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管理原则(精选8篇)
税收管理原则篇1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中图分类号:DF43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8-0137-03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税收管理原则篇2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法设计;基本原则
税法基本原则是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抽象和概括,是一定社会经济关系在税收法制建设中的反映,也是对税法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全过程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准则,其核心是使税收法律关系适应生产关系的要求。电子商务作为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应运而生的网络经济的组成部分,具有交易虚拟化、全球化、隐蔽化和成本低廉等特点。虽然电子商务的出现为经济发展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使现行税法的某些规定难以适用,并形成了一些税收征管中的盲点,但其并未对生产关系和税收法律关系本身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完善电子商务时代的税收法律制度,仍然不能背离以下几项税法的基本原则。
一、税收法定原则
税收法定原则是民主和法治原则等现代宪法原则在税法上的体现,是税法至为重要的基本原则。它指的是国家征税应有法律依据,要依法征税和依法纳税。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要素法定而且明确,征税必须合法。诸如,纳税主体、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减免优惠等税收要素必须由立法机关在法律中予以规定,其具体内容也必须尽量明确,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为权利的滥用留下空间。wwW、lw881、而征税机关也必须严格依据法律的规定征收税款,无权变动法定的税收要素和法定的征管程序,依法征税既是其职权,也是其职责。
(一)不宜开征新税
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贯彻税收法定原则,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是否开征新税。实际上对这个问题的争论由来已久,以美国为代表的免税派主张对网上形成的有形交易以外的电子商务永久免税,认为对其征税将会阻碍这种贸易形式的发展,有悖于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趋势;与此相对的是加拿大税收专家阿瑟·科德尔于1994年提出“比特税”构想,即对网络信息按其流量征税。“比特税”方案一经提出,即遭致美国和欧盟的反对,原因是他们认为“比特税”不能区分信息流的性质而一律按流量征税,而且无法划分税收管辖权,并将导致价值高而传输信息少的交易税负轻,价值低而传输信息多的交易税负重,从而无法实现税负公平。笔者认为,经济发展是税制变化的决定性因素,开征新税的前提应是经济基础发生实质性的变革,例如,在以农业为最主要的生产部门的奴隶制和封建制国家,农业税便是主要税种;进入了以私有制下的商品经济为特征的资本主义社会后,以商品流转额和财产收益额为课税对象的流转税和所得税取代了农业税成为主要税种。电子商务也属于商品经济范畴,与传统贸易并没有实质性的差别。因此,我国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政策时,仍应以现行的税收制度为基础,对现行税制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使之适应电子商务的特点和发展规律,这样不仅能够减少财政税收的风险,也不会对现行税制产生太大的影响和冲击。例如,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做法便值得借鉴,其并未出台专门的电子商务税法,只是要求纳税人在年度报税表内加入电子贸易一栏,申报电子贸易资料。
(二)明确各税收要素的内容
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要求税收要素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电子商务对税收要素的影响突出地表现在征税对象和纳税地点的确定上。以流转税为例,网上交易的许多商品或劳务是以数字化的形式来传递并实现转化的,使得现行税制中作为计税依据的征税对象变得模糊不清,对此既可以视为有形商品的销售征收增值税,也可以归属为应缴营业税的播映或服务性劳务。这就需要改革增值税、营业税等税收实体法,制定电子商务条件下数字化信息交易的征税对象类别的判定标准,从而消除对应税税种、适用税率的歧义。就纳税地点而言,现行增值税法律制度主要实行经营地原则,即以经营地为纳税地点,然而高度的流动性使得电子商务能够通过设于任何地点的服务器来履行劳务,难以贯彻经营地课税原则。由于间接税最终由消费者负担,以消费地为纳税地不仅符合国际征税原则的趋势,而且有利于保护我国的税收利益,为此,应逐步修改我国现行增值税的经营地原则并过渡为以消费地为纳税地点的规定,从而有效解决税收管辖权归属上产生的困惑。
二、税收公平原则
税收公平原则是税法理论和实践中的又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是国际公认的税法基本原则。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法律关系中,所有纳税人的地位都是平等的,因此,税收负担在国民之间的分配也必须公平合理。税收公平原则在经历了亚当·斯密的“自然正义的公平”①和瓦格纳的“社会政策公平”②理论之后,近代学者马斯格雷夫进一步将公平划分为两类,即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税收横向公平要求相同经济情况和纳税能力的主体应承担相同的税负;税收纵向公平则要求不同经济情况的单位和个人承担不相等的税负。
纳税人地位应当平等、税收负担在纳税人之间公平分配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内容和要求。电子商务是一种建立在互联网基础上的有别于传统贸易的虚拟的贸易形式,它具有无纸化、无址化以及高流动性的特点。高流动性使得企业的迁移成本不再昂贵,企业由于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不必像传统企业那样大量重置不动产和转移劳动力,若想要在低税或免税地区建立公司以达到避税的目的,往往只要在避税地安装服务器等必要的设备、建立网站并配备少量设备维护人员即可。其他为数众多的工作人员可以通过互联网在世界各地为企业服务,从而可以使纳税人通过避税地的企业避免或减少纳税义务。而电子商务的无形性和隐蔽性则让税务部门难以准确掌握交易信息并实施征管,使得网络空间成了纳税人轻而易举地逃避纳税义务的港湾。上述种种都导致了从事电子商务的纳税主体与从事传统商务的纳税主体间的税负不公。但是税收公平原则却要求电子商务活动不能因此而享受比传统商务活动更多的优惠,也不能比传统商务更易避税或逃税。因此,为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应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第一,改变对电子商务税收缺位的现状,避免造成电子商务主体和传统贸易主体之间的税负不公平。税法对任何纳税人都应一视同仁,排除对不同社会组织或个人实行差别待遇,并保证国家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的一切组织或个人无论其收入取得于本国还是外国,都要尽纳税义务。
第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还要完善税收征管制度。建立符合电子商务要求的税收征管制度,首先应制定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制度。纳税人在办理了上网交易手续之后,应该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电子商务税务登记。在税务登记表中填写网址、服务器所在地、edi代码、应用软件、支付方式等内容,并提供电子商务计算机超级密码的钥匙备份。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的申报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并为纳税人做好保密工作。其二,应建立电子发票申报制度,即以电子记录的方式完成纸质发票的功能。启用电子发票不仅可以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为税收征管提供了崭新的手段。纳税人可以在线领购、开具并传递发票,实现网上纳税申报。其三,逐步实现税收征管的电子化、信息化,充分利用高科技手段拓展税收征管的领域和触角,开发电子商务自动征税软件和税控装置,建立网络稽查制度,不断提高税收征管效率和质量,构建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征管体系,实现税收公平原则。
三、税收中性原则
税收中性原则是指税收制度的设计和制定要以不干预市场机制的有效运行为基本出发点,即税收不应影响投资者在经济决策上对于市场组织及商业活动的选择,以确保市场的运作仅依靠市场竞争规则进行。
电子商务与传统交易在交易的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税负也应该是一致的,从而使税收中性化。税收制度的实施不应对网络贸易产生延缓或阻碍作用,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处在初级阶段,对相关问题的研究也才刚刚起步,而电子商务代表了未来贸易方式的发展方向,与传统贸易相比,其优势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对其税收政策的制定应避免严重阻碍或扭曲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宜采用中性的、非歧视性的税收政策,通过完善现行税制来规制并引导电子商务健康、有序、快速地发展。
不开征新税不仅是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许多国家在制定电子商务税收制度时,也都认为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例如,美国于1996年发表的《全球电子商务选择性的税收政策》中便指出:“建议在制定相关税收政策及税务管理措施时,应遵循税收中性原则,以免阻碍电子商务的正常发展。为此,对类似的经济收入在税收上应平等地对待,而不去考虑这项所得是通过网络交易还是通过传统交易取得的。”文件认为,最好的中性是不开征新税或附加税,而是通过对一些概念、范畴的重新界定和对现有税制的修补来处理电子商务引发的税收问题。而经合发组织1998年通过的关于电子商务税收问题框架性意见的《渥太华宣言》中也强调,现行的税收原则将继续适用于电子商务课税,对于电子商务课税而言,不能采取任何新的非中性税收形式。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观点是,除致力于推行现行的增值税外,不再对电子商务开征新税或附加税。
根据税收中性原则,我国对电子商务不应开征新税,也不宜实行永久免税,而应该以现行税制为基础,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和普及,不断改革和完善现行税法,使之适用于电子商务,保证税收法律制度的相对稳定和发展继承,并能够降低改革的财政风险,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稳步发展。
四、税收效率原则
税收效率原则是指税收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提高税收征管的效率。税收效率原则要求以最小的费用获取最大的税收收入,并利用税收的经济调控作用最大限度地促进经济的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轻税收对经济发展的障碍。它包括税收行政效率和税收经济效率两个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金之间的比率来衡量,表现为征税收益与征税成本之比。这一比率越大,税收行政效率越高。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征税对纳税人及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程度,征税必须使社会承受的超额负担为最小,即以较小的税收成本换取较大的收益。简言之,就是税收的征收和缴纳应尽可能确定、便利、简化和节约,以达到稽征成本最小化的目标。
虽然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单位或个人可以直接将产品或服务提供给消费者,免去了批发、零售等中间环节,使得税收征管相对复杂,但是为了应对这一崭新的交易形式,越来越多的高科技手段将会运用到税收工作的实践中,使税务部门获取信息和处理信息的能力都得到提高;凭借电子化、信息化的税收稽征工具,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也将大大降低,为提高税收效率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机遇。
五、社会政策原则
国家通过税法来推行各种社会政策,税收杠杆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税收不仅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而且成为国家推行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的手段,于是税收的经济职能便体现为税法的基本原则。
目前,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税收的社会政策原则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财政收入原则
贯彻这一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一方面随着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会有越来越多的企业实施网络贸易,现行税基日益受到侵蚀,这就需要不断完善税收法律制度,保证对应税交易充分课税,使得财政收入稳定无虞;另一方面,针对目前我国企业信息化程度普遍较低,电子商务刚刚起步的现状,为了使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跟上世界的脚步,应当对积极发展电子商务的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财政收入原则的确立,不可避免地冲击和影响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但是为了从全局和整体利益出发,它又是有利于国民经济发展并且有利于社会总体利益的。正如前任财政部长项怀诚在“世界经济论坛2000中国企业峰会”上所表示的:“不想放弃征税权,但又想让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更快点。”
(二)保护国家税收利益原则
就目前而言,我国还是电子商务的进口国,无法照搬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制定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法律制度,而是应该在借鉴他国经验的基础上,构建有利于维护我国税收主权的税制模式。同时,还应该考虑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为国际经济贸易建立更为公平合理的环境和更加规范的秩序。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格局,将会影响各主权国家对货物和劳务进出口贸易、知识产权保护以及跨国投资等问题的基本态度。只有合理分配税收利益,才能为国际经济交流与合作提供更好的条件和环境。因此,我们应该在维护国家税收主权的前提下,尊重国际税收惯例,制定互惠互利的税收政策,从而实现对国际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
参考文献:
[1][美]施奈德、电子商务[m]、成栋,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8、
[2][美]特班,等、电子商务管理视角[m]、严建援,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7、
[3]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税法学研究文库[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
[4]刘剑文、税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5]刘剑文、财税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税收管理原则篇3
基于上述分析,部分税收征管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领域有其适用的余地,行政许可法为规制行政许可行为的一般性法律,而税法关于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为特别法。因此,行政许可法作为上位法,不仅其具体的规则对税务行政许可行为有适用的价值,其所内涵的价值、宗旨、原则都对其有指导意义。
(一)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的适用[1]
《行政许可法》创造性地规定了一套行政许可的原则体系,这些原则“旨在高屋建瓴地指导和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解决行政许可权与公民权益保障、行政许可中的具体法律规则的价值导向以及应用等问题”,[2]对税务行政行为的设定、实施以及行政许可法在税收领域中的具体适用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下列原则,同样应为税务行政许可行为所遵循:
(1)许可法定原则,即行政许可的设定、行政许可的范围、行政许可的机关及其权限、行政许可的条件和标准、行政许可的程序及其法律后果等都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同法律相抵触。[3]许可法定原则在税收领域的适用是税收法律主义的必然要求。税务行政许可行为对纳税人主体资格的确立及纳税义务的承担有着重大的影响,税务机关的行政许可权更应受到法律的严格拘束,其行政许可权的设定、范围、实施程序应遵循税法及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2)许可公开原则。《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肯定了许可公开原则,即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许可公开原则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是征税公开原则的必然,是实现纳税人在税务行政许可中的知情权、满足其对税收信息的需要的必然。《税收征管法》第7条、第八条就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宣传、咨询和解答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税务机关对此所承担的义务、纳税人知情权的保障还欠缺相关的规定。许可公开原则在税收领域中的适用则为纳税人知情权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
(3)许可公正与公平原则。行政公正与公平原则旨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实现一种实质上的平等公平原则,行政主体应平等地对待一切当事人,从而实现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平等。[4]税收平等原则与量能课税原则也要求税务机关以行政许可认定税收主体、确定纳税人纳税义务时,应基于公正与公平的理念对纳税人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的考察,确保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的范围与其税负能力相当,实现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4)许可便民与效率原则。便民原则体现的却是行政机关的服务义务,要求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便捷的服务。在税收征管过程中,纳税服务是整个税收征管体系的基础,是整个税收征管的最基础环节,开展纳税服务“是构建现代税收征管新格局的基础环节,是税收征管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是树立良好税务形象的有效途径。”[5]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更应当在许可便民原则的指导下加强税务机关的纳税服务意识。从形式上和结果上看,便民措施也是促进行政效率的手段,是为行政效率服务的。这是税收效率原则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的重要体现,通过为纳税人服务,增强纳税人对税务行政许可条件、程序的了解,减少许可程序的摩擦,提高税收行政效率。
(5)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民法上的重要原则,也援用于行政法领域,并成为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主要是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处置其财产,则不能因嗣后法规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预见之损害,用于保护人民之既得权益。[6]这要求行政法律的不溯及既往以及对违法行政处分撤销权的限制,依信赖保护原则,如果行政行为不顾人民值得保护之信赖,而使其遭受不可预计的合法权益的损失,则此种行政行为,不得为之。[7]
信赖保护原则在我国行政立法中一直未作规定,在税法领域尽管已有学者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但由于缺乏立法的支持,信赖原则在税法领域的适用仍是空白。[8]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适用的应有之义。由于税收的课征,除是对人民财产权之侵犯外,更对于人民职业及营业自由权进行干预,因此,立法机关制定税法之际,必须考虑法律的安定性和预见可能性,对于税捐法律秩序亦要求其应具有一定之连续性。基于对税法的信赖,纳税者进行经济生活之规划,一旦无法信赖,自然无从为适当经营事业,财产与选择职业。故学界均认为“基于法安定性之理由,税捐义务人信赖基于该法律状态所产生税法地位不至于溯及既往蒙受不利益,原则上应该加以保护”[9]、
在税收行政许可的范围内,由于行政许可以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为前提,纳税人基于对税务机关许可行为的信赖而对其经济生活进行安排,一旦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即可能使其面临重大的损失,从而造成对税法安定性和预见可能性的信赖的丧失,最终导致税收法律秩序稳定性的丧失。
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基本原则对行政许可的立法、执法、司法都有其指导意义,在税收行政许可的过程中,同样应一体遵循。尤其当前税务行政许可以分散立法为主的情况下,行政许可的基本原则,对税务行政许可范围的判定、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的立法、执法、司法更应当发挥其应有的指导作用。
(二)行政许可制度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10]
1、行政许可设定制度
行政许可是依申请并经审查而批准的一种授益行政行为,属国家立法权规范的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属于立法的一种。[11]针对我国当前行政许可设定中所存在问题,行政许可法从设定行政许可的功能出发,确定了设定行政许可的基本政策(指导原则、当立之事与禁立之事),同时从程序上制约行政许可的设定行为,通过对行政许可权的明确规定,相对集中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对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的等级、行政许可设定的内容、设定行政许可的程序以及行政许可设定的评价等有关行政许可设定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为行政许可设定权的规范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
立法是法制运行的起点,决定着法治的发展方向和趋势。对于行政权力的行使来说,法律既要完成对权力的授予,同时也应对其加以规制,防止权力的随意扩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行政许可设定制度将其规制的范围由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扩展到设定行政许可的有权机关,以设定权的规范保障行政许可的相关法律的合法性、规范性和有效性,为依法行政许可进行前置性的规范化的保障。这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更有着重大的意义。
税务行政许可的依法进行是税收法律主义的应有之义。税务行政许可作为税务机关进行行政管理的手段,对纳税人的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定的条件、程序、时限行使其许可权。但这种依法行使是以税收法律的明确性、规范性为前提的,而立法权行使的无序即无法保证法律制定的规范性。在税收领域中,税收立法的混乱一向为人们所关注。税法作为与人民财产权直接相关的法律,其立法应奉行严格的“议会保留”。但我国税法体系主要由税收行政法规、行政规章构成,税收法律十分有限,目前的立法模式是一种以行政主导的税收立法模式。这在税务行政许可中造成了税务机关自行设定、自行实施行政许可,导致税务机关行政许可的滥设和许可权的无限扩张,设立行政许可项目随意性过大,程序繁琐复杂,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制约了行政许可本应有的功能的发挥。
依照行政许可设定制度对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进行规范,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由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采取相应措施。[12]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各级税务机关将不再享有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因此,税务机关之前设定的行政许可应因设定权限的缺失而无效,即有必要对相关的法律规范进行清理,对违反行政许可设定权限范围的相关规定加以修正。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与《行政许可法》要求不一致的有关文件应一律停止执行,与行政许可法存在冲突的法律规定则加以修改和完善。通过对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法律规范的清理,明确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划定税务机关行政许可权限的行使范围,保证税务行政许可法律依据的有效性。
在行政许可设定制度中,同时规定了行政许可事项范围法定制度、行政许可设定程序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和设定行政许可的定期评价制度。通过行政许可设定的规范,规定适用行政许可的税收事项的范围,有利于将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与其他税务行政行为进行区分,明确行政许可法的规范对象。对设定权行使的程序性规制,听取各方面,特别是税务行政许可相对人参与行政许可的设定过程,并以设定机关的说明理由义务,增强税务行政许可设定的公开性、透明性、民主性,将极大的增加税务行政许可设定的合理性。而定期评价制度在税收行政许可中的适用,则将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效果进行及时的反馈,能够为税收行政许可的修正提供合理性依据。
2、行政许可程序制度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
由于当前我国没有真正法典意义上的行政程序法,各种行政行为欠缺统一的程序法的规制。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其他的特别程序作出了详细的规定,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均有法律的明文规定,这对提供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效率、为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程序性的保障有着积极的意义。尽管税收征管法对各种税收行为所应遵循的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其中仍不少原则性和模糊性的规定,这使税收征管行为缺乏程序的规范。行政许可程序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将为税收许可行为的法治化提供新的法律依据。
(1)关于行政许可申请与受理: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相关税法对税收许可行为的规定,一般只原则性的规定申请的期限,但对申请的方式、申请材料的提交、行政机关的受理等内容则并未涉及。行政许可法实施后,税务行政相对人则可根据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申请方式、提交材料的范围等规定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相对人还可根据行政许可法要求税务行政许可机关履行其公示义务和解释、说明义务,要求其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申请提出后,无论税务行政机关是否最终受理,税务行政相对人都有权要求税务行政机关作出一定的回应,并将回应的结果出具书面的凭证加以证明,而不得随意搁置、拖延。
(2)关于行政许可的期限:在税收行政许可的相关法规中,大都欠缺对作出许可行为的期限的规定,税务机关完成行政许可行为缺乏法律的强制,导致相当多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和决定的拖延,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较大的影响。行政许可法第42条规定,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税务行政许可机关应受此期限的约束,在规定的期限范围内完成许可申请的审查和决定。如基于税法的特性,有必要延长或缩短履行期限,则只有通过在税法中作出特别规定,才能有所变更。
(3)关于听证程序:听证程序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并不多见,税收征管法中也并未直接明确规定适用听证程序的情形。听证程序的目的在于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税收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侵夺,税收许可合法、合理与否将对其合法权益产生重大的影响。未避免税务行政许可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给予当事人就有关事实发表意见的机会。因此,在税务行政许可领域中同样应有听证程序的适用。税法中对听证程序的适用并未直接规定,如税务行政机关认为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需要听证的,则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同时遵循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程序和步骤。
(4)其他程序性规定:行政许可法所规定的其他程序,在税务行政许可中同样有其适用。如行政许可分为初步审查、实质性审查和真实性核查三个阶段进行。同时,税务行政机关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判断行政许可的性质以决定是否有特别许可程序的适用。
四、关于行政许可法在税收征管适用的再思考
尽管行政许可法的颁布实施,为税收征管行为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但在行政许可法与税法的衔接适用上也必然存在诸多的问题。
当前行政立法以分散立法为主,针对各种行政行为制定不同的法律。尽管各个单行法上指明其具体调整的对象,但实际上由于各种行政行为难以完全区分,也导致了作出行政行为时法律适用的困难。各种行政行为内涵和外延的具体界定,在行政法理论上仍存在诸多的争议。[13]各种行政行为在学理上尚且难以区分,对承担繁重的行政机关人员来说,具体细致的审查、判断各种行政行为的性质则更是实现,在税收征管领域尤其如此。各种行政行为区分上的困难必然增加各单行行政法的适用的难度。针对行政行为制定单独的法律规范,对行政行为的具体认定则关系到法律的适用范围的判断。如果说立法上不能对各种税务行为的具体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那么,行政许可法在税收领域的适用,这种法律语言的含糊性,极有可能引发新的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一旦税务机关必须耗费大量的时间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加以判断,以正确适用法律时,便意味着大量的税务行政成本的付出。因此,对行政许可法对税收征管中的适用的具体问题,还应有待立法的进一步明晰。而这种分散立法的模式,在法律的规范上难免存在法规竞合,甚至冲突之处,同一层次的行政立法间如何协调适用,还应进一步加以明晰。
不仅如此,在行政许可法与相关税法进行衔接适用时,对两个法律所存在的矛盾和冲突应如何选择适用同样存在诸多的问题。一方面,尽管行政许可法为一般法,税法对税务行政许可的规定为特别法,但税法的规定是否具有完全优先适用的效力,仍是存有疑义的。以税收征管法为例,行政许可法和税收征管法均为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那么,在行政许可法与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冲突的情况下,即应适用行政许可法。另一方面,行政许可法的一般性规定是否均在税收征管中有其适用,同样有考察的必要。行政许可法具有一般法的性质,但其未必适合于税收征管程序的需求,因此应考量税法的特殊性。在税收债权债务关系论者看来,税收征收是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债权的过程,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地位平等,并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因此,税收征收程序应有别于完全命令与服从性质的行政程序。基于税法的特性,应对税捐稽征法重新检讨修正,加以特别的规定,排除行政程序的适用,应以符合稽征行政的目的。[14]
除此之外,在行政许可法与税收征管法对同一事项均有规定时,税捐稽征法是否应当优先适用,并排除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则仍存在争议。台湾学者葛克昌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即(1)完整规定除外说:其他法律规定之程序规定,须为完整或完全之规定,始能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适用。反之,如该法律仅就程序为部分规定,或从其程序规定及立法目的,并不排除行政程序法之适用者,行政程序法规定仍有补充适用之余地。(2)程序保障说:只有其他法律另有较行政程序法严格之程序规定,才可排除行政程序法的适用。税捐稽征法仍有许多具税法特性之规范,仍应优先于行政程序法而适用。[15]在我国的立法中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这同样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
五、结语
行政许可法的颁布为行政权力的规范行使提供了新的法律依据,其在税收领域中的适用将有利于税收行政许可权的规范行使,进而有助于税收法治的形成。但如何实现对税务行政许可行为的合理规制,则仍有待学界的理论探讨和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注释
[1]尽管行政许可法的总则部分对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学者对行政许可原则的总结仍存在诸多的差别,详细可参见杨解君、汪自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姜明安:《行政许可法条文精释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7-27页;本文仅就其中学者们已达成共识的原则进行阐述。
[2]杨解君、汪自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3]《行政许可法》第4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4]杨解君、汪自成:《行政许可法的原则解读》,载《南京社会科学-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5]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3(38)号)《关于加强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
[6]参见黄俊杰:《税捐优惠之宪法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6期。
[7]参见翁岳生主编:《行政法》,台湾地区瀚海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123-125页。
[8]但亦有学者认为,《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第一款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信赖利益的保护。
[9]参见黄俊杰:《税捐优惠之宪法基础》,载《台大法学论丛》第31卷第6期。
[10]行政许可法主要规定了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许可事项范围法定制度、说明理由制度、定期评价制度、实施主体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制度、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或者集中办理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制度、行政许可原则上不收费制度、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和法律责任制度。本文主要针对其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的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和程序制度在税收征管中的适用进行阐述。对许可事项也是许可法的重要内容,由于前文已对税收征管中存在许可事项进行了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11]姜明安:《行政许可法条文精释与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297页。
[12]2003年12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出《关于做好贯彻实施有关工作的通知》,对根据行政许可法对现行的税务行政许可的设定进行清理作出安排。
[13]不少学者对行政许可与其他的行政行为进行辨析,但从学者们的论述来看,达成共识的并不多见。而在理论界与实务界,这种认识上的差异则更为明显。
[14]参见陈清秀:《行政程序法在税法上的运用》,载《月旦法学》2001年第5期。
税收管理原则篇4
1、有利于企业财务管理工作流程的制定以及目标的达成。企业生产经营的最主要目的就是盈利,而使公司获得最大利润的途径有两种,一方面是对各项生产活动进行科学规划以尽可能地降低成本,提高产品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另一方面则是通过税收筹划等措施,减少税务支出,以减轻企业的资金负担,使企业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客观来说,税收筹划存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全部过程中,伴生于生产、经营、投资和融资等种种工作之中。因此为了做好税收筹划工作,企业必须对自身的全部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科学筹划,能够确保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具科学性。而且前文中已经提到,做好税收筹划工作可以使企业获得更大的资金空间,能够让企业在经营和管理模式上更具自主性和主动性,可以降低企业达成预先制定的财务目标的困难性。
2、能够使企业规避“税收陷阱”。随着法制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深入,我国的税法也越来越完备,相对应的,税法的法条也越来越多,关于税收的规定也越来越复杂,其中有些条款一旦被忽视,会给企业的税务支出造成很大的隐患,使企业陷入到“税收陷阱”当中,大大加重企业的税务支出,给企业的资金流转造成很大的困扰。而在税收筹划工作过程中,企业管理层和财务部门会对税法进行全面的研究和解读,结合税法中有利于减轻企业税负的规定,积极创造有利于减轻企业税负的条件和环境。因此,税收筹划工作能够促使相关工作人员更加熟悉和掌握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又能有效地减轻企业税负,使得企业能够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同时又避免企业陷入“税收陷阱”,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
二、税收筹划工作注意的几点原则
1、税收筹划工作的合法性原则。前文中已经提到,税收筹划工作是企业在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通过资源整合、以及对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相关规划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税务支出,因此税收筹划工作必须以合法性为前提,在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规划时,必须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这也是税收筹划工作与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最显著的区别所在。企业进行税收筹划工作时,可以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制定一个或者多个税收筹划方案并从中选择对企业最有利的税收筹划方案尽可能的减少企业的税务支出,在合法的框架下努力实现企业的利润最大化。如果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会导致企业受到更大的名誉损失和利益损失,因此企业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一定要坚持合法性原则。
2、税收筹划工作的择优性原则。前文中已经提到,企业管理层和财务部门可以根据自身的生产经营情况,结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数个税收筹划方案,但是在选择税收筹划方案时,要对制定的所有税收筹划方案的具体财务支出数额进行计算,选择最合适、支出最少的税收筹划方案,避免将精力集中在某一个特定的税种上,只降低了一种税种的税务支出,却增加了其它税种的支出。同时在选择税收筹划方案时应从长远角度来考虑,不能单纯地出于降低眼下税务支出的目的,选择短期内对企业有力的税收筹划方案,而导致企业在未来一段时间之后税务支出增加,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因此企业选择税收筹划方案时,要对所有税种统一考虑,统一规划,坚持择优性原则,既考虑降低近期内企业的税务支出,也从降低未来税务支出的目的来考虑,统筹规划,科学预算,选择最合适的税收筹划方案。
3、税收筹划工作的预先性原则。税收筹划工作的预先性原则是指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必须要在企业纳税工作之前展开,也就是指企业的纳税义务相较于税收筹划是具有滞后性的。因此企业在制定一段时期内的财务制度时,要针对我国关于不同税种的不同税收政策,对企业的生产、经营、融资和理财等活动做出预先的安排和规划,制定最符合企业利益的税收筹划方案。总的来说,税收筹划工作应当领先于纳税义务,具有预先性。
三、税收筹划工作的一致性原则
1、税收筹划工作的一致性原则体是指税收筹划工作应该与企业自身的总体财务目标保持一致,从二者的归属性来说,税收筹划工作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税收筹划工作应当服从于企业制定的财务管理总体目标。税收筹划可以有效地减少企业的税务支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能够降低企业的总体生产成本,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切忌单纯地追求降低企业的税务支出而导致企业总体生产成本的提高,加重企业的财务负担。因此企业在制定税收筹划方案时,应当考虑税收筹划对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融资等工作的规划可能给企业成本造成的影响,防止因小失大,因为追求减少税务支出反而导致企业的生产成本增加,造成得不偿失的负面影响。
2、提高对税收筹划工作的重视程度。前文中已经指出,税收筹划工作是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税收筹划工作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提高企业在市场上的核心竞争力,有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因此,无论是企业的管理层还是从事财务工作的相关人员都应该给予税收筹划工作以足够的重视,本着为企业发展负责的态度,积极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3、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近些年来,随着我国对企业扶持力度的加强,我国的中小企业的数量每年都在以惊人的速度增加,但是需要指出的是,很多中小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较低,这也就使得这些企业的税收筹划工作的水平大打折扣。因此企业应当从提高自身利润出发,招纳财务管理的专业人才,提高企业的财务管理水平,做好税收筹划工作。
四、结语
税收管理原则篇5
(一)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指导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实现“全面奔小康,建设新”的目标,推动市区财政经济跨越式发展,强化财政体制服务和引导经济发展功能,构建市区财政收入利益共享机制,充分调动市、区两级共同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适时建立转移支付制度,均衡市区公共服务水平;加强财税监管,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征管质量,健全市区征管体制,规范市区财税分配秩序。
(二)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基本原则:
1财政收入属地征管原则。改变原财政体制按隶属关系、所有制性质、行政区划等多种形式交叉确定税收归属的办法,原则上实行以行政区域属地征管为主的税收征管体制。市区(包括、和市开发区行政区划范围,下同)的企业(除少数有明确规定的外)税收实行属地征管,缴入与其生产经营所在地行政区划对应的区级金库,其他关系不变。
2促进发展原则。充分调动市、区两级共同发展经济、培植财源、组织收入的积极性,从体制上实行“谁发展、谁受益,谁发展快、谁受益多”的模式,促进市区经济、财政跨越式发展。
3效益与公平相兼顾原则。核定基数,增量分成,保证既得利益,科学分配增量收入,实现市、区财力同步增长;逐步建立市对区转移支付制度,促进市区公共服务水平相对均等化。
4财权与事权相一致原则。逐步理顺和明晰市、区两级政府的支出责任,提高市、区两级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水平和效率。
二、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主要内容
(一)税收收入属地征管划分办法。市区所有纳税人缴纳的各项税收(包括、所属乡镇)按下列属地原则界定为市、区财政收入:
1一般企业按实际生产经营地(民政部门勘定的行政区划界限)由各区征管。
2金融、保险、证券、邮电通讯、电力、石油等垂直管理行业税收作为市本级固定收入。上述垂直管理部门的税收征管维持原有办法不变,作为财政收入。
3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后,对市本级整体搬迁到“三区”的重点企业缴纳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以企业搬迁上一年税收形成财力为基数留市,增量部分市与所在区分成,实行一企一议。
4政府决定跨区搬迁且税收在100万元以上的企业,原则上以企业搬迁上一年税收形成财力基数留迁出地财政,搬迁以后的财力增量归迁入地财政,其余不作考虑。
5市本级新办的固定资产投资超亿元企业(不包括建筑安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老市区范围内的,税收直接缴入市本级金库;在和市开发区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财力市与所在区按5∶5比例分成。新办的超大型企业税收征管、财力分成办法实行一企一议。
6南部新城建设过程中建筑安装、房地产业及服务业等项目形成的税收实行属地征管,财力市、区分成,在此次财政管理体制调整中统筹考虑,不再另外结算。
7上述划分办法未涉及到的其他特殊事项,由市政府另行研究确定。
(二)市、区财政预算分成办法
1保障市、区既得利益。以年为基期年,核定基数,保证市、区既得财力。
2实行增量市与区分成。以年市本级和区级税收收入为基数(地方一般预算口径,剔除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下同),确定增量税收市与区分成比例,以财力形式分成。市与实行6∶4分成,与实行1∶9分成,与市开发区实行1∶9分成。
3适时建立财政收入增收激励和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市、区公共产品建设需要和市区财政经济发展状况,适时建立财政收入增收激励和转移支付制度。对“三区”税收收入比上年增长30%以上部分,由市财政分别对“三区”实施转移支付,主要用于市开发区和亭湖、开发区以及乡镇工业集中区基础设施建设等。
(三)为了与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对个别乡(镇、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划进行调整。
三、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组织实施
(一)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顾全大局。要充分认识调整市区财政管理体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工作,确保市区财政管理体制调整落实到位。与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相适应,各区要切实做好对企业的服务工作,促进市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二)各有关部门要通力协作,保障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平稳运行。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调整的原则和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国税、地税部门要根据财政管理体制调整内容调整内设机构和分局的征管范围。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完善财税库联网系统,调整收入划分软件,保障财政收入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及时准确入库。
税收管理原则篇6
中国曾长期实行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与此相对应的是高度集中的财务管理体制。由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所有制形式是单一的,所以当时企业的会计核算是为了国家实施财政收支、财政管理而进行的。再加上当时税制不成体系、简单而又多变,不可能、也无必要对纳税人的会计核算提出像现在这样的具体要求。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所得税为标志的税收不断法制化,企业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和多元化,现代企业制度的逐步建立、企业会计的不断规范化,特别是国家对会计行业进行的改革,使得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正逐步走向与税法适当分离的道路。
一、财务会计与税收产生差异的原因
(一)服务对象不同造成的目标不同
这是产生差异的根源。2006年2月15日财政部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中的基本准则明确定义:财务会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等有关的会计信息,反映企业管理层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作出经济决策。财务会计报告使用者包括投资者、债权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等。税收的取得必须依靠税法来作为保障,而制定税法的目标是规范税收分配秩序,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实现,通过公平税负为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外部环境,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经济活动的运行。由于会计与税法的规范目的和出发点不同,如果我们强求会计准则与税收法规一致,不利于正确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况且,我国的税收法规体系还处在健全之中,要使会计制度得以很好地贯彻,并与国际会计惯例趋同,必须遵循会计和税收相分离的原则。既然会计与税收的分离是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分离的前提。并且税收与会计的分离是包括我国在内的一种国际趋势,那么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分离也是一种必然。分离是为了会计充分发挥自身的多重功能,例如财务功能、税务筹划功能、管理功能等。财务会计主要服务于投资人、债权人,为其提供按会计制度编制的通用财务会计报告,并为计税提供基础性会计资料。而通用财务会计报告难以满足税务机关的需要,因此需要服务于税务征收机关的税务会计为其提供符合税法要求的税务会计报告(纳税申报表及其附报资料),同时也为纳税人进行税务筹划提供决策依据。这些都是税务会计应该从财务会计中独立出来理由,这样既保护了国家利益,也保护了投资者的利益。
税务会计资料大多来自财务会计,在进行纳税调整、计算,并做纳税调整会计分录后,再反映在会计账簿和报告中,这就决定了税务会计既要熟悉财务会计又要精通税法。如何正确认识并处理好会计法规与税法规定之间的差异,是广大会计工作者、社会中介机构执业人员、税务人员等面临的一个现实而重要的问题。
(二)计量的标准、依据不同
税法和会计制度最大的差别在于收益实现的时间和费用是否可抵扣,它又集中体现在会计原则与税收原则的差别上。
1、税收制度是收付实现制和权责发生制的混合,而企业会计制度坚持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税法之所以采用一定的收付实现制,是为了税收征管上的更为简便、直观以及收付实现制与现金挂钩,能保证纳税人有立即支付税款的能力。
2、2006年的新会计准则中规定会计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这五种方法,而历史成本的客观性和可验证性是税收征管的核心要素,所以税法中历史成本成了最主要和最坚实的基石。只有坚持历史成本原则,才能做到纳税有据可查,并有效约束计税过程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维护税收的确定性原则。
3、会计核算中的配比原则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而税法中的配比原则还需要同时遵循相关性原则和历史成本原则。例如:税法中赞助支出、担保支出等视为与应税收入不相关,因而规定不得在税前扣除;税法中提取的各种减值准备恪守历史成本原则,只有在实际发生后才可以在税前扣除。
4、会计核算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和谨慎性原则在税法中并不采用。因为这两项原则尽管在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中给予了明确性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需要较多地利用财务人员的专业判断。税法对计税依据、计税方法的规定具有高度的刚性,它不容许掺杂主观性的判断或估计,否则税收征管的随意性现象就会滋生蔓延,纳税人利用其“判断”延迟纳税,甚至不缴税或者少缴税的现象就难于遏制。所以我国税法对诸如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坏账准备金可在税前扣除的提取比例等等都作了严格规定。
税收管理原则篇7
1、1税制和税收政策不完善。虽然我国已经进行了多次税制改革,也对税收政策进行了多方调整,但是从整体来看,现行的税收制度与政策依然不够完善,表现在税率太过复杂、税收工作不够公开透明,交税纳税宣传教育工作不到位。多种多样的税制和复杂的税率使得纳税人或纳税企业无法理清自己到底要交多少种税,每种税的税额应当如何计算。并且税负过大,都使得人们心生逃税漏税的想法,给税收工作开展带来较大难度,增大了监督管理力度,自然也就增大了纳税成本。因此,可以说,当然税制和税收政策体系的缺陷是导致税收成本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
1、2税收管理机构设置不协调。在税务机构设置上,我国自1994年起就一直采取国税和地税分开缴纳的税收制度,这样虽然能够增大财政税收收入,但同时也会使财政税收的成本大大增加。主要体现在各级国税局、地税局的建设投入增大,纳税人需要分别去两个税务局办理纳税事务时所花费的纳税成本增加,等。这种不合理的税收征管体制是增大的税收成本的又一因素。
1、3相关部门的成本意识较为淡薄。受传统思想的影响,很多财政部门工作人员都认为国家非常有钱,自己所在部门又是财政部门,上级经常划拨巨款用于社会建设,可见国家并不缺钱。在此思想的推动下,工作人员自然不会树立良好的成本意识。在工作中存在各种浪费现象,加大了财政税收行政费用支出;另外,政府部门在分配资金时只重视项目成效,而不注重项目成本,不但不利于成本的控制管理,还很容易滋生等不良社会风气。再者,各种各样的税务规定增大了纳税人的纳税难度,也会增大财政税收成本。
2、财政税收实施的基本原则
作为一项与国家经济息息相关的政府职能,财政税收的工作效率和实施成本高低会直接影响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发展秩序。为此,开展财政税收工作时,一定要遵循一定的基本原则,以保证财政税收工作效率,降低财政税收成本。而这些基本原则重点包括了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经济效率原则两种。
2、1税收公平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历来是设计和实施税收制度的重要原则。这是因为,税收公平才能调动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否则,税负不公平,必然会使一些负担重的纳税人对税制失去信心,并可能因此而千方百计地逃税以至抗税。所以,税收的公平对维持税收制度的正常运转是十分必要的。再者,通过公平税负以矫正收入分配不公和悬殊,对于维持社会的稳定也是必要的。
2、2税收经济效率原则。税收经济效率原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征税要有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和经济机制的有效运行,即有利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增加社会总收益,这叫做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二是税制须简单,征纳双方的费用要节省,提高税务的行政管理效率,这称之为税务行政效率原则。在不影响税收负担的前提下,实现税收收入的最大化是经济效率原则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国家征税应当遵循这样一个原则:即必须使社会承受的额外负担最小,并以最小的额外负担换取最大的经济效率。
3、如何降低我国财政税收成本
3、1优化税制结构,完善税收政策,建立简繁适度的税制体系。首先要调整税率。对累进税率应在坚持成本效益原则的基础上,适当简化税率的档次。可逐步缩小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的税率级次,拓宽应税收入级次;区别勤劳所得与非勤劳所得适用税率,以体现社会公平。
3、2精简税务机构并调整其布局,实现减员增效的目标。首先可以根据经济区域划分来合理设置税务机构。应当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对一些地理上相邻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近的落后地区,可逐步将其征管机构予以合并以减少征收成本;而对于征管力量相对不足的经济发达地区,应进一步充实其征管力量并加强征管,避免税款的流失。然后要实现国、地税机构工作的协调统一。同一地区的国地税可联合成立一个办税服务厅,使纳税人可在一个地方按次序完成国、地税的纳税申报;建立国地税的联合稽查制度,以避免对纳税人的重复稽查。这不但有助于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也可大大降低税务机关的检查成本。
3、3培养税收成本观念,净化税收征纳环境。通过形式多样的税收宣传,提高纳税人自觉纳税的意识;加强对各级党政领导的税法宣传解释工作,力争减少各级政府的行政干预行为;切实遏制部门争利、税费不分和以费挤税等现象的产生;提高税务人员的执业素质,规范税收执法程序,确保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加强与工商、银行、海关和公安等相关部门的配合,建立较为完善的协护税网络。税务机关必须牢固树立全面的税收成本观念,通盘考虑征税成本、纳税成本和税收负效应。首先,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管理时必须考虑到税收成本问题,完善相关制度,并作好充分的分析、预算;然后,有必要把税收成本作为衡量业绩好坏的一个重要指标,对税务工作人员加强管理,合理分配各项资源,完善奖惩制度,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提高税务效率。
4、结语
税收管理原则篇8
关键词 电子商务 国际税法原则 国际税收
中图分类号:D99 文献标识码:A
电子商务是指运用电子通讯设备和技术在当事人双方或多方间进行的各种商品、技术和服务交易活动。自电子商务这种新兴的远距离交易方式成为传统交易以外的一种重要的交易方式,它使得传统国际商务的交易中介和交易方式发生了结构性、革命性的变化,给传统的税收原则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严峻的挑战。
一、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法基本原则的冲击
(一)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法基本原则冲击的前提——可税性。
从税收的本质上看,税收是为了满足公共需要而由国家参与国民收入或社会剩余产品的一种分配活动。从微观角度讲,企业只要创造了剩余价值,具有盈利性,那么他就具有纳税能力,基于公共需要对其征税符合量能纳税的要求,课税也是合理的。并且其实质与传统商务没有任何区别,与传统商务一样享受着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如果仅仅因为电子商务的经营方式不同于传统商务而导致税收待遇的差别,那么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将会被彻底扰乱。因此电子商务的应税性在法律经济的角度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本文论述的前提。
(二)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就是指在国际税收中一国政府有权决定实行何种涉外税收法律制度,有权决定具体的涉外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征税方式和征税程度,享有自,任何人、任何国家和任何国际组织都应尊重他国的税收管辖权。目前国际税收管辖权主要有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两种,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给管辖权带来了巨大的影响。
首先,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弱化。由于电子商务是以一种虚拟形式存在的,因此它是无形的,并且弱化了经济活动与特定地点间的联系。“单个交易可能在瞬间跨越若干个地理疆界,一个‘全球电子商务’交易可能牵涉成千上万个税收辖区,不仅查明各个辖区相当困难,即使知道该交易所牵涉的辖区,对其征税依然存在诸多问题”。这使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被严重弱化,并且在执行具体措施方面也会遭遇很大的困难。
其次,居民管辖权受到挑战。居民税收管辖权是指国家以纳税人是否与自己的领土存在着所属关系为依据。有实际存在的交易中介,纳税人的身份认定是比较容易且可行的。然而,伴随着电子商务的普遍化、全球化,自然人和法人身份的判定愈来愈模糊。
(三)电子商务对于国际税收公平原则的冲击。
所谓国际税收分配公平原则就是指国家在其税收管辖权相互独立的基础上平等地参与国际税收利益的分配,使有关国家从国际交易的所得中获得合理的税收份额。当跨国的网上服务和无形产品提供者直接面向大众消费者时,一国政府就难以认定提供商是否在其国内有经营机构和人。而且,为了确保电子商务的安全性,大型的电子商务网站均在网上交易过程中的诸如注册认证、电子支付等过程中采取了加密技术,加密技术则增加了应纳税款额度的认定难度,创造出许多“隐性收入”,破坏了税收法定原则,而进一步破坏了税收的公平性。
(四)电子商务国际税收中性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中性原则就是指国际税收法律法规不应对跨国纳税人跨国经济活动的区位选择以及企业的组织形式等产生影响的原则。构建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的法律规范以及常设机构的原则确定都是中性原则的具体体现。
首先,双重征税或避税与逃税,必然会影响到企业投资区位选择的决策。在电子贸易领域,由于交易地点,交易场所,交易信息很难确定并且有时没有中间人作为交易媒介致使企业有时会遭受到了双重征税或者根据经济学中对商业活动的参与者都是“理性人”的构想会导致企业为追求更高利益而进行避税与逃税的行为发生。
其次,常设机构的确定包含了避免因投资区位和企业组织形式等的不同而承担不同的税负,因而也是税收中性原则的体现。但是电子商务的发展使常设机构的概念受到挑战。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设定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应向该国纳税。所谓“常设机构”是指一个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经营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包括管理场所、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作业场所等等。然而电子商务中企业可以任意在任何一个国家设立或利用一个服务器,成立商业网站进行营运,常设机构的定义因此受到挑战。网站是否可以看做是常设机构?如果能看作是常设机构,那么企业为了避税便可轻易地把网站移到税收较低的国家或者避税地,那么监管的难度以及实践的效果可想而知。
(五)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效率原则的冲击。
国际税收效率原则就是以最小的税收成本获取最大的国际税收收入,并利用国际税收的调控功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国际贸易和投资的全面发展,或者最大限度地减缓国际税收对国际经济发展的阻碍。国际税收效率原则包括国际税收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两个方面。从行政效率上而言,由于世界大多数国家均坚持地域税收管辖优先原则,但是来源地的判定被电子商务的无国界、无距离的特点所弱化所以会导致税收的冲突和摩擦。从经济效益而言,网上交易的国际流动性极强,国际逃避税行为会大量增加,利用低税区或免税区避税,在避税地建立公司易如反掌,只要在选择的地区建立一个网址便可。另外,以转移定价为主要形式的国际逃避税活动会变得规模更大,更难以控制。因此传统的税收模式在电子商务中的运用会导致国家税收成本增高以及相关国家全面开展税务行政摩擦加剧的可能。所以电子商务的发展是对国家对于税收征收与管理的巨大挑战。
二、我国应如何解决电子商务对国际税收基本原则的冲击
(一)在遵守国际税收管辖权相对独立原则的前提下维护国家税收权利。
我国是电子商务的净进口国,在跨境电子商务税收领域处于不利的地位,所以在电子商务立法方面,我国尤其要注意维护我国的税收经济,坚持强调来源地税收管辖权以保护税基,同时促进跨国电子商务的公平合理的税收权益分配秩序的形成。国家税收作为一种凭借国家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再分配的形式,具有类似国家的独立性和排他胜。我国可以根据本国财政利益需要和基本国情,不受任何外来干涉地研究和制定适合中国社会发展的规则体系。同时,所得税制度是国家筹集财政资金的重要保证,是处理社会再分配关系的法律依据。作为电子商务净进口国,我国必须维护和强化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新技术发展中为自己争取到更多的权益。
(二)在遵守税收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实行单一的来源地管辖权。
在电子商务国际税收管辖权这一问题上,我国应继续坚持电子商务输入国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该原则应该成为我们的国际税收管辖政策的基本的出发点,这也符合广大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其次,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通过互联网到发展中国家进行贸易活动,并获利润。尽管作为居民所在地的发达国为其提供了一定“机会”,但对获取利润起决定性作用的“机会”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将一无所获,这显然不公平。而行使所得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电子商务环境中,就能够在跨国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
(三)在遵守国际税收中性原则与国际税收效率原则的前提下,坚持常设机构认定的中性原则以及提高税收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现代化水平。
税收中性原则适用于电子商务的本质意义在于:税收的实施不应对电子商务的发展有延缓或阻碍作用。在常设机构的认定上坚持中性原则意味着,首先,要避免双重征税、不征税和防止避税与逃税,因为这总体上就体现了国际税收中性原则。避免双重征税和不征税的理由如前。同时,防止避税与逃税需要在常设机构的认定方面达成国际协议,不能造成营业人随意更改常设机构位置的结果。其次,对常设机构的认定应当统一,不应对在线交易的商品和劳务下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区分,以免造成营业人利用网络的游移性改变常设机构以避税或选择较低的税率。因此坚持常设机构认定的中性原则适合于我国国情保障了我国的税收来源,同时也促进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且可以有效的降低国际征收重复的现象发生。
此外,在电子商务交易中,产品或服务的生产商可以免除中间人直接将产品提供给消费者。使得电子商务中的征税点大量地减少了,并节约了税收成本,增加了税收收入。只要税务机关努力提高自身的税收征收管理现代化水平,电子商务税收与税收效率原则的契合度将越来越高。
最后,正如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所说:“法律就像旅行一样,必须为明天做准备。它必须具备成长的原则”。面对电子商务这种新型的交易形式所带来的冲击与挑战,法律应当对症下药针对性的应对其发展,为其成长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尤其是在国际税法基本原则方面,维护本国在跨国电子商务所创造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中的国家利益,在肯定电子商务的可税性之前提下,完善我国税收法律制度,构建新的税收征收体系是我们值得探讨的应对之策。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2011级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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