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现象(6篇)
家庭暴力现象篇1
【关键词】家庭暴力主体范围行为方式家庭矛盾
我国对家庭暴力法律问题的研究从20世纪90年代才开始,尤其是1995年世界妇女大会在北京的召开,推动了对家庭暴力的理论研究与立法实践。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对“家庭暴力”的含义进行了界定,但是,该解释一出台便受到法律学界、社会学界等方面的质疑,因此,对家庭暴力内涵的界定仍有继续探讨的必要。
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
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是指家庭暴力防治法的适用对象。英国《1996年家庭法法案》规定:“家庭暴力包括个人为了控制和支配与之存在或曾经存在过某种亲属关系中的另一个人所采取的任何暴力或虐待行为(不论这种行为是肉体的、性的、心理的、感情的、语言上的或经济上的等)”,将前配偶和曾经同居者也纳入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内。美国法律中对家庭暴力的主体规定更为宽泛,“家庭暴力所涉及的对象是家庭中的亲密者,如配偶、同居者、父母、兄弟姐妹、孩子、祖父母、孙辈、半血缘父母或兄弟姐妹”。新西兰将这一范围扩大至作为“伴侣”和“任何按照婚姻的本质关系共同生活(无论是同性还是异性,无论现在还是过去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人”,暴力主体不再局限于异性夫妻。这些国家对主体范围规定显然是更注重是否存在“亲密关系”,而不以有无亲属关系为必要条件。
但是,也有一些国家将家庭暴力的主体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如日本2001年的《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受害人的法律》将调整对象范围限定在现时的丈夫和妻子,包括事实婚姻,但不包含婚后的丈夫和妻子、情人、订婚者。韩国1997年的《家庭暴力惩治专项法案》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也限定在家庭成员之间。
我国婚姻法解释将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也限定于家庭成员之间,而且一般理解为合法婚姻家庭的成员之间,与日、韩的界定相近似,近似的传统家庭观念和文化使然,似乎反映出东方国家在家庭观上与西方国家存在的某些差异。
本文认为,对家庭暴力主体范围的界定应当考虑以下方面:
首先,探讨家庭暴力,离不开对家庭概念的理解。在我国家庭虽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尚没有一个规范的界定。通常认为,“家应指同居的共同生活的亲属团体”,系实质意义之家。形式之家即户,实质上纵为一家而在形式不属同一户籍,则不能成为一家。狭义的家的概念框定了家庭的主体要素为亲属团体,也就是家庭成员。本文认为,家庭暴力防治法应以该亲属团体成员为主要适用对象,但根据该法主体范围扩张的立法趋势,将适用对象扩大至非共同生活的亲属较为合适,因为通常人们认为这些属于广义的家庭成员。
其次,家庭暴力防治法应该是通过消除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发生,实现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纯洁,从而维护社会稳定,实现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的统一。所以,其立法本意包含维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家庭和谐。基于这种认识,如果将家庭暴力的主体范围扩大至离婚的配偶、曾经同居者以及恋爱、已订婚者,既造成家庭概念的混乱,也会颠覆社会公众对家庭的认知,而且,从家庭暴力防治法维护家庭和谐的目的考虑,将适用范围夸大到家庭之外也似乎超出其应当承载的负荷。
再次,家庭法与其他法律相比受本国本民族传统文化影响更深,家庭暴力防治法作为家庭法,当然不能脱离本土文化的土壤。同居被许多国家所认可,将同居者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可以理解,但我国不承认这种两性结合形式的合法性;前配偶或曾经同居者之间不存在婚姻家庭法观念下的法律关系,将其纳入家庭暴力主体范围,不符合我国传统家庭观念。家庭暴力防治法重在对合法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所以,不能脱离我国的传统的家庭价值观念和现行婚姻家庭法的框架,简单移植国外法的做法。
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
家庭暴力现象篇2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现行的刑事法律中对有关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诸如虐待,遗弃等多以“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为条件,而且在程序上多将其列为自诉案件,这势必会把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不当地排斥在刑事干预之外。按刑法的规定,受害人的受伤程序只有达到轻伤和重伤时,加害人才触犯刑律;同时也只有达到重伤时,检察院才必须提起公诉。如果只是轻伤,那么检察院可以提起公诉,也可以不提起公诉。根据相关资料,在妇保机构受理的投诉家庭暴力事件中,轻微伤者占54%,轻伤者占38%,重伤者仅占8%。由此可以看出有一半以上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达不到刑法规定的提起公诉的条件。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
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身体上的暴力,也包括精神上的暴力。因此可以考虑适当追究对妇女的精神暴力行为的刑事法律责任,对以加害受害人或其亲属朋友的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名誉或财产之事由相胁迫,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予以刑事追究。这类胁迫行为应当是足以引起胁迫对象(受暴妇女)的恐惧心理,进而达到压制其反抗的目的。基于家庭暴力手段的特殊性和时间的持续性,应当对家庭中男性对女性配偶的持续的非严重性伤害行为施以制裁。针对婚内伤害案件赔偿难的问题,应增加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强制中止制度。即在特定情况下,经当事人诉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夫妻财产共有关系,对共有财产加以分割,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暴力的伤害赔偿问题便可迎刃而解。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摘要: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问题,它严重伤害和威胁家庭成员的身心健康,家庭暴力最大的受害者是妇女。我国现行法律对防治家庭暴力做了相关的规定,特别是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仍存在定义不明,适用不合理等缺陷,本文针对防治家庭暴力的现状,提出相应的措施。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家庭暴力现象篇3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和睦、安宁、温馨的家庭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然而当前,无论是在发达国家还是在发展中国家,家庭暴力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家庭暴力的存在严重地侵扰着家庭的安宁,破坏着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并且使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成为首当其冲的受害者。因此,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维护和保障人权,特别是妇女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已成为一个及待解决的世界性课题。
本文试就从家庭暴力的概念、成因、危害、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以及对策等方面谈一些拙见,以期增强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敏感度,给予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的保护,从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关健词:家庭暴力虐待
一.家庭暴力概述
就现阶段全国各媒体报道的情况看,家庭暴力日益凸显。作为严重侵扰家庭、社会安宁的刽子手——家庭暴力,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特别是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
(一)家庭暴力的概念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还没有一致公认的界定。但在国外的有关法律特别是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法规中,大多对家庭暴力采用广义的概念,即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造成其中一方生理或心理上的伤害。形式上可分为身体暴力、语言暴力、性暴力;受害者包括配偶、前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同居伴侣及前同居伴侣;程度可分为轻度、中度、重度,总之任何对家庭成员造成损害和伤害的行为都可以列入家庭暴力的范畴。
家庭暴力的概念是上世纪90年代初才引入我国的。现行《婚姻法》所作出的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家庭暴力作为法律概念第一次出现在我国法律的层面上。目前,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对家庭暴力尚无界定。实践中所谓的家庭暴力采用的是狭义的概念,主要是指对家庭成员身体上的暴力及因此而引起的精神伤害,如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及待等,受害者为配偶、子女与父母,其中以妇女、儿童与老人居多。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家庭暴力的概念在司法层面上明确限定为狭义的: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的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点
1、家庭暴力的行为主体具有特定的亲属关系。其施暴者与受害者相互关系密切,多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中,丈夫对妻子的暴力是家庭暴力最常见的类型。而发生的在一定范围亲属以外的暴力行为,如被家人是家政服务员、家庭经营活动的雇员等,不能视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主要表现在(1)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内部而非公共场所,地点隐蔽;(2)有些受害者基于自身的脸面和家庭的荣誉而往往对加之于己的家庭暴力粉饰隐瞒;(3)公众的漠视和习以为常使人们对家庭暴力现象往往视而不见。
3.家庭暴力的行为手段具有多样性、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手段多样,包括殴打、捆绑、禁闭、侮辱、威胁、精神折磨、甚至还有更为残酷的手段。手段的多样性,加之施暴者对后果的放任态度,使得对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有时可能较轻,更多时候却达到惨不忍睹的地步。
4.家庭暴力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主要表现在:(1)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家庭暴力;(2)家庭暴力广泛存在于不同的种族、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级、不同的、不同的文化传统、不同的职业、不同的文化水平的人群中;(3)无论是过去还是现在,无论是平时还是战时,家庭暴力从未间断过。
5.时间的连续性和长期性。一般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中,暴力不会只终止于一次、两次,往往是存在一定时间连续性6.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的复杂性。发生家庭暴力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有心理的、生活的、婚姻的等等各方面的原因。
(三)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关系
1.虐待的概念
虐待是指对家庭成员的歧视、折磨、摧残,使其在精神上、身体上遭受损害的违法行为,在表现形式上,有作为的行为如打骂、恐吓等;也有不作为的行为如不予衣食,令其冻饿、有病不予治疗等。
2.家庭暴力与虐待的异同
家庭暴力与虐待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是家庭成员间的施暴行为,表现形式也有重合的地方,如残害、捆绑、殴打强行等。其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就是对其他家庭成员造成身体或心理伤害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家庭暴力既可能是偶发的,也可能是经常性的,只要实施了打骂、残害等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而虐待往往是较长时间的,需要一定的连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即构成虐待。此外,对于同样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伤害罪的刑罚远比虐待罪为重。
(四)家庭暴力的类型
根据不同标准,可以对家庭暴力作不同划分;
1.以施暴者与受害者的相互关系为依据,家庭暴力可分为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父母子女之间的家庭暴力以及其他亲戚间的家庭暴力。
2.以被侵犯的权益为依据,家庭暴力分为(1)侵害生命健康权的家庭暴力。对家庭成员的溺、弃、残害。所谓溺、弃,是指采用溺死、闷死、掐死、饿死等手段杀害家庭成员的行为;所谓残害是指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的行为,如冻饿、毒打、故意伤害肢体、器官等行为。另外,对施暴对象公然以施暴行为相威胁,表现为用语言对施暴对象威胁、恐吓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使对方产生恐惧的心理,造成受害者严重的精神损害。(2)侵害人身自由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弱者采取捆绑、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手段限制家庭成员的人身自由。
(3)侵害人格权的家庭暴力。表现为对家庭成员采取罚跪、侮辱人格、强制超体力劳动等,更多地体现为精神上的损害或虐待。
(4)侵害婚姻自的家庭暴力。对具有婚姻行为能力者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对待家庭成员的结婚或离婚问题。诸如,父母或其他长辈以暴力强行包办、干涉子女的婚事;子女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干涉父母的婚事。
(5)侵害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性权利的家庭暴力。妻子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性权利具有不可侵犯性。违背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的意志,强行对妻子或其他女性家庭成员发生或有待行为,都是对女性性权利的暴力。
(6)侵害生育权和生育自由权的家庭暴力。暴力对象是已婚女性,施暴者一般为丈夫或夫家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公婆、伯叔等。表现为有些人对不生育的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百般难,施以暴力等。
3.依据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可分为身体暴力、精神暴力、性暴力。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及限制行为,如:殴打、推搡、禁闭、使用工具攻击等,后果通常会在受害者身上形成外伤,易于发现。精神暴力是家庭成员之间实施的经常性的侵犯他人人格尊严的不法行为,对家庭成员之间的精神折磨为精神暴力的常见形式。性暴力是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接触等,丈夫违背妻子意愿,强迫发生性关系是最常见的性暴力。目前,多数国家对家庭暴力的类型采用此种分法。
二.目前我国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由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特殊性,需要有一套不同于其他侵权或犯罪的解决办法,这就要求有有效的救助措施和完善的法律责任。
(一)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
目前,我国对家庭暴力的救助措施包括:
1.各级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另外,妇联组织作为群众组织,也有义务在日常工作中救助妇女。
2.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所在单位。对于所在单位应理解为施暴者和受害者所在的单位。根据我国《婚姻法》第43条、第44条的规定,所在单位的救助措施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救助措施的实施条件相同,必须在受害者提出请求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否则有关组织不宜自行介入。
3.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此类救助措施的实施主体是国家机关。狭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为公安机关的救助。《婚姻法》第43条第2、3款规定,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发生了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对于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应当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以使暴力无法继续,受害者的人身安全和利益得到保护。公安机关为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可以对施暴者采取批评教育、严厉训斥、间隔距离、将受害者或施暴者带离现场等救助措施。“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让施暴者得到应有的教训。广义的国家机关的救助措施包括各种法律责任。
4.家庭成员的自我救助。家庭成员在受到家庭暴力行为伤害时,依法可以实施自我救助,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家庭其他成员也应该及时提供帮助,共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继续,避免发生严重后果。应该及时帮助受害者寻求外界帮助,如向有关基层社会组织提出帮助请求、报告当地派出所等警察机关、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讼等。
(二)法律责任
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目前的法律对施暴者规定了三种形式的法律责任,具体而言:
1.行政责任
对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婚姻法》第43条第3款规定,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的行政责任包括警告、200元以下罚款和15日以下拘留。
2.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离婚过错赔偿责任属于民事损害赔偿的一种,是一种对权利的救济,它通过对夫妻双方中无过错一方被侵害的婚姻权利的救济,维护夫妻关系的平等、家庭关系的健康和稳定,并且对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另外,施暴者承担的民事责任还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
3.刑事责任
我国《婚姻法》第45条规定:“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实施家庭暴力本身是一类非法行为,并不是一种罪名,但这种非法行为可以导致《刑法》规定的如下犯罪:
第一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剥夺家庭成员生命的,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实施家庭暴力,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按《刑法》第234条规定,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残疾或致人死亡的,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三种,实施家庭暴力,干涉家庭成员婚姻自由的,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应依照《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实施家庭暴力行为承担的刑事责任,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还包括过失杀人罪、过失伤害罪、侮辱罪、诽谤罪等。
上述三种法律责任既可以单独适用,又可以同时适用,应视具体情况而定。
三.我国防治家庭暴力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1.有关家庭暴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我国引入家庭暴力的概念较晚,禁止家庭暴力是婚姻法在修改后新增的内容。尽管现行婚姻法在态度和做法上有重大变化与改革,起到了改变公众意识,推动反家暴工作,保护受害人的作用。但是,将防治家庭暴力纳入婚姻法调整,实属权宜之计。一方面,婚姻法性质上是民事法律,它主要从权利义务的角度对夫妻和其他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的行为,予以调整;另一方面,对家庭暴力的防治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涉及到社会干预、行政干预与司法干预等多方面,不仅仅是民事法律问题,还涉及到行政法、刑法等实体和程序法的诸多方面。另外,在我国家庭暴力有关的现行法规中,存在不少的漏洞与缺失,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的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
2、认识不足。首先,公众对家庭暴力的本质缺乏清醒认识,尤其对精神暴力、性暴力,公众的认识更为模糊,没有引起足够的认识。其次,司法人员在处理家庭暴力的问题上,对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认知程度很高,但对男女平等原则的认识存在肤浅性、表面化的问题。
(二)对策
从可操作性和实效性考虑,目前防范和处置家庭暴力,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反家庭暴力行为的立法,依法预防家庭暴力。
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我国应当从整体上规划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其中可以从两方面进行:(1)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增加反家庭暴力的内容和力度,将性别意识纳入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中;(2)建立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家庭暴力法》。该法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出发,应当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进行科学的界定和必要的法律干预,加大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力度,通过完善法律来预防家庭暴力危害的扩大,保护所有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
2.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尤其是要发挥警察在家庭暴力处置殊的作用。
经过多年来的努力,我国已形成了多元化的家庭暴力预防和处置机制,这些组织和机构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但他们在处理家庭暴力中还存在一个协调配合的问题,尤其是从目前的情况看,为了强化家庭暴力行为的处置机制,还有必要强化警察在处理家庭暴力中的作用。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公安司法机关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应当依法打击;对那些已有杀人、重伤等犯罪威胁言行,但尚无杀人预备行为者,可先行治安拘留,再会同有关部门,边拘留边教育,直到被拘留人真心悔过,不至于铤而走险为止。
3.为受害的家庭成员,特别是妇女和儿童提供人身保护和法律帮助。
提高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意识,对家庭暴力的防范是非常有必要的。要使妇女知道“家丑”不外扬不利于自我保护,如果对家庭暴力一味忍气吞声,逆来顺受,这样造成的结果必然是助长了家庭暴力,使自己成为反复受害者。同时,社会也应当为受害成员提供多方面、便捷地反映情况,提供保护和帮助的渠道和途径。在目前的情况下,家庭成员在遇到侵害时,可以通过“110报警电话”获得保护和帮助。
4.建立受害妇女庇护场所或救助中心,让受害的妇女有安身之处。
为了避免女性受害和实施犯罪,20世纪70年代英国首创了“妇女避难所”,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出现了类似的组织,让受害者有安身之处。我国许多妇女在遭受了家庭暴力后,无处可去,至多往娘家避难,或者求助于妇联,娘家往往爱莫能助,而妇联不可能对每一个受害妇女都给予帮助,也不是所有的受害妇女知道受害后主动找妇联求助的。所以,有必要由政府出面,借助民间的力量,设置“家庭暴力救助中心”等机构,让受害的妇女有一个临时的庇护场所,同时经予受害妇女必要的心理支持、情感慰藉和法律援助。
5.将人民调解与依法处理有机结合起来,防止家庭矛盾的激化,打击家庭暴力行为。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消除家庭暴力中的特殊作用。各级居(村)委会要加强早期发现家庭矛盾纠纷,注意采用调解的方法,及时化解家庭矛盾纠纷;司法助理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主动出击,经常组织家庭矛盾的排查,特别是对那些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要重点予以排查,从中摸清底数,发现先兆,对于能够解决的则马上落实措施,尽快疏导,并调解处理;人民法院对于到法院的婚姻家庭矛盾纠纷,也要加强司法调解,尽量挽救家庭,防止家庭解体;对那些家庭矛盾非常突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解除他们的婚姻关系,以防范家庭暴力事件的发生。
6.加强教育,特别是要注意向家庭成员宣传和灌输处理家庭矛盾纠纷和自我防范的科学途径和方法。
为了消除家庭暴力形成的原因和条件,一方面,社会要提高公民的道德和法律意识,使家庭成员能够树立起互相尊重对方人身权的法律意识,并且了解和知晓采取家庭暴力的道德和法律后果;另一方面,要将防治家庭暴力的宣传教育通过各种途径辐射到全社会、辐射到社会所有成员。无论是各级各类学校,还是政府机关和司法人员,在普法教育中,既要接受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也要承担起教育别人的重任。在反家庭暴力的教育中,尤其是要灌输给家庭成员正确化解婚姻家庭矛盾和面对家庭暴力的如何处置的方法技巧。
四、国外关于防治家庭暴力立法的概述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较我国进行的早,并经历了多年的理论与实践研究。目前,世界上已经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防治家庭暴力法,这些立法经验也是制定中国防治家庭暴力法很好的参照。
(一)挪威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及实践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伴随着《挪威男女平等法》的颁布与实施,挪威议会和政府开展了同各种对妇女暴力现象的斗争,并着重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了防治。
挪威对刑事诉讼法和刑法等方面的法律改革陆续展开。第一,确立了家庭暴力无条件司法干预原则,即对配偶、儿童或其他亲密关系者的暴力侵害案件实行“无条件司法干预”的公诉原则。该原则加强了警察和公诉机关的职能,规定他们在没有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向施暴者提讼,反映出国家对家庭暴力问题态度的转变;第二,改善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被害人的地位,加强对其在司法程序上的保护;第三,挪威颁布的暴力赔偿法规定,对暴力被害人的最高赔偿额可达100万挪威克朗。在进行法律改革的同时,挪威政府开展“政府行动计划”,推动反对妇女暴力的宣传、社会服务、司法干预等工作。
(二)澳大利亚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
澳大利亚于1989年制订了《反家庭暴力法》。该法同样加强了国家机关在这方面的职能,赋予其一些特权,比如警察在没有提出刑事控告的情况下可羁押施暴者长达48小时,以及在怀疑家庭暴力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时,可以在没有搜查令的情况下进屋搜查等。此外,还有许多国家采取的措施都值得我国借鉴。1995年新西兰国会通过了《家庭暴力法案》,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英国在大量判例法的基础上,又制定了多部成文法包括《1996年家庭法》、《1997年反骚扰保护法》等;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立法,从刑事、民事、家事和防治服务多种角度治理家庭暴力问题。
结语
在防治家庭暴力问题上,国家必须实施法律改革战略,但是仅有法律改革还不够。家庭暴力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要有效遏制家庭暴力,必须在修改现有法律的同时,开展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反家庭暴力公众运动,通过培训、宣传等形式改变传统文化中的性别歧视,转变人们对家庭暴力的认识。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遏制家庭暴力现象,为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从而增进两性在家庭内部乃至司法上的平等,维护家庭的和睦与社会的文明。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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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注家庭暴力案件》,载于《扬子晚报》2001年11月25日
5.肖建国、姚建龙著:《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蒋月著:《夫妻的权利与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家庭暴力现象篇4
2011年的9月5日,疯狂英语创始人李阳的美国妻子Kim曝光了一系列关于丈夫向她施暴的图片和文字,一下子把这个著名的英语教育专家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2013年初李阳家暴案在朝阳奥运村法庭第四次开庭,法院通过审理查明李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确实存在家庭暴力行为,故依法判决李阳夫妻二人离婚,并且更加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依据其妻子深情依法发出人身保护令。此案虽已告终,但婚姻关系中广泛存在的家庭暴力值得人们深思。
【关键词】
婚姻;家庭暴力;人身保护
1家庭暴力的概念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理解学者分析和定义的角度有所不同,但是通说认为家庭暴力行为通常分为两种情况,传统意义上的针对肉体的暴力行为和新生的针对夫妻一方精神摧残的冷暴力行为。对于传统意义上的大家庭暴力并不难理解和定义,其主要表现形式就是在针对夫妻一方身体的侵害行为。而针对冷暴力的定义,目前学术界尚且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现行法律对冷暴力也没有相应的规范,不过人们普遍认为冷暴力是针对家庭成员精神和身心的一种残害,针对精神的折磨,当是具体什么行为属于冷暴力范围,冷暴力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目前尚无定论。
2产生原因与危害
2.1产生原因
2.1.1历史原因。家庭暴力现象的出现,和我国几千年来男女地位不平等的历史背景有着很大的关系,虽然我国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护法都对男女平等予以规定和确认但是传统思想在一些人的思想中根深蒂固,许多施暴者认为妻子和家人是其私有财产,理当任由其处置。而一些受害女性竟然对这一愚昧思想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认同,委曲求全。
2.1.2社会原因。社会普遍存在对这一现象的模式,使得家庭暴力这一隐蔽性的家庭暴力行为得不到有效的规制。另一方面是缺乏有效的救助渠道,这就使家暴受害者更属于孤立无援的状态。
2.1.3法律原因。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行为是规范和制裁手段还是比较多的,但是在具体的执行上存在很大的问题,这一方面是由于法律规范过于笼统,缺乏对家庭暴力具体细化的规定,另一方面是因为执法者对家庭暴力问题的重视程度不够,不能积极有效的对家庭暴力施害者予以阻止和制裁。
2.2危害
家庭暴力行为的危害是非常严重的。其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对家庭和睦和社会和谐的危害。我国目前离婚率逐年递增,在诸多离婚案件的背后,大多数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家庭暴力的影子。而且在现实深化中由于家庭暴力而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也屡见不鲜,有的是施害者对被害人实施家庭暴力致残、致死的,同时也有受害者难以忍受长期的家庭暴力而将施害者杀死的,诸如此类问题已经对社会和谐稳定产生了极其负面的影响。除此之外家庭暴力对子女成长和子女教育的影响也十分巨大,长期处于家庭暴力之中的子女大多存在性格上的问题,这一点也是十分需要关注的。
3反思我国对家庭暴力之法律规制
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已经初具规模,地方性的反对家庭暴力立法也相继出台,初步建立起全国性立法和地方性立法双管齐下的法律规制体系。总的来说,目前中国在预防和惩罚家庭暴力方面已取得一定成效。但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仍有很大不足之处,需要认真反思进而使其日臻完善。对此我认为以下四方面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3.1完善相应立法
就目前我国关于家庭暴力的立法来看,相关规范并不是很对,且大多是原则性规定,欠缺可操作性,使得家庭暴力防治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更要命的是,即使是立足现有的原则性立法规定对家庭暴力的处罚力度明显过轻,完全没有体现出法律在制止家庭暴力面前本应具备的权威性。
3.2法律界定不清
我国在2001年新修订了婚姻法,此次修改最大的亮点无疑在于首次把“禁止家庭暴力”写入其中,这表明我国已经将家庭暴力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而纳入其中。然而,令人遗憾的是修订后的婚姻法仍未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涵义作出说明,只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司法的实践需要而做出了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仅仅以概念性表述的形式作出解释是远远不够的,明显欠缺可操作性。
3.3责任规范不明确
法理学上要求法律责任是具体明确的,否则必然引起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表现在家庭暴力的规制方面,即有权对家庭暴力进行规制的主体面临不知所措的局面。责任缺失导致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收效甚微,使得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对于法律有恃无恐。
3.4司法保护力度不够
首先,公安机关的保护措施太过柔和。通常公安机关不愿主动介入家庭暴力案件,采取劝戒的方式是公安机关对于一般的家庭暴力案件的首选,以致部分施暴者对受害者的本人及家人实施报复。部分受害人在这种下被迫撤回案件的事情屡见不鲜。其次,检察机关并未积极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实际情况中,很多受害者因为受到施暴者的恐吓威胁不能或不敢向有关机关提出告诉,而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而立案的案件更是少之又少,使得检察机关的代为告诉权形同虚设。最后,对家庭暴力犯罪的量刑过轻。
4对完善家庭暴力提出建议
4.1传统男尊女卑意识的转变。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必须从对传统男尊女卑的态度转变做起,要落实男女平的的法律原则,加强相关方面的法律教育,打破传统的男尊女卑的守旧思想,让整个社会对男最女卑的观念予以抵制。
4.2相关职能部门通力合作,争取最大限度的把家庭暴力解决在初级阶段。在接到家庭暴力受害人投诉或报案时,应该热情主动,认真询问并记录在案,尽快处理。对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秉持保护人权第一的思想,可以暂且不考虑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制止,然后在根据进一步的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关责任的认定。除此之外解决家庭暴力问题并不只是公安机关一方的责任,其他政府职能部门和相关的社会组织也应当进行方面的协调合作,共同解决好家庭暴力问题。
4.3对家庭暴力受害者提供多种形式的会支持。建议设立受害妇女避难所,帮助受害者暂时脱离暴力环境,为妇女精神和心理恢复提供场所。除此之外,要帮助妇女提高法律意识和加强自身素质,增强妇女抗击家庭暴力的能力。政府部门要对家庭暴力受害妇女开展技能培训,提升妇女的就业能力。在提高妇女谋生技能,增强自身素质的同时,要对妇女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之能够主动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再做家庭暴力阴霾下逆来顺受的仆从。
【参考文献】
[1]王薇.论家庭暴力的法律界定,兰州学刊[J],2010(8):119-122。
家庭暴力现象篇5
关键词:家庭暴力;心理;偶然性原因;持久性原因
中图分类号:B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4)29-0049-02
近年来,家庭暴力事件频繁发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的《1995至2005年中国性别平等与妇女发展报告》表明,中国2.7亿家庭里,约30%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实施暴力者有九成是男性。每年约40万个解体家庭中,25%缘于家庭暴力[1]。这些真实的数据一次次地告诫着我们,家庭暴力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以殴打、捆绑、禁闭、残害或者其他手段对家庭成员从身体、精神、性等方面进行伤害和摧残的行为。家庭暴力的涉及范围很广,多发生于有血缘、婚姻、收养关系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间,如丈夫对妻子、父母对子女、成年子女对父母等。妇女和儿童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有些中老年人、男性和残疾人也会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且家庭暴力有着严重的后果,可能造成受害者的直接伤害比如死亡、重伤、轻伤、身体疼痛,或者对受害者带来长期的精神痛苦以及心理阴影。
除了我们所熟悉的家庭暴力,现在的家庭暴力更多的是以“冷暴力”形式出现,不同于可见的肉体摧残的家庭暴力行为,家庭冷暴力更多的是通过暗示威胁、语言攻击、经济和性方面的控制等方式,达到用精神折磨摧残对方的目的。这种方式产生的巨大心理压力会使受害者接近崩溃,同时伴随着的是婚姻的隔阂与不信任。
二、我国家庭暴力的现状
总体上估计,约有30%的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问题,据有关部门统计,与20世纪80年代相比,90年代我国家庭暴力上升了25.14[2],来自全国人大、部分省市法院、检察院、妇联等部门的资料说明,家庭暴力约占婚姻案件的30%,个别地区高达50%。《中国妇女白皮书》指出,全国2.67亿个家庭中,离婚率为1.59%,起因于家庭暴力的占25%[3]。
很多人认为家庭暴力较多发生在偏远的农村,那里的受教育程度较低,而且依旧沿袭着很严重的“重男轻女”观念,这就导致“大男子主义”的持续,家庭中丈夫稍有不顺心便向妻子施暴;但是,家庭暴力在城市中也随处可见,而法院受理的家庭暴力一类案件也只是极其有限的一部分,很大一部分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还是会因为地位、经济等原因将家庭暴力隐瞒起来,因此城市中家庭暴力的形式更为严峻。
三、家庭暴力的原因
说到家庭暴力的原因很容易想到错误的观念、情感处理得不当或者经济压力,但这些过于笼统,家庭暴力是一个长期的过程,我们要探讨的就是这个长期行为的产生原因,而与长期家庭暴力相对,偶然性的家庭暴力也是我们所应注意到的,这种偶然性家庭暴力的缘由与前者不尽相同,而且在采取整治措施时也要区别对待。
(一)偶然性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偶然性家庭暴力是相对于那种维持一段时间并且屡教不改的持久性家庭暴力而言的,这种家庭暴力虽然不具有跨情景一致性,但却具有很强的情境性,如果对于这种偶然性的家庭暴力不采取适当的关注,其很有可能发展成我们常说的持久性家庭暴力。
1.酒精的去抑制作用
在全世界所做的大量实验发现,酒精与许多不同类型的攻击行为,包括家庭虐待、侵犯以及杀人等存在非常高的正相关,实验发现,当人们喝含有酒精的饮料而达到法律界定的醉酒的时候,他们的行为比喝非酒精饮料的人倾向于变得更具有攻击性或者对刺激做出更强烈的反应。众所周知,饮酒会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但酒精却不是像我们所想象的那样提高了人的兴奋阈限,相反,酒精降低了个体对攻击行为的抑制,这种去抑制的现象导致暴力事件的发生,而有的学者也认为酒精降低了自我监控的能力。总之,饮酒都会对暴力事件产生正面的影响。而对于酗酒引起的家庭暴力已为公众所熟识,酗酒者可能并不是有意地对家人施暴,但由于过渡饮酒,可能陷入一种类似于“意识狭窄”[4]的现象,虽然由酒精引起的偶然性家庭暴力多为冲动性、无意识的,但是对于长期性的酗酒者来说应多加疏导。
2.热刺激的影响
炎热的夏季历来都是暴力事件的高发期,这其中也包含了相当数量的家庭暴力。实验室实验已经证实高温会增加敌对性的思想和情感,与此相对照,还有人认为高温引起的不适感与攻击性水平的增加有关的上升螺旋效应。对于诸如谋杀、人身侵犯、以及伴侣间施虐等攻击行为也会发生这种效应。虽然也有研究表明极端高温也会使得侵犯案件发生率有所降低,但一般来说,高温还是造成侵犯行为甚至是家庭暴力的一个重要原因。
3.人类挫折导致的家庭暴力
社会心理学家着重于家庭暴力的社会心理背景,比如人类挫折――攻击行为的关联研究,分析在何种情况下,人类的挫折或挫折感会引发暴力行为[5]。1978年伯克威茨以“武器效应”[6]为依据对挫折――侵犯理论进行了修正。他认为,在人们视线或可以触及的范围内有武器的话,就会提高侵犯行为发生的可能性。在家庭暴力的讨论中我们也可以借用伯克威茨的观点,但其中的“武器”不再是枪支棍棒,更多地可以看成是家庭中一些琐事与矛盾。
另一方面,兴奋转移是指一种刺激引起的生理唤醒转移或者加强了第二种刺激所引起的唤醒的现象。这里指的第一种的刺激当然不仅仅是积极愉快的刺激,而更多的则是些消极的悲观的刺激。我们每个个体都是生活在社会中的,因此个体就要受到其他方面的各种压力和挫折,而这些消极的因素所带来的生理唤醒很有可能转化为一种侵犯性的唤醒,不难想象,这种被高度唤醒的侵犯性最有可能发生在家庭中,这也就导致家庭暴力的发生。
以上所谈到的三点主要是偶然性家庭暴力发生的原因,但如果对于以上这些原因不加以认识,甚至采取的措施不当,很有可能造成不良的后果,甚至引起持久性的家庭暴力。
(二)持久性家庭暴力的原因
持久性家庭暴力即为我们通常所理解的家庭暴力,这种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和复杂性,其原因分析起来也颇为烦琐,但总结下来大多为以下几种。
1.人格缺陷导致家庭暴力
从人格的角度来看,有攻击性更倾向的个体趋向于体验到生活中的不满足感,而且这些个体倾向于以攻击来寻求维持或恢复自尊的一种方式。多年以来,人们一直认为只有低自尊的个体容易形成高攻击性的人格特质,然而,现在攻击性的展现好像是一种威胁到自己非常喜爱的自我观点为的普遍的结果,最可能发生在高自尊的个体脆弱且情绪不稳定的时候[7]。简单说,个体由于某些刺激影响到了个体对自己所建立起的一种自我概念,而个体为了调节或者释放这种认知不协调便采用了攻击的方式。另一方面,人格障碍也是导致家庭暴力频发的原因,据统计,人格障碍占家庭暴力的1/4,其中以型人格障碍和冲动型人格障碍居多。具有倾向的家庭暴力者一般从儿童时期就有暴力行为记录,这类病人不仅是家庭暴力的实施者,而且是社会暴力的制造者;冲动型人格障碍常为一些琐碎小事大发雷霆,进而出现暴力行为。另外过渡控制情绪和情绪易变也是施暴者所常患有的心理障碍,前者不会表达自己的情绪,不会表达自己的喜怒哀乐,一旦受到外界强烈刺激,第一反应就可能是家庭暴力;后者情绪不稳定,时而亢奋,时而低落,这也就无形中增加了家庭暴力发生的可能性。由于人格因素是先天遗传的,因此由人格所导致的家庭暴力很难彻底消除,只能在生活中尽量避免。
2.社会学习及媒体的错误引导
在班杜拉进行的一系列关于侵犯行为的学习的实验中,班杜拉得出了一个大家普遍接受的结论:暴力衍生暴力。而且有趣的是,即使暴力榜样的侵犯行为没有得到强化,儿童仍然会模仿暴力榜样,也就是说更多的情况是学习者记住了榜样的行为,强化决定了榜样行为的实施。其他研究也表明,儿时是否目睹过家庭暴力、是否看到父亲对妻子进行性攻击以及家长是否对孩子进行攻击,都是影响家庭暴力的因素。尤其是儿时家庭暴力的印象存留在记忆中,生活中的突发事件便提供了一个线索,从而造成家庭暴力,而且这种记忆及提取路径会是长时间的、持续性的。
3.从生物进化角度看家庭暴力
从进化心理学角度来看,攻击行为至少有以下功能:占有他人资源,防御他人攻击,争夺伴侣,提高社会地位和权力,阻止和惩罚性伴的出轨,减少非己后代对资源的消耗[8]。其中阻止和惩罚性伴的出轨尤其对解释家庭暴力有很重要的意义。也有研究表明性嫉妒常常导致家庭暴力,在美国一半以上被谋杀的女性是伴侣杀人的受害者,而且无论男性还是女性这样做一般都是保护自己免于受到由他人的性嫉妒而所引发的身体侵犯。更严重的是,男性沙文主义的男子在发现或怀疑他们的伴侣不贞时有更高的可能性做出极端的反应,这可能是因为在历史上社会就认可男性而不是女性的这种攻击反应,实际上,打老婆比任何其他类型的家庭暴力出现在全球更多的社会当中,并在男性同辈圈中得到强化。
现在来看,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问题重视还不够。有些单位的领导认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庭内部事务,不予过问、不予干预,有的法官对于受害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请求离婚的诉讼,偏重于调解和好并轻易不判决离婚,从而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地实施暴力行为;另外,我国现行法律尚无配套的比较完善的法律,在制止家庭暴力的措施上也缺乏执法监督制度,而且在立法上,保护家庭成员人身权利,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分散于各个法律之中,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在法律宣传和教育方面开展得不够广泛和深入,许多公民也没有意识到家庭暴力是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
家庭暴力已经成为以全球性的问题,而且越来越得到各国心理学家、社会学家以及法律部门的重视,相信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必将更加丰富,而且在全世界的努力下,家庭暴力现象必将得到很好的遏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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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现象篇6
【关键词】家庭暴力;妇女受害者;危害;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8-02
一、家庭暴力概念及特征
从2011年李阳家暴事件曝光以来,家庭暴力再次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其中以妇女为被害对象的家暴案件占绝大多数。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即对家庭暴力做了定义,“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家庭暴力的突出特点主要有:1、身份关系特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一般具有亲属、同居等亲密关系,互动双方通常是生活在一起;2、隐蔽性,家庭暴力行为多发生在家中等密闭空间,目击者只有家中人,外人常常不得而知;同时,一些女性袒护丈夫,或者秉持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受到伤害也从不对外人讲,使得家暴行为具有很强的隐蔽性;3、周期性,家庭暴力行为的发生和发展,往往呈周期性模式。每个周期通常包括积聚期、爆发期、平静期。加害人往往在实施一次暴力行为后,通过道歉、讨好、保证等方式取得被害人原谅后,经过一定周期再次实行暴力行为。在此过程中,加害人往往屡悔屡犯、始终不改,并呈现出"成瘾"的心理倾向。暴力周期的不断重复,使受害人感到无助和无望,因而受制于加害人。
二、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是社会构成的基本因素,家庭的和睦美好是衡量社会和谐的重要标准。
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以及“家丑不可外扬”等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女性受到家庭暴力侵害后不对外人言明,也不会寻求帮助。但即便如此,李明蓉代表在今年两会上呼吁尽快制定反家庭暴力法时指出,以福建省妇联受理的家庭暴力数据为例,2007年共受理1993件,占总量的15.6%;2008年受理2002件,占18.8%;2009年受理1832件,占19.5%;2010年受理1659件,占19.7%,2011年1至9月受理1244件,占23.7%。这表明,家庭暴力居各类问题前列。其中夫妻间实施家庭暴力占了绝大部分,达到90%以上。同时,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更是统计出,在近两年中,其受理的离婚案件,有50%是由于家庭暴力引起的。
上述情形表明,家暴现象在生活中是十分普遍的,家庭暴力已严重影响家庭和睦、动摇婚姻根基,同时它也给社会的和谐发展带来威胁。
三、家庭暴力的妇女被害原因
家庭暴力作为一种普遍性的社会丑恶现象,其发生原因也是具有普遍性的,纵观家庭暴力的各种特点,其产生原因也是有多方面的。
(一)妇女自身原因
从生理因素上考虑,妇女在体力、体能等身体特性方面,与男性相比处于弱势地位,面对施暴者的拳打脚踢等暴力,妇女通常无法进行实质上的反抗或者实施反暴力行为。另外,从性格原因上分析,很多女性性格柔弱,习惯逆来顺受。
(二)家庭原因
在家庭里,很多女性满足于做家庭全职太太,或者受到一些社会因素的影响难以找到满意工作在社会立足。妇女经济上难以独立逐渐依附男人,从而使得在家中更不独立,如此陷入恶性循环怪圈,这种情况下妇女即使被粗暴对待,也会选择忍气吞声、委曲求全;并且,若是夫妻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姻状况不好,口角频发,这也会酿成家暴的悲剧;当然,男方的不良生活习惯或者人格缺陷,也是导致妇女在家暴中被害的一个重要直接原因。
(三)社会原因
在思想风气上,施暴者甚至妇女被害人受到封建传统思想遗毒影响,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的思想根深蒂固,很多人甚至把丈夫打老婆看做天经地义的事,并且女性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等思想的束缚,即使被暴力对待也只是憋在心里,不会去寻求社会甚至法律的帮助。
如今社会组织不尽力保护也会间接导致妇女的悲剧发生。公安局警察常对家暴案置之不理,认为仅是家事。妇联等机构只是单纯上门呵斥、教育施暴者等现象屡见不鲜。这种情况下,外界的保护措施根本不能有效制止家暴事件的发生。2010年8月,26岁的董珊珊因受丈夫王光宇的家庭暴力被殴打致死。让人难以相信的是,她在遭受家暴的四个月时间里,曾经8次报警,都被派出所拒绝介入解决。
(四)法律原因
家庭暴力在我国如此普遍且引人关注的另一大原因就是法律、法制层面的缺失,没有严厉缜密的法律网络惩治此类犯罪,以致犯罪人更加肆无忌惮,任意妄为。
1、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虐待罪、遗弃罪、重婚罪等罪名,但其多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条件,并且其客观行为一般是实施了严重暴力行为。因此,一般家暴案件司法机关都认为是一般家庭私事而置之不理,只要不出人命,司法就两眼紧闭;同时,此类犯罪,我国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多以自诉为前提,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很少,很多妇女根本无法在真正的司法实践中得到明显保护。
2、刑事诉讼程序中缺少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专门诉讼程序以及证据规则。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暴力事件发生时往往没有目击证人,并且案件一般发生在施暴者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家中,犯罪证据很容易销毁。如果施暴者对被害妇女没有实行特别粗野的暴力行为,没有在妇女身上发现明显被害痕迹或者施暴者直接否认伤痕由自己制造,则案件认定比较困难。并且,司法机关与社联等社会保护机构没有形成良好的合作体制,往往使得取证困难。
四、家暴对妇女的重大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