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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动物的行为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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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动物的行为范文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的一项宝贵自然资源,不仅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而且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社会价值以至政治价值,因此,国家通过制定一系列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予以重点保护。如《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濒临灭绝的危险,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9条规定:“国家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物。”1988年12月10日国务院批准并由林业部和农业部联合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中,共计258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但可以归纳为3类:猎取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捕捞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杀害珍贵、濒危的陆生或水生野生动物。

到于其捕杀行为是在何时、何地、用何种工具,采用何种方法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实践中具有非法猎捕和杀害两种方式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备两种方式的,也只构成一罪,不能按数罪并罚。

本罪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就构成犯罪。不以其是否具备“情节严重”作为划分罪与非罪的界限。

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既遂,以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为标准。只要完成猎取、捕捞、杀害行为之一的,构成既遂。是否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并非本罪既遂的唯一标志。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可能是为了出卖牟利、自食自用、馈赠亲友或者出限取乐的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保护动物的行为范文

首届“美中动物法研讨会”于2014年6月在美国休斯顿举行,举办方是休斯顿大学、中国西北政法大学和南德州法学院。在首届研讨会上,美中学者、官员介绍了美中两国各自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动物致害赔偿法律规定和实践、动物虐待的司法判决和惩处,以及法律对机构性的动物虐待如集约化动物养殖、动物实验等的福利要求和惩处空缺等问题。第二届“美中动物法研讨会”的举行,正好在中国修改其《野生动物保护法》的关键时候。本次美中研讨会的主题,就是两国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律制度和执行中遇到的难题、法律漏洞和可以改进的地方。中方专家也希望借此次交流机会,研究美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的优点与不足、执行上的难点与盲点,以及有待改进的地方。美国学者专家则希望通过与中国专家的交流,提示中方避免美国法律上问题、不要重复美国的错误。

中方代表团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全国人大、国家卫计委、中国人民大学、中国西北政法大学、它基金以及国家药监总局化妆品检测评估的专家、学者和官员组成,美方参会专家有来自哈佛大学、休斯敦大学、公益诉讼律师、动保基金会和美国国务院等政府官员和学者。美中学者和专家就中美野生动物保护面临的挑战和问题进行了交流和研讨。

在专家主题报告环节,美国HSUS野生动物保护法律诉讼总监拉尔夫・亨利首先向各位中国专家学者全景式介绍了美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美国国会于1900年通过了《莱西法》,该法禁止违法捕捉、杀死、运输和出售野生动物及野生动物进出口和跨州贸易,也禁止导游或承运商协助上述违法行为,通过设立重罚措施,该法案成为美国野生动物保护的一道防线。时至今日,它存在的漏洞逐渐被1916年通过的《候鸟保护法》、1972年通过的《海洋哺乳动物保护法》、1973年的《濒危物种法》和1996年的《马格努森渔业保护和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所填补,共同构成了美国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体系,成为了美国司法、执法部门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法律武器。

全国人大环资委法案室副处长丁敏对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工作进展进行了报告。报告围绕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工作进展、修改思路和修改主要内容展开。目前,该项修改已列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3年9月,中发[2013]7号文件规定了立法规划,2015年6月,中发[2015]15号文件修改了该立法规划,由全国人大环资委负责牵头起草并提请审议,目前,环资委已成立了由9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成员组成的领导小组并制定了于2015年底完成提请审议任务的工作方案,广泛开展调研、听取各级政府、保护管理机构、专家、NGO等各方人士的意见,并发出了征求意见稿征求149家单位的意见。下一步工作重点则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并配合相关审议持续开展工作直至法律通过。在修改立法的过程中,针对现行法律对违法经营、食用野生动物处罚不够、对栖息地保护关注不足、对野外种群和人工繁育种群缺乏分类管理、对部分违法行为法律责任认定过轻等问题,补充确立保护优先、栖息地保护、细化分类管理、强化法律责任等原则,明确禁止违法经营、食用野生动物;保护野外种群及栖息地;加强人工繁育管理;加强公众参与和宣传教育;增加野生动物保护的财政支出;强化法律责任等修改内容,力求使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更能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成为野生动物保护的基本法。

中国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常纪文教授就“中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的争议问题”做了主题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了《野生动物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争议;野生动物的定义及范围争议;野生动物栖息地的保护争议;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与商业利用争议;野生动物的狩猎许可及其转让争议;食用野生动物行为的定性争议;野生动物福利与社会公德方面的争议;野生动物的致害补偿争议;野生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争议;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责任争议等共计十个问题。常教授从现有各家观点的辩证阐述着眼,认为我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应该与时俱进,回归到“保护野生动物”的初衷和本意上来,确立新的明确的“三有”标准,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和相关定义,合理确定并划分野生动物保护栖息地,明确其设立标准、监管机构和监管职责。针对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与商业利用、狩猎许可及转让等方面,则应该采取因时因地制宜的方针有的放矢,同时在相关环节――譬如狩猎权的流通性――效仿美国的做法,对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全面规定,使狩猎经营也走上可持续发展之路。但在食用野生动物的相关问题上,则应采取全面禁止的态度,不仅应规定禁止出售、购买和消费非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范围,还应规定警告、罚款、拘留等行政责任。在野生动物福利争议方面,首要问题是保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同时严格、明确规定野生动物的利用限度和范围,针对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则应设立相应的国家专项补偿机制,同时改“补偿”为“赔偿”,更好地保护人与动物和谐的良性循环。与此同时,积极开展野生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扩大野生动物保护范围,确立罪责刑相适应的保护及惩罚机制,为保护野生动物提供法律保障,最终使得野生动物保护成为系统化、整体化的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一环。

西北政法大学孙江教授在题为《关于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问题的法律建议》的主题演讲中主要阐述了驯养与繁殖的法律建议。他认为,目前驯养繁殖的目的过于功利和狭窄;驯养繁殖许可证取得条件规定笼统、专业门槛过低;对驯养繁殖单位的监管存在严重缺失;建议驯养和繁殖应该服务生态平衡和野外动物种群保护,驯养和繁殖野生动物也要科学有序地放归野外,补充野外种群数量的不足,弱化驯养和繁殖是为了服务于人类利用的目的,禁止商业驯养和繁殖濒危野生动物;提高驯养繁殖许可证发放门槛,对相关人员的专业素养及动物福利基本标准的满足进行明确规定;强化驯养繁殖过程中的监督和相应动物福利考核指标,强化相关部门特别是林业主管部门的持续监管职能;增加商业化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群的限制条款,对部分野生动物的商业化驯养繁殖从法律上进行限制甚至是否定,取消国家对商业繁殖的支持,转而支持以维持该物种野外生存为目的的少量和有序的驯养和繁殖;增加虐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法律处罚条款,完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及驯养繁殖登记监管制度,以此使得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得到有效法律保障,确保野生动物驯养繁殖事业在野生动物保护的大环境下获得健康发展。

美国国际人道对待动物协会资深野生动物专家德比・里习尔主要对美国国会2003年通过的《圈养野生动物安全法》以及1966年的《联邦动物福利法》做了详细深入的介绍。《圈养野生动物安全法》作为《莱西法》的重要补足和修正,主要为管理私人和其他机构的猫科动物的繁殖问题以及防止圈养猫科动物的跨州运输。目前,美国私人圈养老虎造成的伤害事件占所有圈养野生动物导致伤害事件的55%,《圈养野生动物安全法》对相关问题进行了严格而详尽的规定,以此解决圈养动物受到虐待及人员受到此类圈养动物伤害的问题。此外,圈养动物的基本福利保障也一直是美国官方和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关注的重点,美国《联邦动物福利法》作为执法机关管理圈养野生动物单位的国家法律,对圈养动物的福利做了基本的规定,根据该法规定,美国农业部作为圈养动物福利相关问题的执法机构,配备了126位监督人员负责监督10433家野生动物圈养机构的动物福利问题,但人员不够、检查不频繁、惩罚不严厉、惩罚措施执行费时太久、农业部相关执照发放标准不严格等问题依然是阻碍圈养动物福利健康发展的因素。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周珂做了题为《中外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目的比较》的主题演讲。周珂教授从野生动物保护立法目的演进着眼,阐述了野生动物保护传统立法思想,通过对中美两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思想及现行法律进行比较,指出中国目前的野生动物保护对文明层面的关注严重不足,将野生动物划定为自然资源范畴,使得开发利用成为了主流而忽略了动物福利层面的保护,使得在目前法律环境下,虐待动物无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繁殖驯养的动物失去法律佑护,现行法律漏洞颇多使得野生动物无法得到妥善保护,且现有保护多针对保护名录而忽视栖息地保护。针对此,周珂教授进一步阐述了修改中国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立法目的的思考,他认为应当将动物福利相关内容添加其中,将立法目的扩充为保护与利用并行,以栖息地保护为主,名录保护为辅,同时,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行业都应与现有立法相配合,全方位完善保护措施,严格法律责任,使得中国野生动物保护立法能够真正做到对野生动物的系统全面保护。

保护动物的行为范文篇3

关键词:动物权利,逻辑错误,保护,赋权

中图分类号:H1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9-055X(2017)03-0026-11

doi:1019366/jcnki1009-055X201703010

近年来,随着动物保护热潮的兴起,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提倡动物保护,甚至因为动物保护意见的不同而爆发了“玉林狗肉节”等。在反思冲动与理性的同时,我们也必须意识到动物保护已经不再是一个高高在上的道德考量,而是当今社会必须面对和思考的问题。一些学者以西方“动物权利”学说作为根基,提出通过法律途径赋予动物权利;[1]也有一些学者以“动物无法满足法律主体的必要条件”等理由反对赋予动物权利。[2]然而批判动物权利,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教义学上的概念推演。动物权利本身是西方的一个伦理学概念,国内学者在论述自身的动物权利学说时对原学说既有继承又有改变。批判动物权利应当既分辨两者的差异又寻找两者的共通点,并在此之上证伪“动物权利”。

一、原学说:更好的保护需要赋权

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历史始终与动物为伴,对人与动物关系的思考古已有之。1824年,现代意义上第一个动物保护组织――防止虐待动物协会在英国成立。此后,很多国家都有了自己的动物保护团体。虽然参与此类团体者的口号和目标不尽相同,但基本都是以避免动物受到不必要的伤害为基本理念。

动物保护运动的兴起虽然一定程度缓解了动物的处境,但许多动物保护激进主义者认为动物依然没有真正受到人们的重视与正确对待。1975年彼得?辛格出版了《动物解放》一书,将人类对动物虐待的根本原因归因于人类对动物的“物种歧视”,提出相应的解决方式是“平等对待原则”,用以论证“平等对待原则”的理由则是动物与人一样具有感知痛苦能力。《动物解放》全书有超过一半的篇幅在描绘动物遭受屠宰、养殖、实验以及虐待时所承受的痛苦,从而论证动物的确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并论述动物正处于遭受痛苦虐待的境地。在这些论述中,辛格不仅仅批判了人类面对动物痛苦时的麻木不仁,更发出了一个重要的疑问:已有的动物保护(组织和理念)为何不能真正阻止人类对动物的虐待?辛格的回答是以往的动物保护者的逻辑――“对待动物残忍的人也会同样残忍地对待同类”与“基于人类对动物的同情而保护动物”并不足以真正消除人类对动物的虐待,理由是前者的本质是对动物的歧视;后者则让人误以为正确对待动物仅仅是一种慈悲。[3]22-67

从动物解放所要求的具体内容来看,动物权利学说与以往的动物保护并无二致,即防止动物感受到人类施以的痛苦,包括禁止对动物的野蛮实验,不违反动物天性的圈养动物,不虐待动物(、烙印、电昏、死亡、强迫进食或禁食)以及素食。结合辛格对以往动物保护的批评可见,他并没有在以往的动物保护之上提出新的善待动物的方式,而是试图提出新的学说以克服以往动物保护不力的处境。批判物种歧视也好,提倡动物解放也罢,其实质是为了从观念上与以往的动物保护逻辑相脱离,说服人类像对待婴儿与残疾人一样正视动物感知痛苦的能力,真正实现“避免动物痛苦”这一动物保护的内容。

辛格并不否认以往动物保护的积极意义,但他认为单凭道德善心不足以实现真正的动物保护,他试图寻找一种强制要求人类保护动物的手段。这一点与其他一些动物权利论者是相同的,加里・L・弗兰西恩就将这种单凭道德善心是不足以现真正的动物保护的情况命名为“关于动物的道德上的精神分裂症”,认为人类往往在意识到需要保护动物的同时,依然实施着对动物的虐待。[4]78-80为了对抗人类的这种认知与行为的分裂,实现对动物更好、更彻底的保护,辛格、弗兰西恩等动物权利论者提出平等对待原则。

而从平等对待原则推导到赋予动物权利,是因为辛格认为权利是平等原则最好的解释。并且人们往往认为权利是专属于人的,权利是回击人类优先理念的最好口号。比照婴儿以及残疾人,他们往往与正常人具有显著的能力区别,但他们依然享有与正常人一样的被平等对待的权利,说明智力与能力的区别并不影响权利的获得。在辛格看来,婴儿或者残疾人获得权利并不是所谓的“固有尊严”或者“内在价值”推导的结果,而是因为婴儿和残疾人能感受到被伤害的痛苦,动物既然能与婴儿或者残疾人一样能感知痛苦,就能享有权利。也就是说,辛格将权利视为一种并不需要严格推导的语言与口号,其实质是强化避免动物受到伤害的保护。

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第3期姜渊:需要保护即需要赋权:动物权利论的逻辑错误

在动物权利论者中,与辛格一样将权利二字视为一种动物保护口号的不乏其人,G・L・弗兰西恩曾经说过“所谓‘权利’就是我们用来保护人类不被当作别人财产的一种机制。”玛丽・沃伦也说过“在我们生活的这个时代,几乎任何一种重要的道德权益都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如果否认动物拥有权利(不管我们如何细心地对其加以限定),那么,人们就会以为,我们可以对动物做出我们想做的任何行为,只要我们不侵犯任何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说动物拥有权利,这可能是说服许多人认真考虑“不虐待动物”这一诉求的惟一方式。”[5]所以说,辛格等人提出动物权利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对动物更好的保护。权利只是一种口号,他们的逻辑是“需要更好的保护即需要赋权”。

二、发展的学说:生态保护需要赋权

90年代国内开始关注并引进西方动物权利学说。1993年杨通进教授发表了《动物权利论与生物中心论――西方环境伦理学的两大流派》一文,为国内在环境伦理的大背景下研究动物权利奠定了基调。此后,有学者将动物权利的核心矛盾归因于“道德权利与义务的对等问题”[6],也有学者将动物权利的核心矛盾归因于“天赋价值的论证标准问题”[7],但总的来说,国内伦理学界对动物权利的论证鲜有新颖的观点与突破性的进展。

相比伦理学界对动物权利研究的乏善可陈,深受环境伦理影响并正蓬勃发展的环境法学界不仅密切关注着伦理学界的研究进展,并且结合自身的环境保护需要,对动物权利有了进一步的研究与论证。陈泉生教授从生物多样性的角度出发,提出“生命平等”这个概念,讨论人们应当尊重其他生命体的生存权利。首先,陈教授的出发点是物种的多样性保护,物种多样性是生态保护的一个方面,也就是说他的研究是为生态保护而服务的。其次,在分析“生命平等”这一逻辑时,他提出其他生命体具有“平等价值”,“平等价值”指的是任何一种生物对于生态系统的和谐运行与发展都具有不可或缺且不可替代的价值。这里所说的价值指的是生物的存在对于生态系统的有用性,平等指的是在生态系统中每一种生物的有用性是其他生物无法替代的。换言之,“平等价值”就是每一种生物具有的独特生态价值。最后,他借鉴辛格等人所提出的动物权利理论,认为赋予动物权利可以实现动物的“平等价值”,最终达到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目的。陈教授认为,动物的生态价值是必须予以肯定与尊重的,如同人类因为自身拥有独特的内在价值而被获得权利,动物既然具有独特的生态价值,就应该赋予他们权利。[8]由此可见,陈教授的动物生存权论遵循的是“需要生态保护即需要赋予动物权利”。

此外,江山教授从法律对主体的保护逻辑论证动物权利的证成。他认为,法律是以主体为核心的逻辑体系,因为法律的根本是对主体的保护,法律保护的范围即是主体的外延范围;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资源与环境是人类生存的基础,必须获得法律的保护。如果将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资源与环境排除出主体的范畴,那么法律将无法保护它们。如果法律将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资源c环境作为客体进行保护,那么对它们的保护无法对抗主体的意志,最终无法实现真正的环境保护。江教授将法律的保护范围做了一分为二的划分,法律对主体是绝对的保护,而对客体是相对的、为满足主体需求的保护。环境危机是因为人类过分侵害自然而造成的,如果将自然作为客体保护,是无法对抗人类这一主体的侵害意愿的,法律也就无法从根本上对自然进行真正的保护。然而对自然的保护不仅必要而且迫切,所以为了满足保护自然的需要与解决法律将自然作为客体保护不力的矛盾,只有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内扩大主体的范围,赋予自然以权利。[9]简言之,就是不赋予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资源与环境权利就无法解决环境与生态的危机,只有赋予它们权利,才能保证它们得到真正的保护,最终解决环境与生态问题。

除了结合生态保护论证动物权利的内在逻辑,还有一些学者认为动物权利能满足生态保护的外在效应。陈庆超博士在分析动物权利时候提出,动物权利具有三项基本观念和实践准则,除了不应该无故造成动物痛苦以外,还应该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给动物繁衍的机会,以及应该给动植物留下它们自己的生存与活动空间。遵循可持续发展原则给动物繁衍的机会是说,动物的繁衍是符合生态系统自身运行规律的,有利于维护生态环境并最终保障人类的生存与发展;给动植物留下空间也是给人类留下生存的环境与空间,因为人类与动物一样生存在同一个地球,这里动物的利益需求与人类最终利益需求是一致的。另外,陈博士还提出动物权利具有两种外部效应,一是能体现人类高尚的道德情操,二是能具有满足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现实效用。人类与动物是息息相关的共生关系,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最终能受益于动物的生存与繁衍,陈博士基于此认为赋予动物权利是保护动物并最终使人类克服环境危机的有效手段。[10]与之相同观点的还有陈伟博士,他认为相较于行为能力的局限,动物更应该被考虑的是“生命自由”――也就是动物作为生态多样性的存在价值,由于行为能力的局限而不承认动物权利的法律将会因为无法履行其生态保护职能而走向失败。[11]

总结国内动物权利论者的逻辑,虽然各者论证的角度不同,但往往包含着“需要生态保护即需要赋予动物权利”这样一条逻辑。而将之与辛格等人“需要更好的保护即需要赋权”的逻辑相比较,虽然两者中保护的含义不同,后者指的是对动物更好的保护,前者指的是生态保护,但其本质是相同的,两者皆以动物需要保护作为论证动物权利的条件,可以归纳为“需要保护即需要赋权”。

三、对“需要保护即需要赋权”的批判

动物权利论遵循的“需要保护即需要赋权”逻辑存在着一个巨大的错误,就是“需要保护”与“需要赋权”并没有必然的逻辑联系。首先,需要保护并不等同于需要赋权;其次,动物需要保护也无法推导出动物需要赋权;最后,赋予动物权利不符合动物保护的客观现状与现实需求。

需要保护不等同于需要赋权,在“需要保护即需要赋权”中,保护是目的,无论这个目的是出于满足人性的悲悯还是满足环境保护的需要,赋权是实现这个目的的手段。目的不等同于手段,实现保护目的不等同于实施赋权手段。虽然赋权与保护是有关联的,赋权手段往往是为了实现保护目的而实施的,例如赋予自然人以生存权,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自然人主体的生存利益,但保护目的并不一定是通过赋权这一手段得以实现,例如一个自然人在山林中躲避猛兽的侵袭,同样是保护了自己的生存利益,但这与赋权没有任何关系,纯粹属于自然人本能的自救行为。由此可见,保护目的不等同于赋权手段,需要保护并不直接等同于需要赋权。

实现保护目的既可以通过赋权手段,也可以通过其他手段,需要保护不是需要赋权的充分条件。权利的定义是纷繁复杂、众说纷纭的,然而可以肯定的是,权利是从主体自身出发最终指向其利益,赋权是从保护对象的利益出发,为其设置的多维保护体系的行为,与单纯的保护行为的区别在于:它对于主体来说是一种自由,而不仅仅在于它能为主体带来利益。辛格的“需要更好保护即需要赋权”逻辑目的在于批判以往的动物保护不力的困境,但其逻辑出发点依然是人类的悲悯之心,区别只是在于将以往单纯对第三者(动物)的悲悯转化为感同身受的悲悯。“需要更好保护即需要赋权”的逻辑核心在于人类而非动物,动物虽然具有感知痛苦的能力,但这只是更加唤起人类对其悲悯的理由,离开了人类的悲悯心理,或者说如果人类冷酷地罔顾动物的感受,则依然不产生人类保护动物的关系。而赋权是不以他人的道德或者感受为要件的,以即将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生存权为例,无论他人对他的罪行多么深恶痛绝,无论社会多么想处之而后快,无论他短暂生存的几个小时能不能提供更多的利益,但在执行死刑之前他的生存权依然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这是因为他尚未被剥夺的生存权是不以利他性为必要条件的,这一点与人类基于对动物的悲悯而保护动物有着本质的区别。由此可见,辛格提出的动物需要更好的保护并不能推导出赋予动物的权利。

生态保护需要同样不能推导出动物需要赋权,陈泉生教授等学者的“动物的生态价值是一种独立于他人的自我价值”的看法是不准确的。动物的生态价值与其经济价值的确存在着区别,前者并不像后者一样直接满足人类的实际需求,并且前者也为除人以外的生物提供生存与发展条件。然而,动物的生态价值最终仍然是为人类服务的,人类保护生态环境是为了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其他生物的生存与发展利益由于生态系统的整体性而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利益保持了一致,人类最终是为了自身而不是动物才去保护生态的。人类在生态保护时依然遵循着以人类自身利益为标准的评判方法,对于生态系统本身来说并没有好与坏之分,地球本身并不在乎它承载的是鸟兽齐喑的沙漠还是生机盎然的丛林。人类生存与发展需要保持着动态平衡的生态系统,绝大多数的动物的存续是生态系统保持平衡的基础,人类就需要给予保护,而在特定时刻特定地域某些特定的动物的存续不利于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就不应当也不会给予保护。例如在许多外来物种入侵导致生态灾害的地区,人类往往会想尽办法消灭泛滥成灾的外来物种。由此可见,动物的生态价值是有利于人类的价值,并不独立于人类存在,人类保护生态环境中的动物是基于自身的需要,并不是从所谓的权利主体――动物自身出发。

从辛格等人对以往动物保护不力的批判与国内学者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批判中,我们能理解动物权利论者的良苦用心,他们认为人类无法对动物实施真正满足道德与生态需要的保护,其根源在于动物与人类的不平等地位,如果赋予动物权利就能将动物置于与人相同的层面,阻止人类基于个体私欲而对其产生的侵害。但人与动物关系的高低其实是相对的,虽然动物权利论的初衷是将对人的关怀普及到动物,把动物提高到“人”的地位,但客观结果却必然是降低人的地位,使人“沦为”自然状态的兽,导致“人”的丧失。[12]此外,肯定动物权利还意味着原本清晰的权利概念变得模糊。原本法学意义上的权利是一种“以法律保障主体自由的形式来实现正当利益的手段”,而一旦因为保护的原因将动物权利法定化,权利就变成“权威支持的正当利益”保护。“权利主体”与“被道德关怀的客体”也就无法区分。如果权利可以直接借保护的名义由他人赋予,那么这是否为强势者把自己的利益包装成他人的权利加以强制推行提供了渠道,并最终带来以权利之名抹煞权利的危险呢?

即使我们肯定了动物权利,是否就能达到最大程度地保护动物乃至保护整个生态环境的目的呢?回答这个问题,必须先回答怎样对待动物才是真正地保护动物。我们可以引用动物权利论的一个基本观点,对于整个生态系统来说,动物与人类一样具有特殊的、不可或缺的地位与价值。地位指的是任何一种动物都在地球生态链中处于某种位阶,区别只是位阶的高低;价值是指无论位阶的高低,动物的存在都是保证地球生态链完整,生态系统正常、有序运行的必要条件。这种地位与价值是由自然客观规律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人类主观赋予的。在整个生态系统中,无论动物或植物以至全部环境因子,都有自己的运行规则,动物王国的行为法则,是由千万年物竞天择的适应性决定的,不是由人的意志所能改变的。无论是从动物自身的地位与价值,还是从整体生态系统来看,“原位保护”都是动物保护的最佳方式。也就是说,遵循动物自身习性,尽量减少对动物所处的自然王国的打扰才是真正意义上的动物保护。以人类的方式去影响与干涉动物,无论是侵害还是赋权,其实都与真正的动物保护背道而驰。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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