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例(3篇)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篇1
[关键词]社会责任利益相关者社会公益
一、传统公司法中社会责任制度的缺失
公司社会责任,自2005年《公司法》进行的重大修改后,就成为我国公司法学者、立法者、公司经营者、股东和社会各界都十分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是公司法理论面临的一个不得不解决的挑战。其中,如何从理论的角度对其进行合理的定义,就成为一个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从历史上看,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产生,与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有着密切关系。在早期,当公司以闭锁管理为多数形态时,与公司有关的关系往往可以鲜明的划分为内外两个组成部分。内部,是公司的投资人之间,以及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其性质是公司与公司的管理者之间,以及公司的管理者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处理,只会改变公司内部的利益分配,影响有限,法律无须另加干涉。而就外部关系而言,公司与其他主体所进行的联系,一般都体现为普通的因契约与侵权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利益关系中的主体,在民法的眼中都是同质的民事主体,统一适用普通私法规范,课以民事责任,自然不会有社会责任的问题。
二、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根本原因:利益相关者的需要
然而,随着公司社会化程度的深入,公司的治理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首先,大型公司的出现改变了传统公司治理的诸多特性。在大型的社会化公司中,股东通常会退出公司管理职务,而交由公司董事会或者管理层掌管公司事务,公司呈现出鲜明的企业投资人与企业管理人相分离的特征,即企业最终控制权归属于投资者,企业经营活动却由管理层直接把持。因此,在公司的内部,谁控制了公司的董事会,谁就等于在实际上控制了公司。而在这方面,在公司中占优势地位的大股东当然特别具有优势,因此,公司的大型化对公司提高了管理者的地位,而大股东则通过掌握管理者的方式实现了对公司的实际控制。因此,在股东与股东之间,因持股量大小所造成的差异开始体现,大股东控制了公司的日常管理与重大决定,而小股东则由于在管理层中缺少自己的代表而在公司内日益沦为配角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小股东虽为公司内部成员,却已在某些方面丧失了管理公司、支配公司的地位,几乎与外部当事人相同。尤其当股份在市场中募集时,股东所占股本份额更小,更缺乏管理公司的意愿,使得他们虽在传统公司法中处于公司内部人的地位,但却无法取得内部管理者的地位,必须由法律在外部加以调整。
而就外部关系而言,此时的公司经营规模日益扩大化,其对社会的影响也日益扩大。一个大型公司,很可能对周围社区民众的生活、当地政府的管治、消费者的消费安全、内部职工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而从相反方面来说,公司的经营所需要的外部环境日益复杂,这种外部条件不能只依靠与债权人的良好关系加以维持。在基本的契约关系之外,其还需要对社会公益(包括社会多数成员的共同利益、社会道德、环境保护、消费者权益等)的保护与促进,负有一定的义务,这些义务的承担,使得公司的管治不再仅仅是公司内部事务,一些外部成员,也有权对公司的管理提出自己的要求。
因此,就现代形态下的大型公司而言,就内部来说,小股东的存在使得部分公司内部成员体现出明显的外部性特征,另一方面,由于公司需要维护社会公益,而某些公司的外部成员也需要让公司承担某种公益义务,这就使得一些处于公司之外的外部人士享有了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权利,体现出某种内部化特征。在这种内部人外部化、外部人内部化的双重作用下,传统公司制度中截然对立的内外体制已经显得不合时宜。而要处理公司与外化的内部人,以及内化的外部人的关系,公司法就必须建构一种新法律制度,这就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制度。进一步说,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为公司外化的内部人,提供一种管理权之外的请求权,同时,为内化的公司外部人,提供一种契约与侵权之外的请求与管理权。这些权利主体所具有的权利,并非是传统民法根据他们本身的地位赋予的,而是公司法依据公司的公益义务给予的。他们不是纯粹的公司管理者或公司债权人,而是公司的“利益相关者”。
三、结束语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在对公司的社会责任问题的研究过程中,不可能回避对公司的利益相关者的探讨。利益相关者的范围,决定了公司社会责任的主体;利益相关者的要求,决定了社会责任的内容;而利益相关者与公司利益的相关程度,则决定了其在公司社会责任制度中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高程德:现代公司理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一、指导思想与规范完善的范围
(一)指导思想:以《公司法》为依据,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通过规范、完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等组织机构,明确各自职权,理顺相互关系,健全运作制度,在公司内部建立起权力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权责分明、团结合作、相互制衡、运作高效的机制,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二)规范、完善的范围是:我市国有大中型独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制企业)。
二、规范企业组织结构、职务设置与任免方式
(三)规范公司制企业的组织机构。要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健全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领导班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由3—13人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可以只设1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由3—9人组成,设董事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副董事长1—2人。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由5—19人组成,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各类公司制企业应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人数视企业规模大小和股东人数多少而定,一般不少于3人,不多于15人。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设1—2名执行监事,不设监事会。要按照精减、效能、统一的要求配备经理层领导班子。大中型企业经理层领导班子可按4—6人配备,大型企业集团可适当增加;企业规模小的可按2—4人配备。其中,大型企业集团和大型企业经理层中至少要有1—2名35岁以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成员。
(四)建立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制。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任期每届为3年。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监事由出资人提出人选,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按期进行换届,连选可以连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方式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任免。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主席,由监事会在其组成人员中进行推选。国有独资公司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由政府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委派或更换。代表国有股权出任各类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董事、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监事、主席、副主席,要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本着资产属于哪级政府或资产经营机构管理,干部就由那级党委(党组)管理的精神,由同级党委(党组)履行民主推荐和考察程序,并予以审批。
(五)改革企业经营者选拔机制。为加速推进企业经营者职业化、市场化步伐,公司制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的配置,原则上要采用竞争上岗或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进行,改善企业经理层领导班子的年龄、文化、专业等结构,提高经理层人员的整体素质和驾驭企业适应市场的能力。选拔经理层人员掌握的标准条件为: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2、有较强的市场竞争意识和开拓创新精神;
3、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具备相应的任职资格;
4、事业心、责任感强,公道正派,作风务实;
5、一般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其中大型企业集团和大型骨干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原则上应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身体健康。
(六)建立总经理等公司高级职员聘任制度。公司董事会根据企业干部主管部门对2名以上侯选人的推荐,通过竞争聘任,或向社会公开招聘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济师、总工程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员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并向企业干部主管部门备案。要完善聘任手续,董事会聘任总经理要签订聘任合同,明确经营目标、聘任期限以及权力、责任、利益和应承担的义务。凡未签订聘任合同的要尽快签订,聘任合同不规范、不完善的,应尽快规范、完善。
(七)推进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实行董事长与总经理分设。按照职能分开、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的要求,调整董事会和经理层组成人员。大型企业集团、大型企业和规模较大的中型骨干企业董事长与总经理一人兼的应当分设。规模较小的企业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设置,应因企制宜,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宜兼则兼,宜分则分。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其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要减少董事会成员与经理层人员交叉任职的比重。经理层成员进入董事会过多的,要通过调整逐步减少到经理层成员总数的1/3以内。
(八)提高监事会成员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监察工作能力。要注意选拔那些政治素质好,熟悉企业财务审计工作,敢于坚持原则的同志进入监事会。董事会和经理层成员不得在公司监事会中兼职,已经兼任的,应立即调整,从组织上保证监事会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法律监督职权。要加强监事人员任职培训,提高其监察工作能力。
三、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运作
(九)建立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运作机制。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各组织机构人员的任职资格,科学界定股东会、董事会、经理层、监事会等组织机构的职权、责任以及应承担的义务,制定有关议事规则,理顺四者之间的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形成既有分工,又有合作,既有激励,又能相互制衡的科学管理机制。
(十)建立股东大会会议制度。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明确股东大会的重大决策事项和程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大会。公司重大经营方针、投资计划和分配方案等,必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真正发挥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的作用,维护股东权益。不设股东会的国有独资公司,可经政府或国有资产经营机构和授权经营的企业集团授权,由公司董事会代行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除合并、分立、解散、增减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以外的重大事项。
(十一)规范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规范董事会决议事项、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建立董事会议事记录签名和董事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形成民主、科学的决策机制,防止个人违规决策,造成失误。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定期召集、主持董事会研究重大事项,检查董事会决议的贯彻实施情况,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长与总经理的职责权限必须明确划分清楚,不得超越权限干预总经理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十二)建立总经理任期目标责任制度和总经理经营团体财产风险抵押制度,推行总经理等高级职员年薪制,强化对公司经理层的激励奖惩和监督管理。要落实公司总经理在企业内部的事务管理权和对外诉讼、商务权,确保总经理对公司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具有总的管理权力。要制订《高级职员议事规则》,完善企业内部运行机制,建立总经理等高级职员赔偿责任制度。未按照董事会的委托和授权正确履行职责,或违反法令、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侵害的,应根据损失和责任大小,由经理层成员负赔偿责任。
(十三)落实公司监事会职权,履行监督职责。要建立监事会定期会议制度,制订《监事会议事规则》,落实监事会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和纠正公司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等高级职员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等损害公司利益的权力,确保监事会独立、有效地发挥监督职能。要强化监事会成员的监督意识,确保监督工作到位。未认真履行监督职责,致使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追究监事会成员的责任。要加强对公司制企业的外部监督力度,在试点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向大型企业集团和大型企业派驻稽查特派员。
四、正确处理公司制企业党组织、职代会、工会与法人治理结构之间的关系
(十四)改进和完善公司制企业党组织参与企业重大问题决策的途径和方法。企业党组织要按照《》规定和中发[1997]4号文件要求,认真履行职责,改进工作方法和活动方式。企业党组织的负责人应依照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具备条件的企业党组织的书记可担任公司董事长。要建立健全企业党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和党政领导联席会议制度。要积极支持公司行政组织依法行使职权,领导和支持工会、共青团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和规定开展活动,充分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团结、带领广大职工推动企业改革和发展。
(十五)充分发挥企业职代会、工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能。要认真贯彻《工会法》、《劳动法》,健全和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民主评议、民主监督制度。正确处理职工代表大会与股东大会的关系,不得以股东大会代替职工代表大会。公司研究决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在研究生产经营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和建议。要健全、完善职代会定期评议公司领导人员制度和厂务公开制度,实现职工对公司领导人员的有效监督。工会作为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应及时反映职工意愿,协调劳资分歧,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职工代表,要依法进入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
五、加强规范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工作的组织领导
(十六)积极探索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选人用人机制。在坚持党管干部原则的前提下,按照管资产与管人相统一的要求,理顺企业干部管理体制。落实出资人依法选择企业管理者,公司董事会自主选择企业经营者和总经理提名副总经理等高级职员的权力,探索出资者代表和经营者分类管理的有效方法,加快经营者职业化、市场化建设步伐。
(十七)继续深化政府机构改革,转变政府经济管理职能,落实企业生产经营自,实现政企分开,加强社会中介组织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切实保证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独立自主地发挥职能作用。
(十八)加强对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工作的指导与协调。各企业干部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对所属公司制企业调查和分类排队的基础上,提出法人治理结构调整与规范的具体计划和方案,并抓好落实。要把大型企业集团和大型骨干企业作为重点,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公司制企业组织机构不健全、领导干部配备不规范,特别是大中型公司制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一人兼,经理层人员进入公司董事会过多的,要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和本意见要求进行调整。暂时不能调整和分设的,要依法制订各机构的运作规则,根据议事内容和性质,确定会议人员。各经济综合部门要指导企业,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原则和本意见的要求,完善、细化公司章程,制订各个组织机构的议事规则,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运作方式。今后新建和改制的公司制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运作规范。要积极探索规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好经验、好办法,从制度上保证公司制企业依法运作,自我发展。年底要组成专门班子对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
(十九)要把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加强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结合起来。特别要帮助企业选好领导班子,把政治素质好、懂经营、善管理、廉洁自律、群众拥护的优秀人才选拔到企业主要领导岗位上来;要按照中央和省、市委“三讲”的要求,加强企业领导班子思想建设、作风建设、业务建设和廉政建设。要把规范公司制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健全市场化企业经营管理机制结合起来,建立民主、科学的经营决策机制,以人为本的内部管理机制,引导市场和创造市场的技术创新机制,市场化的投融资机制,全方位面向市场的生产和营销机制。
(二十)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也应参照本意见规范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国有资产控股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规范企业法人治理结构。
小型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范文
一、大股东控制是全球公司治理的趋势
关于治理模式,研究最多的是英美模式和德日模式,莫兰德(Moerland,1995)提出了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最有代表性的区分,他将公司治理结构模式分为市场导向型和导向型体制。市场导向型体制的特征是具有发达的市场,公司所有权较为分散,公司控制权市场活跃,实施这一体制的典型是英美等国。市场导向型体制的的最大特点是存在一种对绩效不佳的管理者进行替代的、持续的外部威胁。网络导向型公司的特征是公司股权集中度高,全能银行在公司融资和公司监控中实质性的参与。网络导向型体制的最大特点是大股东持股比例高,通常会承担起对管理层监督的责任。
这种划分对于了解公司治理结构的大致状况是有价值的,但拘泥于这种划分容易使人陷入误区,因为现实总处于不停的制度变迁中,模式的特征也在发生变化。在过去的几年中,英美式公司治理结构的股权分散性特征正变得越来越不明显,这是有其必然原因的。资本市场的发展充分地表明,在资本市场的早期,个人可能是主要的投资力量,但机构投资者迟早会成为资本市场最重要的投资者,这种投资主体结构的变化也必然导致公司治理结构的变化,即机构投资者逐渐成为公司的大股东,从而使大股东控制的治理结构成为全球主要的公司治理模式。
有意思的是,不仅仅是美国这样具有发达资本市场的国家其公司治理结构在向机构投资者集中持股演变,在俄罗斯、匈牙利等转轨国家,在经过急风暴雨式的私有化改革后,许多公司的股权也都经历了一个由分散再迅速集中的过程,再次的集中当然不是集中在国家手里,而是集中在一些私人控制的金融集团手中,‘而与此同时,资本市场的发展则仍处于初级阶段。
在推行渐进式改革的中国,机构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中的比重也迅速增大,在管理层超常规发展基金业的思路下,基金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日益明显,在通百惠的股权之争中,基金的态度在相当大程度上决定了争执的结果就是一个证明。
二、对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效率的学术争论及其评价
尽管大股东控制的公司治理结构较充分地发挥了股东的监督作用,但是,在大股东控制的治理效率上,学术界存在较大的争议。
这种争议的现实环境是在最近的十多年间,比较注重大股东监督的日本、德国公司总体而言并没有取得比不注重大股东监督的美国公司更好的业绩,实际的情况是,美国的公司业绩明显更好些、竞争力更强些。实践中的这种状况提出了如下的:大股东监督是否真的有助于提高公司效率?与此相关的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是:以大股东控制为特点的公司控制权结构与其他公司控制权结构相比是否更优一些?
赞成大股东控制的学者从实证和的角度论证大胶东控制型公司治理的效率,迄今为止的研究表明:作为一种有效的公司组织形式,大股东所有权具有生命力。Holderness和Sheehan了114家所有权集中度大于50%但小于100%的上市公司,在这114家中,1978-1984年期间有27家变成了大股东,但只有13家企业在相同期间内不再是大股东企业,因此,大公司的所有权几乎没有净流出,表明大股东控制的公司控制权结构符合市场自身的选择。
从理论上讲,在公司的控制权结构中,由于经理层与股东之间存在利益目标上的差异,所以股东有必要对经理实施监督,以促使经理为股东利益服务,但是,由于提供监督的成本由监督者来承担,而监督产生的收益却由全体股东、甚至包括债权人分享,对经理层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公共物品,对于小股东而言,由于监督的收益远小于提供监督的成本,因此小股东通常是没有监督的积极性的,正因为如此,也赋予小股东以脚投票的自由,而当公司的投资者持股达到一定比例(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成为大股东)时,监督线投资者带来的收益可能超过监督成本,此时投资者会有监督的积极性。也就是说,只有在投资者持股超过一定比例时,提供监督这种公共物品才会成为一种理性行为。
对大股东的监督作用,费方域(1998)作了一个比较深入的阐述,费方域(1998)作了一个比较深入的阐述,费方域认为:大股东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大股东有动力对经理层施加可置信的威胁,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大股东甚至愿意承担对不称职的经理予以起诉的成本。其次,是促进接管活动,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越多,接管溢价(付给收购股东的超过市场价格的升水)就越低,其原因是大量的股份掌握在大股东手中,即使每股溢价很少,大股东的总的溢价收益也不低,因而大股东可能会愿意转让股份,而小股东通常不会接受溢价过低的要约价格。笔者认为:就对经理层施加可置信的威胁方面,大股东的监督作用是毋容置疑的,至于股权集中是否促进接管,则是一种未经证实的观点。我们认为:对董事会功能的分析,是我们理解大股东控制的治理结构的关键。
董事会是一个行使股东权力的结构,所谓股东对董事会的监督,主要指的就是董事会对经理的监督。董事会作为股东的人,在对经理的监督中处于监督者的地位。基本的经济学原理告诉我们,监督者之所以有监督的动力,必定是因为提供监督是监督者的理性选择,董事不可能因为其担任董事而享有剩余索取权,因此,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谁来监督监督者(即董事和董事会)的问题。
在股权分散的公司控制权结构中,一般而言,股东是不会监督董事会的,因此,股权分散型公司的股东监督机制由于股东缺乏监督动力而失灵,这也就是贝利一米恩斯所说的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并非指控制权真的转移到经理手中,至少在法律上,只要没有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公司控制权仍然掌握在股东手中,只是因为股权分散而且所有的股东都选择搭便车,因此经理可以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在大股东监督的公司控制权结构中,大股东往往在董事会中拥有代表甚至大股东派出的代表在董事会中居控制地位,大股东基于其自身利益需要而具备监督董事会的动力,监督的最终动力来源就是大股东的剩余索取权。
不赞成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的学者也从各个方面阐述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的缺陷。Ro-manto(1993)认为:人们通常对机构投资者在公司治理中可能发挥的作用寄予厚望,但是机构投资者所可能起的作用实在是被夸大了,尽管大机构投资者——包括养老金、互助基金和保险公司持有了上市公司的大比例股份,但这些金融机构的专业金融经理们并不一定就特别擅长于监督管理层,因为,管理一个公司所需要的才能与资产组合所需要的技能是不一样的,而且,在管理阶层抵制的情况下,一个大股东实际上能实施的是有限的。
Hart则进一步指出,只要大股东不持有100%的股份,他就不会全力进行监督和干预,而且大股东可能会利用投票权以牺牲小股东利益为代价来为自己谋取私利。
学术上的这种争论是正常的,正如大多数问题一样,学术界总是会存在对立的两种意见。在中国刚刚开始实施市场导向的经济改革的80年代,对于中国是否应当搞市场经济这样的战略性问题,理论界的争论也很激烈。因此,学术界对于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效率存在评价上的分歧是再正常不过的了。
笔者认为:在所有怀疑大股东控制型治理效率的理由中,真正站得住脚的其实只有一点,那就是大股东可能会牺牲小股东利益来为自己谋取私利,这种情况并非鲜见,在中国证券市场上,就曾发生多起大股东掠夺小股东的事件,著名的案例如ST棱光案,大股东通过不等价交易几乎掏光了上市公司的资产。
但是,对大股东可能掠夺小股东的顾虑并不构成反对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的理由,在笔者看来,对大股东掠夺小股东的顾虑只是说明在公司治理机制中不能缺乏对大股东行为的制约机制,这就如吃了鱼被哽住并不能说明吃鱼不好一样。
恰当的制约机制并非不能建立起来,特定的制度安排可以提高小股东在公司控制权结构中的力,在这一方面,美国公司治理中的小股东诉讼权、德国公司治理中的投票制度、以及累积投票制度都是可以借鉴的经验,需要说明的是,投票制度和累积投票制度作为改善公司控制权结构的制度安排被写进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证所上市公司治理指引(草案)》。
也有学者希望通过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来防止大股东对董事会的操纵,例如增加外部董事比例以及改变董事的薪酬结构等等。上讲,由于大股东通常是通过控制董事会来实现私人利益,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相当于切断了大股东掠夺小股东的通道,不过,正如陈然方(1999)指出的:“近十年的证明,80年代末开始的靠增加外部董事比例来改革董事会的思路是不成功的。”上市公司近年来亦纷纷引入独立董事制度,但是,独立董事制度的实践表明:独立董事不独立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至于薪酬结构的改革,即改用股票代替现金来作为董事的报酬支付,则可能导致董事会与经理层的合谋,以共同操纵股票价格并获利。因此,提高董事会的独立性是一个不容易实现的目标,不过,在某些极端的情况下,独立董事还是可能为了自己的名誉而采取与大股东相对立的立场,从这一点上来说,设置独立董事至少比不设置要好。
另外一种对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效率持怀疑态度的观点来自于对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这种观点认为公司控制权市场可以充分监督经理的作用,因为通过兼并和接管来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活跃市场为公司绩效提供了一种市场化的检验,美国和英国的公司治理结构的优点就在于它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就长期来看,这种治理制度要优于日在德国式的银行监控制度,因为银行也有自己的治理。
这种观点实际上也仅仅肯定了公司控制权市场的作用,而不能构成反对大股东监督功能的依据,正如威斯通(Weston,2000)等所指出的:求助于公司控制权市场至少是内部控制机制在某种程度上失败的一种表现。
美国在近十年来的良好绩效使人们在讨论时将过多的正面评价赋予美国的控制权结构,笔者则认为这种评价在某种程度上也有偏颇之处,美国经济的良好绩效实际上取决于多种因素,比如信当的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如果没有格林斯潘在货币政策运用上的炉火纯青,是否美国的绩效也会如此之好呢?再退一步讲,即使美国近年来的良好绩效的确是其公司治理结构造就,对公司治理效率的评价也不能仅仅依据十来年的绩效比较而得出结论,这就像我们不能看到Nasdaq指数涨起来了就说创业板好,在Nas-daq指数跌下去了又讲创业板不好一样,对公司控制权结构的效率评价,需要放在一个特定的环境中用的眼光来评价。而且,在既定的美国公司治理模式下,美国经济的起伏仍不可避免,格林斯潘在今年元月就曾指出,在经历了多年的高速增长后,美国经济的增长速度已经接近千零。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对于大股东控制型治理结构的,都是基于一个假定,即大股东是一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如果清况并非如此,例如大股东是国有资产管理局,则结论就会与上面不同。
三、国有股减持与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
中国上市公司的控制权结构一直以国家作为大股东为其特点,但是理论与实践均证明,此种控制权结构存在明显的“内部人控制”问题,笔者认为:中国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控制不同于西方的大股东控制,中国的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之所以导致高成本,其原因不在于大股东控制这种公司治理方式,而在于作为大股东的国家并不是一个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的经济人。
如上文的分析,经济人对于剩余索取权的追求是股东监督的源动力,也是保障大股东控制型公司治理效率的一个前提条件,在西方的大股东控制型公司中,的剩余索取权已经明确定义到个人,因此,经理以牺牲股东利益谋取私利的行为会受到股东的抵抗,例如大股东监督经理。小股东以脚投票或者提起诉讼。而中国的情况则是,企业的剩余索取权大部分归国家所有,经理层的腐败行为(产生成本的主要原因)只要没有达到触犯的地步,一般是不会受到大股东的抵抗的。因此,只要企业的剩余索取权没有最终明确到具体的个人,从制度层面而言的公司治理效率就无从谈起。
对中国证券市场的一个实证分析证实了我们的观点,许小年(2000)在对中国上市公司的所有权结构与公司治理进行深入的研究后得出结论:对中国上市公司而言股权的集中与公司业绩存在正相关关系,但是国家股份额则与公司业绩呈负相关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