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范例(3篇)
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范文篇1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根据《**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温公积金管委〔**〕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各县(市)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管理部和分中心(以下统称管理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和具体业务的办理。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称受托银行)受管理机构的委托具体承办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发放、回收等金融业务。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必须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并且是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产权人或共有人。
第六条职工(以下称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以贷款时向前推移计算);
(二)、在本市范围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其房屋座落的具置已明确,有关手续合法、有效,且申请时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时间在3个月以内;
(三)、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总价款30%以上(含30%)的自有资金且已落实并投入使用;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同意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抵押;
(六)、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办理抵押登记前,能提供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其他阶段性担保;
(七)、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及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和期限
第七条贷款额度为以下三项计算结果的最低值:
(一)、以借款人及其配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最高50%的还贷比例(每月还贷本息额占工资收入的比例)计算的最高月还贷款额,从而按不同还款方式计算出的贷款额度。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房价款或修、建费用总额及评估值(两者取低值)的最高70%的贷款比例计算的贷款限额。
(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各行政区域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第八条贷款期限根据借款人的贷款金额、还款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360个月),同时借款人最后一期还款时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
第四章贷款的担保
第九条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时,须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作为取得贷款的担保。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以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抵押;如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还应提供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或者由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进行阶段性担保。
在贷款期内,经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及抵押物,并按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十条借款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或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住房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作为阶段性抵押担保的,其价值需进行评估确认,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评估现值的70%,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由房屋建设(开发)单位和房屋交易中介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的,房屋建设(开发)单位、房屋交易中介机构必须与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并就每一借款人签订书面保证合同。
第五章贷款的偿还方式和方法
第十三条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归还贷款本息:
(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贷款金额×月利率×(1+月利率)期数÷[(1+月利率)期数-1]
其中: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款额-每月还利息额
(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贷款期内每月确定相等的还本金额并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
每月还款额=每月还本金额+每月还利息额
其中:每月还本金额=贷款金额÷期数
每月还利息额=剩余贷款本金额×月利率
第十四条采取按月分期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的,借款人贷款时确定的每月还本付息额最高不得超过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55%,最低不得低于计算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收入的30%。
第十五条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一经确定,不得更改。
第十六条贷款统一采取由借款人委托受托银行代扣的方法进行偿还。
第六章申请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第十七条借款人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对账单;
(三)婚姻情况证明(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等)。
第十八条借款人配偶的个人资料:
(一)身份证;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或对账单。
第十九条借款人的其他房屋共有人(除配偶以外)的个人资料:
(一)婚姻情况证明;
(二)本人及配偶的身份证。
第二十条借款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供本人、配偶及其他房屋共有人的个人资料外,还需根据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不同情况,分别向管理机构提供以下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情况资料: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1、购买预购商品房的:
(1)商品房预售(买卖、销售)合同(已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县(市、区)需先经备案登记);
(2)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2、购买经济适用房的:
(1)经济适用房销售(买卖)合同;
(2)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3)经济适用房的审批证明。
3、购买“二手房”的:
(1)房产买卖合同;
(2)交易价格的评估报告;
(3)出卖人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4)首付款或自付款的收款收据。
4、购买“房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存量房(现房)的:
(1)房产买卖合同;
(2)首付款或自付款收款收据;
(3)“房开”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5、购买拆迁安置房的:
(1)拆迁协议书;
(2)定位证明单及房款结算表;
(3)首付款或自付款收款收据。
6、建造、翻建住房的:
(1)土地使用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7、大修住房的:
(1)大修鉴定报告书;
(2)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自住普通住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的:
(1)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
2、购买“二手房”的:
(1)销售不动产(房屋)专用发票(发票联)或契税证;
(2)房屋所有权证。
3、建造、翻建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4)建造工程费用的预算或决算报告。
4、大修住房的:
(1)房屋所有权证;
(2)大修鉴定报告书;
(3)大修工程费用的预算报告。
第七章贷款的办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要求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携带上述个人资料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资料,到管理机构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管理机构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时,对借款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对借款申请人未能提供符合要求的资料或有关情况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但须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管理机构受理借款申请人的贷款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管理机构对经审核准予贷款的,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对经审核不准予贷款的,须告知借款申请人不准予贷款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准予贷款的,管理机构和受托银行同借款人就贷款额度、期限、担保方式、偿还方式及月还款额进行协商和确定。
第二十六条贷款额度等经协商一致后,管理机构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委托受托银行向借款人贷款。同时借款人、管理机构、受托银行、保证人及抵押人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借款人还需同受托银行签订代交款项委托合同。以贷款申请地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的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房进行阶段性担保的,担保人(抵押人)还需与管理机构另行签订住房抵押合同。
第二十七条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签订并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通知受托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
第八章贷款的提前还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可提前部分或全部偿还贷款,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的,应持本人身份证,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前偿还申请书》向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贷款的提前还款除直接以住房公积金为还款资金来源的可以由管理机构内部划转以外,其他的均采用银联POS系统,由借款人直接持卡向管理机构刷卡还款。
第九章贷款抵押物的变更
第二十九条贷款期内,借款人要求变更贷款阶段性担保方式及抵押物的,应事先填写《**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及抵押物变更申请书》向管理机构申请,经管理机构同意后,有关各方另行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合同经登记生效后,管理机构才能向原担保人或抵押人出具担保(抵押)注销证明。
第十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实施办法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符的,以本实施办法为准。遇国家及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有关政策调整时,本实施办法亦作相应调整。
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范文
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xx〕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第11号令)、国家住建部等三部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xx〕178号)、《海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琼府办〔20xx〕11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实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和双困房并轨运行管理制度,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方式。符合本市规定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选择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方式。
第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保障实施、房屋使用、退出和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遵循公开公平、保障准入、动态管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人社、价格、统计、民政、公安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等管理部门,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产业政策及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等,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房源,并逐步推行配建方式的实施及扩大配建比例。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为主。
第八条如下房屋纳入本市由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范围: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由市政府统筹兴建并已竣工交付或在建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
(二)本文公布施行前,原由政府统筹兴建及交付使用,按双困房性质管理且实行政策性优惠租金价格出租的住房。
(三)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根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及房源筹集计划,由政府统筹投资并通过集中新建或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的住房。
(四)其他经市政府批准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房屋。
第九条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实行统一管理,并根据本市各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需求情况,制定房源分配计划及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条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房屋权利取得途径及方式,分别由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登记房屋产权。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薄中注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屋性质。
第十一条政府统筹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只租不售。国家及省、市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销售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保障管理
第十二条申请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符合如下户口、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就业或实际居住年限等规定情形之一:
1.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的。
2.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其户口登记不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但已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工作或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3.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或者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3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2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2年及以上的。
4.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中级及以上职称(含技术等级),已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满2年及以上,且已在本市累计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满1年及以上,并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1年及以上的。
5.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但属本省或本市人才计划引进,且与本市辖区内依法登记的单位签订签订服务期累计为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的。
6.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不符合本项第1目至第5目规定条件,但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居住满8年及以上的。
(二)收入条件
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申请人为单身居民的,其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单身居民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三)住房困难条件
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现居住的自有住房属经鉴定为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的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标准的。
(四)财产值条件。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市公布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财产值标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财产值标准等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
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灵山镇及演丰镇。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由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重新公布。政府批准的本市城乡统筹示范镇或计划单列镇,参照本款规定的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乡镇执行。
第十三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住房困难面积标准、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可保障住房面积标准和货币补贴标准等,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城镇居民平均住房面积水平、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等因素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四章申请及核准
第十四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年龄应当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
年龄届满18周岁(或年满16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孤儿或年龄届满2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单身居民可以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
用人单位可代表本单位职工集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职工的保障准入条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应当持如下材料向其户口所在地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申请人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所处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
(一)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证件、户口簿。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证明,包括家庭人数、婚姻状况。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住房、财产、社保等情况承诺或相关证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属有稳定就业的,应当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或劳动用工合同。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对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等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其他必要的材料。
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涉及无法收取原件的,提供原件核对后收取复印件。
申请人家庭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可优先配租保障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设立专项服务窗口,方便申请人申请。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受理,并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转送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的,相关申请材料转送申请人现居住地的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十七条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工作:
(一)审核。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资料、公示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材料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其办公所在地及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申请、公示及审核等材料档案移交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进行复核。
申请人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户口,但户口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协助做好调查、公示及审核工作。
第十八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如下复核工作:
(一)审查。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或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
对经复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审查、公示及备案工作。公示平台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市住房保障信息网站或相关报刊;公示期限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出具备案证明。
经取得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准予备案证明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给予保障。
第十九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建筑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转让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的,该转让住房建筑面积应当纳入自有住房面积合计范围。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采取分散或相对集中等的查询方式,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自有住房产权或备案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管理实施机构应当配合及协助。
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自有住房无产权登记的,由住房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协助出具相关住房情况证明。
第二十条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实际共同居住并达到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应实际居住年限要求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居住地所处辖区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有关证明为准。
(二)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三)社会保险证明以本省、市社保管理实施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申请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情况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没有工作单位的,其收入情况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由申请人家庭实际居住地所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会同所处社区居委会进行核查,并采取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情况按上年度相关税收缴纳凭证为参考,并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调查及公示等方法相结合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公示信息资料、审核意见等材料进行整理和相关数据信息录入,并按一户一档的管理模式,建立辖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信息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
第五章实物配租
第二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实行轮候管理制度。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对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轮候期内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申请意向登记。
第二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对象进行复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按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顺序、优先保障排序、申请人家庭人数及配租房源户型面积等,确定配租选房分类范围、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并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配租对象按照配租排序选择公共租赁住房。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组织配租选房工作。配租选房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配租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予以安排住房配租:
(一)本办法公布施行前已经核准具备本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并已轮候登记,且现仍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其中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应当做到应保尽保。
(三)申请人属孤儿、孤寡老人、本省或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四)申请人属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及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复转军人的。
(五)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大病残人员、归侨及侨眷、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的。
(六)申请人家庭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应当拆除或停止使用危房的。
(七)其他规定可优先安排住房保障的。
本市原已建成未分配入住的廉租住房以及在建的廉租住房项目建成后,要优先解决原廉租住房轮候登记对象的配租保障需求。
第二十八条对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对象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
申请人家庭可保障住房建筑面积按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及申请人家庭人口数核计。
计算公式为: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
(一)未按住房配租方案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参与配租选房,或者不同意接受当期住房配租安排的。
(二)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签订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的。
第三十条申请人第一次取得但又放弃当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的,可参加下一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选房。申请人连续2次放弃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安排的,5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货币补贴对象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三十一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管理适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一般为3至5年,由房屋租赁双方根据具体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签订的住房配租合同约定及时提供住房。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需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租赁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核,承租人仍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准予续租并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每个申请人家庭只能配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根据配租房源套型建筑面积情况,安排2个或2个以上单身居民申请人共同承租一套(处)公共租赁住房。
申请人家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后,原租住的单位公有住房或本市直管公房应当退出。
第三十三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之间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经协商同意需要相互对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承租人提出申请,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以办理相关住房配租调整手续。配租调整结果应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承租人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跨辖区调整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核实及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在存有房源的情况下,可由调整后的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该承租人签订住房配租协议,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承租人重新申请及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原住房租赁关系合同应当终止并退出原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六章租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制度,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统筹考虑,按略低于该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平均租金价格水平,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和承租人支付住房租金能力等因素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六条实行公共租赁住房差别化租金管理制度,满足承租人的租金支付可承受力。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实际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公布的项目租金标准和本办法的规定核定,并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原已建成并配租入住的本市廉租住房及双困房,承租人经复核仍符合本市原有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规定的,房屋租金可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执行,过渡期限为1年半。经公布的配租住房项目租金标准低于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水平的,按就低原则核算房屋租金。
过渡期限届满且在租赁期间,承租人经复核不符合本市原有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规定条件规定,但符合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其租金按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具体项目的租金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具有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且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的,按实际配租住房建筑面积、经核准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等情况核算租金,并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且申请人家庭为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免收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经核准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公布的配租住房项目租金标准的15%核算租金。
(二)申请人家庭不属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按所配租住房建筑面积及公布的租金标准的20%核算租金。
市政府对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计收管理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具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超出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20%及以下的,按公布的租金标准的80%核算租金。
第四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房屋运营权归属管理的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收取并按规定及其行政隶属关系上缴区财政,并确保依规定专款专用。市财政部门可依规定对各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统筹安排及调剂使用。
公共租赁住房存在跨辖区配租管理的,出租人可以委托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收取住房租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第七章货币补贴
第四十一条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条件是:具备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且申请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标准。
保障对象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按差额补贴的方法核定及发放。货币补贴发放起始点自申请人获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证明的当月份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补贴额度按本市公布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与申请人家庭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的差额、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等确定。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均保障住房建筑面积-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货币补贴标准申请人家庭人口数。
第四十三条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货币补贴对象选择实物配租的,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与经核定的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存在差额面积,不足的部分可领取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差额补贴款额可用于冲抵房屋租金。
货币补贴计算公式为:货币补贴额=(申请人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
货币补贴对象选择实物配租的,在轮候期间可依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货币补贴。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已按本市廉租住房管理规定领取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的原有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经复核符合本办法规定货币补贴对象条件的,可重新核算及续发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第四十五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与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签订货币补贴协议,并依协议约定按月份或按季度及时发放。货币补贴对象当年可领取的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应当于12月25日前全部发放到位。
第四十六条货币补贴对象信息及发放结果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涉及信息内容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将补贴发放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第八章物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按项目属地管理原则,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依照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也可以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管理。政府对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费参照本省或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属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本市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的,可免缴所承租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市场方式委托专业服务机构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可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按免缴的住房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总额,直接给予物业服务机构相应资金补助。补助资金可从辖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资金中列入。
第四十九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等的日常养护和小修工作,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负责对公共租赁住房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的中修和大修等工作,具体工作范围可由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协商确定。市或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确保公共租赁住房的正常使用。
房屋及小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设备更新及房屋空置期间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优先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市财政统筹安排。
第五十条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区住房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
承租人负有保护配租住房及其设备完好并合理使用的义务;因承租人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房屋及其设备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并依规定承担相关费用。
第九章退出管理
第五十一条保障对象应当自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次年起,在每年的3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成员的人均收入、自有住房、财产值及家庭人数等情况;未及时申报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催报。
第五十二条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通过定期或不定期抽查、入户调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对保障实施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保障对象家庭人均收入、自有住房及财产值等情况未发生变化,或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属待保障轮候的,可继续实施轮候登记;已实施货币补贴或实物配租的,可保留原保障方式。
本市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对象家庭人均自有住房面积、家庭人数等发生变化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及货币补贴发放额度等重新进行核定。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在取得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腾退已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停止领取住房货币补贴;申请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被终止后仍领取的住房货币补贴应当退还:
(一)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已超过本市公布的收入标准的。
(二)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后,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又在本市租住单位公有住房、直管公房、购买公有住房、参与职工集资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的。
(三)家庭人均财产值已超过本市公布的财产值标准的。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取其他非政策性优惠的自有住房,且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已超过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的。
(五)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情形的。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未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申请人出具终止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意见书;已经实施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与申请人终止住房货币补贴协议或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协议。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依照本办法规定腾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结清水、电、煤气、电视、电话、物业及其他应当由承租人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其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的决定;已经实施保障的,应当同时解除已签订的保障协议,终止住房货币补贴或收回所配租的住房:
(一)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未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经摧告仍未申请退出的。
(二)采取瞒报虚报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弄虚作假、贿赂等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
(三)将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四)擅自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用途且拒不整改的。
(五)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承租人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续租申请的。
(八)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内居住的。
(九)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经催缴仍不缴纳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其他违法或违约情形。
第五十八条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作出取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决定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在3个月的期限内实施搬迁并腾退所租赁住房。逾期不腾退住房或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按公布的所配租项目公共租赁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标准核收租金。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腾退所租赁住房;或者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十九条承租人在搬迁期内的住房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住房,承租人确无其他自有住房,且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同意续租的,应当按所配租项目住房市场租金缴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参照该项目所处的同地段(片区)、同类型的普通住房市场租金价格水平,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会同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调查及提出,经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审核后联合公布施行,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条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不诚信记录信息管理,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将其记载入保障对象信用档案:
(一)不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成员收入、住房及财产等变动情况,经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催报仍未报送的。
(二)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不主动申请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对存有不诚信记录的保障对象,按本办法或有关规定再次申请本市住房保障的,取消其优先保障的资格。
第十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违法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十二条租赁期间,承租人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使用住房的,由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六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投诉。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及实施机构接到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本市公共租赁住房货币补贴、实物配租管理、租赁合同履行及住房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职责予以查处,或者告知有关部门进行查处。
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未及时将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并造成房屋长期闲置的,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责令整改,并可对该房源重新调剂安排使用。
第六十四条申请人以虚假资料骗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一经查实应当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或申请购买其他保障性住房的资格。
第六十五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六条对违反规定申请和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由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国家住建部第11号令)及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统筹管理,限定住房面积标准和租金水平,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中的住房困难对象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
本办法所称的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通过购买、继承、受赠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自有产权住房。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的转让自有住房,是指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以出售、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转让自有住房,不包括司法裁判导致的自有住房产权转移。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城镇低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可保障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是指扣除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自有住房建筑面积外,申请人家庭应当可享受政府提供保障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的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是指申请人家庭已实际取得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
本办法所称的实物配租是指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保障对象提供住房,并按照公布的住房租金标准及本办法规定核算并计收房屋租金。
本办法所称的货币补贴是指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城镇低收入保障对象发放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由其自行通过市场承租住房。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公布施行后,本市原有的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和双困房保障对象直接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范围。
在租赁期间,原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或原双困房保障对象因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经复核不符合本市原廉租住房或双困房保障对象条件规定,但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条件的,可继续纳入本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管理。
第七十条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及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由社会机构利用单位自有土地及非政府性资金建设并用于向本单位职工配租的单位公共租赁住房,其配租对象、配租办法等,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确定。社会机构应当将住房配租实施方案及配租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
经省或市政府批准及给予相关优惠政策支持并由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20xx年内不得上市交易,国家及省、市政府另有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社会机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上市交易时,应当按规定补交涉及项目建设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土地价款等费用。
第七十一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口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海府〔20xx〕80号)、《海口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海府〔20xx〕73号)同时废止。
住房公积金实施办法范文
城镇化进程首先是城市人口扩充的过程,增加城镇人口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住有所居”。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宗旨就在于改善职工住房条件,提高职工购房支付能力。为购房人提供住房贷款,支持住房消费,住房公积金在城镇化战略中地位和作用是不容忽视的。因此,大力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职工住房消费,并把这项工作作为工作的重点和突破点,是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城镇化战略中地位和作用一步好棋。大家知道,出口、投资和消费是拉动经济增长的“三驾马车”。我认为,加大住房公积金归集和管理力度,根本目的就是在于启动消费,最终在于拉动经济发展。近几年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发展较快,但总体上看还不尽人意。截至2008年底,全市住房公积金运用率35.6%,住房公积金贷款占存款的比例28.47%,分别处在全省第13位和15位。因此,市中心在发展住房公积金贷款方面的潜力是巨大的。去年,市委、市政府下了很大的决心,出台了文件,要求全市乡镇党政机关、中小学校全面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此项政策惠及4.6万人,目前已全部落实。这4.6万人可以说是城镇化进程的先头部队,他们进城购房的意愿非常强烈,是住房公积金贷款寻求突破的重点。本次会议上,市中心就发展个贷提出了许多的积极的措施,再次提高了夫妻一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额度,推出了用住房公积金余额逐年还贷的办法,为乡镇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农村中小学教师购房提供贷款支持,并准备尽快做到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在辖区内购房,凭有效缴存凭证均可在购房所在地申请贷款等措施,这都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解放思想的具体体现。但这还不够,中心还要进一步解放思想,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学习借鉴外地先进经验和做法,出台更加积极有效的措施支持职工住房消费,通过发放贷款,消化沉淀资金,提高资金运用率,从而大力提升住房公积金管理在城镇化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
二、突破发展瓶颈,大力加强中心自身建设
打铁先得自身硬,大力加强中心自身建设是提高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的基础。要加强中心自身建设必须解决发展的“瓶颈”问题,那么制约我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发展有哪些“瓶颈”问题呢?我们与中心领导进行了反复研究,主要问题在三个方面,即:管理体制不顺,办公(营业)场地不足,信息化建设水平滞后等,这三个问题都是棘手的问题,都是带有全局性的问题,有些是需要相当一段时间努力才能够解决的,但都是必须值得重视和加以认真解决的。
[nextpage]首先要解决管理体制不顺的问题。2002年国务院颁布修改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其核心问题之一就是设区的城市只设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即所有县、区住房公积金都要纳入市中心统一管理。随后国家、省、市相继出台了相关的配套政策和文件。由于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分流困难,逾期项目贷款收回缓慢,此项工作进展一直不理想。到2006年8月,建设部、财政部、监察部、人民银行再次出台了文件,要求落实《条例》,进行整改。省政府、省建设厅多次督查,2006年10月,市政府决定先收回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事权,我们称之为“事权上划”。两年多来,按“事权上划”的原则,市中心围绕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做了大量工作,但总体看不尽人意,主要表现在管人管事分离,管人的不管事,管事的不管人,二者脱节。人员分流进展难,逾期项目贷款
回收力度不足,少数县主管部门插手住房公积金业务管理,有的县违规超配干部,这种状况到了非下决心解决不可的地步。据了解目前全省未完成机构调整任务的仅我市一家,会后,市中心要以住房公积金专项治理为契机,抓紧调研,充分借鉴兄弟地市的经验,积极与市人事部门联系,加强与县区领导人的沟通协调,尽快完成人员分流、债务清偿等工作。在市县区机构改革中进一步理顺关系,在此期间各县区不得在管理部超配干部,更不准进人,否则,以违纪查处。
其次要解决办公(营业)用房不足的问题。市中心及所属管理部、办事处没有一个符合要求的营业(办公)的场所。现用于营业(办公)的场所或者与房改办合署办公或者是租赁外单位用房,已有的营业办公场所都是按行政性办公要求设计的,无营业场所或者营业厅。市中心从去年开始多次出现职工缴存、支取、贷款在办公室楼道排队的现象,对此职工反映强烈,严重影响效能建设,与省建设厅要求“一站式”,“一条龙”服务的要求相差甚远。省建设厅在会议上多次要求市中心改善办公条件、营业场所。近几年来,全省70%以上的中心都通过自建、购买、置换等形式解决了营业场地问题。有了营业大厅,引进商业银行进驻,职工一进大厅,即可以提供“一站式”、“一条龙”服务,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为职工提供极大的便利。新建、购买、置换新的营业办公场地需要一大笔资金投入,但从长远看是发展的方向,是必需解决问题。到2009年底,市中心管理的住房公积金将达到10多亿元,服务对象达到14万人,解决营业用房刻不容缓。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市中心应加强调查研究,拿出方案向政府报告。
关于加强中心自身建设问题,在此我还要特别强调一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班子建设问题。目前市管理中心管理着近10亿元资金,同时也承担着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双重任务,加强自身建设,建设好班子是关键。近年来,房改办(中心)领导班子“团结、廉洁、务实”是得到市委、市政府充分肯定的。调整后的房改办领导班子要继续发扬老班子好的做法、好的经验,要在保持和发展“团结、廉洁、务实”的基础上,开拓进取,开创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住房保障事业的新局面。
三、完善决策机制,大力提高管委会决策水平
住房公积金是国家强制推进的政策性住房储金,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个人所有,是职工工资重要组成部分,是职工用于住房消费的专项资金,是职工的“血汗钱”。到目前为止,全市住房公积金累计归集余额已超过10亿元,管好、用好这笔资金,事关大局、事关民生、事关十多万名职工的切身利益。《条例》规定,住房公积金实行“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和财政监督”的原则,因此,作为住房公积金的决策机构,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中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管委会要认真贯彻《条例》和《关于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决策制度的意见》有关规定,按照“四统一”的管理原则,实行管委会议事制度,规范管委会决策程序,提高管委会的决策水平。市中心在工作中要严格按照《条例》的规定,日常工作坚决贯彻管委会的决策,大事要及时向管委会汇报,要将中心工作进展情况,住房公积金政策的调整情况,定期向各位委员通报,以使各位委员及时了解掌握住房公积金制度建设方面的信息,为提高管委会的决策水平创造条件。财政、审计部门要发挥行政监管的职能,定期、不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管委会提交管理检查报告,从而提高公积金管理的透明度,更好地防范资金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