逻辑推理的价值(6篇)
逻辑推理的价值篇1
理性一词源于古希腊时期赫拉克利特提出的“逻各斯”(logos)说,它兼有客观规律和主体理性思维的双重含义。博登海默曾说过,“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①随着学科分类的细化,对于理性的研究也呈现出一种细化的趋势,司法理性就是在这一历史和现实背景下新生的词语,它也是人们对于法律问题的认识不断深入的产物。尽管司法理性这一概念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界定,但在一般意义上指司法者(法官)在司法过程中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法律推理和判断、寻求结论的妥当性所体现出的一种睿智和能力。这种理性与法官职业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在事实上构成法官这一特定职业的内在要求,在这一层面上,司法理性可以定义为法官的职业理性。②作为专司裁判之权的法官职业来说,他需要在具体与抽象、规范与事实之间思索和决择,司法理性因而也成为人们对于法官这一职业的恒久期待。
司法理性既表现为一种法律适用中的形式理性,同时也包含着实质理性。司法理性,从外部视角看,在形式上体现为司法者运用程序技术进行推理和论证的技能,如关于程序、证据、推理、解释的技能。司法理性以司法的程序为依托,借助于司法的程序技术得到表达,是在程序中通过程序技术发展起来的。从这一点上看,英国的柯克大法官将其视为“技艺理性”,很恰当地凸显出司法理性的形式特点。但司法理性并不等同于程序技术,隐含在程序技术背后的则是一种道德视角,是以程序技术为依托和表达形式的由司法职业特有的实践态度、思维方式、价值取向以及职业经验等因素综合构成的、对司法者的判断和推理产生指引和控制作用的内在视角,是司法者行为选择的自我调节和自我控制机制,是对各种价值、原则、政策进行综合平衡和择优选择的结果。这种特殊的内在视角是由一系列基本的理念所支撑的,如独立自主的精神、作为正义守护者的使命感、法律家的思维方式等等。一个充分体现司法理性的司法过程既包含了司法官对法律条文形式上的遵守,又包含了司法官以其睿智解读所形成的法律条文、法律规范、法律理论的逻辑正当性。换言之,司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并不以表面化的法律形式为限,更强调对法的实质性内涵的遵从,只不过这种遵从是通过一种正当化的形式所展现出来而已。
司法形式理性是程序性的理性,首先要求法官具有通过程序进行思考,在平等听取双方当事人对立意见的前提下进行判断、在对话和论辩的基础上形成结论的职业习惯和程序伦理。其次要求法官严格遵循逻辑原则谨慎地运用各种法律推理方法来保证司法裁判结论的确定性和妥当性。在我国法学界,形式理性不仅备受关注,而且被赋予很高的地位。在法哲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形式合理化是“以法治现代化为关键性变相的法制现代化”的判定标准之一。③这是因为我国是成文法制国家,司法过程具有强烈的形式主义和程式化色彩,程序正义乃司法的核心价值,司法的实质价值包容于其形式价值之中,并通过形式正义体现出来。但在司法过程中,一个被高度认同的司法裁判除却形式符合逻辑外,还有该裁判对公平、正义、善良等法律价值的实现程度。单纯的形式理性并不是实现公正裁判的充要条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严格遵守推理的形式要求,做出的裁决却背离法律的一般价值要求司法理性是与法官的自主判断和选择联系在一起的,并体现在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这种互动关系之中。司法过程实际上是法官能动地运用理性,妥善地将抽象的法律规范与具体的案件事实进行沟通和对接,在具体的个案处理中实现司法实质理性,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的过程。
司法理性在本质上又是一种实践理性,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司法理性的存在是基于司法实践客观存在的制度性事实,法官面对的是各种活生生的社会现实,他要做的就是运用理性解决这些现实发生的社会矛盾。法官的司法实践解决的都是活生生的社会问题。其次,法官的司法理性只能通过司法实践才能得以表现出来。审判当中法官运用的方法更多的是实践的方法,而非单纯的科学方法。再次,司法理性与实践的作用是反复和循环的。理性的获取、提升和实现都离不开实践活动,理性反过来对实践的方法和方式产生影响,司法实践对于司法理性来说是决定性的。从法官的角度来看,即使最简单的案件也绝不是“1+1=2”的过程。法官的经验在司法理性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法官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所练就的一些技艺,包括驾驭庭审、参与调查、展开询问、主持调解、撰写判决等,在法庭之外是无法达致的。这些技艺因人而异,各有千秋,充分体现了司法理性的实践性特点。④
二、法律推理中的司法理性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通过法律推理来进行论证说理,在多种相互竞争的论据和理由之间进行权衡和取舍并获得最佳选择的过程,也是彰显司法理性的过程。法律推理首先体现了司法形式理性。在我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法官独立审判案件”等正是将待决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特定判决的一种逻辑思维过程,也就是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最后得出判决结果的推理过程。这一法律推理所反映的基本思维模式就是司法三段论,它是“一种利用演绎推理中的涵摄特点把法律作为大前提,事实作为小前提,法官根据大前提与小前提之间的逻辑涵摄关系进行的推理。”⑤这种演绎推理所体现的司法形式理性是显而易见的,因为法律本身是人们理性思维的产物,理性思维无法脱离逻辑思维而存在,尤其是像我们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法律制度以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要把这些抽象的条文和纷繁复杂的具体案件事实加以对应起来,通过逻辑演绎方式进行形式论证是至为有效的。在法律形式主义看来,司法三段论是以逻辑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逻辑是司法三段论的重要工具,它对于实现司法裁判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可预测性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因此,建立在逻辑基础之上的司法三段论裁判模式是一种最基本的裁判模式。在此种裁判模式下,法官进行法律推理的过程在严格的诉讼程序中展开,是一种严密的逻辑思维活动,具有规范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体现了形式理性的基本要求。此外,法律推理的逻辑性质还意味着“平等而无偏见地对待每一个社会成员”、“同类案件相同处理”,因此三段论模式在形式上的特点即意味着平等无偏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从而尽力保证了法律规范与司法判决的一致性。这种推理至少从外在形式上告诉人们法官的判决是符合大众的一般认识规律的,判决给出的结论不是某一位法官的个人认识与选择的结果,而仅仅是规则,事实以及规则与事实二者勾连起来后逻辑运行的结果。如果把司法三段论看作是一种程式,则形式理性就意味着对这种程式的严格恪守,通过合理的推理规则或者规律实现前提到结论的逻辑有效性。法律推理同样也体现了司法实质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一个案件的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同时法律规则对某种利益要求或权利主张的保护是明晰的、确定的,法官可以在确定了利益冲突的事实后,进行权利义务分析,运用三段论式的演绎逻辑推理方法,作出最终的法律决定,这类案件就是所谓的简单案件。在简单案件中不存在所谓利益衡量问题,因而法官进行法律推理时不需要进行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然而我们知道法律终归是人制定的,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社会生活是纷繁复杂的,是不可能全部预见的,法制再严密,总会是有漏洞的,而且由于法律相对于社会发展的滞后性,这种漏洞是随处可见的。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决定了创制完美的制定法注定属于徒劳。抽象、概括的法律规则不可能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形成直接的对应关系,规则的普遍性、抽象性、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复杂性、变易性的矛盾也不可能依靠立法的方式得到根本的解决。实践也表明,“无论怎样精心设计的审判制度,在其中总是广泛存在着委诸个人自由选择的自由领域”⑥,这就使得司法过程不可能成为一个机械的纯粹逻辑化的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使是在严格规则主义的约束下,法官的能动作用也不可能彻底排除,而且机械的裁判也并不能很好地实现立法者的意志。没有法官的自由选择和裁量,就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活动。这就要求法官必须在各种社会因素的制约下,对多元的法律意义进行权衡和选择,并充分考虑他的选择会有怎样的后果。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实质推理,它体现了一种司法实质理性,相对于形式理性为基础的形式法治而言,实质理性代表了一种实质法治观。
司法实质理性通常出现在法官自由裁量的场合,凭借法官个人对公正、善良的价值观为指导的司法裁判实现个案中的正义。实质理性实际上代表了个案实质正义实现的理性路径,法律推理的过程实际上包含着法官对法律规范的选择和解释、对案件事实的理解、对具体情境的斟酌、对各种相关因素的综合考虑,以及在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张力下对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的探求。具体而言,法官所适用的作为推理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不是法律文本中自在自为的法律条文,而是法官“发现”的结果,是法官针对特定案件事实对相关法条进行理解和解释的法律规范,这种理解和解释包含着法官针对该事实的具体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该是什么的判断。同样,法律事实是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的,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实际上是对证据的判断,即对事实应该是什么的判断。法官不是要恢复已经逝去的客观事实,而是对由证据建构起来的事实形成一种内心的确信。这就是说,作为法律推理的大小前提往往都有赖于法官的主观认定。从推理的实际过程来看,法官的推理作为法律与事实的结合,并非是一个由前提到结论的线性推理,而是一种基于经验的由前提到结论和由结论到前提的双向结合的实质推理。⑦法律推理更是一种实践推理活动。法律推理不仅仅是一种思维领域的现象,是法律实践主体的逻辑思维活动,它还是一种可以实际运用和操作的方法和过程,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在法律适用中,推理的运用就是要建立起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的某种关联,并依据这种关联的“正当性”得出待决案件的具有说服力的结论。在适用法律的作业中,法官对待决案件事实的确认,对所要适用的法律规范的选定,以及对待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关联性的论证,不是单凭逻辑思维就能解决的。霍姆斯因此说,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作为一种实践理性,它是建立在经验的基础之上,依靠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的不断学习和探索逐步掌握和积累起来的。因此法律推理所蕴涵的司法实践理性,是与智慧、审慎、深思熟虑联系在一起的以司法程序技术为依托的实践推理能力。另外,法律推理本质上是一种行为选择,而行为选择的灵魂则是价值与目标判断。⑧无论是法律漏洞的填补、规则歧义的消除、抽象规则的具体化还是推理的后果评价,都需要推理主体借助于价值论和目的论评价在多种可替代的规则解释方案中作出选择。在同一案件中,由于推理主体的价值与目的偏好的不同,同一规则的适用也完全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法律推理不同于纯粹形式的逻辑推理,也不同于与价值无涉的科学推理,法律推理实质上是一定原则提导下的价值判断与行为选择。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使得法律推理不再是一种机械性操作,法律推理主体不是机械地受到法律规范的决定与支配;以价值判断与利益权衡为核心的行为选择也不会成为法官的个人专断,法院也不被认为是纯粹的强力机构。法律推理作为一种有目的的实践活动,正是由于实践理性的作用,才有可能成为防止司法专横的手段。
法律推理的这种实践理性虽然不排除个人价值判断、个人的利益主张与要求,但它要求法律推理主体应该使个人的主张和意见具有可普遍化的性质,因为只有可普遍化的理由才能为各方所接受,使个人的利益主张具有正当性。作为一种实践理性活动,法律推理“既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又是一个非常个性化的过程。说它是一个社会化的过程,是指任何行为的选择都是存在于一定的社会关系之中,任何行为最终都必须与他人发生关联,都必须接受一定的社会评价;说它是一个个性化的过程,是因为行为的选择最终是由行为者自己做出的,根本上取决于对自身行为目的的认识和把握”。⑨法律推理作为法律职业者实际地处理自身与世界之间关系的活动,它是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的观念为范导的,是人类有目的地、能动地处理人与世界之问关系的活动。
三、运用法律推理,促进理性司法
笔者认为,理性的司法就是当司法机关对待舆论背后的民意、司法官面对人性之中的情感,首先必须恪守自身的专业理性。法律是理性的产物,司法作为适用法律的一种官方活动,在职业属性上最忌讳“头脑发热”。相反,舆论监督却崇尚“热度”,人性情感易于“升温”,这其中难免夹杂着非理性的因素。司法官要避免“头脑发热”,首先必须理性思维,而理性思维就是要求法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运用法律的解释技术和法律的推理方法去裁决案件。我们说法治社会的生成需要很多条件,如必须具有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以及明确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最高权威性、具有崇尚理性的民众与政府、具有独立的司法机构以及较高素质的法律职业者,等等。但在这其中,司法思维的理性化是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而法律推理的运用,最集中的反映了司法思维的理性化。理性的司法首先需要法官在处理案件时依靠理性,而不是依赖感性作出裁决。理性裁判的过程,就是对案件事实进行周密细致的分析,认真思考,对适用的法律规范的理解和说明的过程。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经过头脑的仔细思考,用法律的严谨思维和缜密逻辑进行推理,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结论,这就是我们主张法官重视并运用法律推理的目的之所在。法官运用法律推理论证判决理由的正当性,是法治精神的要求和体现。因为法律推理本身就是一种理性思维方式,它决定法官判决必须排除一切干扰因素,排除一切压力,遵从逻辑规则和法律规则的要求作出判决。这样的判决必然具有正当性、合理性和合法性。然而在我国的司法传统上,司法者运用的一直是感性化的司法思维方式,他们在裁决案件的过程中根本不追求严格的法律逻辑,而是充满着情感化的非逻辑色彩。传统司法者关注的是如何在尽量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将一个个的个案顺利解决,而决不会去考虑什么严格的规则治理问题。以个案的解决牺牲普遍的公平和正义来求得短暂的和谐,这种传统的司法思维方式一直延续到了今天。实际上,这种一厢情愿的越俎代庖能否达到这些法官们所希冀的“社会效果”本身就是值得质疑的。相反司法的软弱会助纣为虐,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更为严重的是,这种法院的错位必将导致人们认为法律并没有固定的标准,从而失去对法律的敬畏,最终,法律信仰无从形成,司法权威无法树立。10
逻辑推理的价值篇2
论文摘要:逻辑学是研究推理的一门学问,而推理是由概念、命题组成的,不懂得命题就不懂得推理。普通逻辑学在研究命题时,主要是从二值逻辑的角度研究命题逻辑形式的逻辑值与命题形式之间的真假关系。本文着重从认识论的角度阐述逻辑真理的内涵,同时详细论述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的区别。为了探求真理必须保证思维的逻辑性。
逻辑学离不开“真”这个概念。一般来说人们是从下述意义上使用“真”这个概念的:
(一)前提或者命题真。这种真是指命题的思想内容是真的。任何一个命题的内容不是真的就是假的,在这里真或假不是用以描述事物状态的,而是评价命题或陈述的内容的。它的核心是针对其所表达的知识或信念的,例如:“台湾不是一个国家。”这个命题的内容是符合客观事实的,所以是个真命题。
(二)推理真。这是指推理中前提真和结论真之间的关系。演绎推理前提真结论必然真,归纳推理和类比推理前提真而结论是或然性真。因此推理真就是推理中的结论相对于前提是必然的真或者是或然的真。这里“真”指的是否再现逻辑推断关系而不是对命题内容的评价。
(三)指派真和赋值真。在逻辑学中(特别是在现代逻辑中)把命题形式当作真值形式,而且只从真假的角度研究每一种命题形式的逻辑特征,真和假是命题的唯一属性。逻辑真在这里指这些真值形式和其中的变项与公式的真假,这时的真假和具体命题内容的真假无关,而只是一种假定的真假和根据这种假定而推论出的真假。
(四)形式真。这是指永真式(重言式)或普遍有效式的真。逻辑学中有一类公式,对其中的变项可以代以任何命题、谓词、个体词总能得到真命题。这类公式的真是一种逻辑关系的真,例如:P或者非P中不管变项P赋真值或是假值,这个公式都是真的。
(五)系统真。现代逻辑建立了形式系统,如果它的定理都是形式真,即都是永真公式或是普遍有效式,那么整个系统便是可靠的和一致的,这种可靠性和一致性就是一种系统的真。
在以上这五种“真”的情况下,逻辑学不考虑第一种意义的“真”,而只关注后四种“真”。后四种“真”在逻辑学中有各种表现,在其他科学中也有这些意义上的真的表现,就被称为逻辑真理。
所谓逻辑真理是一种特殊的真理,是一种因逻辑关系或逻辑原因而成为真的一种真理。逻辑真理不能凭经验而得知其为真,它需要我们借助逻辑分析、语义分析、关系分析确定它们是真的。它和我们日常生活中所说的真理是有区别的。
恩格斯认为:全部哲学特别是近代哲学的重大基本问题,是思维与存在的关系问题。它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思维与存在何者为本原的问题;另一方面是思维和存在有无同一性的问题,也就是我们的思维能否认识现实或者正确地反映现实世界的问题。从逻辑哲学的角度来看,其重大的基本问题就是逻辑与客观现实的关系问题,任何逻辑学家都要回答:逻辑真理是否与客观现实一致?逻辑真理与事实真理之间又有什么关系?
关于这个理论问题,亚里士多德在其所著《形而上学》一书中明确提出并详细论述了逻辑基本规律(矛盾律与排中律)。在谈到矛盾律时认为,事物不能同时存在又不存在。矛盾律首先是存在的规律。它之所以能够成为逻辑思维的基本规律,是因为它符合“事理”。亚里士多德肯定了逻辑规律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其根据就是真理符合现实的理论,即所谓真理符合论。它在解释真与假这对概念时说,凡以不是为是、是为不是者,这就是假的;凡以实为实、以假为假者这就是真的。按照真理符合论,一切真理必需与现实一致,逻辑真理也不能例外。可见亚里士多德的真理观,是唯物主义的一元论,这个真理论肯定了思维与存在的同一性。但是亚里士多德只强调逻辑真理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却忽视了逻辑真理的特殊性。莱布尼兹是现代逻辑的创始人。他第一个提出了用数学方法研究逻辑学中的推理问题,对亚里士多德的真理一元论提出了挑战。他认为有两种真理:即推理的真理和事实的真理。推理的真理是必然的,事实的真理是偶然的。推理的真理不像事实真理那样依赖于经验,它们的证明只能来自所谓的天赋的内在原则。因此莱布尼兹的这种观点,就成为真理二元论和逻辑真理先验论的一个起源。
基于莱布尼兹的推理真理和事实真理的对立,在康德的哲学中就演变为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分歧。康德认为一切来源于经验的判断都是综合判断;分析判断是绝对独立于一切经验的知识,即先天知识。例如:“白人是人”就是分析判断,在康德看来表示逻辑规律的判断就属于分析判断。
数理逻辑问世之后,逻辑哲学领域中出现了维特根斯坦学派,即以维也纳小组为核心的逻辑实证主义者。他们的一个共同的工作就是利用数理逻辑的成果,发展从莱布尼兹到康德的真理二元论和逻辑真理的先验论,使之获得科学化的外观和现代化的形式。维特根斯坦把逻辑真理称为重言式。他认为重言式的命题是无条件的真,由此他断言,重言式既不能为经验所证实,同样的也不能为经验所否定,也就是说与现实没有任何描述关系。逻辑实证主义者进一步把康德关于分析判断和综合判断的区分推向极端。在他们看来,凡是先天的都是分析的;反之,凡分析的都是先天的。逻辑实证主义者确立了一个基本的哲学信条:分析真理与综合真理有根本的区别。这个学派的主要代表卡尔纳普认为,哲学家们常常区分两类真理,某些陈述的真理是逻辑的、必然的、根据意义而定的,另一些陈述的真理是经验的、偶然的、取决于世界上的事实的。前一类推理就是所谓的分析推理,后一类推理就是所谓的综合推理。逻辑真理被看作是分析真理的一个特殊的真子集。
1933年塔尔斯基以形式化的方法给出了真理的语义学概念,他用非形式化方法对其语义学的成果作出概述。他认为逻辑真理同其他真理一样,必需与客观现实相符合或者相一致,在形式语言中,一个语句是不是逻辑真理,取决于它是不是在每一种解释下都成为真语句;同时一个语句在某一解释下是否为真,取决于它在这一解释下,是否与它所“谈论的对象”相一致。可见逻辑真理的概念直接依赖于形式语言中的语句,与它们所描述的客观现实之间的符合关系,这说明它的逻辑真理或者分析真理并非先验的真或者先天的真,它们为真同样是因为它们与现实相符合。塔尔斯基重新建立了真理符合论,表明一切真理包括事实真理和逻辑真理,它们的共同特征就是必需与客观现实相符合。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亚里士多德提出的真理符合论,肯定了逻辑真理与存在规律的一致性,但是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差别。莱布尼兹、康德、维特根斯坦和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逻辑真理和现实绝对无关,与事实真理根本不同。塔尔斯基主张真理必需以亚里士多德的真理符合论为基础,而且只能以形式语言来构造,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局限性。
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真理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人们思维中的正确反映。同样逻辑真理也是客观世界规律性的反映。列宁指出,人的实践经过千百万次的重复,它在人的意识中以逻辑的格固定下来,而最普遍的逻辑格,就是事物被描述的很幼稚的……最普遍的关系。列宁认为逻辑的公理、正确的推理形式是事物最普遍的关系,是由人们实践中千百万次的重复而反映和巩固在意识中。列宁说的最普遍的逻辑格是指三段论推理的正确形式。在这一点上我们说逻辑真和事实真是相容的,事实真是基础,逻辑真是建立在事实真基础之上的,二者是一致的,但是逻辑真理与任何具体的经验事实无关。超级秘书网
逻辑推理的价值篇3
一、共同研究的必要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信息技术得到了迅速发展,将地球村变为现实;企业间竞争进一步加剧,环境复杂多变,企业管理面临新的发展。企业管理经历了一个由混沌管理到职能化管理再到整合管理的历史变迁。混沌管理意味着无论在经济领域还是管理领域都不会发生职能的分工,不会存在专业化和专家化的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分工的出现,必然带来体现管理分工与专业化特征的各种职能部门。分工的广度越广和深度越深,协同也就越重要,21世纪的管理必然伴随着分工的深化和扩展更具整合管理的特征。人们对管理已从注重个别和局部转向强调系统和整体,日益兴起的管理组织的扁平化体现了这一趋势。注重整合管理就必须把密切相关的财务、会计、审计放在一起来考虑。
协同论认为:无论原子、分子、植物、动物乃至人类社会等各种系统,都具有协同作用。系统之所以形成,之所以从无序状态转变为有序的结构,正是各子系统之间、系统与环境之间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可以说,协同导致有序。系统的促协力支配着系统的行为,当促协力为正值时,能促进系统内部各子系统的相互作用;当促协力为负值时,则破坏各子系统的相互协同作用。财务、会计、审计是价值管理系统中的决策子系统、信息和信息保障子系统,理应发挥三者的协同作用。而发挥三者协同作用的前提是建立一个共同的理论框架,选择一个共同的逻辑起点。
二、共同研究的可能性
1.财务、会计、审计产生的时间虽不同,但发展的根本原因相同。从产生的时间来看:会计在人类社会最初开展生产活动时便萌芽了;财务的萌芽则来源于人类开始懂得对资源的投入与产出,并以增值为目的而进行的生产活动;而审计的产生在于会计出现专职,业主不能亲自审查账簿记录的时候。虽然三者产生的时间不同,但其产生的原因都是随着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人们为了加强管理而逐步产生的,三者产生的原因具有同一性:加强管理是人类在原始计量、记录行为产生之初的动机,会计的每一次革命性的进步都离不开加强经济管理的需要;财务始终是商品经营管理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财务控制则是早期管理控制中最为重要的一种;加强经济管理和控制也始终是审计发展的动力。
2.财务、会计、审计的根本目标相同。人们对财务、会计、审计的目标有不同的认识,有的甚至把它们完全割裂开来。实际上,财务、会计、审计是企业价值管理系统的三个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它们存在的理由在于完成价值管理系统的目标,即实现价值增值。财务通过制定正确的决策,会计通过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审计通过鉴证信息,提高信息的可信度,共同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
财务的目标是实现价值最大化。价值最大化是指通过企业财务上的合理安排,采用最优的财务政策,在充分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和风险因素的前提下,使企业价值达到最大,包括股东财富最大化、债权人财富最大化、其他利益相关者财富最大化,也包括整个社会财富最大化。会计的根本目标源于企业目标,即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会计根本目标是通过会计的基本目标而得以实现的,会计的基本目标是提供决策有用的信息,完成和认定受托责任,实现经济控制。无论是独立审计还是内部审计,其出发点都是为了加强经济管理、满足利益相关者价值增值的要求。因此,它们在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与企业的根本目标上也是一致的。
从以上对财务、会计、审计目标的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财务、会计、审计的根本目标是一致的,都是源于企业的目标,都是为了利益相关者的价值增值。
三、逻辑起点的选择
任何一门学科的理论都需要有一个概念框架,作为价值管理系统有机组成部分的财务、会计、审计也不例外。研究概念框架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就是从何处入手,以什么作为逻辑推理的出发点。选择一个好的逻辑起点有利于建立一个逻辑体系严密、内容完整、前后一贯的理论体系。下面,在简要分析现有逻辑起点的基础上,提出笔者认为的财务、会计、审计的逻辑起点。
(一)对现有逻辑起点的简要评述
在财务、会计、审计学科的研究中,以会计的研究最为深入,其他学科研究大都参照其进行,因此在介绍逻辑起点理论时,主要以会计的逻辑起点为基础。现有会计逻辑起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1.假设起点论。该观点认为任何一门独立学科的形成和发展都是以假设为逻辑的起点,它为本学科的理论或实务提供了出发点或奠定了基础。但实际上,并不是任何学科、任何时候都以假设作为理论研究的起点。价值管理系统是人造系统,它不同于自然系统,它的建立是以满足人们的需要为基础的,人们加强管理的需求是推动价值管理系统发展的基本动力。忽视了人们的需求单独由假设衍生理论就显得抽象而不具体,逻辑性不强,实用性不足;同时假设并不能对所有其他的抽象范畴进行推理。美国从20世纪70年起开始放弃将会计假设作为会计研究逻辑起点的这一事实,从另一方面雄辩地说明了会计假设起点论的缺陷。
2.目标起点论。该观点认为任何领域研究的起点都是提出研究的界限和确定它的目标。20世纪70年代以来,此观点在西方会计界占主流地位。但应当明确的是,美国以会计目标为逻辑起点建立的财务会计概念框架是用来指导未来会计准则的制订和发展的,而不是用来建立会计理论结构的。目标只能说是指导实务的出发点,如果把它作为引导理论研究的逻辑起点,则可能造成理论结构不够完整和有失偏颇。以目标为逻辑起点,必然混淆开展具体工作的起点和研究理论结构的起点。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任何理论的研究起点都应当是其原点;而目标是受环境影响的,不同的环境会产生不同的目标,显然目标不具有逻辑起点的一致性特征。
3.环境起点论。该观点认为环境决定一切,存在决定一切,有什么样的环境就必然有什么样的理论,在任何时候都应以客观环境为立足点和出发点,这才有价值,脱离环境来研究理论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同时环境包括外环境和内环境。笔者认为,环境起点论的阐释难以服人。问题在于,环境是周围的情况和条件,不能把环境分为内环境和外环境。存在决定意识并不等于环境决定意识,更不等于环境决定一切。以环境为逻辑起点并不能探明系统本身所具有的规律性,不能指导系统的未来发展。根据系统理论,决定任何事物本质及其存在的是其内部结构而非外部环境,环境只能起影响作用。再说环境是异常复杂和可改变的,是难以确定的,因此它不可能属于最抽象的理论范畴。
4.本质起点论。该观点认为本质是事物本身所固有的决定性质、面貌和发展的根本属性,是一事物区别于另一事物的本质属性,属于最抽象、最本源的范畴;而且从本质出发,可推演出定义、属性、职能、目标等概念。这种认识也是不全面的。因为本质是纯粹的理论概念,过于抽象,人们对本质的直接认识较难,往往是通过本质的外在表现来揭示其内部矛盾,从而形成了不同的观念。本质的这种复杂的特性使理论难以反映环境的变化,容易脱离实际情况,难以指导实践活动。近年来我国已逐渐放弃以会计本质作为逻辑起点的提法,说明了会计本质起点论的局限性。
5.职能起点论。职能是指系统在特定环境中发挥的作用或能力。以会计职能为起点进行研究,即可建立科学实用的会计准则理论框架,用以指导、评价会计准则的制定,进而建立前后一贯、完整实用的会计理论体系。但职能是本质的外在表现,是本质的派生,是本质在具体环境下的衍生物,是不断变化的,不属于理论体系中最基本、最本源的范畴,也不具备作为逻辑起点的资格。
6.对象起点论。该观点认为对象决定方法,不同时期、不同经济环境和不同会计实体下的会计对象的内部要素和核算要求的变化,都将导致人们对一系列财务会计理论的再思考;会计对象质的特性和量的规定性决定着所有的会计理论,是构成会计理论体系最本源性的范畴。笔者对这种认识不敢苟同。因为由会计对象划分出的会计要素受制于会计目标,服从于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同时根据系统论,结构是关键,而整体的功能是通过结构重新组合变换来表现的。可见以对象为逻辑起点,不能揭示内在规律,不能指导系统的发展,并使系统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7.动因起点论。该观点认为动因是会计产生和发展的原因。动因反映社会环境对会计的要求,是环境需求与会计本质、基本职能的统一与概括,是制约会计本质、职能、目标等一切矛盾的胚芽。以动因为逻辑起点,必然形成前后一贯的会计基础理论体系。由此,该观点认为节约劳动时间是会计产生和发展的基本动因。笔者基本赞同这种观点,但该观点还不够完整和精确。作为价值管理系统的财务、会计、审计三个子系统,其产生和发展是为了加强经济管理、实现价值增值,以价值增值动因代替节约劳动时间动因,似乎更能说明财务、会计、审计的产生和发展,也更易理解。
(二)价值增值动因是财务、会计、审计共同的逻辑起点
1.价值增值规律是人类社会的首要规律,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在人类社会的历史长河中,人们逐步认识到:只有实现价值增值,才能更好地生存与发展。人们实施财务、会计、审计工作的目的是实现价值增值。价值增值动因能概括财务、会计、审计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逻辑起点的简单性、本源性和一致性的特征。
2.价值增值动因反映了社会环境对价值管理系统(包括财务、会计、审计)的客观要求,是环境需求与价值管理本质、基本职能的统一与概括。增值是制约价值管理系统的本质、职能、目标等一切矛盾的因素,以价值增值动因为逻辑起点,必然形成前后一贯的价值管理基础理论体系。不同的社会环境下,价值增值表现为不同的形式。在原始社会,价值增值更多地表现为实物资源数量的增加;随着社会的发展,货币的出现,价值增值表现为比以前更多的商品和货币。而现在人们追求更多的是价值最大化,它体现为更多的货币、商品、劳务、权益的价值。
3.价值增值动因是价值管理系统中最基本、最初始的抽象范畴。以价值增值为逻辑起点,可以建立前后一贯的概念框架,指导价值管理系统的发展。价值管理系统中的财务、会计、审计只有以价值增值为己任,才能使整个系统协调发展。实现价值增值是它们的共同目标。
逻辑推理的价值篇4
一王延直(1872-1947),字穆若,号仲肃,又号剑秋,贵州贵阳人,留日学者,清末庚子辛丑并科举人,中国近代引进和传播西方逻辑科学的先驱之一,其逻辑学代表著作《普通应用论理学》[1](以下简称“王著”)突出地代表了西方逻辑系统输入成熟阶段所达到的水平,在中国近代逻辑史上具有重要地位。“王著”写于1905-1912年,历时七载,于中华民国元年七月(1912年7月)由云南印刷局印刷,贵阳论理学社发行。1981年由云南逻辑学者黄恒蛟先生在旧书摊上发现,随即被带到当时正在昆明召开的云南省逻辑学会成立大会上。应邀参加大会的贵州省哲学学会逻辑组副组长张同生先生(后曾任贵州大学副校长、贵州省社会科学院院长)将该书借回贵阳复印了几份,之后,贵阳师院政教系(现贵州师范大学政经系)按原样制作成油印本数百份供研究参考,即今之所见《普通应用论理学》。
二“王著”重现受到了学术关注,其学术价值也得到了学界的认可。
首先是对于“王著”的学术地位的关注。有学者认为,“王著”是“云贵地区近代逻辑教学和研究的一个缩影”,“对研究我国近代逻辑史及逻辑学在云贵地区的介绍和传播等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和研究价值”[2]43-49;也有学者认为,“王延直是一位热心宣传、推进逻辑科学在我国传播发展的实干家”[3]15-20,“王著”等著作的问世,“标志着我国对西方逻辑的系统输入已进入成熟阶段”[4]81-82;还有学者指出,“王著”是“中国最早的国人自己纂著的几部逻辑著作之一”[5]14-21;“象《普通应用论理学》这样从1905年就由中国人自己纂著的逻辑著作,在那个时期,不仅在云贵地区罕见,就是在全国也是屈指可数的”[6]42-43;王延直等学者“亲自动手写作逻辑著作,这标志着中国逻辑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7]6-9;国家“六五”计划重点项目《中国逻辑史·近代卷》对“王著”作了长达4页,近3000字的评价,提出:“特别是《普通应用论理学》,突出地代表了西方逻辑系统输入成熟阶段所达到的水平。”[8]
1999年底,北京隆重出版《中国学术百年》丛书,其中的《逻辑学百年》一书多次提及并高度评价“王著”,特别指出:“严复等人译著的问世及严复、王国维、王延直等亲自讲演或授课,受到学界、思想界热烈欢迎,‘一时风靡,学者闻所未闻,吾国政治之根柢名学理论者,自此始也’”[9]。因此有学者提出,“王著”是“继《穆勒名学》出版之后,可以跟严复翻译的《名学浅说》、王国维翻译的《辨学》相提并论的逻辑学著作”[10]58-60。其次是对于“王著”纂著的时代背景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王延直先生是受强烈的民族使命和社会责任感的驱使,来完成这部书的”[11]16-20;也有学者指出,“王著”的写作目的是“开发民智,促进中国的革新自强”[6]42-43;还有学者认为,“王著”所体现的思想,基本上属于当时“科学救国”或者“教育救国”一类的基本思想[2]43-49。
再次是关于“王著”内容的研究。《中国逻辑史·近代卷》特别提出:“王著”一是“内容丰富,演绎归纳并重”;二是“注重历史沿革,明确肯定中国名辩、印度因明、希腊亚氏逻辑为世界三大源流”;三是“逻辑术语好记易懂,已趋稳定”;四是“理论系统,强调应用”[8]。也有学者认为,“王著”“内容全面、融贯中西”[12]75-78,“简明扼要、眉目清楚、行文流畅、好读易懂”[4]81-82,更为重要的是,她“包含了深邃的逻辑思想”[12]75-78。
综观已有研究,“王著”的学术价值尤其是其史料价值受到一定程度的关注。学界同行的真知灼见具有十分重要的学术启迪,但仍存在以下不足:其一,在研究视角上,已有研究大多局限于逻辑基本理论的分析,缺乏从逻辑哲学层面的考察;其二,在研究内容上,已有研究均没有关于王延直逻辑源流思想、逻辑客体思想、逻辑归纳思想以及逻辑演绎思想等重要的逻辑问题的系统研究。因此,立足于逻辑哲学的视角,深入挖掘“王著”所包含的深刻的逻辑思想及其理论体系,仍然是一个亟待开拓的具有重要意义的全新课题。
笔者认为,“王著”不仅具有学界所认同的史料价值,更重要的是,她包含了深刻的逻辑哲学思想,许多思想即使在今天看来,仍具有重要的学术启迪。
三就内容而言,“王著”并未涉及现代逻辑理论,这似乎意味着该书未涉及逻辑哲学问题。因为,一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逻辑哲学是一门新兴的哲学学科,它是现代逻辑与现代哲学相互渗透,相互作用的产物。它的产生有两个历史前提:一是数理逻辑的创立以及后来多种逻辑分支、多个逻辑系统的同时并存,一是现代西方哲学所发生的‘语言学转向’。因此,逻辑哲学的历史并不长。”[13]1
若按此理解,当然也不存在“王著”所包含的逻辑哲学思想。然而,对“逻辑哲学”也可以广义地理解,即不论现代逻辑还是传统逻辑,都存在由逻辑本身所包含或提出的一系列哲学问题,以哲学的眼界来探讨、解释和回答这些问题的理论,就属于广义的逻辑哲学的范围。
尽管“王著”未曾涉及现代逻辑的内容,但其讨论的大大小小诸多问题,在而后数十年间一直是逻辑哲学关注的重大理论问题。而这些问题大多都是在现代逻辑发展和演变的过程中才引起人们关注的,如逻辑的源流及中国古代有无逻辑的问题、逻辑的研究对象问题、逻辑科学的学科地位问题以及归纳与演绎问题,等等。
关于逻辑源流问题,涉及到中国古代有无逻辑这一重要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王著”明确肯定世界逻辑的三大源流:“古代文明诸国,莫不有论理学之萌芽。其中最著名者三:曰中国,曰印度,曰希腊是也。”[1]9
从而有力地驳斥了西方学者所谓“中国古代无逻辑”论。但是,“王著”并非完全认可中国古代各家各派的逻辑理论,认为孔子、荀子而后无人继起;至于惠施、邓析、尹文、公孙龙等,无非诡辩派耳;韩墨诸家之文章、苏张诸家之辩论,纯属偶合,决非由逻辑法则得出。“王著”指出:“孔子首创正名之说”,“荀子蹱之”,“于是有大共之说。即今之所谓归纳也。有大别之说,即今之所谓演绎也。”“惜乎荀子而后无人继起而光大之。”“若夫惠施邓析尹文公孙龙辈,无非徒逞诡辩,取快一时。”“韩墨诸家之文章,苏张诸家之辨(辩)论,证以论理法则,合者也颇多,然此不过偶然之符合,决非皆由论理法则而出者。”[1]9-10这种认为孔子、荀子而外无逻辑的观点,难免是对古代一大批逻辑家的逻辑学说及其贡献的抹杀,恐难为今之逻辑史研究家们所接受。至于惠施、邓析、尹文、公孙龙之理论是否诡辩,迄今仍在争论。
关于逻辑的研究对象,逻辑学界给出不同的回答,至今仍未达成一致。但归结起来,逻辑的研究对象大致可分为三类:思维(自弗雷格[G.Fre-ge]以降,改称推理或推理形式有效性)、语言和客观世界。“王著”开篇指出:“论理学者说明思考之法则之科学也。”“语云:有物有则。宇宙间现象,虽千变万化,然皆必循一定之规律,此一定之规律,即法则也。”法则有二:“天然的”和“人为的”。“天然的法则,凡属实物,皆不能不遵循;至人为的法则,不过行于知识发达之人类间而已。例如伦理法、文典、美学的规范等,皆人为的法则也。思考之法则,亦人为法则之一种。”“思考之法则虽属人为之法则,然与任意所设定之规律不同,必以天然的法则为其基础。”[1]7-8显然,“王著”所谓“思考之法则”乃“以天然法则为基础的人为法则”。因此,关于逻辑研究对象,“王著”具有明显的逻辑客观世界说倾向;在认识论上,“王著”纂著者属于唯物主义反映论者。
关于逻辑科学的学科地位问题,“王著”赞同西方学者所倡“论理学为科学中之科学”之观点,指出这“足以表示论理学范围之广大”。值得一提的是,“王著”从语源学的角度,论证了逻辑学与各科学之间的关系。如生物学:西语称为生物论理学Biology;动物学:西语称为动物论理学Zoology;昆虫学:西语称为昆虫论理学Entomology;生理学:西语称为生理论理学Physiology;地质学:西语称为地质论理学Geology;植物学:西语称为植物论理学Phytology;矿物学:西语称为矿物论理学Miner-alogy;心理学:西语称为精神论理学Phychology,等等。“可知,多种科学皆不能离乎论理学”,“欲深究各科学,自不可不先究论理学”[1]12-13。从语源学角度考察逻辑学的学科地位,不仅让人耳目一新,而且使人们在理解上更加直观清晰。
关于归纳问题,在逻辑哲学上主要探讨归纳推理是否能得出必然性结论,如果不能,其合理性何在?如果归纳推理的合理性不能得到辩护,将影响归纳逻辑的合理性;如果归纳逻辑的合理性不能得到辩护,“归纳逻辑就没有牢靠的哲学基础,这样的话,归纳逻辑学家就一刻也不得安宁”[14]12。关于归纳推理的合理性问题,“王著”不得不寻求哲学上的假定,指出:“归纳推理之基础不外二大原理,一曰因果律,一曰自然齐一律。”[1]99“王著”认为,一切现象必有原因,一切原因必有结果。此原理谓之因果律。“此律系吾人当思考时自然不能不发生之假定也:例如由果推因,因虽未见,在吾人不以为无因,此时之所谓因自是假定的”,故“因果律又称为先天的原理”。因此,“必有因果律而后归纳法始能应用于实际也。”关于“自然齐一律”,“王著”曰:“时无论古今,地无论东西,一切生灭起伏于自然界之现象,其性质其活动有不期其同而同者。此原理谓之自然齐一律。”“王著”关于自然齐一律的论述,已相当接近马克思主义的自然观了,在“五·四”之前能够认同这些观念,是很不容易的。由于此律“系吾人由经验视察之结果所得之原理”,故其“又称后天的原理”。此律具有“举一反三之妙用”。因此,“必有自然齐一律而后归纳法始能应用于实际也”。
可见,“王著”认为,因果律和自然齐一律共同构成了归纳推理的基础。不仅如此,“王著”还在“附识”中指出:“因果律”比之演绎法中之原理正与充足理由律之原理相同;“自然齐一律”不但为归纳推理之基础,且为“演绎推理之根本原理,盖此律即演绎论理中所谓同一律之变相也”。尽管“王著”对“因果律”和“自然齐一律”寄予厚望,但此二律终究只是哲学上的假定,因此,归纳推理的合理性仍待辩护。
逻辑推理的价值篇5
关键词:物权行为;体系化方法;逻辑体系;价值体系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大争执的焦点。在民法制度的构建中,一项制度应当从本国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该制度本体论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本质构成为基础来决定取舍。本文的意旨就是从这一思想出发,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来讨论物权行为理论的生存空间。
一、民法之体系化特征
一谈到体系化问题,在方法论上首先想到的是盛行于启蒙时代的自然法学所追求的形式逻辑的方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单纯追求形式理性的民法体系。确实,单纯追求概念逻辑体系的分析法学(概念法学)统治法学近一个世纪,对法典的编纂和法的适用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法典的编纂上使得法典成为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学的使命以规范本身为目的,而非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的。在法的适用上严格适用三段论法,绝对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然而,法律的缘起是作为解决社会生活当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其目的是调整人的主观意志行为,而人的主观意志行为并非受客观规律所支配,不受代表逻辑必然性的因果律的支配。因此,法律不能单纯追求逻辑标准并以此作为法律评价的唯一标准,对行为的调整不能是非真即假的简单取舍。这样在概念法学的统治下,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了脱节,悖离了它的缘起与目的。既然法律存在的目的是对利益冲突的协调、解决,这一目的是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来实现的.而对行为调整的标准不应是非真即假的逻辑标准,应是善恶。善恶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法律的调整方式应是运用价值判断的标准在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尽量使所有正当利益均得到相应的保护,只有在若干利益之间必须作出某种迫不得已的选择时,方可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进行取舍。由此看来,价值因素在法律当中处于终极地位,价值因素是法律的生命。
然而,价值判断是对是非、善恶等进行评价的尺度,因此单纯的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问题。而一个纯主观的问题在适用当中很难避免人性的干扰,很难实现平等、公平、正义,即很难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因此,由法律的本质所决定必须将法津当中的价值因素合理化、客观化,才能使法律的职能得以实现。而法律当中的价值因素则是储藏在法律的概念、原则当中的,概念是法律价值因素的载体。因此,欲实现价值因素的合理化、客观化,必须使法律的概念、原则作到形式上的合理化,即,使法律的概念、原则构成一个客观的、内部协调统一的、完整的体系。而这就是法律的技术性问题,而这一技术性问题只能靠逻辑的方法来完成。因此我们说法律体系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追求法律概念、原则之间逻辑体系的协调、统一、完整;在内容上,则以价值判断为中心,追求价值体系的合理性。法律体系的形式和内容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形式必须以内容为依归,离开了价值因素,逻辑形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同样,离开了逻辑形式的包装,法律规则的价值因素也不会有很强的生命力。单纯追求逻辑体系(概念法学)或单纯追求价值判断(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等)而生成的法律都是极端化的产物。
就我国而言,物权行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存在与否,应当在我国民法思维及理论学说的环境中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应从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两个方面进行思考。因为相同的价值追求,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及不同的理论学说的环境中,可能会有不同的逻辑体系将之客观化。
二、物权行为与逻辑体系
1.物权行为理论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性质而设置的。因为如果我们认为物权是相对于债权的对物的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那么物权就应公示,而且此公示,一经依法定方式进行,就产生普遍的公信力,即具有可以对抗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此时物权变动才确定地发生效力,这也就是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含义。此一制度为德国、瑞士、荷兰和台湾地区所采。我国大陆亦采生效要件主义,但是,与以上各国和地区不同,我国大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笔者认为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和物权
[1][2][3][4]
行为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只承认物权公示生效要件主义而不承认物权行为,会给整个体系带来逻辑上的不足。本文欲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各部分内容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首先,分离原则(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公示公信原则。所谓分离原则,也就是承认在作为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之外有一个独立的物权合意。物权合意的认定、存在是法律中的一个事实问题,而这个事实间题的存在,如上文所述,是由于法律传统上物权与债权的严格区分以及意思自治的理念决定的。由于私法自治,依法律行为而实现私权的变更,必须通过当事人相应的意思表示。这一点,即使在法国、日本这些不采物权行为的国家也是如此。在《法国民法典》当中,没有民法总则的存在,没有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因此《法国民法典》在对物的权利和对人的权利的实现上实行一体主义,即对人权和对物权都是通过一个行为、一个意思表示—“债”而实现,债的实现对物的权利也就实现了。同时也就进一步说明了《法国民法典》中的公示为什么只采用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在德国、瑞士等国民法中,有物权和债权的严格区分。作为两种严格区分的私权,其产生、变更需要不同的法律事实,对于法律行为而言,也就需要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具体到物权,物权的变更需要物权的意思表示,且由于物权的特性,这个意思表示必需以一定的方式加以客观化、进行公示,因此公示和意思表示是形式和内容的关系,只有具备一定的形式,内容才能实现,这就是采取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原因。因此我们可以说作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是以物权合意为基础的,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应有之义,也是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而我国物权法只采公示生效要件主义,而不采物权行为,抽去了内容,只保留了形式,就等于把私权的实现交给了事实行为,有违私法本质。因此,采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就应承认独立的物权合意,因为作为生效要件的公示原则实质上是物权合意成就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
其次,抽象原则与公示公信原则。所谓抽象原则,是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有人认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一个事实问题,而无因性仅是一个价值问题,进而认为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承认无因性。但笔者认为公示公信原则是物权行为理论的应有之义,而无因性其实就是公示公信原则的逻辑延展,因此,承认物权行为不承认其无因性也很难保证民法体系逻辑上的自足。
逻辑推理的价值篇6
论文摘要:通过对逻辑实证主义科学知识观,科学发展观和科学方法论的分析,认为人文价值的缺席导致了对科学的片面理解,对逻辑分析与实证精神的绝对化导致了逻辑实证主义自身理论的困境。
1纯粹的科学知识观与统一科学观
作为以相对论为代表的现代物理学的产物,在逻辑实证主义者认为,真正的科学知识只有一种,就是自然科学。自然科学知识是通过客观中立的观察,按照严格的逻辑程序从经验数据得到的规则,并且能够被经验数据所证实,因而与客观自然是相一致的。自然科学具有绝对的经验性、客观性、可证实性。科学知识必须是经验主义和实证主义的,而且是以逻辑分析的运用为标志。
逻辑实证主义认为,科学知识是逻辑分析的结果。石里克说:“任何认识都是一种表达,一种陈述……所有这些可能的陈述方式实际上表达了同样的知识,正因为如此,它们就必须有某种共同的东西。这种共同的东西就是它们的逻辑形式。所以,一切知识只是凭借其形式而成为知识”。如此一来,科学就是形式化的,逻辑推理性的理论。在逻辑实证主义者的观点看来,科学,首先是一种知识;同时是客观的,是与价值中立的,不存在价值判断;科学的语言是表述性的,可被证实或证伪,表述经验事实,不表达个人情感。“形而上学的虚构句子、价值哲学和伦理学的虚构句子,都是一些假的句子;它们并没有逻辑的内容,仅仅能够引起听到这些句子的人们在感情方面和意志方面的激动”。
逻辑实证主义者的科学观的另一个突出特点就是统一科学。“科学之为知识理论体系,就是一种真理的系统。真理从本质上而言,是统一的整体的联系而不可分离的。”而科学的统一建立在物理主义之上。“一切自然定律,包括对有机体、人类和人类社会有效的定律,都是物理定律也即为解释无机过程所需要的那些定律的逻辑推论。”。所有自然科学外的科学,都不过是“统一科学”的一个部分,而“科学的任何领域内的语言可以保存原来的内容翻译成为物理学语言。”,因为物理描述的语言具有绝对的客观性,所描述的事件可以被一切使用该语言的人们所观察(经验证实)。
从逻辑实证主义者的科学观里,可以看到,科学“被当作是一种脱离了它赖以产生和发展的人类的状况、需要和利益的母体的‘事物’”,而忽视了科学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和人文因素。然而,科学的“观察总是有选择的。它需要选定的对象、确定的任务、兴趣、观点和问题。”作为观察者来讲,同样的客观事实,由于不同的知识构成,不同的逻辑思维方式/角度,所观察记录到的经验数据都是渗透着价值判断的。“每一事实都含有价值,而我们的每一价值又都含有某些事实。”对于同一客观事实,所得出的结论是不同的。如爱因斯坦所言:“物理学家的最高使命是要得到那些普遍的基本定律……要通向这些定律,并没有逻辑通道,只有通过以对经验的共鸣的理解为依据的直觉,才能得到这些定律”,汉森则提出是“人”的眼睛在观察,“观察渗透理论”。完全独立,中立的不掺有观察者个人情感因素和价值判断的,这只是一种理想化的状态。
用物理语言统一科学的主张否认了自然科学的人文价值,以及人文精神对科学的作用,事实上缩小了科学的空间并限制了创造性的发挥。将自然科学与其它科学文化之间横亘了一条无法跨越的鸿沟。加塞儿说:“哲学家震慑于物理学的气焰之下,感到十分羞耻——因为自己不是物理学家而感到羞耻。由于真正的哲学问题不能用物理学的方法来解答,哲学家只好把它们搁在一旁,任由物理学把它摆弄。”——事实上,其他学科何尝不是如此呢。
2直线累积式的科学发展观
逻辑实证主义的科学发展观被称为“中国套箱式”的发展观。所谓套箱,就是一套容积逐个递增、依次套装的箱子。培根的归纳主义观点认为科学知识的增长是不断归纳的结果,如不停增高的金字塔。逻辑实证主义在继承这个观点的同时,把简单的归纳演变为了“经过逻辑推理,且有较高的经验证实概率依据”。就是把科学的发展看作是经过逻辑推理和经验证实(当然这里的证实在逻辑经验主义的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从强证实到弱证实再到概率标准的发展演变过程)的科学命题和科学理论的累积。“一个相对自足的理论为另一个内涵更大的理论所吸收,或者归化到另一个内涵更大的理论。”科学的发展并不否定曾被证实的理论,被经验证实后的某个理论只是被新的理论吸收或通过逻辑演绎被纳入一个内涵更加丰富更加全面新的理论之中,这个新的理论没有原来的理论/规律所包含的概念。科学发展的过程就是被证实了的科学理论的积累、归并的过程。
不可否认,逻辑实证主义的科学发展观反映了科学不断进步的趋势,也揭示了科学理论变革的一种形式。但是,由于其科学观中人文价值的缺失,科学既然只是知识的累积,也就无所谓科学理论内部的变革与科学框架的变化。逻辑实证主义的科学发展观看不到科学发展的革命性进步,忽视人的创造性和创新精神在科学发展中的作用,只看到科学发展中量的积累,却忽视了质的飞跃。爱因斯坦说:“科学不能仅仅在经验的基础上成长起来,在建立科学时我们免不了要自由地创造概念,而这些概念的适用性可以后验地用经验方法来检验。这种状况被前几代人疏忽了,他们以为理论应当用纯粹归纳的方法来建立,而避免自由地创造性地创造概念。近来,改造整个理论物理学体系已经导致承认科学的思辨性质,这已经成为公共的财富。”这里,爱因斯坦深刻地揭示了实证主义的局限性和创新精神的重要性。
3逻辑分析与经验证实的科学方法论
正如逻辑实证主义的科学观所认为的,经验的科学知识首先通过逻辑分析得以“澄清各门科学的各种概念,明确了各种概念之间的形式逻辑联系和认识论联系”,同时命题的含义就是他被证实的方法。艾耶尔对此的解释是,一个陈述被证实“就在于它被经验的观察所检验”。即所谓“经验证实原则”。
逻辑分析的作用有两点。一是通过对语义的逻辑分析,确定科学命题的概念和意义性条件,二是通过对句法的逻辑分析,建立形式化的科学知识体系。现代科学带来了科学思维的转变,一个显著特点就是用精确的具体的概念来把握客观世界的规律。在逻辑实证主义看来,只有掌握足够清楚的基本概念,才能够成为一门科学。石里克举了爱因斯坦“从分析时间、空间陈述的意义”作为出发点来创立狭义相对论的例子说明了对概念进行逻辑分析加以澄清的重要性。但是如此一来,所有的自然科学外的,如社会学、心理学、美学、伦理学都被科学一脚踢了出去。因为他们的概念是体验意义上的,表达个人的一种主观情感,不是精确的客观的概念,“没有逻辑的内容,仅仅能够引起听到这些句子的人们在感情方面和意志方面的激动”。同时按照逻辑实证主义的科学发展观,科学发展成了每个理论彼此孤立,互不干涉的独自发展。每个理论都在自己的概念基础上独立存在,科学理论的发展只需要不断的发展自己的概念,语言是所有理论之间的联系的媒介。科学的进步与科学传统、历史背景或者科学家自身的情感、意志便没有了关系。对此抱有怀疑的布鲁尔在1976年提出了科学知识社会学的强纲领理论,其核心就是科学知识是要受社会影响的,作为知识,是有一定的社会根源的。尤其是以当今大科学的时代的视野下,逻辑实证主义者的观点显然是过于片面了。
经验证实原则是科学命题的意义标准。在逻辑实证主义者看来,除了数学和分析命题,其他命题必须是可以被“经验证实”时才有意义。证实原则从被提出便不断受到质疑和反驳,也在不断的被修正和退让。卡尔纳普提出了直接证实和间接证实,但是由于逻辑命题本身的有限性,导致了间接证实无法达到绝对的客观,在波普尔的批判下,卡尔纳普提出用“可检验性”来代替“可证实性”,即可能事实上无法被验证,但“原则上可以被验证”。后来艾耶尔提出了针对“强证实”提出了“弱证实”,即不完全的证实,或然的证实。莱辛巴赫又提出了概率意义说:“可以绝对地加以证实的命题是没有的。因此,一个命题的真值断定纯属虚妄,它只有在理想的科学世界中占有地位,而实际科学不可能利用它。实际科学倒是始终应用权的断定。我们认为高权相当于真,低权相当于假,中间区域称为不定。”逻辑实证主义的“证实原则”的涵义的演变,恰恰表明了证实原则的脆弱。同时证实原则本身也存在着悖论,比如,不管是从实际的可证实性还是原则的可验证性,从强证实的角度还是弱证实的角度,证实原则本身该如何被证实呢?如果本身不能被证实,那就是无意义的命题了;同时作为全称命题的自然科学规律,事实上是不能被证实,只能被证伪的,如此一来,几乎所有的科学理论都要被否定。
逻辑实证主义理论自身的悖论使他们陷入了困境,部分逻辑实证主义者便把目光转向了实用主义。证实主义的原则的根本缺陷在于他的主观性。逻辑实证主义所谓的经验,终究还是人的主观经验。以主观去验证一个命题,如何保证命题的客观呢。
4总结
综上,我们看到,逻辑实证主义的科学观中包含着很多积极因素。他将数理逻辑与实验观察结合起来,探讨了对概念进行澄清的步骤,把外在世界的客观性和对于意识的独立性作为一种既定前提,致力于区分科学与非科学,追求知识的准确与可靠,把传统的形式逻辑的科学方法发展为严谨的数理逻辑方法论,这种思维对于科学的发展、技术的操作有着积极地意义。逻辑实证主义强调实证精神也是一种务实的态度。但是人文价值的缺席导致了逻辑实证主义在科学观上割裂了科学的历史人文背景,用物理主义统一科学,忽视了科学与文化的联系,抹煞了科学的人文意义和人文价值,把科学简单化为有意义的命题,是一种过于狭隘的科学知识观;从科学的发展观来讲,未能揭示科学发展的内在动力,看不到科学革命的机制;从方法论角度来讲,对人的创造力和创新精神的忽视,以及作为方法实施者的人的主观性的回避,对逻辑分析和实证的绝对化更是直接导致了自身理论的困境。
参考文献
[1]洪谦.维也纳学派哲学[m].北京:北京商务印书馆,1989.
[2]m·w·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科学哲学导论[m].北京:北京求实出版社,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