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建筑管理办法(6篇)
历史建筑管理办法篇1
历史建筑再利用途径选择是一项实践性工作,要经过许多的经验总结。历史建筑光保护而不利用,其价值得不到体现。只有合理开发利用,才会让它们获得最深度的存在价值,才会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到历史建筑保护中。如何保护和再利用这些历史建筑,赋予它们新的活力是我们刻不容缓的研究课题。历史建筑再利用应明确两个关键问题,一是再利用建筑的功能定位,二是再利用开发模式的选择。历史建筑再利用的功能定位根据历史建筑原有功能,与城市建设相结合,历史建筑再利用功能定位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居住功能。对于历史街区内大量的历史民居,其利用功能应遵从原有居住功能为主。(2)参观展示功能。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使用。(3)公共办公功能。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图书馆、文化传播、行政机构的办公场所,由于其属于政府或企事业建筑,利于历史建筑的长久保存。(4)游览休憩功能。历史建筑作为参观旅游的对象,这是目前旅游开发中重要的一项开发项目。(5)商业功能。历史建筑还可作商场、旅馆、餐馆使用,发挥其商业价值。这些只是对历史建筑总体功能定位的简单归类,在具体的历史建筑再利用过程中,应结合项目开发的定位、当地的地方特色,综合研究该建筑的所能发挥出的具体价值,而后确定其使用功能。在国外,将工厂、仓库、车站甚至矿产、监狱改造为商店、学校、旅馆等再利用建筑的例子比比皆是;国内也有许多这样的实例,例如上海莫干山路上的莫干山大酒店就是利用废弃的上海面粉厂的生产车间,省去了一半的投资,又保护了历史建筑,取得良好的效果。这样看来,丧失原有功能的历史建筑,其本身的建筑材料、建筑形式、建筑结构等还是具有可利用价值的。此时,我们应该仔细研究原有建筑功能和文化内涵,正确定位,为其注入新的功能,最大限度地使用其原有的材料和空间结构,不仅避免拆毁重建的资源消耗,也能使其获得新的生机。因此,我们对待这些历史建筑应量体裁衣,对其新功能正确定位,使其在重新使用时不仅能发挥出新的功能价值。通过保留建筑的空间特征及其携带的历史信息,让人们从它的重生中体会出历史的沉淀、文化生命的延续。历史建筑再利用模式选择根据国内先行城市的先进经验,总结出历史建筑再利用模式主要有以下几方面:(1)单项整饬模式。对人文资源浓厚、建筑特征明显、具有较高旅游价值的历史建筑,进行单项建筑整理,适当整饬周边环境,制定保护利用策略。(2)整体整饬模式。主要适用于历史街区内历史建筑数量较多、集中、建筑质量较好、配套设施齐全的建筑,可进行整体整饬利用,制定保护利用策略。(3)改造修复开发模式。历史建筑保存较差,经过改造赋予历史建筑新的功能,既保持原有建筑外貌特征和主要结构,内部改善后按新的功能使用。(4)捆绑修复开发模式。主要是指历史建筑利用策略以商业开发为指向的模式。将历史建筑保护工程和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以及路桥建设等“捆绑”在一起,提炼、包装成招商引资项目,对外推介进行综合开发利用。这种模式既保护利用了历史建筑,又增加了城市经济效益。
历史建筑再利用的实例简析
单项历史建筑再利用实例杭州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市区内保留了大量的历史建筑,其历史建筑的保护和再利用起步较早,典型实例较多,尤其是对居住类建筑的改造利用成功经验值得我们借鉴。“穗庐”是一座建于20世纪20年代砖木结构花园别墅建筑,是广东商人鲍柏麟的别墅,亦称“鲍庄”。2007年,杭州市政府对这座已经有着80多年历史的建筑进行了修缮,同时较好地保存了其原貌。后来“穗庐”作为江南文学会馆使用,经常举行各种文学活动,建筑自身的艺术和历史价值与使用功能的文化气息相辅相成,成为历史建筑再利用的较佳范例。上海市是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市区内保留了大量的现代商业建筑和工业建筑,上海市对其再利用的实例很多。(1)工业建筑。上海市对工业建筑的利用走在全国的前列。例如前面提到的上海莫干山路280号,原为上海面粉公司的废弃车间,建于20世纪30年代。由于面粉生产的强大荷载与振动的原因,建造时采用了坚固的结构,虽经历了近一个世纪的风雨沧桑,依然耸立着。1996年,面粉公司因生产过剩等因素将其闲置,后决定将其改建成宾馆,也就变成了现在的莫干山大饭店。这种改造既省去了一大半的酒店建设费用,又保护了历史建筑,同时最快地体现了经济效益。(2)商业建筑。作为20世纪初上海外滩典型遗存之一的慈安里大楼位于南京东路,大楼高五层(顶层为阁楼),平面“L”形,占地面积969m2,建筑面积4793m2(现状)。建成时,底层是商店、银行、钱庄,砖木混合结构。新中国成立后,逐渐成为的棚户影响到整个街段品质的提升。经过改造,慈安里大楼成为商务商业中心主要建筑之一,经过功能的更新,最大化地提升了土地的实用价值,使商业业态同建筑风格互相契合,发掘并激活了蕴藏深厚的历史文化内涵,为地区的发展带来巨大的商业价值,实现了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双赢。整体历史建筑再利用实例(1)上海世博会———再利用种类多样。2010年上海世博会成功举办,在世博园区聚集了众多上海乃至中国近现代工业文明的“记忆”,二三十幢不同时期的工业建筑,30多万m2的面积,在保护和再利用后成功延续了这座城市的记忆脉络,达到了可持续利用之目的。上海世博会的规划范围核定为5.28km2,红线范围内需动迁的企事业单位有272家,包括江南造船厂、求新造船厂等10余家老企业,是中国近代工业的发源地。规划中保护的上海近代优秀的历史建筑有求新造船厂的厂部办公楼、红楼,江南造船厂的总办公楼、二号船坞、指挥楼、飞机车间等6处。针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策略,对历史建筑进行不同的再利用。建厂140年的江南造船厂利用老建筑建造展会场馆———中国船舶馆,基本保留了工业区的原貌;始建于光绪年间中国现存最早的现代造船工业船坞建筑改建成了儿童乐园。世博会对老建筑改造利用开创了世博会的先河,也为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带来了一方新的天地。(2)杭州小河直街历史街区———保留原住民及特色的街巷文化。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位于杭州市北部,地处京杭大运河、小河、余杭塘河三河交汇处。街区真实地反映了清末民初运河沿线下层人民的生活环境,保留着一定数量的历史建筑,其建筑特色、街巷风貌、运河航运遗迹仍然保留着历史风貌。2007年,小河直街历史文化街区整治保护正式启动,以修缮翻新住宅、增设基础设施、部分外迁稀释住户等途径改善居民居住条件,以拆除搭建、整治风貌、加强管理为主,重点保护历史文化遗存元素。(3)天津“五大道”项目———名人故居云集的特色的文化景观。天津“五大道”包括南京路、成都道、西安道、岳阳道、桂林路、西康路、马场道围合的范围,建有19世纪二三十年代法国、英国、意大利、西班牙、德国等西方国家建筑风格的花园式房屋2000多所,名人故居和景观建筑300余处,是天津市最有特色的文化建筑景观。现在的“五大道”通过科学的规划和合理开发利用,成为天津市最具异国风情的街区,还是“天津小洋楼”的代名词,是传承文化、品味文明、了解历史的城市活名片。
历史建筑管理办法篇2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城市水体和生态环境等公共资源的保护,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管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红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道路路幅的边界线。包括道路交叉口用地范围的边界线。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他绿地等绿地范围的控制线。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及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界线。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依法需要保护的城市水域(包含长江、河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边界控制线。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的规划
管制工作。市建设、园林绿化、水利、环保、文化、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参与城市红线、绿线、紫线及蓝线规划管制工作。
第二章城市红线规划管制
第五条城市红线确定的依据:
(一)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确定城市主次干道红线;
(二)依据详细规划确定城市支路及街巷红线。
第六条城市红线的审批:
(一)城市主次干道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业规划、分区规划,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红线,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支路红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各类城市详细规划审批中一并确定。
第七条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绿化、市政公用管(杆)线、交通管制设施、消防设施、环卫设施,限制建设城市雕塑、报刊栏、广告和指示牌等,不得建设与市政公用设施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八条严禁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第七条规定可以建设的内容除外)。临街单位或个人增设或改变出入口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城市道路红线一经确定,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确需对城市道路红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市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城市绿线规划管制
第十条城市绿线确定依据及原则:
(一)已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
(二)尊重自然地理风貌,注重山体、与城市绿线紧密相依的水体、江滩等生态绿地资源的保护;
(三)满足堤防、污染防护等要求;
(四)确定居住区公园、街旁绿地等绿线,应充分考虑现状条件,尽量做到均衡分布;
(五)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的审批:
(一)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永久性保护绿地绿线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批;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城市绿地的绿线审批。
第十二条城市绿线内应当依据城市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经批准并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城市道路、地上地下管(杆)线、建筑小品、绿地管理用房、市政公用设施、交通管制设施、恢复遗存历史文化景点的建设等,但不得建设其他设施。
第十三条严禁在城市绿线内实施挖沙、取土、填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城市环境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十四条绿化视景通廊控制范围内建(构)筑物建设,其体型、高度、色彩、风格及建筑密度等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要求严格控制。
第十五条城市绿线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已有建(构)筑物,应当依据城市规划有计划地拆除。暂时不能拆除的,只能维持现状或进行不改变结构、不增加面积的简单维护。
第十六条附属绿地的控制与建设,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城市绿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绿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绿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相应变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穿越或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三)经批准的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占用城市绿地需作相应调整的;
(四)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第十八条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遵循等量置换、合理布局的原则。变更或调整城市绿线,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城市规划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市人大常委会审批确定为永久性保护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议后报批;
(二)经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园林绿地系统专业规划、分区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绿线变更与绿地置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经审批的城市详细规划所确定的规划绿地的绿线的变更与调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城市紫线规划管制
第十九条编制(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的历史文化街区及历史建(构)筑物并确定其保护范围。
第二十条确定城市紫线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及特色的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范围,包括历史建(构)筑物本身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二十一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城市紫线的规划编制工作,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和审查城市紫线规划,必须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
第二十二条经规划确定的历史建(构)筑物应保持原貌、修旧如旧,核心地带严禁进行一切与保护无关的建设。保护区内新建建(构)筑物,其修建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必须与历史保护区环境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城市紫线内的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紫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对城市紫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必须编制该地段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
第二十七条城市紫线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变更或调整。确需对城市紫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变更或调整方案,经专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构)筑物已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必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紫线。
第五章城市蓝线规划管制
第三十条城市蓝线确定的依据和原则:
(一)城市蓝线应根据已审批的各层次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江河、湖渠、水库、城市调蓄水体等保护范围确定;
(二)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蓝线确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调蓄、环保和景观等需要;
(四)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城市蓝线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城市水体保护规划方案,经专家论证后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二条除水文监测、防洪要求、环境保护需要设置的设施外,城市蓝线范围内严禁建设建(构)筑物。对现有城市蓝线范围内其他性质的用地,应当限期整改;对不符合城市蓝线保护要求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城市蓝线管理要求的建设行为;
(二)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三)填埋、占用城市水体的行为;
(四)挖取沙石、土方等影响防护安全、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五)其他对城市蓝线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城市蓝线一经确定,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城市蓝线提出变更或调整:
(一)城市规划的修编对城市用地布局的调整引起城市蓝线的变化,需根据新的城市规划作相应变更的;
(二)城市规划修编引起城市规划区范围扩展时,城市蓝线范围作对应性调整,新扩展区应修编城市蓝线规划的;
(三)经论证批准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穿越或占用城市蓝线,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四)根据城市防洪排灌工程建设需要,相关城市蓝线应作调整的;
(五)其他确有必要调整城市蓝线的情况发生时,经专家论证后相关城市蓝线应作相应调整的。
第三十五条确需对城市蓝线进行变更或调整的,应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和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的审批程序:
(一)由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
(二)由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市城市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占用。如确需临时占用,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临时占用的地点、范围及时间等,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应无条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编制(修编)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相关部门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对合法、合理的意见应予采纳。经批准的城市红线、绿线、紫线、蓝线规划,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或举
报。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关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的处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法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附则
历史建筑管理办法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继承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国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申报与批准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镇、村庄,可以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2个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八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提交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
(五)保护工作情况、保护目标和保护要求。
第九条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城市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提出确定该城市为历史文化名城的建议。
对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而没有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镇、村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镇、村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镇、村庄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一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中,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评价标准,选择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经专家论证,确定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第十二条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因保护不力使其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批准机关应当将其列入濒危名单,予以公布,并责成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情况继续恶化,并完善保护制度,加强保护工作。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历史文化名城批准公布后,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批准公布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保护规划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
第十四条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五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规划期限应当与村庄规划的规划期限相一致。
第十六条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文件中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第十七条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
第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第二十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二条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四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第二十五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二十七条对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
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审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活动,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告知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审批机关应当在公示期满后及时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五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审批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中的文物造成损毁的,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新华社北京讯,4月30日《光明日报》)
历史建筑管理办法篇4
关键词:古迹保存;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制度史
Abstract:Accordingtothehistoricalevolutionprocess,thehistoryrelevanttothepreservationofancientsites,ancientrelicsandthelegalsystembuildingofculturalheritageprotectionandhistoric&culturalancientcityprotectionduringthepast100yearssincethebeginningofthe20thCenturyarefullyreviewedandsortedout.Atpresent,Chinaculturalheritageprotectioncausehasbecomeanimportantpartintheinternationalculturalheritageprotectionactivities,andtheculturalheritageprotectionconceptandactionaregraduallygearedtointernationalstandards.
Keywords:ancientsitepreservation;culturalrelicsprotection;historic&culturalcity;historyofprotectionsystem
中图分类号:TU981-01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144(2009)03-27(7)
作者简介:张松同济大学建筑与城市规划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古迹保存100年
我们的古人很早就认识到城市建筑对人的精神和意识影响重大。2200多年前,刘邦刚建立起汉朝,萧何即开始建设壮丽非凡的宫殿,征战归来的刘邦起初不解,在听到正是因为胜负未定、天下未稳,所以才需堂皇的宫殿来体现帝王显赫的解释后,方才明白宏伟的建筑可以稳定人心的道理。也许正是因为这样的原因,历史上每遇改朝换代之时,总会对前朝的宫殿、城池等建筑进行彻底地破坏。项羽火烧秦咸阳,“大火三月不灭”就是典型的例子。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用枪炮打开了中国的大门,明目张胆地抢劫与盗窃我国的古董、古物,任意掠夺和破坏中华民族的文物古迹。还有以考古为名,掠夺珍贵文物,以及以非科学的方法对古迹遗址进行调查发掘,致使许多古代遗迹和遗物再次遭到破坏和掠夺,对我国古代文化遗产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面对种种破坏和掠夺行为,文物保护问题开始引起中国社会的关注,也促使我国开始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立法。清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清政府设立民政部,拟订《保存古物推广办法》,并通令各省执行。清光绪三十四年(1908年)颁布的《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第一章第三节中,将“保存古迹”与“救贫事业、贫民工艺、救生会、救火会”等作为“城镇乡之善举”,列为城镇乡的“自治事宜”(第五条)。这是我国历史上最早涉及古物、古迹保存的法律。但是由于清政权飘摇不定、政局纷乱,文物保护并未得到各省督抚的重视。
时至民国五年(1916年)3月,当时的北洋政府内务部颁发了《为切实保存前代文物古迹致各省民政长训令》,同年10月,该部又颁发《保存古物暂行办法》,共5条,要求各地对待古物应“一面认真调查,一面切实保管”。
民国十七年(1928年)9月,南京国民政府内政部颁布《名胜古迹古物保存条例》,共11条。同年,在著名教育家蔡元培主持的国民政府大学院内设立了第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文物保护机构――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委员会共有委员20名,除蔡元培先生外,还有陈寅恪、张静江、林风眠、易培基、胡适、傅斯年、李四光、徐悲鸿等文化、科技和政界著名人士。
民国十九年(1930年)6月2日,国民政府颁布《古物保存法》,共14条,明确要求将在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等方面有价值的古物作为保护对象。1931年7月3日,颁布《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1932年,国民政府设立“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裁撤原隶属教育部的古物保管委员会,同时还制定了《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当时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开展了全国范围的文物调查活动,并就境内盗掘和毁坏文物古迹的案件予以追查并制订保护办法。时任古物保管委员会登记科长、编审科科长的傅雷,用笔名“傅汝霖”编译了《各国文物保管法规汇编》,呼吁“会同内政教育两部发起保管古物运动,举办大规模之宣传工作”。后来古物保管委员会递交了“函请教育部,通令全国学校尽量协助,保存古物古迹事项,并设法于教科书内,插入保存古迹古物之材料”的议案。
《古物保存法》和《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吸取并借鉴了西方近代文物立法的成果,在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把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法律的轨道,是辛亥革命以来宪法精神在文物保护领域的直接体现。这些法令和机构为我国历史上最早的文物保护法规和国家古迹保护专门机构,是国家实施文物保护与管理的滥觞。
正是由于两个古物保管委员会的努力,相继出台《古物保存法》、《古物保存法施行细则》、《采掘古物规则》、《古物出国护照规则》及《外国学术团体或私人参加采掘古物规则》、《暂定古物范围及种类大纲》、《古物奖励规则》、《非常时期保管古物办法》等一系列保护、保管文物的法规,中国文物保护的立法工作终于取得了突破性进展。但是,由于时局动荡,尽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在文物保护方面做了一些有益的工作,但没有形成一个长期稳定的管理体制,地方政府也没有设置相应的文物管理机构,法规基本没有得到有效的执行,各地大量文物仍处于管理不善的状态。
2文物保护60年
2.11961年的《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
1949年之后,新中国的文物保护制度就是在新中国成立前管理不善的状态下逐步建立起来的。国家针对战争造成的大量文物破坏及文物流失现象,中央人民政府从1950年起,通过颁布有关法令、法规,设置中央和地方管理机构等一系列措施,加强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管理。
随着国家工农业的发展,各项基本建设工程的进行以及法制的不断完善,制定一个文物保护法规的事宜提上日程。1961年3月4日,国务院《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示》。《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了国家保护的文物范围,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2)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
(3)各时代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4)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古旧图书资料;
(5)反映各时代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还指出一切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和管理,都由所在地县、市人民委员会负责。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委员会在制定生产建设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时候,应当将所辖地区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规划,加以保护。”
《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的同时,还公布了第一批180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建立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制度。将一批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革命遗址、革命纪念建筑、石窟寺、古建筑、古遗址、古墓葬、石刻等公之于世,置于国家制度的保护之下。1982年制定的《文物保护法》,整个法律框架尤其是针对文物保护单位的规定受这个暂行条例的影响很大。
此后又于1963年颁布了《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革命纪念建筑、历史纪念建筑、古建筑石窟寺修缮暂行管理办法》,对《文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实施方法》进行修改,对《文物保护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做了补充和深化。由此初步建立起我国的文物保护法规制度。
2.21982年《文物保护法》的制定
始于1966年的“十年”,使国家刚刚建立起的文物保护制度遭到毁灭性的破坏,以“破四旧”为代表的一系列革命运动使文物古迹遭受了广泛的、前所未有的人为破坏,以致形成了一种忽视文化、忽视传统的“破旧立新”的社会倾向,在今后的岁月中产生了长期的不良影响。直到70年代中期,文物保护工作才得以逐步恢复。197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3条第174条中规定了对违反文物保护法者追究刑事责任。1980年5月17日,国务院了《关于加强保护历史文物的通知》等文件,要求“认真保护各种有历史意义和艺术价值的古建筑、石刻、石窟等历史文物”。
1982年11月1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奠定了国家文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标志着我国文物保护制度的创立。
《文物保护法》是我国文化领域里的第一部专门法律,从1982年开始实施以来,只在1991年对该法的第30条、第31条做了修改。实践证明,这部法律对于提高全民族的文物保护意识,加强文物保护工作,都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没有《文物保护法》,我国的文物保护事业就不可能取得今天这样的成就。截至2006年,国务院分6批公布了合计2351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化、开放的扩大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1982年版的《文物保护法》的一些规定已不能完全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工作提到议事日程。
2.32002年《文物保护法》的全面修订
2002年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条款比1982年法有大幅度的增加。1982年法全文只有33条,新法为80条,增加了近一倍半。此次文物保护法的修订在内容上是一次全面深入的修改和完善。如何正确处理经济建设与文物保护的关系,如何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利用的关系,是新的历史时期文物法制建设亟待解决的主要问题。修改工作紧紧扣住这一主题,在保留原法一些原则和制度的基础上,对其内容做了大幅度修改,使其更符合文物工作与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要求,更具有可操作性。
把近20年来被实践证明并行之有效的一些原则确定下来,在总则中规定“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这一方针既符合文物保护的客观规律,又符合我国的国情;既强调了文物保护,又兼顾了文物的合理利用。它进一步规范了保护与利用的关系:保护和抢救是首要的,是第一位的,利用是以保护、抢救为前提的,是在合理范围内的利用,是有限制的利用。
修订后的《文物保护法》增设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要求,规定“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四条)。同时还规定,“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九条)。
新法规定“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第二十四条)。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第九条)。
在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公布施行半年后,国务院总理于2003年5月18日签署国务院第377号令,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条例于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3名城保护30年
3.1名城保护法制建设历程
1978年开始全面推行改革开放,进行大规模的城市更新和改造建设,以城市空间和土地资源利用的再分配形式在城市形态上支持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的实现。然而在这些城市建设之中,许多历史环境,如历史城区、传统街市、地方古镇、名胜古迹等,被成片地加以更新改造,遭到前所未有的建设性破坏。另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国际交流的加强,国外对城市历史环境的保护观念逐渐被专家学者们所认识接受,进而提出我国保护“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想法。1981年12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向国务院提交了《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报告。
1982年2月8日,国务院批转《国家建委等部门关于保护我国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并指出:“保护一批历史文化名城,对于继承悠久的文化遗产,发扬光荣的革命传统,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扩大我国的国际影响,都有着积极的意义。”批准公布了北京等24个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为国家第一批历史文化名城。现在部级历史文化名城总数已达110个。近30年来,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工作,在实践和理论两方面均有较大的发展,也积累了一些富有中国特色的规划经验。
1980年由国家建设委员会制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及批准的暂行办法》和1983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公布的《关于强化历史文化名城规划的通知》等文件,促使文物保护工作同城市规划走向结合。1986年国务院文件中提出设立历史文化保护区,要求“对一些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的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寨等,也应予以保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它们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核定公布为当地各级‘历史文化保护区’”。1993年10月,在襄樊召开了首次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会议和第六次名城研讨会。这次会议提出了建立我国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体系,即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设想,还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正式讨论。
1994年3月,由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聘请各方面专家共同组成了“全国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名城保护的执法监督和技术咨询,并把专家咨询建议正式纳入名城保护管理的政府工作范畴,提高政府管理工作的科学性。同年9月,建设部、国家文物局颁布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进一步明确了保护规划的内容、深度及成果,促使保护规划编制及规划管理向规范化迈进。
1995年国家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中重点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维修和整治”。1996年6月召开了历史街区保护(国际)研讨会,会上经过讨论达成共识,认为“历史街区的保护已成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重要一环”。
1997年3月30日,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文物工作的通知》,明确指出“保护好历史文化名城是所在地人民政府及文物、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的共同责任。在历史文化名城城市建设中,特别是在城市的更新改造和房地产开发中,城建规划部门要充分发挥作用,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抢救和保护一批具有传统风貌的历史街区,同时加强对文物古迹特别是名城标志性建筑及周围环境的保护”。1997年8月建设部发出《转发的通知》,通知指出“历史文化保护区是我国文化遗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护单体文物、历史文化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这一完整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个层次,也是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点之一”,明确了历史文化保护区的特征、保护原则与方法,并对保护管理工作给予具体指导。
2005年7月15日、2005年10月1日实施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是为确保我国历史文化遗产得到切实的保护,使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规划及其实施管理工作科学、合理、有效地进行而制定的适用于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技术性规范,为名城保护规划的编制修订以及名城保护规划的审批工作提供了依据。对确保保护规划的科学合理和可操作性,对各地制定相应的保护政策和实施措施,具有规范作用和指导意义。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建设与保护的矛盾日益突出。为了切实保护城乡文化遗产,保持民族文化传承、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文化基础,建设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2008年4月2日国务院通过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保护条例于2008年7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为了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保护条例确立了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实行整体保护的原则,强化了政府的保护责任,规定了严格的保护措施,明确了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重点加强了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保护条例具体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2)强化政府的保护责任。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保护规划,控制人口数量,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
(3)在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不得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4)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活动;进行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的活动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5)明确对核心保护范围的保护要求。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实行分类保护,并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应当保持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同时,对核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活动明确了审批程序,要求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将审批事项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3.2地方性保护立法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出台之前,不少省市为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文物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各地实际,纷纷制定了地方性的保护条例。如《浙江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9年)、《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2001年),对指导本省的历史文化名城或历史文化名镇的工作起到积极作用。近年来,北京、苏州、西安、广州、福州、长沙等部级历史文化名城,在名城保护立法方面推进迅速,效果明显。如北京市制定了包括《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2005年)、《北京市历史文化保护区管理规定》在内的名城保护相关法规,作为法律依据在城市规划管理中严格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云南省、山西省等在历史文化名城和少数民族传统文化保护等方面做了积极探索,在国内较早的制定了一系列相关保护条例。如:《云南省丽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1994年制定,2005年改为《云南省丽江古城保护条例》)、《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1995年)、《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1996年)、《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条例》(1997年)、《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1998年)等。
从总体上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立法在保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方面还远远落后于形势和实践的需要。如果说名城的破坏有着多种多样的原因,而法规条例的缺乏肯定是其中之一。凡是名城保护工作做得好的地方,其保护法规条例及相关立法一定比较完善,如苏州、丽江、平遥等历史名城就是实证。在城市化快速推进、大规模旧城改造还在进行的时候,必须对忽视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倾向加以控制,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即是其中重要的一个环节,因此,今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立法工作亟待加强和完善。
3.3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1988年11月10日,建设部、文化部联合发出《关于重点调查保护优秀近代建筑物的通知》,国家主管部门对近代的建筑价值有了新的认识,逐步开始重视其保存与再利用问题。通知发出后,在各地主管部门的主持下,展开了不同程度的近代建筑调查,经过多年努力,推荐数处优秀近代建筑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2004年3月,建设部又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加强城市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工作,其保护对象包括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50年代建造的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建筑。《指导意见》要求各地积极推进专项立法的进程,做好近现代建筑的保护规划,并严格执行规划制定的保护措施。至此,可以说近现代建筑保护已经成为城市文化遗产保护中的极其重要的一个方面。
从各地城市历史建筑保护的状况看,一些城市的近代建筑遗产保护制度的建设已经有一定的基础,特别是近现代建筑遗产保存较多的历史文化名城。2000年,厦门市开始施行《厦门市鼓浪屿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条例》,为鼓浪屿的历史风貌建筑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这一适合近现代建筑保护客观要求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在历史风貌建筑的认定上,可以有自荐、推荐或实地调查的多种方式,确保历史建筑资源信息来源畅通;对不同类别建筑采用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等不同控制措施;对历史建筑周边环境进行明确限定;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明确违反规定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些法律条文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厦门鼓浪屿的近现代建筑保护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上海历史建筑保护制度的建立和完善过程,成为国内该领域较早的探索实践。针对上海的历史文化遗存主要为近代建筑的实际情况,1989年上海市公布了第一批共61处优秀近代建筑,并全部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1991年12月,市政府颁布实施《上海市优秀近代建筑保护管理办法》,1993年公布第二批175处优秀近代建筑,1999年公布第三批162处优秀历史建筑。2002年7月,上海市人大通过了《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保护管理制度由政府规章上升至地方性法律,并借鉴了国外在历史保护方面的先进经验,它标志着上海城市建筑遗产保护工作进入了较为完善的阶段。2005年按照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公布了第四批优秀历史建筑234处(740幢)。至此,上海的优秀历史建筑总数达到了632处,计2138幢,总建筑面积约400万平方米。
作为对国家制度的补充,地方性的保护制度针对本地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情况以及近现代建筑遗产的特点,采取更具灵活性的保护措施。厦门、上海、哈尔滨、武汉等城市的实践探索,对全国近现代建筑遗产保护立法和制度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
2008年7月1日施行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第一次在全国范围内明确要求保护“经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即文物保护单位和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以外的建(构)筑物。在保护条例的相关条款中明确了历史建筑保护的措施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并公布历史建筑清单,对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建立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补助。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权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对历史建筑原则上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4结语
今天,我国文化遗产保护事业已经成为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运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有关遗产保护的国际事务中,并和其他国家或组织一同制订了部分重要文件。这些文件虽是国际经验与智慧的结晶,也足以表明,我国遗产保护正在更多地接受国际大熔炉的考验。2005年,由中国城市规划学会和山西省建设厅主办的“中国古村镇保护与发展国际研讨会”在山西省碛口古镇召开,与会代表共同签署了《中国古村镇保护与发展碛口宣言》。2006年“4・18”国际古迹遗址日,ICOMOS中国委员会、江苏省文物局和无锡市人民政府成功举办“中国工业遗产保护论坛”,会议通过了《注重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的工业遗产保护的无锡建议》,呼吁“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鼓励区别对待、合理利用工业遗产的历史价值”。同年10月在西安古城召开的“纪念《西安宣言》发表一周年国际学术研讨会”,以《西安宣言》的主旨精神为中心,围绕丝绸之路文化遗产保护、世界遗产保护、城市考古和历史名城保护、保护培训和科学研究等主题进行了广泛的学术讨论。
从关注乡土建筑、产业遗产、文化线路、20世纪遗产等新的保护对象和保护命题这一现象看,说明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正努力与国际接轨,并按国际组织制定的保护原则精神处理相关热点问题,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思想与具体行动上,与欧美等先进国家之间的差距正在逐步缩小。
参考文献:
[1]张松.城市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和国内法规选编[Z].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2007.
[2]张松.中国文化遗产保护关键词解[N].中国文物报,2005-12-16(8).
[3]马树华.中华民国政府的文物保护[D].山东:山东师范大学,2000.
[4]江琳.留学生与近代中国的文物保护[J].徐州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4).
[5]王景慧,阮仪三,王林.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理论与规划[M].上海:同济大学出版社,1999.
[6]李晓东.文物保护法概论[M].北京:学苑出版社,2002.
[7]罗哲文.罗哲文历史文化名城与古建筑保护文集[M].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
历史建筑管理办法篇5
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和流向,更好地为城市建设和有关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建设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城市建设档案产生于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包括各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形成于建设工程的全过程及其有关的部门(如气象、土地、环保、房地产等)。城市建设档案的归属和流向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与协调。各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本办法做好城市建设档案的保管、报送和接收工作。
第二章城市建设档案归属和流向
第四条城市建设档案归属和流向的原则是:
(一)符合国家有关档案归属、流向的整体规划和要求;
(二)有利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需要;
(三)保障档案形成单位的凭证依据和日常工作的需要。
第五条城市建设档案馆的接收范围
(一)城市勘测、规划档案
1.勘察: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工程地质、水文地质普查及详查成果副本。
2.测绘:编制城市规划所必要的控制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成果副本,城市地形图和地下管线图。城市地下管网普查、补测成果档案。
3.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业规划文件材料。
4.规划管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形成的有关城市建筑管理、管线管理等文件材料。
(二)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工程档案
1.道路: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停车场和重要公路的工程档案材料及道路图。
2.桥涵:城市永久性桥梁、立体交叉高架路、人行过街桥(道)、重要涵洞、隧洞、隧道的工程档案材料及桥涵分布图(铁路桥涵按3.1)。
3.排水:城市污、雨水排除及污水处理工程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4.供水:城市取水、输水、净水和配水设施档案材料及管网现状图。
5.燃气:城市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等工程档案材料及输气管网现状图。
6.供热: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热力管道工程档案材料及热力管网现状图。
7.照明:城市路灯线网系统图、照明设施分布图。
8.城市园林绿化、风景名胜。
①公园、动物园、植物园规划设计,改建变迁资料,风景名胜、古建筑等的总平面图,地下管线综合布置图,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现状图及修缮记录。
②城市依托大自然环境绿化规划和实施计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及实施建设情况,风景名胜区保护、发展规划及分布图。
③古树名木统计表、位置、情状描述、价值、意义论证,保护原状历史记载材料及照片。
④文物古迹、纪念性建筑及名人故居的照片、现状图、历史记载材料和修缮记录。
⑤城市标志性设施、观赏游览设施及雕塑的照片等有关材料。
9.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程:各种环卫设施分布图、规划图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10.城市防灾:防洪防灾规划、城市河道水系图、防洪工程设施分布图和防洪设施工程档案材料、城市防洪历史档案材料,其他防灾有关档案材料。
11.城市人防工程:按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国家档案局《人民防空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办理。
(三)城市交通、电力、邮电档案
1.铁路。
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区段站以上的客、货运站,编组站及工厂厂房的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径路图和竣工验收报告。
②城市规划区的桥梁总平面位置图,平面、立面的竣工图及有关说明;线路、隧道的总平面位置图,横纵断面标准图及有关说明。
2.民航机场:民航机场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总图,净空图,竣工验收报告;航站楼建筑工程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3.港口:港口位置图、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客(货)运站建筑工程档案按工业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4.公共交通:汽车、电车、出租汽车场站设施工程及线网布置档案材料:地铁工程档案材料;轮渡码头、索道、缆车等设施工程档案材料。
5.主要长途汽车客运站的工程档案材料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6.城市供电。
①电源:电厂总平面图、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厂区外综合管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
②电网:变电工程主要建筑物建筑竣工图、供电、配电线路平面图、线路地理结线图。
7.城市邮政、电信。
①邮政、电信枢纽建筑工程档案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②微波站位置及空中通道图、短波收发讯台位置图,地下、地面站位置图,市区内市话、长途明线杆路图;邮政运输地下通道位置图和管线道路工程有关的文字材料。
(四)城市民用、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1.民用建筑(根据本城市具体情况)。
①居住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综合管线竣工图、项目审批、设计说明、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文件材料,不同时期典型住宅和各种住宅标准图。
②公共建筑、行政办公、旅游、外事、科技、文娱、教育、宣传、出版、体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广播电视、金融保险等重要建筑工程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内部主要建筑物竣工图、工程地质报告和竣工验收结论性文件材料。
2.工业建筑
①大中型工厂、矿山、仓储企业的总平面图及综合管线竣工图,主要建筑物的建筑竣工图,竣工验收报告。与全市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粮食、副食加工等工业建筑物、构筑物工程档案材料。
②国防工业企业的厂区总平面图及厂区与外界相连的地下管线竣工图。厂外建筑工程按民用建筑工程档案接收范围办理。
(五)军事工程档案资料按《军事设施保护法》办理。
(六)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档案
1.城市建设科研的重要科研成果、获奖项目档案材料。
2.城市重要市政、公用设施及反映城市主要面貌的重要公共建筑物、典型居住建筑工程设计档案材料。
第六条城市建设档案馆可收集城市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管理中形成的有关城市建设基础资料:
(一)城市历史资料包括城市历史沿革、历史文化遗迹、地名、各项建设事业和设施发展史等资料。
(二)城市自然资料包括气象、水文、地质、地震等资料。
(三)城市技术经济资料包括城市经济、人口、自然资源、环境、交通、文化教育、科研、卫生、体育、工矿、企事业的现状及发展等统计资料。
(四)有关城市建设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文件资料、统计资料及设计、科研、施工等技术规程规范、专业论著等资料。
第七条产生城市建设档案的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范围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外,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单位城市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三章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要求
第八条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
根据本办法所确定的范围,城市规划区内有关单位应向当地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城市建设档案。凡属规划、市政公用及管理方面的,由主管部门负责报送;凡属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方面的,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凡属城市建设系统科研、设计、以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等方面的,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报送。
第九条城市建设档案的接收
各大中城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依据本办法确定的范围,负责接收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关城市建设档案,收集有关城市建设的基础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本办法范围以外的档案应报请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涉及中央主管部门驻地方单位的,由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协调。(超范围接收)
第十条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时间。
凡属新建项目(工程)应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网普查、补测应在工作结束后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其它城市建设档案应自形成之日起5至10年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
第十一条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建设档案的案卷质量,由报送单位(部门)负责,按国家标准GB/T1182289《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进行整理。案卷(卷盒)封面和脊背可不填写,由城市建设档案馆统一分类、编号并填写。
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五条内容中涉及工程前期管理性文件材料的原件,应保存在档案形成单位;城市建设档案馆接收副本或复制件。
第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办理交接手续,明确移交档案的内容、卷(册)和页数,并有完备的签字验收手续和利用权限、保管期限等说明。
第十四条报送单位应对所报送的城市建设档案建立目录清单,并根据其变更情况(改建、扩建和补测)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补报有关变更内容;城市建设档案馆接到变更内容后应及时对有关文件进行修改。
历史建筑管理办法篇6
关键词: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TU98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4144(2010)01-04(6)
作者简介:仇保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副部长中国城市科学研究会理事长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生导师经济学博士工学博士
一、近年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回顾
自1982年国务院公布第一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来,由于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以及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开始的地方历史文化名城、村镇、街区保护工作的开展,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主要表现在:
(一)通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评选,建立和完善了中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体系。
1982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公布了国家历史文化名城110座,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先后公布了四批共251个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已达529个,基本形成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体系。为加强各地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交流与合作,建设部先后在山西碛口和安徽黟县召开了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研讨会暨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联谊会,起草了《碛口宣言》、《黟县宣言》,强调了正确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保护好历史文化遗存的理念。
(二)制订和出台一系列的规章制度,规范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继2002年《文物保护法》颁布后,建设部和国家文物局一直致力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政策和法规的完善工作。在2003年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等部门制定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评选办法》基础上,2007年正式出台了《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评价指标体系》,为名镇(村)申报评选和实施动态监管提供了技术依据,并在中国历史文化名镇(村)评选时得到了实际应用。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比较集中的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的保护,建设部于2004年了《城市紫线管理办法》,主要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的划定、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等进行了规定。针对一些城市在旧城改建中拆毁名人故居及老字号等优秀近现代建筑的情况,建设部于2004年印发了《关于加强对城市优秀近现代建筑规划保护的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对优秀近现代建筑的划定和颁布、规划编制、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等提出了要求,同时,2005年颁布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的保护规划编制内容与方法进行了规定。
近年来,建设部陆续启动了一系列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研究课题,开展了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办法研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编制办法》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实施办法》等管理办法的研究,作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出台后的配套规章,进一步细化和指导各地的保护管理工作。
(三)及时发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中的问题,严肃查处和纠正各地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行为。
福州的三坊七巷是福州市现存明清建筑集中的地区之一,是福州城市发展的历史见证。上世纪90年代,福州市曾经准备将三坊七巷交给开发商进行改造,拆除历史建筑修建高层建筑。在专家的呼吁下,建设部及时约谈福建省和福州市的有关领导,要求立即制止拆除行为,强调在三坊七巷的保护中要坚持政府主导、居民参与的方式。福州市后来改变了原来的决定,使得三坊七巷得以保留。在福州城市总体规划以及三坊七巷详细规划的编制中,建设部均委派专家进行了专业指导。几年前,专家反映成都市的历史文化保护区宽窄巷子正进行拆除。接到来信后,建设部领导立即与有关专家赶赴成都,向成都市指出保护历史文化保护区及保护传统文化的重要性。市政府听取了建设部的意见,停止了拆除活动,抢救了部分真实的历史遗存,使宽窄巷子成为成都市仅存的历史文化街区。近年来,建设部会同国家文物局先后对南京、天津、洛阳、开封等历史文化名城破坏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行为进行了查处,挽救了一批濒危的历史文化遗存。
(四)加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工作的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有序开展。
从2003年开始,建设部先后投入近200万元资金,用于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在加大部内资金投入的同时,还积极争取国家资金的支持,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基础设施改造和环境整治。“十一五”期间,国家财政共补助历史文化名城7500万元的专项资金,支持了近40个历史文化街区保护项目,地方政府积极进行了资金配套和保护项目的建设实施,既明显改善了街区内居民的生活条件和周围环境,又提高了地方政府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意识,在抢救历史文化遗产的同时,带动了地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良好的社会经济效益。“十一五”期间,建设部会同国家发改委和国家文物局共同编制了《全国“十一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设施建设规划》,国家共投入资金9.8亿元,专项用于178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改造和环境整治工作,目前此项工作正在有序开展。
(五)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已受到普遍重视,成为各地推进城镇化和建设新农村过程中的一项重要工作。
1986年国务院公布第二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时,提出要“对文物古迹比较集中,或能较完整地体现出某一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街区、建筑群、小镇、村落等也予以保护”,不少地方政府开始加强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命名和保护工作,如江苏省的周庄、同里,浙江省的南浔、乌镇,重庆市的双江、涞滩,上海市的朱家角,云南省的凤羽等镇分别被公布为省(市)级历史文化名镇。在命名的同时,各地相继组织开展了历史文化村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江苏省人大于2001年出台了《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加强了历史文化名镇保护的法规建设;山西省人民政府于2004年下发了《关于加强历史文化名镇(村)保护的意见》,提出了名镇(村)保护的具体办法和措施。山西、河北、福建、北京等省市开展了历史文化村镇的普查工作,通过摸清家底,抢救性地保护地方的优秀乡土建筑。
(六)建立健全了派驻基层的规划督察员制度,及时纠正了部分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做法。
建设部积极推进派驻规划督察员制度的建立,从2006年开始先后向51个城市派驻了四批城乡规划督察员。目前,由国务院审批城市总体规划的国家历史文化名城都有建设部派驻的城乡规划督察员。城乡规划督察员在支持、帮助和监督地方严格执行国务院批准的城市规划和推进历史文化名城、风景名胜区保护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驻西安的督察员及时发现和制止了在西安清真大寺文保单位建设控制地带违规建设办公大楼的行为;驻昆明督察员针对昆明官渡古镇、晋城古镇没有划定紫线,导致违法建设出现的情况,及时提出督察意见,昆明市正认真整改;驻桂林督察员及时制止了某开发商拟调整处在漓江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地块控规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行为;驻广州督察员及时向市政府发出督察建议,使得即将被拆除的广州新河浦历史文化保护区2栋保护建筑得以保留。通过事前、事中的监督,派驻各地的督察员针对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下发督察建议书和意见书,有效地遏止了许多处于萌芽状态的违法违规行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颁布以后各地做了大量工作,但是也存在着许多问题:
一是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认识不到位,保护意识薄弱。一些历史文化名城的领导对保护工作的重要性和意义缺乏认识,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城市发展对立起来,在工作中重建设,轻保护,没能妥善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二是依法行政力度不够。一些地方不严格执行保护规划,随意修改保护要求,结果导致部分古城的历史格局被破坏;历史文化街区被挤占,有些名城内甚至已无一处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周围的历史环境被破坏:一些地方在建设中拆毁了部分尚未列入保护等级的历史遗迹。
三是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滞后。一些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由于经费所限,没有及时编制保护规划,在保护整治和建设发展中缺少必要的依据。在保护中往往只注重“点”的保护,而忽视历史环境的整体保护,导致整体风貌被破坏。
四是保护资金不足,对历史建筑缺乏定期的维护。名城中历史文化街区内人口密度过大,基础设施落后,建筑年久失修,居民居住条件差。由于保护专项资金配套不足,这类地区的建筑或处于消极保护的状况,或交给开发商进行建设改造,由于商业利益的驱使,其结果往往毁坏了有价值的历史遗存。
五是“旅游开发性破坏”使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部分历史建筑逐渐丧失其历史原真性,建造了一批毫无历史文化价值的假古董。某个地方,为了拍电视剧,竟然把原来单独的历史建筑全部打通串起来作为拍功夫片“飞檐走壁”的道具背景。这些做法,实际是将十分脆弱的文化遗产作为普通的旅游资源开发,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毁坏了真实的历史遗存,造成了“开发性破坏”。
六是历史文化资源信息档案亟待建立。不少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对自身拥有的历史文化资源底数不清,对资源的种类、数量、年代、工艺、材料等基本信息没有建立档案,导致在保护管理中缺乏科学的安排,影响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
我们必须正视这些问题,讲问题比讲成绩更重要,这有助于我们保持清醒头脑,提高贯彻和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紧迫性和积极性。
二、充分认识《保护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是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对于我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依法保护和管理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利于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管理。
《文物保护法》、《城乡规划法》的颁布实施,为历史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确立了法定地位,《保护条例》的及时出台,则分别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保护规划的编制、保护措施等多方面进行了具体规定。提出了名城名镇名村的基本条件,解决了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谁来管、管什么、如何管等方面的问题,这对于正处在城镇化进程中名城名镇的保护和新农村建设中名村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二)有利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传承延续。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和城乡建设取得了巨大发展,在与西方发达国家的差距不断缩小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地方绵延久远的历史文脉正在被无情割裂,一些古老的城市、村镇不同程度地受到现代化建设的侵袭,传统风貌和历史格局受到一定程度地破坏等问题。《保护条例》强调了对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整体保护,以及名城名镇名村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承和延续。
(三)有利于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培育广大人民群众的爱国热情。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我国在漫长历史进程中,遗留和保存下来的宝贵历史文化遗产,是城乡社会发展、民族地域文化融合和优秀传统文化的真实载体和历史见证,是维系中华民族团结统一的重要精神纽带。《保护条例》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传承历史文脉、发展先进文化,而且对于增强人民群众对各民族文化的认同感、归宿感和自豪感,在东西方文化交流中充分发扬和展示我国传统文化,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和创造力等方面都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四)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是人民群众世世代代生活的场所,但由于形成年代久远,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落后,不能完全满足人们现代生活的需求。因此,在保护历史遗存的同时,逐步改善名城名镇名村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原居民的人居环境,这是体现以人为本的理念和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三、下一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主要任务措施
针对新的历史发展时期面临的问题,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工作要善于学习和借鉴国内外成功的经验,结合各地保护实际,探索出适合地方特色的思路和措施。总的要求是,要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引下,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为先、合理利用、加强监管,努力实现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健康持续发展,促进我国优秀历史文化的传承和延续。
(一)进一步加强宣传,提高贯彻落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自觉性。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正处在城镇化快速发展时期,每年新建的建筑占世界新建建筑总量的40%以上。大规模建设将不可避免地给原有城市和村镇历史风貌、历史空间格局保护带来巨大的挑战,如果在这个时候不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好先人们留下的历史文化遗产,就要犯历史性的错误。一些地方在短期利益的驱使下、在“三年一大变”的强烈诱惑下盲目建设,对城市的历史风貌造成了极大的破坏;许多人对字画瓷瓶等古董十分珍惜,而对历史建筑、千年古镇以及几百年的村庄被破坏甚至毁灭熟视无睹。这样做实际是为了眼前的经济利益而毁坏了宝贵的历史遗存。对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要多做一些实事,少喊空口号。哪里有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行为发生,就应当坚决制止。许多老专家不顾自己年老体弱,还在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奔走疾呼。我们每个人都要向老专家们学习,要挺身而出、仗义执言,为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为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尽责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