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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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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篇1

一、总体要求

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要按照保障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保障医务人员合理待遇的原则同步落实补偿政策,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补偿方式;在政府大幅度提高医疗保险补助标准的有利时机,加大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力度;坚持以投入换机制,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转变运行机制,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承担好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建立健全稳定长效的多渠道补偿机制

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支出和业务支出等运行成本以服务收费和政府补助补偿的方式解决。基本医疗服务主要通过医疗保障付费和个人付费补偿;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通过政府建立的城乡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补偿;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补助。各县(市、区)要按照核定的编制人数和服务工作量,参照当地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平均工资水平核定工资总额。政府负责其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经费、设备购置经费、人员经费和其承担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要合理制定医疗服务价格,体现医疗服务合理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并逐步调整到位。按上述原则补偿后出现的经常性收支差额由政府进行绩效考核后予以补助。

(一)落实政府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专项补助经费

1、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建设和设备购置等发展建设支出,由同级政府根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建设规划予以保障,省、市级财政给予专项支持。

2、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年各县(市、区)政府按照不低于人均元的标准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以后年度随着经济发展进一步提高人均经费标准,建立稳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保障机制。

3、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任务由各级政府按照服务成本核定补助。

4、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经费(包括离退休人员经费)、人员培训和人员招聘所需支出,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相关人才培养规划和人员招聘规划予以保障。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绩效工资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负责足额落实。

5、乡镇卫生院绩效工资所需经费,按照“县级财政保障、省、市财政适当补助、全省均衡性转移支付统筹考虑”的原则解决。省级财政结合本级财力并统筹中央绩效工资转移支付资金对乡镇卫生院的绩效工资实施专项定额补助。市财政加大对县(市区)的支持力度,最低要将省对非直管县与直管县的补助差额补足;统筹考虑所属县(市、区)的保障能力,进一步加大对财政困难县的支持力度。

6、省、市财政在计算对县(市、区)均衡性转移支付资金时,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公用经费等作为基本支出统筹考虑,纳入均衡性转移支付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7、省级财政统筹使用中央和省本级以奖代补资金,采取奖补结合的方式拨付,将奖补资金中的作为固定基数对下补助,通过绩效考核后对下奖励。市财政也安排适量的资金支持各县(市、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各县(市、区)财政可采取先预拨后结算的方式及时下达补助资金,保障基本药物制度按计划顺利实施。

(二)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医疗保险支付政策

1、调整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费项目,将现有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不再单设药事服务费。一般诊疗费的收费标准可在原来分项收费标准总和的基础上适当调整,并在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合理确定医疗保险支付比例。具体收费标准和医疗保险支付政策按省价格、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提出的指导性意见,由县(市、区)价格、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财政部门综合考虑该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基本药物制度、服务能力利用率、医务人员劳务成本、医疗保险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及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可在已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开展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先行执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其他服务仍按现有项目和标准收费。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不再另行收费或变相收费。价格、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制定具体监管措施,防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重复收费、分解处方多收费。

2、充分发挥医疗保险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促进作用。依托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统筹,将一般诊疗费纳入支付范围,并逐步提高参保人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看病就医。推进医疗保险付费方式改革,将年以后各级政府新增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资金,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通过一般诊疗费的方式,每季度或半年由市、县(市、区)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核定补助数额,由财政部门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从医疗保险基金集中支付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动积极地开展服务,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合理控制服务成本。

(三)落实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常性收支差额的补助,鼓励合理创收

1、落实政府专项补助和调整医疗服务收费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经常性收入仍不足以弥补经常性支出的差额部分,由同级政府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建立起稳定的补助渠道和长效补助机制。各县(市、区)要根据政府卫生投入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常性收支核定和差额补助的具体办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收支结余要按规定留用或上缴。要认真落实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办法,具备条件的县(市、区)可以实行收支两条线,基本医疗服务等收入全额上缴。开展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所需的经常性支出由县(市、区)政府核定并全额安排。

2、在核定收支、核定补助不变的前提下,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通过提高服务水平,改善服务质量,增加服务项目获得合理收入和利润。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获取的合理利润全部留用,用于事业发展,用于职工奖励。

(四)设立风险基金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实行药品零差率开始,每月按其业务收入的1%提取医疗风险基金,专项用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事故赔偿,防范债务风险。医疗风险基金在经常性支出中列支。

三、大力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

(一)明确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基本医疗服务,其诊疗科目、床位数量、科室设置、人员配置、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备要与其功能定位相适应。要根据国家出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对服务能力已经超出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特别是一些服务人口较多、服务能力已经达到二级医院标准的乡镇卫生院,可将转为公立医院,或将其超出功能定位的资源整合到县级医院;也可以对其承担的基本医疗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补偿。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中医药等适宜技术和服务。

(二)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分配制度。要加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员编制管理,根据已经核定的人员编制标准,由县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量统筹安排、动态调整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编制。要在核定编制的基础上,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以科学设岗、竟聘上岗、以岗定薪、合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要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妥善安置未聘人员,相关费用由同级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统筹研究解决。

(三)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考核和激励机制。各级卫生、财政部门要按照《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暂行办法》的规定,健全绩效考核机制,根据管理绩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数量和质量、服务对象满意度、居民健康状况改善等指标,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综合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与资金安排和拨付挂钩。对绩效考核差的要扣减资金,对绩效考核好的给予适当奖励。要督促、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强化收支管理,严格成本核算和控制。

(四)充分调动医务人员积极性。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后,要保障基层医务人员合理收入水平不降低。各县(市、区)政府要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坚持多劳多得、优绩优酬,按确定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的比例,重点向关键岗位、业务骨干和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倾斜,适当拉开收入差距。建立以岗位责任和绩效为基础、以服务数量和质量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和激励制度,并将考核结果与实施绩效工资制度、人员竞聘上岗紧密结合。

四、多渠道加大对乡村医生的补助力度

对村卫生室主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合理补助。要在核定村卫生室承担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服务人口数量能力的基础上,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量由村卫生室承担,并落实相应经费。各县(市、区)在推进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工作中,可以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的门诊服务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县(市、区)要积极将符合条件的乡村医生纳入保险范围。鼓励各地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对村卫生室给予一定扶持,并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补助。政府对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药品零差率销售按农业户籍人口每人元补助,补助资金由省、市、县按规定比例分担。

对非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各县(市、区)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给予合理补助,并将其中符合条件的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执行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相同的医疗保险支付和报销政策。

五、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作为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关键环节抓紧落实,将政府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和基建支出计划足额安排,及时调整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医疗保险支付政策,尽快建立起稳定、长效、合理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

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篇2

关键词:先行支付工伤赔偿完善措施

工伤,即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因工作、执行职务行为或从事与工作、执行职务相关的活动,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人身伤害。而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发生工伤时,对劳动者本人或其近亲属提供医疗救治、职业康复、经济补偿等必要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是在计划经济下所建立的体制基础之上进行逐步改革的一个过程。2011年《社会保险法》在工伤保险待遇领域作了崭新的规定,其中一项制度即为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本文将基于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展开探讨。

一、先行支付制度的实施基础:

(一)民法、保险法先行给付与代位权制度为先行支付制度提供理论基础

民法上的先行给付与代位权的制度与先行支付制度虽在立法价值上有所差别,但在程序行使上有一定的共通性。而保险法上,保险人的代位权从逻辑上说,可适用于社会保险法制度领域。虽然三者之间存在差异,但正如同民法和保险法所确立的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能够保障债权人、被保险人的利益一样,在工伤赔偿领域确立先行支付制度,有利于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特别是发生工伤的劳动者的权利,因此,借鉴相关法律的制度对于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完善存有意义。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盈余状况为先行支付制度奠定物质基础

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了实施工伤保险制度,通过法定程序建立起来的用于工伤预防、保障因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工伤职工的职业康复而建立起来的专项资金。

根据《2011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国在2011年年末,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642亿元,储备金结存101亿元。较为充沛的工伤保险基金纳入到工伤赔偿先行支付中来,可为保障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和生命健康提供强有力的国家物质保障。

(三)现实中大量因工伤无法获赔或未全额赔偿现象是工伤先行支付制度产生的现实基础

在《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尚未颁布实施之前,《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工伤保险与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工伤赔偿双轨制度的缺陷,使得许多用人单位违法不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试图逃避赔偿责任或减少赔偿,致使工伤劳动者陷入极大的困境;与此同时,因伤救济程序繁杂冗长使得工伤职工往往不得不通过法律外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基于现实的需要,工伤先行支付制度应运而生。

二、先行支付制度的先进性分析: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出台,有着较强的现实意义:

(一)扩大工伤赔偿范围,体现了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法基本原则:

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是宪法原则在劳动法中的具体体现。工伤保险法确立了有利于工伤职工原则和工伤补偿、工伤预防、职业康复相结合的原则,是我国工伤保险制度里程碑式的进步。

在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后,将许多未投保的工伤劳动者被纳入到保护范围中来,其潜在的受益群体是十分广大的。同时,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将缺乏对于劳动者的保障并多游离于有关部门的监管之外的非法用人单位纳入其中,对于保护非法劳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健康和谐的劳资关系有重大意义。

(二)体现政府“执政为民”的行为模式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

《社会保险法》的颁布实施,使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发展全面进入法制化轨道,其中先行支付制度进一步规范了用人单位的行为和强化了政府的责任,在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又拒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垫付义务,这体现了社会保险制度的人文特征和政府执政为民的观念。

三、现行先行支付制度的缺点:

(一)基金风险是阻碍工伤赔偿先行支付制度的全面推广的重要因素:

虽然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基金较为充沛,但是现实中存在着许多不规范的未参保企业,往往没有足够的资产,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可能会面临着较大的追缴难度和风险。而在部分基金赤字或结余不多的地区,如果发生群体性未参保职工死伤的情况,那么极有可能造成基金支付困难,并会严重影响到已经参保的职工的待遇支付。

(二)先行支付的前提条件存在巨大缺陷,维权成本高昂:

根据法律规定,先行支付的条件之一是用人单位应支付而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这在理论上是合理并且可行的。但在实践中,用人单位并不会直接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往往是提出对劳动关系、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存在异议,从而暂时性的拒绝支付,以达到拖延时间的目的。

(三)先行支付制度实施受阻,实施效果甚微:

据调查显示,《社会保险法》实施一年多来,先行支付制度在全国范围内几乎形同虚设,仅4.4%的城市出台了有关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的实施细则。与此同时,仅仅有11.4%的城市表示可以接受先行支付申请。同时,78.6%的工伤劳动者表示没有听说过社会保险法,91.8%的工伤劳动者根本不知道先行支付制度。

可以看到,地方政府态度消极,制度配套建设、宣传不到位以及劳动者的知识盲区是该项制度寸步难行的重要现实原因。

四、完善先行支付制度的措施

(一)出台更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

首先,应明确先行支付的待遇范围,与此同时,人社部可以指导性案例,进一步增强制度的可操作性。同时,各地方政府应进一步加快调研和制定细则,明确权责。

其次,应进一步立法简化和明确先行支付的申请程序,并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先行支付的审查、给付等一系列环节,以节省行政和司法成本、提高工伤认定效率、缩短工伤保险给付时间、真正实现工伤保险的立法价值和目的。

(二)完善政府职能,强化监督管理和惩戒措施,加大违法成本

需要进一步完善社保强制性,这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以罚充养”机制,保障强制纳保。同时设立惩罚性赔偿,加大违法成本,并规范或取缔非法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政府要进一步发挥其社会管理的作用,对用人单位进行严格的监察,并在工伤认定中根据有利于工伤职工的原则进行,提高运行效率,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三)扩大工伤保险基金来源,完善追偿制度,保障基金稳定

政府应发挥强大的社会保障职能,可以考虑在地方财政预算中划拨一定的资金支持先行支付经办机构的工作。更可以将以“助残”为主要宗旨的中央专项公益金纳入到法律援助事业中来,让基金来源更趋于多元化,保障基金长久稳定。

同时,我们要进一步完善对基金的代位求偿制度和追偿制度,严防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钻法律漏洞。

参考文献:

[1]于欣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立法反思.中国社会保障.2011(9):24-26

[2]唐刘念.现行工伤救济程序的不足及改革建议.法制与社会.2010.10(中)

[3]李海明.工伤救济先行给付与代位求偿制度探微――兼评《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的得与失.现代法学.2011.第3卷.第2期:48-54

[4]论我国现行工伤赔偿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李铁喜.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9月第五期

[5]于欣华、郑清风.海峡两岸工伤补偿先行支付法律制度比较――兼论大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立法完善近路.台湾研究集刊.2012年第4期

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篇3

论文摘要:随着科技的发展,环境侵权日益复杂化,私法公法化的趋势日益显著,传统的民事救济方式已不能满足现代环境侵权的需求。应运而生的便是责任的社会化、赔偿的社会化。在论述我国建立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必要性的同时,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构建我国环境侵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机制以及立法构想。以期在中国建立一套现代环境侵权行为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和环境损害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相结合的和谐统一的赔偿机制。关键词:环境侵权;社会化;责任保险;环境损害赔偿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1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概述环境侵权是一种“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有权利即有保障,有损害即有救济乃是人类公平正义理想赖以存在的基石。环境侵权侵害了当事人一方的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致害方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可能情况下,承担恢复环境的责任。在私法领域,对侵权行为的抑制包括直接性抑制和间接性抑制:前者为通过排除损害等方式直接禁止或限制危害活动;后者为通过将环境损害带来的外部不经济性内部化,增加企业生产成本来限制其侵权行为。这些措施对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有一定的实效性。然而,随着权利的社会化,责任也随之有了社会化的趋势。民事救济的方式已远不能满足现实需求。单纯采取民事救济方式来解决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极有可能使受害者得不到充分赔偿,难以完全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重大污染发生时,可能导致企业由于巨大的经济负担而经营困难,甚至于破产。有鉴于此,传统侵权责任已难以承担大量的、严重的污染事故对受害人的补偿,这就要求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相结合,在完善侵权法上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上,建立一套社会化的赔偿机制。2环境责任保险制度(1)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必要性。以责任保险作为防治环境污染的手段,是将经济制度与环境侵权责任相结合的产物。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应用于环境领域,就产生了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其基本功能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保护加害人和受害人。即侵权人通过投保,在污染损害产生时将损害赔偿责任转嫁于保险公司,而最终转嫁给成千上万的可能产生污染损害的投保人。其次,环境责任保险可以起到强化环境管理和预防环境损害的作用。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会对投保人的污染防治设施的构置以及此后的维护、使用状况进行审核、监督,从而使环境管理机关在不费力的情况下强化环境管理,预防污染的产生,保障公众的环境权益。最后,环境责任保险既可免去被保险人承受抗辩索赔的紧张、不便和劳顿,也可使受害人免去冗长繁杂的诉讼程序,得到及时、便利的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以一个危险投保共同体为赔偿主体,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污染者负担原则,适应了现代环境管理的要求,在现代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大有成为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并重的损害填补制度之势。环境责任保险的立法模式。责任保险制度在19世纪后半叶开始建立,目前,英、美、德等发达国家已在工业事故、核能事故等领域得到广泛运用。从各国立法来看,世界上的环境责任保险主要有3种模式:德国的兼采强制责任保险与财务保证或担保作为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美国和瑞典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与法国和英国的任意保险为原则,强制保险为例外的制度。德国1991年1月1日颁行的《环境责任法》出于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分及时的赔偿,加害人能履行其赔偿义务的考虑,规定设施所有人必须采取一定的预先保障措施包括:责任保险、金融机构提供的证明和担保与联邦或州政府证明免除或保障赔偿的履行。美国的强制责任保险主要针对有毒有害物质和废弃物的处理、处置所可能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1976年的《资源保全与恢复法》授权国家环保局局长对毒性废弃物的处理、储存或处置制定管制标准,其中包括必要或可期待的财务责任。环保局局长在其的行政命令中,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包括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关闭估算费用以及关闭后30年内所可能引发的监测与维护费用,进行投保。此所谓“日落条款”。事实上,美国的责任保险一般只限于突发性事故。而瑞典与美国不同之处在于其限定了保险赔偿条件。瑞典《环境保护法》第10章规定,对于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在依照《环境损害赔偿法》有权获得赔偿而又不能得到赔偿,或者受害人已经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难以确定伤害或损害责任人的情形下,由环境损害保险提供赔偿。即诉讼为其前置程序,此制度设计无疑使责任保险制度及时、简便的优点丧失殆尽,违背了其初衷,故不可取。法国和英国则是以任意保险为原则。1977年法国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组成的污染再保险联营,制定了污染特别保险单。至此,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再限于偶然性突发性的环境损害事故,对于因单独、反复性或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亦予以承保。只是这样一种保险的选择是出于投保人自愿,而非政府强制投保。英国于1974年提出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单,对累积、继续、协同、潜伏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予以承保。(3)我国的抉择。现达国家盛行的“绿色保险”,在我国是一个新兴的研究领域,从法理学上讲是为“法律移植”。然而,法律移植不能解决社会生活中所有问题,这就要求我们在移植的基础上进行改造,使之本土化。因此,对于环境责任保险应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创造新的制度安排。在大力推行责任保险的前提下,笔者认为,不应采瑞典模式,此抹灭了责任保险的优点,而应采折衷主义模式:美国模式与法国模式相结合。即对于高度危险性的行业与易于发生突发性环境侵权的行业采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而对于非高危险性的行业和一般性、反复性、继续性事故所引起的环境损害则原则上采自愿。这样既能保证受害人得到完全及时赔偿,又维护企业的经营自主权。相关设计如下:受害第三者直接请求权。一般保险非保障第三人利益,故无直接请求权,而环境责任保险的初衷即为使受害的第三人得以及时完全得到赔偿。因此应通过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赋予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金的权利。索赔型责任保险的建立。环境责任保险有事故型责任保险和索赔型责任保险两种。前者是在环境责任保险实行初期,不成熟时对突发性意外事故进行的保险,而由于环境损害的潜伏性,后果经常是在保险单有效期失效若干年后发生,因而排除了因被保险人故意或渐进污染而导致的损害后果的赔偿。索赔型责任保险则避免了上述问题,并运用日落条款,代替事故型责任保险,成为环境责任保险的主导类型。(3)保险人抗辩权之限制。由于保险契约为有偿契约,因此,若要投保人拖欠保费而在有效期内发生了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得以之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给付中扣除保费。然而责任保险着重于保障限制保险人之抗辩权。(4)暂时性保险金之实行。一般而言,保险给付除需要受益人提出证明文件外,尚须经保险机构加以调查,才能给付保险金。因此,在时间上会有迟延。因为环境损害的特殊性,多为第三人身体的损害,为使第三人迅速获得理赔,可实行暂时性保险金制度,在调查结束后,实行多退少补。3行政补偿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指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以行政手段介入环境侵权损害的赔偿,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包括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环境税等特别的费、税作为筹资方式而设立损害补偿金,并设定相应的救助条件,以该基金补偿环境受害人,以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的实现,而且在侵权责任人可以确定的情形下,有的基金组织仍以加害人的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为基础,保留其向加害人追索所会补偿金之权利的制度。在各国实践中,环境侵权损害的行政补偿已有长足发展,但最具代表性的当数日本的公害行政补偿制度。面对日本战后经济高速增长带来的四大公害,该国政府于1969年制定了《关于公害健康受害救济的特别措施法》,该法为污染受害人提供了迅速救济和紧急治疗的保障。然而,该法保障了医疗所需费用,而缺乏对丧失劳动能力者甚至死亡者家属抚慰金的规定。并采自愿募集的方式,责任不明确,违背了污染者付费原则。因而《1973年公害健康受害补偿法》取代了特别措施法,贯彻“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政府以特别税的方式向排放大气、水污染物的企业予以保证,为义务性筹集。其法规定,在第一种指定地区(因大气污染而造成哮喘,肺气肿等排放特异性疾病丛生地区)由全国事业负担,在第二种指定区域(因大气、水污染由汞、镉等污染物导致水俣病等特异性疾病丛生地区)则向排放这些特定污染物的企业保证特定赋税。虽然日本损害补偿制度其损害填补机制堪称范例,但该法适用范围过窄,尚待扩展。随着福利国家的发展,在我国建立这样一种在污染源不明或污染者赔付不足或根本不具备偿付能力时,提供补偿污染者并整治受污染环境的资金的制度显得十分必要。该制度是在环境侵权行为人偿付不足、有免责事由等情况下,由基金承担赔付和追偿责任,并将损失转嫁给所有被征收环境税费的人,从而实现污染者付费原则。基金制度建立过程中经费来源是为众人特别关注的。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首先,是国家、地方政府的投资。就如我国林业基金制度;其次,环境法规定之特别税收组成,国家就应尽快建立完整的环境税制度,尤其是建立含污染因素的物和产品的税种,比如CO2税,垃圾税等。以此来建立起我国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第三,环境责任保险之保险金内补偿基金之附加费。与环境责任保险相结合,是此种财源之优点;第四,向不明污染源关系人追索所得款项;第五,基金孳息收入和其他收入。其他收入例如社会捐助。对于侵权损害的社会化赔偿体制之构建,就是环境侵权法、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环境损害行政补偿制度的有机结合。一方面,完善我国环境法领域的侵权赔偿制度。比如因果关系推定制度、无过失责任,以及损害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确立(在我国环境损害实践中已运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法律上仍未将因环境污染危害而受伤害的现象包括在人格损害之内。)另一方面,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的总则性条款,在基本法的基础上制定《环境损害赔偿法》,其中规定建立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包括投保人、保险金、保险机构的设置和保险范围等)与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包括基金对象、基金运作模式和基金来源等)。另外,在《环境损害赔偿法》中规定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前置于环境损害特别补偿及整治基金制度,并将基金对象修正为污染之设施经营者不明、污染之设施经营者未投保或保险合同因故失效且经营者无力赔偿以及保险人破产或有其他不能支付之情事。如此,可构建一个完整的损害赔偿制度,建立二重主体赔偿机制,藉以均衡污染之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权利冲突,达成“双赢”:保护受害人权益,减轻加害人之负担。陈慈阳.环境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文章来源:中华励誌网论文范文www.zhlzw.com

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篇4

公共负担平等理论肯定了国家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使得公共负担可以涵盖国家非法侵权造成的国家赔偿,国家非违法行为导致的国家补偿,突发自然和社会事件引发的偶然性公共负担,保证社会安全的社会保障,以及平衡发展的转移支付。

[关键词]公共负担国家赔偿国家补偿

一、公共负担平等理论

公共负担平等理论是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之一,由《人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3条明确规定。所以可以肯定的说,“公共负担”是一个法律术语,而公共负担平等是一个重要的法学理论。

公共负担平等理论的核心内容是:政府(国家)活动是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因而应由社会全体成员平等地分担费用。[1]公民个人由于政府(国家)活动而遭受的损失,是一种法外负担,根据公平正义的一般法理,理应由国家利用全体纳税人交纳的税金实行公共负担。

有学者认为公共负担平等理论的弱点是:它不把国家赔偿看成是一种违法侵权的后果,而是看成公民普遍义务的平衡。[2]但事实上,国家与政府在理论上可以界定的很清晰,但是实践中却很难分清彼此,国家职能最终还是依靠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政府机关来实现。国家侵权在更多的时候是政府行为,国家责任。而且,无论是普选和还是间接选举产生的政府都是民主的结果,过程的民主需要结果的民主,选民需要对其选出的政府的公共负担责任进行平等担当。

二、国家赔偿的法定范围

任何一种赔偿都是对行为后果补救,无行为、无损失则无赔偿。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没有针对抽象的立法设定国家赔偿责任,只针对具体的行政和司法设定了国家赔偿责任。

行政赔偿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司法赔偿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监狱管理职权时,违法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实际上政府实施非法行为,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但国家并非私法上赢利机构,它只能以所有纳税人交纳的税款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这实际上是一种最为典型的公共负担。

三、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的必要性

国家赔偿仅仅解决了国家非法行为导致的公共负担问题。除此之外,国家的非违法行为会导致国家补偿,国家确保社会安全需要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国家为平衡地区发展要建立转移支付制度。所有这些都是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表现形式。这些公共负担的存在具有重要的价值。国家补偿可以对受国家非违法行为影响的受害人进行补偿。可以有效解决移民、拆迁、重大疫情控制等公益性问题。

社会保障可以保障特定公民的基本生存权,从而确保社会和谐稳定,保证社会健康发展。

转移支付可以平衡国家不同地区之间的协调发展,一方面可以缓和东部工业地区与中西部原料产区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可以实现对农业、教育、科技等产业进行扶助。

四、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

(一)国家补偿

与国家赔偿一样,国家补偿也是以政府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没有行为就谈不上补偿,没有损失也谈不上补偿。这对任何一个以汉语为母语的中国人是不难理解的,只不过导致国家补偿的行为是非违法行为而已。所以,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政府非违法行为造成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损失而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的制度。

我国宪法确立了国家补偿的基本原则,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字面上来看,宪法规定的国家补偿仅限于征收和征用两种政府行为。但实际上这应当被看作一种宪法精神,在不违背宪法有关国家补偿的基本精神前提下,允许单行法设定各种关于准征收或准征用的国家补偿制度。另外,随着国家补偿理论和国家补偿立法的发展,国家补偿的范围会不断拓展,所以如同国家赔偿一样,不应当把国家补偿过于严苛的限定为“有法律规定”这一要件。[3]

我国大量的单行法规定了国家补偿的内容。如:《外资企业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外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外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野生动物保护法》第14条规定:因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制定。《土地管理法》规定了更为详细的国家补偿制度。

《国家赔偿法》明确了国家赔偿的范围。但我国没有制定国家补偿法,所以国家补偿的范围还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探讨。

如前文所述,国家补偿是对非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的救济。就国家的行为来看,纯粹的国家行为更多时候是国际法上的概念,[4]真正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行为主要有战争行为、外交行为,在这两方面,国家是否因其行为而对内国公民、法人、组织实施补偿,存在疑问。但是对于移民、拆迁、违反公法契约、合法干预公益事件、控制紧急状态、公务紧急避险、危险行为等政府行为。由于,这些行为在根本上是以维护公益为目的的合法行为,应当由国家进行补偿。比如为了防止sars的扩散而实施隔离治疗,为了防止天花而强制接种,为防止禽流感传播而对家禽进行扑杀,这些都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如果造成了损害,国家应当进行补偿;此外政府设立核电站等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也应当进行国家补偿。

由于我国国家补偿理论基础应是在“谁得益、谁补偿”原则指导之下的公共负担平等说。[5]所以允许国家补偿不以国家行为存在为前提的例外,这一点类似于民法上的无因管理,虽然政府没有行为,但是公民对国家的公共事务实施了无因管理,国家应当对无因管理人进行补偿。

(二)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socialsecurity)是国家为了保障社会和经济发展而依法建立的,在公民由于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灾害、战争等原因而发生生活困难的情况下,由国家和社会通过国民收入分配,提供物质帮助,以维持一定生活水平或质量的法律制度。[6]

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障体系非常不健全,因此,有学者试图把本属于社会保障范畴的制度纳入到国家补偿的范畴内,这在理论上是很难持久的,也是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的。

在社会保障的理论框架内,国家所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并不是由其行为而导致的,而是源于其公共管理的社会职能。比如地震、水灾、旱灾、造成公民生活无着落的,这跟政府的行政行为没有关系,但跟国家却并非没有关系,这时国家会主动通过公共负担手段对受难严重的公民进行救济,这不是国家补偿,而是国家行政救助。

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扶四块内容,冠以社会的名义,主要是为了表现社会保障的社会性、普遍性、福利性、互济性,实质上仍然由国家和政府来执行。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死亡保险,可以保障老人、下岗职工、残疾人、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一定福利。社会救助包括灾害救助和贫困地区救助,可以保障灾区人民和贫困地区人民的基本生存权。社会福利包括公共福利和职业福利可以保障普通民众和特殊职业群体的福利。社会优扶包括对军人、军属和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的优扶,可以实现对见义勇为、以身殉职等先进主体及其家属的抚恤。

(三)转移支付

我国的转移支付制度不够健全,矛盾日益显现,以至于前一阶段媒体披露出了各地驻京办“跑部钱进”的非正常现象。转移支付虽然是一种财政制度,但从本质上来说也是一种公共负担,是为了实现某种公益目的而对特定地区和特定事件当事人进行的补偿。

根据国外经验,转移支付有财力性转移支付和专项转移支付两种基本形式,另外还有补充性特殊性转移支付。

财力性转移支付是指为弥补财政实力薄弱地区的财力缺口,均衡地区间财力差距,实现地区间基本公共服务能力的均等化,由上级政府安排给下级政府的补助支出。资金接受者可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安排资金用途。这种补助可根据地方财政收支差额来确定,由中央财政给予定额补助,不规定专门用途,不附加任何条件,无偿拨给地方政府由其统筹使用。可以促进西部大开发、老少边穷地区建设、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比如:2003年,中央财政用于地方的财力性转移支付1912亿元,比上年增长17.9%.

专项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为实现特定的宏观政策目标,以及对委托下级政府的一些事务进行补偿而设立的专项补助资金。资金接受者需按规定用途使用资金。比如:2003年,社会保障、农业、科技、教育、卫生、扶贫等专项转移支付2577亿元,比上年增长7.3%.其中,非典疫情爆发后,中央财政设立了20亿元非典防治基金;中央财政共安排支持各地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资金108亿元;中央财政新增教育、卫生、文化支出67亿元,主要用在了农村,促进了农村社会事业发展;对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免征了17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为支持地方解决部分企业干部等生活困难问题,从2003年起,中央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15亿元,再次提高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

五、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的实现

公共负担实质上赋予了特定公民、法人和组织一些法定的权利。法律在规定了他们有获得国家赔偿,以及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平等权利之后,必须有适当的程序和物质条件保障其权利的实现。

从程序上来看,一般来说,国家赔偿或国家补偿都由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或补偿的义务机关。社会保障主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来实履行职能。转移支付主要由国家财政部门来负责。有关主体认为其公共负担平等权受到侵害,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权利救济,如果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当然,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保障,诉讼无疑是权利最后的救济措施。如果政府有关职权不作为或者,相关主体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物质条件上,国家赔偿之外的公共负担的实现必须有根据国家转移支付法律制度设立的各种专门资金或基金来保障。

六、公共负担立法任务

(一)完善行政补偿立法。

在相关单行法中增加并完善国家补偿的有关条款,健全国家补偿法律制度,但是没有必要单独制定《国家补偿法》。

(二)加快社会保障立法

必须加快社会保障立法,建立合格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重点是:加快社会保险立法以解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遗属保障问题;加快社会救助立法以救助受灾群体、贫困群体和特殊群体;加快社会福利立法以解决普通劳动者的职业和住宅等福利问题;加快社会优抚立法实现对军人、烈属和见义勇为者的优抚。

(三)加强转移支付立法

严格遵循财务法定主义原则,加强转移支付立法。[7]通过转移支付立法明确转移支付的法定范围、条件和程序,改变目前转移支付秩序混乱的状况。

[注释]

[1]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416.

[2]胡建淼主编,《国家赔偿法教程》,浙江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页29.

[3]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426.

[4]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页142-146.

[5]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页477.

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篇5

浙江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规范征地补偿工作,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适用本办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法律、法规、规章对征收土地的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以下统称征地补偿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统一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方案的拟定和组织实施。

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参保业务办理和就业促进工作。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资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收支管理。

市、县农业部门具体负责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情况的监督和有关纠纷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民政、监察、公安、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国土资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农业等部门应当制定相关细则或者实施意见,加强对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综合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研究制定并公布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征地的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或者统一年产值标准(以下统称征地补偿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市、县征地补偿标准不得低于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在制定征地补偿标准时应当进行综合评估,采取听证、座谈等方式,充分听取意见。区片综合补偿标准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经济发展水平和人均占有土地量、区位、地类、产值以及相邻地区之间的平衡等因素。

市、县征地补偿标准和全省征地补偿最低标准应当每23年调整一次;确实不需要调整的,也应当重新公布。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其基本生活保障金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由政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个人三方出资构成,包括下列部分:

(一)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生活保障费及其增值收入;

(二)市、县人民政府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资金中安排的不低于三方出资总额30%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三)其他可用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及其增值收入。

第九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出资低于该条第(一)项规定的出资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其差额从土地总收益等财政性收入中提取资金,充实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

第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征地规模、征地补偿标准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等,将征地补偿费、政府安排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等所需费用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交通、能源、水利等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征地补偿费及被征地农民的相关社会保障费用应当足额列入工程概算。

各项补偿费用和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保障资金及应当提取的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

征地补偿费按规定足额到位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应当按期交付土地。

第十一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核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用款计划后,定期将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支出户,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二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主要用于下列范围:

(一)支付第十六条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金;

(二)支付第十九条规定的生活补助费;

(三)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社会保障基金的不足。

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支付能力不足2个月的,由本级人民政府通过社会保障风险准备金支付等方式及时予以补充,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及时足额发放。

第十四条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由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组成。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资金进入个人账户,第(二)、(三)项规定的资金进入社会统筹账户。

第十五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收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数量和对应的人员,确定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对象。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的名单,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查、公示、确认后,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部门。

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一次性发给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纳入基本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自女性满55周岁、男性满60周岁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基本生活保障金由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账户按照筹资比例分别支付。

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中本息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农民的就业培训和指导,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促进被征地农民的就业。

第十九条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经就业培训后仍未能就业,生活确有困难的,其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期限以及具体发放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其他社会保险的,其个人账户资金及其享有的社会统筹部分权益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衔接和折算。

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家庭,可以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未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民,可以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农村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发放征地补偿费应当进行公示,并接受监督。

留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应当纳入公积金管理,用于村民社会保障、公益性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生产,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对相关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以申请协调、裁决。协调、裁决争议的具体程序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或者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工作中,有关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障费用而批准征地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地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征地补偿的费用计算(一)土地补偿费的计算标准

土地补偿费=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倍数(6补偿倍数10)

(二)安置补助费的计算标准

(1)(被征用地块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

总安置费=该被征地块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5

(2)(被征用地块需安置人数补偿倍数)15时

社会保障基金的偿付方式篇6

一、保险保障基金列作负债存在理论缺陷

在会计理论上,作为一项负债,必须有确定的债权人和到期日,或者债权人和到期日可以合理地估计确定。而按照国家规定,只有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于破产,确需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需报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支用。从这一点上看,保险保障基金的债权人和到期日既非特定,也不能够合理地估计确定。

首先,保险保障基金没有特定债权人,也不能合理估计确定。保险公司财务报表的其它负债项目均具有确定的债权人或可以合理估计。如银行借款的债权人为向保险公司贷款的银行机构;应交税金的债权人为国家;应付工资的债权人为保险公司雇员等。保险保障基金却没有明确的债权人。既然保险保障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国家是否能充当债权人的角色呢?如果国家能够充当债权人的角色,那么保险保障基金作为国家的一项资产,其产生的利益预期将会流入国家。但事实却不是这样,在任何情况下都不会流入国家。从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上看,国家只能通过税收、行政收费和国有资产权益分红等三种方式进行,保险保障基金显然也不属于上述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那么被保险人和其它债权人是否可以作为保险保障基金的债权人呢?保险保障基金只有当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于破产,确需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需报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支用,但这时已经不符合“持续经营”的会计假设,被保险人和其它债权人只有在清算假设基础之上才可以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求偿。可见,保险保障基金不符合负债的第一特性。

其次,保险保障基金“到期日”不确定,也无法合理估计。从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条件上看,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于破产时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方可动用。但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临破产的日期不能合理确定,也就是说,在正常经营条件下,预测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或濒临破产的日期几乎不可能。即使真有先知先觉者具备这个能力,此时的情况已不符合会计核算中的持续经营假设,而是建立在清算基础之上。当保险公司濒临破产时,保险公司同样要运用资本金、资本公积、留存收益等权益性项目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时运用保险保障基金和运用其它权益项目对债权人进行清偿在性质上并无差异,只是从保障程度上而言,由于保险保障基金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并在投资方向上进行严格限制,所以对债权人进行清偿时更有保障。因此,保障保险基金不符合负债的第二个特性。从这两点来看,将保险保障基金列作负债具有理论上的缺陷。

二、保险保障基金的本质属性是所有者权益

保险保障基金与其它权益项目的区别主要有以下三点:首先,一般所有者权益项目不与特定的资产项目对应,而保险保障基金则与特定的资产项目对应。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专项资金,按规定需要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因此,保险公司提取时,应将提取数划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保险保障基金的运用,仅限于存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而根据相关规定,其他保险资金除了存入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外,还可以购买债券、中央发行的企业债券、国债回购和一定比例的证券投资基金。可见,保险保障基金比一般的保险准备金在资金运用上有更加严格的限制;其次,所有者权益中的盈余公积项目都是在完成所得税义务(包括纳税和免税)之后形成的,而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则是在税前进行的,由此起到了税盾作用;(根据2000年11月9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保险企业的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可按当年自留保险费收入,提取不超过1%的保险保障基金,并在税前扣除。保险保障基金达到总资产的6%时,不再提取扣除。)第三,动用保险保障基金需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而动用盈余公积项目在不违反的前提下由董事会提出、股东大会批准即可。但是,保险保障基金与其他多项所有者权益项目存在本质区别。

首先,与资产项目对应只是保险保障基金集中管理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这里运用了“提存”一词,提存是一项法律用语,意味着对保险保障基金在行使所有权上的限制,然而,提存并不表明保险公司不能从保险保障基金中获取经济利益,在法定事项出现时(即保险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濒于破产情况),该项基金人仍能用以对债权人清偿。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原则,对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其经济实质,而不必拘泥于其法律形式。

其次,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源起于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负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成本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的规定,并非保险保障基金与其它权益项目的性质差异所致。同时,保险保障基金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前,所有者权益项目也并非完全形成于税后,例如,股本和资本公积中的某些项目就并非由税后形成。根据有关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从这一点看,保险保障基金的税盾作用是不完全的。

最后,保险保障基金需经保险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批准反映了运用时的限制程度,这与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目的有关。与其他盈余公积项目一样,保险保障基金同样反映了保险公司在股利分配上的限制,只是在提取目的上稍有差异。例如,总准备金由保险公司经主管财政机关或公司董事会批准提取,用于巨灾风险的补偿,不得用于分红、转增资本金,其最终目的仍是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保障基金同样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因此,从提取目的和使用方向上看应将保险保障基金界定为所有者权益项目。

三、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会计处理的建议

根据我国当前《金融公司会计制度》,保险保障基金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计入当期损益。保险保障基金作为长期负债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在会计处理上设置“保险保障基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两个科目,分别属于负债类科目和利润分配类科目。期末,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借记“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然而,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的这种会计处理在实践中不利于反映保险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盈利水平。前已述及,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一项长期负债不符合会计理论的逻辑框架。那么在实践中又会对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哪些呢?按照规定,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保费的一定比率提取,计入保险公司的当期损益。我国保险市场十分迅速,保费收入增长速度快,由于市场竞争因素和规模效益的存在,净利润并不随同保费收入同比例增加,而计入当期损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却和保费收入同比例提取(假设保险保障基金尚未提足至总资产的6%),这样将会歪曲我国保险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净资产水平。根据我国《保险公司财务制度》第七十九条规定:企业应对经营状况和经营成果进行、评价和考核。保险保障基金列作权益还是列作负债对该结果影响很大,尤其是对经营状况指标中的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和经营成果指标中的利润率、净资产利润率、成本率、贡献率等指标的产生影响,不利于对保险公司经营的总结、评价和考核。对于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权益处理,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形成由指定用途的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上列示,这样才能对保险公司目前的盈利能力和净资产水平作出客观评价,同时,对于当前的保险公司监管指标体系才更具有相关性,这样做可以使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处于适度水平之上,防止偿付能力监管预警体系过度敏感化。因此,必须改革保险保障基金当前的会计处理方式。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建议:

(一)科目设置

保险保障基金应该界定为所有者权益,在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时,将其作为利润分配处理。在“盈余公积”科目下设置“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明细科目,并在“利润分配”科目下设置“利润分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明细科目,核算公司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

(二)财务处理

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从保费收入中提取,计入利润分配。期末,保险保障基金由各保险公司总公司于每年末决算日按当年全系统保费收入统一提取。按规定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借记“利润分配——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2.投资运用。保险保障基金的运用,按照国家规定,仅限于存入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购买政府债券。保险保障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和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全额转入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专户存储实现的利息,根据银行的计息通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用保险保障基金购买政府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借记“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债券到期收回本息,按本息合计,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债券本金部分,贷记“长期债券投资——面值”科目,按已计末收利息部分,贷记“长期债券投资——应计利息”科目或“应收利息”科目,按末计利息部分,贷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

3.批准动用。公司经批准动用保险保障基金时,借记“盈余公积——保险保障基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报表列示

保险保障基金作为盈余公积项目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作为利润分配项目在利润分配表中单独列示。

如果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所有者权益项目处理,是否应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呢?笔者认为,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应免所得税。一般而言,公司的留存收益项目均为税后利润分配形成,在当前的会计处理中,保险保障基金在所得税前提取并计入保险公司经营成本,起到了税盾作用。如果将保险保障基金作为权益处理,是否要承负所得税呢?保险本身是一种共济机制,社会性是保险公司经营的特性之一。保险公司根据大数法则进行经营,如果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严重不足和濒于破产将损害被保险人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我国规定保险公司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就是为了防范此种情况发生。因此,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取具有较强的社会意义,对于保险公司从保费中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给予免税是合理的。

最后需要说明两点。

首先,以上和建议并不代表作者对当前我国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持乐观态度;相反,由于我国保险业、治理结构、市场无序竞争等原因,我国保险公司面临着较为严峻的偿付能力不足。笔者认为,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并不独以管理机关行使偿付能力监管职能为目的;改良我国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只能“对症下药”,通过制定监管会计原则等特定手段来实现监管目的,而不能违背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在会计核算形式上作变通,以达到警醒之目的,否则将给投资者、债权人、政府等部门在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问题认识上产生偏差,作出不适当的决策。

其次,笔者以上建议是根据我国现行的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体制而提出的。财政部1997年的194号文《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有关财务管理的通知》规定:保险公司提取的保险保障基金,作为保险公司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专项资金,由保险公司集中统一管理,在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专户存储,并在年度会计决算中单独反映。因此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的“集中”性体现在单个保险公司上。在国外,保险保障基金(称谓不尽相同)的性质类似于国家再保险,其功能在于,当个别保险公司发生财务危机、濒于破产之时,对其保单仍有一定程度的偿付;在管理上也与我国有很大不同,一般指定专门的机构对所有保险公司缴存保险保障基金进行管理,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的“集中”性体现在整个行业层面之上。如果今后我国改革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方式,设立专门机构对整个行业保险保障基金进行集中管理,会计处理亦要做相应改变。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时,可以理解为保险公司支付的国家再保险费用,应作长期待摊性资产处理,而不能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在预计受益的年限中摊销(因为企业从该项基金受益的时间是长期的);在向专门机构缴存现金时,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在缴存之前,应视为一笔应付款项而作为短期负债处理,因为保险公司不可能长期欠缴保险保障基金,否则,这笔资金长期滞留在公司为内部经营所占用,就不能实现对整个行业保险保障基金的集中管理。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学院)

1.《企业会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