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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法论文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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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益法论文范文篇1

【关键词】产权;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理论

一、引言

现行会计计量理论中,所有者权益作为会计计量的最终归属和结果,其计量的理论基础是否科学、计量方式是否正确,不仅直接影响着企业经营的目标,而且还决定着它提供的会计信息是否有用,是否会影响投资者的决策。然而,同样作为会计六要素之一,所有者权益的计量与资产、负债的计量相比,似乎并没有得到人们同等的重视。本文试图在系统阐述会计权益理论的基础上,从产权视角出发对现有会计权益理论进行解读,进而推演出适合我国现代企业的所有者权益计量的理论基础,以打破所有者权益计量所面临的尴尬境地。

二、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的理论基础

经过会计界长达数世纪的探索和实践,形成了今天众多权益理论流派相互并存的局面。本文主要以业论和主体论这两大主流理论为依据进行分析,从产权视角对其进行解读,以期有新的发现。

(一)业论与终极所有权

业论产生于18世纪的经济环境中,其产生的最初动因是对记帐规则的解释。当时在社会经济中占主导地位的是独资和合伙企业。业论是以资产负债表为导向的,它认为会计的重心是计算和分析业主净值,业主居于权利的中心,资产是业主所有的,企业的资产和业主自己的物品没有本质的区别;负债则是业主的债务,当企业的所有资产不够清偿时,业主负有当然的偿还义务;企业的收益也归业主个人所有,未分配的利润则相当于业主将财富存放在企业,现金股利则是将存放于企业的财富的一部分收回用于消费,股票股利仅仅表示业益之间的内部转移,并不代表股东的收益,业益代表企业所有者所拥有的企业净值。业益体现了经济学上的财富概念,即它代表业主所拥有的净财富,代表终极所有者存放于企业的财富总量。此时,业主对企业的财富拥有绝对的支配、处置等方面的权利,这种具有独占性、排他性的权利就是产权体系的核心和最基本形式―终极所有权。同时最能体现业理论的会计等式就是:资产一负债=业益。

(二)主体论与法人财产权

到了十九世纪末,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确立,企业经营权与所有权分离,业理论的局限性开始日渐显露。这一理论不能从根本上解释作为法人的公司与作为自然人的股东之间的关系,很快就受到了来自主体理论的挑战。主体理论一般是以收益表为导向的。主体论认为,企业是独立的经济主体,甚至具有自身的人格化,企业与所有者是分离的,会计的着眼点应当是企业这个主体,企业主体才是会计关注的中心。股份公司中的有限责任公司本身是独立的主体,具有法人资格,负债是企业自身的特定义务,资产代表企业自身收受特定物品和服务或其他利益的权利,收入是企业的成果,费用是企业为获得收入而消耗的物品和服务,其差额净收益不被视为直接属于股东的收益,而是代表必须以股利形式分给股东和以再投资形式留给企业的公司收益。因此,留存收益应视为公司自有的权益。当终极所有者将资源投人企业后,企业法人即对其拥有所有权,与此同时,终极所有权便受到限制,如不能随意收回和处置等。在这里,法人所有权与终极所有权是各自独立的,而且在企业持续经营期间前者居于主导地位。基于此,主体论将业理论的基本会计等式“资产一负债=业益”改写为“资产=权益”,解决了业理论在论述公司会计方面的不足。

三、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的重新思考

(一)现代企业的产权观

我国的现代企业是指产权关系明晰、企业中的国有所有权属于国家,企业拥有包括国家在内的出资者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成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的所有权与经营权是相分离的,两者分离的前提条件是企业具有法人财产所有权,即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现代企业产权关系的重要特征,属于财产所有权范畴,因为财产所有权可分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利,所以法人财产权也应具有这些权利,只是其拥有的是出资者财产上设定的权利,其中收益权和处分权会受到一定限制。同样地,投入企业的终极所有权在企业整个存续期内也是受到限制的所有权。

(二)现代企业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理论及会计等式的选择

1.所有者权益会计计量的理论选择――一种改进的主体论

现行的会计理论和实务都自觉或不自觉地体现了业论和主体论的基本观点。但是,业论强调企业所有者的终极所有权而忽视了现代企业最重要特征―企业法人财产权,而主体论强调了企业主体的法人财产权,却忽略了企业所有者终极所有权的重要性。所以,本文试想将主体论“忽略终极所有权”的缺陷规避掉,提出一种改进后的主体论,即在强调企业法人财产权的同时也不忽视终极所有权、在承认企业主体权益的同时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正如美国会计学家RobertN.Anthony所讲:现行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的确反映了许多团体提供的资金来源,其中包括贷款人、供应商等等,但股东权益这一项并不反映来自股东的资金来源。为此可以将股东权益部分重新组织,通过确认存在三类资金来源,而非两类。这三类资金来源是:①负债②股东提供的资金,称之为股东权益,反映股东的投资及已确定分配给股东的净收益③企业通过自身努力所创造的资金,称之为主体权益,反映除股东投资外,由企业赚得而有待分配的其他净收益和留存收益。

2.会计等式的选择

企业与资金提供者的关系在本质上无非是资金关系,要想更好地体现所有者的权益,就要求按资金的不同来源及其特点对权益进行分类。由上述改进的主体论可以得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三类,分别是负债、股东提供资金、企业经营创造的资金。其中,负债是有明确偿还期限和报酬的资金;后两者是无明确偿还期限和报酬金额不固定资金,终极所有者权益只能是其投人企业的那部分资金,而一切来自企业经营及其他既非终极所有者亦非债权人提供的资金的权益持有者只能是企业主体本身,这种企业主体的直接利益同另两类权益一样源于资金提供关系,不同的是其对资产求偿权的实现形式,要通过企业清算时的终极所有权来体现,那时,企业主体权益与终极所有者权益便合二为一。因此,在持续经营期间的会计等式为:资产=债权人权益+所有者权益十企业主体权益。

参考文献

[1]唐来全.关于会计等式的探讨[J].财会月刊,2012(10).

[2]龙银州.也谈会计等式[J].财会月刊,2012(22).

[3]尉然.现行会计等式的理论缺陷[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1(7).

[4]解青山.创建我国多元权益主体会计模式的构思[J].审计与经济研究,2000(6).

[5]靳能泉.论“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变与不变[J].财会月刊,2011(12).

收益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股权资本成本会计;传统财务会计;比较

自1973年美国会计学家罗伯特。N.安东尼教授在《哈佛企业评论》发表了题为"权益资本成本会计"的论文之后,股权资本成本会计问题一度成为西方会计学界的一个争论热点。90年代以来,随着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发展,尤其是企业股份制步伐的加快,不少国内学者大胆借鉴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思想,纷纷着书立说,从会计外部环境变化客观要求发展传统会计的高度予以倡导。从国内学者公开发表的有关文献看,无不是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大加肯定。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某些思想从立足于企业资金成本与结构内部管理的角度看确有积极意义,而实际上在管理会计学和财务管理学的有关内容中早就将股权资本成本纳人其中。然而,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倡导者们试图将其引人财务会计体系的做法是与现行财务会计理论的发展趋势不相适应或背道而弛,是没有出路的。本文将在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与传统财务会计进行比较的基础上从财务会计理论角度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理论依据进行剖析和反思,旨在对两者的差异、优劣能有一个客观冷静的评价。

一、两者在会计处理方法和所产生的会计信息上的主要差异比较

(一)处理方法上的差异主要有三个方面:

1.是否对股权资本计息?传统会计只核算债务资本利息,对股权资本并不计息,对企业宣告发放的股利也不视为利息费用,而作为利润分配处理;而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则要求对股权资本像债务资本一样计提利息,并作为企业利息费用处理,而企业实际支付的股利被视为利息债务的清偿。由于股权资本不存在实际利率,故在计提利息前应先考虑风险等多种因素后人为地确定股权资本利率后计提。由于人为确定的股权资本利率并不是企业实际支付股利的依据,所以,应计利息并不等于实付股利(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倡导者认为,从长期看两者应该是相等的)。

2.是否对资本利息予以全面资本化?传统会计下的资本利息(仅包括债务利息)除明确使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的借款费用予以资本化外,其余债务利息均作期间费用处理;而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把资本利息(包括债务利息和股本利息两部分)视为间接成本性费用先予归集,分配后分别借记到各成本对象(包括存货)中予以资本化,只有确实无法资本化的剩余利息才被列为期间费用。

3.是否将净权益全部归属于股东?传统会计认为净权益(包括投入资本和留存收益)归属于业主--股东,故又称业主权益或所有者权益。而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将传统会计下的净权益一分为二--股东权益和主体权益,其中股东权益仅限于股东的直接缴入资本和应付股权资本利息负债,主体权益被认为是企业主体通过其自身努力而获得的资金,故归属于企业主体,在数量上等于企业所有年度的累计净收益。

(二)会计信息上的差异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1.存货、固定资产等资产项目的金额将高于传统会计下所计算的金额。这是由于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利息费用的内容及其资本化的对象范围均较传统会计要大。

2.销售成本、折旧费将高于传统会计下所计算的金额。因为其中包括了资本化了的债务利息和股本利息。

3.从长期看,净收益一般要低于传统会计下的净收益。因为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在计算其净收益时须扣除股本利息费用。但在早期,由于对利息费用的全面资本化处理,导致大量的利息费用在早期将暂时"栖身"于资产成本中,净收益也未必会低于传统会计下所计算的金额。

4.股权资本成本会计下的"股东权益"金额与"主体权益"金额的合计数一般不等于传统会计下的股东权益金额(包括缴入资本和留存收益);前者的"主体权益"金额一般也不等于传统会计中的留存收益(包括已转作股本部分)。只有当企业的股权资本利息累计数与企业实际发放现金股利的累计数相等时,它们才会相等。

可见,两者在会计操作方法上的差异必然导致在会计信息上的相应差异,但仅从两者方法及信息的差异比较还无法对孰是孰非下结论。

二、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方法理论依据的剖析

(一)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所持的企业权益理论的剖析:

不同的企业权益理论观体现了不同的企业产权观,体现在会计上表现为对企业利润涵义的不同理解和确定方法及对企业剩余权益归属主体的不同认识。股权资本成本会计对股权资本计息和确认主体权益的做法正是基于其背后所依持的某种企业权益理论。笔者认为,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所依持的权益观是典型的"狭义企业主体理论",其要点有二:一是过分强调企业的"人格化",即视企业为一个完全独立于其"外部人"--所有者和债权人而存在的独立人格主体。二是过分强调企业法人产权,即认为企业通过努力争得的收益是企业自身的财产,留存收益是企业拥有的权益。

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狭义企业主体理论观"在其倡导者安东尼教授的《为股权资本计息》(1982)及《实话实说--一个财务会计概念框架》(1983)等文章中体现得淋漓尽致,文中提出:"股东权益并不反映来自股东的资金来源,尽管缴入资本(psid-incapital)项目反映股东最初投入的资金,但留存盈余(retainedearning)项目并不代表股东最初投入的贡献。赚取"盈利"的是企业自己,而非股东。公众持股公司的股东对盈余留存多少没有什么发言权。"他还提出,"股东权益不是索取权。在持续经营条件下,(普通股)股东根本就没有索取权,除非企业被清算,即使在清算的情况下,股东所得到的数额也不是原来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股东权益的数额……在发达金融市场上和在一个股票公开发行、活跃交易的企业里,现在的股东多数不是原始股东,现在股东的投入数额也不等于报表所列示的股东权益数额,资产负债表只是企业整体投资和筹资活动的汇总报表,应该报告主体的财务利益而不是其所有者的财务利益"等等。

众所周知,传统会计实务所依持的企业权益理论是以"业主权论"为主同时也体现"企业主体论"。

(二)对股权资本成本会计收益确定现的剖析

会计收益确定方法有"资产负债表法"和"收益表法"两种,从理论上讲,两种方法所确定的收益应该相互一致、互为验证的,但两种方法所强调的收益内涵并不一致。前者强调收益是企业净资产的增加,注重对企业资产的计价,要求会计收益计量从属于资产的计价,收益表被看成是反映企业一定期间内净资产的变动表;后者认为收益是将相关成本和所确认收入相配比的结果,强调收入实现原则、配比原则、历史成本原则,其结果是使资产负债表成了末耗用成本的一个副表,体现在资产计价方面,资产计量属性倾向于历史成本,计量的主要作用只体现为配比程序中的一个步骤而已。本文认为: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收益确定观是"顽固的收益表核心论"。这可从两个方面找到根据:

首先,利息费用全面资本化的做法直接体现了为收益表核心论"效忠"的配比原则。配比从其全过程看,可分为成本的资本化和成本的费用化两个阶段,利息费用资本化体现了配比的资本化阶段。

其次,在安东尼的有关文章中,可足见其"收益表核心论"的顽固性。在《实话实说》一书中,安东尼对收益概念作了这样的阐述:"收益应直接通过计量收入与费用,而不是间接通过计量资产与负债的变动计量。"他并以折旧为例加以说明:"资产/负债观认为折旧应通过观察特定期间可折旧资产的金额变动来计量。但对于大多数可折旧资产而言,是无法作此观察的。收益/费用规则视折旧为一项与资产服务相联系的费用。这是传统的观点,也是正确的观点。"在其《为股权资本计息》一文中,他指出"资产负债表左边的所有资产项目为企业资金存在形式及其相应的数额,这是现行实务中报告为资产的金额所真正代表的东西",并将资产项目分成货币性资产、未耗用成本、和投资三大类,其中,对"末耗用成本"的解释是在将来期间使用的非货币性资产,数额是尚未借记费用的成本部分。由此可见,他把资产负债表完全视作收益表的"副产品",对资产计价也完全妥协于历史成本。这也难怪美国FASB的前顾问,宾州大学着名教授戴维。所罗门斯在《选择会计模式的标准》(1995)一文中将安东尼称为"一个收益表核心论和收益确定采用配比法的坚定不悔的信徒。"

传统会计在20世纪以来尽管也被称为进入了"收益表时代",近年来,在决策有用现的目标主导下,资产负债表的重要性正在受到更多的关注,现行价值、公允价值等已在悄悄地改变着历史成本一统天下的局面。

三、几点反思

(一)关于权益理论

1.从会计应与外部社会环境相适应的要求看,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狭义的企业主体理论"无视所有者权益,与外部法律环境不相适应。从当前各国的有关法律及公司治理体系要求看,所有者(股东)的地位仍是至高无上的,这与所有者在有关法律,合同中所拥有的责、权、利是相一致的。所有者的责任最大(风险的最终承担者),故其相应的权和利理所当然地大于债权人和管理当局,这是目前法律、合同所公认的事实。

安东尼对其所称的"股东对企业的留存收益根本没有什么发言权"的论据并未作进一步解释,但是不能令人信服的。有国内支持者提出(张德红、1998)股份制的发展使得产权主体社会化,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参与企业重大决策成为子虚乌有的事情,股东可以随时转让所有权来转让风险,负债与股东权益没有实质的差别。这一看法想通过否定股东的责任来否定股东权益。但忽视了一个极其简单的问题是:股东把所有权风险又转让给谁呢?不是企业也不是债权人,而是新股东!

2.有人提出,(胡玉明,1998)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确认"主体权益"体现了"利益相关者"这一现代企业权益思想。笔者不敢苟同,因为现代企业权益的"利益相关者"思想的出发点:认为企业是为许多群体(股东、债权人、职员、顾客、社会公众等)之利益而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机构这一企业观和广义的企业资本要素观(除传统的债权资本和股权资本外还包括人力资源、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等"软资本")。所以,它强调企业的利益相关者不仅应包括传统的债权人和股东,还应包括管理者、技术人员、乃至顾客、社会公众等。在这些利益相关者中,股东仍处于最主要的位置。股本成本会计确认"主体权益"做法的实质是"唯企业利益论",它同时几乎否定了股东利益。

值得指出的是,"利益相关者"企业权益思想虽具有理论上的一定完美性,由于目前还缺乏外部法律环境的配套支持,在实践中仍难以完美。所以,即使承认股权资本成本会计的"主体权益"是体现了企业当局这一"利益相关者",但有关法律并不认可,那么其所揭示的"主体权益"并无实际意义可言。

(二)关于收益确定观及利息费用全面资本化

1.股权资本成本会计顽固坚守收入-一费用法,忽视资产计价,强调配比概念,武断分配成本,必使其所提供的会计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大打折扣。这与传统会计正在积极变革的趋势是背道而驰的。

收益法论文范文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的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它是我们探讨税收法律关系一些基本理论的重要前提。同时,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我们探讨这些基本问题构筑了一个理论平台,只有站在这个共同的理论平台上,我们才有可能进行真正的学术讨论,否则,从表面上来看,学者们是在讨论同一问题,而实际上,由于他们所“站”的理论平台与所持的理论前提不同,因而所讨论的并非同一问题,或并非同一问题的同一个方面。因此,笔者在此先构筑自己的理论平台是有着极为重要而深远的意义的。

二、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在这一问题上税法学界的争议不大,一般认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货币、实物和行为,而前两者又可合称为“税收利益”。5

然而,从整个法学界的角度来讲,法律关系的客体却是一个存在很大争议的问题,无论是法界,还是部门法学界对此问题都存在着激烈的争论。

首先,就法理学本身对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来说,其观点是众说纷纭,至今没有定论。如有学者认为:“法律关系客体是最为复杂、最为混乱不堪的问题。”6

其次,从部门法学的角度来讲,对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理解也存在众多争议。在民法学界就存在着“利益说”、“行为说”和“关系说”三种不同的观点。7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存在不同的观点。8另外,其他部门法学的学者纷纷提出“劳动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劳动力”9、竞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竞争秩序(也可以理解为竞争机制)”10、“统计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广泛性,几乎包括所有的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11、“目标的财产所有权或经营控制权便理所当然成为企业并购法律关系的客体”12等诸多观点。

法理学界和各部门法学界对法律关系客体理解上的差异,为本文探讨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制造了诸多障碍,使得税法学界无法直接借鉴法理学或其他部门法学的既有的研究成果,而必须在法理学和各部门法学现有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本部门法学的特殊研究对象进行创造性地研究。

借鉴法学界已有研究成果,本文认为,客体是法律关系的必备要素之一。因为,从语义上讲,“客体”与“主体”相对,指的是主体的意志和行为所指向、和作用的客观对象。它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任何一种关系都需要中介,关系通过中介而发生,又通过中介而构成。13

法律关系的客体既然是法律关系主体发生权利义务的中介,是主体作用力所指向之对象,因此,从理论上讲,法律关系的具体客体是无限多样的,把它们抽象化,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七类:国家权力;人身、人格;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法人;物;精神产品(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信息。这七类客体还可以进一步抽象为“利益”或“利益载体”等更一般的概念。由此我们可以说,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一定的利益。14

本文从税收关系的体系出发认为,在税收体制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中央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权,因为税收体制法主要就是分配税权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税权在税法学界是一个有着不同含义的概念,但通常所理解的税权是指国家或政府的征税权或税收管辖权。15本文所使用的税权指的是国家对税收事务所享有的权力,国家所享有的这种税权是一种从国家统治权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力,当这种政治权力由法律规范来调整时就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因此,作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权指的是政治意义上的权力,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权利。

国家是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它由一系列行使国家各项权能的职能机关所组成,它的权力也要由这些具体的职能机关来行使,这样就会出现如何在国家的各职能机关分配国家的某项权力的。在这种分配国家某项权力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就是体制关系,用法律的形式来规范和调整这种关系,就产生了体制法律关系。具体到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其主体是中央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一定级别以上的地方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它们的权利与义务是合而为一的,其权利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其义务是“依法”行使其所享有的税权。16因此,其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权,税权充当其权利义务的载体,是其权利义务作用的对象。因此,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

在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国家与纳税人,国家享有税收债权,纳税人承担税收债务,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共同对象是税收收入,主要包括货币和实物。

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其主体分别是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代扣代缴义务人,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税收行为,因为,税务机关的权利是要求纳税人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而纳税人的权利也是要求税务机关为或不为某种税收上的行为。

由于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利益,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可以高度概括、抽象为税收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税收利益已不同于学界通常所理解的、作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客体的税收利益,那里的税收利益是具体的利益,即货币和实物等利益,也就是本文所使用的税收收入。而作为税收法律关系统一客体的税收利益指的是广义上的利益,既包括经济利益,也包括权力利益和权利利益。

本文所述观点与税法学界的一般观点的区别有四:其一,本文是在税收法律关系体系的框架下来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显得条理清晰、层次分明,而且可以和税收法律关系的其他问题组成一个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统一整体;其二,本文提出了税权是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的观点,笔者尚未见到学界有人提出这一观点,其性及价值如何尚有待学界讨论;其三,本文所说的“税收行为”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学界一般理解的行为是指:“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及其所属税收征收管理机关在制定、颁布和实现税法的过程中享有税收管理权限,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17而本文所理解的税收行为则是指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笔者之所以提出“税收行为”的概念是与本文把征税机关定位于国家税法的执行机关以及在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中征税机关与纳税人法律地位平等的观点相一致的。18本文这一观点的科学性及其价值同样有待学界讨论。其四,本文概括出了税收法律关系的统一客体是税收利益,但这是在广义上来理解的税收利益,而不同于学界一般理解的狭义的税收利益。同时本文主张用税收收入来取代学界一般理解的税收利益的概念。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1999年第4期。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原理》刘多田等译,财政经济出版社,1989,18页。

3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3页。

4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2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28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税收法律关系新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4期。

6王勇飞、张贵成主编:《中国法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537—538页。

7“利益说”参见郑少华、金慧华:《试论商人法-规范市场交易主体的新模式》,载《法学》1995年第2期。“行为说”参见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2版,第35页。“社会关系说”参见[苏]A.K.斯塔利科维奇:《社会主义法律关系的几个理论问题》,《政法译丛》1957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