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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公园管理中心工作汇报(精选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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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1

游客须知

XX湿地公园是一座开放式郊野公园,为了给广大游客提供一个优美、安全的休闲环境,请自觉遵守以下游园须知:

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

一、自觉遵守公园管理规定,服从工作人员指挥。

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保持公园环境整洁优美。如有损坏,照价赔偿。

严禁携带任何危险品进入园区。

禁止任何车辆进入园区。园区门口禁止停放各种车辆。公园不提供停车服务。

自觉爱护公园花草树木,不攀爬折枝、不摘花采果、不踩踏损毁草坪、不挖取苗木。

园区树木、建筑上,严禁张贴广告,严禁牵挂标语横幅,严禁牵绳挂物。

自觉爱护景区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果皮纸屑。

禁止在公园内景观水池中钓鱼、捕鱼、电鱼、捉鱼。

注意园区安全警示标示,做到安全游玩。严禁翻越、攀爬及倚靠栏杆、桥梁护栏等。严禁在园区河内游泳、戏水。

注意护林防火安全,禁止在公园内露营、野炊、烧烤。

未经许可,严禁在公园内开展经营性的展示、宣传等活动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非法活动。

XX湿地公园

XX湿地公园物业管理小组

岗位及职责

XX湿地公园物业管理小组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出的管理机构,由公司直接管理。

一、管理小组组长

1.在公司总经理领导下,全面负责XX湿地公园物业管理工作。2.按照公司管理制度要求,负责各项工作任务的安排、实施、监督、检查,有义务协助小组成员工作,保证工作任务的完成。

3.负责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按照公司相关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要求对员工进行考核。每月1日向公司办公室上报员工考勤表。

4.负责公园管理所需各类材料、工具、机具及其他生活、工作用品的计划、申报、接收和使用管理。5.负责公园内外部的工作协调。6.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二、管理小组副组长

1.在组长领导下,协助组长完成公园各项管理工作。服从组长指挥。

2.负责公园的日常工作检查,指导、督促并协助小组人员完成各自工作。

3.完成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

三、小组工作人员

1.服从领导工作安排,听从领导指挥。2.按照公司管理工作要求,完成本职工作。

3.夜间值班人员负责次日值班室整理及值班用品清理清洗。4.完成领导安排其他工作。

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章第六条1.2.XX湿地公园管理制度(试行)

总则

目的为保持XX湿地公园良好的生态景观和环境景观,对XX湿地公园内所有建筑、树木、草坪、水塘及其他公共设备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维护,保证公园的正常开放,特制定本制度。

XX湿地公园物业管理小组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派出的管理机构,所有员工应遵守公司相关劳动纪律和工作制度,相关福利待遇参照公司标准执行。

本制度适用于XX湿地公园日常工作管理。

XX湿地公园负责人依据人员配置实际情况,安排和分配相关工作内容,并依本制度进行管理和考核。

本制度未涉及的苗木维护相关的农业技术问题另文规定。绿化管理制度树木管理园区内道路及绿地乔木应按规定养护,定期定时浇水、施肥,保证生长旺盛。乔木应垂直生长。发现有歪斜等状况应及时扶正,必要时3.4.5.6.7.

第七条1.2.

3.4.

第八条1.2.

3.

4.

做好支撑等防护措施。园区灌木按造型要求及时定型修剪,保持外形美观。根据季节需要,做好各类树木防旱、防冻、防嗮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及时修剪残枝败叶。发现断枝、孔洞等应及时处理。及时除去树木周围杂草及树身上的藤蔓。

严禁在各类树木上张贴、拉挂。游客出现此类问题应及时制止。

花卉管理地栽、盆栽花卉按设计要求种植和摆放。要求平整有序,疏密有致。图案边界清晰。

按技术要求,科学管理,合理施肥浇水及病虫害防治。保证花卉生长状态良好。

残枝败叶、杂草及时清理清除。发现死株及时更换。根据季节及时更换花卉品种。

草坪管理园区草坪要及时修剪。要求边缘清晰,表面平整。保持草坪美观。

按照技术要求,科学管理,合理施肥浇水及病虫害防治。保证草坪生长状态良好。

草坪区内应无明显斑秃现象。残枝败叶、杂草等应及时清理,枯萎出及时补种。

因自然或人为造成的坑洼等凹凸要及时整平补种。

第三章景观建筑管理制度

第九条园区内景观建筑、设施保持完好,发现损坏及时上报。第十条景观水池应每天抽水,保证所有池内水面在规定位置。第十一条景观水池内青苔、野生水草、浮萍等应随时清理,勿使繁衍。

第四章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园区内卫生管理区域分为绿化区、景观区、公共区及办公区。

第十三条办公区卫生由区内工作人员负责。保持地面、桌面、墙面及顶面清洁。不得有垃圾、蛛网及其他杂物。办公桌面物品应摆放整齐。

第十四条每日打扫园区道路、景观建筑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五条各区域、景观水池内的杂物、异物等垃圾须每日清理。第十六条园区内垃圾桶每天清理,垃圾袋每日至少更换一次。第十七条夜间值班室内休息用具、洗漱用品等须在上班前整理完毕。第五章安全管理第十八条农药化肥管理1.园区需要的农药、化肥由园区负责人直接管理。包括农药、化肥的申购、保管、使用记录等。

2.3.农药、化肥应存放在安全地方。

农药、化肥要做好领用登记。必须有名称、数量、日期、领用人等基本内容。

4.农药、化肥的包装物应按规定妥善处理,做好处理记录。第十九条1.2.

3.

4.

第二十条1.2.

3.

4.5.1)

不得胡乱堆放或随意丢弃。

园区内安全设施、标识管理

在园区内有安全隐患的地方如景观水池、河边、木桥等地方设立安全标识,提醒游人注意安全。

园区内危险区域设置禁止标志。如防火、防电等区域需设置禁烟、禁止靠近、禁止触摸等。

园区全体工作人员有义务提醒、制止游客的违反安全的行为。必要时可拨打110等请求帮助。

园区内安全设施、安全标识由负责该区域绿化、卫生的工作人员负责管理。保证设施完好,保持标识完整、字迹清晰。发现损坏须立即上报维修、更换。

生产安全管理

园区负责人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做好工作人员安全培训和教育工作。做好安全培训记录。

工作环境安全培训工作区域内可能产生的安全隐患如磕碰、落(溺)水、高空坠落等方面的了解和预防。

设备操作安全培训

按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各类工具、机具。

特殊作业安全培训

在施药、施肥中必须严格按规定混合勾兑,正确操作。同时,必须正确佩戴劳动保护用品。加强巡视检查,做好园区内乔木、空地土壤的防盗工作。实行夜间值班制度。

值班时间为公司工作时间段以外时间。必须保证有一人

在值班现场。

2)3)4)5)每日22:00~次日7:00至少保证2人在值班现场。值班地点为公园值班室内。

值班人员在值班期间应至少巡查公园三次。

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严重情况下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

第六章

设备管理

第二十一条个人领用的工具、设备由使用人负责管理。园区负责人要做好领用记录。

第二十二条公用设备(如抽水设备)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包括设备的使用、维护和保养。

第二十三条贵重工具、设备的报废、更新由园区负责人上报经公司总经理批准后由公司采购部执行。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制度规定,出现工作疏漏,未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处以10~50元经济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制度规定,出现工作疏漏,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的,视实际损失情况对当事人处以100~500元经济处罚,园区负责人处以200元处罚。

第二十六条员工对处罚有异议的,可以向上级监察部门申述。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制度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月一日

XXX有限公司

第2篇2

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促进湿地生态旅游业的发展,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WetlandPark),是指以湿地良好生态环境和多样化湿地景观资源为基础,以湿地的科普宣教、湿地功能利用、弘扬湿地文化等为主题,并建有一定规模的旅游休闲设施,可供人们旅游观光、休闲娱乐的生态型主题公园。该湿地公园是具有湿地保护与利用、科普教育、湿地研究、生态观光、休闲娱乐等多种功能的社会公益性生态公园。

第三条湿地公园分为以下两级:

(一)国家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湿地生态环境优良、湿地景观特别优美,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对区域生态环境具有重要的调节作用,且生态旅游服务设施齐全;

(二)省级湿地公园:湿地公园的主题突出,且湿地生态环境良好、湿地景观有特色,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对区域生态环境有一定的调节作用,且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

第四条国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湿地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湿地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管理坚持湿地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相互协调、统一的原则。坚持对湿地资源的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并适应生态旅游业的发展。

第二章公园申报和建设

第六条申报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以保护、恢复和重建湿地,改善区域生态环境和人们生活居住环境为主要目的;

(二)以湿地利用、科普宣育、弘扬湿地文化为主题;

(三)湿地及其它土地、地被物权属清晰;

(四)湿地面积占公园总面积的50%以上;

(五)兼有湿地生态旅游服务功能;

(六)投资主体明确,投资基本落实;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

第七条申报审批程序

根据1998年国务院下发国办发[1998]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决定“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湿地保护和有关国际公约工作”,湿地保护包括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是林业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报建设湿地公园应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一)建立国家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有关图表、照片等资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备文报国家林业局审批,审批后在国家林业局备案。

(二)建立省级湿地公园,提供湿地公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相应的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评审,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建立省级湿地公园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八条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依据林业部门的批件及其可行性研究报告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按分工管理权限报计划部门批准后,按建设部门的有关规定实施建设。并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九条湿地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在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湿地公园主题工程建设和湿地保护及所需的必要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以盈利为目的的工程设施。

第十条湿地公园建设应积极培育和发展本地特色的湿地植物和野生动物种群。按照CITES公约,严格控制外来物种,鼓励发展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本地植物群落和动物种群。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投资主体可以是国家、集体和个人,鼓励采用合资、合作、股份制等运作方式,实行“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建设管理机制,以促进湿地公园的发展。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三章公园管理

第十三条建立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制定湿地公园的管理规章制定。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管理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经营和日常管理,并依法对其管理的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有保护和恢复的责任。同时对其经营管理的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条占用或征用湿地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湿地,必须征得湿地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国家湿地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占用或征用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交纳湿地占用费。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为了维持日常公园运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进入湿地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保护湿地和爱护园内各项游览设施。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配备必要的服务人员,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九条进入湿地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湿地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做好植被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湿地公园内排放超过湿地净化能力的生产、生活废水和污水,及其它污染物。

第二十二章湿地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园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构负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在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6篇3

重庆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区)级湿地公园。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县(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第六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宣教和生物多样性湿地景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库塘、湖泊等权属明晰无争议,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三)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第七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所跨县(区)人民政府联合发的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证明文件。

(五)所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相关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汇审意见。

(六)申报市级湿地公园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八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

(一)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三)对通过评审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公示。

(四)对公示无异议的,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市级湿地公园称号。第九条市级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重庆湿地名市级湿地公园

第十条对建立的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市级湿地公园的撤销、合并和范围的变更,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林业等相关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

第十二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少占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湿地资源保护和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二)组织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相关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三)制定和实施湿地公园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建档工作。

(五)负责湿地公园内有关事务的协调工作。

(六)负责湿地公园内基础设施和其他事项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禁止在湿地公园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开矿、采石、取土、修坟;

(五)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等;

(六)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它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第3篇4

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山西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以保护沁河源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位于山西省沁源县西北,其范围:南起卫华仪器厂旧址北侧河沟入口,沿河沟而上,经河底村、牛翁子沟、水磨上、泉眼、北要子沟、木盆沟至将台沟。地理坐标介于东经112°00'55"-112°06'01",北纬36°44'01"-36°48'00"之间,总面积248.32公顷。其范围内土地全部为国有土地,由此产生的经营管理权、使用权、收益权等均归湿地公园管理机构所有。

第四条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与湿地保护利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湿地公园建设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与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

(二)做好湿地公园周边区域资源现状的普查、评价和科学规划工作;

(三)定期开展湿地资源和环境的调查、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活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四)保证资金正常运转,并多种形式、多种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做到湿地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五)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六)保护湿地水资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七)在湿地公园周边开展农耕及养殖活动时,应使用高效、低毒的药剂,最好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减少对水体、土壤和空气的污染;

(八)在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和周边景观控制区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七条局资源保护室、科研技术室、规划财务室、办公室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与湿地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湿地公园的保护

第十条公园管理机构及时编制或修订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主要保护内容:

(一)水体保护。保护沁河源的水体与水网形态,防止人为因素阻断动物洄游路线,改善水质。

(二)生物多样性保护。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动物的繁殖地、停歇地、栖息地,保护植物物种及其生长环境。

(三)土地资源保护。保护现有土地资源,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湿地地形地貌保护。保护湿地自然地形,严禁任何人随意改变湿地地形地貌,因科研等活动确需改变的,由管理局批准,但事后要及时恢复;

(五)农业种养殖业保护。保护符合湿地自然生态规律的农业生产系统。

(六)文化遗存保护。保护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第十二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公园范围,负责标明公园界区,设立公园界碑、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的界碑、界标。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湿地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管理服务区。湿地保育区实行严格保护,可进行必要的保护、修复和重建。恢复重建区主要是恢复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营造优美的湿地景观。宣教展示区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宣传湿地有关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合理利用区可供开展生态旅游,以及其他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利用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不得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不符合主题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开(围)湿地、砍伐、采药、开矿、挖沙、采石、修坟、生产性放牧、破坏泥炭层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禁止新建居民点或者其他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内及周边区域严格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和排污许可证制度。禁止任意存储固体废弃物。

第十七条湿地公园内鼓励使用有机肥以及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防止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遇到突发性大范围病虫害发生等需要施药的,施药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公园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和减少对湿地生态环境的污染。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内禁止捕猎黑鹳等野生动物和任意捕捞鱼类资源;禁止擅自在水面设臵障碍物,确需修建相关工程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严禁破坏湿地植被,切实保护生物的生存环境。公园管理机构划定的植被恢复区和栽培区内,禁止擅自放牧和种植。湿地公园内引入生物新品种,应当依法报请有关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公园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湿地植被的保护,做好退化湿地植被的恢复工作。

第二十条对湿地公园内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都应当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挖掘、破坏、盗窃和非法买卖。

第三章湿地公园的利用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湿地公园的湿地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突出特色、共同受益”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对涉及湿地的各类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书,进行严格评审、论证。

第二十三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规范各种湿地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补偿主体、补偿对象、补偿方式、补偿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湿地公园内禁止引进外来动物和草本植物。因湿地生态保护需要确需引进外来木本植物的,要严格控制,做好评审,充分考虑其对环境的影响,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其有害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五条湿地公园内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和教学科研活动,应当征求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且与湿地保护相协调,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要求,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

第二十六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规划,引导生产经营者调整农业种养殖业结构,从事与湿地生态保护相协调的种养殖业,发展湿地生态农业。

第二十七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

第二十八条禁止进入湿地公园保护重点区。因科研需要,确需进入保护重点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或者需要进入保护控制区内从事科普教育活动的,应当事先向公园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园。

第四章湿地公园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国家法律、技术规范和标准制定管理制度,依法实施管理。湿地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湿地公园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条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并为有特殊保护价值的生物资源、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登记造册,同时形成图片或影像资料,无条件保护,严禁破坏。第三十一条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开展湿地资源的调查和环境监测工作,掌握开发利用对湿地的影响以及动态变化趋势,并按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报送调查和监测报告。

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应当进行分类归档,建立湿地保护管理档案。

第三十二条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村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基金,并统一使用湿地保护基金,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援助与捐赠,用于湿地公园的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湿地保护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湿地公园内严禁从事下列行为:

(一)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和景观的生产经营设施或已建成项目的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非法侵占或者擅自围垦湿地、从事开荒取土、砍伐、狩猎、开矿、采石、挖沙等生产活动;

(三)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

(四)非法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拾捡鸟卵,引进对本地物种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危害的外来物种;

(五)采挖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损坏树木、绿地、草坪及擅自采摘花草、果实,擅自进行种植和养殖;

(六)破坏湿地公园相关保护设施或科研设备,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湿地公园界桩、界碑、标志牌;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八)野炊和超过规定范围用火,游泳和洗涤污物;

(九)私自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湿地公园从事科学研究、科普教育活动的,公园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造成湿地资源和有关设施毁损的,公园管理机构可依法追究其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妨碍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占或者挪用湿地保护专项资金,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重大污染或者发生破坏事件,致使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山西省太岳山国有林管理局党委会议于2017年月日通过,现予实施。

第10篇5

湿地公园管理人员职责

一、湿地公园所长工作职责:

1、遵照园林局的各项规章制度办事,贯彻执行本局的计划、规划,做好局领导参谋。

2、根据公园实际,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3、负责处理公园各项日常事务,抓好每年春秋季绿化工作,做好公园的树木养护管理工作。

4、遵纪守法,团结同志,爱岗敬业,有强烈的责任心、调动内部职工的工作积极性,做到各项工作责任到人,分工明确。

5、完成好公园亮化美化工作,做好日常检修,抓好公园卫生工作。

6、对每天工作有安排、有检查,对每月工作有计划,对每年的工作有规划,并认真做好工作日记。

7、定期不定期的向局领导书面或口头汇报本部门工作情况,发展态势,遇事处理结果。

8、对上级指示、决定、会议精神及时向本部门全体员工传达。

9、做好参观代表团的游园前期准备工作。

10、完成上级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二、湿地公园副所长工作职责:

1、遵守园林局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团结同志,爱岗敬业,责任心强。

2、协助公园所长完成各项工作任务及日常管理。

3、负责检查并及时安排维修损坏的设备设施。

4、负责公园水电费及小卖部店铺租金收缴。

5、负责工资表的制作及发放。

6、负责公园内部的日常检查考核。

7、负责安全保卫,湖面打捞,卫生保洁。

8、负责公园音响和代表团讲解用话筒的充电及保管。

9、协助派出所、渔政部门做好防电鱼网鱼工作。

10、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各项任务。

三、湿地公园职员工作职责:

1、遵守园林局各项规章制度,服从领导,团结同志,爱岗敬业,责任心强。

2、负责公园临时工的考勤工作。

3、负责提醒、警告在非泳区游泳人员禁止游泳。

4、参与公园内部检查考核。

5、签收所需维修等定点商店物品。

6、负责办公室内勤及卫生。

7、熟悉现场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并向上反馈。

8、向公园负责人每月提出两条对公园管理建议。

9、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湿地公园安全消防工作汇报

国家湿地公园验收工作汇报(共3篇)

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工作汇报

湿地公园相关人员岗位职责

湿地公园调研报告

第1篇6

2017年工作业绩

2017年,沁河源湿地公园在局党委的正确领导下,以资源保护、营林生产、湿地建设、党建工作、规范管理五个方面为抓手,聚焦湿地主业,坚持开拓创新,狠抓质量管理,紧紧围绕提质增效目标吹响了冲锋号,把湿地公园建设推向了新的高潮,各项工作也取得了较大成绩。现将今年工作业绩总结如下:

一、落实责任,加大资源保护力度。

以管护责任制为基础,狠抓天保工程和公益林管护,不断完善管护机制。一是年初共签订天保及公益林管护责任合同54份。把管护责任细化到了人头、地块,层层压实了责任,形成了一套山山有人管、沟沟有人护、人人有责任的管理机制。二是完成了林地变更调查与数据对接工作。彻底厘清了资源底数、精确了林地因子、排除了重叠纠纷,真正建立了数据科学、权属分明、区划合理、因子精准的林地‚一张图‛,为林地保护与林业生产实践提供了精准数据平台,为资源管理工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三是在资源管护上,采取了‚三定三查‛的措施,通过强化监督与考核,切实保障了资源安全。四是完成了有害生物防治1万亩。五是深入开展了打击破坏林业生态的专项行动。对偷砍滥伐、挖沙取石、乱捕乱猎等违法行为进行了严厉打击;联合韩洪乡政府取缔

1了违法采砂点一处;出台了《狩猎场监督管理制度》,规范了狩猎前申报与狩猎后检点等措施,确保了资源安全。

二、紧抓生产,促进林区后劲勃发。

我单位始终不渝地把营林生产摆在全局工作的重要位置。在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的前提下,在介休市张兰镇梁家庄村打出了造林的‚组合拳‛。今年共完成造林2000亩,栽植树种为油松、山杏、黄菠萝。

狠抓育苗工作。今年,完成育苗面积为23亩。其中,培育营养钵苗34.4万钵,主要树种为油松;培育裸根苗75.5万株,主要树种为油松、梓树和皂荚。

此外,今年共完成了封山育林1000亩,抚育4000亩。

三、多措并举,保障湿地建设稳步提升。

一是完成了2015年中央财政湿地保护与恢复项目和省级‚双保‛管护项目的招投标,并签订了项目合同书。二是根据国家林业局验收办法、2015年实施方案以及‚4.15座谈会‛会议精神,我管理局及时编订了《山西沁河源国家级湿地公园2018年湿地公园验收工作方案》,倒排了时间表,细化了任务数,落实了责任人。三是全部完成了湿地植被恢复工作。四是在苗圃地设置了1条总长850米,宽1.5米的生态鹅卵石和木质步道。五是将苗圃地东西两侧进行了水岸修复,采取的措施为人工垒坝。修复总长度为5公里,目前已全部完成。修复过程中没有用一点水泥,保证了自然性与

2原真性。六是湿地宣教工作有序推进。3月31日,我单位与韩洪乡人民政府、好地方林场、山西华夏国际狩猎场联合开展了防火宣传活动。通过‚进校园‛、‚进村户‛、‚进猎场‛以及声势浩大的‚千人防火宣传签名‛活动,全面提升了森林防火安全意识,达到了防火工作‚网格化、全覆盖‛的宣传效果,确保了森林防火宣传深入人心、家喻户晓。本次宣传活动引起了《中国森林防火公共微信平台》及《中国绿色时报》的关注;5月20日,我单位与沁源县韩洪乡人民政府联合举办了‚5.20同植爱情树见证百年情‛大型公益活动。活动共邀请情侣33对,种植云杉99棵,代表爱情长长久久。通过这次宣教活动凝聚了绿色力量,强化了爱心传递,树立了保护湿地、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本次活动引起了《山西日报客户端》、《山西晚报》、《山西科技报》、‚山西林业网‛、长治市电视台及沁源县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的全面关注和跟踪报道;8月18日,我局与长治市沁源县怡心瑜伽养生馆协商,在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合理利用区内,联合举办了‚8.18瑜悦身心·富氧生活‛主题户外瑜伽活动。本次宣教活动让大家融入了大自然的怀抱,静下心来,感受了‚天地身心合一‛的奇妙;9月24日我局与‚CAN儿童与自然长治指导中心‛协商,在山西沁河源国家湿地公园宣教展示区内,联合举办了9.24‚走进沁河源畅想绘未来‛少儿主题科普宣教活动。本次宣教活动传达了走进湿地、认

3识湿地、宣传湿地和保护湿地的心声和理念,同时也陶冶了孩子们的情操,激发了孩子们的兴趣和创意思维,最终起到了大手拉小手,携手建家园的目的。七是在科研监测及档案建设方面,正按照湿地建设实施方案整体推进。今年共安装了红外线自拍仪四部,并加大了野外监测力度。到目前,已监测到的鸟类有黑鹳、红嘴山鸭、红尾溪鸲等;监测到的动物有金钱豹、黄喉貂等。八是接受了省保护站领导对沁河源湿地公园试点建设工作的省级验收评估,明确了下一步的任务与责任、计划和措施。

四、数管齐下,确保党建工作贯彻落实。

我单位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紧紧围绕保持党的先进性和纯洁性,以‚六星‛支部为抓手,着力转变作风、提高效率、增强素质。一是按照局党委的安排部署,进行了新一届党支部的换届选举工作。二是拉出了本年度湿地公园支部的责任清单。三是按程序召开了全体党员组织生活会,并对全体党员进行了民主测评,进行了批评与自我批评。四是在党员、干部中,继续推进了‚两学一做‛专题教育活动。并对‚开展维护核心、见诸行动主题教育和推进‘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常态化、制度化‛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编制了《2017年沁河源湿地公园‚两学一做‛实施方案与进度安排》,这也为我局健康、稳定、有序地工作提供了思想支撑和有力保障。五是制定了学习计划,把每周二定为全员学习

4日,学习采用湿地公园公共微信群集中分享的措施,实现了职工学习与无纸化办公‚双赢‛的目标。目前我单位已集中学习了11次。六是组织林场职工开展了2017年政府工作报告的在线学习与答题活动。全单位在岗职工共计28人,累计答题人数25人,参与率为90%。并组织干部职工参加了山西省委组织部、山西广播电视台主办的‚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和‚习近平视察山西重要讲话精神‛网络在线知识竞答活动,累计参与人数达54人次。通过此几次学习答题活动,干部职工丰富了知识,提升了对国家政绩、最新政策的知晓率,加深了对本职工作的认识,进一步增强了学习积极性,为今后更好地开展各项工作明晰了工作思路。七是十九大召开前夕,代表局党委慰问了离休老党员靳天才同志。八是组织全体干部职工认真收听收看了十九大开幕会盛况,学习贯彻落实了19大会议精神。九是按照‚支部创六星‛工作要求和验收细则,积极做好了标准化党支部创建工作,制定了工作方案,完善了制度流程,共整理出党建档案32本。十是根据‚三基‛建设要求,编制完成了管理手册、应知应会手册和便民服务手册,进一步加强了基础工作建设,改进了工作作风,优化了发展软环境,提高了办事效能。

五、规范管理,助推全局工作提质增效。

我单位把精细化管理当作了一项重要工作来抓。一是按照局有关文件精神,认真召开了2017年度工作暨党风廉政

5建设会议,拉出了‚责任清单‛,对班子成员、科室进行了分工,责任到事到人,做到了细化分解任务,层层压实责任。二是以制度规范管理。上半年,共出台了《考勤管理制度》《狩猎场管理制度》等9项政务管理制度,《‚三会一课‛制度》《谈心谈话制度》等16项党建制度,《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内部控制报告制度》等10项内控制度,做到了以制度管人、拿制度管事的效果。三是加强财务管理。根据赵晋龙局长财务预算‚量入为出‛的指示,我单位及时编制了本年度的财务预算,严把财务的审批、监督、审核关,严禁不合理开支现象的发生。另外还由财会人员每月公布一次收支情况,大大增强了财务透明度,也确保了单位的工程安全、资金安全与人员安全。今年,按照局文件精神,补发了职工工资8.5万元和2017年1-9月职工10%奖励性绩效工资;补发了2016年1-9月份增资及2017年度烤火费;按照新标准,重新测算了‚五险一金‛缴纳基数。四是优化办公和生活环境。投资7万余元添置了电脑、办公桌椅,改造了网线,整合出四个集中办公场所,多措并举,营造了一个温馨、舒适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五是加强档案管理。出台了沁河源档案管理办法,并按照党建工作类、科研监测类、科普宣教类、资源保护与湿地工程类、财务管理类五大类别,整理了历年来湿地公园档案,并投资两万余元安装了密集柜16组,建立起标准化档案室,责成专人负责。并定制了统一的档案盒、6档案皮。六是推进精神文明建设。安排专人积极参加了林局主办的‚五四‛座谈会与征文活动及国有林场‚话改革谋发展‛主题演讲比赛。在演讲比赛中,我单位职工赵丽荣取得了三等奖的好成绩;为我单位职工每人购买了一本余秋雨先生编撰的《君子之道》,拟以君子的九种风格作为统领我局干部职工做人做事的指导思想。七是做好工会工作。今年,我管理局领导班子深入了郭月堂、冯庆刚、孙和平3位职工的家中做了家访,从家庭成员、收入来源、实际困难等方面入手,为职工办了一些力所能及的事情;统计了全体职工的生日信息,并为职工在生日当天送上了一个具有祝福话的生日蛋糕;配合社保科完成了郭道片区退休职工的指纹认证工作和我局退休职工的指纹认证工作;组织全体在职职工在沁源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健康体检;集中办理了一次性安置人员参与劳动报酬及养老金报销事项;重新收集整理了我单位全体工会会员的信息材料。多措并举,让职工切实感受到了温暖,感受到了大家庭的温暖和关爱。

第7篇7

【发布单位】湖北省

【发布文号】湖北省人民政府令2014年第370号【发布日期】2014-03-03【生效日期】2014-05-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70号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2014年3月3日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

(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

(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8篇8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2017版)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第一条为加强国家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国家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办法。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建设、管理和撤销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

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六条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可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召开专家评审会,并在所在地进行公示,经审核后符合晋升条件的设立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七条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文件、申报书。

(二)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批复文件。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共同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晋升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设立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文件;法人证书;近2年保护管理经费的证明材料。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和相关权利主体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六)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及其范围、功能区边界矢量图。

(七)反映湿地公园资源现状和建设管理情况的报告及影像资料。

第八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

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

第九条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

省级名称+地市级或县级名称+湿地名+国家湿地公园。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一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

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

第十二条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第十三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具体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并实施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保护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釆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第十七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国家林业局报送所在地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情况,并通过“中国湿地公园”信息管理系统报送湿地公园年度数据。

第十八条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第二十条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状况开展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整改意见。监督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准予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本底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二)机构能力建设、规章制度的制定及执行等情况。

(三)总体规划实施情况。

(四)湿地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等情况。

(五)宣传教育、科研监测和档案管理等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因素造成国家湿地公园生态特征退化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指导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国家林业局报告。

经监督评估发现存在问题的国家湿地公园,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通知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的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在整改期满后15日内向下达整改通知的林业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整改报告。

第二十二条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林湿发〔2010〕1号)同时废止。

内容解读

近日,国家林业局重新制定印发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12月31日。

《办法》指出,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国家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原则上不低于100公顷,湿地率不低于30%。明确了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必须具备的七个条件,以及九种禁止行为。

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管理的特定区域。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保护和建设工作。

《办法》指出,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办法》要求,国家湿地公园应划定保育区。根据自然条件和管理需要,可划分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实行分区管理。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宣教活动,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体验及管理服务等活动。保育区、恢复重建区的面积之和及其湿地面积之和应分别大于湿地公园总面积、湿地公园湿地总面积的60%。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办法》明确,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二是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三是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四是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五是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六是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七是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办法》明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是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二是截断湿地水源。三是挖沙、采矿。四是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五是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六是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七是引入外来物种。八是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九是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办法》还规定,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重大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撤销其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撤销国家湿地公园命名的县级行政区内,自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局同意。

第5篇9

贵阳市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促进、加强贵阳市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健康发展,维护生态平衡,营造优美舒适的人居环境,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以及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保护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天然或人工、长期或暂时之沼泽地、泥炭地,带有静止或流动的淡水、半咸水或咸水的水域地带也可作为湿地公园范围。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

其中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适宜作为公园的天然湿地类型,通过合理的保护利用,形成保护、科普、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公园为城市湿地公园,也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市级、县级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第四条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或市级城市湿地公园:

(一)市级湿地公园须具备:

1.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市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2.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3.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

(二)市级城市湿地公园须具备:

1.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开展科普教育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并具有较高保护、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

2.纳入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范围的;3.占地200亩以上能够作为公园的;

4.具有天然湿地类型的,或具有一定的影响及代表性的。第六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城市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包含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公园的位置图、地形图、资源分布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湿地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图纸、照片、影像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拟建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六)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

第七条公园的建立应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向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请,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形成考察报告,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所在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在拟建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方可建立。第八条对完成市级湿地公园建设的,由市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第九条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区(市、县)名称+湿地名+湿地公园。

第十条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一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第十二条对湿地公园的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1.严格遵守国家、省、市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2.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3.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第十四条湿地公园所在区(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审批。城市湿地公园规划必须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纳入强制性内容严格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除国家、省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九条贵阳市湿地保护委员会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每2年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湿地公园”称号。对管理和保护不利,造成资源破坏,己不具备国家城市湿地公园条件的,由省、自治区建设厅或直辖市园林局报请建设部撤销其命名,并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二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以维护湿地系统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居环境与自然环境的协调发展为目标,坚持“重在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良性发展”的方针,充分发挥城市湿地在改善生态环境、休闲和科普教育等方面的作用。第十三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遵守国家与湿地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遵守《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坚持生态效益为主,维护生态平衡,保护湿地区域内生物多样性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三)在全面保护的基础上,进行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湿地的社会效益。湿地公园的建设以不破坏湿地的自然良性演替为前提。

第十四条国家城市湿地公园以及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湿地资源;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项目和设施。第十五条城市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采取有力措施,严禁破坏水体,切实保护好动植物的生长条件和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国家城市湿地公园内从事挖湖采沙、围护造田、开荒取土等。

第十七条。

第9篇10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70号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4年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2014年3月3日

湖北省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湿地公园建设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社会公益事业,应当突出湿地保护和恢复、宣传教育与监测,并兼顾合理利用,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的激励机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恢复、科普、生态旅游等工作。

—1—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湿地公园管理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管理和监督全省湿地公园建设工作。

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公园建设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农(渔)业、水、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湿地公园发展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保护范围、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等情况进行科学编制;应当符合国家主体功能区划要求,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水资源规划、湖泊保护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城市绿化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经批准的湿地公园发展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条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具备下列条件但不符合建设湿地自然保护区要求的,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省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生态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是珍稀、濒危野生物种的集中分布地,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

(三)湿地自然景观优美或者具有重要的生态保护、科学研究、历史文化和宣传教育价值;

(四)规划面积在100公顷以上,其中湿地面积占总面积的50%以上,能保护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周围风貌,且规划区内土地权属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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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申请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

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导则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并公布。

第十二条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影像资料、土地权属证明、相关利益者无争议证明等相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林业、国土资源、水、农(渔)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与城乡建设、旅游等相关部门和科研院校的湿地保护专家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论证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请省人民政府命名为省级湿地公园。

第十三条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

第十四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兴建破坏或影响野生动植物栖息环境、自然景观、地质遗址和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以保持湿地生物多样性、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自然性。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申报中央财政湿地保护补助资金和湿地保护工程(林业系统)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争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湿地公园开展湿地保护、恢复、生物多样性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十六条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湿地生态补偿机制,并组织有关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和修复湿地生态功能:

(一)分析湿地公园与界外水源的联系,提出确保湿地公园合理水量的保护性措施。因缺水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

(二)合理确定湿地公园养殖密度。因过度养殖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3—

应当逐步退渔还湿;因过度捕捞导致水生动物种群数量减少的,应当实行禁渔措施;

(三)因开垦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应当限期退耕;

(四)通过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的恢复与改造,保护生物多样性。候鸟栖息地所在区域应当划为保护范围,在繁殖季节实施专门保护;

(五)在湿地公园内规划建设必要的人工湿地。

第十七条禁止擅自占用、征用湿地公园的湿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征用、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需要临时占用湿地公园湿地的,占用单位应当提出可行的湿地恢复方案,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

第十九条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传教育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仅限于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宣传教育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适当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等为主的活动。

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湿地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应当设置科普、宣传教育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向社会公众宣传湿地功能价值、普及湿地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湿地公园的门票及其相关服务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执行。湿地公园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第二十一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烧荒等;

(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三)商品性采伐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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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猎捕野生动物和捡拾鸟卵等行为;

(五)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联系;

(六)向湿地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施放违禁药物或者乱倒固体废弃物;

(七)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凡需在湿地公园引进外来动植物物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

第二十三条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省级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评估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撤销省级湿地公园,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排放湿地蓄水、截断湿地公园与外围水系联系的;

(二)擅自引进外来物种进入湿地公园的;

(三)在湿地公园范围内施放违禁药物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湿地公园内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移动、破坏湿地公园保护界桩、标志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湿地公园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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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采取湿地公园保护管理措施的;

(二)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三)对违法造成湿地公园生态功能退化制止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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