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6篇)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篇1
(1)含义: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定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2)主要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企业等依法办理储蓄业务的机构
2、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利息率*存款期限
利息收入的20%要作为税收上缴国家。
3、存款储蓄分类:活期储蓄和定期储蓄
定期储蓄包括:零存整取、存本取息、整存零取等具体形式
4、我国的商业银行
(1)含义:商业银行指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并以利润为主要经营目标的金融机构。
(2)主要业务:存款、贷款、结算三种
A存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基础业务
B贷款业务,是我国商业银行的主体业务,也是商业银行盈利的主要来源。按照贷款用途,可划分为工商业贷款和消费者贷款。银行本着真实性、谨慎性、安全性等原则,评估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然而评估的结果,决定是否发放贷款。
C结算业务
其他还有提供债券买卖及兑付、买卖外汇、保险、提供保管箱等业务。
5、股票:(高收益、高风险同在)
(1)含义: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在筹集资本时向出资人出具的股份凭证。代表其持有者(即股东)对股东公司的所有权。
(2)生命力所在:流通性。
注意:不允许向公司要求返还其出资。
(3)股票投资的收入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股息和红利收入,它来源于企业了;利润。另一部分收入来源于股票价格上升带来的差价。
(4)股票市场的建立和发展,对搞活资金融通,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筹措建设资金,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6、债券:(稳健的投资)
含义:一种债务证书,即筹资者给投资者的债务凭证,承诺在一定时期支付约定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
组成:期限、面值、价格、利率和偿还方式等组成
种类:根据发行者不同分为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
三种债券依次流通性渐弱、利率渐高、风险渐大。
7、保险:规避风险的投资
(1)商业保险的含义: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篇2
日本存款保险体制属于集中体制,日本存款保险公司对国家大部分银行和金融机构都进行保险。日本的存款保险机构是由政府和私人合资建立的,即由官方和民间共同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日本对存贷机构的存款实行的是强制保险,所有的私人银行都必须参加保险。而从保险范围和基金来源看,其保险对象只限于本币存款,不包括外币存款。从保险费率和受保限额上看,日本在之前很长一段时间的保险费率都按统一费率收取,直到2000-2005年的第三次改革,多次适时调整了存款保险费率。在2000年之前,赔偿一直实行限额赔偿,2000年,日本完成了由限额保险制向全额保险制的转化。
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鉴于中国的具体国情,中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能存在一些特殊的问题和难点。
首先,中国的经济体制以及我国的金融市场都对存款保险制度的建立有一定的阻碍作用。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的利益关系存在很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这在金融领域表现得异常突出,而且构成了建立中国存款保险体系的一个关键的体制。另外,目前中国的金融市场欠发达,金融产品单一,流动性差,金融市场结构不合理,人们的金融风险防范意识也不强,此时在中国实行存款保险制度,很可能无法对投保银行实施有力的监督,且由于金融工具的缺乏致使其获得利润的途径减少,从而导致违规经营或者国内资金外流的情况发生。
其次,存款保险制度的覆盖面存在问题。中国若实行存款保险制度,为了规避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会选择强制保险方式,因此所有符合条件的银行类存款保险机构都要加入存款保险体系。但是中国有许多中小金融机构银行性质不明确,或者资本充足率不达标,甚至存在许多不良资产,例如农村信用合作社,难以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受政府的干预较大,其是否是银行性质就很难界定。将这些中小金融机构纳入存款保险体系会使存款保险机构背上沉重的财务负担,承担很大的风险。但是如果不吸纳这些机构进来,又会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强制保险的意义,违背公平,因此这是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
最后,中国相应的法律体系不健全。从以上几个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一定要有完善的立法体系来保障。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有一定的法律基础,应先通过立法来确定投保方式、保险范围、存款保险限额、保险费率等。中国的法律建设总是滞后于经济的发展,总是在重复“先发展,后规范”的道路,并且存在很多缺陷,法律建设不全面,因此一定要先打好法律基础,建立关于存款保险制度的法律体系,以此来保障制度的合理运行。
中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设计思考
本文结合以上几个国家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经验,针对存款保险制度自身缺陷及在中国实施所存在的问题与难点,根据中国的具体国情,运用理论联系实际的方法,设计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方案。中国应建立一家“中国存款保险公司”,并从各个方面加以完善。
1中国存款保险的体制
结合中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中国存款保险应该实行集中体制,也就是建立统一的存款保险机构,即建立“中国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保险权高度集中在这一家机构,面对所有保险对象进行保险。这种体制不仅有利于管理和监督,也可以最大限度地集中力量对投保人进行保险,在遇到金融风险时,可以更好地应对,从而维护金融的稳定以及社会的安定。
2中国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
存款保险的组织形式可以分为3类,分别为由政府设立存款保险机构、由政府当局与金融机构联合组成存款保险机构以及金融机构自己组织的存款保险机构。上述3个国家就分别实行不同的组织形式。结合中国国情,我国应实行第二种形式,即政府当局和金融机构联合组成存款保险机构。中国如果单纯靠政府建立存款保险机构,势必给中国的政府支出带来较大的压力,中国的财政资金也并不富裕,如果单纯靠金融机构自己出资建立,由于缺乏集中性和强制性,往往会削弱保险的力量。所以选择由政府和金融机构共同组成是比较适合的选择。其性质属于非营利性法人。
3中国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
存款保险的投保方式分为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大多数国家都实行强制投保,因为自愿投保易产生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中国也应实行强制投保。即用法律的形式规定所有符合规定的投保对象包括外资银行都必须参加保险。而对于本身存在大量不良资产的中小金融企业,应该进行相应的处理与整合,再纳入投保对象的范围。这样既有利于保险工作的顺利运行,也可以最大范围、最大限度地应对金融风险,保证存款保险制度的效果,全面维护社会稳定。
4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和对象
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范围暂时应该只包括本币存款,不包括外币存款以及银行同业存款。本币存款包括个人存款和企业存款。外币存款数量较少,管理困难,而银行同业存款易发生重复保险,所以应不予保险。居民个人存款在中国金融机构存款中占有很大比例,代表了我国绝大部分存款人的利益,由于获取信息的不对称性,易发生挤兑现象,所以对个人存款应予重点保护。中国存款保险的保险对象应该基本上包括所有在中国并依中国法律设立的在中国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全国性及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及农村信用社,以及在中国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都应该纳入存款保险的范围。虽然一部分中小金融企业本身存在很大的经营风险,但是其仍是中国银行体系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组成部分,所以不能排除在保护之外,对于这些金融机构,可以先通过整合、并购等多种方式来解决其自身问题,再纳入存款保险体系。
5中国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与管理
中国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于4个部分:资本金、保费收入、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以及特别融资。资本金就是指建立存款保险机构时所拥有的资金。保费收入是指存款保险机构为金融机构提供保险而收取的保险费用。保险基金投资收益是指运用保险基金进行投资活动而获得的收益。特别融资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存款保险机构可以向央行再贷款或者向国家财政借款。而这些资金应该存放在中央银行或是有担保的金融机构,以保证其安全性。
6中国存款保险制度保险限额和保险费率的确定
在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初期,确定保险赔付限额仍然应当将提高银行系统的社会信心、维护银行系统的稳定作为首要目标,应当尽可能地扩大存款保险的覆盖面,所以保险限额可以适当高一点,然后随着存款保险制度在中国的进一步发展,再适度调整保险限额。至于存款保险的保险费率,鉴于我国金融机构普遍缺乏风险意识,在建立的初期可以先选择统一费率,经过一定时间的调整,再逐步过渡为以风险为基础的差别费率。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篇3
面对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局,国务院、工信部、银监会等国家机构先后出台政策,鼓励各地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部分地区也已经建立了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贷款贴息、贷款担保风险补偿等制度,但纵观我国目前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解决和完善。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部分地方政府建立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典型做法进行总结,在此基础上找到目前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同时借鉴国外支持中小企业的财政金融政策措施的良好做法,提出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建议以供参考。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几种模式
贷款风险直接补偿模式
对中小企业贷款风险直接进行资金补偿是地方政府最常使用的贷款风险补偿模式。在国内率先开展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工作的浙江省,2005年就已经探索推行由政府专项扶持资金,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进行补偿。此后,江苏、福建、青海海西、广东东莞等省市地区相继出台各类办法及计划,由地方财政出资,为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按本年度小企业贷款余额净增额设定一定的百分比给予风险补偿,其设定的比例在0.5%~5%不等,差距较大。
贷款贴息模式
贷款贴息是各级地方政府在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时,安排专项财政资金直接针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进行资金补贴的一项措施,对企业的支持更为直接。福建省信息化局新近出台多项扶持政策,对小微软件企业的知识产权质押贷款给予为期1年且不超过贷款利息30%的补助。广东东莞市实施的第一轮和第二轮“10亿元融资支持计划”中,也先后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对名录中获得新增贷款支持(不含短期票据融资和贸易融资)的企业,以及对实现区域集优直接债务融资的中小企业予以不同标准的贷款贴息支持,其中在已经实施结束的第一轮融资支持计划中,合计向4578家次重点企业拨付贴息合计3.26亿元。
贷款担保机构风险补偿模式
对担保机构进行风险补偿旨在鼓励各地担保机构加大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担保支持力度。福建厦门市和广东东莞市都先后制定计划,对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新增贷款担保而产生的风险,给予担保风险资金支持,其中东莞市在已经实施结束的第一轮融资支持计划中,共计向担保公司拨付了290.85万元风险补偿金用于弥补其为重点企业代偿贷款产生的损失。
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起步时间较晚,覆盖范围有限,在已经建立或正尝试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制度的地区中,地方政府试图利用各自的区域优势为支持当地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贷款风险补偿保障,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从整体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方面看,仍存在一些问题和缺陷。
缺乏明确统一的管理制度
近年来,国家先后出台了包括《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等一系列关于支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法规及政策文件,提出鼓励建立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对金融机构发放小企业贷款按增量给予适度补助,对小企业不良贷款损失予以适度风险补偿。但是,文件中并没有针对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明确管理制度或指导性意见,也没有明确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制定和管理机构,这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建立和效能发挥。
同时,由于缺乏统一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各地自行建立实施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也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各地分别依照不同的标准对进入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范围的企业进行了准入限制,标准差异较大,易将部分有发展潜力的中小企业尤其是小微企业排除在风险补偿范围之外;二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地方财政支付能力不同,又缺乏中央财政的统一支持,造成风险补偿方法和补偿标准差异巨大,不利于激发中小企业的发展积极性,以及地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贷款支持积极性;三是各地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大多来源于财政资金,实际操作中缺乏对补偿资金使用的有效监管。
贷款风险补偿模式单一
目前各地建立实施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计划或管理办法主要分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进行贷款风险补偿、对相关企业进行贷款贴息等模式。其中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直接贷款风险补偿为主导地位,并且大部分补偿办法以银行业金融机构对中小企业新增贷款为标准进行补偿资金分配,对贷款产生的实际效果缺乏科学有效的考核依据,易诱发部分银行业金融机构产生短期内片面追求新增贷款数量的动机。
与此同时,由于目前中小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尚不普及,各地的风险补偿机制中极少涉及对于中小企业直接债务融资的补偿和支持。直接债务融资方式的缺乏,一方面是由于目前我国大部分中小企业受制于传统的银行贷款间接融资方式的影响,另一方面也是由于政府部门对中小企业的融资观念、融资行为等缺乏政策性引导和鼓励性措施。
贷款风险分担机制不完善
尽管各地已出台的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的补偿方法做出明确规定的范例,但由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之间的贷款风险分担机制不健全,彼此间无法形成互利共赢的局面。银行出于对现有担保机构信用程度、风险承担程度的顾虑,对与担保公司的合作表现谨慎,这种银行与担保机构间贷款风险分担机制的严重失衡,制约了担保贷款业务的开展,而众多中小企业面对层次参差不齐的担保公司也显得难以抉择,这使得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有效性受到影响。
此外,目前担保机构的管理不到位和运作效能低也使得银行和担保公司间的风险分担受到阻碍。一是各地现有的担保公司大多由地方政府下属的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管理,而由于担保公司信用评级体系的缺失、业务监管程度的缺乏,对担保公司的实际管理还存在诸多漏洞和缺陷;二是由于贷款风险分担机制不完善,加之近年来应中小企业融资需求而生的众多小型担保公司缺乏应对担保风险和损失的经验和措施,而地方政府的贷款风险补偿资金补偿范围和程度有限,使得许多担保公司的生存周期短暂,加剧了银行与担保公司间的非良性合作机制;三是当前存在的担保公司多以市场化运作为主,少见由各级政府主导的政策性担保、再担保公司,这种政策性担保公司的缺乏也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贷款风险分担机制失去可靠的保障。
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来源和时效受限
从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来看,各地补偿资金大多直接来源于地方财政,依靠行政手段拨付,资金来源单一,缺乏市场化管理和运作;从补偿资金的时效性方面看,目前各地建立的贷款风险补偿制度均有一定的时限,尚未形成长效性运作机制。以上两点都使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很难处于长期有效、稳定运行状态,不利于对中小企业融资形成稳固支持。
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建议
完善管理架构,健全有关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任何良好机制的完善都需要有完备的管理制度和组织架构作为依托。对于完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课题,我国已经在宏观法律层面有了总体的方向。但面对现状,更应该加快和细化与中小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修改和清除对中小企业不利的歧视政策和法规条例,并对政策性中小企业融资机构、担保机构、基金等进行专门立法,规范其职责、服务对象、支付方式和补贴方式等,使得建立完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有法可依,有制度可循。同时,还应在组织架构方面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管理机构,设立由中央政府主导参与的明确的中小企业管理服务机构,强化该机构对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各项工作的管理、引导和服务职能,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建立及运行提供多样服务和有效监管。
规范资金来源和补充机制,建立多层次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专项基金。应建立完善国家层面和地方层面的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在资金来源和补充方面,应以“中央财政出资为主、地方财政出资为辅,社会性资金为有益补充”为原则。一是明确中央财政支持的主要地位。中央财政应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的预算资金用于充实该项基金,在确保财政性资金占主导地位后适当实现动态发展。二是引导和鼓励地方财政资金注入。中小企业的良好发展,能够为地方政府增加税收并稳定和增加就业,而地方政府作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主要受益者,有责任和理由在中央的引导下依靠地方财政注入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三是调动社会性资金的注入。各类金融机构以及各类民间资本作为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的潜在受益者,可以引导和吸引其成为基金的补充来源。四是设立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和运作,并对基金的使用进行严格监管。
贯彻政府主导理念,完善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体制。首先,应建立完善政策性信用担保机构。国家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再担保机构的建立,不应仅停留在研究和探索层面,应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的指引,贯彻政府主导的理念,建立全国和区域性中小企业担保、再担保机构,通过使财政资源配置给政策性担保、再担保机构,间接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其次,要在银行机构与担保机构之间建立起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按照国际通行做法,银行应承担20%~30%的风险责任,担保机构承担70%~80%。我国可以借鉴国际经验并结合各地中小企业实际,确定合理的风险分担比例,分散贷款风险。再次,要建立银行机构和担保机构间的互信机制。充分利用国家信用,完善信用评级机制,提高担保公司本身的信用等级。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篇4
一、存款保险制度的作用
一般来说,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在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把建立存款保险公司的目的表述为:(1)重振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2)保护存款人的利益;(3)监督并促使银行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经营活动。日本《存款保险法修改法案》第一条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在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存款的时候,存款保险机构必须对金融机构支付必要的保险金,并对破产金融机构的合并或业务转让进行适当的资金援助,以维护信用秩序[2]。具体来说,存款保险的主要作用可以归纳为:
(一)存款保险可以提高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如果某银行出现支付危机,由于银行具有队列顺序原则,存款者就有强烈的优先取款的意愿,于是争先恐后的去银行取款,从而造成银行挤兑,又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一家银行出现挤兑,会使公众对其它具有清偿能力的银行产生怀疑,以至于使得健康的银行也发生挤兑。因此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高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才能减少银行出现问题时的挤兑行为,防止个别银行倒闭的传染效应,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保护存款者尤其是小额存款者的利益。存款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就是保护存款者的利益。存款人相对于银行来说处于信息不对称劣势的一方,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存款者很难做到自我保护。特别是小额存款者由于自身知识的局限性和难以获得银行经营和其他信息,无法对其存款的风险做出准确的判断,更易出现挤兑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其提供保护,即使银行破产倒闭,存款者也能得到一定程度的补偿。
(三)救助和处置有问题的投保银行。存款保险机构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协助金融监管部门处置投保银行的金融风险。当某个投保银行出现经营危机时,存款保险公司会根据不同的问题采取不同的处置方式,比如流动性支持、促进兼并、清算赔付等,以化解金融风险或阻止风险蔓延。
(四)监督投保银行的经营活动。存款保险公司为了防范投保银行的经营风险和道德风险,一般都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投保银行的监督管理
二、实施存款保险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存款保险制度虽然能够保护存款人利益,有效阻止银行挤兑,防范和化解风险,但也可能会产生道德风险。如果银行选择高风险、高利润的资产策略而不需要为此向存款人支付更高的利息来弥补其承担的风险,这样会刺激银行经理置存款人的利益于不顾,而优先考虑银行的收益及其自身的利益。而且存款人有了存款保险的保护,失去监督银行管理的积极性,结果使脆弱的银行可能吸收到更多的存款,金融系统的整体风险水平就提高了。
另外,不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还会产生逆向选择。如果存款保险制度提供的保险是完全自愿的,并且保费不与银行资产风险水平挂钩,那么只有那些风险大的银行才会对存款保险感兴趣,而那些稳健的银行却会因为缴纳统一的保费而受损而退出存款保险体系。一旦稳健的银行退出存款保险制度,便需要提高对参保银行的保险费率。然而保险费率的提高又会进一步迫使留在存款保险体系内的次优银行退出存款保险体系。如此下去,最后只有最脆弱的银行才会保留在存款保险体系以内。
三、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我国现行的隐形存款保险的弊端要求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我国对存款人利益保护实际实行的是保护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的间接保护方式。这种隐形存款保险不利于中小银行的公平竞争,比如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有国家信用作保障,存款者不用担心银行倒闭会给自己带来损失,由此造成了大银行与中小银行不公平的竞争局面。
第二,我国银行目前面临较大的经营风险,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在市场经济中任何经营都是有风险的,银行也不例外,银行的脆弱性使得存款保险至关重要。
第三,存款保险制度有利于保护存款人尤其是小额存款者的利益。因为金融体系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小额存款人缺乏信息,而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保护这些存款人。因为如果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当实施该制度的银行资金周转不灵或破产倒闭而不能支付存款人的存款时,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投保银行可从存款保险机构那里获取赔偿或取得资金援助,这就有效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
四、构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几点建议
存款保险制度虽然有许多优点,但如果存款保险制度设计不合理,就会产生严重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甚至会引发严重的银行危机。
第一,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必须要有完备的法律法规,要立法先行。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是一项争议较大且需要权衡有关各方面利益的改革,只有通过制定相关法律,在法律中确立有关各方面的关系,才能有效约束有关方面的行为。
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篇5
存款保险制度是指为了维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银行的稳健经营与安全,国家金融体制中设有负责存款保险的机构,凡吸收公众存款的银行强制或自愿地以缴纳存款保险金的方式投保,当投保银行出现信用危机,特别是发生挤兑时,由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流动性资助或代替该破产机构在约定的限度内向存款者支付存款。
存款保险制度在提高公众对金融机构的信心、降低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等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因此,存款保险制度和金融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以及中央银行的最后贷款人功能被公认为金融安全网的三大基本要素。金融监管当局的金融监管是一种事前危机防范的手段,而存款保险制度则可以补充金融监管当局监管的不足,可把银行倒闭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减少到最小。
由于世界各国的经济金融体制、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体系的不同,各国的存款保险制度存在一些差异,但是其基本目标却是相同的:(1)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尤其是保护小额存款人的利益;(2)设立对出现严重问题或面临倒闭的银行的合理处置程序;(3)提高公众对银行的信心,保证银行体系稳定。
二、我国存款保险现状及建立显性存款保险的必要性
1、我国存款保险的现状
我国虽然没有建立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一直实行了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存款人的风险在很大程度上得到国家信用的担保。这一存款保险方式在很长一段时间维持了我国居民对现有金融体系的信心,确保了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对经济的稳步增长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因其浓厚的行政色彩带来的负面效应也日益显现。
首先,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银行的风险和收益不相配比,银行不用付出成本就可以得到国家帮助其处理经营风险的收益,这将使银行无视风险,而从事高风险业务,以期取得高额收益。并且,存款人因存在着政府会对其存款保护的预期,而放松对银行的监督,加大银行的道德风险。因而,现行的隐性存款保护方式破坏了金融领域活动参与者的风险承担机制,不利于整个金融体系的高效、稳健运行。
其次,在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下,由于信用担保是国家、政府提供的,且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对存款人利益的保护规模,这就给予了政府一个相机抉择的空间。相对于小银行,国有大银行更有可能得到政府的扶持和救助。这样,存款者在选择存款银行的时候往往会注重银行的规模,这势必造成银行存款能力的不公平竞争,抑制了新兴中小金融机构的发展壮大。
第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加大了财政和中央银行负担,导致政府债务规模迅速扩大,影响人民银行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政府救助问题银行,通常的办法有二:一是用财政资金偿付公众存款。但财政资金承担着提供公共物品、增进社会福利的重要职责,以财政资金弥补银行的支付缺口无疑会加重财政负担。二是中央银行增加货币供应量偿还银行支付缺口。但这会造成货币超经济发行,容易导致通货膨胀,有悖于中央银行实行币值稳定和经济增长的货币目标。
因此,国家信用担保这一隐性的存款保险方式,扭曲了对经济主体的激励机制,阻碍了现代银行制度的建立,助长了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态势。随着我国银行体系的改革和对外开放力度的加大,建立公开的、明晰的、设计合理的存款保险制度,对于保持金融体系的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在我国金融业深化和发展关键时刻,有必要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存款保险制度,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秩序,为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金融环境。
三、对我国存款保险制度框架的构建设想
1、保险机构的设置及职能
存款保险机构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专业性政策机构。从世界范围看,存款保险机构的组织模式有三种类型:一是政府出资建立,二是政府和银行共同出资建立,三是银行独自出资建立。我国的金融体制正处于改革时期,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完善,许多金融机构的行为也不规范,这就决定了我国应在国务院的领导下,组建一个由人民银行负责,由政府、人民银行和金融机构共同出资的,非赢利性的存款保险机构,其业务活动接受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监督。这样既可以提高存款保险机构的信誉和实力,完善银行监管部门的监管工具,又可以进一步强化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
我国存款保险机构可采取复合职能模式,具备以下三个职能:(1)监管职能。存款保险机构应不定期的对各个投保银行进行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应对措施,帮助其改善经营管理。(2)援助职能。对处于困境的银行,存款保险机构可以通过对其发放紧急贷款、购买其资本、或暂时接管等方法,帮助银行摆脱困境。(3)破产接管职能。对破产的投保银行,可以采取由存款保险机构直接现金兑付的形式给付存款人存款,或者出资支持经营良好的银行对破产机构兼并收购,从而使存款人的利益得到保护。
2、投保机构的范围
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大多数是以保险对象的确定以其所在空间地域为原则来界定投保机构的范围。按照这一原则,存款保险对象包括本国的银行及外国银行在本国的分支机构或附属机构,而不包括本国银行在国外的分支机构。我国国有商业银行虽然规模大,但是其资产质量低下,难以承担金融风险的冲击;区域性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及信用社规模小,经营风险十分巨大。因此存款保险对象应包括以上两大类金融机构。
3、投保标的
在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初期,可以把存款保险范围限定为居民储蓄存款,其中包括活期与定期储蓄存款、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这部分存款代表着大多数存款者的利益,是我国银行的主要负债,占银行全部存款负债的70%以上,对其实行了有效的保护,能维护公众对银行体系的信心,减轻倒闭银行的压力。至于各种形式的高息储蓄存款、大额可转让存单、企事业单位存款、同业存款以及财政性存款可暂时不纳入存款保险范围。今后随着存款保险公司理赔能力的增强,再将它们逐步归入保险范围,最后把保险范围扩大到国内金融机构所吸收的全部存款。4、投保形式
存款保险一般有强制投保和自愿投保两种形式。强制投保的优点在于它能够使所有存款人都有可能获得一定金额的保护,其缺点是它剥夺了银行是否投保的选择权。自愿投保的缺点是容易导致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风险偏好型银行参保意愿会更强。对于我国而言,由于金融管理手段还不够健全,行业自律性比较差,如果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许多银行有可能为降低经营成本而不参加保险,那么存款保险制度就失去了意义。存款保险涉及到的社会公众面广,利益巨大,所以,有必要采取强制保险的方式,让所有吸收存款的境内金融机构都参加存款保险。
5、投保费率的选择
保险费率分为统一费率和差别费率两种。统一费率的优点是操作简便、易于实施,但因为其保费支付与投保银行资产风险相脱节,这种费率制容易导致银行追求高风险高收益,引发道德风险。差别费率的优点是将银行的投保成本同其资产风险状况相联系,能减少银行的逆向选择。但由于保险公司无法准确地把握投保银行面临的风险,这种方法的实务操作困难较大。
以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实现差别费率尚需一定的过渡时间,而比较可行的做法是先实行等级费率,依据金融机构的类型来确定其适用的保险费率。这种做法可以适当降低国有银行的投保成本,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不愿投保的问题。而对于中小规模的金融机构,虽然保费率相对高些,但因为有了存款保险机构提供的信用担保,这些中小金融机构将可以吸收到更多的存款,因而对他们而言也是有利的。
6、保险程度
存款保险的赔偿有两种方式:全额保险和部分保险。全额保险的优点是公平、高效,其缺点是容易导致道德风险。部分保险有助于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但在一定程度上仍然会造成银行的恐慌,因为未被保险的那部分存款还是容易会引发银行挤兑现象,不利于银行体系的稳定。
针对目前我国储蓄存款的现状,秉着保护小额存款、稳定金融市场的原则,我们可以采用部分保险、共同担保的方式保护中小储户的利益。我们需要设定一个有效保护小额存款者利益同时又不增加银行道德风险的最佳额度作为存款保险的最高全额赔付额。例如,如果将最高全额理赔度定为10万元,则在这一额度内给予100%的赔偿,超过10万的增加额按递减比例赔偿。这种全额赔付与部分赔付相结合的方式,既可保护广大中小储户的利益,又能促使存款大户监督银行经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银行的道德风险,从外部督促银行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增强银行的竞争力,促使其稳健经营。
7、保险方案的资金来源及运用
存款保险机构必须有足额的支付能力来维护其信誉,这就要求其有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可包括:(1)资本金。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可通过股份形式筹集,包括:财政拨款、中央银行、发改委和所有投保金融机构按一定比例认购股份。(2)保费收入。这是存款保险机构最稳定的收入,也是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费率应根据公平合理、共同分担的原则制定。(3)保险基金投资收益。为了保证保险基金的安全,其只能投资于风险小的项目,如国库券等。(4)特别融资。在存款保险公司遇到特别风险时,应赋予其向财政、中央银行或社会公众融资的权利,以保证其不至于因一时大量的存款赔偿支付而出现资金困难的状况。
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应主要应用在以下几个方面:(1)存款保险赔付;(2)对经营困难的投保银行提供资金支持;(3)投资低风险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
8、法律体系建设
存款保险制度宜采取先立法后组建公司的实施顺序。先立法明确存款保险公司、银行及存款人之间的责任义务关系,再通过法律来保障和落实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存款保险公司法应包括:存款保险公司的基本运作程序、存款保险公司的组成和职能、投保范围和投保标的、存款保险费率和保险程度、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等内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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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险的资金来源篇6
关键词:存款保险制度;金融监管;金融稳定;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3-00-02
一、存款保险制度概述
所谓存款保险制度,是指符合条件的各类存款性金融机构,按照一定比例向专门的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保费,在投保机构出现支付危机或面临破产倒闭时,存款保险机构向其提供财务救助或直接向存款人支付部分或者全部存款,以此保护存款人利益,维护银行信用,稳定金融秩序的一种救助和调控制度。目前,世界上已经有120多个国家或地区建立起了存款保险制度。
存款保险制度最先形成于美国,美国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和1934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建立,确立了存款保险制度,赋予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以广泛的权力,同时担任接管人、保险人和监管人三种角色。
存款保险制度可分为两种,即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通过立法,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存款保险制度,并依法建立存款保险机构,为存款人提供保障;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是指国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存款保险制度,而是政府或中央银行在金融机构破产后,为了保障存款人利益和维护金融秩序而充当了最后的清偿人的角色,运用政府财政资金或者中央银行的资金对存款人进行偿付,通常情况下是全额偿付。目前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采取的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我国也不例外。
二、存款保险制度的意义
存款保险制度作为维护金融秩序,保障金融市场健康运营的重要工具,对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它是市场经济中金融机构破产保护的重要支柱,有利于解决例如银行储蓄类金融机构破产后个人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问题,在法律上切实保护了个人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因为金融机构的破产而产生挤兑,提高了银行储蓄类金融机构的信誉,增强了广大储户的信心。
第二,通过清晰的赔付额度,明确了存款保险机构的赔偿责任,将原本由政府买单的赔偿资金转移到市场中去,以金融机构缴纳的保险费作为赔付的资金来源,减轻了政府负担,缓解了政府压力,也利于规避道德风险。
第三,通过充分发挥存款保险机构的专业化优势,有利于及时高效地处置问题金融机构,防止拖延,以节约破产处置成本。
第四,通过限额赔付的机制,警示广大投资人在选择金融机构时采取审慎态度,择优选择,增强了投资人的风险意识,激励各金融机构完善经营管理、提高盈利水平、提升信誉形象,形成充分科学的市场竞争,以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第五,通过存款保险机构与金融监管当局和中央银行的有效协调配合,有利于促进整个金融监管水平的提升。存款保险机构为了摆脱道德风险的困扰就会主动对投保银行进行监督,这可夯实银行风险救助的基础,完善风险处理机制。通过对银行风险发生的事前预防、事后处理等监管机制的运行,是对中央银行及金融监管机构的有效补充,最终促进整个金融监管水平的提高。(郝竣翔,2013)
三、存款保险制度与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
道德风险是一种社会现象,将道德风险引入存款保险制度后,可以理解为参加保险之后的行为反而使风险比参加保险前更大。具体表现在存款人和银行两个方面,对于存款人而言,没有存款保险制度时,为了防止自己受到损失,会积极关注银行的风险指标,对银行进行一定的监督;而一旦有了存款保险制度,自己的存款利益有了保障,就会弱化对银行的监督,选择收益更高且风险更高的投资项目,比如存款利率更高的银行。笔者建议:一,设置银行最低资产充足率,一旦银行的高风险经营达到一定的程度导致资产充足率低于规定标准,就认定此银行出现了流动性危机,存款保险机构就应当主动对此银行施以强制性矫正措施,甚至取消其投保资格;二,设置差额比例费率,对不同的金融机构、不同的风险提供不同的保障,一旦金融机构的高风险运营超过了赔付标准,则不予赔付;三,设置个人限额偿付标准,对10万元以下的个人存款进行全额偿付,10万元以上的按比率偿付,以此限制个人存款人的高风险存款行为,利于存款人对银行进行监督,在保障自身利益的同时,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
四、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虽然我国目前依然施行的是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但是我国对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的探索早已有之,早在1993年,《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首次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基金,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随后,1995年至1997年,央行即进行了一系列的调研和考察工作,对我国建立显性存款保险制度进行初步研究。2004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存款保险处成立,开始起草《存款保险条例》。2005年,央行首次将“加快建立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详细方案上报国务院,此方案已经包含了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各项细节性的具体规定。但是由于各方的争议较大,决策当局认为时机尚未成熟,直到2010年央行第三次上报存款保险方案时,也一直未有实质性的批复。2007年1月19日,第三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正式列入央行当年的工作日程,但是因为随后的金融危机而又被搁置。2010年年初,国务院决意由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制定详细方案,加快建立存款保险制度。2012年1月,第四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提出“要抓紧研究完善存款保险制度方案,择机出台并组织实施。”2012年7月16日,央行在其的《2012年金融稳定报告》中指出,我国推出存款保险制度的时机已经基本成熟,2013年将积极研究论证制定《存款保险条例》。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再次将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提上工作日程,提出年内实施存款保险制度的目标。2013年11月9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完善金融机构市场化退出机制。”不难看出,我国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发展可谓一波三折,期间经历过全球金融危机的洗礼,但是最终还是被决策当局所肯定,并提上工作日程,我国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的实施指日可待。
目前,我国依旧施行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隐性的存款保险制度具有严重的缺陷,首先,隐性存款保险制度成本过高,给政府和央行带来了沉重的负担。由于我国经历过长时间的计划经济体制,政府和央行严重干预金融机构的日常运营已成为传统,一旦出现经营问题甚至破产倒闭,政府和央行就要全权负责,担任最后的清偿人的角色。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的出现,政府和央行已经不堪重负,严重制约国家财政政策和央行货币政策的实施。
其次,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弱化投资者的风险意识。由于政府和央行凭借财政资金对存款人进行全额支付,如此国家信誉的存在,使得各大金融机构有恃无恐,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而开展高风险业务,大大超过了自身的风险承担能力,此道德风险的存在对金融市场的稳定构成极大隐患。同时,投资者对投资的风险认识逐渐被笼罩在国家信用之下,造成投资的盲目性、追求高利润回报而忽略风险存在,不仅不利于自身的金融资产的保值增值,更加不利于金融市场的稳定。
第三,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使得政府对问题银行存款人的保护有相当大的随意性,容易引发腐败等问题。
第四,隐性存款保险制度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由于政府更加倾向于向国有银行和大银行提供更多的保护,对非国有银行和中小银行保护不足,使其陷于不利的竞争地位,不利于公平的市场竞争。
因此,我国目前实行的隐性存款保险制度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和长远稳定是不利的。所以,我国应尽快建立起显性的存款保险制度。
五、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构建设想
要建立我国的显性存款保险制度,当从宏观和微观两个方面来考虑。宏观方面,包括存款保险机构的性质和定位,它与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关系,在我国金融监管领域中的地位等;微观方面,包括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设定、保险方式、保险范围和额度、保险费用的来源、保险基金的运营与管理等等。
在宏观方面,应当对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进行一个准确总体的定位。“中国存款保险制度是集保险、银行监管和破产处置为一体的制度。央行、银监会和存款保险公司之间既有分工又有合作。央行专司货币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并对有流动性困难的银行系统以最后贷款人的角色补充流动性。银监会负责银行系统的准入和监管。而存款保险的重点在于保护存款人而不是银行,在于保障银行的有序破产而不是其存续,因此,它扮演的是银行体系的‘有序退出’角色。”(黄守成,2007)
在微观方面,第一,应当明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应当主要包括三项职能。
一是风险监管职能。随着我国银行存款利率的逐渐放开,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会为追求高利润而不惜铤而走险,超越自己的风险承担能力开展高风险业务。如此,存款保险机构应当对各金融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和评估,对其风险防控能力进行评定,对各金融机构进行信用评级,对风险防控能力低的危险金融机构提出警告或者建议,必要时可以采取专项鉴定和评估,并向央行和其他金融监管机构报告后,取消该金融机构的保险资格。
二是预防矫正职能。在破产预防理念的指导下,对金融机构的破产应当极为慎重,尽量避免运用最后的破产清算方式来处理问题金融机构。可以借鉴美国的监管性标准和及时矫正措施,存款保险机构在发现金融机构的问题时,采取相应的矫正措施,将金融机构的问题消灭在襁褓中,如出现流动性困难时,可以对其进行资金援助,严重时可以对其进行并购或者组织其他金融机构对其进行并购,采取相应的重整措施来恢复其支付能力,维持其生存。
三是破产处置职能。对于无法挽救的金融机构,充当最后的清偿人的角色,接管破产的金融机构,通过市场化手段对其资产进行处置,对其广大个人存款人进行部分或者全额偿付,以保证广大个人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可以效仿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模式,赋予存款保险机构一定的“超级权力”,以保证上述三大职能的实现。具体包括:“一,获得成员机构经营情况及信息的权力。二,对投保机构的检查权和建议处置权。三,存款保险机构有权采取注资、发放贷款、购买资产等措施,组织实施对问题投保金融机构的兼并、收购与承接,对问题金融机构的重组或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李雅楠,2012)
第二,明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
我国的存款保险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各投保成员机构缴纳的保险费;二,政府财政拨款;三,中央银行临时再贷款。
首先,各投保成员机构缴纳的保险费是存款保险机构资金的最主要的来源。各成员机构通过事前向存款保险机构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就相当于在保险机构中存入了一定量的准备金,一旦本机构出现支付不能等经营困境,这些准备金就会起到雪中送炭的效果,有利于降低处置的成本。但是此类型的保险费通常不会作为他用,其目的就是解决金融机构在出现问题时的资金流动问题。
其次,政府财政拨款与中央银行的临时再贷款可以作为存款保险机构的初始资金。这项初始资金对于建立伊始的存款保险机构是极为重要的。因为存款保险金的积累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仅仅凭借各金融机构缴纳的保费远远不能满足存款保险机构日常的支出需要,更不用提通过资金来清偿破产金融机构的债务了。
第三,明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险方式和保险范围。
我国应当采取强制性的保险方式,即“将所有吸收公共存款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外资银行在华营业性机构和邮政储蓄都纳入存款保险体系。”(刘仁武,2006)因为我国自古以来民众的保险意识较差,对于保险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长期的国家买单的思想更是根深蒂固,因此在选择金融机构时盲目性较强,加上各金融机构出于各自利益和成本的考量,不愿意主动加入存款保险系统。如此种种就导致我国金融机构的风险隐患越来越大,势必会严重危及我国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所以,采取强制性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是目前我国建立存款保险制度,保证存款保险机构资金充足,实现存款保险机构的监管、预防、处置功能,达到存款保险的利益、安全和秩序价值目标的重要保证。
第四,明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保险费率。
目前世界上设有存款保险制度的国家的存款保险费率分为两种:固定费率和差额比例费率。固定费率即所有的金融机构按照固定不变的费率,统一缴纳保险费,不对各金融机构的具体情况进行区分。差额比例费率即存款保险机构对各金融机构进行信誉评级,对其资产负债情况进行评估和考察,根据其具体情况,对不同的金融机构设定不同的保险费率。固定费率的优点在于易于操作,节约监管成本,但不能反映各金融机构的风险水平、信用水平等,会产生极大的不公平性,甚至会加重某些金融机构的负担。差额比例费率的优点在于对不同金融机构的资产充足率进行评级,评级越高,缴纳的保费越低,同时对不同的风险业务进行不同程度的保障,如此可以对不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情况、风险承担能力、信用水平等进行明晰地划分,既可以保证存款保险的公平性,又可以汇集足够的资金,以实现存款保险机构的职能和价值目标。
第五,明确我国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标准。
目前,主流的赔付标准有两种,即全额赔付与限额赔付。根据我国的国民生产总值、人均国民收入以及通货膨胀等因素,我国应当采取限额赔付的方式。即,对个人存款人的赔付设定一个限额,通常情况下可以10万元为标准,10万元以下的全额赔付,10万元以上的按照一定的比例赔付。这样做到量力而行,不仅可以减轻存款保险机构的压力,而且可以鼓励存款人提高风险意识,择优选择金融机构进行投资,同时,从侧面上激励各金融机构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控制风险水平、提高收益水平、优化经营管理,以吸引更多的存款人的投资。
存款保险制度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处置破产金融机构、保障中小存款人利益、维护金融市场安全稳定的重要保护伞,它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中央银行共同形成巨大的金融安全网。我国作为市场经济的后起之秀,必须根据我国国情,从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现状出发,深化金融机构改革,优化金融市场发展环境,加强金融监管力度,加大存款保险法治建设步伐,为我国存款保险制度的建设和施行提供强大的制度保障和法律支持,尽快实现存款保险制度的安全、利益和秩序价值。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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