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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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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篇1

乙(探亲返乡的老农):看得这么认真,这本小册子说的啥?

甲:这是国务院最近的新《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

乙:那您一定是个铁路职工了?

甲:不,我是个律师,所以对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都要认真研读。不过大爷,这《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可不只是针对铁路一家的,跟每一个中国公民都密切相关。

丙:是这样。我是干铁路的。对于保护铁路运输安全,铁路管理部门理所当然要担负起主要责任,国务院这次的这个新条例,对此作了十分全面明确的规定。但铁路安全涉及方方面面,所以新条例也加大了地方各级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必须承担的职责,还规定了社会公众对保护铁路运输安全的义务呢。

丁:这我能理解。譬如我在县城办了个不大的工厂,我可以用围墙把工厂围起来,雇几名可靠的保安,安全问题就基本解决了。铁路不行,穿山越水,经村过镇,轨道、桥梁、隧道、电线,全在露天,光靠铁路员工确实不行。

丙:所以,新条例有一项规定:要在铁路线两侧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这在1989年的《条例》中是没有的。这个保护区,从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算起,城市市区、城郊居民区、村镇居民区和其他地区,每侧分别不少于8米、10米、12米和15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这个保护区内建造建筑物,不得取土、挖砂、挖沟,不得采空作业和堆放、悬挂物品,也不准烧荒、放养牲畜和种植树木等等。

乙:建一个保护区好!我们村前就有一条铁路通过,村里有些人家总爱在路基上放养牛羊,牲口不听招呼,在钢轨上乱跑,火车来了来不及躲避,发生过事故,很惨!但有的人好了伤疤忘了痛,劝也劝不住。这下明确划出个保护区,再进去就算违法了吧?这样村里对这些事也好管了。说到铁路,我想起件事来了,我们村前的铁路是10年前修的,只给村里留了个不大的道口,只能走人,过不了汽车,现在经济发展了,觉得很不方便,乡亲们想着自己集资,把道口扩一扩……

丙:大爷,这可不行,无论如何不能私自扩建道口,那对安全的威胁太大!我是在铁路搞宣传工作的,有一个数字我忘不了:2001年,全国铁路道口发生的撞车事故有887件,人员死亡314人,撞坏汽车404辆、拖拉机202辆、其他车辆268辆,损坏铁路机车248台,造成铁路中断行车2056分钟。道口是铁路行车事故的高发区。现在,铁路正准备实施第六次大提速,要尽量减少道口,必不可少的平交道口都要逐步改成立交道口。

甲:大爷,新条例第二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如果你们村一定要扩建道口,必须提出申请,经过审批才行,审批程序也在新条例里写得很明白。新条例还规定:“现有铁路与道路平交道口改建立体交叉的,由铁路部门和道路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建设费用”。

丁:我看这样比较合理,双方公平分摊,资金有着落了就好办,大爷,没准会给你们村建个立交道口呢。刚才说到挖砂,这买卖投资少,利润高,我很想试一把,新条例禁止挖砂吗?

甲:刚才念到过,铁路安全保护区里禁止挖砂,还有,在铁路桥河道的上下游一定范围内不准挖砂,例如100米以上的大桥,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的河道里禁止采砂……

丙:非法挖砂给铁路安全造成的损害太大了!报上登过的,2002年6月9日15点23分,陇海铁路上368.5米长的灞河桥突然被洪水中垮塌,事实上洪水并不特别大,主要祸根是乱挖砂,有几十家砂厂常年在桥下游500米之内的河道里挖砂,把桥基挖浅了,按设计本来能抗住的洪水也就抗不住了。据调查,全国铁路主要干线上有117座桥梁,因一些单位近距离挖砂而造成桥梁浅基,对运输安全造成重大威胁。

丁:国家有明确规定就好,我回去真得仔细学学《条例》,咱可不能为了赚钱而干危害铁路的事。

乙:说得对,如果为了发财致富而违背规定,干些危害铁路安全的事,那我们坐火车旅行,心里还能踏实吗?

甲:是这个话,铁路是公共交通工具,出远门离不了它,一上车就是旅客,享有安全乘车的权利,也承担了保护运输安全的相应义务,新条例有一些强制性的规定,例如旅客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之类管制刀具、烟花爆竹、枪支等危险物品、违禁品,路外人员不得在线路上行走、坐卧,等等。

丙:现在有些电视剧,专门拍些青年男女在铁路线上散步谈恋爱的镜头,以为很潇洒,那实在是拿性命开玩笑。列车时速已达到160公里,也就是每秒45米,一般情况下,人步行过铁道大概需要10来秒,火车一贬眼就到跟前了!火车司机发现线路上有人,立即刹车,还得滑行1400米才能停下来。

乙:有人对铁路依法检查行李不理解,实在是不查不行!这次进站的时候,我前面那个人,行李里就藏了鞭炮,幸亏被那台机器查出来了。不然,万一在车上爆炸起来,大家都要遭殃。

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一、建立完善铁路护路工作机制,强化措施。

明确工作职责,建立完善工作机制。铁路沿线各镇街要成立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并调整充实护路队员,以“平安建设为载体,层层落实责任,切实加强路地双方联络,搭建互动平台,实现路地双方部门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信息畅通、资源共享,形成联防、联创、联建、联治工作合力。

铁路派出所应在第一时间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建立完善联席会议制度。发生路外伤亡事故时。同时报告区护路办,通报所在街镇护路办。由区护路办牵头组织铁路沿线各镇街、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铁路护路联防工作联席会议,通报路外安全隐患排查整治情况、宣传活动开展情况、铁路路外伤亡事故及处理情况,研究部署下一步铁路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二、充分发挥铁路护路联防组织的职能作用,明确职责。

所承担的工作任务艰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线长面广、涉及单位多。责任重大。

要加强自身建设,区护路办作为铁路护路联防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充分发挥参谋、助手作用,要经常深入基层,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情况,做好检查指导和督促落实工作,协调和理顺各方面的关系,并对加强和改进铁路护路工作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认真分析铁路交通安全形势,铁路部门要紧紧围绕“强化管理、落实职责、提高素质、发挥作用”工作思路。针对工作中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护路联防工作的针对性和时效性。

进一步加强对铁路护路联防工作的领导,铁路沿线各镇街要把维护铁路治安稳定作为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纳入议事日程。理顺工作关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及时帮助解决护路联防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到认识上有新提高、工作上有新措施、落实上有新突破,推动护路联防工作稳步向前发展。

互相尊重、相互支持,参与护路联防工作的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既要明确分工,又要协调一致,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层层落实责任制,把各项工作落实到位。铁路沿线各村社和公安派出所,要把铁路护路联防作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健全组织,完善管理制度,加强指导和协调,加强对沿线村民和职工的法制教育,切实增强广大群众维护铁路治安的自觉性。

三、确保铁路交通安全畅通,突出重点。

营造良好氛围。各镇街、区级各有关部门和铁路部门要紧紧围绕铁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的重点,强化舆论宣传。周密策划,精心组织,按照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形式、丰富内容、增强实效,充分运用广播电视、板报标语、宣传画报、咨询活动等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方法开展宣传活动,广泛宣传《铁路法》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事故应急救援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教育广大群众尤其是铁路沿线居住的居民,自觉遵守铁路安全规章规定,增强安全防范意识,确保人身安全和铁路行车安全。对重点地区,要上门入户,宣传铁路交通安全知识,普及安全法律知识,营造铁路沿线群众关注安全、重视安全、参与安全的良好氛围,切实增强铁路沿线群众和中小学生的交通安全意识。

铁路内部安全管理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1号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6月27日国务院第1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规范铁路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铁路机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与行人、机动车、非机动车、牲畜及其他障碍物相撞,或者铁路机车车辆发生冲突、脱轨、火灾、爆炸等影响铁路正常行车的铁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建立健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条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日常的铁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指导、督促铁路运输企业落实事故应急救援的各项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参与、协调本辖区内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组织、参与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遵守铁路运输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防止和避免事故的发生。

事故发生后,铁路运输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报告事故情况,积极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事故应急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章事故等级

第八条根据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列车脱轨辆数、中断铁路行车时间等情形,事故等级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别重大事故:

(一)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繁忙干线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三)繁忙干线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并中断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18辆以上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0辆以上的;

(四)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五)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并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24小时以上或者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48小时以上的。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较大事故:

(一)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二)客运列车脱轨2辆以上18辆以下的;

(三)货运列车脱轨6辆以上60辆以下的;

(四)中断繁忙干线铁路行车6小时以上的;

(五)中断其他线路铁路行车10小时以上的。

第十二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为一般事故。

除前款规定外,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可以对一般事故的其他情形作出补充规定。

第十三条本章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章事故报告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的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或者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铁路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并立即报告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或者有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铁路管理机构还应当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间(线名、公里、米)、事故相关单位和人员;

(二)发生事故的列车种类、车次、部位、计长、机车型号、牵引辆数、吨数;

(三)承运旅客人数或者货物品名、装载情况;

(四)人员伤亡情况,机车车辆、线路设施、道路车辆的损坏情况,对铁路行车的影响情况;

(五)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七)具体救援请求。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七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事故报告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四章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八条事故发生后,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停车,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对无法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进行处置。

为保障铁路旅客安全或者因特殊运输需要不宜停车的,可以不停车;但是,列车司机或者运转车长应当立即将事故情况报告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接到报告的邻近铁路车站、列车调度员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第十九条事故造成中断铁路行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必要时,铁路运输调度指挥部门应当调整运输径路,减少事故影响。

第二十条事故发生后,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必要时,成立现场应急救援机构。

第二十一条现场应急救援机构根据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实际需要,可以借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设施、设备和其他物资。借用单位使用完毕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配合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铁路旅客和沿线居民的,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开展救治和转移、安置工作。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或者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事故救援的实际需要,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武装警察部队参与事故救援。

第二十四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证据移交事故调查组。因事故救援、尽快恢复铁路正常行车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的,应当做出标记、绘制现场示意图、制作现场视听资料,并做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十五条事故中死亡人员的尸体经法定机构鉴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无法查找死者家属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铁路管理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进行调查。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等单位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事故调查组认为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事故调查。

第二十七条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调查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

(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30日;

(三)较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20日;

(四)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10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对铁路设备、设施及其他财产损失状况以及中断铁路行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评估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技术鉴定或者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后,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同意,事故调查组工作即告结束。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事故调查组工作结束之日起15日内,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制作事故认定书。

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赔偿、事故处理以及事故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三十条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对事故责任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事故的处理情况,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事故赔偿

第三十二条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人身伤亡是不可抗力或者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三十三条事故造成铁路旅客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铁路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对每名铁路旅客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铁路运输企业与铁路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三十四条事故造成铁路运输企业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外,事故造成其他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赔偿。

第三十六条事故当事人对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或者请求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或者铁路管理机构组织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造成事故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职工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铁路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行政机关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干扰、阻碍事故救援、铁路线路开通、列车运行和事故调查处理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4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