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和谐社会论文范例(3篇)
构建和谐社会论文范文
论文摘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须奠基在三个基础之上,即物质基础、政治基础、思想基础。社会和谐问题归根结底是人的利益问题,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问题在于解决好人的利益问题;而政治现代化、民主化,形成一个多元化的、更为合理的现代社会阶层结构,使社会各种群体的利益和谐共存、协调实现,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关键;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人的和谐最重要的则是一种内在的自我心灵的和谐,也就是深层次的社会精神文化和社会心态的和谐。
一、利益均衡——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
构建和谐社会涉及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而在这几个方面中,经济和谐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着物质基础性的作用,没有一种和谐的物质生活与经济活动状态,和谐社会的构建就会丧失其应有的物质基础和经济基础,而利益的分配则是物质经济活动的结果或最终形式,这个结果或最终形式将对广大人民群众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和带来很多其他方面的影响,并最终对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巨大的影响。所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利益的分配提出了要求,而这个要求即利益均衡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物质基础。
利益是人类生活的永恒话题,只要存在人类社会,利益就会出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马克思曾指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利益不仅是人类社会的普遍范畴,而且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它既是人们社会活动的出发点,也是推动社会发展与变革的内在根据,正是人们为满足自身利益需要的不懈努力,推动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人类社会是在社会分工的基础上形成的各种利益主体相互依赖的整体。马克思指出:“这个世界并不是某一独特利益的天下,而是许许多多利益的天下。”各利益主体在获取自身利益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冲突。只有利益关系达到某种均衡状态,才能减少或避免冲突。经济学中的利益均衡是指经济中各种对立的、变动着的利益关系处于一种力量相当、相对稳定的境界。这种均衡是动态的均衡,是发展中的均衡。即利益的均衡必须以社会财富要有一个适当的总量作为前提条件,这也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前提。倘若社会财富总量很少,那只能是整个社会的贫困或者说是极少数人的相对富足。正如在改革开放前,我国民众财富的拥有量表现为低水平的平均,从某种情况说社会成员在整体上还处于贫困状态,这种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财富低水平的平均所造成的财富分布均衡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取的。因此,围绕经济建设,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一心一意谋求发展,使社会财富逐渐地涌现出来,尽可能地提升社会财富的总量,那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和中心任务。再者利益均衡不是平均主义,而是要求各利益主体的利益格局大体合理,不至于过分失衡,而引起社会冲突。当然,利益均衡也不是没有差距,它是有差距的。正是这种差距,也才真实地体现了人个体之间的差异、群体之间的差异以及社会不同类别之间的差异,这是社会客观的反映,同时也是社会发展的要求和动力。适度的利益差别对社会发展有积极作用。那当然这种差距不能太大。如果一旦落差太大,利益均衡被破坏,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和谐社会的构建就会造成非常大的危害和威胁。也就是说在财富总量增加的情况下适当地拉开财富拥有量的差距是现实情况下社会发展的必然,只是这种适当的财富差距必须是建立在合情合理的基础上,广大社会成员才可能接受和认可。但如果利益过度失衡,就会给人们的心理稳定和社会秩序稳定带来极为不利的影响。当然,个体和群体的利益失衡,未必是影响社会稳定的直接原因,但现实的利益差距如果违背了一些社会认可的基本“情”和“理”,就极可能助长某些不稳定因素的生长,给和谐社会的构建带来隐患甚至是引发社会矛盾和问题的激化,从而危及社会的稳定与秩序,最终危及所有人的利益。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较好地处理了各种社会利益关系,调动了社会成员的积极性,促进了经济发展,保持了政局基本稳定与社会基本和谐。但是,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利益关系被打破,新的利益关系格局尚未完全建立,因而人们之间的利益关系出现了某些失衡现象。
可以说利益不平衡是社会转型期最广泛、最深刻的变化。在经济转轨、社会转型的过程中,或者产权结构调整引起的利益分化,或者分配方式变化引起的收入分化,或者社会结构层次的变化引起财富分化,造成了由于财富分布的多少不同而形成的不同群体的情况,社会暴富阶层的出现而产生的“新贵”和社会赤贫阶层出现而产生的弱势群体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产生了财富分布不均衡的“两极”,一极是在改革开放中崛起的极为受益的财富拥有群体,另一极是在改革开放中由于个人问题、地域差异、或结构调整等种种原因而形成的一个弱势群体,[2]形成了一个明显的有别于改革开放前的财富结构图。这实际上是和谐问题中的结构和谐问题。诚如一个建筑物的稳定取决于它的结构的稳定,同样,一个人群组织的合理结构对于这个组织的稳定及其正常运转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早就阐明了这样的一条政治公理,可以也应该成为我们分析一个和谐社会的社会结构所需要的基本条件。亚里士多德指出:我们必须建立一条适用于一切政体的公理:一帮之内,愿意维持其政体的部分必须强于反对这一政体的部分。根据这样的一个公理,一个必然的逻辑结论就是,社会要形成中间大、两头小的“橄榄性”的结构。亚里士多德指出:一个城帮作为一个社会而存在,总应该尽可能地由相等而同样的人们所组成;这里,中产阶级就比任何其他阶级(部分)较适合于这种组成了。中产阶级(小康之家)比任何其他阶级都较为稳定。所以公民们都有充分的资产,能够过上小康的生活,实在是一个城帮的无上幸福。事实上,亚里士多德提出的是一个从古希腊一直到当今世界始终为思想家和政治家所关注的问题,就是说,一个社会是否能够达成和谐与稳定,其根本原因在于这个社会的大多数成员对其赖以生活的制度、环境和文化等等的支持和认同的程度。社会贫富分化不能太严重。不同利益群体的需求能够得到满足。如果一个社会不同利益群体的对立严重,甚至仇视,和谐就无从谈起,甚至会出现动荡的局面。也就是说和谐社会不仅仅是经济的快速发展,还应该是大部分人能够享受到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否则不一定是一个和谐的社会。
二、民主政治——和谐社会的政治基础
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说,人类的不和谐的根源产生于利益的差别和不平等,但是,通过有效的政治手段抑制这种差别和不平等,就可以建立和谐的社会基础。在任何一个时代以及任何一个社会,由于人的差异、社会分工、利益分化、资源分配等等方面的原因,使得社会成员在其生存条件、生活方式、和社会地位等等方面,都程度不同地存在差别,如有的为民、有的为官、有的贫穷、有的富有,诸如此类。这些是社会不和谐的基础,甚至也是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的根源。但是,千百年来,人类通过政治价值观的探寻以及有效的政治设计,使人类的不和谐以及矛盾冲突得到有效的抑制,使人类社会的秩序得以越来越完善。人们注意到,在所有导致社会不和谐、社会矛盾、社会冲突的根源中,为官为民、为贫为富,几乎已是无法消除的客观事实。因此要使社会达到和谐的,实际上不是铲除官民、贫富的差别、分野就可以的,而是应该努力构建一种公正合理的社会环境特别是政治环境,使得这种差别、分野符合人类理性原则,从而能最大限度地达成广泛的社会认同和理解。也就是说,人类可以通过发展民主政治,构筑公正合理政治环境,来实现在人的差异和分化的基础上的和谐相处、各得其所、共荣共存。那么,从人类的政治智慧史来看,对于如何构筑公正合理政治环境,建立一种有效的政治秩序以及维系社会和谐稳定的公平合理的社会机制,确实有过不同的模式。自从现代意义上的国家产生之后,长期以来,国家依靠暴力作为维系社会稳定的最后手段,从而也建立了国家为权力核心的政治秩序。但是在一个和平的国度里,对于正在进行的和谐社会建设,不少人认为关键在于发展经济。经过改革开放二十多年的发展,我国经济建设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然而却引发了诸多社会问题。市场经济的发育必将导致社会流动普遍化、利益结构多元化、矛盾冲突频繁化,所有这些都对我们建设和谐社会构成严重挑战。和谐社会建设的核心问题是利益关系的协调,利益关系的协调几乎涉及所有的社会关系。政治关系是社会关系的重要构成部分,全面集中地反映其它社会关系。社会生活的其它关系,在特定的条件下超越具体问题之上的带普遍性和实质性的矛盾,都有可能通过特定的政治主体演变为政治关系。
这就决定了政治系统在社会利益协调中居中心地位。从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互动关系来看,政治上层建筑对实现社会稳定和协调发展起着重要的保障和推动作用。我们必须充分发挥政治上层建筑的能动作用,运用它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和力量为和谐社会的建立提供有力的保障和推动。[3]也就是说要有一套调节利益冲突的机制和社会管理控制体系,能够让不同利益阶层有正当表达利益的渠道,并把他们的诉求和意愿能够整合成综合的意见,在国家决策过程中体现出来。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各个国家可能都有自己的政治协调机制,形式与内容各有千秋,不尽相同,但目的都是为了社会和谐。
和谐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利益表达的制度化、规范化。利益表达是政府制定公共政策,科学、民主决策的前提。各种不同的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和利益实现途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不能很好地表达,不能进行必要的沟通,不仅容易导致,还会导致各主体之间因为对彼此的利益要求缺乏准确把握而发生误解和冲突。因此,要建立和完善能够充分反映不同主体利益要求的表达机制,使各利益主体能够通过正常渠道表达自己愿望,从而在相互沟通中相互理解、达成共识。同时,各利益主体还因此能够合理地参与或影响利益协调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政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得到加强。
故而,从政府的角度来讲,要在构建和谐社会中起主导作用,这主要体现在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方面。政府应该对社会政策进行不断审视、调整、修改或补充。因此构建和谐的政治环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坚实基础。三、深层次的社会心态具有和谐内聚力——和谐社会的思想基础
社会和谐,作为一种社会状态,不仅表现为个体间、社会群体、社会区域、社会结构,社会阶层等方面的和谐,而且表现为人们自我心灵的和谐,也就是社会精神文化和社会心态的和谐。和谐社会的核心是社会各种群体的利益和谐共存、协调实现。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并不是没有价值冲突和利益矛盾,而是矛盾和冲突能得到平衡和协调,被妥善限制、解决在非对抗范围内。由此,民众的思想道德素质水平在和谐社会的构建进程中的作用便凸现出来,尤其是人们和谐、健康的心态,则是巩固和谐社会的重要思想道德力量。
人是社会发展的主体,是和谐社会最基本最主要的构成要素,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是和谐社会的核心。人的和谐最重要的则是一种内在心态的和谐,因为人外在行为的和谐是受其内在和谐所决定和支配的。所以,内在的和谐即和谐心态,就成为和谐社会的重要稳定基础和评价因素。只有公众具备和谐心态才能成就和谐社会。倘若人的心态不和谐,其言行举止难免暴戾冲撞,难以符合社会价值规范,导致社会过程的不协调。所以,和谐社会既是一种社会状态,又是一种心理状态。和谐社会养育和谐心态,和谐心态造就和谐社会。不和谐的社会滋生不和谐的心态,不和谐的心态会进一步加剧社会的不和谐,彼此是相辅相成的。
所谓和谐心态,就是人们在认识、体验、把握政治经济社会生活过程中,所具有的一种积极、理性、宽容、健康的心理状态与心理机制。[4]就是既不颓废消沉、也不心存妄念的心态;就是能客观看待自己,也能尊重、客观评价别人的理智态度。它包括个体的心态与社会群体的心态。社会整体心态的和谐通过个体自身的和谐表现出来,个体心态的和谐是社会心态和谐的前提和基础,两者必须实现和谐统一。就个体而言,和谐心态是一种积极的人生观,是认识自己和对周围的人与事的理智的认同接受程度。
社会群体的心态则是在某一历史时期内社会上广泛形成和存在的社会心理状态。它来源于每一个社会个体,又以一种整体的形态存在和影响着每一个社会成员,反映的是民意人心,是社会成员对现实社会的心理感受和认同。它会因社会群众所处的地域和社会阶层不同而有所差别。与其他形态的社会意识一样,社会心态的产生和变化决定于社会存在并反映社会存在,同时又反作用于社会现实,对社会进程产生能动的作用。而且社会心态在现代社会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它不仅作为一个认识客体,也作为一个现实的人的生存问题日益凸显,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这是由于一是现代人的主体意识普遍的觉醒和高扬,人们在个体和社会两个层面上,都有了谋求个人自觉发展的需要。二是现代社会的迅速变迁及其多重矛盾,既使人们对历史和现实感到空前的迷茫,也使人们更为关注自己以及人类整体的命运和归宿。故而对社会心态的关注也就成为人类社会的自我意识、自觉活动、自我完善和自主创造历史之实践自觉的首要课题之一。社会心态作为一种观念,对人们的感性实践起着潜移默化的影响。因为人是自己观念的主人,但往往会在更多的时候也会变成自己观念的奴隶。人们的感性活动通常不是理性的思索结果,而是自发地接受在历史中形成的传统、习惯、经验、道德、以及血缘、家庭、婚姻和天然情感等文化因素对自在的类本质的约束和维系,自然而然地解决各种日常生活问题。因而社会心态感性、直观、直接并且深刻地影响着生活中的人们、人们的生活和人们创造社会历史的活动及其发展进程。它的影响力,虽然不像政治经济那样给人以强烈而直接的冲击,但由于它内在地浸淫着某种体验性的价值结构,经在不同程度上融入我们的社会有机体,深深地扎根于普通民众的心中,具有深厚的社会历史基础,其作用更为持久和稳定,往往能跨越时代、抗击现实制度的种种冲击而在背后牵制、左右人们的观念和行为,进而影响社会实际生活和历史的发展面貌。
因此,我们在对和谐社会的构建的基础作出思考时,不能仅从社会经济、政治结构的维度来思考,还必须通过关注人们的内心感受和认同来把握和理解,即不能仅仅只从社会经济、政治结构的层面上探究其基础,而且应该从一种深层的、体现了以“和谐”为核心价值秩序的社会心态的层面作出探询。和谐社会构建是否成功,在很大程度上,要看社会心态是否和谐。不少社会矛盾,深究起来,有许多正是心态不和谐或直接、或间接、或演变、或激化造成的。只有理顺心态,有了和谐的观念和心理状态,才有社会阶层、社会行为、社会结构等方面根本而持久的和谐。中华民族千百年有着崇尚、追求和谐心态的文化传统,在中国民族传统文化宝库中我们不难发现它有着十分丰富的和谐思想观念。从“以和为贵”的处世哲学到“家和万事兴”的和谐伦理,从“和气生财”的生意经再到“和而不同”的文化理念,从“天人合一”的自然艺术到“协和万邦”的政治观念,这些底蕴十分厚重深远的和谐心态,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思想精华,长期受到人们的崇尚,深深影响着中华民族的思维方式、心理结构、价值选择、伦理道德和行为方式,在历史上起到了推动社会发展的进步作用。无疑也为今天建设和谐社会提供了可以借鉴的思想资源。可见,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使和谐的理念成为全社会的重要价值取向,使和谐的社会心态形成内聚力,成为每个人的一种道德自觉,成为全社会的重要道德支撑,意义深远而重大。
现代社会的发展急待呼唤整个社会产生稳定的内在秩序,每个社会成员应意识到和谐的社会心态不仅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结果,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和过程,还是检验社会是否和谐的重要标尺,从而积极参与到和谐心态的培养、践行中,形成和谐内聚的社会心态,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筑牢良好的思想基础。
参考文献:
[1]丁业震.利益均衡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J].理论学习,2007,(2).
[2]赵骏.财富分布的均衡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J].东岳论丛,2006,(11).
构建和谐社会论文范文篇2
【论文关键词】和谐社会构建宪法解读论文论文摘要:深刻理解和把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丰富内涵,对我们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我国社会协调发展和全面进步,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本文认为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我国基本国策的今天,从宪法角度来考察和探讨和谐社会的构建问题是很有必要的。当今世界,“法治”己成为时代潮流,我国也将“依法治国,建设时会主义法治国家”写进了宪法,作为我们的追求目标。而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宪法又是其他法律的母法,在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并起着纲领性的指导作用。只有将国家、政党、政府的行为都纳入宪法的框架之内才符合法治国家的根本要求。从某种意义上讲,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只有尊重宪法的权威,在宪法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依据宪法的要求制定大政方针,才能彰显我们党和政府推进法治的决心。因此,从宪法的角度来探讨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很有意义也是很有必要的。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至今,我国已经制定和颁布过四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发展与变革,我国1982年宪法至今己进行了四次修改,通过了四次宪法修正案。在所有的修改中,尤以2011年3月l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所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对和谐社会的构建指导意义最大。它不仅从宪法的高度指明了我们所构建的和谐社会是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更为重要的是它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提供了坚实的政治基础、稳固的经济基础和广泛的社会基础。一、“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入宪,为和谐社会构建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在2011年的宪法修改中,序言第七自然段的“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从而使“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一道并列成为我们党的指导思想,也是国家政治制度的指导思想,同时还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指导思想。而思想的统一,是社会和谐稳定所必不可少的。这一规定的重要意义更在于,我们党更加注意将自己的领导地位“宪定化”,从而将党的活动进一步限定在宪法规定的范围之内,最终将党所代表的人民意志通过宪法和法律转化为国家意志,党的领导地位的理顺,为我们的政治体制改革、经济建设、文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这是因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我们国家具有特殊的政治地位,其执政现实是历史形成的。然而在法治成为时展潮流的当今,如何坚持和改进党的领导,如何巩固加强而非弱化党的执政地位,是我们面临的重大课题,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和谐社会的理想就难以实现。而将党的领导地位和指导思想法定化尤其是“宪定化”,进而从宪政的高度看待党的领导地位和领导权,便是解决这一时代难题的钥匙,同时也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了政治之基。二、宪法有关保护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规定,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了稳固的经济基础《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在2011年被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的这一修改,明确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并进一步扩大了受法律保护的私有财产的范围,使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有了宪法依据,也稳定和增强了公民创造财富的信心,从而为社会财富的增加注入了无限的动力,更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了坚实的经济、物质基础。私有财产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物质基础,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中国古人有言:“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如果私有财产权得不到保护,公民就会缺乏为财富而奋斗的热情,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财富的积累,那样的社会即便勉强称得上“和谐”,也只能是低层次的和短暂的和谐,很难想象在一个温饱问题都无法解决的社会会有真正的和谐。对于此,我们有着深刻而痛心的教训,在计划经济“一大二公”的年代,国家漠视甚至任意践踏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甚至将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追求看作是与社会主义相悖的东西加以批判,其结果是人人自危,社会经济停滞不前。“无恒产则无恒心”,正是由于缺乏依靠保护合法私有财产而打下的经济基础,最终导致了人心浮动、社会动荡的严重后果。这也从反面证明了没有对合法私有财产权的有力保护,和谐社会的构建只能是一个遥远而幼稚的梦。随着中国公民的私有财产的迅速增加,要求得到国家法律的有效保护足广大公民的普遍愿望,宪法理应对公民的私有财产保护作出规定,从而为通过制定物权法等民事法律对私有财产权给予保护提供宪法依据。民富才能国强。公民私有财产的大幅度增长,也是国家富强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果缺乏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人们对财产权的实现及其利益的享有都是不确定的,这便很难使人们增加投资置产的信心和创业的动力,进而严重影响到社会财富的增加,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三、宪法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规定,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了广泛的社会基础在2011年的宪法修改中,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修改,引起了世界的瞩目,因为在此之前,国内外许多人士都对我国宪法中没有人权保护的条款颇有微词。尽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改善公民人权方面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就,但却没有在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中写入人权保护的条款,这一方面给不了解真相的人以误解,同时也不利于把人权的保护提升到宪政的高度。中国在根本大法中首次明确规定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充分认定了人权的重要法律地位,也有力回应了某些人对我国人权态度的曲解。更重要的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入宪,得到了社会各界尤其是弱势群体的极大拥护,它为保护弱势群体的人权提供了宪法依据,这必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争取到最大多数人的支持,同时也使和谐社会的构建获得了最为广泛的社会基础。同时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了一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这一规定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它对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对于国家稳定都极为重要。这是因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工人下岗失业、社会两极分化等是国家面临的严竣问题,如果没有社会保障制度这一“社会稳定器”发挥作用,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是不可能的。然而对于我们这样一个从计划经济时代走过来的国家而言,这一制度的建立尤为紧迫。而从宪法的高度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健全加以规定,足以显示出党和国家对于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视这一规定也是对作为人权之一的社会保障权重视的突出表现,这对贫困阶层、弱势群体尤为重要,体现了我国追求共同富裕、关爱扶助贫困民众的以人为本的治国理念。宪法有关尊重和保障人权、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等的规定,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打下了广泛的社会基础,而社会各界的积极支持,又会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四、“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写入宪法,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指明了目标和方向,同时也勾勒出了和谐社会的宏伟蓝图。2011年的宪法修正案在原来“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了“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规定,使得和谐社会的大致轮廓跃然纸上:我们所要构建的和谐社会不仅是物质生活充盈富足的社会,而且是精神生活健康向上的社会,是政治制度合理高效的社会。正如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2月l9日《在中共中央举办的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所说:“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根据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和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实践经验,根据新世纪新阶段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和我国社会出现的新趋势新特点,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所谓民主法治,就是社会主义民主得到充分发扬,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得到切实落实,各方面积极因素得到广泛调动;所谓公平正义,就是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协调,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得到正确处理,社会公平和正义得到切实维护和实现;所谓诚信友爱,就是全社会互帮互助、诚实守信,全体人民平等友爱、融洽相处:所谓充满活力,就是能够使一切有利于社会进步的创造愿望得到尊重,创造活动得到支持,创造才能得到发挥,创造成果得到肯定:所谓安定有序,就是社会组织机制健全,社会管理完善,社会秩序良好,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社会保持安定团结;所谓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就是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这些关于和谐社会的论述,是对宪法所规定的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进一步具体化。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建设是有机统一的。只有通过发展社会主义社会的生产力来提升物质文明的层次,才能不断增强和谐社会建设的物质基础:只有-通过建设合理高效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才能不断加强和谐社会建设的政治保障:只有发展以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为核心的精神文明,才能不断为和谐社会的建设提供强大的精神动力。同时和谐社会的建设也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创造了有利的社会条件。我们所要建设的和谐社会,不是凭空想象的,而是依据宪法所规划的宏伟蓝图而进行的。只有在宪法框架内所构建的和谐社会,才有充分的法理依据。如果说宪法的相关规定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律依据,为构建和谐社会指明了路径和方向,那么和谐社会的构建就是宪法条文的具体化,它阐释和丰富了宪法的内容,是实实在在的宪法。自近代以来中国长期处于有宪法而无宪政的状态,宪政国家一直是无数仁人志士的理想和追求,在民主宪政曰益深入人心并成为世界发展潮流之际,我们依据宪法的规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想,正是对这一潮流的回应,也体现了我党在新的历史时期追求民主法治和建设宪政国家的决心和信心
构建和谐社会论文范文
[内容提要]“和谐社会”构建理念的提出,意味着它将成为中国社会体制的结构性存在。如何构建和谐社会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大课题。和谐社会的本质是以人为本的多元、理性、正义、法治、平衡和稳定有序的社会。市民社会的本质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市民社会应当是和谐社会的基础社会。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形式,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法。所以,它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基本法。和谐社会的构建应当以私法构建为核心。私法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发挥主要通过私法的系统结构的功能实现。[关键词]和谐社会市民社会以人为本私法构建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正式提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目标。和谐社会构建理念的提出,意味着它将成为中国社会体制的结构性存在。如何构建和谐社会,是摆在全国人民面前的一项重大理论与实践课题。和谐社会的构建涉及社会的诸多方面,是社会各种因素的协调与统一,需要多种构建方式和各种社会因素的共同协力。但是,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应当靠法治及其系统的作用。现代和谐社会只能构建于法治基础之上,和谐是法治条件下的和谐,也唯有法治构建社会才能和谐。然而,在坚持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前提下,如何选择具体的进路,即和谐社会的构建在根本上是依靠公法之治还是私法之治,则存在理论分歧。我国知名学者罗豪才教授认为,和谐社会的建构主要应当依靠公法之治,公法是和谐社会的脊梁,社会和谐与否直接取决于公法是否平衡。笔者认为,由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需要法治构建,而私法构建是和谐社会的法治核心。私法以市民社会为调整对象,作为私法调整对象的市民社会关系与和谐社会的本质一致,是和谐社会的基础社会形态,从而私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基本法。在根本上,和谐社会就是私法构建的社会,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应当以私法之治为主导。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社会作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谐是其本质。一定社会结构既是一定的和谐状态,也以和谐为条件。但是,不同社会结构的和谐并不相同,因为社会的性质不同,其和谐的本质和程度亦不同。和谐社会的大同理想人类古已有之。和谐作为社会存在,必然产生不同社会存在条件下的和谐观念。古代人类的和谐观念是当时条件下对社会和谐存在的认知与反映,并必然存在其局限性。人类社会的现代化进程,一方面超越了古代社会的原始和谐并使人类摆脱了社会结构的不合理束缚,另一方面也为新的更高层级的社会和谐的构建创造了必要条件。马克思和恩格斯创立的科学社会主义理论在继承人类优秀文化传统的基础上主张未来社会应当实现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人与自然等各种关系的全面和谐与发展。当代中国“和谐社会”构建的目标,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对人类社会和谐理想的继承、发展与弘扬。2009年2月19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共中央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提高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能力专题研讨班开班式上的讲话中指出:“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这一经典阐释,充分揭示了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其构建的本质。(一)和谐社会是人本的社会“以人为本”是人类传统的哲学社会思想。中国传统的“人本”思想,是古代政治哲学发展的主线之一,主要体现为与“君本论”相对应的“民本论”主张。西方传统的“以人为本”思想,更多地以“人文精神”或“人文主义”表述。显然,西方和中国传统文化虽然都强调以人为本,但二者产生的时代背景及具体表现却大不相同。西方的以人为本注重并强调实现个体的自由、平等与独立,是一种“人权”观念;中国传统“民本论”只是弘扬个人的道德修养和强调人际关系的和谐,彰显一种人的社会性和群体性。换言之,西方是从人性出发,强调人的个体独立和意志自由的人文精神,从而更具价值理性和人本底蕴。然而中国传统之“民本”,正如汪太贤教授所指出,其更加注重群体精神和社会整体人格的塑造,而缺乏对个体价值的关注。3即,人不是社会主体,而是被作为政治社会的工具,不是具有个体地位的人,而是在群体中丧失了自我人格的人。因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应当彻底扬弃中国传统“民本”思想中的糟粕,而将这一构建确立在现代人文主义即自西方传承而来并在中国社会条件下升华的以人为本的思想之上。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构建,必然尊重人的生命和价值,强调人的主体地位。因此,必须以人为中心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充分肯定人的价值与尊严。但是,传统的人文主义精神亦需要与时俱进,因为它对人本的理解往往是基于对人类认识能力的盲目或超现实的自信。这种自信的结果,就是认为人是世界的唯一中心,从而过分强调人对自然的征服,其只能是导致人与自然、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关系的错位或失衡。所以,有人提出“新人文主义”,主张对传统人文主义进行修正。新人文主义认识到了人与环境的依赖关系以及与其他生灵的伙伴关系,强调人与自然的和谐,尊重后人的权利与“自然”的客观地位。笔者认为,作为和谐社会基本精神的“以人为本”,除应当弘扬人的主体地位外,还应当体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并在这一和谐中改善人类的生存条件,是一种克服了纯粹人类中心主义的人文精神,实践着人文精神与自然精神的相互沟通与交融。这种现代人文精神,目光更加高远深邃,代表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其构建的本质特征。(二)和谐社会是多元的社会对立统一规律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哲学基础。矛盾是事物发展的动力,矛盾的两个方面具有同一性和斗争性,矛盾的同一性需要以矛盾对立面的存在与斗争为基础。社会是由不同方面、不同要素构成的统一体,在这个统一体中矛盾着的对立面相互依存、相互影响、相异相合、相反相成。因此,和谐社会的构建只能是在不断解决社会矛盾和社会冲突,并在不断克服社会各种不协调因素的基础上进行,即只有在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动态平衡中寻求并实现社会和谐。可见,和谐社会以多元性为前提,其内涵并不是各种和谐要素的完全同一。完全同一的状态只能算是简单和谐,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是在承认社会多元的基础上实现的更高层级的和谐状态。和谐社会的多元结构,最终可以归结为主体与利益的多元。社会主体的多元性,主要是指每个人都是作为自立的存在,而不是存在一个超越于个人利益之上的完全吸收个人利益的抽象集体或者社会公共体;主体利益的多元性,是指主体遵循自益目标行事,其利益取向并不完全等同,所以不能用一个人的利益代替另一个人利益的社会配置。主体的多元决定了利益的多元,利益的多元又反过来推动了主体多元的进一步分化与分层,利益多元是主体及其行为多元的最终根据。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过程,社会主体结构由简单到复杂,从传统的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的简单分层,到包括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主和各类职业工作者以及其他新兴阶层等各类社会主体成份的出现,多元化多层次的社会主体结构已经初步形成。同时,社会资源配置分散化,主体行为阶层化,社会成员个性化、产权结构多样化、经营方式市场化、文化形态多元化、治理手段法治化,等等,这些既是社会主义和谐主体与利益多元的表现又是主体与利益多元催生的结果。所以,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是多元化社会结构基础上的辨证统一,是一种社会诸要素既对立竞争又协调合作的平衡格局——和谐社会,和而不同。(三)和谐社会是理性的社会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多元利益主体以理性的约束寻求多元利益满足的状态。对于和谐社会,不论是正义的价值,还是平衡的目标,都离不开社会理性。人类自身已经超越了作为生物感性的自我而在理性的基础上发展自己,人类能够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生物与感性的本能,而以社会理性的意志主动把握自己的行为与未来,以达到人类社会行为的和谐与统一。因此,和谐社会应当是各种社会主体在寻求自我利益满足的同时以理性的约束遵循社会利益实现的规则。社会主体的社会行为之所以要自觉地遵循规则,这是由于社会关系或社会行为必须在“和谐”中存在决定的。社会没有理性,也就没有了价值判断。人类的社会存在及其行为,本身就是理性的存在和理性的行为,而理性行为本身就是规范的行为或者需要规范的行为,于是理性就在规则的基础上与社会和谐建立了直接的联系,社会和谐也就成了社会理性的结果。可见,理性精神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作用,一方面,是理性对社会人性的确认,社会人性的最高表现就是理性,没有达到理性高度的社会,就没有达到构建和谐社会的标准。和谐社会在处理各种社会关系时应当以理性为尺度,以理性的态度对待各种社会主体,从而确立理性的权威;另一方面,是理性对社会人性的约束。人类社会获得了理性,不仅用理性认识和改造自然,而且不断地增进社会理性,把社会人性或人的自然属性置于社会理性的约束之下。一个社会如果没有理性的约束,将处于无序的状态,亦即不是和谐社会。可见,规则基于人的理性创造,法律被认为是理性的,和谐社会是法治社会,法治是理性之治。所以,人们对理性的服从主要被转换为对饱含理性精神的法律的推崇,理性与法治也有了内在的一致性。理性又是对和谐社会的一种道德与伦理要求。道德中的善,从来都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之一。和谐社会的道德要求是社会关系的本质。人类的社会关系,不过是人性善恶的矛盾与对立关系,即道德的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应当以一定的道德为基础。和谐社会即道德社会。在道德的问题上,必有伦理。伦理就是道德的规则,是对道德的价值判断。因此,一个道德的和谐社会,应当是符合伦理的社会。道德和伦理,与正义一样,都是和谐社会的价值存在,构成了和谐社会的价值体系。(四)和谐社会是正义的社会正义是人类社会的恒久主题,是和谐社会的基本价值要求。对和谐社会的正义本质,不论是十六届四中全会的《决定》,还是国家领导人的讲话,都有明确的阐述。关于什么是社会正义,不论是柏拉图对正义的经典解释,还是亚里斯多德的分配正义理论,或者罗尔斯关于正义是基本社会体制结构的观点,他们对正义本质的共同揭示是,正义是一种社会关系中的秩序状态,这一状态是一种社会“和谐”的状态,或者是应当用“和谐”原则衡量的状态,即正义是利益“和谐”的社会关系。可见,社会和谐是正义的要求,而正义又是和谐社会的根本存在。换言之,和谐社会是正义存在的基础,而正义又是和谐社会的本质。正义的价值在于为和谐社会提供一种确定性或规定性标准,这一标准就是和谐社会中各社会主体之间利益存在的合理性,即正义对社会的规定性意味着:社会主体只能这么做或者只有这么做才是合理的。总之,正义判断的对象是社会关系即社会主体的生存利益及其合理性,而决定这一正义判断及其标准的是作为人类社会基础的各种自然或客观存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就是要构建一个正义的社会,其基本要求应当是:在社会构建中遵循作为社会发展规律的自然应然的规则,将正义作为和谐社会的“第一美德”加以完善。①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正义规则的遵循,即是社会和谐的实现。(五)和谐社会是法治的社会和谐社会的一切价值存在,都离不开法治的确认与调整。所谓法治社会,是在民主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以法治理国家所形成的法律秩序状态。法治作为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状态,也就是一种和谐社会的存在形式。法治是与“人治”根本对立的社会和谐状态,其基本前提有两个:一是社会原则的民主与自由,二是国家治理的法治化。和谐社会就是以民主自由和法治为存在条件和运行机制的社会。由于法治社会建立在民主与自由的基础上并实现了国家治理手段的法治化配置,所以这是一种现代人类所共同追求的一种理想的和谐社会模式。因此,法治的和谐社会,应当是以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基本法律价值为内容和目标的社会。其中私法与法治和谐社会有着密切的关系。私法作为“以人为本”的法律,应当是在科学发展观指导下的法治和谐社会的基本法律,处于和谐社会的核心发展地位,和谐社会中稳定与平衡的社会利益关系,主要是在私法的作用与调整下形成并发展的社会关系,私法之治是和谐社会法治的基本内容,没有私法和以私法为核心的国家法治结构,也就不可能有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因此,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应当强调和突出私法与私法之治,培养人们的私法意识和私法之治的观念,从而树立人们正确的法律价值取向,以最终有利于和谐社会在法治基础上的构建。在和谐社会的法治条件下,依法办事应当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普遍的行为准则。不仅普通社会成员要守法,而且国家或政治社会权力的行使更要合法。法治社会应当以约束权力的依法行使为主要任务,它应有效制约行政权力,防止权力的失控和异变。只有行政权力是依照民意和法律行使,人们对政府的信任、认同和支持才能被唤起,社会凝聚力才能增强,这是一个社会最深层的稳定因素和最强大的发展动力,社会也因此才能实现真正和谐。(六)和谐社会是平衡的社会和谐社会的平衡,即人格平等与差别事实之间的平衡。和谐社会应当以人格平等为条件。近代以来,人作为社会主体被赋予了平等的法律地位。然而,私法的人格塑造使每一个人具有了平等的法律地位,而其面对的保护对象,则是各种不平等的具体的人。人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因为人生下来就是不平等的,先天的或者从前辈继承下来的不平等事实,是不能因为一般人格的平等而变得平等,并且这种不平等将继续影响着人的社会地位的不平等,甚至是造成新的不平等。但是,这一不平等作为一个人只能自然接受并不能改变的事实,人们并不认为他是一种“真正”的不平等,也并不因为这一不平等而感到不平等,因为基于人格的平等人人有可能改变这一不平等以实现平等。也就是说,是人格的平等赋予了人以平等的精神力量。这就是罗尔斯总结的补救原则:“所谓补救原则也就是对不应有的不平等要求予以补救的原则;既然出生和天赋的不平等是不应有的,那就应该以某种方式对这些不平等予以补救。”可见,和谐社会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并不是人的平等问题,而是人的不平等问题。人与生俱来的事实不平等需要人应当被平等对待。人的真正的不平等或最大的不平等,是经济或财产地位的不平等。不论一个社会采取什么样的财产分配形式,即使是在最可能代表或实现人的财产平等的公有制社会条件下,人的财产平等也是不可能的。对此,一种关于财产的法哲学观念认为,人的财产不平等的合理性来源于财产取得过程的公平。财产的分配只存在过程公平,不存在结果或归宿平等。但是,对于这一公平的不平等结果,我们必须认真地对待,即一个和谐社会,既要尊重这一公平的过程,又不能完全放任这一不平等结果的存在。在人格平等而利益实现的条件与结果不平等的条件下,各种社会主体之间总是处于不断的利益矛盾与冲突之中。在这一矛盾与冲突中,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和谐并不是一个确定的事实和客观的状态。因此,和谐社会的目标与意义,并不是要保障和实现一种绝对的和谐即“人人利益平等”的现实,而是要对不同的利益矛盾与冲突进行不断调整,从而实现一种利益平衡的社会控制状态。换言之,和谐社会的实现是对社会平衡能力的要求。和谐社会的“和谐”最终表现为对各种不同社会利益矛盾与冲突的平衡与控制程度。这一平衡与控制的社会工具,包括经济、政治、法律、文化和道德等各种因素,其中主要是法治手段。总之,既然差别与不平等是现实存在的,那么在一个和谐社会里,关键的问题就在于如何对待差别与不平等并在差别与不平等的条件下如何实现一种社会利益平衡的配置目标。因此,和谐社会的体制是,不能用差别原则制造差别,而应当是以平等原则限制差别,使人人都有机会改变先天偶然因素和初始条件的安排而成为一个可以超越人人的人。于是,差别仍然存在,但人人实现了自我。(七)和谐社会是稳定的社会稳定既是社会和谐存在的表现,也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稳定意味着有序。和谐社会的构建,必须保持社会稳定有序的状态。“构建和谐社会,需要做很多方面的工作,而保持安定有序、维护社会稳定,是最重要的工作。”但是,稳定并非是说社会矛盾不复存在,或者社会矛盾被完全压制,而是指和谐社会实现了对社会矛盾的有效预防和公正排解。对于和谐社会,主体的不同利益得到协调平衡与满足,实现了对矛盾与冲突发生的尽力避免,部分矛盾纠纷发生时得到及时有效地化解,防止了势态扩大到威胁社会和谐的程度。首先,和谐需要实现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有效预防。和谐社会是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之上的各种社会利益矛盾所达到的稳定程度。现实中,易于出现利益矛盾与冲突的主体是多方面的,其中主要是私人,而私人主体的根本利益就是私法地位。和谐社会除必须满足人们的政治需要以外,还要满足作为人们生存条件的私法地位的利益需要,其中主要是财产或者经济利益的需要,从而预防和避免各种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发生。预防纠纷要靠制度,在一个合理的社会结构中,能够保障个人或利益群体通过合法的和制度的手段实现自己的利益目的,而无须通过社会越轨的行为或者冲突的办法达到个人利益的需要与满足。这样的社会体制结构就是稳定的,就不会发生重大的社会利益冲突与动荡,就会实现社会运行的基本有序并构建起和谐社会的基础。其次,对社会不稳定因素的有效预防需要公正高效的司法体制。和谐社会的司法必须发达。各种社会利益的纠纷与矛盾冲突,是一种“对立”的关系。在和谐社会中,如果对那些自发、偶然、分散和轻微的利益矛盾与冲突不进行及时有效的解决,就会最终转化成自觉、普遍、有组织和严重的社会群体性矛盾冲突与激烈对抗。因此,政治社会必须健全社会利益纠纷与冲突的有效疏导机制,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这一社会疏导机制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就是公正独立的司法体制。目前,我国在司法体制之外存在着社会矛盾与冲突解决的“信访机制”。现实生活中的“上访”事件,实际上多是当事人不得已要求借助“权力”手段解决“权利”纠纷的问题,是对司法机制及其结果无奈的一种选择。信访机制的存在,其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和谐,但其存在本身,又表明着一种社会不和谐,是司法低效不公或者司法机制不能有效满足排解各类社会纠纷与矛盾的需要的反映。和谐社会中的司法机制,应当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和社会矛盾的缓冲与平衡系统。通过公正高效的司法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与纠纷,并最终取消信访制度,是和谐社会的目标与要求。总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人类历史上更高层级的和谐社会。它以人为本并在多元、理性、正义、法治、平衡和稳定有序的基础上昭示着一个我们应当孜孜以求的在市民社会基础上的私法构建目标。二、市民社会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社会市民社会是个人主义的社会。它以人为本,崇尚理性,实践多元。市民社会相当于政治社会来说,自立而不自足,政治社会构成市民社会的外部因素,可以弥补市民社会在实现正义、法治与和谐等方面的力量缺陷。但是,由市民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本质联系所决定,市民社会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社会,是和谐社会构建的内在要素与动因。(一)市民社会的本质“市民社会”的概念源自西方。在西方历史上,有两种市民社会及其理论。基于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市民社会”、“政治社会”、“文明社会”三者之间没有明显的区分。显然,这是建立在早期共和政体基础上将政治社会与公民社会等同的一种社会理论。近现代市民社会理论,坚持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二分法,强调市民社会由非政治性社会组成。这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加以完善的理论。黑格尔认为:“市民社会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虽然它的形成比国家晚。其实,作为差别的阶段,它必须以国家为前提,而为了巩固存在,它也必须有一个国家作为独立的东西在它前面。”他指出:“在市民社会中,每个人都以自身为目的,其他一切在他看来都是虚无。但是,如果他不同别人发生关系,他就不可能达到他的全部目的,因此,其他人便成为特殊的人达到目的的手段。但是特殊目的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黑格尔明确地将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区分开来,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但是,由于黑格尔从伦理精神的角度而不是从现实的角度来考察市民社会,从而他的市民社会概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首先,他认为家庭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单一性阶段,故应排斥在市民社会之外。实际上,家庭作为“私人利益体系”的一个要素,本应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其次,他认为市民社会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特殊性阶段,对这种特殊性所表现出来的非理性方面的过分强调使他把司法制度和警察等政治社会的机构包括在市民社会之中。最后,他认为国家属于伦理精神发展的普遍性阶段,对代表普遍性原则的国家的合理性的过分强调和理想化描述使他得出了家庭和市民社会从属于国家的结论。马克思《黑格尔法哲学批判》一文在继承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概念将市民社会看作是私人利益体系的合理因素的同时,虽然重视在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的作用,但是却批判了黑格尔关于市民社会依附于国家的观点,认为国家以市民社会为基础,指出:“政治社会没有家庭的天然基础和市民社会的人为基础就不可能存在。它们是国家的conditosinequanon(必要条件)。但是在黑格尔那里条件变成了被制约的东西,规定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被规定的东西,产生其他东西的东西变成了它的产品的产品。”马克思的经典论证说明,以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私法,必然在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中占有基本法的重要地位。马克思认为,市民社会乃是“私人利益的体系”或特殊的私人利益关系的总和,它包括非国家的社会生活一切领域的秩序、结构和过程。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从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的相互关系角度来把握市民社会的发展演变规律,现代市民社会的运转是在政治社会和市民社会相分离的基础上进行的,这就意味着市民社会自身可以从内部建立起必要的秩序,而不必仰仗国家运用强制性力量从外部去建立它。从对市民社会的论述中,我们可以总结出现代市民社会的基本特征:第一,私人及其利益的存在是市民社会的基础;第二,私人利益的需求和满足是市民社会的目的;第三,契约性等价交换是市民社会的运行方式;第四,平等和自由是市民社会的存在前提。市民社会的哲学基础是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理论。个人主义构成了市民社会的本质。个人主义的社会结构全面回应了和谐社会的价值诉求。个人主义,是西方社会传统的社会观与哲学观,它强调个人自由和个人自我支配,认为个人权利及其实现的保障是第一位的;它旨在揭示个人在社会结构中的主体地位与能动作用并以此作为社会运动的根据,从而为个人权利与行为自由寻找到了源于个人本质的动因。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或者说社群主义相对。集体主义一般认为,社会理论必须植根于不可再分的个人集团即人类共同体的行为,而个人的行为与自由不能有高于人类共同体的价值存在。近现代西方哲学和社会学从人的个人理性出发对集体主义进行了广泛的批判。认为不存在一个独立于构建它的个人之外的实体,对集体的分析最终的基点应当是作为个体的人,集体主义及其对社会结构的理解是不符合人性或个人利益目标要求的。笔者认为,对集体主义的批判有一定道理。因为集体是完全由个人组成的,是个人结群相处的形式,在集体中不应当有超越个人的权力存在,即使国家或者公共权力的出现,也不过是个人结群相处所需要的一种形式,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结群形式已经不足以克服人类生存所面临的现实条件时所作出的一种社会选择。社会从单纯的个人结群形式到向国家共同体形式的转变,并不是对个人结群形式即市民社会的放弃,而是为保障个体社会存在的需要,个人也并不因此丧失在社会中的独立主体地位。集体作为个人的组合最终的利益应当归属于产生它的个人,不应当允许用集体利益来压制个人本性,从人的自然理性出发来对待社会个体才是更加本质和更加终极的。在完全的集体主义下个人只能成为集体的代表或被集体代表,集体权力往往会被滥用,结果导致对人性的严重扭曲与践踏。但是,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并不是完全对立的。个人是集体的个人,集体是个人的集体,两者在本质上或者在实证的逻辑关系上并不是对立或者割裂的,而应当是在一个社会结构中的和谐与统一。它们之间存在本质上的内在联系使各自都不可能真正逾越对方而成为独立有效的社会存在。就社会的本质而言,个人是社会之本,社会的一切利益最终应当也事实应归结为个人利益。个人的价值及其实现是社会结构的目的。因此,虽然只有从社会整体出发去认识个人并确定个人的社会地位,但是从根本上只有认识了个人在社会中的主体地位才能认识社会存在的价值,也才能为社会体制的和谐构建确定正确的根据。我们所阐述的这种个人主义代表了最有价值的社会理论,它应当成为市民社会建构的哲学基础。个人主义就是市民社会的本质。总之,个人主义的市民社会,其价值全面回应了和谐社会的要求,其本质与和谐社会具有内在的一致性。所以,和谐社会的基础社会是市民社会,和谐社会应当在市民社会的基础上构建。(二)中国市民社会的现状由市民社会的基础性地位所决定,其成熟与发展的程度直接影响着和谐社会构建的水平与质量。中国古代社会,市民社会始终没有形成自己独立的整体社会关系秩序。国家与社会被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待,两者一直处于融合一体的状态,除国家政治秩序之外没有社会或市民社会的存在,人、家、国之间构成了一体性联系,所谓“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自然在人了。在三者关系上,国是第一位的,是高高在上并包容和代表整个社会的存在,整个国家社会体制结构没有市民社会存在的余地。这是一个秩序颠倒、关系错位和利益失衡的社会。中国社会最根本的缺失莫过于斯。新中国成立后,历史的基础与传统的积累仍然决定了国家等公权机构继续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扮演着主体地位。政治权力主导了各类社会关系的存在与发展,而作为市民社会主体的个人或者社会组织只是国家公权行为的执行者,在社会体制结构中没有自己的独立性与自主地位。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社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迁,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以及政治体制的民主化改革和思想观念的巨大解放更新,引发了社会结构的变迁和利益关系的分化组合,进而催生了中国市民社会并推动了它的形成与发展。有学者对中国市民社会形成的特点作了以下总结:(1)多元利益的分化导致了社会分层的出现;(2)社会资源占有分散化,分布多元化;(3)国家权力日益缩减,社会权利日益扩展并呈多元性;(4)社会的重大分化重组,推动了社会价值观念的多元化。笔者认为,对中国市民社会的生成应当进行多元考察。市场经济体制开启了中国社会由单一性走向多元性发展的伟大历史进程,而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政治社会的职能和地位开始发生变化,一个拥有独立人格与私有财产的市民社会关系体系开始培育形成。也就是说,市场经济关系的本质就是市民社会关系,而市民社会关系的形成与发展反又进一步推动着市场经济关系在主体与利益多元条件下的成熟与深化。具体地说,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考察中国市民社会的生成:第一,人的地位由“身份”到“契约”的发展。梅因指出:“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可以说,迄今人类的法律史,就是人的法律地位从身份到契约的发展史。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身份的社会,由身份决定人的社会地位。这种状况并没有因为新中国的成立而彻底改变。改革开放前,个人依附与一定的组织或单位存在。个人缺乏自主性,社会缺乏流动性。改革开放后,通过建立起来的市场经济模式和民主政治体制,人与人之间不再是一种身份关系,而开始体现为一种契约关系。这种契约性关系的确立,首先是对市民社会中各个成员的基本人权的肯定。人生而有差别,但通过体制谁都可以改变自己的命运,每个人的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中,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实现利益。这样,个体的自主性形成并增强,创造性得到发挥。第二,权力的国家垄断到社会权力(利)的生成。改革开放前,社会唯公,非公有制成分几乎不存在;实行计划经济,国家掌握资源,是最终的资源配置主体;行政权力一统,政治体制外基本不存在公共权力。改革开放后,多种所有制形式并存构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模式,市场是基本的资源配置方式,导致了社会阶层分化。社会阶层分化促进了社会团体的政治参与,权力资源开始由国家分向社会,社会领域的独立性和自治性逐渐增强,团体的有效参与及其作用在提升,其对社会利益的综合支配与表达能力不断提高。而同时,社会团体把分散的社会个体整合起来,社会成员以组织的形式参与政治活动,扩大了政治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提高了政治参与的影响力。第三,从公法义务本位到私法权利本位。改革前的中国社会,以公法或公法观念为主导,个人作为社会的义务主体而很少享有权利。然而,随着改革开放的进程,私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发展起来,从而开始了中国市民社会在私法权利本位基础上的构建。在权利本位条件下的社会分层与利益结构的变化及各种合理性观念的冲突,进一步造就了价值评价及其标准的多元化、世俗化、个性化和多样化。大众文化蓬勃兴起,利益诉求、个性自由、平等开放、自主自律、竞争参与等新型价值观念的逐步确立,大大改变了思想观念的“权威一统性”。社会阶层分化实际上强化了公民的主体意识与权利观念,为其政治参与提供了内在的思想基础。第四,由权力统治到依法治国。改革开放前,公共权力垄断,政治上高度集权,实际上是以权治国即权力对社会的全面统治,其本质是“人治”的任意性。这种社会治理方式的非理性与盲目性从根本上压制了市民社会关系的生长,导致了社会的不和谐。现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国家的基本方略。在法治条件下,个人作为社会主体的地位得以确立,市民社会开始依法运作,不断成长。市民社会的成长,为社会主义和谐的构建奠定了基础。(三)市民社会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基础性作用和谐社会是市民社会高度发展的社会,是以市民社会为主体的社会,而和谐社会之和谐,也只有在市民社会中形成,在根本上是市民社会之和谐或者是为了市民社会之和谐。现在,党强调的执政理念是“执政为民”,所谓执政为民,就应当是政治为民或行政为民,即政府或者政治社会服务于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主体社会。还有转变政府职能,变管理型政府为服务型政府,说的都是政治社会对市民社会的服从与服务关系。而所谓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也只能是提高“为民执政”的能力,即保障和促进市民社会和谐、稳定和健康发展的能力。至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作为其立足之本的“人”,就是作为市民社会主体的个人,科学发展观也就应当是以市民社会为主体的社会发展观。如果建立在这一正确理解的基础之上,那么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关系的现实表现就是,大社会小政府,政府的规模越小职能越少,即政治社会仅仅保持在足以为市民社会提供安全服务的水平,就是最好的政治社会。具体说,市民社会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基础性作用主要体现在:1.市民社会为和谐社会的构建培育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市民社会不断成长所汲取的营养就是人文精神。市民社会是以个人为主体的社会,是个人社会构成的一种最基本方式。市民社会的根本目标就是追求个人解放,使每个人都能追求自己的幸福,扩张自己的权利;市民社会鼓励个人追求自己的利益,导致利益关系多元化,引发社会组织、社会结构的多级化,从而提供了民主政治生长发育的土壤,使个人由经济上的自由最终走向政治上的自由;市民社会以利益为纽带将人们组织在各种纵横交错的社会团体中,使个体能够通过自己的利益集团和组织直面国家的权力,对抗公权力的肆意侵入,使公权得以有效规制;市民社会强调人的主体地位,以人为中心对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进行全方位的改造,充分肯定人的价值和尊严。所以,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既是市民社会培育的结果,又是市民社会成长的给养。市民社会的人文精神是一种理性精神。在以人为本的理性精神中,主体意识、权利义务意识、平等自由意识、科学意识、社会契约意识、政治意识、思想意识等理性观念要素是成熟的,这种理性精神推动了和谐社会的理性构建。市民社会“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是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和谐社会的理想就是对人的社会价值的人文主义的终极关怀。和谐社会根据于制度,表现为精神。和谐社会的本质就在于培育人们一种根深蒂固的人文精神,并在这一精神条件作用下进一步达到新的和谐高度。因此,市民社会培育的人文精神是和谐社会的灵魂。如果没有这一人文精神的存在与支持,就不会有真正的社会和谐,所谓“和谐”也只能是空虚的外在形式。换言之,社会没有实在的人文底蕴,也必然失去和谐。和谐社会的构建虽然需要各种因素的作用与保障,但最基础的是一定的人文精神。唯有一定的人文精神才能促成以下目标:和谐社会的构建以社会主体之间的“承认与协作”为条件,是各种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相互承认与协作的结果;社会主体的关系是相互承认与协作的关系,也只有在承认与协作中获得正面的社会价值;一个社会因社会主体之间的承认与协作而变得更有价值,也因承认与协作而达到了和谐并获得了更大的和谐发展。2.市民社会奠定了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基础。依法治国作为一种治国方略或者社会治理的状态,重点是对权力的制约。“近代法治思想高举人类理性的旗帜,以社会契约论为学说范式,通过对人性、人类平等的逻辑假设,在国家——社会二元对立的思维模式下发展出了近现代法治理论。”经过近代以来的资产阶级市民社会革命,对于现代政治社会来说,一是实现了公共权力向人民主权的契约性复归。二是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和限制政治社会的权力,两者一道成为了现代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以此原则,从人文主义的理念出发,自然导出市民社会是政治社会基础的结论。传统政治社会的权力制约模式,主要表现为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尽管这一模式为现代国家广泛采用,但是随着行政权力的扩大和行政集权化的趋势,改变了传统权力结构中的权力均衡状况,这种变化与传统的以“分权”、“限权”为基石的权力制约理论发生了冲突,从而对传统权力制约模式构成了威胁。当传统的权力制约模式不能有效解决权力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矛盾时,人们不得不从社会中寻求新的权力制约方式。所以,在权力制约上既需要各种权力之间实现的分立与制衡,又应当发挥市民社会对权力的限定作用,在充分保障多元市民社会主体的权利与自由的前提下为权力正确定位。这一过程主要是通过权力的法律制度化和确立排除权力作用的个人权利地位的形式实现的。“正是法律的普遍性确立了公民在形式上的平等,从而保护他们使其免受政府的任意监护之害。为了确保普遍性,行政必须与立法相分离;而为了确保一致性,审判必然与行政相分离。实际上,这两个分离恰恰是法治理想的核心。由于它们,法律制度应该成为社会组织的平衡器。”可见,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应当寻求市民社会与国家政治的良性互动。有学者指出,市民社会对政治社会或者国家的作用应当体现在两个方面:从消极方面说,市民社会具有制衡国家的力量,在维护其独立自主性时力争自由并捍卫自由,使自己免受政治社会的超常干预和侵犯,从这个意义上,市民社会是保障自由和防止权威倒退至集权政制的最后屏障;从积极意义上看,市民社会的发展培育了多元利益集团,他们是建立民主政治的强大动力,从这一意义上,市民社会为民主政治奠定了坚实的社会基础。[12]市民社会对政治社会的作用的确在这两个方面体现得最明显。市民社会为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提供了基础条件。一方面,市民社会的发展,促进了成熟的市场经济的形成,为法治的形成奠定了经济基础;市民社会迫于利益主体参与决策的需求,促进了政治民主的发展,为法治的形成奠定了政治基础。另一方面,在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中,市场主体逐渐形成自由、自主、公平等法治观念,人文的法治精神的形成和深入人心是法治社会的必要的意识形态。由此,市民社会避免了国家权力的扩张,又培植了社会私域,从而有利于社会自治的实现,而市民社会中的社会自治既是法治发展的目标取向又是中国法治发展的具体策略。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需要合理配置国家公权和社会自治的关系。这一配置的过程,使市民社会自然成为建立在民主和自由基础上的现代法治的推动力量。对此,台湾学者熊丙元的讨论颇有启发意义,他认为: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来说,应当先民主(可以看成市民社会的培育——笔者注),后法治。当经济发展之后,中产阶级形成,由经济上的发言权而要求政治上的发言权。最初行政部门会排斥,但经过民主斗争会逐渐认识到中立超然的游戏规则对大家都好,这样独立的司法才可能渐渐形成,法治才能实现。[13]一般来说,这种思路应当符合目前中国社会的实际。3.市民社会规定着和谐社会权力与权利行使的理性存在。市民社会是一种以私人追求自身特殊利益为生存动因的社会,它先天性地要求把自身的权利看成是第一位的和至上性的。市民社会对政治社会具有先在性和优先性,市民社会是政府与民众之间的桥梁。[14]市民社会作为一种社会组织的存在,可以整合分散的民意,集合分散的权益,作为私权的组织化表达,影响行政决策过程,是控制国家公权恣意所需要依靠的社会组织力量。同时,市民社会作为公共权力主体的社会组织,独立行使公共管理权力,不受政府的干涉;作为市民社会的社团组织,负有约束其个体成员的责任,促进个人自由与权利的理性化,从而将私权的行使亦限制在理性的范围内。权力的理性行使是和谐社会构建的重点。在此,应强调公权力行使的合法性问题。和谐社会的构建要求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执政能力虽不完全等同于公权力的行使,但公权力的行使是执政能力的重要部分。公权力的行使必须注意执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政治概念的合法性有三个要素:一是执政党必须得到民众的支持和拥戴;二是执政党能够遵循和贯彻进步的政治价值观;三是执政党必须在法律范围内活动并厉行法治。[15]可见,判断合法性的标准,在根本上是政治社会与市民社会的关系问题。在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的关系中,市民社会是第一位的,政治社会是第二位的。市民社会依靠政治社会是因为需要公共权力来保障市民社会以及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如果政治社会不能保障市民社会的权利要求,它就没有存在的合法性。现代政治社会的功能有不断加强的趋势,并因此存在着大量公权侵蚀市民社会私权领域的现象。中国的政治社会正在由传统向现代的转型过程中,在这种情形下,只有不断培育成熟的市民社会,以市民社会的权利来制约权力,在保持市民社会的权利主张优先实现的同时,才能在理性的基础上发挥政治社会对和谐社会构建的作用。4.市民社会是维护和谐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正如前述,社会稳定需要对各种社会矛盾的有效预防和公正排解。对此,首先应当有理性的制度设计。这种制度应当能够体现利益分配的高效和公平正义。在每一社会个体追求利益最大化目标的趋向下,通过这种制度提供的博弈机制,使利益主体最终得以实现利益均衡,而无须通过社会越轨行为或者体制外的办法达到个人利益的需要与满足,这样就不会发生重大的社会利益冲突与动荡,从而实现社会和谐与稳定。有学者指出,市民社会因其内部发展起来的契约性规则、自治能力和利益格局就成为社会稳定的保险机制和控制机制。[16]笔者认为,由于市民社会条件下的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非政治化,政治上的变动对社会其他部分产生的连带反应大大减弱。同时,市民社会内部利益格局的多元化趋向,也会使社会整体不稳定的可能性大大降低,所以市民社会就成为预防社会矛盾与纠纷、维护和谐社会构建之稳定的基本社会结构因素。对于和谐社会构建的稳定维护,除预防机制外,更加直接的是对已产生的矛盾和纠纷的公正排解。这主要依赖发达的司法。发达的司法也是市民社会推动的结果。政治社会必须健全作为社会利益矛盾与冲突的有效疏导机制的司法。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当司法失灵成为普遍而不能满足人们实现公正的最基本要求时,社会稳定的打破就由量变进入到了质变。公正、高效司法机制的提供,从表面看纯粹是政治社会或国家的事情,与市民社会无干。但究其实质,作为法治主要政治设施和标志的司法机制,其既不能自发形成,也不是政治社会的自觉赋予,而是依靠民主力量的推动才能够形成。我国的政治社会结构实际上是以行政部门为主导的,要不然就不会有“一府两院”中“两院”要比“一府”低半格的存在。司法缺乏独立而呈现行政化。因此,只有在市民社会不断发展成熟的过程中,多元利益格局的各方通过博弈认识到超然中立的规则对大家有利,独立的司法才能“长成”而非“被扶植成”。同时,也只有随着市民社会主体对独立高效的司法机制的认同感最终养成,现实中那些令人尴尬与无奈的大规模“上访”现象,也才能成为过去。所以,市民社会的运行既是社会矛盾与纠纷的有效预防因素,又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推动力,奠定和谐社会稳定之基础。三、私法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基本法作为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私法,是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基本法。市民社会对于和谐社会构建的基础性作用,必须通过私法的调整功能实现。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本质即是私法之治,私法在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中居于主导地位。(一)私法在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的基本法地位1.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形式。私法作为市民社会的法,通过设定权利来维持市民社会的利益秩序。市民社会是以私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社会。所谓的私人利益,实际上是一种生存利益,私人利益的需求和满足程度则决定了私人的存续及其状态,社会及其管理者即国家或政治社会存在的根本目的和合理价值,就在于能够最大限度地有序满足私人利益的需要。私法就是国家或政治社会为有效调整和合理满足私人利益需要所确定的行为规范。“民法规范的范围,在许多方面牵涉到人类的生活,如人格权的保护,行为能力与民事责任的规定,所有权与其他物权的规定,契约之成立、变更与消灭,损害赔偿的义务,亲属关系,继承等等均规定于民法中,其他如有关票据、公司、海商、保险、著作权、工业财产权及劳工法等,则于民法的特别法中规定。”也就是说,私法涉及市民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私法上的市民或私人,则在私法的规范下,以追求私人利益为根本,以人格尊严和财产拥有为基础,以自由意志和利益交换为手段,构成自己的生存状态。因此,私法及其整个规范体系的构筑,必须以确认私人的人格和财产存在为前提,以保护和实现私人利益为目的,以承认私人的行为自由为条件,从而构筑私人或市民的私法地位即私的生活方式。可见,由市民社会的生存状态所决定的市民主体必然进入并产生的人身和财产两个方面的社会关系是一种以私人利益为目的社会关系。这是一种最基础性的社会关系,对市民社会的生活至关重要,实际上是决定社会存在和发展的一种最重要的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就是私法的调整对象。由此,市民社会以其人本主义的特定内含,决定了它是人类文明的基础和历史发展的本源,人类的一切创造都产生于这一孕育生命和力量的母体。所以,与市民社会相对的政治社会即国家必须尊重市民社会关系的价值准则,通过私法正确反映市民社会关系的需要和人的私法地位,从而促进市民社会关系以私法的形式实现有序运作。2.私法居于和谐社会法治构建的主导地位。只是认识到私法是市民社会的法律形式,尚不足以彰显私法在和谐社会法治构建中的应有地位。私法在和谐社会的法治构建中,是或者应当是仅次于宪法的立法,高于其他部门法之上,是居于主导地位的立法。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而作为私法调整对象的市民社会,本身就是法治社会,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决定了私法与法治社会的内在联系。关于私法与法治社会的关系,必然首先从法治解读。所谓法治,人们有各种程度不同的理解。有观点指出: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它机构都要服从于某些原则。”并认为:“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笔者认为,现代法治是在民主和自由原则的基础上以法治理国家所形成的法律秩序状态。法治是一种现实的法律秩序状态,是一个发展的过程和动态的系统而不是某种终极的结果和静态的社会组织结构模式。法治作为与“人治”根本对立的法律秩序状态,其基本前提有两个:一是社会原则的民主与自由,二是国家治理的法制化即法律制度化。否则即无所谓法治。也就是说,法治社会就是以民主自由和法制为存在条件和运行机制的社会。由于法治社会建立在民主与自由的基础上并实现了国家治理手段的法制化配置,所以是一种人类所共同追求的理想社会结构。以平等、自由、人权与正义等法的基本价值为核心内容与目标取向的私法,与法治有着本质的内在联系。“法治是一种权利本位的组织结构形式。法律以承认或尊重个体权利为其存在的基础和来源。权利本位意味着权利义务在主体范围内的同一,在对象内容中的相互关联和对应;意味着消除特权,把权利关系明确地、平等地赋予给全部社会成员。”可见,以民主自由为前提,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私法,是法治社会的基本法,处于法治社会的核心地位,法治社会以私法为首要条件,私法之治是法治的基本内容,没有私法和以私法为核心的国家法治结构,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