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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政法的区别(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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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与政法的区别篇1

一、理清法律进社区的概念

1、对法律进社区的概念分析。笔者认为,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概念应当是:凡属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实施、作用于社区的管理、服务、援助、宣传教育等活动,都属于法律进社区的范畴。如社区居民民利的行使涉及的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管理等;社区治安涉及的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社区服务、保障涉及的卫生保健、计划生育、困难户和低保对象、失业人群等;社区建设涉及的小区规划、出新、物业管理、消防、排污、绿化、美化等;涉及相邻关系中的阳光权、噪音污染、油烟污染以及违章建筑、装潢等;涉及到邻里关系、家庭关系、外来人口问题等等。这些都是社区建设中涉及法律的问题,都可能产生侵权和纠纷,也都需要通过社区建设、管理以及法制宣传教育、社区依法治理、法律服务来解决。法律进社区的特点应当为:(1)属于社会公共事务;(2)属于法律事务;(3)属于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中介组织提供并作用于社区的;(4)属于社区(包括居民自治组织、居民群众、居民法人)所涉及事务对法律有需求的。

2、司法行政进社区不等于法律进社区。目前,司法行政行机关行文指出所要开展的法律进社区活动,都是从司法行政所承担的职能来要求的,如开展社区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向社区延伸律师、公证、法律服务,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发展社区法律志愿者活动,积极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和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等。从性质上讲,这些只能属于法律服务进社区,应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法律进社区概念中的子概念,而不是整体意义上的法律进社区。

3、从组织运作上讲,党政机关各个部门、各社会团体、中介组织都在依照各自的职能,各自的社会定位,在不同程度上实施着法律进社区活动,如公安机关设立的社区警务室、社区辅警,组织的社区联防队、义务巡逻队等。司法行政机关也是其中的一个组织实施者,不同的是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实施的项目较多,群众需要量较大。但司法行政机关只能组织本系统人员,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干部、所属的司法所、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对其他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司法行政机关只能作为社区资源来协调,动员和鼓励他们参与到法律进社区活动中来。对其他部门在社区实施的管理、服务活动,司法行政机关也只能发挥职能作用,积极配合,而不能越俎代庖或指手画脚。因此,法律进社区作为一项整体活动,不可能只通过一个部门的操作而达到整体实现。

二、认识司法行政组织实施法律进社区的性质和目的

司法行政组织实施的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基于司法行政的职能要求,以司法行政作为法律服务的主要供给方,并组织政府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团体为社区居民提供各种涉及社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便捷、优质的法律服务,是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有机组成部分,具有社会公益性质。在这项活动中,司法行政机关既是组织者,也是实施者,同时也是服务的提供者,有别于政府其他部门,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出于自身职能和利益需要所开展的法律服务活动。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法律进社区活动的目的,一是使社区居民、居民法人得到便捷、优质、有效的法律服务,维护社区居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地区的社区建设和社会稳定;二是提高社区居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依法行使民利,依法办事,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提高社会文明程度;三是促进司法行政机关职能在社区落实。司法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能如人民调解、两劳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法制宣传教育,以及律师、公证、法律服务等,都是面向基层、面向社会的服务工作,都属于法律进社区活动的范畴,都是社区服务的资源。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正是落实司法行政职能有力的助推器。

三、司法行政实施法律进社区应考虑的几个原则

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党和国家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广大人民群众办实事的民心工程。司法行政机关在组织实施这项工程中,应注意一些原则的把握,以保证活动的健康发展。

1、加强协调、理顺关系的原则。法律进社区不仅是一项活动,更是一种实实在在的服务,是为社区居民和居民法人提供涉及法律事务上的方便和帮助,是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应有之义和重要内容。法律进社区不应当也不可能由司法行政机关一家单独实施,只有和社区建设、社区服务的其他方面有机结合,法律进社区活动才能取得综合性效果。当前推动和实施社区建设的主体有政府及以民政部门为主的政府各职能部门、街道办事处、居民自治组织、社会中介组织、社会团体、社区内的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群众。司法行政机关推动法律进社区必须搞好协调,一是争取区委、区政府对法律进社区活动的支持和关注,将法律进社区纳入区委、区政府推动社区建设的整体框架,统一布置、统一组织实施;二是与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搞好协调、加强沟通、密切配合,融法律进社区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社区治安与稳定、社会保障、社区环境、社区文化和各项便民利民措施之中;三是与街道工委、办事处搞好协调,争取其对司法所工作的支持。在城区,司法所实际是处于司法行政和街道的双重领导之下,而且日常工作由街道直接领导。司法行政机关只有主动加强和街道的沟通与协调,听取街道对实施法律进社区的意见,争取他们解决司法所工作上遇到的困难,支持司法所开展法律进社区各项活动。这是保证司法所全面完成司法行政任务,不被其他任务取代,不脱离街道整体工作的重要环节。

2、整体把握,立足于职能发挥的原则。司法行政实施的法律进社区活动是司法行政职能在社区的整体落实,不单单是搞一些简单的法律咨询服务,而是将法制宣传、人民调解、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有机结合起来,作为一项整体的项目,服务于社区。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从职能发挥的角度,整体勾画法律进社区的方案和途径,从宏观上把握法律进社区与其他社区服务的配套衔接,保证这项活动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要特别注重街道司法所在法律进社区活动中作用发挥,因为司法所是司法行政的派出机构,承担了司法行政职能在基层落实的任务,其工作范围和对象也正是社区内的居民群众和企事业单位。可以说,司法所的全部职能作用发挥,都属于法律进社区的范畴。司法行政机关在推动法律进社区活动中,应首先关注对司法所的指导、督促和服务,协调解决司法所在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困难,调动其工作积极性,及时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努力保证司法所职能作用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为法律进社区活动奠定坚实的组织和机构保障。

3、求真务实,便民利民的原则。在当前改革大潮下,社会关系、人们的生活方式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特别是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提高,家庭小型化和人口老龄化的趋势日益明显,加上新型小区、高层小区的出现,人们的生活环境发生了变化,一些随着改革而出现的新型社会矛盾,给社区居民带来了更多的涉法问题,如劳动、医疗、保险、住房、养老、托幼、家政、消费、物业管理等方面,客观上对包括法律服务在内的社会化服务有了更高更广泛的需求;一些特殊群体,如老年人、残疾人、优抚对象、下岗职工对涉及法律方面的服务和援助也更为迫切。同时,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法律对社会事务的调整作用日益明显,也为法律服务拓展了空间。法律进社区活动正是适应了改革的需要,适应了人民群众是需要而开展的,具有很强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从实践“三个代表”的高度来看待法律进社区活动,转变作风,重心下沉,真正为社区群众办实事,做到难有所帮、贫有所助,形成群众看得见、摸得着、用得上、有保障的法律服务机制,赢得群众的欢迎和支持。

四、拓展法律进社区的途径

作为社区建设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的法律进社区活动,其内容与社区建设的各个方面密切相关,其实现途径也必然要与社区建设的各个方面密切结合,才能有效实现法律进社区。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搞好结合:

一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与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相结合。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目标,并明确提出:“政治文明的核心是把党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与依法治国有机结合”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当前广泛开展的社区建设,其核心就是社区居民的民主自治。法律进社区应当结合社区依法治理的推进,在法制宣传内容中加大公民民主政治权利的宣传力度,引导社区居民依法参政、议政,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权利,并为社区居民民利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

二是法律进社区活动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公民道德建设活动相结合。前文所述法律进社区活动的目的之一是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提高公民依法维权、依法办事的能力。而这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的目标是一致的,是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的内容之一。司法行政机关开展的全民普法教育活动与社区精神文明建设、公民道德建设在内容上应相互包容,在组织运作上应与党委宣传部门、街道、社区自治组织共同实施,在方法形式上应丰富多彩,在宣传阵地上可共同利用,在骨干队伍上相互支持。特别是结合社区居民身边发生的事,可以借用社区学校、夜校、讲座、宣传栏、座谈、讨论、法制文艺、漫画、演讲、征文等阵地和形式将精神文明、公民道德和法律知识结合起来进行宣传教育,将更能够为居民所接受,得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三是与社会稳定、社会治安工作相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履行的人民调解、法律援助、两劳人员安置帮等职能,本身就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工作。开展法律进社区活动就是要更深入地落实这些职能,加强群众性的人民调解组织、法律援助队伍,安置帮教队伍建设,加大对社区各类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并结合社区创安工作,与社区内的义务巡逻队、联防队、社区辅警队伍的作用发挥结合起来,共同维护社区的安宁与祥和。

四是与社区服务相结合。社区法律服务是社区服务的组成部分,是要义,没有法律服务的社区服务将是不完整的服务。而社区服务能否真正为社区居民群众切身利益服务,不损害群众的利益,则需要依法规范。社区服务中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物业、保险、家政、养老、助残、助困等各项服务都都是与法律有关的服务内容,也都是法律服务要涉及的内容。司法行政机关应与提供这些社区服务的单位、组织、团体及中介机构结合,针对社区服务的具体内容开展相关的法律知识宣传,协助解决社区服务中有关法律问题,促使社区服务更加规范,更好地满足社区居民的物质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环境改善的要求,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

五、司法行政实施法律进社区应掌握的几个环节

一是动员社会广泛参与。法律进社区不单单是司法行政进社区,也不单是由司法行政独自操作能够完成的。司法行政机关在提供职能服务的同时,必须动员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并以司法行政机关所管理的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人员为骨干力量,积极整合社区内的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自治组织、社会中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居民群众中的资源,组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志愿者队伍和宣传、服务阵地,通过这些队伍和阵地的作用发挥来具体实施法律进社区的工作。

二是加强指导。司法行政机关作为这项活动的指导部门,应以对人民群众负责和服务改革的态度,积极推动这项活动的开展。加强对司法所、志愿者队伍的指导、服务、评比和奖励,鼓励街道、社区居委会和参与法律进社区的单位、团体创造性地开展工作,抓好试点,并及时推广典型经验和做法,以保证活动取得阶段性效果。版权所有

司法与政法的区别篇2

普通法系中,司法审查权由普通法院行使。英国传统宪法理论认为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基于“法治”和“分权”原则。香港的司法审查制度,就以上述的两个原则为理论基础建立。

(一)法治原则

英国著名宪法学家戴西在其《英宪精义》中明确提出“法治”的概念,并把排除法律专断、法律平等、法律至上宣布为法治的基本原则,他认为“法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法治表示普通法的绝对最高或优越,排除政府方面的专横或特权,甚至广大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次,法治表示法律面前平等,一切阶级服从于由普通法院所执行的普通法律;最后,英国的宪法不是个人权利的来源,而是由法院所确定和执行的个人权利的结果。”①戴西认为法院的主要功能就是遵循普通法审理案件,以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护公民权利,司法审查就是这一功能发挥的主要形式。戴西的理论奠定了法院司法审查权的基础。当代英国宪法学者发展并修正了戴西的理论,他们对法治的界定主要是:认为“法治”所要实现的不仅是形式正义,而且要追求法律的实质正义,是自然法思想的一种回归,即认为在所有实际存在的和内容正确的法则或规律上面,还有一种永恒的道德原则为根据的自然法和正义体系。如法治原则不应局限于合法性原则,还要求法律必须符合一定标准,具备一定内容。……要求政府遵守尊重公民自由和权利的法律。②这些法律思想不仅使法院拥有了对法律的审查权,而且使法院有权解释什么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

(二)分权原则

司法审查本质上是“以权力制约权力”的制度安排。分权制衡是近代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的思想基础是近代的分权学说,该学说包括分权和制衡两部分。分权是指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分,分别由三个国家机关独立行使;制衡是指这三个国家机关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保持互相牵制与互相平衡的关系。孟德斯鸠说“:如果一个人或是重要人物、贵族或贫民组成的同一个机关行使这三种权力,即制定法律权、执行公共决议权和裁判私人犯罪或争讼权,则一切便都完了。”③为避免权力过分集中,使这三种权力保持制约和平衡的状态,就需有一套相应的机制,这种机制表现在国家制度上就是司法审查制度。在分权制衡理论下,国家权力将被分配给具有不同功能的机构,如,立法机关负责法律的制定与修改、行政机关负责法律的执行、司法机关负责法律的适用,这样司法机关就能很自然地监督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这就是司法审查的直接理论基础。

在香港,三权分立的学说适用于很大的范围,这一学说对司法独立非常重要,它为司法审查提供了理由和保障。二、香港司法审查制度的法律依据

(一)1997年7月1日前

通说认为香港的“宪法性文件”是由英国议会在1843年先后并实行于香港的《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构成。《英皇制诰》规香港作为殖民地的整个政府框架,《皇室训令》则主要是补充《英诰》的不足之处,对立法和行政的一些程序进行细化。正是这两件,构建了香港整个社会制度的大体结构,并延续至今。从法律效力角度来说,《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是香港地“宪法”,香港立法局享有的制定法例的权力来自这两份文件,属权立法;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它就不能制定违背授权者意愿的法律旦制定,法院就可以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该法例无效。

然而,1991年以前,香港法院并没有根据《英皇制诰》对香港机关的立法进行过审查。因为《英皇制诰》授予香港立法机关的过于抽象“:为了殖民地的和平、秩序和良好管治而立法”,它并没定具体的操作标准,实践中难以操作。1991年香港加入《公民权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通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现已被修适用于香港,而根据《香港人权法案条例》《,英皇制诰》的第七条订为“:香港立法机关不得在1991年6月1日之后,制定任何有制人权的法律,如果有关限制与适用与香港的《公民权利和政治国际公约》的规定有所抵触的话。”

《英皇制诰》修订后,情况开始有了变化,香港法院在司法审面开始有所行动。依据修订后的《英皇制诰》第7条,香港上诉法rvsinyau-ming案④和rvlumwai-ming案⑤中,先后裁定《危险条例》中的若干条款及修订后的若干条款因不符合《香港人权法《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标准而无效。

(二)1997年7月1日后

1990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基本法》)。从法律效力来讲《,基本法》规定了香港地区的基本制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根本法”,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宪法”位和作用,是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法律依据。

《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第18条第1款规定“:在香港特别行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由此可知,香港法院享有对香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的司法审查权,在审判案件时可适用《基本作者简介:叶芳芳,伊犁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国际法;张海兴,伊犁师范学院,讲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2008.08(中)legalsystemandsociety

另外《,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该条说明香港法院仍为普通法法院,执行普通法规则和原则,而在普通法规则下,法院可以依照宪法对立法和行政政策进行司法审查。

三、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权限来源

(一)1997年7月1日前

香港回归前的一百多年中,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无成文法授权,但不等于其没有司法审查权,它的权限来自于普通法法理。根据普通法奉行的分权和法治原则,司法审查权被认为是法院天然的、固有的职能,是无须成文法授权的。

当然,不能认为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是《英皇制诰》和《皇室训令》赋予的,这两个文件只是给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标准,就是1991年修订的《英皇制诰》第7条也只是将司法审查的范围或者说标准确定化,也不能据此认为是该条款赋予了香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二)1997年7月1日后

香港回归后,法院拥有的司法审查权权限来源具有两重性,其两重性表现为:

1.司法审查权有普通法法理的天然赋予性。香港回归后保留了原有的普通法,根据普通法传统,司法审查权被认为是法院的固有职能,解释法律和决定相互冲突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的适用与否,也是法院固有的权力。

2.香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权有了成文法的授权,即来自基本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基本法未明文赋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以司法审查权,但保留了香港原有的审判权和管辖权,也保留了香港原有的普通法赋予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基本法的解释权,并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抵触基本法。可以看出,基本法实际上授予了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司法审查权。四、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范:

(一)1997年7月1日前

1997年7月1日前,香港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比较有限,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香港地方性法律。由于“三权分立”和“议会至上”原则的影响,香港法院能审查的只是香港的地方性法律,包括包括香港立法局制定的条例和各政府部门或独立的管理机构制定的各种规则、章程、细则等附属立法,法院经审查,可以越权、抵触法律条例、违反程序等为由宣布无效。

2.司法判决。香港上诉法院可以对高等法院以下的下级法院所审判的案件,就法律方面的问题进行审查,如可下调卷令,命令下级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将有关案件的档案呈交上诉法院审核等;地方法院和裁判法院对本院处理的案件有权进行审查。

3.行政行为。香港法院对行政部门的行为进行审查,只在极少数情况下,如:法院可基于香港市民的投诉,对侵犯到市民的某项权利的有关行政决定或行政措施进行审查,并可根据案情发出适当命令,但是不能强制该行政部门执行。

(二)1997年7月1日后

按照《基本法》规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法院原则上有权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的所有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所有法规进行司法审查。

《基本法》第19条第1款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案件均审判权”,这说明香港法院除了可以行使新的审判权之外,还可以行它们以前的管辖权。第84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18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他普通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第81条规定“:香港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这几法律条文说明香港法院是普通法法院,执行普通法规则和原则,而几乎所有的普通法适用地区,法院均可以依照宪法对立法和行政政进行司法审查。第15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在普通法体系中,法院的审判权和解释法分不开的,判例法制度本身就意味着对法律的解释,法律解释往往于司法审查的过程中,因此,这条授权法律解释条款实际上使香港院的司法审查范围有所扩大。

五、香港法院司法审查权权限程度——终局性问题

(一)1997年7月1日前

香港最高法院是香港地区对某一案件的最高审理机构,但它并一定是该案的终审法院。依据1908年的《规定对香港最高法院上的枢密院令》(1957年10月修正),香港地区案件的终审权属于英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根据普通法系的传统,法院的司法审查是附在个案审理中进行的,香港法院没有对案件的终审权,这就决定了港法院的司法审查权也同样不具有终局性,因为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以通过否定案件的判决来否定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二)1997年7月1日后

《基本法》第19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享有独立的司法和终审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的案件均审判权。”第82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区终审法院。”

据此可知,《基本法》赋予了香港特区终审法院上诉案件的终权,而普通法院的司法审查又是附带在个案审理中进行的,这就使港特区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具有了终局性。

六、结语

香港特殊的历史和法律地位,决定了其司法审查制度有着自身独特之处,有优点亦有弱点,但无论如何,正确理解香港司法审查制的前提是在坚持“一国两制”的原则下维护国际的主权,维护香港的度自治,促进香港的稳定与繁荣。

参考文献:

[1]陈欣新.香港与中央的“违宪审查”协调.法学研究.2000(4).

司法与政法的区别篇3

一、特别区政府的概况

在研究美国政府体制时,不能停留在一般的描述上。我们应注意到,由于语言表达能力的局限,我们用汉语中已有的词翻译美国政治中的事物时经常引起混淆。实际上,美国地方政府中的县(county)、市(municipality)、乡镇(township),不是

项功能需要的自然边界,如地下水盆地,或者,它们和愿意更多付费以获得特别服务的区域也不重合。[10]

郊区居住人口的大量增加。随着大量人口特别是中产阶级居住的郊区化,产生许多新的服务要求:学校、污水管理、道路、公园等。为了得到市政服务而又不必建立一个市政府或实现合并,就在郊区建立了许多小的特别区。特别区不受郊区居民所离开的市中心的控制,还可以跨越各个分割的社区来提供服务。特别区可以提供相对快捷的基本服务,可以代替市政公司成为应付日益增长的公用事业需要的机构。

联邦政府的鼓励。联邦政府鼓励了一些特区的发展,特别是环境保护区、排水区、洪水控制区、灌溉区等。WWW.133229.cOM联邦政府的许多特别区的建立是为了响应诸如控制污染、保护土壤和城市更新等联邦援助计划,某些联邦拨款计划促进了特别区的发展,因为特别区更容易获得拨款。

特别区这种政府形式的广泛存在,反映了美国政府体制中一个重要的特点,即行政的高度分散化以及并存的多个治理机构的重叠管辖。特别区是“导致地方政府权力分割的主要原因也是横向政府间关系的一个主要活动场所”。[11]美国地方行政管理的主要事实之一是管理权在纵向和横向的许多管理者中被高度分割和分散了。托克维尔在170年前的叙述今天似乎仍然有效,“我们已经说过,美国不存在行政集权,也很难在那里见到等级制度的痕迹。美国的地方分权已经达到我认为是任何一个欧洲国家不是觉得不愉快,而是感到无法容忍的地步”;[12]“在我看来,美国人几乎把行政从政府中完全独立出来”。[13]尽管一般认为特别区不可能消失,但特别区激起了批评,认为特别区的激增造成了管理权的分裂,防碍综合的规划和政府行动的协调,使得政府的管理更加困难而有悖于效率,使城市的治理更加支离破碎。另外一些人抱怨特别区管理缺乏透明度,委员会脱离了选民或选举官员的控制,削弱了公民对政府官员的监督和约束,易于受到特殊利益集团的影响。

本文认为,以美国特区政府形式为代表的自主分立、重叠管辖的政治和行政管理体制有着巨大的优势,下面就以公共事物的实际治理案例和理论简单说明之;本文也认为,这种治理模式只有在更一般的司法和立法制度背景下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而不是无条件的,对它实际运行中弊端的解决,要注意它运行其中的更基础的制度,而不能把眼光放在多个分立的特别区本身上面。

二、特别区的运行:实际案例与理论和水相关的事物的治理是高度复杂的。水是流动的、难以打包和难以分割以进行市场交易;水资源的利用往往是不同群体和个人共享的;任何水资源的利用都存在复杂的、潜在的好与坏的后果,在不同的群体和个人中存在着高度的相互依赖性。人类现在面临着严重的水危机,那么特区这种政府形式在水事物的治理中能够起到什么作用呢?实际上,美国的特别区中相当一部分就是各种水区(供水区、防洪区、灌溉区、水土保持区等)。[14]下面美国加州西部盆地解决水事物的模式说明特区运行的特点和在水治理中的潜力。[15]

加州西部盆地是位于洛杉矶大城市地区西部边缘的地下水盆地,它支持着每年3万英亩自然状态水的净产量。周边社区依赖盆地储藏的地下水而发展。长期过量的开采,到二战结束时,已经引起海水倒流,引起了水危机。如何采取措施挽救地下水盆地呢?

1945年,主要的水生产者成立了西部盆地水协会。人们认识到只有获得补充水源才能减少地下水的抽取,1947年通过投票成立了西部盆地市政水区(thewestbasinmunicipalwaterdistrict),这是把整个盆地包括在一个公共实体内的手段,它是对原有的南加州大都市水区(themetropolitanwaterdistrictofsouthcalifornia)的补充。通过建立西部盆地市政水区,科罗拉多河的水被分送到了西部盆地。在努力形成市政水区的同时,人们也努力通过诉讼确定利用盆地地下水的法律关系,诉讼的原告寻求法律来确定所有水使用者的权利。盆地地下水的年安全产量是3万英亩,但1952年实际产量是9万英亩。诉讼旷日持久,最后根据几乎所有水生产者的协定所下的法院判决,结束了抽水竞赛,地下水总产量稳定在年6万英亩。法院裁定确定了每个水生产者每年生产一定数量水的权利,水权拥有者出售及出租他的那项权利,这样谁从盆地的持续使用中获利和谁支付使用替代性供给费用的问题得到了解决。海水侵蚀的速度成功减缓了。

但是,诉讼和市政水区的建立都没有完全消除海水侵蚀问题。工程师们发现,设立地下淡水屏障阻止海水入侵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这件事是由洛杉矶县洪水控制管区(losangelescountyflooddistrict)进行的,西部盆地水协会的成员起草了一项立法,在洛杉矶县洪水控制管区内形成一个与西部盆地边界大致相等的特殊利益地区,从该地区征收财产税来资助淡水屏障建设。问题还不是这么简单,洪水控制管区中的收益地区内征收的税收,不足以支付整个屏障的费用。这时候的问题和西部盆地之外的中央盆地有关,西部盆地的个体购买地表水、减少抽水和进行屏障建设,中央盆地的邻居却继续增加其水产量,而两个盆地是相邻的和相互连接的,结果,从中央盆地向西部盆地的正常地下水流入严重下降。现在出现了地区之间的相邻效应或者说外部效应问题,地下水盆地的开发成本承担和其收益者之间并不对应。因此,在一个盆地上进行水资源开发的努力应该和另一个盆地的行动协调起来。现存的机构(包括上面提到的三个水区)和水产业中的个体经过充分协商,起草了授权地方区域创建一个新的水区――地下水补充管区的立法,并经州议会通过。一个新的水区,中央和西部盆地水补充管区(thecentralandwestbasinwaterreplenishmentdistrict)成立了。补充管区有着广泛的权力,为两个盆地维持着有效的管理体系。它的主要收入来源是对两个盆地上水的生产征收的“抽水机税”和对土地所有者征收的资本税。收入用于购买水以散布于洛杉矶前湾和注入西部盆地屏障内。补充管区被授权可与任何可以帮助它经济地完成其目的的公私机构联合行动,它与洛杉矶县卫生管区(thelosangelescountysanitationdistrict)签订合同,从地方排水系统供应回收的废水散布到洛杉矶前湾。

加州西部盆地的水事物管理体系是成功的,海水倒灌的危机解除了,权利的确定和交易,多个机构间的互动有助于水权市场的发展,价格机制在水的分配中起到了作用,导致了该地区对水资源的更有效利用。

从上面的案例我们看到,水事物的管理是在包括上述的众多机构、自愿组织、个体间的广泛互动中进行的,这样形成了一个复杂的管理体系。这是一系列权利的调整和制度的安排,在水使用者中间进行了决策能力的实质性再安排。首要的问题不是行政机构如何去组织实施,而是行政机构是如何被组织和结构的。水区在这个管理体系中是至关重要的组成部分。通过多中心的安排来开发水资源和解决水危机,第一优先是自由协定下的决策,协定通过协商但受到潜在求助于诉讼和立法活动的支持来达成的。

上面是特别区这种政府形式在实践中成功运行的案例。为其辩护的看法认为:一个政府单位的管辖区域是由其要完成的任务决定的,管

理幅度和任务要对应,不同的任务有相应的政府管理单位;管理的地理范围不是事先给定不变的,而是可以根据其公共品的外部影响和规模经济而调整;重叠管辖意味着同一地区存在多个不同功能的政府单位,而且具有相同功能的不同政府单位在地理上也可能是重叠的。在同一地区中,公共物品供应者不是垄断的,而可能存在多个相互竞争的公共部门。[16]

奥斯特罗姆和图伯特提出过更为形式化的理论,说明多中心治理的优越,其要点为:这种制度能够充分利用散布于社会中的各种知识;能更好地满足人民的偏好。

奥斯特罗姆著作的主题是多中心治理(又称民主行政)。[17]这些论证的核心是对人性的两个假设,人是自利的;人的知识是有限的,是易犯错误且能在错误中学习。市场在一只看不见的手的推动下,服务于公众的福利。但政府们也不见得就一定是只看得见的手,通过精心的设计,它们也会变成看不见的手,通过政府间的相互竞争来实现公众的福利。在多中心的政治、行政过程中,人们追求自我利益、追求合理的共同体感的行动能够得到协调,而不是相互损害。在适当基本的规则下,多中心能够制约败德者,在现实中是能够稳定存在下来的;同官僚主义自上而下,进行层级控制的管理体制相反,多中心结构中能够实现效率。

图伯特的研究认为:如果存在多个不同自主的管辖区,移居是保证公共服务结果接近适应个体偏好的机制。图伯特模型的基本假设是每个不同地区向他们的居民征不同的税和提供不同的一揽子支出。假设移居是没有成本的,并且完全的信息是可得的,则个人和公司将迁移至他们的偏好被最好地服务的地点;同样地,消费者将完全凭意愿和能力将他们的收入花费在不同的物品和服务方面。[18]

三、立法与司法制度的背景

美国地方行政体制的一个重要特点是扁平式结构的多中心、高度分散、重叠管辖,这也就是托克维尔所说的彻底的行政分权。问题是这种行政体制的背景性制度,多中心治理是如何协调的,与立法和司法制度的关系如何。这确是一个真正棘手的问题,这里只说明一点:美国不存在其他国家那种行政的等级制和行政中央集权制,但立法和司法却保持更高程度的统一,司法统一的程度是最高的。

立法调控

和德国的《基本法》不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从来没有提及地方政府的独立地位或自治权利。这些地方政府被认为是“不具备宪法地位”的机构,到19世纪将近结束之前,各州宪法只把管辖范围内的地方机构视为州政府的下级分支,其形成、结构、地位和权限完全受制于州议会的规定。通过所谓“授权”(enabling)立法,各州议会对地方政府授予广泛权力。在州宪包含地方自治条款的州内,地方政府还可以行使“地方自治”权力。州宪地方自治可以扩展地方政府的权力,但地方自治权并非无限,且受到自治授权的定义。无论地方政府通过立法或地方自治授权来行使权力,州议会可以通过采纳和地方法规涵盖同一领域的立法,来“优占”(preempt)地方权力的行使。即使地方政府享有州宪自治权,优占照样可能发生。[19]即使市政机构可能有权采纳调控法令或征税,州议会亦可以优占市政权力,或地方法令可被判决和州法相冲突。……立法是否具备优占意图,必须被法律的司法理解所决定,且许多优占案例取决于立法意图的司法解释。[20]

在进入20世纪前后,各州普遍限制议会或行政机构干涉地方政府的权力,并纷纷在州宪中加入地方自治(homerule)的保障。许多州的宪法都作了修正,禁止州议会通过针对特定地方政府的法律。宪法以条文取代州议会所制定的法律,对地方政府的结构――有时甚至对其程序――做出了规定。1993年,“政府间关系顾问委员会”主席金凯德指出:对于政府间的关系,州宪发挥着重要作用。它们形成各州和其地方政府关系,并授予或限制美国86692个地方政府所行使权力。州宪还形成并调整地方政府之间的基本规则,例如兼并、合并、合作以及税务分享和竞争;这些事物对美国的都市管理极为重要。[21]

美国的地方政府受到约束,但不是直接通过等级行政调控的手段,而是通过州立法机构的立法和州宪法来进行的。特别区政府的独立,是独立于其他行政部门,而不是完全独立于立法部门,更不是独立于司法的调控。尽管,地方政府仍然被视为“州的创造物”,狄龙法则[22]仍是州与地方关系的基本法律原理,但是地方政府不是州政府的下属行政机构,即使是作为州政府分支的县政府,其地位也是双重的,具有很大的自主性。特别区政府的决策主要不是立法行质的,而是行政甚至公共企业性质的,要在具更高审议性决策的约束当中进行。

司法调控

尽管美国是所谓的州内单一制,但地方政府包括特区,是独立的实体,有独立的财政权力,其官员也主要是出于选举,而非行政任命。各种不同的地方单位与州政府之间在权力上的分割常常导致美国联邦制中相同的问题。[23]加上州宪中的地方自治条款,州与地方的关系和联邦与州的关系是一种程度上的差别,而不是一种性质上的差别。所以,州和地方的关系,更确切的说法也许应该说是“小联邦制”。在这种情况下,美国地方政府的运作更基础的调控机制是通过司法进行的。普通法司法制度和法院的违宪审查机制是美国政治制度更基本的不同于我们的地方。

对联邦制下政府的运行而言,一个普遍看法是,联邦制内在地会在各个政府之间(全国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地方性政府与地方性政府之间)产生什么是各自的正确的权力范围的争吵,因此一个独立的司法体系和某种形式的司法审查就是必须的。托克维尔早已认识到司法调控是行政分权良好运作的基础。他说:行政官员到处都是选举的,或至少是不能随便罢免的,从而各处都不会产生等级制度。因此,几乎是有多少官职就有多少独立的官员。行政权被分散到许多人之手。……所以必须引入法院对行政的控制……将司法手段用于下属的行政部门。[24]……在中央政权和经选举产生的行政单位之间,只有法院可以充当调停人。而且,能够迫使民选的官员服顺和使他们不侵犯选民权利的,也只有法院。[25]

在特别区的运作中,我们也可以看到司法调控的重要性。例如,在特别区官员的选举中,是否要严格遵循区内公民一人一票的原则,那些情况下可以有例外,这个问题,通过司法判决发展判例法进行解决。

某些特别区的选举规则被允许偏离“重划选区案”所规定的“人均一票”原则。法院对特区选举机制的审查宽严程度,取决于有关地方政府的职能性质。法院把“人均一票”原则限于行使立法――而非执法――职能的地方机构;立法机构必须严格保证平等代表,执法机构则无须遵从这项原则。对于歧视性的行政措施,受到损害的公民可以诉诸法院获得补救。[26]对有关特殊目的市政地区的代表选举,合众国最高法院曾偏离其理由是这些地区经常对疆界内的限定阶层具备不均衡的影响。

美国1973年的“蓄水区表决案”确立了上述原则。加利福尼亚的蓄水区规定,选举特别区政府的权利份额按照拥有地产的面积加以比例分配,因而非地产拥有者无权选举。区内的租户宣称其受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保障的选举权受到剥夺,因而在联邦法院挑战这项规定。最高法院区分了以上案例,认为蓄水区仅行使有限――而非普遍政府――的权力,因而其选举并不要求符合“人均一票”原则。况且区内的地产拥有者承担主要的决定代价,因此其

收益可以按地产面积而获得比例分配。但是,在1970年的“校区代表分配案”中,堪萨斯城的8个校区合并。其中占据学龄儿童60%的地区,只获得一半校区管理董事的权利。最高法院判决选区分配机制违宪。[27]

司法权的重要性体现在甚至“地方”“市政”等词的含义也要由法院解释。“虽然这些词汇被预期去作为标准,以使法院决定不受立法干涉的城市行动领域,但它们一直仅具备有限价值,因为‘地方’和‘市政’等词可被赋予的显然意义,只能是地理――而非法律――意义。既然地理定义将允许城市在其疆界范围内完全自由行动、从而完全瓦解州政府,对何为‘地方’或‘市政’的最终决定被交给法院”。[28]

特别区政府在运行中,必定会同其他政府、群体、个人发生权力和权利界限的冲突,水区之间就可能发生关于水权的争执。争执由法院裁决,确定各自合法行动的界限。只有司法的、立法的调控能够有效地处理出现在不同群体中间的利益冲突,这种相对复杂的行政体系才能良好运转,各群体才大体可以彼此协调它们的行动。在美国,州之间发生的类似冲突也被提交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通过个案判决发展了州与州之间关系的普通法。州之间的诉讼中,水权争执占到了总数的第二位,占第一位的是边界领土的纠纷。四、结语:市政政府的概念

上文对美国特别区政府的叙述,希望能引出一般性的政治法律概念。一般性的分析概念,将有助于我们的政治和公共管理实践。笔者信赖的政治法律科学——政体科学和普通法法理学——极其重视分类和区别的技术,下文就对统治政府和市政政府进行了区别,对统治和治理进行了区别,并提出了市政政府的一般概念。

美国的特别区地方政府,以其比较极端的形式,向我们展示了现实世界的市政政府(municipalgovernment)的特点。我认为,美国的地方政府,除了县的性质比较特殊以外[29],市、镇、特区、学区都是市政政府。所谓市政政府,是根据政府的性质进行分类而得到的概念,市政政府,作为政府的一个类别,不同于拥有统治权能的政治政府或统治政府。后者合乎我们

,publishers,1999,pp.8-9.

[4]关于美国政府单位的数量,本文没有给出准确的数字,实际上不可能也不必要给出准确的数字,因为仅是特区就处在不断地增加和调整中。从各种著作我们知道大约是80000多,不到90000,如《民治政府》的数字是83000多个(1987年),参见詹姆斯。m.伯恩斯等著《民治政府》,陆震纶等译,

[5]rogerl.kemp(ed.),formsoflocalgovernment,mcfarland&company,inc.,publishers,1999,p.8.

[6]usbureaucensus,2003censusofgovernment.

[7]理查德d.宾厄姆等:《美国地方政府的管理——实践中的地方行政》,九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第53页。

[8]rogerl.kemp(ed.),formsoflocalgovernment,mcfarland&company,inc.,publishers,1999,p.8.

[9]罗纳德。j.奥克森:《治理地方经济》,万鹏飞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58页。

[10]同上,p.8.

[11]理查德d.宾厄姆等:《美国地方政府的管理——实践中的地方行政》,九洲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4页。

[12]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98页。

[13]同上,第99页。

[14]这些机构组织起来的最初目的是为了承担乡村地区土地与水资源的开发任务,在中西部,这些机构最初是因开发排水系统而设,旨在排出影响某一特定群体农民利益的土地积水,而在干旱的西部,这些机构则是因开发水系统以灌溉土地而设立的。参见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等《美国地方政府》,井敏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第8页。

[15]这个案例主要参考了文森特。奥斯特罗姆《水资源开发的法律和政治条件》一文。该文载迈克尔。麦金尼斯主编《多中心治道与发展》,毛寿龙等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第51-71页。

[16]参见brunos.frey&reinereichenberger,thenewdemocraticfederalismforeurope:fuctional,overlapingandcompetingjurisdictions,edwardelgar,1999.

[17]参见文森特。奥斯特罗姆:《美国公共行政的思想危机》,毛寿龙译,上海三联书店1999版。

司法与政法的区别篇4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2

(二)、区际司法协助的原则3

二、澳门与内地民商事区际司法协助现状4

(一)、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法律渊源4

(二)、澳门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与司法协助机关5

(三)、澳门司法协助情况统计6

三、澳门统一区际司法协助草案的内容探索7

(一)、总则7

(二)、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9

(三)、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9

1)、民商事裁决与仲裁的范围10

2)、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提出及附件10

3)、提交裁决承认与执行请求的两地主管法院11

4)、作出裁决法院的管辖权确定标准11

5)有关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程序问题12

6)、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及其拒绝的标准12

7)、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效力与费用13

8)、附则13

四、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前景13

一、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与原则

(一)、区际司法协助的起源与概念

从14世纪起,后期的注释学派代表巴特鲁士(bartolus,1314-1357)与他的学生巴尔杜斯(bardus,1327-1400)在研究法律冲突式时所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成为区际私法和国际私法的基础。以后又出现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它被称为国际司法协助。

然而,从区际司法协助上的主权性质来分析,区际司法协助与国际司法协助是有区别的。区际司法协助是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独立法域之间为保证实现本法域司法权,相互代为履行某些诉讼职能或提供某些便利的制度,区际司法协助是与一个国家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属于(单一制或联邦制)复合法域国家的国内法。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其中一个国家内与另一国家内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包括国与国之间的司法协助)属于国际条约的范畴,是一种国与国之间的与两个以上主权有关的司法协助,它不属于区际司法协助,也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国内法。虽然在主权的标准上,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也以是否在一个主权国家的领土内来区分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但是区际司法协助却往往并不像区际冲突法与国际(私法)冲突法那样仅限于具有域外效力的民商法领域。区际司法协助可以包括私法与公法的内容,它可分为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和行政司法协助(比如:欧洲委员会1977年通过的《关于在行政案件中向国外送达文书的欧洲公约》),但尤以刑法与民商法的协助为主。

除此之外,从区际司法协助内容上分析,区际司法协助还可分为狭义区际司法协助和广义区际司法协助。持狭义观点的认为,司法协助仅限于一国中独立法域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英美国家、德国和日本的学者多持此种狭义观点。澳门与

适用于不同国家中的法域之间的司法协助而制定的,它原不属于澳门与内地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在已有的区际司法协助的情况下不能简单照搬。

至于其它关于澳门与内地关于法院裁决(包括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虽然还没有司法协助协议,但是由于澳门实行的是单边的有限度的开放主义,也即“有条件单向承认”的原则,所以澳门与内地及与国外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典第1199条至1205条的审查程序处理。在没有其它优先的法律规定(比如澳门民法典第1条第三款规定: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优于普通法律)的情况下,外地法院的裁决或仲裁员的裁决可以以普通执行程序处理,也即按民事诉讼法典第24条由初级法院执行(但是由中级法院受理)。

(二)、澳门司法协助的内容范围与司法协助机关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6条第1款及第5条(3)项的规定,命令公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在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方面,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它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此外,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从司法协助机关方面来看,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至于关于澳门与内地或国外关于法院裁决(包括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主要按以上提到的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内容处理。涉及确认的管辖法院按9/1999号文件有中级法院处理,涉及确认的审查条件按照民诉法典第1200条等相关条款。

(三)、澳门司法协助情况统计

从内地法院通过澳门终审法院委托澳门各法院的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方面来分析,从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有递增的趋势。2001年司法协助案件为8件,2002年为34件,2003年53件,2004年从1月1日起至3月16日有10件。但与澳门法院通过国内各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国内法院办理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相比较,澳门法院委托内地法院的司法协助的案件相对较少。从2001年至2004年3月16日共有14件,这与澳门与内地人口与疆域悬殊有关。从比例上看,实际上澳门委托内地的司法协助比内地委托澳门的法院要多。

如果从送达司法文书与调查取证两个方面来统计完成的情况的话,那幺从2001年7月3日起至2004年3月16日内地法院完成送达司法文书案件为94件,待完成为8件;完成调查取证2件,待完成为1件。共计完成数为96件,待完成数为9件。在同一期间,澳门法院完成送达司法文书案件为3件,待完成的为1件,完成调查取证9件,待完成的1件。从中可以看出,澳门法院在完成的调查取证数上远远高出内地众多法院完成对澳门所请求的调查取证。

总之,两地法院完成司法协助数为108件,待完成的11件。从两地法院的数值来看内地与澳门随着经济的交往,司法上的协助日益重要,这符合世界各国以往所出现的趋势。加上2003年10月签署了《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这种重要性的分量会更重。

除刑事司法协助与行政司法协助之外,上述的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统计数值的内容也值得分析。从司法协助相关的案件的类型来看,最多的是买卖合同纠纷,然后依次为经济纠纷、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其它合同纠纷包括借贷合同纠纷等等。他涉及到合同法与公司法等领域。其它诸如离婚、侵权、继承、破产、商标与专利、抚养等也有涉及。这表明内地与澳门的民商事司法协助主要集中在民商法与经济法领域。而从所请求的内地法院来看,主要集中在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占请求数的31.43%,其次是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占请求数的17.14%,依次为福建高级人民法院、北京高级人民法院与广西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为最高人民法院,较少的为江苏与浙江以及四川高级人民法院。从中可以看到,除了上海作为

澳门民事诉讼法第24条由初级法院执行。

2、应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及拒绝司法协助的原则。在区际司法协助的范围方面,缔约双方应根据协议相互提供下列司法协助:1)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2)代为调查取证;3)承认和执行法院裁决和仲裁裁决。3)协议规定的其它协助。如协议是兼有民事、刑事方面内容的司法协助条约或协议,还需加上其它内容。

司法协助的拒绝是指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法域的公共利益或违反本法域公共政策,或者认为按照本法域法律,该项请求不属本司法协助所指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但须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在刑法等方面另有规定,比如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所涉及的犯罪具有政治性质或为军事犯罪时,而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请求所涉及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时,需要本着“一国两制”精神论证理由才可以拒绝等。

3.应规定区际司法协助的适用法。缔约双方在本法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法域法律,但司法协助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被请求一方的中心机关按照本法域的法律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法域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法域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被请求机关应适用其本法域的法律,根据请求,它也可以采用请求书所特别要求的方式,但以不违反上述法律为限。

此外,可参照相关的司法协助公约去规定诉讼费用的预付、减免(法律援助)、诉讼费用的保证金、中文文字与翻译文字。在民商兼有刑事与行政的司法协助协议中,还需对证人、鉴定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与费用的补偿做出规定。

(二)、司法文书送达与调查取证

如上述所述,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3/1999号法律第6条第1款及第5条(3)项的规定,已命令公布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注意与香港相比,香港没有调查取证的内容)。所以,就澳门与内地的民商事协助而言,如有必要,可根据此协议结合双方的实践对相关条款作出修改与补充。在此不再阐述。

(三)、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澳门与内地在法院民商事裁决(判决等)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方面目前还没有司法协助协议。而香港与内地已有了互相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澳门可以加以参考。此外,葡萄牙虽然于1994年10月18日有保留批准加入纽约公约,但是并没有将公约延伸到澳门。但是

裁决的情况下,根据在其法域内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参加诉讼并被缺席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已被适当地通知应诉;d)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事先未就相同当事人之间的同一诉讼标的作出最终裁决;f)在作出该裁决的诉讼程序开始前,相同当事人未就同一诉讼标的在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提起诉讼;g)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裁决的承认或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与法律;h)根据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裁决不论基于何种理由,都不是不可执行的;i)裁决或其结果均不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任何法律的基本的与绝对的原则相抵触;j)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不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但是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a)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b)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区际私法冲突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c)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d)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e)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

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第39/2001号行政长官公告)。

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号。此安排于2001年2月1日起施行。

9.澳门还参加了相关的公约,它们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或司法外文书公约》(1965年11月15日于海牙)、《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1970年3月18日于海牙)、《民事诉讼程序公约》(1954年3月1日于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58年4月15日于海牙)、《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准据法公约》(1961年10月5日于海牙)、《关于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公约》(1961年10月5日于海。

10.在1965年的海牙公约(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与司法外文文书)的公约中提出。

司法与政法的区别篇5

论文摘要:澳门特区与香港特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两地在司法机关的范围、法院体系、审判原则、法官制度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但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在具体制度方面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在澳门即将回归祖国之际,探讨澳门特别行政区与我国其他地区司法制度的异同,对于深入理解“一国两制”的方针具有现实意义。

一、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香港特区司法制度的比较

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其司法机关均自成体系。但是,由于法制传统的不同,两地在司法制度上存在着不少差异。

(一)司法机关的范围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只包括各级法院,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除各级法院外,还包括检察院。香港原有的司法体制是以英国的司法体制为母本的。由于英国历来是将刑事检控职能归于行政系统,不设立独立的检察机构。因此,在原香港,主管刑事检控的机关一直属于港英政府的律政司管辖。这样,根据中英联合声明关于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的变化外,予以保留的精神,香港基本法所规定的司法机关就只包括法院,而行使检察职能的律政司仍旧纳入行政系统之列。澳门现行的司法体制则是建立在葡萄牙的司法体制基础之上的。葡萄牙设有独立的检察官公署,检察官公署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部分,享有自主权和法律规定的检察职能。秉承葡萄牙司法体制的传统,澳门不但有检察院的设置,而且检察院被列入司法系统。这样,澳门基本法仍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组织中设立检察院,检察院得立于其他机关之外。

(二)法院体系的不同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体系,一方面是按地区设立的,另一方面又按法院的功能设置。在地区一级,设立有裁判司署法庭和区域法院;在全港范围内设立了一个高等法院,在高等法院之上,设立有一个终审法院。此外,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根据专属管辖原则依法设有独立于其他法院之外,受理某一方面诉讼案件的专门法庭,如土地法庭、劳资审裁处等。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院原则上是按审级设置,即澳门特别行政区只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在初级法院内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此外,澳门特别行政区也按法院功能设立行政法院,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同时保留了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

可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层次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层次多,这是由两地地域、人口的不同状况决定的。而行政法院的设置和刑事起诉法庭制度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的特色,这些制度具有大陆法系司法体制的一贯传统,在澳门已运作多年,为广大居民所熟悉,因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体系中得到了保留。

(三)审判原则的不同

从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奉行的某些审判原则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中所不予要求的。

1、遵循先例的原则。长期以来,香港实行的是普通法的司法制度。普通法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成文法只是法官可予适用的法律的一部分,以判例法形式表现出来的普通法、衡平法,也是法律的重要渊源之一。由于普通法、衡平法都是法官在司法判决中积累起来的司法原则,因此,法官在判案时,就应当遵循过去法官在判决同类案件时所确立的司法原则,这便是普通法系国家和法官在适用法律时所应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即遵循先例的原则。根据香港基本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时仍应坚持这一原则。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属大陆法系,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依据制定法,无须奉行遵循先例原则。

2、陪审制度的原则。香港基本法第86条规定:“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法院在受理刑事案件时由陪审员参与庭审并认定案件事实的制度。”其原则包括:担任陪审员有资格的限制和要求;原则上,只有最高法院原讼庭受理刑事诉讼案件时才实行陪审;香港居民有应召出任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上述陪审制度的原则作为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得到了保留。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制度中不实行陪审制度,自然不会遵守陪审制度的有关原则。

(四)法官制度的不同

1、法院院长资格的不同。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而对于出任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者则无此限制。香港基本法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英国政府单方面搞“居英权”计划而作出的,目的在于限制取得居英权及其他国家居留权的人士,担任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澳门的情况则不同。根据葡萄牙国籍法,凡在澳门出生的居民均有权取得葡萄牙国籍。相当一部分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都具有葡萄牙的居留权。鉴于这是历史形成的问题,澳门基本法没有要求终审法院院长在就职时,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但为了避免可能引起的双重效忠问题,澳门基本法采取了变通性的措施,即终审法院院长在就职时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这就使得终审法院院长在任职时不得使用或利用外国的居留权,不致产生双重效忠问题。与之不同的是,香港基本法没有规定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应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因为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的限制已经达到了这一目的。

2、法官任免的不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无类似做法。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其任命的不少于5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并征得立法会同意后,予以决定。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也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的同意。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命无需取得立法会的同意,其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也不必征得立法会的同意。3、法官任用的不同。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均可留用。而澳门基本法无类似规定,因为中葡联合声明并未规定原有法官可以留用,澳门现在的法官也基本上都属葡萄牙编制。

二、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的比较

从性质上看,澳门特区司法制度与内地司法制度都是有关行使审判权和法律监督权的制度。从本质上看,前者是资本主义的司法制度,后者则是社会主义的司法制度。它们之间既有共性,又有差别。

(一)审判制度

1、法院的法律地位。我国内地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法院与政府、检察院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但处于人民代表大会这一国家权力机关之下。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则与政府、立法会、检察院均处于平等地位,不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或受其他机关监督。

2、法院体系。内地法院体系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含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在特定区域还设立了农垦法院、林区法院及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等)和专门人民法院(含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可见,我国内地法院审级完备,建制完整。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仅包括初级法院(另在一审层次设有行政法院和刑事起诉法庭)、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三个层次,且均为单一设置。

3、法院职权。就法律解释权而言,在内地,仅最高人民法院有权对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其解释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但这种解释不是指法官个人在个案审判中对所适用法律的解释,而是指最高法院就审判实践中所遇到了法律适用问题所作出的指示性解释,并且这种解释通常产生于对基层法院或中级法院、高级法院的个别请示的批复。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均依法享有法律解释权,这种司法解释实际上是法官个人在具体判案时对法律条文所进行的解释,但它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此外,内地法院享有的司法建议权(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若发现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不法行为,有权向相应的机关提出建议,要求其处理)和基层人民法院享有的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职权都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所不具有的职权。

4、审判原则。内地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均遵循独立审判的原则,但其含义有所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干涉。显然,法院行使审判权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此外,在法院内部,独立审判并不表现为法官个人在行使职权上的完全独立,并且下级法院要受上级法院监督,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要统一受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对审判委员会就具体案件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独立审判不仅意味着法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意味着法官在依法进行审判时,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就是在法院内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也无权过问,只有在上诉时才能对该案发表意见。可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职权时的独立性是绝对的。

5、审级制度。内地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对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抗诉。上一级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审理后的判决和裁定除法律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外,都是终审的判定和裁定,不得上诉。但如果在上诉期限内不上诉或者不抗诉,那么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实行三级三审终审制。即当事人不服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的裁判,可以向中级法院上诉;如果不服中级法院对上诉所作的裁判,还可向终审法院上诉。当然,终审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裁判都是终审的裁判。

6、法官条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都将担任法官的条件法定化,由法律保障实施,以保证法官的素质。但在具体要求上存在差别。内地法官的任职条件包括政治条件和专业条件,前者要求具备纯正的政治品质,后者要求相当程度的法律知识,具备一定的业务水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的选用则以其专业资格为首要标准,在学历及经历方面均比内地要求高。在国籍要求方面,内地法官必须由中国公民担任,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除终审法院院长必须由中国公民担任外,其他法官无严格限制。

7、法官任免。内地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同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任免(在地方两届人民代表大会之间,如果该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有正当理由需要撤换法院院长,须报请上一级法院报经该法院的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法官则由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而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和法官均由行政长官任免,终审法院院长和法官的任免还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在任期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一经任命,即为终身制,除非无力履行其职责不能留任,或行为与其所职务不相称不宜继续任用以外,不能被罢免。对内地法官的任期,《法官法》未予明确规定,但各级法院院长是有任期限制的(每届5年),到期必须换届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8、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澳门特区终审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都是享有终审权的法院,二者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是,这并不表明澳门特区终审法院具有与最高人民法院同等的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行使审判权,但它仍然是中国的最高审判机关。虽然澳门特区终审法院有权受理当地各级法院的最后一级上诉,但它在全国法院系统中仍处于地方性法院地位。

(二)检察制度

1、检察院的法律地位。在两地,检察院都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机关。但在内地的国家机关体系中,检察院居于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之下,与政府、法院互不隶属,相互独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制架构中,检察院与政府、立法会和法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

2、检察院的体系。内地检察院的组织系统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省、县一级人民检察院还可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和其他专门检察院)。可见,内地检察院体系完备,且其设置与各级法院是平行对应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并没有参照法院的组织体系设置,而是采取单一系统的运作形式,只设一间检察院。

3、检察院的领导机制。就在政治体制中的领导关系而言,内地人民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统一受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不存在检察院对其他机关负责的问题;同时,由于检察院是独一设置,所以也不存在检察院上下级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就检察院内部领导关系而言,两地均由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此外,为了保证集体领导,内地各级人民检察院还设有检察委员会,在检察长的主持下,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决定,检察院应当执行。这种领导体制既考虑了检察长在检察院中的地位和作用。又力图避免一长制的弊端,有利于发挥民主,加强集体监督,保证正确行使权。检察委员会的设置是中国检察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澳门基本法没有明确规定检察院的具体组织形式,但澳门检察制度中没有集体领导的传统,由此可以推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也不会设立类似检察委员会的集体领导机构。

4、检察院的职权。(澳门基本法没有具体列举检察院的职权,但笔者有关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职权的推定,是根据澳门基本法有关规定的精神及澳门现行检察院的职权作出的。)两地检察院均具有审判监督权、侦查和侦查监督权、公诉权、参与民事诉讼权等职权。在司法解释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解释在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而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无权解释法律。在法律咨询方面,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是行政长官的法律顾问,负责向行政长官就有关法律方面的事情提出意见或建议,而内地人民检察院无此项职权。

5、检察院的活动原则。两地检察院均奉行法制原则(依法行使职权)、公益原则(维护国家或社会公益利益)、独立原则(独立行使职权)。但在独立原则的具体体现上不尽一致。在内地,检察院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的,其检察权的行使必须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也就是说,检察院不可能以绝对分立于权力机关的形式而运作。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享有和行使高度自治的检察权,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监督,也无须对其他任何机关负责。

6、检察院的组成。内地各级人民检察院均由检察长1人、副检察长和检察员若干人组成。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则由检察长1人和检察官若干人组成。

司法与政法的区别篇6

一、司法制度改革

1、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随着法治的逐步推进和政治民主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公民、法人和其他杜会组织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逐步增强,我国司法制度中与社会经济墓础不相适应的一面日益突显出来。有人将现行司法制度的弊端归纳为四个方面:一是司法的随意性和不可预见性;二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盛行;三是司法官员腐败现象严重;四是司法机关权威不足、效率低下。¹因此,推进司法改革,消除司法弊端,增强司法职能,实现司法公正,已经成为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之举。

2、行政司法制度存在的异端在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吁中,行政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较高,主要原因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的盛行,使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受到严重挑战。根据目前的司法制度,司法机关依行政区域设置,司法机关在组织人事、经费开支等涉及司法活动命脉的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造成了司法机关对地方政府的高度依赖,地方利益在客观上成为当地司法机关利益的一部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及其司法人员成了地方利益的忠实代表。而地方行政机关在展行职能过程中需要司法权的「保驾护航,司法机关往往被要求协助当地行政机构完成难以单独完成的任务。因此,司法与行政结成的利益共同体,使统一的司法体制几乎成了司法的地方自治,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公正与权威。

3、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司法制度应该任何改革?有人提出: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有两种:一是以不改变现有法律制度为前提,对司法制度实行技术性改进的‘功能化”改革思路;二是以与司法相关的社会政治制度通盘改革为前提,对司法制度进行合理重组的“结构化’改革思路。就前者来说,司法制度的合理性程度如何,更重要的还要依赖于现代政治制度的安排。就后者而言,司法改革远不是一个部门内部的改革,在根本上是政治制度的改革,其涵义也就超出了司法制度改革的本身。

4、行政司法制度改革的思路我国国内的公法制度,主要是宪法和行政法制度,就行政司法的宪法背景而言,需要加强的是整个行政司法制度的权威性、公开性和可预测性,以及行政司法制度的统一性。地方行政机构利用和依赖司法机构来完成行政管理的任务,使司法成为地方行政机构向下推行政策和实现杜会控制的一部分,在这种情形下,行政诉讼难以为继,行政诉讼制度形同虚设。从法治的角度看,政府行为模式的变革需要通过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来进行,因此,规范和引导政府行为模式变革的行政司法制度改革必将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中心问题.从上述意义上讲,行政司法制度的改革,必将涉及“功能化,和“结构化”二个方面。

二、行政司法制度改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