时,由国际贸易惯例补充,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我国法律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3.国内立法国内立法也是国际贸易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如前所述,虽然已经有了大量的国际立法,但这种国际法律规则并没有涵盖所有的国际贸易关系,更未能约束所有的国家。另外,国际条约和国际贸易惯例的适用、效力皆来自国内法的规定。因此,在许多情况下,国内法仍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有关国际贸易的国内立法可分为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指一个国家对其境内的经贸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如进出口许可制、关税、商检及货物的监管等法律规则。私法规范调整平等主体间因签订对外货物买卖合同、对外货物运输合同、对外运输保险合同、对外技术转让合同、对外服务贸易合同等而产生的关系,它是建立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等价有偿的合作关系。关于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和国内法的关系,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在国内法和条约的相互地位关系上,有的国家认为国内法的地位优于条约,如阿根廷1843年《第48号法律》第21条规定:阿根廷法院和法官执行职务时,应依本条所规定的优先顺序,适用宪法作为本条的最高法律,然后适用国会已通过或可能通过的法律、与外国缔结的条约、各省的个别法律、本国过去适用的一般法律和国际法原则。有的规定国内法与条约地位相等,如美国,根据美国法院解释和适用《美国宪法》第6条第2项的判例法,条约和国会制定法都是美国法律,但和宪法相抵触的条约,和与宪法相抵触的制定法一样,在美国法上都无效。有的认为条约的地位优于国内法,如法国1958年《法国宪法》第55条规定,经过合法批准或核准的条约或协定,在公布后,具有高于法律的权威,但以缔约它方实施该条约或协定为条件。有的甚至认为条约不但优于一般的国内法,而且也优于国家宪法,如荷兰1953年的《荷兰宪法》规定,条约的地位不仅优越于一般国内法,而且也优越于宪法。[17]p330至于国际贸易惯例,多与当事人的选择有关,它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国际贸易惯例,它就具有优于国内立法的效力,当然这种选择应在一个国家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在其他的情况下,国际贸易惯例具有替补的效力,也就是说,在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但也有少数国家给予了国际贸易惯例强制性效力,如西班牙和伊拉克。作为国际贸易法的三种表现形式,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和国内法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国际条约如果被缔约国纳入其国内法体系,可以消除缔约国之间的法律冲突;国际贸易惯例不仅是解决各国法律分歧的一种补充方法,而且也是使本国的国际贸易业务不受外国法律管辖的一种办法。[12]p6而国内法是真正反映国家经济利益的法律,其存在有其历史原因和现实的需要。这三种表现形式均有其作用。综上所述,在wto体系下,国际贸易法的范围有了很大的扩展,国际贸易法作为规范国际贸易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仅涵盖了国际货物、技术与服务三大领域,而且既包括国际法规则,又包括国内法;既有公法规范,又有私法规范;既有实证性规范,又有国际贸易惯例这样的“软法”。可以说,它是一个内容庞大、发展较成熟完善的综合性法律规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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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1篇4
外贸公司实习报告我是在无锡市对外贸易公司实习的。(自己再加点废话吧,比如说,学到了很多在学校学不到的知识,等等。我想这个对你来说很简单吧。嘿嘿~)一、国际贸易(一)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Trade)国际贸易亦称"世界贸易",泛指国际间的商品和劳务(或货物、知识和服务)的交换。它由各国(地区)的对外贸易构成,是世界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国际贸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已发生,并随生产的发展而逐渐扩大。到资本主义社会,其规模空前扩大,具有世界性。(二)对外贸易(ForeignTrade)对外贸易亦称"国外贸易"或"进出口贸易",是指一个国家(地区)与另一个国家(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这种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对运进商品或劳务的国家(地区)来说,就是进口;对运出商品或劳务的国家(地区)来说,就是出口。这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开始产生和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更加迅速。其性质和作用由不同的社会制度所决定。二、国际贸易和对外贸易(一)、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Trade)国际贸易亦称“世界贸易”,泛指国际间的商品和劳务(或货物、知识和服务)的交换。它由各国(地区)的对外贸易构成,是世界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国际贸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已发生,并随生产的发展而逐渐扩大。到资本主义社会,其规模空前扩大,具有世界性。(二)、对外贸易(ForeignTrade)对外贸易亦称“国外贸易”或“进出口贸易”,是指一个国家(地区)与另一个国家(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这种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对运进商品或劳务的国家(地区)来说,就是进口;对运出商品或劳务的国家(地区)来说,就是出口。这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开始产生和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更加迅速。其性质和作用由不同的社会制度所决定。三、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对外贸易商品结构是指一定时期内一国进出口贸易中各种商品的构成,即某大类或某种商品进出口贸易与整个进出口贸易额之比,以份额表示。国际贸易商品结构是指一定时期内各大类商品或某种商品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构成,即各大类商品或某种商品贸易额与整个世界出口贸易额相比,以比重表示。为便于分析比较,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均以联合国《国际贸易商品标准分类》(SITC)公布的国际贸易和对外贸易商品结构进行分析比较。一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可以反映出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状况、科技发展水平等。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可以反映出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状况和科技发展水平。四、对外贸易值与对外贸易量(一)、对外贸易值(ValueofForeignTrade)对外贸易值是以货币表示的贸易金额。一定时期内一国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的全部价值,称为进口贸易总额或进口总额;一定时期内一国向国外出口的商品的全部价值,称为出口贸易总额或出口总额。两者相加为进出口贸易总额或进出口总额,是反映一个国家对外贸易规模的重要指标。一般用本国货币表示,也有用国际上习惯使用的货币表示。联合国编制和发表的世界各国对外贸易值的统计资料,是以美元表示的。把世界上所有国家的进口总额或出口总额用同一种货币换算后加在一起,即得世界进口总额或世界出口总额。就国际贸易来看,一国的出口就是另一国的进口,如果把各国进出口值相加作为国际贸易总值就是重复计算。因此,一般是把各国进出口值相加,作为国际贸易值。由于各国一般都是按离岸价格(FOB即启运港船上交货价,只计成本,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出口额,按到岸价格(CI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进口额。因此世界出口总额略小于世界进口总额。(二)、对外贸易量(QuantumofForeignTrade)以货币所表示的对外贸易值经常受到价格变动的影响,因而不能准确地反映一国对外贸易的实际规模,更不能使不同时期的对外贸易值直接比较。为了反映进出口贸易的实际规模,通常以贸易指数表示,其办法是按一定期的不变价格为标准来计算各个时期的贸易值,用进出口价格指数除进出口值,得出按不变价格计算的贸易值,便剔除了价格变动因素,就是贸易量。然后,以一定时期为基期的贸易量指数同各个时期的贸易量指数相比较,就可以得出比较准确反映贸易实际规模变动的贸易量指数。五、贸易条件(TermsofTrade)贸易条件又称交换比价或贸易比价,即出口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比率,也就是说一个单位的出口商品可以换回多少进口商品。它是用出口价格指数与进口价格指数来计算的。计算的公式为:出口价格指数/进口价格指数X100。以一定时期为基期,先计算出基期的进出口价格比率并作为100,再计算出比较期的进出口价格比率,然后以之与基期相比,如大于100,表明贸易条件比基期有利;如小于100,则表明贸易条件比基期不利,交换效益劣于基期六、服务贸易根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是指:"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服务部门包括如下内容: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与社会服务,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运输服务。七、直接贸易与间接贸易(一)直接贸易(DirectTrade)直接贸易是"间接贸易"的对称,是指商品生产国与商品消费国直接买卖商品的行为。(二)间接贸易(IndirectTrade)间接贸易是"直接贸易"的对称,是指商品生产国与商品消费国通过第三国进行买卖商品的行为。其中,生产国是间接出口;消费国是间接进口;第三国是转口。转口贸易(EntrepotTrade)是指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通过第三国所进行的贸易。即使商品直接从生产国运到消费国去,只要两者之间并未直接发生交易关系,而是由第三国转口商分别同生产国与消费国发生的交易关系,仍然属于转口贸易范畴。八、总贸易与专门贸易(一)总贸易(GeneralTrade)总贸易是"专门贸易"的对称,是指以国境为标准划分的进出口贸易。凡进入国境的商品一律列为总进口;凡离开国境的商品一律列为总出口。在总出口中又包括本国产品的出口和未经加工的进口商品的出口。总进口额加总出口额就是一国的总贸易额。美国、日本、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原苏联、东欧等国采用这种划分标准。(二)专门贸易(SpecialTrade)专门贸易是"总贸易"的对称,是指以关境为标准划分的进出口贸易。只有从外国进入关境的商品以及从保税仓库存提出进入关境的商品才列为专门进口。当外国商品进入国境后,暂时存放在保税仓库,未进入关境,不列为专门进口。从国内运出关境的本国产品以及进口后经加工又运出关境的商口,则列为专门出口。专门进口额加专门出口额称为专门贸易额。德国、意大利等国采用这种划分标准。九、有形货物贸易有形货物贸易指有形的、实物形态的、可以看见的货物的贸易。为便于统计和国与国之间进行协调,1974年联合国秘书处修订了1950年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标准分类",现行实施的是1974年修订本。在该版本中,把国际贸易货物分为10大类,63章,233组,786个分组和1924个基本项目。这10类货物分别为食品及主要供食用的活动物(0);饮料及烟类(1);燃料以外的非食用粗原料(2);矿物燃料,润滑油及有关原料(3);动植物油脂及油脂(4);未列名化学品及有关产品(5);主要按原料分类的制成品(6);机械及运输设备(7);杂项制品(8);没有分类的其他货物(9)。在国际贸易统计中,一般把0到4类货物称为初级产品,把5到8类货物称为制成品。十、复出口与复进口(一)、复出口(Re-export)复出口是指外国商口进口以后未经加工制造又出口,也称再出口。复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同经营转口贸易有关。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篇5
服务贸易已成外贸新动力
《经济》:商务部一直在努力推动我国在世界产业链分工中的位置调整,那么在您看来,服务贸易在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当中起何角色?
服贸司负责人: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统计,2013年我国货物进出口总额达4.16万亿美元,成为全球第一大货物贸易国。我们在满怀自豪和喜悦的同时,也必须看到,我国产品参与国际竞争主要还是依赖数量和价格优势,大多数产品缺乏核心竞争力,附加值较低,外贸结构亟待优化,我国在世界产业链分工中的地位有待提高。为此,商务部积极采取措施,加快培育外贸竞争新优势,努力推动我国在世界产业链分工中的位置调整。
在中国从贸易大国走向贸易强国的过程中,服务贸易将发挥重要支撑作用。
一方面,服务贸易对外贸增值贡献显著。与货物出口相比,服务出口附加值更高,扩大服务贸易规模,提高服务贸易在对外贸易中的占比,将有效提高我国外贸的附加值。联合国贸发会议的全球价值链研究结果显示,虽然服务贸易仅占全球贸易的五分之一左右,但服务部门贡献了全球出口增值部分的近一半。
另一方面,服务贸易的发展将有效提升出口货物的国际竞争力。运输、金融、保险等服务贸易的发展,为货物贸易提供了有力支撑,有助于提升产业链的整体竞争力,延伸我国参与国际分工的价值链条;研发服务、专业服务等生产贸易的发展,有利于提升中国产品的竞争力、提高在国际产业链条中的价值增值能力。
《经济》:商务部下一步将采取什么具体措施发展服务贸易?
服贸司负责人:下一步,我们将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推动服务贸易发展。
一是加强服务贸易的规划立法等工作。推动出台加快服务贸易发展的指导意见,作为今后一个时期凝聚地方和部门合力,指导服务贸易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推进服务贸易领域立法工作,完善服务贸易法规体系;启动服务贸易“十三五”规划研究工作;推动建立服务贸易发展协调机制,构建支持服务出口的促进体系。
二是完善财政、税收、金融、贸易便利化政策。加强对重点服务出口领域的规划引导,制定《重点服务出口领域指导目录》;加大财政资金对服务贸易发展的支持力度;结合“营改增”扩围,推动对更多具备条件的行业服务出口实行零税率;创新金融支持政策,针对服务贸易企业特点,开发创新金融产品;积极推进服务贸易便利化。
三是加强促进平台和示范载体建设。搭建服务贸易公共服务平台、贸易促进平台、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充分发挥现代服务业和服务贸易集聚作用,研究在有条件的地区开展国际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在双边合作机制框架内,同服务贸易发达国家和优势互补国家签署合作协议,开展双边务实合作;积极培育京交会等服务贸易展会。
服务贸易成为拉动就业的重要容纳器
《经济》: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我国服务贸易领域是否也受到了一些影响?有何新亮点?
服贸司负责人: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服务贸易规模快速扩张,贸易结构也呈现优化趋势,服务贸易发展出现诸多新亮点。
一是服务贸易成为对外贸易新的增长点。加入世贸组织以来,我国服务贸易规模快速扩大,服务贸易在对外贸易中的比重持续攀升,2011年、2012年、2013年占比分别为10.3%、10.8%、11.5%。今后一段时期,服务贸易规模有望保持较快增长,增速将继续快于货物贸易,2015年将超过6600亿美元,2022年将突破1.2万亿美元。
二是服务贸易成为经济转型升级的推动力。2008年-2013年,金融、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费和特许费、咨询、广告宣传、保险等高附加值服务进出口年均增速分别为48.4%、17.8%、15.0%、15.1%、14.2%、13.0%,均高于同期服务进出口年均12.1%的增速,上述行业的累计占比也由2008年的23.4%增加到2013年的27.4%。计算机和信息服务、咨询服务等高附加值服务贸易的发展,有效提高了产业链的整体竞争力,延伸了参与国际分工的价值链条,成为经济转型升级的重要推动力。
三是服务贸易成为拉动就业的重要容纳器。服务贸易对拉动就业尤其是大学生就业的贡献十分显著。据测算,2009年-2011年,我国服务贸易每年分别带动大学生就业184万人、209万人和211万人。截至今年7月底,我国仅服务外包就吸纳从业人员581.4万人,其中2/3是大学生。
《经济》:商务部今后还将出台何种政策紧密促进服务贸易与就业的关系?
服贸司负责人:当前,服务贸易已经成为拉动就业尤其是大学生就业的重要容纳器。今年1-7月,全国仅服务外包就新增从业人员45.3万人,其中大学生占比超过70%。近年来,商务部将大力发展服务外包作为解决大学生就业的重要渠道,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扶持政策,积极支持人才培养和大学生创业就业。
一是提供培训支持。自2009年以来,中央财政每年对服务外包企业录用大专以上学历员工和培训机构培训大专以上学历人才给予相应的支持。截至2013年底,中央财政累计支持培训大学生75万人,占我国服务外包企业接受专业培训从业人员的51.3%。
二是搭建公共服务平台。2010年以来,中央财政每年安排服务外包示范城市500万元资金,用于服务外包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和公共培训服务平台,为大学生和服务外包从业人员提供招聘和就业信息、提供实习实训机会等。
三是鼓励大学生创新创业。自2010年起,商务部、教育部和无锡市人民政府每年举办一届中国大学生服务外包创新创业大赛,吸引了大陆及港澳台地区400多所院校和数十家企业积极参与,为大学生提供服务外包创新应用能力展示平台。同时,深化校企合作,鼓励企业关注大学生创新创业。
四是出台政策文件。今年5月,商务部与教育部共同印发了《创新服务外包人才培养机制提升服务外包产业发展能力的意见》,出台了六项政策措施,为各地推动服务外包人才培养机制创新、提升人才培养质量指明了方向。
下一步,商务部将继续落实支持人才培养和大学生就业创业的政策,及时总结经验,研究出台新的支持政策,在推动服务外包产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为解决大学生就业做出新贡献。
理性看待服务贸易逆差
《经济》:我国服务贸易从1995年至2013年已经连续19年呈现逆差。近年来,随着服务贸易规模的扩大和服务进口增速持续高于出口增速,导致服务进出口逆差持续扩大,2013年逆差额已经达到1184.6亿美元。上半年我国服务进出口同比增长15.3%,但服务贸易逆差持续扩大。请问您如何看待服务贸易逆差?面对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应对?
服贸司负责人:对服务贸易逆差,要客观分析,理性看待。从行业来看,我国服务贸易逆差主要集中在旅游、运输、专利权使用费和特许费、保险四个行业。
旅游近年来已经成为我国服务贸易逆差最大的行业,旅游的逆差其实是两方面因素共振的结果,一方面是国内消费能力的增强,居民外出旅游购物持续扩大,反映了国内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另一方面是人民币近年来持续升值,有利于扩大旅游服务进口。因此旅游服务逆差短期内不可逆转,而且也是相对合理的。
专利使用费和特许费的增长和逆差,反映了新的生产要素需求上升,这也正是改善供给的重要来源,同时,这也是商务部等几部委近年来积极扩大引进先进技术的结果,因此,这部分逆差在相当一段时期内也是合理的。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篇6
一、国际贸易(internationaltrade)
国际贸易亦称世界贸易”,泛指国际间的商品和劳务(或货物、知识和服务)的交换。它由各国(地区)的对外贸易构成,是世界各国对外贸易的总和。国际贸易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已发生,并随生产的发展而逐渐扩大。到资本主义社会,其规模空前扩大,具有世界性。
二、对外贸易(foreigntrade)
对外贸易亦称国外贸易”或进出口贸易”,是指一个国家(地区)与另一个国家(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这种贸易由进口和出口两个部分组成。对运进商品或劳务的国家(地区)来说,就是进口;对运出商品或劳务的国家(地区)来说,就是出口。这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就开始产生和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发展更加迅速。其性质和作用由不同的社会制度所决定。
三、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商品结构:
对外贸易商品结构是指一定时期内一国进出口贸易中各种商品的构成,即某大类或某种商品进出口贸易与整个进出口贸易额之比,以份额表示。
国际贸易商品结构是指一定时期内各大类商品或某种商品在整个国际贸易中的构成,即各大类商品或某种商品贸易额与整个世界出口贸易额相比,以比重表示。
为便于分析比较,世界各国和联合国均以联合国《国际贸易商品标准分类》(sitc)公布的国际贸易和对外贸易商品结构进行分析比较。一国对外贸易商品结构可以反映出该国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状况、科技发展水平等。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可以反映出整个世界的经济发展水平、产业结构状况和科技发展水平。
四、对外贸易值与对外贸易量:
(一)、对外贸易值(valueofforeigntrade)
对外贸易值是以货币表示的贸易金额。一定时期内一国从国外进口的商品的全部价值,称为进口贸易总额或进口总额;一定时期内一国向国外出口的商品的全部价值,称为出口贸易总额或出口总额。两者相加为进出口贸易总额或进出口总额,是反映一个国家对外贸易规模的重要指标。一般用本国货币表示,也有用国际上习惯使用的货币表示。联合国编制和发表的世界各国对外贸易值的统计资料,是以美元表示的。把世界上所有国家的进口总额或出口总额用同一种货币换算后加在一起,即得世界进口总额或世界出口总额。就国际贸易来看,一国的出口就是另一国的进口,如果把各国进出口值相加作为国际贸易总值就是重复计算。因此,一般是把各国进出口值相加,作为国际贸易值。由于各国一般都是按离岸价格(fob即启运港船上交货价,只计成本,不包括运费和保险费)计算出口额,按到岸价格(cif即成本、保险费加运费)计算进口额。因此世界出口总额略小于世界进口总额。
(二)、对外贸易量(quantumofforeigntrade)
以货币所表示的对外贸易值经常受到价格变动的影响,因而不能准确地反映一国对外贸易的实际规模,更不能使不同时期的对外贸易值直接比较。为了反映进出口贸易的实际规模,通常以贸易指数表示,其办法是按一定期的不变价格为标准来计算各个时期的贸易值,用进出口价格指数除进出口值,得出按不变价格计算的贸易值,便剔除了价格变动因素,就是贸易量。然后,以一定时期为基期的贸易量指数同各个时期的贸易量指数相比较,就可以得出比较准确反映贸易实际规模变动的贸易量指数。
五、贸易条件(termsoftrade)
贸易条件又称交换比价或贸易比价,即出口价格与进口价格之间的比率,也就是说一个单位的出口商品可以换回多少进口商品。它是用出口价格指数与进口价格指数来计算的。计算的公式为:出口价格指数/进口价格指数x100。以一定时期为基期,先计算出基期的进出口价格比率并作为100,再计算出比较期的进出口价格比率,然后以之与基期相比,如大于100,表明贸易条件比基期有利;如小于100,则表明贸易条件比基期不利,交换效益劣于基期。
六、服务贸易
根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是指:从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境内提供服务;在一成员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商业存在提供服务;一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在任何其他成员境内以自然人的存在提供服务。”服务部门包括如下内容:商业服务,通信服务,建筑及有关工程服务,销售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服务,健康与社会服务,与旅游有关的服务娱乐、文化与体育服务,运输服务。
七、直接贸易与间接贸易
(一)直接贸易(directtrade)
直接贸易是间接贸易”的对称,是指商品生产国与商品消费国直接买卖商品的行为。
(二)间接贸易(indirecttrade)
间接贸易是直接贸易”的对称,是指商品生产国与商品消费国通过第三国进行买卖商品的行为。其中,生产国是间接出口;消费国是间接进口;第三国是转口。转口贸易(entrepottrade)是指生产国与消费国之间通过第三国所进行的贸易。即使商品直接从生产国运到消费国去,只要两者之间并未直接发生交易关系,而是由第三国转口商分别同生产国与消费国发生的交易关系,仍然属于转口贸易范畴。
八、总贸易与专门贸易
(一)总贸易(generaltrade)
总贸易是专门贸易”的对称,是指以国境为标准划分的进出口贸易。凡进入国境的商品一律列为总进口;凡离开国境的商品一律列为总出口。
在总出口中又包括本国产品的出口和未经加工的进口商品的出口。总进口额加总出口额就是一国的总贸易额。美国、日本、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中国、原苏联、东欧等国采用这种划分标准。
(二)专门贸易(specialtrade)
专门贸易是总贸易”的对称,是指以关境为标准划分的进出口贸易。只有从外国进入关境的商品以及从保税仓库存提出进入关境的商品才列为专门进口。当外国商品进入国境后,暂时存放在保税仓库,未进入关境,不列为专门进口。从国内运出关境的本国产品以及进口后经加工又运出关境的商口,则列为专门出口。专门进口额加专门出口额称为专门贸易额。德国、意大利等国采用这种划分标准。
九、有形货物贸易
这10类货物分别为食品及主要供食用的活动物(0);
饮料及烟类(1);
燃料以外的非食用粗原料(2);
矿物燃料,润滑油及有关原料(3);
动植物油脂及油脂(4);
未列名化学品及有关产品(5);
主要按原料分类的制成品(6);
机械及运输设备(7);
杂项制品(8);
没有分类的其他货物(9)。
在国际贸易统计中,一般把0到4类货物称为初级产品,把5到8类货物称为制成品。
十、复出口与复进口
(一)、复出口(re-export)
复出口是指外国商口进口以后未经加工制造又出口,也称再出口。复出口在很大程度上同经营转口贸易有关。
(二)、复进口(re-import)
复进口是指本国商品输往国外,未经加工又输入国内,也称再进口。复进口多因偶然原因(如出口退货)所造成。
十一、知识产权贸易
根据关贸总协定乌拉土回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包括如下内容:版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外观设计(分布图)等,是一种受专门法律保护的重要的无形财产。
十二、当代世界市场发展的特点
(一)世界市场上国际类型的多样化
战后,在世界市场上,出现了三种类型的国家,即发达市场经济国家、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和社会主义国家。在国际贸易中,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约占70%左右,发展中国家或地区约占20%,而社会主义国家和原苏联、东欧国家约占10%左右。
(二)国际贸易方式多样化
出现了一些新贸易形式,主要有: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贸易、租赁贸易等。
(三)国际贸易商品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
(四)世界市场上的垄断与竞争更为剧烈
战后,世界市场由卖方转向买方市场,垄断进一步加强,使得市场上的竞争更为激烈。为了争夺市场,采取了各种各样的方式:
1、组织经济贸易集团控制市场。
2、通过跨国公司打进他国市场。
3、国家积极参与世界市场的争夺。
4、从价格竞争转向非价格竞争。非价格竞争的手段和方法主要包括提高产品质量、性能、改进产品设计、做好售前售后服务等。
5、开拓新市场,使市场多元化。
十三、世界市场的概念
世界市场是世界各国之间进行商品和劳务交换的领域。它包括由国际分工联系起来的各个国家商品和劳务交换的总和。可见,世界市场这一概念是由其外延和内涵两方面构成的。世界市场的外延指的是它的地理范围。世界市场的内涵指的是与交换过程有关的全部条件和交换的结果,包括商品、技术转让、货币、运输、保险等业务,其中商品是主体,其他业务是为商品和劳务交换服务的。
十四、世界市场上商品交易方式
(一)单纯的进出口贸易方式
买卖双方自由选择交易对象,通过函电往来或当面谈判,达成协议签订合同,进行交易活动,这是国际贸易最普遍的一种交易方式。
(二)展览交易方式
举办定期或不定期的、长期或短期的、有固定地点或无固定地点的各种类型的展览会、博览会、贸易中心、为本国和其他国家的商品展出和交易提供场所。
(三)商品交易所
商品交易所是世界市场上进行大宗商品交易的一种特殊交易方式,是一种有组织的商品市场。其经营活动是根据交易所法和交易所规定的条例进行的。
(四)国际拍卖
国际拍卖是经过专门组织,在一定地点定期举行的一种公开竞争的交易方式。
(五)补偿贸易
补偿贸易是与信贷相结合的一种商品购销方式。买方用进口设备开发和生产的产品或用其他产品或劳务去偿还进口设备的贷款。
(六)加工贸易
加工贸易是把加工与扩大出口或收取劳务报酬相结合的一种购销方式。
(七)租赁贸易
租赁贸易是把商品购销与一定时间内出让使用权相联系的一种购销方式。出租人把商品租给承租人在一定时期内专用。承租人根据租赁时间长短付出一定的资金。
十五、对外贸易与国际贸易地理方向
(一)对外贸易地理方向
对外贸易地理方向又称对外贸易地区分布或国别结构,是指一定时期内各个国家或区域集团在一国对外贸易中所占有的地位,通常以它们在该国进出口总额或进口总额、出口总额中的比重来表示。对外贸易地理方向指明一国出口商品的去向和进口商品的来源,从而反映一国与其他国家或区域集团之间经济贸易联系的程度。一国的对外贸易地理方向通常受经济互补性、国际分工的形式与贸易政策的影响。
(二)国际贸易地理方向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篇7
关键词:国际贸易;电子商务;中小企业
1、国际贸易和电子商务的起源
1.1国际贸易是指不同国家(和/或地区)之间的商品和劳务的交换活动。国际贸易是商品和劳务的国际转移。国际贸易也叫世界贸易。国际贸易由进口贸易和出口贸易两部分组成,故有时也称为进出口贸易。
1)什么是国际贸易
从一个国家的角度看国际贸易就是对外贸易。
2)国际贸易是怎样产生的
国际贸易是在一定的历史条件下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形成国际贸易的两个基本条件是:(1)社会生产力的发展;(2)国家的形成。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产生出用于交换的剩余商品,这些剩余商品在国与国之间交换,就产生了国际贸易。
3)国际贸易与对外贸易的区别
对外贸易是指一国(或地区)同其他国家(或地区)所进行的商品、技术和服务的交换活动。因此,提到对外贸易时要指明特定的国家。如中国的对外贸易等;某些岛国如英国、日本等也称对外贸易为海外贸易。
1.2电子商务是以电子及电子技术为手段,以商务为核心,把原来传统的销售、购物渠道移到互联网上来,打破国家与地区有形无形的壁垒,使生产企业达到全球化,网络化,无形化,个性化、一体化。电子商务是以计算机网络为基础,以电子化方式为手段,以商务活动为主体,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所进行的商务活动过程。电子商务的出现促进了经济一体化,各国外贸企业加快了利用电子商务的步伐,我国外贸企业也不例外。电子商务是信息技术特别是因特网逐步普及的产物,全球化信息技术的实现,使因特网作为一种多向互动,多种媒体结合,受时空限制小的现代传播渠道,为人类的各种交易活动提供了方便快捷、经济高效的途径。电子商务为我国外贸企业的发展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国际环境和空间,为我国对外贸易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贸易平台,在这个全球经济的平台上,其商务往来、贸易交易是频繁的,可以说电子商务就是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方向。
2、国际贸易与电子商务的融合发展
2.1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信息处理与传递已突破时间与地域界限。网络化、全球化、以及在此基础上飞速发展起来的电子商务,已成为不可抗拒的世界浪潮。这次浪潮到来之迅猛、影响之深远、受益面之广泛,超过任何一次技术革命。不论世界经济格局如何变化,产业如何调整,从现在起,一个巨大变革就是:新的巨大生产力将来自网络革命,新的巨大潜在市场将来自互联网,新的巨大经济增长点将是电子商务。2.2与传统贸易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无纸化交易、成本低、快速、便捷等优势,它将成为未来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贸易方式。尽管它还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但它一进入国际贸易领域,就对传统的贸易方式产生了巨大冲击,对传统企业来说,既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也提供了十分难得的发展机遇,其深远而积极的作用,已远远超越了信息技术革命本身。2.3国际贸易的开展过程中,进口商、买家和出口商、供应商有各自独立的商业目的。中小企业只有把双方的目的有机地连接起来,贸易才能展开。同样,运用互联网和电子商务优化国际贸易进程也必须将进口商、买家和出口商、供应商各自独立的商业目的通过互联网,运用新的技术手段,软件,服务和相配套的流程将其相互连接,这样才能使双方达到各自的目的。一般来说,进口商、买家希望能通过互联网:1)对于所采购的产品找到最合适的供应商;2)比较、评估不同供应商的产品特点及公司的能力;3)获取供应商的最新、最及时的信息。
3、国际贸易业务与电子商务的紧密关系
3.1随着世界全球化的加剧与深入,越来越多的产品将从非本国以外的地方采购而来。由此为进口商和出口商带来的从事国际贸易的商机也将越来越吸引人。而推动这一国际贸易迅速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是互联网的出现和电子商务的运用,因为通过这一最新的运作方式,大大节省了时间、成本和精力。
3.2在传统国际贸易中,交易方对产品的订购、销售、配送、支付以及各类谈判等商务活动往往分别在不同的场所进行。而在网络条件下,国际贸易的商务场所和运营方式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整个贸易活动包括交谈、讨论、信息的索取、洽谈、定购、商品交换、结算、商品退换等都是在电脑网络上进行的,这大大地提高了贸易的效率。同时,电子商务突破了传统金流等资源汇集在一个平台上,并通过这个平成资源的共享和业务的重组,从而帮助交易主体降低经营成本,加速资金周转,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增强市场适应能力。另外,电子商务能够使人们更广泛、更充分地利用信息,了解商情,共享资源。信息的透明化和公开化使市场主体间的竞争更加激烈,这必将有助于促进企业拓宽服贸易以单向物流为主的运作格局,凭借网络技术将商务活动中的物流、商流、信息流、资务渠道并带动服务质量的提高。3.3简而言之,作为一种以电子数据交换为主要内容的全新贸易运作方式,电子商务打破了时空的限制、加快了商业周期循环,高效地利用有限资源、降低成本、提高利润,有利于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因此说,电子商务正在掀起国际贸易领域里的一场新的革命。它的运用,拓展了国际贸易的空间和场所,缩短了国际贸易的距离和时间,简化了国际贸易的程序和过程,使国际贸易活动全球化、智能化、无纸化和简易化,实现了划时代的深刻变革。所有这些,都是电子商务在短短十年左右的时间里得以迅速发展的原因,也是其可能取代传统贸易方式的根本所在。随着网络技术的日新月异,电子商务越发显示出它的勃勃生机,其必将成为国际贸易发展的主流。对面广量大的中小企业来说,进入国际市场往往由于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而显得力不从心,电子商务的发展为中小企业开展国际贸易开辟了广阔的天地。中小企业可以通过两种途径开展国际贸易:一种是在专门的电子商务平台注册开展电子商务,这种方法投入少,难度小;二是中小企业自己建设电子商务网站,直接开展电子商务,这种方法难度相对较大,但收效较为显著。
3.4电子商务为我国外贸企业带来的商机
⑴电子商务为外贸企业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贸易平台;⑵电子商务降低了中小贸易公司的成本;⑶提高中小贸易公司的业务机会和运作效率;⑷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提高销售能力;⑸电子商务有利于提高外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
摘要本文以金融服务贸易为对象,采用国际市场占有率指数、贸易竞争优势指数,分析中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通过分析,指出中国在世界金融服务贸易中的竞争力比较弱,并在总结原因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提高中国金融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的对策。
关键词服务贸易金融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
一、金融服务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界定
金融服务是服务的一种,是指金融机构运用货币交易手段融通有价物品,向金融活动参与者和顾客提供的共同受益、获得满足的活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对金融服务作了如下定义: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与保险有关的服务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本文所指的金融服务是指除保险服务外的金融服务。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就是以提供金融服务为目的的国际性商业服务活动,有四种形式:(1)跨境交付,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如一国消费者购买境外外国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2)境外消费,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金融服务,如一国银行对外国人的旅行支票进行支付。(3)商业存在,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金融服务,如外国金融机构在东道国投资设立分支机构。(4)自然人存在,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金融服务,如一国从事金融服务的个人到另一成员国提供风险评估和金融咨询等服务。
当前我国的金融服务贸易也是以商业存在和跨境交付为主,其中以商业存在为最主要的形式。这是因为服务贸易的无形性,以及其生产和消费同时进行的特殊性,使得服务交易通常需要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的直接接触,进行信息完全沟通。此外,与众多跨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来规避东道国的贸易壁垒的动因一样,金融服务贸易以商业存在的形式出现同样可以规避服务贸易壁垒,获得信息优势,从而降低交易成本。
二、中国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指数分析
(一)国际市场占有率分析
国际市场占有率是指一个国家某个产业或某种产品的出口总额占世界市场该产业或产品出口总额的比率。该指标从一个国家整体的规模和产业整体实力的基础上简洁清楚地反映了该国该产业的整体国际竞争力。国际市场占有率越高,说明该产业或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越大。该指标的计算公式为:
其中,表示i国j产业或产品的国际市场占有率,表示i国产j业或产品的出口总额,表示世界市场上j产品的出口总额。在反映金融服务贸易时,采用某年某国的金融服务出口额和世界整体金融服务贸易出口总额来计算。
表1为2003年-2010年各国在金融服务贸易上的进出口额和服务贸易的进出口总额及金融服务贸易占整个服务贸易进出口总额的比重。从表1可以看出,从2003-2008年,在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市场上,英国和美国的国际市场占有率一直稳居前两位,两者差不多占到国际金融服务的一半市场,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英、美两国金融服务业的竞争力超强。就2008年的情况来看,中国的金融服务贸易的国际市场占有率仍然很低,仅占0.11%,而在随后的2009年和2010上半年,状况仍没有明显的改善。
因此,从国际市场占有率指数来看,我国金融服务贸易的整体国际竞争力还很弱,距离日本、印度、新加坡、韩国等亚洲国家有一定的差距,尤其与英美等发达的国家相比,处于很明显的竞争劣势地位。
(二)贸易竞争优势分析
贸易竞争优势指数也称为TC指数,指的是一个国家进出口贸易的差额占进出口贸易总额的比重指数,它从总体上反映了计算对象的比较优势情况。计算公式为:
=(-)/(+)
其中,代表了i国j产品或产业的比较优势指数,代表i国j产品或产业的出口总额,代表了i国j产品或产业的进口总额。该指数剔除了各国国内通货膨胀等波动的影响,也排除了各国之间因大小不同使得国际间数据不可比较的影响,因此能更好的反映一国某个产业或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该指数的理论范围为[-1,1],当其数值接近0时,说明目标对象的比较优势接近于平均水平;大于0时,说明目标对象有较大的比较优势,越接近1,比较优势越大,竞争力一般越强;小于0时,说明目标对象的比较优势较弱,越接近-1,比较优势越小。如果值为-1,则意味着该国该种产品只有进口而没有出口,毫无比较优势可言,更谈不上国际竞争力的强弱,反之,如果值为1,说明该国该种产品只有出口而没有进口。
从表2的数据可以看到,英国和韩国的历年TC指数值保持在0.6以上,均值分别达到了0.66和0.74,说明这两个国家的金融服务贸易一直保持很大的顺差,具有有很强的贸易竞争优势。美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服务出口国,金融服务贸易指数均值维持在0.5左右,贸易竞争优势不及英国明显,这和美国的金融服务竞争方式的升级有很大关系。新加坡也一直保持着较大的比较优势。此外,除印度外,其他国家的历年TC指数都为正值,表明都具有一定的比较优势。
就中国而言,中国的TC指数一直为负值,其中在2003--2005年有所提高,但在2006年迅速下降,为-0.72,表现出极大的比较劣势。直到2010年上半年,改指数开始反弹为正值。根据该指数的经济意义,说明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在近几年来处于贸易竞争劣势,与英美发达国家相比有很大差距,而与发展势头良好的韩国、新加坡相比,差距也是越来越大。
三、制约中国金融服务贸易国际竞争力的因素分析
(一)金融服务业在我国起步晚,发展不充分,产业结构不合理
我国金融服务业真正起步于改革开放之后,发展时间并不长。大致以1995年作为分界点,1995年之前是金融服务业恢复形成阶段;1995年后,金融服务业才进入逐渐完善和深化发展时期。目前,我国服务业的优势仍主要集中在传统服务业如旅游业、远洋运输等劳动密集型部门和资源禀赋优势部门,在全球贸易量最大的金融、保险、通讯等技术密集型和知识密集型的服务业,服务总量较少且占世界市场份额较小。
(二)金融服务业的技术和制度创新能力比较低
我国金融服务业的技术创新能力比较低,缺乏持续开发独特产品的能力,缺乏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和技术。在制度创新能力上,我国的金融服务企业普遍没有意识到战略研究投入的意义。事实上,推动企业创新不仅在于技术方面,更重要的在于战略方面,加大对战略研究的投入是金融服务业实现创新发展的根本保证。我国金融服务业在战略研究方面还刚刚起步,相当多的企业还没有建立战略研究机构,战略研究投入更是明显不足。
(三)金融服务业人力资源特别是高级人才匮乏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力资源的作用却越来越重要,特别是金融业服务业作为一项知识密集型和资本密集型产业,对高级人才的需求要高于其他行业。然而现阶段,我国金融人才培养模式还比较落后,金融专业的教育仍以理论教育为主,导致培养的人才在外语水平、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上很难满足金融企业对人才的实际需求。而且,金融服务业全面开放后,外资企业突破了地域和数量限制在中国设立分支机构,用更优厚的待遇吸引国内金融人才,加大了国内金融服务业优秀人才外流的可能性。
(四)金融运行和监管机制不健全
金融全球化的加深导致了只有小型开放经济才可以基本不考虑政策的溢出效应,而大国在制订货币金融政策时,就不能不事先考虑相互间的政策溢出并进行政策协调。发展中国家由于内部金融市场狭小,信息闭塞,金融机构自律和风险管理制度不健全,往往会成为国际资本无序流动的牺牲品。东南亚金融危机和拉美国家的金融危机就是很好的例证。2008年,由美国次贷危机引起的世界金融危机更是暴露了各国金融运行和监管机制的弊端。我国作为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的国家,很容易受其影响。
四、提高中国金融服务业国际竞争力的策略
(一)抓住机遇,迎接挑战
受全球金融危机影响,欧美一些大金融企业纷纷破产倒闭,金融服务贸易市场暂时处于疲软。首先,我国金融企业要抓住这一机遇,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快走出去的速度和规模,大力发展我国金融服务贸易,增强我国金融业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走出去”的具体措施:一是加快收购海外金融企业,扩大当地业务,同时还可以定期派出员工去进行实习和培训;二是有针对性和计划性的投资参股跨国公司和金融企业。其次,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升级,以两个提升为目标:提升第三产业占国民经济的比重和金融服务业占整个第三产业的比重。
(二)提高金融服务业的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能力
金融企业特别是银行业要应对挑战,就要实行政企分开,自主经营,加快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改革步伐,以商业化、股份制和现代化的要求,对银行业的经营管理制度进行更新,完善商业银行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科学决策机制、监督制约机制和内部激励机制,实行严格的行长经营负责制和离任审计制。改革产物管理体制,使利益和成绩挂靠,同时还要加快金融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的脚步,在开放本国金融市场的同时,鼓励和支持本国金融机构走出去。重新构建我国商业银行,培养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银行系统。
(三)加强金融业人才资源建设
首先,应加大人力资源特别是教育的投入,对普通劳动力进行技术培训和知识包装,同时吸引海外留学人员和优秀企业的高级人才投入到我国金融业建设中来;其次,改革高校的教育模式,注重对人才的外语水平、专业知识水平和实践能力的培养;再次,提升我国人力资源管理水平且实施有效的激励政策,用完善的人力资源管理办法和有效的激励措施减少我国金融人才的流失。
(四)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提高监管水平
首先,政府要推进和完善垄断性行业的改革,深化国有商业银行的股份制改革,使其现代化,商业化运作真正落到实处。其次,规范市场准入标准,取消对外资金融机构的“超国民待遇”优惠,促进良性竞争,为金融服务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竞争环境。再次,加强监管力度,强化金融市场信息披露制度,增强市场透明度,加速利率市场化,并综合运用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规范金融市场。最后,提高监管能力和效率,采用标准化、电子化的金融监管模式,并建立以央行为核心,政府和行业协会共同组成的外部监管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相结合的多方位风险防范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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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篇9
一、交易费用与国际服务贸易的负相关关系
国际服务贸易是国际分工和专业化生产的产物。分工和专业化一方面提高了生产服务的效率,增加了国际服务产品,另一方面,又使得人们为了“消费多样性”的需要,通过市场与他人进行服务与产品或服务与服务的交换,并产生相应的交易费用。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就取决于服务产品在分工与专业化之后所带来的好处与其因为交换而产生的交易费用之间的力量对比。
通过有关模型分析,我们知道交易费用越小(即交易效率越高),服务消费者从分工中得到的净好处就越多,其购买服务的愿望就越强烈,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就越快;反之,当交易费用很大时,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就会受到约束。交易费用的大小与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成负相关关系。
二、国际服务贸易交易费用的影响因素分析
市场交易受交易费用的影响,而交易费用产生的基本原因是经济个体之间信息不对称、不完备及其利益冲突。国际服务贸易亦是如此。但是,国际服务贸易中的交易费用要受到一些特殊因素的影响,例如:贸易的标的物——服务具有一些独特的性质,一国政府总是倾向于保护本国服务业、限制国外服务提供等等。
(一)服务的特征对国际服务贸易交易费用的影响
服务与货物相比,具有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不可储存性及异质性。这使对服务的质量评价与对货物的质量评价很不相同。在国际货物贸易中,货物的质量评价通常有一定的指标,在交易前进口方以掌握货物的形状、重量、规格、性能等较为完整的质量信息,对货物的效用预期一般比较准确。但是,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是一种缺乏直观的、具体的存在形态的商品,而大多数服务的生产和消费又是同时进行的,只有在服务生产与消费完成之后才能真正确定服务的质量和所能带来的效用(而且,有些服务所能带来的效用必须经过一段比较长的时间才能知道,例如:国际广告服务、管理咨询服务等),这就使国际服务贸易所需的交易费用受到影响。
1、国际服务贸易的定价费用比较高。市场交易的定价依据一般是:交易可能带来的效用及交易标的物的市场需求状况——这两者都与交易标的物的质量有关。这样,在服务的质量评价困难的情况下,服务的进口方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必须在定价前对服务的特点、服务出口方生产服务商品的技术条件和人力条件、服务出口方生产服务商品的质量稳定性和信誉状况等等信息进行收集。而且,这些信息的收集又会因服务的无形性而非常困难。这就产生了国际服务贸易中比较高的定价费用。
2、国际服务贸易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比较高。这是由服务的进口方与出口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在任何一项交易中,都可能存在买方和卖方之间的信息不对称。但是,服务的无形性使国际服务贸易中的进口方更加难于了解出口方所拥有的关于特定服务的知识,从而加剧了这种信息的不对称。信息不对称易引起机会主义行为(如:欺蒙拐骗等)。这就使服务进口方(信息少的一方)不信任服务出口方(拥有隐秘信息的一方)。为了能最终订立合约,服务的进、出口双方需要进行艰苦的谈判,以确保自己的利益没有因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而受到损害,谈判的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因此而加大。更糟的情况是:如果服务进口方认为服务出口方“欺骗”的可能性很大,并坚持按该服务的市场平均生产效率来估算“公平”的交易条件,而服务出口方的实际生产效率是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则原本可以互利的交易就会由于欺骗的可能性和缺乏相互信任而无法实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近似地认为国际服务贸易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是无穷大的(这种情况又被称为“机会主义行为造成的内生交易费用”)。
3、国际服务贸易中交易偏离一致性时产生的费用比较高。交易偏离一致性时产生的费用包括不适应成本、再次讨价还价成本、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等。有些服务贸易的不适应成本是比较高的,例如:国际海运服务的误期会极大影响季节性商品的销售;市场研究及公共观点调查服务的不全面可能导致公司决策的失败等等——而服务的无形性、服务信息的不对称性似乎是倾向于加大这种不适应成本发生的可能性。再次讨价还价的成本与前述的谈判情形类似。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则同样要受服务特征的影响。因为在惩罚违约行为之前首先要判断“违约”的发生与否。而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判断“违约”是否发生的难度一般比在货物贸易中要来得大。原因是:在货物贸易中,进口方可以要求出口方邮寄样本或对货物的各项指标做出详细的描述,以作为交易后检验出口方是否严格履行合约的凭证,并使出现贸易纠纷时的申诉比较容易进行。但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服务的无形性、生产与消费的同时性和不可储存性使对“违约”的判断缺乏直接的依据,对“违约”是否发生、“违约”的程度如何等问题将更大程度上依赖于进、出口方的主观判断,这就给纠纷的申诉、举证和裁决带来了困难,从而使惩罚违约行为的成本相应提高。
(二)服务贸易壁垒对国际服务贸易交易费用的影响
服务贸易壁垒指一国政府对国外生产的服务销售所设置的有障碍作用的政策措施。一国政府除了直接限制某些服务产品或服务生产者的进入外,还经常使用各种歧视性的规定来间接限制服务的进口。直接或间接的壁垒形式对国际服务贸易的交易费用都会产生影响。
1、垄断下非人格市价的影响。直接的市场准入限制容易造成本国企业对服务贸易领域的垄断,即某些服务的出口业务只能由国内特定企业来完成(例如,要求国外的厂商在向本国出口某些特定产品时必须向本国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或必须通过指定银行进行结算)。而垄断易导致服务贸易的非人格市价。所谓非人格市价,是指在市场上对任何人都一样的价格。当一国内某项服务被垄断之后,国外的服务需求方失去了讨价还价的可能,因此,当他需要该项服务时,无论其实际议价能力如何,都只能按该国垄断者的统一定价来进口服务。这对服务贸易的交易费用将产生双重影响。一方面,服务进口方如果愿意接受服务出口方的垄断定价,就只能将价格视为参数,因而不必再在争夺贸易利益上打主意,服务贸易中发现交易价格的费用、谈判和订立交易合约的费用都能够大大减少(但这种交易费用减少的利益几乎完全为服务出口方所独占);另一方面,服务进口方如果不愿意接受服务出口方的垄断定价,则交易就会因毫无回旋余地而无法进行下去,这时的交易费用实际上是趋于无穷大的。
2、歧视性规定的影响。歧视性规定包括:要求外国的服务出口方获得规定的专业证书,或规定其提供服务时使用的设备必须达到型号、尺寸等指标的要求等。这些规定对国际服务贸易交易费用的影响也是双重的。一方面,外国企业若满足了这些技术标准并获得了向本国出口服务的资格,其服务的质量一般会较为良好和稳定。根据这一信息,本国企业在向其进口服务时就可以节省下考察服务质量的交易费用。另一方面,外国的服务出口方在寻找交易对象时却必须收集交易对象所在国有关技术限制的信息,并产生相应的交易费用。此外,这些技术标准也加大了服务出口方的生产费用,服务出口方有提高服务价格的需要——而这是与服务进口方的利益相互冲突的。贸易双方的谈判费用和订立合约的费用可能因此而提高。
三、关于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交易费用的思考
由于交易费用与国际服务贸易成负相关关系,且有各种因素使这些交易费用比较大,因此,要进一步促进国际服务贸易的发展,就有必要采取各种措施来减少这些交易费用。下面的分析将说明减少这些交易费用的可能性。
(一)良好企业形象的作用。国际服务贸易中交易费用主要是由进、出口双方的信息不对称和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造成的。如果服务出口方能够树立起良好的企业形象,使服务进口方愿意信任其传递的信息(即认为出口方采取机会主义行为来损害进口方贸易利益的可能性很小),则上述的大部分交易费用就可能得到节约。而良好的企业形象除了可以通过长期优质、稳定地提供服务来加以培育外,还应该利用博弈中“分离均衡”的原理,积极地向服务消费者发送“好企业”的信号。例如,通过现代国际营销手段,采取适当的广告及人员推销策略;采取“先提供服务,后收钱”的做法等。由于只有经营实力强、服务提供可靠的企业才有能力采取上述做法,因此这些做法就有可能形成消费者借以判断“好企业”、“坏企业”的甄别信号。良好的企业形象可以因此而更快地树立,并更好地发挥其减少服务贸易中交易费用的作用。在这一方面,跨国服务企业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也说明:这些跨国服务企业在与东道国企业竞争时往往能够获胜的原因可能不仅是其较好的服务质量,还应在于其良好的企业形象。
(二)服务技术改进与创新的作用。技术的改进与创新将为服务生产的进一步分工创造条件;而分工和专业化的程度越高,其服务质量的优越性和稳定性就越有保障;并且,当这些更先进的技术被普遍使用时,服务的异质性(即同一服务产品由不同的人来生产或提供给不同的消费者时的质量差别)将可能得到限制,服务产品有可能趋于标准化,服务的质量就可能更容易测量。这样,原本因质量评价问题而额外产生的定价费用、谈判费用、惩罚违约行为的费用等都可能大大减少,并最终减少服务贸易中的总交易费用。
(三)制度安排的作用。制度安排是指遵循着同一规则的交易活动的集合。它是“利益互相抗衡的个人之间的交易活动的收敛,是交易活动这种博弈的集体稳定对策”(盛洪,1992)。通过制度安排可以有效地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交易费用。目前,区域内服务贸易的制度安排有:欧盟资本、人员、服务和商品统一市场的建立,美加自由贸易协定的签订等。而范围更广泛的国际间制度安排的实践当为WTO下的《服务贸易总协定》(即GATS)。GATS的贡献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GATS促进了服务贸易领域的竞争。GATS主张服务贸易的自由化,并规定各成员必须履行以下义务:遵守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履行其承诺的市场准入表;对于可能“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的商业惯例,“应任何其他成员的请求,应就取消上述的商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GATS第九条)。同时,GATS还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其建立的适当机构,制定任何必要的纪律,以“确保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度、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的措施不至于构成不必要的服务贸易壁垒”(GATS第四条)。GATS的这些规定对于保障服务贸易领域的自由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竞争的充分程度和交易费用的高低是相关的。竞争的充分程度越大,交易费用越低。充分竞争使得服务贸易中机会主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减少,使进、出口双方都节约了大量有关价格形成、避免欺诈、讨价还价以及保证信用等的费用。
2、GATS促进了服务贸易中法律信息的公开化。GATS规定各成员有遵守透明度原则的义务,即:应公布“所有普遍适用的有关或影响本协定实施的措施”及“一成员为签字方的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并且“应立即或至少每年一次向服务贸易理事会通报其显著影响本协定下已作具体承诺的服务贸易的新的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或对现行法律、规章或行政指示的任何修改”(GATS第三条)。GATS还规定“成员在实施其对服务提供者的批准、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时,其给予承认的方式不得成为国家间实行歧视的手段,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GATS第七条)。GATS的规定有利于服务贸易的当事人对可能影响其贸易的措施、对各种贸易壁垒的存在形式及其影响程度等信息拥有比较充分的知情权。这样,服务贸易的当事人就可以提高其收集相关法律信息的效率,节约其因此而花费的交易费用。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篇10
随着国际分工的深化,服务业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占据着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但各国服务业发展水平很不平衡。西方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占据绝对优势,而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则比较落后,在国际服务贸易中处于弱势地位。我国的服务业起步晚、基础差。虽然近几年我国的服务贸易有了较快的发展,但是无论是服务贸易出口额的绝对数量,还是服务贸易出口额占世界服务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的差距。本文从我国服务贸易的竞争力及其影响因素来进行分析,从而提出我国服务业发展的对策。
一、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分析
贸易竞争力指数,即TC指数,是指某国产业或产品的进出口差额与总额之比,可以用来衡量服务贸易的国际竞争力。其计算公式为:TC指数=(产业出口额-产业进口额)/(产业出口额+产业进口额)。TC指数的取值范围在-1和1之间,其值越接近0,表明该产业比较优势越接均水平;当其值大于0时,说明比较优势大,且越接近1,竞争力越强;当其值小于0时,表明比较优势小,指数越趋近于-1,其竞争力越弱。(表1)
从表1可以看出,我国服务贸易总体上虽然得到快速发展,但竞争力不强,处于比较劣势。从部门上看,除了旅游业和通讯业为正,其余全为负。旅游业是自然禀赋产业,因而具有较强的比较优势。通讯业竞争力指数高是行业垄断的结果。属于劳动密集型的运输和建筑服务的国际竞争力也不容乐观,自20世纪八十年代以来,随着远洋集装箱运输和国际建筑业BOT方式的盛行,这两项服务越来越偏向于向资本、技术密集型服务方式转变,而我国在资本、技术这两方面基础比较薄弱,相应的比较劣势也日益凸现。计算机服务的TC指数在1999~2001年为正,可是2002年转为负数,在2003年和2004年又转为正数,说明计算机服务贸易缺乏稳定的竞争力。其他部门的TC指数均为负值,说明这些部门在贸易中全为逆差,而且在短期内还难以扭转这种局面。以上数据表明,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无论从整体上还是从部门上均无法与发达国家相比。
二、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影响因素分析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服务贸易竞争力不容乐观。而影响服务贸易竞争力的因素有很多,其中服务业的市场开放度,服务业的发展水平和外商直接投资的规模是最主要的影响因素。
(一)市场开放度。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对外开放对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是有好处的,这是因为开放后国外同行的进入会给国内服务业带来巨大的竞争压力,从而使国内的服务业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技术转移能够促使服务业引入新技术,不断进行技术创新,促进服务贸易竞争优势的形成;制度创新效应又有助于完善服务业监管制度,形成良好的外部经济环境,而这些最终又会促进服务贸易竞争力的提高。利用国际贸易学者豪克曼提出的计算开放度的算法可以得出目前我国服务业的开放程度较发达国家来说比较低,而服务贸易的市场开放度可以反映一国参与国际服务贸易的程度。因此,我国的服务业应扩大市场开放度,提高国内服务行业的竞争力。
(二)服务业发展水平。作为服务贸易的产业支持,国内服务业的发展水平至关重要,它决定了服务的出口能力。但是,目前我国的服务业发展水平较低,有些部门还没有完全市场化,服务业的发展不能同服务贸易的发展同步,目前我国的服务业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一直徘徊在1/3左右,明显低于同等发展水平的国家。服务业的市场化水平较低以及社会化程度不高等因素都阻碍了服务业的发展。例如,服务业中一些行业进入门槛高,甚至存在垄断现象;某些行业服务质量不高,远远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一些供不应求的行业价格明显高于国际市场同行业的水平,这些都抑制了我国服务业的发展,给服务贸易出口的竞争力带来消极影响。
(三)外商直接投资规模。研究表明,外商直接投资的增加对我国服务贸易有促进作用。外商直接投资会产生技术溢出效应,在实现技术的当地化过程中通过技术的非自愿扩散,促进当地企业技术和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从而提高当地企业的出口竞争力。同时,跨国公司具有较高的出口倾向,其出口竞争力一般要高于东道国当地企业。因此,我国服务业应该积极引进外资、合理利用外资、优化产业结构、提高自身的竞争力。
三、发展我国服务贸易对策
(一)优化服务产业结构,推动服务业产业升级。协调发展三大产业,尤其是抓好第三产业的发展,扭转服务业发展滞后的局面。实现服务业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外延型到集约型、内涵型的转变,使服务贸易的发展、服务贸易出口收入的增长真正建立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基础上,而不是靠加大一般劳动力的投入。充分发挥我国劳动力资本的比较优势,发展劳动密集型服务的出口,同时利用高新技术,鼓励知识密集和资本密集产业的发展,重点发展金融、保险和计算机信息等新兴服务行业,提升这些行业的竞争力,尽快实现产业升级和出口结构的优化。同时,加强对优势行业的扶持,制定相关政策对我国国内需求较大但处于比较劣势的行业加以保护,使其尽快发展并逐渐对外开放,以促进我国服务业的均衡发展。
(二)稳妥有序地开放国内服务贸易市场。基于外资的溢出效应,我国服务业可以优先对一些具有一定国际竞争力的成熟服务贸易产业实行开放,通过溢出效应促进国内产业的发展,同时利用出口行业的前向和后向关联效应带动整个服务贸易的增长。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篇11
一、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对多边规则之影响区域性规则对多边体制之影响,在服务贸易领域具有双面性,具体体现为:1、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对多边贸易体制具有积极影响。它可归纳为三个方面:(1)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同样以服务贸易自由化为目标,一定程度上对多边贸易体制起补充作用。服务贸易的区域经济一体化,在区域经济集团内部产生了“贸易创造”效应。所谓“贸易创造”,即在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内部实行自由贸易后,国内成本高的服务为其他成员国成本低的服务所代替,原来由本国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现在从区域内其他成员国进口,新的贸易得到“创造”。由于从其他成员国进口成本低的服务代替原来成本高的服务,该国就可以把原来生产成本高的资源转向生产成本低的服务,从而获得收益。自由贸易可以使全世界的经济福利达到最大化,而区域经济一体化至少在区域成员国之间取消彼此间的贸易限制,虽然对外实行较严格的贸易保护主义,也不失为贸易自由化的一种“次优”选择。(2)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可以实现将已取得的区域内服务贸易自由安排制度化,抵制区域内某些成员国内部利益集团的贸易保护主义。由于服务贸易的迅速发展及其多元化、国际化的趋势加强,更由于服务贸易对世界各国经济重要性的日益提高,使国际服务贸易市场各国的竞争加剧,贸易保护主义盛行。是否开放本国的服务业市场,服务业不具明显比较优势的国家大多举棋不定。国际服务贸易规则大量存在于各国国内法层面,对国际服务贸易提供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产生最直接最广泛的影响。国内立法者贸易政策取向较易受相关利益集团之影响,其摇摆不定阻碍了国际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发展。通过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将各成员国间已采取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锁定,藉国际条约之力量抵制某些成员国内部利益集团的贸易保护主义,防止各国立场的倒退,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推进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3)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规则的制定及实施,为多边服务贸易规则起到“实验田”的作用。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产生之前,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澳新自由贸易区等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组织已就服务贸易自由化进行了大量细致的规定。这进一步加深了人们对服务贸易自由化的认识,有助于消除人们的疑虑,为多边规则的达成和实施提供一定的思想认识基础。同时,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尤其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的相关规定,为多边服务贸易规则提供了可供借鉴的先例。服务贸易理事会十分重视区域性协定项下相关规则的研究以资借鉴。例如,服务贸易理事会下设的《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小组就曾应世贸组织秘书长之要求,就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进行考查,分别就其程序性规则和实体规则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交报告,以作为进一步完善《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相关规则之参考。2、区域主义为实现本地区的贸易利益最大化,对区域外成员多采取贸易保护主义,对多边贸易体制造成一定的消极影响。主要表现在:(1)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贸易自由化的次优选择,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在信息化时代背景下服务贸易领域尤为突出。区域经济一体化由于对非成员国实行贸易保护主义,其带来的“贸易创造”效应一定程度上被“贸易转移”效应所抵消。所谓“贸易转移”是指由于区域性集团内部取消贸易壁垒,对外实行贸易保护主义,会使原来从区域外国家进口的服务转由区域内成员国进口,产生了贸易转移。这就无法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给世界经济造成一定的损失。目前,经济全球化趋势势不可挡,经济一体化程度加深,“块状”的区域性市场及相应的一体化规则人为地将无边界的技术区域化,对全球及各国的经济发展都将带来消极影响。当今世界,电信服务、金融服务和电子商务等经济活动越来越多地在统一的全球大市场内进行,地理上的距离已不足为障。在这一无边界的信息时代,区域经济一体化已不足以促进甚而在一定程度上背离了经济全球化进程。(2)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中的服务原产地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侵蚀了多边贸易体制,尤其是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区域经济一体化为解决第三国“搭便车”乘机享受区域内部服务贸易自由化之便利,皆有严格之原产地规则规定。原产地规则除了产生贸易限制作用外,其管理也徒增行政负担及带给厂商额外的取证及举证成本,《欧共体罗马条约》、《北美自由贸易区协定》、《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以原产地规则来判定服务提供者之“原产地”(国籍),用以决定是否可以享受区域安排之服务贸易自由化相关措施。值得注意的是,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在欧美等国平均实际有效税率已大幅下降的情况下,其贸易限制效果,相对已较轻微。服务贸易的歧视待遇,不仅出现在市场进入方面,而且存在于产品进入后之国民待遇中,而使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实施歧视性待遇之意义远大于货物贸易,换言之,原产地规则对服务贸易之贸易限制较货物贸易为大。因而,服务原产地规则容易被区域经济一体化成员利用作为一种贸易保护工具,背离了多边体制下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另外,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条款将与世贸组织的管辖权发生冲突。(3)区域性服务贸易自由化将拉大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世界服务贸易格局中的差距。区域性经济一体化协议数量剧增的原因除提高地区经济效益与加强合作以外,更重要的原因在于在竞争日益剧烈的国际市场上发挥地区优势保证地区利益。经过多边贸易体制下多个回合的谈判,全球关税税率已大为降低,然而,各区域间各不相同的规则、标准及原产地规则构成了新的区域间壁垒。更令人担忧的是,美国及欧盟作为世界上两大主要的经济力量,正是这种争夺世界市场竞争的始作俑者,二者均以区域经济一体化作为其加强对世界市场争夺的重要工具,相互较劲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广度和深度。从现今的世界经济一体化形势来看,呈现出以美欧为轴心不断向外辐射扩展的区域经济一体化格局,美欧处于这一格局的中心,操纵着游戏规则,而发展中国家处于,最不发达国家往往被排除在区域经济一体化之外。在服务贸易领域,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实力更不能同日而语,就服务贸易达成区域性安排也主要是在发达国家之间。目前已达成的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进一步增强了发达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市场上的竞争力,发展中国家更处于劣势地位。欧美皆已是成熟服务经济,在服务贸易领域具有比较优势,尤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附件之金融服务及电讯服务方面,其共识使《服务贸易总协定》及相关附件得以顺利通过,而针对发展中国家具有比较优势之劳动、雇佣服务自由化却又强制给予封杀。综合以上分析,区域服务贸易自由化对多边贸易体制可谓利弊兼具。从国际社会的现实来看,无论是目前还是将来,世界经济中的集团化和全球化并不是两种完全对立的趋势,而是两种趋势并存,共同发展。基于国际社会的现实,在区域贸易协议与多边贸易体制(包括《服务贸易总协定》)的关系上,世界贸易组织确认了区域性贸易体制与多边贸易体制的相容性,同时确立了多边贸易体制的首要的和主导的地位,将区域贸易协议的发展置于多边贸易体制的框架之中。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作为国际服务贸易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必要和有益的补充,但不能取代多边服务贸易规则。处理二者关系的正确途径是:区域全球化而非全球区域化。如何约束区域服务贸易一体化,消除其负面效应,使其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有益补充,是世贸组织面临的一大难题。二、《服务贸易总协定》有关“经济一体化”规定之评析乌拉圭回合谈判最显著的成就之一,就是将合作的范围从传统的货物贸易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领域,签订了《服务贸易总协定》。对于区域一体化的存在及其对服务贸易的影响,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是不可能回避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是仿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的规则制定的。尽管在服务贸易领域,因为没有货物贸易中关税那样的对应措施,不存在如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那样的区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明确规定:“本协议的规定不应防止其任何缔约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进入该类协议”。同时,为了防止上述权利被滥用,协定也规定了一体化协议必须满足的条件和协定审查机制。(一)经济一体化协议必须符合的条件第5条第1款要求此类协定须(1)涵盖众多服务部门,即该协议在所涉部门数量、交易量和服务提供方面具有“实质性的部门范围”,为满足此条件,协定不应规定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2)各缔约方应在该协定生效或在合理时限内,通过1)在缔约方之间消除现有的歧视性措施和/或2)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1条、第12条、第14条以及第14条之二下允许的措施除外),来在该协定涵盖的部门范围内不实行或取消第17条“国民待遇”意义上的“实质上所有的歧视”。第5条第2款规定在评估上述条件是否达到时,还可以将这种协定与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结合起来考虑。第5条第3款规定如果发展中国家为此类协定的参加方,则应依照有关国家总体和各服务部门及分部门的发展水平,在第1款所列条件方面,特别是其中(2)项所列条件方面给予灵活性。第5条第4款规定,对该协定外的任何成员,不得提高相应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内的服务贸易壁垒的总体水平。此外,第5条还就第三方利益的享有和劳动力市场的完全一体化加以规定。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相比,《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涵盖众多服务部门”的要求弱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中“实质上所有的贸易”的标准。同样的结论也适用于关于自由化程度的标准。《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要求实质上所有区内贸易的“关税及其他商业限制”,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不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禁止新的措施,而是消除现存的歧视措施和/或禁止新的措施。正如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那样,对来自其他《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服务贸易的壁垒总水平,不应因经济一体化协定而提高。然而,区别就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要求壁垒不应在有关部门或分部门,也就是那些作出了具体承诺的部门提高。这种部门的具体性意味着,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情况相反,成员不能辩解说保护的平均水平或“总体影响”没有改变,而不管在单个产品(或分部门)水平上可能已发生变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所仿照的《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4条,在运行过程中暴露出不少缺陷,最大的问题是关键词语之表述模棱两可,不具有可操作性,给审查一体化协议和监督一体化组织的运行带来许多困难。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缔约各方经过讨价还价,最终就第24条个性问题达成了《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解释的协议》,完善了货物贸易领域世贸组织关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规则。《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也存在语焉不详之不足。任何一项区域性协议要成为《服务贸易总协定》承认的经济一体化协议须符合严格的条件:涵盖众多的服务部门、实质性的贸易自由化及对非成员不得提高其贸易壁垒。然而,由于许多关键性条款含义模糊,给审查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例如,第5条第1款(1)项中“涵盖众多服务部门”(Substantialsectoralcoverage)之含义。其注释表明这一条件须根据服务部门的数量、受影响的贸易量和服务提供方式进行评估。此外,还特别指出不得预先排除任何服务提供方式,但就服务部门的数量和受影响的贸易量并无此要求。这隐含着二者可预先进行部分排除,但对于这两个要素,鉴于服务贸易领域统计资料的缺乏,难有客观数据来确定“涵盖”之标准。此外,“实质上所有(standstill)”、“在协议生效之日或合理的一段时限内取歧视性措施”之“合理的时限”、“更广泛经济一体化进程”如何确切解释,可否借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项下第24条相应词语的含义等均有待明确。(二)审查机制服务贸易一体化协定的审查机构是服务贸易理事会和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第5条第7款规定,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应迅速将任何此类协定及其任何扩大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它们还应使理事会可获得其所要求的有关信息。理事会可设立工作组,以审查此类协定及其扩大或修改,并就其与本条规定的一致性问题向理事会提出报告。在一定时限基础上实施的任何协定参加方的成员还应就协定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理事会报告。第5条第5款规定,如果在一体化的缔结、扩大或重大修正过程中,某成员打算退出或变更其在《服务贸易总协定》下的具体承诺,且与该国的服务贸易表中规定的条件不符,该国至少应提前90天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并应遵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1条(减让表的修改)中所规定的程序。理事会下设的工作组审查试图组成加入或修改互惠协定的国家提供的有关信息,以确定协定是否与多边规则一致。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中,由工作组提出关于某一协定一致性的报告之后,理事会将提出“认为合适的建议”。然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与挪务贸易总协定》的不同之处在于《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4条在实施建议的时限“条件”上比《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有着更强硬的措辞。第24条要求,如果工作组认为一个临时协议中的计划或进程表不可能导致建立一个符合《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规则的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那么该协议的签约国“不应维持……协定或使其生效,如果他们不准备按……建议修改协定的话”,此种条款在第5条中并不存在,这表明《服务贸易总协定》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采取更为宽容的立场。从世贸组织对有关服务贸易之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审查实践上来看,服务贸易理事会对已通知的12个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目前仅有6个已提交给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就区域组织成员国所提交的报告进行磋商,是否符合《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之要求尚无定论,另外16个协定尚未提交区域贸易协定委员会。况且,不少现行有效的涉及服务贸易的区域性协定还未通知世贸组织,这影响了多边贸易体制对区域性贸易协定进行全面准确的评估和规制。事实上,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审查乏力早见诸于货物贸易领域,对货物贸易区域经济一体化协定之审查皆流于形式,大多数有关区域安排之审查结果未最终形成一致意见,许多一体化组织的协定没有达到《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4条规定的标准,可是他们却照样实施自己的计划,尽管引起作为非成员国的第三国的强烈不满,但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仍采取宽容区域组织成立及运行之倾向,并蔓延至服务贸易领域。世贸组织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协议约束乏力之事实与欧美等主要参与经济一体化国家之强硬立场密切相关。欧美区域整合程度走在其他国家及地区之前,其采取宽容立场以规避多边贸易体制之约束在所难免。综上所述,尽管《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对区域性协定加以规制,以保证其促进贸易发展,并不对多边贸易体制产生负面影响。然而无论在条约规范之实体性约束还是在审查机制之运作上仍大大落后于服务贸易区域经济一体化之现状,因而对区域安排在很多方面已不能提供必要之建议与规范,仍须进一步改革:首先,对法律规定争议性较大之重要概念,参照《关于“关贸总协定”第24条解释的协定》对《服务贸易总协定》第5条加以补充规定;其次,强化审查小组功能及提高审查工作效率,按区域性服务贸易规则对多边规则之影响程度,选择性集中资源对欧共体及北美自由贸易区有关服务贸易之安排定期审查,以发挥示范作用。世贸组织如果能有效规范欧共体及北美自由贸易区,则对其他区域组织之问题,皆能迎刃而解。第三,世贸组织应提高审查报告法律强制效力。《服务贸易总协定》仅规定服务贸易理事会可以就区域一体化进行审查和建议,但并未对有关审查意见和报告的约束性做出说明。因而有必要强化审查报告的约束力。当然,区域组织,尤其欧共体及北美自由贸易区之诚信遵守世贸组织规定及支持世贸组织之改革,才是区域经济一体化相关问题之最佳解决之道。据此,区域经济一体化得以更加发挥其正面功能,尤其促进区域贸易自由化;并提供世贸组织“先行经验”,藉由区域自由化、阶段自由化达成多边自由化之目标。区域经济一体化与世贸组织之互动关系,仍将呈现一种相互竞争又相辅相成之共生现象。面对区域经济一体化在服务贸易领域的深化,世贸组织规范区域贸易协定之改革,仍须进一步努力,以建立一规则导向之国际经济新秩序。
如何发展国际服务贸易范文篇12
关键词:国际贸易;教学改革;新趋势;措施
一、国际贸易发展新趋势
1.国际贸易发展进入高速增长期,有效拉动经济增长。世界经济快速发展与经济全球化的环境下,目前国际贸易亦随之高速发展。据调查,全球贸易出口逐年上升,贸易对经济增长有着巨大的带动作用,对全球经济崛起有着重要的作用。并且在科技的进步、生产力的提升等复合作用下,促使全球贸易高速提升,促进世界生产发展。
2.国际贸易结构向高级化进化。国际贸易结构在产业结构不断优化的过程中走向高级化,其主要现状有以下表现:
(1)全球服务贸易发展快速。近几年来,各国的产业结构不断优化升级,促使全球服务业占全球GDP比重逐渐加重,而服务型经济的发展促进了服务贸易的发展。
(2)高新技术产品出口高速增长。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高新技术也在经济中得到相应的重视。在全球国际贸易中,以资源为基础的初级产品与低技术产品比重逐渐下降,而高新技术产品所占比重相应上升,并且这样的情况在信息技术日益进步的环境下还会继续。
3.以发达国家为中心的贸易格局仍在继续。世界经济还是以美、日、欧三大经济体为中心,仍是国际贸易发展中的主导地位。当前,以美、日、欧为主的发达国家在世界货物出口与服务贸易的比重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除此之外,发达国家还以开拓区域贸易合作与控制多边贸易体制等方式掌握国际贸易秩序,并且从中得到了大金额的利益。
二、国际贸易发展新趋势下教育改革的措施
国际贸易发展的新趋势让我国外贸发展面临的国际环境更具挑战力,不稳定因素加强,只有加强国际型、应用型人才的培养才能有效为我国外贸发展提供保障。对此,国际贸易发展的教育教学改革是必要的趋势,这也是适应我国外贸发展的脚步,提供合理的外贸人才。以下就是笔者通过一些材料对如何有效促进教育改革的一些建议与思考。
1.采用双语教学模式。在全球经济化的今天,掌握一门外语已是时代的趋势。并且国际贸易的理论与国际贸易业务的完成均涉外,对此,唯有熟悉外语的人才才是交易成功的基础。故而,在国际贸易教育教学的过程中要以强化外语学习为首要任务,也唯有如此,国际贸易教育教学培养的人才方能与国际接轨。对此,在国际贸易教学过程中,依据不同程度的教学内容采取相应的双语教学模式。例如,在商品品名、品质、数量、包装等基础知识教学中,以外语授课,而课件可以使用母语进行详细的说明;在国际贸易术语、国际支付等重难点教学中,可以通过母语授课、外语课件的模式进行。并且还可以让学生在学习中,使用外文编写信函、合同等基础知识,看懂外方询盘还盘等,促进学生的涉外交际能力。
2.积极应用多媒体教学手段。在如今的教学中,传统的教学手段已难以满足学生的要求了,也不适应时代的发展趋势。故而,在国际贸易教学过程中,可以通过图片、声音、视频等形式丰富国际贸易教学内容。学生在多媒体教学环境中,对国际贸易教学产生了浓厚的兴趣,进而有了积极性,愿意投入到国际贸易学习过程中。当然,教师运用多媒体教学,使自己的课堂教学提高了魅力指数,加深了学生对知识点的印象,从而提高了教学效率。例如,在进行世界贸易组织教学时,可以通过多媒体技术将世界贸易组织发展历程的图片、视频资料在课堂上为学生展示,吸引学生的注意力,使学生进行有效学习。
3.强化实践教学。要想真正有效地进行国际贸易教学,只进行理论教学是绝对不行的。国际贸易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课程,对于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要求是非常重要的。以下就是笔者对如何加强实践教学的一些看法。
(1)与理论内容相结合,开创与其相应的实训课程,让学生对自己学习的理论知识在实践过程中加深,以促进学生今后的就业几率。
(2)开展国际贸易综合业务实训。在授课之后,让学生以学习的知识内容为基础,通过实训课程的训练掌握搜集信息、市场调查与分析、与客户交流等基本技能。
(3)引入案例讨论式教学。国际贸易实务知识的基础在于外贸业务实践,对贸易术语、支付方式等抽象的重点内容若仍使用原来的教学模式,那么学生对其的掌握与理解难度极大。故此,笔者认为通过引入案例讨论式教学,将理论知识与实践融合,对学生的理解是非常有帮助的,对学生分析实际问题的能力也有着促进作用。
以上就是笔者对在国际贸易发展新趋势下教育教学改革的一些分析与思考,尽管不够全面,但仍希望对教育教学改革有一定的启发与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