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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条例最新版(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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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条例最新版篇1

关键词 报纸 知识产权 版权 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G216文献标识码 A

On the Present Conditions, the Difficulties and Legal Application of Newspaper Copyright Protection

Jin Xing

(School of Humanities, Xiamen University, Xiamen 361005)

Abstract The protection of newspaper copyright is conducive to the orderly petition and development of newspaper industry、 An investigation of the present conditions of the protection in this area will help us grasp the difficult problems permeating in the legal disputes、 And an analysis of these difficulties will help us find applicable solutions within the current legal frame、

Key words newspaper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 copyright legal application

在激烈的竞争中报纸不断引发各种法律纠纷,其中,知识产权纠纷是当前报业发展中最常见的一种纠纷。对此,新闻界、法律界都给予了强烈的关注。这个问题之所以重要,是由于版权保护是平衡权利所有人重要的智力创造成果和达到这种成果的有效传播的一种激励机制,这样的机制将有助于我们建立一种实现报纸价值的重要途径。

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一个基本权利,是一种私权,一般简称IPR。知识产权从它最权威的定义来讲,是在1967年,由保护建设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提出来的,在WIPO的公约里有一个比较复杂的列举式的定义。

简要地说,知识产权包括:一、关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权利,指的是著作权;二、关于了解艺术家的演出和录音广播的权利,指的是一种临接权;第三、关于人类一切领域内的发明的权利,是指我们国内现在的发明和实用新型;第四、是关于科学发现的权利,但是这项至今各个国家都没有把它列入为知识产权。因为,科学发现是自然界已经有的,不是人类发明的;第五、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的权利,也就是我们的专利法上的外观设计;第六、是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和标记,货源标记,原产地的名称等等;第七、关于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知识产权是对人类智力创造性成果的一种物化、法律化和权利化,这种法律化体现在赋予智力活动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在一定的地域内,享有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未经许可别人不能来实施它。

一、作为知识产权重要核心的版权在传媒业中的体现

商品经济的发展催生了知识产权,如今已到了信息时代,作为精神财富的智力成果的知识形态的商品价值更加突出。知识财产作为商品进行交换的前提是,必须在法律上首先确认知识财产的所有人即权利主体,确认哪些智力成果可以取得这种产权,确认智力成果在什么条件下才能取得这种产权。除了明晰产权,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竞争还要求公开、公平与公正,这也需要有关产权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就是调整人们在智力成果生产和利用过程中产生的社会关系,并建立一套产权设置程序,用法律形式把知识形态的智力成果定格为“知识产权”,使之成为社会财产的构成部分,从而解决智力成果作为商品流通的问题。在今天全球化的经济结构中,知识产权法律作为最基础的市场规则之一,其作用只有通过强制惩罚侵权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威慑力量来实现。因此,如今的知识经济更需要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制度的保障。

版权的客体是由作者脑力劳动所创造,为版权法所确认,并受版权法保护的一定形态的

知识产品。其属性是它符合独创性(原创性)、可复制性和合法性。侵害版权属性的任何一个方面,都应视为侵权。不同的利益方对于版权法可以有不同的理解,但是有的人或团体片面要求或曲解版权法,使它仅仅反映自身私利,则有悖于版权法利益平衡的原则和宗旨。

版权保护涉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娱乐、教育科研以及网络服务、PC软件信息业等众多领域,因此,版权产业就在相当意义上反映着以这些领域为代表的科技含量高、经济发展迅速的先进生产力。做好版权工作,是保护民族创新精神、提高国家竞争力的必然要求。作为知识产权的版权制度,对激励创新、优化资源配置、推进科技文化进步及其产权有序流转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同时也日益成为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

在传媒业中知识产权涉及到三大领域:

第一大领域就是高科技投入带来的专利,例如在广播电视传播中,高科技投入开发出来的互动电视、高清晰电视、甚至于某些依靠高科技才能展示的节目类型(如“发现频道”、央视的“再说长江”“故宫”等节目)。高科技投入以后得来的收益很大,这样的收益类似企业的专利收益,投入产出的效益越来越大,投入和产出一旦进入一个良性循环,将会对媒体的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西方发达国家对这个问题高度重视,拥有比较健全的制度保障专利所有人的收益,并且在此领域获得可观收入,而此项收入在媒介经营获利中占的比例日趋扩大。

第二个领域是品牌相关领域,即使没靠高科技,也有可能有巨额收益,例如新华社,在国际上它代表国家,是国家通讯社,它的品牌是长期养成的。人民日报是中共中央的机关报,它的权威性也是长期养成的,因此它们的信息都很权威,很能吸引大众眼球,虽然品牌和知识产权是两个概念,但是作为品牌相关领域来理解的知识产权可以的。作为一种无形资产,消息是从哪里来的,是新华网还是其它什么网,公信力是不一样的。这种作为品牌相关领域的长期投入和营造,所形成的产权也必然会带来的巨大的收益。

第三个领域就是本文讨论的版权领域,

知识产权涉及到的三大领域,传媒业全都有体现。从这个意义上讲,研究报纸的版权保护问题,必须了解清楚上述三个领域和传媒业的关系。

就不同的媒体而言,和上述三个领域联系的紧密性是不同的,广播、电视、通讯社、出版、报纸、杂志、计算机网络当中,和报纸关系最重要的是版权和邻接权,邻接权就是传播著作权的一种权利。当前涉及到传媒业中报业的知识产权的案例很多,了解清楚知识产权相关法律(如著作权法)可以对这些法律纠纷有一个清醒的认识。比如有关版权保护的限制形态主要分为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两种。另外,有一些作品属于无版权作品,这种作品从广义上说也应属于版权的限制形态。在我国版权法中,有关新闻传播中的版权保护限制主要体现在《 著作权法》 第5 、22 、28 、32 、40 、43 条以及《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延伸性解释中,并大致可作如下区分。第一,“时事新闻”不受版权法保护。这是《 著作权法》 第5 条的明确规定。《 实施条例》 第6 条第1 项解释,“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我国法律的这一规定及解释与国际公约及惯例无甚出入。第二,合理使用。按照我国《 著作权法》 第22 条规定,合理使用是指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在这里,作品本身是有版权的,只是为了公共利益,为了尊重新闻传播的规律,这种权利应受到某种限制。再比如国家《民法》规定关于时效的问题,在版权纠纷中,两年时效是从知道和应当知道起算,如果不知道10年以后才知道应该从这一点起算,但是再长不能超过20年,这一点法律规定很清楚,如果超过20年,25年才发现就不能。所以,包括媒体业界、公众都要知道主动应该怎么做,或者是抗辩应该怎么做。再有就是商标品牌和其他标识性权利,看见标识就知道是某一个知名媒体或知名栏目,这对一个媒体来说至关重要,因为受众的选择在一个媒介爆炸的时代能够给他留下迅速寻找他偏爱的媒体就是靠的这个标识。

二、报业版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既然传媒业范围那么广,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又那么密切,法律适用会涉及哪些问题?

1、内容和表达是版权保护的核心对象

所有的媒体都涉及到内容和表达的问题,内容的问题接近于出版商的法律责任,出版商为什么有严格的责任,因为出版物是面对两头的,一头是作者,一头是读者,前者关系到作者智力活动成果,后者关系到传媒的社会责任,在我国,黄色、反动的内容国家是严格管理的,所以出版物的内容是严格管理的,报刊作为一种媒体,它的内容管理和一般出版物是类似的。

内容表达是什么?就版权而言,它跟有形物的产权不一样,它的载体是有形的,但是它的内容是无形的,所以它体现为一种无形的资产。可以讲,版权在内容表现方式上是对人类智力创造性成果的一种物化、法律化和权利化,这种法律化体现在赋予智力活动成果的创造者,在一定的期限内,在一定的地域内,享有一种独占性的权利,未经许可别人不能来实施它。广播电视中以音像、音乐、游戏方式出现、报刊中以报道、评论、特写、专栏、版面设计等方式出现这些都是涉及到内容表达方面。

2、服务和商品的识别性、经销诀窍是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对象

包括商标、品牌、商誉、商业秘密。这是报刊经营者们更为关心的领域。我国的传媒产业化是一个历史的必然。早期的党报党刊时期,媒体无须关心服务和商品的识别性、经销诀窍。在激烈的传媒市场竞争中,以报纸为例,从版面布局、印刷技术、发行渠道、与读者订户的沟通方式都各自形成了自己的经营模式,这种识别性、诀窍如果被剽窃,从法律的角度说,都可以不正当竞争来界定。

3、传媒业的高技术运用、创新是专利、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

创新的问题是专利、技术秘密的保护对象。新技术、新方案、新商业模式、多媒体技术成为重要的因素。随着计算机技术和其它高新技术的应用,报刊本身也在这些技术应用中得到自身在版面设计、内容编排效率、出版发行、创新和发展、产品设计、产品标准的产业链中位置的提升。

三、我国报业版权保护的现状和挑战

报刊作为有400年历史这样一个传统的产业,一直是传媒业中最为重要的力量。版权保护追溯历史也是从报刊的印刷开始的,到今天为止,报业仍然是传媒业一个非常主导的力量。

报刊是很多著作权的权利来源,比如网络转载,转载最多的还是报刊,因此它受到的挑战是最严峻的。另外,报刊之间的转载、报纸的版式设计、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作者的一稿多投问题是当前我国报业版权保护从立法到司法实践最常见的问题。

近十五年来,网络的兴起对报刊业的影响是非常巨大的,所以报刊业联合起来维护自己的权利是一个历史必然。2005年的南京会议就发表了一个南方宣言,认为报业应该联合起来才能够维护报纸的知识产权,报界自身也提出应该联合起来,运用法律的武器来加强知识产权的保护,改变新闻产品被商业网络无偿或者是廉价使用这种状况,为了改变这样的现状,2006年38家报业集团在广州发起了一个倡议。从这点看,报刊之所以联合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本身说明报业版权保护的现状是非常严峻的。

四、报业版权保护的若干难点问题及法律适用

1、关于“转载中的版权保护”问题

目前,转载中的情况主要有报刊内容被网上转载、网上内容被报刊转载、报刊之间互相转载的问题。比较多的是网下的内容,也就是报刊的内容被网上转载。很多报社采取了一些措施,就是发表相关的声明,要求不得转载。

(1)网络转载的法律边界

从法律上来看,这种声明要具体分析一下,这种声明有可能起到两方面的作用。一个方面的作用就是指这种转载指其他的报刊不得转载,根据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报刊有法定许可,除非著作权人明确声明,特别声明其他报刊是可以不经许可进行转载,法律上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应该支付报酬。另外一个作用就是指网络不得对报刊进行转载。对于网络来说,这种声明可能争议就比较大,并且也在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有过一个转折,最早是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过解释,也就是关于设立审理计算机网络传播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经在报刊上面刊登过,或者是在网络上传播过的作品,除非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或者是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委托做了这样的声明,其他人都可以转载,可以再编,只是需要注明出处支付报酬就可以,这并不构成侵权。法律界有关人士认为,最高法院这个司法解释公布,对网络是一个好事情,但是对于权利人来说是一个很大的灾难,所以引起很大的震动,大家一时议论纷纷,并且进行声讨。随后在学界展开了长达数年的讨论。

到2006年7月1日实行的《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第二条就做了改变,有学着认为这可能和国外的权利人的要求和施加压力有很大的关系,也就是说有可能我们规定和国外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所以到《信息网络传播保护条例》里面就明确了,应该取得权利人许可,并且支付报酬。到了2006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删除了原来规定的第三条,也就是说现在网络要转载报刊上面的东西应该取得许可,并且支付报酬,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对于网络经营者来说也应该引起高度的重视。

(2)报社“不得转载”声明的效力分析

这种不得转载的声明,应该说它在法律上起到了一定的效力,但是这个效力受到一定的限制的。这个限制是什么?也就是报刊如果拥有这些作品的著作权,作出不得转载的声明肯定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刊载的是其他作者给你投的稿子,这个声明就无效。所以对一个报社来说,应该跟作者,跟真正的权利人那一方面要取得相关的授权。比如外部的投稿,比如记者的非职务作品,不能想当然都把他视为报社的作品,这样去维权是得不到保护的。

2、关于“新闻作品的版权保护”问题

对于新闻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产生了疑问是没有意义的。根据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时事新闻没有著作权,也就是本法不适用时事新闻,但是并不等于新闻作品没有著作权,新闻作品包括了时事新闻,它是一个比较大的概念。除了时事新闻以外其他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当然享有著作权,并且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新闻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获得发表的权利都应该得到维护,作为报社、杂志社,应该充分意识到对你的那些时事新闻以外的新闻作品应该采取相应的维权措施,维护这些作品的权利,如果别人在使用的时候已经超出时事新闻的部分,而把你的新闻作品其他内容都非法使用了,就应该主张相应的权利。

不受保护的事实消息的单纯性决定了并非任何新闻作品都不受保护。按照上述分析,这样的新闻作品应受版权保护:1 有关时事的分析性报道,如新闻报道中具有独创性的通讯、评论,综述、深度报道等;2 报道有的文字处理、版面风格、编辑方式等。3 新闻图片也划归单纯事实之外,对此立法没有专门规定。很明显,这些作品都不再是“单纯”事实报道。

3、关于“一稿多投”的问题

一稿多投实际上是指作者权利以及他权利怎么使用的问题,也就是他把稿子投给谁,由谁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这是作者的权利,他有选择的权利。他在选择的时候,实际上就是选择多次使用自己作品的一种行为,在法律上并不禁止,著作权法也没有对它进行限制。但是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著作权人从稿件发出之后15日内,比如说没有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他可以向其他报社投稿,这样一个规定本身不能解决一稿多投的问题。怎么能够真正解决一稿多投产生之后导致发表这个文章的报社专有出版权的问题,只能靠合同解决。也就是说报社应该跟作者签署相关的权益,对作者的权利进行限制,限制以后他如果一稿多投就违约了,其他报社如果采用了同样的稿件,你可以行使专有出版的专有权利,对他们进行限制和制止。因此,这个问题只能从合同规制的角度来加以完善。

4、关于“报纸版式设计”保护的问题

这样的问题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电视节目已经有判例,这种判例对于我们未来发展趋势是一种好的导向。如果说对于有创造性的人类智力劳动成果不给予保护,他投入了大量的人才物力和智慧,别人可以抄的话,肯定不可能使社会文艺繁荣,所以应该给予法律保护。但是因为版式设计在多样性、独特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因此法律保护应该是通过个案的方式来进行处理,也就是通过司法判定,事后进行处理,而不是靠事先庞大的立法笼统地加以规定。

这样对于权利人和律师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就是什么样的版式,到什么程度你能够给它做一个很好的描述。而且你要登记,也要把保护的形式,你的独创性在什么地方应该加以描述出来,作为证据固定下来,你的律师也要去判断,我如果去主张这个保护的时候,法院会不会支持,会不会由于独创性太低,涉及到采用了通用的东西,最终得不到法律保护,这就显然对律师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另外,报纸的版式保护还可以通过现行的法律来解决,现行法律对于一般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实行法律保护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于报纸没有规定,这就需要我们的立法里面对于这进行扩大的解释。应该和期刊、图书同等对待,而不应该把报纸撇出来。在目前的框架下应该还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报纸有版式设计的,通过这样的形式来行使权利,把同样的竞争对手,把那些报纸模仿其它报纸版式设计的进行处罚,在法律上是可以解决的。

社保条例最新版篇2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执法困境

近年来,随着国外电脑软件的大量引进和中国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如何依法保护电脑软件的著作权,一直是国内外各界人士关注的一个焦点。由于正版软件的垄断价格太高,普通用户大都难以承受,许多非商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不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这在中国已经成为计算机软件消费的常见现象。不过,中国过去颁布的《著作权法》并未把使用盗版软件规定为侵权行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考虑到软件的特性及著作权人的利益,以用户是否直接用于商业营利作为侵权标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有这样的说法:“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享有最高的灵活性。”这样的文字可以被理解为,TRIPS协议既主张保护知识产权,又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该协议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读者或用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依照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若购买一套正版软件而该软件只授权安装1台电脑,那么将这一软件安装到第2台电脑上,就构成了未经许可的非法侵权,“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例如,一个windows 98正版软件在中国售价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可处以100元至9,900元罚款;一张Office 97售价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显然,中国只有极少数人或机构用得起正版软件。例如,北京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里的500台电脑都未安装正版软件,这些电脑本身的价值每台仅为500元左右,它们安装的软件若均为正版,则每台电脑用于购买正版软件的资金将高达万元,是硬件成本的几百倍。如果依照新条例第24条,对该图书馆最高可施以2,000万元的罚款。据管理人员告知:“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资金已经申请,因教育经费紧张,不知道何时才能落实。社会上严打盗版软件的风声日益趋紧,不知道哪一天执法人员就会从天而降。”

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后,全国各地的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司法等部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甚至与微软公司等国外软件商联手合作,接连采取声势浩大的打击盗版软件专项行动,查处并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千万张,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动辄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2002年3月,广东一家企业向俞梅荪反映,该企业被国外软件商和当地工商局联手查出3张盗版PRO/E软件,是企业员工在盗版市场买来的个人用品,并未用于生产经营。这家企业被强令以40万元的代价购买外商提供的正版软件,其中还搭售有不相干的其它软件,比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价高出10多倍。据外商说,这其中包括查假打假的费用。2001年12月15日,北京大学等高校的一批志愿者冒着零下10度的严寒走上街头,劝诫路人反对盗版,保护正版,过往行人均不予理睬。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汪洋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二、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2001年12月12日,中国正式加入WTO。当晚,各地IT业及经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到北京,共同探讨即将出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存在问题。12月23日,王先林、王佩、王俊秀、方兴东、刘韧、李学凌、吴伯凡、汪丁丁、胡泳、俞梅荪、段永朝、姜奇平、高云、崔之元等14名中青年学者联名签署了一份“合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呼吁书”。其全文如下:

\楷体{加入WTO,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必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最近我们注意到,在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争论中,出现了一种忽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这不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不利于民众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未来知识社会的发展。

对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主张“均衡论”: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主权和消费者知识主权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国家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我们赞成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只顾及权利人利益、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反对保护垄断暴利;我们赞同使用正版软件,但反对以反盗版为名强行推销“暴利正版”;我们支持对社会进行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和提升,但反对以保护自己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夸大事实、误导舆论;我们支持在中国按照WTO标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借WTO之名过度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垄断地位和高额利润;我们支持对制造销售盗版的打击,但反对超WTO标准、不顾社会发展现实过度损害消费者利益;我们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同时呼吁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支持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们同时呼吁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反暴利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确立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既要符合WTO规则,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更不能采用“超世界水平”的保护标准;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应当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维护和发展社会制度的战略高度来看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应当清醒地认识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斗争的实质,即发达国家企图凭借其经济优势和强权,垄断知识产权并不断扩大其经济利益,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在此,我们郑重呼吁: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摒弃对法律法规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停止起草和制定“超世界水平”的条款;尽快制定反垄断和消费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用户使用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无安全隐患的软件产品,坚决制止凭借技术垄断地位并以危害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的手段谋取暴利的行为;由有关政府部门会同人大代表、消费者代表对某些软件厂商的产品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合理定价、安全隐患等问题举行听证会;敦促少数厂商停止以推销自己的保护标准、巩固其垄断地位为目的的不正当的活动;希望国内软件业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软件业的赢利和服务模式,形成一支健康的民族产业力量。}

这份呼吁书当日在新浪网贴出,次日在《21世纪经济报导》发表。发表后网民踊跃参与,好评如潮,前辈法学家张思之、郭道晖也公开出面表示支持。三、俞梅荪等人的民间游说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2年1月底,上述“呼吁书”以及相关网络文章经寿步等人编辑,以《我呼吁──中国首次立法论战》(以下简称《我呼吁》)为名出版。参与编写的11位学者把全部稿费用于购买此书,由该书主要撰稿人俞梅荪出面,赠送给国务院领导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全国人大的几位副委员长、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法律、财经、内务、司法等专门委员会委员,以及全国政协的几位副主席及全国政协常委,还送给有关研究机构的专家学者。在2002年3月召开的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有18位主席团成员、6位常务主席、3位正副秘书长都收到了此书。从赠书开始,俞梅荪等人为推动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进行了一系列游说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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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2月8日,在北京的软件保护条例讨论会上,与会的法官、律师、立法官员一致赞同《我呼吁》一书中的观点和看法,认为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新条例确实失之过严,应设法予以补救。

在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期间,张学东等31位人大代表和倪光南等17位政协委员分别提交了要求修改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议案和提案。他们明确提出了可供选择的几个方案:1、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修改著作权法,在该法规定软件保护办法,并废止新条例;2、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尤其是广大消费者意见,再次修改新条例,除去其中保护过高的规定;3、由最高人民法院对软件保护的具体问题司法解释,搁置新条例中保护过高的规定。

民间的有关呼吁经过游说后推动了“两会”议案和提案的提交,进入了立法程序。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反对这一修改意见。国家版权局官员明确表示:“对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就算WTO没有要求,也应该追究用户的法律责任。[2]”民间呼吁和官方立场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公开化。

为了应对民间日益强烈的呼声,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解释把追究电脑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民事责任之范围限制在商业使用的领域内,大大缩小了打击面;消费者和社会法人在教育、科研、公务等非商业活动中若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就不必担心会被软件公司告上法庭了。这次针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司法修正,体现了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之间的良性互动。尽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政府有关执法部门的打击行为没有约束力,但是如果被处罚的软件用户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法官依照该司法解释可以不追究非商业使用者的民事责任。这就使软件保护在立法上开始趋于合理。然而,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法院的审判,政府有关部门仍然可以依照新条例严厉打击非商业使用软件的用户。另一方面,司法解释的专业性很强,只有专业司法人员才能真正掌握。有些律师甚至当面向俞梅荪表示:该司法解释涉及法院和政府之间的微妙关系,同时也为执业律师提供了一个发财门路,不宜在普通消费者中间广而告之。但俞梅荪认为: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如何适用法律法规所作的公开解释,是对立法的补充和完善;如果该司法解释只能意会而不能言传,很有可能会成为法官、政府官员、律师之间暗箱操作的营利工具,不仅失却了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巨大意义,还容易进一步催化权钱交易的腐败现象。

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美国,法院可以撤消国会或政府通过的法律法规。而在当下的中国,对于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司法机构只能在审判中不予支持,却无权撤消。为避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现象,避免执法官员与法官之间的扯皮、冲突乃至于暗中勾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亟待修改。俞梅荪认为,应当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参照这一司法解释,把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惩罚限定在商业使用范围内,即使打击商业使用者,也宜降低打击的力度和处罚数额,要制止微软的垄断暴利价格,平抑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从源头根除盗版软件泛滥的成因。但这些建议迄今为止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接受采纳。

四、立法如何体现民意?

立法和司法,事关现代社会全方位的权利分配和资源配置,与所有公民的个体权益息息相关。然而,千百年来的中国统治者一直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权专制思维,绝对不允许普通民众直接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从而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专制传统。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逐渐加强了立法工作,社会生活的不少方面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日益突出。比如,有些法律法规片面保护个别利益集团和垄断行业的利益,有的政策性法规违反既有法律,子法先于母法等等。不少政府部门依然习惯于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看重领导人的讲话而不尊重法规规章,或用本部门的规章文件代替行政法规。更大的问题是,立法过程始终是行政部门、人大机关的内部“作业”,很少征求民意,即便民间有意愿就拟议中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也找不到正常公开的管道来表达。

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该法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6条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58条规定:“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2000年6月,《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通知》进一步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20条规定:“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但是,这些原则性的说法如何在制度上落实,尚待探讨。

从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制定和颁布过程来看,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在修改这个条例时,有关部门对民间的强烈呼吁充耳不闻,一意孤行,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立法过程要听取、重视民众意见的原则。

立法是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分配与再分配,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建立社会秩序,使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得以兼容、协调、均衡。立法产生于公理,公理来自于民意。法治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关系,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立法也应当以社会公正为目标,要维护民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这才是法治和民主的真谛所在。从这样的角度考虑,立法过程必须防止片面保护个别部门或某些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倾向,也不应片面迁就外商的过度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如何让民间人士影响和参与立法的活动制度化,是寻找突破口的关键。只有当立法能充分有效地体现民意,才可能减少行政部门或立法机关“关门作业”所造成的失误和偏差。

应该说,俞梅荪等人围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展开的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的良性互动,可以算是中国民间力量为探索法治建设的道路走出的一个新起点和开端,中国的宪政民主还有待更多有识之士群策群力地共同争取。

【注释】

社保条例最新版篇3

关键词 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版权维护;版权意识

中图分类号 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7)188-0003-02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数字出版数量在全球名列前茅,文化产业在国民生产总值中所占比例逐步增长,文化产业链发展势头迅猛。其中,作为产业链中的数字出版产业发展态势已远超其他产业。《2016中国数字出版产业年度报告》显示:“我国数字出版产业年收益接近870亿元,其产生的效益相当得可观”,发展态势令人惊叹。从2003年至2015年,这12年之间,同比增长幅度远超文化产业链中其他行业,单2015年年收益率和生产总值是2003年的近三倍[1]。在数字出版产业迅猛发展中,其所引发和出现的弊端也越来越多:版权的保护力度不够、数字出版物侵权严重、盗版侵权充斥市场等隐性问题,从而严重制约了该行业健康快速的发展。

1 现阶段数字出版的特征

数字出版是人类文化的数字化传承,它是建构在计算机技术、通讯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的基础之上,融合并超越传统的新兴产物。其主要分为以下几种类别:离线出版物(CD、VCD、DVD)、网络出版物(电子杂志、个人主页、BBS、BLOG、WIKI等)、按需出版物、电子书等。“十一五”期间,其主要形态以网络出版物居多。例如,“网络原创文学、网络教育出版物、网络地图、网络动漫、网络游戏等”。针对数字出版,我们对其主要特征和性能进行了分析和研究。

1、1 内容生产数字化

数字出版物主要基于如下生产路径。首先,通过使用数字的现代化技术,再辅助使用一些当下流行的软件或设备(手机、IPAD等)对要出版物进行处理、润色和再加工,最终形成适合发行的出版物或作品,这就是所谓的数字出版。然后,发行出版物或作品的发表形式不同于以前。业内一般会采用公共网络平台推送、相关机构官网对外公布、EMAIL形式作品,用户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持续对作品或出版物进行浏览与鉴赏。

1、2 管理形式数字化

传统出版物或作品囿于相关机构审查严格、程序复杂、出版速度滞后等问题,造成作品或出版物在时代性与数量上难于满足用户需求。而数字出版却呈现出内容丰富多彩、形式迥异的作品供用户浏览。相比之下,数字出版作品的审查程序较为宽松,主要是因为数字出版者本身充当管理者,不用接受类似传统出版物严格审查程序。数字出版的发行人,其资格不受限制,只要精通网络或熟悉运营模式即可。国内数字出版的运作模式更多体现于依托电子商务平台的销售与管理上,智能的“优胜略汰”。[2]但是,大量作品充斥在平台上,管理者无法进行全面化、系统化、规范化的审查,造成现在网络上大量污秽、负面、消极的作品泛滥于互联网等新型媒体平台,严重制约着数字出版的健康快速发展。

1、3 传播销售渠道便捷

广泛地使用互联网是数字出版作品传播和的主要途径和手段。首先,大部分出版者会建立自己的网站,通过网站出版物信息。所以,互联网在其传播中的作用尤为突出,从而数字出版作品不受时间、地点、环境的影响。例如,“盛大文学”采用一种新的销售推广模式,利用互联网、微信、微博等新兴媒体进行大范围策划宣传,并成功收购国内较有优势的原创文学网站:“起点”“红袖添香”“言情小说吧”和“潇湘书院”等网络平台。因此,数字出版作品影响更加深远。

2 我国数字出版中版权保护现存问题及成因

2、1 数字出版法律法规缺位

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规定:出版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社等,出版单位要经国家相关部门审批、确定出版范围、具有符合资格的从业人员等。换言之,只有传统出版机构才具有资格条件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出版权利,而绝大部分电子商务平台不享有这种权利,从而部分数字出版的主体很难受到法律保护。数字出版的相关法律法规还不健全,版权问题面临很大挑战,即新兴数字化出版版权问题所产生的纠纷和矛盾[3]。由于数字出版物的信息量过大、作品良莠不齐,而管理者又无法进行全面化、系统化、规范化的审查,且缺少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由此引发出的版权问题矛盾与日俱增,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数字出版的发展进程和优秀作品创作。

2、2 作品权利主体认定困难模糊

互联网已广泛运用于生活的各个方面,对数字出版的和后期发展更是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如上文所述,“盛大文W”的方式已被广大作者采用,他们的作品出版和只要在指定的网站授权,付费后便成为网站的VIP会员。用户就可直接所需的文件或作品,而弊端是权力的主体无法确认。除上文中所提到“盛大文学”集团下的几大专业性的网站以外,一种新型的网络衍生系统也可以、作品、视频等。比如,现在流行的微博、贴吧、论坛等一些自媒体,而上述出版方式在产生版权归属纠纷矛盾的同时,亦存在弊端与盲区。微博、贴吧、论坛等一些自媒体因无需用户实名身份注册、认证,所谓的名字都是虚拟的,一旦发生版权纠纷,对作品的归属权问题难以认定。基于以上纠纷与争议,我国现有针对数字出版这一新兴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这对有效确认数字出版的主体带了一定难度。根据我国现阶段国情,数字出版立法不足。本世纪初曾修订了著作权法,2006年国务院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少量的司法解释与暂行规定,但以上法律法规已不能满足我国现阶段高速发展的数字出版行业。因此,一旦出现侵权和盗版等问题,会给数字出版的管理带来很大困难,这一问题亟待解决。

2、3 产品形态数字化加重数字出版产业的盗版

现象

相对传统出版物而言,产品形态数字化是数字出版的明显特征,该特征使数字出版作品在下载、转载等操作上更加便捷,为版权保护带来了较大的难度,致使盗版现象难以控制。在国内,盗版形式大体可表现为以下情形:在没有经得版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传统出版的作品转载至互联网;阅读者通过微信朋友圈、微博等新媒体互相转载数字出版作品;部分网站违法吸收、未被授权的作品等。以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百度为例,自2009年创建百度文库以来,其运营模式便是采用用户上传的方式,而此类作品中有一部分未经授权,因此给作品的原作者和数字出版者带来极大的利益损失。网络运营商、平台商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对这种行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甚至自动转载文档、视频、影片等盗版作品。更有甚者,为增加点击量和访问率,个别网站标注免费字眼以吸引网民,赢得更多广告商,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使得盗版侵权状况处于失控的边缘。

3 我国数字出版产业版权保护策略与提升

3、1 完善数字出版立法以加强新媒体监管

基于我国对于数字出版版权保护的缺失,在著作权法、版权法修订时,需明确数字出版作品版权的归属和保护的范畴,保护版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当前,部分网站已有较为正规的管理要求,用户实名身份注册,审核通过后才能登陆发表自己的作品,责任到人,有源可查。但仍有一部分网站在进行作品上传时,并无须个人信息注册,这样就难以对作者的权益形成保护。笔者认为,在明确权力主体上,如无其他有效的法律依据,优先注册的作者应确认为权利人。鉴于部分网站未在作品要求作者实名制注册而带来的版权纠纷问题应由运营该网站的数字出版者负责[4]。故专业化的数字出版网站应考虑采取实名制认证,还可以采取完备的注册信息方式,如手机身份验

证等。

3、2 鼓励数字出版作品的创新

国家“十二五”规划明确指出,政府鼓励社会文化创新,提倡精神文化产品的多元化发展,促进我国人民文化生活的丰富性。国家有关部门应将文化创新改革理念作为数字出版产业立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并在具体实施条款中明确政策,鼓励公众生活文化创新,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化。首先,国家文化主管部门在制定文化出版法规或条例时,鼓励数字出版业立好政策,积极引导作者原创,提高创新意识,全面提升国内数字出版产业的质量;其次,数字出版商应当利用各种路径,鼓励作者文体创新、思维创新、形式创新,建立完善的激励机制,充分激发与调动作者原创的创作积极性;最后,更新、增加作品创作类型和模式,网络出版商应解放创作者的文本写作框架与合法内容[5]。促使作者发挥他们的想象力、创造力。以期促进我国数字出版市场的多元化发展态势。

3、3 提高社会公众的版权意识

受众的文化需求是出版工作的基点,故多数学者常关注受众需求。但版权保护层面对于作者主体本身的研究也很重要,毕竟作者是版权的主体。[6]目前,我国作者与受众版权意识普遍较低,维权概念不强,再加上互联网的迅速崛起,相关数字出版法律条款尚不健全。问题出现后,使得大众无法可依,造成社会大众活动中普遍缺乏对版权的保护,广大数字消费者思想中普遍存在无偿使用意识,以至于盗版、窃取文本的案例屡见不鲜。因而,我国在数字出版方面的法制建设任重而道远。

4 结论

诚然,完善版权制度,提高技术保护手段,降低维权成本以及提高公众版权意识在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层面都很重要,但在网络技术飞速发展之际受众的版权意识提高并非一蹴而就。特别是在“文化强国战略思想”的背景下,传播技术、传播者以及大众版权意识都应成为我们关注的焦点。在今后数字出版版权保护中,必须顺应时代潮流,革新技术,结合经济、文化、政策等多维路径进行整合。唯有如此,才能推动我国数字出版朝着健康有序、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参考文献

[1]张灏、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讨[J]、传播与版权,2016(10):26-29、

[2]穆向明、网络自出版的版权保护困境与对策[J]、编辑之友,2016(11):90-94、

[3]曾ィ霍思远、数字出版版权保护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数[J]、新闻界,2015(3):50-53、

[4]任骥远、论数字出版的版权保护[J]、新闻世界,2014(10):165-167、

[5]向志强,周靖淇、简谈版权保护与提升我国文化软实力的关系[J]、出版发行研究,2010(11):65-67、

[6]余义、从传播的角度看数字出版版权问题[J]、中国出版,2013(7):23-24、

社保条例最新版篇4

关键词:软件保护、知识产权、民间游说、宪政民主、反垄断、法的精神。

第一部分 新条例的问题与补救

法律论争沸沸扬扬

近年来,随着我国信息产业大发展,在商界和广大消费者当中,尤其是知识产权的立法司法及学界,对如何保护软件著作权,议论纷纷,莫衷一是,成为热点问题。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引起社会各界强烈反应。这一经修订后的新条例,完全取消了1991年的原条例中,对软件合理使用的规定,即“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从而,把我国所有的单位和个人,在未经授权非商业合理使用软件的行为,统统规定为非法,加以处罚。

新条例第17条规定:“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即,只能对软件本身进行科学研究,成了少数高级研究人员的事了。此外,合理使用则被一刀切的禁止了。即使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经办涉及软件案子的取证,也在禁止之例,一些法官对此无所适从。

购买一张正版软件光盘者,只被授权许可安装1台电脑,如果安装第2台,即为,未经许可使用的非法侵权,依照新条例第24条:“可以处以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注:一张win 98正版软件光盘价为1980元,如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即为所谓“盗版”,可处以9900元罚款; 一张Office 97价为9760元,罚款可达48800元)。新条例超越了国情,无法实施,必将带来极大的社会问题,损害广大人民利益。这也超越了WTO标准,超过了日本等发达国家的软件保护水平。

其实,电脑用户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著作权法并未规定其为侵权行为。考虑到软件的特性及其著作权人的利益,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以用户是否直接营利或商业行为,作为侵权标准。我国入世,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规定:“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享有最高的灵活性。”即为,既要保护知识产权,又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并无强制性。该协议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保护,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读者或用户,并不规定其责任,没有排除人们对软件的合理使用。

人们广泛赞成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希望看到这种保护并非仅仅体现为对著作权人利益的单方面保护,反对权利和义务的显失公平、超越社会公共利益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的超级保护,更反对有利于著作权人形成垄断市场势力,形成不正当竞争格局的保护;人们普遍支持按照世界知识产权公约和WTO相关标准保护软件的著作权,但反对在缺乏足够权威的、公开的、广泛的论证基础上,超越发达国家的保护水平、超越国际法准则和国际惯例,对软件著作权保护的错误估计和错误决策。这将极大削弱我国发展软件产业的空间和能力,极大地误导社会舆论和公众判断、极大地有利于加强某些已经处于不合理垄断地位的外国软件商的垄断强势,极大地拉大穷国与富国家在软件领域的总体发展水平。这种超世界水平保护状况的形成,损害广大消费者利益,阻碍我国信息化进程。

2002年3月,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五次会议期间,两会代表委员在分别提交的要求修改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议案和提案。①

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其疏漏、偏差和失误在所难免,是一个需要不断认识、论争、修改,逐步完善的过程。近年来,社会各界和两会代表委员,对法律立改废的要求增多了。但对新颁法律法规的积极讨论评说,及时反映社情民意,依法行使其参政议政、议立法的权力,在议案和提案中提出修改意见,尚属首次。他们提出改进政府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更明确具体了,对政府的监督作用提高了。无论其结果怎样,这都是全国人大和政协九届五次会议的一个新突破,成为十届全国人大和政协的新起点,两会在我国民主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日益重要。

新条例的两难困境

在广大人民奔向信息化的进程中,我国软件市场的民众需求十分巨大。由于正版软件的垄断暴利价格之高,人们大都难以承受,只能使用未经授权且价廉质次的所谓盗版软件,使其应运而生,成为人们的消费主流。

2001年底以来,为所谓的按照入世要求,全国各地大力贯彻执行新条例,各级工商行政、新闻出版、公安等部门,投以大量人力物力,有的与微软等软件外商联手,连连采取声势浩大的严厉打击盗版软件的专项行动,查处销毁各种软件光盘数以千百万张,罚款更是高得惊人。被查到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企业,均被重罚几十万元至上千万元,有的甚至被罚得倾家荡产,濒临破产,关门大吉。

在长期的严打高压威慑下,2002年全年,笔者多次深入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那里的盗版软件市场尽管有时忽冷忽热,但仍一片繁荣,各种花色品种应有尽有,深受人们欢迎,其价格从原来的每张10元降为5元,还包退换。盗版商贩们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层出不穷,反侦察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

北京的一所重点高校图书馆供师生使用的500台电脑,都未正版化。每台电脑内的软件均有十几种,其中有Win 98、Office 2000、Office 97,其正版价分别为1980元、3990元、9760元,仅前两个软件的正版化就得6000元,共需300万元;而那里的电脑大都是旧的奔1、奔2型,每台价值仅为500-1000元,正版软件已超过了电脑硬件价格。管理人员十分忧虑地告诉笔者:“正版化所需数百万元已申请,因教育经费一向紧张,也不知何时才能落实;又见社会上不断严打的风声很紧,更不知微软人员或执法人员什么时候从天而降。”(注:如依照新条例第24条,可对该图书馆罚款2000万元)。师生们因无购买正版软件的经济能力,对未经授权的所谓盗版软件照用不误;对打击盗版置若罔闻,不屑一顾。教育是立国之本,可以想到,北京乃至全国,又有多少大中小学无力面对新条例所要求的每台电脑必须所谓正版化的巨额资金啊。

新条例实施一年来,各种观点和做法反差之大,使人无所适从,趋于混乱。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汪洋大海,实际打击仅挂一漏万,屡禁不止。新条例在执行中陷入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成为一种新的法律虚无现象。清代思想家沈家本指出:“法贵简而能禁,刑贵轻而必行。”江泽民在十六大上引用古人曰:“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然今日却是“新条例行,则社会乱”,问题似乎更为严重了。我国法治建设的得失与否,事关国家的长治久安,人民的安居乐业,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

在我国入世和加强法治之际,法律界不少人急功近利赶时尚,对入世一边倒,迎合迁就外商对经济利益的过分要求,对其软件版权实行超世界水平,超WTO、超经济规律、超国情国力的保护,使其攫取垄断暴利,然我国最广人民的根本利益却被忽视。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我们的立法司法执法,应向弱势群体倾斜,而非强势群体,造成社会矛盾激化。法治建设只能以是否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增强综合国力,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为唯一标准。

合理的司法解释

2002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1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4条第1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即,对电脑用户未经许可使用软件的侵权民事责任,限制在商业使用的范围内,大大缩小打击面,可以使广大单位和个人在教育、科研、公务等非商业活动中,合理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不用担心会被微软等外商及其律师告上法庭了。

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仅限于法院系统的审判工作,法官对非商业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电脑用户,不追究其民事责任。即为,对违反新条例的所谓“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但却并未使这一合理使用软件的行为本身合法化,仍为合理不合法,并未制止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新条例,严厉打击非商业合理使用软件的用户,也就并未真正消除广大单位和个人的后顾之忧。尽管该司法解释对有关执法部门的打击行为并无约束力,但是被处罚的非商业合理使用软件的用户如果不服,可以打官司,行政诉讼民告官。法官应依照该司法解释,不追究非商业合理使用者的民事责任,维护用户的权益。这使我国的软件保护在立法上开始趋于合理。

司法解释的专业性很强,只有专业司法人员才能真正掌握。这一有利于大众的司法信息,一般不被人们所了解,故使非商业合理使用者一旦被查处,也就未能以此来维权。有人认为,该司法解释很微妙,只能在诉讼中掌握,不能宣传。更有人认为,如不把其意义广而告之,还不如没有这一司法解释呢。为此,笔者撰写此文加以解说和评论,增加透明度,使得缩小打击面能给民众带来实惠。如果该司法解释只能意会而不能言传,则成了法官、律师、官员口袋里的法规,不仅失却了对公众的巨大意义,在处理这类案件中,还容易引起官官相护,黑箱作业,权钱交易等腐败现象。对此,律师应有所作为,要改变目前律师热衷于维护外商的利益,转而努力维护本国公民和法人的权益。其实,国人更需要法律服务,其市场需求要比外商的法律服务需求大得多。

司法解释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对法官如何具体适用法律法规所作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地方各级法院遵照执行。这是对立法的补充和完善。

2002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反补贴的两个司法解释,法院开始行使对国务院主管部门反倾销、反补贴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新的重要职责。范围是,不服国务院主管部门作出的反倾销、反补贴的终裁决定等行政案件,这将有力促进法治建设。

继续呼吁修改新条例

对不适当的行政法规,我国现阶段的法院只能在审判中不予支持,实际搁置,但却无权撤消;只能解决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却解决不了行政立法中的问题(注: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美国,法院可以撤消国会或政府的法律法规)。为避免新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避免执法官员与法官之间的扯皮与冲突或者勾结,更为避免电脑用户为维权而兴讼的劳民伤财,维护我国法治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亟待进一步修改完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

为此,继2001年12月的呼吁之后,我们再次建议:

1,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参照这一司法解释,把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打击,限定在商业使用范围内;

2,即使打击商业使用者,由于对其处以巨额罚款严重违背价值规律,理应降低打击力度和处罚数额;

3,制止微软的垄断暴利价,平抑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从源头根除盗版软件泛滥的成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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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 立法的民间游说尝试

社会论争补救立法

在新条例出台前夕,不少学者和网民反对软件的超世界水平保护。新条例后,人们继续反对,社会论争又升级。这是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对新颁法律法规敢于说“不”的社会大论战。一批有识之士为民请命,上下求索,持之以恒,使这一始于民间,事关国计民生的广泛争论所产生的忧患意识成为两会的议案和提案,又被法院采纳到司法解释之中,从而可以缓解这一社会问题,使立法的失误得以一些补救。正如美国法学界的一句格言,法学者的观点,如被法官采纳,则达到了最高境界。

立法产生于公理,公理来自于民意。法治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关系,体现人民的意志。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才是法治的真谛。立法追求社会的普遍公正,司法追求社会的个案公正。只有努力减少立法的失误和偏差,才可能达到司法个案的普遍公正。

立法是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分配与再分配,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建立社会秩序,使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得以兼容、协调、均衡。立法必须防止保护部门利益,防止偏面迁就外商的过度要求,避免向各种强势利益群体倾斜。

一项不适当的甚至是错误的政策出台,可能产生很大的社会危害,一着不慎满盘皆输,50年来的教训多多;同理,一项不适当的立法,也会造成很大损失。由于法律法规是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保证执行的,牵一发而动全身,立法的失误在某些方面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和损失可能要比政策失误更为严重。现在,立法、执法、司法所面临的各种事关全局的大问题,比以往任何时候更加需要民主与科学的决策,而且其决策的复杂性和难度大大增强,亟待加快法律的立改废,提高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应变和调控能力,形成纠错机制。

近年来,法院和检察院积极推行错案追究制度,取得成效。围绕入世,各级人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法院和检察院等加速了法规清理,及时废止了不少已经过时或不合时宜的法律法规,但对新颁或实施不久的法律法规中的问题,鲜有纠错的先例。有关部门往往热衷参与立法,包括从中争得本部门的某些利益。但对法在实施中发生的问题却无人问津,放任自流,将错就错,任其长期反作用于经济生活,贻害无穷,应该引起各方关注。

立法的反思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已有法可依。同时,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日益突出。例如,片面保护某些利益集团或行业及部门的利益,法规冲击法律,子法先于母法,规章胜过法律法规等。不少部门习惯于凡有领导人讲话,就不去适用法规规章;凡有部门规章,就不去适用行政法规;凡有行政法规,就不去适用法律等执法司法中的倒置现象,造成某些混乱。立法中的问题亦是一个主要原因,亟待加以规范和提高。

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立法法》,这是规范我国的法律制度,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法律。第5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6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第58条:“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2000年6月,《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通知》规定:“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要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从人民的根本利益出发,关键是要把维护最大多数人民的最大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要坚持走群众路线,广泛听取意见,特别要重视基层群众、基本群众的意见。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要从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个最大的实际出发。”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第12条规定:“起草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20条:“深入基层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第22条:“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综上所述,是对我国20年来立法工作经验教训的总结,十分明确具体,使立法也能像司法那样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要依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立法就必须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如今,立法只要依法进行,其失误和偏差则可以避免。这是搞好立法的法律保障,是我国立法领域在新世纪开天辟地的大事。

反思造成新条例立法失误的原因,为撰写此文,笔者仔细读了这3个如此重要的法律法规,惊愕地发现,新条例的起草、制定,并未依法进行,也未按照《关于贯彻实施立法法的通知》中,不惜重复使用最高级的词来强调的立法要求去做。

尤为戏剧性的是,《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是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第321号令,先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12月20日国务院第339号令。前者先于后者34天,后者自当严格遵照前者的要求来立法。但从两者同时于1月1日起生效来看,前者对后者尚未产生法律效力,两者并行不悖,痛失交臂。但是,早在1至2年之前施行的《立法法》和《国务院实施立法法的通知》使《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任何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都必须无条件地依法进行。但其结果却未能遵照执行,造成立法的某些失误,使人扼腕叹息。这与宪法精神也是相悖的。②

可见,从有法可依到有法必依的过程十分艰难曲折,路漫漫其修远兮,这在立法领域和司法领域均为如此。况且,依法立法才刚开始,尚无监督制约机制,要比依法司法更难落实。但是,如果连立法工作都不依法进行,还怎么指望司法工作能依法进行呢!司法如水流,立法如水源,法治如在源头上出了问题,则一发不可收拾,呜乎哀哉。

80年代,在五届和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历次立法会议上,当代我国法治建设的开拓者彭真委员长一再告诫大家:“立法的关键在于执行”。当时,俞梅荪在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从事立法工作,多次在会场上聆听彭真讲话,不甚理解,时至今日才越来越痛感其真知灼见,发人深省。伟大导师列宁曾说,法不执行,如同空气抖动,成为一纸空文。

民间游说运作

立法事关社会各种权利和资源的分配与再分配,千百年来统治者一般不允许不希望百姓参与,已形成传统,人们大都没有机会和兴趣参与立法。上世纪后20年,我国的立法从无到有,发展迅速。过去的立法工作是官方的、不公开、不透明。后来,允许人们参与讨论,对宪法、企业法、破产法、刑法、刑诉法等一些重要法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专利法草案等还征求外国专家的意见,立法开始民主化。由于法律法规是由国家机器强制执行的,一旦,全社会必须无条件遵守执行,不能说“不”。如果谁 “胆敢公然反对”新颁法律法规,则大逆不道,要冒很大风险,甚至要比违反四项基本原则更甚,问题就严重了。

1999年6月,方兴东、王俊秀两位青年学子合著《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出版。3年前,在我国大力发展知识产权制度之际,民间的忧患之士就开始了反对微软的知识霸权和垄断暴利的呐喊。由于人微言轻,不被官方和主流学界理会,成为另类声音。殊不知维护本国利益才是国家的主流,才是官员和学者的基本职责和使命,这更是对我国新兴的知识产权法律界的一大挑战。③

2001年12月12日,我国正式入世的那天晚上,尽管举国上下自我国被批准入世的数月以来仍有不少人在欢庆,却有来自各地的IT业和经济与法律界的20多位青年学者自发来京聚首,探讨即将出台的新条例将造成的社会危害,表示极大的忧虑和反对。

社保条例最新版篇5

关键词:

知识产权 计算机网络 侵权 复制 盗版 法律完善 版权颁布

引言:

我国清末1898年光绪在百日为新运动中颁布了《振兴工艺给奖章程》。这是我国在官方对知识产权维护的开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专利的法规。1904年清朝又颁布了《商标注册试办章程》。1910年,即清王朝覆灭前夕,又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在新中国成立后,又曾颁布和修整了诸多条例和法规。如1950年颁布实施的《保障发明权与专利权暂行条例》、(因为历史原因,这一条例在实施不久便在事实上被废止),《商标注册暂行条例》、《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1983年颁布《商标法》,1985年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90年颁布《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至此,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已经基本形成。①上述,我们可以清楚看到,我国政府和人民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和保护。

知识产权就是关于人类在社会实践中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的专有权利,以及关于具有商业信誉的标记的专有权利。它又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权利。在当今信息时代,它存在于一切文学、艺术、科学、技术以及商业领域,甚至渗透到我们的日常生活中。

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因国际互联网络的广泛应用给知识产权带来了一个大课题。随着国际互联网的商业化发展,网络正日益深入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然而网络的更多的便捷、更庞大的资源共享体系,给知识产权的保护带来了更多的艰巨。知识产权与计算机网络的关系成了辨不清理还乱的现状。

一、

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的界定

所谓网络中的知识产权是指因网络应用创新、网络技术创新而产生的网络知识产权,如:域名、软件网络应用、网络结构设计、网络版权、网络商标、网络专利、网络标准、网络标识、超链接、网络商业模式、数据库、网络体系结构、生产及商业技术的网络化标准、虚拟权利、财产等等。网络知识产权是一个内涵十分丰富且不断发展变化的概念。

在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主要是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除了有些复制(供用户浏览、学习、研究等十二项)不需要著作权人的授权外,复制作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否则视为对版权人的侵权。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侵权是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网络媒介中的延伸。在网上传播作品是公共传播行为,它类似于广播的公共传播行为,与有线电视的传播没有本质的区别。著作权人当然地享有其作品的网上传播权。作品传播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传播的控制权利。

二、 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现状

计算机网络无疑是当今世界最为激动人心的高新技术之一。它的出现和快速的发展,尤其是Internet的日益推进和迅猛发展,为全人类建构起一个快捷、便利的网络世界。有人说网络世界属于“三无”世界——无国界、无约束、无法律,这是不对的。网络环境同样受法律制约,也同样存在知识产权,网络环境的作品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只是在取证和执行上相对不容易而已。针对当前网络上知识产品盗版严重、非法复制泛滥的情况,网络知识产权保护迫在眉睫。网络使我们拥有史无前例的最强大的最完备最广泛的知识讯息资源。但在这个空间里,它所引起的对人类知识产权的保障也是一种难以抑制的冲击。

1, 盗版的猖獗是网络知识产权的主题。

现在的中国,每100个电影光盘中有95个是盗版,这个比例是惊人的。而在制作贩卖光盘、在网上非法上载或下载电影等多种盗版手法中,最大的问题就是网上盗版。美国电影协会大中华地区营运总监何伟雄曾经说:“初步计算,平均每天在全球各地,包括大陆,从网上非法下载的电影有60万个故事片。②这的确是个惊人的天文数字。”比如,百度音乐等音乐网站和一些软件下载网站都有明显的侵权性质,因为这些作品本身都是享有著作权,它的使用和传播都必须经过著作权人的同意和授权才可以。另外,在网络上传播这些作品,同样也是没有经过版权人允许的侵权行为。如果获得很大的利益,或者导致版权人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的话都是可以追究责任的。

2, 互联网:从“免费”到“版权保护”。

可以说,国内很多网民对网络的认识是从“免费”开始的,从最早的免费邮箱,到后来的免费在线阅读、免费下载音乐等等。而近几年里,收费邮箱、收费彩铃下载,乃至未来的收费音乐下载,正在悄悄改变人们吃“免费网络午餐”的习惯,这些变化对图书、电影等各类网络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也产生了深刻影响。

在互联网的发展史上,有关“要技术进步,还是要版权保护”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互联网刚刚出现的时候,国际舆论就曾经为是否应该限制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发生过激烈的争论。然而人们最后达成的共识是,互联网的精神仍然应该是:在法律框架内实现信息的自由共享,否则将最终挫伤人类的创新精神。

据统计,截至2005年底,我国互联网用户已达1、11亿,网站数量达到69、4万。但就在我国互联网逐渐显示出巨大市场规模和发展潜力的同时,互联网侵权盗版的问题也日益突出。公安部数据显示,2000年至2005年间,我国公安机关共破获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6700余起,收缴了4、57亿件侵权盗版的光盘和图书制品。其中,互联网上的侵权、盗版著作权案件在其中占有相当的比重。因此对互联网上侵权、盗版予以打击已经刻不容缓。

众所周知,网络环境下的侵权与盗版行为的技术特征可能比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更难鉴别。随着当前网络数据压缩、文件复制、传输技术的进步,网络作品侵犯行为屡屡发生,同时也对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提出了挑战。例如:域名抢注和商标侵权成为某些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方式;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擅自将他人数字化作品进行文字化处理,规避技术措施侵犯他人著作权,侵犯电子数据库、多媒体作品的著作权等。

3,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仍在继续。

当前电子商务发展过程中发生的最多的案件就是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就国内来说,有名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有:北京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网上主页著作权纠纷案、《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上海东方网eastday域名案、宝洁公司Safeguard域名案等;在国外最引人瞩目的当属前一段时间广大网络音乐爱好者关心的网络MP3以及Napster案件了。这些被媒体广泛报道的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一个共同特征是,这些案件的被告都是现实存在的组织实体(公司或企业法人)且较具规模。

上述被媒体所报道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实为冰山一角,还有无数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每天都在网络上重复进行且未被揭露。

4,法律应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

对兴起的众多的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学界探讨的是,如何才能使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实现他的社会功能:在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有合法的权利和商业回报的前提下,社会公众能最广泛地使用人类的智力成果,从而使网络在引导人们进入信息时代的时候不偏离她本来的宗旨—带给人们更多的资源财富,而不是无尽的权利纠纷烦恼?③

网络时代伊始,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时代特征即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扩大化。④国际互联网的迅猛发展正在开拓知识产权保护的新领域,例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寻求解决网络环境下数字技术应用方面的著作权保护而于1996年12月缔结《WIPO版权条约》和《WIPO邻接权条约》,两个条约增加了一大批版权保护的新客体,增加了一大批过去不受版权法保护的新权利。我国法律目前虽然没有明确创设新的网络知识产权客体、权利,但通过一些案例承认了一些新客体、权利,如作者的电子版权、网络传输权。

5,法律权威在网络上的弱势化。

现在,网络侵入、偷窥、复制、更改或者删除计算机数据、信息的犯罪,散布破坏性病毒、逻辑炸弹或者放置后门程序的犯罪,是按照现行刑法第285条、286条的规定定罪量刑,但是量刑相对较轻。例如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法定最高刑为3年,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出发,对这类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应当提高法定最低刑而处以重刑,甚至生命刑。同时,针对网络犯罪与计算机操作的直接关系,建议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比如没收作案用计算机设备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物品、设备;禁止犯罪分子从事与计算机系统有直接关系的职业等。

然而,从目前的现状来看,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应对,并没有发生应有的效果。互联网仍旧正在从根本上摧毁着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网络侵权行为依旧在网络社会中大量而重复地进行着。一些网民抱着“我是老百姓我怕谁”的心态,肆无忌惮地掠夺着知识产权人的智力成果。为何法律在网络中失去了效力呢?

我们可发现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人大部分都是一些匿名侵权者。要对这些侵权者采取法律措施,其法律成本、技术要求之高可想而知。一般的知识产权人即缺乏必要的经费又缺乏追查网络侵权者的专业技术,更何况侵权人可能只有一台电脑、一条连接网线外身无分文,权利人除了能赢取一纸判决外毫无现实利益。这些原因直接抑制了权利人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措施的积极性。对此,广大的知识产权人无奈地发出“狼来了!”的感叹。

然而上述情况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法律权威在网络空间中的弱化。我们知道法律制定的本身并非目的,其直接目的是法律的实行。

在网络环境中,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即没有起到指导人类行动规则的作用,也没有起到强制作用,法律的权威在网络侵权者眼中荡然无存。这种情况促使知识产权法律界对传统的法律保护手段进行反思。

三、知识产权的完善

互联网的出现及其发展,将为知识产权制度带来颠覆性的变革。网络知识产权恰如知识产权制造者们的最后晚餐。知识产权的生产、实现以及保护方式都在发生彻底的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创新动因假说是否存在和必要,尤其将其置于全新的网络环境当中。现实的知识产权制度在网络环境下的种种限制是否属于非正义的竞争,它是否将成为破坏公平的工具我们需要重新拷问。

今天我们进入了一个知识文化大生产、大消费的时期,也就是精神产品正在逐渐主导社会经济,人的目的被人的价值所决定,主体之间的重合与分歧、利益的趋同与分立愈加错综复杂,信息社会的高效发展要求,对于信息资源共享最大化与合理保护知识产权的界限如何划分、如何构建互联网背景下的信息权利关系结构提出了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

目前,在我国查处最多的网络知识侵权,也就是私服盗版侵权、音像制品非法传播下载侵权以及部分涉及文字著作权的侵权案件。众多个人网站站长因为版权问题,锒铛入狱的不在少数。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曾在采访中说过:“保护知识产权不是应付国际压力,而是我们民族兴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的必然要求。”

国际互联网建立的宗旨在于“全球资源共享”,不仅包括计算机软、硬件资源的共享,也包括计算机中数据资源的共享。而知识的使用价值又可以被无限次分享而无损毫发。因此,只有共享知识才能充分发挥知识潜在的价值。知识经济时代是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因此,从社会共同进步、缩小国家间、地区间的贫富差距、创造一个每个人都能充分发挥其潜能的环境来看,知识应当共享,也就是说,知识共享是道德的。但是,从知识的生产来看,知识生产需要创造性的发挥和投入,一些大的知识产品所耗费的劳动往往是惊人的,知识生产者有权利要求占有知识产品的所有权,通过知识产品的销售,补偿其投入并赚取利润。从知识的传播来看,它需要大量的软硬件产品的支持,这些网络产品的生产也都需要大量的投资,必须在网络使用者身上得到必要的回报。

前不久,国家版权局颁布2007年1号公告,向社会了《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侵权网络内容的通知》及《要求恢复被删除或断开链接的网络内容的说明》的示范格式。这是国家版权局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逐步细化“书面通知” 和“书面说明” 的内容,经过深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后制订的指导性格式范本。它们的,对切实维护权利人法定权利及便利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法律义务,具有重要的实践指导意义,也将对规范我国网络环境下的版权保护秩序,促进我国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⑤

社会的进步使得竞争方式从体力竞争转向智力竞争。这必然导致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显得越来越重要。科学技术和文学艺术是人类文明的标志杆和推进器。只有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进社会加速进步。

随着科学技术、人类文明发展,知识产权和网络的关系更加的千丝万缕、密不可分。网络是人类共同拥有的工作、学习、娱乐、生活的重要工具。合理利用网络,努力并且切实保护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不仅仅要落实在权威的法律条文中。更需要全民共同的身体力行。知识产权与网络的关系,也将是社会科学文明发展带给人们的智慧、道德、知识、文明的考验。随着社会不断发展,与时俱进,相信知识产权与网络的关系,能够避弃冲突和矛盾,将会更加开放、更加和谐。

① 《民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5年3月版。第365页。

② 文章中数据,部分来源于网络,部分来源于法律有关书籍资料。

③ 《数字化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26页。

社保条例最新版篇6

一、《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执法困境

近年来,随着国外电脑软件的大量引进和中国信息产业的迅速发展,如何依法保护电脑软件的著作权,一直是国内外各界人士关注的一个焦点。由于正版软件的垄断价格太高,普通用户大都难以承受,许多非商业单位和个人不得不使用未经授权的软件,这在中国已经成为计算机软件消费的常见现象。不过,中国过去颁布的《著作权法》并未把使用盗版软件规定为侵权行为。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考虑到软件的特性及著作权人的利益,以用户是否直接用于商业营利作为侵权标准。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则有这样的说法:“促进对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承认发展中国家在其域内的法律及条例的实施,享有最高的灵活性。”这样的文字可以被理解为,TRIPS协议既主张保护知识产权,又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国情。该协议把计算机程序作为文字作品来保护,对使用侵权文字作品的读者或用户没有规定法律责任,人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合理使用。

2002年1月1日中国开始实施修改后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这个新条例把旧条例中“因课堂教学、科学研究、国家机关执行公务等非商业性目的的需要,对软件进行少量的复制,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或者其合法受让者的同意,不向其支付报酬”的规定,改写成为新条例第17条的如下条款:“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经过这样的修改,可以复制软件而不向版权所有者支付报酬的人或机构的范围大大缩小了,国内所有非软件专业开发用户未经版权所有者授权的复制软件行为都成为非法行为,会受到处罚。

就在全面“严打”时期,俞梅荪多次到京、沪两地商业闹市暗访,发现盗版软件市场仍然一片繁荣,各种软件产品应有尽有,价格从每张10元到5元不等,且包退包换。盗版商贩对付执法人员的办法也层出不穷,反侦查和反打击的能力逐渐提高。面对全民使用未经授权软件的汪洋大海,新条例的执行陷入了十分尴尬的两难境地。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既超越了现实国力,也超越了WTO标准,人为地强化了已经处于垄断地位的国际软件商的强势地位,削弱了中国软件产业的发展空间。

二、民间关于适当削减对软件版权保护的呼吁

中国早就有民间人士呼吁,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要顾及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反对中国的相关法律保护软件业者的垄断暴利。例如,1999年6月,青年学者方兴东、王俊秀曾出版过《起来──挑战微软“霸权”》一书。许多民间人士支持按照WTO的标准保护软件著作权,但反对假借“入世”为名,超越WTO的要求实行过度保护。可是他们的意见未被政府部门和主流学界所接受。

楷体{加入WTO,是我国政府的一项重大决策,必将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最近我们注意到,在有关软件著作权保护立法的争论中,出现了一种忽视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现实、超越我国经济社会科技文化发展水平、超越WTO标准、盲目提高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的倾向。这不利于科技知识的扩散和传播,不利于民众共享科技进步带来的利益,不利于未来知识社会的发展。

对于软件知识产权保护,我们主张“均衡论”:在知识产品的所有权方面,应当在专有权和共享权之间保持均衡;在软件开发商的权利义务方面,应当在其经济利益和社会责任之间保持均衡;在各利益主体方面,应当在生产商知识主权和消费者知识主权之间保持均衡;在促进软件产业发展方面,应当在少数软件企业利益和软件产业整体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执法效果方面,应当在保护技术创新和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之间保持均衡;在立法基点方面,应当在促进国内发达地区和发展中地区的平衡协调发展、适应不同地区的不同要求上保持均衡;在中外知识产权保护博弈方面,应当在某些国家超越WTO标准的保护水平要求和中国发展现状所要求的保护水平之间保持均衡。

我们赞成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只顾及权利人利益、不顾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更反对保护垄断暴利;我们赞同使用正版软件,但反对以反盗版为名强行推销“暴利正版”;我们支持对社会进行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和提升,但反对以保护自己的垄断利润为目的而夸大事实、误导舆论;我们支持在中国按照WTO标准保护软件知识产权,但反对借WTO之名过度保护特定利益集团的垄断地位和高额利润;我们支持对制造销售盗版的打击,但反对超WTO标准、不顾社会发展现实过度损害消费者利益;我们尊重知识产权,但我们同时呼吁合理保护知识产权;我们支持建立健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但我们同时呼吁尽快制定我国的反垄断、反暴利法律法规。

我们认为,确立我国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水平,既要符合WTO规则,又不能脱离我国实际,更不能采用“超世界水平”的保护标准;既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 国情。应当从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安全,维护和发展社会制度的战略高度来看待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水平问题。应当清醒地认识知识产权领域国际斗争的实质,即发达国家企图凭借其经济优势和强权,垄断知识产权并不断扩大其经济利益,使发展中国家永远处于弱势地位。

在此,我们郑重呼吁:在软件著作权保护方面,摒弃对法律法规的“超世界水平”解释,停止起草和制定“超世界水平”的条款;尽快制定反垄断和消费者隐私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进一步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切实保障用户使用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无安全隐患的软件产品,坚决制止凭借技术垄断地位并以危害国家信息系统安全的手段谋取暴利的行为;由有关政府部门会同人大代表、消费者代表对某些软件厂商的产品是否存在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合理定价、安全隐患等问题举行听证会;敦促少数厂商停止以推销自己的保护标准、巩固其垄断地位为目的的不正当的活动;希望国内软件业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软件业的赢利和服务模式,形成一支健康的民族产业力量。}

这份呼吁书当日在新浪网贴出,次日在《21世纪经济报导》发表。发表后网民踊跃参与,好评如潮,前辈法学家张思之、郭道晖也公开出面表示支持。

三、俞梅荪等人的民间游说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2002年2月8日,在北京的软件保护条例讨论会上,与会的法官、律师、立法官员一致赞同《我呼吁》一书中的观点和看法,认为保护软件知识产权的新条例确实失之过严,应设法予以补救。

民间的有关呼吁经过游说后推动了“两会”议案和提案的提交,进入了立法程序。但是,政府有关部门反对这一修改意见。国家版权局官员明确表示:“对使用盗版软件的用户追究法律责任,并不是对版权的过度保护。就算WTO没有要求,也应该追究用户的法律责任。[2]”民间呼吁和官方立场之间的分歧越来越公开化。

在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美国,法院可以撤消国会或政府通过的法律法规。而在当下的中国,对于不适当的行政法规,司法机构只能在审判中不予支持,却无权撤消。为避免新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与司法解释之间的矛盾现象,避免执法官员与法官之间的扯皮、冲突乃至于暗中勾结,《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亟待修改。俞梅荪认为,应当修改上述法律法规,参照这一司法解释,把对未经授权使用软件的惩罚限定在商业使用范围内,即使打击商业使用者,也宜降低打击的力度和处罚数额,要制止微软的垄断暴利价格,平抑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从源头根除盗版软件泛滥的成因。但这些建议迄今为止并没有被有关部门接受采纳。

四、立法如何体现民意?

立法和司法,事关现代社会全方位的权利分配和资源配置,与所有公民的个体权益息息相关。然而,千百年来的中国统治者一直奉行“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的极权专制思维,绝对不允许普通民众直接参与立法和司法活动,从而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专制传统。

从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中国逐渐加强了立法工作,社会生活的不少方面已经初步实现了有法可依。但立法工作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也日益突出。比如,有些法律法规片面保护个别利益集团和垄断行业的利益,有的政策性法规违反既有法律,子法先于母法等等。不少政府部门依然习惯于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看重领导人的讲话而不尊重法规规章,或用本部门的规章文件代替行政法规。更大的问题是,立法过程始终是行政部门、人大机关的内部“作业”,很少征求民意,即便民间有意愿就拟议中的立法活动发表意见,也找不到正常公开的管道来表达。

从新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制定和颁布过程来看,存在着明显的缺失。在修改这个条例时,有关部门对民间的强烈呼吁充耳不闻,一意孤行,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关于立法过程要听取、重视民众意见的原则。

立法是对人们的权利和义务的认可、分配与再分配,旨在规范人们的行为和建立社会秩序,使各种利益集团的要求得以兼容、协调、均衡。立法产生于公理,公理来自于民意。法治要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和效率,体现合情合理的社会关系,体现多数公民的意志。立法也应当以社会公正为目标,要维护民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促进社会进步。这才是法治和民主的真谛所在。从这样的角度考虑,立法过程必须防止片面保护个别部门或某些利益群体的特殊利益的倾向,也不应片面迁就外商的过度要求。而要做到这一点,如何让民间人士影响和参与立法的活动制度化,是寻找突破口的关键。只有当立法能充分有效地体现民意,才可能减少行政部门或立法机关“关门作业”所造成的失误和偏差。

应该说,俞梅荪等人围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而展开的民间游说与司法解释的良性互动,可以算是中国民间力量为探索法治建设的道路走出的一个新起点和开端,中国的宪政民主还有待更多有识之士群策群力地共同争取。

【注释】

社保条例最新版篇7

「关键词欠薪,欠薪保障基金

近年来,农民工的工资拖欠问题日益突出,部分用人单位恶意拖欠职工工资的现象履见不鲜,鉴于我国尚无全国统一的可执行的工资保障规定,如何保障劳动者取得被用人单位拖欠的工资是当前我国劳动法劳动报酬保障领域急需深入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规定了欠薪保障的特别措施,其中主要包括欠薪索赔特权制度和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对于如何建立欠薪保障基金制度,我国的深圳、上海和香港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出台了一系列的规定。本文将结合相关理论和实践展开论述,重点讨论我国如何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

一、各国及我国各地方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考察。

1、各国立法概况。

各国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主要是通过规定工资优先债权的形式保护工人索赔企业欠付工资,但是由于优先权的行使受到诸多条件的制约实践中遇到困难,于是开始考虑能否建立一个第三方的机构来保障劳动者的权利。关于欠薪保障基金的立法最早出现在1966年的巴西,巴西建立了一个服务工龄保障基金,该基金仅保障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支付的工龄补贴。目前最主要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主要集中在西欧各国。西欧各国的工资保障基金(即本文论述的欠薪保障基金)立法自1967年开始,该种基金的性质属于社会保障的范畴,设立的目的在于为雇主对其工作人员欠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所承保的风险是企业的无偿付能力。综合考察各国的立法,工资保障基金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工资保障机构的行政管理筹资、工资保障基金运转的条件、受保障制度保护的索赔类别、所保护权利的数额限制、支付程序等。作为我国邻国的韩国在遇到严重经济危机后,针对大量发生的企业破产和劳动者失业现象,为确保劳动者的工资得到支付和社会安定,于1998年2月20日制定了《工资债权保障法》。在该法中规定工资债权保障基金作为劳动部部长代替事业主支付工资和退休金的来源,由从业主征收的费用组成以及工资债权保障上的征收金适用产业灾害保障法上的一些规定。

2、《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以下简称保障条例)与《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基金办法)比较分析。

保障条例系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基金办法”由上海市政府,上述两件立法均属于地方法规规章,为我国欠薪保障立法的大胆尝试,在其条文中对欠薪保障制度的基本结构进行了初步构建,本文拟对两者进行比较分析为后文的论述提供制度基础。经笔者比较两者条文,发现上述两件立法有以下共同点:(1)二者均在第一条中提出制定的目的在于保障职工合法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2)对于欠薪的解释基本一致,即企业应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给员工的工资;(3)均设立欠薪保障基金的管理机构,保障条例中规定由深圳市政府设立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办法规定上海市小企业欠薪基金委员会负责欠薪基金政策的制定和协调工作;(4)欠薪基金的主体来源均为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费、基金的利息收入和投资收入;(5)欠薪保障费均由工商管理部门在办理企业年检或注册时收取,并统一划拨专门设立的欠薪基金专户,欠薪保障费在企业成本中列支;(6)规定垫付的欠薪数额的限制;(7)规定了垫付欠薪的追偿制度。

保障条例中的下列规定为基金办法所无:(1)该条例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员工;(2)欠薪保障实行缴费与共济、垫付和追偿相结合的原则;(3)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由政府、员工和企业等方面的人员组成,并规定市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欠薪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和日常办事机构;(4)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年度市政府公布的最低月工资标准的70%;(5)对于欠薪基金用于日常管理费用支出限定为不超过当年收取的欠薪保障费的5%;(6)控制欠薪保障基金的投资项目和投资总额占欠薪保障基金余额的比例;(7)规定企业员工请求劳动部门垫付欠薪的条件和程序性要件;(8)对于违反该条例的相关责任人规定了相应的罚则;(9)规定劳动部门每年应当将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10)规定了对劳动部门的处理决定的救济措施。

与保障条例相比,基金办法具有以下的特殊规定:(1)基金办法第一条规定的制定目的中还包括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2)欠薪的范围不仅限于企业到期未支付的工资还包括企业应缴纳而逾期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适用的范围仅限为符合国家和上海市确定的小企业划分标准并已履行本办法规定交费办法的企业;(4)欠薪基金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包括劳动者的代表;(5)欠薪保障费的标准是上海市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6)规定符合办法规定的企业可以申请垫付欠薪,企业职工只有在企业无法提出申请的情况下提出申请;(7)规定了基金实施情况的报告制度和专项审批制度。

小结:经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保障条例结构上更趋于完善,其共分六章,分别为总则、欠薪保障机

构、欠薪保障基金、欠薪的垫付、垫付欠薪的追偿和罚则;内容上更注重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其规定处理欠薪垫付申请的尽速审查和办理;基金管理上注重维持整体欠薪资金的平衡。基金办法虽然结构内容较为简单,但从管理体制上更注重各个行政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协调,但只对欠薪基金委员会的职责作概括性的规定未涉及具体职责;在欠薪保障范围内将社会保险费包含在内(此举更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权益)。

3、香港地区的《破产欠薪保障条例》(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VLENCY ORDINANCE)。

该条例共分七部分,分别为导言、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委员会、基金、财务条文、从基金所作的拨款、已付款项的追讨和杂项。现择其主要规定作简要介绍:(1)在该条例的法律公告中表明该条例旨在订定条文,设立一委员会,以管理破产欠薪保障基金,并规定雇员在其雇主处于无力清偿的情况下,可获该基金拨付款项;(2)导言部分主要是对条例中的若干概念进行解释,如工资(wages)指公司清盘时,申请人根据《公司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或在破产案中申请人根据《破产条例》有权获优先偿还的工资或薪金;(3)破产欠薪基金委员会部分主要是规定基金委员会的名称(Protection of Wages on Insolvency Fund Board)和性质(body corporte)、委员会的职能及权力;(4)基金部分规定了基金的来源和从基金拨付的款项,其中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付、对已付款项的追讨、利息和其他收入以及合法拨付的其他款项;(5)财务条文部分主要规定基金的管理和审核;(6)第五部分至第七部分对于款项的支付、追讨已垫付款项以及各种罚则做了规定。这部条例虽然规定的仅是雇主破产时对于雇员工资、代通知费、遣散费未得到支付的保障,但对于我国构建欠薪保障基金制度仍有借鉴意义。

二、欠薪保障基金概念的理论界定。

结合上述立法可以看出在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存在诸多的差异,笔者认为造成上述现象的原因在于对于基本概念的理解各异,因此有必要对欠薪保障基金概念重新进行理论界定。

首先必须明确欠薪的概念。欠薪一般称为“拖欠工资”,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得出不同的解释。如果单纯地从劳动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上来定义欠薪,主要是指因经营者逃遁、企业经营不善、破产等原因使用人单位无法支付到期应支付的劳动报酬。上述定义仅考虑到用人单位或经营者的因素,对于劳动报酬是否与劳动者的劳动相对应等因素未予以考虑,从而可能出现一些用人单位通过变相压低劳动者的工资的方式逃避对工人劳动报酬的欠债,从中谋取高额利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此,从单方面定义欠薪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及劳资关系发展的需要,必须从多方面对欠薪进行定义。笔者认为在定义欠薪的概念时必须考虑如下因素:(1)对于工资的理解:工资,又称薪金,其广义,即职工劳动报酬,是指劳动关系中,职工因履行劳动义务而获得的,由用人单位以法定形式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物质补偿。广义的工资应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工资性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笔者认为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此处的工资应作广义理解。(2)是否应该将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纳入欠薪概念?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除了根据劳动合同支付约定的工资外,还承担一定的支付义务,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规定为劳动者支付一定的社会保障费,如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而且从长远角度进行考察,后者对于维护社会安定更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笔者认为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拖欠社会保障费的行为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00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以及加收滞纳金,故无须继续规定欠薪保障基金制度。(3)考虑到最低工资保障对于我国具有特殊的意义:是建立我国劳动力市场的基本条件;可以作为国家干预分配保障劳动者权益,保证社会的发展和稳定的手段;能够与国际劳工组织工资制度接轨。因此在欠薪概念的界定中也应引入最低工资保障的概念,即对于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低于国家(或地区)规定的最低工资保障线标准,也归入欠薪的范畴。综上所述,本文讨论的欠薪主要是指因用人单位破产、依法整顿、经营者逃匿或其他原因造成用人单位无力或故意逾期未支付应支付工资和劳动者的工资收入……更多》「提示 您好!阅读本文需要交费,如果您想继续阅读,请登录或注册成为法学文献库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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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条例最新版篇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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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广网北京2010年5月19日消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新闻发言人尹成基表示,《工资条例》将在年内出台,全社会呼唤已久的工资协商制度、同工同酬等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条款将被纳入其中。参见《 年内出台?工资协商制度最受关注》,人民网,,2015年8月25日访问。

(7)例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年)第27条较之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年)第11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较之《劳动合同法》第44条。

(8)参见张文显2015年5月30日在“法治社会・长江论坛”上的致辞(任国凤整理),中国社会科学网,http:///fx/fx_yzyw/201506/t20150618_2040236、shtml,2015年8月25日访问。

(9)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4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年末全国农民工总量27395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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