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改革(精选8篇)
司法考试改革篇1
【论文关键词】国家司法考试 宪法学 教学改革 论文论文摘要:司法考试是我国法律职业准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在报名资格等方面做出调整后,对高校宪法学教学提出了新要求。目前,我国高校宪法学教学重点普遍偏离司法考试的命题重点,教学方法也较单调。鉴于此,高校宪法学教学改革应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以规范和实践为重点,采用多种方式,突出对学生的规范分析能力和知识运用能力的培养。 司法考试是我国法律职业准人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002年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以来,报名条件一直限制在已经取得本科学历的毕业生。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在报名范围等方面做出重要调整,规定“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可以报名参加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报名资格的调整,有利于基层地区法律职业人员短缺、断档等问题的解决,也使法律院校的优秀毕业生在就业时有更多优先选择法律职业的机会,与此同时,这一调整也给高校法律专业各门学科的教学提出了新要求。其中,宪法学作为高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在司法考试之卷一占有一定分值。因此,宪法学教学如何通过自身调整适应我国法学教育趋向应用的趋势,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政策调整后对高校宪法学教学的新要求 国家司法考试政策调整后,法律专业应届本科毕业生有机会在校报名参加统一司法考试,这一变化,给高校宪法学教学提出了更高要求。首先,司法考试越来越注重宪法思维能力的考查。据统计,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以来,关于宪法思维能力的试题已从最初的3道上升为现在的8道,相应的,要求宪法学教学中应着重学生这一能力的培养。一般来说,宪法思维是人们运用对宪法本身的认识来观察问题、提出问题以及分析和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宪法思维作为法律思维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一般法律思维有所不同,它不是法律思维在宪法学领域的简单翻版,而是对国家最根本最重要问题的法律思维。例如,2009年司法考试卷一(下文的试题都是第一卷中的)单项选择的第1题:应如何理解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提出“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中关于“宪法法律至上”的重要观点。这道试题考查的基本知识点为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结合本题所给选项,考生只要对宪法的法律地位有正确认识,并能够运用这一知识对宪法和法律的关系以及宪法与执政党的关系进行分析,很快就可以得出本题的正确答案:“宪法法律至上”是执政党在思想认识上的一个重大转变。其次,司法考试注重对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等知识问题的考查。例如,2011年第7题的考点是《宪法》第13条第3款,即“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8、10、14、55题则是对《宪法》、《地方各级人大代表法》、《地方各级人大组织法》和《香港基本法》等法条的识记能力的考查。此外,2009年的司法考试又对《集会游行示威法》、《全国人大组织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以及《立法法》等宪法性法律的有关法条进行了专门测试。因此,高校宪法学教学中不应忽视学生对法条的记忆和理解能力的培养。最后,司法考试与国家的政治生活、社会的现实情况有着密切联系,这就要求宪法学教学对当下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中的问题,能够用宪法学基本理论进行观察、分析,提出宪法问题,并加以解释,从而培养法律人独有的问题意识。 二、目前高校宪法学教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宪法学教育类似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传统法学教育方式即以教师为中心,以教材为范本,重在对学生进行法学基础知识的传输。目前,高校的宪法学教材大多采用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宪法》,或高等教育出版社与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全国高等学校法学专业核心课程教材《宪法》。这两部教材虽然在具体章节的编排次序上各有不同,但基本上涵盖了《司法考试大纲》的知识点,即都包含宪法基本理论、宪法基本制度、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四大部分。然而,由于司法考试命题点和宪法学教学点各有侧重,加之宪法学教学方法尚存在一些缺陷,因而,宪法学教学如何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仍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目前,高校宪法学教学存在的问题主要集中于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两个方面。首先,就教学内容来说,主要表现为高校宪法学教学重点偏离司法考试的命题重点。高校宪法学的教学 重点普遍侧重于宪法基本理论,并且这部分教学时数占了总学时的1/3左右。以高教出版社和北京大学出版社联合出版的《宪法》为例,这本教材编写的基本思路就是加强宪法基础理论的分析和研究,它认为:“本教材属于‘宪法学原理’的范畴……加强宪法基础理论的分析和研究是编写本教材的首要任务。”因此,教材第一编即为“宪法基本理论”,包括宪法的概念、宪法的历史发展、宪法的制定、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形式与宪法结构、宪法规范、宪法关系、宪法的价值与作用、宪法观念与宪法文化以及宪法与宪政等共十章内容。另外,教材第三编的标题虽然是“宪法实施”,但所述内容除了宪法实施的概念、原则、条件以及宪法实施的过程外,还大量论述了宪法解释、宪法修改等本属于宪法基本理论范畴的内容。而根据近几年的《司法考试大纲》和在司法考试中考过三次以上的知识点来作为宪法学命题考试的重点来分析,宪法基本理论是司法考试中涉及最少的考点,其重点主要集中在“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三个部分。三部分内容虽然在《宪法》第二编做了阐述,其中,国家机构有一章内容,涉及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民的宪法权利包含二章内容,涉及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般理论和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具体规定;宪法制度共计五章内容,即国家性质、国家形式以及选举制度和政党制度等。但是,上述内容作为司法考试的重点,在教学中所占课时数与其在宪法学中的地位很不相称,例如,有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通常只占课本和教学总学时的1/10。 这说明,高校宪法学教学注重宪法基本理论的讲述与司法考试关注中国具体的政治法律制度和现实权利要求的考核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其次,在教学方法上,也存在着需要解决的两方面问题:其一,宪法学教学重视对宪法教材的讲解,忽视宪法条文的记忆。现行宪法学教材从体例、结构和内容上都是以宪法典及有关的宪法性文件为依据的,是对宪法条文的具体解释和理论阐述,在这样的学科体系下,宪法学的教学有些类似于注释教学。实际上,教学中对宪法典进行必要的注释或解释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宪法一般都是普遍性、原则性规范,抽象性甚强,如果对宪法的理解不一,甚至相矛盾,极易造成法制的不统一,从而影响法律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但是,宪法解释并不能替代对宪法条文本身的规范记忆,因为,条文是宪法理论的高度浓缩和概括,通过记忆条文,不仅能使学生熟悉我国现行宪法规范并加深理解,同时简单而规范的条文还能把庞杂繁多的教材理论统串起来,从而有利于更好的学习和掌握教学内容J。其二,采取说教式教学方法,不注重宪法事例的分析。目前,我国传统的宪法学本科教育基本上停留在理论分析、法律诠释层面,缺少通过具体的宪法事例来引导学生加深对宪法制度和宪政理论的了解。造成这一局面的原因除了教材本身几乎无一例外地把宪法学当作一门没有案例的法学外,还与我国宪法没有进入诉讼领域有关。但从统一司法考试的要求来看,其考试内容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案例所占比重很大,考察的重点也在于考生能否正确运用宪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处理实际问题。因此,现行教育模式与司法考试的客观差距,要求我们注重从生活中寻找宪法事例,并以实践中的宪法个案激活沉默的宪法学。 三、高校宪法学教学改革的几点思考 如上所述,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给宪法学教学和研究带来了新课题。宪法学教学应该超越概念化、教条化和形式化的教育模式,抛弃那些仅仅以价值判断为基础的传统的宪法原理的灌输,通过分析宪法事例以提出和讲述有说服力的宪法理论,否则,难以适应司法考试的要求。 (一)教学内容改革 宪法学教学内容虽然覆盖了司法考试大纲的全部,但由于二者各有侧重,因而,教学改革需要在原有基础上以司法考试为重心进行内容重组、知识更新。具体而言,宪法学教学内容的改革涉及树立宪法思维以及教材的选用和教学时数的分配问题。由于现有的宪法学知识总是落后于变动的社会生活,同时宪法学理论并不能解决所有实践问题,因此,宪法学教学不应把单纯传授知识当作法学教育的最终目标,而应以具体的理论知识为切入点,传授宪法学的基本思维。张千帆教授在《宪法学导论》一书中,从法律人的角度阐明了其关于宪法学的新思维。他指出:“宪法的最终也是唯一目的在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尊严和权利——尽管这些权利之间可能存在冲突,而国家权力的设置只是实现这一目的之手段。” 同时,他认为,要培养学生的宪法思维,在教学内容上必须立足我国实际,对我国目前现存的宪法框架进行深入剖析,而不能“按自己心目中‘应然的宪法 ’或美国、德国等国家的宪法文本来理解中国的宪法问题。”鉴于此,《宪法学导论》在结构上设计了三大部分内容。第一部分是概论,其中,“将违宪审查机制作为概论部分,是因为发达国家的宪政经验普遍表明,宪政审查是宪法效力的必要保障;没有某种形式的宪政审查,宪法就失去了实际效力,宪法学也就成为没有意义的空头理论。”第二部分与第三部分是关于宪法学实体理论,即国家机构与公民权利。主要包括国家机构的划分,政府组织机构、政府产生的方式以及权利的基本概念和宪法保障等内容。 此外,在宪法学教学时数的分配上,应适当调整宪法原理部分的课时,将原来普遍的占总学时(高校宪法学的课时一般为54学时)1/3左右的课时压缩一半,以增加国家机构和公民基本权利的课时量。这样,不仅可以改变教学中普遍存在的“头重脚轻”现象,还与司法考试重心相吻合。 总之,教学内容的改革就是改变长期以来宪法学教学中普遍存在的重理论、轻制度和实践的惯例,适当缩短理论性知识点的教学时数,相应延长对制度性和实践性问题的分析课时,从而更好的突出宪法作为法的基础作用。 (二)教学方法改革 宪法学知识传授过程中,教学方法的合理选择和恰当运用对提高学生的实践技能至关重要。在英国和美国,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门“技艺”而不是作为一种“学术”来传授的,这种认识对我国高校的宪法学教学也产生了一定影响。目前,一些高校已经开始着手打破以课堂为中心的“封闭式”教学体制,尝试着增加实践性教学环节,与此同时,在教学方法上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 首先,提倡规范教学法,以提高学生对宪法典和宪法性法律的识记能力。规范是法律的核心,是研究法律的起点。在宪法学研究和教学中,宪法规范是一个最重要的法学概念,正确地表述宪法规范的含义不仅有助于认识宪法规范的特征,还有助于理解宪法作为根本法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然而,在我国传统教学方法上,对宪法规范的重视程度不够,导致很多学生学完课程后没有通读过中国《宪法》的条文。这种情况,极易对当下宪法学教学产生负面影响:一方面可能使课堂教学流于单纯政治说教和道德宣传形式,另一方面也很难使宪法学回归法律属性和科学性。新出台的统一司法考试大纲虽然更加注重法律知识的分析性和灵活性的考核,但也明显体现着考查考生记忆力的倾向。以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为例,直接对条文的记忆能力进行考查的题目占了整个宪法学试题的20%左右。掌握规范分析方法,对宪法学来说,并非要求学生一味地死记硬背宪法条文,而是以多种方式引导学生分析条文中所包含的宪法规范,并学会分析宪法规范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分析规范相互之问的效力以及各种宪法规范在现实生活中的实施状况等。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条第2款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该款规定表述的即是一宪法规范。此规范的规范者是宪法的制定者,被规范者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者,规范的客体是立法关系,规范的对象则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通过上述分析,学生不仅掌握了条文的内涵,还对其在实践中的运用有了较深刻的理解。相反,如果教师对条文只是要求背诵而不作解释,或者稍加解释而不作深层剖析,往往会形成条文罗,并容易脱离实际。规范教学的实施方法有许多,如:“问题式”教学法,即先设计问题,让学生带着问题去思考,自行查找资料进行分析,然后由学生分组讨论交流,再由教师进行总结。教师总结时,应特别注意对涉及宪法条文的部分,须要求学生用条文的规范语言进行表述。此外,在课堂讨论教学法、比较教学法中,也都可以贯穿规范教学法的教学思路。 其次,提倡案例教学法,以培养学生对法律条文的实践应用能力。案例教学法产生于19世纪70年代,是由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朗道尔(Langde1)教授首先创立。到20世纪初,案例教学法在美国各主要法学院推行。一般来说,案例教学法包括两种方式: 一种是结合案例教授理论,即教师先介绍案例,然后对案例进行剖析,阐述体现在个案中的法理,从中引出基本规律和结论,实现从具体到一般的抽象过程;另一种是运用理论分析案例,即教师先阐述基本理论,然后组织学生运用理论对案例进行分析和思考,从而实现从一般到具体的思维过程。案例教学法把理论与实践结合起来,不仅可以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而且还与司法考试的要求相吻合,容易形成宪法学教学模式与统一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目前,我国法学教育已普遍接受这一方法并在实际教学中不同程度地加以采用。针对我国实践中缺少典型宪法案例的情况,本文认为可以 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开展案例教学:第一,介绍西方典型案例。如:宣布美国法院拥有违宪审查权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引发美国内战的斯科特诉桑弗特案,以及吹响结束种族隔离制度号角的布朗诉托皮卡教育管理委员会案等。 第二,介绍我国宪法事例。近年来,我国的一些专业研究机构常常在岁末年初一些宪法事例的研究成果,如由中国人民大学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举办的“2008年度中国十大宪法事例暨学术研讨会”,就评出了“三鹿毒奶粉事件、北京机动车限行令以及国务院为汶川大地震死难同胞设立全国哀悼日”等十大宪法事例。上述西方宪法案例和我国的宪法事例实际上都包含了诸如“宪法权利冲突”、“现实宪法和法定宪法之对接”、“宪法的正当程序价值”等深层次的法理问题。对这些个案的介绍,可以让学生对宪法理论有一个更为直观的认识,同时又能够挖掘到宪法学深厚的理论基础和现实价值。 总之,随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政策的调整,高校宪法学教学也应做相应改革。这种改革应以规范和实践为重心,突出对学生的规范分析能力和纯正法学素养的培养。当然,宪法学教学改革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一堂课究竟采用何种教学方法,不能完全由司法考试的内容来决定,还要考虑到学科特点以及教师、学生的实际情况。但无论采用哪种方式,都不应偏离司法考试关于学生具有真才实学,能够解决实实在在的社会法律问题的基本要求
司法考试改革篇2
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利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应 的变化。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的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
具体启动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1) ,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素质有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改革,是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情况
(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
中国这次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基本上是沿着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发展的 、这样的一条发展轨迹表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有个逐渐的发展过程:它发端于中国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并以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为核心,逐渐推进为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而这一过程的形成,与中国的有关司法制度和司法实践是有密切关系的。
在中国,民事审判的开始源于当事人的,法院受理之后,案件进入庭前准备程序,该程序的主要内容为:由法院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告知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查阅案卷和收集有关证据,决定是否增加当事人或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开庭审理阶段,主要由法官主持调查和主持辩论,在此基础上由法官对案件进行评议并作出判决。总之,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居主导地位,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发挥的作用比较小。在传统上,中国不认为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当事人主义,同时,也不承认自己的民事审判模式是职权主义,但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都表明,中国的民事审判模式是属于职权主义(2)。此外,还由于中国法官的非专职化及部分法官素质的低下,从而导致了民事审判效率不高,诉讼期限较长。这一问题,在民事诉讼案件数量不是很多的情况下,矛盾还不是很突出。而随着民事诉讼案件数量的增多和新型案件的出现,民事审判制度和法官的素质不适应民事审判发展的要求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为了缓解这一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就提出要“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即希望通过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和发挥当事人的作用以减轻法院的负担。而制度的相互联系性,意味着仅仅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解决不了问题的或是解决了原有的问题,新的问题又出现了,这就对司法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从而之后又有了民事审判的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审判制度改革及全面的司法制度改革。
从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情况上看,其起源是为了减轻法院的审判负担,所以,首先要求进行司法改革的是承担较多审判任务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真正探索和开始对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也是他们,此后,各地的中级法院和高级法院对各地的司法改革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总结和交流。1996年7月和1997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召开了“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和“全国法院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试点工作座谈会”,对全国各地所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进行了总结,并在此基础上,了有关司法改革的文件。其中比较有影响的文件有:199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1999年的《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目标,这就是:紧密围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健全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进一步完善独立、公正、公开、高效、廉洁,运行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在科学的法官管理制度下,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建立保障人民法院充分履行审判职能的经费管理体制;真正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从人民法院所确定的改革目标中,我们可以看到,人民法院改革的核心是在人民法院的人事制度上和审判制度上,这也可以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最为核心的内容。
(二) 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内容(限于人事制度与民事审判制度)
1、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
(1) 改革法官来源渠道: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阶段,法院被看成仅仅是国家的工具,而没有被认识到是一个定纷止争的机构,是一个保证国家所确定的社会行为规则(法律)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机构。没有认识到法官不仅仅要有良好的品德、勤勉的工作作风,而且还应当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因此。在法官的选任方面,中国传统上较注重法官的品德和工作作风,而忽视了其应具有的法律专业知识和相应的社会经验,不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的法官在法院里为数不少。至1994年5月,“就全国而言,没有达到法律大专程度的法官大约有近一半”。(3)至1997年底,在全国法院系统25万名法官中,本科层次的占百分之五点六,研究生仅占百分之零点二五。(4) 在1995年《法官法》颁布之前,法律对法官的任职资格规定得也十分的不严格。(5)在实践中,“”结束以来,人民法院一直沿用从本院内部人员选任法官的办法:书记员干到一定年限,晋升为助理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干了一定年限,晋升为审判员。(6)而法院人员的来源主要是三个渠道:一是从复转军人中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70年代末起被广泛地采用,现在仍是法院招收人员的一条重要渠道,尤其在各地的基层法院;二是接收大学法律专业毕业的大学生,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起被采用,近几年成为法院接收法院人员的一个最主要的渠道,尤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的法院;三是直接向社会招收,这一方式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被采用过,现在已经用得比较少了。 针对这样的一种状态,如何确定法官的资格和如何选任法官,一直是这次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热门话题。(7) 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中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看着是对法官任职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该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年满23岁;(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5)身体健康;(6)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该法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为了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向全国公开招考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报考的条件是,具有一级律师资格和高等院校法学教授职称者。但从实际操作的结果看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具备上述报考条件者几乎无人报考,导致1998年该举措没有取得实际的效果。总的来说,在对法官的选任制度的改革方面,虽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对选任法官有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在这方面进展还比较缓慢,不过,从发展趋势上看,这方面的改革将会继续下去。关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我们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予以讨论。
(2)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法官的素质
如前所述,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法官的素质在整体上不高,因此,如何针对现状提高现任法官的素质,也是此次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主要是强调了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并相应的采取了一些措施。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一是将一些年轻的、具有大学学历并在法院工作过5年以上的法院干部委托有关的高等院校以培养研究生的方式代为培养,这些法院干部经代培后回法院工作,这项措施实施至20世纪90年代末停止;二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共同举办高级法官培训班,对一些具有较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中、高级法官(中级法院庭长以上的法官)进行培训,培训期为一年;三是成立了法官培训中心(90年代末改为国家法官学院),对各地法院的部分法官(这些法官一般为当地法院的业务骨干)进行短期的培训(培训期从两个月到6个月不等)。上述这些措施的采取,使经过培训的法官的法律知识的系统性和法律的理论水平有了较明显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提高法官素质的效果。
为了继续坚持对法官的培训工作,《人民法院改革五年纲要》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前,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2001年后,法官每3年必须在国家法官学院或者其他法官培训机构集中时间脱产培训;新任命的法官,必须脱产培训,学习专门法律知识、审判业务技能。
(3) 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行法官交流和轮岗制
社会生活中的法官与常人有着相同的生活需求,但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其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8)司法廉洁对法官也提出了样的要求。
在中国,由于相关制度(如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干部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法官任职一般多在自己出生地或自己长期生活过的地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情况更是如此。在这样的一种环境下,人情关系就很有可能影响法官司法的公正性,“拉关系”“走后门”的现象就可能发生,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廉洁,滋生司法腐败。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法院采取了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法官交流,就是不同的法院之间的法官在一定年限内相互的交换,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法官轮岗,则是在同一法院里,不同业务庭的法官岗位相互交换,而对法院的领导干部而言,还有一些其他的要求,这就是,副院长实行分管工作轮换制,相近审判庭庭长岗位定期轮换。对法院的院长,还实行与长期生活的地区异地任职的办法。
2、审判制度上的改革
(1)审理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减少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调查程序,实行“一步到庭制”。
中国传统的做法是,法官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案件审理之前,法官主动收集、调查证据,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接触,了解案件的有关情况,在此基础上,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适用法律的有关意见,即在开庭之前,法官已对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形成了成型的意见,从而使得开庭流于形式,也就是所谓的“先定后审”。而“一步到庭”则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减轻法官庭前调查的负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体现民事审判改革要实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倡导法官地位中立”这一主流意识。
(2)庭审制度的改革:改传统的“纠问式”为“对抗制”
中国的传统做法是,在开庭时,由法官主持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在整个开庭过程中,法官向当事人提出庭前所确定好的案件争议的有关问题,由当事人予以回答,调查什么问题,就什么问题进行辨论,都由法官来确定,当事人居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而“对抗制”的适用,则要求法官居于较为超脱的中立地位,案件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的主张及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均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并相互进行辩论,法院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使法院的法官在形象及实质上更居于中立的地位,并充分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赋予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诉讼手段,为其运用该手段提供广阔的空间和充足的时间,以实现程序公正。该“对抗制”的实施,使得中国传统的、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得以较彻底的改变,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构筑了一道令人耳目一新的风景线。
(3) 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
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设立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该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前者是法院独立审判,后者为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意味着不仅仅是法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审判,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任何机构和人员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法院独立审判,只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而在法院内部,承办案件的法官则受到相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要予以充分的考虑。此种“看病的不开方,不看病的给处方”的断案方式,在前些年已受到有的学者的强烈批评 、(9) 在这次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提出了“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措施,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负责,如果出现了错案,相应的责任也由主审法官承担。该项措施的出台,目的在于体现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在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整体的提高。
在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的基础上,近两年又提出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依《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第18条的规定,该制度的推出,是为了“充分发挥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在庭审过程中的指挥、协调作用”,该规定还明确指出,“2000年底前,对法官担任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的条件和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建立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审查、考核、选任制度。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依审判职责签发裁判文书”“推行院长、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担任审判长审理案件的做法。”(10) 这些规定的确定,显然是为了加强合议庭的力量和提高合议庭的审判水平,而“随着合议庭职责的逐渐强化,院领导和庭领导具体审批案件的做法要逐步的弱化。“(11)
(4) 体现司法公正,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
在传统上,中国司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司法工作也实行所谓的“一条龙”服务,表现为,立案机构与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监督审判的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法院判决的执行机构不分,也就是实行所谓的立审合一、审执合一、审监合一,这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提出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目的就在于要改变传统的做法,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审判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专门负责立案、审判监督和执行工作,以保证法院司法的公正、高效和规范。
三、对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和发展趋势的几点看法
(一) 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
1、 改革观念的滞后
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主要表现为,强调司法的政治化,忽视司法的中立性;强调司法的大众化,忽视司法的专业性;强调司法的目的性,忽视司法的程序性。此外,还由于中国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司法(包括司法组织和司法行为)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
在各种社会制度的变革中,条文化的规章制度的变革相对于人们思想观念的变革要容易得多。此次中国所进行的司法制度改革也反映了这一点。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感性认识,换句话说,是司法实践部门在工作中切身感到现行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要求进行司法制度的改革。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轨迹也说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中国此次司法改革缺少理性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司法实践,由于人们(包括司法人员)没有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进行司法改革的意识,执行有关的司法改革的制度也就不坚决、不彻底,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比较缓慢的一个重要的一个原因。
2、 改革步骤缺少统一的全盘计划
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中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这实在是中国进行司法改革存在的一个大问题。纵观世界各国进行司法制度方面的改革,许多国家都为进行司法改革而设立负责司法改革有关事务的专门机构,(12)而中国却没有。我并不认为外国有的,中国就应当有,但是,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要完成这样的一项工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是很难的。设立专门性机构为司法改革服务,是为了有效地保证司法改革的顺利进行。也正是因为中国没有设立这样的一个机构,对中国应如何进行司法改革也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安排,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中,法院系统、检察院系统各自为战,各搞各的改革,相互之间应如何协调,则不得而知;在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各个阶段应当变革和落实哪些制度,由于没有个统一的全盘规划,社会和司法人员也往往不甚明了,由此不可避免地产生司法改革的连续性差以及随意性强的现象,而使得司法改革处于一种茫然无序的状态,影响了司法改革的效果。
3、 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
司法制度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改革应当是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仅仅是对原有的制度的落实,对原有的司法制度的落实,只是严肃执法,而非司法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司法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即改革要以法律作为根据,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不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
现在在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我们有时将落实已有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在搞司法改革,比如,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这本来是在落实原有的司法制度,但在实践中却被视为司法制度改革了。落实已有的法律制度不应当认为是在进行改革,否则,就降低了改革的目标要求。另一方面,司法改革未严格依法进行,比如,以搞试点的形式来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尝试。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搞试点”,这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如广东、上海、海南、辽宁的大连市(13) 等。所谓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搞试点”,就是由省、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或省辖市的中级法院制定一些改革的方案,或者由有关的法院确定一些改革的方案,选择一个或者若干个法院按这些方案进行审判,经历一定时期之后,如果觉得这些方案在实践中可行,就在全省或全市的各个法院推行,反之则不予推行。“搞试点”的作法,其结果是,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再比如,有的法院改革突破了现行法律的规定,自行采取没有法律根据的措施,景汉朝先生所说有的法院在法庭上设立“审判监督庭”来监督法院的庭审(14),就属于这样的一种情况。 这样的做法同样不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改革。
(二)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
1、 司法独立与司法体制
在中国,司法独立是一项宪法原则,在司法组织制度和司法审判制度中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来规定。但中国的司法独立制度与西方根据“三权分立”的学说所建立起来的司法独立制度是有相当的区别的,这在司法是否独立于行政这一点上体现得尤为突出。中国的宪法虽然规定司法机关要独立于行政机关,但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司法机关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司法机关的经费管理制度都与行政机关有着密切的联系。(15)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地方保护主义现象,其产生是源于地方的经济利益,但其得以真正的实现,则是依靠地方行政的力量。地方行政之所以足以干涉、甚至左右司法,从体制上讲,主要就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制度受制于地方行政。对这一问题,在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许多学者已有清醒的认识,(16) 因此,要保证司法独立,首要的问题,就是要对司法机关的人事和财政制度进行变革,使司法机关的人事、财政能独立于地方行政。这样的一种变革,是大势所趋,代表着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方向。
2、 法官独立与审判委员会
如本文的第二部分所述,中国的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的审判独立而非法官的审判独立,其中一个很能说明这一解释的司法现象是,法官在对重大、疑难的案件作出裁判时,需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审理案件的法官(合议庭)原则上应当服从。
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及其所发挥的作用的批评意见,学术界在此次司法改革之前就有不少人提出,(17)在对此次司法制度改革的讨论中,又有不少学者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发表意见,多数的学者认为应当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不得对法官的审判活动进行干预,部分学者还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反对意见,反对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审判委员会的存在干涉了法官独立审判,有违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二是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在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的。(18) 也有个别学者对审判委员会的存在持部分肯定的态度,认为在目前的情况下,在基层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是有必要的,主要的理由也有两点,一是可以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因为在中国基层法院年纪轻、经验少的法官占有相当的数量,这些法官办的案件由审判委员会来把关是有必要的;二是基于中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腐败现象,由审判委员会这个集体来对案件作出处理,对于防止个别法官徇私枉法、任意专断也是有利的。(19)总的来讲,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呼声十分强烈。目前,司法实践部门没有在这方面作出改革的举动,在我看来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传统的司法行政化的观念还没有得到改变,二是目前相当部分法官的素质还不能令司法制度的决策者对所有法官的审判案件的水平放心 、因此,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入,司法独立观念的进一步的加强,以及法官素质的整体性的提高,对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必然也是司法改革的趋势所在。
3、 法官的选任与法官资格考试
所谓司法制度改革,说到根本上,最主要的还是关于人的制度的改革,因为保障相关制度得以执行的人的制度得不到有力的充实的话,其他的制度就不可能完全发挥应有的机能,这是不言自明的道理。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健全一套良好的审判工作机制的同时,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这次司法改革过程中,对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如前文所述,是相当有限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现今的中国司法组织和人事制度没有必要进行改革,也不意味着中国不想对现今的司法组织制度和人事制度进行改革,而是表明基于在现行有关法律没有变更的情况下,对这方面制度的变革的进展比较缓慢。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今后应当如何选任法官已有自己的看法,这些看法在《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中说明得十分的具体,这就是:从律师和高层次的人才中选任法官;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庭五年之后从下级法院和社会的高层次法律人才中选任法官;结合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对法官配备法官助理和取消助理审判员工作进行试点;建立书记员单独系列(这意味着传统的从书记员中直接选任法官的制度将被废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预示着中国今后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的基本趋势。
与法官选任制度密切相关的一项制度是法官资格考试制度。中国现行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实际上是法院内部的一种考试制度,它只针对已经进入法院工作的人员进行,而非面对社会(最近两年最高人民法院招考审判员的考试是例外,但这种办法并未形成制度;法院面对社会进行的招干考试,不属于法官资格考试)。这样的一种考试制度,极大地限制了社会上的优秀法律人才取得法官资格,从而也就影响了法官的整体素质。较中国的律师资格考试制度,(20) 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也是落后的,这是不正常的现象。从上述法官选任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上看,中国的法官资格考试制度自当发生相应的变化:由面对法院内部逐步转向面对全社会进行。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素质的必然要求。
4、 制度之间的相互协调与司法改革的全面性
司法考试改革篇3
[关键词]法官遴选制度;历史沿革;梳理
一、 我国古代的法官遴选制度
在宽泛的意义上,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最早起源于商周时期。随着朝代的更替,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对法官的选任都有严格的标准,遴选制度从无到有,日渐规范化。从商朝的“三宅三俊”法中强调官吏要“政务、民事、执法”,强调司法者要有德,要严明执法、公正司法;到三国两晋时期采用“九品中正制”选拔官吏,在廷尉中设教授法学知识,培养司法人员的律博士一职,开专门的法学机构和专员的先河;再到隋唐时期废除“九品中正制”实行科举制,完善司法官委任程序,由吏部和刑部尚书共同研究决定司法官;直到清政府遭受帝国主义后的司法改革,颁行《法院编制法》、《法官考试任用暂行章程》,专门对法官、检察官的资格考试、任命程序做出规定,使审判官员的任命走向规范化的道路。但总体而言,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作为统治者治理国家的方略,一直就具有浓重的行政化色彩,特别是法官要从行政官吏中选拔。行政官员监理司法,审判机构同时也要处理行政事务。皇帝具有最高的行政权和司法权,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利。在这样的人治社会中,法官遴选制度形同虚设,法律职业群体也就无法形成。
二、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官遴选制度
国民政府时期非常重视制度的改革和构建,颁布一系列的考试制度。在《临时约法》中规定法官选任的程序。1933年颁发《考试法》和1943年公布《司法人员训练大纲》,为法官遴选提供了制度的保障,至此司法官考试成为了一项全国性的制度。根据1935年的《法院组织法》,地方法院推事应该符合以下主要条件之一才能任用:(1)经司法考试合格的;(2)曾在专科以上学校教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著有讲义,经审查合格的;(3)曾任推事或检察官的;(4)经律师考试及格,执行律师职务一年以上,成绩优良的;(5)法科三年毕业,曾荐任司法行政官,办理在刑案件两年以上,成绩优良的;(6)法科四年毕业,有法律专门著作、并被审查合格的。当时的法官考试分为初试、再试。初试合格者在司法院法官训练所接受一年培训之后,参加再试。
三、新中国成立后的法官遴选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领导法院改革,从法院内部的管理方式、人员设置、诉讼程序等方面开始建立我国的法院管理制度。这种改革是在党中央提出的司法改革方针下的“小心摸索”,在“不断试探下的缓缓前行”。通过理顺公检法之间的关系、建立司法官员的遴选制度、解决司法行政化的问题,通过审视这几十年的改革成效,可以发现我国的司法改革取得了很大成功,我国的法院文化已经建立起来。在这样的背景下,作为法院制度重要环节的法官遴选制度走过了从建立到逐步发展的过程。
梳理法官遴选制度的发展脉络,本文将分以下四个阶段进行阐述。
(一)法官遴选制度的初步建立阶段
1949-1954年,是法官遴选制度的建立阶段。在这一阶段,法律关于法官遴选制度的规定非常少,缺少对法官任职资格和程序的规定,而是侧重于对法官政治素养的考核。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免。其他级别的法官选任机制,法律并没有规定,而是由党委或者是同级政府部门任免。1952年,开始推行全国性的“司法改革”,打碎旧的“国家机器”,对各级法院开始进行整顿,按照党组织制定的政策分批进行、培训司法人员、扩充司法队伍,这一时期很多的失业工人和残废军人被充实到了各级法院,为我国的法官队伍素质低下埋下了伏笔。
这次司法改革,清理了旧有的司法人员,整顿了司法队伍,但由于过分强调了政治素质,忽视专业知识的重要性,将很多法学人才排斥在司法队伍之外,使司法系统的人员业务素质很低,另一方面,也使法院成为了行政机构的附属。
(二)法官遴选制度的形成发展时期
1954-1966年,是法官遴选制度的形成时期。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宪法正式颁布,将人民法院从人民政府中分离出来,并规定人民法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建构了人民法院的人民民主的合法性基础。同时期,还出台了《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央和地方的法院分为四级:基层、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委员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大选举罢免,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同级人民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司法部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由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任免。由此可以看到,在法官遴选的权力上,建立了中央与地方分权的机制。
(三)法官遴选制度严重破坏时期
1966-1976年,是时期,这一时期我国的社会秩序和法律制度遭到了极大破坏,法官遴选制度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不再独立审判,司法人员的选任也无章可循,公、检、法系统严重混乱,这是法制大倒退的时期。
(四)法官遴选制度恢复发展时期
改革开放以来,党的工作重心逐渐转移到经济建设上来,中国的法制建设逐渐恢复发展。在经济建设的背景下,认识到了世界法律文化的普遍性和共同性,中国移植西方法律制度也开始兴起。党和国家越来越强调依法治国的重要性,加强了对司法职能的重视。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官遴选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也渐渐恢复发展起来。
首先要保障人民民主,加强法制建设,实现司法独立,维护司法权威。司法要独立首先要法官独立,不能再用党政干部的单一模式管理审判人员。因此在党的十三大和十四大中就提出要加快法院人事制度改革,比如法官要公开招考、法官晋升要通过考试和考核。此外党和国家还认识到了法院人员素质的问题。中共中央1979年就有文件指出,要努力建设一只坚强的司法工作队伍。最高法院提出要改变司法干部“量少质弱”的状况。
1983年《法院组织法》出台,要求任职的法官须具有专业的知识,这是我国首次提出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后,法学教育刚刚恢复,对法官的资格要求相对较低。随着经济的发展,法治观念逐渐深入人心。1995年《法官法》出台,它在法官任职资格上作出了明确的要求,“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二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并且规定选任法官必须要经过考试,确立了“凡进必考”的选任程序。《法官法》的这些规定虽然是法官遴选制度的一大发展,但是他在遴选法官的资格要求和选任程序上都有很大的弊端,比如选任资格要求偏低,遴选程序过于宽松等。
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第一个《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将法官制度改革作为法院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改革法官来源渠道。《纲要》确立了逐步建立上级法院的法官从下级法院的优秀法官中选任,以及从律师和高层次的法律人才中选任的制度,并提出要有计划有步骤地研究法官编制问题,加强法官培训工作等。《纲要》是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中的一个重要的纲领性文件,它改变了我国法官遴选的思想,对于推进我国法官遴选制度建设具有重要意义。这个纲领性的文件,为今后法官制度的改革指名了正确的方向,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1年6月修订后的《法官法》将担任法官的学历层次从大专提高到了本科。2001年 10月31日出台的《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确立了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这是即我国《法官法》出台后,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改革的又一重要内容,标志着我国法官遴选制度日益完善。 2002年,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为适应国家发展对司法人才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提出了法官职业化建设,明确了法官的准入制度,提出在我国建立职业化的法官队伍。通过对我国法官遴选制度进行梳理可以看出,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走过了从法官与行政官一体到法官与行政官分设,从法官平民化向法官职业化转变的历史过程。尤其是从1995年《法官法》出台后,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取得了长足的发展,这一成绩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还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我国法官遴选资格要求偏低,我国的法院仍是采用行政化的管理方式,法官遴选受到来自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党组织的干涉。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因此,在构建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对我国的法官遴选制度进行改革时,要考虑历史传统因素,有针对性地进行改革,将改革落到实处
参考文献:
[1]曾洪波、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简论[D]、湘潭大学,2005、
[2]张华,王丽、我国法官遴选制度研究[J]、金陵法律评论,2004,(秋季卷)、
[3]董必武、政治法律文集[G]、法律出版社,1986、
司法考试改革篇4
国际经济法这门学科的综合性、复杂性和应用性,让目前传统的理论教学模式不符合其发展步伐。本文从教学改革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司法考试(下称司法考试)之间的辩证关系入手,建议将国际经济法教学结合司法考试进行改革,为我国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牢固掌握课程专业理论和顺利通过司法考试做出有益尝试。
国际经济法泛指调整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其范围包括一切关于超越国界并涉及任何经济利益的交易和交往的法律规则和制度,是高等教育院校法律专业学生的核心课程之一,也是国家司法考试的必考内容。
司法考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统一组织的部级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意义在于提高法律从业人员专业水平,挑选优秀的法律人才。司法考试虽然有其庞大的考查范围和固定的考试大纲,但是近年来其发展趋势已更注重灵活性和分析性,更紧密地与实际法律工作结合。这无疑需要有效的法学教育方式和完备的法学教育系统。
鉴于国际经济法教学与司法考试两者之间是相辅相成、互为渗透的辩证关系。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司法考试对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导向作用,推进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是当前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需要解决的重大议题。本文从以下几个方面简要阐述、分析。
一、司法考试为国际经济法教学提供动力
(一)司法考试发挥对国际经济法教学的促进作用
国际经济法教学与司法考试二者相互依存,在内容上相互渗透、相互促进。司法考试对国际经济法教学培养目标的确立和教育结构模式的选择有指导作用,是可能动摇法学基础理论教育的一种挑战,也是为法学基础教育带来契机的一种机遇。能够通过司法考试的考生,必定也是在课堂学习方面的佼佼者。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开展课堂教学,能够激发学生更大的学习兴趣和动力,有利于促进国际经济法的课堂教学。
作为高校国际经济法一线教学教师,我们应该重视司法考试对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影响,抓住司法考试提供的契机,依托司法考试这个平台,将司法考试渗入国际经济法的教学改革,推动法学基础教育的蓬勃发展。
(二)国际经济法教学不能因司法考试而失去方向
目前我国高校法学基础教育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确定的十四门核心课程,着眼于法学知识的普及和法学理论体系的全面构建。而司法考试在于提高国家法律从业人员专业水平,挑选优秀的法律人才,其考试内容和试题设计远远要比法学基础教育的教学内容复杂得多。两者在制度设计、性质目的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目前,由于各个方面的就业压力,司法考试的通过率已经成为我国很多法学院校衡量法学教学活动的标尺。法学课堂教学多以司法考试为导向开张,课堂教学成为司法考试的附庸,仅从法条出发讲解知识点,丧失了课堂教学本应具有的启迪学生思维、构建理论体系等功能,令本应丰富多彩的法学教育却变得空洞化。笔者认为,法学基础教育不应是司法考试辅导班,不应是职业培训,而应着眼于法律人法律思维的培养、法律素养和法律观念的形成。因此,应试教育模式绝不是法学基础教育的核心,学生人文精神的培养和对法律价值认知的提升才是法学教育的精髓,法学基础教育的独立地位不可动摇,课堂教学不应因司法考试迷失方向。
(三)在课堂教学中接入司法考试视角有利于推进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
司法考试作为法律人职业生涯必须通过的职业资格考试加之其与法学教学相互依存的辩证关系,使得司法考试在课堂教学中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国际经济法的教学理念和授课方式可以依据司法考试的基本要求、考察科目以及命题方向予以调整,渗入司法考试有效地促进了国际经济法教学结构的整改,教学改革也会更加符合实际,更好地融入现实法律问题。
法学教师应充分利用好司法考试与法学基础教育的辩证关系,将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接入司法考试视角,遵循司法考试的本质与规律,以司法考试为着力点,促进国际经济法教学的全面有力改革。
二、当前我国高校国际经济法课程教学存在的不足
(一)我国目前的法学教学活动侧重于理论传输为重点内容,司法考试不作为其结果的验收标准,缺乏对学生的实践教学指导和实践能力的培养
目前高校法学教学活动多采用演绎法,多侧重于讲解基本概念、识记知识等内容。理论教学模式在目前的法学基础教育中显得无可厚非。然而当学生们遇到具体的案例和现实生活中的法律问题,其根本无从下手。故,目前教学模式所培养出来的学生欠缺灵活运用所学知识的能力,从法律专业的学生晋升为一名合格的法律事务者需要耗费大量的努力和时间。针对这些显著的问题,笔者建议应从实际法律案例融入教学活动入手,配合模拟法庭的课堂外教学,改变仅仅由老师讲课的教学模式,发展成辩论交流的灵活课堂模式。虽然基于国际经济法的特殊性与复杂性,讨论式的改革方式仍待完善,但可以借助司法考试的合理渗入,量身打造出属于国际经济法学科自身的教学改革方法,以更好地为广大法学学子服务。
(二)国际经济法缺乏实践教学的客观环境,内陆地区高校尤其如此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综合性极高的交叉性学科,体系繁多,内容复杂,内容均涉及国际贸易、对外投资、国际金融、国际仲裁等,该内容对于广大学生而言,在其日常生活中极少有机会接触或实地了解,所学内容主要以理论知识和感性认识的方式存在于学生的脑海里。相比较于沿海地区高校法学学生能有机会前往港口、码头、外贸公司等机构学习、实践,内陆高校法学学生基本没有该种“待遇”。作为国际经济法教学教师,也无能力以一己之力解决诸多学生实践教学、实习参观等事宜。而司法考试作为一项侧重考查考生实践能力的职业资格考试,学生的实践能力以及将理论知识予以实际运用的能力是其考查的重点,也是考生能否顺理通过该项考试的重要因素。因此,如何为国际经济法学生提供良好的实践教学的客观环境是目前该门课程急期解决的重要问题,也是涉及到学生对专业知识的学习、运用的能力培养以及法学学生顺利通过司法考试的关键因素。
三、国际经济法教学改革的建议
(一)渗入司法考试题目的案例化
国际经济法是门实际应用性很强的学科,提高学生运用自己所学的理论知识去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应为关键点。司法考试的出题模式越来越灵活,学生必须主动地去学习国际经济法的精髓,积极地去探寻问题的实质,用创造性的思维,才能透彻地学习好国际经济法。通过案例教学,可以更容易激发学生的求知欲,在每个知识点上通过具体案例的分析讨论能让学生更好更快地接受知识,并且在理解的基础上愿意自行去探索相关的新问题。个案分析会在学生的脑海里烙下深刻的印象,相关知识更是信手拈来。历年司法考试的真题案例无疑是值得反复咀嚼的财富,渗入到每章的教学内容中,及时训练并反馈学生的接受情况,让课堂教学模式不再死板生硬,学生们在思考并分析的过程中就能重视主要知识点,很好地调取了学生们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
(二)教学内容结合实际的重点化
国际经济法这门学科所涉及内容的庞杂度很高,课堂教学内容应根据实际中的问题鲜明地突出重点、主次分明、化繁为简,让学生把整个国际经济法看成一个体系,才能在司法考试的战场上临危不惧,才能在遇到实际问题时抓住关键、对症下药。
在国际经济法中,重点内容(如国际货物贸易、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国际投资担保、国际商事仲裁等)较多且看似零散,但这些重点内容并不是一个个独立的部分,它们有着自己内在的联系,仅仅了解它们所涉及的基本概念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把它们看成一个相互依存的整体或一个环环相扣的过程,才能透彻地理解整个国际经济法的实质。融会贯通,找到它们之间的联系所在,当遇到实务问题时才能找到入手点。
对于一些零散的其他知识点,如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等内容,其制定的基本原则和运作流程需要借助强大的理论知识才能掌握其核心。学生了解了这些知识的背景资料,就能更好更快的理解这些知识的初衷或意义,这些拓展的理论知识完全可以通过课堂案例介绍甚至是课后任务传达给学生。
(三)交叉学科间的互利化
国际经济法所涉及的学科包括经济学、法学、国际贸易、国际税务等,此门综合性的交叉学科,需要了解上述各学科的知识,虽然看似这些学科门类间相差有几,但是各学科间的知识体系完全可以相互借鉴、互利共赢、由此及彼,综合构成一个牢固的国际经济法知识体系。如票据和信用证这类重要的制度,完全可以通过国际贸易方面的知识促进学生们对这些很少接触的领域的深入理解。通过具体案例,将各个知识点进行交叉,并借此予以讲解和比较。交叉学科间的互利化,让一门学科的知识不仅为自身服务,也为其他学科提供了背景资料,从而融会贯通,产生1+1>2的互利局面。
(四)指导学生学会使用国际化语言开展学习和研究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门涉外性较高的部门法,语言差异毋庸置疑存在于各个方面。纵然我们的教材已把英语或是其他国家语言翻译成中文,但并不意味着我们可以对其他语言视而不见。每个国家语言有其表达特色和特殊意义,有时候中文可能无法找到合适的语言去准确表达某一法律术语的原意,这样会影响学生们的理解和运用。在国际经济法中大多表现形式为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这些国际化的条文也许使用通用的英语会更能显现出其本意。
此外,作为一个法律人,在今后接触法律实务或者学习深造的过程中,查阅文献资料总避免不了外国文献,若基本法律术语都看不懂,无疑为下一步行动增加了阻碍。国际经济法需要指引学生学会运用国际化的语言开展学习和研究,让学生的外语查阅能力和运用外语的能力提升一个高度,为今后开辟国际实务打下夯实的基础。
总之,笔者认为从司法考试的视角探讨国际经济法的教学改革,研究符合国际经济法的教学模式和教学方法,综合国际经济法学课程和司法考试命题的特点,结合国内外关于法律职业教育的理论和实践,通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相结合的方法,使学生能够在接受法学基础教育的同时接受法律职业培训,不仅能成功攻下司法考试这一大关,还能提升学生的综合法律素质,成为一名优秀的法律人才,这才是国际经济法课堂教学的目的和责任之所在。
作者简介:刘洋,湖北中医药大学人文学院。
编辑点评:
司法考试改革篇5
【摘 要 题】海外来风
【关 键 词】法学教育/司法考试/法科大学院构想
【正 文】
日本称法官、检察官、律师三种法律专门职业人员为“法曹”。欲成为法曹,首先要通过 竞争率极高的司法考试,然后在司法研修所中经过一年半的司法研修,最终考试合格才能够 最终担任法曹。在这种法曹培养制度下,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脱节,二者并无直接的联系。 司法考试严格限制人数,(注:日本选拔的法曹人数历来较少,现行制度下,从20世纪60年代直到90年代初,每年司法 考试合格人数只有500人左右。90年代以来开始增加合格人数,现在每年的合格人数为1000 人左右。参见丁相顺:《日本法律职业选拔培训制度及其改革》,《人民检察》2000年第4 期,第61页。)一方面塑造了日本司法精英型的特征,保障了司法的公正性,另 一方面也导致了日本司法人数不足,司法救济不够的弊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日本国 际和国内环境的变化,在规制缓和的大形势下,长期依靠行政指导制调整社会关系的日本开 始了由“事前规制型”向“事后检查型”的改革。(注:关于日本司法改革的背景问题,参见2000年12月28日《法制日报》载《密切法律交流推 进中日友好——访日本法务大臣高村正彦》一文,法务大臣高村正彦说:“人类即将进入21 世纪,对于日本而言,面临社会、经济形势的复杂多样化以及国际环境的变化,当务之急是 推进行政等各项改革,完成由‘事前限制型’社会向以个人责任为基础的‘事后检查型’社 会的转型。具体到司法领域,日本将大力推进司法改革,完善法律制度体系,下个世纪,司 法将在维护法治社会、保障国民权利等方面发挥更为重要的作用。”)这样,为了解决司法人数不足的问题, 大学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法曹培养制度、司法制度开始联系起来,法学教育界和司 法实务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
一、日本法学教育的基本特征与改革
日本的法学教育是在法制近代化过程中建立起来的。日本法学教育在明治时期就形成了官 方与民间法学教育的二元格局,经过明治政府的一系列统合措施,近代法学教育培养的法科 学生为推进日本法制近代化过程和国家的近代化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注:丁相顺:《日本近代法学教育的形成与法制近代化》,《法律史论集》2000年专集,法 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37页。)
二战以后,随着司法考试制度的建立和精英型法律家阶层的形成,在大学教育日渐普及的 情 况下,法学教育成为一种法律修养式的普及型教育,“日本大学本科阶段(四年制)法学教育 的目的并不是培养法律的专职人才,而是一种为普及法学思维方式而开设的普通素质教育。 实际上,可以说这种教育的目的只是为即将步入社会的学生养成法律思维(Legal mind)为此 ,在日本各大学法学院的本科课程设置中,除法律方面的科目以外,往往还包括与法律职业 无直接关系的政治学方面的内容,四年制本科毕业生人多从事非法律工作”(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在现行司法 考 试制度下,不仅本科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无直接关系,而且研究生教育也与法律职业没有直 接关系。研究生院培养的法学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大多从事法学教育和研究工作。目前 日本全国共有622所大学(国立大学99所,公立大学66所,私立大学457所),其中有93所大学 开展法学教育,拥有法学部或者法学院。法律专业学生毕业后的去向大体可以分为三类:一 部分充任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政府机构的公务员;大部分人在各种民间的企业或公司中就职 ;只有极少一部分的毕业生能够通过司法考试成为专门的法律职业家。(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虽然司法考试对于大学生可以给予免考修养科目的待遇,大学法学部所学到的基础知识也 可以在司法考试中应用上,但是,大学教育基本上不与法律职业发生直接的联系。“重要的 是以记忆为中心的司法考试。一次考试能否成功决定着一个人的命运,大学的法律教育基本 上不起作用。”(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尽管在制度上,现行的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不存在直接的关联,但在某种程度上,二者也 存在着若即若离的联系。法科学生要通过司法考试,大学的法学教育也是重要的知识积累。 同时,由于法律职业的精英型特点,成为法曹是许多毕业生的理想,反过来,各个学校对司 法考试合格人数也是相当重视的,司法考试的通过率成为评判法学部水平高下的一个重要指 标,这也促使各个大学努力将教学目的服务于司法考试的需要。尽管如此;由于司法考试合 格人数受到阻制,法学部致力于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的努力也是有限的,其着眼点只是通过 提高司法考试合格率来提高学校的声誉,而学校的主要教学对象仍然是那些不可能通过司法 考试或者是不对司法考试抱有奢望的大多数学生。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没有直接的关联是日 本当代法学教育和法曹选拔的一个基本特征。
日本东京大学教授新堂幸司认为“日本大学法学部的毕业生成为法律家的比例极低,虽然 有法学部之名,但是成为法律家的极少,多数都进入到行政官厅和企业”。(注:[日]新堂幸司:《“社会期待的法曹像”座谈会》,(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 家》,1991年第984号,第42页。)早稻田大学原 校长西原春夫教授认为,“按照我国现在的制度以及现状,司法考试不是大学的法学教育的 出口,而是司法研修所培养法曹的入口。”(注:[日]西原春夫:《法学教育与法曹养成制度》,(日本)《法律广场》1980年第23卷第6号 , 第36页。)因此,在选拔和造就职业法律家的问题上,当 代日本的法学教育体系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司法考试的技术性特点,也出现了一些专门为参加司法考试的考生服务的补习学校。 由于这些学校针对性强,比起在大学参加科班式的课堂教学来,更多准备报考司法考试的考 生愿意参加各类司法考试补习学校。针对这种现象,一位美国学者指出,当代日本法律教育 体系对于司法考试和职业法律家的培养存在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主要包括:第一,法学部教 育有些“高不成,低不就”,也就是对于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没有受到充分的法律专业教 育,而对于没有成为法曹的学生来说,受到的法律专业教育又太多;第二个问题就是出现了 所谓的“双学校”问题,也就是大多数参加司法考试的法科学生同时在法学部和预备校之间 上学,在当前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的体制下,并不能造就和选拔出具有丰富知识背景的学生 ,更多地是造就和选拔出具有法律技巧的学生。(注: [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 ,(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 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 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 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 。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 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 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 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 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之间过分脱节,以及 司法考试制度过于限制人数的做法客观上造成了法学教育资源的浪费和职业法律家素质的降 低。
为了解决法学教育与法律实务脱节的问题,日本的各个大学也在探讨法学教育改革。几十 年代以来,日本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专业设置开始发生变化。“以东京大学、京都大学 、北海道大学等在战前被称之为‘帝国大学’的国立大学,和大城市中的主要私立大学为中 心 ,开设了以面向实务为主的硕士专修课程……这些课程的设置起到了在职培训的作用”,⑩ (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日本的法学教育开始出现了重视实务的趋向。但是,在现有的司法考试和法学教育体制下, 这种重视实务的趋向是非常有限度的。从总体上来看,日本现行的法学教育体制仍然是以“ 与实务保持一定的距离”,即重理论轻实务为特色的,“从事教学和研究的学者大多数人没 有法律实务的经验”。 (注: [日]铃木贤:《日本的法学教育改革——21世纪“法科大学院”的构想》, 这是作者于2000年12月参加“21世纪世界百所著名大学法学院院长论坛”国际研讨会时发表 的论文。参见此次研讨会论文集。)
由于法学教育制度与现今的司法考试制度联系在一起的。如果不进行彻底的司法考试制度 改革和司法改革,任何教育改革也无法从根本上解决法曹素质降低和司法考试过分重视技巧 的问题。如果仍然过度地限制合格人数的话,极其高的竞争率仍然会持续下去,真正想成为 律师的学生们仍然会为了应付考试而学习。(注: [美]丹尼尔、福特:《对讨论问题的意见——从与美国的法学院相比较的观点出发》 ,(日本)《实用法律学杂志——法学家》1999年第1168号,第28页,第27页。关于日美法学 教育与司法考试的关系,华盛顿大学教授丹尼尔·福特教授作了比较,他认为,现在日本法 学教育的方式和弊端与司法考试有着密切的联系,在美国,虽然想成为律师的学生必须要刻 苦学习,但是,并不是在学习之初强烈地意识到司法考试的问题,不是为了考试而去学习。 在大学时期,学生们不仅仅学习自己的专业,还要学习一般的修养课程,以及其他专业知识 。也就是说,在大学时期学生们并不十分在意司法考试,而是尽量掌握非常宽的知识。而在 日本,虽然说司法考试冠有资格考试之名,但事实上却成为一种限制人数的竞争考试。而且 学生们为了参加司法考试,不得不尽早地做准备。由于考试特别重视考试技巧,如果不是特 别有自信力的人,想成为律师的话,理所当然地会忽视法学以外的课程了,集中准备司法考 试科目。同时,为了掌握技巧,学生们会尽早地预备校补习。)因此,要解决日本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制度 、乃至于解决司法制度中的结构性矛盾,必须将法学教育改革与司法考试改革联系起来解决 。
1999年6月,根据日本国会通过的“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设置法”的规定,日本成立了“司 法制度改革审议会”,负责“调查审议司法制度并向内阁提出改革方案”。该审议会围绕法 曹一元化(从律师中选拔法官),参审制、陪审制,法曹培养等议题进行研讨,最终提出司法 改革方案。正是在这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日本法律教育界提出了法科大学院构想,并作为 法曹培养的一个重要内容,与司法制度改革问题结合起来。
二、法科大学院构想
具备何种资质的法曹方可以适应21世纪司法的需要?日本法学教育界提出了各种看法,主要 集中于具有丰富的人性和感受性,具有深厚的修养和专门的知识,具备灵活的思考力和说服 、交际能力,对于社会和人际关系的洞察力,人权意识,掌握尖端的法律和外国法方面的知 识,具有国际视野和语言能力。为了选拔具备这种资质的法曹人员,就不能象过去那样,通 过司法考试这一个环节、一个点来选拔,而必须通过一个整体的过程来造就和培养。必须通 过法学教育、司法考试、司法研修等程序的互相配合,通过连续的过程来选拔法曹。为了扩 大法曹人员,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也必须充分发挥高等法学教育的优势,所以,如何形成 包括法学教育在内的立体法曹选拔、培训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务。充分利用现有的法学 教育资源是实现法曹人员素质的提高和数量扩大的现实途径。从这样的基本理念出发,日本 提出了将法学教育与法曹选拔培训有机衔接的方案,集中体现在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方案设计 中。
所谓法科大学院就是在各个水平较高的大学院(大学的研究生院)法学研究科的基础上,建 立起专门培养法曹实务人员的高等法学教育机构。对法科大学院毕业生,可以直接或者间接 付与法曹资格。并且,在法曹选拔和培养过程中,要以法科大学院培养的学生为主体,辅之 于司法考试和司法研修制度,建立法律职业选拔任用的“流水过程”。
为了切实进行法学教育改革和探讨具体的法科大学院方案,当时的文部省设立了“法科大 学院构想研究会议”,具体进行“法科大学院”的制度设计。2000年10月6日。“法科大学 院构想研究会议”提出了总结报告,对日本型的法科大学院提出了基本框架构想,并且建议 在 2003年开始设置这种新型的法学教育机构。
日本法科大学院构想在制度设计上主要是以美国的Law school为模本。但是,日本的法科 大学院设计方案保留了传统的法律本科教育体制,将法科大学院设置在研究生教育阶段。基 本的制度设计是:非法律和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科大学院;法科大学院的学 制一般为3年,例外时为2年;从法科大学院毕业就获得了参加司法考试的资格,在面向法科 大学院毕业生的司法考试中,主要以法科大学院学习的内容为主,考试的合格率会大大提高 ;法科大学院的法学教育要以实务教育为主,在课程设计和师资选任上,都要服务于实务训 练的需要;与过去一样,法科大学院毕业生通过了司法考试以后只不过是获得了参加国家司 法研修的资格,这些合格者要作为研修生参加国家统一的司法研修,然后才能根据本人的意 愿从事具体的法律职业。
由于新的法科大学院以培养应用型的法曹为主要任务。因此,对于课程科目的设置要体现 出应用型的特点,其基本考虑主要是设置相应的学科群。开设的科目群主要包括:A、基础科 目,也就是为系统掌握基础法律知识所开设的科目,包括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外国 法等基本法律知识;B、法曹基本科目,也就是与法律职业共同的思维方式有关的科目,包括 收集、整理、分析、使用法律信息能力的科目,例如,法曹伦理科目、法律信息的基础教育 科目等;C、骨干科目,也就是为深化、理解基本法律领域里的法律学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 、分析能力的科目,包括宪法、民事法(财产法)、刑事法、商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 事诉讼法等;D、先进尖端的学科领域课程,也就是培养创造性地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和培养 多元的、多角度法律思维能力的课程,例如知识产权法,租税法,行政法,劳动法,执行、 保全、破产法,环境法等;E、与国际相关的科目群,就是培养法曹国际视野的科目,例如国 际法、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等;F、学科交叉的科目群,也就是培养法曹广阔知识背景,开 拓学科视野的科目群,例如法与经济、法与医疗、法与家庭、法与公共政策等科目:G、实务 关联课程,也就是在前述科目基础上,通过实践进一步提高法律思维能力,解决现实问题能 力的科目,包括诊所式教育,民事、刑事演习,谈判技法演习等。
在这些课程中,A学科群的课程是所有法科大学院学生应该掌握的最低限度的法律知识,C 较A学科群的学科划分更加细化,是为了提高学生解决问题、分析案件事实的能力而开设的 科目,以事例研究、判例研究为对中心,不仅仅从理论上,而且要从实践的角度(从事实认 定论和要件事实论等实务的观点着手进行的教育)开设的课程。对于C课程群,没有必要拘泥 于各个实定法进行法学教育,可以合并设置课程,例如,开设民事法课程(将民法、商法、 民事诉讼法课程作为一个科目进行讲授),刑事法课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等),要重视 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机结合,在对法律进行系统理解的基础上重视理论上的应用,并进行理 论与实践的整合。
在这些科目群中,为了达到使全体法曹具有共同资质的目的,要以A、B、C三个学科群为核 心课程群,并且兼顾D、E、F、G等学科课程。要求所有的法科大学院都要设置核心课程,所 有的法科大学院也要开设G科目群。但是,根据各个学校的情况,对于具体的科目和内容可 以有所侧重。可以根据各个大学的特色来设置D、E、F学科群。
法科大学院的教育方式要采取少数人制的教育,每一个科目听课的人数不能过多,基于科 目的每个教学单元规模不能超过50人。在教学过程中,授课的方式包括讲义方式,少数人演 习方式,学生独自进行调查、制作报告,教员对学生个别辅导等方式等。
法科大学院的入学者原则上要求大学本科毕业,但没有专业限制,入学者要通过考试方能 够入学。对于考试的性质,“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认为法科大学院入学考试并非要测 试考生所掌握的法律知识,而应该是以测试学生的判断力、思考力、分析力、表达力为目的 的素质考试。但是,目前为止,对法律专业和非法律专业的考生是否要采取统一考试的问题 还存在分歧。“法科大学院构想研究会议”的基本主张是,为了保障法学教育的完整性,为 了彻底保障入学考试的开放性,为了保障考试的公平性,对法律专业的毕业生和非法律专业 的毕业生原则上要采取统一考试制度。为了保障非法律专业的学生能够进入法科大学院,在 录取时可以规定录取一定比例非法律专业学生。
法科大学院要以现有的法学部为中心设置,但是为了保持法科大学院设置的均衡性,防止 法科大学院设置过于集中在象东京这样的著名大学集中的城市,允许辩护士会与地方自治体 等大学以外的组织一起成立学校法人,设置单独的法科大学院。并且在法科大学院之间,要 允许各个法科大学院具有自己的特色,鼓励各个法科大学院之间的竞争。
三、法科大学院构想与日本司法考试改革
由于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中,只要取得了法科大学院的毕业文凭就自动取得参加司法考试的 资格,换句话来说,在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后,要参加司法考试必须首先取得法科大学院文 凭。那么,新的教育方式与司法考试的关系问题就变得十分重要。由于这一构想是将法科大 学院作为法律职业人员资质提高的一个有机环节来看待的,因此,即使建立了新的法科大学 院,也并不意味着要取消司法考试或者司法研修制度。不过,在法科大学院构想付诸实施以 后,司法考试制度也必须随之作相应的调整。新司法考试的性质如《法科大学院构想的探讨 总结报告》所言:如果设置了作为在客观上可以保障其教育水准的高级的法律专业教育机关 ——新的法科大学院,并且以在法科人学院中实际进行了充分的教育和严格的成绩评估为前 提,新的司法考试要以法科大学院的教育内容为基础,新司法考试就是判断法科大学院毕业 生或者预定毕业的学生是否具备作为法曹应该具备的知识、思维能力、分析能力、表达能力 为目的的考试制度。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宗旨和新司法考试的目的出发,要求参加司法考试 的考生参加考试的次数不能超过三次,在这一司法考试制度下,要保障法科大学院的毕业生 具有较高的通过率。
实施法科大学院构想以后所建立的新法曹选拔、培养制度主要特点表现为:1、将打破过去 一次决定胜负的司法考试模式,使法律专门人才的选拔形成“法科大学院”——司法考试— —实务研修这样一个有机相联的过程。2、使大学的法学教育直接与法律实务人才的培养结合 ,有效地利用社会教育资源。这种法学教育制度的改革一方面将现有的法学教育与法曹培养 直接联系在一起,可以在保障法曹资质的前提下扩大法曹的人数。
由于法科大学院构想与现行法学教育结合起来,因此,得到了法学教育界和法律职业界的 支持 。(注:事实上,正是各个大学法学部才真正推动了这一构想的实施。笔者在日本留学期间, 就曾经参加了中央大学举办的法学教育改革与法科大学院构想的研讨会。据笔者统计,共有 大约十几所大学法学部举办过大规模的法科大学院构想研讨会,有十几所大学法学部提出了 自己的法科大学院构想。)可以说,法科大学院构想的实施是日本解决法曹人口不足和司法考试制度结构性矛盾 的一个根本方向。如果日本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提出的改革方案得以实施,法科大学院、司 法考试、司法研修将构成日本法曹选拔和培养的连续过程,在此基础上,如果法曹一元化能 逐步落实,日本的司法制度将会发生根本性的变化。
结语
司法考试改革篇6
一、司法考试对法学教育的影响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后,司法考试成为法学教育和法律职业之间的一个纽带,它通过考试的形式将法律职业的需求有效反馈给法学教育,使法学教育在不断适应法律职业的需求中逐步完善,同时将法学教育的成果输送到法律职业中,使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法律职业之间实现了有机的互动,并进而初步形成了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与法律职业密切关联的互动型的就业机制。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实施后,中国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及法律职业之间的关系是:法学院教育司法考试法律职业。中国模式法学教育的特点是通识教育、专业教育与精英教育的结合。法学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具有法律人格、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技能的多元化法律人才。中国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及法律职业之间这种较为简单的互动关系,虽然尚需进一步改良,但是,已经在实践中证明了其对法学教育目标实现地促进作用。
而司法考试的出现无疑对各个高校法学专业学生的培养目标产生更加深刻的影响。当下国内许多大学的法学本科教育,在平时的教学中已经将司法考试的内容融入其中。更有甚者,有一部分大学在制订学生的教学计划时,学生在大学阶段前三年的学习基本上就是围绕着司法考试而进行的。似乎给学生的信息就是:如果在大学四年级要参加司法考试,那么前三年就要认真学习;如果不参加司法考试,那么学这些知识根本就没有任何用途。显然,一旦让学生有了这样的误解,这样的一种观念就会动摇整个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也会误导全社会对法学教育的认识。因此,对于司法考试和法学本科教育在实际的运行中应该寻找一个恰当的契合点,使二者能够相互促进,共同完善。
二、司法考试的现状
司法考试在一开始的改革中,与之前我国推行的律师考试在模式和理念上并没有体现出明显的差别。基于此,在2005年以后的司法考试中,开始不断的增大法学理论部分考查。如若不然,那么这场改革又会是“新瓶装旧酒”的结局。这对于我国正在进行以及将来还须继续进行的法治建设无丝毫裨益。当然法治社会的建设显然不是一场资格考试的改革成败来决定的。但是,这一场资格考试事关我国现在及将来的司法队伍的建设,而司法队伍成员的专业化程度会直接决定一个国家司法的专业化程度。所以,这一场资格考试的改革,与其说是一场考试改革,毋宁说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前站。司法考试改革的成功与否,会直接影响到今后我国的司法改革。现行的司法考试也是在摸索着前进,每一年在大体不作变动的情形下,在试题的一些形式、考核的目的以及考核的侧重点方面不断的在做调整,希望能够让其更加合理、科学。
有人曾经提出将现行的司法考试分成两个阶段进行考核。第一阶段对考生进行法学基础理论的考核,这一阶段主要是针对那些非法学类考生设置的。对于这些考生,要想进入下一阶段的考核,必须先要通过法学基础理论的考核。对于法科类的考生这一阶段就可以免试,因为大学本科阶段学习及考核的就是法学基础理论知识。第二阶段,由通过第一阶段考核的考生和法学类的考生进行实务能力检测及法律思维的考查。该部分的考核可以结合实务进行更加专业化的考核。以此来判断考生是否具备从事司法实务的能力。这这样的设计明显比现阶段推行的“一刀切”的考核模式更为合理、也更加公平。遗憾的是,随着新的机构改革这样的构想被搁置了。
三、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间的良性互动
对于选择学习法科的学生而言,司法考试已然成为整个大学学习阶段不得不考虑实现的目标。但司法考试到目前为止其考核方式至少不具有足够的针对性。
首先,司法考试在命题方面依然欠缺合理性。我国的司法考试的针对的考生是比较广泛的。不论是法科专业的学生还是非法科专业的均可报名参加司法考试(只要学历达到本科水平)。一方面在努力促成司法队伍的专业化,以期在实务中能够更好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却对那些将来可能进入司法队伍的人员进行泛化。这显然是一个悖论。而且,这对于学了四年法学的学生而言,也是非常不公平的。此外,在大学阶段系统学习四年的法科类学生,在观念、思维等方面必然与非法学专业的学生有着巨大的差异。因此,司法考试在命题时,应更倾向于法科类学生,从长远来看,对于建设司法队伍的专业化来讲是有益无害的。
司法考试改革篇7
论文关键词:法学教育;案例教学法;司法考试
随着司法考试制度自身的不断改革与完善,必将对法学教育的观念、模式、教学方法、课程设计等方面产生日益重要的引导、促进作用。在这个过程中,传统的法学案例教学法在具体实施中存在着诸多问题,已经不能适应国家司法考试的需要,也不能适应创新法学人才培养模式,造就高素质法律人才的需要,因此必须加以改革。
一、司法考试与案例教学法
关于司法考试与法学教育的关系一直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法学教育应当向司法考试输送合格的考生,甚至建议将学生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的比例作为衡量法律院系教育水平的指标之一。但也有学者对司法考试可能对法学教育产生的消极影响表示了强烈的担心,认为弄不好法学教育会围着司法考试的指挥棒转,蜕变成另一种应试教育。笔者认为:法学教育在司法考试面前应当保持其独立性,同时法学教学应当改进教学方法,在一定程度上适应司法考试要求。司法考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也必将促进和引导法学教育的良性发展,推动法学教育的改革。法学教育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关系在推动法学教育改革的一个重要方面就体现在案例教学上。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学教育中的判例教学法于19世纪由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教授创建并被全面引入该学院的法律课程。在以判例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教学法毫无阻碍地确立了其在法学教育中的主导地位。但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直接将判例教学法移入我国的法学教育体系也是不现实的,因为,“中国目前只有案例而无判例,也不必要在审判活动中采取遵循先例的原则。从今后的发展来看,中国也不可能建立起类似英美法国家的判例法制度”。基于这种情况,我国法学教育工作者逐渐发展出一种有别于英美法系判例教学法和大陆法系传统讲授教学法的法学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采用对典型案例的解剖分析、案例专题讨论、现场案例教学等多种方式,并组织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研究讨论,引导学生在实际案例中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法律原理、原则的一种教学方法。
从司法考试的考试科目、形式要求分析来看,其考试内容具有很强的实践性,“大案例”、“小案例”所占比重很大,考查的重点在于考生能否正确运用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处理实际问题。传统的讲授式教学模式与司法考试的客观差距,决定了有必要对法学教学方法进行调整与改革,而案例教学法通过对案例的分析、讨论、思考,提高学生的分析能力、逻辑思维能力与口头表达能力,与司法考试的要求相吻合,可以促进法学教学与司法考试的良性互动。
二、法学案例教学法实施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法学案例教学法在适应司法考试、培养高素质法律人才方面确实有独到之处,但传统的案例教学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也存在一些比较突出的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观念和认识方面的问题
案例教学法在具体实施过程中,观念与认识上比较突出的问题就是将案例教学法混同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低估乃至否定讲授式教学法的作用。案例教学法与判例教学法虽然名称相近,但性质不同。首先,判例教学法是在课堂大量分析先前判例,主要用来归纳判例所创设的法律规则。而案例教学法一方面用来解释成文法,另一方面发掘成文法中有待改进之处,推动成文法的发展和完善。其次,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律的重要渊源就是法院的判例。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不研读判例则无法了解其法律的精髓。但我国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案例教学法必须与讲授教学法相结合才能完成法律教育任务。否则,虽然学生有了更多的提高分析能力等方面的训练,但他们对整个法律体系的了解就难免支离破碎了,也不能满足司法考试的需要。而且我国高校的本科学生基本上是从高中基础教育直接进入高等院校接受法学教育,尚未形成案例教学法所要求的法律思维,所以在比较系统地掌握理论知识之前,根本达不到案例教学法所期望的目的。
2、案例选择方面的问题
案例选择上首先一个问题就是课堂上运用多少案例的问题。有人认为既然案例教学法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教学方法,那就应该多用案例,而且越多越好。而实际上简单的堆砌案件容易把案例教学变成“故事会”,甚至有的教师在课堂为了吸引学生注意,很热衷介绍 “新奇”案例,将案例教学变成了“猎奇会”,这和案例教学法的目的相去甚远。其次,在教学案例的组织与选择上,案例教学法所采用的案例真实性、典型性、新颖性不足。目前,实施案例教学法的素材主要依靠各学科教师自行准备,案例来源随意性较强,在浩如烟海的案例中,并非每个案例都适合于教学使用,案例选择如果真实性、典型性、和新颖性不足,与课程内容结合不紧密,也不能达到案例教学的目的。
3、课堂组织方面的问题
在课堂组织上存在的一个主要问题是将案例教学法简单变成“举例子”,学生参与程度较低,双向交流性差。在案例教学实践中,很多教师是将案例作为示例加以运用的,教师运用案例通常是为了解释、印证所讲授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定,课堂上很少有同学的激烈辩论,教师注重对案例结果的分析,忽视对案例分析思维的讲解与引导。这种方法仍然没有摆脱偏重传授法律知识、轻实践的传统法学教育的弊端,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讲授式教学法。但是“实例研习乃在培养处理案例的能力,可以说是为将来从事实务工作而准备”。显然,简单的举例并非真正的案例教学法,也达不到案例教学的目的。
4、政策与资金支持方面的问题
首先,案例教学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师进行案例教学往往要花费更多的时间做准备,无疑将增加工作量和工作负担。目前,很多学校鼓励教师从事案例教学,但很少对教师从事案例教学给予政策上的必要支持,比如在课时工作量和报酬、以及职称评定等方面给予配套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教师从事案例教学的积极性。其次,从事案例教学,需要建立丰富的案例数据库,教师与学生对图书和资料的要求更高,需要印刷必要的材料发给学生做准备工作,有的情况下还有必要聘请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做兼职案例教学老师。这些都需要一定人力和财力的投入,如果缺乏相应的资金支持,案例教学的开展也会面临着实际困难。
三、改革与完善案例教学法的主要对策
针对案例教学法具体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应该采用以下对策加以解决,以改革传统案例教学法,创新法学人才培养模式,推进法学教育更好适应司法考试要求。
1、注意案例教学法与讲授式教学法的有机结合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不能完全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教学法。法学教育仍应以解释成文法规则、法律理论及运用问题为主。从国家司法考试的要求来看,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等,单纯采用案例教学并不能够满足国家司法考试要求。因而,在应用案例教学法时一定要注意适度,不能轻易否定讲授式教学法在构建学生法律基础知识和完整知识结构中的重要作用,而应注意案例教学法与讲授式教学法的有机结合。当然,具体应在哪些课程中,分配多少比例的学时采用案例教学法,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还需要教师在实践中不断探索。
2、根据教学目的,精心组织与选择案例
根据法学教育和司法考试的实际要求,选择合适的案例要坚持以下两个标准:首先,关联性和合理性标准。案例教学法所采用的案例必须能够与课程内容紧密结合,而不在于案例数量多少,案例是否“新奇”。同时,案例教学法所采用的案例必须能够适应司法考试的测试目标,即通过案例教学,让学生能够灵活运用相关法律原理、观点和方法,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分析、解决理论和实际问题,对社会法律现象和实务做出正确判断和评价。其次,真实性、典型性和新颖性标准。案例的内容应是源自于真实世界中人们所遭遇到的问题,而非虚构的故事。案例应有适度的典型性和复杂性,能引发不同观点之间的冲突,这样才能锻炼学生批判思考的推理能力。另外,从适应司法考试的角度出发,研究分析历年试卷,也有助于提高案例选择的合理性,近几年的司法考试试卷显示,即便是单项选择中的案例也是一环套着一环,需要深入好几个层次分析以后才能得出正确的答案,案例选择不当,就很难适应司法考试的需要。
3、规范和细化案例教学环节,调动学生参与的积极性
在案例教学的课堂组织上,如果把案例教学法简单变成“举例子”,这种简单组织手段难以吸引学生注意力。一个完整的案例教学一般要经过这样几个环节:教师布置案例,分发案例资料;学生研读案例资料,发现和提出问题;教师总结和归纳案例中的重点、难点;组织学生讨论和争论;点评总结。案例教学的整个过程要体现学生的主动参与,充分调动学生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积极性,提倡学术自由和民主。当然,在倡导学术争鸣与学术自由的同时,针对司法考试试卷中的“大案例”、“小案例”试题来说,都是有所谓 “标准答案”的。这时候就需要教师在点评总结过程中,根据司法考试的考试内容、科目与要求,引导学生准确认识和理解案例所涉及的法律知识、原理及规定,并对案例所涉及法律问题做出正确的分析、判断和评价。
司法考试改革篇8
检察官行使检察事务之权限为检察权,在台湾地区检察官负追诉犯罪之责,其职权内容除侦查犯罪、提起公诉外,尚须出庭实行公诉、协助自诉、担当自诉、审核法院裁判是否适当合法,对错误之裁判予以救济,使法律得以正确适用,必至执行完毕,方使完成责任。是以在现行刑事诉讼体制下,检察官虽为公诉案件之原告,但与自诉人不同,其实施侦查提起公诉之目的,并非在于求得犯罪之补偿,或对犯罪人施以报复,而系在维护社会之秩序与刑事司法正义之实现,故检察官在具体刑事审判过程中,虽居于原告地位,实际上则带有“公益代表人”色彩,也因其代表国家行使侦查权,本质上系为维护国家统治权而存在,故法律授与检察官前述许多自诉人所不能拥有之权限,使成为一拥有庞大人力、物力或设备之强权机关。
然而检察官之职责,并非在于执行符合行政目的性、安全性与秩序取向之行政事务,而是针对符合司法正义之“法实现”与“法贯彻”导向之司法事务。法律与正义不只是检察官行事之框架,也是检察官之职责所要达成之目的,其行事态度与作为,不仅要符合宪法与法律之规定与精神,更要符合法理与正义。(注:林山田:《论检察机关与检察官》,《全国律师》1998年6月号,第101~103页。 )所以检察官虽非法官,但作为司法体系主要成员之一,为展现司法作为之能力,扮演“法律维护者”角色,故必须具备与法官同等资格之人,始得任命为检察官。是以,《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9条明定, 检察官之任用资格与法官完全相同。虽然在检察机关内部组织上,个别检察官不具有如法官之独立性,但是为使检察官能够胜任追诉犯罪之司法工作,务需透过立法,保障检察官之法律地位;同时有关检察一体所引发之内部指令权、外部指令权,以及职务收取、职务移转权之行使及其界限,以及检察权滥用之防止等,均有待于另订《检察官法》,以规范上列事项。此外,如能仿造大陆地区之法制,将《法院组织法》第五章“检察机关”之规定独立出来,另定《检察机关组织法》,应系可行之立法方向。
(五)落实法曹考训用制度
司法人员素质之优劣,关系裁判是否公正、公平,且影响司法威信,而现有法曹之考训制度,因事权分散,未能精确掌握实际需要,致司法人员素质参差,无法提高,其具体改进之道,可从下列三方面落实:
1、建立一元化司法考试制度
美国法学家庞德教授曾言:“正义并不是法官所造,而是由法官公司(judge and pany)所造。 ”亦即法官常系本诸律师所提供的诉讼资料以及辩论,以维护正义,故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一在朝一在野,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他们同为法官公司之成员,不能偏废。由此足见律师在台湾是一种法律专业,与法官、检察官鼎足而三,担任维护法信、伸张正义之工作,在法治社会中,有其崇高之一面,未来如能仿日本建立一元化司法考试制度,对于法官、检察官及律师合一考选,并由司法院设司法人员研习所负责规划,应系可行之方案。
2、改进考试科目及方式
日本的司法考试,号称是全国最难的考试,司法考试事务由司法考试管理委员会负责实施,该委员会由法务大臣(即法务部长)、法务事务次官、最高法院事务总长根据日本律师协会推荐任命之三名律师组成。依日本《司法试验法》第2条规定,分为第一次考试和第二次考试, 第一次考试在每年一月举行,根据《学校教育法》规定的大学毕业程度,以短答式和论文式之笔试方法,试验一般教养科目,此次考试目的,是判断考生是否具有参加第二次考试之修养和大学毕业程度之一种预备考试,只有通过第一次考试,才能参加第二次考试。至第二次考试,则以法律科目为中心,判断希望成为法官、检察官、律师者是否具有必要的法律学识及应用能力,其考试采用短答式及论文式等笔试方法,以及口试方法进行。短答式约在每年五月进行,考试科目有宪法、民法和刑法。短答合格者再参加论文考试,该考试约在每年七月进行,考试科目为六科,除宪法、民法、商法和刑法为必须科目外,另有二科是自选科目,考生可以在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两种中任选一科;行政法、破产法、劳动法、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刑事政策六科中任选一科。在日本每年约有三万余人参加司法考试, 但考试合格被录取者在平成九年为746人,平成十年约800人,平成十一年约为1000人,合格率为应考人数的2、5%至3%,略低于台湾地区。为因应社会生活之多样化、快速化、资讯化、专业化及国际化的变迁需要,并兼顾考试权及司法权之独立性,促进法治建立,使法官、检察官、律师之考试科目及方式与前揭考试合一制度得以前呼后应,本文认为台湾“司法院”应与“考试院”协调,通盘检讨现行考试科目及方式,除通识科目外,选列各种特殊专业性法律学科为选考科目,且应将考试科目统一,如能参酌日本前开《司法试验法》之规定,以三试行之,俾测知考生基础学科的认知程度及考生理解力等遂行职务所必要之能力,并针对第二试结果为综合考察,必能更客观拨擢优秀之司法人才。
3、研议法曹、律师训练合一制
法官、检察官、律师工作的专业领域各有不同,虽目前司法官和律师的训练方式有别,然同为司法体系中不可或缺者,其训练方式仍无法满足三者彼此间实际上的需要,有待研究改进。如按照日本、韩国或其他先进国家的做法,及衔接前述考试合一制度、考试科目及方式的基本精神,法官、检察官、律师,应有共同研习审判、检察及辩护事务等课程的必要,如此可使三者在共同研习的过程中,非但可以相互了解各该领域的专业法律课程及业务分工,甚至足以促使三者日后对于整体司法业务之荣辱及使命感凝聚共识。目前三者合并训练,因囿于现行法令无法配合及训练课程的安排,有其难以兼顾或达到专业化要求的实际困难,因此司法院应积极研议和其他机关协调,期能付诸实行。
五、大陆地区司法完善之具体建言
(一)维护司法机关独立地位
司法权是国家司法机关之权力,现代民主国家之司法权,不但与立法、行政等权力不同,尤其标榜司法独立(judicial independence ),让司法官在不受干涉情况下,自由而公正的行使其职权,期能允当地适用法律,充分保障人权。所谓司法独立,不仅指法官应依据法律作成裁判, 不受当时政府政策及意愿干涉之职务独立(functionalindependence),更包括法官职位之条件及任期之适当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之身分独立(personal independence), 乃至于司法整体应享有自治及对于行政机关之集体独立。俾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案件时不受外界干扰,以保证案件处理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对于司法独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第129条虽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之干涉”,但尤嫌不够彻底,需要进一步努力。
(二)改进审判组织结构
民、刑事审判组织,即法院内部之独任法官、合议庭、审判委员会,乃诉讼程序是否公正之重要前提,而大陆采行“法院独立”原则,既有相当多弊病,在积极提高法官素质和水平前提下,应当尽速取消院长、庭长对具体案件之审批,以及审判委员会对具体案件之讨论。关于党政监督司法方面,亦应尽量降低其干涉,但不妨加强公众监督、法学家监督或舆论监督,使审判独立与社会监督间,保持适当之制衡。在审判组织之人员编制上,大陆从事审判工作之人员、助理审判员比例约占全院总人数之二分之一,但法官仍感到业务过重,对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并非十分满意;至于非审判业务之人员,因工作不能纳入《法官法》的调整系列,而感到若有所失,为解决此一矛盾,宜考虑改采台湾地区之分类管理制度,使法官按《法官法》实行专业分工,其他人员按照《公务员条例》实行业务类管理。两类人员分别管理,互不调动,使法官在《法官法》规范中,有较高之工资待遇、保险福利和任职保障,相信对大陆司法制度推展,必产生相当大之贡献。
(三)完善民刑审判方式
大陆因法律制定较迟,人民法律涵养不足,以致法院在办案时,形成一套“先定后审”、“先请后审”模式,即基本上先查清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才于确定判决结果后开庭,以致于开庭审理几乎流于形式。虽然此种审理方式,在当时历史背景形式下,确曾审结许多案件;唯该方式既不符法律规定,效率又低,不但未能保障当事人诉权之行使,且难以保证裁判之公正,为此,加速改革和完善审理方式,已为当务之急。1996年7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工作会议时,曾提出“三个强化”,(注:王怀安:《审判方式改革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在审判领域的重大发展》,载《走向法庭》,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4页。)如能贯彻执行,相信必能有利于提高办案品质和保证裁判公正。
1、强化庭审功能
以公开审判为重心,改变“先定后审”为“先审后定”方式,将诉讼活动的重心移到法庭上,把以往大量庭外活动转向法庭审判,事实查证和是非责任分清都在法庭,为法官的公正裁判提供程序保障。
2、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
法官的职责不是在全国性收集证据,而是在庭审中指挥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进行质证,对于当事人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有需要时,始依职权搜集。在庭审中,法官于引导当事人举证时,要注意焦点鲜明,突出重点、分清层次。
3、强化合议庭职责
大陆之民、刑事审判,其合议庭是审理案件之审判组织,系审理除简单民事案件、轻微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以外案件之审判组织。为强化合议庭职能,应建立并完善合议庭成员在审理案件中之分工负责制度。另方面适当放权到合议庭,使合议庭“又审又判”,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四)推动律师制度之深化
大陆地区《律师法》虽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了配合律师法公布,司法部曾先后颁布《律师事务所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反对律师进行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办法》、《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等,以供适用。期望大陆能确实达成律师法“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之积极作用”等精神,加强律师工作之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使律师制度能在稳定中成长。进一步深化律师工作改革,加快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律师执业规律之律师管理体制,亦为当务之急。如应尽速依新公布之《律师法》,再召开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修改律师协会章程,使符合《律师法》规定,并朝向自律性组织而迈进。另外在律师资格问题上,改革和完善律师资格考试、录取制度,是保证其律师素质良窳之主要关键。在1995年,大陆地区曾进行两项重大改革,即一方面实行全国统一分数标准之录取方式,另一方面对律师资格考试之判卷评分工作实行大区集中、交叉评卷办法,有效地提高评卷质量,其成效相当良好。此外在改进律师收费制度、建立律师养成训练、允许自主经营、盈余归私,使律师能彻底改变“国家法律工作者”本质,朝向“自由职业者”一般的自主、自治和自律方面发展。
(五)淡化人民陪审制度
大陆地区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作为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的一种方式”,(注:娄必允主编:《人民陪审员办案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2页。)所以在1978年所修正之《宪法》第9条即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依据法律的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制度。”基此,人民法院对于第一审行合议审判之案件,即系采用“人民陪审制”,由职业审判人员与非职业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非职业审判人员称为“人民陪审员”,由年满23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经选举或邀请而产生。人民陪审员于执行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限,如可直接审理、讯问当事人、参加案件评议、阅卷,对书记员工作的指导权等。(注:文敬:《法院审判业务管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94页。)在其执行职务期间, 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无工资收入者,由人民法院给予适当补助。(注:参见大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第39 条规定。 )唯从实践来看,现在有不少陪审员不是陪审某个具体案件才到人民法院执行职务,而是长期借调到法院工作,又没有陪审职称,此种作法主要为解决法院陪审人力不足而采取之变通方式,此与原来陪审意义已有相当区别;蕨因陪审员大多缺乏法律素养,又乏办案经验,易受感情支配和受当事人影响;再者很多审判人员认为陪审员水准低,无法在审判中起作用,遂不与其详介案情,亦不与之研究如何开庭,以致陪审制度有名无实,形同虚设。陪审制度既已难以发挥功能,未来修法时,应朝淡化并逐步取消民事陪审制度迈进,无需再宥于陪审制度所象征之民主意义,而使改革却步。
(六)提高司法人员整体素质
提高司法队伍整体素质,加强司法人员法律涵养,是司法改革过程中,要优先解决的问题,因为司法人员素质高低,决定司法质量好坏,故司法改革务需从提高司法人员素质下功夫,从制度上来保证司法队伍有较高的素质,在这方面,可以从完善法学教育,合理订立司法人员选拔、培训制度作起。
六、探索两岸司法改革之路(代结论)
在台湾地区,回顾过去数年,在全体司法人员、在野律师、学者专家积极参与司法改革,对于相关制度之建立及具体个案之处理,已有具体成效,逐渐获得国人之认同。尤其大法官加强其释宪功能,作出多号保障人民权利,维护宪政运作之解释,对于司法制度之改革,善尽其宪法守护神之角色,赢得各界肯定;而各级法院成立自律委员会,以职务法庭方式实施法官个案评鉴,淘汰不适任法官,废除裁判书送阅制度及合理放宽各种管考规定,使法官在承办民、刑案件时,已能独立行使职权,凡此固为值得欣慰之处。
唯在即将迈入21世纪的时刻,政府施政一切都讲求以民意为依归,作为政府一环的司法,也应体认司法是为人民而存在,法院是为诉讼当事人而设立之观念,务需以“全民的司法”作为考量重点。基此,审判独立与风纪维护固然是从事司法工作之要务,提高裁判品质与增进国民信任亦为努力之方向,整个司法改革之目标,应积极朝向“建立廉洁公正的司法,实现公平正义的社会”(注:参见台湾“司法院”编印:《司法改革目标及改革进度》,1998年7月。)迈进。
大陆地区在改革开放以来,十分重视法制建设,重要法律、法规陆续颁布,终于告别“无法可依”的年代,十几年来,在司法机关广大干警、审判人员、检察人员等努力下,确为改革开放作出巨大贡献。但毋庸讳言,其司法制度尚有许多缺失出现,如同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1997年3月11 日)上所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所指出的:“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特别是少数经济、民事案件裁判不公;有些案件久拖不决,超过审限;在自身廉政方面还有薄弱环节,少数工作人员违法乱纪;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和司法水平尚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同时指出,1997年人民法院的工作任务之一是“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大力加强队伍建设,进一步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努力提高司法水平”。(注:任建新:《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载《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第29~34页。)另中国共产党江泽民总书记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一再强调“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扬民主,健全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是党和国家事业顺利发展的必然要求”、“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和司法队伍建设。”(注:江泽民:《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第6~14页。)这些重要指示, 明确指明大陆未来推行司法改革之方向。
另在寻求司法改革之同时,依据北京大学法律系武树臣教授(现任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之见解,认为应遵循以下四大原则:(一)一切从国情出发,实事求是;(二)解放思想,善于思考,勇于实践;(三)注意吸收借鉴中国历史和外国优秀法律文化成果;(四)司法改革应在现行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有组织、有计划、有次序地进行。(注:武树臣:《启动裁判自律工程,探索司法改革之路》,载《武树臣法学文集》,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年版,第560~561页。)此四项指导原则,为吾等在探索大陆司法改革之路时,务需了解之重点,如此方能针对需要,提出可行之建言,供其学理或实务之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