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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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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篇1

[论文摘要]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前不提交答辩状的不良后果,致使司法实践中,不提交答辩状成了一般状况,而提交答辩状却成了特例。不提交答辩状成了被告隐藏观点并在法庭审理中突然袭击的基本策略。为了使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准备程序中能充分沟通以保证诉讼效率和公正,我国法律应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即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后的一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状的即丧失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证据进行判决。

一、我国关于答辩状的法律规定

关于答辩状,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给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明确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该条内容看,被告的不答辩不会影响法院的审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进行,因此,被告即使不提出答辩状也不会有什么不利影响,可以照常行使答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尽管该司法解释用了“应当”一词,但由于其对不提交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也无任何规定,因此,该条规定在运行中成了倡导性的条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对其权利依然没有什么影响。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被告可以不提交答辩状,不提交答辩状对被告没有任何不利影响,更不会丧失答辩权。

二、我国民事诉讼答辩制度的问题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开庭审理前不答辩的不良后果,致使司法实践中,不提交答辩状成了一般状况,而提交答辩状却成了特例。这导致了很多问题,此制度的缺陷日渐明显。

1、答辩突袭妨碍了司法公正

实践中有些人不是不能提交答辩状而是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在开庭前故意不进行答辩,在开庭时再进行答辩“突袭”。原告的意见和依据在起诉时就已经很明确,被告有足够的时间研究对抗的理由、法律依据和证据。在被告不依法提交答辩状的情况下,被告的观点和理由却成了秘密。由于原告在开庭时的答辩突袭,被告丧失了深入研究被告答辩意见的机会,很容易导致在法律依据上没有深入的认识,在证据上没有充分的准备,甚至直接导致败诉。

我国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但规定了证据失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原告在无法获知也无从揣测被告观点的情况下,就会丧失准备相应证据的机会,进而可能造成败诉的结果,这对原告来说是不公正的。正如美国学者所指出的那样,“突然袭击不仅使对方当事人措手不及,而且使法官亦无从准备,如果双方之诉讼能力有强弱之差别,一方是具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另一方是初出茅庐的新手,面对突然袭击,这种案件审判的结果,是辩护律师强者获胜,而正义却被淹没。”

2、被告不答辩使得法庭审理焦点不明确,导致庭审效率的低下

要提高开庭审理的效率,就必须做好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根据有关规定合议庭成员在开庭前“应当认真审核双方提供的诉讼材料,了解案情,审查证据,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但由于被告可随意不提交答辩状,往往造成法官无法庭前掌握争议的焦点。进入庭审后,要求法官在几分钟内的一轮诉、辩之后立即归纳出争议焦点是不现实的。因为焦点不明确,庭审调查难以围绕实质内容,致使庭审节奏缓慢。

3、被告不答辩,导致原告举证没有针对性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规则第四十三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在被告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可能可以推测到被告答辩的观点,也有可能无法揣测被告提出这些证据的真实意图。在对被告观点把握不透的情况下,为了避免证据失权有些原告不得不将收集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全部提交给法庭。这样做的结果使得在庭审中,相当多的无关证据占用了大量的庭审时间。

三、构建答辩失权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1、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原因决定了我国可以修改现行答辩状制度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有以下几种原因:(1)出于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提出答辩状。这种情形故意的不作为,而且是基于理性的考虑。(2)因没有什么不良后果而怠于提交答辩状。(3)没有能力准备答辩状。我国地域宽广,人口素质参差不齐,有一些人因为交通不便、文化素质或其他原因而没有能力提交答辩状。其中,前两种情形都与我国没有规定答辩失权制度有关。由于缺乏答辩失权的压力,答辩人提出答辩状的主观积极性也就差得多。第三种情况的存在是我国没有建立答辩失权制度的一个原因。但也不能因此而在制度设计上允许所有的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于因文化素质而不能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可以向起诉状一样,以口头形式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录在案并向原告送达。对于因交通不便等其他原因不能提交书面答辩状的可以规定一些特例的方式免除其不答辩的消极后果。前两种情况是我国当事人不提交答辩状的主要原因,因此,我国有必要构建答辩失权制度,强制其提交答辩状。

2、构建答辩失权制度是完善审前准备程序的必然要求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采用十分重视审前程序的完善。虽然英美的审前准备程序具体做法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是当事人在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准备是全面而充分的,双方当事人在庭审前可获知对方的观点和证据,而一旦进入审理阶段,原被告双方都不能再提出新的观点和证据。目前,我国已经确立了审前程序加开庭审理程序的审判模式。但由于我国答辩制度的缺陷使得证据失权等审前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反而因各种制度不能相互配合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诉讼公正。证据失权制度和答辩失权制度都是审前准备程序的组成部分,我国法律仅规定证据失权制度而不规定答辩失权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侵害了原告平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不会失权,原告不知道对方的防御方法因而不能有针对的提出相应证据就要失权,这是对原告是极其不公正的。按时提交答辩状是权利义务平等原则的要求,是民事诉讼法证明规则的要求,是发挥民事诉讼程序基本作用的前提。我国应针对现行法律规定所产生的消极影响,以国外相关规则为借鉴,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答辩制度。

四、外国的答辩失权制度

答辩失权,即被告答辩权利的丧失。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答辩失权制度。从各国立法情况看答辩失权有两种具体的做法:一种是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答辩失权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和地区采取的这种做法。如《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人应当在接到传唤状和诉状20天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答辩状;第8条第二款规定被告的答辩应包括以下内容:“当事人应以简明的措辞对每一请求作出答辩,并应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加以自认或否认”“否认应明确地针对否认的主张和事实。”并在第8条第4款规定,对必须回答的诉状中的事实主张,除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数的主张外,在答辩状中没有否认,即视为自认。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制度则规定,被告人应当在受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答辩状(抗辩状),原告再针对被告的答辩状(抗辩状)在14日内提出答复书。如果被告没有答辩期间提出答辩状时,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务主任申请不应诉判决,以判决被告败诉。法国和德国也有类似规定。1976年12月,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31条第3款规定,如果被告没有将其抗辩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据原告的特别请求,缺席判决原告胜诉,这种请求可以作为起诉状的一部分提出。

另一种做法是,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时,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的,及丧失以后答辩的权利。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告必须在第一次期日中对原告的起诉状提出相应的答辩状,如果在该期日没有提出答辩状的,被告将丧失抗辩权。日本也有类似规定。

上述国家中无论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将争点的整理视为准备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环,为达此目的,各国先后建立起了适合本国国情的答辩失权制度。这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

五、对我国答辩状制度的构想

我国现行答辩制度的缺陷已经显而易见。有人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把答辩看成是一种权利,并贯穿诉讼的全过程的做法提出应把答辩规定为一种义务,不答辩即违反义务,因而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纳的仍是答辩是一种权利的做法。笔者认为,提交答辩状是被告的一项权利。为了避免权利滥用从而妨碍诉讼,可以采取答辩失权制度。所谓答辩失权即若被告不按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答辩权将会导致答辩权的丧失。这比将答辩看成是义务更符合我国一直把答辩看成一项权利的习惯。

关于答辩失权制度模式的选择笔者认为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以英美等国为代表第一种做法更符合我国的需求。英美等国确定答辩状提出的期间,当法定的答辩状提出期间届满后,被告就丧失答辩权。该模式将能一次解决的问题绝不分成两次。这样可以使法庭准备阶段和审理阶段真正独立,促使双方在开庭尽可能充分展示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因而更有效率;第二种做法不能解决被告不提交答辩的问题。我国现行规定是法庭审理前可以不提交答辩状,因而被告一般不提交,如果以后规定在第一次口头辩论前可以不提交答辩状,那么又会出现被告在第一次口头辩论前不提交答辩状的情形。只会无端的多处一个口头答辩程序。

答辩失权制度除应当包括被告不提交答辩状的即丧失提出答辩意见的权利,法官应当依据原告的起诉和证据进行判决的基本规定外,还应包括以下几项具体内容:答辩状的形式应既包括书面形式又包括口头形式。只有既不提交书面也不进行口头答辩的才会导致答辩失权的效果;在答辩期限上,确立答辩失权制度时,我国应规定比15日长的答辩期限。由于不答辩会产生严重的后果,甚至会直接导致被告败诉,所以应给被告留较长的准备时间,笔者以为至少在20天以上。原告的起诉一般是经过较长时间酝酿和考虑的,被告的答辩也不能仓促为之;为避免虚假答辩,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不得推翻原来的答辩状。否则变更后的答辩无效。

六、结语

答辩失权制度不是一项单独的制度,提交答辩状只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各项审前准备制度相互协调的情况下,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的公平和效率。因此,法律在确认答辩失权制度时,证据失权制度也要作必要的调整,证据发现等制度也要进一步完善。

参考文献:

[1]王跃彬、民事诉讼审前程序、民事审判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1、

[2]密尔顿、德、哈林、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概论、上海文学院法律系译、法律出版社,1998、103、

[3]范跃如、从比较法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江伟主编、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04、

[4]李祖军、民事诉讼答辩状规则研究、法学评论,2002,(4)、

[5]李汉昌、美国民事审前程序中值得借鉴的几个问题、法学评论、1998,(6)、

民事诉讼状篇2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重构

引 言

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指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后正式开庭审理之前,由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的,为了使民事案件达到适合开庭审理的目的而设置的,让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之前确定争点和收集整理证据的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和功能,是相对于庭审程序而言的,二者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的普通一审程序,它是普通程序中开庭审理前的一个法定的必经阶段,是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尤其是庭审顺利进行的必备前提①。

合理的审前准备程序对于保障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具有显著作用,更有助于我国司法改革所追求的效率和公正目标的实现。在审前程序中以程序规范和强制措施保证当事人及其诉讼人之间能够充分地相互交换证据和诉讼主张,获取更多的证据,确定争点和审判对象,从而一方面避免诉讼上的突然袭击,另一方面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法官中立;此外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可以获得自认证据、事实和诉讼主张,从而在庭审中不再用辩论裁决,仅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和事实进行审理,进而有利于法庭集中和迅捷地审理,提高诉讼效率,减少或避免重复开庭和拖延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同时对于提高了解和把握案情的整个过程的效率性以及维护通过程序保障而获得的正当性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或冲突进行调整,使开庭审理不至于形式化。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以往立法中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已显得过于陈旧,虽有一些证据方面的规定,但仍停止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且存在着较浓厚的法官职权色彩。来自于司法层面、现实层面的多方压力,尤其是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制度要积极与世界接轨,原来弊病重重的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和完善亦势在必行。本文正是借即将进行的民事诉讼法典修改的契机,对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分析,在汲取西方有益经验和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提出重新构建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一、我国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的现状及其弊端

20世纪90年代以前,我国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民事审判工作由于受前苏联的影响,长期以来形成了以职权主义为中心的“四步曲” 的习惯做法,即法官受理案件并经阅卷后,依其取权全面收集证据,查清案情,形成解决方案,并积极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以采取和解结案。冗长繁琐的庭前程序一度成为“暗箱操作”、先定后审的温床①。案件如何审理,如何裁判,法院已在开庭审理前确定,仅仅对经调解又没有奏效的情况下,为了下判决才走一遍“过场”,庭审根本不存在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法官也不是处于居中裁决的中立者地位,开庭缺乏实质内容而徒具形式,或者说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开庭审理”,因此这种先定后审时“四步曲”受到了广泛的质疑。

(一)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随着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颁布施行,新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至119条及有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工作给予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与法院受理后,法院与当事人都要做一些准备工作,主要包括:(1)向当事人送达有关的诉讼文书,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如果被告提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及其副本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2)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法院可以在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中告知,也可以口头告知。(3)组成合议庭,并在组成后的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4)合议庭人员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5)追加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②。从以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前准备工作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工作的主体是法官,目的主要是寻找案件争点便于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内容既包括程序性准备也包括实体性的准备,即除了进行程序上的一些活动外,还对各种诉讼材料进行详细、全面的实质性审查,这与现代西方国家所倡导的“形式性审前准备”的目的和内容相去甚远。而且这些准备活动没有当事人参加,使其形式上不具有公开性。因此,与以往的民事审判相比,仍无法摆脱法官先入为主的嫌疑,同时由于受以往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审判方式的影响,大多数法官仍通过审前准备活动对案件形成了先验性认识,其必然导致开庭审理流于形式。故此种作法直接违背了程序的公正公开性和民主性要求。

为了实现“三个强化”,即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合议庭职责,防止法官在庭前进行事实审查,产生先定后审,造成庭审形式化,法院系统在司法实践中提出了推行“直接开庭”的方式,即大多数学者所讲的“一步到庭”,其具体操作是法院受理原告后,向被告人发出应诉通知书,同时签发确定开庭日期的传票。法官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当事人之间也不知道对方所持有的证据,一切主张、证据都等开庭后在庭上出示、审查和判断,开庭后当事人和法官才了解案件的事实情况,当事人间的“秘密武器”才相互展示。这种“一步到庭”的方式改变了过去司法实践中长期形成的“四步曲”的习惯做法,有效地防止了法官因进行审前调查而先入为主,强化了庭审功能,对保持法官中立性起到了积极作用,同时也转换了我国公民和法官的诉讼观念,但是这种做法亦非常有害:首先,它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明确要求而不顾,直接损害了国家的法律权威①,同时也使在实践中本已处于虚设状态的审前程序,处于更加弱化的状态;其次,一步到庭的方式使开庭带有盲目性。法官事先不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抓不住庭审的重点,难以驾驭好庭审,甚至可能会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常常会使庭审事倍功半,严重影响了诉讼效率;第三,容易产生诉讼突袭。由于庭前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证据,只有在庭审时才相互展示,从而往往会使富有诉讼技巧的一方获胜,双方无法保持平等对抗,从而导致有违程序公正;最后,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如不顾现实情况而推行“一步到庭”,势必会因法官素质的欠缺而导致诉讼拖延以及诉讼质量,甚至可能会影响裁判的正确做出。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根据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9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对于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序上稀释了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主导色彩,促进了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但该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开庭前应当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其中就要求法院审查有关的诉讼材料,了解双方当事人争点的焦点这一项。关于了解方式《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没有予以明确,同时第16条还规定,法庭调查结束前,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应当就法庭调查认定事实和当事人争议问题进行归纳总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些规定仍然是在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合一体制下的产物,先入为主的嫌疑仍不易消除①。

2、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进行,在吸收司法界理论研究成果和借鉴西方有益经验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较为详尽地规定了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等制度,初步构建了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内容,从司法解释上改变了“一步到庭”的做法,取得了一个较大的进步。

(1)关于被告强制答辩义务。根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答辩是义务,而不是权利,且被告必须在答辩状中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该规定使原告获得了与被告均等的辩驳信息,较《民事诉讼法》来说,在实现诉讼正义上有了明显的进步。

(2)关于举证时限。《规定》改变了以往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明确规定了在受理当事人及通知被告应诉时,法院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间,当事人也可协商举证期限,但必须经过法院的认可。当事人应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否则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法院原则上不组织质证。这就真正地把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落实到了具体操作之中。对当事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由法院确定新的举证期限。这一规定彻底杜绝了当事人在庭审中任意变更诉讼请求、突袭提供新证据带来的双方地位不对等,促使当事人将所掌握的证据及时充分的展示,同时便于庭前确定争点、固定证据。

(3)关于审前证据交换。《规定》初步解决了审前证据交换问题,并就哪些案件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作了较明确的阐述。一是对简单的一类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二是对于复杂的案件,应作充分的审前准备。“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当事人在庭审中证据突袭,从而保证诉讼公正,同时还强调法官对证据交换的监督管理作用,有利于当事人滥用该程序,保证证据交换顺利进行,促进诉讼进程。

(4)关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规定》界定了涉及可能有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方面,依职权收集证据。摒弃了“四步曲”方式中完完全全的职权主义证据收集方式。对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收集证据的,法院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也可以不允许当事人的申请。即使法院允诺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客观上收集不到证据,仍由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这就从职权主义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大大迈进了一步。

我国《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审前准备程序内容的规定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其改革的不彻底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规定》中仍有浓重的职权主义色彩,如法官对案件证据的调查仍保留较大的空间,法官可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收集证据。在我国立法上未专门设置审前专职法官的情况下,这样的规定势必会使法官先入为主,不利于公正审理。此外,对举证时限的规定也只是一种相对限制,体现在对“新证据”的解释和规定时间上的规定上,这样仍然无法必避免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证据突袭,也会降低诉讼效率,扩大诉讼成本。还有一点就是,《规定》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的有关内容的规定尚处于司法解释层面,有待提升至立法中去,在立法中予以肯定。

二、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

从以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发展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忽视到重视的发展历程,但目前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仍然存在着严重的功能缺陷,在立法上并未形成完整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充其量可称为审前准备活动,或者说是庭审活动的一个阶段,且不存在程序上的法律效力。这与国外结构完善、价值凸现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相比显得异常滞后。

从国外的趋势来看,为了保证诉讼效率和诉讼公正,当今大多数国家都强调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的功能分离,既重视审理阶段又重视审前准备阶段,并充分发挥审前准备的特有功能。在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已有95%以上的案件不需进入开庭审理阶段,①而在审前准备阶段即解决纠纷,这正是美国重视审前准备程序并发挥其功能所致。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加以重构,以使其汲取西方国家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中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国情,以促使审判改革中诉讼效率和公正的最终目标的实现。

(一)重构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理论基础

1、审前准备程序的价值取向应同目前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的目标相一致,即有助于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首先,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应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诉讼请求、争点范围以及所提出的证据的种类和数量等。②而法官仅主持审前程序,以促使其顺利进行,防止诉讼拖延,及时固定证据和争点,在当事人因某些原因举证不能时提供帮助。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审前准备阶段都应当有充分的和平等的机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和证据,同时有权与对方当事人平等协商确定案件争点。此外,由于当事人本身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差异,法官应行使释明权为当事人的平等提供保障。第三,为实现司法效率价值,审前准备程序的改革应当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法院的审判成本,使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满足更多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需要。如美国的审前准备的进行一展开主要由当事人操纵,无论是诉答程序还是发现程序都是如此,前者是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了明确争点而交付诉状和答辩状,后者是双方当事人在庭外向对方收集和提供与案情有关的信息和证据。当然,为了防止发现程序的滥用,提高诉讼效率,美国加强了法官对审前程序的管理。①

2、审前准备程度应当具有独立性。

必须正确处理审前准备程序与开庭审理的关系,将审前准备程序建立在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开庭审理的基础上,审前准备程序无论是相对于开庭而言,还是作为两阶段 ②诉讼过程中前一阶段的“准备程序”,其任务必须限定于“争点的形成和证据的收集整理”,以及其他必要的准备性诉讼行为,从而在内容上与“审查证据”和 “开庭审理”或者“最终开庭早理阶段”区别开来③。强调审前准备程序的独立性不仅在于它的任务,同时也应凸显其功能。众所周知,民事诉讼的直接或间接目的在于解决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庭审阶段是解决纠纷的集中阶段,但不是唯一阶段。审前准备程序既有为庭审的功能,又有在一定条件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其法律效果与开庭审理后裁判的法律后果相同。正如一位日本学者指出民事诉讼的最终理想在于实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纠纷解决④。故在审前程序中只要达到条件就应当努力实现民事诉讼的最终理想。

3、审前准备程序的重构应当在借鉴西方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的有益经验的同时与我国现有国情结合起来。

构建任何诉讼程序都不是立法者的恣意,而必须基于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国情做出理性选择,同样我国在借鉴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来重构自己的审前准备程序时,应当明确外国审前准备程序本身所存在的不足和引发的不利后果,以及外国对这些不足如何矫正和对这些不利后果如何避免。此外,还要认真研究我国现状,如律师的数量和法律知识水平、法官的素养、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以及整个的制度配置等等,只有认清我国的现状,才能有目的地去借鉴吸收并重构。

(二)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

在以上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现状中存在的不足,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重构:

1、建立以当事人为主导,审前专职准备法官为指导的审前准备程序。

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奉行“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自己提出主张和证据,相互交换证据,由当事人确定争点。同时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负责指挥和主持,并视情形对缺乏法律知识或诉讼经验的人行使释明权,以保障此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由于庭审法官与审前准备法官相分离,有效避免了先入为主的嫌疑,从而另一方当事人也不必顾虑由于审前准备法官行使释明权而影响庭审的公正性。此外,审前准备法官的介入,可以通过限期交换证据,召开协商会议明确争点,引导当事人和解等来防止当事人滥用审前准备程序而拖延诉讼以致影响诉讼效率。

2、完善诉答程序,建立答辩失权制度。

在此程序中,法院程序性地送达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不介入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证据收集,规定被告的强制性答辩义务,把答辩视为辩论权中最基本的权利。建立答辩失权制度,法院可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当然,必须考虑到被告因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对此可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①。这样一方面可以迫使当事人积极主动地参加审前程序,提高诉讼主体意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提高诉讼效率。

3、完善证据交换制度,在立法中加以规定。

如前所述,2002年4月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已经初步地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对于我国民事审判起到了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实现审判集中化,节省司法资源的作用,但此《规定》没有在立法中肯定,同时与国外相比,还不够健全仍需要进一步完善。

(1)在证据交换中应恪守当事人自治原则、对等原则,进而由法院将双方交换过的证据固定下来,没有交换的证据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规定》未明确规定证据交换主持者,在将来的立法中应当确立由审前专职准备法官主持①。同时考虑到我国律师数量和当事人经济等原因,不宜实行律师,因此,对一些既未委托律师又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经验的当事人,审前专职法官在主持交换证据的同时,对当事人提出证据方面给予指导,并在交换证据过程中适当行使释明权。

(3)为了充分发挥诉讼准备程序的功能,提高庭审功效,应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可规定应在准备程序终结前提出所有证据,在准备程序终结后提出的证据应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官在裁判时亦不能作为依据,同时也在设置由于某种原因而不能提出证据的例外情况,允许当事人在审前程序终结后提出新证据,但必须在庭审辩论终结前,否则会导致诉讼迟延。此外,当一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庭审辩论开始前提出新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应当允许。当事人由于一审未提交的证据而导致证据失权的,在上诉审的再审中就当同样认可证据失权的效力②。

总之,在未来的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将最高人民法院已确立的举证时限及证据交换制度,在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中加以完善,同时要借鉴国外的证据交换制度,设置适合我国情况的证据交换制度。

4、设置审前会议制度。

审前会议制度是美国民事诉讼中审前准备程序中的一项制度,是在法庭审理之前,为了加强法院对诉讼的管理,而由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以加快案件的处理,并为法庭审理进行准备为目的的会议③。其实质就是审前专职准备法官出面进一步帮助当事人整理争执焦点和证据,为开庭审理做准备,使双方对案情、双方的证据和争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在我国的立法上应当借鉴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在审前证据展示和交换后,由审前专职法官组织当事人和律师参加,由于不是正式的庭审,因此,场景应当比较随和,尽量将利益对立的当事人置于一种平和协商的对话氛围之中,由审前专职法官引导当事人详尽地总结无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并将其固定下来;细致总结归纳有争议的诉讼主张、案件事实和证据,缩小讼争范围。同时在审前会议召开的过程中,法官会尽量寻求在开庭前当事人和解的机会,使纠纷得到妥当、公正、迅速、廉价的解决。如若无法达到和解,专职准备法官将固定的争点和证据以报告的方式报告给合议庭,由合议庭决定开庭审理。

综上对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想,涉及到法官角色的定位、法官制度的改革,证据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以及审理结构的调整等,因此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是民事审判方式的又一重大改革,应当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汲取国外有益经验,逐步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然后通过立法予以确立。

结 语

民事诉讼法典的修改正在学术界紧张而有序地进行之中,并且已有了一些成果①。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既是民事诉讼的基础性工程,又涉及诸多制度的完善,因此应借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契机从宏观上重构我国审前准备程序,并在立法中具体地完善其它配套制度,使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进一步实现司法公正,提高诉讼效率,最妥当、最廉价地解决民事纠纷,以充分实现民事诉讼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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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状篇3

关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内涵,文章认为,现行法未明定该原则的内涵不妥,应规定之。文章对其内涵进行了探讨。

针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的现状,文章以立法缺陷、权利滥用,保障失衡为切入点对其进行了分析。关于立法缺陷 ,文章认为主要有撤诉权的享有不对等等五个方面。关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及保障失衡,文章分析了突袭性民事诉讼、隐权行为的表现及成因,据此认为民事诉讼法相关制度改革适其时。

文章重点对保障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制度重构进行了构想,具体构想是:确立诉讼请求恒定制度;确立答辩失权制度;建立证据失权制度;原告撤回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完善反诉制度,保证本诉原告必要的答辩期;法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表达意见的时间;原告、被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应当一致;法官必须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同等给予考虑;增设对第三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增加和解制度的规定。

民事诉讼乃是为保护私法上权利(私权),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确定其权利存否之法定程序也。此际,民事纠纷主体或其他特定主体成为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呈等腰三角形之态:法院作为裁判者居于等腰三角形的顶点,当事人双方分居等腰三角形的边和两腰的两个交点上;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保持着相等的司法距离,双方当事人则处于平等的对抗状态。由于诉讼的对抗性所使然,人们常把诉讼比作战争。“民事诉讼乃是一种民事战争;原告武装以诉讼形式,仿佛配上了刀剑,因此,被告要用抗辩装备起来,作为盾牌加以抵抗”。 与真实战争不同的是,在“民事诉讼战争”中,基于“武器平等”的理念,法律必须赋予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进行“攻击”和“防御”,此为“静态的平等”,作为“战争”裁判者的法官必须保证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此为“动态的平等”,“动”“静”结合,以从程序上保证战争(判决)结果的得出是公正的。当事人之间的这种“武器平等”就是诉讼权利平等。纵观世界各国,虽然在当事人诉讼权利享有问题上有平等主义和不平等主义两种立法例,3但采平等主义者为众,此也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我国民事诉讼法回映现代司法理念,确立了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并为该原则的实现设计了诸多制度,但由于制度设计上的缺陷,该原则在实现中发生了某些变异。目前,我国修订民事诉讼法的呼声日高,如何重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特别是完善具体制度,将抽象的法律原则具体化为当事人能够看得见的、实实在在的平等,乃是我们应当思考的问题,基于此,作者发表些浅见。

一、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内涵探究

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通说认为,此为我国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但民事诉讼法未规定该原则的内涵。为了将该原则贯穿民事诉讼始终,民事诉讼法以归整性的授权方式罗列了诸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些权利分为三类:

1、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并能独立行使的权利

包括委托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查阅、复制有关诉讼材料和法律文书,申请证据和财产保全,申请不公开审理,在法庭上提出新证据,向证人、鉴定人发问,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申请补正法庭笔录,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

2、虽为当事人双方享有,但须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行使才能产生法律后果的诉讼权利包括请求调解,自行和解,质证。

3、一方当事人专有的诉讼权利

专为原告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而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和反诉则专为被告享有。

诚然,归整性的授权方式所罗列的诸多诉讼权利极易满足人们的静态视角,但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缺乏对其内涵的总括规定,会使其他诉讼权利的规范和适用群龙无首。解读民事诉讼法第8条,整合当事人的上述诉讼权利,我们认为, 我国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

诉讼地位平等即诉讼权利和义务平等,就是在立法上应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进行平均分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虽有原告、被告等不同的诉讼称谓,但其诉讼地位平等。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系属一种假定,仅起引发民事诉讼程序的作用,那种歧视被告、认为被告必定败诉的观念是错误的。前文谈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分为三类,第一类和第二类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享有的权利。此类权利,真正体现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或均等。而第三类权利,属于一方当事人专有,但法律在赋予一方专有权利的同时,赋予对方当事人以对应的权利,两种权利相对抗,实现双方攻防手段的对等。此种权利并非平等享有,乃属对等享有。因此,我们认为,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包含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和对等享有诉讼权利两个层阶,缺少其一,定会导致诉讼天平的失衡。实践中,法官往往重视对当事人平等权利的保护而忽视对当事人对等权利的保护,致使一方当事人认为法院偏袒另一方当事人,从而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二)实体权利的享有者与实体义务的承担者诉讼地位平等

诉讼中,法官出于对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在诉讼中将取得胜诉的一方)的同情容易保障其诉讼权利的行使,而出于对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在诉讼中将败诉的一方)的谴责则容易忽视其诉讼权利。平等原则要求法官在裁判前,完全撇开当事人双方是否“有理”,平等地保障双方行使其诉讼权利。一方面,在作出裁判前,当事人主张的权利都是“拟制”性的,法官如果因此判断双方谁为“有理”就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另一方面,实体权利的有无与诉讼权利的有无无关,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固然需要用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体义务的承担者也同样需要用诉讼权利对抗不合法的主张和请求。当事人平等包含着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律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这就是所谓的“对峙”。正如此,我们认为当事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利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

(三)双方当事人拥有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便利和手段

行使诉讼权 利的手段,是实现诉讼权利的具体形式。有口头或书面两种形式。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并对诉讼权利的内容详加规定固然重要,但这些权利还只是“写在纸上的权利”,要使他们成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还必须赋予当事人同等的行使诉讼权利的手段。例如,为行使辩论权,就要在法庭上有充分的发言机会。

(四)人民法院要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

公正的民事诉讼程序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为当事人创造一种良好的平等环境,一是保证当事人行使法定权利,二是某些法定权利的行使还需要法官安排一定的机遇。“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的论断就是从这个意义上提出来的。 法官不仅要在诉讼程序进行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还要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即“法官要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对待是“给予每个人以应得权益”这一正义原则的基本要求,“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还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唯如此,争端各方才能确信自己受到了公正对待。平等原则就是保障“正义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的价值标准。平等对待当事人,能确保法官通过抑制自己的偏见并给予各方平等参与机会,使各方受到公正的待遇。法官一旦不平等对待当事人,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发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法官这种对各方的不平等对待,无论是否直接导致裁判的错误或参与者的实体权益受到损害,也无论这种程序是否会产生不公正的结果,它都具有一种内在的不公正性。因此,平等对待当事人具有一种独立于程序结果的价值,使各方参与者受到并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待遇。

民事诉讼法第8条除了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外,还规定“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那么,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否包括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学者意见纷呈。我们认为,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一项宪法原则,而当事人平等原则是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司法过程对法律的适用,既包括适用实体法,也包括适用程序法,公民在适用程序法上一律平等,必然要求民事诉讼法确立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民事诉讼法第8条“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最后一句是前几句规定的宪法依据,将两者在同一法条中相提并论并将两者之间的派生关系理解为并列关系,逻辑上不妥。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应当内化在民事诉讼的原则或具体制度中,而不应直接作为一项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现行法的立法例是否妥适值得思考。

二、当事人权利平等原则立法缺陷、权利滥用、保障失衡现状的检讨

诉讼公正的要素之一便是诉讼程序的公平。“公平实质是指在程序上平等对待。既然每个人做原告或被告的机会均等,因而谁也不希望程序偏向某一方。”程序上平等对待的实质是“诉讼权利平等”。如果只以静止的眼光来审视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内容,将很难发现立法的不足,然而,当我们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置于诉讼的运行过程中进行动态考量时便会很快发现其缺陷。这些缺陷一旦在诉讼中被当事人不适当利用或法官未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充分对等的保障,将导致程序失衡。

(一)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立法缺陷

诉讼权利平等表现为当事人享有完全相同的诉讼权利和处于不同诉讼地位的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就前者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无懈可击,就后者而言,则还存在相当的缺陷:

1、撤诉权的享有不对等

撤回是原告的诉讼权利,是处分原则的应然反映。按照规定,宣判前,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撤诉,只要当事人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可见,在我国,撤诉权的行使不以被告接受为条件。但这一规定却使被告处于不对等的境地,因为请求公正裁判也是被告的权利。当被告认为原告毫无道理时,往往要求将诉讼进行到底,不同意原告撤回。况且,撤回只是对原告诉讼权利的暂时处分,原告所希望的仅仅是熄灭诉讼,熄灭诉讼程序,但仍然保留其权利,撤回后可以再次。在原告撤回前,被告为抗辩原告往往收集有关证据,付出了诉讼成本,此种成本,原告不负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撤回后再次,被告将再次应诉,这意味着被告又将付出新的诉讼成本,这对被告不公平,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有悖诉讼效益原则。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与当事人不对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据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被告,既然是被告,就应当享有被告的诉讼权利以对原告的进行防御,而该司法解释却剥夺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某些诉讼权利,这将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十分尴尬,法院会将其看作“当事人”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但其却不完全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种诉讼权利的不对等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利益的损害是不言而喻的。

3、对原告、被告不到庭采取的强制措施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第l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而原告不到庭,则不适用“拘传”的强制措施,这一规定,一方面将民事被告视同刑事被告处理,显然对民事诉讼程序系平等的保护两造权利之本旨,观念有别。另一方面,也是对被告程序权利的漠视。因为,被告是否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权利,不到庭是对其权利的放弃,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无需强制其到庭。

4、原、被告不到庭法律后果的承担不对等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该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缺席按撤诉处理,表明法院只是从程序上终结了案件的审理,实体权利仍然存在,原告可以再次,被告不到庭,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对案件实体权利的处理。原告不到庭丧失的是程序权利,被告不到庭则丧失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平等原则要求同样的行为其效果应该相同,在原告或被告不到场时,同法第129条及第130条,亦系分别规定,则有差别之待遇。”13法律对原告、被告缺席这一相同的行为采取不同的处理手段是不恰当的。

5、诉讼权利行使程序和后果不明确,导致当事人在同一诉讼权利行使上的不同程序待遇

民事诉讼法采用集中的归整性的方式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致使诉讼权利与诉讼程序的运行在立法上分离,这不仅使当事人相当部分诉讼权利的行使缺少程序上规范,而且对当事人某些权利行使的后果缺乏明确的规定, 此种立法缺陷,使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缺乏法律保障,无形中赋予法官不平等对待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当事人在同一诉讼权利的行使上的不同程序待遇由此产生,从而使民事诉讼法在事实上不能得到统一适用。

(二)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及法院对权利行使保护的不对等

完备的法律制度设计是当事人实现诉讼权利平等的基础,但平等原则的实现还端赖于当事人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和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行使。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陷,常会导致不诚实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以实现不当诉讼利益,法律设计上的漏洞,也会为法官漠视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权利打开方便之门,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常表现为诉讼突袭,法官漠视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权利常表现为分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对等而导致隐权行为。

1、突袭性民事诉讼

突袭性民事诉讼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不当行使诉讼权利而使对方当事人陷入猝不及防的诉讼行为状态之中,从而危及对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以保护其实体权利的行为。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原告状中提出虚假的诉讼请求,庭审时变更为真实的诉讼请求。

(2)时原告只提交无关证据或次要证据,诱使被告对上述证据准备反驳,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主要 证据、有效证据 、

(3)被告在答辩期内不提交答辩状,而在庭审时提出。

(4)法院主持交换证据时,当事人不提交证据或提交对方已掌握的证据,而不提交有利于自己不利于对方的证据。

(5)上诉人在一审中不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致使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或当事人在一、二审中不提交证据,判决生效后,提出新的证据申请再审致使生效判决不能执行。

2、法官行使审判权分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不对等而导致的隐权行为

(1)法官未及时将答辩状或证据向原告发送,在庭审时向其发送,致使原告无法围绕争执焦点展开辩论、陈述。

(2)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法官未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书面意见及时交给被告,而是到开庭时交给被告。

(3)庭审中,法官赋予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时间不相等,致使当事人不能充分地表达意见。

(4)辩论期间,法官赋予当事人的辩论时间长短不一,致使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时间严重失衡。

(5)被告反诉后,不给本诉原告必要的答辩期。

(6)休庭后当事人提交了意见,法官不向对方发送,但却采纳了意见中的有关内容制发判决。

(7)对当事人庭下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判决中直接使用。

上述诉讼权利行使不平等情形,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就当事人而言,在抗辩式诉讼模式下,当事人的主动性在诉讼中尤显重要。庭审是当事人对抗的正式战场,诉讼成败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开庭审理中双方表现的优劣高下。当事人受胜诉利益的驱动,常想通过诉讼突袭击败对方,为达此目的,当事人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当庭提交证据或变 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使对方没有充分的时间了解自己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无法组织有效的防御,使其处于防不胜防的状态,进而达到实体胜诉的目的。

就法官而言,诉讼中并没有赋予程序以应有的地位,缺乏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普遍存在轻视当事人庭审陈述和法庭辩论的倾向,甚至存在着“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的认识。受这些倾向的影响,法官在庭审中不注意从时间上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辩论权。有的案件,被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法官常不给本诉原告针对反诉的答辩期,从时间上没有保护本诉原告的利益。

就法律规定而言,法律漏洞是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法院的审理。这使得被告利用这一规定在开庭时当庭发表答辩意见。但是,民事诉讼法却规定原告必须提交状和证据,这使得被告在开庭前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了如指掌,而原告要想在开庭前知悉被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却极为不易,因为被告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的规定在开庭前不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已经无法保证当事人对案情的平等知情权,已将原告和被告置于不对等的地位。再如,民事诉讼法对证据实行随时提出主义,许多当事人利用法律的这一规定,在一审、二审时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二审、再审时提交,致使二审、再审基于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发回重审。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对诚实的当事人极不公平,无疑是在鼓励当事人暗藏证据专打二审、再审,实际上使当事人在举证时间的行使上不对等,影响了实体公正。

三、诉讼权利平等原则重构之制度设计

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关乎公正与效率,因此,按照现代司法理念重构该原则意义非凡。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实现,端赖于具体保障制度的完善,有鉴于此,本文对相关保障制度作以构想。

(一)确立诉讼请求恒定制度

当事人有决定诉讼请求的自由,但一旦确定就应保持下去直到诉讼结束。为了防止诉讼突袭,我国应当确定诉讼请求恒定制度。诉讼请求恒定即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据状和答辩状确定,从诉讼开始直到判决不应该有变动。例外地,为了避免多次诉讼,允许变更或增加,但变更和增加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不损害诉讼关系同一性、不会导致诉讼程序显著拖延。(2)变更诉讼请求。应遵循以下程序:①采取书面形式,由当事人对状和答辩状进行补正或提出补充诉状;②法院应将修正后的状、答辩状或者补充诉状送达对方;③当事人对修正后的状、答辩状或补充诉状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辩意见。

由于诉讼请求的变更分为追加性变更诉讼请求和替换性变更诉讼请求,两者变更的条件不同,因此,我国立法应对此区别规定:(1)追加性变更诉讼请求是在保持原来请求基础上,在与其有同一性的范围内再附加新请求,因此,只要符合上述条件即可变更。替换性变更诉讼请求乃是提起新诉与撤销旧诉的结合,因此,撤销旧诉在符合撤诉的条件(取得被告同意)和提起新诉符合上述条件时方生效力。

应当注意,诉讼请求恒定制度同样约束法官,法官的判决不得超过当事人的请求,也不能不包括所有的请求,他不得改变当事人请求的标的和请求的原因。

与诉讼请求变更有关的另一问题是,当事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如何?我们认为,放弃诉讼请求不同于诉讼请求的撤回,前者是指原告撤回并放弃向被告提出的诉讼上的请求,后者是指原告从法院撤回审判请求。诉讼请求的撤回一旦实施,诉讼从开始之初便属于未,而请求的放弃将产生与原告败诉确定判决相同的效力,二者有本质上的差异。基于此,我国法律应规定:放弃诉讼请求,具有与判决相同的效力,据此不仅可以宣告诉讼程序的终结,而且将产生与其内容相应的实体法上权利的放弃以及相应的既判力。同理,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也产生此效果。

与此同时,立法应明确,诉讼请求恒定制度原则上适用于上诉审。

(二)确立答辩失权制度

被告在答辩时限内不提出答辩状不仅造成诉讼突袭,而且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引发诉讼迟延。基于此,应当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答辩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一审被告、二审中的被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间内,因没有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答辩失权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将答辩的不作为视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败诉。

引入答辩失权制度,须规定不能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这些情况是指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间提出答辩状,至于何种事由为例外的客观原因,由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适当延长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也可以在影响提出答辩状的例外情况消除之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答辩状。

为了防止被告提交虚假的答辩状而在开庭审理中更改答辩状的内容,我们认为,必须规定答辩行为对以后辩论行为的约束力,在没有特殊事由的情况下,被告不得原来答辩状的内容。反之,变更后的答辩无效。同时对答辩状的内容要做形式上的要求:答辩状应当真实地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和主要证据或证据线索。

(三) 建立证据失权制度

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必然导致质证和庭审难以顺利进行,最终导致诉讼迟延,为提高诉讼的效率,必须取消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代之以证据失权制度。证据失权即当事人丧失提出证据的权利,实质是丧失证明权。 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应包括以下内容:(1) 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准备程序终结以前提出所有的证据(包括证据线索)。在准备程序终结以后提出的证据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发生特殊事由时,当事人可以在法庭辩论开始前提出新证据,法庭辩论开始后不得提出任何证据。(2)一方当事人在准备程序终结后,庭审辩论开始前提出新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提出人应当对为何没有提出证据的事由加以说明。当事人不同意的,由法官裁量该理由是否成立。理由成立的,所提证据有效,反之无效。法官考量的依据不只限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没有在准备程序中提出证据,也要斟酌当事人是否因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知和法律认识程度等主观原因导致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形。例如,当事人认为无效合同为有效合同等法律认知上的偏差导致对证据认识的偏差而没有提出证据的情况。(3)一旦证据失权,法官不得在裁判时将无效证据作为 判案的依据。

(四)原告撤回应以被告接受为条件

撤诉权利的行使会给被告造成不当影响,现行法撤诉制度的规定应修正为“撤回,仅在被告接受时,始为完全”。但是,法官认为被告没有任何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撤诉时,可以强制被告接受撤诉,被告不接受,则是滥用权利。但此项原则,应有例外,只要在原告告知其撤回之意愿时被告尚未提出任何实体上的防御,那么原告撤诉不必经被告接受。

关于撤诉费用的负担,我们认为,撤诉的当事人,通过撤诉行为本身承认其错误地提起了诉讼,因此也就同意其有义务支付他本人及被告的费用。因此,除非另有协议约定,撤诉当事人应当承担消灭诉讼所需的费用。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是,撤诉后,当事人重新应否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已撤诉的原告对同一被告重新,具有下列情形的,必须经过法院准许:(1)原告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撤诉。(2)原告重新提讼依据的事实与所撤回诉讼依据的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

(五)完善反诉制度,保证本诉原告必要的答辩期

为此,民事诉讼法应当明定:反诉适用的规定。被告反诉,法院除了将反诉状发送原告外,应当保证本诉原告的答辩期,除非其自动放弃,时间为十五天。本诉原告必须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要将该意见向本诉被告发送。

实践中,经常发生针对反诉,本诉原告提起再反诉的问题,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反诉是为并吞本诉所设,目的是方便诉讼,如果允许再反诉,将使诉讼无限期进行下去,与反诉制度的确立目的相悖,因此,应当禁止再反诉。

由于反诉是以本诉为前提而由被告提起的,当本诉撤诉时,被告可以不经反诉被告同意就能撤回反诉。

(六)法官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表达意见的时间

陈述权和辩论权的行使,需要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这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如有任何偏向和疏忽,都可能使诉讼过程失之公正。为了保证陈述权和辩论权的平等行使,法官必须保证当事人享有陈述案件事实的充分时间,特别是要赋予当事人双方大致相等的陈述时间和相等的陈述次数。除非当事人陈述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得无故限制陈述时间;此外,法官应当赋予当事人大致相同的发表辩论意见的时间和辩论次数,不得无故限制一方,更不得使双方的辩论时间失衡。

由于当事人对法律的认知能力有高低之分,为了保证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辩论权,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

(七)原告、被告不到庭的法律后果应当一致

出庭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缺席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而不是对国家权力的否定。民事诉讼法第110条拘传被告的规定是对平等原则的直接违背,立法上应当取消。

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30条对原告和被告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平等原则背道而驰,为了体现原告、被告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立法应将现行民事诉讼法修改为:原告或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八)法官必须对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和证据同等给予考虑

针对实践中法官忽视对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保护的现象,我国应当规定:法官必须将当事人休庭后提交的意见发送对方当事人,并征询对方当事人的意见,未经发送的意见,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且,法官必须以庭审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的依据。同时规定,对未采信的意见或证据,法官必须在判决中说明理由。

(九)增设对第三人诉讼权利保护的规定,赋予第三人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十)增加和解制度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和解只有笼统的规定,缺乏操作性,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增加和解的规定,具体说来,应规定以下内容:

(1)在诉讼进行的整个过程中,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法官也可以在认为有利的地点和时刻提议和解。

(2)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官为其和解作见证确认。

民事诉讼状篇4

民事状是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控告被告人并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判的法律文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民事状,主要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民事权益争议问题进行裁决,以确定民事法律责任的承担或者确认准许某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合法性。因此,民事诉讼原告人应当重视民事状的写作。

二、法律依据

民事状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注意事项

民事状是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控诉被告人并提出民事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公正裁决的法律文书。律师或帮助原告人制作民事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 必须有明确的请求对象,即写清被告人。如果有两个以上的被告人,则应按其承担责任的大小、主次顺序排列。

 必须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即写清提讼要求解决的问题。 诉讼请求要求具体明确、切实可行。对于给付之诉的要具体写明给付的标的(如金钱、有价 证券、物品等)、给付的数额,特别是赔偿的数额,要准确估算,适度合理。对于确认之诉 的,要具体写明确认标的所有权归属及行为的有效无效,如确认房屋归属权确认合同及民事 行为的无效等。书写诉讼请求一定要具体明确,即所提要求事项能够履行,数字明确,避免 笼统抽象,如“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这种要求没有明确的数字,请 求不明确,人民法院将无法受理。 必须列举证明事实和责任的证据,即向人民法院提供用于确定事实 和责任的材料,以便人民法院查证核实。法律上的事实是有证据有证明的事实。原告对自己的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诉状中应充分列举证据,以证明事实真相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状主要由三部分构成,即首部、正文和尾部。

(一)首部

主要写明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原告人已经委托了诉讼人,还应当写明诉讼人的有关情况。

(二)正文

是民事状的核心部分,包括以下几项必备的内容:

1、案由,表明原、被告人之间权益争议的性质;

2、诉讼请求,具体写清原告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决的有关民事权益争议的具体问题,即诉讼标的;

3、事实与理由,重点写明原、被告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权益发生争议的基本情况,并就双方发生争议的权益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危害和后果以及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加以阐述和论证,以说明原告人诉讼请求提出的真实性、合理性和合法性;

4、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主要是对证据和证人情况依次列举,说明证据的可信性,以便人民法院查证核实。在正文结束前,通常要加“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讼,请依法公正裁判”。

民事诉讼状篇5

答辩人:原申请人刘*,男,汉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区**镇**街

被答辩人:原被申请人湖北**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地址:**市**区*****栋**号

请求事项:

一、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29元,失业金的差额损失1260元,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以上共计34389元。

1、答辩人刘*自2010年8月31日入职,该公司未与之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将答辩人2013年9、10月工资4100元直接转入公司交通罚款。被答辩人称“被告入职时,公司即与其已签订劳动合同”却拿不出劳动合同;称“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职,任行政部主管,职责包括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却提供不出答辩人签收的职责说明书或“任命书”签收凭证。被答辩人在原裁决中提供的“任命书”属答辩人离职后单方面制作,并没在公司或答辩人处下发及任命;无法证明事实,属违造事实证据。

其次,答辩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组织架构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众所周之”完善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工作”属人事部工作职责。故被答辩人称“但被告利用职务之便私下藏匿该合同”属诬陷答辩人。

总之,事实系该公司总经理**一意孤行、知法违法,在原人事部经理**的一再请示下仍拒绝与答辩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

2、答辩人被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后,自2013年12月开始领取**区失业保险金每月714元。依法按当地标准,就职期限为3年2个月至少可领取7个月失业金。而因为该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致使答辩人少领取2个月的失业金。

3、“罚款4100元”的现金直接由该公司财务以“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共计4100元”转入公司账户,现金并未经过答辩人之手。原仲裁申请书中请求(三)与原裁决“返还收取的罚款4100元”并非判非所请。

二、判令被答辩人支付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公布“关于解除刘*等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在答辩人在职期间,属于违反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称“因个人原因自动离职”,事实答辩人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辩人2013年10月工资单为全勤工资,证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当月全勤;2、《工作与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该案委托人邹*。故原裁决中“因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此通知书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规定可以享受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情形”不符。

民事诉讼状篇6

(1)诉讼方式简便。

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采取书写状的方式,口头仅仅是例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法律明确规定可以口头,省去了原告人因准备诉状而花费的时间。

(2)受理程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受理案件必须向原、被告分别发送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还须在5日内向被告发送状副本,被告在接到状15日内可以提交答辩状,人民法院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5日内还要向原告发送答辩状副本等等。而在简易程序中,受理无须发出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审理也无须进行公告、通知。如果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它派出的法庭,则可以同时、应诉和答辩。案情特别简单的,时间和人力又允许的,还可以当即审理。

(3)传唤方式简便。

在普通程序中,传唤当事人、证人必须用传票,并且必须在开庭3日前通知。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则可以用简便的方式,即人民法院认为适宜的任何方式进行传唤,比如打电话、捎口信、有线广播或口头约定等方式。当然,通知应以直接通知本人为原则,未直接通知本人的传唤不能视为合法的传唤。

(4)实行独任制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其组织形式有合议制和独任制两种。合议制是最基本的、最普遍的审判组织形式,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采用独任制,从开庭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到依法裁判或调解,都是只有审判员一人担任,不必进行合议。审判员在独立审理时,必须配备书记员专门负责记录,不得自审自记。

(5)开庭审理程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其开庭审理程序的简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不受庭审前通知当事人的手续和时间的限制。在普通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在开庭3个月,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日以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而在简易程序中,法庭审理可在受理后立即进行,无须办理传唤手续,即使另行指定开庭日期的,也不受日前通知的限制,可以以任何适宜的方式通知、传唤当事人,通知和传唤均不办理专门的文书手续,只须记录即可。

第二,法庭调查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顺序的限制,即不必受普通程序中法庭调查的法定顺序的限制,而可以以查清案件事实为目的,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随意选择程序的先后。

第三,法庭辩论的顺序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所规定顺序的限制,审判人员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指令或允许某一方当事人或其人发言。但一般情况下,第一轮法庭辩论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顺序,即原告及其诉讼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人发言、第三人及其诉讼人发言。

适用简易程序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步骤不必严格划分,可以结合进行,以达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正确解决纠纷的目的。

(6)审结期限较短。

依《民事诉讼法》第146条的规定,人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结期限为3个,而且该期限不得延长。如果在3个月内不能审结,则应转入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而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为6个月,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结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次6个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还可以延长不特定的期限。

(一)的概念和条件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审判给予法律保护的诉讼行为,就叫作。

和诉、诉权是三个不同而又紧密相联的概念。诉是一种请求;诉权是请求的权利;而才是实现这种请求的行为。应将三者区别开来。

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行为,可能引讼程序的发生和诉讼活动的进行。因此,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既可以成为原告,也可以成为被告。但要成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原告,还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发生争议或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必须是自己的或依法受自己保护的民事权益,如果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属于当事人不合格,就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能够通过成为民事案件原告的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中: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组织,例如企业的筹备处、分支机构等不够法人条件的社会团体等。

(2)有明确的被告。所谓明确的被告,是指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权益或与自己发生争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明确,不能泛泛而指。如果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请求就无人承认,法律关系无法证实,人民法院也无从开始审判活动。

(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必须具体,即原告通过诉讼要求达到什么具体目的。如果原告不提具体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也无从进行审理和裁判。所谓事实,是指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或与原告发生争议的事实。同时还包括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证据事实。所谓理由,就是原告为什么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如果原告提不出具体诉讼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法院就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就有可能导致败诉。这里应当注意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事实理由”,而不是“事实根据”。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分不清证据和胜诉证据的区别,把“事实根据”误认为就是胜诉证据。在时就要求原告提供,否则就驳回原告的,从而加重了当事人“告状难’。民事诉讼法摈弃“事实根据”;规定为“事实、理由”,就是为了明确,原告在时只要能提出案件的事实和证明诉讼请求的理由,如果其他条件也符合的话,人民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

(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两层含义,第一是指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组织职权划分的范围,即指案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人民法院依法有权对这一案件进行审判;第二是指在人民法院内部与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分工负责的范围,即必须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也就是说这一争议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或者人身关系方面的争议。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是指接受的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对这个民事案件享有管辖权。只有依法由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案件,受诉人民法院才能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受理和依法审判。

以上四个条件缺一不可,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能成立。

(二)方式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有书面和口头两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只有书写状确有困难的,才可以口头,由人民法院将原告口头陈述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状是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书面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自然情况。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这部分内容反映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使原、被告特定化。

2)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这部分是状的主要内容。原告要在状中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包括法律关系存在的事实、发生纠纷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等。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案件事实是否存在,需要证据证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原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在书写状时,对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出这种请求的理由,都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提供书证、物证的,应在递交状时一并递交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写明证人的住址,便于人民法院调查核对。人民法院记录原告的口诉,必须逐一问清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三)受理和审判

人民法院对进行审查并决定受理案件后,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

1)依法发送状、答辩状。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发送状副本;被告收到状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收到答辩状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2)告知当事人有关诉讼权利和义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主要有:委托诉讼人,申请回避,收集、提出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申请执行,查阅或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并有权提起反诉等。诉讼义务主要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等。

3)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从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到案件审结,都应当在合议庭所有成员的参与下进行,合议庭成员自始至终应对全案的审理负责,以充分发挥合议庭的作用,保证办案质量。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如果在受理、立案后就已确定了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也可以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连同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一并告知当事人。

4)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合议庭组成人员要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轮流阅卷。通过阅卷,找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明确下一步需要收集哪些必要的证据和需要进一步查证的内容,以便做好其他准备工作。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这是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的重要内容。应当指出,在民事案件中,进一步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完全必要的。这就是说,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和需要证明的事实必须提供证据。在当事人举不出证据而法院也收集不到证据的情况下,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相结合,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特点。

5)依法追加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追加为当事人。这一规定说明,普通的共同诉讼不发生追加当事人的问题,只有必要的共同诉讼才能适用此条规定。追加当事人既可以由当事人提出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追加。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由的,不予追加;申请有理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追加的当事人可以是这一案件的共同原告,也可以是共同被告。属于共同原告的,如果被追加的当事人放弃实体权利,不愿参加诉讼的,可不予追加;如果既不放弃实体权利,又不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列为共同原告适用缺席判决,属于共同被告的,在接到追加当事人的通知后拒不到庭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拘传条件,可以适用拘传,不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也可以适用缺席判决。这里要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更换当事人。因为更换原告,涉及到原来的原告是否愿意退出诉讼,新更换的原告又是否愿意参加诉讼。尤其在多数原告的情况下,还可能发生有的愿意参加诉讼,有的不愿意参加诉讼的问题;如果更换被告,也涉及到原告是否愿意告这个被告的问题。为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如果发生了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是否更换,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更换。

(四)撤诉

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撤诉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提出撤诉申请的人必须是原告或者经过原告特别授权的委托人。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由他的法定人提出,其他诉讼参加人均不能提出撤诉。

2)申请撤诉必须自愿。撤诉是原告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强迫原告撤诉是法律不许可的,强行动员原告撤诉,附加条件的撤诉,都是违背自愿原则的,也是不许可的。

3)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是说,撤诉不得侵犯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规避法律或者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4)申请撤诉必须在人民法院宣判前提出,宣判后原告不能再提出撤诉。原告申请撤诉,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人民法院通过审查,认为符合撤诉条件的,可以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不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另行进行。

裁定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裁定。采用书面形式的,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口头裁定的,应当记入笔录。准予或不准予撤诉的裁定,当事人均不得上诉,也不得申请复议。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这里应当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按撤诉处理还是缺席判决,对那些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都无须一再传唤,只须一次传唤,但必须是“传票传唤”。而不是口头传唤或者电话传唤。

此外,在审判实践中,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都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五)缺席判决

缺席判决相对于对缺席审判而言。开庭审理案件时,只有一方当事人到庭,人民法院仅就到庭的一方当事人核对证据、听取陈述,在审查核实未到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状或者答辩状和证据后,依法作出的判决,就是缺席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适用缺席判决,或有关诉讼参加人未到庭可以依法判决的,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原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原告在被告提起反诉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2)原告申请撤诉未获准许而拒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3)被告不到庭或中途退庭。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4)被告法定人不到庭。人民法院对无诉讼行为能力的被告的法定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5)离婚案件原告或被告为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不到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人应当到庭;法定人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民事诉讼状篇7

关键词:行政诉讼 举证时限 立法缺陷 立法建议

On the Perfection of Institution of

Abstract: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is a peculiar on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law in China now、But,as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both academic circles and judicial world hold the viewpoint that the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of the defendant is not in 10 days from which the defendant receives copy of bill of plaint,but before the closure of court trial of first instance、The essay,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legislative defects of institution of time limit for producing evidence of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in China ,puts forward some legislative remendations to perfect it、

Key words: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time limit for providing evidence; legislative defects; legislative remendations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效法律后果的一项诉讼期间制度。举证时限制度作为举证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实现程序公正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

一、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及其缺陷

举证时限制度是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特有的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真正建立举证时限制度。[1]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整个诉讼过程均可以举证,并且检察机关如果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提出建议,经人民法院许可后进行补充侦查;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可以随时地、不断地收集和提供新证据,且不受审级的限制。[2]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被告的举证时限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这里的“有关材料”就是行政诉讼法第32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间应限定在庭审前被告收到状副本的10日内,否则,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制度,既是对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必然要求,也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形式。

但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立法的缺陷,学术界和司法界普遍认为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不是由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30条确定的。[3]由此,行政诉讼中被告的举证时限便不是被告在庭审前收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而是《意见》所规定的第一审庭审结束前。把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被告举证时限延长到一审庭审结束前,允许被告在一审期间的任何时间都可以提供证据,实际上是降低了对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对原告搞突然袭击创造了条件,这样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利于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不利于诉讼效益的提高和程序公正的实现。[4]具体说来,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受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立法的影响,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容易使人产生歧义。众所周知,我国行政诉讼法脱胎于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模式与法律条文的具体表述深深影响着行政诉讼法,这表现在举证制度的规定方面更是如此。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仔细分析,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了“应当”一词,两者的文字表述模式基本上如出一辙。虽然行政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应当”一词,但“应当”的含义是什么,被告如果违反这一条规定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即如果被告在收到状副本的10日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和答辩状,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只是同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样,行政诉讼法一方面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举证,另一方面又规定被告若不举证,“不影响人民法院的审理”,这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行政诉讼中被告在举证时限内不举证,法院将如何继续审理,是不是意味着行政诉讼中的被告也可以像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一样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随时可以举证呢?因此,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引起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的不同理解便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行政诉讼法法律条文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举证时限制度产生不同理解。行政诉讼法第3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在这一规定中,有两处表述值得推敲。首先是“在诉讼过程中”,这是不是意味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到相对人之前这段时间里被告可以继续取证,如果在这段时间可以取证,是否违反行政行为“先取证、后裁决”的程序要求,回答当然是肯定的。其次是关于“自行”的理解。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自行”一词含义有二:“自己”与“自动”,若把“自行”放在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作如下两种理解:[5]一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己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案件有不清楚的地方需要查证,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被告在任何情况下都丧失了继续取证的权利。若作此种理解,“自行”一词的存在便没有必要。二是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自动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言外之意是,若经人民法院允许,被告就有权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实践中持第二种观点的人大有人在。[6]但笔者认为,此种理解虽不违背“自行”的字面含义,但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并且,若作此种理解,必然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相冲突。一方面,在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被告能够获得在诉讼中继续取证的权利,而能够继续取证也就意味着可以继续向人民法院举证,因为“取证是举证的前提,举证是取证的目的所在”;[7]另一方面又把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的10日内,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不能继续举证。这种法律条文之间的矛盾性,容易使人们对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存在不同的理解。

3、不适当的司法解释是造成我国行政诉讼被告举证时限得以延长的直接原因。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被告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或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第54条第2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是这一规定,使行政诉讼举证时限这一本来非常简单的问题变得的复杂化了,它成为我国学术界和司法界把行政诉讼举证时限确定为“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直接理由。笔者认为,《意见》的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相抵触,是对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一次修订,歪曲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根据法律效力的层级原则,这种与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司法解释当然无效。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现并解决了这种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在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88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纠正了《意见》第30条的规定,而代之以新的条款。《解释》第26条第2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很显然,《解释》的这一规定同行政诉讼法第43条衔接、一致起来,并且该条规定还明确了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这是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一大进步。当然,这种规定最终还应当通过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使之以法律条文的形式体现出来。

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建议

从行政诉讼法“保证”、“保护”、“维护和监督”的立法宗旨出发,我们认为,要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制度,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

1、进一步完善关于被告举证时限的规定,明确规定被告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对此我们可以参照行政复议法关于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模式来完善行政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

原有的行政复议条例是作为行政诉讼法的配套法规而出台的,在关于被申请人举证时限的规定上,行政复议条例与行政诉讼法如出一辙。如行政复议条例第38条规定,“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至于被申请人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行政复议条例也没有规定。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行政复议法改变了行政复议条例的这一状况,明确了被申请人的举证时限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并删除了“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这一带有歧义性的规定。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1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然后该法第28条复议决定部分又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23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参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对行政诉讼法作如下修改:首先,把第43条第1款“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修改为“被告应当在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其次,删除第43条第2款“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第三,在第54条判决部分增加逾期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即“被告违反本法第4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逾期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提出答辩状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2、建立行政诉讼被告的补证制度。既然行政诉讼被告的举证时限确定在其收到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那么,被告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还能不能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呢?笔者认为,被告在举证时限届满后,经人民法院允许,可以补证。因为行政诉讼法第3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在此,被告的补证与举证不同,补证只是举证的一种例外形式,它是对被告在举证时限内基于正当理由而不能如期举证的一种有效补充。另外,补证与取证也不同,取证“是指重新调查和收集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本不具备的证据”,[8]而补证则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考虑并采用过,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没能在举证时限内提供的证据。也就是说,被告补充的证据只能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证据,而不是事后重新调查获取的。[9] 如果被告出于恶意,在法定期限内故意不提供某些证据,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则可以拒绝被告补证。具体说来,被告的补证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考虑并采用过的某些证据,不存在于被告处,被告在举证时限内无法提供的;二是被告在行政程序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收入行政案卷,致使被告不能及时提供证据。对此,行政诉讼法第34条应当对上述行政诉讼被告补证的范围加以明确规定,并且使之与修改后的第54条衔接起来。

3、对行政诉讼法第32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进行修改。如前所述,该条规定存在多处缺漏,容易使人产生歧义,建议把它修改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被告不得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这样既能够避免该法条与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冲突,又能体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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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页。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这个规定虽然明确了法院可以为当事人指定一个举证期间,但并未涉及逾期后证据是否可以被采纳,是否还具有证据证明的效力。因此,我国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并未完全落实到实处。参见陈桂明、张锋:《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初探》,《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第83页。

[3] 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4] “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实际上是一个很长的阶段。因为每件行政诉讼案件从立案到庭审辩论终结前,都处于第一审庭审结束前的状态。并且每一行政诉讼案件在庭审辩论终结前,都有可能多次开庭,而不仅仅是一次开庭,如果允许被告在此期间随时提供证据,只能是引起一次次的开庭质证、认证,致使原告与法官实际上受被告举证时间的牵制,这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对法官掌握庭审进程也是不利的。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也有事后收集之嫌。

[5] 参见宋雅芳:《完善行政诉讼举证制度之我见》,《郑州大学学报》(哲社版)1999年第2期,第97—98页。

[6] 参见杨解君、温晋锋:《行政救济法》,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

[7] 参见潘荣伟:《行政诉讼取证期限与举证期限》,《法学杂志》1999年第4期,第31—32页。

民事诉讼状篇8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5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6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8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9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10

[内容摘要] 作为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应当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本文主要从: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三、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这几个方面论述了我国民事诉讼中天平误差增大的倾向,甚至是天平失准。如: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和司法在原告撤诉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答辩状、法院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以及对当事人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上存在的问题,有悖离该原则之处应予以纠正。

在民事诉讼中,天平误差有增大的倾向,天平是否精准,关系到当事人权利是否平等,诉讼是否公正。诉讼公正又是与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不可分割的,没有平等就不可能体现公正。基于民事诉讼的本质所决定,民事诉讼立法应当在程序构造设计上为双方实施诉讼行为提供充分、平等的诉求和抗辩机会,以此保障双方在诉讼中的均衡对抗。只有法官在审判上恪守中立,对双方当事人一视同仁,且不存在任何偏爱与歧视,才能确保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开展和获得实效。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法律规定的上述原则,理论上将其概括为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其涵义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诉讼地位的平等并不是说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相等或相同,而是指无论当事人一方社会地位如何,都应当平等地享有《民事诉讼法》所给予的诉讼权利,承担《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义务。《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与被告权利义务的具体规定因其诉与被诉的差异而有所不同,但这种差异并不会给双方在诉讼中造成实质上的不平等。

2、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攻击和防御是平等的。一方面,双方都有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资料的权利。例如,双方都有陈述案件事实的权利。另一方面,一方实施诉讼攻击时,另一方则有进行防御的权利。例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时,另一方有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的权利。一方提出证据证明时,另一方有提出反证的权利。不能只给予一方提出主张、陈述的机会,而不给予另一方反驳、陈述的机会。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都十分强调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将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使双方均等地获得攻防的手段。

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乃是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过程的根本性和指导性规则,其效力应当是贯彻始终的。作为基本原则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生效的领域应当是完全的,对民事诉讼法的全部规范都具有导向作用。通过基本原则的规制,民事诉讼法法关于其他的具体制度、条款的规定才能不偏离民事诉讼目的、不偏离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然而,考察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其中某些诉讼制度的建构并不完全符合甚至直接悖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不平等倾向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对被告按期提交答辩状缺乏刚性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受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该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被告提出答辩状的时限,但没有规定被告在此期间不提出答辩状的法律后果,从而使该时限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从该条第2款规定来看,立法上显然是将按期提交答辩状作为被告享有的一项诉讼权利加以规定的。同时诉讼理论之通说也认为,“答辩是被告的诉讼权利。他可以答辩也可不予答辩,既可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的其他阶段答辩。”

正是由于现行立法对被告提出答辩状的行为缺少应有的刚性约束,加之诉讼理论对此问题的漠视,从而直接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诸多弊端。从我国的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被告一般都不按期向受诉法院提交答辩状。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有相当数量的被告,基于诉讼技巧和诉讼策略的考虑,不愿让原告了解自己对主张和证据的态度,从而对自己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论辩,以便给对方当事人一个措手不及,为其收集对抗证据制造难题。同时,“由于被告不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答辩状不仅没有任何不利的影响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诉讼的拖延在客观上反而对被告有利,而对权利主张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辩状提出期间内提出答辩状。” 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无谓增加庭审负担,影响庭审效率,引发诉讼迟延,而且更为严重的是,他使原告一方因此丧失了作为诉讼当事人原本均应享有的对对方当事人诉讼主张的了解权,不当削弱了原告的攻击力量,从而使其处于与被告相比显然并非公平的诉讼境地,直接有违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平等之基本原则。本人认为,为了保证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对抗与参与,必须从立法上强化对被告限期提交答辩状的约束力度,并明确规定被告预期不提出答辩状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使原告一方能够及时地了解被告的抗辩要点并据此进一步做好相应的出庭准备,使原被告双方拥有平等的“攻击武器”。

二、在撤诉问题上被告没有说“不”的权利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有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根据上述规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完全由法院决定。审判实践中,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撤诉时,基本上不征求被告的意见,更不说给被告对此表示反对意见的权利。然而本人认为,在撤诉问题上完全不考虑被告的意愿,不给他说“不”的权利,有违诉讼公正,也有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原告申请撤诉的原因不一而足。有的是因为在诉讼外与被告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因而已无必要将诉讼继续下去,有的是担心诉讼会破坏已与被告建立起的长期合作关系,有的是感到自己对诉讼所做的准备尚不充分,有的是发现自己的原主张或诉讼请求难以成立,有的则是因为诉讼发展的趋势超出自己原先乐观的预期,诉讼胜负难卜,甚至渐成败势。从被告方来说,他为抗辩原告的指控而参加诉讼,在财产上、时间上、精力上都有不同程度的付出,对诉讼结果有期待利益。尤其是当被告认为原告的毫无道理甚至是“恶人先告状”时往往便具有在法庭上击败原告,打赢官司,以证明自己无过错、无责任的强烈欲望。这种欲望使被告不愿让原告撤回,而是坚持要把诉讼进行到底,以弄清是非责任。撤诉只取决于原告和法院,就等于承认和允许原告可以通过撤诉手段轻易使被告丢失追求胜诉的权利和机会,而且假如原告为避免败诉而申请撤诉,法院准予撤诉,被告的诉讼损失就无法弥补,其合法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的保护。另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原告撤诉后并未丧失再次的权利,而一旦原告再次,被告将不得不再次遭遇诉累,这对被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如果原告出于玩弄诉讼技巧及拖垮对方当事人之不良目的,视诉讼为儿戏,无理取闹,反复撤诉、,被告就更是倍受讼累之苦。

原被告平等的诉讼地位要求法律给予他们以平等的诉讼权利,这些平等的诉讼权利,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同样的诉讼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原被告享有相互对应的诉讼权利。从诉讼权利平等原则出发,原告有撤诉权,但如果其撤诉权是在被告收到状副本后行使的,被告则有决定是否同意撤诉的权利,这便是被告对原告撤诉权的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给被告这样一个对应性诉讼权利,将弥补原告滥诉之后还可以通过撤诉逃避败诉的立法漏洞。

我认为,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的问题上,应当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酌情考虑被告的意见。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原则上都得准许。在向被告送达状副本后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在征求被告的意见后进行审查再决定是否准许原告撤诉。唯有如此,才便于当事人确定在什么阶段行使撤诉权,才利于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正确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三、民事审判实践中仍坚持更换当事人的做法

更换当事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而让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退出诉讼的一种活动。

我国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90条规定:“或应诉的人不符合当事人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更换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了如下的司法解释:在诉讼进行中,发现当事人不符合当事人的,应根据第90条的规定进行更换。通知更换后,不符合条件的原告不愿意退出诉讼的,以裁定驳回,符合条件的原告全部不愿参加诉讼的,可终结案件的审理。被告不符合条件,原告不同意更换的,裁定驳回。

尽管1991年民事诉讼法竟修改,取消了更换不正当当事人的有关规定,但一些民事诉讼法学者仍然坚持当事人更换的理论,司法实践中仍有更换当事人的做法。客观地分析更换当事人的理论,其也具有合理的一面,即通过更换当事人,使诉讼在法院认定的正当当事人之间进行,有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并避免累讼。然而,更换当事人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

更换当事人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对提出诉的原告的袒护,同时是对诉中所列被告的诉讼利益的轻视。依照辩论式诉讼的规则,双方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辩论权,并以其辩论结果去求得胜诉。诉中确定的当事人是否为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真正权利主体或真正义务主体,常常是双方当事人辩论的重要内容之一。如果被告在辩论中已举证证明原告不是真正的真正权利主体或者证明自己不是真正的义务主体,那么,该被告就有权获得胜诉,并要求原告承担自己的诉讼损失。然而,每当被告能证明这一问题已胜诉在望时,法院就依职权更换当事人,使被告的诉讼利益成为泡影,使本该败诉的原告获得转机,转败为胜。这一切对于被告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就辩论式的诉讼而言,这种审判方式是有失公正的。另外,依辩论式的诉讼,诉讼当事人应由诉方在诉中确定,由此也决定了原告应负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诉中所列当事人与争议实体法律关系中的两方主体是一致的,如果不能证明,原告应承担败诉的后果。明确这一规则,将是对提出诉的一方当事人的告诫,即诉方在诉中不可随意确定当事人,对其确定的当事人要负举证责任,否则,将负败诉后果。这种告诫非常必要,它能有效避免滥诉和随意确定当事人的现象。试想,如果诉中当事人确定不当,法院就依职权更换,这不仅是人为减轻原告方的举证责任,而且给予出一种不良的暗示,即诉方只需在诉中列出当事人,可以不论其正当与否,因为若不正当,法院会更换的,特别是在确定被告时,原告只需列一个被告即可,列的不对,自有法院去找来正当被告进行更换。这无疑会增加原告在确定当事人时对法院的依赖性,由此也易导致滥诉。

权衡更换当事人理论的利与弊,应该说,法院不依职权更换当事人更符合辩论式诉讼的规则,或许正是基于此,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已取消了原《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更换当事人的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更换当事人的做法不但没有法律依据,也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的违背,应予纠正。

四、对拒不到庭行为的处理因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异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31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这三个法条构成了我国缺席审判制度的基本内容。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原告缺席的处理,是“可以按撤诉处理”,而对被告缺席的处理,则是“可以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与缺席判决这两种不同的处理方法所具有的法律后果显然是不同的。按撤诉处理,所涉及的只是原告的权,由于人民法院对原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并未作出决断,原告的实体权利依然存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仍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讼,对此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缺席判决的效力等同于对席判决,其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实体权利与义务关系,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依同一诉讼标的对同一被告再次提讼,当事人提讼的,人民法院也应当以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为由不予受理或驳回。可见,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待原被告当事人缺席的处理方法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原则是背道而驶的。对于对原告缺席的处理,可以按撤诉处理,其立法本意可能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但事实上,这样做充其量只能算是对原告一方诉讼权利的尊重,而严重忽视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破坏了攻击防御平衡的民事诉讼结构,从而损害了法律本身的公正。“不论在对抗制诉讼中,还是在质问制诉讼中,通常都有将被告推测为不法行为人的倾向。在民事诉讼中,对被告行为正当性的否定估计一般高于对原告的推测,因为原告胜诉率较高已经成为人们的一种生活经验。所以,程序立法中不歧视被告,甚至在某种意义上给予被告更为充分的抗辩手段,是体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必然要求” 。本人认为,在对我国缺席审判制度重新进行设计时,应当确保程序公正,无论是对于原告缺席,还是对于被告缺席,都应平等对待,而不得对被告作出任何歧视性规定。

五、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未有限制性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可见,我国立法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定,特别是是否需要经过被告同意,无论是《民事诉讼法》本身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审判实践看,原告通常是在被告应诉后甚至是在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的,而法院则往往是不征求被告的意见就同意原告的申请,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记入审判笔录后继续开庭。这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不利影响。尤其是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直接导致诉讼标的的变更时会给被告的防御带来极大的不便。因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进行了答辩,并已经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收集了证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好了质证的准备,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旦变更,被告辛辛苦苦进行的全部诉讼活动便失去了意义,一切又需从头开始。如果法官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同意原告提出的口头变更诉讼请求的要求并继续开庭,对被告利益的损害就更大,因为这意味着在受到原告突然袭击的情况下被告不得不仓促应战。例如,甲将其一间房屋租给乙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为三年,房租按月支付。一年后,由于乙不能按时交纳房租,甲提讼,请求被告乙支付房租。在被告乙已根据原告甲在诉状中提出的给付租金之请求,递交了答辩状,阐述了未能按期交付房租之理由,并表明愿意满足原告甲之诉讼请求;尔后,原告甲又改为诉请被告乙解除租赁合同。对此,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其结果,不仅是给被告的应诉活动与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许多不便,更重要的是直接影响到被告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因此,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有一定的限制,而不能任其随意变更。德国、日本等国在民事诉讼立法上,都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之权利作了适当限制。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3条(诉之变更)规定:“诉讼系属发生后,在被告同意或法院认为有助于诉讼时,准许为诉之变更。”同时,该法还在第267条(对诉之变更的同意的推定)对被告作了相应的规定:“被告对于诉之变更,不表示异议而就变更后之诉进行言辞辩论者,视为同意诉之变更。”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43条(变更诉讼)第4款规定:“法院认为变更请求或请求的原因不当时,根据申请或以职权,应作出不准变更的裁定。”这些规定都不乏其合理性,可为我们所借鉴。笔者建议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2条修改为:“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应征得被告的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许可。被告在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后,未提出异议或者继续应诉答辩的,视为同意原告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法律文本是简要的和静止的,而社会生活却是无比复杂且处于不断发展变化之中,因此,再富于智慧的立法者也不可能制定出可以预见一切并完全合理地解决一切矛盾的民事诉讼法典,法律总是要不断修改和调整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功能之一乃在于为《民事诉讼法》的局部修改和调整提供了依据。当既定的《民事诉讼法》的局部规定滞后时,立法者应当以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对其进行修改和调整,保持修改和调整后的具体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一致性 。因此,《民事诉讼法》的上述缺陷,应当通过修改立法来加以完善,以使《民事诉讼法》的整个程序设计都与基本原则相一致。

参考文献:

[1]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2] 张卫平、《论民事诉讼中失权的正义性》、法学研究,1999

[3] 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 叶自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