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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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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篇1

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化的实例来看,产业化实际上盘活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保护。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直接影响着发展地域文化、地域经济,某些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甚至已经成为该地整个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有些地区之所以誉满全球,依靠的恰恰是那里特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拿吴忠市来说,其地处宁夏回族自治区中部,总面积2.3万平方公里,全市总人口130万人,回族总人口65.6万人,约占50.2%,是我国主要的回族聚居区之一,历史悠久、文化积淀浑厚。据史料记载,早在公元前2.5万年左右,先民便在这块土地上劳动、生息。夏、先秦时代,为戎狄等少数民族部落游牧之地。春秋战国为煦衍戎居地,秦惠文王更元五年(前320年),于今盐池县境内首设煦衍县,大约辖今吴忠市全境,上隶北地郡,是为本地区,亦今宁夏境内有行政建置之始。秦始皇三十三年(前214年),境内置富平县。隋唐时期属回乐县,西夏时期属灵州,元朝时期属灵州灵武县,明朝时期属灵州守御千户所吴忠设堡,清朝属灵州县,民国时期属灵武县。吴忠地理区域独特,交通运输便捷,是古丝绸之路的重要组成部分,素有“水旱码头”和“天下大集”之美称,这里商贾云集,商贸发达,西域各国信仰伊斯兰教的人不断涌入迁徙,形成了回族独特的人文环境和居住环境。

新中国成立后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后,吴忠市的经济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稳定、人民富裕,依托区位条件、历史文化、民俗风情和产业定位,吴忠市正在着力打造商贸发达、回乡特色浓郁的滨河生态城市。

自2007年以来,通过整理、挖掘,吴忠市现已确定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1个(张氏正骨);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点2个(万绨妮服饰、冯记沟传承点)。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有利通区何家棍、张氏正骨、回族服饰,青铜峡市南营武术杂技,同心县回族器乐(口弦)、回族服饰、花儿、回族箍窑、回族方棋、回族刺绣、回族剪纸、盐池县手工二毛皮制作、手工地毯制作、盐池皮影,红寺堡情景刺绣、赶毡;拟申报自治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利通区陈氏回医医技、老毛手抓、张家枪,青铜峡市牛首山庙会、回族二毛皮制作工艺、衡计传统工艺制作、青铜峡柳编、社火道具制作、胡氏赶毡、莲湖二锅头酿造工艺、小花灯制作,盐池县铁泉武术、盐池民间小调、说书,麻黄山民族礼仪;红寺堡回族酿醋、花灯制作。

宁夏自治区财政每年投入1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部分市、县(区)设立了3万元至10万元不等的专项资金。这些资金仅仅能够维持办公、管理、申报等日常工作,而诸如理论研究、人才培养、成果展示等工作基本无法开展,更谈不上大的发展。基于如此现状,如果能够将单纯的文化保护转变为文化产业创新,通过政策支持、信贷倾斜等措施,引导和扶持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成为“文化生产力”的商品,就可以通过市场交换实现其“文化经济化”。实际上,吴忠市的大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都具有极大的开发特质和开发价值,被充分挖掘了经济价值的文化遗产,不再单单是艺术品或者技艺等文化形式,而是被赋予了相应的经济价值,可以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篇2

摘要: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公权力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仅有公权力的保护是不够的,私权保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也是不可或缺的,而且随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和深度的不断增加,公权力保护的种种弊端也已逐渐显露,为了能够长久、合理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及时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私权体系。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利;公权力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605(2008)10-0067-05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私权介入的必要性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公权保护的不足

当前,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第一阶段,即2004年-2008年的普查和抢救阶段,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首要价值目标是效率,尤其是对那些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需要在最短的时间内准确、真实地将其记录下来,才有可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将来作为一种文化资源或文化产业得以发展。政府的主导作用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开展以及在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过程中的资金保障都是极其重要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普查工作基本完成,后阶段的工作重点不再是简单的记录和保存,需要我们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精髓,将其与现代生活相融合,使其有新的发展活力,即在现代社会生活环境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发展和创新。而政府作为官方文化的代表,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民间文化上的一些不适宜,也将逐渐体现出来。

第一,政府作为主流(官方)文化代表,它本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民间文化有一定的差异。虽然彼此之间相互影响,但有本质上的区别,而且目前多数官员并不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更非业内人士,采取的保护措施并不一定符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特点,并不能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利益达到最大化。而且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一种民间文化,尽管是民族文化的根基,但毕竟它是农耕文明的产物,在今天已非主流文化的代表,相对主流文化来说,只能在生存的边缘徘徊,不可能消亡,也不可能太强大。

第二,我国的政府正处于转型期,由管理型转向服务型和民主型。正是由于政府转型,文化观念的转变,使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这种民间文化的保护得以提上日程,但转型期对政府权力的监督容易出现真空状态,而且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还在酝酿之中。政府转型过程中,政府权力监督的缺失容易致使权力失控,本身对私权有很大的侵害性和威胁性。另外,对政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责任厘定不清,监督体制不完善,这些都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时刻处于权力的威胁之下,稍有不适,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有可能因权力的越界而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三,现有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并不完善。立法的不完善也致使在执行过程中因程序性规范的缺失和不足,难以消除政府自身的利益目的和主观倾向。尽管非物质文化背后的民族利益可以调动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积极性,但这种以利益为目的保护往往也很容易因为制度的缺失而走向另一个极端,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产生侵害。并且在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二者的利益并非完全一致,中央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更多的是出于其文化价值和实现国家文化的战略,而地方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目的更多的是出于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地方政府的政绩。二者利益的差异使得中央原定的政策有时难以按其设想在地方得以实施,甚至还会出现与中央目的相反的结果。中央与地方政府在利益博弈的过程中,很容易导致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二者的相互妥协而受到一定程度的破坏。

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程急需大量资金的注入。但政府保护投入的资金有限,并有严格的预算,在特殊情况下,政府划拨的资金不能及时有效地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全面的保护。而政府也有自身的困难,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政府工作中,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只是政府众多工作中的一个方面,我们不能、事实上也不可能要求政府全心全意地去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将所有的财政资金全部用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当中。

第五,公权力具有易被滥用的特征,使得公权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虽然显得至关重要,但它本身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来说,也是一个潜在的威胁。毕竟当公权力失控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侵害往往比其它因素的影响程度更深、涉及面更广。那么,如何限制权力的滥用?根据流行的理论,权力的本源在于人民,权力来自于人民权利的让渡,行使权力必须为人民负责。因此,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言,私权利的介入就是非常必要的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介入的可行性

由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我们应该赋予相关权利人以足够的私权,调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并利用私权抑制和监督权力,使公权力得到适度、合理的利用,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最小的侵害。当然,公权力与私权利二者并非简单的此消彼长的关系,私权的扩大也并不意味着公权力就一定会缩小,公权力并不绝对受私权的监督。但是在私权得以充分考虑的社会制度中,民主程度越高,公权力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小。所以在目前公权力规制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若能将个人和社会团体组织的权利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加以确认,并有足够的手段使权利得到良好保障,那么权力就能得到一定的抑制。毕竟在实践中没有法律规定予以保障的权利自由经常由于公权力的扩张而受到侵害,而且没有救济的权利便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权利,私权的救济也需要一定的法律依据才能得以实现,所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私权设计需要在法律条文及实践中综合考虑。

法律在赋予相关当事人何种权利的同时,首先就要考虑对这些权利该如何分配。“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1]。这就表明私权保护需要从主体上考虑到它的可行性。从主体而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包括国际组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专家学者以及传承人,一些特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主体还包括当地的居民,或者是某个民族,甚至是全体国民。在这些主体当中,不同的主体正在按照自身的利益和愿望参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国际组织是为了世界各民族文化的多样性,中央政府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则是从中华民族利益的角度考虑,是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文化价值和实现国家文化的战略;而地方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更多的是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地方政府的政绩;专家学者是为了学术研究;相关的团体和单位则是为了一定的商业利益;而对传承人来说,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谋生的一种技能,是其主要的生活来源,甚至是其生存之根本。根据马斯洛的需要层次理论,人的需要分为生存、安全、归属和爱、尊重、自我实现五个层次。随着层次的不断升高,需求的强度越小,而处于最底层的生存需求,其需求强度无疑是最强的。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主体中,只有传承人会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是否得当而涉及到其生存的问题。所以面对生存与否的威胁,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要求是最强烈的,因此,他对法律赋予的权利肯定是最为珍视的。所以法律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权利更多地赋予传承人,这样更有利于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另外,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最为了解,记忆掌握最为熟练。将权利更多地赋予传承人,能够激励传承人更好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并结合现代生活的需要对其进行创新,而且权利背后的利益可以吸引更多的年轻人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激发其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的积极性,使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更好地得到传承。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体系的构建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主体

私权主体是指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私权的法律关系主体。公民个人、企业、社会团体组织等都是私权主体。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享有私权的主体,首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传承人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所有者或者技艺的掌控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理所当然地享有权利,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而获取利益。只有通过传承人的存在和教授,非物质文化遗产才能得以传承和发展。其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私权主体是传承团体和传承族群。对某一文化空间的权利享有者可能是生存在这个文化空间的所有居民;对某一节日的享有者可以是整个族群,例如中国的春节作为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它的享有权利的主体是整个中华民族。再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享有一定的私权。专家和学者在学术研究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资料和实物载体有一定的使用权。另外,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委员会的成员,应该享有制定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认定相关的标准的权利,并在认定的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表决权利。最后,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利用投资的渠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的社会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也享有一定的收益权和监督权。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的体系

私权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随着工作阶段的进展,私权的作用将越来越重要,尤其是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新以及专家学者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展的指导和建议。随着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措施的体制化和专业化,权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作用也在慢慢淡化。所以我们应及时构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私权体系,与公权力保护相结合,从而实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利益最大化。

1.所有权

对于一些特殊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由于家族传承的要求或者传承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不愿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拿来申报,也不愿适用知识产权对其加以保护,而是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形物据为己有。对于这种行为我们可以从道德上评价,但应该尊重传承人的个人意愿,毕竟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获得是其个人或父辈祖先努力的结果,我们不能要求任何人对国家的贡献都是无私的。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建议法律规定政府可以对某些关乎国家安全战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即将灭失的实物或文献进行强制收购以限制私权利的滥觞。当然,在强制收购时必须考虑到什么样的情形才算是“即将灭失”的情形,认定这样的情形应该慎之又慎,要通过公正公平的程序来认定。其次,合理确定收购的价格。强制收购并不是意味着否定所有者或持有者的权利,为保障所有者或持有者的权益,“合理的价格”是一个前提,这些问题如果处理不当,不仅会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还会影响和谐社会的构建。所以,我们应该用法律确认该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或相关实物的所有权,并在有关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防止因个人力量有限,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外流或者被他国窃取。在充分保障传承人利益的前提下,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发挥其在国家文化战略中的作用,充分体现其文化价值。

2.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保护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最重要的私权保护形式。非物质文化遗产并非新兴的事物,而是彻头彻尾的“本土化”产品。中国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从西方移植而来的,知识产权更是带有西方文化特色的工业文明下的法律制度。用带有西方文化特色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带有浓重中国乡土文化气息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用工业文明文化体制下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农耕文明的文化形式,即使经过中华文明的吸收,产生背景的不同和文化的差异注定知识产权制度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肯定不会完全适用。我国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的过程中,著作权法第6条就明文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2001年修改后的著作权法,仍然保留了这一规定,这也表明了知识产权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的制度缺陷和文化冲突。

不过,还是有很多专家建议用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为综观相关的法律制度模式,的确只有知识产权的模式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求的模式最为相近,虽然不是完全适合,但考虑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多样性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紧迫性,设计一个完全适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模式在短期内是不现实的,套用知识产权的制度模式,并借以其他补偿制度和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未尝不是一条可行的权宜之计。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利用知识产权保障传承人的利益,可以激励传承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创新,使非物质文化遗产成为支持国家文化战略的文化资源和文化产业。另外,随着改革开放程度的加深,中国将更为深刻地走向世界,中国的文化价值也将融入世界的文化主流价值当中。在这个过程中,中国文化势必会吸收西方的文化元素,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新和发展,也需要借助新时代的文化元素,所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创新会不可避免地受到西方文化的影响,从而使知识产权更适合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

3.自主立法权

博登海默曾说过:“在当今社会中仍存在或可能存在着这种自主立法的空间,这种状况源于这样一个事实,即使是一个拥有大量立法权的国家,也无力制定出有关每一件事与每一个人的法律。政府法律仍留下了大量的真空领域,而这些领域则必须通过私有或半私有的立法权力的行使而得以填补。”[2]依据立法权取得方式的不同,立法可以分为职权立法、委托立法和自主立法。自主立法权是指“个人或组织(而非政府)制定法律或采用与法律性质基本相似的规则的权力”。在我国,立法权的来源包括法律规定和政府授权,即职权立法和委托立法,并不包括自主立法,但在现实生活当中这种立法形式却是存在的。企业和公司制定章程、某些宗教制定教义、行业协会制定行业纪律和职业道德规范,这些章程和细则可以决定相关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属于法理学上广义的立法范畴。这种自主立法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一种权利,而非权力。自主立法权与政府授权社会团体组织的委托立法权有明显的不同。首先,虽然立法权都由社会团体来行使,但自主立法权的责任主体是社会团体本身,而委托立法权的责任主体是授权的政府。其次,自主立法权的责任主体承担的是民事责任,而委托立法权的责任主体承担的是行政责任。所以自主立法权在法理意义上属于私权的范畴,而不是公权力的一种。

我国目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保护刚刚起步,很多问题的法律规定仍是一片空白。而且连最基本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还没有出台,即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在近期内得以制定和实施,一部法典,不管制定时有多么完善,实施过程中都无法完全适用于社会的每一件事,更何况中国本身历史悠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和样式丰富繁杂,仅靠一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是远远不够的。所以我们应该借鉴外国相关法律方面的规定,制定法律法规赋予传承人团体或行会、协会制定本行业内部相关法律文件的权利和专家委员会制定评审规则和认定标准的权利。允许传承人团体和专家委员会制定一些关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文件,并承认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从而填补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法律缺失的问题。

4.荣誉权

每个公民都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也都可以因为自己的行为而享有荣誉。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为国家和民族的文化传播和留存作出杰出贡献以后,理应享有国家和民族认可的荣誉。在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条件下,荣誉带来的经济和精神利益,既符合现代社会的利益要求,又符合传统文化中的精神肯定,这对坚守传统文化的传承人来说,无疑是最好的激励方式。用颁发荣誉证书和物质奖励的双重方式来激励和吸引社会不同的主体关注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不仅可以调动社会的积极性,还可以提高国民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让国民在积极关注非物质文化遗产过程中提高自身的文化素养,增强民族自豪感,加强民族团结的凝聚力。

5.其他私权

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整个中华民族的精神内涵和文化底蕴,作为中华民族的炎黄子孙,我们每个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发展都享有监督权。但这个监督权需要一定的程序和渠道来实行和表达,这就需要法律加以规定,否则,没有程序保障的监督权则只能停留在法律文本当中,而无法在现实生活当中得以实现。而公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监督的一个前提就是有足够的信息,保证每个公民都能了解到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信息,使公民享有足够多的知情权。这就要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工作必须做到公开,只有在公开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公平和公正,才能使真正有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保护。另外,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政府投入不足的情况,利用市场经济投资多元化的特点,我们应该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投资渠道,使有识之士和众多关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群众和社会团体,能通过便利有效的投资渠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程注入资金,利用民间的资金和力量,弥补政府资金投入不足的缺陷,并赋予投资人一定的收益权。这样,不仅可以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不足的问题,还可以调动群众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积极性,提高公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建立良好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环境。

私权的内容还有很多,包括传承人的隐私权、相关权利人针对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重大利益决定进行听证的权利,向保险公司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投保的权利,等等。不仅如此,随着社会生活水平的发展和前进,还会有更多的新生权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保护的不足及完善措施

构建以所有权、知识产权、自主立法权、荣誉权等一系列私权为主体的保护体系,使私权利充分介入,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发展的必然。但私权利并不是救世主,它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需要通过公权力或其它方式来予以弥补完善。

首先,对私权的救济通常具有事后的补偿性。但非物质文化遗产蕴含着其所处时代的历史信息,一旦受到损害,使其灭亡,虽然可以通过侵权之诉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非物质文化遗产蕴载的文化价值将永远无法恢复。另外,非物质文化遗产可能因为对传承人的犯罪而致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但对罪犯的定罪量刑仅以传承人的个人生命健康权为准,不会考虑到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失传而导致文化价值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损失可能连基本的经济赔偿都得不到。所以权力的保护是必须的,但权力与权利二者必须达到一定的均衡,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遭受损害却无法得到赔偿或者得不到足够的赔偿时,利用权力可以支配的资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一定的补偿,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在权力与权利均衡的条件下得到最大的保护。

其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生和延续,本身是有一定的经济原因的。或者是一种经济适宜的生活方式或生活状态,或者是一种经济资源。回归市场,融入现实的生活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最终归宿,而不是存留在音像带或档案袋中。但是由于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制度和法规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并且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农耕文明的产物,要想适应工业文明的社会环境,毕竟有很大的难度。在这个过程中,如果仅仅依靠私权的保护,后果是不堪设想的。在市场失灵或市场缺位的时候,只有政府利用公权等宏观调控弥补市场的不足。非物质文化遗产最终是要走向市场的,这本身也是其文化价值得以实现的一个方面,但在这之前,需要政府为其做好准备。

最后,私权既然是权利,就可以放弃。当权利背后的利益少于当事人申报该权利之前的利益时,或者不足以使当事人申请该权利时,权利主体可能选择放弃该项权利。例如,对于一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如果传承人选择利用知识产权对其进行保护,在一定期限之后,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便属国家所有;如果传承人不申请,那么传承人可以终身享有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甚至可以世代相传。显然,传承人采取后一种方式得到利益更为可观,但一己之力终有限,很有可能因为天灾人祸而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或被他国窃取。从国家文化的战略上讲,虽然前一种方式更为可靠,但是不能因为国家的利益而置个人权利于不顾,所以我们应赋予权利背后更多的利益,让传承人没有利益上的后顾之忧,让国家的利益与个人的利益达成一致,使传承人赢得个人利益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的利益。

参考文献: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篇3

【关键词】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一、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况

桑植地处武陵山脉腹地,湖南省西北部,隶属国际旅游新城――张家界市。全县总面积3474平方公里,拥有28个民族,总人口45万人,其中以土家族、白族、苗族为主的少数民族占总人口的92.6%。地理区位的相对闭塞、历史的悠久以及多民族文化的相互融合等因素,形成了形成了桑植县独特而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陈俊勉、侯碧云的《守望精神家园:走进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一书中,归纳了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类型,共分为了12类:民族语言类、民间文学类、民间美术类、民间舞蹈类、民间音乐类、戏曲类、曲艺类、民间手工技艺类、人生礼俗类、民间信仰类、民间知识类以及游艺、传统体育与竞技类。笔者在对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中了解到,截止2014年底,桑植县共有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项,省级5项,市级13项,县级20项。其中,桑植民歌和白族仗鼓舞被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除这两项外,桑植傩戏,桑植白族仗鼓舞、桑植白族游神、桑植花灯、九节鞭等被列入桑植县重点保护名录。

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桑植人民世代相承,与他们的生活息息相关的民族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是桑植千百年来积累和传承的古老文化财富,具有珍贵的现实及历史价值。然而,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这些传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遭遇了人们的忽视。近年来,出于对传统文化保护的理念,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逐渐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的保护更是迫在眉睫。自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发出《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以来,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全新的时期,特别是2006年桑植民歌被列入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以来,桑植县政府和部分民间人士,对桑植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表现出了极高的热情。

二、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现状分析

(一)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取得的成就

政府对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有效的推动了非遗的保护。桑植县人民政府在发展文化产业的过程中,以“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为原则,有组织、有次序、分步骤地对桑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工作,对非遗的普查有效地推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桑植县人民政府组织专业的技术人员分六个片区对桑植民间信仰、人生礼俗、民间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摸底工作。建立了比较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档案,并对全县面临濒危、具有较高价值、影响力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了抢救性的保护。对桑植县的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全面的、系统的整理,并强化了各项保护措施,有效的推动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民族旅游促进了非遗的可持续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们在长期的生活过程中创造出来的巨大的精神财富,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正逐渐的淡出人们的视野,也丧失了其原本的价值功能。民族文化旅游业的兴起,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社会文化价值得以重现近年来,随着民族旅游业的兴起,民族旅游在推动少数民族经济发展的同时,也有效的推动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持续发展。在桑植县,旅游资源中最具特色的为白族风情、土家风情、苗族风情等人文旅游资源,这些旅游资源历史文化厚重,带有浓厚的民族气息,传统文化保留的较为完整,这些传统民族文化是一种最能吸引异域游客的资源。桑植县保护非遗的过程中,让非遗项目巧妙的融入到节日庆典中,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在传统的节日里得到“复活”。通过举办民歌节、三月三文化节、赶庙会等活动,桑植民歌、白族仗鼓舞、白族游神等非遗项目都全面生动地展示在旅客面前,使桑植具有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节会活动中得以展示和传承,在促进桑植县经济文化发展的同时也达到了保护“非遗”的目的。

(二)桑植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困境

桑植人民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的淡薄。民众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直接传承者,如果他们不能有效的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来,就不能达到全社会共同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目的。通过我们的实地走访调查,我们了解到目前的桑植地区,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意识淡薄,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这种现象更是极为严重,他们对什么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并不是特别的了解。在桑植县,由于经济落后等原因,大多数的年轻人迫于生计外出打工,这样一种外出务工的现象并不能够增强他们对本民族非遗保护的意识,他们在外来主流文化的影响下,认为这些都是过时的,不被需要的东西。民众非遗保护意识的淡薄,更是加大了桑植非遗保护工作的困难度。

传承人数量的减少。与物质文化遗产相比,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以人为本的活态文化遗产,它强调的是以人为核心的技艺、经验、精神,其特点是活态流变。它依托于人本身而存在,以声音、形象和技艺为表现手段,并以身口相传作为文化链而得以延续,是“活”的文化及其传统中最脆弱的部分。因此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过程来说,人的传承就显得尤为重要。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掌握并承载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和精湛的技艺,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代代相传的代表性人物。在桑植县,初步确定的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共有206人,这些传承人中年龄大多在60岁以上,他们大部分生活在农村,生活条件非常艰苦,有的传承人的收入甚至只能解决温饱问题,这样的艰苦生活导致了年轻人不愿意从老一辈的手中传承这些古老的文化及技艺,伴随着老年传承人的离世,传承人数量的减少是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面临的一个重要的问题。

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力度参差不齐。在桑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力度大多放在部级及省级非遗的保护上,对于民间其他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并没有引起政府及民众的注意,民间手工技艺、民间文学、传统医药等领域的保护力度更是微乎其微。比如对传统医药类的针灸技艺、治包药方、治蛇斑疮等方面的民间医药知识并没有得到注重,导致了一些土偏方的失传。这种在保护力度上的参差不齐的现象导致了很多弱势民间非遗面临失传困境。

文化空间的缺失。随着现代化的发展,人们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们的娱乐活动不再单一化,使得部分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无法适应人们的现代化生活。现代的娱乐活动渐渐被电视、电脑、手机等所取代,古老的民谣、戏曲、编制技艺等民间文化及技艺逐渐在人们的生活中失去了活力。同时,生产方式的现代化,使得物质利益影响着人们的生活观念,传统的娱乐和技艺不能给人们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为谋生计的人们外出打工,无暇顾及这些传统的文化,更不愿意去学习和传承这些古老的文化和技艺,开始出现对自己本民族文化的忽略甚至背弃。

缺乏相关政策法规支持。随着社会民主法制的发展,运用法律法规手段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各地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政策法规主要遵循的是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相关法律。虽然中央政府的法规能够给非遗的保护提出指导性的意见,但是,由于各地区非遗保护的情况不同,国家层面的法律并不一定完全适用于当地的非遗保护。各地区应该在国家法律的基础上,根据本地非遗保护情况的不同,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桑植县出台的《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规划》和一些相关的文件,对桑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但是,对非遗保护的相关法规的不健全,使得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还不能走上一条法制化的道路,导致了非遗保护的“无序无规”。

三、保护桑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建议

充分发挥非遗保护过程中的政府角色。在我国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过程中,一般都是由政府充当保护的主题,政府的行政支持直接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效。政府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发挥其行政支持的作用,比如直接组织人员对民间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整理;开展丰富多彩的节日活动来展示和宣传当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制定相关的政策法规使得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拥有法律的支持;加大财政的支持力度等。

加大对未申报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整理和宣传工作。目前,桑植的非遗保护及宣传工作主要集中在部级、省级和市级的非遗保护项目上,对桑植民歌和白族仗鼓舞的宣传力度较大,而对于县级及以下的保护及宣传力度较小。应该以桑植县文化保护为出发点,进一步加大对未申报的非遗的挖掘及整理工作,并对其进行宣传,选择具有特色的项目,下大工夫申报市级及以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增加桑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量。

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队伍的培养。文化的主体是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核心是对传承人的培养。桑植县目前已经注重了对各个乡文化干部的培养,并定期的组织培训,然而并没有注重对传承人的培养。培养文化干部并不等于培养传承人,因此应该注重对传承人队伍的建设,建立专门的机构,进一步培养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事业所需要的各类各级人才。对于某些后继乏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可以建立专门的保障基金,由乡级政府负责培养传承人才。而对于生活环境困难的传承人,应该在生活上给予一定的补助,保障其基本生活,并且制定一套奖励政策,给非遗文化传承人量身定价,也给年轻人一个鼓励,促使他们加入到非遗传承人的行列。

增强青少年的民族认同,使其愿意传承本民族的文化。在全球化的背景下,要增强青少年的民族认同感,关键的是要他们认同本民族的文化,让他们切身的感受到本民族文化的价值,成为非遗保护的接班人。在现代化的进程中,青少年对本民族的文化的认识缺失严重,他们往往成为主流文化的一个受众,追求时髦的、现代的东西,而忽略了自己文化的核心价值。在桑植,为了加强青少年的对本民族文化的认识,有关部门已经把桑植白族仗鼓舞列入到中小学校操的行列,但是这还远远不够,他们学习到了仗鼓舞的跳法,却不了解其内涵价值,没有增强他们对非遗的保护意识和责任感。在增强青少年对非遗的保护意识方面,应该开设一些相关课程,加深他们对本民族历史及传统文化的理解,给中小学生提供接触传统文化的机会,培养他们对传统文化的爱好,使青少年教育背景里增加非遗保护这一理念,为以后非遗的保护工作打好基础。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篇4

【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保护;保护模式

我国政府已经认识到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必要性并为此作出积极努力。但是这种保护以政府为主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固化下来,这种方式并不利于其发展。纵观国外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立法,已经开始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有益探索,但是主要还是局限在著作权法上,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并不完善族情感,还影响了我国民族文化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本文论述了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性,以及国际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模式,从而来完善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制度。

一、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正当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人类智力活动的产物,其本质是信息,是知识产权的客体。从某种程度上讲,客体决定保护模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模式取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的法律属性。非物质文化遗产是知识财产的一种。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特定的社区世代相传的、作为该杜区的文化和社会特性的组成部分的智力活动成果与物质文化遗产不同,虽然有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有形物质为载体、表现形式,但非物质文化遗产和它的载体有着质的差别性。就工艺品而畜,古代匠人制作的工艺品属于物质文化遗产,现代入制作的工艺品仅是一般意义上的产品;而现代人掌握的关于工艺品的某种制作工艺、技能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从民法的客体理论看.物质文化遗产属于民法上物的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物权制度:而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无形的、抽象的,是人类脑力劳动的成果,其本质为信息,应划归知识产权的客体范畴。对其保护应采知识产权制度。

反对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法律保护的一种新的客体,超越了知识产权制度。学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社会公共的财富,而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会将其私有化,利用现在的知识产权体系会使非物质文化遗产将经济利益挂钩,从而破坏产生这种文化的社会基础,最终会导致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颠覆。但是,从发展的角度来看,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法律保护的客体,是超出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范围。但是知识产权法本身也是一个开放的体制,也在不停的发展与完善之中。利用知识产权法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意识及其的公认性。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特点及保护难点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各国文化发展的差异使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界定存在分歧,合理界定其内涵和范围,对于中国将来定相关法律具有积极意义。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二条确定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它是“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这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世代相传,在各社区和群体适应周围环境以及与自然和历史的互动中,被不断地再创造,为这些社区和群体提供持续认同感,从而增加对文化多样性和人类创造力的尊重。当然本公约所保护的不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全部,而是其中最优秀的部分――包括符合现有国际人权公约的、有利于建立彼此尊重之和谐社会的、最能使人类社会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的那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其范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6)文化场所”。④这一概念改变了以往概念的混乱状况,在全球范围内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定了一个标准,内涵更科学,特别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科学价值、社会价值、生态价值、多样性价值。

我国在《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中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了官方界定:“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谚{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物、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I、HJ”。包括以下几方面:“(1)口头传说,包括作为文化裁体的语言;(2)传统表演艺术;(3)风俗活动、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问传统知识和实践;(5)传统的手工艺技能;(6)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①其中,文化空间是指按照民族传统习惯在固定时间和场所举行的传统的、综合性的以集中展现民族传统文化的民问文化活动,属于兜底性条款。比如庙会,一般是在春节举行,场所相对来讲也是固定的,而且它是一种综合性的民间活动。

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以下特点:1非物质性是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根本特性,是它与物质文化遗产质的区别所在;2活遗产性,就是说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一种“活态”文化;3民族性;4区域性;5多样性;6稀缺性。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有关法律迟迟没有颁布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区域间、民族问、个体问的文化利益分配,如果处理不好不仅不能很好的进行文化传承还有可能造成矛盾。立法机关需要通过对其特点、保护难点的深入分析,做到既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促进文化的繁荣发展。

三、国际社会以及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分析

主要发达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发达国家的态度从整体看,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具有生命力的,是历史遗留给全人类的财富,谁都可以自由使用”。有的国家如俄罗斯以明确的条文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但是随着发展中国家斗争的同益深入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重要性日益显现,发达圈家也分别以特别法、单行法案、判例法的形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保护。

主要不发达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由于不发达国家具有丰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而且发达国家利用其经济霸权地位对不发达国家的文化进行侵害已经是个不争的事实,为了保护本民族的文化,各国提出各种形式的保护方式,其中非洲各国行动积极,其主要方式是知识产权保护。

我国建国之后经历了一个义务本位时期,对私有权利的漠视也反映在立法上,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落后。改革开放以后中国人才开始知道法律还保护无形智力成果,《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才逐渐颁布,法律实践丌始丰富,资产有形资产与无形资产之分的观念在社会流行。由于中国重义轻利的文化传统,社会缺乏对智力劳动和智力产品的价值意识,长期以来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导致我们从来没有想过已经成为历史的文化、习俗会在现代会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受到国际法的保护。

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制度,只是停留在地方性法规层面。法规建设滞后,立法层次很低,到目前还没有一部通行有效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从而导致了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滞后。也因为缺少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统一法律,导致了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状况,这样既容易造成管理的交叉重叠,致使管理成本加大、效率低下,更容易产生各管理部门之间职责不分,相互推诿的问题。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篇5

关键词:公共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1.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

非物质文化遗产,即无形文化遗产的实质所在,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授、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动和礼仪节庆、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其特点是活态流变,是以人为本的活态文化遗产,强调的是以人为核心的技艺、经验、精神。它往往保留着该民族文化的原生态以及该民族特有的思维方式,蕴含着一个民族传统文化的深邃根源。在全球化不断进展的今天,保持和发展本民族文化传统,成为新时代国家的历史使命。目前,世界各国、社会各界都积极参与到这一保护人类文化遗产的共同事业中来,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事业机构,承担着保存人类文化遗产的职能,因此应责无旁贷地参与到非物质文化遗产收集、保存、抢救、保护工作中。

2.公共图书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义

非物质文化遗产是历史发展的见证,是具有重要价值的文化资源。中华民族富有灿烂多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但许多非物质文化遗产正日益受到损害和破坏,有的正面临着消亡与失传的境遇。在图书馆的四项社会职能中,保存人类文化遗产位居第一。因此,保护和利用好这些非物质文化遗产,已经成为图书馆当前一项刻不容缓的任务。

2.1图书馆作为公共文化场所,有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的开展

要想让民众形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文化自觉和文化氛围,固定的交流场所至关重要。而图书馆是社会的文化中心、休闲中心,是教育民众、促进传承、进行培训的理想场所。它除了向公众提供基础的文献信息服务、广泛为各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组织服务以外,更重要的是能够积极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提供交流平台。现代公共图书馆往往都附设有研究室、报告厅、展览厅、休闲中心、广场等文化场所或设施,便于举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活动,这是其他机构所不具备的优势。

2.2积极利用图书馆在收集文献资源方面的优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图书馆自诞生之日起就把文献资源作为自己搜集、整理、开发乃至服务读者的对象。人类文化遗产的重要成果正是通过图书馆的不懈努力得以保存和利用。因此,公共图书馆应想方设法利用本地区、本民族的文化信息资源,加以挖掘、收集,使之成为本馆的特色藏品,再进一步提供开发和利用。我们各民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不同地域、不同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民俗民众情绪的社会生活的真实记录,是民族历史的文化积累和结晶,这正是公共图书馆为公众提供知识参考的一笔财富。收集、收藏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文献资源是公共图书馆自身业务的延伸,这一优势必将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传递与传播。

2.3利用宽泛的服务功能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便利条件

以往图书馆文献资源的收集整理都是以纸质文献为主,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多媒体资源和电子图书的出现,图书馆收集文献的类型和服务管理技术也由单一变为多元化。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收藏内容,除了收集文字资料、实物资料、图片资料外,图书馆可充分发挥现代科技手段对曲艺类、民间工艺制作类等濒临消失的艺术形式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真实刻录并保存各类视频资料、音像资料,扩大服务领域和服务功能,达到藏为所用的目的。

2.4图书馆专业人才队伍,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丰富的人力资源

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丰富,需要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参与系统的保护工作。公共图书馆具有现代化的技术手段和掌握现代图书信息技术的专门人才,他们除了接受图书馆学的培训,还各自掌握着自身专业学科知识,这种知识结构正是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所需要的,能够全面完成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资料整理、数字化保存及保护手段、记录方式等等。因此,公共图书馆能够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提供直接的人才保障,这是其他保护单位所不具备的优势和特长。

2.5图书馆创建文化信息共享空间,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提供有利的宣传交流平台

公共图书馆以丰富的文化信息资源、优雅的阅览场所、先进的技术设施,为读者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信息共享空间。读者通过阅读保护资料、实物展览等方式,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知识。同时,图书馆为民众提供现场静电复印、缩微拍摄或电子扫描等多种服务形式,多渠道增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加速和扩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信息传递,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公共图书馆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措施

在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指出:“充分发挥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的作用。”因此,如何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成为公图书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

3.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群众参与保护的自觉性,形成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良好环境

公共图书馆要充分发挥宣传阵地的作用,配合和支持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进行宣传展示。要充分发挥教育阵地的作用,加强青少年的非遗保护教育和传播展示。联合教育部门将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内容纳入相关教学活动,对广大未成年人进行传统文化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培养青少年对民族文化的自豪感和兴趣,引导青少年认识非遗、增强保护意识。要利用“文化遗产日”、“图书馆服务宣传周”等活动日,开展形式多样的现场互动活动,使民众亲身感受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性。

3.2争取政府支持,重视社会参与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传承发展”。因此,公共图书馆应力争得到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支持,使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成为一项公益事业。

3.3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培养

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抢救工作所承担的资源普查、立档建库、整理研究、制定规划和落实措施等,要求保护工作人员既要具有专业知识,又要具有宽阔的工作视野和良好人际关系。图书馆必要时可派出相关专业知识骨干进行阶段性专业培训,如采用课堂讲授、函授、远程教育等多种形式,分级、分期、分批对有关管理人员、专业人员进行培训,力争培养一批懂专业、善管理的复合型人才,建立一支高素质的非文化物质遗产保护工作专业队伍。

3.4扩大图书馆业务功能,建立地域特色的数据库

借助数字化信息与处理技术达到保护目的,是当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一种新型保护模式,这种方法可以保证非物质文化遗产以最为真实的形式保存下来。也可摈弃传统观念,扩充本地区灰色历史文献数据档案,建立视频资源库、图像资源库、音频资源库、网络资源库等,对所录制保存的文献资料内容不加任何粉饰,保持其原真性,努力为学术研究提供比文字记录更为直观、真实的资料。

3.5建立非物质文化保护网,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平台

为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得到更为广泛的宣传,得到各级政府和全社会更多的关注,调动各方力量更好地保护这些人类珍贵遗产,图书馆应考虑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网,提供信息资源共享平台。通过建立保护网站,宣传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有关规定,能够让民众得到及时了解。同时采用多媒体手段展示和介绍本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等情况,提高民众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认知和保护意识。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网,不仅从项目管理、资源内容、资源组织、服务功能、共享能力等方面积极为民俗学专业人士、民间研究者、研究机构及大专院校提供资源共享、统一检索及高水平信息的服务平台,同时也扩展了公共图书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延伸服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就如同生物基因,一俟损毁,就难以复生和承传。因此,公共图书馆要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存与传播,发扬应有的文化自觉精神,充分发挥地方文献工作职能的作用,承担起公共图书馆在非遗保护工作中义不容辞的社会责任。

参考文献:

[1]叶艳萍.图书馆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分析.浙江高校图书情报工作,2009第5期

[2]卢敏叶.浅议县级公共图书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的角色定位.网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篇6

关键词:新野猴戏;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

新野县猴戏艺人鲍凤山等4人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街头表演时,因没有携带野生动物运输证而被该市森林公安局民警带走,法院判决认定,4人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传承千百年的新野猴戏首次因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而判刑。另外,新野猴戏的继承人则是越来越少,这也意味着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新野猴戏会随着耍猴人的减少而逐渐的消失。十几年前,新野猴戏艺人有数万,现在仅剩四五百人,原本传承就难以为继,如今又面临不明确的执法挤压,传承和打击让手艺人不知所从。[3]新野猴戏存在的问题,也从一定的程度上反映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新野猴戏艺人的“罪名”的成立在某些程度上是对非物质文化的扼杀。这个问题凸显出我国现有法律对非物质文化保护的不足。其一,现有的法律大多是地方性法律法规,约束性不强,权威性不够,不能够引起人们的注意;其二,主要是以公法为主,尚未建立完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体系。

我国目前缺少系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法律主要是以地方性法律为主。新野猴戏是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而对于黑龙江省来说是对野生动物的非法对待。这反映出我国目前大多数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为地方立法,立法位阶不高,权威性不强,影响力不大,没有真正的起到法律保护作用。虽然我国国务院先后颁布《关于加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通知》,也明确提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重要意义、工作目标和指导方针,确立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规定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我国“文化遗产日”。但是这些只是对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提供了一个思路,并没有形成系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1997年我国颁布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1982年颁布并在2002年进行修订的《文物保护法》,它们中有些虽然涉及类似非物质文化遗产现象,但也仅仅是作为其保护客体的附带对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整尚缺乏法定性。

非物质文化遗产自身具有与众不同的特性,如果想对其进行全面的保护,现有的法律制度是不够的,这就需要制定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专门法律法规进行保护。[4]公法保护是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主要途径[5],相关法律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缺乏可实施性和针对性;各省市出台了专门性地方性法规,但是地方立法囿于其地域范围和保护对象的限制,这些法律文件的适用受地域范围限制,只能在本行政区划范围能起法律效力,同时,分散性的地方性立法会造成保护内容不一,法律文件冲突,立法资源浪费等状况。对于我国法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存在的这两个主要问题,需要引起广大学者的共鸣。为此我们亟需建立完备法律保护体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传承人在法律条文上作出明确的相关的规定,切实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能够稳定持续的维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自身利益,充分的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因此,需要在法律上作出很大的努力,通过对法律的改进和完善,从而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继承和发展提供一个可靠的法律保障体系。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问题

“新野猴戏”事件,不仅让人们看到了法律保护的不足,也让我们了解到了新野猴戏的传承人也是在逐渐的减少,现在耍猴艺人年龄偏大,很少有年轻人在从事这个行业。十几年前,新野猴戏艺人有数万,现在仅剩四五百人,原本传承就难以为继,如今又面临不明确的执法挤压,传承和打击让手艺人不知所从。

“新野猴戏”事件也反映出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存在的问题,对于这方面的问题,我国也做出了相应的举措,如关于非物质文化传承,现在我国主要是依靠传承人进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制定与颁布《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认定与管理暂行办法》,对传承人的认定标准、权利、义务及管理作出具体规定。2007年6月,国家文化部公布第一批226名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6],2008年2月公布第二批551名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7],2009年5月公布了第三批711名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8],2012年12月公布了第四批498名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传承人[9]。我国先后公布四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可见我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相当的重视。但是,由于我国文化的多样,地域的复杂形,以及民族之间的差异性等等,导致对于传承人的保护并没有起到明显的作用。虽然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与发挥作用的工作虽然取得初步成绩,却依然存在许多情况和严峻的问题。

新野猴戏的耍猴艺人急剧减少以及没有年轻人原意从事相关的技艺的这些现象,也从一定的角度反映出了我国目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方面存在的问题。首先,大多老艺人已经离世,很多精湛的手艺也随之消失殆尽;其次,在世的艺人老龄化和严重,后继无人;最后,作为传承人社会地位低下,生活得不到保障。绝大部分艺人虽技艺精湛甚至身怀绝技,但生活无保障,既无退休工资,又无医疗保险,日子过得很窘迫。[10]为此,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过程中,政府的作用至关重要。没有政府的引导和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传承人就很难得到有效保护。国家需要对这些传承人作出相应的规划,在这个过程中,要考虑到各种因素,持续健康稳定的发展。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应当充分发挥相关技艺的人才,对其加大政府的投入与照顾,充分培养更多的艺人,保障好其切实的根本利益。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历史文化学院)

参考文献:

[1]南阳市人民政府.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一批南阳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N].南阳市人民政府公报,2008.2.

[2]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第二批河南省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N].中国政府网,2009.6.

[3]史林静.“耍猴儿”的被拘,非遗猴戏何处去[N].新华每日电讯,2014.10.

[4]刘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中国传统文化传承[D].哈尔滨工业大学2010.7

[5]曹新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模式研究[J].法商研究,2009.(03):13.

[6]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关于公布第一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N].中国文化报,2007.06.

[7]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关于公布第二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N].中国文化报,2007.12.

[8]文化部办公厅.文化部关于公布第三批部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通知[N].中国文化报,20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