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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合同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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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合同范文篇1

关键词先行回收投资;利用外资;监管;反思

国民待遇原则作为WTO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WTO协议之中。随着中国的入世与中国人民对利用外资理性的增强,国内要求取消对外商的特殊优惠待遇的呼声越来越高。但与此同时,财政部于2005年6月9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行政规章的推出不得不引起我们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反思。

外商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修正)(以下简称《合作企业法》)第21条对外商提前收回投资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44条也对外商提前收回投资作了规定。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合作企业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财政部通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以下简称《审批办法》),该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规定了更为详细的法定条件。但笔者认为,我国当前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存在若干重大缺陷,必须予以认真反思和检讨。

一、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定条件规定不合理

(一)对中外合作经营的期限未作限制

《审批办法》第3条规定,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该条对合作期限未作限制,这可能导致外商没有投资存留企业的情况下却仍然能够分享利润。因为外商回收了投资,特别是在外商完全回收投资而合作期限还较长的情况下,合作企业剩下的资本都是中方的资本,但外商投资者仍能够按照约定来分享合作企业利润,这对中方合作者是极不公平的。再者,我们拿其他发展中国家的外资立法作个比较。为了实现充分利用外资的目标,有些发展中国家的外资法规定,外资原本必须经过一定期限后才能汇出。如埃及1974年43号法令规定,外资原本必须在投资登记5年后才能汇出,特别情况例外。但更多的国家外资法对外资原本汇出兼有期限、限额的限制。如阿富汗《鼓励私人和外国投资法》规定,原本可在批准投资5年后汇出,但每年汇出额不得超过投入资本的25%。②与此相比,中国的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外资停留时间不仅没有法律予以保障,而且外方还可以利用“认缴制”(这一点将在后文详细论述)与“先行回收投资”尽量缩短在合作企业中的停留时间。

(二)现行先行回收投资立法并不能防止外商逃避债务

根据《审批办法》第4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我国中外合作企业法为了防止外方合作者在企业经营期满之前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给予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权的同时,要求其出具承诺函。但承诺函这种形式都并不能保证中方的债权能够得以实现。因为,在外方合作者享有先行回收投资权的情况下,外方已收回投资或大部分投资,并且将其资产已经转移到境外,中方合作者向企业债权人承担第一位的风险责任之后,不得不靠诉讼程序来予以救济。但实际上,外方合作者或其担保人真正可供偿债的资产位于境外,中方追偿起来,极为困难,最终吃下暗亏的不在少数。因此,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立法并不能防止外商逃避债务。

(三)在“认缴制”下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达不到利用外资的目标

根据《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从这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中外合作企业在企业注册资本的出资上实行的是“认缴制”,即企业可以在没有足额交纳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设立。笔者并非对此条的规定怀有非议,我国为平衡内外资企业在企业注册资本出资上的不公平状态,已经对《公司法》的注册资本出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在内资企业的设立上也采取了有限的“认缴制”。但关键是“认缴制”与“先行回收投资”结合起来在同一企业中应用,就很有可能损害中方合作者的利益,达不到充分利用外资的目标。原因就在于《审批办法》第4条第4款规定存在漏洞,该条规定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必须满足的第四个条件“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中对应该到位的出资数额未规定清楚。是要求认缴出资全部到位,还是要求认缴出资的一定比例到位后,外商才能够先行回收投资?即使在外商认缴出资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存在损害中方利益的可能(如逃避税收或对企业缺乏责任意识),更别说在外商认缴出资部分到位的情况下就允许其先行回收投资的危害性了。试想一方面外商认缴出资还未全部到位或者是刚刚到位,另一方面外商就享有先行回收投资的权利,那么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谈何达到了利用外资的目标呢?

二、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存在缺陷

外商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有三种方式,即扩大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税前回收与加速折旧。首先以加速折旧的方式回收投资最为严重,这种方式不仅会减少国家的税收,而且还可能减少企业注册资本。企业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是用于企业固定资产更新、改造的专项资金。而企业固定资产通常是指由合作一方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厂房等,或者用合作者投入的现金购进的上述资产,因此这些固定资产属于企业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实施细则》虽然不允许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回收投资,但却不禁止其在企业无盈利的情况下回收投资。如果企业没有盈利,固定资产折旧费就用于资本回收,势必造成企业注册资本的实际减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③其次,从企业的税前利润中回收投资,虽然不涉及注册资本,但减少了国家税收。这种方式容易导致外商故意制造企业盈利的假相以逃避国家的税收。第三,从企业纯利润中以扩大收益分配比例的方式回收投资虽然并不涉及企业注册资本,也不会直接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但是立法并没有对外商投资回收完毕后的收益分配比例的调整问题做出规定。这关系到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外方与中方什么比例来分配利润的问题。是按照各原合同约定收益分配比例,还是继续按照扩大的收益分配比例,还是调整到对中方有利的收益分配比例来分配企业的利润呢,法律对此未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上述三种在实践中常见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事实上都是存在缺陷的。

三、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导致外商对企业缺乏责任意识

参照“利益相关者”理论对公司合理运作所作的研究,“为了营造企业或公司都有可能得到发展的大环境,建立利害相关者经济是大有必要的。在一般情况下,这意味着,我们需要培养企业所有者(特别是投资者)的长期责任意识。……关键是,让工作在企业中的个人与企业的未来保持一种利害关系,只有这样,他们才会有责任感,才会对其工作的企业有一种认同感。”④因此,为了保证外商对合作企业的责任意识,立法应该保证外商的投资在企业中停留的期限。但是,外商一旦提前回收其投资或大部分投资,由于成本减少,可能使得外商不再关心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甚至为了私利损害合作企业的利益,如将合作企业的商业秘密或专有技术等泄漏给其关联企业或其他竞争对手。

四、法人式中外合作企业责任分担方式违反了《公司法》有限责任原则

根据《合作企业法》第2条、《实施细则》第4条的规定,中外合作企业既可以组成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在不具备法人条件的情况下组成非法人的经济实体。因此,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但这里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又与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责任分担规定不一致。我国《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根据《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虽然合作双方仍以总出资为限对企业经营风险承担有限责任,但双方间并不一定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双方可以通过合作合同约定某一方承担风险责任的比例,即合作双方中的某一方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当然,《实施细则》这样规定也是出于对中方利益的考虑,因为在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如仍按照各自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则中方显然处于不利地位,原因很简单,在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期间,外方已获得相当于所投资金、技术价值的收益,而中方获利较少,甚至可能根本未获利,外方承担的责任大大减少了。但如果简单地依《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那么问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允许股东以合同约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方式?由于公司责任的承担方式不仅涉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对整个国家的经济秩序影响重大,因此,《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的规定应为强制性规则,不允许当事人之间协议或任何一方任意予以变更。因此,有学者认为将合作经营企业带上有限责任公司的帽子,把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搞得不伦不类。⑤

五、新的立法也难保对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实施严格监管

新的行政规章虽然规定了“先行回收投资”的具体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但仍然局限在各地政府各自为政、大搞优惠竞赛的恶性竞争之中。许多地方政府为了利用外国直接投资实现各自地区的经济增长和就业目标,在招商引资中,给予外商名目繁多的优惠政策或在优惠措施的执行程序上放松监管,致使原先在立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的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统一标准在各地方政府的利益趋势下惨遭践踏。

此外,事实也告诉我们“先行回收投资”只能吸引优惠政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让我们先看看优惠政策在吸引外资中的作用。在有关跨国公司投资决策的决定因素的理论和实践研究中,普遍的结论是,尽管各种优惠的作用很大,但在排列次序上,优惠政策的地位并不很高。⑥投资者更看重一国的总体投资环境是否良好,如包括政局是否稳定、法制是否健全、基础设施是否完善、市场潜力是否大、经济制度是否定型等。可见,只有在其他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优惠政策才能显示出鼓励作用来。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情来看,外资优惠待遇只对港澳台的一些中小型企业投资者具有一定的吸引力,而对拥有大量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所有权优势的发达国家的投资者,其吸引力是有限的。中国加入WTO后,外商对华投资信心增强,未来几年中国吸收外资仍将保持稳定增长的趋势。日本、美国等一些发达国家把中国作为其对外资的首选地。欧、美、日的大型跨国公司并不看重我国的优惠待遇,而是看重我国的总体投资环境;而那些优惠政策导向型的中低档投资,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调动巨大的国内资本来予以取代。

六、结语:改革的方向

如此看来,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又有何存在的必要性呢?这无非只是政府自愿放弃本属于自己的利益而已,制造中方合作者不公的地位。所以说,允许外商先行回收投资在今天以及将来都已失去了价值,已到了该废止它的时候了。有些同志担心废止这项优惠待遇后会影响中国吸引外资。⑦其实这种担心在中国当前资金过剩、外汇储备过多的情况下是没有必要的。相反,资金过剩与外汇储备过多形成的原因,都与过多吸收外商直接投资、向外资出售国有企业有关。⑧在这种情况下,流入中国的外商直接投资本身就是多余的资金,它们又挤垮了中国的民族产业,因此中国目前应该调整对外资的态度,即对外资不应该采取来者不拒的态度,更不应该为外资提供超国民待遇。⑨

也有的同志认为采取废止此项优惠待遇太过激进,可以采取比较中庸的改革方法――即在外商回收投资完毕后合作期限到来之前,调整中外合作双方的收益分配比例,⑩加大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缩小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并通过立法将措施确定下来。这种措施听起来好像比较合理,但凡有一点经济常识的人都知道收益与风险是正相关的,正是因为立法者担心中方在外商回收投资之后承担的责任过大,才会通过法律排除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时对中方造成的不利,允许双方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超出或低于自己出资额的风险责任。所以,就存在一个悖论,即外商回收投资后,中方的收益分配比例需要扩大,但风险责任要缩小,而外方的收益分配比例要缩小则风险责任却要扩大,试问又哪个外商会接受这样的约定?

所以,笔者坚决地认为:中国目前应该废止“外商先行回收投资”的优惠待遇。

注释

①《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第3条.

②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730-732.

③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372-373.

④[英]加文・凯利,多米尼克・凯利,安德鲁・甘布尔,编;欧阳英,译.利害相关者资本主义.重庆出版社,2001.23.

⑤陈治东.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制度若干问题之剖析.国际经济法论丛(卷一).法律出版社,1998.160.

⑥Caves,R.E.TheIndustrialEconomicsofForeignInvestment.ClaredonPress,1971.38.

⑦谢晓尧,刘恒.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法律性质.国际经济法网.

⑧左大培.徐工改制方向错外资控制徐工更是错.省略.

⑨徐奎松.中国企业报专访余永定:徐工出售关系中国企业改革方向.中国企业报,2006-7-31.

回收合同范文

一、先行回收投资性质的几种主要观点评析

目前,理论界对先行回收投资法律性质的认识,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等同于抽回、减少注册资本。该观点认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的注册资本在合营期不得抽回,不得减少,因此,合营者的投资只能从利润分配中回收。与中外合资企业不同,在中外合作企业中,合作双方可以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外国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1]“从资本金保全要求来看,中外合资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规定,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不得抽回投资。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但是有一种情况例外,这就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2]

第二种观点,将先行回收投资视为资本的转让。先行回收投资,“实际上是企业内部的资产的转移,即中方用本来应得的利润购买外国合作者的资本,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过程,就是中方逐步购买外国合作者资金的过程。”[3]

第三种观点,把先行回收投资视为保本经营。该观点认为,合作企业顽强生命力的原因在于,“外方能保本,中方也有利……在一定条件下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投资,从而使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原本和利润都有保证,可减少或避免商业风险。”[4]“……外商投资兴办合作经营项目至少可以保本,能有效地实现平等互利的原则。”[5]

上述三种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他们都将合作企业的先行回收投资与企业(尤其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制度联系在一起,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的范畴考察,而又视其为例外。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都是值得商榷的。企业(公司)资本(Capital)在企业(公司)法中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范畴,[6]其内容涉及资本原则、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验资等。而先行回收投资不属资本的范畴,不应将其纳入企业资本制度之中去考察。

先行回收投资不是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从企业资本制度的一般要求看,维持资本不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基本要求。各国公司(企业)法都明文禁止投资者在企业存续期间抽回资本。[7]对因经营规模变化、投资总额减少而导致注册资本减少,各国都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和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也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34条)。对抽逃出资的要责令改正,处以相应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法人抽逃资金的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第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合作企业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对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第16条)。在司法实践中,投资人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不符,或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回,或由投资人在实际投入与注册资金的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8]可见,视先行回收投资为抽回投资、减少注册资本的观点,与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及司法实践的做法是不相符合的。事实上,外国合作者回收资金的来源并非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而是合作企业的利润和中国政府的优惠,笔者后面将详细阐述。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不用办理减资申报和工商变更登记。

回收投资也不是中外合作双方出资额的转让。转让出资是指投资权益从一方股东让渡给另一方,必然引起出资股东组合、资本构成结构、权利义务等问题的变化,甚至会导致企业性质的变化(如合作企业演变为独资企业)。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转让出资必须经合作他方书面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在第四章“投资、合作条件”中对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回收投资并不改变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中投资条件或合作条件,外国投资者全部回收投资后,也不影响其作为合作者的地位,合作企业的法律性质不改变,外国合作者仍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不需要办理股权结构变化的报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在立法体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将其编入第七章“分配收益与回收投资”。

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也不是保本经营。兴办合作企业是国际直接投资(InterationalDirectInvestment)的一种重要形式,区别于借贷,发行债券、股票等间接投资(IndirectInvestment),它是本着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原则建立起来的联合体,风险与利益同在,不存在还本付息问题。从字义上分析,合作企业是国际合营企业(JointVenture)的一种形式,"JointVenture"本义就是“共担风险”。还本付息的保本经营是违反企业的本义和公平原则的。我国现行有关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也不允许保本经营。从先行回收投资的前提看,“要求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进行”,[9]“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之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10]可见,在合作企业亏损的状态下,外国合作者就谈不上回收投资来保本。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后对企业的债务还应承担责任,其中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要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11]即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12]可见先行回收投资具有暂时性,并不排除承担亏损责任时的赔本可能,风险尤存。

二、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优惠措施

笔者认为,先行回收投资性质上是一种让利性的优惠措施,属国家对外商投资的促进、鼓励政策。

回收投资,从字面上容易理解为将已经投入企业的资金(投资)收回来。从法律上分析,出资人一旦将其财产作为出资投入企业,在资产的权属上就已实现“两权分离”,即出资人享有资产的终极所有权,作为股东享有表决、议事、分享利润等权利;投入的资产在企业成立后转化为企业的法人财产权(在非法人型企业里则为共有财产),出资人无权直接控制、支配和处分其投入的财产。因而,回收投资并非是从资产性质上要回收作为注册资本组成部分的原投资(合作条件),而是从数量上、程度上,使回收的收益与原投入的资金数额相当。国际跨国投资总是以高利润为航标的,资本的流动总是以高利润为导向。回收投资不至于蚀本,是外国投资者的最低要求。

通常,出资人回收投资是通过企业税后利润的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得以实现的。依各国企业(公司)立法的通例,禁止企业在亏损未弥补之前分配收益。因为企业亏损未弥补之前,企业处于负债状况是无利可分的,在这种状态上从企业取得收益,实质上是抽逃企业资产,违反了资本维持、充实的原则。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原则性与灵活、简便性相结合的制度,唯其如此,它对许多急于回收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具有很大的吸引力。[13]。一方面,它不是企业资本制度,不影响企业资本结构和数量的变化,不构成资本的抽逃,维持了企业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它又改变了传统利润的分配陈式,采用时间序列上的跳跃、超前,实现了投资的先行回收。这是由合作企业本身的特点决定的。合作企业是一种契约型合营企业(ContractualJointVenture)而区别于合资企业,其利润分配主要是通过双方本着“意思自治”的原则,自由协商确定的,这就为合作双方自主确定分配方式提供了选择的余地,而不必按照一个始终如一的投资比例固定双方的分配关系。这是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赖以实现的基础。

回收投资的性质主要是由其回收的渠道和来源决定的。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主要来自两方面。1.中国合作者的让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来分配收益。在合作企业中尽管不可能存在一个投资比例问题,但依企业分配的通例,以及公平合理的法律要求,收益的分配也应当是与出资(合作条件)相一致的。在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则要改变这一常规做法,中方合作者作出让步,在合作的前期,改变正常的分配方式,中方不分利或少分利,从而使外国合作者能独享利润或加大分利。待外国合作者通过中方的让利投资回收完毕后,再按新的分配方式分配利润。显然,在这种做法中,外方先行回收投资是在中方迟分利、滞后回收投资的基础上得以实现的。2.中国政府的让利。作为投资东道国,中国政府可通过税收向合作企业取得相应的财政收入。政府通过纳税环节、资产折旧可以影响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的进程。一种做法是税前分利。按企业财务制度的一般规定,企业的利润按照国家规定做出相应调整,依法缴纳所得税,在税后按照法定的分配顺序,弥补损失,提取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之后,才能分配投资者的利润。[14]在税前分利的情况下实际扩大了外国合作者可分利益的范围,加大了收益额,从而使投资额能更快地回收。另一种做法是加快折旧。我国现行立法对固定资产折旧期限均有明确规定。通过缩短法定的折旧期限,加大摊提费用,可以以折旧费用的名义摊入成本来回收投资。外国合作者税前分利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加快折旧,增加了成本费用,税前减扣额增加同样减少了应纳税所得额。这两种做法实际上都是以政府抑制自己的利益为前提和条件的,都意味着国家财政收入的减少。为此我国立法要求必须经过主管部门批准。[15]

上述分析表明,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来源于中方企业和中国政府的让利。由于这种让利改变了收益分配的常规进程,从而具有回收时间的先行性。恰是这一先行性,正是合作企业回收投资制度的核心所在和外国合作者的利益所在。对于投资者来说,只有在将给他们带来的收益大于投资成本时,他们才会投资。在决定成本与收益时,“利率对经济起着中心作用,因为它们影响投资成本,因而成为投资和总需求的一个重要的决定因素。”[16]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最直接的得益是,从时间上加快了流转周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益并且降低了资金占用的成本。如果投资资金来自借贷,通过及时回笼,避免长期占用的利息损失,减少了借款成本;如果资金来源为自有,则加快了资金使用周期,获得了资金占有的利息,并可进行新的投资。可见,先行回收投资,由于降低了利率成本,从而刺激着外国合作者。对于中国合作者来说,回收投资只是先后的问题,在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情况下,至少可以从两方面获得相应补偿:一是合作期间的中、后期将加大中方的分利水平;二是合作期满,合作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归其所有。因而这也是一种互惠互利的做法。对于中国政府而言,让利是一种鼓励性的优惠措施,尽管财政收入短期内也会相应受到一定的影响,但若能以此吸引外商长期投资,“水涨船高”,财政收入也能稳步增长。

三、完善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2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章“分配收益和回收投资”,分别对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制度作了相应规定。笔者认为,关于合作企业的上述立法对先行回收投资的规定是较为科学的、得体的,尽管条文不多,但确实是反映了合作企业的特色。因为合作企业立法属商事法领域,属任意性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同时合作企业又是契约型合营企业,就更要求立法内容能充分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提供广泛的选择空间和自由余地。因而,立法少作限制性、禁止性规范,弱化干预和控制,实为高明之举。但如果完全放开,无所节制的自由也是不可取的。为此,我国现行立法,只作了两方面的限制,一是要求合作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归中国合作者所有,以此维护公平原则;二是涉及财政税务问题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以此维护国家利益。笔者认为,对先行回收投资制度的完善,主要应当从完善合作合同入手。这主要包括:

1.保障赢利。“发展才是硬道理”。先行回收投资制度要得以实现,首要的前提是合作企业必须处在正常生产经营并有赢利的状态,即有利可让。这对中、外合作双方都提出了要求:作为中方要寻找信誉好、技术强、管理水平高、敬业精神强的外国合作者;作为外国合作者必须真诚地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提高资金和技术水平,进行科学管理,拓展市场渠道。要改变现实生活中“企业好与坏,投资照样回收”的吃“老本”的做法,严加制止外方在投资不足、合作企业生产不正常、企业亏损等情况下回收投资。

2.防范风险。外商投资可谓锦上添花,但决非雪中送炭。不同的外国合作者投资的动机、目的不同,要切实维护中方利益,必须做好、做足风险防范措施。在合作前期,要督促外商全面履行合同,防止外商为达到先行回收的目的,行为短期化,只顾眼前利益,进行掠夺经营,杀鸡取卵;在合作中、后期,要防范外国合作者不思进取,对企业不加投入、改进和维修,对企业漠不关心,要有效地防止违约行为。

3.强化责任。先行回收投资作为一项让利优惠措施,是基于中方企业及中国政府的让利,但是外商获利的先行性只是收益分配时间顺序上的序次,具有暂时性。不要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投资后,合作企业经营好与坏,风险及亏损责任,都与其无关,外商能最终满足这一优惠;必须保障合作企业在存续期间能正常生产经营,中方合作者在合作期满有剩余财产。[17]外国合作者投资回收完毕,其作为合作者的主体地位并不改变,仍旧是以出资人的法律地位对合作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法人型合作企业中,中、外合作者以其投入合作企业的财产(合作条件)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毫无疑问的。但由于外商已先行回收投资,在企业亏损造成中方无法回收投资、没有剩余资产或中方收益明显偏低的情况下,外国合作者仍应从其已收回的投资中补偿一部分给中国合作者。对于非法人型合作企业,外国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后仍应对合作企业合作期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责任比例的分配上,宜以合作各方实际从合作企业取得的收益比例来划定,即风险与利益要一致。为防止外国合作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在其回收投资的同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4.合理界定回收期限及数量。外国合作者回收期太短、数量大少,达不到鼓励和刺激的优惠功能;反之,则不利于中国合作者及中国政府的利益。有观点认为,外国合作者回收的投资“只限于其投资原本,而不包括资本利息,如果包括利息,则外商投资实际上就会等于贷款……”。[18]笔者认为这一主张要求过严。既然先行回收投资是一种让利措施,也就应该允许回收该投资合理的资本利得。在外国合作者回收完毕投资及其合理的资本利得后,应加大中方的分配比例,甚至由中方独享利润,以保证中方企业也能回收全部投资及其合理的利润。对于外国合作者已经回收投资及其合理利润的,合作企业的合作期限不得再延长。从法律上说,合作企业期满,全部固定资产已全部归中方所有,除非外国合作者另行出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否则,合作企业的延长,实际上是外国合作者对中方财产的侵犯。

责任编辑流星

注释:

[1]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72~373页。

[2]财政部工业交通司编:《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财务制度讲解》,中国商业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3]

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9月第2版,第491页;黎学玲主编:《涉外经济法教程》(增订本),中山大学出版社1992年9月第2版,第263页。

[4]杜新力、曹俊编:《国际投资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97页。

[5]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6月修订版,第207页。

[6]参见石少侠:《公司法》,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12页。

[7]

在蔡曙涛编著:《国际投资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49页有关“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汇出”和姚梅镇:《国际投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51~153页“投资原本(本金)的汇出”中,都列举了外国“抽回资本”的有关规定,但均未注明出处。笔者在此提出质疑,认为上述作者混淆和误用了公司法中“抽回资本”这一特定概念。类似的事例在一些书籍中较为常见。

[8]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文)、《关于印发(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发[1993]8号文)。

[9]参见财政部《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93)财工字第474号文)。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第2款。

[11]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0条。

[1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2条。

[13]参见李岚清主编:《中国利用外资基础知识》,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国对外经济贸易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

[14]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企业财务通则》第32条。

[15]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0条。

[16][美]保罗·A·萨缪尔森、威廉·D·诺德豪斯:《经济学》(第12版),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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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收合同范文

关键词:天然气;轻烃;回收技术;工艺进展

由于天然气中含有大量的乙烷丙烷等轻烃,在能源日益紧缺的今天,其市场价值受到了人们得重视。各大气田又把轻烃回收作为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所以轻烃回收技术也得到了较大发展。

1.天然气轻烃回收技术现状

1.1我国的轻烃回收技术现状

我国的轻烃回收技术发展的较晚,我国自行设计的轻烃回收装置多以回收液气(C3+C4)\和轻油(C5+)为主。并且装置的规模较小,处理量低。这些年来,我国在不断的引进、吸收、消化先进的国外轻烃回收工艺技术,所以我国的轻烃回收装置在工艺技术、没备制造、自动控制等都有了很大的进步。我国所建成的轻烃回收装置采用的主要工艺方法有,(1)制冷工艺:①冷剂循环制冷工艺;②膨胀制冷工艺;③冷剂制冷与膨胀制冷相结合的联合制冷工艺。我国所建的制冷温度不低于一5O℃的浅冷装置,一般的采用冷剂制冷或单级膨胀制冷,中深冷多数装置则采用冷剂制冷和膨胀制冷结合的混合制冷工艺。我国的C3轻烃的回收主要用中深冷装置,这样有利于提高C3的收率,而C2烷大部分都没有被回收。轻烃的回收采用混合制冷工艺的有其优点也有其缺点。优点是制冷温度低、产品收率高、对原料气的变化适应性强;缺点是流程比较复杂且投资高,装置的能耗也比较高。(2)原料气脱水工艺:我国广泛采用分子筛(3A或4A)脱水法轻烃回收装置的脱水工艺。其中的深冷装置全部采用了分子筛脱水法。

1.2国外轻烃回收技术现状

国外天然气轻烃回收技术起步较早,并且在轻烃的加工深度、提高轻烃收率、合理利用油气资源等方面上都取得了骄人的成绩。近些年来,西方发达国家的轻烃回收技术朝着低能耗、高收率的方向发展,主要以低温分离法为主。因此,轻烃回收装置的研究出现了很多新工艺。应用这些新工艺轻烃回收装置主要采用联合制冷工艺。即膨胀机制冷或丙烷压缩制冷和膨胀机制冷相联合。这种工艺流程简单、制冷量太、轻烃回收效率高。很容易适应天然气组份的波动。

2.轻烃回收方法与新技术

2.1油吸收法

各种轻烃由于分子量的不同在吸收油中溶解度也不同,油吸收法基于这点分离天然气中轻重关键组分。这种方法应用比较早,在还有的装置采用这种工艺,尤其是对于石油裂解气的分离具有非常好的效果。一般采用石脑油、煤油或柴油作为吸收油,吸收油的相对分子质量在100―200中间。为了提高天然气轻烃的收率,使用相对分子质量小的吸收油,这样会导致吸收油蒸发损耗大。根据回收轻烃温度的不同,轻烃回收可采用常温、中温、和低温油吸收法(冷冻吸收法)三种。采用油吸收法工艺的装置有吸收塔、富油稳定塔和富油蒸馏塔等主要设备。如果采用低温油吸收法,回收装置还需增加制冷系统。吸收油与天然气在吸收塔内逆流接触,天然气中大部分的丙烷、丁烷及戊烷以上烃类被回收。可是,由于油吸收法回收轻烃工艺系统复杂,同时生产成本高,以及人们对轻烃回收率的高期望值,油吸收法逐渐被更新的工艺低温分离法所代替。

2.2低温分离法

由于天然气中各烃类组分冷凝温度的不同,在将天然气冷却至一定温度的过程中,沸点高的烃类冷凝分离并经过凝液精馏分离,我们把这种方法称之为低温分离法,也称为低温冷凝法。采用低温分离法需要提供较低做够的冷量来降低原料气温度。低温分离法具有工艺流程简单、运行成本低、轻烃回收率高等优点,是轻烃回收技术中比较成熟适用的一种。低温冷凝分离法包括:冷剂制冷、膨胀机制冷热分离机制冷及复合制冷法[2]。

(1)冷剂制冷法。冷剂制冷法分为吸收式制冷和压缩式制冷两种。直接利用热能制冷的吸收式制冷目前在轻烃回收中应用很少;压缩式制冷是一种相变制冷,即利用液体冷剂气化成气体时的吸热效应制冷。

(2)膨胀制冷法。膨胀制冷法是根据原料气与外输干气存在一个较高的压力,并通过膨胀机将气体的压力能转化为机械同时产生冷量。膨胀机的膨胀过程热力学上近似于等熵膨胀过程。膨胀制冷法具有流程简单、设备数量少、维护费用低、占用地少、适合于原料气很贫的气体等特点。我国轻烃回收装置采用单纯的膨胀制冷工艺(ISS),回收装置的规模一般较小,且都采用中低压膨胀机,膨胀比较小,制冷温度一般仅能达到-2O一-60℃,也有部分装置制冷温度达到一7O~一86℃。

(3)复合制冷法。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制冷方式进行回收轻烃的方法称为复合制冷法,这种方法最大限度地从天然气中回收轻烃[3]。由于回收过程所要求的温度越来越低,用单一的制冷方法很难达到,这时就需要采用复合制冷法,即冷冻循环的多级化和混合冷剂制冷法以及膨胀机加外冷的联合使用。目前,外加冷剂循环制冷作为辅助冷源,膨胀制冷作为主要冷源的轻烃回收工艺应用的最多。

总之,制冷工艺是轻烃低温回收工艺过程中最核心、最关键的步骤。它直接关系到装置的投资、能耗和回收率三大经济指标[4]。目前对低温分离法最主要的课题是节能降耗和提高轻烃回收率。

2.3轻烃回收新技术

现在已经研发成功的轻烃回收新技术主要有轻油回流、涡流管、气波机、膜分离、变压吸附技术(PSA)、直接换热(DXH)技术等。这些新技术所体现的优点还是表现在节能降耗和提高轻烃收率两方面,节能降耗和提高轻烃回收率这两个指标代表了轻烃回收技术的发展方向。

结束语:

天然气是种宝贵的能源。在我们的日常生活和工业生产中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进行处理并回收天然气中的轻烃,即可以降低油气损耗,还能提高轻烃综合利用程度。因此,对天然气轻烃回收工艺的研究,对我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龙晓达.90年代天然气处理加工利用新进展[J].石油与天然气化工,1999.

[2]赵树奎.提高外冷法轻烃回收装置液烃收率方法[J1.油气田地面工程,1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