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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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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篇1

一、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改革的主要做法

(一)示范引路,培训指导

在推行说理式处罚文书过程中,市局注重选好示范点,以试点单位的经验和做法,实施整体推进。一是先行试点,具体指导。市局选择丹徒工商局和市局经检支队为全系统推行说理式处罚文书改革的试点单位。各直属局、分局也分别选择了试点单位,全系统共选择15个示范点。随后,市局分管法制的局长带领相关处室负责人深入示范点进行调查研究,解决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去年8月23日,召开了全系统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现场观摩交流会,各单位交流了处罚文书改革的做法和经验。丹徒工商局采取“请进来,走出去”方式,邀请区法院行政庭领导,对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进行点评,帮助完善;走访乡镇法律服务事务所和被处罚当事人,征求意见,得到了很多启示。二是培训骨干,掌握技能。说理式处罚文书关键是理要说清,法要说透。我们把说理说法作为培训工作的重点,先后组织机关执法人员、基层工商分局(所)法制员,案件主办人培训班10多期,培训人员达320余人次。一方面邀请法制办、法院专家授课,使大家明白说理式处罚文书的具体内容、要求,进一步掌握说理说法的技能。另一方面,我们区分不同案件类型,编印工商部门常见案件说理式行政处罚决定书范本,发给每位执法人员,指导办案。

(二)完善措施,注重长效 这次行政处罚文书改革,我们紧紧围绕试点,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力求创出成效和特色。在试点过程中,相继制定和完善了《镇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行政执法案件回访制度》、《行政处罚案件评查标准》、《优秀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评比标准》、《基层法制员行政处罚案件核审办法》等。这些制度和措施对规范执法行为,提高说理式处罚文书制作水平,促进依法行政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督查考核,扎实推进为了强力推进全系统说理式处罚文书改革,我们以强化督查,落实措施为抓手,建立市局、县级局、工商所三级督查网络,市局每季度督查通报,县级局两个月督查考核,工商所每月检查评比,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推行工作落实好的单位和执法人员给予表扬鼓励,对推行不力的单位限期整改。市、县两级把说理式处罚文书推行情况,作为法制和公平执法条线评比的重要依据,推行说理式处罚文书工作不力的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参加省、市局依法行政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比,实行“一票否决”。我们还把推行说理式处罚文书与日常案件核审监督相结合,与案件评查督查相结合,与执法考核评比相结合,扎实有效地推进处罚文书改革。同时,我局还围绕改革试点,在全系统开展了“依法行政先进事迹”演讲比赛、执法案件互评互查、模拟说理式处罚文书竞赛和优秀说理式处罚文书的评选等10项丰富多彩的活动,促进了全系统说理式处罚文书的改革。

二、主要认识和体

(一)推行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是提高全体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的有效途径行政处罚文书制作的质量,不仅反映了执法人员综合素质的高低,而且直接影响执法部门的社会形象。提高处罚文书的质量水平,既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又是提高各级工商部门执法水平的内在要求,更是提升执法人员办案技能、综合法律素质的有效途径。制作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关键要写好事实和证据的认定理由,这就要求执法人员既有法学理论知识,又能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法规,不但要知其然,还要知其所以然,并将抽象的法律条文中所蕴含的法律精神,深入浅出的挖掘出来,为一般人所理解和信服。

(二)把握重点,突出说理,是做好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改革的关键环节 衡量一份处罚文书标准主要是看事实叙述是否清楚,证明事实的证据是否有力,说理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其中,说理是整个处罚文书最具创造性的部分,也是说理式行政处罚文书改革的关键环节。一是论法理。就是运用法学理论,对案件的定性、情节、处罚等问题作透彻的分析说明。要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相结合予以说理。把行政违法构成的事实说清,尤其对于数个违法事实,要分别予以说明。对辩解意见的评析,应根据法律规定和相应的法学理论进行深入浅出的阐述。二是说情理。即对案件的分析判断要符合违法主体主客观方面以及案发的背景和社情民意,从而使处罚决定合乎情理。对自由裁量理由的表述也应合乎情理,除了把法律规定的裁量幅度、法定情节予以说明外,还应把相关酌定情节,如社会影响、认识态度等作出必要说明。三是讲文理。就是讲究文辞条理,顺理成章。说理结构要有层次性、逻辑性,说理对象要有针对性,说理用语要规范准确。说理用语尽量使用法律用语,杜绝使用有损人格的贬义词,不用与案情无关、与说理无助的形容词,说理语言准确清晰。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篇2

第一条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或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作决定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两人参加,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交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五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者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可按有关规定程序通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及其他相关违法行为者的存款。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案情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在期满前另行通知。期满无延期通知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自行解冻。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冻结存款决定书后,应协助执行。

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罚则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非法所得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非法所得一至十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非法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明知是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保管或者运输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之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条件,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给以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十日的处罚。

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条件和服务的,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或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支持和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四条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篇3

一、工商行政执法手段概念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国家赋予的行政管理职权,将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适用于具体的市场主体过程中所运用的方式和途径,包括行政检查、行政许可、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

传统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主要是简单的“命令一控制”模式,主要通过各种行政强制措施达到工商行政执法的目的。这种执法手段在改革开放初期到20世纪90年代初起到了市场监管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工商执法从单一的集贸市场转变到社会主义大市场:社会公众的法治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对工商行政执法不仅要求良好效果,还进一步要求工商行政执法要具备公平性和效率性。因此简单的强制执法已不适应日益多元化的工商行政管理实践。工商行政执法理念随之转变,工商行政管理手段随之创新,各种兼具灵活性和人性化的执法手段如预警告知、发放行政指导建议书、工商所述职等应运而生。

二、三十年来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的演变

1、1978年-80年代末

1978年9月《国务院关于成立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通知》的实施,标志着工商行政管理恢复建制。当时,工商部门遵循“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按照“四管一打”,工商执法手段主要以收费和管理集贸市场搞活经济为主,执法手段较单一。1987年《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赋予工商部门设卡检查、暂停支付、划拨存款等,执法手段逐渐多样化。

2、80年代末-90年代末

80年代末开始,我国法制建设加速发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诉讼法》等一系列涉及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出台,工商部门执法手段逐渐丰富。同时,《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严格规范了行政执法手段的运用。《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的实施,加强了基层执法组织建设,充实了执法主体队伍,保证了执法手段的有效运用。

3、2000年至今

2000年省级以下工商部门实行垂直管理,执法力度进一步加强。2004年行政许可法的实施,允许工商部门使用间接管理手段。随着我国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而工商执法人员相对不足矛盾的加深,网格化管理、“经济户口”管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管理、分距离监管、12315行政执法体系、信息化办案等监管执法手段纷纷运用到执法工作中,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工商行政执法手段发生了较大变化,主要有:

1、单一执法到综合执法的转变

改革开放初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大力培育集贸市场过程中,执法手段主要以“管”为主,执法手段比较简单,突击性、专项性执法较多,常态性监管较少。如今工商部门注重立体监管、综合执法,将服务、维权贯彻到行政执法工作中,注重执法的社会效果和公众评价。

2、刚性执法到刚柔并济的转变

长期以来,工商部门对企业监管以“推定违法”、重在严惩为主,责令改正、警告教育手段运用较少。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主体法律意识不断提高,行政许可、法制培训、发放行政指导建议书、政务公开、工商述廉等一系列柔性手段逐步运用到日常执法工作中,既拉近了与市场主体的距离,也增强了执法的社会效果。

3、从单独执法到联动执法的转变

初期,工商执法主要依靠自身的手段,与其他部门相配合较少。随着违法行为的复杂化和跨领域,工商部门逐渐与公安、城管及其他职能部门联合执法,提高了执法的效果。事实表明,南于地区之间信息不通畅、执法资源无法共享,部分违法市场主体转移异地经营,逃避处罚的行为时常发生。工商部门加强区域协作执法、联动执法,才能确保规范市场的效果。

三、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缺失分析

执法手段是行政执法得以顺利进行的保证。目前工商行政执法手段存在着不健全与法律缺失问题。

1、行政检查缺乏法律保障

行政检查是工商行政管理中常见的方式。明确规定可以查阅、复制当事人资料的有《产品质量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禁止传销》等法律法规。相比而言,在税务检查则有一个概括性的明确规定。行政检查一般是对当事人财务资料等的检查,如果不是对产品质量等按规定可以进行查阅、复制财务凭证等资料的检查,当事人一旦对行政检查持不配合态度,容易导致执法人员在取证方面遇到困难。在执法实践中,笔者就经常碰到当事人质疑工商调查权的问题。

2、抽样取证缺乏运用基础

抽样取证是根据执法需要,依据科学方法,抽取具有代表性的一定量的物品作为证据的管理活动。通过这一活动,为从总体中取出部分个体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对总体的某些未知因素作出统计推断取得证据。抽样取证对于工商部门查处涉及产品质量案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在执法工作中也被普遍运用。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对抽样取证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现在工商部门抽样送检的产品,在技术检测报告中一般都有被标为“仅对来样负责”等用语。严格地讲,工商行政抽样检查只是对产品个体的检查,不具有同批次产品的整体效力,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不服,导致诉讼的发生。

3、行政强制措施手段弱化和不足

目前可进行封存、扣留或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执法手段的仅有《产品质量法》、《商标法》等法律法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公司法》等法律则缺少先行强制措施的规定,使得当事人通过转移资产逃避处罚成为可能。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规定的查封、扣押相关财物的时效太短,不利于案件的调查处理。由于缺乏制裁性的行政强制措施,工商部门在取证方面很大程度依靠当事人的自觉配合,一旦发生当事人不配合的情形,执法人员就无法取证,降低了工商执法的权威,使得一些涉嫌违法行为因为证据难以取得而无法追究。

四、工商执法手段的完善

随着网络化、信息化、国际化时代的到来,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应当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要求,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寻求变革与创新。

1、进一步完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手段的制度建设

通过健全法律法规,明确工商部门在监督检查各种违法行为的过程中享有调查权、证据保全权,并明确规定阻碍执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赋予对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实行查封、扣押财物,冻结或暂停支付银行账户及限定当事人在规定时间、规定地点接受工商部门调查等强制措施,把行政处罚权与行政强制执行

权结合起来,以提高工商机关执法的权威和严肃性。

由于各地区域情况、市场发展状况不同,地方立法部门可以充分运用立法手段,采取地方立法强化行政强制手段,尽快解决工商行政管理急需解决的法律保障问题。

现代工商执法不仅要强化强制手段,也要适当运用非强制手段。目前,工商非强制行政执法手段已广泛运用于日常执法工作,但法律尚缺少相关规定,使得执法人员运用非强制手段随意性比较大,不仅对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也会出现工商行政主体违法、侵权或者失职的可能,因此,加强非强制行政执法手段的法治建设显得非常必要。

2、推进工商行政执法手段现代化建设

面对信息化,加强金信工程联网应用。目前,工商系统内已实现了黑牌企业数据库共享,但是其他的企业登记数据库、案件处理系统还没有做到资源共享。通过总局到基层工商所五级层次联网应用,可以减少执法成本,解决信息滞后问题,有利于打击跨地区违法行为。工商部门还可以与税务部门、公安部门进行部分信息资源共享,建立预警机制,及时发现违法问题。

面对现代化,重点加强以市场巡查制为主的多种监管方式并存的动态监管执法建设。市场巡查制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市场经济主体交易行为进行巡回检查,规范市场交易秩序,及时发现和处理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方式。工商行政管理不应坐等问题上门,应加强主动执法。推行市场巡查制,是符合当前市场状况和工商市场监管水平的重要举措。

面对网络化,加强网络监管执法。提供网上咨询、建立网上制度、完善网络年检常态制度,加强对经营性网站监管,重点关注网络广告和网络交易维权。配备专业的网络监管执法人员,加强网络业务知识培训。

3、完善工商行政执法手段法治化建设

法治化的一个明显标志就是程序正当,“程序正义在一定意义上比实体正义更能保障相对人的权利。一个妥当的事前程序比事后手段更能保障公民的利益,”这也是现代工商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要求。

(1)处罚决定书公开查询制度

在工商行政管理中,目前行政处罚公开的仅限于关于年检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一般的行政处罚决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般不予公开,社会公众也无法查询。笔者认为,提供行政处罚书的查询其实是一种有效的行政执法手段。这种手段至少有三方面的积极作用:一是震慑作用,通过对违法市场主体行为的公开,增加违法者的信誉成本:二是规范作用,处罚决定书面向社会公众公开,有利于工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更加规范和慎重:三预警作用,社会公众通过查阅,可以在进行市场交易之前,了解到交易对方是否曾有过不良记录,避免潜在的交易风险。

(2)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

工商行政行为说明理由制度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或拟作出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时,以适当的方式向相对人阐明该行为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以及进行自由裁量时所考虑的政策、公益等因素。目前调查终结报告中说理部分不全面,行政处罚决定书说理性内容则几乎没有。原因在于说明理由制度目前尚无明文法律规定,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一般不要求有说理性内容。工商部门应借鉴法院判决书的写法,在做出行政行为时给予合理的说明理由,这样做会更容易被当事人接受。

4、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

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违法经营和跨国消费纠纷不断涌现。工商部门应积极加强国际合作,建立双边和多边合作交流平台,构建国际消费者保护和执法网络。

(1)促成国际立法健全完善

执法手段的变革是建立在立法的基础之上,失去了立法的土壤,执法就变成了空中楼阁,因此工商部门可以尝试直接或间接(通过国内其他部门)参与国际立法制定统一公司行为的规范,从而遏制国际领域范围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篇4

法制条线在××县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局中心工作,根据年初经检、法制 (二)、扎实推广说理性处罚文书工作,局年初制定工作计划,并召开动员大会,在此基础上局又开办了“说理性处罚文书写作讲座”,对一线办案人员进行说理性处罚文书写作培训。五月份局又制定了《××县工商分局推行说理性处罚决定书暂行办法》,规定了分局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从____年_月_起,凡是罚没金额在_____元以上的案件都必须使用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阶段从_____年_月_日起,所有以县局、市局名义处罚的案件均必须使用说理性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规定了县局推行说理性处罚决定书的其他一些要求。目前县局已完成推行说理性处罚文书改革的案件近__件,各项工作开展较顺利,对分局提高办案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说理的程度、当事人基本情况的描述程度等还有待于进一步统一和规范。_月,省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工作的指导意见》和_月市局下发《关于进一步推进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强说理性工作的通知》以后,县局组织相关人员认真加以学习和研究,对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改正,现在各项工作都在有条不紊地开展之中。

(三)、加强案件应诉工作,提升执法权威。县局成立以法制人员为主的案件应诉小组,认真履行分局发生诉讼、复议案件的应诉工作,并认真主持好案件听证会。如去年遗留下来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当事人上诉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由于我们认真组织应诉,最后我局胜诉。加强听证工作也是我们重点,案件处理是否正确,是否会发生复议、诉讼等情况,在听证会上就可以体现出来。因此,今年发生的两起听证案件我们认真组织,全面了解和分析当事人的申辩理由,确保案件不发生问题。同时我们还非常重视复议答复工作,我局今年有一起案件被当事人向市局提起复议,在我们认真准备复议答复书下,当事人撤销了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条例》出台后分局的主要工作重点主要放在“建立机制”、“学习、宣传、培训”和提高案件质量三个方面,具体表现如下:_、建立行政复议有效机制。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分局行政复议受理、审理制度,确定分局行政复议人员由法规科长专职法制员组成,复议决定由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作出,形成较为规范和慎重复议机制。_、加强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今年是五五普法的第二年,也是和谐工商年,因此加强复议法和实施条例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是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有效途径,一方面提高了局复议队伍水平、提高了一线办案人员的办案水平,另一方面也让广大经营者相信工商执法的严肃性,促进工商和谐。今年分局开展各类学习、培训*次,涉及复议工作的有*次,主要是学习复议法实施条例和证据规则。_、加强复议工作,促进案件质量提高。复议工作最终落脚点就是检验案件质量,案件质量过硬维持处罚决定,案件质量有重大问题就撤销或改变处罚决定。因此加强复议工作也是提高案件质量的有效途径。在这方面分局主要针对申请人向市局提起复议的几起复议案件进行分析,查找存在的问题,研究改进途径和方法,使下次不再犯同样的错误。

(四)、加强法制信息报道工作,及时更新法制园地信息。根据岗位目标责任制的具体要求,在年初我们就制定了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注重法制信息报道工作。今年我们已完成市局法制园地信息××篇,超额完成工作目标任务。同时我们也注重县局局域网“法制园地”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更新相关内容,把县局局域网“法制园地”作为我们执法指导和监督的重要窗口。

(五)、提升工作积极撰写案例分析文章。今年局非常注重这方面的工作,在局岗位目标责任制中加重了这方面的考核,要求全局完成××篇案例分析调研文章,并在市局以上局域网刊登,以扩大我们的工作成果,提高我们的依法行政水平。今年分局已完成案例分析文章××篇,已超额完成市局下达的工作目标任务。

五、明年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篇5

第二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或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其罚款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按法律规定实行当场收缴罚款的,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罚款代收机构

第三条海关、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国有商业银行代收有困难的,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协商确定,委托其他商业银行代收。

第四条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由国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代收。

第五条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地方行政机关所处的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代收机构。

第三章罚款收据

第六条代收机构代收罚款,必须使用全国统一格式的“代收罚款收据”。

第七条“代收罚款收据”一式四联(每联规格:9、5公分×17、5公分,具体格式附后):

第一联,收据(白纸黑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缴款人。

第二联,存根(白纸红油墨),由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作收入凭证留存。

第三联,回执(白纸绿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退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四联,报查(白纸紫油墨),代收机构收款盖章后,随一般缴款书的第五联(报查联)送国库,国库收款后送财政部门。

第八条“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政府财政部门按统一格式指定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代收罚款收据”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发放。财政部门必须保证供应,并不得向领取收据的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罚款收缴

第九条代收机构应根据与行政机关签订的代收罚款协议,严格履行代收代缴罚款义务,加强对罚款代收工作的管理。经办人对单位和个人缴纳罚款,应认真办理,不得拒收罚款。

第十条代收机构应根据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罚款数额收取罚款。对逾期缴纳罚款的单位和个人,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根据逾期天数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第十一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应统一使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的“待报解预算收入(罚款收入)”专户核算,并于当日办理缴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代收机构不参加票据交换、罚款不能直接缴入当地国库的,代收机构应于当日将代收的罚款(附“代收罚款收据”三、四联)上划管辖行。管辖行对上划的罚款,应于当日或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缴库。

第十二条代收机构代收的罚款和代收机构管辖行收到上划的罚款,应按行政机关的隶属关系和罚款收入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代收机构或管辖行在办理缴库时,应填写“一般缴款书”,其中,“缴款单位”一栏,“全称”按行政机关全称填写,其他各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填写。

缴款书第一联,代收机构盖章后连同代收罚款收据第三联送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第二联,代收机构留作付款凭证。第三--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由代收机构或管辖行通过票据交换,送当地国库。国库收款盖章后,第三联留存作收入凭证;第四、五联(附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按预算级次分送财政部门:属于中央的罚款收入,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属于地方的罚款收入,退同级财政部门;属于中央与地方分成的罚款收入,代收罚款收据第四联和缴款书第五联退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缴款书第四联退地方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代收机构只办理罚款的代收与缴库。凡错缴和多缴的罚款,以及经行政机关复议后不应处罚的罚款须办理退付的,应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缴入中央国库的,报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分别从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退付。代收机构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冲退。

第五章代收手续费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按代收机构管辖行缴入国库罚款总额0、5%的比例,按季支付手续费。其中,缴入中央国库的,手续费由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支付,缴入地方国库的,由地方同级财政部门支付。

第十五条代收机构应于每季终了后3日内,将上季代收并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的各项罚款分别汇总,填写罚款汇总表(格式附后),分送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核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和地方财政部门收到代收机构报送的罚款汇总表,应与国库转来的缴款书及所附“代收罚款收据”进行核对,审核完毕按实际入库数支付上季手续费。

第六章监督

第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财务部门应按月与委托的代收机构就罚款收入的代收情况进行对帐,对未到指定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的,应责成被处罚单位和个人缴纳并加处罚款。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月与国库、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就罚款收入的收缴情况进行对账检查,对账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有关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各级国库有权对代收机构代收罚款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收和占压、挪用代收罚款收入的,应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各级财政部门对同级行政机关罚款的收缴情况,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拒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规定,截留、挪用应缴罚款收入的,应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篇6

北京市工商局为认真贯彻落实总理在国务院第三次廉政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中提出的关于严格规范执法程序、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指示精神,落实工商总局党组有关规范执法程序的要求,结合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实际,积极创新和实践,推进依法行政和有效地防治腐败,研究开发了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该系统把工商行政执法的各个环节包括行政处罚程序、立销案件的管理、行政执法裁量权、公物仓管理、案件移送和行政处罚公开等方面的规章制度进行整合,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对执法案件从案源、立案、调查、处理、执行、案件回访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在案件的流程管理、办案文书的规范统一、办案依据的公开透明等方面,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方便的数据统计功能。

北京市工商局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的研制和运用,是对当前正在开展的整顿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队伍教育整顿活动成果的巩固和深化,是打造“数字工商”的又一举措,也是推进工商机关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措施。这一系统的运用,能有效地解决工商行政执法办案中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问题,在提高办案效率、降低执法成本、确保案件质量、防范违反执法程序等方面,都会起到很好的作用。

现将北京市工商局《关于利用网络科技手段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情况报告》转发给你们,供各地参考和借鉴。并请各地将你们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报送总局。

关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利用网络科技手段

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情况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为确保行政执法权的正确行使,近年来我局不断加大改革力度,借助科技手段,围绕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加强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权力运行监督机制的建设。通过启用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对执法权限实行分散、分级管理,严格规范每一个执法岗位、每一个执法环节的行为,提高执法工作能力,进一步落实行政处罚程序性规定,促进执法公正。该系统作为首都工商系统“数字工商”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优化首都发展环境,维护国家、法人、公民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并取得明显成效。现将我局利用科技手段,规范行政执法程序的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是集队伍管理、案源管理、立案审批、制作案卷、核审、审批、结案、业务指导、数据统计报表于一体的“数字化”管理系统。通过网络使处罚程序、职权划分、裁量权、案件移送等一系列制度的执行情况在执法办案范围内予以公开。通过以下三个方面对行政执法程序进行了规范。

一、规范进入执法程序前的准备工作

为加大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力度,我局的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对进入网络系统人员的资格进行限制,用科技手段加强队伍管理;对案源实行统一管理,将办案人员与案源管理人员分离;在网上提供相应的法规资料、业务指导,供执法人员应用。

(一)严格执法资格管理确保有效行使执法权

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中设定的行政处罚用户管理模式,将拥有公务员资格、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并经本部门领导和局长批准的执法人员,纳入该系统管理,确保有行政执法权的干部使用该系统,进入下一流程。不具有以上资格的人员没有使用该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无权进入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但有权进入该系统的人员也不能越权使用这一系统。

(二)网上公示案件线索防止瞒案行为的发生

该系统中设定了行政处罚案源管理模式,实现了“案件线索透明、办案人员指定、查案必须立案”的管理目标。办案人员通过巡(检)查、交办、举报等方式取得的案件线索,交由部门法制员统一进行登记,并通过网络在区域范围内公示,案件线索经办案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申请。经领导审批同意立案后,案件才能进入调查程序。这一做法增加了案源对内的透明度,加强了从发现案件线索到案件立案查处环节的管理。杜绝了由于案源管理松懈导致瞒案不报、案中案被淹等现象,减少了执法人员利用执法权力寻租的机会。

(三)网上查询自由裁量范围促进执法行为公正统一

为规范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减少行政处罚的随意性,我局完善了北京市工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进一步细化了处罚幅度。为保证《办法》的顺利实施,将其内容纳入网上查询,予以公开,市局、区县局、工商所所有干部可随时在网上浏览、查阅,为执法办案提供便。《办法》把违法金额、违法情节和行政处罚标准分解细化,减少了因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产生的执法不公等问题,进一步增强了执法的统一性。

二、规范案件查处过程中的执法程序

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使行政执法工作的各个环节实现了“数字化”管理目标,从立案、办案、收集证据到审案、结案,全部在计算机上进行,保证每一个案件进入系统内循环。不仅提高了行政执法人员自觉执法的意识,克服执法工作中“重实体、轻程序”思想倾向,而且加强了对重点环节、重点岗位权利行使的监督,确保行政处罚的规范性。

(一)办案初始阶段实行统一编号强制案件进入程序

为规范案件立案后的程序化运作,案件管理系统采取由法制员统一登记发放“立案编号”、办案人员网上领取的方式,规范案件立案环节的各项工作,对案件进入行政处罚程序进行制约和管理。办案人员在网络办公系统中领取“立案编号”后,该案件信息内容进入案件管理程序,自动制做立案审批表、询问笔录、调查终结报告、告知文书等系列办案文书,同时将依法取得的证据进行扫描进入案件记录,并登记暂扣或扣押物品信息。使“立案编号”成为执法人员开展案件调查的启动钥匙。只有在完成编号和案件调查工作,形成电子案卷后,方可进入程序所规定的其他阶段。避免了由于立案不透明引发的不履行立案手续、假立案等违反办案程序的行为。

(二)对案件调查进行时限提示促使案件高效运行

该系统设计了行政处罚环节的时限管理。执法人员及审批人员登陆案件管理系统后,系统自动弹出提示框告知当日的工作量、工作内容以及完成工作的时限。对查处违法案件的工作环节和进度实行计算机提示,及时督促执法人员办理案件相关事项,避免了执法人员办案拖沓、效率低下的现象。办案机构在案件办理期限内不能查证属实结案的,由分局主管局长指定其他机构办理,办案期限重新计算;无法在办案期限内结案的,在网上办理销案手续予以销案。

(三)加强案件的核审、审批管理提高案件行政效率

办案人员提交核审后,核审人员即可审阅电子案卷的内容和处罚文书、案件证据、罚没物品等信息。不予通过的,提出意见后驳回,由办案人员进行修改;予以通过的,电子案卷自动进入上一级进行核审,然后进入局长审批程序。通过局长审批后,系统自行发放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网上核审、审批功能减少了基层单位往返向上级单位请示、汇报、修改所造成的人力、物力、时间的浪费,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规范执法程序完结后的其他工作

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在规范立案管理、案件调查、职权划分的基础上,与相关的工作程序相联系,形成相互衔接和制约的工作机制。对外向社会公示行政处罚结果,对内加强罚没物品管理、加强案件回访工作,通过对执法人员行政行为的监督,有力地遏制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

(一)网上公示行政处罚结果强化监督、教育功能

我局利用各分局的对外网页,建立了行政处罚决定公开查询界面,在行政处罚案件证据材料公开原则的基础上(但带有密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公开),提供被处罚当事人名称、注册号、处罚文书号、处罚决定文本、处罚机关名称等项的查询服务。并在办案机构设置专门电脑提供此项服务。每年第一季度全面公开上一年度的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结果公示是对经营者遵章守法经营的教育和违法经营的警示,对引导企业廉洁诚信、依法经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对干部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了有效的监督。

(二)加强罚没物品网络管理规范物品的处置行为

为彻底解决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方面存在的问题,我局制定了《公物仓管理办法》及实施意见,采取市局、区县分局两级建仓,实物仓、计算机虚拟仓两仓共管的方式进行管理。从暂扣或扣押财物的入仓、保管到出仓处置,整个过程纳入计算机管理程序,两仓对应,相互制约,并与行政执法案件管理系统相链接,实现了违法案件查处权、罚没物品保管处置权和监督检查权的有机分离和制约。运用科技手段对罚没财物实施规范化管理,增强了行政执法处罚结果的透明度,确保国家财物的完整,避免了因罚没物品处置渠道不畅而导致的国家财产的损耗及流失,发挥了制度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中的作用,促进了队伍的廉政勤政建设。

(三)案件回访与系统连接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篇7

党的十七大强调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国家各项工作法治化”、“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近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根据工商系统的特殊情况,下发了《关于大力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意见》。当前在工商系统推进“四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是工商部门外树形象、内强素质的需要;是适应政府“大部制”改革和工商局求生存、谋发展的需要;是依法行政、规范行政行为的需要;是全面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需要;是改变监管手段,创新监管方式的需要;是完善监管制度,建立长效监管机制的需要。?

目前,在工商系统推进“四化”建设虽然有许多有利因素,主、客观条件也已具备,但在推进的过程中,不会一帆风顺,肯定会遇到一些困难和障碍。首先,是观念上的障碍。工商部门在成长、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一些习惯性的做法,这些习惯性的做法,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健全,已经不适应时展的需要,但我们有些人还把它当成宝贝,加以弘扬,如随意扣留当事人的财物、行政处罚案件先执行后下处罚决定、收费凭感觉等。“四化”建设是一项探索性、创造性的工作,是一项常做常新的工作,是一项与时俱进的工作,因此,我们要不断克服一些不良的惯性做法,不断破除墨守陈规、安于现状、得过且过的思想。其次,是经费体制上的障碍。目前工商系统的财务收支虽然是“两条线”,但市、县两级工商局仍然存在“收费”养人,“罚款”养人的现状,因此在工商系统难免会出现把工作的重心放在收费上,甚至因此还会出台一些与“四化”建设要求不一致、非“理性”的措施。第三,队伍素质跟不上“四化”发展的要求。历史上工商局出现过许多“收费能手”,但“执法能手”、“办案能手”、“监管能手”不多。特别是我国入世后,对工商行政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对人员素质要求更高,尤其需要法律、计算机、食品检测、会计、外语等各类专业性较强的人才,这些专业性人才,工商系统现有的队伍中十分缺乏,只有通过公开招考的办法才能解决。但由于公务员编制有限,只有等到现有公务员空出编制后,才会有指标招考,这确实一个很现实的问题。第四,传统的粗放管理方式的障碍。多年来,工商系统的行政管理水平有所提高,但与“四化”的要求相差较大,因此,要加速改变监管手段、创新监管方式的速度,扎实有效地推进精细化管理。国家工商总局对“四化”建设的内容有一个指导性意见,其内容涵盖了工商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能,但笔者认为基层工商系统应突出抓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市场监管与消费维权等重点。?

1、行政许可方面。一是要依法登记,重点把握好需要前置审批的事项,特别是一些涉及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事项,尤其要注意,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二是严格登记管理程序。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登记注册事项,不得随意增减程序,登记流程和注意事项要向社会公布,不能搞暗箱操作,要实行“阳光”作业。三是进一步完善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登记管理改革。规范分层和分类标准,完善登记制度和管理行为,明确县级局与工商所的登记权限和范围。四是积极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重点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和综合治理的无照经营查处、规范工作机制。?

2、行政处罚方面。一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二是严格按程序实施行政处罚,从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听证、执行、回访等都要有严格程序和工作流程,特别要将案件调查、案件审查决定、执行三分离。办案机构(人员)只负责案件调查,不能与当事人商定处罚意见。审查决定机构(人员)不直接参与案件的调查,只负责案件审查和处罚决定,大案、要案实行集体研究决定。执行机构(人员)负责案件的执行和落实,这样就有可能从制度上预防自由裁量权滥用和腐败的产生。三是完善行政处罚过错赔偿和个人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从制度上预防过错行为的发生,同时,也可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不被侵犯。四是要规范行政处罚文书格式,工商系统实施行政处罚的文书要按照《行政处罚书》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设置制作。3、行政收费方面。一是依法征收,要按照法定的项目和标准征收,没有法定的依据不能征收,严禁搭车收费。二是要推行“阳光收费”,重点规范定费、缴费、公示、减免等事项的操作规程,《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全面推行阳光收费实施办法(暂行)》,已对定费、缴费、公示、减免作了明确规定,操作性很强,关键是工商所要抓落实。? (1)

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篇8

要区分清楚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还是行政处罚,首先,关键要看行政行为的特征。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是暂时性、中间性。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是执行性、终局性。它们都是为行政决定服务的。也就是说,一个案件一般都由从发生—采取强制措施—作出行政决定—执行—结案等环节。如果发生在行政决定作出前采取的措施则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决定作出后采取的措施则是行政强制执行;无须再作出行政决定的则是行政处罚。其次,以行政决定作为分界线。取缔,它既不是行政决定作出前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也不是行政决定作出后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因此,它是行政处罚。销毁,它既不是行政处罚也不是行政强制措施,而是行政决定作出后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行政强制执行。

二、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中遇到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往往会遇到以下问题:

1、先行登记保存是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首先我们要清楚先行登记保存是否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先行登记保存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对涉嫌违法的有关证据采用的登记并保存的措施,它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特征。笔者认为先行登记保存应该被认定为行政强制措施。但这里要强调的是:《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工商部门在执法办案中如果采用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实施,并在相关的法律文书中明确救济途径。

2、可否在异地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这个问题工商部门在执法中经常会遇到。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明确规定,如果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确实是因为特殊无法就地保存时,可以由工商部门指定有保管条件的人或在其他有保管条件的场所进行保管,除此之外,先行登记保存应采用就地保存的方式。3、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如何解除?由于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法定期限是7天,工商部门在执法过程上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如果是7日内,工商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主动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如果保存措施超过7日而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自动解除。如果工商部门在7天内不能作出处理决定,还需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应依法对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进行查封、扣押。

三、行政强制能否委托执法的问题

行政处罚权,依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可以委托相关部门行使;而行政强制措施,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不得委托。这样在执法过程中就产生了矛盾:如果工商部门在行政处罚案件办理过程中了出现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而行政强制措施不能委托,这就会出现受委托单位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不能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问题。另外,关于行政强制执行能否委托的问题,由于《行政强制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强制执行权委托其他机关行使。但是,现行大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多有记载逾期不履行将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内容。如果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委托,那么受委托单位以委托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够加处罚款或滞纳金。

四、公告送达行政强制文书,公告期间是否计入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送达的多种方式,其中有一种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但《行政强制法》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0天,最长不得超过60天。工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遇到需要公告送达案件时,公告送达期间为60天,再加上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时间,则时间将超出行政强制措施的最长期限,行政强制措施将无法执行。但是,如果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不包含公告送达期间,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就会变相延长。另外,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工商部门还会遇到如下问题:一是当事人以各种手段故意拖延调查进程,导致查封、扣押时间超过法定期限而不得不将涉嫌违法物品归还;二是针对个别案情复杂的疑难案件,办案人员需要请示、集体讨论,办案时间较长,难以依法实施强制措施。所以遇到此类问题时,工商部门在执法中就要灵活处理,但不能违背《行政强制法》的基本精神。

五、关于加处罚款强制执行程序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