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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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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财产权范文

论文摘要:第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个宪法修正案.其中倍受关注的是完善了保护私有财产的法律制度。本文从中西方有关财产保护的思想文化对比出发,揭示我国对私有财产进行宪法保护滞后性的文化因素。阐述新宪法在私有财产权保护上的进步性及对私有财产权保护必将产生的影响。

一、中西方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思想文化对比

(一)西方有关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渊源

财产权观念是人类文明最古老的信条之一,重视财产权问题一直是西方的传统。柏拉图在其《法律篇》中指出“如果不免除债务和重新分配财产,负债人就不可能以一种自由精神享受他们的权益,因此改革者希望他们获得某种适度的财产.确信贫困的产生更多在于人们的贪婪.而不是更多的在于个人财产的减少。这样的确信确实是社会安全最稳定的根源.使人们保持这样的信念是后来建立一切政治制度最稳固的基础”因此他指出“必须用某种制度来确定财产”

亚里士多德发扬了西方传统的财产权观念.认为私有财产会使人感到“人生的快乐”他指出了美德与财产之间的联系“巨富者倾向于傲慢和自负的卑鄙.赤贫者倾向于下贱和恶毒的卑鄙.而不正义的行为要么通过傲慢产生。要么通过恶毒产生,因而中产阶级更倾向于理性的行为”

洛克开创了“自然权利说”的财产权理论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普遍的自然权利.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即使进人市民社会以后.人们仍然具有这些基本权利者的权力是由人民赋予的.这种权力决不容许扩张到公众福利的需要之外.而是必须保证每个人的财产他奠定了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的理论基础

现代学者立足于现实需要.使财产权理论日益世俗化。边沁认为.财产权同法律是共生死的。财产权是财产在法律上的表现.是法律对财产的认可和确认.从而直接揭示了财产权在法律中的重要位置。

伴随着理论的日益成熟.西方国家也早就在宪法中提出了对私有财产权进行保护的条款英国是第一个把私有财产纳入宪法保护的国家1625年的《权利请愿书》就开始了对私有财产的确认和保护。“私有财产权神圣不受侵犯”最早被规定在1789年的法国《人权宣言书》中,随后载人1791年的法国宪法。美国宪法虽未明确规定.但其关于财产权保障的内容亦蕴含在宪法修正案的第5条和第l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中”.“任何人…不得未经法律正当程序既被剥夺生命、自由和财产”。

(二1中国有关财产保护的文化精神

与西方国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直到2004年才在宪法中明确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对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滞后性与我国的历史文化传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我国文化传统中本身就缺乏这种思想背景。

自西周以来.中国古代绝大多数统治者奉行“德主刑辅”的治国方略.把道德教化作为治国的主要手段.而法律则处于辅助的地位。传统的“义利观”占据道德体中的核心地位。孔子日:“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认为“不义而富贵,为君子所不耻”,要求人们“见利思义”.“义而后取”。法家在治国上也重视“功利”,与儒家对立.但法家的废私立场,与儒家一致。韩非子以“法”为“公”.合称“公法”。常常以“法”与“私”对立.认为法的功能是“去私”

道家的立场是义利两忘.即所谓的“绝圣弃智”,“绝仁弃义”,“绝巧弃利”。道家是“忘利”的,且不分公私两利实则“去私”也是道家应有之意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思想成为正统。发展到宋代,理学明确提出,“存天理.灭人欲”的主张。“义者,天理之所宜;利者,人存之所欲。”此处的“理”.即为“公”,“欲”即“私”。宋明理学将义与利的对立推向了极端.进而影响了后来人的思想观念绵延了两千多年“义利”之争有一个共识就是“去私”而“倡义”。当然.笔者对传统的“义利”.“公利”之分析并不是对“倡义”这种传统的否定我所批判的是传统文化中对“公私”,“利义”,“理欲”过分的对立和对“利”、“私”和“欲”的过分抑制。新中国成立后.我们长期未能摆脱传统“公”与“私”对立思想的桎梏.认为社会主义就应该实行公有制.个人就理所应当的服从集体。认为私有财产是不利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追求私有财产是自私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以至于侵犯私有财产的事例不绝于耳对个人利益的忽视和在法律上对私有财产保护的缺乏,对我们经济社会的发展带来了很多不利的影响。因此在宪法中确立私有财产保护的原则是国情的需要。

探究中西方关于私有财产保护的文化渊源.可以看出两种法律文化演进的路径是完全不同的西方倡导自由的个人主义.崇尚法治.历来强调私权利对公权力的约束和限制其法律较早地凸显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成为必然而集体主义的价值观历来被我国所倡.进人社会主义阶段.此价值观与马列主义理论有契合之处.集体主义又成为社会主义的基本价值观对集体主义的高扬必然会抑制个体对私权利的追求.甚至以谈私权利为耻.此种观念难以催生出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立法行为这也是导致我国私有财产宪法保护的历程如此艰辛之所在。

二、宪法修正案在私有财产保护方面的进步性

此次修改弥补了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不周的缺陷.为完善私有财产权保护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

首先.修正案进一步提升了私有财产的法律地位一是将私营经济以强调“监督管理”到增加了“鼓励”和“支持”的内容。表明了国家对个体和私营经济的政策导向的变化二是从财产权的角度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在法律上予以同样地对待,即只要是合法财产就一概受法律保护

其次.扩大了私有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在此之前.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仅限于所有权和继承权方面,限于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仍然按照传统的观念势必会对各类财产的有效利用和增值速率产生影响有鉴于此.宪法确立了“私产不受侵犯”的宪法原则,以“财产权”代替“所有权”。以“概括式”代替“列举式”.在扩大私有财产权保护范围的同时,也为私有财产权提供了更为有利的法律保障。

再次.实行了私有财产权与其他财产权的平等保护。财产权是民事主体进入市场的基础,对财产权进行平等的保护.使各种财产处于同一的平等的竞争序列当中.让它们以市场为导向,发挥自身的优势.最终建立起一个互相竞争的链条.共同推动经济的发展。

最后.完善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和征用制度。具体来说。此次宪法规定征收、征用的前提是:第一.征收、征用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只有是对公共利益的追求才表明征收和征用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第二,征收、征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私权利和公权力的碰撞不可避免,然而由于私权利难以形成可与公权力相对抗的聚合力。这就需要对公权力做出必要的限制达到保护私有财产权的目的。对征收和征用程序的规定,必然会增加私有财产权保护的砝码第三.对征收和征用要给予补偿。国家实施征收和征用的行为.体现着某种公共意志,代表着公共利益。但是,征收和征用的对象却往往与私人利益攸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毫无代价的剥夺私有财产.因此必须给私人一定的补偿。

三、宪法修正案对完善私有财产权保护的意义

现行宪法修正案不仅完善了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而且将合法私有财产纳入宪法,列为专门条款,无疑会产生深远的影响和重要意义

首先,有利于完善我国基本经济制度.促进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保护私有财产是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土壤和前提在宪法-中进一步完善和加强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保护.可以使他们大胆的投资经营.同时也有利于引进和吸收海外资本.进而解除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后顾之忧

其次.有利于进一步调动民众将富裕资金投人到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性过去对合法的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进行保护。仅限于国家政策.未提升到宪法的高度.私有财产面临着许多潜在的威胁.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热情和能动性.使得民众即使有大量的闲散资金.也不愿意冒险将其用于投资现在拥有了保障条款这把“尚方宝剑”.民众就可以放心投资了

私有财产权范文篇2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

一、私有财产权的概述

(一)私有财产权的概念

在不同的部门法之中,财产权有着不同的定义。人权法中的财产权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权利,是人出生就具有的权利,着重于财产权的自然属性。在民法中,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那么财产权就是一种以民法上所称的所有权为核心、调整人们之间社会关系的一项权利。而在宪法中规定公民的权利,旨在保护私权利与公权力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权利。本文主要探讨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那么财产权的定义应从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为出发点。国家根本大法之中对于私有财产权的规定所表现出的是一个国家对公民私有财产权保护所持有的基本立场。宪法中规定的财产权也是权利享有者公民对国家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公民是权利主体,国家是义务主体。宪法中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规定,可以有效地防范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犯,设定合理的界限,明确公民个人行使权利的范围。

(二)私有财产权的价值

私有财产权为人格的独立发展提供了至关重要的物理前提。从历史发展的进程中人们可以很容易地感受到财产权与人权之间的关联性。可以说没有财产权作为后盾,人权就不可能朝着健康的方向发展。在美国奴隶制被废除之前,特别是美国南部的州,黑人奴隶的人权得不到保障,尤其财产权,黑人奴隶本身在当时的社会背景中是作为奴隶主的财产。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中可以分析看出,因为没有财产权的保障,就会发生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比如奴隶和奴隶主、农民和封建资产阶级。在某种程度上来说,财产权为人类的机会平等、独立自主的生存提供了发展的契机。私有财产权得到宪法的保障也是一个国家经济建设、法治建设的基础。宪法中规定了,“公民合法所有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规定国家征收、征用私有财产须要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能够使得公民安心地创造财富,国家的经济才能上升。当公民物质生活丰富了才能进一步追求精神世界的丰富,才能实现个人的全面发展。财产权受到保护可以稳定人心,人心得以稳定可以稳定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秩序方能发展法治。

(三)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现状

1.私有财产权的性质:我国宪法中私有财产权不是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看待的,将公民财产权规定在宪法的总纲之中,这样的做法可以看出当时立宪者把财产权看作是所有制的一种,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虽然也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一种肯定,但是将公民的私有财产权不列在公民基本权利之内,是对公民基本权利完整性的削弱,也是对宪法整个构架的逻辑严谨性的削弱。2.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宪法进行完善之后,将《宪法》第十三条原本较为具体的列举了财产所有权的范围,改为原则性的、概括性的表述“合法的私有财产”,扩大了私有财产权的范围,国家保护公民权利的范围扩大了包括私有财产权。还明确了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征收征用需要满足“公共利益的需要”的条件。该项修改,是建国以来首次在宪法的层面上规定了私有财产权的征收补偿条款。3.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我国宪法规定了对私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必须出于公共利益的须要。而对于公共利益的判断标准复杂多样,需要结合具体行政征用的情形来予以选择。当发生洪涝灾害、地震等险情时,可以以紧急状况需要为标准征收公民私有财产;当城市规划需要,进行旧城改造,以能使社会公众受益为标准对土地进行征收征用。公共利益的判断主要在于能够使得社会公众受益,而也不乏存在部分地区为了区域经济发展而对土地实行征收征用,公众能否获得收益是一个疑问。征用的土地可能被用来建造污染企业,而这些污染企业能够带动区域经济的增长,受到当地政府的保护。

二、域外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宪法实践

(一)美国

美国联邦宪法第五修正案第五条规定了,“norshallprivatepropertybetakenforpublicuse,withoutjustcompensation”,其中对“publicuse”学者翻译为“公共用途”或者“公共利益”。在此将其翻译为“公共用途”,以便于与我国宪法征收条款中的“公共利益”相区分,便于更好更方便地研究。美国政府对于私人住宅和土地的征收权值得学习研究。在美国判例史上,对于“公共用途”概念的界定发生了一定的变化和发展。议会是由美国公民选举产生的,根据民主原则,美国法院一般认为凡是由议会决定的征收都是符合“公共用途”宪法概念的。各州的法院对“公共用途”界定的标准要求放宽得很低,联邦最高法院也是对“公用”的含义采取了极为宽松的标准,即“米德基夫标准”,“只要征收权的行使和可见的公共目的理性相关”,似乎只需具有关联性即可,这种关联性并不需要较高的标准,法院就必须判决征收符合公用目的。美国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主要审查政府征收目的是否正当,征收目的正当、符合“公共用途”的要求就判定政府的征收合宪,对政府征用的手段不采取审查。此外,法院的重点也放在征收的补偿上,之所以对征收目的的审查标准很低,是因为美国法院认为议会对“公共用途”的判断就是人民代表的判断,在法律界定不明确的时候就应该尊重民主选举产生的议会所做的决定。

(二)英国

英国在其宪法层面上确立了公民私有财产权不容侵犯的地位。最著名的就是一句“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可进”。这一句话生动地表现了就算穷人的房屋再怎么寒酸,风可以吹进来,雨可以落进来,但是它仍然可以拒绝国王进入,有对抗国王的权威。宪法起源于英国,作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的《自由大》中就包含了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明确了国王不能任意侵夺、占有公民的私有财产,成为了英国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开端。

(三)法国

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发动了革命,此后公开的《人权宣言》是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它反映了反对封建专制与发展资本主义的愿望,更多地是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人权宣言》的第十七条规定了,“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nécessitépublique),且在公平与事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法国在这一部具有宪法性质的文件中是以“公共需要”而不是“公共用益”来表述征收的条件,是其一大特点。这里的“公共需要”可以看出这是剥夺公民私有财产权时必须有的条件,而剥夺私有财产权时所采取的方式必须是无法回避的、不可避免的、不可阻止的,这样的条件是立法者在极力维护私有财产权、防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犯。法国最初对不动产的征收是由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一起对不动产的征收与补偿进行运作的,这个制度是法国对不动产征收补偿的一大亮点。首先,行政机关对某项征收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作出裁定;其次,当行政机关认为符合公共利益时,接着就由法院负责不动产的转让,确定征收补偿的金额。虽然法官宣布产权的转移,但是实则对于征收补偿的权力在由普通公民组成的“征收陪审团”的手中。法国的征收经过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两个步骤、公民陪审团决定补偿金的做法,能够使得公民私有财产权得到充分的补偿,公民作为陪审团能够使得补偿金大大提高以补偿公民私有财产权所为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

(四)德国

1949年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中,第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句规定了,“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允许征收财产。对财产的征收只能通过和根据有关财产补偿形式和程序的法律进行。确定财产补偿时,应当适当考虑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人员的利益。对于补偿额有争议的,可向普通法院提讼”。该条规定的功能主要在于保障现有财产权利,即只有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才能允许将私有财产收归国有,否则财产所有人可以拒绝,即使公民能够得到补偿且补偿金额公正、充分。

三、马克思私有财产思想及其对中国的意义

马克思主义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指导思想,我国应该坚持不懈学习马克思主义,并且正确理解马克思的私有财产思想,强化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

(一)马克思私有财产思想的概述

在马克思私有财产理论中,将私有财产划分为两类,作为劳动的私有财产和作为资本的私有财产。在马克思、恩格斯合著的《共产党宣言》中明确表现了他们对私有财产的看法,“共产主义的特征并不是要废除一般的所有制,而是要废除资产阶级的所有制”。他们认为应消灭作为资本的私有财产,即消灭人剥削人因而妨碍人的自由发展的资产阶级私有制,而不是消灭普通劳动者所占有的私有财产。马克思私有财产理论可能更多地是从宏观层面上分析社会经济形态及其演变规律。此外,马克思财产理论中还谈到了政治解放,值得当代中国学习借鉴。政治解放的意思就是要实现政治和经济的分离,政治权力不再具有经济属性,防止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损害,表现出具有经济属性的公权力容易导致公权力通过侵犯私权利获取灰色收入以及公权力在经济运行之中发生问题。

(二)对当代中国的重大意义

我国传统的观念就是一种崇公灭私的、否定私有财产权的思想,对于马克思财产理论思想的解读也不完全正确,倾向于认为公有制至善而私有制邪恶的心态,使得我国不能正确地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思想,不能合理建构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首先,要厘清马克思主义思想与私有财产权的关系,要冲破原有思想的束缚。马克思的财产理论并不是对私有财产权的否定,马克思主义思想注重人的尊严和个人的全面发展,那么人的主体因素投射在客体上就是人所享有的私有财产权。马克思财产理论肯定劳动者享有的私有财产。此外,从马克思理论中以人为本的意识出发,就能够正确认识私有财产权的作用,推动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此外,研究马克思财产理论还有助于建构和谐社会。马克思曾提出的两个蕴含财产思想的解放理论也有助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这两个解放理论分别是政治解放和社会解放。政治解放在前文已经阐述过,而对于社会解放实则对于我国人们来说也是非常熟悉的。社会解放主要批判资本主义对劳动的非正义剥削,主张重建个人所有制,这自然也就为缩小收入差距提供了理论基础。

四、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历史变迁及现状分析

(一)我国确立私有财产权的历史变迁

在古代,我国私人财产甚至生命都属于君王,“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直到近代我国开始移植西方观念时才在法律中有了对私有财产的保护。在中国首次规定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就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了。在“附臣民权利义务”中规定了,“臣民之财产及居住,无故不加侵扰”。回顾我国建国后的历史,关于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也经历了一定的变化。1949年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了有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其中第三条规定了,“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以及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虽然在当时人们财富状况相差很大,但是起码基本做到了法律上给予一体保护。我国1954年《宪法》中第十一条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以及第十二条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城乡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实行征购、征用或者收归国有”。而在该宪法颁布之后,在当时我国的社会环境中,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名存实亡。1982年的宪法也具有一定的局限性,需要全人大对此作出调整。首先在88年的宪法修正案中肯定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其次,在1993年的第二个宪法修正案中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目标,使得私有财产的宪法保护更具有可能性;1999年宪法修正案的修改,使得公民的私有财产自然也就不再局限于依靠按劳分配所取得的生活资料,还包括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必需的生产资料;最后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表明了我国在宪法层面上已经建立了私有财产权保护体系。

(二)现行宪法在私有财产权保护上的局限性

1.宪法文本中对私有财产权的定位不明确:在前文所述,我国宪法中关于私有财产权的肯定是放在宪法的总纲中,对于立宪者来说,私有财产权是作为经济制度的一部分。然而经济制度会根据国家发展情况作出适当的改变的,换言之,经济制度是可以废止的。张千帆教授曾提出我国宪法的篇幅应该越短越好,不应该将经济制度写入宪法之中。张教授在其《宪法不应该规定什么》一文中提到了,“宪法不是国家政策,因而不应该规定经济制度的细节”。所以,按照现有的宪法,规定在总纲之中属于经济制度组成部分的私有财产权就具有不稳定性,在国家修宪的时候依赖于国家的决定得以“生存”。2.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待遇不平等:首先,在宪法的条文中对公有财产和私有财产的规定存在歧视性。在《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中,“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在第十三条中“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前者“神圣不可侵犯”的斩钉截铁的语气态度,与后者“合法的”限制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其次,在现实社会中,对我国国有企业的保护和对私有企业的保护相比差距也是非常大的。我国民营企业在市场准入、税收等方面受到不平等的待遇。在市场准入方面,通过设置行政许可为代表的行政壁垒来阻止民营企业进入相关的市场领域。在税法执行上,国营企业与民营企业的税收差别待遇也十分明显。

五、我国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制度建构

(一)公、私财产权应平等保护

前文所述,私有财产权应纳入公民基本权利之中,应呼吁立宪者对宪法进行修改,将私有财产权纳入基本权利体系,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的私有财产权,私有财产权作为其他权利的保障因此能更好地使其他权利得以发展。公有财产实则是私有财产的集合体,体现了众多公民的利益。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对于焕发生机的民营企业也应施与对国营企业的待遇,要大力保护民营企业的发展,以此带动各地区域经济的发展,带动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

(二)关于私有财产的征收补偿

私有财产权范文

关键词:私有财产权/行政法/保护

内容提要:我国现有行政法对公民一方即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存在许多不足,其背后存在着“公共利益绝对高于个人利益”和“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地位与民法中的地位混同”的认识误区,为此需要公正权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益和社会公有财产权益,正确认识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并加强对行政主体特定行政法义务的要求,以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2004年3月14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一系列新的宪法修正案,其中对广大公民社会生活最具影响力之一的是“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确立。这项原则是中国进入“权利的时代”极有实质性内容的标志。行政法作为全面贯彻实施宪法的部门法之一,对实现宪法原则负有重要的使命,没有完善的行政法制度对私有财产权利予以保护,其宪法规定将会是一句空话。然而通过对我国传统行政法相关理念与制度的梳理,笔者认为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还存在诸多不足,需要进行理念的反思和制度的重构。一、现行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保护之不足及认识误区(一)现有行政法制度对保护私有财产权不足的表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制的完善,对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提出了新的要求。新的宪法修正案把原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两款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三款,把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分为“不得侵犯、积极保护、征收征用的补偿”三个层面,从而在根本大法中确立了对私有财产权的全面保护原则。公民一方在行政法上称为“行政相对人”,公民一方的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上也就转化为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但现行行政法制度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与宪法原则的要求是不完全适应的。1、关于禁止公权力侵犯的制度保障问题。宪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从行政法角度讲这主要是防范行政权这一公权力对合法私有财产的侵犯。由于公权力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的侵犯要大得多。因此“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更多的是对公权力主体的要求,这是需要健全的行政法制度才能实现的。应该说我国行政法经过十多年的努力,在保障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公权力侵犯方面已有很大成绩,这主要表现为以《行政处罚法》为代表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对行政机关滥罚款、滥摊派现象的制约。但是,对禁止随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上还有许多制度需要建立,最典型的有两种:一是行政乱收费现象仍比较严重,而我国仍无统一的《行政收费法》来加以规范;二是行政征收、征用制度很不完善。行政征收、征用是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必要的行政行为,“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定过政府的征用权,重要的是征用的法律限制”。[1](p156)但行政机关也极易用这种行政行为来侵占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而且强度很大,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对私人财产权最严厉的制约,无疑来自政府的强制征用。政府征收征用后应给予合理补偿,这是民主和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而我国对私人财产征用补偿制度有许多缺陷:财产征收、征用缺乏正当程序,强制拆迁现象屡屡发生,有关征收、征用后的补偿范围、补偿标准、补偿程序更缺乏统一、合理的规定。2、关于公权力对私有财产的有效保护制度问题。宪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这要求行政法对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建立全面有效的保护制度,但现有保护制度是有明显问题的,这主要表现为:第一,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的现象严重。行政主体对于私有财产不仅不应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而且还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但现实中,有的行政主体漠视私有财产,如在执法过程中随意损坏,或消极不履行保护职责。第二,行政法制度所保护的财产权范围过于狭小。我国目前的行政法领域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范围理解过窄,现有的一些制度缩小了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保护范围,导致行政相对人的大量与财产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权益不能通过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明确把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财产权在此通常被理解为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物权,以及债权、继承权、经营自、专利权、著作权、商标使用权等具有直接经济利益的经典财产权利,而公民对公务员任职的公平录用权、劳动就业权、参加经济活动的公平竞争权等,都排除在财产权范围之外。事实上这些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公民对私有财产正当取得的权利,甚至要成为行政相对人赖以生存、生活的经济基础,应当归于财产权的范围。这类权利有些尚未被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中,有些则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注:由于《国家赔偿法》把行政赔偿的范围仅仅局限于行政相对人狭义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众多由财产权派生的与经济利益有关的权利如公平竞争权不被视为财产权,行政相对人便无法按照财产权受侵犯的标准、方式获得行政赔偿救济。)第三,行政诉讼制度对私有财产权保护还相当有限。行政相对人财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一个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司法保护制度的健全。但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忽略了对部分公民在特定情况下财产权的保护,如《行政诉讼法》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后,承继其权利而的原告主体只限于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而剥夺了债权人、受遗赠人及其他与死者之间有财产利害关系的人的承继原告资格,这就极不利于保护部分公民的私有财产。按此规定,当原始原告死亡后,他本人生前被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所处置的财产如果是向债权人所借的债务,他死亡后又无近亲属时,债权人是无权作为承继原告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这也就意味着他对死者原合法拥有的债权从此就在无形中消失了。此外,行政诉讼制度出于保护公共利益的考虑,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采取了轻视、放任其损失的态度。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第44条规定了“诉讼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的原则,停止执行作为例外要以“不损害公共利益”为苛刻条件,而不论这种公共利益到底有多大,或是否紧迫,或与要执行且可能形成损害的私有财产利益之间是否有公正合理的比例标准,这往往为行政机关不停止执行错误的行政决定提供了借口,结果通常是带来行政相对人重大的或完全不必要的财产损失。第四,行政赔偿规定的范围过窄。根据《国家赔偿法》第4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条又采用了列举的方式对财产权的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如公有公共设施致人损害时,国家就不承担赔偿责任。行政赔偿只针对直接损失(在有些情况下,连直接损失标准也可能达不到),对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的间接损失,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再如对于违法罚没、违法征收的,只返还本金,不计利息;财产已经拍卖的,即使拍卖价款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也只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只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等。这些规定都十分不利于对受害人财产权利的充分保护。

(二)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不足背后的两个认识误区。前述所列的不足并不是偶然的,其有着更深层的认识上的误区,这主要体现为:1、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的观念长期在行政法中占统治地位。公共利益是指涉及国家安全和广大社会公众福祉的利益,个人利益则是指单个社会成员所具有的各种利益。从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来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应该是一致的。但在一定情况下两者还是有相矛盾的情况。对此,有学者在论证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时曾提出“公共利益本位论”,认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个人利益应该服从于公共利益。[2](p297)传统的行政法学观点认为,为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保障公共利益的需要,社会主体应该对代表公共利益的行政主体予以充分尊重和服从,行政行为被赋予了社会个体行为所没有的公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无条件牺牲个人利益。由于“公共利益绝对优于个人利益”观念在行政法领域普遍存在,行政法领域有大量重公共利益轻行政相对人合法私人利益的规定。宪法修正案现已把公民私有财产权利从过去一般的民事权利上升为重大的宪法权利,由国家根本大法予以认可与保护。结合宪法第12条第1款“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来讲,这意味着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是实行了平等保护的原则,换言之,宪法在实际上规定了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基本原则。如何正确认识两者关系并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如何取舍,就成为一个需要重新认识的问题。2、混同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与民法中的不同地位。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护制度不足还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这就是对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的认识不正确,将其混同于在民法中的地位,以至于行政主体对自身所负有的保护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权的法定义务的意识很弱。行政法学界几乎未思考过民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与行政法意义上的私有财产权是否有区别,通常都只是在民法意义上来认识私有财产权,因而行政主体很少真正明确自己对其所具有的特定行政法义务。事实上,私有财产权在行政法和民法上有不同的法律属性,民法上公民一方的私有财产权与行政法上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是有所不同的,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是民法上平等主体双方之间的等价有偿关系。在行政法上行政主体有对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利无偿服务的特殊义务,这也是行政机关不可放弃的职责。宪法中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就是对行政主体提出的要求。然而行政主体并非都正确认识了自己的这种特定行政法义务,因而发生消极、怠于履行这种法定职责的现象,或者把这种应无偿履行的行政义务变成民事上的等价有偿活动。如对行政相对人财产实施保护时索取一定的费用等。为此,正确认识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地位并明确行政主体的保护义务也是一个重要问题。二、关于对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与公有财产的公正权衡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入宪意味着社会个体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一起成为宪法所要保障的重大权益。那么如何权衡社会个体财产权与公有财产权?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理论在行政法领域增长期占统治地位,这导致在个人利益在与社会利益发生冲突的场合,常常要牺牲个人利益。笔者认为,“公共利益优于个人利益”过于强调了公共利益而忽视了个人利益。在以人为本的现代民主社会,必须正确权衡这两种权利,不能简单的为保护一种权利而牺牲另一种权利。两者之间应加以权衡,具体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在正常情况下,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应当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这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所谓公益也好,私益也罢,它们皆是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法益,在法律的天平上应有同等的分量。”[3](p426)不同性质的财产都是人类通过辛勤劳动而创造的,不能任意使之灭失、浪费或损害,也不能因是属于私有财产而加以漠视而不保护。其实,“公益概念并非绝对排斥由基本权利所赋予人民的私益,亦即由以往两者系处于对立的立场变为今日之并立立场,保障人民基本权利之国家措施亦可合乎公益要求”。[4](p349)第二,两者发生冲突而不能两全时,应当公正衡量,不能只为保护公有财产权利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现代宪法保障基本权利的理念下,无条件以牺牲人民基本权利,以满足公益之绝对性,已面临考验!”[4](p349)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政行为时,应考量行政相对人受损害的财产利益与社会获得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采取行政措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利益的损害过分大于社会所能获得的利益,则不能为之。第三,即使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而牺牲行政相对人的私有财产权,也要按法治国家的要求,遵守诸项行政法治原则:一是法律保留原则。法律保留原则是指对人民基本权利的侵犯,必须依法律方得为之。[4](p354)“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原则的确立,表明行政相对人的私人财产权已成为宪法基本权利,对于涉及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处理,一般只应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行政立法如果设定处理规范,则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二是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源于民法中的诚信原则,最初是指合同双方主体都应当讲究诚实信任,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自己一方的行为,以免对另一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基于公法、私法所共同的法之理想所形成的一般法律原理,[5](p211)诚信原则的精神内涵从私法领域被引入公法领域。其在行政法领域的外在表现就是行政机关要信守承诺,不能反复无常,朝令夕改,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合理信赖要给予保护,由此形成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当信赖值得保护时,行政主体的保护方式是十分重要的,它涉及到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之间的衡量问题。信赖保护的方式有两种:信赖利益的存续保护和信赖利益的财产补(赔)偿保护。为了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既得利益现状,存续保护应成为其首选方式,即尽可能地存续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改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既得利益现状;当因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行政行为违法不得存续该现状时,便用财产保护的方式,即变更、撤销或废止行政行为而改变现状后,给予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以相应的财产方面的补偿或赔偿。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的:“在原本法律状态对人民有利时,本应采存续保护之方式,但在公益之要求大于人民之信赖利益之保护时,后者不得不退让,为弥补人民利益的损失,此时应采财产保护方式。”[5](p251)三是正当程序原则。正当程序源于英国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中包括两个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即任何人不得作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人或团体行使权力可能使别人受到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对方意见[6](p151)。对于这些最基本的程序规则,只要成文法没有排除或除另有特殊情况之外,行政机关都要遵守。即使法律中没有程序规定,或者没有作出足够的规定,行政机关也不能认为自己不受正当程序限制。在美国,“正当法律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原则早已在宪法中确立。(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规定:“任何州不得未经正当的法律程序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上述规定分别适用于联邦政府机关和各州政府机关。)宪法上“正当法律程序”的效力是高于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的,行政法上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必须符合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标准。[7](p382)“正当法律程序”在行政法意义上最本质的要求就是防范恣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利决定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一原则对保护私人财产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可以从程序上防止政府恣意侵犯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

三、正确认识行政相对人私有财产在行政法中的地位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意义上的财产权,进入行政法领域便成为行政相对人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笔者认为行政相对人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有特殊地位,对其正确认识有利于更好地运用行政法制度来保护它。(一)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在民法与行政法上的不同属性。财产权有着广泛的内容,从一般民事权利的意义来理解,财产权是具有一定物质内容的、直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权益,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而每一种财产权又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等等。这是从民事权利角度静态地说明财产权,特别是仅从权利享有人单方面角度而作的理解。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交互意义上,这些权利需要相应的民事义务来对应,这种义务主要就是作为另一方民事主体的对方有着不得侵害的义务。但在行政法上双方的交互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公民一方作为财产权的享有者,其身份已经转化为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其对应方已不是民事主体而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所承担的相应义务,是行政法上特定的义务。这决定了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与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有所差别:1、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设定或确认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则是由行政法设定或确认的权利。行政法以规定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方式来调整行政活动范围的社会关系,因此,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都应当由行政法所规定或确认。它在性质上不同于民事法律规范规定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但又有联系。这可以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单纯由行政法规定的权利。这一类权利仅由行政法来加以规定,其他部门法不宜也不应做出规定。如行政相对人从行政主体获取社会福利保障金的权利等。二是既由民法规定、又由行政法确认的权利。这一类权利民法已做出规定,而行政法又予以规定和认可。如国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权等本是由民事法律来规定的,但同时又被行政法专门规定为经营自并进而派生出拒绝摊派权。三是民法规定了权利后,行政法为保护这类权利的实现而配套规定的从属性权利。在这里,民法规定的权利纯属公民等一方“私人”的私权利,它是主要的权利;而行政法在此基础上派生规定的权利,是为保障前者得以实现的权利,是从属性的权利。没有前者,后者的规定是没有意义的,但没有后者,前者则难以得到真正的实现。如公民一方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属于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而公民、法人对该使用权的归属和范围向行政机关请求确认的权利则属于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后一类权利是服务于前一类权利的,是公民一方作为行政相对人专门对行政主体的权利。2、作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只是在民事活动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而行政法意义上的财产权则属于在国家行政活动范围中行使和享有的权利。不同法律属性的财产权虽同为私人权利,但从权利的行使范围看,前者主要是基于商品交换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等量社会劳动交换的民事活动,后者则是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前者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民事主体对民事主体的权利,后者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因而各有侧重,其内容有一定的变化。由于行使的领域不同,民事权利与行政相对人权利可能互相发生性质的转换。公民一方的有些财产权,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法上的权利,在民事活动发生性质转换时成为民事权利;或者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性质又发生变化,成为只针对行政主体、并由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时才能享有的行政法权利。前者如公民因对国家有重大贡献而获得政府授予荣誉的权利,在行政活动中是行政相对人的荣誉获得权,在民事活动中则成为民事主体的荣誉享有权;后者如企业法人的经营权,在民事活动中是民事主体对财产的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权,在行政活动中则转变成针对行政主体、并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定义务的经营自。3、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发生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是一民事主体对另一民事主体的权利,而作为行政相对人权利的财产权发生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是行政相对人针对行政主体的权利。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分别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他们形成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彼此相互负一定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正是行政相对人依法对行政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它只针对行政主体并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二)行政相对人财产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特定的行政法义务。由于公民一方作为民事主体在民法上的财产权在法律属性上成为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其在行政法中就有了特殊法律地位。这种地位的突出表现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针对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履行特定化的行政法义务,而且这种义务是其他民事主体所不具有的、也难以履行的。1、行政主体不得以行政权力加以侵害。行政权具有强制性、单方性的特征,它是一柄“双刃剑”,行使好了可以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并增进社会利益,行使不好就会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现实中行政权对私有财产侵犯的可能性比私权利之间侵犯的可能性要大得多,后果也更严重。因此行政相对人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特指行政主体不得违法以行政权加以侵害。2、行政主体必须履行行政职责加以保护。在行政活动中,行政相对人有受行政主体保护的权利,它要求行政主体履行无偿保护的法定职责(义务)。这是行政主体特有的义务,并且是应当无偿履行的,这就不同于民法意义上平等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关系。对此,有些行政主体在观念上是模糊不清的,它们将行政相对人权利当作一般民事主体权利,将自己作为行政主体的法定行政职责却视为类似民事主体的义务,于是将自己应无偿履行的行政职责变成了等价有偿收费,甚至还有行政主体将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救助职责,混淆成为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等价交换的劳务关系,如广东雷州市的海难事件就是令人震惊的案例。(注:1996年7月11日,10多位渔民出海后遇险,渔民及亲属向雷州市某渔政站紧急求救,该站竟要求先收钱才能开船营救。最后由于渔政站收钱的延误,使渔船和12个渔民全被风浪所吞没。引自《真实的言说——透过南方周末看中国》,中国城市出版社,1998年。)因此正确认识行政主体在行政法上的法定保护义务,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在行政活动中牢固树立自己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具有特殊行政义务的观念,严禁他们在行政活动中出现身份的错位。

3、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这些权利的实现。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和发展,政府行政职能及管理方式也在发生变化。政府不再是仅仅进行秩序管理,更重要的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和权利,服务行政是转变政府角色的立足点,政府要成为公共服务的供给者,这要求强化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全方位服务的义务。就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而言,行政主体就具有应当依法确认、授予行政相对人财产权并保障行政相对人这些权利实现的重要义务。它们包括:行政主体有义务确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义务提供物质和其他条件保障城市居民和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水平,保障特定群体福利优待,保障劳动就业;有义务对符合条件的对象予以行政物质奖励和涉及财产权的行政许可,对从事某种生产经营活动者提供资金等财产性的政策优待,按行政合同履行财产性给付条款等。总之,行政服务职能和理念的转变必须通过强化和明确行政主体的特定义务才能实现,这要求行政法加强对行政主体义务全面性、特殊性和严格性的规定,从而有效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利。注释:[1][美]路易斯·亨金。与权利[M].北京:三联书店,1997.[2]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平衡理论[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罗豪才。行政法论丛:第2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4]陈新民。德国公法学基础理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1.[5]城仲模。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则(二)[C].台北:三民书局,1997.[6]王名扬。英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87.[7]王名扬。美国行政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