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精选8篇)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篇1
个人理财风险主要是指理财产品的风险。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产品是各种风险因素的选择、组合、消减和搭配的过程,是风险定价和金融创新的结合体。目前,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只要面临以下四种风险情况:信用风险、法律风险、市场风险和信誉风险。
(一) 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银行的交易对方还款能力发生问题而使银行遭受损失的风险。信用性理财业务尽管并不直接涉及债权债务关系,但由于它多是以有资产或有负债的形式存在,当潜在的债务人由于多种原因不能偿付给债权人时,银行就有可能因连带责任而变成真正的债务人,担付款责任。而且,金融衍生产品市场是一种投机性很强、风险性极高的市场,各种风险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不停地变动,即使衍生交易银行本身经营状况良好,衍生市场上的偶发事件所引起的连锁的信用风险也可能危及银行的生存。
(二) 法律风险
受我国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的制约,我国商业一行理财混业经营的政策才刚刚松动,现阶段各项制度及基材金融衍生产品和场外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的对象还十分狭窄,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较大。如果不能准确的界定理财产品的性质,存在时理财业务与信托业务、储蓄存款业务的界限不清,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则面临诉讼及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对银行从事综合理财业务形成障碍。
(三) 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是指由于市场价格波动而使银行蒙受损失的风险。其风险主要是因利率、汇率等变化而使银行遭受资产损失。商业银行在宣传销售理财产品时,为了吸引客户,所推出的理财产品普遍以保本、收益保底来招揽客户,这就要求产品发售银行必须在瞬息万变的市场外,具有足够的风险承受能力,否则将会使银行被迫承担价格与利率波动的巨大风险。
(四) 声誉风险
声誉风险是指由于操作失误,不按时履约,违反相关法律规范或其他原因,而给组织机构或交易中的一方的声誉带来的不良影响。例如,商业银行的业务,无论是保险还是基金类一旦发生损失,客户还会先到银行网点进行质询,容易使客户把对产品的不满转嫁结银行,进而影响银行已存在的其他业务,引起声誉风险。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控制措施
(一) 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金融生态环境
加快金融法制建设,完善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的法规体系。建立并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填补其存在的法律空白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的基本前提。首先,法律法规需要明确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地位及其性质,明确将个人理财业务与投资基金、金融衍生品交易区分开来。其次,面对商业银行竞相开展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的现实发展趋势,应加紧立法扫清“灰色区域”,进而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建立健全社社会征信体系。征信体系的主要功能是促进企业和个人积累信用记录,其主要特征是依法在全社会范围内集中采集企业和个人的信用信息,并依法向合法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服务。社会征信系统的建立健全为商业银行提供了以较少的时间、较低的成本,获得充分有用的个人信用资料的可能。
加快个人征信立法步伐。2005年8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这是我国征信体系建设中的一件大事,但是这些办法的可操作性难度比较大,更没有对更为关键的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传播进行规范。此外,我国个人破产制度,社会保障制度,个人账户制度等相关政策法规尚未出台,影响了个人征信立法的步伐。
加快配套制度建设。国家应进一步完善个人储蓄存款实名制,为个人信用制度完善奠定基础;在此基础上,还应建立个人财产申报制度,保证个人的财务数据完整;完善个人基本帐户制度。同时, 商业银行自身应逐步建立、完善信用管理系统,主动抵御个人理财业务中可能出现的信用风险。
(二)加强商业银行自身个人理财业务风险防范
个人理财产品是一种不同于以往的储蓄产品的金融创新的产品,商业银行作为理财产品的设计者要注意防范风险。首先,应加强风险控制,提高风险预测能力。这种预测主要体现在银行理财业务对利率、汇率风险的控制能力。其次,应提高理财从业人员素质。理财人员必须持有相关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理财服务。银行还应坚持对从业人员开展适时的继续培训,并对其业务水平及服务进行跟踪评价。
商业银行自身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银行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应从两个层面进行调整:首先,是要适应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变化,逐步建立董事会管理下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其次,在风险管理的执行层面,要改变行政管理模式,逐步实现风险管理横向延伸、纵向管理,在矩阵式管理的基础上实现管理过程的扁平化。
借鉴国外经验,提高商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技术的水平。首先,商业银行要针对不同种类的风险采取差别化的风险控制措施。不同类型风险对风险管理工具和技术的需要是不同的,业务和风险管理过程的不同阶段对风险管理工具和技术的需要也是不同的。其次,组建风险管理小组。风险管理小组不应替代个人理财业务部门和风险管理窗口,而应侧重从宏观、基础的角度把握和控制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
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客户个人信息系统。首先,各行要建立集中、统一的个人客户信息档案系统。充分借助银行信息处理系统,进行信息整合,充实个人客户信息,并对这些信息进行标准化管理。同时,还要加强对同业信息和其它银行客户信息的收集,不断充实现有的客户信息系统,以便对个人客户的发展作出不断的调整。其次,要根据已建立起的个人客户信息档案, 建立个人客户资信评估等级制。最后,要建立个人客户信用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依法约束个人客户的行为。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篇2
关键词: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3-0113-01
1 合规与合规风险
1、1 合规
“合规”一词来源于英文“pliance”,其本义是遵从、服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生效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所谓“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同时,银监会在《指引》第三条将“法律、规则和准则”界定为“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1、2 合规风险
《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咨询文件中认为,银行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遭受金融损失以及因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或相关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
2 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现状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起步较晚,但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国内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取得初步成功并逐渐与国际接轨,加强合规风险管理成为国内银行的自主要求,加之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下发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了指导。近几年,我国银行业合规风险管理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中国银行总行于2002年将其原来的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并增加了合规职能,并设立了首席合规官;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在其法律事务部增设了合规处,专门负责反洗钱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2005年8月又新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2008年建设银行又将法律事务部和合规部合并,组建法律与合规部,各省分行也相应的成立了法律合规部;工商银行于2004年财务重组之前设立了“内控合规部”,负责内部控制、常规审计及合规管理职能;2004年12月,交通银行为推动全行法律事务工作进一步并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合规部,并增设合规管理处;而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也先后成立了合规部门,开始履行全行的合规管理职能。
虽然我国银行业于2002年开始设立合规部门,但是并不意味着合规工作已经开始拓展了,因为其工作思路与原来的法律事务部门差别不大,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目前还没有真正开展,其真正兴起任重而道远。原因是存在如下制约因素:(1)合规尚未真正“从高层做起”;(2)尚未建立成熟有效的合规文化;(3)外部监管机构没有建立正向激励机制;(4)专业合规人才匮乏;(5)合规工作远未实现独立性。因此,如何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及监管经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成为各家银行及监管的垦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3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
(1)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塑造深厚的合规文化。银行应按照全员合规、全员参与的原则,组织开展针对业务人员、各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业务人员负责提供操作执行中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内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为内外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创造条件;对各级管理人员提供外部监管要求、先进管理经验、行内战略目标和内控管理规定等的教育培训,为其做好内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为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提供法律法规新知识的培训,确保合规人员具备应有的专业素养,以能胜任合规风险管理工作。要通过合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处,逐步将规章制度的要求内转化为员工自觉的行为规范。使全行员工形成合规思维、合规习惯和合规行为模式,从而建立和坚持良好的合规文化,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系统,合规风险管理就只是停留在嘴巴上的一个口号而难以有效落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指出:如果一家银行设有符合下述“合规部门原则”的合规部门,该银行将能更有效地管理合规风险。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商业银行合规组织的建立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贯彻执行合规政策,按照独立性、权威性和全面性的原则建立构建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置独立的合规部,明确合规工作体系内各部门的职责定位,以及有效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善以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为核心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同时,合规部门应为各业务部门和本行员工提供有关合规风险管理的咨询、指导和培训,通过提供合规性提示、评价和报告等方式,警示督促业务部门管理合规风险。
(3)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开展。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加强合规风险管理。通过合规工作指引、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合规检查等手段。保持一定的外部压力,使合规风险管理由外部监管要求转变为自身合规经营的需要。构建科学的合规工作机制做保障,合规工作机制可在合规政策等文件中做出书面规定,良好的工作机制是合规工作高效开展并取得预期效果的关键性前提并将是否满足合规要求作为对分支机构的重要考核指标,从考核导向上引导其重视合规工作。培养专业的复合型人才,从事合规工作的人员既要掌握足够的法律法规知识,更要懂得银行的各项业务和经营管理。通过外部指导、内部机制保障、考核导向和人才储备等各项有利条件的实施,探索最佳的合规工作方式和方法,从而真正实现良好的控制效果。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篇3
关键词: 法律 风险 企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广大的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大的发展机遇和广阔的市场舞台,同时也使中小企业面临更大挑战和风险,法律风险便是其主要的风险之一。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在生产经营与管理过程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中小企业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管理机制,本文笔者就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构建谈一些看法。
一、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风险及其特点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未跟上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企业法律风险贯穿企业始终,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风险分布的广泛性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的所有行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可以说企业法律风险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所有领域和各个环节,企业法律风险分布的范围和企业风险分布的范围基本一致,贯穿企业从设立到清算的整个过程。
2、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的伴生性和转化性
法律风险产生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风险的存在意味着必然还有其他风险存在,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相伴相生,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还相互转化,其他风险超过一定的限度将引发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发生的后果也一定会导致其他风险的发生。
3、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
法律风险发生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律和合同是判断风险是否存在、风险后果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因此和其他风险相比,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不能依靠相关人员的主观判断。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经济实力薄弱,内部管理不健全,管理者素质相对较低,面临的风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
1、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较低
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内部因素。中小企业的从业者的知识水平、法律素养一般都不太高,一些从业人员尤其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决策时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至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牺牲企业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有的企业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为了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总是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利用竞争对手、恶意打压竞争对手,非法、变相剥夺劳动者权益等。有的企业不注意法律维权,比如由于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比较淡薄,没有及时注册自己的商标而被对手抢注,使自己遭受不该有的利益损失。
2、企业自身制度存在缺陷
企业自身制度缺陷、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和故意违法经营等因素也会导致产生法律风险。中小企业一般制度都不太健全,企业自身制度缺陷是导致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某些企业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审核程序或者法律审核把关不严,加之法律监督缺失,致使企业存在有法律漏洞的、不合理的、甚至是不合法的制度,企业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中运营,危机重重。制度存在缺陷也导致,企业员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也是企业存在内部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3、外部法律环境影响
法律环境不完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外部因素。一般可分为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公正和市场主体缺乏诚信三个方面。尽管我国市场经济已走过了相当的历程,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出台和修订。因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使企业原来合法或不违法的经济活动,有可能违反了新的法律法规,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同时有些地方政府行政权力膨胀导致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滥、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执法标准不一、执法不公平,也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种类
中小企业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中的法律风险
在设立过程中,企业发起人是否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立过程有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行了义务,以及发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企业法律风险的产生。
(二)合同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有关资料表明70%以上的企业对合同的签订、审核、履约等环节缺乏严格的管理程序。有的企业为了提高效率,调动业务人员积极性,把业务合同章交给业务人员随身携带,签了合同也不审查,对合同文本也无备案管理制度。一些企业对合同履约过程缺乏严格控制和有效防范。这些企业在流动资金非常匮乏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仍高达40%以上,而且有70%以上的外欠款已长达两年以上,收回的可能性很小。
(三)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表现,多数中小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有的企业对商标有偿使用者缺乏有效监督,从而出了问题后殃及了商标所有者声誉。特别是有些企业为了眼前利益,将注册商标交给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厂商使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既没有在商标局备案,也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依法监督。有的企业对技术秘密保护不力,使企业多年研制的科技成果化为乌有。这类风险往往由于企业专利意识不强或担心申报专利容易泄密,因此没有及时申报专利,而且也没有及时采取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防范措施,由此产生法律风险。
(四)担保法律风险
一些中小企业只是顾及“关系户”的面子,未考虑担保对象的资信情况和还债能力就草草地为其担保。这种盲目担保的行为由于“关系户”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致使担保企业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使好端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
(五)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篇4
【关键词】 法律 风险 企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广大的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大的发展机遇和广阔的市场舞台,同时也使中小企业面临更大挑战和风险,法律风险便是其主要的风险之一。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在生产经营与管理过程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中小企业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管理机制,本文笔者就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构建谈一些看法。
一、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风险及其特点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未跟上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企业法律风险贯穿企业始终,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风险分布的广泛性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的所有行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可以说企业法律风险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所有领域和各个环节,企业法律风险分布的范围和企业风险分布的范围基本一致,贯穿企业从设立到清算的整个过程。
2、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的伴生性和转化性
法律风险产生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风险的存在意味着必然还有其他风险存在,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相伴相生,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还相互转化,其他风险超过一定的限度将引发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发生的后果也一定会导致其他风险的发生。
3、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
法律风险发生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律和合同是判断风险是否存在、风险后果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因此和其他风险相比,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不能依靠相关人员的主观判断。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经济实力薄弱,内部管理不健全,管理者素质相对较低,面临的风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
1、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较低
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内部因素。中小企业的从业者的知识水平、法律素养一般都不太高,一些从业人员尤其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决策时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至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牺牲企业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有的企业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为了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总是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利用竞争对手、恶意打压竞争对手,非法、变相剥夺劳动者权益等。有的企业不注意法律维权,比如由于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比较淡薄,没有及时注册自己的商标而被对手抢注,使自己遭受不该有的利益损失。
2、企业自身制度存在缺陷
企业自身制度缺陷、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和故意违法经营等因素也会导致产生法律风险。中小企业一般制度都不太健全,企业自身制度缺陷是导致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某些企业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审核程序或者法律审核把关不严,加之法律监督缺失,致使企业存在有法律漏洞的、不合理的、甚至是不合法的制度,企业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中运营,危机重重。制度存在缺陷也导致,企业员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也是企业存在内部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3、外部法律环境影响
法律环境不完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外部因素。一般可分为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公正和市场主体缺乏诚信三个方面。尽管我国市场经济已走过了相当的历程,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出台和修订。因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使企业原来合法或不违法的经济活动,有可能违反了新的法律法规,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同时有些地方政府行政权力膨胀导致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滥、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执法标准不一、执法不公平,也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种类
中小企业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中的法律风险
在设立过程中,企业发起人是否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立过程有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行了义务,以及发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企业法律风险的产生。
(二)合同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有关资料表明70%以上的企业对合同的签订、审核、履约等环节缺乏严格的管理程序。有的企业为了提高效率,调动业务人员积极性,把业务合同章交给业务人员随身携带,签了合同也不审查,对合同文本也无备案管理制度。一些企业对合同履约过程缺乏严格控制和有效防范。这些企业在流动资金非常匮乏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仍高达40%以上,而且有70%以上的外欠款已长达两年以上,收回的可能性很小。
(三)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表现,多数中小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有的企业对商标有偿使用者缺乏有效监督,从而出了问题后殃及了商标所有者声誉。特别是有些企业为了眼前利益,将注册商标交给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厂商使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既没有在商标局备案,也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依法监督。有的企业对技术秘密保护不力,使企业多年研制的科技成果化为乌有。这类风险往往由于企业专利意识不强或担心申报专利容易泄密,因此没有及时申报专利,而且也没有及时采取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防范措施,由此产生法律风险。
(四)担保法律风险
一些中小企业只是顾及“关系户”的面子,未考虑担保对象的资信情况和还债能力就草草地为其担保。这种盲目担保的行为由于“关系户”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致使担保企业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使好端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
(五)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
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还会因为自身的不规范行为及外界的行为,可能受到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制风险,各种侵权纠纷等法律风险。
三、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建立
只有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加以严格执行,综合运用多种法律风险控制手段,才能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1、加强法律宣传与培训,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
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使广大员工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最新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知识的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使员工在合同的谈判、招投标文件的拟定、代表企业对外交往时清楚哪些内容是可以约定的,哪些内容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强企业管理者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法制观念,构建比较稳固的法律风险防范根基,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2、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首先,企业应对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企业要进行全面法律风险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梳理具体的风险清单,并进行归类。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分级排序,划分风险等级。
其次,在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化解的制度和流程。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制订法律风险防范的预警机制、预案机制以及补救方案,坚持对法律风险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以事后补救为辅,把企业的法律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
再次,由于企业法律风险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企业应定期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不断改进、调整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以便企业更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
3、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企业应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招标投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形成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全体员工的行为加以指引、规范和约束,把企业的经济活动全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而增强企业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同时,企业还要严格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采取措施,狠抓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确保管理制度不折不扣地得以执行,从而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4、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
在起草重大合同时,应依据有关法律及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齐全完备、具体明确,文字表达准确、严谨、规范,以避免合同纠纷发生
在审查合同时,细致入微地审查合同,及时纠正合同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和争议。
在合同履行阶段,应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指出存在的问题,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保合同权利的全部实现和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
在合同验收阶段,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坚决要求对方及时整改,采取补救措施;若对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可以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5、建立企业决策法律咨询制度
中小企业一般没有专职法务人员,但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建立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法律咨询论证制度。重大经营决策关系到企业的成败兴衰,企业在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应始终坚持决策实施前的法律咨询论证工作,让法律专家、律师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为企业提供咨询意见,起草、修改、审核有关文件、合同。确保重大经营决策有可靠的法律依据,保证重大经营决策在法律上是最佳方案,避免和防范经营决策的法律风险。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篇5
近年来,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银行客户需求不断升级,金融产品更新换代,金融竞争日益激烈。形势的变化,迫使商业银行不断加快产品、服务和技术创新,增强综合服务能力,以稳定和吸引客户。商业银行经营环境的变化,导致银行传统的间接融资市场更趋缩小,资产业务占全行业务总量的比例不断下降,从另一方面也刺激了银行扩充业务范围、进入其他业务领域、主动随着金融环境变化调整业务内涵和侧重点的愿望,促进了中间业务等新兴业务的发展以及利润来源的多样化。以农行赣州分行为例,该行适应金融市场变化新趋势,积极开拓中间业务市场,将中间业务发展作为实现金融工具创新的手段、新的利润增长点、建立现代化经营机制的前哨。近年来,该行中间业务收入达到一定规模。2007年中间业务收入比上年增长43、3%,约占全行总收入的11、2%,比上年提高1、1个百分点。到2007年底,该行已开办中间业务品种达48个。银行卡、保险、基金业务是驱动该行中间业务快速发展的三驾马车,电子银行新兴业务发展良好,国际结算业务平稳增长,而金融机构业务、代收代付业务、结算业务等传统中间业务占比相对下降。
我国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在获得长足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业务品种少、手段单一,咨询服务类、投资融资类及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类等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中间业务发展明显不足,覆盖面窄,未能形成规模效益;同质化产品多,品牌产品和特色业务匮乏,单个产品创利能力和竞争能力不强,低层次竞争较为普遍;中间业务发展水平与西方商业银行相比还有不少差距,对经营效益贡献仍然不足;对中间业务风险的认识与计量不够,对许多中间业务还缺乏风险管理经验,对潜在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政策风险、关联风险、技术风险等认识不足。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分析
中间业务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其法律关系复杂、多样,中间业务产品本身还是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载体,还需要有相当的灵活性,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金融需求。一项中间业务产品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其法律框架的设计是否合理、缜密。既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又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否则,容易滋生各种法律风险。就目前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一些法律风险:
(一)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政策下的法律风险。中间业务产品常常涉及到证券、保险、银行等多个金融领域,在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很多都是证券、保险和银行业务的混合体。由于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分业经营的金融监管政策和体制,银行、证券、保险这几个行业,都是严格分开经营的,业务不能交叉,三个市场处于相对分隔状态,三者都只能在各自行业内为各自的客户理财,而无法利用其他两个市场实现增值。因此,目前我国商业银行虽然提供了个人理财服务,但分业经营政策限制了中间业务的创新,目前的个人理财服务还是更多地停留在咨询、建议或者方案设计方面,不能真正客户自由进行国内外各类金融资产的组合投资,银行理财服务的核心业务即增值业务大都无法办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范》将银行中间业务分为结算类、类、担保类、承诺类、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规定在经过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这些新规定相对于《商业银行法》来说有一定的进步,但上述规定出台后,我国严格的分业经营法律体制并未有实质性改变,分业经营原则依然制约着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范围,使银行难以设计开发出跨领域、综合性、多方位的中间业务产品,难以提高业务的集约水平和档次,中间业务的开拓受到很大限制,无法取得突破性发展,影响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的服务领域。在实践中,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比较严格,金融监管法律中的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审批制度宽泛,监管实践中盛行“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的理念,而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不少过时的限制,尤其是在中间业务产品创新、产品定价等方面限制较多。因此,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过程中,常常面临因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限制而被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法律风险。
(二)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性与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性矛盾突出导致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银行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提供网上银行等电子化金融服务。然而,目前我国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以网上银行为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网上银行所涉及到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凸现。
(三)中间业务同业竞争中可能面临的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定的风险。不规范的同业竞争在一定程度上使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前进的步伐受到阻碍,这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中间业务日益成为各商业银行竞争的重要领域,各行为了抢占市场、做大规模,纷纷采取降低收费标准、不收费甚至倒贴的做法,你高我低,你低我免,你免我倒贴,威胁着中间业务市场的健康发展,导致有的中间业务产品的业务量与业务收入不成比例,银行赚了热闹赔了钱。这其中,也可能面临因违反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而被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法律风险。
(四)因超过经营范围受到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营业执照应该根据经营范围变化而进行相应变更。由于银行中间业务日益迅猛发展,加之一些商业银行对证照管理缺乏统一的管理部门,银行一些经营单位在开办新的中间业务品种时,对营业执照往往没有及时申请变更,导致因超经营范围受到行政处罚。在实践中还曾经发生过的法律风险是,银行有的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中,对其经营范围使用了高度概括性描述语言,而被有关行政机关认定为业务开展超过了法定经营范围,因此受到了行政处罚。
三、防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社会覆盖面广,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商业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因此银行中间业务和传统的银行存贷业务相比,其中涉及到更多的法律问题。因此,如何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过程中不得不面对的一个关键问题。对此,特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授权书中应对本行现已开办的所有业务产品进行授权。建议在商业银行的上级行对下级行的授权书中,应明确授权下级行经营下列全部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国内外结算;(4)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5)发行金融债券;(6)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7)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8)从事同业拆借;(9)买卖、买卖外汇;(10)经营结汇、售汇业务;(11)从事银行卡业务;(12)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13)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14)认购、申购、赎回基金业务;(15)个人黄金买卖业务;(16)企业年金基金托管;(17)网上银行;(18)代客理财业务;(19)财务顾问业务;(20)提供保管箱服务;(21)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这样,分支机构才有资格有依据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避免被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法律风险。
(二)及时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八条“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和第四十五条“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商业银行每当开办一项新的中间业务产品时,都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变更登记,以避免引发有关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风险。
(三)业务经营中遵循反不正当竞争、反商业贿赂规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禁止任何形式的贿赂行为,不得给予客户、合作伙伴、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当利益,与客户、供应商或其他业务相对方及其工作人员建立正当的业务往来关系,严禁以任何方式索取、收受财物或谋取不当利益。
(四)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宣传要准确客观,避免因误导消费者引发客户诉讼纠纷。向客户介绍产品不能只宣传客户可能获得的收益,隐瞒或不客观揭示业务风险;不得采用虚假宣传的手段,欺骗和误导客户;在债券投资、交易过程中,不得制造、散布虚假的信息误导市场成员和客户;为客户提供各类金融服务时,收费标准应提前告知客户,不得就收费标准对客户进行误导性描述。
(五)切实防范个性化、差异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中间业务的竞争强烈呼唤中间业务服务的差异化,这些差异不仅要体现在产品种类、产品定价、市场定位等方面,而且体现在营销手段以及营销工具等方面。同时,中间业务所服务的各类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不同,其中间业务需求也不一样,迫切需要银行提供针对不同客户的个性化服务。但必须注意的是,中间业务的差异化、个性化必须建立在符合监管法规、防范法律风险的基础上。银行法律部门对中间业务各类差异化、个性化的交易安排,要就其合法合规性进行把关,要根据具体客户、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风险防范,为业务部门中间业务营销提供差异化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
(六)加强中间业务收入管理,防范财务法律风险。中间业务收入不易监控,尤其是一些大型银行拥有为数众多的营业网点,而且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内部控制制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为了杜绝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而可能产生的财务法律风险,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入大账,严禁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要按照规定将有关收入如实地在相应会计科目中记录和反映。银行中间业务管理的牵头部门应加强对中间业务收入入账情况的检查,要配合内控管理部门开展中间业务收入专项审计,加大约束和处罚力度,防止中间业务收益“跑、冒、滴、漏”,确保中间业务收入全部进入大账,切实提高中间业务收益,防范财务法律风险。
(七)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树立依法经营观念。在所有风险中,最可量化、控制和防范的,就是法律风险。任何企业和经营人员,都应当学会尊重法律、了解法律、运用法律。要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发展情况,抓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与时俱进,常抓不懈。要通过教育培训,使银行管理人员、经办员工、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充分认知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点,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过程中的法律界限,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实现既加快中间业务发展、又切实防范相应法律风险的目的。
其次,要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充分发挥其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作用。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产品设计和交易,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最后,要认真对业务合同及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在目前商业银行多数传统业务中,总行或上级行一般都已制定规范、缜密的制式合同文本,从而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规范了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了业务风险,减少或预防了纠纷。但在中间业务方面,由于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产品差异较大,同时客户需求也差别较大,而且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常常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中间业务没有制定也难以制定制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不得不根据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拟订合同。同时,我国目前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基于上述情况,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参考文献:
[1]贝政新,谭寅生,万解秋、现代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运作与创新[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
[2]李扬,王国刚,何德旭、中国金融理论前沿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3]李德、经济全球化中的银行监管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4]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刘敏、新形势下拓展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思考[J]、城市个人金融,2002,(11)、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篇6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85-02
房地产企业面临的最大挑战来自于自身,最大的敌人不是别人,正是自己对法律风险的防范意识不强。许多房地产企业往往把法律风险与法律纠纷混为一谈,轻视事前及事中的法律风险防范,只重事后法律纠纷解决,而事前防范往往比事后处理更重要。
一、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的主要表现
(一) 房地产企业在内部管理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由于房地产企业内部管理不当而引发的法律风险。首先,房地产企业管理者缺乏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风险。许多房地产企业负责人及管理者没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往往要等到发生法律纠纷之后才想到找律师诉讼。有的房地产企业即使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但是很大程度上只是把顾问律师当作“花瓶”角色,重大决策及管理过程并不让律师参与,没有让顾问律师产生其管理和防控法律风险应有的效用。其次,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控制度不健全。主要表现在企业公章管理不规范,乱盖公章可能给房地产企业带来麻烦;合同签订与管理不严格,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法律文件散落于角落或者没有存档而丢失,发生法律纠纷时无据可查,最终因证据缺失承担败诉风险;人力资源管理上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面临违法用工赔偿的法律风险,还有用人不当导致管理失误的风险等。
(二) 房地产企业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最重要的是签订和履行好各种合同。合同签订中的法律风险较多。首先,合同签订中对方预埋对房地产企业不利的内容的法律风险。合同中的每一个字,每一个词,每一句话,都意味着潜在的利益或者损失,因此,草拟合同时双方均会小心谨慎和深思熟虑。但是由谁草拟合同谁就占据主导地位,律师提醒房地产企业千万不要为了节省律师费而简单参照各类格式文本或者简单按照对方的范本订立合同,因为任何一方在草拟合同时均尽可能写清楚自己有利的条款,而尽可能给对方增加不利的条款,有时为了在合同谈判中对自己有利,草拟合同的一方往往还尽可能采取比较隐蔽的表述规范和限制对方的权利,增加其义务。虽然在谈判时可以提出来修改,但是增加谈判的难度,有的内容认为是小问题而忽略;有的内容因为碍于情面羞于启齿;有的内容大而化之麻痹大意;有的内容可能因为疏忽而没有发现风险,又是再精明的高手也很难将对方预埋的地雷完全排除,即使排除也无法掌握主动。
其次,合同主体不适格的法律风险。合同当事人主体合格,是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条件之一。作为房地产开发一方要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并办理相关手续,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房地产项目应当是经依法批准的合法项目,如果项目不合法可能导致对外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另一方面,合同的相对方也应当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比如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要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及独立法人资格,避免挂靠或借用资质承包施工情况,尤其是一些个人假冒建筑公司,私自雕刻具有资质的建筑公司的公章从事承包活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而引起纠纷或者诉讼的法律风险,房地产开发企业要认真核实,否则出现工程质量或者施工纠纷时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再次,合同内容不完整及表述不规范的法律风险。实践中许多房地产企业往往简单使用有关部门制定的或者从网络上下载的格式合同文本,不认真理解和审查合同内容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风险。这些格式合同无法将房地产领域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囊括进去的,一般都过于笼统,很难切合实际,不易操作;还有对合同内填写不完整,实践中常出现应填写内容的横线处空白、日期空白等情况,因合同一式几份,空白处很容易自行添加内容,为日后纠纷埋下隐患。对违约条款约定过于笼统,违约金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一旦发生争议,没有违约赔偿的标准。
(三)房地产企业面临行政上的法律风险
由于房地产法律体系建设不完善、房地产立法相对滞后,政府对房地产行业开发的行政干预较大,从土地价格、银行信贷利率等主要环节都由政府来把控,由此给房地产企业的开发运营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有的地方领导的指令常常比政策、法律规定更具效力,而且朝令夕改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就给房地产企业的开发带来了无法估量的风险。比如对于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土地,应在政府部门征为国有土地并已对土地上的附着物补偿安置后才能出让,而且该笔补偿费用依法应由政府支付,但是政府往往会在出让土地时附条件转嫁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附着物拆除补偿问题也往往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想办法处理;还有受让土地四至界限不明确或者重叠的风险,虽然法律法规规定国土部门出让土地必须是“净地”,禁止“毛地”出让,但是实践中所出让的土地基本上都是无法干干净净的,总有这样那样的问题存在,尤其是由于土地四至界限是用坐标定位,实际丈量中差距较大,四至界限重叠及面积不足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产生的纠纷及法律风险较大;还有政府城镇规划变化也可能给房地产企业带来法律风险,政府出让土地的时候承诺的土地容积率、周边交通环境、公共设施等可能因领导变化或者领导意志的变化而变化,一旦满足不了房地产事先规划,则直接给房地产开发造成较大影响。还有政府不断升级的楼市调控风险,你不知道政府下一步会出台什么限制性政策,我国房地产行业没有什么市场规律可循,政府的把控力度直接影响房地产市场走势,房地产企业只有提心吊胆的被政府宏观调控牵着走,给房地产企业带来不确定性的风险。
(四)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销售中的法律风险
我国实行严格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能随心所欲的销售商品房。近些年,国务院及建设主管部门连续出台商品房销售限制政策与措施,如果违规销售,逾越红线,房地产开发企业可能受到严厉的处罚,如果违反法律销售,企业可能承担经济处罚责任,负责人甚至面临刑事法律责任的严重后果。首先,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广告宣传时,公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即使为了吸引购房者关注,也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其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面临被确认无效的法律风险。实践中大部分房地产开发商均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吸收资金,以收取定金或预订款的名义预售商品房,与买受人签订《认购协议书》,此时收取费用法律风险巨大,房地产开发商及其负责人可能面临行政、经济处罚甚至刑事处罚的危险。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要从严查处,直至取消开发企业资质。如果未完善相关手续而预售收取预售款,根据2011年1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中如果未完善相关手续而预售收取预售款,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 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
房地产开发风险无处不在是正常的,关键要正确把握和掌控风险,不出现系统性偏差和原则性风险,这需要必要的风险防范手段和措施。
(一) 加强内部管理,自觉守法、诚信经营,强化房地产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树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理念,加强房地产企业风险防范制度流程建设。古人有言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预防风险比处理风险所花代价要小得多。房地产企业管理人员树立法律风险防范理念是企业风险管理最基本的要求,也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要建立和完善内部风险评估机制和风险防控机制,构筑房地产企业内法律风险的内控防火墙。加强对企业员工的房地产法律风险知识培训,教育企业员工自觉学法、模范守法,使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掌握与房地产相关的法律知识,树立诚信守法、依法经营的观念,不断提高依法管理的水平;加强规范化开发过程的监管,从土地的取得直至房地产销售、租赁、工程管理、客户服务、物业管理等方面逐一实行严格的风险管理,最大限度的发挥法律风险防范的效用,为企业的盈利避免额外的损失。
(二) 高度重视合同的签订与管理,避免房地产企业合同纠纷
房地产开发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要以合同管理为中心,建立合同管理及履约责任制;建立完备的合同签订、交底、履行管理制度,确保合同签约与履行质量。起草合同时要学会从风险分析与风险管理的角度研究合同的每一个条款,对合同可能遇到的风险因素有全面深刻的了解。合同是比较严谨的法律文书,应当注意用词严谨,不要在合同中用模棱两可的词句或多义词。完善的合同可以防止或减少争议,从而减少费用,如果在合同中没有严密的表达,很可能给合同履行或者索赔留下隐患。尤其要认真审查和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条款,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直接关系到房屋买卖的顺利进行,有的开发商不经过律师审查随意起草合同,或者简单使用主管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或为迅速成交将一些不切实际的承诺作为合同条款,还约定一些极易产生歧义的条款,导致开发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极为被动,也为以后产生纠纷埋下了很大的隐患。要建立和完善档案管理制度,对重要法律文件统一归档管理,合同最好多备份,必须由专人负责登记、保管,不要发生合同遗失或者找不着最后上对方牵着走的风险。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篇7
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的滞后,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本文首先考察了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法律环境,然后对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进行了分析,最后提出了防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
加快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拓展服务领域、改善收益状况、增强抗风险能力、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选择。但是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因此借鉴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经验,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对于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竞相发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逐渐成为国外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品种和收入来源,一般占总收入的40%-50%,有的甚至超过80%,如美国的摩根银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其适宜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
1、金融监管法律的放松使得商业银行拥有较大的中间业务发展自,并大大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传统上的不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取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的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滚滚不断的利润来源。
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当然宽松的监管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的自由放任。相反,西方国家有一系列金融监管立法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进行关注,但主要是从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进行规范。如针对衍生金融工具出现后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传统会计记帐方法不能及早发现这些中间业务的风险,1990年9月,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了《关于国际银行中间业务的会计事务建议书》;为了加强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美国先后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对具有中间业务风险和集中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揭示》、第107号《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及第119号《对金融衍生工具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对中间业务风险和公允价值的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2、混业经营法律制度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提供了宽阔的舞台。
1933年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以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相分离的制度,奠定了三十年代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格局,而且也成为战后许多国家重建金融体系时的主要参照。二十世纪后期,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金融全球化加剧了各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分业经营体制开始瓦解。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纷纷放弃分业经营,实行混业经营。美国自己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建立一个金融机构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管理的金融体系,从而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
各国纷纷打破分业经营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以来,为满足客户各种需求,金融业业务彼此交叉和渗透越来越广泛,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产品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中间业务范围日益广泛、种类不断增多,使现代商业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全能银行"。据统计,外资银行所使用过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2万种。如素有"金融百货公司"之称的美国银行业,其中间业务的范围涵括:传统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共同基金业务和保险业务。他们既可以从事货币市场业务,也可从事商业票据贴现及资本市场业务。
3、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法律规范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如美国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贷诚实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4、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法律风险控制机制是中间业务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项成功的中间业务产品既要有设计合理、缜密的法律框架,又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间业务产品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十分重视内部法律机构的建设及其职能的发挥,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而实现了既促进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又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如美国花旗银行(CITIBANK)在纽约的总行设有内部法律事务部。该部有279名工作人员,其中部分律师专门负责中间业务法律事务。又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MANHATTAN)法律部共有230人,其中110人是律师。为确保满足全行各种法律服务需求,法律事务部被分成为不同的工作组,有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掉期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等中间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立法上的空白使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在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商业银行才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才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而言,仍有不少空白,而且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了较多法律风险: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各商业银行则无法可依,商业银行和客户的许多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因此,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政策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定,直接决定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空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法律模式,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因此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因此受到束缚。如个人理财业务领域,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只能分业经营,银行不能涉及证券、保险业务,也就不能给客户提供综合理财业务,所以至多只能给客户提供理财建议。而国外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受到的法律限制则较少,可以收取服务费、交易费、管理年费、信托保管费等数项费用,收费率0、07%-0、1%不等。据统计,在国外,这项服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30%以上。又如银行兼业保险业务虽已放开,由于保险业务非常专业化,由保险业的专业人才在银行提供咨询服务,深受客户欢迎,但在我国,多数地区人民银行规定,不允许有关咨询人员进驻银行经营网点。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范》将银行中间业务分为结算类、类、担保尖、承诺类、交易类中间业务和其他中间业务,规定在经过央行审查批准后,可以开办金融衍生业务,证券业务以及投资基金托管、信息咨询、财务顾问等投资银行业务。这些新规定相对于《商业银行法》来说有一定的进步。但上述规定出台后,我国严格的分业经营法律体制并未有实质性改变,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依然制约着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使银行难以设计开发出跨领域、综合性、多方位的中间业务产品,难以提高业务的集约水平和档次,中间业务的开拓受到很大限制,无法取得突破性发展,严重影响商业银行拓展中间业务服务领域。
此外,虽然按照《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享有经营自,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金融监管法律比较严格,金融监管法律中行政干预色彩较浓,审批制度宽泛,监管实践中盛行"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的理念,而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不少过时的限制,尤其是在中间业务产品创新、产品定价等方面限制较多,因此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常常面临因突破现行法律规定限制而被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法律风险。在产品创新方面,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需求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等),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电子化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前者如与保险、证券业相关的新产品开发,创新与资本市场相关且收费较高的表外业务,这些业务是国外商业银行的高利润增长点,但中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球的方式进行,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监管部门处罚的法律风险。后者如网上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凸现。
在中间业务收费方面,根据《商业银行法》第50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收取手续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第19条规定,"对国家有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商业银行按国家统一标准收费。对国家没有制定统一收费或定价标准的中间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业协会按商业与公平原则确定收费或定价标准,商业银行应按中国银行业协会确定的标准收费"。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制定中间业务收费管理办法,但直至今日依然未出台。在此情况下,较多中间业务产品没有收费标准,而仅有的少数中间业务手续费标准长期未调整,有些严重偏离市场成本。同时部分地方物价部门将中间业务有偿服务收费与行政审批收费混为一谈,认为中间业务收费是否合法,标准、费率等应服从《价格法》和物价部门的管理审批,否者中间业务收费便是"乱收费";广大客户对银行收取手续费缺乏认识,不能接受中间业务收费的观念,在此情况下,银行中间业务收费面临双重法律风险:被金融监管部门、物价部门处罚的行政处罚法律风险和被客户的法律风险(客户状告花旗银行存款收费即是典型例证)。中间业务收费问题已成为制约业务发展的瓶颈。
我国现有部分法律和国际法律惯例的矛盾、冲突亦对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构成消极影响,产生法律风险。我国现已加入WTO,作为现代商业银行,只有遵循国际法律惯例来操作,才能把中间业务作为核心竞争力来发展,而中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在较多方面与国际法律惯例不相吻合,甚至相互冲突,而国际法律惯例又不能自动在国内发生法律效力,因而阻碍了中间业务发展的现有要求。如根据法律惯例,票据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无需审查票据业务的基础交易关系,但根据我国法律,尤其是票据行政规章,票据不完全具有无因性,商业银行必须在票据业务中严格审查票据的基础交易关系,影响了票据的流通,阻碍了商业银行票据业务的发展。
在我国现阶段,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信用法律风险亦不可忽视。我国目前信用缺失现象已十分严重,且缺乏必要的惩戒机制,有关信用制度的相关法律几乎为空白,对于失信行为的惩罚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失信行为的惩处力度远远小于其失信行为所得,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失信者的气焰,阻滞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如本票、支票、汇票等信用工具,它们作为银行业务开展的依托,替代资金进入流通领域,降低了风险。但是,由于整个社会的信用水平很低,经济诈骗不断发生。银行为了减少纠纷,不得不限制这些票据的使用功能,如在银行承兑汇票后面注上"不得转让",在支票上加编电子密码,连对本来安全系数较高的贴现业务也进行了严格的限制。这就使信用工具的作用和功能得不到充分的发挥。同时,与此相关联的中间业务的收入和发展也受到影响。在我国商业银行内部,目前普遍缺乏健全、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商业银行内设法律事务部门力量薄弱,而且多数法律人员在忙于清收不良资产、打官司,同时中间业务拓展多数是在基层行,但基层行多数没有专门的法律人员,员工法律知识和法律技能更是参次不齐。
三、商业银行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社会覆盖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商业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而我国多数商业银行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具有较大的分散性、隐蔽性和社会性。基于上述原因,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十分重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1、在法律的临界地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或打球,埋下风险隐患。如部分银行认为"代客申购新股并未形成银行的资产负债,而且能为储户带来增值,并且增加银行存款,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竞相开办代客集中申购新股业务,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否违反法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侵害了小股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是违法的。
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最后,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认真对合同及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在商业银行多数传统业务中,商业银行的总行或上级行制定了规范、缜密的格式合同文本。规范、缜密的合同文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规范了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了业务风险,减少或预防了纠纷。但在中间业务实践中,由于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同时客户需求也差别较大,而且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常常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中间业务没有也无法制定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不得不根据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拟订合同。同时我国目前有关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基于上述情况,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3、认真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银行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少、功能单一,加强中间业务创新十分紧迫。中间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中间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中间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中间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认真分析新业务的主要风险环节并及早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同时,根据业务创新实践中的教训,中间业务创新要避免片面强调技术的成熟性、稳定性而忽视防范法律风险、忽视合同性法律文件拟订和审查的倾向,谨防客户故意利用中间新业务中的漏洞,甚至与金融系统内部的不法之徒内外勾结,进行金融欺诈。
此外,金融创新中要妥善处理好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和中国国情的关系。西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已经历160多年的历史,我国实行金融创新的有利因素之一是我国作为后发展国家拥有学习优势。在金融创新的初期阶段发挥"拿来主义",大胆地引进发达国家的成熟金融产品能够减少独立开发的成本,缩短创新周转,避免走弯路,投入少、产出大,是推动金融创新的最佳途径。引进创新工具和创新技术相对简单,但移植创新制度时一定要通盘考虑,权衡利弊,结合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以及犯罪现状等情况进行适当改造,走引进与中国实际相结合的道路。要避免片面强调与国际法律惯例接轨而忽视我国现实法律制度环境、信用环境、公民法律意识等情况的倾向。
及时向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和备案亦是现实法律环境下银行中间业务创新所必不可少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准入监管制度和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开办中间业务的业务性质、风险特征和复杂程度,分别实施审批制和备案制。适用审批制的业务主要为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以及与证券、保险业务相关的部分中间业务;适用备案制的业务主要为不形成或有资产、或有负债的中间业务。同时该规定正式确立了"一级审批"的市场准入原则。根据该规定,商业银行新开办中间业务,应由其总行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查同意后,由其总行统一授权其分支机构开展业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品种,不应超出其总行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开办的业务品种范围。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开办中间业务之前,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管辖行报告。基于上述规定,商业银行在新开办中间业务时要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批或备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同时严格在人民银行审查同意的义务品种范围内经营。
4、切实防范个性化、差异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普遍认识到了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纷纷开始重视中间业务,国内银行间中间业务竞争比以前明显加剧,而且以后将会更加激烈。中间业务竞争的激烈强烈呼唤中间业务的差异化,这些差异不仅要体现在其产品种类、产品定价、市场定位等方面,而且体现在其营销手段以及营销工具等方面。与此同时,不同中间业务的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亦不同,中间业务需求也不同,迫切需要银行提供个性化的服务。中间业务的差异化、个性化需要建立在法律风险的防范基础上。差异化、个性化必须建立在符合管法规的基础上,而是否符合应由法律部门把关;差异化、个性化必然要求根据具体客户、具体情况进行法律风险防范,要求银行法律部门提供差异化的法律服务和法律保障。5、加强中间业务收入管理,防范财务法律风险。
中间业务是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以中间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它委托事项,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它是商业银行在办理资产负债业务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作为一种资产负债之外的银行业务和占用银行资产较少的业务,它在银行的资产负债表中一般不直接反映出来。也就是说,银行办理中间业务时并不直接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身份参与。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收入不易监控,尤其是多数商业银行拥有为数众多的营业网点,而且由于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统一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加之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上级行更无法作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可能出现部分基础网点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或基层网点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等现象,违反财经法律法规,产生财务法律风险。
为了杜绝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银行要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原则,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并入大账,严禁擅自截留手续费收入、私设小金库和以收抵支;要按照规定将有关收入如实地在相应会计科目中记录和反映。与此同时,中间业务牵头部门应加强对中间业务收入入帐情况的检查,要配合稽核部门开展中间业务收入专项稽核,加大约束和处罚力度,防止业务收益的"跑"、"冒"、""滴"、"漏",确保中间业务收入全部并入大账,切实提高中间业务收益。
6、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防范法律风险。
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作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J、Wadsley&G、A、penn,TheLawRelatingToDomesticBanking[M],Volume1,London:Sweet&Maxwell,2000、
2、贝政新、谭寅生、万解秋,现代商业银行中间业务运作与创新[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M],2000、
3、李扬、王国刚、何德旭。中国金融理论前沿Ⅱ[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1、
4、李德。经济全球化中的银行监管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
5、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篇8
关键词:中间业务发展问题法律风险解决对策
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简介
中间业务是相对于传统的银行业务来说,除了存款和贷款业务之外的都算是中间业务。
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及其发展现状
通过对中间业务种类的了解,来分析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及其发展现状:
据有关部门统计:一些发达国家银行非利息收入占比平均每年以一个百分点的速度增长,对银行总收入的贡献度多在30%以上,不少超过了50%。而我国商业银行在这方面收入一般在10%左右。
因此,大力发展中间业务,实现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收入跨越式增长,已成为商业银行刻不容缓的大事。大力拓展中间业务是商业银行发展的需要,是时代的要求,是商业银行完善服务功能,拓展盈利渠道,降低经营风险,调整收益结构,提高经济效益的主要手段。
三、目前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中间业务经历了由粗放经营到集约经营的管理模式,由认识不足到充分认识的发展历程,各家商业银行都把中间业务的发展作为未来发展竞争的需要,中间业务发展正处于日益攀升和有待于规范和完善的境地:
(1)中间业务收费不能得到有效支持和理解;(2)中间业务规模小,在银行业务总量中的比重偏低,产品结构不合理;(3)传统的理财理念导致对中间业务认知度不够,造成市场需求不足;(4)中间业务的管理分散,缺乏总体的开发规划和健全的组织管理体系。
而对于我国来说,限制商业中间业务发展的主要原因还是法律上的风险,现给予具体阐述: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在产品创新方面,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需求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等),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
四、商业银行防范其对策建议
(一)在法律上遵守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而因此埋下风险隐患。
(二)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也是如此,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可以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三)认真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我国银行开展的中间业务品种少、功能单一,加强中间业务创新十分紧迫。中间业务创新有利于更好地服务客户,增强银行竞争力,增加银行获利能力。但中间业务创新常常面临法律上的滞后,创新后的业务操作中银行和客户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常常没有明确规范,因此中间业务创新在法律上常常存在一定的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在新业务推出时要认真完善有关业务章程等合同性法律文件,通过上述合同性法律文件分散中间业务创新中的法律风险,尤其要重视中间业务创新中技术性指标要求与合同性法律文件的一致性,认真分析新业务的主要风险环节并及早采取针对性预防措施。
(四)切实防范个性化、差异化服务中的法律风险。
目前国内商业银行普遍认识到了发展中间业务的重要性,纷纷开始重视中间业务,国内银行间中间业务竞争比以前明显加剧,而且以后将会更加激烈。中间业务竞争的激烈强烈呼唤中间业务的差异化,这些差异不仅要体现在其产品种类、产品定价、市场定位等方面,而且体现在其营销手段以及营销工具等方面。与此同时,不同中间业务的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亦不同,中间业务需求也不同,迫切需要银行提供个性化的服务。
(五)加强中间业务收入管理,防范财务法律风险。
中间业务是银行不运用或较少运用自己的资财,以中间人的身份替客户办理收付和其它委托事项,提供金融服务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收入不易监控,而且由于中间业务的开展往往涉及多个部门,没有一个专门机构来进行统一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中难免有疏漏之处,加之我国目前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上级行更无法做出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可能出现部分基础网点中间业务收入游离于大账之外。
(六)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防范法律风险。
市场竞争的不规范加大了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与此同时,由于我国中间业务立法存在较多空白,存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为防范上述风险,银行可以积极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做出协定、自律公约等形式予以防范。例如针对目前随意减免中间业务收费问题,通过银行业同业公会根据国内经济金融特点,考虑中间业务的风险因素,参照国际惯例,在对市场、客户、风险、成本等因素综合研究的基础上对基本业务制定基本收费标准进行规范。
参考文献:
[1]邹玲、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创新研究、经济管理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