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村治理工作体系范例(3篇)
乡村治理工作体系范文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使我国的乡村关系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这就是,从过去单一的政府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向多重关系并存的结构转型。那么,这种结构性的多重关系,究竟包括那些内容?如何从实践和理论两个层面来认识和把握这些关系及其内在的联系?这些就是本文所要探索的基本问题。2001年10-12月,“中国农村权力结构研究”课题组在广东部分市县(区)就农村基层民主建设中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调研,共调查了8个镇,12个村,内容涉及到镇村关系、村支两委关系、村级经济与村级组织的关系等方面1。在调查中,课题组成员广泛接触了市县(区)有关领导、乡镇干部、村党支部书记及支委成员、村委会主任及村委成员、村民等。本文的经验材料主要来自这次调查,同时还参考了相关部门的调研报告。本文提出的实际问题均来自基层,特别是镇村两级干部,亟待理论工作者和党政有关部门深入研究。
一、基层视野中的乡村关系问题
乡村关系有丰富的内涵。本文所要分析的“乡村关系”,主要是指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所形成的地方治理结构。所谓地方治理(localgovernance),就是地方多元主体协同公共管理的过程,而治理结构主要是指治理主体之间的制度性关系。基层视野中的乡村关系问题,主要是基层干部就村民自治新形势下乡村关系所提出的疑问或“怎么办”。基层反映的问题不少,比较突出的是如下几个方面。
1、政策落实的组织路线难保证,政令贯彻的渠道出现淤塞。
过去,村级干部由乡镇选拔、培养和任用,这是乡镇政府执行上级政策的一个组织措施或者说“组织路线的保证”。村委会干部实行村民直选之后,村干部的乌纱帽掌握在村民群众手中。村干部执不执行上级的政令,还要看村民的脸色。因此,对于像计划生育、收费、追款这些得罪人的事情,许多村干部采取回避的态度,使政令渠道出现了梗阻现象。一位被访的镇委书记说:“在过去,如果村干部办事不得力,镇里可以停他的职,现在不能这样办,要村民来罢免。而一些不明事理的村民,就是喜欢那些敢同政府对着干的人。”一位被访的副镇长说:“完全否定乡镇政府对村级干部的管理权,是有负面影响的,政令不通就是综合表现。有的人借村民民主来抵制镇政府的政策执行和管理。例如我们镇,政府对村里征地款的分配和使用,就存在失控问题。镇政府不是想从中瓜分什么利益,是政策不许分光吃光。而农民的想法很简单,就是不放心集体来管钱,要落袋为安。现在实行村民民主决策,政府还有没有权去干预这样的事情?”然而,乡镇干部工作再困难,毕竟还有退路,大不了异地为官。可村干部就没有这样的机会。国家的财政不能保障村级干部的生活,而国家的政策又要靠他们去落实。许多村干部有这样的心态:完全听从上级的指示,得罪村民多了就会没有退路。一位被访的村干部说:“上头布置的事情不少,但经费跟不上。上面布置的任务完不成,要挨批评,当个村干部还要由村民来挑三拣四,夹缝里做人真难。”一位村主任则反映:“现在的村主任真难做。你是村民选的,就得维护村民的利益,这个道理我们明白。但是,一旦村民的个人利益和集体利益有矛盾时,就不好处理了。例如我们村,难度最大的事情要算撤违章建筑。农民几乎花费了全部积蓄才建起一栋新楼,政府一说是违章建筑,就要撤掉。我们村干部就是再讲原则、再下狠心,手都硬不起来。”
2、乡村两级干部对村民选举都存在一定的厌倦和畏难情绪,影响地方治理绩效的提高。
笔者调查和有关部门的调研情况都反映,无论是乡镇政府官员还是村干部对村民选举都有厌倦和畏难情绪。问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村民选举的组织工作似乎成了乡镇政府的“额外负担”。有些乡镇干部反映,按理说村民选举是村民自治分内的事情,政府只起指导作用,但实际不是这样。搞一次村民选举,镇里干部要全员动员,由领导各带一路人马奔赴各村,目的是保证选举一次成功,否则劳民伤财。结果,人疲马倦不说,往往费力不讨好,还有人怀疑镇里从中搞鬼。二是村民的投票主动性不够,不发补贴不投票,导致村民选举的成本不低。在笔者调查的这些农村,投票的误工补贴是5-30元/1次(平均是15元/1次)。投票补贴好像是公社时期的“政治工分”。几乎所有的被调查村干部都认为,如果不发投票补贴,《村委会组织法》规定的“双过半”就难以保证。番禺有个穷村,年收入5万元左右,选民2300多人,村里一次投票选举就要耗空村集体的全部积累。结果,新上任的村委会接手一个空架子,其工作的难度可想而知。三是选举出来的干部,有个三年任职的时间限制,真正投入工作的时间不多。因此一些镇干部反映,部分村委会干部的实际工作状况是,第一年适应适应,第二年初入角色,第三年等待选下台。也就是说,真正发挥作用的时间不超过一年半,村民选举的前后事情就得花费了村干部一年半的时间和精力。
为农民提供更多更好的公共产品和社会服务,是乡村地方治理的目标。而地方治理绩效就是公共产品的产出与成本投入的比值。上述问题表明,村民选举对地方治理绩效的贡献还没有达到预期目的。特别是对于那些经济比较发达的农村来说,村委会要管理上亿的资产,客观上要求建立一支相对稳定的干部管理队伍,但目前三年一届的村民选举是把全部的村委会成员纳入选举范围,这在客观上不利于干部管理队伍的稳定性,适应不了发达农村对管理工作的更高要求。
3、村委会不作为,政府难介入,“指导-被指导关系”往往变成了束缚乡镇工作的绳索。
下面这个案例反映了乡镇政府为何难以介入处理不作为的村委会(村名和人名均有改动):
鹤村是广州白云区的一个纯农业村。全村1365人,选民900多人。1999年本村实行第一次村民直选,村民们兴高采烈地把本村首富邹姓村民选为村主任。邹的企业办在村外,在广州郊区一带小有名气,据说年产值几千万。但鹤村是个负债近400万的村子。村民选举邹的意图是希望这个经济能人把村里的经济搞上去。可是,邹是个“三板斧”,三招不见成效就走人了。两层楼的村委会办公室,仅由妇女主任和女会计留守,村里人戏说村委会成了“尼姑庵”。村支书是小姓人家(该姓占全村人口的20%),看到大姓人多势众(占80%),左右选举局势,也就不图在村里发展了。其实,支书也是搞建筑承包发家致富的经济能人,在他担任支书期间,他自带资金近400万元,把这个远郊小村变成了全国园林绿化百强村。村委会所欠之款的“债主”就是这位村支书,可村支书的钱又主要来自自己的建筑经营收入和银行贷款。
村委会不见村主任,村支书因是小姓人家受到排挤,村级组织也就陷入了瘫痪,村庄则处于事实上的无政府状态。结果,昔日园林绿化村变成了现在的脏乱差村。村里的公共厕所污水横流,村里的水泥路面四处断裂,村庄呈现出破落的样子。
本村第一届直选出来的村委会主任,令村民大失所望,即使本家村民也直摇脑袋。而镇里干部只有干着急的份儿。对这种不作为的村主任,镇里似乎只有等待村主任自动辞职,或等待村民召开罢免会。然而,谁来召集村民会议行使罢免权呢?《村委会组织法》规定是村委会。问题是,有召集权的村委会连主任都不见了。即使村主任在村里,由他主持的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来罢免自己,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村主任去留的问题整整花了两年时间才解决,使村庄陷入无政府状态,村民的致富梦也成了泡影。
毫无疑问,乡镇政府是地方治理的主体,无论党的方针政策,还是政府的法律法规,最终都得由基层党政部门贯彻落实。为什么“指导-被指导关系”会成为一些乡镇工作的束缚而导致乡镇干部对村民自治的牢骚和焦虑呢?笔者在调查中发现,主要是实行村民自治制度后,无论是乡村基层干部还是普通农民,对如何界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的问题,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不少乡镇干部觉得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是“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因而在贯彻落实上级布置的任务的时候缩手缩脚,不知道该如何去工作。
我们知道,市县对乡镇建立了比较严格的责任机制或政绩考核制度,特别是“一票否决”的硬性规定迫使乡镇干部要设法完成下派的任务。但《村委会组织法》原则上不允许乡镇政府采取上级对它的那套责任机制来要求和约束村级组织。于是,在自上而下层层相扣的责任机制上,正是在国家政权组织的最基层(国家与社会的连接处)出现了一个责任制度的断层,客观上使乡镇干部陷入了上压下顶的困境。一位被访镇委副书记的话,值得我们思考。他说:“现在搞的这种村民自治,令我们基层党政干部左右犯难。‘左’就是积极,积极过了头,就有可能违反《组织法》中的‘指导-被指导’的规定。‘右’就是消极,而消极过了头,农民就有可能上告你政府不作为。指导-被指导关系束缚了基层干部的手脚,一些工作就耽搁起来了。”
4、村支两委关系亟待从根本上理顺。
实行村民直选以后,摆在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面前的又一个难题,就是如何理顺村支两委的关系,建立合理的分工协作机制。过去,党支部的地位和职权都很明确,就是支书抓全面,是各项工作的“第一把手”。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尽管党支部的地位被明确为核心领导,但支部的职权究竟包括哪些具体范围,却不清楚。党支部领导村委会这个政治原则,乡村两级干部和村民一般都不会去质疑,但依照《村委会组织法》,村委会比较明确的职权有七八项之多,如协助乡镇政府的工作、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维护集体经济和村民合法权益、管理村集体土地和其他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等。这说明,村委会和党支部在职能分工上应该有所不同。党支部领导村委会不能变成党支部包办村委会的工作。那么,村委会和党支部究竟如何分工协作,乡镇政府似乎也难以提出既符合《村委会组织法》、又符合党的政策的具体方案。这样一来,村支两委关系是否顺当,往往取决于村主任与村支书的私人交情,许多事情靠“拍肩头”搞定。
某市的一份调查报告反映,有的村党支部书记与村委会主任矛盾尖锐,内耗严重。这种矛盾多是村委会选举时产生矛盾的延续。作为村支书,选举时落选了,心中有气,抱怨对方在选举中靠家族势力拉票,导致自己落选。作为村主任,选举时就与村支书撕破了脸,以为自己的得票最多,就不把村支书放在眼里。有一个村的村主任,当选后故意在村支书门前放鞭炮奚落村支书落选,使村支书怨气难咽。个别农村的村支两委关系紧张到了剑拔弩张的地步,例如广州市红星村就是这样。在红星村,新当选的村主任不能从村支书手中接管村务管理权和经济审批权,无法履行村委会的职责,于是另设账务,另组村治安队伍。导致一个村庄,存在党支部和村委会的两支治安队伍,两套理财小组,村民群众无所适从。
一些地方乡镇对村干部工资补贴的偏颇态度,不利于村支两委矛盾的解决。例如,有的乡镇规定按村委会编制拨付工作补贴,支委不兼任村委会职务的,属于编外干部,除领取开会、公干误工补助外,没有任何工资补贴。有的乡镇,以支委为工资补贴对象,凡没有进支委的村委会成员,没有工资补贴。还有的乡镇,把村支两委成员全部纳入工资补贴对象,但村主任的工资补贴比支书低一级。这些措施容易造成这样的印象,以抬高村支书来贬低村主任或者相反,导致了村干部的不满情绪。
从经验调查情况来看,部分村支两委关系矛盾的原因主要有三。一是村支书不愿放弃手中的权力,习惯了大包大揽、一个人说了算,忍受不了村委会接管村务的法定要求。二是村委会接管村务,要求清产核资,摸清家底,这对那些存在经济问题的村支书来说,意味着劣迹暴光,他们必定会拼命抵制和诋毁村委会,把村民选举说成是“贿选”、“家族黑恶势力拉票”、“反对党的领导”,试图摧毁村委会合法性而自保。在这种情况下,村支两委的冲突、村主任和村支书的较量、干群关系矛盾、新老班子的拉锯战等,实质就是少数村干部以权谋私和多数群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斗争。三是村委会主任及村委成员的政策水平低,无视规章制度,对党支部的领导有抵触情况,村中的大事不与党支部沟通和商量,但又缺乏必要的管理经验,因而难以同党支部合作共事。
5、一些村干部,包括村支两委的成员,只顾及本村本组的利益,置政策、法律于脑后,以“为民请命”的姿态与乡镇政府对着干。
客观地说,在那些干群关系紧张的农村,村民们对政府有怨气。这种怨气,一是来自于计划生育工作中的强制,二是来自农民负担问题解决不力,三是对一些基层干部的衙门作风、贪渎行为的义愤。当这些怨气得不到有效舒缓而累积到“活火山”的地步,村干部往往以为父老乡亲“请命”的姿态,采取同乡镇政府不合作甚至对抗的行为。当然,如果乡镇政府推行的是假国家之名而谋小集团利益之实的“土政策”,那么村级干部的对抗行为是有正当性和号召力的,否则没有合法性。问题是,对那些不分青红皂白地抵制政府的村干部,特别是由村民直选的村委会干部,乡镇政府究竟有没有处置权?《村委会组织法》缺乏明确的规定,乡镇政府也就只能“责令”村委会遵纪守法了。
其次,有些村规民约字面上不违法,但明显侵犯部分村民的利益。例如,广州一些农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即使户口在本村,外嫁女也无资格享受集体分红。这个规定明显损害了这一部分村民的利益。过去遇到这样的情况,乡镇政府及有关部门(如妇联)可以及时纠正。现在就难办了,村级组织可以凭借“不能违背村民群众的民主意志”这个法宝,直截了当地拒绝有关部门的合理要求。
二、乡村三重关系的理论分析
上面所提到的只是基层面临的部分情况。即使挂一漏万,也暴露了乡村关系面临的实际问题。这些问题的根源不少,最主要的是没有认识到乡村之间其实存在三重关系。以其中的任何一种关系来否定其他两个关系,都会引起乡镇关系的失调。
建国后最初30年间,乡村关系变化的基本走向是“以党领政”,最后形成的“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是这一走向的顶峰。80年代农村土地制度改革以来,乡村关系曲折多变,不断调整。但就发展趋势来看,村民自治的发展势头不可扭转,乡镇政府对农村社会的公共管理应该加强,党对农村工作的领导地位更加不可动摇。这个政治现实,就是我们判断乡村关系的基本前提。一切制度设计或制度创新,都应该以此作为出发点。
自我国推行村民自治制度以来,乡村关系经历了10多年的重新建构,目前形成了有机联系的三重关系:
一是乡镇党委与农村党支部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关系,体现的是党的领导原则。
二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事务范围内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体现的是村民自治原则。
三是乡镇党政机关与村级组织之间在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政府公共政策等事务方面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现的是依法行政原则。
这三种关系及原则是一个相互渗透在一起的整体,不能分割,也不能以其中任何一种关系或原则,来否定其他两种关系或原则。然而,在处理乡村关系问题上,“持其一、否其余”的事情是经常发生的。归纳起来,主要有几种表现。
第一种情形,以乡村上下党组织之间的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来怀疑和否定“指导与被指导”关系及“依法行政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这种情形就是那种“以党代政”、“党包办一切”的状况。应该说,这就是“党的一元化领导”的传统模式。上面陈述的情况反映了这个问题的存在。在农村,如果继续坚持以党代政,以党的领导原则否定村民自治原则,那么村委会及其选举制度都是多余的。如果乡镇政权机构也只按这一原则建构,那么乡镇政府也是多余的机构,也可合并到党委中去,形成党政一班人马、两块牌子。问题是,这样一来,乡村关系也就变成了纯粹的上下级党组织关系,结果只能是各级政务消失于党务之中。
第二种情形,即以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事务内的指导和被指导关系,来否定乡镇基层党委的领导,否定乡镇政府对农村社会、对村委会依法行政的管理关系。这种情况走向极端,就会使村庄变成一个“世外桃源”,实质上就是陷入无政府主义状态。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关键在于没有搞清楚村民自治的前提。这个前提是什么呢?就是在“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村民享有国家法律所保障的自治权利。
从政治学学理上看,一国宪政下的任何地方自治权都是有限的。不然的话,“自治状态”就成了“主权状态”,如果走向这种“主权状态”,实质上就是地方割据或分裂主义。因此,无论是地方自治,还是社区自治,都是统一宪政制度下的地方治理模式。村民自治是农村社会的一种治理模式,其组织形式、职责范围、运行规则、权利义务等都是由国家法律来保证的。就我国的村民自治来说,我国的宪法确立了村民委员会的宪法地位,《村委会组织法》保证了村委会在处理属于本村事务上的自治权。因此,这种村民自治的活动,本身就是依法治理的活动,否则,村委会的合法性就不存在了。如果村委会的行为游离了国家的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范围,如果村委会对合法政府采取对抗性行为,乡镇政权机关当然可以立即停止其职权。乡镇政府的这种行为不受“指导-被指导”关系原则的约束。
第三种情形,就是以乡村之间的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来否定“指导-被指导”关系,来替代基层党组织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这种情形就是所谓的乡村关系的行政化倾向。
这种情况之所以发生,在于乡镇政府混淆了村民自治事务同国家政治及行政事务的界限,直接或间接地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主要表现不外三个方面:一是干涉村委会依法选举和村委会人员变动。如左右村委会选举、刁难乡里不中意的候选人、无故停止村委会的职权、强行调整村委会领导职位、强行把自己信得过的人安插到村委会班子。二是干预村集体财务收支。有些乡镇借“村财镇管”的机会,搞“一平二调”,刮变种的“共产风”,从而损害农民的利益。三是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逼农致富”,强迫农民种这种那,又无力帮助农民承担市场风险,结果加剧了政府与农民的紧张关系。
以上分析,说的是一个道理,即乡村之间存在三种性质不同的关系,混淆之,或者“持其一、否其余”,都会造成这样或那样的矛盾、紧张甚至对抗。因此,我们要在区分不同关系性质的同时,理清三者之间的联系,才能从理论上回答基层提出的“怎么办”。
党的领导原则、村民自治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犹如处理乡村关系的三驾马车,只有并驾齐驱,才能有效地治理乡村社会。
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坚持党的领导是一个不可动摇的政治原则。在中国搞村民自治,排斥、否定、脱离党的领导,都将一事无成。因此,要把坚持和完善党的领导作为推动村民自治的强大制度力量。而党支部应该贯彻落实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使村民自治这一社会主义民主的伟大实践大踏步前进。然而,一些人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加强党的领导与加强基层民主对立起来,这是一种偏见。笔者在调查中,看到许许多多农村,两个文明搞得很好,这与当地党的基层干部的勤奋有为是密不可分的。拿鹤村来说,当这个村庄衰落得实在不像样子的时候,镇政府借宣传贯彻“三个代表”的东风,及时派驻工作队,使鹤村的面貌迅速朝好的方向发展。我们不否定,基层党组织内部确有一些横行乡里、鱼肉百姓的坏人,但这些蜕化变质的土霸王毕竟是少数。因此,对于不服从党支部领导的情形,要具体分析村支两委的实际情况。如果村干部排斥的是一个合格的党支部,那么,这样的村干部不换思想就换人。如果党支部成员确实变质了,乡镇党委就要及时把有问题的村支书或支委撤换掉。
关于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指导与被指导原则的适用范围,《村委会组织法》其实有比较明确的界定,即限于“本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概括起来说就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因为这些事务既要村民积极参与,也为村民所共享。具体内容则复杂多变,主要包括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发展本村经济,管理本村集体土地和公共财产,发展文化教育等等。
事实上,村委会所担负的工作,有许多是要配合乡镇政府的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工作。这些事务一般具有跨村性质,需要乡镇政府组织牵头、协调才能办好。例如,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文化教育、公民教育、普法宣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等,都不是一个村委会就能办好的事情,而是一个地方各类社会组织和成员的共同责任。而我们所讲的“乡村治理”,就是指这种多元社会主体或组织协同进行公共管理从而造福乡村社会的工作。属于“本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乡镇当然不能借行政权力来干预,应该严格遵守“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原则。
然而,乡镇政府有责任指导村委会如何开展村民自治工作,有权力监督村委会是否依法开展工作。例如,对于那些不及时、不真实地进行村务公开的村委会,乡镇政府及时干预不仅是正当的,而且是必要的。对此,《村委会组织法》第22条已有明确规定。
再说依法行政原则的问题。依法行政是乡镇政府的基本行为准则和要求。乡镇政府对其所管辖的所有村庄,有合法的管辖权和行政权,村民、村委会、村民代表会议、党支部等村庄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或不服从国家的基层政权机关的依法行政行为。因而,对于那些公开抵制乡镇政府依法行政的村级组织,乡镇政府应当有权停止其职权,直接组织村委会或者党支部的改选工作。否则,国家法治统一的原则就得不到制度保障,村级组织就有可能成为游离于国家法度之外的“法不入之领土”。
要建设一个法治社会,乡镇政府必须依法行政。而作为公民,村民不仅能够以权利制约权力,而且要履行遵守国家法规、完成法定任务的义务。公民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既是公民权利得以保护的前提条件,也是政府依法进行社会管理、行使国家权力的社会基础。因此,乡村之间建构良性互动关系,本身就是社会文明与进步的标志和要求。
三、结论
从我国的政治现实出发来看,乡镇与村庄之间建立了三重关系:一是乡镇党委与村党支部的关系,二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自治事务范围内的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三是乡镇政府与村级组织在行政事务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一重关系体现党的领导原则,第二重关系体现村民自治原则,第三重关系体现依法行政的原则。这三重关系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以其中任何一个关系、一个原则来否定其他两个关系、两个原则,都会造成乡村关系的失调,加剧乡村关系的紧张局面。
在乡村关系的调节和处理中,存在三种不当的取向,一是以党组织的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来否定或取代其他外两重关系,这就会出现以党代政,党包办一切的局面;二是以村民自治中的指导-被指导关系来否定和替代其他两个关系,这就容易导致政令不通,政府该管而不敢管的问题;三是以政府依法行政中的管理和被管理关系来否定村民自治的原则,或者取代党的领导原则,导致村级组织行政化的倾向。
从我国乡村治理的现实需要出发,建设良性互动的乡村关系,关键在于融上述三重关系为一体,有机配合,互为促进。这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要求。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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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治理工作体系范文
关键词:村民自治;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乡村关系;宏观体制根源
Abstract:Withthepracticeanddevelopmentofthevillagers'self-governance,
China'sruralsocietyhasformedanewpoliticalstructure"township
administrationandvillagerautonomy".Accordingtotheinstitutionandtext,
thetownshipgovernmentisthebasic-levelgovernmentofChinaandthevillagers'
committeeisanautonomousorganizationofvillagersunderthetownshipgovernment.
However,thereexistsomeirregularitiesandevenconflictsbetweenthetownship
andthevillagers.Thisseriouslyconfinestheefficientperformoftheexecutive
functionofthetownshipgovernmentandthehealthydevelopmentofthevillagers'
self-governance.Throughtheanalysisonthecurrentsituationintherelationship
betweenthetownshipgovernmentandthevillagers,inthesightoftherelationship
between"nationandsociety",myessayemphasizesonthemacroscopicsystematic
sourcesofit.Thisessayiscomposedoffourparts.Partoneisanintroduction,
whichcomesupwiththequestions,reviewingthestudiesofrelativetopic,defining
thefundamentalconceptsandtheresearchapproaches.Intheparttwo,
Iwillintroducesomedisplaysoftheirregularitiesbetweenthetownship
governmentandthevillagers'committee.Ifoundthattheadministrative
over-controlofthetownshipgovernmentandtheexecutivesubordinationof
thevillagers'committeeisthemaindifficulty.Partthreeisthemainbody
oftheessay.Ianalyzethereasonsoftheproblemfromsixrespects,which
includethenationruraldevelopmentalstrategy,pressurizedsystem,self-inflation
ofthepowerandbenefits,systemvacancy,financeandtaxinstitutionbetweenthe
centralstateandthesections,relationshipbetweenthepartyandtheadministration.
Thelastpartistheconclusionofthewholeessay.
Keywords:villagers'self-governance;townshipgovernment;villagers'committee;
relationshipbetweenthetownshipgovernmentandthevillagers;macroscopic
systematicsources
一、导论
1.问题的由来
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伴随着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推广和政社合一的人民公社的解体,在辽阔的中国农村,以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为基本内容的村民自治悄然兴起。在20余年的时间里,得益于执政党领导下的国家的制度供给和农民的自发创造这一合力的共同推动,村民自治这一最广泛的农村基层民主形态和社区治理形式,渐成燎原之势,成绩斐然,其对中国农村乃至整个国家的政治发展和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所具有的深刻意义,并不逊于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为主要内容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如果说,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中国广大农民在经济领域的伟大创造;那幺,以村委会选举为核心的村民自治,则是中国农民在民主政治领域的又一宏伟发明。随着村民自治的实施与推进,国家开始转变其对农村强控制式的管理方式,即从全面管理转变为行政管理和服务,依法对农村的社会秩序、社会关系进行仲裁、调节,从宏观上引导农村发展。这样,建国以来"命令-服从"型的乡村关系就为新型的"乡政村治"格局所取代。从国家体制上,行政权上收至乡镇,乡镇成为基层政权组织,依法行政;乡镇以下的村实行村民自治,建立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本村事务行使自治权。于是,形成了"乡政村治"的农村基层治理体系,并且同时存在两个处于不同层面且相对独立的权力主体:一是代表国家自上而下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乡镇政府,二是代表村民行使基层社区自治权的村民委员会。[1]《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就明确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指导-协助"关系。从实质上说,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是政府行政管理与村民自治的工作关系,换而言之,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
然而,制度文本上关于乡村关系的"应然"状态和理想模式并没有普遍出现在现实之中。相反,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行中,乡村关系的调适存在着诸多困难,出现了一些失范现象。一方面,乡镇政府[2]直接或间接地排斥指导关系而尽可能建立起领导关系,乡镇政府要求强化对农村基层社会的行政控制,弱化村民自治。另一方面,作为代表村民利益的村委会在一定程度上利用《村委会组织法》等制度供给抵制和削弱乡镇政府的领导权和动员力,要求减少行政干预,从而加强自身的自主性。这种乡村关系失范现象的存在,严重制约了乡镇行政职能的有效履行和村民自治的健康发展。长此以往,不仅会损害乡镇政府及国家行政管理的权威、合法性和有效性,也会加剧农民与国家、政府和农村社会的诸多矛盾,对农村基层的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对乡村关系进行多层面、多角度的深入分析,从中找出制约乡村关系的深层次原因,不仅是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之所需,而且具有很重要的理论意义。
从乡镇的视角来看,这些失范现象主要表现为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直接干预和行政控制;从村委会对乡镇政府过度干预的回应来看,主要表现为"附属行政化"和"过度自治化"两种倾向。从目前的情况来看,"过度自治化"的倾向在全国尚不普遍,"附属行政化"的倾向在一些地方则具有一定的普遍性。[3]本文主要讨论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过度干预和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问题,对于村委会的种种抵制行为和"过度自治化"倾向,限于篇幅,不作详论。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乡村关系失范的原因,可以从多方面进行探索。既有主观认识上的原因,也有客观的经济、政治、社会方面的原因;既有体制内的原因,也有体制外的原因;既有宏观的带有普遍性的原因,也有微观的具有个案性质的原因。笔者从宏观体制方面去探寻乡村关系出现问题的原因,并非否认其它原因的存在与作用,而是想把握其背后的深层根源。
2.研究现状
国内学术界自1998年以来就开始探究乡村关系的诸多问题,并形成了数十篇论文和几部专着,而且专门召开过"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这是因为人们逐渐认识到,尽管村民自治是政府层层推动的,整个过程无不体现政府的作用和主动性,但事实上乡镇政府对于村庄的控制并没有减弱,村民自治落到实处的不多,基层政府似乎成了村民自治的"绊脚石",因而有必要从乡村关系这一更为宏观的层面来认识村民自治的政治生态环境。
从研究角度的选择上,绝大多数学者倾向于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视角来解读当下的乡村关系。(贺雪峰,2001;项继权,2002;金太军,2002;等等)[1]也有少数学者从"权威-利益"的关联来理解乡村关系诸问题。(张静,2000;徐湘林,2003)[2]有的研究者将村庄选举置于乡村关系这一更大的背景中,从而获得更多关于村民选举的认识。(仝志辉,2002)[3]但有一个共性是,基本上所有的学者都以《村委会组织法》所构建的"乡政村治"格局为标尺来衡量目前的乡村关系水平。
至于乡村关系的类型,有的学者认为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目前存在三种类型:健康型的乡村关系,行政化的乡村关系和放任型的乡村关系。[4]也有的学者发现在现实的政治生活中,乡村之间并非简单的"领导关系"或"指导关系",而是存在多重互动关系,乡政村治至少存在"上下分治"与"并立分治"两种结构形态。[5]尽管在实践中存在多种类型的乡村关系,但行政化的乡村关系成为学者们探讨最多的。对于乡村关系不协调的原因,众多学者也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许多成因,有:传统格局的影响;村委会角色的失衡、相关法律制度不具体;乡村拥有资源的不对称;乡村干部素质的制约;认识上的误区等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他们的政策建议。
尽管研究者所探讨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乡村关系的现状、存在的问题、原因、危害、相关对策等。然而,经由检索和梳理之后,笔者发现专门从我国的宏观体制因素去解读当下乡村关系问题的成果甚为罕见;即便是有所论及,也是流于表面,未作深入研究。(毛飞,2003)[6]尽管荣敬本等人开启了从体制研究农村政治的新思路,但压力型体制的研究还有待于向下深化,注意压力产生的阻力,关注农村社会的经济结构、利益关系以及现时代农民的行为。[7]因此,有必要也有意义从宏观体制的角度来探讨乡村关系失范的原因,以期填补学界的空白点,全面深入认识乡村关系的宏观生态环境,并藉以提出相关的政策建议。
3.概念的界定
乡村关系。是指乡镇政府(包括乡镇党委、人大在内)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按照郭正林先生的说法,乡镇政府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存在复杂的三重关系:乡镇党委与村党支部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体现的是党的领导原则;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在村民自治事务范围内是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体现的是村民自治原则;乡镇党政机关与村级组织之间在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国家法律、政府公共政策等事务方面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体现的是依法行政原则。[1]虽然乡村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十分广泛,然而从以往的实践经验和当前的现实状况看,在乡村关系中最重要的最难处理的是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而本文所涉及的乡村关系的内涵,是指村民自治所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权力是否受到政府的侵蚀,村庄事务是否受到来自行政力量的干涉;其外延,就是《村委会组织法》所规定的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
村民自治与村民委员会。我国现行的宪法与法律中,没有关于村民自治的定义,只有村民委员会的定义。《村委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目前的学术著作,对于村民自治定义多是从关于"村民委员会"的界定中推导出来的。笔者在此采用徐勇的定义。他指出,中国农村的村民自治是农村居民根据法律自主管理本村事务的基层民主制度,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农村治理的一种有效方式。它包括以下内容:自治的主体是农村居民;自治的范围是村;自治的内容是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自治的目的是使广大农村居民在本村范围内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有效地处理与村民利益密切相关的本村公共事务,将社会主义民主落实到最基层,保证国家对农村基层社会的有效治理。[2]
乡镇政府。指乡、民族乡和镇的政府,它是我国政权体系中最基层的政权机关,是包括乡镇党委、人大在内的广义政府。
4.研究方法的使用
国家与社会的关系是政治学和社会学的一种重要分析视角。该学说认为:"社会决定国家,社会的发展使国家形态不断发生变化;国家又作用于社会,社会必须接受国家的引导和治理。"[3]这种分析视角关注建立在国家与社会之间相对应的关系结构,探讨权力的界定、分化、平衡和规范秩序的社会法则的变化。在此视野里的国家,主要指国家和政府组织机构,而社会则指国家以外的个人和组织,包括经济组织、教育组织、宗教组织和其它社会组织。持"国家与社会"视野的研究者把国家与社会视为某种意义上的两个平行体,认为"作为统治机构的国家和构成被统治对象的社会之间反复出现某种形态的制衡关系,并由此产生政治发展和社会变化的核心力学。"[4]中国学者运用这一框架来解释乡村政治时,除了承认国家对村民自治的介入和巨大影响外,还看到了村庄作为一支独立的力量,与国家进行着一种独立的搏弈与对话。(景跃进,1998;徐勇,2000;吴重庆,2000;等等)[5]
从类型学的意义来看,根据对各种资源(政治资源、经济资源、文化资源)占有状况的不同,国家与社会从逻辑上可以分为四种组合:(1)强国家对强社会;(2)强国家对弱社会;(3)弱国家对强社会;(4)弱国家对弱社会。在我国,由于国家支配着大部分资源,国家的组织化水平远比社会高,市民社会尚未充分形成,政府对社会实行着强控制。就目前的乡村关系而言,无论是资源配置方面,还是组织化水平方面,乡镇政府明显优于村委会,并且这种格局将长期存在,这是我们研究乡村关系所必须面对的一个基本事实。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运用"国家与社会"关系的分析范式,以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为主要方法,对中国目前乡村治理体系中的乡村关系进行分析,试图找出乡村关系失范的宏观体制根源。
转贴于二、过度干预和附属行政化:乡村关系失范的主要表现
尽管《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对乡村关系作了原则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也就是说,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在法律上不再是行政上的上下级和直接的"领导关系",而是"指导-协助"关系。
但是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行中,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远不像法律规定得那样简单划一,而是存在着各种不同的复杂情况。程同顺先生根据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的自主程度以及协助乡镇政府完成任务的情况,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现状分为三种类型:(1)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保持较高的自主性,同时能很好地协助乡镇政府完成国家任务,乡镇政府能对村民委员会提供适当的支持、指导和帮助,即健康型的乡村关系;(2)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以"命令"代替"指导",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缺乏应有的自主性,主要完成乡镇布置的任务,即行政化的乡村关系;(3)村民委员会在村级事务中保持着过高的自主性,或者乡镇政府的指导和帮助不到位,或者村民委员会拒绝接受乡镇政府的指导,同时村民委员会也不能很好地协助乡镇政府完成国家任务,即放任型的乡村关系。第一类情况是我们所期望的关系,第二、三类情况则是我们所不愿看到,但又不能完全回避的客观存在。[1]
根据王振耀、白钢等人给乡村关系协调所确立的具体指标:A.乡镇政权组织不能侵犯村民和村民自治组织依法享有的独立自治权;不能越权包揽和插手村民自治事务,把村民自治事务行政化;B.村民及其自治组织依法行使自治权,不能把自治权绝对化和无限放大;不能用自治的口号来免除必要的国家负担和义务。[2]我们可以分别从乡镇的视角和村委会的视角来审视现行的乡村关系。结合程同顺先生的分类,我们发现行政化的乡村关系是最多最普遍的一类,其具体展开为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过度干预和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两种主要表现形式。下面,笔者就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乡镇政府的过度干预
具体地说,乡镇政府的过度干预主要集中在对村委会的人事权、决策权、财政权以及生产经营自主权的非法干预上,体现在村民自治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多个环节之中。
1.对村委会选举的干预。村委会由村民依法直接选举产生,这使得传统的乡村行政隶属关系丧失其合法依据。也正因为如此,一些乡镇总是力图通过种种手段操纵选举,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乡镇介入村委会选举的主要环节包括选举发动;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名候选人;确定正式候选人;组织选举;解释投票结果等等。有的学者认为,在村民自治现阶段,乡镇政府对村委会选举的不适当干预以及随意撤换村干部是乡村关系中最为突出的问题。[3]如1998年12月,浙江省上虞市某镇仍然用红头文件任免村委会干部,文件大意说:经镇党委研究决定,提名林某等16人为林岙村等村的村委会主任,建议卢某等人不再担任村委会主任职务等。[4]而同年海南省琼海市某镇党委的做法更为荒唐,只因该镇某村16名党员联名推举的村委会主任候选人与镇领导心目中的人选不一致,镇党委便动用警力,以党委书记挂帅,将签名推荐候选人的部分村民连夜带走,并以"企图推翻村委会"的罪名对他们实施了变相拘禁。[1]据江苏省民政厅统计,在全省第五届村委会换届选举中,他们收到160多份群众来信,其中有60%是反映乡镇领导干部干预选举的。[2]有关研究资料和学者们的调查表明,现阶段,乡镇政府在村委会选举中往往能实现自己的目标,而且这种干预一般不会激起村民与政府的冲突。在某些情况下,政府的干预(如取消贿选所产生的村委会)通常被认为是合理的。
2.不尊重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决策权利,利用行政命令代替村庄决定社区自身的事务。村里的经济工作、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等原本都是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如乡统筹的收缴办法,村提留的收缴及使用,村干部的工资待遇或误工补贴,村集体经济收益及使用、分配,村办学校、村建道路等公益事业的经费等等,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村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宅基地的使用等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都必须提请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但在不少地方,村提留、乡统筹都是由乡镇政府决定征缴,统一管理和使用的;村干部的工资待遇也由乡镇政府统一规定;有些乡镇政府还直接插手村集体经济事务,从中牟利;在村公益事业建设上,大多数也是乡镇政府向农民集资,由乡镇政府出面组织。近些年来,有些地方为了搞教育"双基"达标,有些乡镇政府为了追求政绩,搞形象工程,强迫村里举债、农民集资,激化了乡村和干群冲突。
3.对村委会的财政监控。为了保持对村干部的有效控制,乡镇常常利用一切尽可能的机会和条件加强对村委会的财务控制。一是乡镇对村干部的报酬和奖励标准提出指导性的意见,进行间接监控;二是由乡镇统一收取税费后,向村干部发放工资或奖金,进行直接监控;三是实行"村财乡管"制度,对村委会的财务收支进行全面监控。这种做法的典型是在一些地方兴起的"2528"工程,即要求每月25日由村民会议或村委会讨论本村财务事项,28日上报乡镇政府批准。[3]项继权等人调查的30多个乡镇,绝大多数乡镇实行了"村财乡管"制度。[4]根据金太军等人对江苏12个县40多个乡镇的调查,"村财乡管"也极为普遍。[5]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当前有些乡镇以清理、整顿村级财务,加强村级财务监督为名,强化对村委会财务的控制,并使"村财乡管"或"村账乡理"合法化和制度化。
4.干涉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乡镇政府以下达生产任务指标、签订经济发展计划责任书或者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强制村委会和农民如何生产、生产什幺以及达到什幺样的指标要求。我们不否认乡镇政府在引导村级经济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也不否认有些地方在这样的做法下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更多的地方则是一种出于分解任务指标的需要,而这恰恰又忽视了市场经济的规律和市场供需状况,具有很强的盲目性。结果,严重地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与生产的积极性,造成干群关系的紧张与对立。如湖南省永江县某镇要求全镇农民都种香柚,建立全县的香柚基地,但有个村有24户农民不愿种香柚,插秧种了水稻。结果镇干部就组织了40多个劳动力,把这些农民的秧苗全部拔掉。[6]2000年春,湖北房县桥上乡强迫东蒿管理区公路两侧农田全部改种辣椒,引起数百农户与乡政府的严重对立,其中有个名叫陈龙菊的农民因为乡干部把他家农田种植的玉米强行毁掉而服毒自尽。[7]
5.对村委会的诱致性控制。乡镇作为村级以上的正式的国家基层政权,掌握的治理资源远多于村,与此同时,由于农民的组织化程度较低,也由于转型期社会问题的复杂多变,村委会在遇到诸多棘手问题(如"钉子户"拒交提留款、计划生育等问题)时,自己实在难以解决。因此,村级治理在许多方面仍需要以乡镇的公共权威为后盾,[1]而乡镇政府则通过支持和协助村的工作来影响村级治理:一是对村级权力的认可和支持,可以增强村干部工作的合法性和权威地位。村干部的权威地位在相当程度上来源于乡镇政府的支持,特别是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村干部行政权的虚化,使得村干部的很多工作更加需要取得国家正式权力的支持。二是为村的社会经济发展提供服务,如争取贷款、减免税收、开发市场等,特别是村委会希望能从乡镇多得到一些贷款。三是直接参与村级治理,协助村干部工作。乡镇政府往往直接派人支持和协助村干部解决问题,以免村干部采取强硬措施与村民直接发生冲突,从而使得今后更难办事。因此,村委会一般来说总是尽量地贯彻乡镇的意图,有的甚至有讨好乡镇的倾向。这样乡镇政府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村委会的权力,实现了对村委会的诱致性控制。
(二)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
与村委会过度干预相对应的则是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亦即村委会的行政职能侵蚀自身的自治功能(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成为乡镇政府的一个下属办事机构或一级"准政权组织"。
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村委会对乡镇过度干预有两种典型回应,即"附属行政化"和"过度自治化"。(董磊明等,2000;金太军,2002)[2]但笔者认为,后者在全国范围内不具有普遍性,因而不在本文讨论之列;而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则是目前乡村社会的基本特征之一。
村委会的功能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自治功能,即村务。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负责办理经济工作、公益事业和公共事务等自治事务,如负责集体土地的发包、集体财产的管理与使用、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提留的收缴和使用、筹集经费兴办公益事业、为农业生产提供服务等。二是协助行政功能,即政务。作为政府与村民的之间的中介,村委会协助乡镇政府进行行政管理,完成各种任务。如征收税费、发放救灾救济款物、计划生育、征兵等。理想模型的村委会,应当谋求自治职能与行政职能之间的平衡,用徐勇教授的话说,既要做好政府的"人",又要当好自治组织的"当家人"。[3]但在村民自治的实际运行中,村委会的自治职能往往让位于行政职能,使村委会附属行政化。不少地方的村委会把完成乡镇政府的行政任务放在首要的地位,它们只是一味执行或迎合乡镇政府的要求,完全听命于乡镇政府,忙于"收粮、催款、刮宫、引产",而置村民的意见和利益不顾。客观地讲,直到现在许多村委会仍然没有从"行政化"中摆脱出来,它们的主要精力基本上还是纠缠于乡镇政府所交给的行政事务之中,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村委会只有极少数将主要精力投入到村庄的民主化治理,自主地开展村民自治活动。[4]
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是一个涉及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问题,反映的是国家与社会的关系,其实质就是强国家弱社会的模式。当年彭真同志无不忧虑地指出:"村委会头上压的任务太多,'上面千条线,底下一根针',这样就会把它压垮。"村委会的附属行政化,不仅疏远了普通村民与村干部的关系,成为当前农村干群冲突的一个主要原因,更为重要的是它使村委会变质,破坏了村民自治的本质精神,阻碍了农村基层民主的健康发展。
三、宏观体制困境:乡村关系失范的根源
对于乡村关系失范的原因,学者们从多个角度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其深层次原因在于宏观体制的困境,具体来说,有如下六个方面:
(一)国家的农村发展战略及其矛盾
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政府在现代化中一直发挥着主导作用,中国现代化建设中具有关键性意义的一个环节就是农村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在中国,经济的超常规发展和现代化目标的尽快实现,需要国家开发农村社会的创造力,培育社会自组织力量。而现代化进程又要求国家对农村社会进行有效的控制,维护社会稳定,合理地抽取资源。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在农村"放权让利"的做法,一方面使农村经济体制产生深刻的变革,形成新的经济关系格局;另一方面导致农村社会结构与利益的高度分化,从而出现诸多新的社会问题。目前,在整个国民经济战略性调整的过程中,农业始终承担着支撑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处于基础地位。除此之外,当前国家仍然需要让农村继续为城市和整个国家的现代化提供粮食作物、部分工业品和工业原料以及限量的廉价劳动力。与此同时,在全球化和中国加入WTO的背景下,农民能否自主地完成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亦是个大问题。从当前我国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任务来看,无论是农业产业结构面向市场的战略性调整,还是发展二、三产业,推进小城镇建设,实现农业现代化,增加农民收入,靠村民群众自己"依法办理"是实现不了的。因此,为了达到这些目的,国家必须加强在农村的影响和对农村的控制。那幺,如何保持国家对农村的控制?如何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原来的"政社合一"体制已失去基础;把正式的政府延伸至村一级,显然又是不可能的,因为国家实在不堪重负。剩下的可能性选择便是实行村民自治。国家希望通过这种方式把农民组织起来,由村民自己管理自己的事务,发展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国家仍需要通过正式的政权组织渠道,特别是乡镇政权来引导和规约村民自治及其组织形式--村委会的活动。因此,村民自治是国家在新的历史时期,为了维护农村乃至全社会的稳定,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保证能较顺利地从农村社会提取资源,在政治上采用的一种新的控制方法。从某种意义上讲,村民自治进程中乡村关系出现的失范现象,正是在这种控制方式下国家艰难地寻求"放权"与"控制"两者平衡的外在表现。
(二)压力型行政体制
如前所述,为了加快经济的发展和现代化目标的实现,国家和政府力求将权力渗入到社会的多个角落,以尽可能多地动员一切社会经济和政治资源。这种后发的赶超型发展战略的实施,往往都是以压力型行政体制作为制度支撑的。压力型体制一般指的是"一级政治组织为了实现经济赶超,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而采取的数量化任务分解的管理方式和物质化的评价体系。"[1]压力型行政体制中,上级行政机关制定各项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并加以具体化和数字化,以指标和任务的形式分派给各个下级行政组织,并以这些指标、任务的完成情况作为评价、考核的主要依据,对下级行政机关进行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奖惩考核,有的甚至采取"一票否决制"(如目前县对乡镇领导的工作考核普遍实行"三个一票否决制",即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信访社会治安一票否决制、发展经济一票否决制);下级行政机关官员的升迁、工资福利、荣辱和完成上级下达指标的情况挂钩,承受着来自上级行政机关的巨大压力。乡镇政府在国家政权体系中居于基础和末梢地位,处于整个科层组织的最底端,所承受的压力往往最大。国家在农村的各项发展目标、计划和任务,最终需要乡镇加以贯彻、落实,即人们通常所说的"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在体制性的压力下,乡镇政府没有动力和精力指导和支持村委会运作。同时,出于完成指标和追求政绩的动机,乡镇政府及乡镇主要领导往往倾向于把指标分解,下派到各村,用行政命令的方式指派村委会完成任务。压力型行政体制驱使乡镇政府控制村委会,也是村委会附属行政化的外在原因,这一体制是乡村关系失范的压力源。
(三)权力和利益的自我膨胀
当前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过度干预也是权力和利益自我膨胀的产物。权力和利益都有一个显着特点,这就是自我扩张性--不断地追求更大的权力和更多的利益,直到受到约束和抵制为主。正如霍布斯所说的那样,"我把永无休止地谋求权力的欲望,至死方休,作为一切人类的普遍倾向",这是"因为他不能保证如果不再获得更多的权力和手段却仍可像目前一样安稳的生活。"[1]对于任何政府来说,权力和财政需求都有自我扩张的趋势。政府的财政需求和压力不仅来源于社会和公共的需要,也来源于政府自身利益的膨胀和扩张。在我国现代化过程中,乡镇权力和利益的自我膨胀最突出地表现在乡镇职能的扩大和机构、人员的膨胀,管了许多管不好也不应该管的事。并且这种趋势被中国后发外生型的现代化模式不断加以强化,因为政府在现代化进程中起着主导作用,承担着许多原本属于社会的职能和任务。这不仅降低了行政效率,也增大了管理成本,加剧了财政短缺的矛盾。河南省许昌县1994年全县各乡镇财政供养人员为7986人,1999年达到11241人,年均增长651人,按年人均工资4800元计算,1999年仅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支出就达4650万元,高于同年财政收入的4384万元。[2]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建国以来政府机构膨胀给财政带来的巨大压力和负担。为了缓解自身的财政压力,确保自身的财政收入,乡镇政府也竭力维持和加强对乡村社会的控制和干预。
(四)制度供给短缺
现阶段,《村委会组织法》作为村民自治的一个基本制度安排,立法精神是十分明确的,但由于缺乏具体的执行制度安排的有效支撑,乡村关系存在着制度短缺的现象,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
现行的成文法律过于原则化。《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虽然从原则上规定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的"指导-协助"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但总的说来,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既没有明确规定指导、支持、帮助的内容、方式与方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协助的范围和形式。[3]在全国各省人大制定的《村委会组织法》实施办法中,只有辽宁、黑龙江、湖北和新疆四个省、自治区明确列举了乡镇政府的具体指导事项,其它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只是对《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的简单重复或略作补充,甚至有的省出台的实施办法中根本没有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的专门条款。[4]模糊不清的法律规定客观上给予了乡镇政府巨大的自由裁量权,使乡镇政府能够以指导为名对村委会的正常工作加以干涉,损害村委会的自治权益。另外,从和乡村关系密切相关的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关系来看,现有法律制度同样也未能明确划分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职权范围,有关规定多是模糊、定性的规定。
成文制度规定与制裁手段相脱节。从制度层面讲,乡镇要求加强对农村的行政管理与村民要求扩大自治之间的矛盾,是由现行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权利义务及其违反后应承担的责任所造成的。任何一项完整的制度都应该由规范性制度安排和惩戒性制度安排两部分构成。《村委会组织法》第四条只粗略地规定了乡村的"指导-协助"关系。它虽然确定了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指导地位,却只规定了行为模式,而没有规定哪些是"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它虽然规定了村委会应协助乡镇开展工作,但没有规定协助的范围与形式,也没有规定村委会不履行义务应受到何种制裁;它也没有规定乡镇政府侵犯村民的自治权,应承担什幺责任,村民应当向哪个部门寻求保护和救济。成文制度安排在逻辑结构上存在着这种规范性制度与制裁手段相脱节的缺陷,往往会导致实际中的两种现象:一是乡镇政府侵害村民对村委会的制度决定权;二是村民及村委会干部搞狭隘的地方主义。
(五)现行财税制度的缺陷
政治体制和行政体系中出现的病症往往可以在经济领域中找到病原体。乡村关系的失范现象与现存的财税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1984年乡镇财政体制建立,乡镇政府的财政收入一般由税收和上级政府的转移支付构成,前者主要以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增值税等税种组成,后者以县政府的财政拨款为主要形式。1994年分税制实行之后,中央与地方财税制度的变化使乡镇财政陷入困境之中。中央政府通过控制能够带来更多财政收入的税种与制定有利于中央政府的税收分享比例,使中央政府的财政状况得到了巨大好转,这种利益上收的做法得到了地方各级政府的相继效仿,而作为行政体系最末梢的乡镇政府就成了最大的受害者。然而,在压力型体制的影响下,乡镇政府承担了大量的经济发展任务和社会公共事务,而乡镇政府机构膨胀、人员膨胀使得乡镇财政状况更是雪上加霜,结果通常是入不敷出。诚如项继权教授所说的,财权的中央集中化与事权的地方化之间的矛盾是乡镇财政危机的体制性根源。[1]随着税费改革的推进,乡镇财政收入将进一步减少,从而导致乡镇面临更大的财政压力。在现有的体制下,巨大的财政压力迫使乡镇政府将权力的触角延伸到村委会,从村庄汲取财政资源。扩大和提高"三提五统"的标准、罚款、集资、摊派甚至乱收费都成为乡镇政府弥补财政收入不足的办法,这就与村委会的自治原则相冲突,自然会受到村委会的抵制,乡村关系必然走向紧张。
(六)党政关系下的"两委"体制
如果说压力型行政体制和不平衡的财税制度激发了乡镇政府控制村委会的动机,而现行规范性制度的供给短缺又给这种行为留有空间和余地的话,那幺党政关系下的村委会与村党支部的"两委"体制则为乡镇政府控制村委会提供了便利条件。《村委会组织法》明确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就明确了"两委"中村党支部与村委会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村党支部直接接受乡镇党委的领导,而乡镇政府的最高行政首长--乡镇长一般都是乡镇党委的副书记。这种合法的权力格局为乡镇党委和政府(即广义上的乡镇政府)控制村委会提供了合法合理又便利的条件。乡镇政府常常通过党的组织领导体系来完成行政任务的下派,乡镇党委书记与乡镇长利用与村党支部书记的直接领导关系间接形成了对村委会事实上的领导关系。乡镇政府对村委会的这种间接控制不仅加深了乡村之间的矛盾,也进一步扩大了村委会与村党支部已有的矛盾,使"两委"冲突激化。更加值得忧虑的是,为了化解"两委"矛盾,相当一部分村庄开始推行"两票制"或"两选联动机制",实现村支书与村主任"一肩挑"。"一肩挑"虽然能够暂时缓解"两委"冲突,但却为乡镇政府支配村委会创造了更加有利的条件:乡镇政府可以利用村委会主任的"双重身份"对其发号施令,以符合法律和组织程序的方式直接干预村庄事务,村委会的独立地位很难得到保证,从而陷入"附属行政化"的泥潭之中。
四、结论与思考
综上所述,本文运用了"国家与社会"互动的分析框架,以规范研究和实证研究相结合为主要的研究方法,着重从理论的层面探讨了村民自治背景下乡村关系失范的宏观体制根源。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得出以下几点结论:
1.乡镇政府与村委会之间的关系问题,是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农民之间关系的一个缩影。从这一层面上讲,村民自治背景下乡镇政府与村委会的关系根本上要受国家宏观体制的影响。"矛盾在下面,问题在上面",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失范的根源在于宏观体制中存在问题,乡村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往往只是"宏观体制困境在基层的映像"。[2]换而言之,是我国"强国家-弱社会"模式在基层社会的现实体现。国家的农村发展战略、压力型行政体制、立法与司法体制、中央与地方的财税制度、党政关系与党的基层组织制度等宏观体制中的问题得不到解决,乡镇政府与村委会关系中的种种弊病也不会得到化解,乡村关系的失范现象仍然会存在。
2.协调乡村关系,不能仅仅将目光局限于乡村,不能"头痛医头,脚病医脚",应从全局的角度审视乡村关系的体制病灶,最终通过积极推进宏观体制的改革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也正因为如此,我们可以简单评论学术界关于理顺乡村关系的一些意见。无论是程同顺的"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具有现代民主政治素质的乡镇干部队伍"[1];还是金太军的"健全村民自治制度体系","将村委会与乡镇人大衔接起来","改革乡镇政绩考核机制","明确村委会和村党支部各自的权限和职责"[2]。这种在既有的"乡政村治"治理模式内进行改革与完善的努力,无疑忽视了乡村关系的政治生态环境和国家宏观体制的影响。而沉延生"乡治、村政、社有"的主张[3]和徐勇教授"县政、乡派、村治"的构想[4],则从更为宏观的行政体制上提出了改革的方案,姑且不论这种方案的合理性与可行性。然而,笔者认为单纯的行政体制改革尚不足以解决现行的乡村关系问题。所幸,项继权则从法律制度,行政和财政政策,乡镇管理体制,党的组织、领导及活动方式等四个方面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和调整措施。[5]这种颇为全面的宏观体制改革当然比前述两类意见更为全面。然而,由于作者没有认识到党和国家对农业、农村的定位及发展战略,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的设想,所以这种意见无异于"空中楼阁",最终会因缺乏相应的基础而无法付诸于实施。笔者认为,只有国家转变农村发展战略,并相应地从宏观上改革现行法律、行政体制、财税制度、党的领导方式,并辅之以具体而富有实效的微观变革与发展,才能最终理顺乡村关系。
3.从更为广阔的视野来看,乡村关系是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归根结底是一个发展的问题,其最终解决离不开政治、经济、社会和教育的发展,离不开公民社会的充分发育和成熟。在转型时期,建构一种既能解决国家意志在乡村社会有效贯彻,又能实现社会力量对国家权力制约的民主合作型乡村关系,实现国家与社会的良性互动,是关系到我国农村现代化建设和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关键性因素。而民主合作型乡村关系的构建仅仅局限于乡村层面的微观改革与发展是不够的,它需要我们在更为宏观的国家层面上进行制度创新,就当前我国"强国家-弱社会"的现状来说,后者显得更为重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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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太军:《乡村关系与村民自治》,广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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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仝志辉:《乡村关系视野中的村庄选举:以内蒙古桥乡村委会换届选举为个案》,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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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何泽中:《当代中国村民自治》,湖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2]《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编,2001年12月。
[13]《乡镇体制改革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编,2004年2月。
[14]于建嵘:《岳村政治--转型期中国乡村政治结构的变迁》,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
[15]程同顺:《当代中国农村政治发展研究》,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
[16](日)猪口孝:《国家与社会》,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
[17]杜赞奇:《文化、权力与国家》,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
[18]常涛:《领导权与自治权的搏弈--乡村关系现状及深层原因分析》,中共中央党校硕士学位论文,2002年5月。
注释:
[1]徐勇:《论村民自治与乡镇管理的有机衔接》,《华中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1997年第1期。
[2]这里的"乡镇政府"是指包括乡镇党委、人大在内的广义政府,这样比较切合我国的政治现实。本文的"乡镇政府"这一概念都是在这种意义上使用的。
[3]彭向刚:《我国村民自治存在的问题与对策探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1年第1期。
[1]贺雪峰:《民主化进程中的乡村关系》,《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1期;项继权:《乡村关系行政化的根源与调解对策》,《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新时期乡村关系冲突的成因分析》,《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2]张静:《基层政权:乡村制度诸问题》,浙江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徐湘林:《"三农"问题困境下的中国乡村治理》,《战略与管理》,2003年第4期。
[3]仝志辉:《乡村关系视野中的村庄选举:以内蒙古桥乡村委会换届选举为个案》,西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程同顺:《村民自治中的乡村关系及其出路》,《调研世界》,2001年第7期。
[5]项继权:《乡村关系的调适与嬗变--河南南街、山东向高和甘肃方家泉村的考察分析》,《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1998年第2期。
[6]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中国政治》(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7期。
[7]吴淼:《选择性控制:行政视角下的乡村关系--对湖南省H镇政府与村关系的各案阐释》,《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2001年12月。
[1]郭正林:《论乡村三重关系》,《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2001年12月。
[2]徐勇:《中国农村村民自治》,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3]吴家麟主编:《宪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509页。
[4](日)猪口孝:《国家与社会》,经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1页。
[5]景跃进:《国家与社会关系视野下的村民自治》,《中国书评》1998年5月号;徐勇:《草根民主的崛起:价值与限度》,《中国社会科学季刊》,2000年夏季号;吴重庆:《孙村的路:"国家-社会"关系格局中的民间权威》,《开放时代》,200年第11期。
[1]程同顺:《村民自治中的乡村关系及其出路》,《调研世界》,2001年第7期。
[2]王振耀、白钢、王仲田主编:《中国村民自治前沿》,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6页。
[3]程同顺:《村民自治中的乡村关系及其出路》,《调研世界》,2001年第7期。
[4]《人民日报》(华东版),1998年12月30日。
[1]张传宣、柳昌林:《海南琼海市大路镇动用警力干涉村民选举》,《南方都市报》,1998年11月18日。
[2]董磊明、夏民:《乡村关系冲突现象剖析》,《调研世界》,2000年第6期。
[3]同上。
[4]项继权:《乡村关系行政化的根源与调解对策》,《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5]金太军、施从美:《现行乡村关系的张力及其成因分析》,《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2001年12月。
[6]《乡镇论坛》,2000年第5期。
[7]原载于《南方周末》,转引自《今晚报》,2000年6月29日。
[1]王沪宁:《当代中国村落家族文化》,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
[2]董磊明、夏民:《乡村关系冲突现象剖析》,《调研世界》,2000年第6期;金太军:《中国乡村关系的现状及对策》,《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3]徐勇:《村干部的双重角色:人与当家人》,《二十一世纪》,1997年第8期。
[4]吴理财:《乡、村关系与基层民主》,《村民自治进程中的乡村关系学术研讨会论文集》,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2001年12月。
[1]荣敬本等著:《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型体制的转变》,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28页。
[1]霍布斯:《利维坦》,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86页。
[2]许昌县志编纂委员会:《许昌县志》,南开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229页。
[3]白钢:《中国村民自治法律建设平议》,《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3期。
[4]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中国政治》(人大复印资料),2003年第7期。
[1]项继权在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问题研究中心主办的"乡镇体制改革"研讨会(2004年2月)上所提交的题为《乡村治理体系的改革与重建》论文中提出这一观点,笔者在此加以引用。
[2]毛飞:《宏观体制困境的基层映射:村民自治背景下的乡、村关系问题》,《中国政治》,2003年第7期。
[1]程同顺:《村民自治中的乡村关系及其出路》,《调研世界》,2001年第7期。
[2]金太军:《中国乡村关系的现状及对策》,《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3]沈延生:《村政的兴衰与重建》,《战略与管理》,1998年第6期。
乡村治理工作体系范文篇3
论文摘要:当前西部贫困地区在村民自治过程中,乡镇行政的过度干预与村民自治功能萎缩现象十分严重,造成了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失衡。要改善这一关系,一是要依法改善乡镇治理体制和方式,界定村务与政务,增设派出机构,为村民自治提供广阔的空间,二是要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构建科学合理的村民自治结构,平衡和规范自治权力内部关系,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农村基层管理体制和治理方式发生了深刻变化,两种力量及其制度模式构成我国农村社会“乡政村治”的格局。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党的政治领导下的乡镇政府行政管理权;二是存在于农村社会的村民自治权,村民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民委员会对自己进行管理,按照民主的原则实行选举、决策、管理和监督。我国西部贫困地区由于经济、历史和自然条件的原因,在推行村民自治过程中两者产生了诸多矛盾,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冲突成为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而当前西部贫困农村农民收入增长缓慢、交通落后、土地分散、粗放经营效率低、公共卫生建设严重滞后、公共水利工程年久失修等现状,急需充分发挥村民自治背景下村民的民主创造性和主动性,并且需要国家负责任的引导和帮助绝不能将国家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变相转嫁于农民或压制村民自治运行。所以正确协调两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分析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4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此规定明确界定了乡镇政府与村民委员会的关系,实质上是村民自治权与乡镇行政权关系在法律上的定位,他们应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关系”。但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现状而言,现实中的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常常与法律法规存在着种种偏离,突出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乡镇政府对村民自治组织的频繁干预与过度控制,将村民委员会当作乡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进行行政领导,布置各项任务并下达行政指令,从而将乡镇行政权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转嫁于村民自治组织和村民,造成国家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的空挡与错位。一般表现为以下四种方式:
第一,乡镇行政对村民自治组织的人事控制。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对村民会议负责,乡镇政府无权任免,但实际操作中乡镇政府通过在村干部中培植自己的人实行对村的问接控制。例如在选举中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资格进行限制,使他们认为“听话的”、“有能力”的人当选。将村民自治组织的“当家人”转变成乡镇政府的“人”,造成村民自治组织角色错位。虽然便利了乡镇政府对村的管制和所属行政责任的完成,但往往造成村民心目中精英人物落选,压制了村民民主权利实现的构想与向往,实质上是对村民自治权的一种剥夺。
第二,在日常事务中进行行政干预。在现行压力型体制下有时乡镇政府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职能,不仅是对村委会进行“指导”,它还直接“领导”村委会;要村民完成乡镇政府布置的各项任务,村委会仅仅协助是不行的,必须由村委会“负责”完成。所以实践中村委会承担着诸多乡镇政府应该履行的职能,使村委会成为“准政府”,这样以来村民自治组织便陷入忙于繁多的政务而无暇顾及村务的局面当中,以至于村民自治组织的自治功能日益萎缩,村民自治原则也被消解于无形之中。
第三,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财政监控。西部贫困地区农村普遍存在着集体经济薄弱,财政基础有限的现象,而乡镇政府往往凭借自己的财政监控职能对村级财务进行管理,进而影响整个村的管理形式,缺乏经济基础的村委会也只能听任乡镇政府控制。
第四乡镇政府对村委会进行价值控制。贫困地区社会发展缓慢,需要国家提供各种贷款救济及其它资源供给,使得乡镇政府可凭自己手中掌握的这些社会价值分配权对村委会进行调控。
二是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导致村民自治功能萎缩。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自治包括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四个环节。但贫困地区在村民自治运行过程中,只注重强调民主选举,认为“对大多数村民而言,自治权利不过就是在三年中参加一次投票而已”。村委会也片面重视村级换届选举而忽视其它环节运行;自治组织结构中除村民自治中的执行环节存在村民委员会这个“实在”机构之外,民主决策环节及相关的民主监督和民主管理等环节都是“虚位”的,因此,在自治实际运作中出现失衡现象,造成村民自治呈偏斜状态运行,使村务管理实践中出现大量的非理性决策行为和损害村民利益的现象,降低了村民自治的实效。
二、实现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良性发展的思路
通过上述对西部贫困地区乡镇行政权与村民自治权关系现状的分析,为保证村民自治的健康运行和乡镇工作的顺利开展,应该立足贫困地区现实,从改善乡镇治理和提高村民自治两方面出发,努力寻求乡镇管理与村民自治的有机衔接。
(一)依法改善乡镇治理体制和方式,界定村务与政务,增设派出机构,为村民自治提供广阔的空间
首先,健全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乡镇政府管理范围,实行依法行政。《村民委员组织法》只是笼统的、原则性规定,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操作,使乡镇干部很难把握。所以可在总结村民自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组织法实施细则》,从实际工作考虑,对乡镇政府行为进行明确规范,明晰那些是属于正常政府行为,那些是属于不合理的干预。
其次,合理划分二者权限,界定村务和政务。所谓政务是政府管理的事务,它具有国家意志性,是需要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事务。村务,是在一村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它涉及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共同利益,是由一村之内的村民共同管理的事务,具有群众自治性,体现的是一村范围内村民的公共意志,由村民共同决策、共同遵守。所以,乡镇政府要区别二者的范围,凡是政府的职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不属于政府的职权。因此,凡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属于政府办理的事情,如果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如果不是村的共同事务,就属于村民个人事务。对自治领域的事务要给于指导和支持,要尊重农民群众的选择,不加干预;对非自治领域的事务要通过引导和监督的方式进行管理,以保证国家任务的完成和农村社会的稳定。
其三,转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观念,改进工作方法。首先,乡镇政府工作人员要提高认识,明确乡村关系实质,将上下级隶属、指令性执行观念转变为平等互助、民主协商观念。其次,乡镇政府布置任务,要根据村民委员会职权和各村实际情况,与村委会协商,再由村委会组织村民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改变过去指令性工作模式。再次,乡镇政府改进工作方法,学会指导,指导村委会依法换届选举,尊重村民民主意愿,不委派干部,广泛开展村民自治的宣传、教育,积极引导形成健康、有序的村民自治氛围,帮助贫困地区农村进行村民自治。
其四,西部大开发以来,国家对西部贫鼠地区公共产品供给越来越多、扶贫力度越来越大,国家政权越来越多地需要向村级渗透。鉴于此,对于西部特别贫困的地区国家可适当加大基层管理成本的投人,增设乡镇政府对村的派出机构和工作人员。以减轻困扰在村民自治组织头上的现实行政压力,从而使村民自治组织轻装上阵,投人主要精力搞好村务。真正实现给村民自治组织“减负”。
(二)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在四个以民主为主要内容的村民自治活动中,民主选举是基础、民主决策是关键、民主管理是方式、民主监督是保障,四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所以针对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的偏斜运行方式,应该落实村民自治各个环节,构建科学合理的村民自治结构,平衡和规范自治权力内部关系,努力提高村民自治能力:
一是从权力制衡的角度,科学构建村民自治结构,成立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常设机构,进行会议的有效召集,并代表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监督村民委员会,切实发挥村民议事权、决策权和监督权。一般情况下,西部贫困地区村民比较分散,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授权,常设机构一方面开展调查研究,收集村民意见并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经济发展计划和项目的建议;另一方面,对村委会提出的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进行咨询论证,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交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策。这样既有利于村民的利益诉求和意愿得到有效充分表达,也对村经济建设项目起着科学参谋和严格把关作用。
二是定期组织进行村干部述职和民主评议,加强监督考核,提高村务公开透明度。可根据不同村的不同情况,村委会一季度或半年向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报告工作,报告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完成情况、报告村经济发展和财务收支情况,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其进行民主评议,村委会听取意见后积极答复。由此可形成对村委会较强的约束和激励,促使村干部积极工作,管好村务,避免出现过分关注选举阶段而选上后元所作为的现象。
三是对外积极寻求人才和智力支持。西部贫困地区村民自治严重的人才匮乏和知识供给不足,成为制约村民自治能力提高的关键因素,所以,村民自治“知识引援”迫在眉睫。目前可实现的途径有:联系志愿服务西部组织,求助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持续引进热爱农村的知识青年深入基层,安排他们进入村民自治组织挂职锻炼。同时积极与周边高等院校合作,邀请大学生来村实践活动,以各种形式参与村民自治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