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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例(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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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

然而由于立法的模糊性和局限性,司法实践中在具体适用该条款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时,可能会面临行为主体局限、定罪标准模糊、共犯规定不明、竞合处理混乱等问题,导致司法实践中诉讼欺诈行为处理混乱的难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使得司法公平和司法效率大打折扣。

在对《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下称“三十五条”)进行评价之前,有必要对相关概念进行界定。目前无论是实务中还是理论中,“诉讼欺诈”、“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概念的使用比较混乱,综观学者们对各概念的定义,笔者作出如下总结:

(1)诉讼诈骗是专指为了财产目的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的行为,而诉讼欺诈不要求行为人具有侵财的目的,可以是为了诸如争夺抚养权、侵害名誉权等非财产目的,诉讼欺诈的外延较诉讼诈骗更广,可以将诉讼诈骗视为诉讼欺诈的一种特殊形式;

(2)虚假诉讼是指诉讼双方恶意串通,提起虚假的诉讼来损害第三方的权益,而恶意诉讼则是指诉讼一方恶意针对诉讼另一方而在诉讼中实施欺诈行为,以损害对方权益;(3)诉讼欺诈是诉讼诈骗、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上位概念。在厘清各概念的基础之上,下文将着重论述三十五条在实施中的困境。

一、行为主体局限

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之人,按照该法条的意思,提起诉讼者必然属诉讼中的原告,即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这样的规定势必会引发以下几个问题:

(一)无法规制被告实施的诉讼欺诈行为

在诉讼欺诈行为中,有一类行为是由被告作为行为人所实施的。例如,甲欠乙借款未还,乙诉诸法院,要求甲还款,甲伪造虚假的还款证明,赢得诉讼,逃避了合法债务。甲的这种在诉讼中伪造虚假的证据,欺骗法院致使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的行为应当属于典型的诉讼欺诈行为,但是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这一行为无法以诉讼欺诈罪来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与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二)无法有限规制虚假诉讼行为

正如上文所述,虚假诉讼行为是诉讼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欺诈的方式使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以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三十五条的规定,仅能对虚假诉讼中的原告以诉讼欺诈罪的正犯定罪处罚,而对于被告人如何定罪处罚,三十五条并没有涉及,是作为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加以处罚,还是以其他罪名加以处罚?有相当一部分的虚假诉讼行为,被告人才是真正的主谋,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甚至用于起诉的大部分虚假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例如万才华虚假诉讼案中,①万才华虽然作为被告,但其策划了整个虚假诉讼,并伪造了虚假证据。而对于这样一个诉讼欺诈行为的策划者和实施者,三十五条却将其排除在诉讼欺诈罪的主体范围内,使其犯罪行为不能得到法律的有效规制,这与设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初衷似乎相违背。

二、定罪标准模糊

三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的定罪标准是“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实际上这是两个定罪标准,一是妨害司法秩序,二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对于达到怎样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妨害司法秩序,法条本身并没有解释,如果行为人提供了伪造的证据,法院经过一系列调查,将虚假证据排除,但为此花费了一定的时间和人力,此时是否属于三十五条所述的妨害司法秩序的范畴?这样的罪状描述无疑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困惑,尤其是在界定犯罪是否既遂时。

从前半句“妨害司法秩序”来看,只需对司法秩序造成妨害,并且不需要达到严重的程度便可构成诉讼欺诈行为,从后半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来看,既然已经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则必然是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如果判决未生效,争议尚未得到解决,自然还未侵犯他人的权益。前后两种情形位于法条同一款中,是同种行为的两种不同结果,同一行为应当只能有一套评判标准,只能有一个既遂点,所以从前后两种情形的一致性来看,既遂需要取得生效判决。

三、共犯规定不明

在实施诉讼欺诈行为的过程中,行为人往往需要他人的配合与协助,对于这些帮助者如何定罪处罚,是规制诉讼欺诈行为所无法避免的一个问题。笔者将这些帮助者分为两类,一类是作为诉讼另一方配合行为人实施诉讼欺诈行为,也就是笔者上文中所称的“虚假诉讼”中作为协助、配合的一方当事人;另一类是诉讼中除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参与人,如证人、翻译人、鉴定人等。

(一)第一类共犯的处罚

正如上文所述,依照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欺诈行为的行为人仅能为诉讼中的原告,而对于虚假诉讼而言,诉讼双方事先通谋,而且大多数情况下被告方往往起着主要作用,而三十五条并没有涉及如何追究被告方的责任,仅能依据《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来追究被告方的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值得商榷,因为在虚假诉讼之中,往往被告人才是真正的主谋,原告一般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法院提起了虚假诉讼,甚至用于起诉的大部分虚假证据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如不以诉讼欺诈罪的正犯加以定罪处罚而仅以共犯论处,显然违背了设立诉讼欺诈罪的立法初衷。

(二)第二类共犯的处罚

对于第二类共犯,实际上《刑法》已对其行为进行了规制,如《刑法》第307条。对于在民事诉讼中,帮助诉讼欺诈行为人伪造、毁灭证据的帮助者到底应该以诉讼欺诈罪的共犯加以处罚还是以《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加以处罚?这主要有两种处罚思路,一是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认为是特别规定,刑法专门针对这类行为设定了该罪名,依照特别规定优先的惯例,对这类帮助行为直接以《刑法》第307条“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定罪处罚;另一种思路是将两条法条之间的冲突视为法条竞合加以处理,并以从一重罪处罚作为处理原则。

《刑法修正案(九)》的观点应当属于后者,从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一旦存在法条之间的相互冲突,都采取了“从一重罪处罚”的标准。这种立法看似合情合理,符合从重打击诉讼欺诈行为的立法目的,但实际上却是一种模棱两可、缺乏明确性的立法,将给司法实践带来无尽的麻烦,立法者将法律冲突这一问题巧妙地抛给了司法机关。此种做法值得商榷,因为从法定刑的设置来看,新增设的307条之一和原307条刑罚的设置相近,一般情况之下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使得司法机关在具体办案时如何从重选择罪名成为一个难题,似乎是两个罪名模棱两可,只能导致司法的不确定性。四、竞合处理混乱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中新增设了诉讼欺诈罪,使得司法实践中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可能会出现法条之间竞合的情况,例如与《刑法》第280条、307条出现竞合,或是与《刑法》第266条、382条出现竞合。

(一)与《刑法》第280条、307条竞合

《刑法》第280条的伪造、变造印章、证件的行为以及第307条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可以看成是行为人为了达到诉讼欺诈的目的而实施的手段行为,而新增设的307条之一的诉讼欺诈行为则是目的行为。因此,这类竞合可以看作是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竞合,可以用牵连犯的理论加以解释。“对牵连犯如何处理,我国《刑法》总则没有规定,《刑法》分则对某些具体犯罪的牵连犯处理作了特别规定,如果无特别规定,应当以‘从一重从重处罚’作为处断牵连犯的一般原则。”②按照此处断原则,《刑法》新增设的307条之一并没有明确如何处理与第280条、307条竞合,因此应当按照“从一重从重处罚”这一原则处理。

但是,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在目的行为未遂,但手段行为已经既遂的情况下,按照“从一重从重”的原则应该如何定罪处罚?是单纯比较两罪的法定刑配置孰轻孰重?还是认为未遂犯应当轻于既遂犯而以处罚较重的既遂罪名对其定罪处罚?另一个问题是,《刑法》第208条、307条以及307条之一的法定刑设置比较接近,区分度不大,司法实践中很难辨别究竟是构成何罪才能体现“从一重”这一原则,这就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模棱两可,同行为而不同罪等情形,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二)与《刑法》第266条竞合

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当行为人的行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诉讼欺诈罪时,以处罚较重的罪名从重处罚,相同犯罪情节之下,由于诈骗罪法定刑较诉讼欺诈罪而言较重,因此以诈骗罪定罪处罚的几率较大。

这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之下,如行为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诉讼欺诈罪、诈骗罪以及伪造印章、公文类犯罪或者妨害作证罪,此时是否还以“从一重从重处罚”?如果说在构成诉讼欺诈罪和诈骗罪两罪的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罪从重处罚能够体现对其制裁的严厉性,不光从重罪,而且还从重处罚,那么当构成三罪甚至是四罪时,是否应该比构成两罪时处罚更重,此时“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还能否体现出其所触犯罪数之多?是否应该制定出“从一重加重处罚”或者“数罪并罚”的处断原则来体现其罪数之多?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构成三罪、四罪的情况下是应当比构成两罪时处罚更重,所以“从一重从重”处罚的原则似乎已经不能满足触犯三罪名或四罪名的情形。

此外,还有更为特殊的情况,当行为人的诉讼欺诈行为并未达到诈骗罪既遂,但已经达到妨害作证罪或伪造印章、证件罪的既遂或者诉讼欺诈罪的既遂时又如何做到“从重罪”处罚?是不考虑既遂与未遂,单纯比较法定刑还是认为未遂犯轻于既遂犯?这一问题似乎也无法从法条中得出明确的答案。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篇2

论文关键词信用证信用证欺诈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禁付令

一、信用证的概念

信用证就是一种开证行根据买方的申请而向卖方开出的承诺在一定期限和条件下凭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付款的书面文件。信用证以其是否附带单据,分为光票信用证和跟单信用证两大类。在国际贸易中主要使用的是跟单信用证,我们一般分析跟单信用证。信用证严格遵循单单一致、单证一致的原则。信用证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和受益人。其他关系人还有通知行、保兑行、议付行、付款行、偿付行等。

二、信用证欺诈行为

(一)信用证欺诈的表现形式

现在普遍认为信用证欺诈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伪造文件或签字、印鉴。在现代高科技的条件下,信用证的伪造极其容易。

2.涂改信用证欺诈。进口商将过期已经失效的信用证刻意涂改,如变更原证的金额,以骗取出口货物,或诱使出口方向其开立信用证,骗取银行融资。

3.盗用或借用其他行密押欺诈。这是诈骗分子在电开信用证中,谎称使第三家银行密押,但该第三家银行的确认缺无加押证实,试图骗取出口货物。

4.信用证“软条款”欺诈。

5.进口商不依合同开证的欺诈。信用证及其条款应与买卖合同严格一致。但实际上由于多种原因,进口商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或者使出口商遭受额外的损失。

6.进口商故设障碍的欺诈。进口商往往利用信用证“严格一致”的原则,故意在信用证中增加一些难以履行的条款,或者设置一些陷阱。

(二)软条款

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比较典型的。利用信用证软条款欺诈,是指诈骗分子要求开证行开出的信用证主动权完全控制在开证方手中,以此来制约受益人,且具备随时可解除付款责任条款的信用证,实质就是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常见的软条件欺诈有:

1.信用证生效方面的软条款。如信用证暂不执行,等到收到修改通知后才能生效执行。

2.涉及检验或者货运收据方面的软条款。如检验证由进口商出具、签署并由受益人会签,起印鉴必须由通知行证实等。

3.票据方面的软条款。如约定的票据应出具在有受益人名称的信笺上,注明全称和地址。

4.信用证规定的要求与有关国家的法律规定或有关部门规章不一致。实践中,卖方应该注意的是虽然信用证内容应经规定了对自己有力的条件,但有关国家或地方的法律不允许信用证上的内容得以实现的,应及时修改,不要受别国法律约束。

5.信用证规定的内容已非信用证交易实质。如信用证规定必须在货物运至目的地后,货物经检验合格后才付款。

(三)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的原因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支付中的重要作用,源于它的独立性原则。按照独立性原则,受益人只要向银行提交符合规定的单据,银行就必须付款,即使受益人根本没有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而这一原则恰好是造成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信用证欺诈作为一种复杂的现象,其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除了信用证独立原则,还有欺诈者的贪图利益心理、受欺诈的防范措施不当等诸多原则。但是其产生的根本原因还是信用证独立原则的存在的漏洞。

(四)如何防范信用证欺诈的风险

传统的信用证业务风险主要是卖家,买家运用单证交易的方式谨防卖家的欺骗,但是现如今,买家运用软条款等方式向卖方转移风险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为避免损失的发生,卖方和银行应在事前做好防范,事后做好应对。

1.卖方。卖方应慎重选择贸易伙伴,对买方和开证行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遏制信用证欺诈发生的苗头。在寻找贸易伙伴时,尽可能通过正式的途径,在签订合同之前,委托咨询机构对贸易伙伴的资信进行调查,确保贸易的安全。

2.银行。银行和卖方还应携手协作,一致对外。要树立整体观念,互相配合增强防诈信息。一旦发觉诈骗分子的蛛丝马迹,立刻跟踪追击,并严惩不贷,以维护跟信用证业务的正常开展,确保贸易的顺利进行。

三、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一)欺诈例外原则产生的原因

各国为了弥补信用证运行机制的缺陷,努力寻找遏制信用证欺诈的措施,于是,欺诈例外原则逐渐的发展起来。信用证欺诈例外,简单的说,就是信用证受益人存在欺诈行为,则付款银行可以拒绝付款,开证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禁止支付。

信用证欺诈例外规则具有很强的不确定性,由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情况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它是作为不成文的国际惯例而存在的,但各国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在实践中被广泛采用。我国法院对信用证方面国际惯例的适用,一般持谨慎态度,通常不把欺诈例外原则作为国际惯例适用,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时才可以适用。

(二)禁付令的与滥用

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最终效果是通过法院颁布禁付令来保障的。申请人声称欺诈的目的在于通过法院来阻止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支付,如果法院认定实质性欺诈的存在,则需考虑禁付令的问题。禁付令的,实质上就要求法院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如果欺诈不存在或者欺诈不是实质性的,则法院自己要承担责任。

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条件包括:(1)必须构成欺诈;(2)必须构成实质性欺诈。(3)必须是在受益人责任期间产生的实质性欺诈。(4)必须不是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见,禁付令的标准还是比较高的。

我国各级法院已经有很多涉及信用证欺诈问题的判例,但是一直没有形成规范性的体系。由于现实的情况比较复杂,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在实践中出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适用不正确的情况。还有存在滥用禁付令的情形,不仅损害了我国法院的形象,同时阻碍了我国在国际贸易领域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

四、UCP600以及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与执法的内容及完善

(一)UCP600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是国际银行界、律师界、学术界自觉遵守且全世界范围公认的信用证“法律”。1933年国际商会(ICC)推出第一个UCP以来,70多年来历经修改来满足不断发展的商业与贸易的需要。2006年10月25日,在巴黎举行的ICC银行技术与惯例委员会2006年秋季例会上新的修订本UCP600获得通过。全世界大多数的银行信用证上都会约定“本信用证适用UCP600”。

(二)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问题的立法与执法的内容及完善

我国正式开始引入信用证开始于1987年8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按照国际商会第400号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条款开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规定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由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由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3)骗取信用证的;(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在我国,由于信用证欺诈没有专门的民法法规规定,法院一般都把它归于一般侵权行为中。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强调主观过错。根据特殊侵权行为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来看,没有明文规定的,当一般行为论处,所以信用证欺诈行为应为一般侵权行为。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要求信用证欺诈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不管客观上有无过错。

为了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我们在注重信用证立法的同时,也应该着重强调信用证执法问题。执法,亦称法律执行,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贯彻和实施法律的活动。根据现实情况的需要,有必要完善我国有关信用证欺诈的执法对策。

综上,我国在信用证问题上,应该从立法以及执法方面加以完善。

1.制定专门法律,专项治理信用证运作事项,才能确保其有条有理的进行。但是与此相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之中加入信用证欺诈的条款显然更有可操作性。

2.成立专门工作小组或配备专门工作人员,因为信用证欺诈涉及较多的专业知识,所以必须由专门的人员来处理此类问题。

3.完善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必要时可以将其转换成法规或法律,提高其效力。

4.设立专门的执法机构。使得在信用证欺诈行为发生后,可以迅速立案,并且可以有专业的人员开始专业的调查,以便严厉的打击犯罪分子。

5.加强国际合作。信用证的欺诈行为大部分是跨国进行,这就要求我们积极与国际接轨,争取在各方面得到别国的支持,发挥国际整体的作用。

民法典关于欺诈的处罚条款范文

上市公司的会计信息失真,通过会计造假操纵利润,损害国家和投资者的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已经成为我国财经领域的一个突出问题。财政部2007年11月7日公布的“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显示,SST天海、ST花炮、航天通信三家上市公司过去几年中均有会计造假存在。天津市天海集团有限公司会计信息严重失真,将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购置的价值7.2亿元的船舶长期挂往来账,未纳入固定资产核算;其下属子公司天津市海运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两年伪造银行存款1.5亿元,以隐瞒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问题。浏阳花炮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2003年、2004年连续亏损,将以前年度发生的费用1859万元及欠缴税款786万元推迟计入2005年度。航天通信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至2005年划出资金通过其他单位进行周转,虚增利润3110万元。此波还未平息,一波又起。2007年11月10日,内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睿富房地产(0625-HK)在上市时对旗下北京佳诚广场的租金收益,竟然较实际高估近3亿元,成为首家涉嫌上市欺诈的内地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日前,睿富已向香港联交所、证监会及警方报告该事件,其将要面临的处罚我们尚不得而知,但资产价值虚假消息的公布本身已经给睿富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经济利益是最常见的会计违法动机。理性经济人对会计违法与会计守法行为的选择,主要取决于会计违法与会计守法之间的成本和收益的差异以及经济人对风险的偏好的态度。如果会计违法的预期效用大于会计守法的预期效用时,理性的经济人便会从事会计违法行为。面对严重的会计造假问题,我们或许有理由怀疑我国会计制度中的存在缺陷使得会计违法的预期效用过大,从而使得众多的上市公司铤而走险。因此,如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相关会计制度的建设已成为重要课题。

美国会计造假治理:乱世用重典

安然事件的爆发是美国重典治理会计造假的导火索。在政府监管部门、媒体和市场的强大压力下,2001年11月8日,安然向美国证监会递交文件,承认其从1997年到2001年间共虚报利润5.86亿美元,并未将巨额债务入账。如果说安然事件的爆发还有可能会被怀疑为偶然事件,而随着环球电信、世通、施乐等一批“经济巨人”会计造假案的纷纷曝光,人们开始怀疑暴露出来的假账问题只是冰山一角。频频曝光的公司造假案给美国的经济蒙上阴影的同时严重打击了公众信心。在一连串的会计造假丑闻曝光后,美国的立法、司法、监管部门就如何杜绝与治理会计造假问题出台了一系列的措施。

1.立法部门积极响应。2002年7月26日美国国会通过了《2002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对未来企业运作、证券市场、审计体制设置了严格的规定。其主要内容有5项:(1)创立上市公司审计监督委员会,对承担大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进行监管,对违法的会计事务所及审计人员拥有调查、执法和惩罚权;(2)创立有关证券欺诈的重罪,最高徒刑可判25年;(3)对企业高层主管欺诈罪行的惩罚从原来的5年徒刑提高到了20年;(4)对犯有欺诈罪的个人和公司的罚金最高可达5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5)禁止会计事务所向提供审计服务的公司提供咨询服务。

2.司法部门加大惩罚力度。美国参众两院组成专门委员会,调查安然和世通两公司的财务欺诈案,对多位高管人员相继发出逮捕令并提交诉讼。

3.监管部门强化监控职能。“安然事件”爆发后,SEC提出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则修改建议》,修改内部人买卖股票报告制度与各种公告的披露要求,并规定重要会计政策需披露。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现状存在严重缺陷

如前所述,加强制度建设,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造假者的成本,是治理会计欺诈的根本。目前,我国有关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相关法律责任认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存在严重缺陷。

1.行政责任虽较为丰富,但处罚力度偏轻,威慑作用不足。尽管我国《会计法》、《证券法》等均对会计造假行为的行政处罚进行了规定,但从以往处罚情况以及法律规定来看,处罚力度总体偏轻。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证监会有权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这样的处罚力度显然不够。

2.刑事责任相对较轻。我国《刑法》、《公司法》和《会计法》都对公司由于欺诈上市和财务造假而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了较明确规定。然而,上市公司主要负责人因此受到刑事处罚尚比较少见,而且即使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量刑也较轻。

3.民事责任的追偿受一系列前置条件的限制。2003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规定为法院受理和审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证券市场上民事侵权赔偿案件设置了一系列前置条件,如只受理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的案件;不接受集团诉讼等――这极大增加了小股东的诉讼成本,限制了赔偿责任。

我国上市公司会计造假治理前景:他山之石,可以攻玉

治理会计信息造假的过程是一个产权制度、公司制度、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过程。

1.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部制衡机制和监督机制。(1)国有股减持。这将有利于优化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在股东间形成制约,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2)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中外上市公司财务丑闻案件处理结果表明,大多数公司会计造假行为都有董事、高管人员参与。因此,公司治理结构的健全和完善,增强董事会内部的制衡机制显得至关重要。举措有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强化监事会功能、完善公司内部会计审计体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