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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事制度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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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篇1

从情况来看,近些年来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突出,证人出庭率低已经成为严重困扰审判方式的重大问题,直接了民事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影响了各项诉讼原则的贯彻。正确认识和解决这一困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紧迫性。鉴于此,我国应尽快立法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证人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立法应赋予法官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对于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立法要明确对不出庭作证证人的制裁措施,并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的救济渠道。

文章以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现状为出发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做出的规定,观察国内外现行民诉体制、观念、我国的国情,探究在我国民事诉讼构造下证人规避作证的症结,结合司法实践,从证人的适格性、证人作证义务、证人相关权利、证人出庭有关费用负担规则、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不足和作证制度之完善及建议,对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仍不尽人意之处等方面进行了阐述,旨在对实践中正确对待证人出庭作证有关制度,以提高司法审判能力,提高庭审质量。

关键词:权利义务出庭作证证言费用制度完善

纵观二十年来的司法实践,在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已经直接影响到民事诉讼的公正和效率。正确认识这一问题的本质和根源并进而解决它,在当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的视角,观察国内外现行民诉体制、观念、我国的国情,探究在我国民事诉讼构造下证人规避作证的症结,以期有助于该问题的解决。

一、庭审证人的适格性、义务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证人的适格性的是要求证人具有感知能力和正确的表述能力,即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能力,因此,对相关事实有所亲身感知的证人,不再仅仅因身份或其在该案中的利益而剥夺其他证人的资格,至于证人的身份和在诉讼中的利益可能对证人的诚实性产生影响,只能在庭审中用来攻击证人的可信性。证人的适格性规则是证据法中关于证人证言的重要规则,它所强调的、解决的是一个潜在的证人是否有资格提供证言的问题。当前各国对于证人资格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证人具有生理和精神上的能力。(2)证人具有亲身感知;(3)证人具有宣誓或陈述能力;(4)证人有正确表述能力(具有理解有关问题并明确表述自己思想的能力)。

证人出庭率低确实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如不能切实改变这种状况,就会使法院在证据方面仍然走以前的老路。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又重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应体现为三种义务:(一)到庭义务。(二)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在进行陈述之前履行的。(三)证言义务。当庭义务是法律对证人的要求,证言义务是证人作证义务的本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未对上述第二种义务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作为尝试,因为强调证人宣誓义务,是保证证人能够知晓其如实陈述职责的重要程序,同时具有在主观上激发证人如实作证的功能。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费用规则

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按时到庭。然而法院在通知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只有证人尽了义务,才能享受证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尤其是当今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通过证人作证时,除告知义务外,还应告之证人诸如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证人出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等,这样有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决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尝试解决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问题,理论界一直就此在进行探讨,一直呼吁要建立证人费用补偿制度,但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仅在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属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上述规定并未做出进一步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一直没有落实,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补偿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应有的保障,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条规定指出:1、证人对于因出庭而导致的合理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合理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这些费用怎么确定才算合理,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如何确定证人费用的标准是一个需要加以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补偿的数额不宜过高,因为过高会造成当事人财力难以承受,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需要住宿的应予考虑住宿费,其标准不能太高,因为过高会造成当事人财力难以承受,应根据具体案件具体情况而定,需要住宿的应予考虑住宿费,其标准不能太高,参照当地国家干部下乡住宿费的标准;证人的生活补助费可参照国家干部职工进餐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补贴可略低于一般人的工资计算;交通费比较好掌握,根据实际开支即可确定数额。

三、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完善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仍不尽人意之处,有些不具可操作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现有的制度缺陷。

1、实践中,相当数量的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是却拒绝出庭作证,在庭审中,法官对不出庭证人的证言,只好宣读,对证人的质疑和盘问难以进行,合议庭无法了解证人证言的产生过程,给人作证时所处的环境和心态以及证人作证过程中是否受到威胁或贿买等情况,无法当庭查证属实,使证人证言作为证据采用的可信度低。

2、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上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未规定不履行义务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也没作规定,导致不能很好地贯彻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从我国立法意图来看,倾向于规定证人拒绝作证应承担某种法律责任,方可称的上作证义务问题,反之,没有责任,也就谈不上什么义务问题。但是在实践中的确存在矛盾:1、证人很容易找到其不知情的理由,要追究其责任很难找到证据,否则有强迫他人作证的嫌疑;2、法律规定了保护证人的人身安全,但也是事后才予以保护的,另外对证人家人及亲属人身安全问题等没做规定,故此,强制证人作证义务则对证人似乎显得有些不公平。笔者希望有更多的人共同进行理论研究探讨,能早日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来。

3、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时,有关费用由谁垫付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在必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传唤证人,此时很难界定证人属于哪一方当事人的证人,不好确定证人费用的承担主体问题。笔者认为此时可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办法及补充规定,先由法院垫付,待结案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

4、对证人出庭作证有关费用的标准规定不明确,不具操作性,容易使各地方适用标准不统一。

5、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证人出庭通知书往往由法官委托申请证人出庭的一方当事人代为送达,并由其直接预付作证费用给证人,实际上形成了申请方与证人同行、同住情况,从感情上说,存在影响如实作证的可能性。

(二)完善立法和司法实践之建议

1、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缺乏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规定,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证人作证问题上的混乱状态。鉴于此,我国应尽快立法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规定证人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作证,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立法应赋予法官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对于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立法要明确对不出庭作证证人的制裁措施,并为受到强制的证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救济渠道。

2、建立证人出庭作证补偿制度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隐私权保护问题日益受到普遍关注。究其原因,主要为:犯罪既是对国家、社会利益的侵犯,也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且常常是以被害人为承受对象的;基于人道主义考虑;由于被害人及其援助团体的影响;人们对现有改造犯罪人的模式渐渐丧失信心,产生了诸多有利于被害人保护的学说。这些有益的经验和对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思考值得我们借鉴,并对我国刑事被害人隐私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很好的范本。

隐私权以及被害人的概念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于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愿意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都具有决定权。

刑事被害人是指人身、财产及其他权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受害者”系指个人或整体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人。

我国对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保护制度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被害人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案件不予公开审理。

目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侦查、阶段欠缺保护被害人隐私权的程序性条款: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侦查、这两阶段被害人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导致侦查人员、公诉人侵犯被害人隐私权的现象时有发生。

欠缺对被害人询问的范围、次数、时间、地点等内容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条规定。但被害人和证人都无法享有犯罪嫌疑人所享有的权利,即有权拒绝回答与案件没有关系的问题。这就意味着被害人的隐私权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被害人必须回答侦查人员、公诉人、审判人员的任何问题,甚至是与案件完全无关的隐私问题。此外,对被害人询问的次数、时间、地点,法律均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欠缺强制人身检查的条件及判断标准的主观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和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第一百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均没有对强制人身检查应具备的要件和应遵循的程序作出规范。另外,对于人身检查没有禁止性规定,这就可能导致检查人使用损害人体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人身检查。此外,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人身检查适用主观标准,也易侵犯被害人隐私权。此外,在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时,如何处置,现行法律也没有明文规定。

审判阶段对涉及个人隐私案件的判断标准模糊: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各地法院对于那些属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判断标准并不统一,一般仅仅限于性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而对于其他案件即使涉及个人隐私也是公开审理,比如因为配偶引发的绑架犯罪案件是否应该进行公开审理,该文原载于中国社会科学院文献信息中心主办的《环球市场信息导报》杂志http://总第522期2013年第39期-----转载须注名来源司法实践中也不作为涉及个人隐私案件处理,同样对外公开。即使不公开审理,审判人员对于其认为与案件有关的被害人隐私问题也可以对被害人进行询问,被害人必须如实回答。至于如何判断其关联性,则都是由审判人员自由掌握,带有很大的主观判断意义。

司法机关与媒体的不当交流侵害了被害人隐私:法制新闻中的很大一部分来源于司法机关主动报料,另外还有部分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报料。司法机关为迎合新闻媒体报道,往往会很乐于将案件的详细资料提供给媒体,既可以达到法制宣传教育的目的,又能提高自身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而新闻媒体为激发公众的关注,时常有意将犯罪事实进行夸大和渲染,往往未经被害人同意便将加害人、被害人的身份、住址、肖像、个人生活习惯、身体特征、疾病史等等资料公布于世。有些媒体甚至不顾被害人及其家人的感受进行穷追不舍采访,甚至于采取偷拍、偷听等手段。这些做法都将极大地侵害了被害人的隐私权,破坏被害人及其家庭的生活安宁,从而使被害人再次遭受打击。

救济措施的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但是对于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被害人隐私,应通过怎样的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赔偿如何计算,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对于完善保护刑事被害人隐私权相关制度的建议

要提倡在刑事诉讼中加强对被害人隐私的保护,这样做的主要目的和意义是防止出现刑事诉讼中的“第二次被害人化”的问题,力求避免和减少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再次受到侵害。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和隐私权的保护之间应当保持动态的平衡。

设立总则性条款。

为了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的再次修改中,建议采用陈光中教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的提议,即“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尊重其人格权,保护其隐私权。”在庭审阶段,涉及性犯罪的案件不应公开审理,其他性质的案件中若被害人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也应充分予以考虑。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询问被害人时应考虑保护被害人的隐私权。在法庭辩论的过程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不得通过揭露与本案无关的被害人的隐私来获取于己方有利的结论。

设立侦查、阶段有关隐私权保护的程序性条款。

审前阶段询问制度中的被害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在侦查、检察活动中,无论是询问、证据搜集、扣押、搜查等都应考虑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尽可能地避免公权力对个人隐私权的过度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各项规定,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却没有像犯罪嫌疑人一样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提出的任何问题,甚至是严重涉及个人隐私的问题。因此,为了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的尊重和保护,对涉及被害人隐私而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的情节,没有必要进行详细询问,更要注意在此过程中询问被害人的语气和方式。对于被害人所有的私人物品,证实与犯罪无关的不得扣押,在搜查、勘验的过程中知晓的与查证犯罪无关的个人信息也应当保密。

因此,为了体现对被害人人格尊严和隐私权的保护,有必要在刑事诉讼法中添加陈光中教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议的“在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应当保障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尊重其人格权,保护其隐私权。尤其在性犯罪案件中,对受害人羞于启齿而对定罪量刑关系不大的情节,没有必要进行详细询问。”

人身检查中的被害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况,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在侦查活动时,无论是询问、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都应考虑被害人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尤其需要保障被害人住所、所持物品等的隐私权;

此外,在证据保全、扣押、搜查等方面涉及被害人隐私的信息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应负保密义务,与案件无关的证据应当及时发还给被害人,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应妥善保管。

完善审判阶段中对被害人保护的措施。在审判阶段于公开的法庭上询问被害人时,法院有义务保护被害人的隐私不被侵害,必要时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被害人因面对被告人作证或回忆被害经过而再度被害。笔者认为,在刑事审判的提问中,只有在确系查明案件真相所绝对必需的案件中,才能就涉及被害人个人隐私的问题提问,尤其是严重犯罪的被害人、性攻击犯罪的被害人。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

关键词:刑事诉讼证人出庭

预审程序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令人堪忧,绝大多数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已成为困扰执法工作的一大因素,对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影响甚大。在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诉讼过程中的一大难题。证人不出庭作证导致当事人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法官不能在庭上接触证人,从而使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权受到限制和削弱,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词原则落空,最终影响司法公正、效率价值的实现。

一、设立刑事诉讼证人预审程序将不出庭的证人分为应该出庭的证人和不应该出庭的证人。对享有拒证权特权的人可免除其出庭作证义务,对于其他应出庭而拒绝出庭的证人规定为妨害作证罪,当享有拒绝作证权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的证人同时是关键证人时,应先动员他放弃拒绝作证权,主动出庭作证。如果他仍不愿出庭作证,则不应当强制其出庭作证,可采用远程视频手段作证。区分应该出庭和不应该出庭的标准可以考虑以下三个方面:1.从证人自身来区分。在这一点上可以借鉴国外规定某些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特权的经验,将律师,医生,夫妻,情报人员,记者,保守军事和政府秘密的人列入特殊证人,可以免除其做证义务,而其余的不具有特殊身份的普通证人则属于应该出庭的证人。2.从案件性质来区分。将涉及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暴力性犯罪的证人规定为应该出庭,具有特殊身份的人除外。3.从程序来区分,对于简易程序中的证人应该用证人证言或者用远程视频来代替证人出庭,对于普通程序中的关键证人应强制要求出庭。

二、明确由公安机关承担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职责虽然我国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检、法三机关都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该规定过于原则、笼统,没有明确三机关的各自保护职责,由于分工不明,导致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均不能有效地履行保护证人的职责,甚至发生互相推脱的现象。但是公安机关作为我国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具有明显的人力、物力和先进技术设备等优势。因此,可以将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证人。另外,证人保护是一项复杂工作,还需要其他部门和社会各界共同配合和努力,以便全方位、多角度切实有效保护好每位证人。

三、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对证人获得费用补偿的权利的规定在英国,有证人酬金制度。在美国,无论是证人被以政府的名义传唤,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由政府支付的费用。在德国,专门制定了《证人,鉴定人补偿法》。我国目前还没有这方面的相关规定,应借鉴外国的经验,就证人因作证而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补偿问题,作出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1.应给哪些证人经济补偿?证人的经济补偿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作为接受补偿的主体,证人必须是愿意作证的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无权得到补偿。其二,已经得到证人补偿金的证人如果拒绝作证或者作伪证,将丧失获得补偿的权利,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由法院追回;其三,如果证人所在单位已经为证人出庭作证提供相应的物质补偿,法院可以酌情减少补偿金或者不予补偿;其四,对于出庭作证是其职责范围内的证人(如警察),原则上不再享有证人经济补偿的权利。2.证人作证的补偿费用该由谁承担?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费用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是较为合理的。主要理由:其一,从刑事诉讼的性质来说,刑事诉讼并非纯粹的当事人之间的个人利益纠纷,而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公诉机关和破坏社会秩序的被告人之争,刑事诉讼的结果也是直接关系到国家和公共利益,刑事证人作证的目的从根本上说是帮助国家司法机关探寻事实真相,其补偿理应由法院承担。其二,从诉讼对抗双方的地位看,刑事诉讼中辩方与控方不是平等的关系,在力量对比上也比较悬殊。如果让无力支付证人费用的被告人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有违保护被告人权益的法律原则。其三,从证人义务的对象来说,证人作证是对国家履行义务而非对当事人履行义务,特别是在人民法院依职权传唤的证人究竟属于哪一方很难确定,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成为支付证人作证补偿主体。而且,证人费用由人民法院统一支付,也有助于保证证人的中立性。

四、引入刑事简易程序来减少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需求目前我国刑事案件数量较大,因而完全落实经济补偿制度和证人保护等制度的难度都是相当大的。减少需求,即减少法院对出庭证人的需求,意味着在一定条件下,不需要更多的证人出庭作证,即部分证人不出庭作证。基于前文分析可知,我国诉讼制度本身对证人出庭是排斥的。既然是排斥,在案情简单、证据充分、证人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不起决定性作用的情况下,减少证人供应,让大量无需证人出庭的证人不需出庭,是可行的,也是合理的;其次,基于“成本——效益”分析,让大量无需证人出庭的证人不出庭,可以确保诉讼效率的提高,保障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使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那些疑难、复杂的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实现诉讼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在一定时期案件数量既定的情况下,怎样减少法院对出庭证人的需求呢?这时,我们可以考虑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确保程序基本公正的前提下分流案件,让证人无需出庭。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主要有四项: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上述规定最严重的缺陷是:该规定没能赋予被告人自主、自愿地选择和放弃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这样通过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又减少了法院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需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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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3]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