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例(12篇)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篇1
关键词:“5·12”地震;财政政策;货币政策;协调配合
2008年5月12日,我国四川省汶川市发上了历史上罕见的8.0级大地震。在美国经济可能出现衰退的国际经济背景下以及近期国内发生的严重雪灾,这次地震的发上无疑是对我国宏观经济的又一个严峻的考验。在去年防通胀、防过热“双防”背景下确立的从紧货币政策和稳健财政政策,现在显露微调的可能。如何打好“稳健财政从紧货币”这张牌,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如何配合的问题成为影响今年我国经济走势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关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协调的理论综述
1.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协调配合的理论基础
凯恩斯主义认为,经济经常处于非充分就业状态,不时出现膨胀或紧缩缺口,只有采取权衡性政策,才能使之接近物价稳定或充分就业水平。在通货膨胀和经济过热时期,财政政策的作用不明显,要通过紧缩性货币政策,如公开市场业务卖出债券、提高再贴现率或法定存款准备金率等来抑制投资,降低总需求,从而消除膨胀缺口;在严重的通货紧缩和经济衰退时,货币政策的作用不明显,要通过扩大支出、支持公共工程建设、降低税收等来拉动经济复苏。这就是着名的凯恩斯需求管理理论。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宏观经济政策应该是相机抉择性质的,这种模式对于当前的中国经济有更大的借鉴作用。而正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有效的协调配合,采取不同的协调模式,才构成了宏观经济调控相机选择的主要内容。
2.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常见的配合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1)松的财政政策和松的货币政策,即“双松”政策。当社会总需求严重不足,生产资源大量闲置,解决失业和刺激经济增长成为宏观调控的首要目标时,适宜采取以财政政策为主的“双松”政策配合模式。
(2)紧的财政政策和紧的货币政策,即“双紧”政策。当社会总需求极度膨胀,社会总供给严重不足和物价大幅度攀升,抑制通货膨胀成为首要调控目标时,适宜采取“双紧”政策。
(3)紧的财政政策和松的货币政策。当政府开支过大,物价基本稳定,经济结构合理,但企业投资并不十分旺盛,经济也非过度繁荣,促进经济较快增长成为经济运行的主要目标时,适宜采用此政策配合模式。
(4)松的财政政策和紧的货币政策。当社会运行表现为通货膨胀与经济停滞并存,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失衡,治理“滞胀”、刺激经济成长成为政府调节经济的首要目标时,适宜采用此政策配合模式。
除紧缩和扩张这两种情况外,财政政策、货币政策还可以呈现中性状态。若将中性(稳健)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分别与上述松紧状况搭配,又可产生多种不同配合[1]。
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两大政策协调的历史考察
我国理论界学者关于两大政策协调方式的历史演变阶段划分方式很多,但大致都划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是从1979年到1984年。这一阶段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配合更多着眼于影响总供给,并且以“松”为主的扩张性政策搭配出现更多。二是从1985年到1997年。该阶段财政货币政策一直采取“双紧”配合,政策协调目标就是通过紧缩性政策来控制赤字、减少发债、压缩政府开支、控制货币总投放量等。三是从1998年到2004年。1997年以后,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由适度从紧快速转为“双松”配合,此间两大政策协调的一个重点,是集中在为建设项目和企业共同提供流动性和信用支持方面,试图通过刺激微观主体的活力,来带动有效需求的提高。四是从2004年至今。2004年开始,中国经济形势再次发生变化,出现了通货膨胀压力加大、信贷和投资增长过快、外资流入偏多等问题。在这一背景下,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协调开始出现向“双紧”过渡的趋势。两大政策协调的一个新特点,是除了共同作用于传统的经济总量目标之外,在更多的领域有了配合的创新和实践[2]。
三、“5·12”地震对于我国宏观经济的影响
目前来看,此次地震不会对国民经济造成太大冲击,但据官方数据显示此次地震灾区总人口在5000万左右,受灾面积超过10万平方公里。地震波及的范围如此之大,在短期内对国民经济的影响是不言而喻的。从宏观层面来看,首先主要是对我国控制物价不利,此次大灾将推高粮食与生猪供应紧张和价格的预期。地震可能会使通货膨胀压力加大。中国今年前四个月的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较上年同期上升8.2%,其中4月份CPI较上年同期上升8.5%,徘徊于12年高点附近。4月份食品价格上涨22.1%,增速快于3月份的21.4%[3]。而四川是中国第一大猪肉生产省份和第五大粮食生产省份。地震的发生,或许会使已经很高的粮食价格水平再度向上推动,从而对于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将造成进一步压力。其次,可能对我国今年国民经济的增长速度造成影响。虽然目前还没有获得影响国民经济的准确数字,具体的测算还需要一段时间,但是西部是我国的产粮区,这次地震对局部的影响又相当大,因此对当地的生产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
四、灾后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在协调配合中的角色侧重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此次地震对于我国宏观经济主要在对于物价水平的影响。在抗震救灾是当前第一要务的大背景下,防止CPI出现“普涨”关系到经济的平稳运行的意义更显突出。而流动性管理、维护物价稳定、稳定人民币升值趋势等多重调控目标已对货币政策形成一定牵制,因此抗震救灾、稳定物价的重心应主要落在财政政策身上。财政政策应发挥更大作用:一方面加大财政支出,加快救灾和灾后恢复,将地震灾害的损失降低到最小;另一方面在保持财力的前提下,对部分区域或行业实行适当的税收减免,为维持物价和经济稳定买单,这样才能把缓解货币政策的压力走出目前的瓶颈,有效控制过剩流动性等总量问题。
首先,抗震救灾是当前财政政策最需发力的领域。只有迅速调拨财力、保障物资供应和人员调配才能完成要求。在救灾过程中,必须大力发挥财政政策的作用,加大财政支出,及时制定和部署灾后重建的一些税收优惠等。其次,四川拥有电力、天然气等优势资源,但这些相关企业的总部并不在本省,导致本地税收收入流向总部所在地政府。企业所得税政策应立即进行调整,将灾区企业分支机构的所得税全部留给当地政府,以增强其自救和重建的能力。再次,防止物价上涨,特别是在防止价格上涨趋势由食品向非食品的传导中,财政政策也能起到积极作用。四川向外输出的猪肉约占全国消费的4%,地震短期内可能导致调出猪肉减少,物价水平可能会因部分商品供给的减少而抬头。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可以考虑在受灾地区实行区域税
收优惠,这样,既可以鼓励当地企业生产自救,又可以降低企业生产成本,达到抑制物价上涨的目的。最后,对中国经济增长未来可能出现的波动,财税政策也应未雨绸缪。南方雪灾和“5·12”大地震,基础设施损毁严重,灾区重建需投入大量资金,这为增值税转型在全国推开提供了良机。增值税转型的一个重要意义,是为中国经济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加工贸易转型升级提供政策支持。增值税转型将大大降低企业更新设备和技术升级的投入成本。
五、加强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调控结合部重点领域的合理协调
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在宏观调控过程中虽然覆盖不同领域,使用不同的政策工具,但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又在某些领域存在天然的结合点,例如国债。国债是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协调配合的一个最基本的结合部。首先国债可作为弥补财政赤字的重要手段,筹集财政资金[6]。因此,针对目前举国全力抗震救灾的形势,目前可行的政策措施,就是中央财政增发国债,用于地震灾区灾民安置和重建。近几年,中央财政收入高速增长的同时,中央财政赤字占GDP的比重持续下降。2007年末中央政府债务余额占GDP比重为20.9%。2008年,中央财政减少了赤字规模,赤字率将下降至0.7%[4]。中央财政第一季度收入实际增长远高出年度预算增长,目前赤字率和债务率保持在较低水平,表明中央政府财政状况良好,不仅可动用财力充裕,而且有较大的减税和发债空间。其次,从另一个角度看,国债规模的扩大或者缩小,正是财政政策实现扩张或紧缩效果的一个重要工具,而国债进入二级市场之后,由于其低风险和高流动性,则成为中央银行通过回购或逆回购方式以回收或投放基础货币的重要载体,作为公开市场操作的工具。按照凯恩斯的观点:公开市场业务交易不仅可以改变货币数量,而且还可以改变人们对于金融当局未来政策之预期,故可以双管齐下,影响利率[5]。所以,央行可以将利率作为公开市场业务的调控目标。并且自2003年之后,央行为避免通货膨胀,已经大规模发行央行票据并对基础货币投放量进行对冲,央行票据已成为货币市场的主体交易品种,成为中央银行回收流动性的主要手段。
在财政政策和货币政策协调配合的另一个方面,中央财政与央行相关政策相配合,应为救灾和灾后重建贷款提供利息补贴,分担灾区金融机构风险,鼓励灾区金融机构放贷。可以选择的一项政策是降低灾区金融机构营业税税率。中国现行税收政策,对金融机构征收5%的营业税,和国际水平相比,中国金融机构税负明显偏重[7]。给与地震灾区金融机构降低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不仅支持灾区融机构积极参与救灾和重建,也为下一步营业税改革提供经验。
参考文献:
[1]邓子基.财政与宏观调控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54.
[2]邓子基.财政政策与货币政策的配合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J].当代财经,2006,(1).
[3]新华网.震灾引发经济运行三大焦点问题强震难撼从紧政策[EB/OL]./fortune/2008-05/15/content_
8174242.htm.
[4]财经网.“经济震波”加大财税政策力度支持救灾[EB/OL]..cn/20080519/63589.shtml.
[5]凯恩斯.就业利息与货币通论[M].中译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3:169.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篇2
关键词博弈模型;技术转移;双重博弈;气候变化
中图分类号TU984.1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2104(2010)04-0012-05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0.04.003
技术转移在减缓气候变化方面具有巨大潜力,但实现技术转移也存在诸多困难[1]。《21世纪议程》就规定技术转移应该“在优惠条件下”进行,这个规定看来过于单纯,因为提供优惠条件可能不符合潜在的商业规则[2]。《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明确规定了发达国家的技术转移义务,但迄今技术转移的水平和步伐依旧缓慢[3]。《京都议定书》也规定发达国家应该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转移技术,但这只是一个良好意愿的陈述,因为根本没有提到任何具体目标,也不必担心遭受任何制裁。国际社会就《公约》下技术转移问题的谈判一直步履维艰。
根据李志军的研究[4],由于技术大多要么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要么研发投入巨大,要求发达国家无偿转让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有些技术它们根本就不愿转让;此外发达国家私有机构和公司所拥有的技术在进行转让时要求得到足够的商业回报,不可能以无偿的方式提供给发展中国家,也不会转让核心技术。根据欧训民等的研究[5],不管受让国政府是否支持低碳技术的转移,转让国政府都会支持技术转移。这一点似乎与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现实情况不符。
一种国际合作要想成功,就必须是一种纳什均衡,否则这种合作就不能成功[6]。成功的技术转移必须满足三个条件[7]:第一,技术拥有者认为转让技术的收益大于不转让技术的收益而愿卖;第二,技术受让者认为受让的技术能带来比他把技术转让费用用于其它用途能获得更多的收益而愿买;第三,技术受让者买得起,技术转让的费用在受让者的承受能力之内。
本文运用博弈论方法,构建一个双重博弈模型框架,从企业层面和国家层面的角度建立博弈模型,并将二者结合起来,分析相应均衡及其政策含义,探求《公约》下促进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机制。
1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参与方及其互动关系
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利益相关者众多,包括技术来源和开发者、技术所有者和供应者、技术购买者、技术转移融资者、信息提供者、市场媒介、政府,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的动机存在明显的差异[8]。在《公约》框架下,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义务主体是国家,而实施主体是企业。在给定《公约》义务(包括技术转移)和国际气候协议下,技术转移主要参与方之间的博弈主要在“企业层面”和“国家层面”上进行,在“企业层面”(博弈I),企业在给定国家政策框架下就技术转移的价格进行博弈。在“国家层面”(博弈II),国家选择对技术转移的政策支持强度(见图1)。《公约》义务和国际气候协议的达成过程不是本文的研究内容,本文将《公约》义务和国际气候协议当作给定的,并作为博弈I和博弈II的外在限制因素来考虑。
张发树等: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双重博弈研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4期
图1国际低碳技术转移博弈关系
Fig.1Relationshipbetweengamesofinternational
lowcarbontechnologytransfer
在博弈I中,企业作为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实施主体,它们在特定国际气候体制和国内气候政策以及特定国际低碳技术转移机制和国内低碳技术转移政策的大环境里,在市场上进行低碳技术转移交易,就技术转移的价格进行博弈。企业的行为受到企业所在国政府的直接影响。当然,国际技术转移也涉及各国研发机构、各国金融中介机构以及相关国际组织和机构。为突出重点,我们将它们作为影响企业决策的外在因素来考虑,特别是从技术转移交易成本的角度来看待其对国际技术转移的影响。
在博弈II中,国家之间就技术转移的政策支持强度进行博弈,政府通过制定政策来改变企业在技术转移中的支付,从而影响企业的行动决策。
本文假定博弈I在先,博弈II在后。当然,这两个博弈并非严格地按照这个顺序发生。更准确地说,在博弈II中,各国政府在选择自己的政策时,必须应对预期的博弈I的均衡结果。
博弈论中有两种形式的博弈――合作性的和非合作性的。参与者之间的关系决定了博弈是合作性的还是非合作性的[9]。在许多现实情况下,并不能确保合作,约束性协议不可行[10]。本文研究的技术转移博弈就属于非合作性博弈。
2影响技术转移参与方动机的主要因素
理性假设要求行为者在做出自己的行动选择时,以最大化自身利益为目标。在技术转移中,必须仔细分析各参与方的利益得失,同时考虑各参与方之间的互动和复杂策略关系。在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中,影响各参与方动机的因素很多。影响技术转让国政府动机的主要因素包括国际气候义务、减缓气候变化和技术差距,影响技术受让国政府动机的主要因素包括国际气候义务、减缓气候变化、技术差距和附带利益,影响技术转让方和受让方企业动机的主要因素包括技术差距、技术转移价格、技术转移成本、技术转移风险和技术转移补贴[11]。
3对博弈I的分析
在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中,发达国家企业可以通过收取技术转移价款来弥补竞争力损失以及发生的技术转移成本,同时获得相应的技术转移补贴(根据政府政策);发展中国家企业虽然需要支付技术转移价款以引进先进技术,而且需要发生技术转移成本,但可以增加自身竞争力,同时获得相应的技术转移补贴(根据政府政策)。在具体的低碳技术国际转移项目中,技术转移价格是转移双方关注的焦点,必然伴随着大量的讨价还价。下面建立的博弈模型就是为了模型化这一谈判过程。
3.1模型假设
假定世界上只有2个国家,分别为发达国家(A国)和发展中国家(B国)。A国的企业A与B国的企业B就某技术转移的价格进行讨价还价博弈。技术转移价格为P;技术转移存在交易成本(不含技术转移价格),企业A和B负担的技术转移成本分别为CA和CB。技术转移后,企业B将减排ΔE的温室气体(GHGs),企业B与A之间的技术差距将缩小ΔT,B国还取得附带利益GB。
假设发生技术转移,则企业A、B的收益函数可以表示为:
UA=P-uA,uA=λAΔT+CA-αAΔE
UB=P-uB,uB=λBΔT+CB-αBΔE+BGB
其中:uA、uB表示企业A、B对技术的评价;λA、λB表示企业A、B对技术的偏好程度;αA、αB分别表示企业A、B得到的单位减排补贴;B表示企业B所在国就技术转移附带利益的内部化政策的强度。
需要指出的是,通过实施技术转移,实现了在发展中国家的减排。由于减排的全球公共物品属性,A国和B国都可以获得相应的气候利益;其次,这种减排有助于缓解A国和B国的国际气候义务压力。因此,国家A和国家B理应给予企业A和企业B一定的奖励(减排补贴αAΔE、αBΔE)。此等奖励与国家可以得到的气候利益和国际气候义务压力缓解利益之间的比例,可以用来表征A国和B国为实现GHGs减排而实施的技术转移支持政策的强度。这些考虑可以表示为:
αA=ψA(βA+ηA),αB=ψB(βB+ηB)
其中:βA、βB表示A国和B国受气候变化影响的脆弱程度;ηA、ηB表示A国和B国的国际气候义务压力;ψA∈[0,1]、ψB∈[0,1]表示A国和B国针对技术转移实现GHGs减排而选择的政策支持强度。
假定不发生技术转移时,双方收益为0。假设企业是理性的,企业参与技术转移的必要条件是技术转移后净收益非负,即Ui≥0(i=A,B)。
假定企业A、B必须就技术转移价格达成一致。博弈过程为无限期轮流出价[12](企业A先报价),其扩展式表述如图2所示。如果技术转移价格P在时期t被接受,则收益为δtA(P-uA)、δtB(uB-P),其中δA、δB是企业A、B的贴现因子。
假定博弈为完全完美信息的动态博弈[13],企业A、B之间彼此具有博弈的“共同知识”。
图2博弈I的扩展式表述
Fig.2ExtensivepresentationofgameI
3.2模型求解与分析
3.2.1讨价还价空间分析
企业参与技术转移的必要条件是技术转移后的净收益非负。因此,双方企业的讨价还价区间为[uA,uB]。我们可以用(uB-uA)来表征双方企业讨价还价空间的大小,它也是双方企业通过技术转移实现的总收益。
uB-uA=(λB-λA)ΔT-(CA+CB)+(αA+αB)ΔE+BGB
可以发现:
(1)低碳技术转移带来的GHGs减排效益和附带利益扩展了技术转移合作空间,使得原本商业上不可行的技术转移成为可能。双方政府对低碳技术转移的政策支持都有利于扩大技术转移合作空间。
(2)技术转移合作空间随着ΔE、αA、αB、B、GB、λB的增加而增大,随着λA、CA、CB的增加而减小;如果λB≥λA,合作空间随着ΔT的增加而增大,如果λB
(3)如果技术转移成本太高,或者企业A对竞争力的偏好太大,技术转移的困难可能变得难以克服。对于转移难度太大或者涉及核心竞争力的技术,发展中国家企业必须依靠自主研发。
3.2.2均衡结果及其分析
本模型与鲁宾斯坦恩“轮流出价”模型[12]在博弈动态和参与人行为原则方面一致,可以运用其求解方法。可以证明,博弈I存在唯一的均衡:
UA=1-δB1-δAδB(uB-uA);
UB=δB(1-δA)1-δAδB(uB-uA);
P=1-δB1-δAδBuB+δB(1-δA)1-δAδBuA
该均衡结果表明:
(1)只要uB-uA≥0,技术转移即可进行。相对于传统技术转移而言,国家应该加强对低碳技术转移的政策支持力度,努力减少交易成本,优先争取减排量大的技术转移,发达国家应该减少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限制,发展中国家还应该积极建立健全有关内部化政策法规。
(2)在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中存在着“耐心优势”。对于给定的δB,当δA1时,UA(uB-uA),UB0;而当δ固定时,如果δB1则PuA,此时企业A的净收益UA0,UBδB(uB-uA)。
(3)在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中存在“先动优势”。如果δB
(4)如果(1-δB)uB≤-δB(1-δA)uA,则P≤0。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技术转移应该是无偿的,甚至发达国家(企业A)应该向发展中国家(企业B)转移支付资金。
4对博弈II的分析
4.1模型假设
根据博弈I中对企业A、B收益函数的假设,技术转移时国家A、B的收益以及世界总收益可以表示为:
UA=UA+(1-ψA)(βA+ηA)ΔE;
UB=UB+(1-ψB)(βB+ηB)ΔE+(1-B)GB;
UA+UB=(λB-λA)ΔT-(CA+CB)
+[(βA+βB)+(ηA+ηB)]ΔE+GB
在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中,假定国家也是理性的,以收益最大化为原则。假定博弈II为完全信息静态博弈,国家A和B根据企业A和B的反应选择对技术转移的政策支持强度ψA和ψB,B。
4.2模型求解与分析
基于上述假设,可以看出:①由于低碳技术国际转移可以带来相应的GHGs减排(ΔE>0),并带来一定的附带利益(GB>0),世界总收益得到改善的机会增加了;②只要低碳技术转移带来的GHGs减排量足够大,或者附带利益足够大,同时技术转移总交易成本不太大,就可以保证UA+UB>0。因此,从增加世界总收益的角度看,低碳技术转移是有益的。
在知道博弈I均衡结果的情况下,国家A和国家B的收益函数可以写作:
UA=1-δB1-δAδB(uB-uA)+(1-ψA)(βA+ηA)ΔE
UB=δB(1-δA)1-δAδB(uB-uA)+(1-ψB)(βB+ηB)ΔE+(1-B)GB
通过求导,可以发现:
UAψA=-δB1-δA1-δAδB(βA+ηA)ΔE
UBψB=-1-δB1-δAδB(βB+ηB)ΔE
UBB=-1-δB1-δAδBGB
因此,国家A、B的最优策略都是不对技术转移进行政策支持,即:ψA=0,ψB=0,B=0。这是由于低碳技术转移带来的GHGs减排以及给发展中国家带来的附带利益都具有“公共物品”的性质,双方都有免费搭车、让对方采取行动的动机,而且在任何协定下参与者都有作弊的动机[14],导致两国都不提供政策支持,陷入“囚徒困境”。
当(λB-λA)ΔT-(CA+CB)≥0时,根据对博弈I的分析,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仍然得以进行。但是,当(λB-λA)ΔT-(CA+CB)
uB-uA=(λB-λA)ΔT-(CA+CB)
+[ψA(βA+ηA)+ψB(βB+ηB)]ΔE+BGG≥0
为了确保满足该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条件,国际社会首先需要展开谈判,分担所需的国际努力:一是努力减少技术转移成本(CA+CB),二是增加国际气候义务压力(ηA,ηB),三是增加技术转移的政策支持强度(ψA,ψB,B)。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仅仅增加国际气候压力(ηA,ηB),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低碳技术国际转移问题,支持低碳技术国际转移的政策参数(ψA,ψB)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公约》框架下,发达国家有义务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技术,但现有规定过于笼统、不具体,发达国家并没有制定相应的促进技术转移的政策。
在现有自愿合作的国际背景下,走出“囚徒困境”的首选途径应该是通过国际协议的强制性力量克服个体理性与集体利益之间的冲突[15]。因此,国际社会应该加快气候义务的谈判进程,特别是在巴厘路线图谈判中,积极推进气候变化领域《技术合作议定书》的建立,提出《公约》下对发达国家的可衡量、可报告、可核实的技术转移义务,规定发达国家必须通过技术转移在发展中国家实现量化的减排。这种强制性协议有两种具体方式:①通过谈判,直接确定发达国家通过技术转移而实现的量化减排义务,促使发达国家制定相应的促进技术转移的具体政策;②通过谈判,在《公约》下建立单独的技术转移资金机制,设立专门的技术转移基金,发达国家通过任务分担(辅之以赠款)提供资金,由该基金直接资助相关低碳技术的转移。
走出“囚徒困境”的第二种可能途径是通过重复博弈,使参与方的不合作战略变为合作战略[15]。在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中,对企业来说,博弈I可能是一次性的;但对国家来说,低碳技术转移会多次发生,时间上可能会无限延续下去,至少不知道终点在哪里,因此可以进行重复博弈。但是,这种重复博弈途径不一定有效[15],在多边框架下的有效性还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5结论
本文构建了一个双重博弈模型框架,分析了低碳技术国际转移参与方之间的互动关系以及影响参与方动机的主要因素,探讨技术转移的合作空间,通过模型求解,分析均衡的政策含义并提出相应对策建议。主要结论如下:
(1)虽然技术转移的实施主体是企业,但国家在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中起着关键作用。低碳技术国际转移不应该被当作纯粹的商业活动,更应该是“国家驱动”的,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政策空间都很大。
(2)在巴厘路线图谈判中,国际社会应该加快谈判进程,积极推进气候变化领域《技术合作议定书》的建立,提出《公约》下对发达国家的可测量、可报告、可核实的技术转移义务,规定发达国家必须通过技术转移在发展中国家实现量化的减排。
(3)《公约》下应该建立单独的技术转移资金机制,设立专门的技术转移基金,发达国家通过任务分担(辅之以赠款)提供资金,鼓励和资助技术转移。
(4)虽然低碳技术转移带来的GHGs减排和附带利益扩展了双方技术转移的空间,使得原本商业上不可行的技术转移成为可能,但是对于转移难度太大或者涉及核心竞争力的技术,发达国家(企业)不会转移给发展中国家(企业),发展中国家(企业)必须加强自主研发。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IPCC.SummaryforPolicymakers[C]//MetzB,DavidsonOR,etal(editors).ClimateChange2007:Mitigation.ContributionofWorkingGroupIIItotheFourthAssessmentReportoftheIntergovernmentalPanelonClimateChange.Cambridge,UK: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7:7-22.
[2]TimForsyth.Promotingthe“DevelopmentDividend”ofClimateTechnologyTransfer:CanCrosssectorPartnershipsHelp?[J].WorldDevelopment.2007,35(10):1684-98.
[3]UNEPIETC.TechnologyTransfer:TheSeven'C'sfortheSuccessfulTransferandUptakeofEnvironmentallySoundTechnologies[C].Osaka,Japan:TheUNEPInternationalEnvironmentalTechnologyCentre,2004.
[4]李志军.当代国际技术转让发展趋势及对策[J].国际技术经济研究,1999,(1):58-66.[LiZhijun.TrendsandCountermeasuresofContemporaryInternationalTechnologyTransfer[J].StudiesinInternationalTechnologyandEconomy,1999,(1):58-66.]
[5]欧训民,张希良,王若水.低碳环境友好技术国际转移博弈论研究[J].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09,19(3):8-11.[OUXunmin,ZhangXiliang,WangRuoshui.StudyonInternationalTransferofLowcarbonEnvironmentalFriendlyTechnologybyApplyingGameTheory[J].ChinaPolpolation,ResourcesandEnvironment,2009,19(3):8-11.]
[6]崔大鹏.国际气候合作的政治经济学分析[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CuiDapeng.PoliticalEconomicsonInternationalClimateCooperation[M].Beijing:CommercialPress,2003.]
[7]刘德顺,潘韬,郑照宁.用清洁发展机制促进先进能源技术转让[J].节能与环保.2003,(6):16-20.[LiuDeshun,PanTao,ZhengZhaoning.PromotingtheTransferofAdvancedEnergyTechnologiesbyCleanDevelopmentMechanism[J].EnergyConservationandEnvironmentalProtection,2003,(6):16-20.]
[8]IPCC.MethodologicalandTechnologicalIssuesinTechnologyTransfer[M].CambridgeUniversityPress,2000.
[9]LiJiawei.OnCheapTalkinGames[J].EconomicsBulletin,2005,3(2):1-5.
[10]CarloC,CarmenM,AlessandraS.AdvancesinNegotiationTheory:Bargaining,CoalitionsandFairness[C].FEEMWorkingPaperNo.66.05,2006.
[11]张发树.国际气候友好技术转移博弈研究[D].北京:清华大学,2008.[ZhangFashu.GametheoreticStudyonInternationalTransferofClimatesoundTechnologies[D].Beijing:TsinghuaUniversity,2008.]
[12]弗登博格,梯若尔.博弈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FudenbergD,TiroleJ.GameTheory[M].Beijing:ChinaRenminUniversityPress,2002.]
[13]RobertGibbons.APrimerinGameTheory[M].Harlow,Essex:PrenticeEducationLimited,Co,1992.
[14]迪克西特,奈尔伯夫.策略思维:商界、政界及日常生活中的策略竞争[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Dixit,Nalebuff.ThinkingStrategically:TheCompetitiveEdgeinBusiness,PoliticsandEverydayLife[M].Beijing:ChinaRenminUniversityPress,2002.]
[15]苏长和.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75-176.[SuChanghe.GlobalPublicIssuesandInternationalCooperation:anAnalysisofSystem[M].Shanghai:ShanghaiPeople'sPublishingHouse,2000:175-176.]
DoubleGamesonInternationalTransferofLowcarbonTechnologies
ZHANGFashu1HEJiankun2LIUBin1
(1.InstituteofEnergy,EnvironmentandEconomy,TsinghuaUniversity,Beijing100084,China;
2.LabofLowcarbonEnergy,TsinghuaUniversity,Beijing100084,China)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篇3
经济学博士
中国社科院世经政所
所长助理、副研究员
如果人民币大幅升值,美国会从中获利吗?不会。虽然人民币大幅升值会减少中国的出口,但不会减少美国的进口。美国从中国进口的主要是生活必需品,其价格弹性并不高,也就是说价格的高低不会影响其消费的多少。人民币升值后,美国人可能会转而购买其他发展中国家的产品,如果这些国家的产品比中国的贵,那美国的贸易逆差不仅不会减小,反而会扩大。而生活必需品进口价格的提高,势必会挤占美国人其他的消费支出,可能会减少国内总需求,失业状况会更加恶化。中国出口锐减后,经济增长也会放缓,对美国产品的进口会减少,同样不利于美国减少贸易逆差,同样会导致美国就业状况恶化。由于美国在中国有大量直接投资,人民币大幅升值会影响这些投资的赢利状况,减少美国对外投资的利润汇回。由于中国人民银行的负债主要是人民币计价,而资产却有一半以上是美元计价,人民币升值会导致人民银行资产负债表恶化,中国可能被迫抛售其外汇储备中的美元资产,导致美元急剧贬值。
事实上,人民币不升值更有利于美国:一方面,美国从中国进口了廉价产品,而在把这些产品的生产转移到中国的同时,也把生产这些产品过程中对资源和能源的消耗、对环境的污染转移了;另一方面,中国对美国出口产品之后,外汇储备相应增加,中国的外汇储备中仍然以美元资产为主,尤其是中国持有大量的美国国库券,这相当于为美国的贸易逆差进行了融资,有助于维持美国的低利率和稳定增长。最近几年,俄罗斯、瑞士等国纷纷调整其外汇储备的资产结构,大量减持美元,中国则仍然保持着美元为主的资产结构,这对维持美元的国际货币地位是一种极大的支持。
中国政府根据自己的国情,已经确立了逐步调整人民币汇率政策的目标。这是一个综合的政策组合:(1)人民币会逐渐升值;(2)人民币汇率制度会从过去的钉住美元汇率制度转为真正意义上的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3)逐步建立一个有效的外汇市场,通过市场供求反映汇率水平。中国政府之所以要调整汇率政策,主要是考虑到:(1)钉住美元汇率制度会影响到中国货币政策的自主性;(2)汇率低估不利于中国产业结构的调整,出口部门可能会出现恶性和低水平的竞争。
要强调的是,汇率政策改革是中国政府调整发展战略的宏大计划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忽视其他政策措施而过分强调汇率政策改革本身。因为,(1)汇率政策改革本身无法解决中国的贸易顺差。中国的出口产品对汇率缺乏弹性,即使人民币升值,也无法立竿见影地减少中国的出口。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的贸易顺差基本上是由加工贸易创造的,而加工贸易对汇率变动并不敏感。根据日本和台湾的经验,即使本币持续升值,顺差仍可能继续存在。(2)汇率政策改革本身也无法纠正中国的产业结构失衡。汇率是贸易品和非贸易品的相对价格,因此汇率调整会有助于非贸易品的发展,这从理论上讲是完全成立的。但是,中国服务业的不发达还有其他原因,如基础设施投资不足、人才缺乏等。所以,单靠汇率调整是无法撬动产业结构调整这样一个大目标的。
汇率改革不是万能的,但没有汇率改革却是万万不能的。汇率改革是对价格的调整,价格会影响到资源配置,因此汇率改革是其他改革的催化剂。基于这样的考虑,中国政府在汇率改革方面是有决心的,也是有自己的全局安排的。美国不能把中国汇率改革的任务简单化、政治化。如果把汇率改革简单地等同于人民币升值,那么就会忽视更重要的改革目标。人民币升值的幅度究竟需要多大,完全取决于其他配套改革的进展程度,没有人能够确定哪个是合适的升值幅度。一个外国政府,通过一种政治程序,要求中国政府改变一种重要的价格变量,这才是违反市场经济原则的。这种做法在政治上也是不明智的。
美国政府对中国汇率政策的关注还表现在要求中国扩大人民币日交易波动区间,扩大人民币日交易量。这也是中国政府汇率政策调整的一个方面,而且,从2005年汇率改革以来,人民币汇率的波动幅度逐渐扩大,尤其是出现了双向的波动。这种双向波动非常有利于打击市场上对人民币的投机,因为对人民币的投机是基于人民币必然升值的单边预期。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篇4
[关键词]扩张性财政政策税收财政支出国债
自20世纪30年代凯思斯经济学创建以来,财政政策一直是各国政府用来干预经济活动的政策手段.市场经济意义上的财政政策在我国也执行了三年有余,但实际的政策效果与预想中的相比,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在这种情况下,吸收和借鉴别国的经验与教训对我们来说是十分有益的.
一、国外财政政策的实践
按时间线索划分,国外的财政政策实践可分为三个时期:
1.以凯恩斯理论为指导的需求管理政策(20世纪30年代后期至60年代末70年代初).针对30年代在整个资本主义世界爆发的大危机,1936年英国经济学家凯思斯发表了他的《就业、利息、货币通论》,详细阐述了政府运用财政政策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政策主张.他认为,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有效需求”不足:边际消费倾向偏低造成消费需求的不足,资本边际效率相对于利息率偏低造成投资需求不足,而利息率偏高又是由流动偏好偏高或货币数量偏少造成的,由此导致总供给小于总需求.由于市场调节无法实现总供求的一致,因此政府有必要通过扩大财政支出、增加社会投资的方式对经济总量进行干预.凯恩斯理论提出以后。很快为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整个这一时期,西方主要的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都以凯恩斯的经济理论作为制定本国经济政策的依据,典型代表是美国,扩大财政支出.举债投资赤字预算是需求管理政策的核心内容,这种财政政策对克服经济危机、反经济筋条以及提高就业串等目标的实现的确起到了较为明显的作用,且持续了从“二战”后到60年代末70年代初20多年的时间.
2.以供应学派理论为基础的“供给”管理政策(70、80年代).70年代以后,凯恩斯经济政策陷入了“两难”境地:继续扩大财政支出会导致通货膨胀。而紧缩开支又使经济增长停滞.“滞胀”的产生实际上宣布了凯恩斯经济理论的失灵以及需求管理政策的失效。治理“滞胀”的多种经济理论因此而产生,其中在财政政策方面只有影响的当属供应学派.供应学派理论的核心是“减税”。他们认为: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需求,而在于供给的不足:过简的税率类似于在生产所需的资源(劳动、资本等)中打进了一个“楔于”,增加了资本家的投资成本,降低了劳动者的实际收入.资本与劳动的供给减少导致社会总供给的减少.拉弗曲线显示:当税率未达到某一点(如50%)时,随着税率的提高,供给量因经济活动的增加而增长,税收也因此而增加,税率与供给量及税收之间呈正相关;而税率超过这一点以后,三者之间呈负相关;随着税串的提高.供给量与税收反而越来越少.为增加供给,政府应该实施减税政策。供应学派的理论及政策主张很快为美国政府所采纳,里根在80年代初进行总统竞选时其政策纲领就是减税.此后美国政府所执行的里根经济学尽管是由几种学派构成的“混合经济学”,但最重要的部分就是供给管理政策,80年代及90年代初期由共和党执政的12年间,美国政府曾多次进行减税.供给管理政策的执行对增加社会的总供给所起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只是由于在进行减税的同时,政府用于国防、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出大幅增加,最终导致财政赤字与国债规模的大幅增长.
3.混合的财政政策(90年代以来被多国政府所采用).进入90年代以后,由于国际经济环境的变化频繁以及国内经济、社会形势的变化,运用财政政策干预经济活动呈扩散之势.当一国因各种原因导致经济出现增长缓慢的迹象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几乎无一例外都采用财政政策刺激经济.有的国家继续采用凯恩斯的需求管理政策,如日本政府在整个卯年代都是通过赤字预算扩大政府支出的扩张性财政政策刺激经济,对中低收入者进行减税以及为鼓励高科技企业的发展而对中小企业进行减税.在更多的情况下是扩大财政支出与减税“双管齐下“的混合财政政策.典型的是德国和东亚国家.与以往有所不同的是,90年代各国在运行财政政策干预经济的时候,也较注重不同宏观经济政策的配合与协调.从多年的经验来看,尽管货币政策对克服经济衰退作用并不大,但如果将其与财政政策进行配合,财政政策的效果将更明显.因此,宏观经济政策的配合与协调是各国十分重视的问题.如日本10年来基本上执行的是零利率政策;再如东亚各国在实施扩张性财政政策的同时,也实行放松银根的货币政策.
二各国财政政策实践的共性
对上世纪30年代以来国外财政政策实践进行分析与思考,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点是它们在执行财政政策时所共同具有的特征:
1.各国政府制定的执行政策的基础:相关理论.自上世纪30年代以来至今,就经济活动是否需要政府干预的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着激励的争论,但实际上,即使不主张政府干预的新自由主义学派(如供给学派)也提出了政府应该运用减税政策刺激经济的政策主张.由于90年代初的经济衰退以及新自由主义政策的失误,新凯恩斯主义者乘机充实一些新的理论,如交易成本理论、信息经济学理论等,进一步完善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说(典型代表是斯蒂格里茨),使其再次成为财政政策的理论基础.从各种理论的本质上看,尽管他们研究的出发点以及方法论上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但政策目标以及不同政策手段的作用方向却是一致的.在实践方面,无论是早期及中期的美国还是90年代后其他的发达国家或发展中国家,在制定和执行本国的财政政策的时候,都是以已有的理论作为政策的指导:或是需求管理理论,或是供给管理理论,或者是两者的综合运用.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1篇5
3.仅支付正确税额的权利(therighttopaynomorethanthecorrectamountoftax)在民主法治国家,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及收入,仅支付税法所要求的正确税额。OECD为其成员国制定的《纳税人宣言》范本中就规定了只缴纳合理税金的权利――"纳税人有权考虑个人的具体情况和收入多少并按税法规定只缴应纳税金,拒缴额外税金"。美国国内收入局公布的纳税人十项重要权利中也规定,"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超过税法规定的所欠税款"。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中规定,"您有权要求公正地确定您的纳税义务,只缴纳税法确定无误的税额。"[38]由于税法的专业性、技术性以及税制的复杂与变动性,纳税人此项权利的实际享有尚需借助税务专业人士的帮助以及税务机关的行政指导才能更好地实现。因此,为保护纳税人的此项权利,纳税人还应该有权得到税务机关的适当帮助,即当纳税人有资格获得某项减免、优惠、扣除或者退税而纳税人未主张时,税务机关应该有义务告知纳税人相关的资格和权利,以使他们能适用适格的税收减免和扣除规定。根据OECD的调查报告,为确保纳税人不支付超出应纳税款的权利,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和做法。其中,美国、日本、法国、德国等国家的税务机关,有义务对纳税人适用最有利的税收政策;荷兰、挪威、葡萄牙的税务机关则没有法定义务但在实践中是这么做的。对于纳税人提交的信息已使税务机关了解纳税人的减免适用资格时,税务机关是否应该自动地适用相关减免措施,各国也有不同做法。其中,美国、德国、荷兰和新西兰等国家的税务机关有此义务;意大利在一般情况下是这样,葡萄牙则在某些减免规定方面如此,另外,澳大利亚、加拿大和希腊则实际如此,挪威规定税务机关只在某些方面有此义务,但实践中则适用于大多数减免措施。对于没有该项义务的部分国家,税务机关会告知纳税人相关的优惠政策和纳税人可适用的减免措施。例如英国,如果纳税人显然有资格获得相关减免,而纳税人没有申请,则税务机关会提醒纳税人该项权利。而德国、瑞典的税务机关不仅主动对纳税人适用最有利的税收政策和减免措施,还会告知纳税人相关权利。丹麦在适用减免措施会对纳税人造成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会为纳税人提供适当的指导。[39]4.不被双重征税的权利(rightnottobetaxedtwice)各国宪法一般确认税负应在一国国民之间公平地分配。国民的税负公平权要求税制在设计和制定时应尽量避免双重征税。纳税人对其同一项所得有权要求不被重复征税,如果立法中有不合理的规定导致重复征税的发生,纳税人有权诉至法院获得纳税义务的免除,而不必等待税法的修订。但是,要避免国际重复课税问题就困难得多,它需要国家之间的合作与协调。目前,各种避免重复征税的双边及多边税收协定正致力于此,但是纳税人期望在国内法院请求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愿望则尚难实现。5.不受歧视的权利(righttonon-discrimination)在任何一国的税制中,平等对待的权利或者非歧视权利均是最重要的权利之一。它意味着所有处于同等境况的纳税人应受到同样的税收对待,既不应因其身份地位不同而享有某种特别优惠的税收待遇,也不应因民族、宗教、肤色、出身、语言等而受到特别不利的税收待遇。加拿大《纳税人权利宣言》明确赋予纳税人不受歧视的权利--纳税人有权得到税务人员根据法律和事实做出的公正的征收合理税款的决定。英国《纳税人权利宪章》中规定:"在相同的情况下,您将获得与其它纳税人一样的待遇"。[40]这并非说明税制不应区别对待纳税人,平等的另一项涵义即是不同境遇的纳税人应受到不同的对待。现代税法不仅要实现其收入功能,也要实现其经济功能和社会功能,这决定了政策对税制的区别对待起重要的指导作用。经济政策可能影响从事相同经营的公司、合伙企业、托拉斯会有不同的税收待遇;而社会政策可能使纳税人因家庭赡养人口等差异而享受不同的减免、扣除待遇。税制正是对不同境况的纳税人给予不同对待以实现实质公平和真正的非歧视。然而,如果对同等情况的纳税人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则构成歧视和不公平。德国在这方面走在各国的前面,它将此原则的违反视为违宪。德国宪法法院在1995年6月22日的裁决中认为,对不动产课征不同于其他形式财产的税负是违反法律面前平等原则的,因而构成违宪。该裁决同时认为如果对某一纳税人的财产征税超出该纳税人全部财产收入的50%即构成违宪,即违反宪法规定的财产自由处置的基本权利。[41]德国对平等权利的理解,对于其他国家改进对纳税人此项权利的保护,无疑提供了良好的导向。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1篇6
关键词:
气候变化;京都议定书;囚徒困境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2)07-0079-02
1“囚徒困境”博弈理论
“囚徒困境”博弈理论是起源于20世纪50年代博弈论的一个经典假设:假设两个犯罪嫌疑人共同作案后被捕,分别被关押在两个不同的房间里进行审讯。他们面临着如下几种选择:(1)彼此合作,即两人互不揭发对方罪行。此时,根据警方掌握的案情,两名嫌疑人都将被判处2年徒刑。(2)一方背叛、一方合作,即一方揭发另一方未暴露的罪行,换取宽大处理,另一方不揭发同伴罪行。这种情况下,选择“背叛”的一方获得从轻发落,被判处1年徒刑,而选择合作的一方则被从重判处4年徒刑。(3)相互背弃,即双方互相揭发对方罪行,此时两个犯罪嫌疑人都因罪行被揭露而或加重处罚,但同时又都因立功表现而获得减刑,最后都被判处3年徒刑。“囚徒困境”博弈理论是西方经济学弈论的一个经典分析模型,如表1。
从上表我们可以看出,若两个囚徒都选择“合作”,则可以同时获得次优结果,双方都只被判2年徒刑;相反,如果两个囚徒都选择“背叛”,则两人同时获得次差的结果,双方均会被判3年徒刑;而在一方选择“合作”、另一方选择“背叛”的情况下,选择背叛的一方总能获得最优结果,选择“合作”的一方则获得最差结果。假如囚徒A和囚徒B不能相互信任对方,都担心对方背叛自己,因此自己首先选择“背叛”,则往往会导致相互背叛的双输结果。由于人性的弱点,这种双输结果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出现。在国际社会交往中,如果国与国之间无法实现相互之间的信任并有效合作,也经常会发生这种相互背弃的博弈结局。这就是哈丁在《公用地悲剧》一书中阐述的“个体理的总和导致集体非理性的反论问题”。这就是国际合作中存在的一个关键性问题,即在以“逐利原则”为主导的个体行动组成的世界中,哪怕存在共同利益,单个行为体往往也不会主动为这种共同利益去努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造成囚徒困境博弈的原因,主要是由于个体不能正确的处理个人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
2美国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囚徒困境博弈
美国在气候谈判过程中一直坚持发展中大国“有意义的参与”减排,它担心减排目标会大大损害美国经济,使美国企业丧失国际竞争力。布什总统在2001年3月13日给四名共和党参议员的一封信中指出:“我之所以反对《京都议定书》是因为世界80%的国家包括中国和印度这样的人口大国不实行减排,会对美国经济造成严重伤害。参议院95票对0票的结果表明我们一致认为《京都议定书》是解决全球气候变化问题不公平和无效率的协议。”发展中国家则因为自身经济发展的迫切要求,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的原则,主张发达国家应承担历史责任并率先减排。最终美国宣布退出《京都议定书》,国际气候谈判因此而陷入了囚徒困境,理性个体追求利益最大化最终并未导致整个社会利益的最优结果(见表2)。
表2显示了国际气候谈判陷入囚徒困境的原因。美国和发展中国家如果都采取合作战略(发展中国家承诺减排义务,美国批准《京都议定书》),双方受益都是3。但这个结果并不稳定,发展中国家和美国都有意愿选择背叛,美国单方面退出,受益会增加到4,而如果发展中国家不承诺减排义务,也会增加1个单位的收益。美国如果得知发展中国家拒绝承担有约束力的减排义务,拒绝批准《京都议定书》,就可以获得2个单位收益。
要克服非合作的囚徒困境的关键在于如何使个体理性与集体理性统一起来。由于囚徒困境博弈中存在个体理性行动与集体利性需求内在背离的刚性,因此为了实现最大化的公共利益,必然需要有一个约束力的机构,它迫使个体理性的行动接近集体理性的需求。这种具有惩罚、制裁性质的约束力成为克服囚徒困境中非合作行为的关键。
但是当今的世界并不存在一个能够强制执行《京都议定书》的中央集权的“世界政府”,《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仅是一个明显带有软法特点的国际协议,只是笼统的规定了实行控制温室气体浓度的最终目标,没有对各国应当承担的减排或限排义务、时间期限、监督、违约制裁措施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从严格意义上说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京都议定书》一直没有生效,还不具有国际法的效力,所以美国批准《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但不批准议定书,其行为并不受国际法的约束。
应对气候变化是奥巴马政府的政策重点之一,所以在气候变化方面表现最不积极的美国在奥巴马上台后政策立场有所调整。美国政府提出,截止到2022年,在2005年基础上减排17%,但这仅相当于在1990年基础上减排4-7%,而且美国政府坚持两个要求:首先是反对在没有发展中大国有意义地参与减排的前提下要求美国承担法律上的减排责任。这不仅成为它延迟对气候变化采取实质性行动的借口,而且在77国集团之间打下了一个楔子;其次,强烈倾向于灵活性的市场减排途径,要求可通过碳排放交易和清洁发展机制完成减排的目标。它的立场比较接近石油输出国组织。美国政府认为,它落实《京都议定书》的代价要大于欧盟和其他附件B国家。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达国家,美国有足够的技术和资金将气候变化对它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最后,一些能源密集型企业对美国政府大力游说,并资助所谓的“公共研究”,质疑减排的必要性。这些企业的强大财力和政治影响力限制了科研人员和非政府环境组织对美国公共舆论和政策的影响。
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有不同的声音开始对华盛顿游说,并影响公共舆论。美国的许多州和企业已自行宣布了减排目标,一些宗教团体和大量非政府环境组织也越来越积极地参与游说,帮助民众提高气候变化与环保意识。此外,为了寻求解决气候变化和石油进口依赖的途径,并出于对能源和国家安全的考虑,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开发和利用逐渐在美国国内受到重视,并在最近几年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气候变化和能源开始成为美国国内备受关注的重要议题之一。2006年和2008年分别在国会和总统选举中获胜,表明美国国内的主流民意已开始转向。在2007年第13次缔约方会议上,美国在最后时刻接受了巴厘行动计划。后来奥巴马曾在多个场合表示,发达国家对气候变化负有首要责任,要在用创新手段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方面做出表率,并有责任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和资金支持。但是,在2009年第15次缔约方会议上,美国又重申拒绝京都议定书,不顾公平正义原则,坚持要求发展中大国参与减排,试图把世界上最大排放者的义务转移到那些未来可能的主要排放者身上。在2010年美国国会选举中,一些议员因支持旨在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的气候法案而失掉了议席,而一些气候变化怀疑论者成为了新议员。这个结果“将使得在即将到来的坎昆会议上推动本已困难重重的国际合作更有难度”。这些都表明了美国在短期内并不会在实质上改变其原有立场。
3超越“囚徒困境”
囚徒困境隐含的假定博弈是一次进行的,而不是重复进行的,因此一次囚徒困境博弈下的均衡解(不合作)并没有考虑到时间因素的意义。但是,如果博弈是董岱、重复进行的,任何博弈者现在的行动都会受到“未来效应”的影响,这就为集体合作提供了可能性,博弈者的理性要求根据自己未来的支付成本大小来决定是否选择背叛战略。显然,一次博弈时,在给定过的支付结构下,博弈方可能只考虑“眼前利益”而采取不合作战略;但当重复博弈时,博弈方将更多地考虑到“未来效应”,从而为了长远利益而牺牲眼前利益,采取合作的战略达到纳什均衡结果。
由于美国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占附件I国家的36.1%,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要达到《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生效条件非常困难。假设《京都议定书》达不到生效的要求,即使附件I国家中批准的国家自愿实施规定的减排义务,第一承诺期(2008-2012)的减排目标仍然无法兑现。这个期间,发展中国家借助附件I国家提供的技术转让、能力建设、CDM等项目以及全球环境基金的支持,经济得到一定发展,与此同时温室气体排放也会相应增加,国际社会要求发展中国家参与减排的呼声将会更高,如果发展中国家继续以要求发展空间和“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为结构拒绝减排或限排,另一博弈方美国也会以发展中国家没有“有意义的参与”为由而继续不批准,其他发达国家甚至可能退出《京都议定书》成为第二承诺期的“搭便车者”,《京都议定书》就将成为一纸空文。
参考文献
[1]苏长和.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159.
[2]AnilAgarwal,“ASouthernPerspectiveonCurbingGlobalClimateChange”,StephenH.Schneider,AminRosencranzandJohnO.Nileseds[M],ClimateChangePolicy:ASurvey,WashingtonIslandPress,2002:380.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篇7
[关键词]低碳经济环境服务市场碳关税
随着全球人口和经济规模的不断增长,温室气体带来的全球气候变暖问题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严峻挑战。作为温室气体的一种,二氧化碳的排放可以被隔离或采用技术手段消减,因此,国际上温室气体排放削减的重要途径是把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与大气中二氧化碳削减相关联。低碳经济是在可持续发展理念指导下,通过技术创新、制度创新、产业转型、新能源开发等多种手段,尽可能地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达到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双赢的一种经济发展形态。
一、发展低碳经济的国际背景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下的《京都议定书》是历史上第一个给成员国分配了强制性减排指标的国际法律文件,而《哥本哈根协议》对成员国的的减排并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只是为各国下一步开展全球气候变化谈判提供了起点。中美作为世界的焦点,双方的立场、态度将对未来国际温室气体减排框架的形成起到关键作用。
美国目前参与国际气候变化公约的可能性不会很大。一方面由于美国国内对削减碳排放的量化指标不但要求从技术上明确其效果、还要从经济上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根据美国1997年的《伯德-哈格尔决议》,美国不应当签署没有明确各参与国相应责任的气候协议,并且要求行政部门对任何气候政策都要提供经济合理性分析,以确保未来的收益高于现期费用。因此,多数美国人认为现在还没必要采取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另一方面,即使美国参与了国际性气候变化公约,对于温室气体排放的交易也面临两难选择:若不采取交易的办法,削减排放的成本费用在发达国家就显得太高;倘若采取交易的办法,削减的配额的分担有可能得不到各方的普遍认同,从而无法获得美国国内公众政治上的支持。因此,哥本哈根会议后,美国为防止各国对温室气体排放各行其是,提出到2018年如果未达成多方协议,就美国的国内气候政策美国可以单方面调整关税政策,碳关税是其可能的选择。因为在不存在削减温室气体共同行动的国际政策下,美国认为美国国内的企业竞争力会受到国内气候政策与其他国家“碳泄漏”的影响。为保护其国内企业由于严厉的国内气候政策导致的资金密集型产业的竞争力减弱,将对来自于其他国家(尤其是中国)的增加温室气体排放的能源密集型进口品征收碳关税。除非温室气体排放削减等同于或高于美国,或者被美国认定的不发达国家,或者是温室气体排放少于全球温室气体排放0.5%,进口到美国的商品需要购买排放配额,以保证其国内产业的就业率、竞争和发展。因此,碳关税的目的是保护其国内相关产业的竞争力。
中国是为西方进口需求生产碳密集型产品的供给者,作为消费者的美国应该对制造产品过程中产生的碳排放负责,而不应是出口这些产品的发展中国家负担。而中美两国不同的选择依据和标准必然导致中美关系将会进一步恶化,碳关税将会彻底搅乱中美的贸易关系,这是对双方都不利的。
为在未来的全球共同行动中取得话语权,同时也是本着对全人类负责的态度,中国自愿性地实施减排措施,采取低碳经济战略。低碳经济是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为基础的经济模式,实质是解决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清洁能源结构问题。技术替代取决于能源投入中替代资本和技术转换的难易以及低碳排放技术成本的高低。但是如果不存在各国一致认可、执行的、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框架协议,低碳排放的新技术市场就发展不起来,社会将会锁定在集中大量使用石油的体系中,难以从根本上改变全球温室气体变化的问题。
二、国际环境服务市场搭建减排交易平台
哥本哈根会议的结果也包含着一些“积极因素”,如有关建立一个新的气候基金机构的条款,各方一致认为发展中国家在改善气候方面需大规模资金保护其森林,逐渐走上低碳发展道路。这就存在着积极的可能性,即让全球温室气体减排沿《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铺设的碳汇交易路径取得进展。
国际上20世纪70年代开始的基于市场的环境保护做法是引入经济激励的手段保护生态环境,其历史轨迹遵循“避免”、“缓解”、“补偿”的发展顺序。“避免”通过不发展或替代方式发展或限制发展来防止负面的环境影响。如果避免方式在社会经济上不可行,那么“缓解”措施最大可能地减少、消除发展过程中的环境影响,但并不能根本上解决环境与发展的矛盾。对于已经造成的生态破坏及预防则要采用“补偿”方式。在各国的实践过程中,由于投入不足、设计管理不当、开发者不完全遵守条件、权威部门的履约监督等原因,自然生态补偿没有取得相对很好的生态保护效果。关键是这些生态保护技术方法上的探索难以解决社会实施过程中的问题,因此,一些担保、保证金、补偿信用等经济激励手段运用于自然生态补偿的实施。随后各个国家政府部门、国际发展组织同样进行了用经济激励手段保护自然生态系统的尝试,分别提出了一些相关的概念,包括:国际的生态环境服务付费、环境服务市场、环境服务报酬和环境服务补偿。
国际上生态环境服务市场是根据环境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不同自然环境服务从不同领域、依据不同途径给予其补偿。这些环境服务付费从开展的生态环境服务领域分为四类:流域保护、碳固定、景观和生物多样性服务。大型的项目计划往往是由政府驱动,但大型的项目计划也有规则调控下的生态环境服务市场,如京都议定书框架下关于气候改变的碳汇市场。环境服务市场涵盖了多方参与、选择和一定程度的竞争,是传统市场在环境服务领域的创建和拓展,应有明确的商品、交换转移。国内的环境服务付费如美国的一对一直接贸易、结算交易;国际间的交易包括哥斯达黎加fonafifo生态服务付费。但这种意义上的环境服务市场(除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的碳汇市场)只有在几个发达国家存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服务市场与这个标准差距较大。往往是一个提供者供给的环境服务产品有交叉。如:进行碳固定服务而保护天然林时,也同样提供了流域、多样性保护和景观服务。除了因为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服务市场除市场机制一般意义上的不足外,还由于生态服务的空间特征限制了供给方的竞争,现存的例子都是一个买者和一个卖者的双边协议,即不是自由、平等意义上的市场,当市场机制的交易成本太高时,多方卖者和买者就不会参与到其中。
三、低碳经济战略与环境服务市场的选择
低碳经济模式与环境服务市场在降低减排成本实现减排目标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首先,高碳排放的替代技术是影响温室气体排放削减成本的重要因素之一。低碳经济通过低碳高效技术创新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选择低碳燃料,使用低能耗技术提高单位能耗的产出效率,减少高碳含量物品的生产,增加森林覆盖面积对碳进行隔离净化,达到从根本上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目的。其次,在清洁发展机制框架下,低碳高效技术的转移会使输出国获利,同时实现低成本排放削减。最后,作为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征税手段和温室气体排放交易的国际环境服务市场是降低成本费用的手段,同时也鼓励了现有的低碳排放技术的扩散和对新技术的开发应用。这些经济激励手段为排放温室气体形成一个市场价格,经济组织会为追求低成本进行多种途径的选择。消费者会在受政策影响的价格信号下选择低碳燃料,使用低能耗高效率技术,采用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特定技术等。如欧盟计划实施气候变化项目和碳交易,通过国际间二氧化碳排放交易可以使美国减少30%~50%的成本费用实现减排。不过,以强制执行削减温室气体排放的技术管制手段虽也可达到削减目标,但交易成本相应要高出市场方式许多。对于国内而言,政府作为市场力量的替代形式也并非总能实现其目标,如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立法严格要求企业减排二氧化碳。
仅仅通过各方的自愿或强制行为是无法最终达到减排目标的。低碳经济模式与环境服务市场都具有降低经济体温室气体减排成本费用的作用。只不过二者分别侧重于技术手段与组织方法、长期与短期、生产领域与交易领域。在不同的低碳技术的发展阶段、不同经济状况、不同自然禀赋、不同敏感性的碳削减服务的交易国会采取不同的方式参与到碳环境服务市场这一交易平台,实现减排成本的降低。政府采用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则是一个相对较优的选择,如可交易的许可证、排污收费制度、水资源费、财政的补贴、税收削减等基于市场的政策工具,通过调整政府行为而影响相关利益者的行为,是一个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实施机制。
四、结论
1.在国际和国内缺乏引导碳汇市场发展的政策环境下,中国目前的削减温室气体排放是由政府发挥主导作用。碳服务商品在现有技术水平、制度条件下难以实现排他情况下,由政府作为主体可以把外部交易成本转为内部交易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节约了交易成本,明确了碳环境服务的准商品性质、使减排成为供需双方的必要选择,这就是一个进步,但更重要的是政府在发挥主导作用的同时积极引进市场机制,引导公众参与。
2.通过排放许可证交易可降低总的削减成本费用,只不过排放权作为国际领域内未进行初始分配的权利,各国还首先要解决温室气体排放初始产权。由于各个国家在收入、对气候变化的敏感性及能够采取的措施方面存在差异,而且基于森林的合格的碳汇交易的标准、指导过于复杂,往往引起交易方长期、细致的谈判,并且相关国家越多,达成一个稳定的协议就越困难。这些都是引起交易成本增高的原因。
3.环境服务市场改变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经济、政治活动中不平等的援助关系,成为市场交易平台上的平等经济主体、政治主体。为形成稳定、长期的国际气候领域合作夯实了基础。
参考文献:
[1]iansheldon.2010.climatepolicyandbordertaxadjustments:somenewwinemixedwitholdwineinnewgreenbottles?internationallawandtradepolicyvolume11number1p253-279
[2]wunder,sven,2005.paymentsforenvironmentalservices:somenutsandbolts.ciforoccasionalpaperno.42.
[3]保罗•r.伯特尼,罗伯特•n.史蒂文斯主编.穆贤清,方志伟译.环境保护的公共政策.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
[4]landell-mills,natashaandinaporas,2002.silverbulletorfools’gold?aglobalreviewofmarketsforforestenvironmentalservicesandtheirimpactsonthepoor.london:iied.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篇8
没有家长不希望自己的孩子能够出人头地,家长为了孩子能够有个好前途,宁愿自己辛苦一些,在有限的能力之内,要给孩子提供最好的教育。
也正因此,教育不断内卷,学生的压力渐渐增大,如果得不到缓解的话,对学生的身心健康会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
教育部下发双减政策,学生开怀,家长担心
好在教育部及时下发双减政策,禁止补课机构在学生的双休时间和寒暑假进行学科类课程教学,这样一来,学生就可以从忙碌的补课班中解放出来,这对于处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无疑是个喜讯。
不过家长却不像学生那样乐观,双减下发,补课班进入寒冬期,如果不补课的话,孩子的学习成绩跟不上怎么办?毕竟今后两场大考,中考和高考中文化课成绩还是占据主要比重的。
有家长就提出,自己的孩子已经适合了补课的方式,平时在学校上课,放了学的时间就去参加补课班,这样才能保持成绩在班级前几名,虽然知道孩子的压力很大,学习很累,但是现在不累的话,今后会更累。
分析
很多家长在面对双减的时候,一听说禁止学生学科类课程补课的消息,就产生了排斥的心理,归根究底也是为了孩子好,担心孩子的成绩下滑,这也在情理之中。
不过家长也要清楚一点,双减政策的初衷不是让学生不学习,而是让学习自律学习,给学生独处学习的机会,让学生学会多多思考,这是一种不减努力、不减勤奋的学习。
所以家长对此也不要过于焦虑,而且,教育部也传来好消息一则,相信家长听后会很开心。
教育部传来好消息”,满足3点要求,老师就可以为学生补课了
近几年,我国在教育方面也取得了非凡的成就,各项政策的下发,也让我们看到了教育部对全体学生的关心。
双减政策在前,部分家长只能在背后偷偷的为孩子找老师补课,家长的目的就是为了孩子能够多学一些知识,保障孩子在今后获得更好的发展。
教育部也适当的作出了一些调整,表示只要老师能够满足3点要求,就可以为学生补课了。
其一:人数有限制
这样做的原因,一来是由于疫情的因素,避免人流集聚;二来也是因为要保障老师补课的质量,以小规模的课程开展的话,能够保证参加补课的所有学生都能受到老师的关注。
这样老师所讲的内容,学生才能够更好的获得吸收,从侧面也能证明老师补课目的的纯粹性。
其二:教师要无偿补课
教育部要求,老师给学生补课的话,是不能收取任何费用的,这样就是保证教育不掺杂任何杂质,如果老师给学生补课,也是处于真正意义上帮助学生提高基础知识目的。
教育如果凌驾于金钱之上,那么也就失去了意义,也会让教育内卷不断加重。
其三:开课前到教育相关部门备案
最后一点就是,老师如果想给学生补课的话,在开课前就要到当地的教育相关部门备案,补课申请通过之后,才可以进行补课行为,如果私自开班的话,一经发现,就要受到严肃处理。
家长听到此消息后欣喜不已,这无疑是个好消息,孩子又可以参加补课了,不过一些老师却认为这样的条件过于苛刻了,尤其是无偿补课和限制人数这两点,对老师来说很难进行下去。
毕竟老师也是普通人,如果下班后无偿给学生补课的话,必定要牺牲自己的时间。
网友也站出来为老师鸣不平,表示如果这样的话,恐怕没有老师会愿意开班补课。
结语:
教育是重中之重,随着我国国力不断增强,大众也渐渐意识到教育的重要性,对和教育有关的一切事宜都十分关注,尤其是一石激起千层浪的双减”政策,让大家也看到了教育部给学生减负的决心。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篇9
一、运用财政政策调节经济景气状况,是世界各国政府的普遍经验
积极财政政策这一专门的术语目前在中国被赋予了特殊的含义,其要义是指在经济萧条时政府采取的提升经济景气的适度扩张的财政政策组合。因此,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或地区在特定时期所采取的某些扩张性的财政政策并以此来调节经济周期,使经济走出低谷、摆脱萧条的做法对我们今天更好地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是很有启发意义的。
在以市场机制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力量的条件下,经济总会在繁荣和萧条的不断相继中进行。因此,经济周期是现代宏观经济研究的主要问题之一。如何运用财政手段熨平经济周期,是政府干预经济的对策的重要内容。在经历了1929—1933年经济危机之后,美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开始放弃对经济的自由放任,转而实行宏观调控,如广泛使用信贷刺激和税收调节等措施,可效果均不理想。直到1938年,罗斯福增加财政开支刺激经济景气的赤字预算试验(即罗斯福“新政”)获得成功,半个多世纪以来,美国历届总统的经济史就成了如何通过实施货币政策和财税政策调节经济的历史。当经济过热时,就会采取抽紧银根的货币政策;当经济增长缓慢时,财税扩张政策即被采用,通过增加政府支出和大幅度减税,以扩大需求,刺激经济增长。尽管70、80年代受赤字规模、国债规模和经济“滞胀”的影响,但西方各国政府也大都未放弃运用财政货币手段来克服萧条和刺激经济快速增长,因此,政府开支占GDP的比重一直只升不降。
在这方面,日本正反两方面的经验教训很有参考价值。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政府曾根据经济发展不同时期的不同周期作过几次调整。从50年代初期到1973年间,由于经济的迅速发展,日本政府一直采取“紧缩”性财政政策。1973—1975年日本经济危机后,日本政府为了刺激经济增长,采取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扩张性措施。如:(1)频繁实行减税政策。从1973年开始,实行所得税一半减免,1987年又决定对年收入在500万日元以下的家庭减免所得税4.1万亿日元。(2)增加财政支出。日本政府采取了四次大规模反危机的“萧条对策”,其中主要是大量增加公共事业的投资,以期引起更大的乘数效应。结果促使1975、1976两年工业增长了10.8%。1978年,日本政府又编制了一个“异乎寻常”的大预算,即公共事业投资预算增长34.5%。(3)社会福利开支增大。从1973年开始,日本政府实施了一系列福利政策,如“老年人疗养免费”,并修订了健康保养法和年薪法,对供给家属的比率从50%提高到70%。由于日本政府在70年代的危机中及时地调整了财政政策,使日本的经济增长率在以后的10年中,名列主要发达国家的前茅。
日本政府的反周期财政政策也有过严重的失误和深刻的教训。1992年以后,为了摆脱经济萧条,日本政府投入了大量资金用于景气对策,致使在80年代末曾有所缓和的财政赤字问题重新发展到十分严重的地步。鉴于这种情况,桥本内阁决定进行财政结构改革,制定并在国会通过了《财政改革法》,规定在1998—2002年的5年时间里将财政赤字(包括地方政府的财政赤字)与GDP的比重由1997年度的5.4%缩小到3.0%。另一方面决定从1997年4月开始将消费税率由原来的3%提高到5.5%,结果导致国民消费支出大幅度下降,受削减赤字的影响,政府对公共事业的投资也明显减少,所以从1997年4月份开始日本国内需求急剧下降,经济形势出现了大滑坡,以致发展为战后最严重的经济衰退。之后,为了扭转急剧恶化的经济形势,日本政府采取了一项历史上规模最大的价值为16.65万亿日元(约合1281亿美元)的“紧急经济对策”,以求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复苏。
受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香港经济自1997年下半年以来受到较大冲击,经济增长逐月下滑,通货紧缩日见明显,失业率迅速攀升。为缓减民困,加强信心,重现香港经济活力,香港特区政府首份财政预算案中采取的对策就是实施扩大政府支出和减税的财税政策。1997—1998年度特区政府开支预算达1980亿港元,1998—1999年度政府开支预算高达2330亿港元,增长17.6%。这些开支,大多用于公共支出,如用来开办教育及培训、提供健康护理服务和举办市政工程等。此外香港特区政府还实行了减税政策,重点是个人税收和行业税收减让,减税规模在1998~1999年度都达173亿港元,占上年度财政赢余的2.2%。
二、借鉴国际经验,在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方面要有新的思路
境外经济发展的经验表明,财政政策是政府克服经济衰退,启动经济增长最有效的手段。那么,针对我国实际情况,在运用积极的财政政策方面,应从国际经验中得到哪些启示呢?
1.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措施要果断,力度要大,但持续时间不宜过长。
财政政策对宏观经济周期的变化的认识时滞已嫌太长,决策和执行时滞一定要尽量缩短,否则财政政策时滞较短的优势就会减弱。如日本政府在1997年就因为犹豫不决,坐失扩张性财政政策实施的良机,致使经济继续滑坡,陷入了战后的低谷。促使经济回升需要较大的财政政策力度的原因是经济衰退时期财政政策作用的乘数要小于复苏时期。从美国的例证来看,两者差距能达到2至6.6倍,也就是说,在不存在其他因素作用的情况下,繁荣时期100亿元财政支出通过乘数作用实现的国民生产总值,在衰退时期可能需要200亿元~600亿元的财政支出才能实现。日本的例子可以作为反面借鉴。因此,如果决定使用积极财政政策就要下大决心,尽快在较短的时间里集中增加较多的资金投入。但考虑到持续的扩张性财政支出受到有限的财政收入刚性制约,依靠国债加大基础设施建设又受到国债规模风险的制约,因此,不宜长时期持续使用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一句话,理想的扩张性的财政政策一是力度要大,二是实施的时期不要太长。
2.积极的财政政策要与适度放松的货币政策相配合,两者缺一不可。
积极的财政政策对于刺激总需求,促进经济复苏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也是当前走出经济困境的最主要的政策手段。但是,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似乎仅靠财政政策还难以达到扩大内需的目标。现实的中国经济是,社会总需求严重不足并且存在着相当大的通货紧缩缺口,经济走向低谷。在这种情况下,“双松”的财政货币政策搭配是正确的选择。因为,实行以刺激总需求为宗旨的宽松式财政政策时,无论是增加消费还是扩大投资,最终都要表现为增加的货币购买力上。如果此时没有采取相应的扩张性货币政策,社会上的货币供应量保持不变或减少,那么,扩张性的财政政策导致的购买力的增加就不能实现,从而不能达到刺激总需求的目的。例如,去年财政通过增加基础设施投资而扩大内需,主要是靠增发国债实现的,而国债规模是受各种条件约束的,不可能无限扩大,仅依赖现有的可借债规模,似乎难以达到拉动内需的目的。所以
,在财政向商业银行增发1000亿元国债的同时,商业银行还增加了1000亿元的配套资金,集中用于基础设施建设。这种以定向长期国债为工具,以基础行业、基础设施为切入点的财政货币政策“双松”搭配,是中国90年代以来未曾有过的尝试,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可以说,这是我国使用财政货币政策“双松”搭配的成功范例。而且,在当前买方市场事实上已经形成的现实条件下,适度的货币扩张是不会导致通货膨胀反弹的。相反,它将有助于我们走出通货紧缩的“困境”,为启动经济提供有力的支持。
3.积极审慎地运用赤字财政政策。
罗斯福政府抛弃了传统的平衡预算政策,首开和平时期的赤字预算的先河,通过大量举债的方法实施各种公共工程和对落后地区进行开发,促进经济增长。这一点对我们有着一定的借鉴意义。我国应一方面针对当前地区差距扩大、失业问题严重、总需求不足和经济增长乏力的严重情况,集中财力,振兴财政,增强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另一方面必须反思“九五”期间必须消灭财政赤字的政策主张。如果说,以前的财政赤字是在总需求大于总供给和通货膨胀的条件下形成的,是不合理的,那么在当前总需求低于总供给和通货紧缩的条件下则是合理可行的。更何况,由于前几年执行了适度从紧的财政政策,不含利息支出的财政赤字占GDP的比重由1980年的1.53%下降到1997年的0.75%;即使将利息支出因素考虑进来,调整后的财政赤字占GDP的份额到1997年也仅为1.5%。而美国的这一份额在1970~1979年间平均为1.9%,1980年~1989年间平均为4.1%,1990~1992年间平均为4.6%。从国际比较看,我国运用财政赤字来刺激社会总需求还是有较大的空间的。所以,“九五”期间没有必要消灭财政赤字。不过,当经济形势明显好转,出现经济繁荣迹象时,就要着手考虑削减赤字规模,力争财政收支基本平衡,以避免危及财政安全。
4.通过改善国债的持有结构来适当扩大国债的发行规模。
扩大内需最直接的途径就是增加政府支出特别是投资支出,但资金从何而来?当然首先是增加税收。在进一步增加税收很困难的情况下则只好增发国债。在国债发行量增长速度很高、国债市场容量有限的情况下,政府必须考虑增加金融机构对国债的持有量。中国目前60%以上国债由公众持有,商业银行持有国债仅占其资产的6%。这一比例远远低于一般发达国家的水平。以日本1994年的国债销售情况为例,在长期政府债券中,49.7%是金融机构购买的,只有2.4%是由个人购买的;在政府贴现债券中,31%是由金融机构购买的,个人购买占41.8%;在政府担保债券中,62.1%是由金融机构购买的,个人购买占0.1%;在地方政府债券中,金融机构购买占48.9%,个人购买占5.1%。所以,应鼓励政府通过发国债的方式向银行借款。这不但可以解决政府建设资金不足的问题,还可以有效地解决长期困扰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质量问题。一箭双雕,何乐而不为呢?当然不可否认,政府向金融机构借款(发债)将导致货币供应量的增加,因而有可能导致通货膨胀。但中国经济目前所面临的主要危险是通货紧缩而不是通货膨胀。因此,我们不必因为担心通货膨胀反弹就畏惧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为了提高就业水平,刺激经济增长,促进经济回升,只要把通货膨胀控制在一个适度的区域,如3%左右,适度扩张的财政政策应该是值得的。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篇10
[摘要]“赔钱减刑”是近些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探讨的热点问题,在现今刑事和解的政策大背景下,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赔钱减刑”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具有可行性,应该发挥“赔钱减刑”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以解决现实的难题。
[关键词]赔钱减刑可行性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0)08-0079-01
一、“赔钱减刑”问题的界定
所谓“赔钱减刑”就是指被告人在有效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前提下,得到被害人原谅,从而得到从轻处罚。“赔钱减刑”其实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术语,它在一定程度上是民众在特定范围内对刑事和解的一种比较通俗和形象的说法。[1]
引发“赔钱减刑”讨论的一个重要的案件就是广东东莞中院在2006年所作的一个判决,加害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主动赔偿受害方的损失,受害方向法院请求减轻刑罚,最终法院对其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一经报道,随即引发广泛的争论,“赔钱减刑”是否向社会传递了可以以金钱同国家刑罚权进行交易的信号?是否会加剧司法腐败现象?一系列的质疑对“赔钱减刑”的现实意义提出了挑战。笔者认为,立足于目前中国的司法实践,“赔钱减刑”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现实意义。
二、“赔钱减刑”的可行性
(一)符合制度要求
当下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就是刑事和解,类似于西方流行的恢复性司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赔钱减刑”也是符合刑事政策要求的。例如,在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这是在刑事政策中对“赔钱减刑”的适用方法的肯定。
(二)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一直是一个比较棘手的问题,法院作出了判决,被告人却没有财产可以执行,受害方遭受了损害,又无法得到经济上的补偿,甚至因此而陷入更加严重的生活困难中。要解决民事赔偿执行难的问题,“赔钱减刑”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方法,因为它具有一般法律制度所应具有的激励功能,将其纳入法律制度之中也是可行的。有人说,法律实际上是一种激励机制,它通过责任的配置和赔偿(惩罚)规则的实施,内部化个人行为的外部成本,诱导个人选择社会最优的行为。[2]加害方出于减刑的激励,会想尽办法主动向受害方进行赔偿,及时补偿其损失,解决了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执行难的问题,不仅提高了司法的效率,也减少了法院为执行难而付出的成本,也是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有助于平衡被害人、被告人的利益
被告人在侵害行为之后主动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就被告人而言,至少可以从表面上推知其对自己的行为有悔过之意,并给被害人以经济上的抚慰,这至少可以成为酌定量刑情节,也符合刑事司法的目的。就被害人一方,在遭受了之前的损害之后,获得经济上的补偿不仅是心理上的抚慰,对很多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家庭而言,解决生活中的经济困难也是很现实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应该说是“你情我愿”的,对双方各自追求的目标也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平衡了双方的利益。因此,“赔钱减刑”的适用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
三、关于“赔钱减刑”质疑的回应
有不少学者以及司法实务人员对“赔钱减刑”的适用有质疑,理由主要是:“赔钱减刑”客观上有利于富人而不利于穷人,因而是不公平的;从后果上看,“赔钱减刑”将激发更多的犯罪,造成社会危害;除此之外,法院可能因此滋生司法腐败。但是,我们要立足于中国的现实。这些解释的现象只是可能引发潜在的危害,可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等一系列问题却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而且,“赔钱减刑”对被害方的现实意义也是巨大的。我们要综合作出利益的衡量,“赔钱减刑”的积极作用更明显,只要采取必要的措施和适当的程序加以控制,消极的一方可以最大程度地避免。因此,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当适当运用“赔钱减刑”来解决现实的问题。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
关键词:竞争政策;贸易政策;WTO;非违反之诉
中图分类号:F740;D996.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09)05-0117-07
WTO虽然对竞争政策本身没有进行直接规范,但是对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间的关系问题一直给予密切关注。国际层面要求在WTO框架下解决竞争政策国际协调问题的呼声很高,在WTO的新一轮谈判策划中,试图将竞争政策作为谈判新议题的努力再次展开。1996年12月WTO新加坡部长级会议决定成立了一个竞争政策工作小组,几经周折,2004年8月1日通过的WTO总理事会《多哈工作议程决定》将竞争政策从议题名单中撤除。尽管如此,在WTO框架下协调竞争政策的努力已经展开。在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尚未取得实质性成果之前,存在着利用WTO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全面引入WTO框架的可能性,而这种可能性一旦付诸实施,将会对WTO产生重大的影响。
一、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
竞争政策一般是指国家为了保护和促进市场竞争而制定和实施的经济政策,其核心目标是通过保护市场正当的竞争关系,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增进社会福利。竞争政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法律化的经济政策,而竞争政策主要是通过法律来实施,因此,竞争法构成竞争政策的核心。从这个角度看,竞争政策首先体现为国家对市场竞争予以规范的意愿和程度,国家可以选择制定实施竞争法,也可以选择不制定竞争法,这是国家基于其自身经济政策的要求而做出的选择;其次,一般认为,作为竞争政策核心的竞争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主要规范对市场竞争构成阻碍的垄断行为,其目标是确保市场的竞争性。尽管各国制定反垄断法的基本宗旨是一致的,但基于国内经济政策的不同需求,其内容和方式存在很大差别,但其规范范围即垄断行为的类别大同小异,例如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规范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禁止经营者利用不正当的方式进行竞争。因此,限制竞争行为、垄断行为、限制性商业惯例等相关概念均可以统括在竞争法或竞争政策概念之中。
竞争政策与贸易自由化存在着相互促进和补充的关系,二者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实施贸易自由化政策有助于促进竞争政策的实现,而如果没有竞争政策的辅助,贸易自由化的实现也将受到阻碍。“在国家之间的关税和非关税贸易壁垒减少后,要真正实现自由贸易的目标,还需要通过制定和实施有效的竞争政策来配合和补充,以防止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在政府障碍已被消除的领域建立起新的市场障碍,形成所谓货物与服务虽可以自由进出国境但仍无法进入他国市场的尴尬局面”。因此,在贸易自由化取得实质进展之后,竞争政策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否则WTO所取得的贸易自由化成果可能会被私人企业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所抵消。这种起到抵消作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被称为“与贸易有关的私人部门活动”(TRAPS,trade-relatedactivitiesofprivatesectors)。
日本消费胶卷案的起因充分说明了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之间的这种关系。美国柯达公司认为,日本富士公司在日本市场实施的一系列反竞争行为违反了日本的禁止垄断法律,但是日本政府执法不力,对富士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或容忍,使富士公司操纵了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市场,阻碍了柯达公司产品进入日本市场,根据WTO取得的贸易自由化利益由于日本的竞争政策而受到抵消。为此,柯达公司于1995年5月依据美国1974年贸易法向美国贸易代表提出指控,最终导致了美国依照WTO争端解决程序日本的日本消费胶卷案。
二、以GATT/WTO作为竞争政策国际协调框架的努力
由于竞争政策与贸易政策间存在着相互促进和补充的关系,对竞争政策在国际层面进行协调的需要伴随着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应运而生。
旨在创建国际贸易组织(ITO)的哈瓦那的起草者已充分认识到竞争政策对贸易自由化的重要意义,因此,哈瓦那第五章专章规定了限制性商业惯例。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ATT)先行、哈瓦那紧随其后的计划落空后,GATT协定联系哈瓦那有关章节包括第五章规定的第29条失去了意义,因此,GATT缔约方于1955年一致通过一项决议,决定删除GATT第29条,但由于一个缔约方没有批准该决议,致使GATT第29条的条文仍然予以保留,只是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其指向的哈瓦那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第五章对缔约方不具有任何约束力。
尽管如此,将竞争政策纳入GATT/WTO框架的努力一直在进行中。早在1955年,就有缔约方代表提议在GATT中设置规范国际贸易中限制性商业行为的条款,但因时机不成熟而没有获得通过。1958年,GATT决定成立一个专家组研究GATT是否以及在何程度上规范限制性商业惯例,专家组通过了一份研究报告,建议为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提供一个进行磋商的机会。继乌拉圭回合谈判中未能对竞争政策进行讨论,将“国际反垄断法典草案”作为诸边协议而纳入WTO框架中的专家动议未能成功之后,在WTO新一轮谈判中纳入竞争政策议题的努力和计划也相继落空。目前的状态是,在WTO框架下展开竞争政策谈判未能实质性启动,这种谈判今后能否启动以及何时启动取决于WTO成员方能否就其分歧较大的立场达成妥协。
从目前的情形看,将竞争政策纳入WTO框架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具体进程还很难预料,主要的困难在于各成员方的观点和态度存在很大差别。发达国家关注的是通过对发展中国家提出竞争政策的要求,使发展中国家的市场具有市场竞争性,以免贸易自由化的成果因发展中国家缺乏市场竞争机制而受到减损;发展中国家则更加关注对反倾消措施进行控制以及跨国公司滥用优势地位的限制竞争行为;美国坚持认为反倾消措施与竞争政策无关,拒绝就反倾消问题进行谈判。可见,各成员方的立场差异还是很大的。在可预见的时期内,寄希望于通过制定竞争政策规则而使非违反之诉的适用退出这个领域,还不是很现实。
三、GATT/WTO的非违反之诉制度
非违反之诉(Non-violationcomplaint)是世界贸易组织(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比较有特色的一项规则。非违反之诉是指这样的一种情形:如果一成员方实施了某项措施,并致使另一成员方依照WTO协定而合理预期的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使该项措施并没有违反WTO协定,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成员方仍然有权依照WTO争端解决程序提起申诉,如果裁定非违反之诉成立,被诉方虽然没有义务撤消被诉的措施,但有义务与申诉方达成满意的调整或进行补偿。非违反之诉在“关税及贸易总协定”(GeneralAgreementonTariffsandTrade,GATT)签订时就规定在GATT1947第23条1(b)中,在GATT近50年的争端解决实践中,专家小组通过具体案件裁决对非违反之诉做出了一定程度的阐明,乌拉圭回合谈判又进一步将其适用领域扩展到“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以及其他多边贸易协定。
GATT1947“非违反之诉”的概念源于20世纪30年代国际联盟系列经济会议有关贸易政策的讨论,以及后来同一时期主要是美国签订的双边贸易协定。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政府在恢复经济的努力中,对贸易自由化的认识并不存在分歧。为落到实处,国际联盟于1920年设立的经济委员会主持了一系列讨论,主要目的之一就是促进签订贸易条约降低关税,即所谓的“关税停战”(Customstruce)。但达成此目的必须解决普遍存在的“间接保护”(Indirectprotection)问题,这样才不致使关税降低的利益被关税外的其他替代性措施所抵消。“间接保护”在当时不但十分盛行,而且花样繁多,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自然成为讨论中的关键。最初的设想是要先列出应予禁止的“间接保护”措施,但1933年的伦敦货币与经济会议否定了这个设想,因为各国逐渐认识到,全部列出此类措施是不可能的,于是决定以一个原则性的条款即“公平待遇条款”(Equitabletreatmentclause)来解决。在此背景下,美国代表FredNielsen为会议准备了条款草案,并被伦敦会议所采纳。在这个条款中第一次使用了“抵消或损害”的用语,形成了“非违反性抵消或损害”(Non-violationnullificationorimpairment,NVNI)的概念。这一概念在美国其后的双边贸易协定中得到普遍推行,在此基础上,通过其提出的作为ITO谈判基础的“建议稿”,美国使这一概念引入了ITO进而GATT谈判中。有意思的是,美国在其建议稿中,仅意在使“非违反之诉”适用于ITO的“商业政策篇”,这样做的目的是计划将“商业政策篇”作为一个独立的协议,作为首轮关税减让谈判结果的协议框架。这一目的因GATT1947的先期临时生效而实现,从而美国将“非违反之诉”仅适用于关税减让情形的初衷彰然若揭。
从非违反之诉的根源及被写入GATT的背景看,显然是为了维持关税减让承诺的实际利益或作用,从而使通过关税减让而促进国际贸易这一当时惟一可选择的途径不致落空,因此,关税减让利益的维持是非违反之诉的核心和整个设计的全部目的所在。GATT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成员方间互惠关税减让,由于当时在国际贸易领域许多实体规则的缺失,名目繁多的“间接保护”措施可能轻易地令GATT的根基受到动摇,因此,以非违反之诉的设计防止成员方利用非关税壁垒或其他政府措施抵消关税减让带来的利益。日本胶卷相纸案的专家组对此曾明确:“第23条(1)b的目的是,通过对GATT规则没有规定、但却抵消或损害一成员方关税谈判合法预期利益的政府行为予以调整,保护GATT的减让平衡。”
非违反之诉如从字面理解,与“违反之诉”相对应、并列,似乎“违反之诉”之外的情形均包含在其中,适用范围应很宽泛。但事实上与GATT/WTO历史上共300多个案件相比,非违反之诉是极少量的。虽然从字面上看不出这层意思,但从条款的设定背景和目的看,起草者们并没有将非违反之诉视为常例,本意是要将其作为特例对待,这一层意思随着国际贸易政策规则化范围的扩展而日渐清晰。在“日本胶卷案”中,专家组非常明确地表达了这一精神:“虽然非违反之诉救济是WTO/GATT争端解决中一个重要的、被接受的手段,并已‘载入书本’近50年,我们注意到只有8个案件专家组报告实质性地对第23条1(b)申诉进行了裁判。这表明,无论是GATT缔约方还是WTO成员方均谨慎地适用该救济措施,并实际上将其视为例外的争端解决工具。我们注意到,在这一点上,欧盟油菜籽案及本案中的欧盟和美国均确认‘非违反抵消或损害’(NVNI)救济应谨慎适用,并应视为例外性的概念。理由很简单,成员方谈判议定其同意遵守的规则,只例外地因未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而受到挑战。”
毕竟非违反之诉的规定字面含义宽泛,规定模糊,上述例外对待的原则只能通过具体案例予以体现,因此,通过专家组的判例裁决,基本确立了非违反之诉的构成要素,主要包括:(1)存在一成员方政府的措施;(2)申诉方在谈判时无法合理预期会实施前述措施,或从另一个角度讲,对一成员方的减让存在合理预期的利益;(3)该利益因上述措施受到抵消或损害,即上述措施不利地打乱了减让所确立的产品间的竞争关系。
日本消费胶卷案(Japan-MeasuresAffectingConsumerPhotographicFilmandPaper)是WTO第一个非违反之诉案件,虽然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没有得到支持,但专家组报告对非违反之诉进行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论述,包括非违反之诉的目的、构成要素、举证责任、证明标准等,这是专家组在总结GATT以往实践的基础上对非违反之诉的理解。对专家组的这些理解还存在很多争议,值得专门进行讨论,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大致了解,有助于更具体地认识非违反之诉的含义。
1996年9月20日,美国根据WTO争端解决谅解第4条及第6条的规定,请求设立专家组,以解决其与日本间有关消费胶卷和相纸的争端。美国认为,日本的某些法律、法规、要求和措施影响了进口到日本的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分消、允诺消售和国内消售,对美国应从日本在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所作的消费胶卷和相纸关税减让中取得的合法预期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因此依照GATT第23条1(b)的规定提起非违反之诉。
美国在申诉中提出的对其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的日本政府措施共有21项,大体分为三类:(1)分消措施:鼓励和便利形成一种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市场结构,这种市场结构使进口胶卷和相纸被排除在传统分消渠道之外;(2)大型零售商场法:通过限制大型零售商场的设立,限制了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替代性分消渠道的发展;(3)促消措施:通过限制促消而使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在市场上处于不利地位。美国认为,日本的这些国内措施虽然并没有违反GATT的规定,但对其在关税减让谈判中的预期利益产生抵消或损害,因此符合非违反之诉的成立条件。专家组报告认定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不成立。
前面提到,非违反之诉字面上看来范围很宽泛,但事实上却是作为例外来掌握的,因此,无法望文生义地理解。这里选择美国申诉的其中一项措施――“大型零售商场法”――来进一步认识这一点。
日本国会于1973年10月1日通过“大型零售商场法”,1974年3月1日起生效。该法主要是对大型零售商场的设立予以监控。根据该法的要求,新的大型零售商场计划完工和开张前12个月,须向有关部门提交通知,有关部门就该商场是否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做出通告,商场只能在此通告7个月后才能开业。向有关部门提交前述通知后的4个月内,必须向有关部门、地方商会、当地零售商或其协会、消费者就商场设立计划进行解释。商场开业前至少5个月,必须向有关部门提交通知,该有关部门确定新商场的设立是否可能对中小零售商产生重大影响,如果是,则有关部门可要求减少商场面积及/或推迟开业时间。美国认为,大型零售商场更乐于消售进口消费胶卷,因而是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重要的分消渠道。“大型零售商场法”限制、制约了新的大型商场的设立,从而限制了进口消费胶卷和相纸的另一分消渠道的发展。
专家组认为,构成非违反之诉应符合三个要素的要求,即被诉方政府实施某项措施、申诉方具有合法预期利益、损害及因果关系。就“大型零售商场法”而言,第一个要素是具备的,它属于日本政府实施的一项措施;关于合法预期利益,美国认为是其源自日本消费胶卷和相纸关税减让(肯尼迪回合、东京回合、乌拉圭回合)的对市场准入改善的合法预期,而专家组认为,从实施措施和关税减让的时间看,美国仅对源自肯尼迪回合的关税减让有改善市场准入的合法预期;关于损害和因果关系,专家组认为“大型零售商场法”并不是特别针对某一具体产品或某一来源的产品,因此,并未破坏进口及国产消费胶卷和相纸的竞争关系,不存在损害。因此,裁定美国提出的非违反之诉不成立。
四、竞争政策国际协调对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的影响
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向来是对非违反之诉的意义和价值持有相左观点者均重点关注的问题,或呼吁缩减其适用范围,或力主扩大其适用范围。在GATT/WTO立法及实践中,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在两个不同方向上的变化都发生过,体现了对非违反之诉限制主义和激进主义不同力量的作用。考察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变化过程,对于认识这种制度的作用、价值和未来趋向应该会有裨益,尽管这个变化过程显得杂乱无章。
竞争政策被纳入WTO框架后,势必形成有关竞争政策的实体性纪律,对贸易的市场准入产生影响的竞争政策需要符合这种实体性纪律的要求,否则将构成对WTO协定义务的违反。因此,有关竞争政策争端将主要以违反之诉的方式解决,非违反之诉在这方面的适用机会大大降低。非违反之诉适用范围受到这种影响的现实性取决于竞争政策纳入WTO框架的可能性。
而在目前阶段,如果扩张非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解决竞争政策引发的贸易政策问题,无疑将对违反之诉的适用范围产生重大影响。
GATT虽然认为应该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一定的行动,但并不倾向于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处理竞争政策问题。如前所述,GATT于1958年11月指定了一个专家组(GroupofExperts)进行研究,以确定GATT是否、在何程度上以及如何对国际贸易中的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行动。专家组随后提交了研究报告,认为GATT缔约方全体在这方面应该采取行动,而且认为GATT缔约方全体是对限制性商业惯例采取行动的恰当的、适格的机构。但在采取行动的方式上,专家组没有达成统一意见,按照大多数专家的意见,作为限制性商业惯例方面的专家而不是GATT法律问题的专家,专家组不能判断对限制性商业惯例是否适用GATT第23条。大多数专家确信,尽管如此,应建议缔约方全体不要依据GATT第23条采取行动。多数专家不建议采纳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的理由是,“这样的行动会引发根据第23条第2段的报复措施的严重风险,而采取这种报复措施所基于的判断可能是在缺乏足够的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事实信息的情形下不得已而做出的,从而对贸易产生不利的影响。”为此,多数专家建议采取双边磋商方式,以求消除限制性商业惯例的不利影响,但GATT对这种双边磋商不主动参与,亦不采取实质性行动。少数专家的意见与其他专家的意见大体相同,差别在于建议GATT积极主动地参与双边协商,如果有关双方经过磋商没有达成一致,则缔约方全体指定一个专家组参加上述磋商。并且认为,如果仍无法达成一致,将向缔约方全体进行报告,缔约方全体可以根据GATT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提出建议,但是不进一步采取GATT第23条第2款第二句所规定的其他措施。可见,专家组并不建议通过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少数专家的意见归根到底也不是利用GATT争端解决条款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
GATT随后又指定了一个工作组(WorkingParty)对上述报告进行研究,工作组最后提交了一份经各方妥协的草案,缔约方全体在此基础上于1960年11月18日通过了《关于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决定》,中心思想是表明GATT目前无法对限制性商业行为进行控制,但考虑到对GATT贸易自由化进程构成阻碍,建议开展双边磋商,如双方认同有关限制性商业惯例产生了有害的影响,则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这种影响,如不能达成一致,则通知秘书处,由秘书处转达给缔约方全体。
上述决定是以GATT不插手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为基调的,否则,该决定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有关描述和处理原则使人感觉非违反之诉是最接近的可用机制。
时过境迁,当GATT觉得可以插手限制性商业惯例时,人们首先想到的就是非违反之诉。世界银行1993年的一份政策研究报告《竞争、竞争政策及GATT》体现了这种思路,巧合的是,该报告的作者之一为GATT秘书处法律部的PetrosC.Mavroidis教授。该报告的中心论点是,为了促进全球竞争,与其协调各国的竞争政策,莫如进一步推进贸易自由化以及实施现有的GATT规则;现有的GATT规则和判例法适用于有关竞争政策问题的争端解决,既可以针对缔约方实施其现有竞争法律的行为,也可以针对缔约方不实施有关法律的行为;对于与竞争政策有关的争端,应该更积极地利用GATT现有的非直接途径,如非违反之诉这个具有强大潜在功能的工具。
倡议适用非违反之诉处理限制性商业惯例问题的另一位著名学者是JagdishBhagwati教授。JagdishBhagwati教授提出WTO应审查竞争政策问题,其动因是美国将“外国政府容忍企业的系统的反竞争活动”(thetolerationbyaforeigngovernmentofsystematicanticompetitiveactivitiesbyenterprises)列为可启动“301条款”的情形之一,认为竞争政策问题已经引发了国家的单边措施。JagdishBhagwati教授建议,GATT通过适用非违反之诉将与竞争政策有关的问题纳入到GATT的管辖范围,这样做的优势在于通过争端解决实践迅速确立竞争政策方面公认的最低要求标准,形成判例,同时又缓解了单边措施带来的问题。
五、不宜通过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全面纳入WTO框架
非违反之诉并不是不能适用于有关竞争政策的措施,如果成员方实施了一项有关竞争政策的措施,对另一成员方依照WTO协定合理预期的减让利益造成了抵消或损害,没有理由不能提起非违反之诉。但是,上述倡导适用非违反之诉处理竞争政策争端的建议并不局限于此,而是期望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地将竞争政策的有关问题纳入到GATT/WTO框架下,这种做法势必将突破非违反之诉正常的适用限度,只有通过赋予非违反之诉新的涵义才能实现,从而带来相应的一系列问题。这种解决路径的实质是解释现有的协议,需要WTO上诉机构的法律解释或者WTO总理事会的正式解释。
如果通过非违反之诉全面地将竞争政策的有关问题纳入到GATT/WTO框架下,会产生如下的问题:
1.需要对非违反之诉做出突破性的解释
构成非违反之诉需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包括政府实施的措施、具有合法预期的利益、该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但适用于竞争政策时,在能否满足“政府实施的措施”这个要件上存在比较严重的问题。
非违反之诉要求被诉的措施必须是由政府实施的,这样才能将有关后果归责于政府。落实到竞争政策的情形,限制性商业惯例的实施者往往是商业公司,按照一般的原则,这种纯粹的私人行为不能成为GATT/WTO争端解决程序审查的对象。为了克服这个障碍,达到将私人行为归责于政府的目的,倡导者们对限制性商业惯例提出了不同的观察角度,认为在很多情况下,公司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或者需要政府的批准(如反托拉斯豁免),或者需要政府的支持(如贸易壁垒)。另一种类似的版本认为,在很多情况下,政府在支持及或帮助私人机构的限制性商业惯例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但这种方法的问题在于,这个论断对一部分限制性商业惯例可能是适用的,而且需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形具体分析,将其作为一般性的判断则缺乏必要的理性,至少缺乏可信的经验数据支持;竞争政策只是政府管理经济活动的一个方面,从政府实施管理这个角度看与其他方面的管理不存在质的差别,为什么只在竞争政策方面做出这样的判断?再者,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在当地市场大量存在的限制性商业惯例深为忧虑,苦于不能有效控制,难道可以将这种行为归责于作为受害者的政府?可见,上述论断的可信性值得怀疑。在GATT/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曾提出过将部分私人限制性商业惯例归责于政府的标准,且不论这个标准是否恰当,由于日本政府管理经济的特殊文化场景,将这个标准适用于具体个案中涉及的日本,可能得出肯定性的判断,但在其他绝大部分国家中,这个标准可能都不会获得满足。因此,还不能认为专家组确立的该标准肯定了倡导者们的上述论断。
“措施的实施”(theapplication…ofanymeasure),从用语上可以肯定,是指积极的行为,例如制定法律规章、采取某种行动等,因此政府不作为(Non-action)应该不属于措施的“实施”。因竞争政策方面的原因导致成员方协定下利益受到抵消或损害的情形中,很多涉及到政府对限制性商业惯例予以容忍,或不实施已有的竞争政策,或不制定竞争政策,这些都属于政府的不作为。“根据GATT/WTO法,成员方竞争法执行机构的容忍或不作为似乎与政府行为的关联太过遥远,还不能将其纳入争端解决程序”。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有观点认为,“措施的实施”是产生利益抵消或损害的手段(Means),设计非违反之诉制度是为了解决成员方对竞争条件受到改变的担心,竞争条件的改变源于其他成员方的积极行为,然而,如果将重心放在引起所禁止的结果的手段上,而不是放在结果本身上,那么结论是只有引起抵消或损害的部分政府行为(Governmentaction)受到了规范,而其他部分则不能得到规范,这个结论与设计非违反之诉的目的不相符。因此,按照目的论的方法解释更为适宜,既然关键是利益的抵消或损害,那么对引起这一结果的手段应以灵活的方式进行解释,这样,只要对竞争条件造成了抵消或损害,不仅积极的行为而且消极的容忍都能适用非违反之诉。这种解释难以令人信服。非违反之诉规范的对象是政府的某种行为,之所以对其进行规范,是因为这种政府行为造成了利益的抵消或损害,因此,前面提到的“手段”与“结果”是不能割裂的,不是所有的政府行为都受非违反之诉的规范,也不是所有造成利益抵消或损害的原因都受到规范。从解释方法上,这种解释不但违背了文义解释的原则,而且也违背了有效解释的原则,因为“措施的实施”在这种解释中变成了多余的文字。再者,如果对“措施的实施”用语不必理会,那么“合理预期”岂不失去了意义。看来这种“灵活方式”实质是随意的方式(注:这一观点的作者对“灵活”的重要性作了专门标注,认为“灵活性”不仅是GATT法解释中的关键概念,而且可能是GATT获得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2.争端解决机构立法引发合法性问题
如上所述,适用非违反之诉全面解决竞争政策问题,必然涉及到对现有制度的突破,赋予了非违反之诉新的内容,意味着为成员方在竞争政策方面设定了新的义务。但是根据DSU第3.2款的规定:“WTO争端解决体制是为多边贸易体制提供可靠性和可预测性的一个核心因素。各成员方承认该体制的作用在于保护各成员在涵盖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及依照国际公法的解释惯例澄清这些协定的现有规定。DSB的建议和裁决不能增加或减少涵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可见,争端解决机构只能是解释、适用WTO的各项规定,在这个过程中,不能为成员方创设协议中不存在的新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就超越了全体成员方给予的授权。在GATT时期,专家组的报告获得通过需要全体缔约方的一致同意,任一缔约方的反对都可以阻止专家组报告的通过,从这个角度讲,专家组只是一个没有决定权的工作机构,是名副其实的“专家”组。而WTO制定的“反向协商一致”原则对此做出了实质性的改变,根据这个原则,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几乎等于自动通过,争端解决机构成了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裁决机构。WTO的规则取向特点主要是由这一点决定并通过这一点表现的,而DSU第3.2款的规定正是因应这种变化而对争端解决机构权限的限定,超越这个权限,争端解决机构报告的合法性将出现问题。
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不管采取何种方式,其中核心之一都会涉及到如何在竞争政策价值与贸易政策价值之间进行协调,如何在贸易自由化与成员方通过竞争政策管理国内市场的自由之间进行平衡。在对这个核心问题没有形成任何国际共识的情况下,由WTO争端解决机构利用一个并不恰当的制度去人为地形成规则,不但严重影响WTO体制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也不利于竞争政策国际协调的进程。因此,在与贸易有关的竞争政策问题上,争端解决机构不能越俎代庖,具体解决方案应着重考虑如何有助于维持和强化WTO体制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地位。
3.突破了非违反之诉的特定目的性
非违反之诉制度的设定具有特定目的性。GATT1947是为缔约方达成的关税减让成果提供一个协议框架,其中各项规则的目的都服务于保障关税减让成果的有效性。从这个角度出发,非违反之诉针对那些尽管不违背GATT的规定但对关税减让利益造成抵消或损害的政府措施,其目的在于保护关税减让平衡,而不是对这些“合法”措施本身进行规范。因此,非违反之诉并不是为了填补GATT规定的漏洞(loophole),这些漏洞的存在不是GATT考虑不周造成的,而是GATT特意将其留在了规范范围之外,竞争政策问题也在此之列。这些留在规范范围之外的领域,在具有现实需求和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能会成为多边贸易体制规范的对象。因此,竞争政策问题纳入GATT/WTO框架有其正常的路径,而不能通过非违反之诉的大门进入,这显然是一个错误的入口。非违反之诉的功能是特定的,不能把它作为解决疑难问题的万灵药。WTO作为多边贸易体制框架,为成员方处理国际贸易中的新问题提供了一个多边谈判和洽商的平台,非违反之诉不具有这个功能。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试图通过非违反之诉将竞争政策问题全面纳入WTO框架的方案是不恰当的。当然这并不影响在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下,部分与竞争政策有关的政府措施成为申诉方启动非违反之诉的正当理由,当应当严格掌握。
参考文献:
[1]王先林.WTO竞争政策与中国反垄断立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2]齐虹丽,徐鹏.贸易自由化与竞争政策的国际协调[J].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8,(3).
[3]BernardM.Hoekman,PetrosC.Mavroidis,Competition,CompetitionPolicy,andtheGATT[R].TheWorldBankPolicyResearch,WorkingPaper,1228.
[4]FriederRoessler,ShouldPrinciplesofCompetitionPolicybeIncorporatedintoWTOLawthroughNon-violationComplaints[J].JournalofInternationalEconomicLaw,1999,(2):414.
双减政策目的和意义范文
伴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各大城市的机动车保有数量快速的增长,而相关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交通管理经验却相对滞后,导致了日益严重的交通拥堵和环境污染等问题。三十余年的改革开放使中国走完了西方国家三百年的发展过程,同时,西方国家三百年发展中所出现的问题也在这三十年之中集中的爆发,以汽车为例,中国的老百姓还没有完全享受到汽车所带来的便利,就要开始为其所产生的问题来埋单。随着交通管理理论的不断成熟,决策者们逐渐意识到,仅仅依靠完善路网和增加道路容量的这一类以增加交通供给的治堵方式,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为先进的旨在控制交通需求的交通需求管理理论(TDM)取而代之,并在交通行政法决策中发挥作用。在这种背景下,以单双号限行为代表的交通管制措施近年来频繁的出现在“中国式治堵”的舞台之上,其中以2008年北京奥运会和2010年广州亚运会期间的单双号限行规模最大、影响范围最广。自单双号限行政策出台以来,争议不断。其成本与效益之疑,临时性与长期性之争,合法性与合理性之惑都持续而广泛的存在着。其赞成者与反对者针锋相对,各执一词,意见纷呈的背后实际上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博弈。
一、单双号限行行为性质的界定
以北京为例,北京市交通部门于2008年奥运会期间下达了临时禁令,进行了汽车尾号的“单双号”限行规则,保证了奥运会期间城市交通的顺利运行。2008年9月28日,北京市政府出台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交通管理措施的通告》将“尾号限行”做进一步调整并延续下来。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单双号限行措施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违反单双号规定上路,将被处以100元罚款;擅闯奥运专用车道等交通管制路段,将被处以200元罚款,如强行闯入,见到交警示意停车手势拒不停车,或不听交警劝阻,罚款额度将高达1800元,并处拘留。”
单双号限行措施是具有行政权能的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并且表之于外部的行为。北京市政府运用行政权力,通过通告的形式设立了行政法律关系。符合行政行为成立所需要具备的主体要件、权力要件、内容要件和形式要件,是一种行政行为。进一步看,单双号限行是北京市政府针对不特定的相对人,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行为,符合抽象行政行为的一般特征,属于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
单双号限行措施出台以来就争议不断。学者们就单双号限行措施的性质和其究竟有没有侵犯到公民的基本权利问题展开了广泛的讨论。有的学者站在公共资源的管理和分配角度,认为“限行措施的本质上并不是对私人财产权(汽车)的限制,车主仍然完全占有汽车的所有权。限行措施只不过是对作为公共资源的道路的一种“分配”,其目的在于保障交通通畅等公共利益。在公共资源有限性的前提下,无限扩张的私人财产及其自由就不再具有确定的正当性,而必须接受某种分配性的限制”笔者对此表示怀疑。首先,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分配的权能,对其任何一方面的剥夺都可以构成对所有权侵害。对于车辆的尾号限行,“从物权角度来看,实际上就是禁止车主在限行的时段和路段行使自己对于其汽车的使用权,这直接影响了私家车主所有权的价值和效能的实现。本质上就是行政机关运用其行政权力将自己的意志施加于物权人的权利行使之上,因此使得物权人对物的排他性支配受到了干扰甚至于剥夺。”其次,笔者认为,不能将对汽车的使用和道路的使用完全隔离开来。毋庸赘言,对汽车的使用正是基于对道路使用的基础上,以此来作为没有影响公民对汽车所有权的借口无疑为一种诡辩。退一步讲,在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在强调公民权利本位和国家义务本位的今天,国家当然的承担着公共物品的兴建义务。公共物品的稀缺与紧张不能成为对一部分公民权利进行限制理由。
也有学者认为,限行实际上是改变行政许可的设定内容。根据该观点,在存在交通拥堵的情况下,道路成为了一种稀缺资源,需要对其进行重新的配置。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2条规定,对于公共资源的配置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该观点还认为:“车主购车后,要想实现车辆的使用价值,必须到车管所登记,车管所所做的登记,即为一种行政许可这意味着,车主对车辆使用权和收益权的实现,是行政许可的结果,而不是购车行为的必然结果”。笔者认为该观点同样值得商榷。首先,根据我国《行政许可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能够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文件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而北京市的限行令是以北京市政府为主体,以通告的形式发出。性质上应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畴,进而不具有设定行政许可的权限。其次,前文已经提到,限行措施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改变是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综上,限行措施不是一行政许可行为。
笔者认为,单双号实际上就是禁止车主在限制的时段和路段行使自已对于汽车的使用权,是行政机关为了追求特定的行政目的而对车主所有权的使用权能的一种限制,车主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而额外承担的一种财产上的不利益,是一种公法上行政限制的结果。也有学者认为:“限行并非是对车主物权的损害,而是对道路通行权的限制,针对的是道路,不是机动车本身,因此,限行与物权法并无关系”。笔者认为,限行并不是对道路通行权的限制,因为对于道路通行权的限制,根据平等原则应当平等实施,不仅包括机动车辆,而且还应当包括非机动车辆,甚至是行人。而尾号限行所限制的仅仅是机动车。综上所述,限行措施属于北京市政府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该抽象行政行为构成了对公民财产权的限制。
二、单双号限行的利益结构的分析
支持与反对限行的双方立场泾渭分明,针锋相对。双方的观点归纳起来就是,限行措施能够减少环境污染、缓解交通拥堵,这是政府和公众所能够获得的最大的公共利益。但是,限行措施无疑会损害车主的利益,因为限制了他们对车辆的使用权,并相对地增加了停车和养车的成本。而且,继续限行也可能会损害汽车产业及相关的车辆检测、驾驶员培训等行业的利益。单双号限行措施涉及到政府、无车族、有车族、汽车厂商等各种利益主体。运用利益分析法,拨开这种利益交错的纠结,我们会发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间的博弈,是单双号限行措施利益关系的主线。
(一)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优位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尽管该至理名言常被用以引证权利限制权力的合理性,然而笔者认为它同样可以应用于对权利的限制。权利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有条件的。而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是限制私人利益最具有正当性的理由。《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从我国宪法和部门法的字里行间之中,我们不难推断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位阶关系,公共利益较之于私人利益拥有更高的价值位阶。这不仅体现在法律的规定之中,而且在我国的政策和文化宣传中也多有体现,比如我国强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而集体主义原则的主要内容则是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相结合,促进社会和个人的和谐发展、倡导把国家、集体利益放在首位,充分尊重和维护个人的正当利益。当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利益应服从国家和集体利益。”公共利益的优位有理论与现实的支撑。首先在数量上,公共利益的总量上势必会超过个人利益。公共利益是全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只是单个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所有社会成员个人利益总和势必大于单个社会成员的利益,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公共利益。其次,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服从也有其必要性。社会之所以把个人利益聚合形成公共利益,目的就在于保障个人利益的安全,最终实现个人利益的增长;公共利益的发展,对社会成员来说只会意味着利益的扩张。况且个人利益只有在国家和平安全、社会秩序稳定的情况下才能得到现实化。最后,我国当前处正处在一个矛盾多发期,经济过快增长带了如社会发展不平衡,两极分化严重等诸多负面影响。维护社会稳定已经成为了政府的重要任务。在这样一种背景之下,应当更加注重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过分强调有些不合时宜。
在当双号限行措施中,政府为了提高空气质量,缓解交通拥堵这一公共利益采取了限行措施。根据相关民意调查,“对于北京限行可能带来的影响,95.2%的受访者都选择了“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空气质量”,成为提及率最高的答案;第二位的是“有效缓解交通压力,保障路面畅通”,比例达到88.8%。”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交通通畅这种正面效益惠及了社会不特定的、绝大多数的相对人。正是对于这种公共利益的最求为单双号限行这一行政措施提供了依据和合法性。而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追求也成为了对个人利益进行限制的最具正当性和合法性的依据。
(二)公共利益对私人利益的补偿
任何一个社会,对于个体利益的不尊重就会导致更多个体的背叛。民主不仅包括少数服从多数的决策导向,而且还应当充分尊重少数人的利益,尤其应当重视那些为了公共利益的实现而其私权受到限制的权利主体。如果漠视私人利益的存在,公共利益就可能衍化成为对少数人暴政的工具。针对国家对所有权的限制,“各国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征收或具有征收效果的干预列为所有权人“特别牺牲”的情形,并规定相应的救济。”
单双号限行这一行政措施实际上就是禁止车主在限行的时段和路段行使自己对于其汽车的使用权。这实质上是对车主物权上的一种限制,是车主基于公共利益而额外承担的一种财产上的不利益,应纳入一种广义征用的范畴。对征收或征用,我国法律都有相关补偿的规定。
“在北京奥运单双号限行中,北京市政府决定对奥运会和残奥会期间停驶的车辆相应减征车船税和养路费。据介绍,由于北京奥运期间单双号限行措施的实施,北京市交管部门对停驶的车辆相应减征了三个月的车船税和养路费,减征的税费数额达13亿元。在广州亚运会举办期间,广州市政府也推出了包括十大惠民项目的“亚运大礼包”,其中包括向市民发送感谢信并赠送亚运相关纪念品、亚运及亚残运期间增加放假3天、30个工作日免费享受公共交通服务、免费赠亚运会及亚残运会门票、15万人免费参观亚运主要场馆、向特殊群体发放500元补助等。”对于私权利主体的补偿,不仅是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一种平衡,而且也是实质合法性的应有之义,亦或者是一种合法性的补强。随着现代社会从形式法治走向实质法治、从管理行政走向服务行政,形式意义上的合法不再成为合法性的惟一内涵,实质合法性的应当成为法治国家、法治政府不懈追求的目标。
(三)比例原则之下的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
在分析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时,比例原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核心理论。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也称禁止过度原则,“一般认为具体包括必要性原则和合比例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最温和方式原则,是指行政权的行使应尽可能使相对人的损害保持在最小的范围内,也即所采取的手段是为实现公共利益所绝对必要的,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合比例性原则,又称相称性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干预不得超过所追求的行政目的的价值,两者之间必须合比例或相称。”单双号限行措施长期存在着长期性与临时性之争,以北京奥运期间的限行为例,在奥运会期间,逾九成的北京市民支持限行方案。北京奥运事关国家形象,其成功举办能够提振民族精神,促进经济发展。如果将其纳入公共利益的考虑范畴,其价值是不言而喻的。同时,要在短时间内提升北京的空气质量和交通环境,限行无疑是最为立竿见影的措施之一。因此,在奥运会期间,单双号限行措施符合必要性原则和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这也是限行措施在奥运会期间拥有超高支持率的原因。然而在奥运会后,该措施缺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实际上,奥运会结束后比例关系发生了变化,改善大气和交通环境的寻求虽然存在,但已经丧失了紧迫性和措施的不可替代性。限行措施也失去了民意的支持。奥运结束后,北京将限行改为每周一次实际上是对比例关系的重新调整,使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重新去向平衡。一种理想的“公共利益——个人利益”关系结构应该是,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作出基于合意的让渡,公共利益给予这种让渡以公正的补偿,这一切都建立在相称的手段和目的与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比例模型之上。
三、对单双号限行措施进路的思考
对城市交通拥堵的治理是一个复杂、系统的工程,任何一项城市拥堵治理措施的出台,最终都要上升为政府的公共行政决策与执行层面。每一项治理措施的决策出台都会涉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法律的效率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均衡。因此城市拥堵治理本质上是一个公共政策选择的政治法律过程,在政策措施的决策,执行和保障的全过程应当引入有效的原则和制度保证其民主性,科学性和合法性。
(一)民主性的实现:公众参与制度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指出,要实现“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的行政决策机制和制度基本形成,人民群众的要求、意愿得到及时反映”的目标。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也包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公平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当行政机关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时,应当避免采取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为之”。
“公众参与是实现各种利益充分表达、进行富有意义的交流以及协商的制度过程。”从这个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公众参与最重要的两个环节是各种利益的充分表达和富有意义的交流以及协商。“公众参与的核心实际上是不同利益主体之间民主的协商。行政过程的民主化主要体现为公众参与。公众为行政过程提供多元的、分散化的决策基础信息与公众偏好结构。”充分的讨论和论证对于一项行政决策的出台是必需的。在其各个环节比如议程设定、方案草案准备、公众参与评论,都需要充分的讨论和论证,如果建立了充分的公众参与,合理考虑公众的利益诉求,政府所制定的政策就会有更加坚实的民意基础,也才会真正地实现公共利益。表面上看,没有民主参与程序的政策制定与加入民主参与程序的政策制定相比,也许节省了时间,提高了效率。但却可能在方案在出台后遭到很多关于民主性和正当程序的质疑,这样决策者又不得不采取一系列弥补性的弹性化措施,反而破坏了行政决策的安定性,破坏了政府的公信力和决策的权威性。
“单双号限行措施涉及到政府、有车族、无车族、汽车厂商等多个利益主体。在参与式行政决策的模式之下,公共利益实际上是多元利益的合成。”这就要求行政机关在措施的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充分听取来自社会群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行政机关在做出重大决策时,应通过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的参与方式保障公民的意见能够得到顺利表达,使受行政权力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到行政权力的运作过程之中。这不仅是参与行政决策模式的要求,也是行政程序正当原则项下的行政参与原则的应有之义。
(二)科学性的保障:专家咨询制度
专家是掌握与公共议题有关的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在某一领域具有权威性,可以以其专业知识在行政决策的过程中起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事实认定时。专家具备专门性的分析工具,在公共决策体制结构中拥有相对独立的角色空间。当遇到价值偏好的选择之时,应当通过广泛的公众参与,由公众充分地表达他们的价值偏好,而在事实认定之时,则需要专家的职业性和专业性的判断。专家论证不是民主决策的体现,而是科学决策的要求。“民主决策强调民众的感受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然而却未必是最明智的选择。”
行政决策程序包括重大决策程序、一般决策程序、建议决策程序和应急决策程序。专家论证是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决策要达到的终极目的是决策结果的科学性。民主性和科学性之间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试想,如果一个决策经过了民主程序,最终是不科学的,那么这样的决策实际上是没有意义的。多数人的价值偏好可能会导致对事实的认定产生偏差。而专家论证制度在则用理性的观点和思维防止全民的暴政的悲剧。专家的意见应当得到尊重,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作为一项程序法律制度,专家论证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重大的行政决策没有经过专家论证,不能做出决策。以此来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合理性。
城市交通拥堵治理是一项复杂和系统的工程,涉及到经济学、交通管理学、交通工程学等诸多学科的专业知识,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而单双号限行作为城市交通治理的一种手段,自然具备专业性和技术性的特点。一般大众由于专业知识所限和易受到价值偏好的影响,其选择未必是科学和明智的。因此,在交通拥堵治理的过程中,专家应当运用其专业知识,发挥对公众的引导作用,将决策的依据充分公开,这样才能获得民意的理解与支持,最终形成科学性与民主性的良性互动。
(三)民主性与科学性的基石:依法决策制度。
依法决策是指行政决策应当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据,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作出决策。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决定。民主性和科学性是决策正确性的保证,而决策的法定化则是民主性与科学性的保障。没有法律的保障,无论是专家咨询还是公众参与,都可能会成为流于形式的过场。实现决策的的科学化和民主化,必须使民主决策程序和科学论证的程序法律化和制度化,因为通过法制化,人民群众才能通过法定的权利参与到政府的决策过程之中,如果其权利受到侵犯,也能够运用法律手段及时的获得法律救济。专家咨询制度只有法制化,专家的意见才具有法律效力,进而成为行政决策的重大依据。
决策是决策者的主观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在决策的过程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随意性和片面性就难以避免。而决策程序具有客观性,是制约决策中主观随意性的重要手段。为了保障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就要使决策程序法制化,使行政机关严格的遵守程序,依法决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