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范例(3篇)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范文
关键词著作权著作权法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作者简介:张,湖北警官学院2014级侦查学专业本科生。
一、快播侵犯著作权案介绍
快播播放器只能通过快播网站在线免费下载。当用户点击快播播放器点播视频时,快播服务器首先链接至20余个搜索引擎网站,继续点击则能够跳转至上百个视频网站,接下来通过这些视频网站就可以点播、下载观看视频。由于这些视频网站均采用快播的QVOD服务器视频文件,所以,界内将这些视频网站统称为“快播网站”。用户只要安装了快播播放器,就可以免费点播、下载观看各种视频,而快播及其快播网站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也无需著作权人许可。对外,快播打着高科技企业的旗号,号称自己采用了具有行业领先水平的先进网络传播技术,用户点播、下载观看的视频均是网络用户互相传输的,快播不参与传输内容的组织、管理工作。快播从未也不需要传播或存储视频文件。
但快播未经著作权人授权,采用技术支持让用户免费观看视频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只是其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先进技术手段为幕布,钻法律法规的空子,显得非常隐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性和迷惑性。由于视频的著作权人难以取得快播侵权盗版的证据,有关著作权人针对快播发起的十余起侵权诉讼,大多以快播胜诉告终。更为甚者,快播这种侵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却又没有得到及时遏制的得利颇丰的商业模式直接导致其它一些大型互联网企业也相继引入这种商业模式,公然大规模、商业化、肆无忌惮地从事类似侵权活动。本文以快播为代表展开论述。
2013年6月开始的全国“剑网行动”期间,全国各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接连破获了一批视频网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并抓获了一批违法犯罪分子。但打击这些处于整个违法利益链条末端的视频网站并不能从根本上遏制此类违法侵权活动,最主要原因是相关著作权人和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难以获取处于违法链条上端的快播侵权违法行为的直接证据,也就难以确定快播在其中的主体责任。
诉诸法律的失败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难作为导致一些互联网企业为了表达不满并引起社会的更广泛关注于2013年11月13日自行联合发起“中国网络视频反盗版联合行动”,矛头直指快播的侵权行为,并提出巨额赔偿要求。
与此同时,在2013年底,北京市公安和版权部门在执法检查中查扣了快播管理的4台服务器,发现其中至少存有淫秽色情视频3000多部,即快播不但具有违法侵权盗版情节,而且还涉嫌犯有《刑法》规定的传播淫秽物品罪。
二、快播侵犯著作权案适用法规的问题
为什么通过快播网站可以免费点播、下载视频呢?是因为这些视频网站都采用了快播开发的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整个过程当中,快播的快播播放器和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那么,快播的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到底为何物?它有哪些功能而给本文所述该案的法规适用带来巨大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其做简单了解。
流媒体技术是把影像和声音信息经过压缩处理后放到网络服务器上,让用户边下载边观看/收听而不需要等到整个视频文件下载完毕才可以视听的网络技术。流媒体技术中还融合了其它一些网络技术。而P2P(peer-to-peer)又称对等(点对点)互联网络技术。P2P利用网络用户计算机的计算能力和带宽,有效解决了传统网络对用户带宽、服务器负载的高要求。P2P技术的应用包括文件内容共享与下载、及时通讯工具、数据搜索、协同计算和存储共享、协同工作与服务共享平台、P2P通讯与信息共享、基于P2P技术的网络电视等。
快播的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是其将流媒体技术和P2P技术结合起来开发的一款专业地为快播网站提供视频内容分发、P2P加速、播放解码等全套技术支持的视频软件,其主要特点是让用户一边在线观看视频一边下载视频并同时注册、该视频,还同步骤形成被称为QVOD源的种子文件以供更多网络用户分享。快播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能够为宽带用户提供稳定和流畅的视频节目,而快播播放器由于采用了P2P技术,具有用户越多播放越稳定等优越性。两者结合,使快播播放器及其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具有了资源占用低、操作简捷、运行效率高、扩展能力强、播放效果好等优点。
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通过“光影影视分享系统”与快播网站建立定向链接,播放由QVOD源种子文件指向的视频,同时,快播还利用爬虫技术盗链、盗播正版网络视频。
快播的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可以轻易地通过网络中点对点的对接而完成视频片段获取、整合、编码、整理、视频文件、播放解码等工作,即任何一部视频只要有用户在播放其中的任何片段,快播服务器就可以通过P2P技术把这些视频片段汇总并进行拼接、编码、整合成完整的视频原貌。快播服务器并不一定需要采取故意避开或破坏视频文件技术措施的行为就完全可以轻易地达到复制出视频文件的目标。
快播采取会员登录、VIP特权、以黄诱人等机制吸引了不少稳定客户。但著作权人花费巨大的人力、财力、智力创作出的视频就这样轻易地免费地迅速地传播开去,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于法到底说不说得过去呢?下面就快播侵犯著作权案如何适用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规以及所遇到的问题分析之。
(一)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考查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4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
鉴于前述快播QVOD流媒体点播服务器的特殊功能,我们可以知道,快播以其“未曾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未曾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未曾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为由规避违法责任。因此,执法机关直接定论快播违反《条例》第4条之规定十分牵强!所以,我们至多可以这样下结论:快播“涉嫌”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视频者采取的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支持。
既然快播涉嫌违反了《条例》第4条之规定,其涉嫌违反这部行政法规的情节是什么?如何依据情节对照法规条文而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呢?
《条例》第18条采用列举式列举出需要承担违法责任的五种违法情节,包括擅自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制品,有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有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超过合理使用限度的扶助贫困,损害权利人人身权、获酬权等权益的网络传输行为等。《条例》第19条罗列的违法情节就更为严重,处罚也更重。对照上述条文,快播同样以上述理由辩称其只是为用户提供技术支持,快播网站提供的视频文件乃是用户之间相互传输的,通过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主体是那些快播网站或用户,所以,应该依法付费传播视频并防止非法复制的主体应该是那些快播网站或用户,而且,快播辩称没有从中获得经济利益,所以,快播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
虽然快播的技术服务为快播网站侵权盗版起到关键作用,但其违法情节严格适用《条例》的相关条款予以界定显得十分牵强。
(二)该案是否适用“避风港规则”的考查
案件侦办期间,快播依然以前述理由辩称其未存储视频文件于自己的服务器中,也没有为其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自己属于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因此,按照《条例》第20-23条之规定,其行为应该适用“避风港规则”。可见,执法机关在未确认其主观故意明显之前,其行为适用“避风港规则”有一定道理。
(三)适用《著作权法》等法规的考查
由于2010年修订施行的《著作权法》基本只是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侵权责任法》等法规中的相关条款重新整合到这部法律之中,将一些行政法规的条文上升为法律条文。考查该案适用《著作权法》的情况与适用《条例》的情况基本相同。快播依然可以以违法主体是那些快播网站或用户等前述理由逃避法律责任。
在其他法规中,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述基本只是一些原则性的界定。如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6条之规定,至多判定快播与其用户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三、快播侵犯著作权案的思考
曾几何时,快播所用的P2P软件已经是“分散式”,即每一部视频文件分散存储在其若干个服务器或直接存储于用户的服务器中,加之快播与那些所谓的快播网站只是搜索链接关系,在案件侦查前期,也并未发现涉案作品实际存储于快播自己的服务器中,根据“避风港规则”,就难以对快播的违法行为定性,致使快播的侵权盗版行为长期得不到处理,以致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该案适用法规遇到问题暴露出我国规制此类行为的相关法律的缺失、滞后。
按照《条例》第26条的规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需同时符合“向公众提供作品”“作品未经授权或不具合法来源”“公众可以自主接收”三个要件。快播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其侵权行为并未达到三大要件要求,所以,只能说其间接侵害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按照《条例》第15条的规定,快播在接到国家版权局的行政处罚和整改通知后,出于对利益的难舍,依然与庞大的快播网站群建立定向链接,明知其视频内容无合法来源继续为其提供技术支持,这才明显构成主观故意!相关部门据其主观故意明显之情节,认定其行为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才终于可以治其侵权盗版之罪!
虽然随着王欣的归案,已经查证了快播在其服务器中有分散存储侵权视频的事实,且快播侵犯著作权案最终因为其“主观故意明显”而被判定不宜适用“避风港规则”得以结案定性。但回头来看,假如快播侵权案没有涉黄情节,没有查实其“主观故意”,依据现有法规及其司法实践恐怕还真的难以对其违法行为予以准确地界定。
回顾快播侵犯著作权案的过程与适用法规遇到的问题,笔者有如下一些思考。
第一,“飞行案”2005年就已经产生,最终定性是“共同侵权”,那么,为何在2010年施行的《著作权法》施行前的修订中没有及时地予以针对性的修改或补缺?
第二,快播侵犯著作权案为何难以定性?主要原因在于我国《条例》第七条采用的是“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导致其弹性小,滞后于技术的发展,给许多基于新技术的作品利用方式的合法性判断造成了困难。我国是否需要对“规则主义立法模式”予以适度修改?
第三,信息网络传播中法律关系的主体、概念有待厘清。如“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网络内容提供者”有明显的区别,而且,现代网络技术下很多大型互联网企业集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于一身,其责任如何界定等问题,《著作权法》和《条例》未对其予以明确界定,给司法实践造成不少麻烦。相关法规是否需要调整分类或是取消分类而依其具体行为的性质予以分类、划分责任?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范文篇2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统计,到2005年底,我国上网的计算机已经有4560万台,网民超过1亿。随着互联网产业的迅速发展,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络游戏、搜索、数字音乐、无线增值等大量商业模式的不断涌现,深刻地影响着商品经济的生产和流通方式以及人们的生活方式。
与此同时,互联网也暴露出了几个严重的问题:一方面企业间官司乱战;另一方面,权利人面对大量侵权找不到好的方式救济。
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一场针对著作权保护的大讨论在世界范围内展开了,当时这种现象被称为“新技术革命带来的挑战”。应对这些挑战成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基本的工作重点。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推出了《版权条例》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例的基本精神,就是对作品及录音制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进行保护。随后,各国都开始了对本国知识产权法律的修订,现在大多数发达国家已经完成了此项工作。要想参与21世纪版权领域的国际竞争与合作,中国也必须进行相关法规的完善。
我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早在2001年就由国务院颁布实施了,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办法的出台则一直是“千呼万唤”。
7月1日开始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到底制定了怎样的游戏规则?不同商业模式的网站将受到什么影响?
“通知删除”成焦点
首先,《条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了限定,把《著作权法》里面关于“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原则延伸到了网络。
为保护公共利益《条例》规定在“科学研究、时事报道、执行公务”等八种情况下可对他人作品不经许可进行免费使用。同时,为共享人类智力成果,《条例》把图书馆等知识与信息收藏场所在职责范围内对他人作品的数字化使用,也归为“合理使用”范畴。
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扶贫计划,都是国家的大政方针。《条例》规定在这两项政策的实施过程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使用他人作品,但应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其次,《条例》提高了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力度。《条例》从权利层面赋予了著作权人“声明则不得转载”的权利,在操作层面提供了“通知删除”的立竿见影制止侵权的方式,《条例》还顺应技术发展,对目前应用较多的技术保障手段,如作品技术装置和权利管理信息等进行了更严格的保护。
《条例》规定,著作权人如果声明“不授权网络使用”,则网络服务提供商不得进行网络传播。
对于提供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他们提供的内容来自于网络世界的千千万万个主体。一旦发生侵权,著作权人要找到这些主体中的某一个进行诉讼,往往是一件受累不讨好的事情。因此条例规定了“通知删除”程序,即著作权人发现侵权后可马上以书面形式提供初步证明材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删除相应侵权内容。网络服务提供商进行形式审查后,应立即删除。
对于保护作品不被破译或修改的技术措施,《条例》在《著作权法》“避开或破坏技术措施”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对“进口、为他人避开提供服务”等“协同犯罪”环节的规定。《条例》也增加了对“权利管理信息”的规定。
第三,《条例》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义务和责任。《条例》的第二十条至二十三条,都是网络服务提供商免除责任的规定。但是,《条例》为“免除责任”制订了较高的门槛。比如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以及供服务对象向公众传播作品时,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才能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可见,网络服务提供商要想免除赔偿,需要同时具备“不从中获利、明确标示主体、不改变作品、不明知或应知侵权、通知即删除”这五项条件。这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经营心态、规范管理、版权意识、法律应对等方面进行全方位的提升。
谁受到的影响最大?
门户的点击量大都来自时事、政治、经济、社会类新闻。对于这类文章的转载或引用,根据《条例》既不需要经过同意,也不需要付费。
对于目前使用率非常高的网络工具――搜索引擎,《条例》颁发了“免死金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5年9月,华纳等全球七大唱片公司状告百度,称其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百度网站上对七大唱片公司录制的包括陈慧琳演唱的《记事本》在内的137首歌曲提供免费下载,而这些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分别为七大唱片公司所有。
根据《条例》,可以看出,除非有百度“明知或应知”侵权的迹象,否则百度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条例》明确“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说不承担其它“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条例》还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有线和无线”,因此对于广大的SP或WAP网站一样适用。对于WAP网站,同样大量存在非授权的内容,其程度一点也不逊色于互联网网站。这是值得著作权人特别注意的,不能只保护互联网上的传播权,而忽视了无线网络的传播权。
目前,大部分的中小IPTV运营商提供的内容都没有获得网络授权,其运营模式也分成两个方向:有实力较规范的在摸索自创或合作内容,《条例》的颁布让他们获得更多的是运营指导;而对于部分企图通过短信或会员费“偷偷”收钱的小型服务商,《条例》的出台可能意味着一次洗牌,因为他们可能面对著作权人提供线索、管理部门出手的联合打击。
解读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重要条款的解读
第一条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解释:本条介绍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解释: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有关作品方面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他人的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由此可以看出本条例所列保护对象为作品、表演及录音录像制品三类,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权利客体,如图书、报刊的出版及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播放。
第十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解释:本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通知进行的审查是形式上的。当通知附合本条例对形式的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就要履行其法定的删除涉案作品或是断开涉嫌链接义务。如果相应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能够出台更详细的通知格式,则有利于大型网站的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范文
相关的事件不断出现。如何调整好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已成为互联网发展必须认真加以解决的问题。5月29日,国务院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7月1日正式实施。
《条例》的出台和实施使网络维权有了相应的法律依据,更好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利益,也使我国的著作权法更加完备。但我们在为其欢呼鼓舞的同时,也在反思着一些问题:《条例》的实施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维权吗?它的实施能否与它制定的初衷相吻合?还需要从哪些方面进行完善……
――编者
流火七月,一部酝酿已久的、与互联网产业发展密切相关的条例正式实施,这就是我国首部针对网络版权的专门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一经出台,不啻在互联网界投入了一枚重重的石子,激起了各方强烈的反应。
网络维权,由来已久
其实,出台这样一部条例,先前已有很多征兆,也是互联网发展到web2.0时代对知识产权保护之使然。
早在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之时,就提出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概念,“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并明确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以下权利:自己或者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自己的作品,当然也包括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网络上传播自己的作品。”
但是,由于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更细化的规则和条例,由于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在随后的几年中,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有网民状告网站的,有网站间互相指责抄袭的,更为甚者,网络媒体未经授权转载平面媒体内容严重危及到平面媒体的产业发展。虽然在这几年中,国家有关部委一直对网络版权高度关注并制定颁布了相关条例和法规,如2002年8月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4年12月国务院颁布《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2005年4月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联合《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等,但是,专门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平衡著作权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品使用者三者利益关系的法规或条例还是空白。
2006年2月,国家版权局召开新闻会,通报国内2005年9月至12月查处网络侵权盗版的有关情况。截至2005年12月31日,共查办网络侵权案件172件,依法关闭“三无”网站76家,没收专门用于侵权盗版的服务器39台,责令137家网站删除侵权内容。应该承认,这种专项行动各部门协力,重拳出击,声势强大,效果显著。但是,网络维权却非一次专项整治行动就能长效、久安,需要用规章制度来约束各方行为,并为行业监管提供法律依据。可以说,《条例》的颁布和实施适逢其时,成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的一把尚方宝剑。
著作权人,受益有多大
《条例》的主要宗旨是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保护著作人的权益,是为了保证艺术创作、原创作品的旺盛与丰富。无论是传统的报纸、期刊、图书等传播载体,还是新兴的互联网、手机等新媒体,内容才是其生存和发展的核心,而产业可持续发展的动力也是来自丰富多彩、源源不断的内容。但是,相比传统媒体相对成熟和完善的版权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还处在初级阶段。
基于此,《条例》从四个层面制定细则充分保护著作人的权益: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为保护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采取的技术措施,保护用来说明作品权利归属或者使用条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建立处理侵权纠纷的“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这里既有内容方面的,也有技术方面的;既有日常维权的,也有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覆盖了网络维权的各个领域,构成了网络维权的立体屏障。
然而,《条例》的出发点是平衡著作权人、服务提供商和作品使用者三者之间的利益,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虽然在《条例》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但一些条文的模糊和著作权人相对弱势的地位对于是否能真正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保护到什么程度还存在疑问。比如,服务提供商将由其他网友转载的、存储在其公共空间的信息通过技术手段在其网站重要位置,著作权人发现后告知网站删除,网站根据“通知与删除”简便程序删除了这条信息。但是由于在网站的重要位置,由于“通知和删除”简便程序的延时性,这条信息的传播范围和传播影响在删除时已经扩大,甚至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显然,这样的“通知和删除”对著作权人的权益几乎没有保护,服务提供商非但不需赔偿,连起码的责任也免除了。
《条例》规定,服务提供商发生侵权行为后,将受到10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对于著作权人,却没有制定相应的赔偿条款和赔偿金额。另外,对于网络转载的付费标准也没有明确的规定。网络转载不同于传统的转载和文摘,它的转载位置、编辑处理直接关系到作品的点击和浏览,进而影响到作品的传播范围和传播效果,因此如何界定付费标准需要进一步细化。如果这些具体问题得不到明确和规范,势必影响著作权人的积极性,影响网络信息的创作源。
服务提供商,几家欢喜几家愁
从1999年轰动一时的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到全球七大唱片公司与百度公司的版权官司,再到国家版权局2005年底公布的12起重大网络侵权案件,事件的主角无一例外都是服务提供商。网络服务提供商包括信息、存储服务提供商和接入服务提供商,是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之间的桥梁。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在信息网络传播保护中的“特殊地位”,一方面由于网络的传播特性使其有意或无意间成为网络侵权的被告方或连带方,另一方面由于平台的特性又使其成为网络侵权行为的被害方。
因此,《条例》的出台被认为是服务提供商的“利好”,尤其是其中的免责条款被认为是搜索引擎的“避风港”。但依笔者的观察,“利好”不是对所有的服务提供商,搜索引擎也不是拥有了天然的“保护伞”,面对《条例》服务提供商是几家欢喜几家愁,互联网将会因《条例》的实施出现新一轮洗牌,产业发展格局也许将从根本上发生改变。
首先是依托传统媒体创建的单一或综合性新闻网站。这类网站的背后都有母体,或报刊或电台或电视台,而母体对其的内容都有一个声明即著作权人给予报纸刊载权的同时也给予了网络的转载权,因此网站再将其母体的内容到网上也就合理合法了。他们不会因《条例》的出台而减少内容,相反《条例》对原创的保护将增加他们的创作积极性,而原创正是这类网站的强项。在目前平面媒体产业遭受网络媒体侵蚀的时候,《条例》一方面将帮助平面媒体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其他网站在未经授权或签署协议的情况下再也不能转载其内容,另一方面将使平面媒体更加重视自己网站建设,不再轻易卖掉自己的内容让其他网站转载。这意味着这类网站地位更加稳固,如能依托母体发展内容数字产业,前途将一片光明。
商业门户网站面对《条例》可谓喜忧参半。喜的是他们支付稿酬购买的新闻信息产品在《条例》保护之列,同时他们原创的体育、娱乐、旅游、生活等新闻资讯也享受同等待遇。忧的是他们虽然签署了很多购买或合作使用传统媒体内容的协议,但随着《条例》的实施,传统媒体是否还有权出售内容?如果有,是否还会出售内容?如果出售,是否会提高出售价格?对于一些以转载新闻内容为主的门户网站,如果内容源枯竭或内容成本上升,势必影响到网站的整体发展,甚至改变互联网产业格局也未可知。
《条例》甫一出台,搜索引擎一片叫好。百度、搜狐等搜索引擎服务商都表示《条例》的实施让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概率大大减少,让其驶入了一个“避风港”。但搜索引擎的死对头――音乐版权也祭起《条例》这把尚方宝剑,认为《条例》更是对其权利的进一步明确而又严格的保护。索尼、BMG和华纳等一些唱片公司表示将会运用《条例》来打击中国网站侵犯版权的问题。由此看来,《条例》虽然给予了搜索引擎一定的发展空间,但也在某种程度上划定了其“游戏规则”。而一旦著作权人、音乐作品权利人都主张权利通知其删除mp3链接时,搜索引擎服务商还能提供什么?还有“网页快照”问题,一个页面从头到尾做成快照呈现出来而不是在原来的网站上,这就不是链接和搜索的行为了。搜索引擎的命运究竟如何还需拭目以待。
最愁的应该是中小网站和公益网站。两者性质不同但境况一致,都面临内容源的问题。日前中国评弹网遭遇尴尬,网站上的相关资料是网友自己掏钱采集后放到网上的,未经著作权人授权,也掏不出钱支付稿酬。从法律执行角度讲,即使是公益性网站也要经过作品权利人许可,征得权利人无偿提供作品应允的情况下,才能继续上传该作者的作品,如果不同意无偿提供,就要按照保护条例,给权利人提供报酬,或者不能上传作品。因此,是否考虑将“避风港”条款扩展应用于提供公益服务的网站值得研究。毕竟像类似中国评弹网这样的公益网站是网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其特殊性,是需要宣传、保护、发展的传统文化,把它和其他商业网站一概而论,“一刀切”有可能因噎废食。2006年7月公布的互联网报告称,国内已有网站近80万家,随着《条例》的实施,是否会有大批的中小网站因内容源枯竭而死去不得而知,但选择出路、寻求突围是一定的,这对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作品使用者,第三方也别侵权
《条例》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发挥网络传播作品的潜能,其最终目的是满足人民群众使用作品的正常要求。《条例》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原则是管上不管下,上载要管,下载或浏览不管。但由于技术的快速发展,法律相对滞后,一些新问题已经出现,作品使用者一不小心也会成为侵权者。
过去所有的信息都要通过网站,P2P技术出现后,网民上传、下载信息就可以绕过网站的中央服务器。特别是BT,这项技术是“多点对多点”,每一个终端用户的PC机又是下载,又是上传,一个网民就成了一个ICP。这个时候要区分谁是上传、谁是下载几乎不可能,因而也就没法分清责任,找到侵权人了。据统计,最多的时候曾经有上千万人互相拷贝一个音乐文件,这给唱片公司、音乐家造成的损害不亚于传统环境中盗版盘的生产和销售行为。
