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精选8篇)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篇1
关键词: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促进;新农村建设
中图分类号:S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1)-03-0190-1
1 营造农机安全生产的良好社会氛围
国家出台的《农业机械促进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是关于加快农业机械发展的农机安全生产安全管理的法律文件,是一部完整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为农机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为把《农业机械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贯彻落实引向深入,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农机化发展全局,把“安全生产重于泰山”这一思想理念贯穿于整个工作的始终。实行农机监管人员包村宣传培训农机科技示范户和农机合作组织,采取以点带面,面上开花的科技手段,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培训活动,以提高农民的科技知识和农机安全生产操作技能,使广大农机手知道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应遵守什么规定,违章要受到的处罚及违章操作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所带来的严重后果,逐步提高驾驶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法律、法规常识以及使用先进适用的农机作业技术,要让农机手懂得抓安全生产就是抓发展,增强和提高农机安全生产就是大发展的道理。只有宣传到位,才能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的发生、营造农机安全生产的良好社会氛围,确保农机安全生产的正常运行,使农业机械化真正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起到积极推动作用。
2 严把机车入户和拖拉机驾驶员考试关
加强源头管理是减少和预防农机事故发生,实现农机安全生产的关键环节。为了从源头上消除不安全隐患,农业机械驾驶人员的考核培训要严格审查已登记后,按照培训要求集中学习培训,根据培训结果发培训结业证书,严格按照考试制度、考试科目、考试办法,考核合格后经负责领导复检签字后方可制证。在培训考试过程中必须始终坚持严培严考和优质服务的思想,宁可给驾驶员多讲解几次,多给几次练车和考试的机会也绝不能在培训考试中走形式,降低考试标准。无论任何人都要执行一个标准,确实做到从源头保证农机安全生产的正常进行。
3 加强年度检审验工作,确保农机安全生产
多年来的实践证明,安全检查是农机监理最为有效的执法手段,是最好的安全教育方式,它是一项长期性的工作,只有抓好安全检查,才能促进牌证管理,打击“黑车非驾、违章载人”行为,确保年检审验,消除不安全隐患,也只有搞好安全检查,才能减少违章作业和违法载人现象再次发生。农机检审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法制性、技术性都很强的工作,它要求农机检验人员必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水平和执法水平,具备好的技术素质和职业道德。在工作过程中要严把检审验质量关,对不符合检审验标准的农业机械应限期修复、补检、对补检仍不合符的,农机监理机构应收缴牌证,不得继续作业,对驾驶人员身体条件不符合驾驶员条件要求应吊销执照,只有扎实的做好此项工作,才能消除事故隐患,提高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状态,保证农业机械优质高效、低耗、安全生产。
4 实行免费管理、破解农机监理难题
在新形势下,为探索农机安全管理机制,实现农机由有偿收费管理模式向无偿服务管理模式转变,从而达到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机生产安全的目的。坚持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管理,逐步创建和谐统一的执法环境,消除重收费而轻管理,群众为省钱而逃避管理的不正常现象,真正形成农机促生产,免费管理保安全的局面,以点带面,逐步推进,确保农机安全生产,探索总结新时期农机管理的长效机制。
5 农机安全是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直接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农业生产和农村
经济的发展,也关系到农村的稳定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篇2
农业现代化在于农业机械化,自2006年实施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以来,国家的惠农政策极大地调动了农民购机、用机的积极性。主要机具的保有量、关键环节机械化水平、耕种收综合机械化水平、农机经营收入等显著提高。现代化的农业机械为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建设新农村、提高农民收入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但农机质量问题、售后服务问题、农机作业安全问题也越来越突出,农机市场监督管理滞后,农机市场监管科作为新型部门,必须理顺监督职能,肩负起规范农机市场秩序、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的职责,为农机化发展保驾护航。为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充分发挥农机部门的法定职责,切实加大农机市场监管工作力度,规范农机市场经济秩序,确保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好、落实好,依法维护广大农牧民和农机企业的合法权益,下面就农机市场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谈几点见解。
一、加强农机经销市场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1、要重点检查农机经销企业主体资格情况,即检查农机营销企业的《农机经营服务技术合格证》,从业人员取得农机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情况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自治区农机购置补贴产品经销网络管理规定》在相关农机部门备案及其实际经营条件是否符合已取得的相应等级资质要求等。
2、检查农机营销企业经营行为,即企业销售产品是否取得《自治区农业机械推广许可证》;是否按照要求明码标价、建立健全销售台账、签订并实际履行农机购置补贴产品购销合同;销售的补贴产品价格是否高于同地区同产品市场价;农机产品性能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是否将未上补贴目录的产品冒充上补贴目录产品进行销售(贴牌销售);供货配置是否符合补贴产品目录要求;销售的补贴产品是否符合相应的授权备案要求等。
3、检查验收农机经销企业售后服务网络、服务能力和售后服务质量情况等。
4、检查农机经销企业投诉处理机构建设及其投诉案件处理情况等。
5、加强检查农机经销企业年审工作。
6、检查经销企业与农机管理部门签订农机经销管理责任状,制定问责制度等。
二、进一步加强对农机维修市场的监督和管理
1、重点检查农机维修网点主体资格,即农机维修网点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实际维修条件及其取得相应等级资质、从业人员的特有工种即农机行业职业资格证书及其是否符合维修网点等级资质要求等;维修网点的农业机械配件质量、检测设备、技术人员水平、维修标准和检查验收制度是否达到等级标准等等。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篇3
1当前农业机械安全监管中存在的问题
近几年来,党和国家进一步健全完善了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出台了新《安全生产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各省也修订和完善了《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办法》,从监管机制、监管体制、监管规划、安全资金保障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各级党委政府也高度重视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工作,按照《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强调党委和政府在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上都负有领导责任,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切实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管职责。伴随着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管的法律、政策不断完善,以及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到位,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农业机械安全生产虽然取得一定成效,但是和安全生产的目标以及广大人民的期望还有一定差距,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暴露的问题依然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一是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理念淡薄。以人为本、生命至上;的红线意识是指导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做好安全监管工作的方针,但是在部分基层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机构的干部职工头脑之中并没有牢牢树立这条红线;,只有发生了农机事故后,才想到自己承担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职责和责任,特别是全社会对农机安全意识总体上仍较淡薄,重交通安全,轻农机安全。二是农机合作社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得不到有效落实。一些农机专业合作社在发展上,只重视经济效益,漠视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安全生产领导机构和人员,没有和驾驶操作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足,没有必要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对员工的安全生产培训不到位,安全管理松懈,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得不到严格执行,形同虚设。没有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从来没有进行过农机事故应急救援演练。合作社大部分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都是农民,安全意识淡薄,违规操作、作业现象严重,成为导致农机事故的重要原因。三是农业机械相关的安全生产标准不健全。突出表现在与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律相配套的操作层面的规程、标准、条例细则尚不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生产法治宣传教育不够深入,广大机手安全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违法违规现象严重。在基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问题依然大量存在,与公正、文明、严格、规范的执法标准还有较大差距。四是农业机械装备安全保障能力低。多数小型拖拉机的使用年限超过10年以上,由于用途少,又不跑运输,普遍存在年久失修、凑合着用的现状,安全性能差;大中型拖拉机失去运输市场后,作业面较窄,闲置在家时间长,没有库房,风吹日晒,机械状况较差,安全隐患众多。五是基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关监管力量被严重削弱。近年来,由于受机构合并的影响,各县级农机监理站安全监管力量严重不足。部分县农机监理站编制不到5人,严重影响了安全监理工作的开展,特别是乡镇农机站在许多地方已经没有了机构和编制。
2农机安全监管的法律依据和职责
2014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明确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这里的政府监管就是指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新《安全生产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三定;方案的规定,农业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此可见,农机安全监管工作是各级农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是由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政府监督管理行为,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普遍约束性。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管的主要职责:一是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二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查处无证无照生产经营行为,对农机行业、领域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实施监督管理;三是依法对农机行及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农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和重大危险源监管制度,督促、指导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四是定期分析农机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形势,制定年度农机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农机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措施,并定期向同级安委会报送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伤统计等相关信息;五是制定和完善农机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预案的演练;六是参加农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配合做好事故善后工作,落实事故处理的有关决定;七是负责督促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所主办的群体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八是法律、法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3农机安全监管的措施和建议
在强调安全生产;的基础上,做好农机安全监管工作,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强化红线;意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推进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全覆盖。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红线意识;贯穿于农业机械化发展全过程,贯穿于我们日常所有农业机械业务工作中。要按照安全生产五级五覆盖;的规定在省、市、县农机合作社、机手之间全面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承诺书),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在各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全面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
(2)全面推动依法治机,加快建立规范的农机安全生产法治秩序。针对农业机械监管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非法违法和违规违章行为屡禁不止的问题,各级农机监管机关要以深入宣贯落实新《安全生产法》为契机,形成依法行政、依法治机的农机安全生产氛围,建立最严格的农机安全生产制度,强化监管,严格执法,坚决打击农业机械安全生产上的非法违法行为,促进农机安全生产的有序进行。
(3)深化农机领域安全专项整治,在预防和治本上下功夫。农机安全生产专项整治,是落实预防为主的重要抓手,必须常抓不懈。各级农机安全生产监管机关在做好夏季;、秋季;农机安全生产的同时,更要注重重要节假日和关键时间节点的农机安全生产工作。要严格执行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制度,建立隐患台账,采取有效措施尽早消除隐患。
(4)要强化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全员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各级农机监理机关要完善培训教材,规范培训内容,严格师资,同时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督人员的管理信念。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篇4
第一条为了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推动现代农业和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化促进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化,是指运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装备农业,改善农业生产经营条件,不断提高农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的过程。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和设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林业、畜牧、水利、科技、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化促进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因地制宜、经济有效、保障安全、保护环境的原则,加强科学引导、公共服务和市场监管,加大投入,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
第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扶持措施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
第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农业机械化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支出:
(一)对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购买的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补贴;
(二)对购买先进大型维修设备进行补贴;
(三)支持农业机械的产品开发和技术创新;
(四)对利用大型农业机械深松耕暄作业进行补贴;
(五)扶持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建设;
(六)促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活动。
第九条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当公开、公正、及时、有效,按照规定合理分配,不得贪占、截留和挪用。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
第十条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业机械化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档案。
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在二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在二年内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全额收缴购机时所享受的补贴资金并上缴财政;在二年后转卖或者转让的,农机主管部门对超过购机时个人自付金额部分的所得予以收缴并上缴财政。
第十二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支持农村机耕道路、大中型机具场库棚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为农业机械化创造条件。
第十三条市和区、县(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项目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院校和农业机械生产者,根据农业发展需求,研究、开发、生产和引进节能、环保、安全、高效的农业机械和相关技术。
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研单位、科研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等方式,实现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三章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同的农业区域建立农业机械化示范基地,完善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设施,为农民和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提供农业机械技术推广、培训等服务,逐步建立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社会共同参与的农业机械化推广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和本市农业生产实际需要,依据国家和省公布的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确定本市重点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七条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科技知识的宣传工作,促进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的普及。
第十八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培训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市和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扶持取得相应资质的农业机械培训机构参与新机具、新技术培训;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参与公益性新机具、新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从事农业机械驾驶培训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报市农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集展销、演示、中介、信息、售后服务等功能为一体的农业机械综合服务市场。
第二十三条引导农民自愿组建各种形式的农业机械作业组织,促进农业机械规模化经营,并在购机补贴、燃油补贴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以农业生产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市和区、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农业机械跨区作业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服务、咨询,并受理有关投诉。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为农业机械跨区作业提供通行便利和服务。
第五章质量保障
第二十六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各负其责,依法保障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
农机主管部门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组织具有农业机械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职能的部门,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对产品质量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
(二)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和报废机具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
(三)生产、销售没有或者不符合标准、技术规范的农业机械;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技术条件的维修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
(三)具有相应技术等级的专业技术人员。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维修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维修配件维修农业机械;
(二)利用维修配件或者报废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
(三)承揽已报废农业机械的维修业务;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者提供有偿作业服务时,应当按照农业机械作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进行,并保证作业质量。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或者作业标准的,应当依法予以更换、退货、修理、返工重作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机制,公布投诉电话和网络投诉信箱,受理群众对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有偿作业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依法处理。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及其驾驶员、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
第三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脱粒机、铡草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产品加工机械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五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驾驶员,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经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驾驶证后,方可从事驾驶活动。
农业机械驾驶员、操作人员应当遵守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三十六条已登记的拖拉机达到国家和省规定强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在报废期满2个月前,书面提示拖拉机所有人到期办理注销登记。
拖拉机所有人接到提示后,应当在报废期满后的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公告该拖拉机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第三十七条农业机械作业组织的固定作业场所应当有安全防护措施和齐全的消防器材,农业机具安装、电源装配应当符合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农业机械使用者不得利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载人,以及擅自增设座位、踏板或者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第三十九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员、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对农业机械作业开展安全检查,督促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及时纠正违章行为,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标识、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一条农业机械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进行处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做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政府补贴购置的农业机械转卖或者转让未按规定交回补贴资金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政府补贴资金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
(二)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农业机械维修活动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农业机械维修厂(点)未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定的技术范围从事维修业务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农业机械作业组织的固定作业场所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消防器材不齐全或者机具安装、电源装置不符合技术规范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农业机械使用者利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非乘坐(站)部位载人,以及擅自增设座位、踏板或者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篇5
一、现状及成因
__县辖4镇、7乡、12个农林牧渔场,人口 24、7万人,县域内有县级医疗机构4个、乡(镇、场)卫生院12个、个体诊所(口腔诊所)32个、村级卫生所70个、卫生室225个,主要集中在乡、镇和人口较密集的村。
该县级医疗机构对药械使用的管理比较规范,用药水平也较高,有专门的药学技术人员对药品质量进行把关,建立了药品管理制度,能按要求进行药品养护和贮存。而农村医疗机构,尤其是村级卫生所(室)基本上都没有专门的药学人员管理药品,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的水平比较低。通过调查,目前辖区内农村医疗机构在监管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使用药品、医疗器械方面存在的共性问题
1、购进渠道虽已规范,但仍出现违规购药现象。在调查单位中,部分村级卫生所(室)采购药品出现8:1:1现象。一是从合法批发企业购货占80%。在我局的监管督促下,农村医疗机构能够从合法企业购货,占到所使用药械的大部分数量;二是从零售药店找零占10%。由于我县的特殊地理环境,距县所在地偏远的村屯对于药品配送中心的固定时间配送,无法满足正常使用,部分药品的批发价格比药店的零售价格还高,为了方便实惠,卫生所就近在药店购进药品,而且还可以赊欠;三是从个体游医药贩手中买药占10%。有部分游医药贩打着义诊的名义,与药监部门搞游击战,部分村级卫生所(室)明知道这种行为违法,但为了贪图便宜,就明知而犯了。
2、未建立完整的合法供货企业资质档案。对于供货的企业,在监管部门的硬性要求下,他们知道索要“三证”,但不清楚“三证”是什么,不知道要在供货合同上签字,不知道查看证照是否有效。在检查中,经常发现卫生所建立的档案中,证照已过期,合同上未签字,而且有效期已过,有的甚至未索要销售人员证明材料。对于使用的医疗器械根本就没有索要产品注册证的意识。
3、各项记录不规范。按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涉药单位建立药械购进验收记录。经过近几年的监督管理,药械购进验收的记录情况有了一定的好转,但村级卫生所(室)在做购进验收记录时,只是简单地对照购进发票,照抄上面的内容,票据上没有的,购进验收记录上也体现不出,例如检查中发现,某村级卫生所建立药械购进验收记录中,生产厂商一栏中填写了天津,产品批号栏中填写20__0610,一对照购进发票,原来发票上简写了生产厂商,产品批号与有效期打串了。可见,验收记录还是只停留在形式上,甚至应该说是在应付药监部门,记录的重要性相对人理解严重不足,而他们所做的购进验收记录已经毫无意义。
4、基层医疗机构经济环境有待提高。大部分村级卫生所(室)药房与设备设施及其简陋,根本不具备药械必要储存条件,无药械专用库房,药械混储现象较普遍,无通风、防潮、温控、货架等基本设施,卫生条件较差,有的墙面表层已经脱落,墙面上布满霉点和下雨时漏雨留下的痕迹;有的药房光线暗,里面阴暗潮湿。大部分村级卫生所(室)还有出现诊断室、注射室、药房三合一的现象。
5、从业人员业务素质偏低。村级医疗机构中从业人员大都为1人,只有个别为2—3人,即使有多人也都为亲人关系。因此,在农村医疗机构中,一名工作人员自己既做医生又当护士,同时还是药品管理人员。调查结果表明,基层医疗机构药械专业人员普遍较缺乏,95%以上均不属专业人员,多数均未经过专业培训,无法做到规范管理、规范用械,80%以上的从业人员对药械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不熟悉,规范管理意识淡薄,从而导致管理制度不健全、不到位。
(二)在使用药品方面存在的个性问题
1、药品摆放不规范。大部分村级卫生所(室)分类摆放意识差,处方药品与非处方药品、外用药、口服药、注射剂等药品随意混放一起,甚至将日常生活用品与药品混摆一起,药品包装盒上满是灰尘,而且只有兼搞防疫的卫生所有冷藏设备,但这冷藏设备还是和家庭混用。有些卫生所将药品直接堆放于床下及房屋空闲处,部分药箱底受潮发霉;中药贮存加工条件简单,普遍用布袋、方便袋盛装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缺乏中药炮制加工和养护的必要设备,没有烘干、熏蒸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的设备,没有温湿度计更谈不上记录。
2、处方管理不规范。调查中发现,仅有8%的农村医疗机构凭处方使用药品。70%医疗机构是给患者看过病后就销售药品,而不开具处方;22%医疗机构并不给患者看病直接销售药品。老百姓也不明白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区别,将卫生所当成了两用机构,既可看病,又可卖药。
(三)在使用医疗器械方面存在的个性问题
1、淘汰的医疗器械产品普遍使用。通过对乡镇卫生院使用的大型、小型医疗器械登记备案情况看,有部分医疗器械在其外观上无法看清型号规格、生产单位、执行标准、批号等相关内容,例如在某医院检查的尿液分析仪上只能看到gf-u780的标记,其余什么也找不到。通过了解医院负责人,这类医疗器械大部分是国家、省扶贫救灾时划拨的,无法查到资质、证件,但由于医疗机构自身经济条件与实际情况,这些医疗器械仍在使用中。
2、医疗器械使用后处理不规范。不少卫生所(室)或个体诊所既未按规定建立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用后销毁制度,又未按规定严格执行销毁制度。现场检查时发现对使用后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不毁形、不消毒处理、乱丢乱扔现象时有发生。即使销毁的也采用
的是焚烧方法,在毁形物较多的情况下,就存在焚烧不彻底情况(如针头、调节器),为不法分子提供可趁之机。
二、对策及建议
由于种种原因,基层医疗机构管理比较特殊,涉及地方政府和卫生、药监等各部门,因此,要加强农村医疗机构用药用械的监管,需要卫生、药监和相关部门相互配合,合理配置监管资源,共同来规范医疗机构用药用械行为。只有多方动员,采取多种形式,标本兼治,才能取得较好的效果。
(一)要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有机结合。当前,农民因病致穷,因病返贫的现象还很突出。如果农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就会变成一句空话。因此,加强农村医疗机构的管理,就是要积极融入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就要积极坚持“四个加强”。一要加强培训。针对农村药械人员业务素质低,用药水平差这一问题,应加大培训的力度,建立农村药学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制度,全面提高专业素质、法律意识和药学服务水平。药监与卫生部门应加强协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基层医疗机构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的培训,并按照“教育先导,重在规范”的原则,对参加培训人员进行考试,对考试合格者颁发上岗证,对考试不合格者,建议取消其行医资格或继续学习。二要加强宣传。目前,老百姓对药械管理的法律知识理解不够,安全使用常识懂的不多,因而应加大宣传力度,建立安全用药信息网络,及时向老百姓传递医药知识,改变农村安全用药信息闭塞的现状,根据农民的消费习惯和文化水平,做好法律及常识的宣传。利用县内大型活动或城乡集市等群众聚集的机会,讲解相关的政策法规,与合理用药的小常识、或发放宣传单、利用电视字幕、宣传条幅,深入到中小学校向学生授课,再通过学生反馈给家长等多种有效的形式,形成群策群力、共同参与,达到社会各界自觉维护药械安全的良好氛围;三是要加强扶助。要积极争得政府部门的支持,对偏远村屯、贫困村屯,经济条件差的卫生所(室)开展扶贫帮困。采取“输血”和“造血”并举的方式,积极为贫困村、贫困屯、贫困卫生所开展以“送资金、送设施、送制度、送指导”活动,彻底解决农村医疗机构中的“缺口”问题,解决边远村屯老百姓就医用药的困难。四要加强监督。作为监管部门,更应主动把农村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融入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布局中去,进一步创新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提高监管水平,切实保障农民群众用药用械安全有效,为解决农业、农村和农民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多做贡献。
(二)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建设相结合。在农村地区,药品安全直接关系到千家万户,关系到每个村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加强农村医疗机构的监管就要积极协调和争取当地新农合管委会的支持,加强对新农合定点医疗单位的监管和规范,从村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三室”分离、房屋设施、药械贮存条件、药剂人员的上岗培训、药品购进验收和贮存保管记录等方面,制订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标准,对符合要求和标准的可以当地新农合管委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之名颁发“新农合规范药房”牌匾,从根本上达到强化和规范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软、硬件设施建设的目的,近而为农村老百姓创造安全、放心的用药环境。
(三)要与农村药品监督网络与供应网络建设相结合。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证农村药品质量和满足农民用药安全、有效,是提高农村广大群众生活质量的重要手断,是为农民办实事、做好事。因此,要加强对农村医疗机构的监管就要积极推进农村药品“两网”建设,着实解决老百姓买药难、买不上放心药问题。一要加强监督网络建设。不仅重视事后的监督查处,更要重视事先的监督管理。充分发挥农村药品协管员与信息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及时发现查处农村医疗机构的药品违法违规行为。利用协管站发展来带动信息站建设,达到各级医疗机构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良性发展趋势。二要提高供应网络管理。针对目前存在的配送不及时、药价高等问题,提高对配送中心的监管力度,使农村药品供应网络延伸到每一个涉药单位,使药品供应价格明显下降,以规范购货渠道,保证药械质量,保障农村公共安全。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篇6
一、工作思路
以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遵循《条例》要求,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扎实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治理和宣传教育行动(以下简称“三项行动”),切实加强农机安全生产法制体制机制、保障能力和监管队伍建设(以下简称“三项建设”),进一步加大农机安全生产工作力度,深入推进“平安农机”创建活动,努力构建农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预防和减少重特大事故,保障农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为全市农业机械化又好又快发展营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二、工作目标
以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三项行动”为抓手,加大农机安全执法力度,查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无证驾驶、酒后驾驶、超速行驶等严重违法行为;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力度,严格落实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坚决遏制农机事故;加大农机安全宣传教育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切实增强安全发展理念。以加强农机安全生产“三项建设”为重点,推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进一步完善农机安全法制机制,增强农机安全保障能力,提高安全监管队伍素质,大力提升农机安全监管水平,促进农机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稳定好转。
三、工作重点
(一)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行动
要严格依法行政,认真组织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执法行动,严厉打击、查处农机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检查各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安全技术标准等情况;查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违法违规发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等行为;检查农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情况,对已发生的农机事故是否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严厉打击和查处农机驾驶操作人员违法载客、超速超载、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保障农机安全生产。
(二)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治理行动
要继续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行动,重点排查农机安全生产责任制、农机安全生产投入保障机制、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等建立与落实情况;排查农业机械机库棚、维修、储油等设施安全情况;排查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年度检验情况,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证的申领、换发、审验情况。加大力度,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无牌行驶作业、不按时参加安全检验的现象进行整治,对驾驶操作人员无证驾驶的现象进行治理,努力提高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登记率、检验率,提高驾驶操作人员持证率,消除事故隐患。
(三)深入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行动
要切实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结合“安全生产年”、“安全生产月”等活动,对《条例》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氛围;要加强农机安全监理人员岗位培训工作,提高安全执法人员素质;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和农机安全宣传片,组织广大农机驾驶操作人员,开展日常的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努力提高农民机手的安全意识。
要结合创建“平安农机”活动,制定宣传计划,继续做好“六个一”的宣传活动,即在每个乡镇组织一次“平安农机”宣传教育活动,给每个农机手送一封创建“平安农机”倡议信,为广大农机手和群众放映一部“平安农机”教育警示片,向每个村送一套“平安农机”安全宣传挂图,给每个农机户送一本“平安农机”知识手册,在每个村及中小学校上一堂“平安农机”知识课。要把农机安全宣传工作落到实处,切实增强农民群众和农村中小学生的安全意识,营造全社会重视农机安全生产的良好氛围。
(四)加强农机安全生产法制机制建设
(五)加强农机安全生产保障能力建设
要积极主动与当地财政部门协调,贯彻《条例》有关“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的财政投入”的规定,保障农业机械安全监管工作开展。要实施好《移动式拖拉机安全检测装备项目》,
进一步带动地方加大农机安全投入,切实推进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提高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服务能力,努力改善执法手段,切实履行好农业机械免费安全检验、操作人员培训考试、宣传教育、安全检查、事故处理等监督服务职能。加快推进农机安全监理信息网络建设。要完善相应的农机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统一指挥、职责明确、规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工作机制;要落实农机事故应急处理工作责任制,及时、妥善处理重大农机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农机事故损失。
(六)加强农机安全生产监管队伍建设
要贯彻落实《条例》有关“完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体系”等规定,按照农业部《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建设规范》要求,明确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承担的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合理设置岗位,科学配备人员,保障工作经费;要进一步加强乡村基层农机安全组织建设,明确乡镇
负责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要建立健全与各类农机作业服务组织的安全生产联系制度,整合社会资源,完善基层农机安全监管体系。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监理人员业务培训工作,加强思想政治、职业道德和法制观念教育,提高履职能力。严格按照农业部《农机安全监理人员管理规范》规范监理人员管理,推行考试员、检验员、事故处理员资格考试、持证上岗制度。鼓励农机监理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知识。要结合农机安全监理系统实际,积极参与政风行风评议活动,推进政务公开,推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促进农机安全监理人员进一步转变作风。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要高度重视和充分认识开展农机安全生产年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把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与我市“三农”工作结合起来,与推进农业机械化工作结合起来,与创建“平安农机”活动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促进农机安全生产,保障农村社会和谐发展。
(二)细化方案,明确任务。要按照农业部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农业部有关部署,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认真调查研究,制定具体的农机安全生产年活动实施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细化进度安排,扎扎实实做好农机安全生产“三项行动”和“三项建设”。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篇7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发展,推进农业机械化,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质监、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业机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农业机械推广与社会化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机械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农业机械技术推广体系和社会化服务体系,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农业机械生产企业研制、开发、生产、引进、推广先进适用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提高农业机械化水平。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给予补贴。
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确定、调整和公布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县级以上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产品目录通过公告栏、网上等方式公布。
具体补贴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推广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经过试验证明在推广地区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
农业机械推广者应当免费向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技术示范、指导和信息服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八条农业机械作业服务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质量标准;尚无标准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服务标准。
作业服务质量不符合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农业机械跨区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刁难。
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和运载跨区作业的联合收割机、插秧机的车辆在收费公路(包括桥梁、隧道)上通行,免交通行费。
第三章生产、销售与维修责任
第十条生产农业机械产品,应当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按照产品标准生产和检验。
销售农业机械产品,必须有产品检验合格证。
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对其销售的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十一条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假冒他人品牌、厂名、厂址的;
(三)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产品标准的。
第十二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应当具备与维修业务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具有农业机械维修职业技能的技术人员,保证维修质量。维修质量不合格的,维修者应当免费重新修理;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安全监督与事故处理
第十三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经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登记之前,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取得临时牌证。
第十四条申请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机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审查,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已经办理注册登记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用作抵押的;
(四)报废的。
第十六条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应当向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申领驾驶证。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对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的申请人进行考试。考试合格的,在五个工作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十七条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驾驶证实施审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未经检验,驾驶证未经审验,或者检验、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在允许拖拉机通行的道路上,拖拉机可以从事货运,但是不得用于载人。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作业规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证驾驶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及驾驶证;
(三)擅自改变农业机械原设计转速、行驶速度和拖拉机挂车外形尺寸;
(四)拼装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动力机械。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作业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事故的,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止农业机械运行,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及时报告当地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接到农业机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验现场,收集证据,并根据现场勘验、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农业机械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
农业机械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处理违章行为或者农业机械事故,需要暂扣当事人驾驶证、行驶证的,应当开具凭证。违章行为或者事故处理完毕后,应当及时将所扣证件归还当事人。事故尚未处理完毕,但归还暂扣证件不影响事故处理的,也应当归还。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条例发放牌证收取工本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四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应当定期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拖拉机登记、安全技术检验以及拖拉机驾驶证发放的资料、数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拖拉机驾驶员作出暂扣、吊销驾驶证处罚或者记分处理的,应当定期将处罚和记分情况通报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吊销驾驶证的,应当将驾驶证送交有关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农业(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农业机械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各类申请拖延、刁难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不按规定及时办理的;
(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指定的农业机械产品的;
(四)不按规定收费、上缴罚款的;
(五)违法暂扣或者吊销农业机械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不依法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的;
(七)违反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八)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责令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由县级以上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机构暂扣或者吊销其驾驶证;导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篇8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章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他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30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的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农机管理人员、、、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