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护理方法范例(3篇)
精神病护理方法范文篇1
论文关键词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
一、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的法学分析
(一)不足的立法制度供给
我国从1985年起开始由卫生部组织起草《精神卫生法》,历时20余年,几经修改,终于于2012年10月26日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并将于2013年5月1日起实施。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给予了特别关注和切实保障,宣示精神病患者享有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该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精神病患者的姓名、肖像、病历资料等信息予以保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患者,不得非法限制患者的人身自由。同时,还确立了患者获得救治、知情同意、司法救济等权利的具体制度,并规定了侵害患者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但是,该法在保护精神病患者权益方面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如其内容太过原则和笼统,缺乏操作性和可执行性;该法与我国诸如《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其他法律的衔接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家庭责任过重、监护人权力过大的问题不仅没有解决,反而通过立法进一步固化;对患者诉讼权利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等。
专业的《精神卫生法》的出台虽将改变我国精神卫生立法中二级单行法缺失的弊端,但也是因为其的出台而导致现行的部门规定、地方精神卫生条例将被取代。精神卫生法律体系仍不健全。而且,由于《精神卫生法》的规定太过原则和笼统,在具体的实施条例或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由于理解不同而出现同一类型案件不同判决结果的情形,从而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及其价值的实现。
(二)无为的行政执法手段
除了相关领域的立法缺陷之外,从某种意义上讲,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监管不到位也容易导致精神病患者权益受损事件的发生,这主要体现在对精神病患者的收治问题上。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精神病患者首先由其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无监护人、无单位、无经济来源的“三无”精神病人由民政部门负责收治;已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收治;对流浪精神病患者无相关收治规定。
精神疾病是“高消费”疾病,精神病人的一般住院时间为1-3个月,如果住院三年以上需花费14万元以上的住院费,给家庭造成沉重的负担。地方政府对精神病人基本没有资金投入,大多数家庭由于经济状况较差,无力承受长期的高昂费用,有些家庭放弃了这部分精神病患者,任其自流,使其成为了流浪者。而2003年8月颁布实施的《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没有涵盖精神病患者,救助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发现对象是不能提供真实住址的精神病患者,一般不予救助。
对于无监护人和优抚对象精神病患者所需的基本治疗是由精神病患者住所地的乡镇区政府或民政部门来承担的,但这笔资金对于乡镇区财政来说,也是负担困难。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由于缺乏关押特殊犯罪嫌疑人和犯人的场所及专业医护人员,司法机关也一般采取取保候审、判处缓刑、监视居住或者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监管的措施,而无法收监。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刑事诉讼法》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刑事强制医疗程序的规定,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但对由谁来承担“强制医疗”的费用的问题仍未作规定,这在司法实践中会造成认识上的分歧。当事人认为“由政府强制医疗”即是由政府出钱进行医疗;而司法机关很可能基于财政负担的考虑,认为应当由其家人或者监护人出钱医疗。这种认识上的分歧导致的结果就是,应该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很可能由于无力支付医疗费而得不到治疗,或被家人长期禁锢,或流落街头,成为散落在社会中的“不定时炸弹”,威胁公共安全。
(三)司法救济不完善
我国《精神卫生法》规定,精神障碍患者认为行政机关、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但这项规定过于概括,在现实中缺乏可操作性。精神病患者由于其疾病的原因,自我保护能力薄弱,当其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往往只能依赖其监护人来进行救济。在司法实践中,除存在监护人文化水平偏低,法律意识较淡薄不知道用法律的武器来捍卫精神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的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监护人就是侵害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的人。这时,精神病患者要通过法律来对自己的权利予以救济就非常困难了。首先,如果精神病患者被其监护人强制治疗,其在住院期间的人身自由受限,无法亲自到法院起诉;其次,医疗机构可以根据《精神卫生法》的其他规定,以“避免妨碍治疗”为由,禁止患者与外界通讯或会见探访者,使患者没有机会通过委托别人来行使诉讼权利;再次,即使被医院确诊为精神病人的公民如果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便会以精神病人不具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为由而不予受理。此时,只能由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即监护人)向法院起诉,而与精神病人立场相对的监护人,主动协助其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精神病人的诉权完全无法得到实现。而同时,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对保障精神病患者合法权益的司法援助较少,使其维权的梁道非常单一,而且可行性极低。
二、精神病患者权益保障的法制对策研究
(一)完善相关立法
基于精神疾病患者权益保护的迫切性和精神卫生现状的严峻性,法律的完善迫在眉睫。《精神卫生法》的出台无疑是我国立法上的一个大进步,它的出台填补了我国精神卫生立法体系中单行法缺失的现状,完善了我医药卫生立法体系,现行的法规规章里对精神障碍患者的制度性歧视有望得到抑制,精神障碍患者的权利保护水平将得到提升。但如前文所述,新《精神卫生法》也存在无法防止近亲属滥用监护权和患者的诉讼权利缺乏可操作性两大制度缺陷。
笔者建议,可通过修改民法中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对《精神卫生法》的立法瑕疵作出修补。具体来说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是设定监护层次,针对不同情况的精神病患者设定不同的监护方式。二是规定在被监护人具备完全判断能力的情况下,预先确定某人作为自己缺乏判断能力的监护人,即意定监护。三是具体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事由。四是明确监护人的选定程序,包括“临时监护人”的选定和“正式监护人”的选定两方面的内容。五是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由各级民政部门成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参与监护活动。
在修改民事制度的同时,有必要建立起监护人刑事责任追究制,从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确定原则、监护人职责等方面完善监护制度,通过法律手段迫使监护人承担起监护责任,规定因监护人责任导致精神病患者犯罪的,监护人虽不必承担直接的刑事责任,但需受到一定的治安处罚,如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等。
而针对《精神卫生法》中患者诉讼权利的规定过于概括,缺乏可操作性这一缺陷,有学者提出在法律实务界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或《司法审判指南》,为各级法院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引。同时,在《精神卫生法》的原则和宗旨指导下,加强精神卫生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建设,以构建一个完整的逻辑严密、有机联系的法律体系。
(二)加强行政执法
精神障碍者的救治和监管仅靠家庭成员是远远不够的,需要政府将这一群体的救治纳入国家公共卫生投资的视野。第一,政府应保证充足的治疗和管理经费,将管理精神病人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明确精神病人救治经费支付渠道和结付方式,完善救治经费保障机制,让有管理权的单位大胆的负起责任来,没有后顾之忧。第二,要协调各职能部门的相互配合,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避免重复救治导致不必要的卫生资源的浪费,可建立精神病患者信息监管网体系:由县政府牵头,组成由医学专家、社会学家的专家团,对精神病患者进行诊断分组管理,在这过程中登记造册,便于日后的随访和监管。根据这个分组情况,对于有暴力倾向的精神病患者应由公安机关监管,其他等级的精神病患者以家庭为主、乡村街道级行政、卫生组织为辅进行看护。第三,加大精神卫生投入,构建社会救助保障体系,将精神疾病纳入城乡医疗保险的病种,并可在医疗费用报销比例上给予一定倾斜,对于贫困精神障碍者可以先由院方垫付治疗费用,再向新农合申报。
(三)加大法律援助力度
精神病护理方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精神病人离婚诉权立法完善
一、精神病人婚姻家庭状况及分析
根据《精神病患者105例婚姻家庭状况调查研究》的调查结果,在接受调查的105名精神病患者中,已婚26例,占24.8%;未婚55例,占52.4%;离婚22例,占20.9%;丧偶2例,占1.9%。与在已婚、离婚和丧偶的50例精神病患者中进一步调查,与配偶感情不好28例,占56%;与配偶感情一般15例,占30%;与配偶感情较好7例,占14%。患者患病后配偶对患者积极治疗9例,占18%;治疗但并不积极12例,占24%;放弃患者16例,占32%;病后治疗一段时间后离婚13例,占26%。
对数据进行分析后发现,精神病人与配偶感情不好的高达56%,精神病人患病后,配偶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不积极对其治疗的甚至放弃治疗的更是达到72%这一惊人的比例。此外,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因为精神病人的偏执、猜疑、冷漠、喜怒无常等特征,夫妻双方的感情很容易走向破裂,再加上社会对精神病的偏见和歧视,对精神病人及其配偶的婚姻家庭生活产生了十分恶劣的影响。然而事实上,很多精神病患者通过积极的治疗可以完全康复,从而享有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当其法定监护人不能很好地履行职责帮助其治疗,甚至因为其患有精神病而产生厌恶的时候,其通过治疗实现康复并健康快乐的渡过以后的岁月的希望变得十分渺茫。在此情况下,离婚不失为精神病患者的最佳选择。但是由于精神病人的特殊性,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精神病人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存在障碍,其在离婚诉讼中也处于不利的地位。精神病人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一样享有基本权利。作为弱势群体,精神病人需要社会的更多关爱,因其行为能力受限,更需要法律对其各项权利提供特殊的保障。
二、精神病人行使离婚诉权的障碍
(一)立法角度
《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人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人,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人的同意。”此条款确定了精神病患者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其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
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其法定人,《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做出了详细的规定。精神病人的监护顺序依次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愿意承担监护责任并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关系亲密的其他亲属或朋友。同时法律规定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只有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婚姻法解释(三)中做出了与此相适应的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由此可以看出,精神病人起诉请求离婚有以下障碍:一是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在其监护人即其配偶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时并不能够主动提出要求变更监护人,更不能提起离婚诉讼;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在何种程度上受到限制,何时受到限制,并不能准确的界定,以致不能确认精神病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是否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三是精神病人提起诉讼应由其法定人,而婚姻状态存续期间精神病人的法定人就是其配偶,如果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其配偶既是原告的法定人,又是被告,其合法权益必然不能够得到有效地保障。四是法律规定精神病人可提起离婚诉讼的范围过窄,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这一种情况,而对配偶对精神病人漠视、疏于照顾精神病人,不积极帮助精神病人治疗的行为并没有作出规定。
(二)司法现状
司法实践中,精神病人起诉离婚更是受到了诸多的阻碍。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很多精神病人的父母、子女以法定人的身份为精神病人提起离婚诉讼,都被法院认为无权而裁定驳回起诉,而精神病人自身又难以提起诉讼。虽然实践中也有一些法院受理了类似案件,并指定临时监护人或变更监护人,最后判决离婚从而维护了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中国人口众多,案件基数巨大的国情下,1%的问题都不是小问题,更何况不予受理的情形远远超过1%的比例。此外,许多患病时年龄较大的精神病人,其父母已经过世,其子女大多与其配偶的态度保持一致,认为精神病人是生活负担,不仅不帮助病人积极治疗,而且对精神病人有厌恶及抵触情绪,由于精神病的特殊性,这种情况十分普遍。此类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几乎没有维权的途径。间歇性精神病人起诉难,精神病人监护人与法定人为其配偶所带来的问题,在前文已有论述,在此不赘述。
事实上,立法的不完善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立法的不完善,必然带来司法的困难,想要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起诉请求离婚面临的阻碍,保障精神病人的离婚诉权,就要根据实际情况完善立法。
三、完善立法,消除障碍,保障权利
(一)完善精神病人的司法鉴定制度
对精神病人进行有效且公正的司法鉴定,是保障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应当明确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提出变更申请人诉讼时可以同时申请对精神病人进行司法鉴定。提起诉讼前精神病人已在正规医院就医的,医院的就诊记录具有证明效力,诉讼双方之一提出司法鉴定的,应当进行司法鉴定。此外,应当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司法鉴定。通过司法鉴定,认为不适宜提起并参与离婚诉讼的间歇性精神病人由其法定人,认为其可以保持清醒状态参与诉讼的,应在其提起和参与离婚诉讼的过程中,配备专业精神病鉴定人员,随时观察其精神状态,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并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精神病人监护人制度
1.扩大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现有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相对狭小,仅包含精神病人的父母、子女、近亲属、亲属、朋友等。这些都是自然人,容易因为包括感情因素、经济条件在内的诸多情况,不能或不愿监护精神病人。然而根据现有法律规定,这种情况下精神病人并没有其他的救济途径。故应当在此基础上,引入公益组织和政府部门作为具有监护资格的组织,为精神病人加上最后一面坚实的屏障。
2.扩大变更监护人的事由。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中的“等”进行法律解释,将对精神病人漠视、明显疏于扶助精神病人、不积极协助治疗等行为纳入到“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行为”中,使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能够在更多的情况下提起变更监护人诉讼,充分保障精神病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3.明确监护人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扩大后,带来的结果便是监护责任更加难以认定,容易出现互相推诿的情况,只有通过法律明确监护人的顺序,才能有效的解决这一问题。精神病人,特别是不能辨认自已行为的精神病人,其监护人的确定应参考未成年人抚养权的确定方式,以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为基本原则,选取有利于精神病人康复治疗及日常生活的自然人或组织作为其监护人。具体操作上将精神病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监护人,其他近亲属作为第二顺序监护人,其他亲属、朋友及政府福利或民间公益组织作为第三顺序监护人,综合考察各种因素为精神病人从第一顺序中选取监护人。在第一顺序监护人全部没有能力或不适宜监护时,再从第二顺序中选定监护人,以此类推。
(三)引入公益诉讼机制
在实践中,法律规定的有监护资格的人或组织,除了其父母外,大多不愿意承担照顾精神病人的责任,在精神病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也不愿意挺身而出。同时也存在精神病人的配偶故意隐瞒虐待等事实,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无法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所以引入公益诉讼机制是十分必要的。公益组织相对来说拥有更大的力量,能够并且愿意为精神病人提供支持与帮助。在精神病人受到其配偶的虐待、遗弃等情况时,应当赋予公益组织提出申请变更监护人的权利,从而赋予其进行病人进行离婚诉讼的权利。
精神病护理方法范文
关键词:精神分裂症;康复护理;效果评价
目前为止,医学方面对于精神分裂症的致病病因尚不明确,部分学者认为,其是一种多基因遗传病;还有一种理论认为其致病因素为:多巴胺功能亢进假说、谷氨酸生化假说、多巴胺系统和谷氨酸系统功能失调等等;此外,不少医学专家还认为精神病患者会受到家庭环境、心理因素以及生活事件等方面的影响导致发病[1]。最为常见的精神病症以思维、情感、行为等诸多方面的障碍,精神活动与环境的不协调为主要特征,该病易发青壮年。本篇文章将针对康复护理对精神分裂症患者的治疗效果进行分析评价,以供参考。
1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选取自2010年6月~2013年6月患有精神分裂症的130例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将其随机分成对照组和护理组,每组75例;其中男性患者89例,女性患者41例,年龄在21岁~62岁,平均年龄(42.58±3.6)岁,病程在4年~14.3年,平均病程(8.6±2.3)年;所有患者诊断标准均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中关于精神分裂症的规定,且均无严重的身体疾病。
1.2方法对照组患者采取常规护理方法进行护理;护理组则在常规护理的基础上施加康复护理,具体内容[2]为:①重视生活环境。多数精神分裂症患者都比正常人敏感,因此患有此病的患者需要一个安全、舒适的居住环境,医院可根据病症级别的不同对病区进行划分,这时护理人员需保持病房内环境的整洁、安静从而营造一个温馨的修养环境。②心理护理。精神分裂症患者的心理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很多患者心理负担沉重,因此特别容易出现激动、暴躁等不良情绪,这时医护人员就需要足够的耐心进行细致的护理。当患者入院治疗时,医护人员应问明患者情况,主要是年龄、教育程度以及可能导致的发病原因等基本资料,有利于医护人员实施具体的护理方案。另外,还应将精神病的常识介绍给患者家属,使患者家属能够粗略的认识到该病症,并将有效的治疗方法告知患者,不要给患者家属施加心理压力,通过情感及言语的交流,增进与患者之间的距离,对患者安慰、劝导,增强患者自信心及战胜病魔的决心,从而有效的提高患者的治疗依从性。③生活技能护理。患者多是缺乏社会功能,因此很多患者自理能力不强,无法适应社会环境,特别是长期住院或在家不外出的患者很难再次步入社会。因而为了使患者能更快的回归社会,医护人员要对患者进行生活技能训练;首先制定康复目标,再进行情绪训练、行为训练以及智力训练等,确保患者在不同的环境中保持稳定的情绪;其次教导患者进行社交活动,交朋友、表达感情、与他人思想交流等等。行为技能作为生活的基本技能,务必要使患者能够按照场合要求进行穿衣,不同的天气增减衣物;使患者能够做到基本生活自理,例如打扫卫生、叠被子、换洗衣服等。④用药指导。将坚持服药的意义及自行减药或停药的危害告知患者,必要时可叮嘱患者家属对其进行监督并进行复诊,根据病情变化随时调整药物剂量,叮嘱患者千万不可自行调整药量。
1.3统计学方法文中数据均采用SPSS17.0统计软件进行分析处理,以x±s表示计量资料,行t检验,以χ2检验表示计数资料,以P
2结果
护理结束后,护理组在各项评分上均优于对照组,差异具有统计学意义(P
3讨论
精神分裂症作为严重的精神疾病,易发于青壮年,其中有2%左右的患者都会造成终身痛苦。患者通常表现为行为异常,患者突然间发生发呆发愣、自言自语、不知羞耻、生活懒散等。此外,50%以上的患者会出现幻觉,语言性幻听则是最常见的幻觉;不仅如此,绝大多数精神分裂症患者会出现敏感多疑,疑神疑鬼的情绪。
目前,治疗精神分裂症的最有效方法为药物治疗,同时良好的护理对治疗也有着重大意义。通过本文研究可知,护理组患者采取康复护理方法进行护理,通过生活、心理、技能多方面全方位的护理,有效的改善了患者病情,使患者在各项评分上均优于对照组。由此可见,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实施康复护理具有较高的临床价值,值得推广使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