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信息定义范例(3篇)
地理信息定义范文
在互联网经济的大形势下,在新一代网络技术大规模应用的今天,文化创意产业的从业者需要明确各自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和法律责任,这是任何一家企业不可回避的。下面是由近年来海淀法院审理的一个真实的案例,我们不妨先看一下甲乙双方的辩护始末。
当用户隐私遭遇信息披露
著作权人要求网络接入服务商因未履行用户信息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浙江甲公司获得某电视剧著作权人韩国S公司的许可,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发现A网站提供了该电视剧的在线点播服务,通过技术手段锁定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IP地址,并查明该号段属于某电信公司乙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管控。
甲公司主张,在向乙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该公司拒绝提供该IP地址实际使用人的信息,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立即断开涉案网站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服务器连接,停止帮助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乙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人应为涉案网站的经营者或管理者,而非其公司。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涉案网站一直无法打开。公司通过ping命令查到涉案网站IP地址为74.82.63.102,该地址不属于其公司管辖范围,所以没有断开义务。原告发出的《律师函》并未附随著作权权属证明,仅为S公司的《授权书》,未提供S公司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证明和原告对涉案影片依法享有播映权和著作权的权属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甲乙双方经过陈述后,海淀法院的审理、判决结果,也将成为处理此类信息纠纷的重要范本。
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乙公司提供是网络接入服务,而非网络内容服务。而对于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在何种情况下应履行对IP实际使用者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形式,以及如无正当理由未履行该义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法律法规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
不妨对照一下法律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3条、第25条虽对披露涉嫌侵权的用户信息做出了规定,但并未将著作权人作为权利主体,也难以认为其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仅规定了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著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行为人在其网络的注册资料以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予提供,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承担侵权责任,但义务主体也仅局限于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对提供网络接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商是否有披露义务未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于权利人是否可以要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披露侵权IP地址的实际使用人信息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不得不承认,日新月异的网络技术让个人隐私和信息披露之间的界限越来越复杂。
在P2P技术广泛适用的今天,著作权人很难要求P2P软件的开发者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只能通过追究提供上传资源的用户承担直接侵权责任,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著作权人若要相关用户,必须通过锁定IP地址的方式,进而向掌握该IP地址对应的真实用户信息的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提出披露信息的要求。考虑到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和用户隐私、信息的平衡保护,在某IP地址涉及较大规模侵权的嫌疑时,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应负有对该IP地址用户信息的披露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但出于防止权利滥用、避免过度增加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负担以及保护用户隐私信息等考虑,这种披露义务的履行并非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依据权利人的通知而直接向其披露,而应通过权利人提讼要求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披露,由法院下达披露命令的方式解决,或者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相关信息。
本案中,乙公司虽未按照甲公司的通知要求在诉前向其披露相关IP地址的实际使用者信息,但庭审中其依据法院的要求提供了该IP地址的实际使用者,应认为已经以合理方式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乙公司收到甲公司的律师函后,通过核实,发现甲公司提供的网址对应的IP地址有误,并非乙公司的控制号段。在此情况下,乙公司与甲公司联系,告知不能提供注册信息。虽乙公司对甲公司律师函的要求有所误解,但仍应认为乙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和协助义务。况且,乙公司在本院要求下,已向法庭披露了相关IP地址的实际使用人。所以,海淀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浙江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浙江甲公司不服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乙公司在P2P技术背景下负有侵权用户信息的披露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
最终的结果如何呢?由于浙江甲公司当时不能恰当提供涉案作品著作权权属证明等,乙公司对浙江甲公司有关的告知请求有权予以拒绝。其由此主张乙公司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息披露的权利不能滥用
从法律解释角度分析,我国现行有关网络服务商披露义务的规定仅限于网络内容服务商,并不包括网络接入服务提供商。考虑目前技术发展的实际,认定网络接入服务商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更为合理。所以,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网络服务商应包括网络内容服务商和网络接入服务商两类。但是,网络服务商负有保护用户隐私和个人数据信息的义务,非具法定情形或经用户同意而擅自披露用户信息,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个人信息保护不周,既不符合充分保障个人权益的法治要求,也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巨大障碍。同时,任何权利都有滥用的可能,权利人要求披露权利的行使也不例外。
为避免权利的滥用,使得网络用户不必过于担心自己的网络面纱被随意掀开而危及言论自由和匿名言论的价值,同时不致给网络服务商造成过重的经济负担,我国立法和司法应为权利人行使披露权利设定书面披露通知以及实质条件的较高门槛。如果权利人未发出书面披露通知,或者披露通知未附有权利证明及能够证明存在侵权事实的必要证据和保证陈述为实的承诺等,应认为网络服务商有合理理由拒绝披露,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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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均衡;问题;对策
义务教育作为具有较强特性的公共物品,在我国全面城乡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谐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实行城乡义务教育均等化,是“农村最大的公共事业”,是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坚强保证,是政府公共财政的基本职能和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范围的必然要求。城乡义务教育均衡已经成为促进城乡社会公平的基础和关键,已经成为我国今后一段时间发展教育的重要问题,对此,国家教育部提出了初步规划,“力争2022年实现区域内基本均衡”的目标。教育信息化是20世纪90年代提出的一个教育概念,义务教育信息化是指在义务教育领域充分整合应用现代通讯技术,实现信息资源开发和利用以及信息社会所特有的重要理论组织与管理方式的一系列过程。在义务教育信息化发展过程中,一方面信息化具有促进城乡义务教育的均等化的作用,为均等化提供了新的可能性,但另一方面也会引发新的的城乡义务教育的不均衡问题,如不认真认识、警惕和采取对策,城乡义务教育的差距会有增大的趋势。
一、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存在严重的不均衡性
1.教育信息化提供了全新优质义务教育资源
随着信息化时代到来,信息化教学突破了传播和交互方面的时空限制,为具有信息化学习条件的人们提供了一种全新的、便捷的学习方式,课堂已经从传统课堂走向网络课堂,优质的义务教育资源共享变为现实,个性化学习和交互式学习得到充分体现。充分拥有义务教育信息化资源条件的师生才能共享优质义务教育资源,减少义务教育的不平衡性。义务教育信息化是在义务教育领域全面深入地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来促进教育改革和教育发展的过程,互联网为核心的技术革命使教学过程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教学方法手段的创新,教学过程中可以大量采用U盘、光盘、EMALL、BBS、网上点播(VOD)、博客、卫星数据电视广播、云储存数据库等现代化实时或非实时的交互技术,完成远程教授、学习、讨论、答疑和考试等教学环节,一种全新的教学手段极大丰富了师生的学习资源,引导学生参与学习、主动学习、自主学习和兴趣学习。
2.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引发新的不均衡问题
教育信息化的发展是不均衡的,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鸿沟”是对这种不平衡问题的生动描述[1]。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区域间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衡,差异特征明显,城乡社会发展的二元体制导致城乡经济差距,二元体制还未彻底消除,在长期历史发展中形成的城乡义务教育的差距依然存在,国家教育经费投资长期集中高等教育和城市居民的局面难于彻底转变。以2007年为例,农村生均公用经费支出为403.76元,虽然比上年的248.53元增长62.64%,但依然低于全国平均水平,更远低于城市生均公用经费。北京市普通小学生均公用经费是2951.59元,上海是2844.93元;而位于西部的贵州省,生均公用经费仅有198.56元,不足200元,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而位于中部地区的江西省该项支出仅有283.34元。[2]这种地区差距的背后实质是城乡差距,所谓公用经费是指保证中小学正常运转的费用,在实际中,一般农村主要是用于购买学校所需的水电、纸笔等满足学校正常运行的费用。由此可见,相当一些地区农村与城市相比,必然存在教育经费短缺、教育资源配置不足、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落后、义务教育信息化发展滞后等问题。乡村义务教育受教育资源条件限制,只能停留在昨天的传统教育模式中,缺少“E”教师、“E”设备,师生与“E”少缘或无缘,处于信息化的“贫血”状态。而相对发达的城市政府教育经费投入多,经济实力强,社会支持大,义务教育信息化发展完善快,城市校园在办学实力竞争形势下,争先恐后建信息化、智能化校园,很快拥有了掌握现代化教育技术的教师和优质的教育资源,共享全国乃至世界的优质教育资源。长此以往,城市义务教育因信息化成为最大受益者而形成良性循环成为信息化“强势群体”,反之,农村成为“弱势群体”。教育信息化促进城乡义务教育均等的潜力不但未得到彰显,反而引发了新的不均衡和加剧了其不均衡,不均衡进一步影响了农村学生通过教育获得成功的机会。
二、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均衡发展遇到的问题
1.教育政策的城乡不均衡
长期以来,我国教育政策制定的价值取向是以“城市为中心”,教育公共政策大多优先满足或只反映城市人利益,忽视城乡教育资源的巨大不平衡问题,近年来最新中小学的教材和课程改革也主要确定在城市,最终其定案以城市学生学力为依据,并不适合广大农村学生的特点与需求。城乡教师待遇标准和师资配备标准不同,导致农村年轻优秀教师流入城市,农村义务教育质量难于得到保障和提高。1985年《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基础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后,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由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政府负担,中央财政承担义务教育比重低,由于县乡政府经济极不平衡,支持经济落后县乡教育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未建立和完善。政策不均衡造成农村义务教育“弱势群体”在信息化进程中得不到城市“优势群体”共享的优质教育资源,城乡整体不均衡问题更为突出在所难免。
2.教师信息化的城乡不均衡
在农村义务教育信息化“弱势群体”中,教师享受不到信息化带来的惠利,教师信息化程度低,而在义务教育信息化进程中,必须“教师先行”。城市利用信息化推进义务教育改革,教师在教育信息化中广受锻炼,在游泳中学游泳,加之思想相对开放,接受新事物快,教师群体信息化教育水平迅速得到提高。农村信息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不健全,缺乏规划和技术指导,受教育环境的局限,教师得不到真正教育信息化的体验,加之农村相对封闭,教师接受新事物相对较慢。教师大多要么在上级组织的教育培训中学习过网络等教育信息化理论与教育信息技术,但在课堂中并不操作;要么与未曾接触和使用过网络等信息技术进行教学。
3.办学指标的城乡不均衡
在教育信息化建设中,长期以来农村义务教育评估的办学条件标准低于城市,为不少地方官员忽视或减少义务教育资源投入,换取经济方面的暂时发展提供了空间。学校义务教育信息化建设效益评价指标体系不健全和不完善,管理部门缺乏学校办学效益和绩效考核评价指标,学校注重硬件投入,轻成本效益绩效核算,一方面城市学校信息化建设出现超过实际需要不切实际的超前消费,另一方面农村学校超过实际能力举债建设,增加了信息化设备的运行成本。目前农村学校义务教育的公用经费指标,除信息化以前的公用开支外,无法保障甚至无法提供更多经费用于教育信息化的正常运转。
三、促进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均衡发展的对策
1.强化均衡价值理念,实施弱势补偿政策
义务教育的城乡均等实质就是人权平等在教育上的具体体现,人们受教育的机会及其结果的均等和公正。我国已经形成的义务教育不均衡状况的是区域因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特别是城乡间经济社会差异在教育资源上呈现显著的不均衡和不平等性。因而,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的均衡发展必然迫切需要强化均等平等公正的价值理念,对农村义务教育弱势群体实施补偿和倾斜政策。其理由:一是教育均等理念要求,补偿政策是对城乡现实义务教育不平等的反动和补救;二是教育近期效果的要求,弱势群体没有一定的“加速度”补偿政策,与强势群体实施“同速度”甚至“低速度”政策,永远赶不上强势群体状况;三是教育长远效益要求,根据“木桶理论”和系统理论,城乡义务教育的整体质量水平取决于“木桶短板”,重点要加强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四是教育政策的合法性要求,农村学生众多,义务教育政策的价值选择满足和符合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利益诉求,才具有较强的合法性。
2.建立教师交流制度,实行资源共享机制
城乡义务教育的均衡最终是要在农村学生层面得以实现,实现城乡学生一样的发展上。师资不均衡是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不均衡的突出表现,进而在城乡教育质量上体现出不平衡。解决这一问题应学习其他国家的有效经验,如日本和韩国政府就制定和实行校长和教师定期轮换政策,对不发达地区任教的教师提供高薪和补助,同时规定,一些将要提拔的教育官员和教师也必须到边远、贫困地区工作一段时间之后,才能提拔和晋升[3]。各级政府可以建立和实行优质教师交流政策和优质教育资源共享机制,帮助农村学校尽快提高师资队伍的整体水平,坚持和使这项政策机制常态化,可以解决不同学校师资出现的闲置和紧缺的矛盾,平衡教学工作任务,最大限度发挥优质师资的作用,同时充分利用教育信息化带来的资源共享平台,更好更快促进城乡共享义务教育优质资源。
3.构建科学评估体制,引导教育均衡发展
教育督导评估对各类学校办学起到了“指挥棒”的导向作用。但教育评估将重点放在对学校鉴定分等上,必然导致地方政府为“政绩漂亮”,把有限资源集中投入所谓城市的“重点”、“窗口”、“示范”等学校,误导社会和家长,加剧城乡学校间的不平衡,直接导致学校两极分化,产生优者愈优劣者愈劣的“马太效应”。因此,城乡义务教育信息化均衡发展,首先必须改变已有教育评估体制,树立科学均衡发展观,并以此为导向,制定统一的、非歧视化的学校评估标准,敦促各级政府改善薄弱学校,遏制少数办学条件较好的学校之间无限攀比的现象,淡化对学校等级评估,为学校和学生营造一个公平竞争、个性发展的环境[4]。促进农村义务教育信息化弱势群体发展,提高其质量,根本改善其状况面貌,实现其跨越式发展应该成为各种办学指标体系、评估体系、经费投入指标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导向。
参考文献:
[1]陈联,教育公平视野下城乡教育信息化鸿沟探析教学与管理2012(2).
[2]教育部、国家统计局、财政部《2007年全国教育经费执行情况统计公告》.
地理信息定义范文篇3
关键词:大学生信仰教育;信息污染;消解;信息优控;优化传播
中图分类号:G64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12)010—0097—04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各种传媒构成的庞大的信息网络正强烈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大学生信仰教育也深处多元意识形态和社会思潮激荡的信息大海之中,相对闭合的教育环境不复存在。大学生不仅接受着来自教育者的影响,也会主动在外部环境中接受教育和寻求自我教育。然而,信息量和传播渠道的剧增,以及教育者与大学生自身信息处理能力的局限,都有可能引起教育活动偏离预期目标,导致信息异化,滋生“信息污染”现象,从而使大学生信仰教育的实际效能或作用总体上面临被消解的危险。
一、“信息污染”释义
“信息污染”问题是自从有了人类历史,有了人与人之间的信息交流活动以来就客观存在的。然而,对于什么是“信息污染”,目前还没有公认的定义。学者们更多地从“信息污染”现象的成因和后果之间的关联性作为切入点进行阐释,具有代表性的定义有六个:邱五芳、金武刚、李维海、张怀涛和倪延年一致认为“信息污染是指信息资源中混入干扰性、欺骗性、误导性信息的现象”。在他们看来,“信息污染”现象的产生源于外部环境中不良信息的渗入。韩丽凤、柳青认为“信息污染是指无价值与错讹的信息泛滥并造成危害的现象”,[1]点明了“信息污染”现象的产生是由于过量的、得不到有效控制的不良信息存在的结果。谭水华则比较全面地分析了信息传播过程诸多环节或要素的影响作用,认为“信息污染”是指“信息服务业缺乏统一规划和协调,服务体系不健全,信息采集和传递未形成规范和制度,信息流通不畅,信息加工基本处于低级阶段等等,由此引致的信息失实、重复、过载、堵塞、误导而造成的信息混乱、失灵、甚至失效现象”。[2]徐光复、鲍林涛从信息量与信息处理能力的角度提出,“由于信息量的急剧增长、信息处理过程中所造成的误差导致各种意见、判断选择不可避免地出现偏离事实的现象称为‘信息污染’。”[3]李志义从一般意义的信息传播入手,指出“社会信息流中的信息由于蛰伏着与生俱来的不完全性、可伪性、时滞性等可污因子以及受人类在信息生产、加工处理、传递与应用等各环节中诸如物欲驱动等多因素的合力作用,它正带来与其正效用近乎平行的负面影响———信息污染。”[4]此外,他还就具体信息传播活动中信息污染的产生和发展进行了界定,“信息污染,是指在人们从事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及日常生活中存在着许多虚假、冗余、过剩、老化、等不良信息,影响了人们对有用信息的吸收利用,甚至造成对人类的危害和损失的现象。”[5]
可见,关于“信息污染”的定义,从学者们各自的表述来看,既存在差异,也有着共识,但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中对“信息污染”现象做出更加准确的界定。首先,学者们普遍认同“信息污染”是信息传播过程中出现的异常现象。信息污染始终离不开信息传播,离开了信息传播,信息污染就失去了滋生蔓延的土壤。其次,“信息污染”现象的形成与发展是有规律的,“信息源的虚假、信息传播中的异化、信息接受者对信息内容理解的歧义都是“信息污染”运动的一般规律。”[6]最后,“信息污染”表现为对传播活动的危害性。人类的传播行为,总是有一定的目的,或者要促进某种结果的实现,信息的传递必须与特定的传播目的密切相关,一旦不相关或甚至背离传播目的的信息被接受,则会造成信息传递障碍,带来负面效能——“信息污染”。
二、“信息污染”对大学生信仰教育作用的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