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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保护(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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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保护篇1

[关键词]制度安排;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投资者保护

一、强制性制度变迁、诱致性制度变迁及其制度安排的扩展性

(一)制度安排的扩展性是其自身逻辑的需要

制度经济学认为,相对于不确定状态,一个清晰、明确的制度安排,可以具有激励功能与约束功能。但制度的初始安排不可能预见到所有的不确定性并将其消除,交易主体在既定的制度安排下开展交易的过程同时也是不确定性的动态产生过程。因此,在既定制度的运行过程中,交易主体在制度初始界定的基础上开展交易,会出现新的利益纷争问题。这种纷争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交易主体在不超过原有制度界定的利益边界的前提下开展交易行为,却产生了超出原有边界的成本或收益,于是存在了外部损害的责任承担与外部收益的归属问题;另一种情形是在进行制度初始界定时,因为技术原因使得利益边界无法无限细化,在此之后各交易主体之间产生的利益冲突。对于制度初始界定后出现的纷争,要求制度再度进行安排,以明确交易主体在新的不确定状态下的相对利益界限,即制度安排必须具有扩展性。这种交易活动数量的增加所引发的交易制度的演进过程是由制度安排的初始逻辑所内生的。因为只有保持这种动态的扩展性,才不至于违背制度初始安排的初衷,从而保持制度安排的激励功能与约束功能,否则,会降低各交易主体的生产性努力,增加其掠夺性和机会主义的图谋私利的行为,并最终威胁到初始制度安排的存续。

(二)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制度安排扩展性上的不同特征

而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制度安排的扩展性上表现出不同的特征。新制度经济学根据推动制度变迁的动力机制方面的差异,一般将之区分为两种基本的模式:一是所谓的“政府强制型”制度变迁,即主要由政府来提供制度变迁的诱因和动力,新的制度关系作为一个由政府单方面导入的独立变量强制替代原有的制度关系;二是所谓“需求诱致型”制度变迁,即以原有制度结构下的经济行为主体的自我逐利冲动作为制度变迁的诱因和动力,逐渐推进新制度关系的形成和发育,并最终达到替代原有制度关系的制度变迁目标。

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在制度安排的扩展性上的重要区别是:后者作为初始的制度安排,是行动主体响应获利机会而自发倡导、组织和实行的,因此,对于在制度变迁后的交易过程中持续不断地出现的不确定性,行动主体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目的,具有再次进行界定利益边界、达成一系列契约的内在动力,从而维持制度安排自身的动态优化和活力。即由交易而演进出来的有效率的制度可以由交易本身来造就,交易的开展与制度的扩展之间存在直接的互动。Redmond利用人类认知科学研究成果,做出了相似的解释。当一个制度发生变迁时,其他的相应制度会进行适应性调整,因而制度变迁呈现出不间断性。尤其是,当核心制度发生变化时,会引起其他次级制度的调整,这种次级制度的调整不是随机的,而是由核心制度的变化引起的;同时,调整也不是无方向的,而是由制度的一致性引导着。由于制度调整过程中产生的认知变化可能不足以让人察觉,以至于协调同样地在无意识中进行,因此制度变化也可能呈现出“不知不觉但从不间断”(in、sensiblyandincessantly)的形式。

而强制性制度变迁是由政府命令和法律引入并实行的,并不与旧的制度安排相衔接,而且缺乏一个由各交易主体讨价还价的初始博弈过程。因而其不具备精细的可操作性,行为主体在该制度安排下遇到问题时茫然不知所措,或因为行政部门的行政壁垒和不同行政官员对法规文字的不同理解而无所适从,或被迫通过暗地里支付“租金”而大大提高交易成本。当交易主体在初始界定的空间内进行交易从而产生新的不确定性时,是否会产生新的契约或制度安排并不取决于交易主体维护自身利益的动力,而取决于制度的供给者——政府是否有动力这样做,这需要等到制度供给主体认识到由于持续性的制度供给的匮乏可能导致初始的制度安排的存在面临威胁时,进一步的制度供给才会成为可能。因此,这种强制性的制度安排缺乏内在的自我延展性的内在逻辑,必然导致连续性制度安排的滞后与间断。

总之,尽管有人认为产权的初始界定必然导致产权的后续界定,但笔者认为,这一结论隐含着一个前提假设:即产权的初始界定是市场参与主体博弈的产物,其后续的产权界定仅仅是初始产权界定过程逻辑的一脉相承。对于由外力移植的制度安排,初始的制度安排是否一定会导致后续的制度安排,依赖于一个初始的制度供给主体对后续制度安排的匮乏所形成的对初始制度安排的威胁、进而对自身利益的威胁的感知过程,因而与前者相比,存在一个时滞。我们可以尝试以上述分析来看一下我国证券市场上的投资者保护问题。

二、我国资本市场投资者保护乏力的深层诱因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投资者利益保护乏力是一个极为严重的问题。比如,在发行市场上,发行主体和中介机构进行虚假包装,制作含有欺诈、严重误导、重大遗漏的招股说明书;在交易市场上,上市公司虚假、误导性信息或故意隐瞒信息,等等。投资者保护不力会导致资本市场的发展暗藏着深层次的秩序危机和信心危机,在一个严重缺乏诚信的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会感到自己的利益无法得到维护,从而退出这个市场。而证券交易市场的长期低迷会使得新证券的发行变得不可行,直接融资渠道堵塞。这最终是有违资本市场制度安排的初衷、从而有违制度供给主体——政府的利益。Johnson的实证结果则显示了投资人保护较弱的国家更容易遭受股市崩溃的冲击;Shleifer和Wolfenzon构筑模型分析了在投资者保护较弱的国家,公司缺乏上市积极性。总之,投资人保护是资本市场存在与发展的基石。

对于我国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保护乏力这一问题产生的原因,有学者也从制度方面进行分析,认为是由于忽视了对连续界定制度的研究与安排的结果。而笔者认为,这并非主观上的“忽视”,而是由于我国资本市场与公司制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其内在逻辑导致制度界定缺乏扩展性的结果。我国上市公司治理机制的现状与推动资本市场与公司制这一系列制度发育的既定制度变迁模式有关。作为整个金融制度变迁过程的一部分,资本市场制度与公司制度是在政府主导下、通过自上而下的方式推行的,带有一种浓厚的强制性色彩,较少有微观交易主体的自身利益驱使在这一制度变迁过程中闪现。因此,作为一种“嵌入”(embeddedness)式的制度安排,首先,我国资本市场缺乏一种深厚的商业文化信仰的依托,缺乏一整套漫长岁月所形成的、没有间断过的、坚实成熟的道德理念和传统。市场参与者没有形成一套共同的互相理解的术语、概念、逻辑思维、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从而共同守护这个市场所赖以生存的基本信念和市场秩序。同时,由于没有经过一个市场参与主体的初始讨价还价的博弈过程,强制性的资本市场、公司制度等初始制度安排后,交易数量的增加并没有引发内生的交易制度演进,在证券侵权损失的度量制度、证券民事赔偿制度、集体诉讼制度、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中小股东司法救济制度等一系列旨在持续界定利益界限、保护投资者、降低交易成本的扩展性制度的确立方面,存在严重的滞后性。因此,即使在投资者保护方面具有明确的初始基础制度安排(例如: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会因为其没有扩展性的次级制度支持,从而缺乏可操作性、成本过高而无法实施,处于被架空的状态。2001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向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关于暂不受理上市公司民事赔偿的通知,就是一个证明。该通知承认“内幕交易、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损害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但又指出,“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不能实施的制度相当于没有相关制度。国外的研究结果也对这一结论提供了支持。Bhattacharya,u、与H、Daouk比较了103个国家对内部交易的监管情况。其中87个国家有监管内部交易的法规,但是只有38个国家曾经有过根据该法规进行的执行记录。他们又发现,执行了内部交易法的国家,而不是存在内部交易法的国家,其上市公司的融资成本显著低于其他国家。同时,我国的特殊性在于:利用分散的民间金融资源来弥补改革成本是符合政府租金最大化利益的,这进一步加剧了投资者保护制度的滞后。

三、结论与启示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强制性制度变迁的内在逻辑所带来的制度安排缺乏自身扩展性是导致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保护乏力的根本原因。但是,要彻底打破这一路径也是不现实的。由于制度变迁具有“路径依赖”的性质,即制度变迁中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了某一条路径,即会得到自我强化,推倒重来是不现实的,需要支付相当的沉没成本。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这种制度变迁模式的积极效果,即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避免了“搭便车”问题,具有创新组织成本和实施成本优势,而且我国宏观经济的稳定性以及政府对经济和金融体系所具有的控制能力为政府引导制度创新方向、节约制度创新时间奠定了良好的社会基础。

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基础制度供给主体的政府,仍然需要在纠正这一制度变迁方式的固有缺陷中扮演主要角色。其应在供给基础制度安排的基础上,兼顾到微观交易主体的利益诉求(这最终也会通过初始制度安排的维持来符合政府利益)。允许微观交易主体在开展交易过程中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制度自发创新,保持对制度外的或制度边际上的微观交易主体在自愿基础上的交易行为的容忍力。并在时机成熟时,将来自微观交易主体自发形成的规则进行提炼,上升到基本的法规层次,使之成为明确的制度安排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克服强制性制度变迁在制度安排缺乏扩展性方面的内在缺陷,实现不同层次上制度创新的导向性与内生性的结合,强制性制度变迁与诱致性制度变迁的交互,使制度效率动态地处于优化状态。

具体到解决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保护的问题,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鼓励发展私募资本市场。我国私募基金的制度形成和演变是在市场力量的诱导下自发形成的,几乎没有政府管制的色彩。业已在灰色地带形成了一个庞大的市场,其规模丝毫不亚于公开发行的投资基金规模。处于监管的真空地带、具有自发性质的私募基金运行良好与公募基金的事故频频几成反讽。因此,鼓励发展私募资本市场其实是对其合法性地位的追认,即将市场自发的制度创新确定为正式规则。私募资本市场在促进投资者保护方面的意义在于:作为自发形成的这一市场,其良好运行必然依赖于投资者与投资主体的反复博弈,在这一基础上所形成的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理念及相应的规则可以为公开的资本市场所借鉴和承接。从西方国家资本市场的发展历史看,私募资本市场的存在先于公开的资本市场。投资理念、投资者保护意识是在私募市场上历经数百年的反复磨砺才逐渐建立起来的。而强制性的资本市场及公司制的制度变迁,跨越了其初级阶段,直接进入公开的资本市场与公众公司制这一高级阶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发展私募资本市场说明强制性制度变迁后必须经历一个制度的逆行呢?还是说明强制性制度变迁只能作为一种表象存在,微观交易主体的内在需求与制度安排之间的耦合是唯一不可逾越的铁律,除此无它?这是另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二)鼓励投资者自发性的制度创新。对于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出于维护自身利益而进行的各种制度创新,例如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小股东信托表决制度等,政府主管部门应予以肯定并及时对其进行规范,使其成为正式的制度安排,从而不断维护市场参与主体对制度创新的积极性,降低市场微观主体的自我保护成本,保持制度建设的自我更新能力。

(三)强化证券监管机构事后处置效力与效率。由于信息不对称、搭便车等原因,投资者在资本市场上处于弱势地位,其利益的维护需要外部机构的介入。证券监管机构事后监管的效力与效率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事前监管的行政权力的替代,而且与事前监管相比,它能更有效地对上市公司形成长时间的威慑,如安然公司事件。“不可能在事先就列出所有可能的不正当商业行为、欺骗股东或客户的行径,但必须在这些行为发生后能尽快处理并处罚从事经济犯罪的公司及其高管人员。”证券监管机构对侵犯投资者利益事件的迅速反应及保持处置措施的切实有效是维护投资者信心的有力保证。

投资保护篇2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 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 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 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 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投资保护篇3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的经济发展,实施《中华人 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 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以下简称大陆)的投资。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

第四条国家依法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台湾同胞投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五条台湾同胞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本实施细则未规定的,比照适用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台湾同胞投资,应当与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符合 国家产业政策和投资导向的要求,比照适用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

第七条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 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投资获得的收益进行再投资。

第八条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依法采用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或者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 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

(三)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取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七)购买国有小型企业或者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九条台湾同胞投资者进行投资,需要审批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者国务院授 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当依法向审批机关提 交申请文件;必要时,还应当附具由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事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审批机关审批台湾同胞投资,应当提高效率,减少管理层次,简 化审批程序,做到管理制度统一、公开、透明。

第十三条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 收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投资于大陆中西部地区的台湾同胞投资项目,可以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给予鼓励或者适当放宽限制。 

投资保护篇4

关键词:中小投资者 投资者关系管理 保护

一、投资者关系管理概述

投资者关系管理(Investor Relations Management,英文缩写为IRM),诞生于美国20世纪50年代后期,这一名称包含相当广泛的意义,它既包括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公司)与股东,债权人和潜在投资者之间的关系管理,也包括在与投资者沟通过程中,上市公司与资本市场各类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管理。美国全国投资者关系协会(National Inveslor Re- lations Insti-tute,NIRI)在2001年9月对投资者关系管理做了如下定义: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运用财经传播和营销规则,通过管理公司向财经界和其他各界传播信息的内容和渠道,以实现利益相关者价值最大化的一项战略性管理工作。

在国外,美国最早的IMR最先起源于通用电气公司(GE),1953年,通用汽车就成立了专门的IRM机构,并且几十年来一直是实施IMR的先锋企业,享有高度的战略可信度而备受尊崇。在英国,马斯顿(Marston)于1992~1993年以及1996年通过邮寄问卷的方式对英国的500家大型上市公司的IMR运作机制进行了调查,调查反馈表明,50%的上市公司设立了投资者关系官(IOR),尤其是民营上市公司和具有高经营风险的上市公司最有可能设立IOR,并且大多数公司的IRM都有财务主管指导。戴勒(Deller,1998)对除英国以外的欧洲100强上市公司通过邮寄问卷形式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显示,在IRM的重要性上,98%的上市公司都认为其特别重要,96%的公司表示他们设有投资者关系部门。

在国内,由于海外资本市场的环境要求,海外上市的公司必然重视投资者关系,否则股票将无人问津。2001年8月,中石化A股在海外发行上市,率先将IMR引入国内市场,我国证监会于2003年7月首次了《关于推动上市公司加强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的通知》,2005年7月中国证监会又了《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二r:作指引》,提出上市公司要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徐刚在2004年对公司网站的调查中发现,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未披露网站、无法打开网站或网站可以进入,但是其网站未设立投资者关系专栏,与非上市公司的网站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为57家,占所有72家调查样本公司的78%;8家上市公司设有投资者关系专栏,占总数的11%;还有8家上市公司设有投资者关系专栏并且该专栏能与投资者进行互动。可见我国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发展不尽如人意。股权分置改革之后,我国上市公司开始真正意识到投资者关系管理的重要性,中小投资者也逐渐认识到作为股东的权利,投资者关系管理战略在近几年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目前大多数公司都有自己的网站,而且多数公司也设立了专门的投资者关系专栏。笔者在2008年12月对我国医药生物业共100家公司网站进行考察时发现,其中有16家没有网站或网址无法访问,有51家公司提供了当年的财务报告,并且有21家设立了专门的投资者常见问题回答或留言板。可见投资者关系管理战略在我国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并且越来越多地得到了上市公司的重视。

投资者关系管理是一种沟通的活动,需要借助一定的传媒工具来完成,目前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见下表。

二、中小投资者的特点

根据投资主体的性质不同,投资者由个人投资者(中小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构成。机构投资者,从广义上讲,主要包括共同基金、信托基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金融机构、工商企业和各类公益基金等。相对于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有以下几个特点:资金实力雄厚,拥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员以及广泛的信息网,收集和分析信息的能力强,能够分散投资于多种证券来建立投资组合以降低风险,影响市场能力较大等。

中小投资者,一般认为,是资本市场上除了机构投资者之外的投资者。中小投资者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在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较小对公司的经营决策不具有决定影响的投资者;二是在证券市场上持有较少量流通股的投资者。

中小投资者由于较为分散,在信息、资源等方面均处于劣势地位,具体而言,一方面,公司内部人员与中小股东的目标函数不完全一致,由于委托关系,存在着经理层或大股东为了自己利益而侵害中小股东的动机,经理层追求的目标可能是获得更高的个人收入并承担更低的经营风险,同时由于经理人市场的存在,他们想要公司保持较高的利润水平以显示自己的经营管理能力。大股东由于投资比例高,占有企业的资源,可以控制企业的经营决策,所以普遍存在占款、关联交易等掏空上市公司的行为。总之,内部人存在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动机,并在现实生活中也有很多这方面的案例。他们侵害的手段主要可以包括以下几种:第一,表现在对中小股东投资收益的剥夺上,也就是尽量少分红或不分红。第二,表现在公司的诚信方面,经理层不诚信――经营不善而采取违法或不符合道德的手段来逃避责任;大股东不诚信――利用自己的地位优势,通过关联交易等手段掏空上市公司。

另一方面,根据信息不对称理论,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类人员对有关信息的了解程度是有差异的,掌握信息比较充分的人员往往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而信息贫乏的人员则处于比较不利的地位。在市场中,卖方往往比买方更了解有关商品的各种信息;掌握更多信息的一方可以通过向信息贫乏的一方传递可靠信息而在市场中获益;买卖双方中拥有信息较少的一方会努力从另一方获取信息;市场信号显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信息不对称是市场经济的弊病。在中小投资者保护问题上,公司的内部经营者掌握的公司信息比较充分,处于有利地位,而中小投资者由于信息贫乏而处于不利地位。改善信息披露的质量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中小投资者的不利地位,并从中小投资者的角度加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及时性与充分性。这是因为,信息披露不真实会严重影响投资者做出正确决策,使上市公司肆意操作股价;披露不及时使投资者不能根据最新的会计信息做出投资决策,给上市公司留出更多弄虚作假的时机;如果披露不充分或上市公司在公开披露时有所侧重、有所隐瞒,就会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有关投资决策的全面会计信息,从而损害投资者利益。

三、基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投资者关系管理

中小投资者受到侵害的原因主要来源于公司内部人员借用自己的信息优势,采取多种不正当的手段来侵害外部中小投资者,如果加强信息披露,会在很大程度上缓解这一局面,投资者关系管理正是提供了这样一种使上市公司与中小投资者进行有效沟通交流的平台,基于中小投资者保护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应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一)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具应该更多考虑互联网的方式

从表中可以看出,基于互联网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具,具备及时性和高效性的特点,并且在强制性方面既有强制披露的成分,也存在自愿披露的方面。在信息十分发达的今天,互联网也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对中小投资者而言,互联网更是他们买卖股票不可缺少的有效工具。

(二)在投资者关系管理的设计上,笔者认为应该注重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司基本情况。由于地域、认知能力等的限制,中小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之前最首要的一步就是了解公司的基本情况,这就需要在公司网站上设立“公司简介”、“公司最新要闻”等栏目;2 公司公告。与上文中的“公司最新要闻”不同,这里的公司公告主要侧重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公告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是与公司治理相关的方面。3 财务信息。财务信息对投资者做出投资决策极为关键,理性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策之前一个重要的参考方面就是公司的财务信息,在这里选取投资者最为关注的“公司当年财务报表”及“公司股票实时行情”两个方面作为观测点。4 沟通的便利性。投资者关系管理的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使投资者与公司的沟通变得更加便利,应该设立“公司咨询电话或邮箱”、“投资者常见问题回答或投资者意见反馈及留言板”等栏目。

(三)要注意内容的实时更新,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专员职位,由专人负责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

投资保护篇5

[论文关键词]公司治理;投资者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投资者保护对于公司筹资融资的进行起到决定性作用。法律体系则是决定一个国家投资者保护程度的根本性因素之一。文章基于国家层面从法律体系的角度分析投资者保护,并从法律角度就如何完善投资者保护提出若干建议。

公司治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目的是管理与公司有关的各种利益主体,并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包括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制订解决纠纷的方法等。事实上,在不同的国家,公司治理的发展历史各不相同,其侧重点也有差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发现,世界各国公司治理模式和治理效率的不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的制度环境,特别是各国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差异。因此,本文旨在从投资者法律保护的角度来分析公司治理。

一、投资者保护问题概括

本文所指的投资者保护主要指基于国家层面的投资者保护,是指一个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商法中对投资者的保护条款以及这些条款的执行情况。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和政策的一个重要的经济后果是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公司治理又会影响投资者信心、公司所有权结构、公司融资成本和公司价值等。

在以前的研究中,人们最关注的企业中的问题是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问题。在Berle和Means(1932)的世界中,公司股权是十分分散的,任何一个股东都不能对经理人产生影响。Berle和Means(1932)模型大致符合美国情况,但对于其他大多数国家不适用。LLSV(2002)指出,在其他大多数国家中,问题主要不是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问题,而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问题,应该更多地关注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问题。

那么为什么问题在国家之间有这么大的差别呢?是什么原因造成了问题的差别呢?这些差别对于各国的资本市场有什么影响呢?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依赖于这个国家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家能够为他们的经营筹集到资金,才能为社会创造出财富。资金及其他经济资源能够合理地在企业之间分配,社会财富才能最大化。但是,企业家能否筹集到资金取决于投资人是否愿意把资金交给企业,以换取未来的投资回报。正是在这个环节上,投资者保护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显然,如果没有投资者保护措施,投资人认为把资金交给企业后,企业就失去归还资金并提供回报的动机,这样投资人起初就不会为企业融资。企业筹集不到资金,也就无法创造财富,经济也就不能发展。正是这种可能的市场失败要求拥有公共权力的政府提供投资者保护,使筹资融资成为可能。

在各种投资者保护机制中,法律制度的作用是基础的,对其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有重要的影响。当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较弱时,由于失去控制权就意味着放弃控制所带来的私人利益,投资者会尽可能想办法集中所有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集中所有权是投资者保护弱化的适应性反应。如果法律制度对股东权益保护较好,则该国就可能有一个较发达的资本市场,企业股权融资比例就可能相应较高;如果法律制度对债权人保护较好,则该国债券市场就可能发展得较好,银行的债权投资行为就会得到鼓励,企业债务融资的比例就可能比较高。当外部股东和债权人都缺乏保护时,企业就只能依靠家族成员进行融资。在转轨经济中,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缺失。因此,推进法律改革以加强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是提高转轨经济中公司治理效率的关键。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制

证券市场的作用是促进资金在投资人和企业之间的流动。而投资人是否愿意拿出资金供企业使用取决于他们预期获得未来回报的可能性。良好的资本市场应为投资人提供取得回报的保障和信心。投资者保护机制就应该起到这个作用。

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中,保护投资者的规则有不同的来源,有些来源于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收购法和竞争法,也有些来自于证券交易规则和会计标准等等。但在不同的国家,即使对于相同的投资者保护规则,执行机制也可能存在差异。LLSV(1998)的实证研究表明,投资者保护的强弱很大程度上与一国的法律体系、法律对投资者权利的规定以及法律的执行力度等法律制度环境有关。

一般研究将法系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内又划分为三大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简要地说,大陆法系更多地依靠成文法典来解释案件,而英美法系更多地依靠判例来解释案例。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有法国、希腊、巴西、阿根廷、印尼、意大利、西班牙及大部分西班牙、葡萄牙语国家。属于德国法系的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瑞士等。瑞典等北欧国家则属于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国、美国等英语国家大部分属于英美法系。为了分析各国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环境差异。LLSV(1998)利用了属于上述两大法系的49个国家的样本,主要根据防董事权利指数、债权人权利和执法质量等三个方面的指标,对投资者法律保护情况进行了比较,结果发现法律法规对投资者保护的成效在法律渊源之间呈现出规律性的变化。英美法系国家对外部投资者——股东和债权人保护最强,而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对投资者的保护最弱。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国家介于二者之间,虽然相对而言这些国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要强一些。同时他们还发现,采用何种法律体系与经济发展水平没有直接的联系。

除了保护投资者法律条款的健全程度外,法律执行情况也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保护程度。即便投资者保护法律条款不健全,一个国家也可以通过执法效率与执法力度上的优势来弥补。比较而言,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执法力度最强,法国法系国家最差,而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居中。尽管法规不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但执法质量与人均收入水平有关。即使剔除收入因素,法国法系国家的执法质量仍然是最低的,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执法质量则显著上升。通过对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权利保护和执法质量综合研究表明,尽管大陆法系内部各国家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提供了较好的公司治理的法律环境。

三、投资者法律保护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投资者法律保护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重大。本文从对公司所有权结构、融资成本、公司价值等几个主要方面加以阐述。

1、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所有权结构的影响

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影响着控制权所能带来的私人收益的价值,从而决定了所有权结构的均衡。当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较弱时,内部人就有大量剥夺外部投资者利益的机会,一旦未来的经济前景恶化,这种剥夺的速度会大大加快,股东和债权人等外部投资者对此都无能为力。由于失去控制权就意味着放弃因控制权而带来的利益,投资者会尽可能想办法集中所有权。因此,集中所有权是对投资者保护弱化的适应性反应。而集中所有权最直接的方法就是集中持有股份。

LLSV(1998)发现在投资者保护差的国家里,公司股权往往比较集中,即公司往往有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在这样的国家里,拥有控制权成为弥补投资者保护不足的机制。投资者保护最差的法国法系国家拥有最集中的股权结构,平均达到54%,显著地高于其他几个法系的平均股权集中度。其他几个法系的排列为英美法系(43%)、斯堪的纳维亚法系(37%)和德国法系(34%)。

2、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融资成本的影响

投资者保护直接影响到公司融资成本。投资人在投资于企业的时候,都要根据企业的风险来索取相应的回报。风险越大,要求的回报就越高。投资人因为投资者保护差,认为自己在公司里的投资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他们预期的投资风险就比较高,要求的投资回报就比较高,导致公司的融资成本就比较高。

3、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价值的影响

在一个对小股东权利保护较好的国家中,普通投资者预测到他们未来的投资收益被大股东剥夺的可能性较小,从而更愿意购买这些公司的股票。相反,在一个对小股东的权利保护较差的国家中,普通投资者面临着很大的被大股东欺诈的可能性,因而不能实现他们应有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投资者愿意为这些公司的股票付出的价格就很低。

LLSV(2002)发现在控制了影响公司价值的其他因素后,对小股东保护较好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价值显著高于其他法系国家的公司。同时,股东权力较大的国家的公司的价值显著高于其他国家的公司。

四、从法律角度如何完善投资者保护

LLSV提出,以保护外部投资者权利为目标的法律改革应该坚持三个原则:(1)法规是至关重要的;(2)好的法规是那些能够实施的法规;(3)在无法依靠法院执行私人合同和法律时,政府对金融市场加以规制可能是有用的。

根据LLSV的观点,结合我国经济的实际情况,完善投资者保护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法律和法规的建设

法律规则是投资者保护最为重要的方面。法律趋同论强调的实际上就是法律规则的制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则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和逐步完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投资者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例如,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中对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就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留下了空间。除了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之外,还需要加强其他法律法规的建设,诸如与强制性信息披露有关的法规。

2、建立执法专门队伍,提高执法质量

法律的执行与法律规则的制定同等重要。我们通常假定法庭和政府都是没有自身利益的超然之神,因此法制建设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制订法律,然后由法院去执行的问题。但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官做出的,而法官也是有自身利益的个人,因此法官队伍的建设是执法质量高低的关键。英美法系之所以对投资者具有更好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中法官的特殊作用。而我国执法质量低下的一个最主要原因就是执法队伍素质低下,一些法官知法犯法。

3、充分发挥政府规制的积极作用

我国普遍存在司法制度效率低下的问题,解决投资者保护的许多原则性方法可能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规制可能是一种比较好的替代方式。

投资保护篇6

[论文摘要]投资者保护对于公司筹资融资的进行起到决定性作用。法律体系则是决定一个国家投资者保护程度的根本性因素之一。文章基于国家层面从法律体系的角度分析投资者保护,并从法律角度就如何完善投资者保护提出若干建议。

公司治理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目的是管理与公司有关的各种利益主体,并协调他们之间的关系,包括建立适当的激励机制、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制订解决纠纷的方法等。事实上,在不同的国家,公司治理的发展历史各不相同,其侧重点也有差异。近年来,越来越多的经济学家发现,世界各国公司治理模式和治理效率的不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的制度环境,特别是各国法律制度对投资者保护的差异。因此,本文旨在从投资者法律保护的角度来分析公司治理。

一、投资者保护问题概括

本文所指的投资者保护主要指基于国家层面的投资者保护,是指一个国家的公司法、证券法、商法中对投资者的保护条款以及这些条款的执行情况。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和政策的一个重要的经济后果是对公司治理的影响,公司治理又会影响投资者信心、公司所有权结构、公司融资成本和公司价值等。

在以前的研究中,人们最关注的企业中的问题是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问题。在Berle和Means(1932)的世界中,公司股权是十分分散的,任何一个股东都不能对经理人产生影响。Berle和Means(1932)模型大致符合美国情况,但对于其他大多数国家不适用。LLSV(2002)指出,在其他大多数国家中,问题主要不是股东与经理人之间的问题,而是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问题,应该更多地关注大股东对小股东利益的侵害问题。

那么为什么问题在国家之间有这么大的差别呢?是什么原因造成了问题的差别呢?这些差别对于各国的资本市场有什么影响呢?

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依赖于这个国家企业的健康发展。企业家能够为他们的经营筹集到资金,才能为社会创造出财富。资金及其他经济资源能够合理地在企业之间分配,社会财富才能最大化。但是,企业家能否筹集到资金取决于投资人是否愿意把资金交给企业,以换取未来的投资回报。正是在这个环节上,投资者保护起到了决定性作用。显然,如果没有投资者保护措施,投资人认为把资金交给企业后,企业就失去归还资金并提供回报的动机,这样投资人起初就不会为企业融资。企业筹集不到资金,也就无法创造财富,经济也就不能发展。正是这种可能的市场失败要求拥有公共权力的政府提供投资者保护,使筹资融资成为可能。

在各种投资者保护机制中,法律制度的作用是基础的,对其他的投资者保护机制有重要的影响。当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较弱时,由于失去控制权就意味着放弃控制所带来的私人利益,投资者会尽可能想办法集中所有权以保护自己的利益。集中所有权是投资者保护弱化的适应性反应。如果法律制度对股东权益保护较好,则该国就可能有一个较发达的资本市场,企业股权融资比例就可能相应较高;如果法律制度对债权人保护较好,则该国债券市场就可能发展得较好,银行的债权投资行为就会得到鼓励,企业债务融资的比例就可能比较高。当外部股东和债权人都缺乏保护时,企业就只能依靠家族成员进行融资。在转轨经济中,公司治理效率低下的一个根本原因在于法律制度不健全,对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缺失。因此,推进法律改革以加强投资者的法律保护,是提高转轨经济中公司治理效率的关键。

二、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体制

证券市场的作用是促进资金在投资人和企业之间的流动。而投资人是否愿意拿出资金供企业使用取决于他们预期获得未来回报的可能性。良好的资本市场应为投资人提供取得回报的保障和信心。投资者保护机制就应该起到这个作用。

在不同的司法体系中,保护投资者的规则有不同的来源,有些来源于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收购法和竞争法,也有些来自于证券交易规则和会计标准等等。但在不同的国家,即使对于相同的投资者保护规则,执行机制也可能存在差异。LLSV(1998)的实证研究表明,投资者保护的强弱很大程度上与一国的法律体系、法律对投资者权利的规定以及法律的执行力度等法律制度环境有关。

一般研究将法系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内又划分为三大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系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简要地说,大陆法系更多地依靠成文法典来解释案件,而英美法系更多地依靠判例来解释案例。属于法国法系的国家有法国、希腊、巴西、阿根廷、印尼、意大利、西班牙及大部分西班牙、葡萄牙语国家。属于德国法系的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瑞士等。瑞典等北欧国家则属于斯堪的纳维亚法系。英国、美国等英语国家大部分属于英美法系。

为了分析各国对投资者保护的法律环境差异。LLSV(1998)利用了属于上述两大法系的49个国家的样本,主要根据防董事权利指数、债权人权利和执法质量等三个方面的指标,对投资者法律保护情况进行了比较,结果发现法律法规对投资者保护的成效在法律渊源之间呈现出规律性的变化。英美法系国家对外部投资者——股东和债权人保护最强,而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对投资者的保护最弱。德国和斯堪的纳维亚法系国家介于二者之间,虽然相对而言这些国家对于债权人的保护要强一些。同时他们还发现,采用何种法律体系与经济发展水平没有直接的联系。

除了保护投资者法律条款的健全程度外,法律执行情况也直接影响投资者的保护程度。即便投资者保护法律条款不健全,一个国家也可以通过执法效率与执法力度上的优势来弥补。比较而言,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执法力度最强,法国法系国家最差,而德国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居中。尽管法规不取决于经济发展水平,但执法质量与人均收入水平有关。即使剔除收入因素,法国法系国家的执法质量仍然是最低的,但英美法系国家的执法质量则显著上升。通过对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权利保护和执法质量综合研究表明,尽管大陆法系内部各国家之间还存在一定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而言,提供了较好的公司治理的法律环境。

三、投资者法律保护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投资者法律保护对证券市场的影响重大。本文从对公司所有权结构、融资成本、公司价值等几个主要方面加以阐述。

1、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所有权结构的影响

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影响着控制权所能带来的私人收益的价值,从而决定了所有权结构的均衡。当投资者权利的法律保护较弱时,内部人就有大量剥夺外部投资者利益的机会,一旦未来的经济前景恶化,这种剥夺的速度会大大加快,股东和债权人等外部投资者对此都无能为力。由于失去控制权就意味着放弃因控制权而带来的利益,投资者会尽可能想办法集中所有权。因此,集中所有权是对投资者保护弱化的适应性反应。而集中所有权最直接的方法就是集中持有股份。

LLSV(1998)发现在投资者保护差的国家里,公司股权往往比较集中,即公司往往有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在这样的国家里,拥有控制权成为弥补投资者保护不足的机制。投资者保护最差的法国法系国家拥有最集中的股权结构,平均达到54%,显著地高于其他几个法系的平均股权集中度。其他几个法系的排列为英美法系(43%)、斯堪的纳维亚法系(37%)和德国法系(34%)。

2、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融资成本的影响

投资者保护直接影响到公司融资成本。投资人在投资于企业的时候,都要根据企业的风险来索取相应的回报。风险越大,要求的回报就越高。投资人因为投资者保护差,认为自己在公司里的投资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所以他们预期的投资风险就比较高,要求的投资回报就比较高,导致公司的融资成本就比较高。

3、投资者法律保护对公司价值的影响

在一个对小股东权利保护较好的国家中,普通投资者预测到他们未来的投资收益被大股东剥夺的可能性较小,从而更愿意购买这些公司的股票。相反,在一个对小股东的权利保护较差的国家中,普通投资者面临着很大的被大股东欺诈的可能性,因而不能实现他们应有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普通投资者愿意为这些公司的股票付出的价格就很低。

LLSV(2002)发现在控制了影响公司价值的其他因素后,对小股东保护较好的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价值显著高于其他法系国家的公司。同时,股东权力较大的国家的公司的价值显著高于其他国家的公司。

四、从法律角度如何完善投资者保护

LLSV提出,以保护外部投资者权利为目标的法律改革应该坚持三个原则:(1)法规是至关重要的;(2)好的法规是那些能够实施的法规;(3)在无法依靠法院执行私人合同和法律时,政府对金融市场加以规制可能是有用的。

根据LLSV的观点,结合我国经济的实际情况,完善投资者保护必须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完善法律和法规的建设

法律规则是投资者保护最为重要的方面。法律趋同论强调的实际上就是法律规则的制订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法律规则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进行调整和逐步完善。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制定了一系列与投资者保护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但这些法律法规并不完善。例如,2005年修订的《新公司法》中对在上市公司中推行独立董事制度就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为实践的进一步探索留下了空间。除了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之外,还需要加强其他法律法规的建设,诸如与强制性信息披露有关的法规。

2、建立执法专门队伍,提高执法质量

法律的执行与法律规则的制定同等重要。我们通常假定法庭和政府都是没有自身利益的超然之神,因此法制建设的主要问题就是如何制订法律,然后由法院去执行的问题。但法院的判决是由法官做出的,而法官也是有自身利益的个人,因此法官队伍的建设是执法质量高低的关键。英美法系之所以对投资者具有更好的保护,主要原因在于英美法系中法官的特殊作用。而我国执法质量低下的一个最主要原因就是执法队伍素质低下,一些法官知法犯法。

3、充分发挥政府规制的积极作用

我国普遍存在司法制度效率低下的问题,解决投资者保护的许多原则性方法可能受到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政府规制可能是一种比较好的替代方式。

投资保护篇7

刘俊海指出,中国股市的出路就是大力弘扬股权文化,全面建设投资者友好型社会。这是打造中国资本市场核心竞争力的不二法门,也是康复股民信心的唯一选择。

那么什么是股权文化?刘俊海认为有六个内容:

首先是股东的思想,一定要树立一个资本市场由全体投资者共建、共有、共享、共治的思想,让投资者在微观层面和宏观层面都能当家作主,确实树立股民在资本市场里面的主人翁的地位,进一步理顺主仆关系和关系,上市公司的控制股东,甚至还有中介机构,包括出具相关保荐意见的代表人们,你们都是公众投资者的人,你们是公仆,不是谁给钱谁是你的主人。看上去你上市公司给一笔钱给券商,你给我出一个保荐意见吧,好像你的上帝是上市公司,这个定位是错的,委托人是上市公司,但是受益人本人、被人应当是不特定的公众投资者。所以如果从这个角度来重塑我们中介机构,包括保荐代表人的诚信义务,让他知道他真正负责任的人是谁、他的主人是谁至关重要。那么一个小偷要和一个保安联合起来损害主人的财产,所以首先要大力树立股东的思想。

第二个是股东平等,大股东、小股东应当是平等的,民营股东、国有股东也是平等的,内外资股东也平等,因为手心手背都是肉。建议把国有股,特别是占控股地位的国有股东,经过考核确实不能善待其中小股东的,应当他的表决权,把他的股权改造成为虽然没有表决权,但是在分红等方面享有优先权的这类股东,把表决权、控制权移交给这些中小股东。

第三,应当树立向中小投资者适度倾斜的精神,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之间存在矛盾和对立,表面上看这个是平等的,法律的平等都是形式上的平等,但是在实践当中往往是处于不平等的境地,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劳动者和雇主之间,中小投资者跟上市公司大股东之间,都是不平等的,通过向小股东适度倾,恢复他们和控制股东、上市公司之间的应有的平等地位,等于是纯化了平等原则、巩固了平等原则、继承了平等原则、发展了平等原则,这绝对没有背离法制的精神。

第四,股权文化的精神就是股东民主,一定要确保公司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规则泾渭,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各行其道、各得其所、各行其权。

第五是股东诚信。诚信有价、诚信从正面看会创造价值,所以它有价;从负面看,失信者要付出代价,所以这也是价。我们的立法者和监管者,一定要树立双升双降的思想,要大幅提升失信成本,大幅提升维权的收益,大幅降低失信的收益,大幅降低维权的成本,这样的话人人皆可变为尧舜了,我们的资本市场就可以成为一个诚信的市场。

最后一个内涵就是多赢共享,一定要确保上市公司和国民经济发展的成果由广大的股民、由广大的劳动者、由广大的消费者,都能够共同分享,单赢、独享的盈利模式已经结束了。

在谈到如何弘扬股权文化时,刘俊海提出六大药方。

第一是建立投资者友好型的法律体系,建议尽快修改公司法和证券法。应尽快出台投资者权益保护法,我们1993年颁布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极大地净化了消费市场的秩序,为什么不能在20年以后,重新制订一部资本市场领域的投资者权益保护法呢?有经济意义、政治意义、社会意义、国际意义,而且是民心工程,应当规定,大张旗鼓地、旗帜鲜明地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分红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治理权、监督权、诉权和隐私权等诸项权利。

第二是要建立投资者友好型的行政监管体系。要大力打造服务型证监会、法制型证监会、诚信型证监会,同时我们要号召所有的政府相关部门,都应当加入到保护资本市场的伟大历史洪流中来,切实转变观念,旗帜鲜明地跟金融消费者、跟投资者站在一起。监管者应该既是经济强者们的秩序的监管者,更是广大投资者的保护神。

第三,要打造一个投资者友好型的司法救济体系,确实做到对投资者的各类纠纷都能快立案快审理,快判决、快执行,特别是要解决立案难和执行难的问题,法国民法典第四条说,法官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说规定不明确为由,拒绝裁判,否则以拒绝裁判罪追究之。但是现在我们对于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的民事赔偿案件,有些地方法院采取消极、懈怠的态度拒绝立案,或者是立案了然后驳回,为了彻底打击地方保护主义对法院司法独立的蚕食,应推行法院的垂直化改革,将法院的人事和财务预算完全交还中央来监管,这样的话就可以斩断地方权贵对地方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司法权的这种不当的干扰。

第四,要打造一个投资者友好型的公司治理体系,上市公司董监高,控制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们应当对于广大投资者心怀敬畏的态度,心怀感恩心,确实打造三品合一的上市公司,一是打造你一流的产品,第二打造你产品背后的企业品质。第三还要打造企业背后的董监高、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人品,真正做到产品、企品、人品合一,对三品合一的投资目标。

第五,要建立投资者友好型的社会监督体系,尽快组建中国投资者协会。能够切实为投资者站好岗、放好哨,履行好投资指导和化解投资纠纷解决的职能,早日成为股民们和投资者们的娘家,这个娘家我希望在2013年就能呼之欲出。

第六,应当建立投资者友好型的投资者维权教育体系,之所以不叫投资者教育,而叫投资者维权交易,是因为前一段的投资者教育,教育对象又是股民了,股民赔了钱,那么券商、上市公司就是宿命论,你就认命吧,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但问题在于,如果是正常的市场风险,股民们会认赌服输的,但是由于道德风险、由于人反客为主,违背自己对于股民的忠诚义务和前面义务监守自盗的,股民不能认赌,也不能服输,我们一定要树立要教育好投资者,必须教育好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的正确思想,侵权的人有了对投资者权利的敬畏意识了,投资者就不需要去维权了嘛,所以我说教育的重点应当是上市公司、中介机构包括基金管理公司和其他的市场机构。

投资保护篇8

投资者关系是指上市公司与公司的股权、债权投资人或潜在投资者之间的沟通与交流关系。投资者关系管理是指运用财经传播和营销的原理,通过管理公司同财经界和其他各界进行信息沟通的内容和渠道,以实现相关利益价值最大化并如期获得投资者的广泛认同,规范资本市场运作,实现外部对公司经营约束的激励机制,实现股东价值最大化和保护投资者利益,以及缓解监管机构压力等。

现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在欧美国家已经得到了普遍认同。据Kwok和Dobbin2001年对美国公司在1965――1994年的投资者管理的研究分析,80年代末,专业的投资者关系作为一种职业开始成形,90年代中期430个大公司中将近一半的公司引入投资者关系部门。从欧洲的状况来看,很多公司成立了投资者关系部门,公司执行官、基金经理人和分析师对投资者关系的管理表示重视。

中国市场由于起步晚,在投资者关系管理的理论和实践上也相对较为迟滞,中国真正意义上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我认为起源于股权分置改革,股权分置改革唤醒了投资者的股东意识,投资者关系开始引起重视。

而在此之前,上市公司或者是回避二级市场的投资者以显示自身不参与市场投机的清白,或者是漠视流通股的应有权益,因为在大部分股份不可流通的股份结构下,即使所有的流通股股东加起来,在股东大会上依然是小股东,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导向也不一致。

针对中国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情况,“2004年度中国A股公司投资者关系报告”得出的基本结论是,调查的样本上市公司IRM总体状况较差,大多数公司对投资者关系管理重要性的认识和实践水平处于起步阶段,尚没有一家上市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水平可以称之为“卓越”。针对投资者关系管理,2005年初,《中国经营报》与证券之星网站也进行了专业网上调查。在所有被调查者中,中小投资者占93、80% ,专业人士和财经爱好者占6、20%。调查结果显示,对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表示十分满意的占2、68%;基本满意的占3、72%;不满意的占32、47%;很不满意的占61、13%。其中,不满意的事项主要集中在违规担保黑洞、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及时、高管人员职务犯罪、再融资时缺乏与投资者沟通、咨询电话无人接听或态度不好等方面。

股权分置投票时,上市公司和大股东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第一次切切实实感受到股东的重要性,中小投资者也开始真正体会到一个积极的投资者参与的权利。下一步中国的投资者关系管理走向何方,我认为上市公司与大股东的沟通相对较为充分,关键还是应该回到对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上来。

实际上,中小投资者利益的保护,与整个市场的信心和发展息息相关,因为正如美国资本市场上所说:保护最弱小的那个投资者,就是保护整个华尔街。

我国的投资者关系管理已经逐渐引起了政府和上市公司的重视,但是现阶段投资者的权益还得不到彻底的保障的事例还比比皆是,而中小投资由于其本身的弱点以及不健全的法律法规无法对其进行保障,长期以来受到严重的侵害。同时上市公司违法、违规,大股东通过操纵公司,恶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件屡有发生且愈演愈烈,手段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严重地干扰了证券市场乃至整个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挫伤中小投资者的积极胜,阻碍市场经济发展的步伐。而中小股东的权益受到侵害后,维权路径缺乏。

中小股东权益受损的原因

世界各国的学者对于什么是法律上的小股东以及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区别有着不同的看法,这些看法大致可以分为:事件说和比例说。事件说认为是否成为大股东的标准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是以在涉及到公司运作的每一具体事件中,视股东对该事件的影响力和决定力而定。而比例说认为,区别大股东和小股东的关键在于持股比例,占有公司股份绝对多数比例的股东就是大股东,反之,则是小股东。一般而言,持有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为大股东,持有表决权不足半数的股东为小股东。但是,由于上市公司往往规模很大,股份非常分散,所以股东只要单独持有一个上市公司20%-30%甚至更少的股份就能控制公司的表决权并进而成为事实上的大股东。因此,至于究竟拥有多少表决权构成大小股东,则应视股权的分散程度、股东对出席股东大会的兴趣、做出决定所要求的表决权数量是简单多数还是绝对多数等具体情况而定。在划分大小股东时,只能以事实来判断和描述,而不能单纯地用简单的数字比例进行区分。

中小投资者的基本特点决定其自我保护能力弱,风险承受能力差的现状,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初级阶段,中小投资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侵犯。

我国中小投资者权益受到侵害的现状可以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侵害来自上市公司内部。

上市公司内部对中小投资者的侵害主要体现在:一是,上市公司非正常分红。分红本来是上市公司让投资者享受公司成长受益而给予投资者回报的方式,但是我国当前的中小投资者却是分红中的弱势群体。当前我国上市公司分红出现了两种局面:“钓鱼式分红”和“掏空式分红”。这两种分红局面的出现都是为应付证监会在2004年12月出台的《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该规定明确说明上市公司的再融资活动要与现金分红结合起来,上市公司最近三年未分红的不得向社会公众增发新股、发行可转债或向原股东配售股票。“钓鱼式分红”即微利分红,分配少量的现金,保留住了再融资的资格,这种分红方式使得投资者只能得到微薄的回报,远远不够补偿购买股票的成本;“掏空式分红”大多应用在垃圾公司,大股东对再融资不抱希望,通过上市公司实施高派现的方式将可分配利润吃光,由于非流通股的成本远远低于流通股,因此,这样的分红下,非流通股股东才是最大的受益者,而由许多中小投资者组成的流通股股东,往往受到巨大的损害。两种分红方式都是钻法律的空子下的产物,合法却不合理,因此加强法制建设,设计出合理的政策才是当务之急。

另外,关联交易也是上市公司内部侵害中小投资者的重要方式。关联交易,是指在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而不论是否收取款项。关联交易按利益转移的方向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输入利益型关联交易,即“付出型”关联交易,这一般是在上市公司经营业绩不佳时,为保住上市公司的配股资格或实现扭亏,避免摘牌,通过与母公司的关联购销、资产重组、资产租赁、资产托管、承包经营等多种关联交易手段,由母公司向上市公司转移经营利润,在短期内人为地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另外一种是“索取型”关联交易,就是上市公司大股东或其他关联方利用其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占有上市公司的资源或直接将上市公司的利润转移至母公司或其他关联公司。关联交易在实际交易中容易被滥用,这样就导致了最终交易的非公允性,损害了企业的利益,并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其次,侵害来自部分机构投资者。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机构投资者在市场中的作用越来越明显。目前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基金、社保资金、企业年金、保险资金、QFII等。机构投资者随着市场的发展迅速发展,为股市注入新鲜的活力,但也对中小投资者造成了侵害。

机构投资者的市场投机操作侵害了中小投资者利益。机构投资者作为追求盈利的实体,具有内在的投机性,由于受从众本能、信息不完全和激励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很容易表现出羊群行为的倾向。机构投资者在盈利过程中倾向于采取“追涨杀跌”的策略,而这种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追逐市场热点的行为,在股市高涨的时候加速泡沫的膨胀,而在股市下跌的时候则加速泡沫的覆灭,而在其中受损的无疑是中小投资者,中小投资者由于在信息、专业知识和资本上的先天劣势在进行市场交易时行动往往滞后于机构投资者。

第三,侵害来自不健全的法律体系和利益保护机制。

法律制度是否健全,对投资者的保护是否落实,是一个国家资本市场能够成熟、稳定的标志。但我国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完善的法律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

第四,侵害来自不完善的体制。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国家强制性制度变迁下成立的,至今为止仍然受到严格的行政干预控制,这种控制以国家信用代替市场信用,虽然短期有效,但是长期看来,在不少地方可能违背了市场的内在发展轨道;同时,我国的证券市场退市机制残缺。由于最初上市公司多是国有公司,政府作为其最终担保人为它们的亏损“埋单”,协助地方上市公司出具各类虚假文件与证明等。行政机构作为国有产权的承担了“隐性担保人”的角色,一旦上市公司出现问题,行政机构就不得不出面组织“资产重组”。这些“资产重组”或是集团资产向上市公司的转移,或是全社会国有资产向上市公司的转移,导致国有企业的内在缺陷转移给上市公司。

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的对策和建议

一是建立中小投资者赔偿基金。从各国的实践情况来看,各国投资者赔偿基金能够在投资者保护体系中发挥着一种补充但必不可少的作用。在投资者蒙受损失并符合赔偿条件时,由赔偿基金对投资者进行一定额度的赔偿,以此增强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维护市场的健康和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