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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碳排放的办法(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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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少碳排放的办法篇1

摘要《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中的环境保护税实为环境污染税,碳税朱纳入环境保护税足缺憾,将影响温室气体控排效果。二氧化碳法律定位存在学理分歧、现行相关立法的障碍是其局限性的成冈。碳税是否执行需要考量现实因素。中国碳税纳入环境保护税问题应该结合经济、环境、政策、国际气候政治等因素,在相关立法上作出务实选择。

关键词污染物;氧化碳:碳税;环境保护税

2015年6月,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公布了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其是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环境保护费改税和《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节能减排“十二五”规划》、新《环保法》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落实,旨在通过征收环境保护税实现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社会节能减排,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之目的。但是,从《征求意见稿》条文规定来看,学界期待已久的碳税却未被纳人环境保护税范围,这难免会引发学界热议。那么,《征求意见稿》的局限性体现在哪里,为何会产生如此局限,碳税是否应该纳入环境保护税,若不应该纳入,理由是什么,若需要则如何纳入、如何实现?换句话说,以碳税为中心来审视《征求意见稿》的局限,探究该局限背后的学理和现实障碍是什么,碳税纳入环境保护税问题应该如何解决。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作出回答。

《征求意见稿》的局限性:碳税视角的审视排污费化身环境保护税,实为环境污染税

《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1款将应税污染物界定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以及其他污染物。即征税对象为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纳税人”),污染物范围主要包括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建筑施工噪声和工业噪声5种。若纳税人依法按照《征求意见稿》第3条第2、3款分别规定的“向依法设立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城镇生活垃圾处理场”“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处置污染物,则不征收环境保护税。若纳税人有第11条规定的非规模化养殖的农业生产、流动污染源、不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情形的,则给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优惠。若纳税人具有第12条规定的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污染物排放标准50%以上,且未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情形,省级人民政府可减半征环境保护税。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的征收排污费对象为“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第2款分别规定符合“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缴纳污水处理费用的”“建成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或者其原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情形时免征收排污费。

对比二者发现,环境保护税是对排污费外在形式上的简单“装饰”,只是为排污费换了个漂亮的“新马甲”或者说是排污费向环境保护税的平移,这距环境保护税涵盖的环境污染税、资源税、生态税之应然内涵相差甚远。所以说,《征求意况稿》中的环境保护税仍是狭义概念,而非广义概念,确切地讲应该称之为“环境污染税”。

环境保护税排除碳税,二氧化碳控排效果恐将打折

根据《国务院2012年立法工作计划》提出的制定环境保护税法的要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联合国务院法制办于2013年5月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并送达煤炭、电力、有色金属等中国“高排放、高污染”行业协会征求意见。《送审稿》首次将二氧化碳税(以下简称“碳税”)纳入环境保护税。

然而,近日公布的《征求意见稿》却将碳税从环境保护税中剔除。目前,我国已成为世界温室气体排放第一大国,处于“内忧外患”之中。所谓“内忧”,中国是世界第一人口大国,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问题依然存在,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矛盾日益突出;所谓“外患”是指虽然我国尚无强制减排的国际义务,但是温室气体第一排放大国的事实已经招致来自国际社会强烈要求减排的呼声和压力。中国是一个负责任的大国,2014年修订了新《环保法》,2015年正在推进《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应对气候变化法”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等立法工作,也在为2016年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作准备,这均将对控制、减少二氧化碳排放具有重要作用。但是,正在推行的7个试点碳市场交易体系主要覆盖的是高耗能、高排放、高污染的企业,纳入行业还不够广,行政地域覆盖面尚小,试点控排总量占国家控排总量比例较低,加上一些中小企业并未被纳入,这不利于温室气体的全面减排和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碳税的纳入,则可弥补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之不足,成为控制二氧化碳排放的一种重要手段。

碳税未纳入《征求意见稿》之成因

二氧化碳法律地位存在学理分歧

二氧化碳的法律地位,是指二氧化碳究竟应否确立为法律意义上的大气污染物。二氧化碳法律地位的确立,对是否应当征收碳税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学界对此存在重大分歧,大致可分为两种,即大气污染物论和非大气污染物论。

大气污染物论者认为,二氧化碳是一种大气污染物,其典型观点主要有:其一,二氧化碳与传统污染物在来源、危害、应对手段方面具有契合之处。其二,二氧化碳应确立为大气污染物,对其进行环境监管就有了法律依据。

非大气污染物论者认为,二氧化碳不是一种大气污染物,其主要理由体现在:一是二氧化碳与传统污染物存在诸多不同。例如,二氧化碳无毒,是生命必需品,也是大气环境的重要成分。二是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缺乏法律依据。例如,新《环保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现行立法均未将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纳入。三是环境监管分工的掣肘,部门利益难协调。例如,二氧化碳作为温室气体现由发改部门主管,若确立为大气污染物,则将转移给环保部门主管,两部门对此存在不同认识。

碳税纳入环境保护税尚有立法障碍

碳税未能纳入《征求意见稿》除了在学理上的分歧外,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障碍。例如,国际气候变化公约的影响和国内现行环境立法的障碍。

国际气候变化公约未明确二氧化碳的法律地位。《联合国气候变化公约》将温室气体定义为“大气中那些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的和人为的气态成分。”根据该定义,温室气体可分为自然产生的温室气体和人为产生的温室气体。《京都议定书》附件A进一步明确了温室气体范围,即二氧化碳(C02)、甲烷(CH4)、氧化亚氮(N20)、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6种。虽然《京都议定书》是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气候变化公约,但是其仅仅是将二氧化碳纳入温室气体范围,并未对其法律地位进行明确。受此影响,发达国家气候变化立法多是履行国际减排义务之所需,只有极少数国家将二氧化碳作为污染物;发展中国家将二氧化碳作为大气污染物的立法更是少见。2015年底巴黎气候大会形成的气候协议是否会明确二氧化碳的法律地位依旧是个未知数。

国内现行环境立法也存在诸多障碍。现行立法,涉及二氧化碳排放控制的可分为3类,分别是环境保护领域的基本法、单行法和温室气体控制立法,这些立法是否能够为碳税纳入环境保护税提供法律依据,笔者将分别分析之。

首先,环境保护基本法方面。新《环保法》是中国环保领域的基本法、基础法,据该法第4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42条第1款可知,“排放污染物”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可见,新《环保法》并未将二氧化碳确立为污染物。

其次,环境保护单行法方面。现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4、5章分别是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机动车船排放污染以及废气、尘和恶臭污染的规定,从其具体条款规定来看,也未将二氧化碳明确为污染物。正在推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2条规定“……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不难看出,《修订草案》也未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而是将两者并列对待。目前,《修订草案》已经递交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并提出了诸多修改意见,最终的《修订草案》是否会将二氧化碳作为大气污染物仍不得而知。

最后,温室气体控制立法方面。现行的国家层面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湖北、广东、深圳7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的管理办法均是将二氧化碳作为温室气体而非大气污染物纳入自愿减排交易和强制减排交易机制之中。鉴于上述立法,可预知正在起草的“应对气候变化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也很难将二氧化碳等温室气体作为大气污染物,这是由于其立法目的均是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此外,企业界、发改委等政府相关部门反对将二氧化碳认定为污染物,对前者而言可能面临着被征收碳税、税负加重的风险,对后者而言则是部门利益、权力的整合、调整。

碳税纳入环境保护税的务实选择美国相关立法的考评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我国因二氧化碳法律地位存在重大分歧和现行相关立法、政策的影响,使碳税游离于环境保护税之外。那么,碳税与大气污染物是什么关系?是不是二氧化碳被认定为大气污染物的国家必然会推行碳税?下面,将以美国为例进行考察,以期从中获得启发。

早期的美国《清洁空气法》(CAA)并未对应对全球变暖和气候变化作出明确规定。直到2007年,在马萨诸塞州诉美国国家环保局一案中,美国最高法院才将二氧化碳和其他温室气体认定为CAA中的“空气污染物”。据此,最高法院认为,美国国家环保局拒绝判断温室气体是否导致气候变化或者对气候变化产生影响,属于不作为。此案后,美国试图通过《2009年清洁能源和安全法案》来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但该法案最终未能在参议院通过。而后,美国国家环保局利用CAA的授权先后温室气体对人的健康和福利的“危害性报告”、针对机动车或移动源的“尾气规则”(TailpipeRule),以及温室气体排放量较大的固体污染源的“裁剪规则”(TailoringRule)。而美国的碳税可追溯至20世纪90年代,例如1991年马里兰州基于平衡税收收支目的的碳税设计、1992年明尼苏达州基于温室气体减排目的的碳税建议议案和1993年加利福尼亚州基于竞争和环境双重目的的碳税建议。这些碳税立法建议,大多因税负增加损害经济发展、影响企业竞争力等原因遭致产业界、政府部门、立法部门反对而未能获得通过。目前,美国国家层面并未推行碳税,碳税只是在个别州、市推行,例如,2007年科罗拉多州的博尔德市、2008年加州港湾地区空气质量管理区开始实施碳税。

至此,我们可以看出碳税征收与二氧化碳大气污染物法律地位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是否推行碳税往往考虑的是以下因素:其一,碳税执行会不会增加纳税人税负,影响其市场竞争力,制约国家或者地方经济的发展;其二,碳税执行是否会遭致各方面的巨大阻力;其三,碳税执行是否有助于平衡税收收支;其四,碳税执行是否有助于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其五,碳税执行是否会促进温室气体减排,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有力手段。总之,碳税执行与否必须结合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环境、立法、社会、政策等综合因素,作出务实选择。

我国碳税法律依据的完善

过去30年,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环境问题随之愈加凸显,我国已成为世界温室气体排放第一大国。对此,我国政府承诺:到2022年,单位GDP二氧化碳排放将比2005年下降40%~45%;到2030年左右二氧化碳排放达到峰值,非化石能源占一次能源消费比重提高到20%左右,拟在提高能源效率和发展可再生能源领域投资41万亿元人民币来实现这一目标。中国还先后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和《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白皮书,正在推进低碳城市、低碳社区、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建设。2015年《政府工作报告》提出,将积极应对气候变化,扩大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官方还表示,拟于2016年启动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首批行业企业将由电力、冶金、有色、建材、化工5个传统制造业和航空服务业、年排放量大于2.6万吨的企业构成,碳市场排放量可能涉及30亿~40亿吨。可见,鉴于中国严峻的经济和环境形势,中国政府在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方面作了政策、财政支持等诸多重大努力,向世界展示了负责任大国的形象。

但是,我们应该认识到目前纳入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试点控排企业才1737家,主要分布在高能耗、高排放、高污染的行业,还有20余个省、数以万计的中小型企业、碳排放相对较少的领域未纳入进来。这既不符合环境保护整体性的要求,也有违环境公平正义,不利于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甚至会产生碳泄漏风险问题。因此,需要借助立法来平衡利益关系、确保公平正义、防范碳泄漏等风险。其中,碳税就是弥补碳交易机制现存缺憾的一个重要手段。具体来说,应将碳税重新纳入《征求意见稿》,考虑到现行碳市场建设政策的稳定性、持续性,应对碳税的适用设置一些条件,同时修改完善相关法律,确保立法间有效衔接、可实施。

首先,明确二氧化碳法律地位。在《修订草案》中可仅将二氧化碳先纳入“大气污染物”,明确其法律地位。随着国家经济发展、法治建设推进、环境保护形势的进一步需要、人民生活品质要求的进一步提升,以及国家碳市场建设政策的调整,再逐渐把其他温室气体纳入进来。具体而言,可把《送审稿》第2条修改为“……对颗粒物、二氧化碳、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其他温室气体的控制依据专门规定。”这里的“专门规定”包括正在推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条例”,以及现行的《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这里若存在立法冲突的问题,可由有权机关按照法律位阶、一般法和特殊法、新法和旧法的处理原则依法处理即可。

减少碳排放的办法篇2

【关键词】低碳产业;低碳经济;碳金融

对于碳金融的涵义至今还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标准,一般是指服务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各种金融制度安排和金融交易活动。具体来看,主要涉及:基于碳交易的投资增值活动,如碳排放权及其衍生品的交易;基于碳减排的融资活动,即直接融资和以绿色信贷为代表的间接融资;碳交易中介活动,主要指各类金融机构和投资机构为碳减排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如低碳项目咨询服务、投资管理、信用评级、法律服务等。目前,低碳金融已成为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金融创新,是支撑低碳经济发展的基本金融形式。

一、我国碳金融法律促导机制的构建现状

在加强环境保护、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尤其是推进节能减排实践中,我国先后出台系列金融手段与政策。如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贯彻信贷政策与加强环境保护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关于运用信贷政策促进环境保护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开始重视通过金融手段促进环境保护发展。2001年,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证监会公布《上市公司环境审计公告》,2003年证监会颁布《上市公司或股票再融资进一步环境审计公告》和《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建议》,进而确定了具有不良环境行为的公司进入资本市场的规制。2005年12月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要求“推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建立健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价格、税收、信贷、贸易、土地和政府采购政策体系。”2007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改进和加强节能环保领域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国银监会出台《节能减排授信工作指导意见》、国家环保总局及中国银监会联合出台了《关于落实环境保护政策法规防范信贷风险的意见》。

另外,环保总局和保监会于2008年联合《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努力健全我国环境污染风险管理制度,发展以环境污染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该意见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投保主体,建立环境污染事故勘查、定损与责任认定机制,制定环境污染事故损失核算标准和相应核算指南,建立规范的理赔程序,并要求建立健全国家立法和地方配套法规建设。2008年环保总局《关于加强上市公司环保监管工作的指导意见》,从事火电、钢铁、水泥、电解铝行业以及跨省经营的“双高”行业(13类重污染行业)的公司申请首发上市或再融资的,必须根据环保总局的规定进行环保核查。2010年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等联合颁布了《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基金审核理事会为基金管理机构,明确基金资金筹集来源,基金有偿方式使用推进绿色产业并挂钩金融机构开展理财活动,具体的分别规定了赠款项目、有偿使用项目管理程序及方式等。

随后,2011年12月国务院印发《“十二五”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工作方案》、2012年6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12月国家发改委颁布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中也涉及到碳金融手段的应用要求。诸如此类的立法与政策对我国应用碳金融促进环保、节能减排、低碳经济发展等活动的开展予以了积极指导,为我国碳金融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奠定了基础。

碳金融在低碳经济发展初期具有重要的推进与保障功能,低碳经济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成熟的碳金融相关立法作为支撑。当前来看,由于低碳经济在我国尚处于发展初期,相关的碳金融立法也极不完善。我国还没有以支持减少温室气体排放和低碳经济发展为主要宗旨的低碳金融立法,前面所列举的有关涉及碳金融规范大多数表现为部门规章和政策性规范,立法层次不高,法律约束力不够。同时,这些立法活动及政策性文件主要目的是为环境和金融部门提供指导性规范,而缺乏可供实施的具体制度设计。考虑到法律在调整社会主体之间行为关系的基础性,为有效规范碳金融行业秩序,确保碳金融活动有效规范开展,完善的低碳金融法律制度显然不可或缺。

二、我国碳金融法律促导机制的完善策略

结合我国碳金融发展的现状及我国碳金融发展中存在的诸多现实障碍来看,未来我国碳金融法律促导机制的完善应该涉及以下内容:

首先,构建全方位、完整的碳金融法律体系。碳金融涉及到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等技术和项目的直接投融资、碳权交易和银行贷款等诸多金融活动。但是,对应传统金融业的分类,可将碳金融分为以下几类:碳金融实物交易,一般是指碳排放权的实物交易,它是其他类碳金融交易的基础;银行业碳金融交易,一般是指银行对限制温室气体排放等低碳技术和项目提供的贷款,如银行开展的绿色信贷业务;证券业碳金融交易,一般是指对低碳项目在资本市场的上市融资以及以碳排放权实物交易为基础的碳金融衍生品交易;保险业碳金融交易,一般是金融机构基于对高风险低碳项目融资而提供的保险服务。因而,全方位、完整的碳金融法律体系应该涉及碳金融之碳交易市场法、碳金融之银行业法、碳金融之证券业及保险业法。在碳金融具体立法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节约能源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法》等法律法规内容与实践,条件具备时,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尽快制定全面规范碳金融并协调相关立法的基本法律,如考虑制定专门性的《碳金融法》。

减少碳排放的办法篇3

关键词:温室效应;京都议定书;碳排放税

不久前在岛国马尔代夫总召开了全球首个“海底内阁会议”,看上去很有创意,但活动的最终目的是向全世界发出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请求。因为,一旦气候变暖,气温只需再上升2摄氏度,马尔代夫就将在地球上消失了。金融危机的阴霾还没有散去,一场更大的危机其实离我们更近,那就是大气温室效应。

一、关于大气温室效应和《京都议定书》

温室效应主要是由于现代化工业社会过多燃烧煤炭、石油和天然气,这些燃料燃烧后放出大量的二氧化碳气体进入大气造成的。近50多年来,大气中产生温室效应的气体已经发现近30种,其中二氧化碳起重要的作用。人为的温室气体排放趋势,主要取决于人口增长、经济增长、技术进步、能效提高、各种能源相对价格等诸多因素的变化。国际著名能源机构――国际能源局认为在经济增长平缓,对化石燃料使用没有采取强有力的限制措施的情况下,到2010年化石燃料仍将占世界商品能源的3/4左右,其消费量可能超过目前水平的35%,同能源使用相关的二氧化碳排放量可能增长30%-40%。到21世纪中叶,发达国家仍将是大气中累积排放的二氧化碳的主要责任者,也是温室效应的主要责任者。

世界各国都对温室气体排放问题十分关注,因为它不仅关乎本国的利益,而且会影响到我们赖以生存的整个地球。为了人类免受气候变暖的威胁,1997年12月,《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在日本京都召开。149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通过了旨在限制发达国家温室气体排放量以抑制全球变暖的《京都议定书》。《京都议定书》规定,到2010年,所有发达国家二氧化碳等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量,要比1990年减少5.2%。

《京都议定书》建立了旨在减排温室气体的三个灵活合作机制――国际排放贸易机制、联合履行机制和清洁发展机制。以清洁发展机制为例,它允许工业化国家的投资者从其在发展中国家实施的并有利于发展中国家可持续发展的减排项目中获取“经证明的减少排放量”。

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正式生效。这是人类历史上首次以法规的形式限制温室气体排放。为了促进各国完成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议定书允许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

第一,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

第二,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

第三,可以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同减排温室气体。

第四,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内部的许多国家可视为一个整体,采取有的国家削减、有的国家增加的方法,在总体上完成减排任务。

在2007年底的印尼巴厘岛气候大会上,各国同意启动一个为期两年的谈判计划,旨在到2009年底的丹麦哥本哈根大会上达成新的气候协议。

2009年12月在丹麦哥本哈根召开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全称《联合国气候变化公框架公约》第十五次缔约方会议。这次大会上,192个国家的领导人商讨了《京都议定书》一期承诺到期后的后续方案,即2012-2022年的全球减排协议。由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减排责任、资金支持和监督机制等议题上分歧严重,经过马拉松式的艰难谈判,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在达成不具法律约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后闭幕。

二、关于碳排放税和碳关税

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重要努力,欧盟2005年正式启动了温室气体排放权交易机制,目前已覆盖欧盟约45%的排放量,包括发电行业、一些重工业和航空业等。但是,排放权交易机制是以限排和配额交易为基础,不同于税收手段。减少碳排放不仅是个科学问题,更是个政治问题。

实际上,一些欧盟成员国已经在本国实施了碳排放税。例如,瑞典20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征收碳排放税,被视为政府增加收入的一个渠道。

在整个欧盟层面上,欧盟成员国认为征收碳排放税不仅可以督促企业和个人尽量节约能源,有助于欧盟实现温室气体减排目标,而且所得收入也可以用于帮助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作为欧盟出资的一项重要来源。

国际能源机构(IEA)认为,碳的价格的上涨是为了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高科技方案在经济上具备吸引力。在工业化国家,排放1吨二氧化碳的许可证价格需要在2022年以前达到50美元,并要在2030年前达到110美元。在发展中国家,其价格需要在2022年前达到30美无,并在2030年前达到50美元。国际能源机构(IEA)认为,碳的价格的上涨是为了解决气候变化问题的高科技方案在经济上具备吸引力。在工业化国家,排放1吨二氧化碳的许可证价格需要在2022年以前达到50美元,并要在2030年前达到110美元。在发展中国家,其价格需要在2022年前达到30美无,并在2030年前达到50美元。

从八国集团到二十国集团,从匹兹堡到哥本哈根,金融海啸席卷全球之际,各国首脑不仅合作探讨如何推动全球经济复苏,还力求谋划应对气候变化的长远大计。而此间,各方交锋的焦点,无疑落在碳关税问题上。

碳关税,一般指对高耗能进口产品征收二氧化碳排放关税。这实际上是发达国家凭借先进的环保技术,设定特殊标准以阻碍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从而保护本国贸易的一种手段,本质上是“以环境保护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

在2009年6月德国波恩举行的联合国气候变化会议上,一些发达国家代表提议征收“碳关税”,即对没有实施温室气体强制减排的国家实施附加贸易关税。同年6月22日,美国众议院通过《限量及交易法案》,仅仅4天后又通过《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两项法案均授权美国政府可以对包括中国在内的不实施碳减排限额国家的进口产品征收碳关税。

埃及贸工部长拉希德2010年1月31日在达沃斯经济论坛期间的小型WTO部长会议上表示,埃及反对发达国家正在拟定的碳关税政策,将和发展中国家一起共同努力维护发展权利,在“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基础上共同应对气候变化,促进人类发展。拉希德强调,发达国家的碳关税实际上是披着绿色外衣的保护主义,碳关税的实施将严重限制发展中国家的出口,尤其是部分高耗能产品如钢材、水泥、化肥和化工产品的出口。

众所周知,高能耗产品多数由发展中国家生产,并向发达国家出口,其中“中国制造”所占份额非常大。一旦碳关税被发达国家所普遍采用,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十分不利,其中又以对中国的伤害程度为甚。美国在新的减排法案中规定,对未达到美国碳排放标准的外国产品征收高额惩罚性关税。

美国推行碳关税有改善形象的意图,但更深层次的目的是寻找下一轮引领世界经济潮流的经济增长点,以振兴和提高美国在全球的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巩固其在未来以低碳化为核心的绿色经济中的主导地位,是美国基于中长期发展而打出的一张“战略牌”。与此同时,制衡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也是推行碳关税的目的所在。

中国出口产品大多为低端产品,碳含量相对较高,如果美国对中国采取无区别碳税政策,将肯定影响中国贸易。作为美国的第一大贸易伙伴,美国开征碳关税一定会对中国出口贸易形成极大冲击。而且在哥本哈根气候大会上,中国政府已经表明了自己的立场,愿意实行节能减排,但从我们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上来讲,还需要资金和技术方面的帮助,目前让中国和美国等其他发达国家负起同样的减排责任不合实际。

国民经济研究所所长樊纲博士提出,各国对于碳排放所应负的责任,要从历史积累的角度来算,即使从现在的角度看,也应该是出产和消费两个方面的题目,仅从出产者方面看,也应该对各国的发展水平有所考虑,为发展中国家留出发展空间。而对于中国来说,应该积极利用发展绿色经济这一机遇,改变经济结构。

三、应对措施

研究表明,人类排放的二氧化碳80%左右,是发达国家在1950年以前产业化进程当中所排放的。1840年排的二氧化碳,现在还在那里积压,它是历史上累积起来的二氧化碳。跟着世界经济格式的变化,发达国家技术进一步发展,经济结构进一步优化,高排放的制造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于是,发展中国家成为高排放的角色。

发达国家对天气候变暖的历史责任巨大,应该由他们对发展中国家进行支持资金和技术转移来实现他们的历史义务和现实义务,而不是让发展中国家承担更多的减排成本,增加发展中国家的负担。

虽然迄今为止,我们无法提出有效的解决对策,但是至少应该想尽办法努力抑制排放量的增长。实际上我国正在朝此方向推动努力,实施大规模的造林工作,努力促进森林再生,减少使用一次性方便木筷,节约纸张。鼓励使用太阳能,开发替代能源,对于降低温室效应具备直接效果。使用新能源可以减少目前大量化石燃料用量,利用生物能源充当燃料,可以取代石油等既有的高污染性能源。我国现阶段正在大力发展汽车工业,大量的汽车需要大量的能源,在提升能源使用效率方面,仍然具有大幅改善余地。我们要大力推广清洁能源车型,达到直接削减二氧化碳的目的。

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减排这一问题上,应当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的原则,发展中国家可以不承担任何量化减排的责任,以使发展中国家在发达国家大规模历史排放暗影下实现经济发展的权利,而碳关税是与这一原则相冲突的。

现在WTO已经认定,碳关税是正当的,符合WTO原则的。但WTO的游戏规则被发达国家操纵这一点还没有改变。由于这是关于碳,而不是关于其他的出产要素。法国政府拟定于2010年起实施二氧化碳排放税法案征税,标准初步定为每吨二氧化碳17欧元,以后还可能根据实际情况上调。由于碳税征收方案涉及面广、影响大,在法国国内引发了不小的争议。一项民意调查显示,73%的法国人反对征收碳税。法国企业界也抗议说,碳税的增设将损害其国际竞争力,不利于企业未来发展。

减少碳排放的办法篇4

1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抵消机制设计

欧盟排放权交易体系自2005年1月启动,是欧盟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的主要政策工具,该体系目前覆盖了31个国家,是世界上最早也是最大的国际性排放交易体系,该体系的运行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3年,2005年~2007年),可无限制的使用清洁发展机制框架下各类项目产生的减排量抵消实际碳排放量。第二阶段(5年,2008年~2012年),可使用清洁发展机制/联合履约机制下的大多数项目类别产生的减排量,但根据国别不同,其应用程度不尽相同。但不可使用土地利用、土地利用变化和林业、核能以及大型水电项目的减排量。第三阶段(8年,2013~2022年),与第二阶段类似,但纳入更多定性化与定量化排放限制———仅接受最不发达国家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产生的减排量,排除了特定类型的项目如三氟甲烷和氧化亚氮气体分解的项目,抵消量最多只能占排放交易体系总减排量的50%。

2我国碳排放权交易试点省市抵消机制设计

2011年10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办气候〔2011〕2601号),同意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湖北省、广东省及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随着试点工作的不断深入,各试点抵消机制的设计逐步完善,北京、天津、上海等省市均了针对抵消机制的管理办法,进一步对可用于履约的抵消机制类型、来源和流程等做出了规定:

2.1北京市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园林局于2014年9月印发《北京市碳排放权抵消管理办法(试行)》(京发改规〔2014〕6号),规定用于抵消的核证减排量应同时满足以下要求:(1)用于抵消的核证减排量不高于其当年配额的5%;(2)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3)京外项目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超过其当年配额的2.5%;(4)非来自减排氢氟碳化物、全氟化碳、氧化亚氮、六氟化硫气体的项目及水电项目的减排量;(5)非来自本市行政辖区内控排主体的减排量。

2.2天津市天津市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5月印发《关于天津市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利用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津发改环资〔2015〕443号),规定用于抵消的核证减排量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核证减排量的使用比例不超过当年实际碳排放量的10%;(2)核证减排量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和登记;(3)核证减排量所属的自愿减排项目,其全部减排量均应产生于2013年1月1日后;(4)不得使用控排主体边界范围内的核证减排量;(5)核证减排量仅来自二氧化碳气体项目,且不包括来自水电项目的减排量。

2.3上海市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分别于2015年1月、4月印发《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有关抵消机制使用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3号)、《关于本市碳排放交易试点期间进一步规范使用抵消机制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发改环资〔2015〕53号),其中规定(1)核证减排量抵消比例不超过该年配额的5%;(2)本市控排主体排放边界范围内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的配额清缴;(3)核证减排量为2013年1月1日后实际产生的减排量,且用于抵消的自愿减排项目其所有核证减排量均产生于2013年1月1日后。

2.4重庆市重庆市发改委于2014年5月印发《重庆市碳排放配额管理细则(试行)》(渝发改环〔2014〕538号),规定核证减排量使用数量不得超过排放量的8%,减排项目应当于2010年12月31日后投入运行(碳汇项目不受此限),且属于以下类型之一:(1)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效;(2)清洁能源和非水可再生能源;(3)碳汇;(4)能源活动、工业生产过程、农业、废弃物处理等领域减排。

2.5湖北省湖北省发展改革委于2015年4月印发《关于2015年湖北省碳排放权抵消机制有关事项的通知》(鄂发改办〔2015〕154号),规定核证减排量抵消比例不超过该年度配额的10%,应满足以下条件:(1)国家发改委已备案项目产生,其中已备案减排量100%可用于抵消,未备案项目减排量按不高于项目有效计入期(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内减排量60%的比例用于抵消;(2)湖北省行政区域内,控排主体边界范围外产生,或与本省签署碳市场合作协议的省市的核证减排量最多使用5×104t;(3)非大中型水电类项目;(4)在本省注册登记系统进行登记。

2.6广东省《广东省碳排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1)用于清缴的核证减排量,不得超过上年度实际碳排放量的10%,且其中70%以上应当是本省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产生。(2)控排主体和单位在其排放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控排主体的碳排放。

2.7深圳市《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控排主体使用核证减排量最高抵消比例不高于年度碳排放量的10%,控排主体在本市核查边界范围内产生的核证减排量不得用于本市配额履约。2015年6月,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印发《深圳市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抵消信用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深发改〔2015〕628号),对核证减排量的项目类型作出了规定,核证减排量应当由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项目类型中的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农村户用沼气和生物质发电项目,清洁交通减排项目,海洋固碳减排项目,林业碳汇项目,农业减排项目等。

3展望

减少碳排放的办法篇5

(一)缺乏综合性立法目前国内出台的诸多低碳经济政策在实际发展运行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低碳经济的运行提供了规范、指导、保障与激励,但是目前法律政策框架下仍旧存在着许多制约发展的问题。国内低碳经济发展中目前缺乏综合性立法,现有法律与政策主要集中在控制碳排放与增加碳汇两个方面,控制碳排放方面主要以《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等立法及政策为主,目的是通过调整产能结构淘汰落后产能,积极发展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提升资源利用率与开发率,为低碳经济的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通过立法督促增加碳汇以达到适应气候变化;增加碳汇方面主要以《森林法》、《草原法》等相关立法及政策为主,通过增加碳汇的方法来达到适应气候的目的。虽然已出台的诸多法律法规与相关政策都不同程度的推动了碳排放的减少与碳汇的增加,但是多以微观具体制度措施为主,缺乏综合性、全局性立法,在体制、机制、原则、综合性制度等方面缺乏统筹。分散立法造成了各自为政,在缺乏必要联系与配合的情况下矛盾重重,不利于从根源上为低碳经济的发展服务,同时也不符合当前发展趋势。从国内外诸多实践立法情况来看,已有许多国家制定了综合性的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体制,比如韩国、日本、英国、菲律宾等,说明综合性立法是当前发展低碳经济的一大趋势。面对低碳经济发展需求下的综合性立法需求,要结合我国国情、新能源开况、环保政策法律体系完善情况等诸多因素加快综合性立法步伐,以消除制约低碳经济发展的障碍与瓶颈。另外,国内目前在事关水电、核电等重要能源领域缺乏专门性立法,不利于低碳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现有的能源立法中,有关水电与核电立法相对较少,但是国家目前在核能、水能开发方面发展十分快速,正是因为缺乏立法制约,所以很多水电工程发展缺乏法律限制,导致整个行业发展混乱,尤其是核能,本身作为发展潜力较大的新型能源,核能开发是一把双刃剑,2011年日本地震引发的核泄漏事件应该给人们敲响了警钟,因此核能的发展必须由法律予以强力保障和制约,立法上的缺乏也不利于核能与水能的深度开发利用。

(二)原有法律无法满足需求以往制定的诸多法律法规政策随着当前国内经济结构调整与政治转型,很多条例都已无法满足实际应用需求,比如我国在煤炭行业积极进行改革,原有的相关法律体系已经无法满足需求,对于促进煤炭行业的积极发展无法顺利发挥职能。我国《煤炭法》在1996年通过,促使国内煤炭行业的发展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道路,初步建立起了国内煤炭行业法律体系,随着煤炭行业的深入发展,国内相继出台了多项法律法规以完善该法律体系,为煤炭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指导与规范,以便做好煤炭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为煤炭行业的有序健康发展提供支持,为煤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指导规范。时至今日,煤炭相关法律体系面对当前煤炭资源开发新现状、煤炭行业转型需求、国际煤炭市场变化、循环经济低碳经济发展需求,《煤炭法》无疑已经无法满足当前需求,更不能适应低碳、环保、循环经济及气候变化需求,因此需要积极进行修订与完善。虽然我国2011年已经重新对《煤炭法》进行了再次修订,但是此次修订内容主要针对职工工伤保险及意外伤害保险,其他内容并未做调整,同期颁布的《电力法》也迫切需要修改,以顺应我国电力体制改革、电力市场与结构变化,更好的服务电力能源的开发与电力行业的发展。结合当前国际环境与国内发展环境来看,深刻明晰经济转型需求,应对碳汇交易需要及气候变化应对需要,我国许多法律都亟待修订与完善。另外,在一些重要领域要对制度、法律与政策等加以具体确认和规范,比如碳汇交易、可再生能源配额交易、能源需求侧管理、能源合同管理、能源发展基金等,在这些新领域内尚缺乏完善的法律政策制度保驾护航。

二、我国低碳法律政策完善

(一)法律方面在完善我国低碳法律政策框架方面要根据国际、国内要求制定更加全面的气候变化应对法案,规定自愿减排目标,完善管理体制与机制,顺应发展现状适应气候减缓变化情况,积极推进科研创新,从信贷、投资、财税等多个方面予以鼓励支持。根据国际气候条约框架制定符合本国国情的《气候变化应对法》,该法的制定有利于引领国内多项相关法律的制定,是完善国内法律体系、树立良好减排国际形象的必然选择。这项综合性、权威性、统一性立法中,内容要包括国内资源碳减排的目标,将低碳概念实质化、量化与法律化,以提升碳减排目标制约的权威性;法律内容要为国内相关碳减排机制与体制的建设提供支持,考虑到发展低碳经济及应对气候变化是长期性、复杂性任务,离不开健全体制与机制保障,因此要通过立法来明确规定一些综合性、基础性体制;要将一些减缓气候变化及适应的制度与措施系统化、法定化;要通过信贷、财税、投资等立法与政策支持积极引导低碳市场经济发展;法律方面要积极鼓励科研实践与自主创新,加大低碳技术的开发力度以便促进国内低碳经济的发展。要结合当前管理需求,积极出台相关能源法律如《原子能法》、《能源法》等,加快核能水电相关立法,全面修改以往法律中不合用的部分,督促清洁能源的开发与高效利用。要结合国内煤炭、电力行业发展需求积极修改《煤炭法》与《电力法》,解决煤炭行业发展瓶颈,为煤炭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提供指导,结合碳排放目标促进煤炭行业积极转型,督促新能源强制入电网,加强电网建设与电力行业监督指导。

(二)政策方面要制定完善的碳汇交易管理办法,积极在国内开展试点工作,督促碳汇市场良性发展,比如制定《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我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期运行建设期间所产生的碳排放量在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通过购得联合国水电风电减排量加以中和;国航推出绿色航班以企业自愿减排的方式完成二氧化碳排放中和抵消,在北京环境交易所埋单用以支持黑龙江风力发电项目的建设,国内目前已有北京、上海、天津三个环境产权交易所,积极开展碳汇交易,对于提升中国自愿减排项目的可信度、促进市场良性发展有积极意义。要进一步完善可再生能源的相关发展政策,配合以往法律政策加快市场开发,配合《可再生能源法》、《水电适用管理办法》等为低碳经济的发展创造良好政策环境与法律环境;要积极完善国内多个行业节能政策,推动能源管理的有序化与规范化,结合国外先进经验与我国国情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源减排与节能行为,对低碳产品市场予以结构性调整,制定相关性管理办法,出台低碳产品认证政策,制定《低碳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积极引导绿色产品生产与消费,以推动低碳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结语

减少碳排放的办法篇6

【关键词】全球气候变化碳排放交易制度地方立法

【中图分类号】F20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6623(2013)03-0105-3

【作者简介】王璞(1957-),吉林长春人,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碳排放交易是一项新生事物,即便在国外也尚未成熟。开展碳交易,建立碳交易市场首先需要有法律制度作为依据和支撑,只有建立起配套的法律制度,以法律手段调整碳交易法律关系,规范制约碳交易市场行为,才能保障和促进碳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国内碳排放交易立法现状

在碳排放权交易方面,欧美发达国家已进行了多年的探索,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和市场交易规则。我国碳排放交易立法起步较晚,近年来有关国家部委和地方政府已经做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并取得了一些制度创新成果。2005年10月,国家发改委、科技部、外交部和财政部4部委制定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2011年8月修订)。2012年6月,国家发改委又出台了《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为国内已开展的一些自愿减排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此外,地方政府近年来也做了一些积极的探索。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首次将碳排放权交易写入地方性法规。2012年12月30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碳排放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是国内首部专门规范碳排放管理的地方法规。《若干规定》提出,要建立碳排放管控制度、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碳排放抵消制度、第三方核查制度、碳排放权交易制度和处罚机制六项基本制度。

我国在建立碳排放权交易制度方面有了良好的开端,但无论是完备性还是成熟程度与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一是缺乏统一的碳排放交易立法。目前国家层面尚无一部涵盖碳排放配额制度、市场管理、交易规则和政府监管等在内的法律法规,建立统一的运作规范的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机制暂时缺少法律制度的支撑。二是现有的相关法律规范存在缺陷。如《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该办法只是规范CDM碳交易活动,而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特殊性使得该办法并不能普遍适用于国内的碳排放交易。又如《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没有明确温室气体之间的换算规则和计量标准,没有明确具体的交易程序,缺乏对交易市场的监管规定等。这可能导致各交易主体参与碳排放交易之后在相关问题上无法可依,容易遭受不必要的利益损失,进而打击相关主体自愿参与碳排放交易的积极性。

二、构建碳排放权交易基础法律制度的关键

从发达国家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历程来看,构建碳交易市场的法律制度需要解决三个核心问题。

(一)设置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

构建总量控制机制是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石。只有在排放总量控制的硬约束下,碳排放配额才会成为稀缺资源,才具有交换价值,从而产生交易活动。碳排放总量控制有绝对指标和相对指标两种模式,绝对指标是设置一个区域碳排放的绝对数量,而相对指标则是设定一个碳排放基准,也称之为强度指标。我国的碳排放量控制目标属于相对指标,由于没有设置明确的绝对总量,尚难以形成以区域为单位的排放配额,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力。为了形成有效的碳交易市场需求,深圳市在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方面进行了大胆创新,具体做法是根据深圳市在“十二五”期间碳排放的强度指标,测算各行业的控排指标,再结合行业内每个被核查对象的减排潜力与成本确定具体配额,最后汇总估算全市的碳排放控制总量,解决了相对指标难以测算减排总量的问题,为开展碳交易奠定了基础。

(二)设定碳排放主体的法定减排义务

如果企业不必强制减排,而只有自愿减排,那么碳排放权毫无价值可言。因此,区域碳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确定之后,只有通过配额落实到具体的碳排放主体,并且确保配额的法律约束力,碳交易市场才有可能形成。以深圳为例,市政府根据全市大中型企业在各行业的分布和能源消耗的占比情况,初步确定600多家企业纳入碳核查对象,并结合产业政策、行业特点、碳排放管控单位的历史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碳排放管控单位的碳排放额度。同时,为了确保分配额度的法律约束力,《若干规定》明确碳排放管控单位应当在其碳排放额度范围内进行碳排放,碳排放管控单位超出额度进行碳排放的,相关部门可以予以行政处罚,从而以特区法规的形式明确了配额的法律效力以及排放主体应承担的法定减排义务。

(三)赋予碳排放配额交易的合法性

在气候变化问题被诉诸国际法之前,大气环境容量并未被作为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来对待,温室气体的排放处于一种自然权利的状态,既没有任何限制,也谈不上作为法定权利进行规制和保护。国际法创设碳排放权交易机制之后,碳排放主体取得碳排放配额实际上意味着取得了对大气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而配额在市场中的可流转性说明碳排放权是一种财产性权利。这种流转只有经过法律的确权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有可能形成稳定的、有序的交易生态。再以深圳为例,《若干规定》明确建立碳排放交易制度,碳排放管控单位在市政府规定的碳排放权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从而确立了碳排放权交易的合法性,为深圳市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三、建立碳排放权交易配套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在设计交易的具体配套制度时,应该大胆借鉴吸收国外碳交易体系建设和运行的经验,结合国情和本地区特点,针对碳排放权交易涉及的额度分配、碳排放量评价、市场中介和买卖等行为,制定行之有效的制度和交易规则,加以规范和保障。

(一)碳排放配额管理制度

配额管理是碳排放权交易体系的核心之一。这是碳交易与大宗商品和金融产品交易系统的最大区别。与玉米、大豆等大宗商品相比,配额没有物理载体,只是一种虚拟的信息数据;与股票、期货等金融产品相比,碳排放配额是由政府创设而产生,其财产性权利来源于行政许可。碳排放配额的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对其监管应当更加严格和规范。一方面,额度的分配应遵循公平、公开、科学、合理的原则,必须明确分配的标准、方式与程序,初始分配的结果应当公开,征求碳排放管控单位的意见,接受社会监督。另一方面,应当对配额实施全流程监管,配额的生成、分配、储备、登记、转移、履约提交和注销,都应该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防范制度漏洞,减少、杜绝额度分配过程中权力寻租的可能性。

(二)碳排放报告与核查制度

真实、准确、全面的碳排放数据是建立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最重要的基础。对于一个交易无形产品的市场来说,市场参与者的信任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任何在碳排放数据上的弄虚作假,将打击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因此,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碳排放数据报告制度,确保报告流程的规范、报告数据的质量和数据核查的独立客观。首先,要加强对核查机构的管理,如建立核查机构评级制度、保密制度等;其次,要保证核查机构的独立性,防止碳排放管控单位和核查机构或核查人员产生利益关联、妨碍核查的独立性;再次,要建立较为完善的政府监管抽查机制,赋予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碳排放报告和核查机构的核查报告进行随机抽查的权限,严厉查处“造假者”。

(三)碳排放权登记制度

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簿系统,或者称之为碳排放配额账户管理系统,是碳交易体系的“心脏”,与股权簿记系统相似,主要是记载并确认碳排放配额持有人对配额的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凭证。合理设计登记管理制度是交易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也是政府掌握排放权及其变化情况的基本途径。应当区分碳排放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不同情形和程序,按照碳排放管控单位与普通投资者等不同市场主体分别进行登记管理,并严格限制注册登记簿系统的使用管理权限,确保配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此外,还应该研究通过法律授权等方式,使碳交易主管部门能够在紧急情况下采取冻结账户等措施,确保市场交易安全。

(四)碳排放交易制度

碳排放权交易体系最重要的功能是“以最低社会成本实现减排目标”,而不仅仅是“实现减排目标”。而要保证以最低社会成本实现减排目标.交易是最有效的实现方式。一个完整的交易制度通常由交易主体、交易场所、交易品种、交易规则、行为准则、交易方式、结算交收、交易费用、风险管理、信息披露等部分组成。碳排放权交易也不例外。立法需要赋予交易机构的法律地位,确定交易规则、交易品种、交易费用和结算交收的方式,同时还要明确交易主体的行为准则以及交易机构在风险管理与预警、交易异常情况处置等方面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