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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会籍个人工作计划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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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身会籍个人工作计划范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深化户籍制度改革,引导人口合理有序流动,逐步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型户籍制度,从而进一步促进本市失地农民和外来人口向城市(镇)和非农产业转移,加快我市城镇化建设进程,推动我市城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1、积极稳妥。户籍制度改革要适应当前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城镇化发展的新形势,一切从实际出发,既要大胆改革创新,又要科学稳步推进,充分考虑城区和三县城镇发展差异、政府承受力和城镇资源承载力,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引导本市失地农民和外来人口平稳有序转移,加快我市城镇化进程,促进城乡统筹发展。

2、以人为本。户籍制度改革要按照自愿原则,充分尊重本市失地农民、外来人口、大学生等人群的转户意愿,切实维护群众利益,不断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确保新增进城转户人员工作生活得到保障,实际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创造活力进一步激发。

3、综合协调。户籍制度改革要有利于经济社会统筹发展,做到户籍制度改革与农村产权制度改革、城市(镇)基础设施建设和各项公益事业的发展相互协调、相互促进,实现城乡经济社会共同进步。

二、户籍制度改革的内容和办法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居民户口登记制度在全市范围内,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登记制度,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分为城镇居民户口和农村居民户口。

(二)适度放宽市区落户政策

1、放宽购买商品房落户政策。凡在城区购买60平方米及以上成套商品房的,可凭房产证、购房发票等有效证明(尚未拿到房产证但已实际入住的,凭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申办本人(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在市行政区域以外无工作的人,下同)及其无工作配偶和未婚子女户口。

2、放开购买二手房落户政策。本省户籍人口在城区拥有55平方米及以上二手房的,可凭房产证、购房发票等有效证明,申办本人及其无工作配偶和未婚子女户口;外省户籍人口拥有55平方米及以上二手房的,可凭房产证、购房发票、工商营业执照或本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具有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2年以上证明,可以申办本人及其无工作配偶和未婚子女户口。

3、放宽大学生落户政策。省内生源大学专科以上毕业生,允许本人在的合法固定住所、单位集体户、直系亲属或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落户;省外生源大学本科以上毕业生,在就业或有稳定生活来源的,可在单位集体户或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落户。

4、放宽引进人才落户政策。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录、聘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人员,以及我市急需的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其他在技术、管理等方面具有特殊才能的人员,本人可在单位集体户口或人才交流中心集体户口落户;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准许本人及其无工作配偶和未婚子女落户。

5、放宽投资兴业落户政策。凡在我市(市区30万元、经济技术开发区20万、外商一次性投资5万美元)投资的企业,经有关部门验资核实,且有固定住所的,允许本人及其无工作配偶、未婚子女落户。

6、放宽纳税落户政策。个体私营业主在本市当年纳税5千元或3年累计纳税1万元以上,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凭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准许本人及其无工作配偶和未婚子女落户。

7、对失去耕地的“城中村”和“城郊村”的农业人口,按照自愿原则,就地转为城镇居民户口。

(三)实施居住证制度和“蓝印户口”制度拟在市内务工经商、投资兴业的暂住人口,到达现居住地后,须在3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居住地派出所办理居住登记。居住30日以上的人员,应当申办居住证。办理居住证的暂住人口,在居住地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1、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

2、按规定享受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3、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4、政府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

5、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

暂不具备办理常住户口条件,在市内连续居住并已办理居住证1年以上,有固定住所、有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无犯罪记录的暂住人口,可申办“蓝印户口”。办理“蓝印户口”人员其常住户口不予注销。

办理“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口,在居住地除享有办理居住证后的权益和公共服务外,还享有下列权益和公共服务:

1、子女接受高中阶段教育;

2、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

3、依法承租城镇公共租赁住房;

4、依法参加社区组织和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5、政府提供的其他服务。

三、建立健全相关配套机制

(一)建立健全承包地处置机制。转户居民整户迁入市区落户的,允许5年过渡期内继续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鼓励农民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转户农民在过渡期或承包期内,自愿将土地交回村委会的,应获得合理补偿。过渡期或承包期满后,土地由村委会收回。

(二)建立健全宅基地处置机制。转户居民继续享有农村宅基地、农房的使用权和受益权。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证书。允许农村宅基地、农房进入农房土地交易市场,合法上市流转。自愿退出的宅基地、集中安置后退出的宅基地和房屋,由所在村集体收回,并给予合理补偿。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以宅基地、农房置换城市(镇)住房。

(三)建立健全林地处置机制。转户居民迁入市区落户的,允许5年过渡期内继续保留林权,积极引导农民将承包林地(包括林木)依法通过转包、入股等方式,流转给本村的股份制林业经营组织、农户或其他经营主体;对自愿退出承包林地和林木资产的,给以适当的经济补偿;过渡期或承包期满后,林地应交回村委会,对有资本投入的林木,给以适当的经济补偿。

(四)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权益保障政策。转户居民在5年内,继续享有原计划生育政策和享有农村牧区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政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并由现户籍地人口计生部门负责落实。过渡期满后,执行城镇计划生育各项政策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制度。已参加新农保的转户居民,允许在3年过渡期内继续选择参加新农保。在城镇就业的,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就业的可以自由职业者身份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同时按规定终止新农保关系,已参保资金按相关规定办理。

(六)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制度。转户居民在转户前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继续在原农村户口所在地享受医疗保障直到年度期满;转户后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城市低保对象的,同时纳入城镇医疗救助范围,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七)建立健全教育保障机制。转户居民的子女,享受与现有城市(镇)学生同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待遇;各级政府要及时将转户居民子女的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教育纳入城市(镇)教育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调整优化学校布局,确保有学可上。另外,外省籍落户人员子女在我市参加高考的,按有关政策执行。

(八)建立健全住房保障机制。转户居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享受城镇保障性住房相关政策;符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可享受廉租住房相关政策;符合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相关政策;符合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的家庭,可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鼓励有条件的进入城市(镇)落户人员购置普通商品房。

(九)建立健全就业保障制度。转户居民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可纳入城镇失业登记服务范围,与我市城镇居民享有同等的就业扶助政策;同时以提升综合素质和转移就业为目标,对劳动年龄段人口进行多种类型、多种层次、多种方式的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促进转户居民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

(十)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和福利服务保障制度。转户居民中符合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政策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原农村五保对象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日常生活确有困难,需要集中供养的五保户进入当地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十一)建立健全优抚保障制度。转户居民子女在转户前应征入伍的,服役期间和期满后享受城镇入伍义务兵的优待和安置政策;转户居民中的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执行城镇烈属、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并享受相应的优抚优待政策。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全市户籍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市公安局党委副书记、副局长任副组长,市发改委、教育、财政、公安、农牧、林业、民政、司法、卫生、建设、工商、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扶贫开发、法制办、新闻办等相关部门主管领导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市户籍制度改革工作,制定全市户籍改革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具体工作,配套推进城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大力提高城市(镇)承载能力,确保户籍制度改革有序过渡。

(二)明确部门责任。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协作,衔接上下,抓紧制定细化相关配套政策,确保各项改革措施落到实处。要搭建土地(草场)流转服务平台,负责办理转户居民土地、草场、林地、林木以及宅基地、农房的处置和补偿事宜,切实防止转户居民权益受损,防止土地、林地闲置和撂荒;要研究出台转户居民附着在原集体经济组织上的各类权益保障办法,鼓励以股权等形式予以确认和延续。要研究出台转户居民特别是失地转户农民的养老保障办法,尽可能在征地拆迁补偿时一并考虑。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持续加大城市(镇)道路交通、给水排水、供热供气、邮政通信、环境保护、文教卫生等基础设施建设力度,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进度,大力提高城市(镇)承载能力,尽力满足城市(镇)新增人员的基本生活需求,切实保障城市(镇)的协调有序发展。具体办法和补偿标准由政府相关部门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实施。发展改革部门要负责户籍制度改革相关政策措施的协调平衡;公安部门要认真落实户籍管理各项政策规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为顺利推进改革提供保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要根据城市(镇)发展需要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做好住房保障工作;农牧、林业、国土资源部门要制定土地、草场、林地、林木的承包经营和农村宅基地、农房处置的相关政策,引导依法流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积极落实就业和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相关政策,促进新落户人员就业,及时参保;民政部门要健全社会救助体系,落实好最低生活保障等有关政策;教育部门要安排好城市(镇)新落户人员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卫生部门要加强城市(镇)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积极落实新农合制度和公共卫生服务的相关政策,为城市(镇)新落户人员提供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建立完善生育政策界定程序,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健身会籍个人工作计划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凡本省户籍已婚育龄妇女,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在户籍所在地领取《计划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

第三条《服务证》由省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与《服务证》配套的《扣缴计划生育服务证通知书》(以下简称《扣证通知书》)、《再生育一个子女申请表》(以下简称《再生育申请表》)等有关文书,由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省统一规定的式样印制。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落实节育措施记录、检查记录等专用章仍沿用省统一的式样。

严禁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印(刻)制《服务证》、专用印章和文书,违者以伪造证件、私刻公章论处。

第四条《服务证》由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具体负责发放(以下简称发证机构)。

发证机构应当建立《服务证》发证登记、检查制度。发放《服务证》要强化服务,指定专人负责《服务证》的管理和发放,确保已婚育龄妇女一人一证。

第五条《服务证》应当加盖发证机构的证件专用章,与身份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涂改或无发证机构盖章的均为无效证件。

第六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服务证》的管理和发证工作的监督、指导,并应定期检查各发证机构的发证工作。

第七条发证机构发放《服务证》,应将领证人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情况如实记录在《服务证》相应栏目上。《服务证》所登记的内容,应与持证人的计划生育档案相同。领证人隐瞒其生育、节育、奖惩等情况造成发证错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持证人的生育、避孕节育、孕情检查、生殖保健、奖惩等有变动的,持证人应主动、及时携朋艮务证》到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有关变动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在其《服务证》上进行登记。

第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为已婚育龄妇女查环查孕后,应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已婚育龄妇女在指定的医疗机构查环查孕的,当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在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后,在《服务证》“查环查孕服务情况记录”栏加盖检查专用章。

第九条已婚育龄妇女生育子女应办理如下有关手续,凭《服务证》到孕检或接生单位检查、生育。

(一)符合《条例》规定可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发证机构核实其本人婚育状况后,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即时在其《服务证》上按有关规定如实填写登记,加盖公章。

(二)符合《条例》规定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共同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以下简称审批机构)提出生育申请,待审批后方可怀孕。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申请、审批按下列程序办理。

1、申请人携带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子女出生医学证明等有效证件以及女方近期孕检证明,并同时附加符合特殊情况再生育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一式四份的《再生育申请表》,其中: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的,应有地级以上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材料;再婚的,应附有法院民事调解书或判决书或离婚协议书或丧偶的死亡证明书;患不孕症的,应有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鉴定书;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要出具父母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只生一个子女的证明材料等等;

2、申请人有工作单位的,应将填写好的《再生育申请表》先交其所在单位加具意见后,再分别交男、女方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核并加具意见;

3、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的《再生育申请表》三个工作日内加具意见,’将加具意见的《再生育申请表》连同申请人其他证明材料在五个工作日内送交到女方户籍所在地审批机构审批;

4、审批机构接到《再生育申请表》后十个工作日内审批,审批后及时将《再生育申请表》发还村(居)民委员会,并在审批完结后五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审批机构审批再生育的申请,采取集体讨论的办法进行,对符合生育规定的,签署同意意见;对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签发《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

5、村(居)民委员会收到发证机构的审批意见后,应将审批可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夫妻名单张榜公布三十日,接受群众监督。张榜公布期满,群众无异议的,村(居)民委员会将持证人《服务证》送审批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加盖公章后再送还申请人。

对群众有异议的,审批机构应会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果符合生育规定的,应再次张榜公布三十日,并注明调查复核结果;不符合生育规定的,由审批机构撤销审批,签发《不予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通知书》,并将《服务证》退回申请人。

第十条对登记、审批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登记、审批机构或村(居)民委员会可与其在生育前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书》。

第十一条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已婚育龄夫妻,可在怀孕三个月后至生育前持《服务证》到女方户籍地发证机构办理怀孕等有关登记手续。

因胎儿流产、婴儿夭折符合《条例》生育规定而要求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应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有关事宜。

第十二条夫妻所生小孩符合当地规定,需随父入户,或者男方常住户籍在我省、女方常住户籍在外省的已婚育龄夫妻,符合我省生育规定,因特殊情况需在我省生育的,均应凭女方常住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经男方常住户籍所在地批准后,在生育服务情况记录的“备注”栏中注明;女方在外省的,可由男方户籍地发给女方《服务证》,凭证在我省生育。

申请人女方为驻粤部队现役军人,由其所在部队按规定出具证明向驻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服务证》。

第十三条本省已婚育龄妇女在本省范围内流动的,可凭本《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

持有《服务证》的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在到达现居住地十五日内应主动到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交验《服务证》。

第十四条本省户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符合生育规定的,可凭《服务证》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外省籍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凭其户籍所在地出具的有效生育证明在现居住地接受孕期检查和生育。

第十五条医疗机构和接生单位在对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急产除外),应当查验其《服务证》。对没有持《服务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公安、工商、劳动等有关部门在办理户口迁移、成年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劳动就业卡、劳动就业证、车辆驾驶证等证件时,均应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查合格的《婚育证明》或《服务证》;对没有《婚育证明》或《服务证》,或证件未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查验合格的,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本《服务证》可作为持证人接受计划生育情况检查和办理有关证照的凭据。

在计划生育工作检查时,持有《服务证》的已婚育龄夫妻应当主动出具本证明接受查验。

第十七条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的,原发证机构应为其办理注销手续,在《服务证》“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并告知其携本证到新户口地办理新证。新户口地在接到持证人所持的《服务证》后,十五日内作出审核意见,经确认符合规定后,收回旧证,换发迁入地的新证。

持证人户口发生迁移后,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服务证》无效。

第十八条持证人遗失《服务证》的,应及时向发证机构报失,并由发证机构审核后补发《服务证》。发证机构在补发时,按原发证编号登记,并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原发证日期。

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已发证的予以撤销并收回已发证件;持证人所持证被宣告无效或撤销而仍继续怀孕、生育的,按政策外怀孕、生育处理。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涂改、转借《服务证》,或所持朋艮务证》的主要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现后应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或撤销其《服务证》。

(二)持证人经批准生育二孩,但怀孕后未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紧急情况除外)擅自施行人工流产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发现后,在其《服务证》“二孩生育服务情况记录”中的“备注”栏注明“因擅自施行人工流产,取消原二孩生育批准”并加盖公章;在“特殊情况记录”栏注明施行人工流产的单位、时间并加盖公章。

(三)发证机构或其他有关部门及工作人员超越职权或发放《服务证》。或者经办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服务证》》,在《服务证》上登记虚假内容的,其《服务证》无效。

第二十条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发现流动人口所持《服务证》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可发出《扣证通知书》,扣缴其《服务证》,并通知原发证机构;原发证机构必须及时核实,并将结果通报发现地计划生育部门。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构、经办人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部门或者行政主管部门对发证机构负责人、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持证人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追究经济责任。

(一)刁难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登记或审核发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服务证》或者审批生育造成政策外生育等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扣缴持证人《服务证》或扣证后不向原发证机构核实,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不按规定乱收费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拒不执行复议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服务证》和有关文书,私刻有关印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及我省的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健身会籍个人工作计划范文篇3

第一条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机制,做好信息沟通工作,对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称流动人口)

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流动,户籍在本市。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不适用本方案。

第三条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获得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四条区政府各部门、各系统、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全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房管、城建、教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区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街道、湖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料理婚育证明、生育证。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

(六)协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湖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依照下列规定。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场、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并确定专人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各单位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合同。同时接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十一条各村民委员会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签订计划生育目标合同。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开展的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十二条区直部门、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强化社会宣传。

加强相互协作,区直各部门、单位要结合工作实际。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生宣传工作。

协调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做好社会公益性宣传及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先进经验的推广。区委宣传部要把流动人口计生宣传列入年度宣传工作要点。

继续开展人口规模、发展趋势、素质结构等重大战略问题的课题研究。区委党校要进一步加强人口理论教学和科研工作。

把流动人口计生管理和服务的先进经验作为全区人口与计生文艺创作中的题材。区文化广播旅游局要广泛开展流动人口计生宣传活动。

本区流动人口较多的各集贸市场、商城等周边出入口处协助设置规范性流动人口计生公益广告。区市容局要按照《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方法》协助抓好全区人口与计生户外大型公益性广告的设置工作。

(二)坚持属地化管理。

切实履行好计划生育社会管理职责,区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发挥各自实施行业管理监督的优势。主动参与流动人口计生综合管理和服务,建立健全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牵头组织、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对流动人口实行综合治理。区综治办要把流动人口计生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之中。

区城建环保局要加强对建口部门流动人口计生工作责任制落实情况的协调、督查工作以及《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查验工作。

区公安、工商、卫生、劳动和社会保证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料理有关证照登记、审批、核查工作时要主动配合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并及时将查验情况提供给区人口计生委。

实现流入地与流出地的双向信息沟通,区人口计生委要充分利用全国流动人口计生信息交换平台。并加强与区直各相关部门的联系与协作,进一步提高信息交换的反馈率、及时率和准确性。

(三)实现市民化服务。

积极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保证机制。区直各部门、各单位要在区委、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充分发挥村委会和社区的管理功能,区民政、卫生、人口计生等部门要积极参与流动人口的管理和服务工作。使育龄流动人口普遍获得人口与计划生育科学知识以及性病防治和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区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和医疗保健机构要密切配合,保证已婚育龄人口享受国家规定的免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区财政局在编制区、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财政预算时。合理安排流动人口工作经费以及流动人口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专项经费。

防止和纠正各种乱收费、乱罚款以及挪用计划生育事业费的行为。区审计局要加强对流动人口工作经费及技术服务专项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工作。

维护其合法权益。区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司法、法制、卫生、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提供就医、就业、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优先、优待政策服务以及法律方面的援助。

把流动人口计生困难家庭列入优先扶持协助对象。区工、青、妇组织要积极参与流动人口计生工作。

(四)接受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十三条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

第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

体现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原则,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合同应当合法、公平、合理。不得损害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应当在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

应当在婚育证明上验证盖章,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查验婚育证明后。并登记造册。

或者自己的婚育状况发生变化时,流动人口应当在所持婚育证明的有效期届满前。自己户籍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换领新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婚育证明可以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操持:

(一)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现居住地依法料理暂住登记或者居民登记1年以上。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现居住地料理婚育证明。凭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资料操持,并及时将料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本辖区规定的期限内有效。现居住地操持的婚育证明。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料理流动人口有关证照时。

第十八条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归还房屋的房主。

第十九条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应当与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报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备案。

第二十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生育第一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可以依照现居住地的生育规定为其料理一胎生育证: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料理一胎生育证。

(一)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申请;

(二)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应当向户籍所在地了解有关情况,现居住地发证机关料理一胎生育证。凭户籍所在地出具的生育情况证明资料操持,并及时将料理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不符合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书面答复,流动人口申请料理一胎生育证。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夫妻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因婚姻关系在现居住地生活1年以上形成事实迁移的经女方户籍所在地出具生育情况证明。

第二十三条为流动人口料理婚育证明、生育证不得收取工本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定期组织检查。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接受现居住地组织的检查。

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也可以由其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或者已婚流动人口已自行将依法取得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寄回户籍所在地,对未通报避孕节育情况或者未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的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检查。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户籍所在地不得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五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湖管理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方案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料理婚育证明、生育证的

(二)料理婚育证明、生育证收取工本费或者其他费用的

(三)现居住地向户籍所在地通报已婚流动人口虚假的避孕节育情况的

(四)现居住地已将已婚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情况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户籍所在地仍要求其返回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五)有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方案规定。经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知后,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方案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