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范文大全 > 办公范文

城市设计的地位(6篇)

时间:

城市设计的地位篇1

关键词:城际交通干道设计

中图分类号:S611文献标识码:A

城际交通干道是连接不同城市或组团的交通要道,其定位与功能有别于公路和城市道路。那么,在这类道路的设计过程中,如何灵活、合理地应用技术指标,并兼顾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的交通需求,做到近远期结合,即成为一个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依托株洲铜塘湾至湘潭板塘铺道路(以下简称“铜板路”)的前期研究工作,对城际交通干道设计中应注意的问题展开思考。

1项目背景

铜板路作为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规划的城际交通干道,连接株洲、湘潭两市,路线全长约15km,规划路基宽度42m,设计速度60km/h,全线按双向六车道城市I级主干路标准控制规模。其建成是长株潭地区交通同网建设的需要,是服务两型社会建设、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也是改善行车条件、提升服务水平的需要。

2公路与城市道路的概念区分

城市发展,使得各城市间联系加强,各城市组团间距离缩短,原来是联系两个城市或城市组团之间的公路逐渐兼具城市道路的功能,并向城市道路转变。而城市道路与公路有诸多不同之处。就功能而言,城市道路服务城市内部体系,广义上,紧密型城市组团间的道路也属于城市道路范畴;而公路则是联系各城市或各个大型城市组团的道路。从交通组成上分析,城市道路的交通构成比较复杂,但基本不会出现重载交通,公路则与之相反。就设计过程来说,公路设计如大泼墨,城市道路似小写意。前者主要考虑线形的流畅、结合地形、地质情况设置构造物;而后者在设计时,由于线形受较大限制,与周围建筑和构造物的衔接成了设计的重点。再者,两者的服务功能不同,城市道路服务的是人和车,并应兼顾道路两侧商业发展,所以在细部的设计中应体现更多的人文关怀,而公路服务的主要是车,则主要强调驾乘感受。此外,城市之间的公路采用“贷款修路,收费还贷”的建设运营模式,似乎是天经地义的,但当城市发展,公路变成城市道路时,收费将制约两个城市中心的发展。城市越来越大,公路交通与城市交通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如何准确定位城际交通,在设计中如何兼顾其功能,是一个意义深远的课题。

3设计中应注意的问题

3.1平曲线半径取值

道路平面设计应处理好直线与平曲线的衔接,合理地设置缓和曲线、超高、加宽等,并从行车安全与舒适角度考虑,灵活运用技术指标。铜板路除起点段约2.7km和终点段约3.0km位于城市规划区内,其他路段均经过农村,具有明显的公路特点。沿线地形地质条件相对简单,不是平面设计的主要控制因素。根据《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对于设计速度为60km/h的城市I级主干路,圆曲线半径取值见表1。

表1城市道路圆曲线取值情况(60km/h)

而根据《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03),当设计速度为60km/h时,圆曲线半径取值见表2。

表2公路圆曲线取值情况(60km/h)

本项目为城市主干路,为便于与沿线多条道路平交,尽量不设超高。那么,从安全的角度出发,结合本项目的功能定位,不设超高的最小半径应取到1500m以上为宜(本项目路面横坡为1.5%),局部困难路段,可按600m控制。对于无平面交叉、且两侧征地拆迁代价与难度较大的路段,满足表1要求即可。

3.2纵断面设计

铜板路联系株洲、湘潭两市,沿线经过多处城镇、工业区及港口码头,混合交通特征明显,在设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机动车、非机动车以及行人的交通需求。考虑到非机动车爬坡能力较差,非机动车道的设计应对最大纵坡和坡长进行控制。为方便沿线商住群体进出道路,道路应尽可能采用整体式路基设计。这样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当道路纵坡较陡,坡度较长时,难以满足非机动车道纵断面设计要求,就需考虑机非车道分离设置。首先,在设计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各类交通的需求,其次,应考虑道路两侧以后的发展,做到近远期结合,并有效降低工程造价。

3.3道路绿地率满足规范要求

根据长株潭城市群核心区交通规划、株洲市交通规划以及湘潭市交通规划,并结合地方政府意见,铜板路路基宽度为42.0m。根据交通量预测结果,预测末年小时交通量达到了2612pcu/h,计算得出需修建双向六车道才能满通需求。经横断面多方案论证,确定路基标准横断面方案图如下:

而根据《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75-97),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该横断面形式未达到绿地率要求。考虑本项目只有部分路段位于城区,大部分路段位于郊区,路侧绿化较好,道路绿地率计算时,可将路基边坡绿化以及路侧绿化考虑在内。并将道路两侧用地进行预留,远期可作城市绿化用地。

3.4构造物设置

本项目起点接株洲响石路(城市主干路,四车道),先后下穿武广客运专线,下穿京港澳国家高速公路,下穿湘黔铁路,下穿芙蓉大道二期(规划城市快速路),终点与板塘大道(G107,城市主干路)相接。控制性构造物较多,这不光是工程建设难点所在,也是控制投资的重点工程。鉴于此,项目起终点与城市主干路的交叉在工可阶段均按平面交叉控制规模,建议在下阶段进一步优化交叉形式,并进行平交与立交的比选论证。与铁路交叉路段,尽量做到线路与铁路垂直交叉,保证道路净宽,并落实防撞措施,保证安全。与规划快速路的交叉尽量采用互通形式,修建简易匝道,保证安全行车和理想的服务水平。

3.5公共交通设施

铜板路有超过三分之一的里程位于城市建成区内,随着长株潭城市群一体化进程推进,株洲与湘潭之间联系日益紧密,融城发展后劲较大。加上现有通道已通公交车,因此,有必要在项目前期将公共交通设施考虑进去。工可报告基于近远期结合考虑的思路,全线设置公交车站。其中,城区段公交车站设置距离为500~800m,非城区段公交车站间距为1~2km,基本覆盖沿线重要交通源,保证公交站点服务半径在合理范围内。

4结语

城际道路有别于公路,与城市道路也不同,设计思路应更加灵活,深入解读公路及城市道路相关设计规范,并与城市规划紧密结合,充分考虑到项目自身及相关路网的功能需求,研究成果才能符合项目实际,更具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湖南省交通规划勘察设计院.《株洲铜塘湾至湘潭板塘铺道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

城市设计的地位篇2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雕塑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雕塑,是指在道路、广场、车站、港口、机场、体育场(馆)、公园、公共绿地、居住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的室外雕塑。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雕塑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土地、市容、园林、文化、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雕塑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独特性、创新性,注重与周围环境、建筑风格和历史风貌建筑相协调。

第五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城市雕塑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在中心城区范围内设置城市雕塑,以及在中心城区范围以外设置的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置其他城市雕塑项目,由各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城市雕塑,应当纳入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设计方案,并与建设项目一并审批。

第八条新建城市雕塑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或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创意的必要说明;

(二)现势地形图;

(三)其他有关材料。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提出规划设计条件,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城市雕塑专业规划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取得选址意见书需要申请用地的,应当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制定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选址意见书、城市雕塑专业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并遵守有关著作权的规定。

第十条涉及重大题材和重要政治、历史人物以及在中心城区重要地段范围内新建城市雕塑项目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新建的城市雕塑项目,由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招标或者其他方式,择优确定设计方案,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城市雕塑的,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城市雕塑建设项目申请表以及对城市雕塑的必要说明;

(二)城市雕塑规划布局与环境设计效果图;

(三)城市雕塑设计方案及模型;

(四)承建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资料;

(五)配套工程有关图纸;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材料。

其中,对于委托创作的,还应提交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个人订立的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城市雕塑的开工验线、制作与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

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按原审批程序批准。

第十三条城市雕塑项目建成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拆除。

第十四条城市雕塑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城市雕塑工程档案合格的,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核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

第十五条设计、承建单位或个人对设计、建设的城市雕塑质量负责。

承担创作设计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对制作和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城市雕塑可以采用市场化方式进行建设、命名冠名以及养护工作。

第十七条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城市建设专项资金;

(二)建设单位自筹;

(三)企业、事业单位资助;

(四)社会捐款和捐助。

大型建设项目内城市雕塑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总预算。

第十八条城市雕塑建成后,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日常的维护、保养,保持完好、整洁。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雕塑的日常维护和保养工作,由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禁止损毁城市雕塑以及在城市雕塑上擅自悬挂、粘贴物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或者拆除经批准建成的城市雕塑。

因特殊情况确需迁移或者拆除的,所需费用由迁移或者拆除单位负责承担,并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

城市雕塑发生破损无法修复的,由其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拆除。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与创作设计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订立城市雕塑创作设计委托合同。城市雕塑设计单位或者个人有署名权,城市雕塑创作合同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城市雕塑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并处违法建设部分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拆除的,报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强行拆除,或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故意损毁城市雕塑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擅自在城市雕塑上悬挂、粘贴物品或者涂污城市雕塑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以上*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城市雕塑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城市雕塑管理人员、、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市设计的地位篇3

关键词:城市广场;设计定位;理论体系

一、绪论

在中国,城市广场作为一个真正体现公众民主意识,并在城市发展中体现城市形象的因素,是近些年的事情。传统意义上中国的城市广场由于受封建思想的长期影响,民众的意识较为封闭,在空间上也表现为内向型空间形式,缺乏精心的设计。当前城市广场建设中存在问题的主要侧重于设计前期分析与定位不准,导致在设计过程中出现了诸多的问题。这就需要相关设计人员在设计层面上注重定位的重要性,从设计的前期就要把握准确广场具体的设计定位,并贯穿与整个的设计过程当中。

二、目前国内城市广场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广场空间尺度偏大

空间尺度作为衡量广场空间品质的质量高低,这是一种错误的评判标准。由于我国在解放初期在各地方城市设计了一些大型的广场,其功能一般是用于政治性集会,因此在尺度上侧重于满足这一功能而显偏大。但是,这种大尺度的广场只是适合于某段时期,其巨大的尺度与人体尺度的亲切宜人相悖,是不能够作为广场的本质或城市结构的需要而进行设置的。

(二)广场空间围合性不充分

广场的围合性是由周边介质进行组织围合的。由于在设计的同时没有具体对广场周边的环境进行合理的定位与分析,导致广场围合性较弱,给人心理上造成一种空旷感。这样会降低广场的内聚力和吸引力,同时也会缩短游人在广场内进行休闲活动的时间。假使以道路作为围合,这样在亲近性方面就会给人造成一种距离感,并且不容易集聚人气,广场的功能就会处于单一化。另外,对于建筑围合的广场,在建筑立面方面的考虑明显不足。

(三)广场主题塑造不强

广场主题塑造不强是很多广场出现的问题。由于设计者将简单的设计元素叠加堆砌,不考虑它所在城市中的结构与地位,也不考虑它对城市面貌的影响。这种欠佳的设计手法使得城市广场在空间形态与空间结构上与整个城市的发展相脱节,致使广场毫无设计场所精神性与特色,更谈不上深层次的文化性与设计理念。

(四)广场人性化设计薄弱

广场缺乏人性化的设计,在国内广场中比比皆是。人性化设计就是把人作为主体,以人为本,从人的生理,心理以及社会学等角度进行富有人文关怀的设计。而国内的广场恰巧是缺失这样一种设计理念或者是反映的这种手法远远不足,设计的景观元素粗制滥造,缺乏对于细节的推敲,致使设计的空间品质大大降低。

三、城市广场设计定位理论体系与原则

(一)城市广场设计定位体系

1.性质定位

城市广场的性质定位是由它的功能,所处的具体环境,城市空间结构以及地方文脉等因素综合进行考虑的。对于处在具体环境下的城市广场的性质定位,需要我们做到对于具体城市性质,规模,城市空间结构与空间形态,历史文脉进行深入而细致的把握。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合理的广场性质定位。假如前期对性质定位不准,很难想像将交通性的广场设计成带有休闲性质的广场的后果。

2.尺度定位

城市广场的尺度定位应根据城市的规模、广场的功能要求以及人们活动类型的需求等方面进行考虑。它影响整个城市的空间结构与空间形态,同时对于居民的生活方式与生活质量也有非常亲密的关系。为此城市广场尺度定位需要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①考虑城市的规模;②考虑城市的空间结构;③考虑城市的空间形态;④考虑城市广场周边的围合界面形态;⑤考虑参与者的心理感受;⑥考虑参与者的活动需求。

3.功能定位

城市广场的功能定位主要依赖于周边的围合界面,参与者的活动类型以及城市规划在宏观层面上的具体定位。我们在功能定位层面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考虑:

(1)城市规划在宏观层面上的具体定位

(2)周边的围合界面

(3)参与者的活动类型

(4)广场能的复合性

4.形态定位

广场空间形态从平面上分为单一形态与复合形态两种基本类型。基于这两种平面形态,我们需要针对广场所在的城市结构与形象进行前期定位,做出符合宏观控制的空间形态。影响广场空间形态的主要因素有:

(1)周围建筑的体型组合与立面限定的建筑环境。

(2)街道与广场的位置关系及交通关系。

(3)广场的自然几何形状与尺度。

(4)广场的围合程度与方式。

(5)主体建筑物以及主体标志物与广场的关系

(二)城市广场设计定位指导原则

1.整体统一性原则

整体性基于城市规划与城市设计。定位时需要对于城市空间结构,空间布局、总体的空间形态以及对于城市广场的具体控制有深入的认识,立足于宏观的角度有利于形成设计的整体性。统一性是基于广场形态,布局等外在表现要服从于整个城市的宏观战略。在具体的性定位,尺度定位,功能定位,理念定位以及形态定位上都要首先遵从整体统一性原则,这样就不会本末倒置,达到局部服从整体的效果。

2.生态可持续性原则

作为建筑领域,当前注重生态建筑与开放建筑;作为经济领域,也讲究可持续性发展。诸多的领域面对人类对自然破坏,生态循环系统的不平衡,作出生态可持续发展。这项原则同样适用于本文对于城市广场设计定位的指导。

3.人性化定位原则

“人性化”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人性化定位就是从人的角度出发,尊重人的心理与生理需求,尊重城市发展规律,达到人与城市和谐发展的定位观。尤其对于国内的一些广场来说,最终设计成果就是大尺度少人气,多硬质少树木,极少关注残障人员,使得人们无法真正地介入广场,从而最终荒废。这就是没有运用人性化定位原则指导设计,没有从人的角度进行设计。

4.功能复合性原则

随着生态观念与节能意识的深入人心,当今的城市广场都由单一功能向复合转变。这种类型的广场或以某一种功能为主,兼顾其他功能类型;或者是组织多种功能。在这种意义上,对广场的设计定位就应该本着功能复合性原则,对城市广场进行有效合理的功能分区,使得广场更加有效地使用率,形成多种层次,多种型制的积极空间。

5.场所差异性原则

在设计定位时,应注重城市城市的场所性与差异性原则。场所性就是广场的地域特色;差异性就是使设计的广场对于其他广场来说具有独一性。这样就能给人们在视觉上留下深刻的印象,使广场具有明显的识别性,达到定位的真正目的。

参考文献:

城市设计的地位篇4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广泛宣传城市规划,并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八条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限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1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修建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总图经批准后两年内未依法建设的,对修建性详规和规划总图的批准自行失效。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用地红线图后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必须附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点及附图。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出让方、受让方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受让方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沿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带征公共用地。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城市用地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用地性质和范围使用土地,确需改变用地性质或使用范围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化、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中小学学校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擅自改变用途;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保护区、公路、铁路、港口、机场等控制范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用地。临时建设用地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应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批准手续。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清场腾地。

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和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七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道路、管线的、以及进行房屋外部装修、设置城市小品,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征求相邻房屋所有人的意见。相邻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的,不影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个人住宅建设申请的受理和审批。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

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已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总时限为28日,办理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42日,办理市政类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总时限为20日。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进行设计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超出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设计的,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绿地、停车场(库),并与建设工程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三十条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并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未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没有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设计单位不得承接设计任务,相关职能部门不得受理设计文件的审查。

施工单位和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要求及批准的图纸施工。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一条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屋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对利用违法建设的房屋作营业场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接受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三十四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凭验收合格资料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成片开发的住宅区、工业区的配套工程未按规划要求同步完成的,不予规划验收。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后,都应按规定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资料。

第三十五条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二)有建设位置复验合格资料;

(三)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按规划要求应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拆除;

(四)配套工程已按规划要求建成;

(五)有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

第三十七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地道应同时进行管线综合,同步设计并敷设各种市政管线,各种弱电管线应同沟敷设。在有条件的地方,应规划建设综合沟。

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设置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的,均需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在二环线内的主次干道及其他重要地段,不得新设架空线路。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经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

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详细规划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个人住宅的新建手续;经鉴定为危房的,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已经制定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详细规划的,个人新建住宅按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的标准控制建筑基底面积,且建筑层数不超过两层。

第四十条城镇居民原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或依法继承的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住宅,经鉴定为危房且经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批准原址、原面积、原高度改建。

第四十一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转让、出租住宅和住宅建筑面积已达标准的村民,不得申请个人住宅建设。

农村村民个人住宅建设可申请建设的条件及可申报建设的人数按土地管理法规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的审批。其他任何单位或部门均不得审批临时建设工程。

第四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超过两层(装配式临时工棚除外),其使用期限不超过2年,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使用期满后30日内自行拆除。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使用期满前30日内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使用期满不自行拆除又未办理延期使用手续的,按违法建设工程处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一)占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且影响近期规划实施的;

(二)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

(三)在近期将按规划建设或已按规划建成的区域或地段;

(四)侵占城市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库)、文物保护范围或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城市高压供电通信走廊、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或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六)影响城市景观、公共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而取得土地红线图的,土地红线图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正本)而取得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证无效,造成的损失由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副本)但擅自改变批准的用地范围或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绿化用地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未达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要求的停车场(库)面积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不能改正的,责令其异地建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验建设位置并取得合格证明而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建设。复验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经复验不合格的,责令改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外观和使用性质的,按照《长沙市城市违法建设工程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擅自在市政道路上开设道路进(出)口或市政管线的接口,架(敷)设临时市政管线,开设临时路口及施工通道,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第五十条农村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理或者协同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设计单位违反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要点)进行设计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设计单位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承接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规定进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对建筑施工企业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凡违法审批的建设工程,其批准证件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的证照或手续无效。造成的损失,由审批机关依法赔偿,并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审批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过错造成审批行为明显不当的;

(二)故意拖延,不及时办理审批事项的;

(三)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六条妨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镇型居民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建设,是指个人和家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独立式住宅建设。个人小型综合用房建设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六十条本办法关于办理期限的规定,按法定工作日计算,不含节假日和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外运行的时间。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8月15日起施行。

城市规划的作用要建设好城市,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城市规划,并严格按照规划来进行建设。城市规划是一项系统性、科学性,政策性和区域性很强的工作。它要预见并合理地确定城市的发展方向、规模和布局,作好环境预测和评价,协调各方面在发展中的关系,统筹安排各项建设,使整个城市的建设和发展,达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骨肉协调、环境优美的综合效果,为城市人民的居住、劳动、学习、交通、休息以及各种社会活动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设计的地位篇5

关键词: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

中图分类号:TU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1控规与城市设计的认知

1.1定义

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控规)是指以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确定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和使用强度的控制指标、道路和工程管线控制性位置以及空间环境控制的规划要求。

城市设计是一种主要通过控制城市公共空间的形成,干预城市社会空间和物质空间发展进程的社会实践(刘宛,2000)。是以城市公共空间和景观环境为主要对象,以对象的宜人性和性质性为目标,以人性化为原则,以系统方法为途径的一种用于相关规划设计及其行政管理领域的思维方式、设计法则以及专项规划设计。

1.2控规与城市设计的关系

在我国的城市规划体制中,控规是总体规划目标与任务的具体落实,同时也是修规及建筑设计的具体指导,在规划体系中发挥着重要的纽带作用。控规在城市开发区强度和环境容量方面起到了积极而有效的控制和指导作用。但是,控规难以确保城市品质问题,即难以把握城市整体空间形态和景观环境方面的系统优化问题,包括基于城市或片区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城市形体、城市文化、城市生态等城市空间环境质量问题。城市设计的价值在于城市整体性或系统优化,控规成果完全可以通过吸纳城市设计的成果来完善自己。

城市设计比控规更能够系统、整体地把握城市空间环境质量问题,但是在国家法定的规划设计体系中没有城市设计,城市设计难以得到实施,如果将城市设计成果转换为法定的控规成果来进行实施,这应该是积极而有效地。

1.3后于控规的城市设计方法

从我国现行控规和城市设计的编制内容和工作性质来看,两者既相对独立又有一定关联性,控规需要拟定城市设计要点。后于控规的城市设计的一个重要目的是为了完善或优化先做的控规。后于控规的城市设计反馈到控规的方法是对影响城市品质的城市设计的刚性内容纳入控规,对控规成果中必要的内容进行修改,按照程序上报审批。

2以城市设计为基础的控规局部调整

笔者作为一名参与温州民科基地控规中心区地块规划修改工作的规划管理者,结合该规划对以城市设计为基础的控规局部调整进行浅析。

城市发展是一个受到多元因素制约的过程,控规局部调整的产生,除了控规编制自身的技术原因之外,还涉及经济、社会、制度、现实发展状况等原因。根据需要,后开展的城市设计要对控规成果进行调整,主要目的是从优化城市品质角度对控规中缺乏系统或整体性的规划内容进得修正和添加。包括建设用地性质调整,主要是公共服务设施和公共空间方面的建设用地的性质,主要干路的调整、影响城区整体空间形体特征的建筑控制指标。

2.1调整背景

随着温州的城市发展思路由沿江向滨海的转型,民科基地将成为城市东拓的战略先锋。

2010年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对民科基地进行重新提升定位,优化城市品质,明确提出了生产、生活、生态“三生”相融的温州大都市滨海新城核心区的总体功能定位,委托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从城市设计的角度对原《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下简称原控规)中心区地块部分进行梳理,对土地利用开发和空间形态进行了一系列调整,编制了《温州民营经济科技产业基地中心区城市设计》(以下简称城市设计)。为了落实城市设计的刚性内容,同时衔接民科基地及周边最新的建设动态,进行了以城市设计为基础的控规局部调整。

2.2调整范围

控规局部调整区域位于原控规规划范围的中心即民科基地中心区,紧邻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纬十二路出口。规划范围由纬十路、经六路、纬十支路、经五路、纬十二路、沈海高速公路复线、纬十一路和经五支路围合而成,用地面积232.12公顷。

2.3城市设计的重点

2.3.1定制功能体系

结合民营经济与城市需求构建中心区核心功能,作为民营经济的创新发展引擎和整个民科基地的功能组织核心,地区的核心功能应首先考虑民营经济的基本特征和市场的需求。

通过策划中心区的服务职能,使其顾为温州民营经济的创新服务平台,同时作为城市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充分思考地区为周边生活片区提高服务补充,增加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居住用地,减少或去除产业类用地。融合功能空间,从周边功能区域布局以及既有规划而言,地区承担着衔接金海湖南北两侧产业区的使命,但是既有的功能结构以及泄洪区的处理,并未实现南北两侧功能地区的有效融合,需要在功能结构上予以优化。体现土地价值,充分考虑基地内部交通条件和自然条件等因素的综合影响,对土地价值进行科学理性的分析,并反馈到实际的功能布局之中。(见表1)

表1功能体系分析表

2.3.2创造空间意向

根据原有控规和现状,强化“山一水一海”的空间特征(见图1),延续城市文脉。民科基地中心区主轴明确、山海相连、水网密布,以水脉作为地区独特景观风貌的要素,以水构建城市意向、组织城市空间和市民生活。根据不同功能,创造独特的空间肌理和丰富的场所感受提供一个多元取向的城市空间,创造地区吸引力(见图2)。

图1区域景观格局图2城市空间

根据功能体系的分析和空间意向的构建,形成“一带、两心、一轴,铆合南北两片”的空间框架。“一带”是衔接南北向的产业发展轴,“两心”是地区公共服务中心和综合管理中心,“一轴”是依托金海湖公园构建基地东西向的自然轴。(见图3)

城市设计围绕金海湖公园组织各空间要素,强化“山―水―海”的城市空间廊道。确定金海湖公园作为城市空间的东西向主轴,利用经五路、线型城市绿地和林荫大道向两侧延伸,构建鱼骨状的城市开放空间格局。基于土地利用,差异化设计各地块的建筑基底,营造鲜明的城市空间意向。深入设计街头绿地和内部公园,通过次级的开发空间,形成网络状的开放空间格局。(见图4)

图3功能结构规划图图4城市空间结构

根据空间意向进行城市天际线设计,制定设计原则:突出城市绿谷:金海湖公园沿线布置较低层建筑,并逐渐向南北两侧抬高,形成城市绿谷的空间意向;城市地标性:文体标志性建筑沿沈海高速公路沿线布局,并预留一定的空间,展示问题建筑和金海湖公园的全景;自然和人工天际线的融合:控制建筑高度,使得城市建设区天际线高度形成合理的比例,形成人工和自然融合对比的天际线系统;开发强度和土地利用相匹配,最大化土地价值:商务区建筑最高、商业区次高,居住的研发教育区较低。(见图5)

图5城市天际线设计

2.3.3确定控制指标

综合上述土地功能、空间意向的分析,系统、整体地把握城市空间环境质量问题确定各功能区块控制指标。确定六类高度控制指标和开发强度,制定城市设计导则。(见图6、图7)

图6建筑高度控制图图7开发强度控制图

2.4衔接城市设计进行控规局部调整

2.4.1城市设计的衔接

城市设计对民科基地中心区内部的用地功能和开发控制提出了修改,主要内容有:增加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和居住用地,减少或去除产业类用地;确立“一带、两心、一轴,铆合南北两片”的功能结构;按城市中心区的标准增配公共服务设施;确定新的地块高度控制和开发强度。

2.4.2控规局部调整重点

控规局部调整以城市设计为依据,在原控规的基础上开展三个方面的工作:一是衔接上位规划,落实“十二五”规划对民科基地中心区的最新定位;二是对接城市对土地开发和控制的修改;三是对接已有的规划调整和建设。

其中控规局部调整的重点是对接城市设计对土地开发的控制的修改:调整土地利用,结合功能定位的转变,增加城市生活类用地,减少或去除生产类和市政设施类用地;增配公共服务设施,结合定位提升,提升了各类城市级公共服务设施的等级和规模。地区医院、地区文化中心及体育中心、市民中心等按照城市组团进行配置,优化用地布局,以提升对整个地区的服务效率;深化调整地块控制,结合城市设计的工作深度,通过增加城市支路和绿带,对大地块进行分析,将原控规确定的33个地块细分为56个地块进行控制,同时,对原有土地的功能增加土地混合利用和兼容性的开发控制手段。将城市设计刚性内容纳入到控规局部调整强制性指标中,形成有效依据。

3结语

在组织编制温州民科基地控规中心区地块规划修改的过程中,通过分析城市设计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关系,笔者认识到控规和城市设计是一项密不可分的工作,双方具有互补性。基于城市设计的控规局部调整方法,使两者相得益彰,对提高控规质量和城市设计有效性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城市规划资料集第四分册:控制性详细规划.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2]城市规划资料集第五分册:城市设计.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2.

城市设计的地位篇6

第一条为加强**中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市人大批准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区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制度。

第七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大、中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计划部门批准之前,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属上级有权机关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是报批项目建设书或可研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或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扩建改建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现场勘探,初步拟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范围;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依据。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和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意见后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初步确定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红线图应标明:范围界线、城市道路边线、建筑退让线、高层建筑线及规定设计通知书的文字注明。

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内容包括: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地坪标高、建筑限高、进出口位置、体量和管线的走向和配套设施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资质等级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规划设计;

(五)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会审。城市重要地段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共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建设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地形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费用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制规划用地红线图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图或总平面图。加盖城市规划专用章的红线图和规划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备附件。

第十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红线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如对规划用地红线有异议,须书面反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调整。

第十一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变更(招标、拍卖、协议出让或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参与编制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计划,组织编制变更地块的详细规划,提出变更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变更地位位置范围、地坪标高、用地面积、使用属于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停车场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经过的城市管线、须配套的公共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它要求,作为土地变更合同的必备条款。拟定变更地块,按第九、第十条规定,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名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注明地块编号,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它有关费用,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的依据。已经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地块,需分块招标、拍卖、出让的,应重新办理分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用地单位征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土地,须同时征用道路宽度一半范围的土地和拆迁安置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不得它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按规划道路红线外征地面积计算。在已有道路两旁征地的,应负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准办理村(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并按上述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不得侵占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测量标志、水文观测点、电力、电讯走廊或压占地下管线涵沟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章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项目的可研批复;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使用功能、室内标高、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停车场地比例、绿地率、管线敷设和衔接要求、房屋间距、四周退让距离、防灾、防空、防洪和空间环境要求。

(三)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委托资质等级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重点地段的各类建筑,均应提供两个以上设计方案,并附有建筑方案电脑透视效果图;

(四)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议,形成方案会审会议纪要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设计方案经修改并经审定后,发给审定方案通知书,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五)初步设计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审批,建设单位在报请有权机关审批前,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施工图进行复核无误后,通知建设单位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七)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放样(其中包括各个转折点坐标、标高、配套设施位置等),填发建筑放样核样单。建筑工程竣工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规划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道路、桥梁、公交车站、驳岸、码头、河闸、单位门口通道、围墙和给水、排水、电力、电讯、广播有限电视、燃气等工程管线,必须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部分)。城市道路的标高、坐标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设工程管线,应服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地下,城区现有电力、电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项目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未经批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从规划道路红线退让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和多层建筑物:支路不少于3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主干道不少于8米;

(二)高层建筑物: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退支路不少于8米,退主次干道不少于10米;建筑高度50米以上,退支路不少于10米,退主次干道不少于15米;

(三)公共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与规划道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应增大退让距离,具体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河流两岸防洪蓝线以外的绿化带用地宽度,旧区不少于15米,新区不少于30米。集中绿化地段应按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的总平面布局与建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总平面平局对停车场(库)、绿化、公厕、垃圾收集中转、污水处理、泵房、变配电、邮政信报、空调和消防等设施要统筹兼顾,配套布置;

(二)停车场(库)面积不少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10%,宾馆、饭店、写字楼、影剧院、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增加停车场(库)面积;

(三)旧城改造必须降低建筑密度,绿地率不少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少于30%,学校、医院等用地,应相应增大绿地率;

(四)总平面布局经批准后应进行竖向设计和各种工程管线设计。各种建筑特别是住宅建筑设计,对户外给水排水、消防、电力、电讯、邮政信报箱、绿地、公用电视管线等设施应同步设计;

(五)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锅炉、烟囱、泵房、配电房、厨房、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面安装空调机的要进行立面设计处理。建筑物屋顶需要放置水箱、水塔时,应做隐蔽美观处理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不得直接外露;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要求的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用地内解决;

(七)临街建筑和高层建筑应进行夜景工程设计和广告造型布置。

第二十三条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低层或多层民用建筑(含住宅)的建筑南北向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在旧城区应不低于1:0.8,新区不应低于1:1.0。其东西向端墙间距,不少于4.0米;

(二)高层(建筑高度50米以内)民用建筑物(含住宅),其南北向间距应不少于25米;建筑高度超过50米,其南北间距应不少于30米;侧向间距综合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

(三)非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要求确定,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建筑间距在两种要求中按间距大的确定;

(四)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含东西向、南北向)在6米以下(含6米)的,此间距内不得外挑阳台、楼梯。建筑物外挑的走廊、阳台、楼梯等,当连续长度超过4米时,应以外挑部门的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建筑从本单位用地边界退让距离,南侧和北侧应不少于规定间距的0.5倍以上,旧城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东西侧不少于2.0米。有特殊要求的,应加大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原则上采取方案设计招标(设计标书由建设单位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建设单位应报送二个以上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方案应包括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个方向的立面图、电脑透视图或鸟瞰图,有条件的应制作建筑模型,设计说明书捌份以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评选,择优录用。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片区、街坊、组团成片开发形式进行审批。除小区配套建设外,不予审批零星规划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近期旧城改造范围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区域和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用地不予审批单位和个人房屋的改建、拆建、翻建。

城市核心区内,不予审批农民新村建设,经鉴定属危房,且不符合审批条件需要安置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先在农民新村内安置。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原则上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确需临时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含临时搭盖、破墙开店等)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搞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分别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建筑物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雕塑,户外广告构架载体和其它构筑物、宣传牌等应统一布点,统一设计,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为便于规划跟踪管理和社会监督,每项建设工程应在施工现场的显目位置悬挂标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拆除施工临时搭盖,清理场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部门应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文件方可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四章罚则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建设单位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弃土、垃圾和废物,围填水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整理现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博士学位的规定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均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门。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建监察队伍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者直接支付或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预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未办理征地手续的违法建设,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违法建设,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处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主要负责处理的部门应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进行规划监督、检查。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市属各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