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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的意义(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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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与法治的意义篇1

[关键词]法治;合法性;判准;教义性概念;诠释性概念

由于法律是最重要的社会实践和政治机制,因此很多理论家认为,法治理想(theidealofruleoflaw)是法律实践所应具备的道德品格。然而这种道德品格应该落实在何处,这个问题使法治同其他政治理念,如平等、正义等,面临同样的理论困境。从概念分析的角度来讲,法治理想是一种积极的道德要求和评价,是对法律和法律论证的独特结构的一种限制。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为何,以及道德在何种理论程度上影响法律的自主性及实践目标,仍然是一些尚未解决的难题。这些难题促使我们回到关于法律是什么、合法性(legality)标准与道德之间的关系等基本问题的关注上。

这些难题要求我们区分政治的法治观和教义性的法治观。政治的法治观将法治作为政治道德实践的形式或工具,而忽视了法律自身的结构。而教义性的法治观则通过在法律的自主性和法律的道德目标之间寻找平衡,来确定法治的道德意涵。哈特、富勒和德沃金等人都做出了这样的理论尝试。在对这三个理论家的法哲学基本立场和法治观念做一个初步的分析之后,本文主张,德沃金对法律的教义性概念的分析更好地展现了法律在社会实践中的结构,提供了与法律本旨相融贯的合法性标准,在教义性概念基础上的法治观能更好地澄清法律的道德意义。

一、法治作为一个道德争议概念

(一)法治的道德意涵

法治是对法律的一些道德要求,它能引起我们对法律的敬畏感。这既符合我们的常识,也正式或非正式地体现在政府官员和法律自身的各种主张之中。然而,人们常常忽视了法治这一道德理想所承载的道德负担,也把法律之治同良法之治(ruleofgoodlaw)混为一谈。对于这种道德要求的内容是什么,人们意见并不一致。有人会主张法治应该体现正义的要求,然而对于正义是什么这个问题,答案的多元性甚至超出了法治的含义的多样性。还有人会主张法治就是一系列形式要求,以保证政府不以法律为工具去作恶。比如,法律要公开,让每个人都能以最小的成本知晓。这种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即使法律达到了这些形式要求,法律的内容仍然可能会违反道德要求。

这些争论显示了法治这个概念的争议性。如果法治是不可企及的道德标准,那么我们为什么要追求这种政治理想?如果法治是已经在法律实践中落实的道德标准,比如法治就是人的尊严受到尊重和保护,那么法治就不是一种理想,而是法律的构成性要素。法律的构成性要素是法律的必要成分,它要么体现在宪法条款中,要么是在刑法之中,这是法律的本职工作,并不值得我们专门将之视为一种理想。这些困惑产生于我们对生活世界和社会世界的理解中出现的混淆。法治的争议性,部分是来自于法律概念的争议性,如果我们能对法律的概念做出全备的说明,我们就可以期待挖掘出法治最为重要的概念特征,从而促进我们对于法律实践的反思。

(二)法律的概念

法治理念引起人们极大兴致同时又是极大困惑的一个重要方面,体现在我们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实现这种理念。法律并不单是以政治统治的方式而发挥作用,而是以一种体系的、自主性的方式影响普通人和法律人的推理,这对于后者来说尤为重要。其次,为什么需要法律来统治,这个证立性的问题引发了大量政治哲学立场,理论家尝试通过说明法律统治的正当性来挖掘法治的政治意涵。所以,关于法治的讨论,法理学与政治哲学视角缠绕在一起,在某种程度上混淆了法治这个词所承载的道德意义。在复杂的政治实践中,法治被附加了多重要求,它既与政治统治的模式有关,也来自于法律自身的特性。按照JeremyWaldron的分析,我们可以从这三个方面来看:(1)它选择了关于统治的一系列复杂的(有时是相互竞争的)相关观念,诸如政府要受制于法律限制,法律平等的观念(面向所有人的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在预先制定的公开和相对稳定的法律的基础上进行统治的重要性;(2)它对上述这些观念的重要性进行说明,例如,一方面通过公开和预先公布之间的关联,另一方面是自治,来做出说明;(3)它通过把讨论中的统治体系描述为一个法律体系的方法将那些观念联系起来。

按照Waldron的观点,前两个内容是与政治哲学有关的,它需要说明统治建立的基础是什么,为什么统治应该受到一些约束,为什么以法律的形式进行统治可以减少成本。但第三个角度要从法理学的角度来分析,否则是不完整的。法治观念与关于法律概念的一般性讨论有关吗?法治概念的复杂性和争议性不只是体现为法律自身的问题,它与政治安排和人性等都有关。但关于法治的讨论,最终还是要回到法律是什么这个问题。这个问题体现为如下的追问:法律的治理是如何区别于其他形式的社会规范,比如道德和宗教,法律的规范性基础是什么。这些问题的回答需要我们关注人们参与法律实践的视角,人们通过法律而追求的那些特定的目标。因此我们要对两种法治观做出区分:政治性的法治观――法治是一些关于统治的美德和效果的标准;教义性(doctrinal)的法治观――法治与法律的深层结构之间存在着概念上的联系。

这种兼具诠释性和教义性的双重视角成为二十世纪法哲学繁荣的一个重要的推动力,也使法哲学建立了属于自己的理论领地,在这个领地中,法治这个概念展现出了与以往不同的复杂性,同时也让我们对法律的道德意义的理解更为多样。因此,二十世纪法哲学的争论所承担的使命,在法治这个问题上很好地展现了出来:它致力于展现法律世界那些为人所忽视的复杂性和深层结构,从而促进我们形成对社会的更佳理解。这就要求我们关注合法性这个概念。本文将远离政治性的法治观,而进入教义性的法治观的诸种理论内部,寻找一种合宜的解决方案。

二、哈特的合法性理论

(一)合法性价值的独特性

无论是合法性还是法治,都体现为对我们的社会实践的评判标准,承载着人们的价值诉求。然而,合法性价值的讨论不同于法治这种价值,前者限于一种教义性的理论语境之中,而体现为判准性和教义性两种要求。合法性的判准性指的是我们要探究那些使得特定规范性内容成为法律的标准,这些标准或者来自于社会事实,或者来自于其他的一些规范性考量。合法性的教义性要求指的是,我们要探求那些被确定为法律的规范性内容是如何嵌入真实的生活世界,并改变世界的规范性状态,比如可能会延展到道德世界,以道德上有意义的方式影响人们的行动。

本文的重点在于探讨教义性的法治观视野下,哪种合法性价值的理论主张能够对法治这种理想做出最好的说明。法哲学家对法律与道德之间的概念关联的厚度给出了不同说明,体现了他们对于法律在社会实践中的角色的理解上担负着不同的理论承诺。我们已经看到,没有法哲学中基本概念的讨论,我们就无法展现法治的那些要求的真正意义。在法哲学的讨论框架之内,存在着三种有代表性的理论主张,来解释法律实践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并澄清法治这一道德目标的涵义。哈特的法哲学中的一些基本主张可以展现合法性与法治之间的内在关联。

(二)承认规则与合法性

H.L.A.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贯彻了一种法律与道德的分离论,这种立场主张法律是独立于道德的自主性社会实践,这个主张是法律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之一。法律的产生是人们的社会实践的结果,不是社会的本体存在,而是一种社会建构。人们的社会实践本身具有历史性,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法律与道德在实践中相互交织,且共享许多价值追求,比如对人的行为的指引。然而,法律在本质上不同于实质性的道德,而且与道德之间不存在概念上的关联。在哈特看来,法律是什么,法律的存在最终是由什么决定,是一个单纯的事实问题,而无需诉诸道德论证。

在复杂论证的基础上,哈特发展出了一套独特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法律是一种规则实践,完整的法律体系是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这个结构对于我们理解法律实践来说至关重要。承认规则作为维持整个法律体系正常运作的中枢神经,存在于法官普遍接受和默认承认规则之地位的司法实践之中。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简单社会经过一些复杂的转化,从只有初级规则的前法律社会进入了两种规则结合的法律体系,这个转化过程的历史动机在于改变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的不确定性、静态和无效率等缺陷。而其社会动机则来自于人们的诠释性姿态,即反思批判的态度。对一种有序的、组织良好的社会环境的寻求,促使人们选择更具确定性、动态和效率的承认规则的统治。

由此可以看出哈特合法性理论的基本观点。首先,承认规则决定了课予义务的初级规则的效力,而承认规则的效力基础在于法官的实践,这解决了合法性的判准性问题。其次,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而分享着社群的社会目标,在我们对重大社会目标的追求上,法律总是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然而,法律的这种功能性角色是道德中立的,人们在内在视角下,以法律为指引参与到社会合作之中,这种内在立场塑造了人们的规范性态度,然而这是一种不同于道德实践的规范性态度,换句话说,法律实践建立了一种独立的规范性领域,对于法官尤其如此。

(三)法治的消极性命题

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我们来对法律实证主义立场的法治观进行总结。我们可以把它称作“消极的法治观”,它可以表述为这个命题:法治的消极性命题――法治的价值体现在,法律以道德中立的方式自主地实现其功能。这种消极的法治观与实证主义的合法性观念是具有内在一致性的。第一,一个社会对于法治理想的忠诚,最好的体现是将法律的有效性判准归之为法律实践者的内在姿态(反思批判的态度),而非其他什么标准。法官可能存在适用一部违反道德要求的法律的共同实践,然而法治并不能改变这部法律的效力。第二,除了法律的惯习性实践所产生的规范性力量之外,官员(主要是法官)并不受到其他规范性力量的约束。第三,我们要对法律进行目标式的考察,我们就要承受对合法性判准进行解释的负担。用哈特自己的话来说,“如果我们要对法律提出任何有用的道德批判,清楚地理解到如何证立法律的形式和结构将是一个重要的开端。”

三、富勒论法治

(一)八项合法性原则

法律实证主义版本的法治观只有在与竞争性理论的对比中,才能展现出其创见和不足。消极的法治观最重要的竞争对手之一是提出的法治的八项原则。它们分别是:(1)法律的一般性;(2)法律要颁布;(3)非溯及既往;(4)清晰性;(5)避免矛盾;(6)不能要求不可能之事;(7)连续性;(8)官方行动与法律的一致性。富勒的这八项原则为人所熟知,而他的法治观也往往被界定为形式法治观,以区别于对法律的内容施加实质要求的实质法治观。

然而,这个简单的划分不利于我们更进一步理解富勒更深层的立场,也容易陷入形式与实质之争的简单逻辑之中。富勒的主要目标之一是对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中所支持的法律与道德之分离进行批判。富勒的努力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第一,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关联,法律是一项工程或事业,这八种合法性原则为法律的存在提供了道德指引,尽管这些原则的完美实现只是一种乌托邦,但它们为我们评价法律实践的成败提供了标杆。第二,富勒试图建立一种版本的程序自然法理论,它不关注法律规则的实体目标,“而是一些建构和管理规范人类行为的规则系统的方式,这些方式使得这种规则系统不仅有效,而且保持着作为规则所应具备的品质。”

对这八项原则的分析要结合富勒对法律的道德性的一般主张来进行。富勒区分了两组道德概念。第一组是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之间的区分,第二组是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间的区分。义务的道德体现在为人们所实践着的那些道德规则之中,比如不可杀人、不可偷盗等,如果这种义务性的要求被违反,那么社会就面临危险之虞。而愿望的道德则体现在人们对于善良生活、卓越人生的期待,它不同于义务性要求。内在道德是与法律自身的内容和结构相关的那些道德方面,而外在道德是独立于法律之内在属性,但可以对法律进行评价的实质性道德标准。

(二)法治与道德的弱分离命题

在富勒这里,合法性判准和法治原则成为了一体,合法性判准本身即是就是法律之治理的原则,也就是法治。如何理解合法性与这两组道德之间的关系?富勒认为合法性原则是法律的内在道德,它包含着义务的道德和愿望的道德两种,但注定只能是愿望的道德。根据AndreiMarmor的建议,我们可以从下面的视角来分析合法性的这种双重性。第一,如果x对于A实现其既定目标Y是功能意义上必须的,那么X对于A来说在功能上是好的(functionauygood),这体现了合法性原则的内在性。第二,法律可以在或高或低的程度上具备X特性,法律越好地指引人们的行为。这体现了合法性所承载的人们对于法律的愿望性期待。

根据这个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富勒的合法性原则所面临的困境。如果法治只是一种功能性的评价标准,那么这些合法性的要求与刀具的“锋利性”要求之间,并无实质差别。尽管富勒将这种类似于刀具之锋利性的要求称为法律的道德性,但它并非一种敏感于道德内容的要求。换句话说,这种法治,并非一种真正的道德判准。而这恰恰也是法律实证主义者的立场。从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性观念和富勒的合法性观念之间,我们可以看到这些内在的一致性。他们拥护一种形式性的合法性判准,而拒绝对合法性的教义性特征做出深入探究。而后者,是进一步呈现法治理想之道德性的平台.然而,与实证主义的消极性命题相比,富勒的立场离法治的教义性探讨更近了一步,尽管他并不情愿外启这扇窗户。我们可以把富勒的法治观总结为如下命题:法治与道德的弱分离命题――法治指的是法律要符合法律的内在道德标准,而非外在道德。

(三)小结

如果我们暂时忽略法律实证主义阵营与富勒在一些基本问题上的分歧(比如承认规则是否存在),单就法律的道德性这个问题而言,二者之间有着极大的相似性。他们都主张法律的自主性,强调法律是一种规则之治。哈特和富勒都强调了法律作为一种框架性的行为指引的体系。合法性判准存在于规则治理的内在要求之中,法律的存在不是由道德事实决定的,尽管富勒并没有明确说明,但我们可以推断出,他并不主张法律的效力基础要诉诸道德审议。其次,如果我们坚持法治与道德的弱分离命题,就意味着法治这种要求是一种与公平、正义等实质性道德标准相独立的标准。

通过对法律实证主义和富勒的基本主张的初步分析,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总结:法律是人所创没的一种社会制度,法律的存在改变了我们的规范世界。合法性的判准性意义扣住了这个规范世界的结构。而合法性的教义性意义则试图挖掘法律规范的内容与我们的实践之间的复杂关联。哈特和富勒所发展的合法性观念关注的是法律的效力基础,他们提供了法律成其为法律的判准。然而,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法律实证主义者还是富勒,他们都没有对合法性的教义性意义进行过多地探究。教义性探究所遵循的将是一种完全不同的思路,它关注的是道德评价在人们的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以及在法律的概念分析中扮演的角色。

四、解释性概念和法治

(一)德沃金法哲学之概览

德沃金认为以哈特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者和富勒都误解了法律的本质,也没有对法治理想给出一个全备的说明。他在《法律帝国》中发展了解释性概念和法律的整全性这两个核心概念,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一书中,德沃金进一步完善了他的理论体系,对法律的解释性概念进行辩护,并继续对法律实证主义的最新发展进行批判。他发展出进行法理论研究的独特方法论,并详尽地探讨合法性这种价值,也即法治,对于我们理解法律实践和对法律的概念做出准确说明的意义。

本文聚集于德沃金对合法性价值的分析。他主张合法性判准是一个实质性的道德标准,真正的法治体现在合法性的要求之中。这种关联是由法律的诠释性本质所体现出来的。首先,法律本质上是一种追寻特定本旨的社会实践,这种实践是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紧密相关的,我们把价值和目标赋予这种实践。作为政治实践的参与者,我们对法律所追求的那些目标和价值进行诠释,来发掘最佳地呈现我们的实践意义的那些说明,即我们要做出建构性的诠释。

其次,法律实践确实在很多方面区别于其他实践,比如法律规则是由立法产生的,法律争议要由一个中立的司法机关进行裁断,法律确立了强制的范围。所以法律呈现出制度性的特征,法律以制度形式对我们提出规范性要求,并主张这些要求是正确的,这就要求我们对合法性的判准性意义保持敏感。用德沃金的话来说,我们要探求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同时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值与我们的实践紧密相关,因为法律命题体现了我们所追求的价值。在这个意义上,合法性的教义性意义就呈现出来:我们从法律的复杂制度实践中提取了合法性判准,这一判准要求我们成功地将分歧背后的价值放置于我们所共享的价值结构中。

(二)教义性概念与法理论的四阶段

德沃金区分了法律的四种概念:教义性概念、社会学概念、分类学概念和愿望性概念。教义性概念所探究的是某地或某个实体之具有特定效力的法律的概念。教义性概念以一种特别的方式关注于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道德检验在此种教义性意义上发挥作用。比如,对于刑讯逼供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这个命题,对刑讯的道德审查显得十分重要。社会学概念指的是我们用“法律”来命名一种特定类型的制度性的社会结构。分类学概念将法律视为一种规范集合,而区别于道德、习惯等其他准则。愿望性概念就是我们所讨论的合法性理念或法治,这种概念的内容落实在何处,恰恰反映了前三种概念背后的法理论之间的竞争。

教义性强调的是法律在我们的生活中的教义性意义,它所关注的不是法律是如何演进的,法律如何与俱乐部规则或宗教等社会机制进行区分,而是要追问,为什么要做出法律判断,做出法律判断的基础是什么。当我们在判断一个法律命题的真假的时候,是否有一些关键的考量因素在发生作用。这种教义性意义的追问才能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实践的深层结构。若要查明法律的概念分析与法治之间的关联,需要对德沃金所提出的法理论的四阶段进行一个全面的考察。这四个阶段展现了为何要将法律视为一个教义性概念,以及道德判断如何进入我们对法律的分析之中。

语义学阶段:概念可以帮助我们认识这个世界,从而搭建交流和论辩的起点,概念也是实践的起点。我们对于任何概念的理论,都必须敏感于我们期待这些概念所扮演的角色。我们对法律之根本性质的反思,要从这个阶段开始。在这个阶段,德沃金提出法律是一个解释性概念,而区别于标准型概念和自然类型的概念。

法理学阶段:一旦我们确立了法律是一种诠释性概念,那么我们就需要对探究法律之诠释性的理论做出说明。由于法律实践是敏感于价值并且追求价值的实践,因此,法理论的任务之一就是展现道德是如何嵌入法律实践的。法律的愿望性意义也在这个过程中呈现出来,这促使我们进一步地理解法律的结构,将法律的教义性意义和愿望性意义结合起来。因此,法治理想成为沟通法律实践与其他政治价值的实质性的桥梁。

教义性阶段:在语义学阶段和法理学阶段的预演之后,法律的教义性意义就全面地展现出来。法律既然是一种证立国家强制力的价值实践,那么在强制发挥作用的领域,我们要通过政治道德原则为强制力的运用进行辩护。也即,我们要寻找提供法律之真值条件的最佳化原则。

裁判阶段:当法律争议呈现在法官面前的时候,法官要对关于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进行推理和裁断。解释性的法律概念在两个层面要求道德价值进入法律的理论反思,第一个层面是在法理学阶段,前面已经做了分析。第二个层面是在裁判阶段,即法官在面对法律疑难时,要依赖于道德价值对法律真正要求了什么做出裁断。法官受到德沃金所称的整全性价值的约束,他们一方面要寻找法律的“符合(fit)”维度,同时又要对经过符合度之审查的法律实践进行最佳的诠释。

(三)整全性与法治

德沃金的理论改变了我们理解法律实践的方式和对法律进行理论研究的方法。法律与社会共同体的价值存在着内在联系,而且我们负有责任对这些价值进行解释。因此,在法律世界中,我们不再是中立的旁观者,而是要以诠释者的姿态培育与我们的法律实践之历史脉络和价值网络内在一致的合法性观念。在形成最佳的合法性观念之后,我们也就把握到了法治的要义。

首先,整全性是法律实践的基本价值追求,整全性在立法和司法两个领域都要求法律在道德上融贯。这种价值要求法律敏感于政治实践所欲达成的一系列道德目标,这些目标之间可能存在冲突,但是法律的整全性以双重方式解决道德目标之间的冲突。一方面,法律的参与者要符合法律实践业已确立的人们的权利义务体系,这个体系是由政治社群的历史和现实所制约的。另一方面,法律的参与者负有责任进行诠释,使我们对法律的理解最终涉入法律背后的原则网络,这一网络由公平、正义等理想所构建,但根基性的元素在于平等的价值:社群成员之间的平等关怀与尊重。

其次,合法性的判准性意义与教义性意义在整全性价值的引导下得到了很好地结合。我们不再关注于决定法律体系之存在的标准,而是追问法律命题之真值条件的基础在哪里。因此,法律参与者的责任不是要对群体的反思态度进行提炼总结,比如是否法官都接受死刑是酷刑,所以死刑在法律上就应被视为酷刑,而是要深入到法律背后的政治价值论辩中,追问哪种关于死刑之争辩意见最佳地体现了人性尊严与价值。整全性价值提供了解决价值之分歧的路线,法治则搭建了法律实践与整全性价值之实质关联的桥梁,或者说,法治提供了一个政治道德框架a

最后,我们可以以德沃金的一段主张对本部分做出总结,让我们清晰地看到法治理念是如何镶嵌于法律背后之价值网络的整体图景之中,也能够提供为这种主张进行辩护的进一步思路:“我相信,对这个愿望性概念――对合法性与法治的种种价值――的任何一种说明,都必须把政治的整伞性这个理念,也就是把这条原则摆在显著的地位:一个国家应当尽可能通过一系列融贯的政治原则来进行统治,它将这些原则的利益扩展到所有的公民身上。我认为,承认平等的这一维度并为其奋斗,这对于国家强制力的正当化而言具有本质意义。”

五、结语

道德与法治的意义篇2

[论文摘要]江泽民总书记提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作为治国方略,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理论的又一大进步。人治—法治—德法结合,是实现传统法律文化被法制现代化传承的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价值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对促进社会进步,使中华民族复兴,完成传统法律文化向法制现代化历史性、创新性转换都有着深远的意义。

江泽民总书记提出“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作为治国方略,是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理论的又一大进步。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是时代的呼唤,是法制现代化的需求,是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制文明的贡献。我们在加强法治建设的同时,要坚持不懈地加强德治,作为治国方略的法和德的完美结合。

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理论的历史背景及基本含义

把法治与德治紧密结合,两者的关系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历史发展过程。早在两周时,“德”就是一个容道德、政治、宗教为一体的综合概念。中华民族素有“礼仪之邦”之美称,我国古代倡导的以礼治国,就体现了治国中的德法兼施。“礼”是一个包括着复杂内容的治理天下、国家的社会规范,其中当然包括德治与德育,也包含着法制与法治。“德”既是治理国家、取得民心的主要方法,也是司法行政的重要指导原则。孔子作为儒家学派的创始人,主张以德治国,对后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孟子、董仲舒又先后发展了孔子的德治思想,使其逐步完善成为治国方法,被后来历代统治者所尊崇和采纳。孔子云“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说的就是用道德统治民众,用礼义来约束百姓,民众就可知耻辱而且能够纠正自己的错误。孔子认为统治者只有实行德政、德治进行德育,才会在百姓中树立威信,才能得到拥护和爱戴,国家才会长治久安。孔孟作为儒家一代宗师主张德治同时,却极不赞成法治,否定法治的优越性及必要性,当然这是时代的制约性导致这样的结果。历史已向我们证明,只有法治和德治两者紧密结合,才能使国家秩序井然,百姓生活安定,才能长治久安,巩固统治。

与孔孟倡导“德主刑辅”的同时,法家学派的代表人物商鞅和韩非在治国方略上,主张用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作为治国的重要方法,他们强调法治而否定德治,“圣人之治国,不恃人之为吾善也,而用其不得为非也”,“不务德而务法”。法家主张法律的国家强制力,给百姓提供统一的行为准则,使之受制于法律的威慑力,接受统治者的统治,而不主张人的德性、道德的感化。商鞅、韩非作为法家的创始人也不接受儒家的德治观点,但是后来的荀子就将德、法很好地结合到一起,主张治国要“隆礼”重法,强调两者的重要性,还有“治之以礼与刑,君子以修百姓宁,明德慎罚,国家既治四海平。”同样强调作为治理国家的方略,法治和德治应和谐统一,不可偏废,同时发挥作用,做到相辅相成,这才是治国之理想之路,这样的理论对21世纪的社会主义中国同样具有借鉴意义。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依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以德治国,就是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以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为基本要求,以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建设为落脚点,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与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相配套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并使之成为全体人民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的行为规范。转贴于

二、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制现代化中的传统与现代化的关系

每个国家的法律现代化都会存在它与本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冲突与融合问题。在今天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应如何处理好传统现代化的关系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法制变革及现代化面对源远流长的法律传统,是丢弃?还是继承?如果是丢弃,传统法律文化中德法关系对法制现代化的实现就意味着巨大的损失;是继承,我们将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哪些合理内核,又如何实现从传统向现代法制的转换。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传统法律文化就成为人类历史上的一种人文力量,并且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存在于普通民众的法律意识、心理、习惯、行为方式及生活过程之中,因而与一个社会的有机体密不可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法律传统成了社会成员信仰或认同的载体。法律传统文化存在有其特定的意义,决不是历史就意味着过去,它制约着一个社会法律文化的长期发展过程,我们传统法律文化至今影响着我们正在进行的法制现代化——从传统农业向工商业转型过程中法制的转变过程。

传统法律文化具有凝聚、规范、评价的功能,这些功能作为文化的积淀,被虔诚地保留在人们观念之中。它经久不衰,历代相传,成为现代人们法律生活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传统法律文化精神在其历史演变过程中,往往凝结为一种特定的法律传统,在今天的法治建设中,放弃传统法律文化,就意味着放弃了人们法律生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个国家法制现代化的过程,实际上是处理传统与现代化这一矛盾的统一体的过程。法律的现代化,一方面意味着对法律的传统性的历史性否定和超越,另一方面又包含着对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加以继承。

我国正在进行的法制现代化,其目标是实现法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该说法制现代化的过程是构建新的法律体系,树立法治观念,它与传统法律文化之间的否定与借鉴、吸收和传承的关系,是由(1)人类物质生产的历史延续性;(2)法的相对独立性;(3)法作为人类文明成果的共同性;(4)法的历史发展事实的证明。以上这些原因就要求我们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历史进程中,不能无视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今人们的影响力,不可忽视传统在法价值实现过程中的巨大作用。传统法律精神依然以特定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支配或影响今天每一个中国人的法律生活。况且,传统法律的价值系统本身确实存在着许多历史遗产,诸如重视道德在治国中的作用,解决纠纷的方式等等,这些都为法制现代化目标的实现提供借鉴。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儒家所倡导的“德主刑辅”,主张在治理国家上德治为主要方法,德治的地位高于法治,刑罚的适用必须置于礼义德教基础之上,而刑罚目的在于实现道德教化,德治是评价法律的标准或尺度。与传统法律的重视道德相左,现代社会倡导高度重视法律的作用,树立法律的绝对权威,法律是衡量国家及个人行为的标准。传统法律文化与法制现代化的价值目标的迥异,就要求我们如何很好地将法律传统向现代化法制转换,这将是我们如何继承传统法律文化,为法制现代化服务的关键所在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创造性转换的根本动力,在于商品经济和民主政治建设所形成的强大动力,特别是商品经济的推动作用。新型的现代法制系统只有在现代商品经济的基础上,才能够建立起来,才能够摆脱掉小农式自然经济对法制建设的影响,才能对传统法制进行创造性、根本性地改革,法制现代化必须创建适应商品经济的新型法律系统。

三、人治—法治—德法结合,是实现传统法律文化被法制现代化传承的过程

法制现代化是从一个人治社会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过程,是人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向法治型的价值规范体系的变革过程。从人治到法治标志着从传统法律向现代法律的过渡。社会主义法制现代化作为文明社会法律发展进程中的伟大革命,其发展走势必然是要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历史性转变。特别是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时代条件下,加强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把市场经济运行纳入规范和法制轨道,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这是法制现代化的价值所在、目标所在。转贴于

在传统农业时代,由于自然经济社会的封闭分割性、自然经济时代文化的思想钳制性以及政治的专制奴役性,这些就注定实行“人治”。强调道德的重要性,治理国家靠人的道德教化,靠君主的高尚道德,提倡“政者,正也。子帅以正,孰敢不正。”在对人行为的指引上也强调和重视个别指引,忽略了法的规范性和效率性。

人类社会进入商品经济时代,社会的竞争性,文化的多元创造性,政治的自由民主性,都呼唤法律的至上性、宽容性和正义性。法治的基本特点是:社会生活的统治形式和统治手段是法律。国家机关不仅仅适用法律,而且其本身也为法律所支配,法律是衡量国家及个人行为的标准。我们在进行法制现代化的过程中所倡导的法治、德治与古代的人治和法治有着界限上的不同,必须将两者区分开,才能够真正理解为什么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作为治国的基本方略。

(一)是古代人治与现代德治的界限

古代人治是以中国传统的道德体系为基础的,传统道德以君权为本位,现代道德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我们现代所讲的道德,是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体现“三个代表”的道德,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道德。

(二)现代法治也不同于古代法治

1.法的来源不同。古代法产生自君主或一个集团,而社会主义法是人民制定,体现人民意志的行为规范。

2.法律地位不同。封建社会虽提倡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但是法律是在君主权力之下,实质仍为人治。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民主政治基础上,没有超越法律之上的人和权力,是真正的法治。

3.执法原则不同。古代的法治,法律面前不平等,统治阶级享有法律赋予的特权,而现代社会主义的法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由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基础决定的。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是中华民族实现伟大复兴的根本途径,是真正实现法制现代化的基本出路。只有实现依法治国,才能使我国的政治实现民主,社会有序,保证国泰民安、长治久安。实施以德治国,能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道德自律意识,做人民的公仆,为人民服务,增强责任心,以便赢得民心,提高整个国民的道德素质。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做到相互促进,相互辅佐,对增强我国国民法治观念与提高道德素质,促进社会进步,完成传统法律文化向法制现代化历史性、创新性转换都有着深远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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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谢晖.规范选择与价值重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

道德与法治的意义篇3

一、德治、法治思想的学界观点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都有自己的重要作用。我们一定要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同时要充分发挥以德治国的重要作用。”(《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337页)江泽民对德治与法治关系的揭示,表明中国政府对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达到了一种新的理性高度,它既与传统治理遥相呼应,又有其独特的时代创新精神,理论界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和深度研究。就目前研究状况,我们可以把理论界对德治思想的研究观点概括为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德治国”的基本主张就是“政府以道德为手段治理国家”。道德具有调整人的行为的作用,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通过发挥道德的作用,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谓德治,是在通过道德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是说,国家的治理需要道德在包括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领域发挥教育和协调作用。”(王小锡主编:《以德治国读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59页)这种观点坚持,法治具有强制性,它可以限制人的行为而不能改变人的内心思想,道德在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方面有着法律不具有的特殊功能,“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惟有从思想上改造人,才能最终达到“有耻且格”。这显然是一种工具主义德治观,它一方面将道德作为功利化的统治手段,它以追求社会稳定、实现政治统治秩序为要务,另一方面在事实上将道德理解为狭义的道德规范,没有认识到道德的多元性。不能把德治仅仅理解为一种行为规范,道德还是一种价值理念、社会精神和人类的基本生存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德治强调的是一种民间治理。德治“并不是指由统治者推行的‘治国之术’,而仅仅表示一种规范和相应形成的多少带有自发性的民间的社会秩序。”(马戎:“罪与孽:中国的‘法治’与‘德治’概说”,《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2,2)这是一种侧重于私人的、精神的而非公共的、行为秩序层面的德治观。它将德治限于类似于西方与基督教相关联的“德治”,是区别于政治层面的民间“小传统”的伦理规范,是与中国传统社会民间宗教相关的“宗教”。“习惯法的支配原则与官府之法的支配原则不尽相同。前者是一套实用性知识,其应用关乎民生日用,因此主要受实用理性支配。后者则相反,作为一种精英知识传统,它的符号意味更强,文化选择色彩也更浓。”(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40页)从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分析理路出发,德治的治理主要立足于社会非政治(政府)层面,这合乎于德治的自律性特质,且“德治”的“治”不仅仅指政府“治理”社会的规范或原则,可以有更广泛的内涵。但仅仅将德治局限于民间治理,则面对复杂的社会公共关系,如何凝聚共同体的生命力,是值得反思的。“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自己的精神支柱,就等于没有灵魂,就会失去凝聚力和生命力。”(《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395页)德治还需要发挥在一个共同体内起到预设公共精神空间的功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德治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德治(ruleofmoral)是与法制相对立的范畴,其核心不仅仅是强调要依靠、通过道德治理社会,更在于强调德规优于法规、道德高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它则是以道德规范作为事实上社会的最高规范体系。”或者说,“广义的‘德治’是指,凡充分发挥道德在社会生活(包括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中的应有功能,以达到维护和稳定社会目的的国家控制模式。”而狭义上的德治是指,“仅依靠道德在政治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来实施统治的国家控制战略”(冯振萍,陈路芳:“论传统德治与现代德治”,《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1)。这种认识是与德治具有关联性的德法关系的复杂性有关的。同时它也认识到道德的工具性价值功能在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然而,这种广义德治观认为德规高于法规,这显然是受康德道德观影响,认为法只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以特殊的形式和手段实现道德的目的。却没有认识到道德与法的区别,即法具有道德所不具有的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等的技术规则。同时以社会秩序为目的,没有考虑到德治要解决人的内心信念的问题。人的主体内在价值的培养,人的精神世界问题决不等同于社会规范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德治首先是治官而非首先治民。德治的内涵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德治必须体现施政的社会公正性;二是教化;三是治者的道德垂范;四是在法与道德之间寻求平衡,使立法司法具有道义性。(上海社科院2001年3月10日“学习同志‘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这种德治强调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应当以身作则、自身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这种观点的思维定式还是沿袭古代中国德治的“修己以安百姓”(《论语·宪问》),认为为政者的道德表率作用对百姓的道德言行以及对社会的稳定起着关键作用,即“君子笃于亲,则民兴于仁,故旧不遗,则民不偷”(《论语·泰伯》)。仅靠对共同的价值信仰、权威认同和道德行为规范而忽视德治必须体现施政的社会公正性,历史证明,社会秩序维系于官员之个体道德而无外在制衡措施是不可取的。同时,如果将作为官员的责任作为一种道德要求,这决非是康德意义上出于责任的那种高尚道德行为(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4页),而不过是降低了对公职人员的要求罢了。不能把德治仅仅理解为是“为政以德”这种传统式的道德教化,它还是一种社会正义的诉求,一种社会美德的寻注。而这后者正是德治的精神实质之所在。

基于以上对当前学界德治思想的简单归纳总结,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理论界对德治思想的研究态度是积极的、成果是显著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学界注意的倾向和问题:

首先,学界对德治思想的理解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工具主义和技术主义倾向。在这种工具主义和技术主义德治观中,强调更多的是德治如何为政府统治或治理服务,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德治对公民权利和主体素质的终极性价值追求。其实这是对“以德治国”理念的片面理解,“以德治国”理念应该是“从唯物史观出发,既科学地揭示了道德的政治功能,又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从而在目的和手段的结合点上达致‘有德而治’与‘有治而德’的有机统一”(张晓东、李兰芬:“‘以德治国’谁为主体”,《道德与文明》2002,2)。

其次,学界对德治思想的理解存在着泛政治倾向,而忽略了德治思想深刻的价值理性和社会信仰导向。德治不仅仅是政府国家的一种治理模式,而且是一种以价值理性和社会信仰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人们精神世界和生存方式的社会管理模式。

再次,割裂德治工具品质和价值品质之间的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是当前中国学界对德治思想发生误解的学理根源。强调作为价值品质即实体性治理内容的道德境界层面的德治内涵,而忽视了工具品质的制度化形式,使得德治难具操作性,这是当前德治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与德治研究相呼应,理论界对法治研究也兴起了一股热潮。就其主要观点可概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治是社会行为规范体系。“所谓法治,就是国家以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产生社会秩序。”(王建国:“人治与法治”,载于强国论坛)这种法治观的实施主体是国家,作为被治理的人们在法治的载体——法律面前只具有服从的义务,缺乏对法律制定的参与权的合理性、正义性品质要求的权利,尽管它主张权利平等、权力制衡,但这不能保证人们不受法的暴力统治,存在着人人都平等地受恶法压的可能性。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治法”(以法律为工具,以人为治理对象——中国传统法家的法治即属于此)而非“法治”(即以人为权利主体,要求立法和司法都以保护人的权利为第一要义)。其实,在本质上说这是一种工具主义法治观,它将法治片面理解为社会行为规范体系,而忽视对法治精神实质的探究。不同于法制的法治本质在于主张权利平等和社会正义的人性品质和生存习尚。在由人治社会步入法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法治化的存在与发挥作用不仅需要外在规则约束,而且需要克服凝聚于人们内心深处的生存习惯,它要求人们对法产生信任和信仰,并能够通过法律获得生存条件的保障和利益关系的正义衡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体现了一定价值内涵的行为组织图式。“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91页)“实现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实行法治国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同时,“个人权威要服从于法律权威,权力要服从于法律。”法治决非仅仅意味着单纯的法律的存在,它要确立法律的统治的治理理念。法治(ruleoflaw)不同于依法而治(rulebylaw),真正的法治是以法律为治国之宗旨,而依法而治是以法律为手段。法治不仅仅是“以法治国”的意义,而且含有用于治国的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或理想的意思,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81页)。法治既以法律为最高准绳,同时也对法律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善良之法。不对法律提出这一合理要求,则仅仅是依法而治,排除法律的渊源这一问题,它就是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使权力服从法律是法治的根本内涵,也是法治的神圣使命。这是从法治的实质层面上探讨其价值取向,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为保障民主、人权、并且要求权力服从法律的规定,但是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法治所必须考虑的,法治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都是必需的。这是一种试图将法治纳入到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态系统中的广义的法治观。它涉及到对公共权力的价值与功能的理解,这是对法治精神的揭示,但缺少程序化的实施标准,而程序化讲求的是既要存在着对正义结果的衡量标准,又要具备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目的的程序。而这种程序在中国这种具备浓厚规则试错(对即存规则的讨价还价、人情漫溢)环境下,程序化是急需的,也是必然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一种局限于公法领域的国家治理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实行,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确定政治权力划分的基本规则、确定国家活动的基本范围、确定政府作用的领域与界限;二是实行行政法治,公共部门的活动必须受到严格的公法约束,公共部门不能从事没有法律依据的活动,公共管理活动要以普通法为基础,而不是以行政规章为基础,公共部门活动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是政府管理要以公平、统一、无歧视的公共管理为基础。”(李军鹏:“自治、法治与善治:中国行政改革的目标去向”,《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1)它将法治理解为对国家政府的公权力的限制,这确实突破了中国传统法治理念,这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然而它难以也不能全面反映法治的真正内涵,因为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决不仅仅意味着对权力进行限制,体现社会“正义”或正义观念的公法并不能替代体现私人行为的规范的私法。治理国家是一项系统的工程,这种法治是对公法领域的公共行为——政府权力的规范,在限制规范政府权力的同时,公民的私人行为亦需要受到保障与规范,尽管这样并非其本质。

第四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一个包含着多重内涵的治国思想。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即法具有普适性和正义性;再次,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它并不排斥社会道德等对人们内心的影响和外在行为的自我约束,但它排斥以个人为轴心的统治方式。(刘作翔:“思想的价值与法治的理念”,《法制日报》,1999年7月22日)认为,法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自然秩序,它有三个含义:第一,法治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就是法律的普适性;第三,法治意味着形式正义。(李波:“法治的意义”,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简报,2000,81页)强调法律的形式正义,它近似于哈耶克、韦伯等西方自由主义法治观,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性法治观。强调这一点在原本缺乏程序化法治的中国社会是十分必要的。但不能以之否定或忽视了法治的实体性价值。

通过以上的归纳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法治的理解也存有值得注意的几种倾向:

一是工具主义倾向,即把法治看作实现国家秩序或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这种已为多数人认可的法治观仍然具有值得研究和商榷的地方。一方面法治确实具有工具品质,它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然而这种工具品质不是法治的精神实质。法治精神工具化的倾向在实践中往往会使法律沦为国家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而非保障人的神圣尊严的价值指归,这不谛于对传统法家法治的回归。

二是自由主义倾向,即把法治仅仅理解为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需要而对国家公权力施加限制。当然,“法律是解放人类、增进人类自由、福祉的天使。因此,法不应异化成为‘治民’的法。法的首要任务是‘治吏’。”(倪正茂、杨海坤等《中日法学家对话:法治勿入工具主义误区》,《社会科学报》,2002年,8月1日)法治对权力的限制,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其精神实质,这是法治的深层次价值意韵,没有了法治的精神,法治是不存在的。

三是程序主义(或形式主义)倾向,即法治程序(形式)优于法治实体(内容)。例如,哈耶克就认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哈耶克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原则下,反对任何政府的意识形态灌输。(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77页)法律的制定不能成为立法者为了他的目的而影响人民,政府不应以帮助人民发展起个性为名而成为一个“道德的”机构,政府认为的道德而强加给其社会成员的——不管这种道德是道德的还是不道德的——只要政府采取了这种措施,那政府本身就是不道德的。权力如果成为直接参与价值分配的现实资源,则表明权力无法受到基础价值资源的有力制约,进而会产生权力寻租现象,这实质上是法治的空乏化与德治的虚泛化。马克斯·韦伯亦认为法治追求的是“最精确的、对于机会的可预计性以及法和诉讼程序中合理的系统性的最佳鲜明性。”(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139页)这是“因为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同上书,140页)形式主义法治观就其坚持程序民主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有其合理性,但它把法治程序强调到高于法治实质并隔裂两者关系就失之偏颇。

二、德治、法治思想的科学解读

国家治理模式不仅仅是调整一国社会秩序的一系列规范体系,更是一种表现社会结构的文化形态、一种人生活意义的选择。因此,一个国家政府选择什么样的治理模式在根本上受其社会结构样态、社会发展状况、社会成员素质、社会动员能力以及国际发展态势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和左右。提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6页)的治国方略既是对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结构发展状况的理性认知,也是对中华民族生存意义的合理选择。

与法治相结合的德治不仅仅是调整社会生活的一系列规范体系,还是一种文化形态、一种人的生活意义,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实现方式。作为一种文化,“以德治国”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是我们立党的根本,也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根本,决定着我国文化事业的性质和方向。”(同上书,384页)理想、信念、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意识形态、政治思想,必须融入于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惟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中国特色,并凝聚中华民族之向心力。作为一种人的生活意义(meanings),德治也就是人生社会道德理想的实现过程及其自然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德治还是一种强化道德价值的实现方式,它使具有认知、激励、评价等功能的道德获得了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的政治功能,在深层次上对“有序化社会共同体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做出合理的阐释,对政治权力提出价值理性评判的要求。

从道德的状态进入德治状态需要各种主客观条件,其中道德的正义性与正当性是核心因素。在人治社会结构中不可能出现真正的德治,即道德统治并不一定带来德治的良好状态,“德”存在于多元领域,不同的领域存在着不同的道德。道德由私人道德、道德规范和道德信仰等部分组成。私德仅仅发生道德的一部分,两者是不同的,“要具有一种美德,就应该能够和愿意按照原则行事,并遵守与某方面的道德相关的各种规则而不管相反的诱惑是什么。”(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2页,33页)波斯纳认为,道德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作为生物的人对于生存问题的反应。(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页及译序Ⅵ,这要说明的是道德本身是需要道德来评价其合理性的)在这层意义上,道德是需要在德治中被规范和指导,一个社会共同体没有共同的道德规范,没有共同的道德精神,也就没有了共同体的内在凝聚力,即不能称之为共同体。除了作为私人道德的个体美德,还有公共道德的存在,它的价值在于调节人际关系,实现社会正义,形成社会秩序。尽管以公正作为最高价值的公共道德在尼布尔看来是低于作为以无私为价值追求的私人美德的——“最道德的行为是受公正无私的动机所驱使的。”——但他也认识到“道德因素可能限制但不会消除不断产生的社会竞争和冲突。”必须“将强制的手段和理性的道德说教结合起来才有成效。”(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202,213页)德治是通过良好道德而实施合理管理的一种治理国家生活的方式或者通过道德的合理运作实施社会控制的原理与制度。

与德治相结合的法治具有一种明确的价值取向,即法治是为自由、平等、民主而存在。“法治是一项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质、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4)法治具有历史承继性,不能断裂历史而看待法治,必须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下看待法治以及法自身及其实施的价值和道德性,在中国社会历史境况下,任何忽视德治观念、尤其是传统德治影响的法治都将难以实现,道德的养成是一共同体习尚的历史积淀,“恒久的习惯被人们确定地遵守,它的地位宛若制定法”(《学说汇纂》,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65页)。法治自身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明需要道德评价标准体系,而后者也须以“增加还是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而不是品德完善程度)”(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154页)为评价标准。民主社会法治的实现须存在一个前提,即“民主基础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张千帆:“法治、德治与”),《法商研究》,2002,2),民主既是法治存在的前提也是法治的精神品质。法治作为对权力的限制以图保障国家政治伦理品质的根本措施,“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790页)法治是一种新型的规范秩序,它的新颖性在于其规范的普适性,即法治所要规范的不仅仅是被治理者,用样也是对治理者的要求,严格限制其权力的边际。由于当今时代价值多元化,情感主义盛行,作为以往权力权威皈依的道德权威出现危机,道德相对主义盛行的社会中,法治成为规范权力的现实最有效力量,这也意味着是对权力的权威寻注。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并不排除人在法治中的积极作用。西方法治思想特别是近现代法治思想表明,职业化法律家与法律程序一样决定着近现代西方法治化进程。当然,西方强调的职业化法律家主要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技术素养的人。法律家及其技术素养显然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人的因素,后者泛指一切统治者及其官吏,强调他们的道德训练和修养。以治理者的道德素养保障治理的正义性与以法律程序和法律家的职业素养保障法治的正义性是中西方法治实践对人的因素之于法治作用的认知区别。

三、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内涵及其创新

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两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7页)法治、德治是中外历史上古已有之的治国理念,总书记的创新之处在于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紧密结合”。这种“结合”涉及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能否结合,即两者结合的可能性问题;二是如何结合,即结合的路径和方式问题。

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何以可能,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肯定性分析:

首先,德治与法治的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逻辑前提。在逻辑上蕴涵着一个前提,即德治与法治不是一个东西,它们之间因有差异而能互补,因能互补而需要结合。正是这种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关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我们已经在上面探讨过了,这里就不多提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治与德治的差异性不仅仅是法律与道德的不同,更始观念、规范或制度以及秩序的不同。

其次,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使两者的结合具有了实践的合理性。基于对法治思想的分析,可以看出,“法治”不仅仅是“依法治国”,它更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同时要求法律必须遵循一定原则、规范或理想,也就是说法治既要求法律的实施过程,更要求法律本身的原则,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等必须体现在法律当中。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应当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两者的价值旨归是一致和重叠的。只是在不同的文化域,人们给予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关于德治与法治结合的路径和方式,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渗透式”结合,即法治与德治相互渗透,互为前提。通过设定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法律体现道德性来论证推演法治离不开德治,德治也离不开法治,这里可能暗存着一个逻辑错误,即将德治与法治的关系等同于道德与法的关系。德治与法治和道德与法是两对领域相对独立、任务目标各具边界的不同范畴,混淆其内容,模糊其边界,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自发论”(法治搞好了德治自然而然地上去,反之亦然)或“替代论”(一方面建设搞好了,也内在包含了另一方面建设的内容,可以相互替代、推诿)问题倾向。有人主张“板块式”结合,认为,德治与法治的治理领域不同,法治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精神文明,前者属于公共领域,后者属于私人领域;德治与法治在形成基础、外在表现形式、内在结构和内容等诸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很难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方式结合起来,而只能是一种“板块式”的结合。这种观点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对立开来,认为国家公共行为不能干预私人行为。这对于当今社会存在的“社会伦理普遍性的寻注与人们道德生活的特殊差异性之间的矛盾”(万俊人:《现代性的伦理话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259-261页)。的解决会产生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面对价值多元化倾向和人的精神世界的困惑与空虚,排斥社会主流价值的弘扬,无形中会削弱社会共同体的公共精神空间,导致社会交流的异质化,即货币化和契约化。

法治并不必然内在地排斥德治,“现代法治构思本来就包含了多元化的契机。”(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也谈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5)法治首先是一种制度设计,是对权力的限制,然法治的本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也是一种生活形式,这就内在地包含着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的的德治思想。因此,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路径和方式,我们更倾向于选择渗透式的板块型结构模式。法治侧重于行为规范层面,德治关注于精神价值层面。德治与法治的这一结合路径与方式为两者的异质性预设了板块式的关系图式,使德治与法治各自价值的发挥创造了条件。法治讲求合理性、合法性、正义性,以规范政府权力、维持社会秩序为宗旨,德治可以为人的精神提供情感皈依以及为法治提供文化环境。两者都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指向。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在价值指向和根本目标上的趋同,为两者结合渗透提供了可能性与必然性。

德治与法治结合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同时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德治与法治的共同基础和根本动力缘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作为一项治国方略,它为现存中国社会治理所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从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中逐步退出已经成为历史必然趋势。德治与法治的最佳结合点是善治,也就是社会管理权的渊源不仅仅是来自于政府国家,诸如行业协会、民间自治团体等第三部门皆可以成为社会管理的现实实施者。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的治国方略,德治与法治是实现社会控制,提升国家、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途径。

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现实社会关系的结构性变化。社会关系的密度和样式影响着道德约束的效用,熟人社会的存在是中国传统德治得以存在的根本社会原因,这是因为资源移转和情感寄托是以亲情和家庭赡养为根本指归,在行为交往层面上也就要求以人伦纲常为规则来规约维系家庭秩序。熟人社会中人际关系的维系是基于血亲关系的存有,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庭是一种社会组织,承担着各种社会功能,存在着“特殊主义伦理。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孙立平:“‘关系’,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社会学研究》,1996,5)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经历了一次结构性转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伴随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走上了法治化道路。面对市场经济非熟人社会,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美德修养的独特价值已满足不了具有不确定性的人际交往生活。“所有超过最亲密的社会群体的更大范围的社会合作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强制。”(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3页)然而法治化在带来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消解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问题。任何企图仅仅通过经济的手段来实现社会精神境界的净化必须合乎精神领域规律的方式进行。要使价值观念的接受、文化意识的培养获得有效性期望值,则必须使价值承载者获得利益感受性。而这种感受不仅仅是物质利益的,更包含精神的可欲性感受,即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性需求。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不同于以往的德治与法治关系的种种历史形态,一方面,两者的关系有了全新的诠释,另一方面,两者结合的内涵富有时代精神。中国传统的德治与法治一直处于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之中。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族结构是传统德治存在的坚实社会基础。人类学家弗里德曼曾经提到,“清代的法律制度把地域化的宗族视为宗族成员间社会冲突解决的最大单位,并且不鼓励地方官卷入宗族事物的处理。”(转引自王铭铭:“宗族、社会与国家——弗里德曼理论的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宗族内部成员关系的维系是基于人伦道德而非国家法律,这是中国古代德治与法治冲突的社会结构原因。而当新中国建立之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得社会的基本功能化“单位”代替了原来的宗族而成为新的承担社会管理、资源分配和社会控制等职能的基本社会细胞,道德维系是以对人的信任为前提,由于单位“承担法律、伦理、道德的全部职能”但又缺乏公平,使得单位成为其基于非自愿结合而组合一起的成员憎恨的一个重要根源。(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230-231)作为“不信任的温床”的单位依靠“德治性再分配体制”(李猛、周飞丹、李康:“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分配资源以品德和政治觉悟为标准,这既继承了传统的德治体制,又使得政治权利侵入本属于私人领域的美德,这种本以培养人的道德为目的的德治机制反而封杀了道德价值的发挥。“自我的修炼本应构成新德治的核心,但在内心世界成为国家治理对象时情况下,自我已经丧失了自由伦理实践的可能性。”(魏沂:“中国新德治论析——改革前中国道德化政治的历史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1)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突破了传统治理模式的局限性,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重创新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道德与法治的意义篇4

一、德治、法治思想的学界观点

“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都有自己的重要作用。我们一定要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同时要充分发挥以德治国的重要作用。”(《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年337页)对德治与法治关系的揭示,表明中国政府对国家治理模式的选择达到了一种新的理性高度,它既与传统治理遥相呼应,又有其独特的时代创新精神,理论界对此给予了高度关注和深度研究。就目前研究状况,我们可以把理论界对德治思想的研究观点概括为以下四种:第一种观点认为,“以德治国”的基本主张就是“政府以道德为手段治理国家”。道德具有调整人的行为的作用,是维持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通过发挥道德的作用,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所谓德治,是在通过道德功能和作用的发挥,实现社会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这就是说,国家的治理需要道德在包括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等领域发挥教育和协调作用。”(王小锡主编:《以德治国读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1,59页)这种观点坚持,法治具有强制性,它可以限制人的行为而不能改变人的内心思想,道德在维护和巩固社会秩序方面有着法律不具有的特殊功能,“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惟有从思想上改造人,才能最终达到“有耻且格”。这显然是一种工具主义德治观,它一方面将道德作为功利化的统治手段,它以追求社会稳定、实现政治统治秩序为要务,另一方面在事实上将道德理解为狭义的道德规范,没有认识到道德的多元性。不能把德治仅仅理解为一种行为规范,道德还是一种价值理念、社会精神和人类的基本生存方式。

第二种观点认为,德治强调的是一种民间治理。德治“并不是指由统治者推行的‘治国之术’,而仅仅表示一种规范和相应形成的多少带有自发性的民间的社会秩序。”(马戎:“罪与孽:中国的‘法治’与‘德治’概说”,《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2,2)这是一种侧重于私人的、精神的而非公共的、行为秩序层面的德治观。它将德治限于类似于西方与基督教相关联的“德治”,是区别于政治层面的民间“小传统”的伦理规范,是与中国传统社会民间宗教相关的“宗教”。“习惯法的支配原则与官府之法的支配原则不尽相同。前者是一套实用性知识,其应用关乎民生日用,因此主要受实用理性支配。后者则相反,作为一种精英知识传统,它的符号意味更强,文化选择色彩也更浓。”(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40页)从社会与国家二元对立分析理路出发,德治的治理主要立足于社会非政治(政府)层面,这合乎于德治的自律性特质,且“德治”的“治”不仅仅指政府“治理”社会的规范或原则,可以有更广泛的内涵。但仅仅将德治局限于民间治理,则面对复杂的社会公共关系,如何凝聚共同体的生命力,是值得反思的。“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如果没有自己的精神支柱,就等于没有灵魂,就会失去凝聚力和生命力。”(《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395页)德治还需要发挥在一个共同体内起到预设公共精神空间的功能。

第三种观点认为,德治具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德治(ruleofmoral)是与法制相对立的范畴,其核心不仅仅是强调要依靠、通过道德治理社会,更在于强调德规优于法规、道德高于法律。在实际生活中,它则是以道德规范作为事实上社会的最高规范体系。”或者说,“广义的‘德治’是指,凡充分发挥道德在社会生活(包括社会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文化生活)中的应有功能,以达到维护和稳定社会目的的国家控制模式。”而狭义上的德治是指,“仅依靠道德在政治生活中发挥主导作用,来实施统治的国家控制战略”(冯振萍,陈路芳:“论传统德治与现代德治”,《广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1)。这种认识是与德治具有关联性的德法关系的复杂性有关的。同时它也认识到道德的工具性价值功能在社会秩序中的重要作用。然而,这种广义德治观认为德规高于法规,这显然是受康德道德观影响,认为法只是道德的一种特殊形态,它以特殊的形式和手段实现道德的目的。却没有认识到道德与法的区别,即法具有道德所不具有的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等的技术规则。同时以社会秩序为目的,没有考虑到德治要解决人的内心信念的问题。人的主体内在价值的培养,人的精神世界问题决不等同于社会规范问题。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德治首先是治官而非首先治民。德治的内涵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德治必须体现施政的社会公正性;二是教化;三是治者的道德垂范;四是在法与道德之间寻求平衡,使立法司法具有道义性。(上海社科院2001年3月10日“学习同志‘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理论研讨会”)这种德治强调领导干部和公务员应当以身作则、自身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这种观点的思维定式还是沿袭古代中国德治的“修己以安百姓”(《论语·宪问》),认为为政者的道德表率作用对百姓的道德言行以及对社会的稳定起着关键作用,即“君子笃于亲,则民兴于仁,故旧不遗,则民不偷”(《论语·泰伯》)。仅靠对共同的价值信仰、权威认同和道德行为规范而忽视德治必须体现施政的社会公正性,历史证明,社会秩序维系于官员之个体道德而无外在制衡措施是不可取的。同时,如果将作为官员的责任作为一种道德要求,这决非是康德意义上出于责任的那种高尚道德行为(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4页),而不过是降低了对公职人员的要求罢了。不能把德治仅仅理解为是“为政以德”这种传统式的道德教化,它还是一种社会正义的诉求,一种社会美德的寻注。而这后者正是德治的精神实质之所在。

基于以上对当前学界德治思想的简单归纳总结,我们可以看到,当前理论界对德治思想的研究态度是积极的、成果是显著的,但也存在一些值得学界注意的倾向和问题:

首先,学界对德治思想的理解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工具主义和技术主义倾向。在这种工具主义和技术主义德治观中,强调更多的是德治如何为政府统治或治理服务,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德治对公民权利和主体素质的终极性价值追求。其实这是对“以德治国”理念的片面理解,“以德治国”理念应该是“从唯物史观出发,既科学地揭示了道德的政治功能,又反映了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要求,从而在目的和手段的结合点上达致‘有德而治’与‘有治而德’的有机统一”(张晓东、李兰芬:“‘以德治国’谁为主体”,《道德与文明》2002,2)。

其次,学界对德治思想的理解存在着泛政治倾向,而忽略了德治思想深刻的价值理性和社会信仰导向。德治不仅仅是政府国家的一种治理模式,而且是一种以价值理性和社会信仰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人们精神世界和生存方式的社会管理模式。

再次,割裂德治工具品质和价值品质之间的相辅相成的辩证关系,是当前中国学界对德治思想发生误解的学理根源。强调作为价值品质即实体性治理内容的道德境界层面的德治内涵,而忽视了工具品质的制度化形式,使得德治难具操作性,这是当前德治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与德治研究相呼应,理论界对法治研究也兴起了一股热潮。就其主要观点可概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治是社会行为规范体系。“所谓法治,就是国家以一套完善的法律制度规范和约束人们的行为,从而产生社会秩序。”(王建国:“人治与法治”,载于强国论坛)这种法治观的实施主体是国家,作为被治理的人们在法治的载体——法律面前只具有服从的义务,缺乏对法律制定的参与权的合理性、正义性品质要求的权利,尽管它主张权利平等、权力制衡,但这不能保证人们不受法的暴力统治,存在着人人都平等地受恶法压的可能性。有人认为这是一种“治法”(以法律为工具,以人为治理对象——中国传统法家的法治即属于此)而非“法治”(即以人为权利主体,要求立法和司法都以保护人的权利为第一要义)。其实,在本质上说这是一种工具主义法治观,它将法治片面理解为社会行为规范体系,而忽视对法治精神实质的探究。不同于法制的法治本质在于主张权利平等和社会正义的人性品质和生存习尚。在由人治社会步入法治社会的历史进程中,法治化的存在与发挥作用不仅需要外在规则约束,而且需要克服凝聚于人们内心深处的生存习惯,它要求人们对法产生信任和信仰,并能够通过法律获得生存条件的保障和利益关系的正义衡平。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体现了一定价值内涵的行为组织图式。“法治是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理性、文明、秩序、效益与合法性的完美结合。”(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91页)“实现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实行法治国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同时,“个人权威要服从于法律权威,权力要服从于法律。”法治决非仅仅意味着单纯的法律的存在,它要确立法律的统治的治理理念。法治(ruleoflaw)不同于依法而治(rulebylaw),真正的法治是以法律为治国之宗旨,而依法而治是以法律为手段。法治不仅仅是“以法治国”的意义,而且含有用于治国的法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规范或理想的意思,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法律出版社1985,81页)。法治既以法律为最高准绳,同时也对法律提出了全新的要求,也就是亚里士多德所谓的善良之法。不对法律提出这一合理要求,则仅仅是依法而治,排除法律的渊源这一问题,它就是中国古代法家的法治。使权力服从法律是法治的根本内涵,也是法治的神圣使命。这是从法治的实质层面上探讨其价值取向,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为保障民主、人权、并且要求权力服从法律的规定,但是法治的表现形式也是法治所必须考虑的,法治的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实体正义与形式正义都是必需的。这是一种试图将法治纳入到社会秩序与社会生态系统中的广义的法治观。它涉及到对公共权力的价值与功能的理解,这是对法治精神的揭示,但缺少程序化的实施标准,而程序化讲求的是既要存在着对正义结果的衡量标准,又要具备一种保证达到预期目的的程序。而这种程序在中国这种具备浓厚规则试错(对即存规则的讨价还价、人情漫溢)环境下,程序化是急需的,也是必然的。

第三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一种局限于公法领域的国家治理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法治的含义有三种:一是实行,宪法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确定政治权力划分的基本规则、确定国家活动的基本范围、确定政府作用的领域与界限;二是实行行政法治,公共部门的活动必须受到严格的公法约束,公共部门不能从事没有法律依据的活动,公共管理活动要以普通法为基础,而不是以行政规章为基础,公共部门活动必须符合正当程序原则;三是政府管理要以公平、统一、无歧视的公共管理为基础。”(李军鹏:“自治、法治与善治:中国行政改革的目标去向”,《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01,1)它将法治理解为对国家政府的公权力的限制,这确实突破了中国传统法治理念,这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然而它难以也不能全面反映法治的真正内涵,因为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决不仅仅意味着对权力进行限制,体现社会“正义”或正义观念的公法并不能替代体现私人行为的规范的私法。治理国家是一项系统的工程,这种法治是对公法领域的公共行为——政府权力的规范,在限制规范政府权力的同时,公民的私人行为亦需要受到保障与规范,尽管这样并非其本质。

第四种观点认为法治是一个包含着多重内涵的治国思想。首先,法治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其次,法治是一种价值的体现,即法具有普适性和正义性;再次,法治是一种以“法的统治”为特征的社会统治方式和治理方式,它并不排斥社会道德等对人们内心的影响和外在行为的自我约束,但它排斥以个人为轴心的统治方式。(刘作翔:“思想的价值与法治的理念”,《法制日报》,1999年7月22日)认为,法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自然秩序,它有三个含义:第一,法治意味着对权力的制约;第二,法治意味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也就是法律的普适性;第三,法治意味着形式正义。(李波:“法治的意义”,中国经济研究中心简报,2000,81页)强调法律的形式正义,它近似于哈耶克、韦伯等西方自由主义法治观,我们可以称之为程序性法治观。强调这一点在原本缺乏程序化法治的中国社会是十分必要的。但不能以之否定或忽视了法治的实体性价值。

通过以上的归纳总结我们可以看出学界对于法治的理解也存有值得注意的几种倾向:

一是工具主义倾向,即把法治看作实现国家秩序或维护社会治安的手段。这种已为多数人认可的法治观仍然具有值得研究和商榷的地方。一方面法治确实具有工具品质,它具有维持社会秩序的功能,然而这种工具品质不是法治的精神实质。法治精神工具化的倾向在实践中往往会使法律沦为国家实现政治目的的手段而非保障人的神圣尊严的价值指归,这不谛于对传统法家法治的回归。

二是自由主义倾向,即把法治仅仅理解为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需要而对国家公权力施加限制。当然,“法律是解放人类、增进人类自由、福祉的天使。因此,法不应异化成为‘治民’的法。法的首要任务是‘治吏’。”(倪正茂、杨海坤等《中日法学家对话:法治勿入工具主义误区》,《社会科学报》,2002年,8月1日)法治对权力的限制,对人的自由的保障是其精神实质,这是法治的深层次价值意韵,没有了法治的精神,法治是不存在的。

三是程序主义(或形式主义)倾向,即法治程序(形式)优于法治实体(内容)。例如,哈耶克就认为:“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只要同样的规则能够普遍实施,至于这个规则的内容如何倒还是次要的。”哈耶克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原则下,反对任何政府的意识形态灌输。(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0、77页)法律的制定不能成为立法者为了他的目的而影响人民,政府不应以帮助人民发展起个性为名而成为一个“道德的”机构,政府认为的道德而强加给其社会成员的——不管这种道德是道德的还是不道德的——只要政府采取了这种措施,那政府本身就是不道德的。权力如果成为直接参与价值分配的现实资源,则表明权力无法受到基础价值资源的有力制约,进而会产生权力寻租现象,这实质上是法治的空乏化与德治的虚泛化。马克斯·韦伯亦认为法治追求的是“最精确的、对于机会的可预计性以及法和诉讼程序中合理的系统性的最佳鲜明性。”(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卷),商务印书馆1997,139页)这是“因为特殊的法的形式主义会使法的机构像一台技术上合理的机器那样运作,它为有关法的利益者提供了相对而言最大的活动自由的回旋空间,特别是合理预计他的目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机会的最大的回旋空间。”(同上书,140页)形式主义法治观就其坚持程序民主以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权利有其合理性,但它把法治程序强调到高于法治实质并隔裂两者关系就失之偏颇。

二、德治、法治思想的科学解读

国家治理模式不仅仅是调整一国社会秩序的一系列规范体系,更是一种表现社会结构的文化形态、一种人生活意义的选择。因此,一个国家政府选择什么样的治理模式在根本上受其社会结构样态、社会发展状况、社会成员素质、社会动员能力以及国际发展态势等诸多方面的影响和左右。提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6页)的治国方略既是对转型中的中国社会结构发展状况的理性认知,也是对中华民族生存意义的合理选择。

与法治相结合的德治不仅仅是调整社会生活的一系列规范体系,还是一种文化形态、一种人的生活意义,更是一种道德价值的实现方式。作为一种文化,“以德治国”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的指导地位,是我们立党的根本,也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根本,决定着我国文化事业的性质和方向。”(同上书,384页)理想、信念、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意识形态、政治思想,必须融入于马列主义、思想和邓小平理论指导下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德体系,惟其如此,才能真正体现中国特色,并凝聚中华民族之向心力。作为一种人的生活意义(meanings),德治也就是人生社会道德理想的实现过程及其自然形成的良好的社会秩序。德治还是一种强化道德价值的实现方式,它使具有认知、激励、评价等功能的道德获得了维持社会秩序、实现社会稳定的政治功能,在深层次上对“有序化社会共同体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做出合理的阐释,对政治权力提出价值理性评判的要求。

从道德的状态进入德治状态需要各种主客观条件,其中道德的正义性与正当性是核心因素。在人治社会结构中不可能出现真正的德治,即道德统治并不一定带来德治的良好状态,“德”存在于多元领域,不同的领域存在着不同的道德。道德由私人道德、道德规范和道德信仰等部分组成。私德仅仅发生道德的一部分,两者是不同的,“要具有一种美德,就应该能够和愿意按照原则行事,并遵守与某方面的道德相关的各种规则而不管相反的诱惑是什么。”(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32页,33页)波斯纳认为,道德是一种社会控制制度,是作为生物的人对于生存问题的反应。(波斯纳:《道德和法律理论的疑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6页及译序Ⅵ,这要说明的是道德本身是需要道德来评价其合理性的)在这层意义上,道德是需要在德治中被规范和指导,一个社会共同体没有共同的道德规范,没有共同的道德精神,也就没有了共同体的内在凝聚力,即不能称之为共同体。除了作为私人道德的个体美德,还有公共道德的存在,它的价值在于调节人际关系,实现社会正义,形成社会秩序。尽管以公正作为最高价值的公共道德在尼布尔看来是低于作为以无私为价值追求的私人美德的——“最道德的行为是受公正无私的动机所驱使的。”——但他也认识到“道德因素可能限制但不会消除不断产生的社会竞争和冲突。”必须“将强制的手段和理性的道德说教结合起来才有成效。”(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202,213页)德治是通过良好道德而实施合理管理的一种治理国家生活的方式或者通过道德的合理运作实施社会控制的原理与制度。

与德治相结合的法治具有一种明确的价值取向,即法治是为自由、平等、民主而存在。“法治是一项历史成就、一种法制品质、一种道德价值和一种社会实践。”(夏勇:“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1999,4)法治具有历史承继性,不能断裂历史而看待法治,必须在具体的历史语境下看待法治以及法自身及其实施的价值和道德性,在中国社会历史境况下,任何忽视德治观念、尤其是传统德治影响的法治都将难以实现,道德的养成是一共同体习尚的历史积淀,“恒久的习惯被人们确定地遵守,它的地位宛若制定法”(《学说汇纂》,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法律出版社2002,65页)。法治自身合法性、合理性的证明需要道德评价标准体系,而后者也须以“增加还是减少全社会和每个人的利益总量(而不是品德完善程度)”(王海明:《新伦理学》,商务印书馆2001,154页)为评价标准。民主社会法治的实现须存在一个前提,即“民主基础之上的合理决策机制”(张千帆:“法治、德治与”),《法商研究》,2002,2),民主既是法治存在的前提也是法治的精神品质。法治作为对权力的限制以图保障国家政治伦理品质的根本措施,“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的和平等的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790页)法治是一种新型的规范秩序,它的新颖性在于其规范的普适性,即法治所要规范的不仅仅是被治理者,用样也是对治理者的要求,严格限制其权力的边际。由于当今时代价值多元化,情感主义盛行,作为以往权力权威皈依的道德权威出现危机,道德相对主义盛行的社会中,法治成为规范权力的现实最有效力量,这也意味着是对权力的权威寻注。

法治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并不排除人在法治中的积极作用。西方法治思想特别是近现代法治思想表明,职业化法律家与法律程序一样决定着近现代西方法治化进程。当然,西方强调的职业化法律家主要是指具有一定法律技术素养的人。法律家及其技术素养显然不是中国传统意义上的人的因素,后者泛指一切统治者及其官吏,强调他们的道德训练和修养。以治理者的道德素养保障治理的正义性与以法律程序和法律家的职业素养保障法治的正义性是中西方法治实践对人的因素之于法治作用的认知区别。

三、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内涵及其创新

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两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337页)法治、德治是中外历史上古已有之的治国理念,总书记的创新之处在于倡导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紧密结合”。这种“结合”涉及两个根本性问题,一是能否结合,即两者结合的可能性问题;二是如何结合,即结合的路径和方式问题。

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何以可能,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面得到肯定性分析:

首先,德治与法治的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逻辑前提。在逻辑上蕴涵着一个前提,即德治与法治不是一个东西,它们之间因有差异而能互补,因能互补而需要结合。正是这种差异互补性构成了两者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关于德治与法治的关系我们已经在上面探讨过了,这里就不多提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法治与德治的差异性不仅仅是法律与道德的不同,更始观念、规范或制度以及秩序的不同。

其次,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使两者的结合具有了实践的合理性。基于对法治思想的分析,可以看出,“法治”不仅仅是“依法治国”,它更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同时要求法律必须遵循一定原则、规范或理想,也就是说法治既要求法律的实施过程,更要求法律本身的原则,如“公正原则”、“平等原则”和“维护人的尊严的原则”等等必须体现在法律当中。法律的运作不可能避免或拒绝应当的指引,法律的构成包括规则、原则和政策等因素,其中“不得不公正地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等法律原则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两者的价值旨归是一致和重叠的。只是在不同的文化域,人们给予不同的解释和理解。

关于德治与法治结合的路径和方式,理论界存在着两种观点。有学者主张“渗透式”结合,即法治与德治相互渗透,互为前提。通过设定道德与法律相互渗透、法律体现道德性来论证推演法治离不开德治,德治也离不开法治,这里可能暗存着一个逻辑错误,即将德治与法治的关系等同于道德与法的关系。德治与法治和道德与法是两对领域相对独立、任务目标各具边界的不同范畴,混淆其内容,模糊其边界,容易在实践中造成“自发论”(法治搞好了德治自然而然地上去,反之亦然)或“替代论”(一方面建设搞好了,也内在包含了另一方面建设的内容,可以相互替代、推诿)问题倾向。有人主张“板块式”结合,认为,德治与法治的治理领域不同,法治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精神文明,前者属于公共领域,后者属于私人领域;德治与法治在形成基础、外在表现形式、内在结构和内容等诸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因而很难以“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方式结合起来,而只能是一种“板块式”的结合。这种观点可能自觉不自觉地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对立开来,认为国家公共行为不能干预私人行为。这对于当今社会存在的“社会伦理普遍性的寻注与人们道德生活的特殊差异性之间的矛盾”(万俊人:《现代性的伦理话语》,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2,259-261页)。的解决会产生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面对价值多元化倾向和人的精神世界的困惑与空虚,排斥社会主流价值的弘扬,无形中会削弱社会共同体的公共精神空间,导致社会交流的异质化,即货币化和契约化。

法治并不必然内在地排斥德治,“现代法治构思本来就包含了多元化的契机。”(季卫东:“法治中国的可能性——也谈对文化传统的解读和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5)法治首先是一种制度设计,是对权力的限制,然法治的本质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也是一种生活形式,这就内在地包含着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目的的德治思想。因此,关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路径和方式,我们更倾向于选择渗透式的板块型结构模式。法治侧重于行为规范层面,德治关注于精神价值层面。德治与法治的这一结合路径与方式为两者的异质性预设了板块式的关系图式,使德治与法治各自价值的发挥创造了条件。法治讲求合理性、合法性、正义性,以规范政府权力、维持社会秩序为宗旨,德治可以为人的精神提供情感皈依以及为法治提供文化环境。两者都以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指向。德治与法治的价值互补或重叠在价值指向和根本目标上的趋同,为两者结合渗透提供了可能性与必然性。

德治与法治结合不仅具有理论上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同时亦具有坚实的社会基础。德治与法治的共同基础和根本动力缘于改革开放后形成的新的社会结构形态。作为一项治国方略,它为现存中国社会治理所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从对社会的全面控制中逐步退出已经成为历史必然趋势。德治与法治的最佳结合点是善治,也就是社会管理权的渊源不仅仅是来自于政府国家,诸如行业协会、民间自治团体等第三部门皆可以成为社会管理的现实实施者。作为一项系统工程的治国方略,德治与法治是实现社会控制,提升国家、社会治理的两种基本途径。

德治与法治结合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源于现实社会关系的结构性变化。社会关系的密度和样式影响着道德约束的效用,熟人社会的存在是中国传统德治得以存在的根本社会原因,这是因为资源移转和情感寄托是以亲情和家庭赡养为根本指归,在行为交往层面上也就要求以人伦纲常为规则来规约维系家庭秩序。熟人社会中人际关系的维系是基于血亲关系的存有,传统中国社会的家庭是一种社会组织,承担着各种社会功能,存在着“特殊主义伦理。中国的道德和法律都得看所施加的对象与自己的关系而加以程度上的伸缩,一切普遍的标准并不发生作用。‘一定要问清了对象是谁,和自己是什么关系之后,才能决定拿出什么标准来’。”(孙立平:“‘关系’,社会关系与社会结构”,《社会学研究》,1996,5)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经历了一次结构性转型——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伴随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走上了法治化道路。面对市场经济非熟人社会,传统意义上的私人美德修养的独特价值已满足不了具有不确定性的人际交往生活。“所有超过最亲密的社会群体的更大范围的社会合作都需要一定程度的强制。”(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3页)然而法治化在带来经济繁荣、社会稳定的同时,并没有完全消解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问题。任何企图仅仅通过经济的手段来实现社会精神境界的净化必须合乎精神领域规律的方式进行。要使价值观念的接受、文化意识的培养获得有效性期望值,则必须使价值承载者获得利益感受性。而这种感受不仅仅是物质利益的,更包含精神的可欲性感受,即它能够满足人们的精神性需求。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不同于以往的德治与法治关系的种种历史形态,一方面,两者的关系有了全新的诠释,另一方面,两者结合的内涵富有时代精神。中国传统的德治与法治一直处于一种紧张的对立关系之中。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族结构是传统德治存在的坚实社会基础。人类学家弗里德曼曾经提到,“清代的法律制度把地域化的宗族视为宗族成员间社会冲突解决的最大单位,并且不鼓励地方官卷入宗族事物的处理。”(转引自王铭铭:“宗族、社会与国家——弗里德曼理论的再思考”,《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宗族内部成员关系的维系是基于人伦道德而非国家法律,这是中国古代德治与法治冲突的社会结构原因。而当新中国建立之后,长期的计划经济,使得社会的基本功能化“单位”代替了原来的宗族而成为新的承担社会管理、资源分配和社会控制等职能的基本社会细胞,道德维系是以对人的信任为前提,由于单位“承担法律、伦理、道德的全部职能”但又缺乏公平,使得单位成为其基于非自愿结合而组合一起的成员憎恨的一个重要根源。(郑也夫:《信任论》,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230-231)作为“不信任的温床”的单位依靠“德治性再分配体制”(李猛、周飞丹、李康:“单位:制度化组织的内部机制”,《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6年秋季卷))。分配资源以品德和政治觉悟为标准,这既继承了传统的德治体制,又使得政治权利侵入本属于私人领域的美德,这种本以培养人的道德为目的的德治机制反而封杀了道德价值的发挥。“自我的修炼本应构成新德治的核心,但在内心世界成为国家治理对象时情况下,自我已经丧失了自由伦理实践的可能性。”(魏沂:“中国新德治论析——改革前中国道德化政治的历史反思”,《战略与管理》,2001,1)

现代德治与法治的结合突破了传统治理模式的局限性,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双重创新意义,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道德与法治的意义篇5

[关键词]依法治国;以德治国;法治;德治;关系

在确立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后我国应当如何看待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之间的辩证关系对实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的宏伟目标关系重大。法治和德治相比应居于主要地位德治作为重要的治国方式对促进法治有着重要的作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

一、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内涵

(一)法治的内涵

以法治为特点的现代国家的形成,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重要成果。纵观人类发展史,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血缘为纽带的人类活动封闭、保守,伦理规范是社会通行规则,政治生活则趋于专制独裁。中国古代封建社会也有“德治”,但这种“德治”实际上是家庭伦理道德的放大,本质为人治。法治则截然相反,它根源于随着社会的经济发展带来的政治、文化生活发展的内在需要。生产力的迅速提高带来的经济发展使人有了成为独立平等的权利主体的要求。反映到政治等上层建筑上,民主、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念取代把血缘情感、伦理规则等观念绝对化的伦理体系,体现在法律之中。正如古希腊先贤亚里士多德所言:“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和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义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这段话以“良法”与“普遍服从”两个特定概念的链接,建立了法治的基本内涵。

(二)德治的内涵

社会主义法治同家的德治与中外历史曾存在上的“德治”有着本质的区别,因此需要明确以德治国与传统“德治”的界限。传统“德治”的核心,是将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寄于统治者的个人素质上。其重大缺陷是是统治者拥有最大权力而不受任何制度制约,本质上是“人治”理念。人类发展的历史表明,当权力不受任何强制力约束时,一定会导致政治不稳定与社会不平等。在中国历史上,主要寄希望于从思想方面遏制权力的变异,但这种方法无法从政治制度上解决权力缺乏制约的问题。这一历史教训对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仍有现实意义。邓小平在总结我国建国以来特别是“”的教训时就深刻指:“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丁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所以,邓小平十分强调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重要性。他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因此,我们现在所倡导的以德治国的重要思想与中国传统的德治是两个根本不同的范畴。今天的“以德治国”作为一种治理方法,与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具统一性;而传统德治则行人治之实,与民主、法制皆不兼容。两者的社会基础、性质、特点是完全不同。

二、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辩证关系

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德治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在治理的手段上法治带有权威性和强制性保证社会生活有序运行和人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德治则更多地依靠社会舆论、价值评判、良知通过说服、劝导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有极强的渗透力和影响力。两者虽然形态各异但内容上相互渗透目的上也一致相同,因而二者的关系是相辅相成辩证统一的。同志在2001年1月10日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明确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制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

三、在把握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关系时要防止几种片面认识

以德治国重要思想的意义,在于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同时,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同志讲话是在阐述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重要性时,使用“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概念的。很显然,“依法治国”、“法治”,使用的是其狭义的概念,即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以德治国”、“德治”,本质上即指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并重,法治与德治并举,是对我们党“两手抓,两手都要硬”战略思想的运用和发展,也是我们正确认识和领会以德治国重要思想,正确把握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关系的出发点。依法治国是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立法治社会的必然选择和根本途径,是在总结历史经验和借鉴别国成功经验基础上作出的睿智的抉择。我国宪法也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对此加以了确认。治国方略层面上的以德治国即德治,也即传统社会的人治,法治与人治是截然对立不能并存的,这是已达成的共识。

道德与法治的意义篇6

[论文摘要]透过人类的文明史,我们不难发现在国家治理问题上一直存在着两难选择;德治还是法治?其原因在于两种治理方式各有利弊,实难取舍。本文认为,现代国家的治理逻辑要求德治与法治应紧密结合,这样才能扬长避短,兴利除弊。本文重点论述了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的理论基础,为现代国家的治理逻辑寻求其理论根据。

[Abstract]Inthehumanhistoryofcivilization,wecaneasilydiscoverthatinthestate-governingtherehasbeenexistingadilemma:bymoral-governingorbylaw-governing?Thereasonisthateitherwayhasitsownadvantagesanddisadvantages.Itisreallyahardchoice.Inthisarticle,theauthorbelievesthatthelogicalgoverningofthemodernstaterequiresthecombinationofthemoral-governingandlaw-governing.Inthisway,moreadvantagesthandisadvantagescanbeachieved.Thispapermainlystatesthetheoreticalbasisoftheclosecombinationbetweenmoral-governingandlaw-governinganddiscoversthetheoreticalfoundationforthegoverninglogicofmoderncountries.

[Keywords]moralgoverning,lawgoverning,theoreticalbasis

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代表大会提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伟大目标,这是中国共产党人在新世纪的政治宣言和行动纲领。在政治方面,小康社会就是要建设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改革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建设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既涉及政治体制本身,同时也与政治之外的经济、文化等因素密切相关。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在当代中国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国家治理方式的问题,是一个政治转型如何更好地适应社会转型或者说如何引导社会转型的问题。国家治理方式包含法治和德治两种基本形式,这两种方式各有利弊,实难取舍。现代国家治理形式的变迁经历了一个由德治向法治再向法治与德治相统一的过程。江泽民同志在《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一文中指出:“我们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和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缺一不可,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要把法治建设和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这是中国的执政党在总结国内外国家治理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科学论断,是对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治国规律的正确认识,也是对执政党治国方略的完善与创新,这一治国方略的实施,为现代国家的治理逻辑要求德治与法治紧密结合指明了方向,也将对中国未来的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理论上,法治与德治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还原为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道德属于社会意识形态范畴,一般是指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用以评价人们的思想和行为的善恶、美丑、荣辱、正义与邪恶、公正与偏私、文明与野蛮的观念、原则和规范的总和,主要是依靠社会舆论、人们的信念、习惯、传统和教育的手段来保证遵守和实行的行为规则体系,它包括道德美德、道德原则与道德义务。这些规则体系的目的在于在社会生活与各人生活中扬善抑恶。道德与法律同为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在人们的法律生活中的关系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二者之间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首先,道德和法律都含有义务规范。义务是一个道德领域中的根本性概念,说某件事是一个道德问题实际上是指存在着一种与之相关的义务。义务是根本性的道德概念,表明了在道德中义务性规则是基础规则,道德美德也只有在人们尽了道德义务之后才能达到,换言之,凡具有道德美德的人正是那些不断履行义务的人。所以,道德本质上就意味着义务。在法律中,义务是一个不可或缺的概念,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共同构成了法的基本范畴。因此,义务是道德与法制的共同核心的概念。

其次,道德与法律具有普适性。道德中的义务规则和某些原则具有普适性,即人们应当履行道德义务,而且也有其可行性。哲学家康德认为:一项行为准则只有当每个人永远逻辑上是可能的每个人总是不服从它是不可能的时候,才可以被接受为普遍法则。道德义务中的行为规则的普遍化是道德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人们有义务去服从它,从一定意义上说,道德义务的履行是一个人成为其人的标尺。而法律的基本特征就是它的普遍性,不仅要求任何社会主体都要普遍地遵守法律,而且其效力具有时空上的普遍约束力。所以二者在普遍性上是相同的。

第三,在价值上法律以道德为基础。从法律的价值考察,道德始终贯穿于法律过程之中,一方面法律自身内涵着人类真善美的道德理想,另一方面对实现道德理想起着规范、制约、引导和保障的作用。法学家富勒指出,法律不应仅仅建立在法律之上,法律在内容上必须体现普遍意义的道德观念即法律的外在道德,同时还必须具有法律的内在道德。而亚里士多德最早给“法治”下的定义就包含着对“良法”的追求,自此,法治的价值便以善与正义的道德原则为它的主导性价值。可见,正义与善的道德原则始终是法律与法治的基础。

第四,法的精神就是正义的道德精神。古罗马皇帝查士丁尼在其钦定的《法学阶梯》中表达出这样的理念:根据该法律戒规,罗马人必须诚实的生活,这是对主体自身的道德要求;对他人不得加害,即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这是对主体之间社会关系交往的基本道德要求;每个人各得其所则是处理主体之间利益分配的最高道德准则。上述道德性的法律精神迄今仍被世界各国法律制度奉为圭臬。因此,正义作为法的内在精神是自古希腊以来人类就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它已成为全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

第五,法律的制定和实施也遵循着道德原则。立法是社会权利义务资源配置的活动,如何保证这种配置的合理,立法者所遵循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的正义原则。此外,立法者以法律的形式来实现道德的法律化,可以将本阶级的道德标准、规范上升为法律,以法律的形式推行本阶级的道德。在法律的实施中,执法者的执法活动也无不受其个人及所处阶级或阶层的道德观念与价值的影响,那种完全独立与道德原则和道德价值之外的法律极其主体是不存在的,如行为人动机的善恶程度或多或少地影响着法律的具体实施。

总之,历史唯物主义认为,法律与道德同属于上层建筑的领域,两者同是用来调整社会关系、规范人们行为的重要手段。大体而言,法律与道德两者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对称性和互补性的特点,这表现在如下的各个方面:调整手段:刚性与柔性;调整对象:外在行为与内在动机;调整机制:权利义务的明确性权威性与道德信念的共识性;调整范围:重要的相对狭小的领域与一般的广阔的领域。事实上,法治与德治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及关系就是以法律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时的这种对称性和互补性为基础的。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这种功能上的对称与互补也就决定了法治与德治在社会主义国家治理中相结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必要性是指对社会关系的单纯的刚性手段及外在行为的调整,或者单纯的柔性手段及内在动机的调整,都不仅无法达到良序社会的目标,而且还会影响到调整手段本身的运行。而可能性是指社会主义的道德同法律尽管存在着形式上的区别,也会在现实条件下产生某些矛盾,但它们的伦理精神总的来说是相通的,或者说它们的价值是相通和重叠的。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我们说国家治理方式之德治和法治,犹如鸟之两翼、车之两轮、不可偏废。法治与德治之结合,乃善治之规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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